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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第1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国有公司;财务监督;财务监督体制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作为所有者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财务监督权一直就是出资者用于维护自己经济利益必须掌握的重要权力。企业产权关系和组织形式的变化,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使财务监督权的归属与使用成为出资者维护自己资本权益的难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财务监督体制以及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财务监督权配置、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和方法,主要从财务收支角度监督和约束公司不同层级经营管理者财务行为,维护终极所有者和法人财产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国有公司作为一种以国有资本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其在产权关系方面的先天性缺失,使政府机构成为事实上的掌管国有资本权益的代表和对经营管理者执掌财务监督权的代表。当现实中的财务监督体制不能完全有效地遏止部分经营管理者侵蚀国有资本权益时,不断改进和完善财务监督体制,加强财务监督,约束不同层级的者或经营管理者的财务行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财务监督体制与一定企业的产权制度相联系,它保证企业财务运行正常、既定的财务关系得以维持,是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认为,从构成内容上看,财务监督体制是建立在一定的产权关系基础上,为了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的财务利益,在企业不同财务监督层次之间,设置财务监督机构、界定监督权责、规定监督程序和监督方法的制度。

二、我国国有公司现行财务监督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对高层重大财务决策的有效监督。现行国有公司财务决策管理体制下,公司内部的重大财务决策,如投资决策、贷款决策、对外债务担保决策和企业并购或重组决策等,只要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即可付诸实施。在董事会开会讨论过程中,董事们常站在经营者的位置上作出决策。监事会参与现场会议全过程,履行监督职能,但监事会成员无反对表决权,只能进行事后评判式监督。从监督结果看,在国有公司重大资产流失案件中,政府部门、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有效代表国有资本出资者利益进行监督。

(二)对公司高层经营管理人员违规获取个人财务利益的监督不到位。对公司高层经营管理人员违规获取个人财务利益的监督不到位表现在:现行财务监督体制对国有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职位消费未设置有效的监督关卡,造成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资金不是流向生产经营,而是流向少数高层人员的畸形消费;现行财务监督体制对经营管理层暗地里利用国有公司的人才、资金、产品、市场和技术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监督存有缺陷;对国有公司高层设立“小金库”,私分公款,难于实行财务监督。

(三)对经营管理者隐瞒真实信息不能及时实行有效监督。主要表现在对关联方交易、公司利润信息和信息掌握的监督三个方面。经营管理层利用会计资料生成技术,虚增业绩,特别是利用关联方交易虚构利润,蒙蔽政府职能部门和国有控股公司的相关利益人;另一方面由于会计信息生成技术原因和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主导作用,国有公司年度会计报告资料在经过人为修饰后,往往变得让人难于相信,而这就造成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四)国有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委托制度不能有效维护出资者利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审查按照规定由社会中介组织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在现行体制下,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中介监督组织,获取业务的方式不是提高审计鉴证质量、提供可资信赖的审计报告或鉴证评估意见,而是千方百计与有权力委聘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搞好关系,以此取得国有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鉴证业务的长期委托聘用合同,造成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竞争的不正常,迫使许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的意思违心发表审计意见。

(五)经营管理者财务监督体制尚未成型。一方面经营管理者的财务监督目标依公司负责人的意志而转移,因而缺乏规范的财务监督目标。有些公司,在负责人或经营管理层变更后,对财务监督的取向及由此带来的财务监督机构的职能、任务和权限界定随之变化;另一方面在内部财务监督问题上,部分国有公司没有把切实维护法人财产所有者利益或公司整体利益(以下简称法人财产所有者利益)作为设计监督体制的重要目标,也没有拟订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三、国有公司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设计框架

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已成为财务管理理论的重要内容。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的研究,已经成为财务理论界共同关心的事。在财务管理理论方面,已基本认同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两个理论分支。在出资者财务理论中,财务监督理论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已经确立。在经营者财务理论中,财务控制理论也为共同认可,对于经营者财务监督问题,理应给予明确肯定。本文仅对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进行框架设计。

(一)组织机构。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组织机构是内部机构。在国有公司冗长的委托链中,除了最初的委托人(全体人民或股东)到最终的人(资产的使用者或经营者)外,中间的委托人或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委托人又是人。这种委托链决定国有公司内部财务监督组织机构的双重身份:其一为公司总部的财务监督组织机构具有出资者监督和经营管理者监督双重身份。主要表现在拥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财务监督权的公司总部,他们是下一层级的监督权力机构,必须成为出资者财务监督指令的执行机构。而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高层,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要求,时时不忘从其本身利益角度,实行一定范围内以其利益为主的财务监督行为。在目前的条件下,国有公司内部财务监督组织机构具有双重身份,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其二为公司内部不同层级财务监督组织机构具有监督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双重身份。根据委托理论,上一层级的财务监督组织机构既是下一层级监督组织机构的权力机构,又是上一层级监督指令的执行机构。从公司财务监督运行的实践看,公司内部每一层级的财务监督组织机构都具有这种双重身份。因而,国有公司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组织机构主要有:

1、董事会及其办事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最高层,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者和拥有者,掌管公司的重大战略决策、经营管理决策和财务决策等权力,理所应当是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最高监督权力机构。从接受政府的委托角度看,董事会扮演双重角色,要代表出资者在公司履行监督职能,同时又要代表经营管理者在公司履行监督职能,这是两种财务监督体制相互交叉的重要连接点。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既要利用出资者赋予的权力,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执行层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又要作为经营管理最高层,监督经营管理各层努力工作,满足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需求。董事会下设哪些履行经营管理者财务监督职责的办事机构,直接与公司治理结构有关。目前,尚无公认的模式可以照搬,需根据公司不同情况而定。

2、总经理及其班子。在国有公司中,总经理及其班子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负有监督下属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财务决策的职权。总经理作为执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的高层人员,需要从公司整体角度,规划财务运行和财务监督,配备专门负责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考虑所属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人员的安排,并通过制定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收支,给财务监督机构提供监督依据。

3、隶属总经理及其班子的专门财务监督部门。公司财务部门是隶属总经理及其班子的专门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财务事项的操作和处理,同时负有对公司日常财务收支进行监督的职责。

4、公司职能部门和子(分)公司的财务机构。从国有公司治理结构层次看,职能部门、下属子(分)公司是否设置财务机构,由公司经营管理层确定。一般来说,层级较多的国有公司,都采取下设财务机构的分散核算形式。因此,这些财务机构同时又是监督机构,要执行公司年度预算和上层财务指令,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财务事项实行监督。

5、其他专门监督机构。主要是公司内部的一些非专职从事财务检查监督工作的组织机构。

(二)监督程序。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监督程序与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活动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从上到下的层级监督,其顺序是:公司最高层董事会财务决策指令和财务监督指令;总经理及其班子接受董事会指令、向下具体实施指令并负责组织实施;总会计师接受指令、向财务机构监督指令;财务部接受指令、向下属财务机构指令,进行财务收支的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子(分)公司派出财务机构或委派财务负责人接受指令,进行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

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监督程序与公司内部的委托关系密切相关。一般来说,从上到下,层层进行监督是常用的监督程序。但是,有时为了工作需要,公司高层监督权力机构可以越级直接对不同层次职能部门和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下属进行检查监督。

(三)运行方式。一般来说,出资者财务监督体制所用的监督方式,在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中都能使用。不同的是,经营管理者比较喜欢采用直接派员对所属职能部门和子公司(分公司)进行事中监督。这表现为在公司内部实行会计委派制,派出财务机构或会计负责人,对内部各单位的财务行为进行现场监督,使下属财务活动尽可能置于高层的控制之中。

国有公司内部会计委派制,根源于在不同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利益不对称和信息不对称,从而不能完全避免下层经营管理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由于委托关系在不同层次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同样存在类似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实行内部委派会计制度,可以防范下属经营管理者发生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保证经营管理者财务监督体制的运行不偏离高层意志。从现实角度看,实行内部会计委派制度,下属会计人员相对独立,不受下属单位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有利于委派会计挺直腰杆站在公司整体利益立场上,对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规范下属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财务收支行为,有利于公司资金的整体调度和使用效益,实现公司整体财务目标。

(作者单位:1.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2.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敬国.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机制与制度设计[J].经济师,2008.8.

