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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要求精选(九篇)

金融监管要求

第1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微型金融有客户量大、资产规模小等特点,因此需要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为了解监管机构的选择、监管目标体系的设计等内容应如何设定,本文比较了国际上几个国家的微型金融监管框架。从比较情况看,各国根据其国内具体情况在监管方式的设定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既进行充分的监管以保护储户利益,同时又不能太过于规范以至于挫伤扶贫的积极性。

关键词:

微型金融;监管;国际比较

一、引言

微型金融机构在帮助穷人获得收入和资产、解决贫困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这些机构的发展,一个用以促进行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就变得至关重要。微型金融机构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他们拥有大量的客户,但是他们的总资产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非常小。标准的银行监管,如果不加修改就运用在微型金融机构身上,往往会失效且过于繁重。本文研究了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利比里亚等国家的监管案例,基于他们的经验,希望能找到对于特定发展水平上的微型金融机构而言最好的监管方法。

二、微型金融的机构类别

了解微型金融监管首先应该明确微型金融机构是多种形式存在的组织。

(一)正式机构主要是指那些受到审慎监管或者专门监管的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如:尼日利亚的商业银行提供微型金融产品来参与微型金融市场;菲律宾的农村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都涉及小额贷款业务。

(二)半正式机构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通常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可以在现有的法案下注册。非政府组织是最普遍的半正式机构。比如印尼的乡村信贷组织、农村信贷基金组织、合作社和信用社;埃塞俄比亚的不受监管的储蓄和信用公司被认为是半正式机构。

(三)非正式机构非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则是既不受监管也没有注册的。比如尼日利亚的微型金融银行和机构的行业协会,以及一些国家的自助团体。

三、微型金融监管方式比较分析

(一)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

正如前面提到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多样性表明对它们的监管也具有类似的多样性。包括:

1、自我监管。

自我监管主要是微型金融机构为确保健康发展而设立一系列行为指导准则以规范其运营。如,尼日利亚就要求微型金融银行进行自我监管,达到良好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

2、银行法监管。

银行法监管是另一个极端,主要是指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受到审慎监管。大多数国家,比如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等都有完备的银行法存在,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银行法的约束力延伸到微型金融的监管中。

3、专门法监管。

最后一种选择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比如,埃塞俄比亚根据不同的机构类型了不同的法案:《微型金融公司和小型信贷活动管理条例》、《金融合作社管理条例》、《存款和信贷合作社管理条例》;在孟加拉国,乡村银行依照专门的“乡村银行条例1983年”运营。每种监管方法都各有利弊,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正确的选择将取决于各个国家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各自困难、监管能力和知识上的缺陷,以及适应监管环境的时间和能力。

(二)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选择

1、被监管者的选择。

对于哪些机构应该受到监管,普遍认为,为了避免扼杀在最低层面上的金融创新,非正式的、小规模的组织最好排除在监管系统之外。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吸收存款的机构都没必要进行监管。但是,很多国家事实上已经开始监管那些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比较一致的做法有:为了鼓励创新和节约监管资源,对那些只有少量成员存款,不吸收非成员存款的微型金融机构只采用最低要求,比如只要求注册登记并定期向中央银行发送报表、遵守非金融管理要求、遵守透明度和消费者保护要求。开展存款和类似存款业务的机构应该进行更细致的管理。比如在加纳,该国的《金融机构法》为微型金融提供了一种非金融机构模式,主要是指储蓄机构和各类金融公司。该国的非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三类:吸收零售型存款的机构、吸收批发型存款的机构、不吸收存款的机构。吸收存款的机构和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都要受到监管,但是对于前者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慎监管。