第2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完善 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 治理结构 核心

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现了以董事会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核心的思想

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财产关系上,出资人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享有股东权,国有独资公司本身则对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组织机构上,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享有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和参加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履行职权。根据这些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不但享有一般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还享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一部分股东会职权,不但享有执行权,而且享有很多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权。这就决定了董事会既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要执行出资人(股东)的决策,同时又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决议之外的公司事务进行决策,实际上意味着我国法律确认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经理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与董事会是聘用基础上的委托关系,其职权由法律列举和章程授权相结合的方式获得。监事会则负责对公司的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有学者将其成为“三会四权”的制衡结构,即公司的最高意思形成权、经营决策权、经营执行权、监督权分属于不同的机关。而董事会为“三会四权”制衡结构的核心。

二、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功能

现行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董事会的治理功能,具体表现是:

1.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限制了董事会的职权行为

股权多元化下,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没有任何一个股东能通过享有公司股权而有效地控制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的本质正在于股权的一元化,结果是股东控制公司,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层往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少数人组成,董事会成为贯彻股东意图的工具,董事会成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下级单位。

2.现行法律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董事会的监督作用

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权行使方式,决定了董事会的实际职能往往会为公司内部执行人员所把持,使董事会难以起到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作用,即所谓“内部人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公司董事会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一个非常设的权力机构。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正常情况下董事会半年召开一次,因此,一般董事会成员并不能经常性地参加公司的事务管理,也不能及时了解和监督公司的运作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经理人等常驻人员负责的。

3.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权归董事会和经理层共同分享

董事会是经营决策机构,经理层为经营管理者,二者的关系是聘用基础上的委托关系,“经理人以其经营管理的效益目标对董事会负责,但绝不为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理层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其职权由法律列举和章程授权相结合两种方法获得,而非单纯的职权法定,经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并拥有为实现有限管理所必要的权力。董事会被赋予监控经理层的职责,即董事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协调并解决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成本”问题。“75年前美国公司是由董事会来管理,股东监督董事的所作所为,但今天公司的管理权已由董事会转移到公司经理层,公司的监管职能也要相应地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显而易见,我们所能依靠的董事会应该是一个不受经理层左右的独立机构”。但是,在现代大型公司中,董事会自身权力萎缩,董事会独立性往往只存在于理论层面,董事会的决策权实际由公司的经营层来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在实际运作中被掌控在经营者手中,这便是席卷全球的经理层革命。经理层革命虽然主要针对大型公众公司而言, 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制衡机制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而我国改制后的国企面临的类似问题更为严重。依据企业法改制的国企至今仍沿袭厂长负责制的做法,个人控制一切企业事务的现象比较突出。即使是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在建立董事会的情况下,不少董事长、总经理由一人担任,致使公司内部权力过分集中,破坏了公司内部的均衡系统。按规定,公司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要接受董事会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如果董事与高级经理人员混同,实际上,就是自己监督自己,无法形成董事对经理的监督制衡机制。

董事会制度的安排,既决定于所有权结构和资本结构,又必须适应制度环境。因此,为使董事会在事实上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必须选择合理的改革途径。

三、立法应进一步突出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立法应进一步完善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1.出资人(国资委)与董事会之间需要建立完善的信任托管关系

《0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注释)》指出,所有者权力的行使应在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内得到明确界定,并认为最坚强有力的选择就是再设立一个独立于或者在一个政府部门领导下的机构集中行使所有权职能。现在为了强化产权约束,克服所有者缺位,我国正在以这种“集中化”的方式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向是将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使的全民财产所有权的职能从政府机构中剥离,将其交给一个新设立的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的专司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机构去行使。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集中化的改革就是要从根本上减轻政府对企业的不当干涉。但实际生活中,实现这一目标存在一定障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行使国家所有权的职能,又行使制定国家所有权政策的职能,同时还兼具监督国家所有权执行的职能。由一个部门行使三种与所有权相关的职能容易产生职能上的混淆。

鉴于股权构成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面临着与私人企业不同的治理环境,立法应首先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公司治理中的职能和权限,这是完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条件。其次,国家应该制定所有权政策,所有权政策主要包括所有权的总体目标、政府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以及如何行使他的所有权政策。再次,国家应该积极且不过度地行使所有者权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由于他们既是所有者又是监督者,极易导致过度干涉或消极行使权利。因此,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有效管理而又不导致过度干预是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的关键所在。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立法促使董事会履行职责,为此,国有企业要有强势的董事会。另一方面,国家要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过去在我国,由于国有企业的股权高度集中,董事长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委派,以政府人的身份进入企业,参与企业营运及管理活动,国家常常会通过对董事会成员的安排来实现对企业的控制。因此,改善董事会治理,对于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个正常的董事会治理构架下,董事会不是股东的下级,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由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界定的一种信托关系。董事会一旦被任命,国家就要尊重其独立性和对经理人员的权威。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应正确处理与董事会的关系,具体做法包括:一方面,要避免直接干预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另一方面,国家应该限制自己直接参与到董事会中。国家在保证董事会的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履行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职责,在法定权限内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监控。

2.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需要建立完善的委托关系

从经济学关注的控制权分配角度看,二者之间为委托关系,从公司法制度设计上考量,二者为聘任关系,董事会对经理层具有监督职权。在对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公司法的考察中,一个大致的结论是现代公司法并不倾向于经理人设置的法定化,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具体规定或者由董事会任命公司需要的其他管理人员,也称为章定经理人或者任设经理人。我国新公司法亦采此观点,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更加突出公司自治,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以章程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即强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必须明确,董事会与经理层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上下级关系。这种委托关系以经济关系为纽带,以聘任契约为保证,一经确认,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这个制度安排下,责任和权力是受到约束的,决策的范围和过程是有规则和程序的。因而股东(国资委)、董事会、经理层相互之间是一组授权关系。每一方的权力和责任都受到与之相应的规则保护和约束,也就是说各方都有相对独立的权力运用空间和对应的责任,任何一方都不能越过边界,违反程序,滥用权力。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等级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乐于接受公务员的层级制,却很难接受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制衡思想。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首先立法应明确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以避免模糊董事长、经理在公司权力分配中的地位的根本区别。其次是引进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CEO制度包括董事长兼CEO和总经理任CEO两种立法模式,建议我国应采总经理任CEO制。

3.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制约关系

我国公司法将对公司管理权进行日常监督的权力赋予了监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基于两权分离,根本的目的在于经营者将自身的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运用监事会的独立性及监督性,是制约董事会和经理层、防止“内部人控制”的有效机制。但实践中,监事和监事会并没有对董事长和经理层形成真正的制约。我国公司中监事和监事会没有能够真正行使职权,对公司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

四、应从如下方面完善监事会制度

1.增加监事会的独立性

中国的外部监察人的界定应当采取概括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办法,即要求外部监事应当独立于经营者。

2.扩大监事会的权力,提升监事会的权威

法律应采列举式方式规定监事会的权力包括:(1)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2)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利。(3)监事会有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各部人员及关联企业向其报告法定信息的权利,以保证监事获取信息的可能。(4)监督计划与预算之提出权。(5)对董事经理解聘的提案权。

3.从经济来源上保证监事会的经济独立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执行监督业务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除非公司能证明其不必要,否则不得予以拒绝。同时还要强调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收入、福利以及执行监督的费用由股东决定。

4.规定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应当规定监事对于董事会决策严重失误或者明显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监事在怠于职守、未能及时有效行使监督权时,对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法律在公司管理中地位与作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第3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会计监管 会计造假

一、引言

关于会计监管的内涵不同时期存在不同观点,但中心是资本市场上不同层次的监管当局通过制定并运行有效的监管条例和机制,作用于上市公司和企业主体,并且运用必要的宏观和微观监管手段、监管制度保证资本市场上所有的企业和上市公司真实合法披露,反映自身经济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会计信息。监督管理制度作用于监管客体,有效保证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的生产、披露整个过程中信息的有效度,从而能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本市场中利益相关者的,实现资源的最有优配置。由于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监管主体已形成相对完善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重点、企业内部监管为前提和注册会计师监管为外延的“三位联动”的监管体系,监管的范围逐渐延伸,层次逐渐增强。其中在整个监管体系中,政府监管是最早的监管主体,通过微观的会计准则和中观、宏观层面的财务会计制度,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法规对于规范上市公司和企业主体的会计核算行为、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建立发展良性的资本市场经济秩序非常必要。监管体系的最后层次社会监管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和所有的大中型企业反映的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行的鉴证,合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和公允性。内部监管主要是上市公司自身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从根本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遏止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重视自身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制定制度,从内外治理结构不同层次进行会计监管,对上市公司强化内力意义重大。虽然不同层次的监管主体对上市公司预防会计造假发挥不同的作用,但是监管主体层次不分明,极易形成监管空白或监管重叠等现象,上市公司造假的手段越来越隐蔽,资本市场会计监管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二、资本市场会计监管制约因素分析

(一)政府监管层级较多,造成监管空白 随着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宏观、微观、中观环境的改变,当上市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由于各类法规立法初衷不一致,彼此在对上市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不能共享,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存在制定与执行之间的不相吻合,会造成了会计监管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这样的立法效果对上市公司出现的造假行为从高层次上缺乏监管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如《会计法》和《证券法》都就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告如何进行处罚做出相应规定,但两个法律之间又相互独立。如《会计法》的制约对象是“所有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和主办会计”,该法律颁布实施的时间较长,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不强,与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诉求也有很大的差距,与《证券法》的规定更存在很大的差距。这种多法制约的现象导致上市公司一旦出现不真实的信息时候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裁定时承担的结果就会不一样,法律层次矛盾的难以协调就会对上市公司的造假威慑力不足,权威性不够,上市公司造假成本比较低。而且《会计法》和《证券法》中都是针对上市公司造假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多,基本都是整个上市公司的集体承担责任,没有将责任下达到领导者个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与造假收益相比非常小,这些都给上市公司造假和监管缺失环节造成较大的不确定性。政府监管盲区的存让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总存在造假的机会。

(二)社会监管自律机制薄弱,监管效率低下 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监管采取行业自律的形式,主要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并且为了增强行业的质量,还有最早由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同时各个事务所为了增强每个执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感,制定科学的质量控制制度,对事务所的每个执业和非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科学管控,提升每个注册会计师为社会公众的服务意识,但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市场服务化的意识不足,形成的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和公约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和执行。加上目前审计市场的竞争白热化状态,注册会计师行业内总会存在压价招揽客户、迎合被审计单位的不法要求等不正之风现象,注册会计师自身造假承担法律诉讼的现象在目前的资本市场也是屡见不鲜,所以社会监管从执业诚信的角度对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行为并没有强劲的动力进行纠错。长期下去,社会监管对上市公司造假的效率低下。不仅如此,由于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对社会审计行业自我保护和自律监管力量薄弱, 集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于一身的社会审计行业并没有建立真正的监管机制,独立审计建立的同业质量互查机并未真正得到执行,每个会计师事务所都是自主盈亏的企业实体,生存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的唯一目的,建立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声誉机制并没有起到从根本上约束事务所每个注册会计师的初衷制度设立的面对。目前的社会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性质具有太多的政府的烙印,这就使得处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独立第三方审计生存发展环境非常复杂,既不能行使政府监管的宏观调控职能,没有办法有效发挥行业自律的效用,多重监管的体制会减弱注册会计师进行客观公正监督鉴证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所以现实多重监管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制约力度不强,造成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效率非常低下,也会给上市公司造假提供可乘之机。

(三)上市公司内外部治理结构产权不明晰,监管效力不足 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不明确和不合理会造成大股东、小股东、关联方之间的权力和责任的不清,也会减弱上市公司的经理层、董事会全力为公司股东服务的积极性,波及到上市公司自身各项制度的有效执行,同时中内部治理结构产权不明晰的现象会影响到上市公司中不同层次产权主体对上市公司本身要求的利益诉求,导致上市公司在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形成不同很多层次主体的矛盾,导致潜在的股东会对上市公司丧失信心,不仅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与流通股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链条中,也存在产权不明晰的现象。上市公司属于不同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契约集团,股东将资产经营权授予经理人,但每个上市公司都有明确的章程规定委托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大股东拥有整个上市公司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上市公司的人或经理层必须尽最大努力经营上市公司采能获得与贡献相当的劳动报酬,有些上市公司以利润或股价为经理层获得期权和基本报酬的条件。这个条件一般以数字为基础,这就造成了在万不得已情况下,经理层造假的现象。当股东和经理层的责、权、利相一致的契约的时候,上市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以契约为依据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但这种理论上的委托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作为最大委托人的国有股东是其实是政府,这种非人格化的政府并不关注整个上市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情况和未来的走向,而是上市公司目前能够给政府带来多少的政治荣誉,如上交的利税和解决的就业问题,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是决定其报酬与地位升迁的依据,更加注重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背后所折射的政治业绩。除了国有股大股东之外,中小股东也非常注重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决定其资本收益的大小,所以不同层次的委委托链条长,但最初的目的是非常一致的,需要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最大化,这也就当上市公司业绩不佳时有造假的可能性,迎合不同层次的人的需求。上市公司产权归属关系模糊即“国有产权虚置”会形成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让上市公司进行会计造假产生可能。因为在这种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下,经理人通常都代表最大股东的利益,有些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合二为一,信息不对称和缺少有效监督和激励机制使得上市公司的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达到当初对其的业绩约束,而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信息进行虚假呈报。虽然部分企业设立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但下位对上位的有效监督很难到位,很难形成对执行董事和大股东代表的有效制衡。很多上市公司设置了内部审计部门,作为内部监管的重要手段,内部审计在审查上市公司出现的违法经营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很多的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属于上市公司或者企业自身,与所在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出于保全自己利益和地位方面的考虑,其对本身建立健全的会计监管的力度与效果常敢怒不敢言,这种地位的尴尬会削弱上市公司内部监管的效果,内部监管的基础将非常薄弱。

三、 上市公司会计监管机制构建对策

(一)理顺不同层次的监管体制,强化对监管部门的再监管 为了增强上市公司的实力,必须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监管体制对上市公司的制约力度,明确划分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强化对监管部门的再监管,形成不同层次的有序监管层级。首先,确定最主要的政府监管部门在要求上市公司必须真实披露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方面的信息,为广大社会公众服务,而且政府部门必须有切实有限权威要求上市公司服从,同时保持这些政府部门对上市公司之间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确保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所有,要求剔除内部人控制披露信息的局限性,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作为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供给的公共物品,会计信息一旦存在作假行为,就必须保证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最终控制权,而且对上市公司的违法监督成本进行追究不至于太高,否则社会公众只能自己对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对自身的损失买单,导致所有的公众对以上市公司为主体的资本市场失去信心。但现实中对上市公司的各层级的政府监管主体职责不明、职责重叠等造成对上市公司监管空表或监管重叠的现象,应明确划分不同层次的监管主体的职责。财政部主要负责制定上市公司核算披露会计信息适用的准则制定、颁布与修改工作,从大方向上把握上市公司如何将自身的经济活动凝练成会计信息以及如何披露;证监会的工作任务主要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怎样为报表使用者服务,不能出具虚假的报告,如果发现上市公司粉饰报表而且造成报表使用人遭受损失,就必须追究出具报表的上市公司和对报表进行鉴证的注册会计师,当能够证明这些损失和虚假的报表有关系,证监会就必须追究这些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的责任,对上市公司就会有所惩罚。由于上市公司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为了提升自身的声誉,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出具虚假的会计信息并不是必然的现象,所以一定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上市披露的信息从法律的角度对其监管,如果出具的信息有假,必须对其进行制裁,增加上市公司的责任感和威慑感。由于不同层次的监管主体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界定各自的职责、范围有所不同,权限也各不相同,由于不同层次法律规范之间无法做到有效地衔接,所以很多上市公司才会对他们出具的报表存在造假的空间,这就要求不同级别的监管部门必须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各方面进行界定,避免出现监管重复或空白现象,在界定上市公司因为不同的原因承担的责任时候能够有理有据,同时要求上市公司一定要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法规披露信息。在资本市场上确立自己的信誉,不能为了一时的利润随意造假,为了客观界定上市公司的责任的同时,各个不同层次的监管政府部门候能够做到对上市公司反映自身在同行业有竞争力的数据保密,遵守对上市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信息的保密制度,同时为了增强监管效果,各个监管部门的监管结果能够相互共享,也就是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监管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监管结构互通有无。良好的协调共享机制和制度能够促进这些政府监管部门以最小的监管成本达到对上市公司非常好的监管效果。在不同层次的政府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制度的制定又存在滞后性,而且法律法规对监管各利害关系人权、责作出了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但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所处的环境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存在滞后性,没有跟上是正常的,这样监管就会出现新的真空,这就需要不同层级的政府监管部门出面进行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需要通过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节约监管资源,使重复监管或监管冲突达到最小化,提升监管效果。政府各监管部门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建立并落实监管责任制,加强对监管者的再监管。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政府、行政、立法、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的明确划分,确保各不同层次的监管主体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实施监管,从而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和效率。政府制定规则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即代表行政性质的政府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又可以作为最大的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经营方针政策的制定和重大活动的决策,但还同为监管者需要上市公司披露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有时候真实的会计信息可能并不能满足政府对上市公司某些政绩的需要。这种既是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制度的执行者的角色定位很难对上市公司需要披露什么会计信息,需要粉饰什么信息必须考虑到上市公司的各个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尤其是当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利益冲突发生在国有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公正、公平的监管就会在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之间很难协调。因此,加强会计监管必须要转变政府监管在上市公司整体监管中的角色,从资本持有者的角色中脱离出来,能够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生成、披露整个过程中的角色进行转变,全力充当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守护者,而且要加强政府对上市公司的政治权威性和威慑力,这样才能从大局上提升监管效率和效果。