2、监管者的选择。

与定义受监管机构密切相关的是指定监管机构。微型金融机构审慎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财政部或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对于那些不适用全面审慎监管的机构,替代方法有:由非政府机构根据官方管理条例来监管微型金融机构的混合式监管;由非政府实体进行独立监管;以及由微型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监管”。我们对比的样本国家包含了多种微型金融监管者,包括中央银行、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这些监管者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直接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二、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的。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机构可分为半正式机构和正式机构,尽管前者只要求注册,但是它在服务规模和范围方面非常重要,使得中央银行会对规模较大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比如在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一个指导委员会“微型金融研究和借鉴部门”被任命为临时的非政府组织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者,专门监管较大规模的半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根据前面的分析,正式机构就是指那些提供微型金融的且受审慎监管的正规机构,如商业银行,他们本来就受中央银行监管。如在菲律宾,中央银行对当地所有的农村和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同时还为这些机构的微型金融贷款提供再贴现服务。小微型非政府组织等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主要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如在巴基斯坦,一个微型金融行业组织——巴基斯坦扶贫基金(PPAF)对一些小型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在印尼,印尼中央银行则授权印尼人民银行通过在其分支和区域审计办事处配备工作人员对提供微型金融的地方银行系统进行监管;对第二层次的机构——小农户信贷银行的监管则授权给省级发展银行。

四、微型金融监管框架的一般内容

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考虑微型金融机构这一群体与现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异,建立一个为微型金融量身定做的监管框架。

(一)监管的目标

微型金融有其自身特点,设立微型金融监管框架时需将这些特点考虑在内:为那些少有其他金融服务选择的客户提供银行服务;微型金融机构的投资组合较为单一,而且有时不稳定;微型金融机构的储蓄和信贷交易价格相对较低,因此不容易引起广泛的系统性不稳定问题;当微型金融机构(特别是规模较大的机构)没有恰当管理和监控时,微型金融行业内部会形成市场风险。以埃塞俄比亚为例,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包括以下几点:保护小额储户;确保微型金融部门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金融机构的高效经营。

(二)稳妥性要求

1、资本充足率。

很多国家都对微型金融机构提出了专门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都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如秘鲁是9.1%;阿尔巴尼亚是10%;乌干达对于微型金融机构设置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甚至高达15%。

2、最低资本要求。

考虑到一些微型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权利,因此就需要对其设置一个最低资本要求。一是确保实现微型金融的功能,二是达到监管者的审慎监管要求。如阿尔巴尼亚对开展微型金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是120万美元;坦桑尼亚根据金融企业是否设立全国性的分支机构分别设置了8亿和2亿的坦桑尼亚元的核心资本要求。

3、贷款准备金要求。

审慎监管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报告制度和贷款准备金制度来控制微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埃塞俄比亚,对总存款大于或等于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分别提取25%的标准贷款准备金、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对总存款在100万以下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提取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

4、流动性比例要求。

流动性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微型金融机构保持一个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所有能预测和不能预测的债务。有的国家要求较松,而有的国家的较严。如阿尔巴尼亚,对信用联盟的流动资产比率要求是10%,低于世界信用社理事会的建议值是15%;而埃塞俄比亚对流动储蓄超过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比率要求是20%,比商业银行15%的标准要高。

(三)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

在微型金融监管方面,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更为重要。考虑到微型金融贷款组合的单一性和容易迅速恶化的潜在风险,一个相对严格的报告制度有利于监管者获得有用、及时的信息。例如,秘鲁要求微型金融机构每天、每周以及每月都要提交财务报告和其他事项;在埃塞俄比亚,微型金融机构则只需上报季度报告。

(四)对准入、运营、退出(升级)的监管

1、行业准入和退出要求。

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关于其准入和退出要求。一是明确批准机构。大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都在中央银行手中。比如在利比里亚的金融法案中就明确规定,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在利比里亚的中央银行。二是规定了一些准入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资本金要求外,对机构形式和治理要求等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2、运营监管。