(二)完善上市公司会计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上市公司的监管的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提高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公允性的最根本的措施,同时也能从整个社会资源配置的角度提高资本的运行效率。特别是从经济利益角度上进行制约,这样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制约,上市公司造假的会计行为减少,所以必须建立健全会计监管相配套的法律机制。完善的法律必须对造假的上市公司进行处罚,但现行的法律大多数针对造假的上市公司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几乎很少,而且都是集体问责,威慑力不足,对受损失的社会公众能够补偿的民事责任基本不怎么采纳,这样的处罚措施对上市公司产生的威慑力不足,如果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没有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进行处罚,上市公司没有侧低的利益损失最高点,会计造假行为才会屡禁不止。违规行为是上市公司具体的责任人造成的,应该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实施者头上,这样才能让责任者有严重的使命出具真实的会计报表为广大社会公众服务。因此,要加大对造假者的惩处力度。为了削弱上市公司造假动机,必须从根本上建立健全对受损的社会公众的民事赔偿制度,这样上市公司进行造假的成本非常高,所有这些必须要求国家从法律的角度完善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机制,当广大投资者能够通过完善的举证方式完成自身利益受损的民事赔偿机制,就会有很高涨的热情参与对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出具的会计信息的监管,在机制上如果广大的投资者都参与到监管中去,当造假者侵犯其权益特别是投资失误与上市公司出具的造假信息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必须要求上市公司责任人和上市公司整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一旦由受损的社会公众向相关的监管部门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直接造成了上市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利益受损后果,造假和受损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能够很快得到赔偿弥补损失,这样上市公司就会从经济利益上受到切身损害。所以当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时候,必须有完善的诉讼赔偿机制,不会出现社会公众监管成本高,获取合法收益补偿非常难的现象。建立健全对造假上市公司的民事损害赔偿措施,不仅责令违规违法者赔偿受损害的厉害关系人的损失,而且还必须从根本上要求造假的上市公司上缴上市公司的违法所得,这样能够对违法违规者规者给予物质上和声誉上的巨大负担,严厉的惩罚措施会让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的几率大大减少。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完善的民事赔偿制度,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平等的地位。更没有专门用于针对上市公司完整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就算出现几率很小的诉讼成功现象,搭便车的现象又不能避免,很多社会公众没有动机进行诉讼,这也就给上市公司造假更加有机可乘。所以必须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当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使用者根据虚假信息投资决策失误时,公众只需花费很少的成本进行民事诉讼。为保证对上市公司的民事诉讼成功,可以完善集团诉讼的制度。现实之所以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比较猖獗,就是因为很多中小投资者在由于虚假的信息受损后,由于精力和财力的有限性,很难进行诉讼,而且由于中小投资者对财务知识理解的局限性,也很难拿出客观的证据证明损失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所以完善的法律应允许广大受害的社会公众采取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让受损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得到满足,经济利益的亏损能够对造假上市公司产生巨大的威慑效果和震撼作用。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充分发挥独立监管作用 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由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管教育监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能够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成员基本的门槛非常高,所以注册会计师协会基本采用自律化的运作管理模式。协会可凭借其拥有的专业优势,就注册会计师在具体执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系统的事前事中的监管,作为行业性自律组织,中注协必须履行好行业自律的作用,更好实施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自律性作用。同时要为了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的监管效果,必须充分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和被审计上市公司没有经济利害关系,这样才能客观公正的发表审计意见,发现上市公司造假的虚假会计行为,为社会公众服务。所以必须采取措施强化社会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管。当没有脱离改制完成的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的监管,最大限度提高提高社会审计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鉴证质量,扩大社会审计的作用,缩小社会审计的作用发挥在社会公众和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期望差距。同时,尽快完善政府监管工作规则和相关的惩戒办法,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会计师制约的质量控制制度,对造假违反法规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有效的惩罚,给其他欲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一定的警示。同时行之有效的监管激励和约束机制能够催促注册会计师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并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角度进行把关。建立健全审计市场的的准入制度。由于当前注册快会计师的行业市场竞争特别激烈,很多事务所为了迎合客户的需求降低审计质量,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把关不严,所以为了对上市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把关验证,必须提高事务所的准入制度,能够从源头上遏制造假的动机,事务所能够查出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虚假行为,不但促使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质量,也能够扩大事务所的声誉,从主观上提高事务所的职业质量。如果注册会计师出于主观故意和过失行为不能发现上市公司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造假或者舞弊,致使上市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蒙受损失时,必须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罚,这样社会审计才会有责任感进行监管,营造整个审计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避免出现不当竞争现象,充分利用独立第三方监管强化对整个资本市场的鉴证,发挥资本市场守护者的角色,提升注册会计师为客户服务的诚信意识,强化执业行为引起的审计风险和法律责任,增强整个社会审计行业的执业水平,充分发挥经济警察的效用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进行监管。

(四)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在整个制度框架内,上市公司的治理层、管理层、经营层都要受到相应的约束,行之有效的治理结构能够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所以完善上市公司内外部治理结构框架,加强对上市公司监管的重点,强化上市公司出具报表信息的真实性和公允性,构建有效的内部监管体系。首先,完善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监督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经营服务的董事会的功能和经理人之间的权利责任的划分。为加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可以改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最大程度限制独立董事的提名权,避免独立董事成了大股东权利的代言人,制约独立董事对大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最大程度要求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一定要明确对独立董事明确的惩罚与监督机制,独立董事一旦执行不力可以撤销,避免独立董事成为花瓶董事和独立董事不懂事的现象。并推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旦独立董事的某些决策不力造成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失,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种损失不是独立董事故意造成的,可以避免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否则必须要求独立董事承担责任,这样对独立董事的责任才能进行客观定性,既避免独立董事的能力不被否认,也能避免独立董事为大股东服务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了避免独立董事承担的责任巨大受损失太多,可以由购买的独立董事保险,独立董事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买单,使得独立董事不至于在出具决策的时候缩手缩脚。并在上市公司之间推行独立董事互不相容制度,防治上市公司进行造假,上市公司自身也要实行治理层、经理层互不相容制度,也就是公司经理、董事长不能合二为一制度,避免上市公司的经理层、治理层和管理层的权利义务的相互交叉现象。提高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同时要强化独立董事的功能,真正起到独立代表股东的利益。其次,要完善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的功能,监事会要真正达到以权力制衡权力的目的,为中小股东服务,最大程度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监事会制度,能够从根本上形成制约大股东以及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经理层和治理层,监事会应真正能够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为股东、职工负责,鉴于监事会中有三种不同类型的代表,为了形成对治理层和经理层的有效制约,一定要在监事会章程中有效界定不同类型的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这样就能全方位代表上市公司的所有的股东的利益,同时规定每种类型的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为了避免监事会为了利益趋炎附势,要求所有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收入、福利以及监督费用一定要有明确规定,保持监事会在经济利益、地位上、精神上和董事、经理的独立性;尽可能承认监事会的权威性和监事对董事、经理层的监督制约。最后,强化上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作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职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上市公司及时发现报表中存在的错误舞弊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上市公司造假的动力,并且能够和监事会联合起来能够发现上市公司存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上市公司根据制度成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上市公司内部审计的设置情况进行具体设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局机构附属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或者公司副总,有的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附属上市公司的总经理,显示上市公司内部审计的效用。发挥内部审计查出错误和舞弊的及时性,强化内部审计的监督管理制约作用。一般来讲,内部审计除了日常负责审核上市公司的账目资料外,还必须审查评价上市公司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还包括内部审计监督评价企业内部个职能部门分是否执行企业的各项制度以及企业的各项制度是否有效。内部审计在审查评价各部门执行制度,还要监督各个职能部门执行制度的效率和效果,发现各个部门存在的问题并向上市公司的最高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和报告。切实保证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真正发挥审查监督的作用,及时发现上市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将外部审计运用的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借鉴于内部审计实践中,提高内部审计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理的能力,增加内部审计为上市公司造假行为进行监管的效力。上市公司为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造假行为损害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必须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不同层级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效力,形成兼顾合力,为资本市场的平稳运行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陈汉文:《证券市场与会计监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

[2]薛祖云:《会计信息市场与市场管制》,济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

第4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上市公司; 财务舞弊; 防范; 治理

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财务虚假、违规经营案频频曝光,涉案数额令人触目咂舌,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急需找到治理财务舞弊的方法。鉴于实践中财务舞弊与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有密切关系,因此本文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角度,探索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行之有效的路径。

一、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现状与制度性成因

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是企业有意识地错报漏报会计信息,伪造盈余的会计造假行为,是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之一。近年来,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案例不断见诸于报端,如长虹海外公司坏账案、广东科龙电器财务舞弊案等,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等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比如财务数据主要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对投资者作出正确投资决策起到关键作用,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价格主要依据公司发行前的会计利润,为了提高发行价格,公司便倾向于虚增利润;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强式有效市场,公司管理层也有机会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主要是在内部人控制下进行,尽管理论上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可能出现在各个层面,但实践中普通员工舞弊通过内部控制制度均能有效防范或事后核查,而内部人舞弊则往往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精心设计、串通而使注册会计师难以有效识别。第二,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往往导致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而财务舞弊的相关人员虽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投资者在实践中很少追究管理层的责任,造成责任威慑机制失效。第三,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主要手段是会计数据舞弊,主要有伪造、变造上市公司的会计凭证,用不恰当的会计方法和恶意变更会计政策等,最终是披露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直接原因是内部人控制下管理层谋取不法利益的动机,然而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之所以在我国证券市场频频出现,其中的制度性原因不可忽视。第一,缺乏发现上市公司舞弊行为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是防范和发现公司财务舞弊的第一道关卡,无效的内部控制往往导致公司相关人员肆无忌惮地进行财务舞弊。第二,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人员和管理层敢于制造财务舞弊与公司治理监督失效的内部环境密不可分。上市公司中的监督机构主要有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我国上市公司中监事会处在与董事会地位平行的位置上,是以公司经营管理层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门监督机关,但由于公司监事中不懂企业经营管理、不懂法律、不懂财务会计业务知识的监事非常普遍,加之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监事会成员成为赋闲性的人事安排,监事会事实上对董事长的依附性强,导致公司的监事不刻意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监督机制十分弱化。尽管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件甚多,但没有见到有哪一个违规事件是由公司监事会这样的专门监督机关发现的。独立董事是我国从英美国家引进的凭借其独立性而发挥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功能的公司外部董事。然而虽然我国很多上市公司聘请了独立董事,实际上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图选择独立董事,而且独立董事通过较长时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尤其是执行董事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共事,不可避免地会和他们建立起较好的关系,使独立董事变得不独立或不再独立,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监督。第三,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造成信息不对称,使财务舞弊缺乏制约。信息不对称一般是指在关系中,委托人能了解的有关人的信息(如人的才能,是否忠诚)是有限的,而人则掌握着信息优势,因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想方设法在达成契约前利用信息优势诱使委托人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契约,或者在达成契约以后利用优势信息不履约或者不努力工作,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由于上市公司内部活动信息披露缺乏规范和监督,信息不对称在财务舞弊场合大量存在,由于会计信息提供者(企业管理层)通常比会计信息使用者知晓、掌握更多的企业内部信息,导致财务舞弊成为可能而且往往难以发现。