运营监管主要是对日常操作的几个方面进行监管,限制要求有:高利贷法律和利率上限、贷款记录要求和一些业务方面的限制,如开设分支机构、营业时间等。事实显示,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强制执行这些限制规则在短期内为微型金融机构创造了生存空间,但同时也带来倒闭风险。如尼日利亚,完善的内控制度降低了该国微型金融机构风险;秘鲁,微型金融机构倒闭的原因之一是内部控制系统没能发现贷款业务的不规范和恶化。

(五)一些鼓励措施

金融机构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不仅是资本充足率、合理的管理等核心审慎要求。同时,政策制定者要设计适应微型贷款现实情况的非审慎标准,以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如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在阿尔巴尼亚,针对不同类型微型金融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储蓄和信用协会及其联盟由于他们的非盈利的本质而免税,但商业银行涉及到微型金融的部分要对其盈利收取10%的税。另外还有资金鼓励。

五、结论

第2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之下,构建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是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一方面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需求,是确保金融市场监控发展的力量保证;另一方面,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是中国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是新时期金融市场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仍存在诸多不足,改革的困境、阻碍成为金融监管事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本文立足于对中国金融监管机制的现状,就如何深化金融监管机制的改革发展提出了几点建设性意见。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困境

1金融监管立法进程缓慢,滞后于金融市场发展需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依托于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强调金融司法进程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当前,央行金融监管条例、信托法、外汇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尚不完备,法律法规的出台、实施,面临金融立法缓慢、司法不严的尴尬情境。有法不依、依法不严的金融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金融管理体制的改革推进,改革缺乏良好的环境作为支撑。

2.金融监管方式落后,缺乏先进的监管理念

多元化的金融市场环境,强调市场为导向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但从实际来看,我国金融管理理念陈旧,监管方式仍在一定程度上强调政府为导向下的管制,行政管制的“影子”仍是存在。各金融机构监管效率低、协调配合不够,以至于出现各部门、地方之间形成利益堡垒,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有效推进。特别是在金融体系国际化、市场化的大背景之下,中国金融监管理念的陈旧、监管方式的落后,将成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进程中迫切解决的重点。

3.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不足,存在监管效率不高

为满足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我国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大监督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但三大监督机构协调机制不完善的尴尬窘境比较明显,各自为政的监管现状,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效率。因此,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良好的协调配合,监管重叠、空白区的出现,让监管工作出现重复监管、又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当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推进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路径

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新时期中国金融市场繁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金融监管事业发展的重要之举。在笔者看来,深化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路径构建,关键在于以创新为导向、为推动,加快金融监管立法进程、创新金融监管方式,从本质上优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内外环境

1.营造外部环境:加快金融监管的立法进程

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新时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础,也是体制改革道路铺设的工作重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进程缓慢的尴尬情形,强调加快金融监管立法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国家应立足于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出台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保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从实施到执行,都有明确的法律及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我国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方面,存在机制不健全、法律保障不完备的问题。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机构退出机制,并强化以法律的形式对监管的程序、措施进行明确。

2.夯实内部基础:着力于金融监管方式创新

以创新为导向,推进金融监管方式创新,是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也是深化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创新,关键在转变传统体制下行政审批的监管方式,转而以“服务型”的金融监管方式,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契合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首先,转变传统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模式,弱化行政命令为监管的手段,强化以经济手段为主的监管方式。特别是在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金融监管手段应以“经济手段”为抓手,既契合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又提高了金融监管水平;其次,逐步改善金融监管手段,依托信息化、电子化等金融监管手段,不仅能够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也有助于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现代化发展,进一步夯实了体制改革的内部基础。

3.构建监督力量:完善现行“分业”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为分业监管,三大监管机构承担着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但是,三大金融监督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的建立,影响了金融监督工作全面而有效开展。为此,在构建监督力量的过程中,应逐步完善现行“分业”监管机制,提高三大监督机构的协调性。首先,明确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确保职责到部门。并且,成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化对三大监管机构的工作协调,确保职责的有效监督、业务的协调监管;其次,强化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在专业能力、职业素养等方面,要不断的提高,以适应当前金融监督工作的需求。