二、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治理监督对策

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监督约束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因此,防范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财务舞弊,需从公司治理制度监督功能的发挥入手

(一)董事会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的交叉地带,董事会也是上市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领导机构。虽然一般认为董事会是一个经营决策机构,但近年来各国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所担当角色的一个明显发展趋势是其监督经营者职能不断得到加强,2002年美国实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中引人注目的措施便是董事会成为对经营管理阶层实施内部监控的关键环节。因此从董事会层面构建监督机制,是加强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内部控制的首要措施。首先,董事会是连接出资人和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控制主要靠董事会来完成。发挥董事会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要确保董事会与经理层、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独立性,只有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不能过多兼任,这样才能发挥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控作用,使董事会成为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其次,要在董事会下设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在我国企业中大部分只设置审计部,而审计部设在总经理之下,对总经理负责,这就导致审计部无法监督经理层。为加强董事会对总经理的制衡,科学、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还应在董事会之下设置,董事会之下的审计委员会独立于经理层,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直接审计、监督经理层。对于审计业务,审计部要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行政内容,审计部要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这种双向负责、双轨报告,保持双重关系的组织形式,有助于内部审计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总审计师和独立董事等组成,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内部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再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领导下建立反舞弊机制,将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作为反舞弊工作的重点。

(二)监事会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内部监督

针对我国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不力的状况,学界曾建议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取代监事会,但最后公司法仍保留了监事会,只是在上市公司中使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与独立董事还具有一定的决策咨询职能不同,监事会是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同时《公司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全面加强我国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比如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等。但除此外,为强化监事会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内部监督,我国上市公司在实务中还应明确,在监事会自身成员中应具有一定比例的财务会计专业人士,以充实监事会自身的监督能力;同时监事会中应具有一定比例的外部监事,以保证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具有不受干扰的能力。

(三)独立董事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内部监督

优化独立董事制度监督职能的关键在于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增强独立董事履行监督职能的激励约束机制。可以在上市公司中设立提名委员会制度,把候选独立董事的提名交由提名委员会行使,并限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连续任职年限,以实现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管理层的独立。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大多为兼职的情况,为保证独立董事有充足的工作时间了解、熟悉上市公司的经营与财务会计状况,应规定独立董事每月在上市公司的最低工作时间。要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机制,报酬要和独立董事的工作效果联系起来,独立董事除了领取固定薪酬和补贴外,其奖金应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经营提出有价值的监督意见的次数成正比。

三、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治理约束对策

防范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财务舞弊,还需要针对经营管理层自身建立起行为约束机制。

(一)完善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约束惩罚机制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惩罚措施。公司相关人员财务舞弊行为被发现后往往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现行体制对公司财务舞弊者缺乏威慑力,或者说由于公司财务舞弊行为的低成本和高收益,也为当事人进行财务舞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必须建立起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约束惩罚机制。首先,上市公司必须建立严密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全面考核评价约束体系。对管理层经营与财务会计行为的考核评价,不但是确定各个经营管理者报酬的基础,同时也是决定谁继续留任、提升或解聘的重要依据。对财务会计行为不合规的经营者予以解聘,形成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强力约束,没有这样一个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严格严密评价体系,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工作透明度就会很低,舞弊、不廉洁行为就难以避免。其次,在证券市场上,对管理层的财务舞弊行为,证券管理机构应对其作出从业禁止的处罚,比如董事、会计师财务舞弊一旦被认定,将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同类工作;另外,因财务舞弊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财务舞弊人员应与上市公司一起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加强信息公开

信息披露与公开是防范舞弊的重要保障。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能够保障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和切实实施。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作为定期报告的重要内容,要随同年度报告一起披露,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管理层就保证财务报告可靠性的内部控制出具评价报告,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盖章;负责年度报告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出具验证意见书,与对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书一同披露;公司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出具审查意见。证监会应当对上市公司财务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格式作出详细规定,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对于上市公司不按规定披露有关内部控制情况,包括不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内部控制存在的不足,是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给予惩处。

综上,解决上市公司财务舞弊问题的关键是弥补上市公司在财务会计控制方面的治理漏洞,加强公司治理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其措施包括落实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对管理层财务会计行为的内部监督,以及完善管理层的约束惩罚机制和财务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

【参考文献】

[1] 李芸达.企业财务舞弊识别及审计对策[J].财会月刊,2011(14):35.

[2] 李庆雪.经济危机对企业财务舞弊的影响[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56.

第5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改革; 公司治理结构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经过多年的努力,一大批规范上市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构架已经相当完备。令人不解的是,现实中的大量事实表明,许多早已建立起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制企业,其运行机制和运转方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原有体制的许多问题、矛盾、弊病,在新的改制形式下依旧存在。下面笔者就外部环境和公司内部两个层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分析

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资本市场竞争。政府应通过履行自己的经济职能,营造一个包括健全、成熟的市场体系,有效的宏观调控系统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好宏观经济环境。目前,国企公司改革过程中与公司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外部环境存在如下问题:

1.资本市场不健全

近几年我国股票市场虽有很大发展,但存在上市公司少,市场容量小,不规范等问题。主要是:

第一,股权结构不合理。

在股份公司中,国家股和法人股所占比例过大。可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太小,相当一部分股份不能流通,失去了股票的生命力,也使股票市场调配资源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第二,股票市场分割严重。

中国一家股份公司的股票可能在不同的市场上流通,如a股市场、b股市场、h股市场或n股市场,而且在各个市场上流通的股票发行条件也不一样,造成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同股不同价。

第三,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少。

没有机构投资者的股市是一个不成熟、不完善的股市。证券市场包括广泛的内涵,包括股票市场。只有股票市场发展了,证券市场调配资源的功能才能得到真正发挥,才可以说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

2.外部监控机制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银行等作为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较小。尽管我国建立了较为良好的银企关系,但是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证券业和非金融行业进行股权投资,这些行业的公司董事会中没有任何来自商业银行的代表。第二,外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或者是并购市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也非常有限。股权分置改革启动之后,国有股和法人股理论上讲可以逐步流通,对国有控股企业的业绩考核也逐步转为以公司的股价为主,这在未来将会为加强外部控制提供条件。第三,完善经理市场是另一个从外部监督公司的重要机制。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目前的股权结构极大地限制了经理市场在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方面的作用。由于没有建立起评价经营者管理才能的制度,经理市场培育在我国也并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所以经理市场对公司的监控作用也非常有限。

(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分析

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激励是公司治理结构最为重要的三个部分。首先,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起着决定作用,它决定了股东结构和股东大会,进而决定了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组成。董事会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公司治理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对高层管理人员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

1.董事会的独立性不够

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一些公司股东大会根本没召开董事会就产生了,董事长的选举多是上级任命或选举之前与主管部门协商,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董事的任命或解聘也不是召集股东大会决定,实际上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由于董事会产生的不规范,没有立法及合理的报酬,董事会往往不敢或无意发挥独立行事的职能,使董事会变成承转上级行政命令的中介,失去了董事会应有的作用。

2.监事会的功能非常有限

我国的公司制企业采用的是单层董事会制度,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经理人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决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只重视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

二、完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

(一)外部环境

1.发展资本市场

总体来说,资本市场的作用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是债务资本市场;其二是股票市场;其三是公司控制权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前,在我国要实行兼并是不容易的,股改后兼并必将频繁出现。结合外部市场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中国的资本市场应增强其实力,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提供激励机制。

2.解决“内部人控制”

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法律,并在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3.健全外部监控机制

从外部治理机制来看。与其他新兴市场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同样存在着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不足的现象,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极小。迄今为止,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造假,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即使会计造假被发现了,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可见,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会计造假的成本是微不足道的,因而往往被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和管理层忽略不计。

(二)国有企业内部治理

1.规范和完善董事会的运作

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管理层,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优化董事会的决策程序,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建立起一种责权利相互制衡的机制势在必行。

第一,评估独立董事是否增加了价值。最近受到的启发是,盲目偏好独立董事而不问其背景如何也许不是最好的方法。公司所需要的董事会,是既能弥补独立董事缺乏运营方面深度知识的缺陷,又能够抵消作为内部人特征的利益冲突问题。因为公司董事会需要的董事不仅仅要求其独立于经理层,更要求其对股东负责。