第3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证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两个方面的冲突阻碍了金融监管的目标即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本文试通过论述使得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由于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中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其目标,因此,安全和效率成为了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这一法价值定位,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也是为理论学界所通认。

    一、 金融监管中的法价值追求

    在金融体系结构和运行方面,我国选择了银行主导型,这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导致了多年全局性的资源浪费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积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积累就是金融风险的集中体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越来越紧迫。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障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也决定了金融监管的两个法价值追求:安全与效率。

    (一)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安全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欺诈、垄断和不合程序的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排除、抵御市场波动风险。其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再次,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是系统性风险非常高的行业。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金融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也决定了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金融安全。

    (二)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效率

    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较高的效率,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金融监管正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关于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假设,在现实经济社会中是不能成立的,正是这一原因形成了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造成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道德风险是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道德风险的监督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提高金融效率,克服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表明,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金融监管所追求的恰恰是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

    二、金融监管应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

    安全与效率是法价值内的一对矛盾。在金融监管中,如何处理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的价值目标究竟应当以效率为本位,还是立足于安全的保障,是当下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首先,金融监管应立足于金融效率。金融市场效率是资金在融通市场上所表现出来的有效性,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金融市场效率的高低对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影响很大。在高效率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通过自己的效率组合减少其“个别风险”,市场通过高效运作减少其“系统风险”,以使收益稳定在较高水平上。在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市场剔除系统风险的能力很弱,易受外来因素的冲击,投资者也因找不到或不能及时找到效率组合而缺乏抵御个别风险的能力,致使收益与风险波动很大。金融市场剔除风险能力的高低就成为市场效率的主要衡量标准。

    其次,金融监管应兼顾金融安全。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稳定的金融环境使微观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可以准确分析和预测;各交易主体,可以准确评估交易风险和收益。安全与稳定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不排斥效率与竞争。事实上,有序竞争和不断提高的效率可以增强银行业抗击风险的能力。为此,监管者应致力于为银行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金融安全正是为提高效率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因而,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三、金融监管法价值追求的现实归依

    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就法律的价值而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金融监管法的价值,就是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因此,我们应尽量从客观出发,以达到主观上美好的理想追求,给主观以现实的依托,使二者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内统一起来。要实现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就应当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长期以来,国内银行监管往往立足于运用法律、政策的力量,通过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从外部规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实施严格的风险控制,应当说这对我国银行业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稳定是短期的和相对的,缺乏可持续性。因为它不仅束缚了银行的自主性。而且大大损害了银行的创造性和竞争力,其结果往往是“风险防范力度加大了,但金融效率降低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正处于转型和开放时期,安全与效率协调并重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为此,我国银行监管机构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调整过去那种只注重风险防范而忽视效率的做法,使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讲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监管目标上,要以效率的提高为着眼点,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兼顾。只有提高了效率,得到了发展,才能谈得上防范和化解风险,也才有金融稳定的基础。

    2.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也未予重视,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此外,我国尽管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予以充分关注。我国应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对资产和投资等方面来构建。

    3.要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事实上是会受制于信息效率这一要素的。一方面,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难以保障金融安全;另一方面,在金融监管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即使加强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控制能力,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金融效率仍然是低下的。因此,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制定一套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信息披露规定。应尽快建立一套既能体现巴塞尔要求精神又符合我国实际的披露指引。披露指引应特别注意加强对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贷款质量、盈利能力和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披露。并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的披露,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机理是 由参与保险的各金融机构向监管当局交纳一定数量的资金,当银行失败或挤兑现象发生时,这批资金即被用于偿付存款。根据传统理论,传染性不是特例,它在任何没有存款保险或独立央行的银行体系中都可能发生。为了避免发生银行危机,当局必须对每一银行倒闭提供保护,或通过向存款人提供广泛的保险来避免危机在银行体系中扩散,否则个别银行的倒闭将最终导致整个货币和信用体系的崩溃。