第二,对独立董事加以激励。独立董事需要拥有足够的股票,以便使得他们能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去积极地监督管理层。在缺乏足够的股票所有权这样直接的经济激励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很少有动力去积极监督管理层,因此,应当要求独立董事在其任职之前先购买相当数量的公司股票。与公司股票绩效无关的高额固定报酬可能不利于对管理层的监督。股票所有权可以作为一种绩效债权而发挥作用。有人研究发现,外部董事所持有的股票数量越多,公司的绩效就越好,并且基于惩戒原因对管理层实行撤换的可能性也越高。

2.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用二元制结构,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在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并存的情况下,应改进现行监督机制。笔者认为,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将监事的长处和独立董事的长处结合起来,使之协调发展,并且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予以细化,避免出现职能上的交叉和重叠。独立董事是权力决策机构,而监事会的监督机构,前者的监督属于事前和事中监督,后者属于事后监督。所以只要对监事会进行有效的改造,必定会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

第一,调整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可履行审计委员会以外的监督职能,包括对董事会和高层管理者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对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对是否有违法行为的监督;其他危害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为明确监事会职能,对于监事会的监督手段可以这样规定: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利以及相关的调查权、质询权。对于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会报告及重大交易、投资项目等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方为合格;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等。

第二,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实际上如果董事会否决了这项提议的话,监事会也无计可施。而德国的做法是直接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以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以上分析表明: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过程只能是产权改革与市场化进程深化过程的统一。

结论:

公司治理模式的建立,除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外,更应真实地结合我国经济体制、市场结构与文化特性等因素。目前最佳公司治理模式尚无结论,全球学术界的研究也没有定论。多数研究表明每种模式都有各自特点,并且各种模式的发展有趋同的现象。其中包含太多特色性的东西,我们更应该重视“本土资源”的发掘和再造。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从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开始,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将改变我国特有的股权结构,而股权结构的完善必将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同时也对减少内部人控制问题和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现实意义。除此之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还须加强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建设、健全对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施行上虽有一定难度,但在法规的规范下,循序渐进才能让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走上轨道。

【参考文献】

[1] 周小川.2004年12月1日在“中国论坛: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上的讲话.

[2] 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关系.经济研究,1996,(9).

[3] 钱颖一.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经济研究,1995,(1).

[4] 李爽,吴溪.盈余管理、审计意见与监事会态度—评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审计研究,2003.1.

第6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建设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理论中一个永恒的课题。哈佛大学史勒佛教授将公司治理结构解释为如何确保资金提供者的投资能够获得应有报酬的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包含组织架构和治理机制两方面的内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以规范股东、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此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从而维护股东、高管人员、被保险人等相关利益者利益,提升企业管理效能与市场价值。

一、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我国保险业迅猛发展,是金融服务业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6年实现保费收入5641.4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1.97万亿元;保险从业人员150多万人。保险业在完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在参与社会管理、促进公共服务创新方面,在支持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保险业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

(一)完善治理结构,有利于监管创新。从源头上化解金融风险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业的三个支柱之一,以信用为基础,负债经营是其基本特征。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商品,其有形载体仅是一份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广泛的社会性、高度的专业性等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

保险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既要维护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又要高度关注其社会责任,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既要追求公司的效益,获得投资回报,更要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基于此,世界各国都把保险业作为高度监管的行业。2005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维也纳年会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为保险监管三大支柱。

(二)完善治理结构,是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保险公司要实现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目标,完善治理结构是关键。首先,完善治理结构有利于保险公司募集资本,达到资本充足的目标。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取得投资者信赖的基石。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不仅会考虑企业的发展前景,也会考虑企业的素质、企业内部的运营水平。著名的咨询公司麦肯锡研究表明,投资者愿意多支付15%-30%的钱来购买治理结构良好的公司的股票。其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内控,实现运营安全。最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强化股东的监督制约作用,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改善服务、提高效率。

(三)完善治理结构。是提高中国保险业整体竞争力的前提

根据我国人世承诺,我国保险市场正进入全面开放的阶段,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限制将逐步取消。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要求保险业加速改革,不断提高竞争力,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市场。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新形势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企业制度之间的竞争,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因此。良好的公司治理不仅成为现代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架构,也是企业增强竞争力和提高经营效益的必要条件。提高我国保险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拓宽发展空间,必须抓住公司治理结构这个关键环节。

二、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的实践与启示

基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历史文化传统,目前形成了两种治理结构模式。一是美、英治理结构模式,主要特点是股权结构分散,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分离,属股权主导型治理模式。公司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一般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核心,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决策、执行和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德、日治理结构模式,主要特点是股权多集中于金融机构,包括主要银行集团、保险公司等,属债权主导型治理模式。公司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监事会在董事会之上,握有任免董事、决定董事报酬、批准重大业务等权力。各国不同的治理模式表明:

(一)公司治理结构无固定模式,有效的治理结构是与自身股权结构特性一致 英美公司采取一元制,公司指挥权与监督权皆在董事会,首席执行官与高层管理者直接负责公司的管理,董事会负责核准、监督公司经营策略与目标;德国采取二元制,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劳动与管理事务,监事会监督评估董事会的表现,运营权与监督权相分离;而日本则采取并列制,运营权与监督权的法律地位是并列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发展、行业竞争加速和全球经济一体化。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不断演进、交流和融合

美国发生“安然”、“世通”等多起上市公司丑闻后,于2002年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方面作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被称为“罗斯福时代以来,有关美国商业实践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东南亚各国在亚洲金融风暴后,纷纷改革脆弱的治理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各国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和监管往往采取如下相同措施

1 明确董事会核心作用,强化董事会职能。明确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要实行有效监督,对内控制度和风险控制负最终责任。

2 严格高管人员责任追究,实行高管问责制。要求高管人员不得就有关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遗漏或者误导。同时对弄虚作假行为处以严厉处罚。

3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披露信息,使被保险人、股东、监管机构等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风险状况有所了解。

4 严把关键岗位,全面加强内控。强调精算师、审计师和CFO等关键岗位在保险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如赋予精算师直接与董事会沟通的权利,规定精算师在公司违法违规时向董事会、管理层甚至监管机构报告的义务。

5 重视独立董事作用,防范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以其特有的公正性和良好的诚信品质监督公司经营,获取第一手情报,改善了股东信息不对称性地位,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充分肯定。各国法律强制要求新设或增加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席位数。

第7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监事会的来源

监事一词,各国的用语不同。在一些英美国家称之为auditor;法国称之为Commissaire de sur-veillance ou clnseurs;德国称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日本称监查役;我国台湾省称监察人。是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 SupervisionBoard)的成员。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查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从我国公司立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

我国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设立监事会,反之则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设1到2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少于3人,并且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一名主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是:

(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传统社会观念的认识束缚

l、我国传统的“重农抑商”,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监事制度先天不足中国缺乏监督机构存在的社会基础。

2、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十分明显。

3、分权制衡的学说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产物,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4、监事人事任免制度存在缺陷。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也存在一些尚需改进的地方。

(二)公司立法的不足

1、缺少有力的监事权保障机制和监事责任机制,财务不独立,受董事会牵制。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同时被定位为公司的监督者,两者的监督权存在诸多重合。

3、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偏小。

4、对如何分权制衡规定得比较薄弱,充分性显然不够。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一)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运作。

在西方国家公司的监督机制以内部监督机制为主,以外部监督机制为辅,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得益彰,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而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

(二)在制度上对监事的任免、任职要求及激励与责任机制进行完善。

对监事身份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加强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公司监事的选任,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保障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监事的解任应有法定的原因,如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判、股东大会决议等,建立监事身份资格保障和限制机制。

同时,可以在以后的相应法规中规定监事的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基本上可以参照公司对董事的规定对监事进行奖励。首先,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其次,也应确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公司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的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监事的积极性与责任感。

(三)扩大监事会职权,加大监事会现有职权的执行力度。

一般说来,罢免公司董事提案权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行使。由于董事之间交往甚深,存在着各种厉害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会存在相互包庇,董事会不会积极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

(四)赋予监事会更加独立的法律地位。

这种独立主要体现在人事和财务方面。从理论上说,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同僚关系。但是社会现实原因决定监事会不会是绝对的独立,其必然会受到一定因素的影响。所以需要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在监事的产生过程中,尽量避免一些行政上的隶属,如可以跨都门任命;同时也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制度,引入外部监事。法律可以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吸收一部分懂经营、会理财、通晓政策法规的社会股东进入监事会,使各种专门人才有一个合理搭配、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效应。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

第8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 有效性 影响

一、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相关内容

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了委托关系。为了保证人能够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企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相继产生。

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均基于委托理论形成,所以两者具有同源性;两者又均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来实现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所以两者的策略和手段也具有相似性。但是两者在内容和目标上有着显著的差异:合理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解决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委托关系所带来的利益冲突,可以为保护企业所有者的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而有效的内部控制可以解决公司内部各权力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用于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实证研究也表明,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相关性。

(一)股权结构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由股权集中度和股权构成两个维度形成。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会推举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进入公司各权力机构,而这些权力机构作为内部控制主体,将会直接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影响。

股权集中度反映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当股权分散时,单个股东缺乏监控经营者的积极性,经营者便有机会架空内部控制,使其失去应有的监督效应。当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时,各股东对权力机构的人选有制衡作用,可以起到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作用,避免经营者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但当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时,个别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可能造成其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此时内部控制将形同虚设。可见,适度的股权集中度有助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发挥。

股权构成是指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其中国有成分股由于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作为人,会存在明显的所有人缺位现象。所以当国有成分股达到控股地位时,容易导致经营者出现脱离所有者监控的情况,造成内部控制的失效。而且,由于国有成分股的流通受限,会让经营者有恃无恐,造成内部控制失效现象被长期掩盖。

(二)董事会特征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其职责之一就是建立并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其有效运行负责。所以董事会的特征差异必然直接影响其监督能力和决策效率,从而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显著影响。

董事会规模越大,董事可以均衡代表各股东方利益,内部的制衡作用就会显著提高。但是董事会人数过于冗余,会导致管理协调成本的上升,从成本效益原则评价,并不利于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因此设置合理的董事会规模,可以有效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则可以改善董事会结构,对董事会起到约束和监督作用。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普遍以法律形式在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职业资格以及兼职情况等方面加以限定,从而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效提高其监督作用,从而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积极影响。

另外,由于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当存在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情况时,会导致两者角色重叠、职责不清,造成监督功能的丧失,从而降低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所以应执行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分设,避免损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三)监事会特征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

监事会的重要职责是为了保护所有者利益,对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故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力度将会高于董事会。因此不仅监事会的人数规模设置会影响内部控制有效性,监事的任职资格同样会影响到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进而影响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四)管理层激励机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

公司管理层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负责,所以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更加直接。良性的管理层激励可以调和所有者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激发管理层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增加公司利润、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实现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但是过度的管理层激励也会适得其反,导致管理层因追逐个人私利而利用其职权采取粉饰财务报表、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舞弊手段,从而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存在的问题

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沪深A股共计3127家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均值为34.0%,其中直接控股的就有494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15.8%。可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由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现象较为普遍,股权集中度过高,甚至经常出现“一股独大”的情况。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一旦大股东产生逆向选择的企图,便可绕过内部控制,通过实施隧道行为掏空上市公司,而中小股东却无力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对于国有上市公司,由于国有成分股的所有人缺位特征,一旦其股份比例过高,则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而最终导致内部控制失效,所以高管的腐败、决策失误等现象在国有成分股比重较高的上市公司中屡见不鲜。

可见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集中度、股权构成等股权结构因素尚未达到良性特征,因而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到成本效益原则影响,董事会规模一般控制在10人以内较为理想。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应为5-19人。经统计,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规模均值为9人,处于合理有效的董事会人数水平。

在独立董事方面,我国已经在人数比例、任职资格及兼职情况上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做了明确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是为了起到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就目前存在的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缺失、兼职情况严重、任期过长等缺陷,不难发现我国上市公司还未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

另外,我国上市公司还普遍存在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兼任情况。经统计,截至2016年底,共有864家上市公司存在两职兼任情况,占到所有上市公司的27.6%,这种情况会明显减弱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职能。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特征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职能,作为内部控制的行为主体之一,势必会削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三)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截至2016年底,我国上市公司按最低三人标准设置监事会的有2368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75.7%,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法定要求。另外,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兼职,要做到尽忠职守确有困难。对于法定要求的职工监事,也会因为身份的局限性,难以一己之力推动监事会的工作。

所以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可谓形容虚设,难以发挥真正的监督职能,失去了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保障作用。

(四)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监管机构规定,上市公司对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的薪酬方案应予以披露。经调查发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形式单一,普遍采用年薪制和股票期权的组合,而且监事、高管的持股机制尚不普及,因此管理层利益未能有效与公司利益捆绑,导致激励作用不明显。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普遍存在上市公司通过直接任命的方式完成对管理层的聘任,且后续又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有效制约管理层。

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激励机制还处于发展阶段,尚未达到缓解管理层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作用,因此对促进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作用有限。

三、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改善措施

(一)关于优化股权结构的改善措施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过高的特征,笔者建议采取股权制衡措施,即适度分散股权,形成多个大股东,且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公司,充分发挥股东之间的制衡作用。同时增加中小股东代表数量,也可有效遏制大股东的“隧道行为”。

而针对国有成分股比例过高的特征,笔者建议可借鉴PPP融资模式的概念推行股权多元化,鼓励国有股减持,引入机构投资者,起到弥补国有成分股东功能缺位的作用。而且国有股的减持,可以增加股票的流通性,“内部人控制”现象也会失去存在的温床。

股权结构优化后的上市公司,可以降低“隧道行为”、“内部人控制”等问题的发生,为内部控制提供一个良性的运行环境,显著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关于提高董事会职能的改善措施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的任免程序简单,当存在“一股独大”现象时,即使是独立董事也往往和大股东存在特殊关系。笔者建议在独立董事任免制度中引入市场化聘任机制,甚至可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专家库,降低独立董事与大股东裙带关系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另外,建议增加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将公司绩效作为奖惩依据,使独立董事不再无视自身的义务,从而提高其工作的勤勉度和责任感。

而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董事长与总经理兼任情况,因其严重违背了职责制衡原则应予以禁止。笔者建议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应出台相关规定来防范两职兼任现象,从而保证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职能。

通过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杜绝两职兼任现象,可以有效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从而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积极影响。

(三)关于发挥监事会职能的改善措施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现状,笔者建议可适当扩大监事会人数的法定要求,并参考独立董事制度在监事会中设置相应比例的财务、法律专业人员,甚至对专业人员的从业经历、职业资格等设置可量化门槛,提高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专业权威性。同时,可增加监事的兼职限制,或者设置专职监事,从而改善监事挂名不作为的现象。另外,可适时引入监事的问责机制和持股机制,用以激发监事的责任感和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设置不能仅满足于法律要求,应充分认识到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意义,只有将监事会职能落到实处,才能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起到保障作用。

(四)关于完善管理层激励机制的改善措施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的发展现状,应完善原有的激励模式,既避免因过度激励引发的管理层逆向选择,也要避免因过度限薪导致管理层集体跳槽现象。其次,笔者建议引入声誉激励的隐性激励方式,形成多元化的激励模式。随着职业经理人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高管之间公开公平的选拔任用方式将成为主流,高级管理人员会逐步意识到职业声誉对个人未来发展和经济收入将产生巨大影响。良好的职业声誉,必然会增加高管在职业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力,从而自觉约束其在上市公司的行为。

通过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的完善,发挥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减少导致内部控制缺陷的诱因,从而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四、Y语

有效的内部控制具有规范公司工作流程、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作用,是公司应对各类风险、实现稳定发展的保障。本文通过研究得出,公司各治理结构特征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均会产生影响,故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应全面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以期对内部控制有效性产生叠加效应,促使内部控制更好地发挥其监督管理职能。

参考文献:

[1]韩忠雪.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缺陷披露的影响[J].财会月刊,2016(12).

[2]白重恩,刘俏等.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证研究[J].经济研究,2005(2).

第9篇:监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新公司法第123条,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治理结构,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国务院根据新《公司法》授权在制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经验,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监督制度,允许上市公司自行选择治理模式。

刚刚过去的2007年,证券市场红火,股民趋之若骛。综合岁末年初《中国证券日报》报道,2007年我国仅在境内上市的公司总数就已超过1540家,IPO市场轻松跃过2000亿、3000亿、4000亿元大关,继2006年IPO首次突破千亿大关后,一举创下当年4470亿元的IPO融资新高,跃居全球首位。另据报载,到2007年底,A股股民累计开户数已经突破1.4亿户,沪深总市值突破30万亿大关,已经超过我国当年21.09万亿的国内生产总值。在这证券市场一片火红的年代,我们应当冷静地看到,我国上市公司还主要是从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强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致使大股东得以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与经理层互相兼任,重叠程度过高,内部人控制现象不仅导致公司经营者游离于广大中小股东的监督之外,而且导致公司经营者及大股东有机会蚕食上市公司。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加紧改革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监督。

一、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

自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以来,我国各上市公司均先后按照《指导意见》配置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给我国公司治理带来全新的思路,引起了人们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革的更多关注。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凸现出不少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曾对69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3%认为自己是“花瓶”,有39%认为自己是董事,另有37%称自己是顾问,只有21%认为自己是中小股东的代表。可见,大多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没有实现制度引入者所期待的代表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文简称为新《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其第123条作出“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规定。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试行数年后,法律第一次对在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所作的规定。对于这寥寥二十个字,引发理论界、实务界的不少探讨,有人欢呼从此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笔者则以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更不宜说“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笔者的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内容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资格授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规定权所做出的排他性的授权,将该制度的立法权给予特定化。即这一“具体办法”的规定权不仅必须,而且只能由国务院行使,其他机关无权分享。

第二,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范围授权。国务院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做出,即可以规定上市公司继续沿用并改良监事会制,可以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无条件设立独立董事,废除监事会,也可以规定上市公司不仅应当设立独立董事而且同时还得保留监事会,也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上市公司可以选择设立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等等。

第三,目前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依据不是法律层面的新《公司法》第123条,也不是行政法规性质的国务院“具体办法”,而是早在新《公司法》颁布前,2001年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不能把已经形成事实的,因《指导意见》推行的结果,视为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带来的成就。

第四,根据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国务院有责任根据我国上市公司中试行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加紧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假设2001年《指导意见》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推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熟,那么,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初国务院完全可以对该《指导意见》的内容悉数予以接收,稍加修改上升为行政法规。然而,众所周知,国务院并没有对中国证监委的《指导意见》予以明文认可。

第五,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以来,至今已有两年多,国务院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仍未出台。可以说,从某种角度也证明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尚不成熟,嫁接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尚未本土化。还需留足时间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与实施效果给以充分的考察。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简要规定推断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有失偏颇。只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的尝试给与高度重视,并做出允许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上市公司的原则规定。要使独立董事真正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必设制度,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制度能够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因此,眼下的关键是要找到一条能够切实改善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状况的具体途径。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各有其土壤

当今世界,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形成了两大模式,即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很难简单地判断孰优孰劣,且随着经济全球化,两种模式彼此取长补短还在不断完善。

(一)普通法系模式

该模式中的公司治理有称为单层制,又称“一元制”。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并没有专门负责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的设置,董事会同时身兼管理和监督两种职能。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董事会的自我监督无异于让自己的左手监督右手,而这两者又皆听命于一个大脑,这种制度设计不可避免的会有监守自盗之嫌。

在英美国家,资本供给主要来自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权非常分散,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层权利过大,他们合谋危害或者削弱股东的利益。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建立,可以说是为了解决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问题。立法机关通过对既有单层制框架内董事会监督机制进行适当外部化的改良,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从而形成了独立董事制度。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独立董事制度是美国在既有的单层制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独立董事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

何谓独立董事,中外无统一的定义。按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理解,独立董事即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这里说的没有“重大关系”是指:不是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并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或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防范和遏制“内部人控制失控”;二是完善董事会素质结构,提高董事会科学化决策水平;三是强化公司公开信息披露,保障公司财务及业务披露更加公正透明。

近年来,除英美法系国家外,独立董事制度已经被移植到法国和日本等国,并且还大有蓬勃扩张之势。然而,正是在独立董事制度被一片叫好声中,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一制度即便在其发源地美国对如何确保其独立性的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2001年底发生的安然事件就是一个例证。安然公司17名董事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社会名流,尽管如此也没有制止公司的业务经营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独断专行。更使人难堪的是安然事件绝不是仅有的个别现象,在安然事件发生后不久,接连又暴露出美国世界通信公司等一些世界著名的大公司会计作假事件。说明问题不仅仅在于安然,而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尽管在安然事件发生后不久美国即对独立董事制度采取了亡羊补牢式的改进措施,但不得不承认独立董事制度即便在美国也并非完美,更不是公司治理的灵丹妙药。

(二)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以银行为中心。其公司治理结构可称为双层制,也叫“二元制”。这种模式,公司股东会之下不仅设置董事会,而且还设有监事会。

在德国,荷兰等国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任命,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的候选人来自股东、雇员和工会三方。监事会与董事会系垂直关系,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决定董事的报酬、决定公司的政策、在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根据公司的利益负责召集。监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一般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

日本的情况有所不同,日本公司股东会之下设有董事会以及与董事会平行的监察人,监察人和董事会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察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会计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制止董事在业务中的违法行为,每位监察人均可以独立行使职权。日本法律还根据公司资本金的数额将公司分为大中小型,规定大公司应当设立会计监察人或检查人。会计监察人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家,是公司依法聘请的外部人士,检查人则为由主管机关委派,或者公司自行选举产生的临时设立的监督人士。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以强化监事职权为目的不断地修改商法,还以完善会计监察人制度以及建立外部监事制度等方式弥补监事及监事会制度的不足,采用组织性的监察来保障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是,实践证明,至今为止一系列强化监事职能的措施并不足以克服监事及监事会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端。此后,日本在一些大公司尝试从美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设置专门委员会,实验结果公司治理结构得到有效的改善,使得实务界呼吁借鉴美国建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由于日本与美国在法律体系、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风俗习惯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完全以独立董事及专门委员会来替代其长期采用大陆法系的监事及监事会是否妥当,一些学者也表示谨慎和怀疑。经过多方面的论证和探讨,日本国会通过了一系列商法修改案,在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的设置方面选择了折衷的方案,即商法和商特别法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模式。

客观地说,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两种治理结构在各自法系不同国家、不同的环境下均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各自国家的经济的快速发展,当然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果说在原来经济全球化程度不高的条件下,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可以并行存在并各自发展的话,那么,随着资本市场全球化趋势的增强,各国间都在不断吸取其他监督模式的成功经验。这说明两种监督制度之间有着共同的监督目的和互补性,可以相互借鉴,吸收对方的优点,以改革自身的制度。

因此,在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机制时也应考虑本国的经济、政治和法律传统以及国际交往的发展趋势,借鉴各国长避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三、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过渡性的特征,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在法律规定、机构设置和实际运作上的不一致。从《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借鉴欧洲大陆模式,既有董事会,又有监事会,是双层制治理结构。而从公司的机构设置看,是多元治理模式,既有董事会,监事会,还有党委会,职代会,工会等,后来又引入了英美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从公司的实际运作看,是单层制治理结构,而且这种“单层制治理结构”被推上了极端的集权化,即“内部化控制”。可见,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定型,实际上还在英美模式与欧洲大陆模式之间、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与国有企业原来的治理结构之中徘徊和选择。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上述特点与我国原有经济体制有关。我国大多数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普遍存在着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却没有明确谁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由谁来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代表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国有股权控制权不明确。由于国有股权持有者的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引发经营者巨大的道德风险,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下,造成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因为在现有股权结构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往往集股东权和经营权于一身,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产生与控股股东直接相关联,其对公司的监督就成了“自己人监督自己人”或“领钱人监督发钱人”,因此,独立性难以保证显而易见。

我国上市公司面临的“内部人控制”也有自己的特点,表现为“企业领导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危害国家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甚至使公司陷于困境却无法追究其责任。除了“内部人控制”,与“内部人控制”密切相关我国还存在着“外部人内部化”问题。这里说的“外部人”是指与企业相关但又不在“企业经营者”行列,或者按规定不在“企业经营者”行列的人。他们是一般股东以外的国有股权代表、党政机关的少数官员、原来行业主管部门改制而来的行业性总公司的管理者等。这些“外部人”通过实施一定权力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中获得收益,从而与公司经营者即人串谋。公司经营者也乐于“收买”他们,与之共同损害国有资产和股东利益,甚至在体制上将他们一体化。例如:公司的党委成员本来是经营者系列之外的非股东意义上的监管者,属于外部人,但是,现在许多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一体的,即使不一体,党委书记也与总经理等一样在公司拿工资、奖金,实施股权激励时,他们也可获得。这实际上就是外部人内部化了。这种制度安排加剧了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可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主要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内部人控制”,而是比“内部人控制”更加严重的“外部人内部化”,这是导致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根源。

实践告诉我们,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的监督机制对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监事会虽是公司设立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之一,也是防止董事专权损害公司利益的一个重要权力制衡机构,但在实践中,我国监事会的作用却难以发挥,监事会形式化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独立董事也并没有起到制度设计初衷的作用,许多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仅仅是为了满足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要求。

新《公司法》对原有监事会制度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该法第54条赋予监事会弹劾权、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提案权和起诉权等更多更新的职权,为监事会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进一步发挥应有的效用提供了立法保障。但新《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只是规定了其消极资格,并未对其积极资格做出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十分复杂,作为监事,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需要具有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公司业务方面的知识。监事只有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阅历,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取与监管有关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做出评价和判断,真正履行其职责。缺乏对监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在实践中,职工监事要么与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要么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因此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利益侵害乃至被辞退,这方面法律或公司章程应给予应有的保障,否则职工监事的作用便难以发挥。缺乏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采用集体行权模式,即必须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行使权力,监事个人不得独立为之,新《公司法》仍未改变这一规定。以这种合议制的方式进行监督,不利于监事单独提出监督意见,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工作效率,也与法律对监事规定的个人责任不相称。

就独立董事制度来看,新《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独立董事制度适用的主要依据是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在独立董事制度这几年运行的过程中,不难发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漏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是独立董事,如果上市公司下设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显而易见,由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人员构成中处于劣势,不能起到关键性的监督、制衡作用,其独立性便失去了保证。

四、完善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业已存在的情况,以及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内部人控制”的具体特点,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应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比较、借鉴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模式的基础上,改进和推行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

第一、改革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股权结构不合理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国有股减持将削弱国有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控股地位,促使公司控制权真正回归到全体股东手中,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也将真正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向股东大会负责,从而促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能有效地抵制公司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第二、参照独立董事标准设置专职独立监事制度。监事会的灵魂在于其独立性,我国监事会之所以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是因为监事会“形式上独立、实质上不独立”。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更大的职权,但其独立性仍不容乐观。监事会功能的强化,必须改善监事会自身的结构。而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在监事会中引入独立监事不失为一良策。关于独立标准,可参照关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标准的界定,主要强调独立监事要独立于公司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经理人员;关于数量及比例,建议监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应由独立监事构成;与独立董事不同,建议独立监事应当是专职,因为作为公司常设的日常性专门监督机构的成员,惟有专职才能实现其所负载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