    因此,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企业。

    5.完善金融市场的退出监管制度。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金融稳定是一个全局性的概念,金融稳定并不意味着没有金融机构倒闭,个体金融机构的退出可能是金融效率和竞争共同作用的结果,反过来金融个体的市场退出,从本质上也提高了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

    市场退出是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最后一种处理方式,市场退出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国民经济都可能产生巨大影响,因此,一个健全、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会最大限度减少金融企业市场退出对国民经济的破坏作用。不良资产的大量存在,是我国金融企业市场退出问题的最主要的金融背景。目前中国缺乏市场的退出机制,对于出现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要该清算的清算,该破产的破产,不能政府一味买单,应使金融风险处于有效的处置体系之下,从而为有效控制风险,实现金融安全与效率奠定基础。加快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及时清理金融体系中的不健康肌体,确保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

第4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 待遇,这对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

第5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一、 英国金融监管的传统框架及改革建议的提出

伦敦金融市场有世界金融市场上一应俱全的金融交易产品,金融直接从业人员有60-80万人,加上各种师及审计师,伦敦从事金融业的人员达百万之众。在伦敦开业的外国银行约有500至600家,金融交易量以万亿美元计。在金融全球化迅速的今天,发达的金融业给英国带来了巨大的利润,使英国保持了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英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曾是非常复杂的体系,由7、8个构成,有7、8家审批与监管机构。保险业曾由贸工部与财政部双重监管,商业银行由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监管,证券业由一个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住房基金由政府下设的住房基金委员会监管,养老基金管理由行业监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由贸工部监管,等等。

这些监管机构相互交错,职能复杂,在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情况下虽起到了监管机构应有的作用,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营方式的改变,银行开始经营证券、保险;住房基金扩大业务,变成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发展理财业,抢了银行的传统生意;这些经营业务范围的变化使传统的监管框架显得越来越不适应了。

英国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变化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由于受到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的双重,英国金融业开始“混业经营”。80年代,外国的金融机构开始大举进军英国金融市场,英国的金融也走出国门,向海外开拓业务,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经营构成的障碍越来越突出。外国企业认为审批程序头绪太多,影响了它们开业;英国企业认为审批与监管政出多头,影响了它们与外国企业竞争的效率。但是,修改金融监管框架涉及到多方监管机构的利益,传统的习惯很难改变,金融监管改革一直没有引起政府的重视,直到80年代后期与90年生的一系列事情才改变了政府的态度。

1988年,英国的国际贸易与信贷银行几乎破产,英格兰银行进行干预才使银行体系没有陷入混乱。1995年英国的老字号银行巴林银行因为新加坡分行在亚洲投资失手,又陷入了破产边缘。事件发生后,英国舆论哗然,认为金融监管不力,监管机构应该检讨。从此,英国开始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认为在银行越来越深地介入多种金融活动,由央行监管银行的金融活动有一些固有的弊病,必须进行改革。比如,央行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提高企业效益不感兴趣,而这些正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同时,英格兰银行可能会在货币政策上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作为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要负责货币政策的稳定,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与通货膨胀指数;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银行充足的流动性,防止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因为英格兰银行主要责任在于货币政策的稳定,客观上存在只注意货币政策而忽视监管银行金融业务的可能,尤其是当货币政策与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之间产生目标冲突时更为突出。

此外,银行经营金融活动的规定放宽后,一些住房基金转变成银行,银行间竞争更加激烈;消费者手中剩余资产增多,除了在银行的存款外,希望投资其他金融财产。银行替消费者经营证券业务,逐渐成为银行主要利润的来源,过去的存、贷款业务大大下降,已基本占银行总营业额的一半以下。市场上金融产品增多的同时风险也加大了。英国政界意识到,如果金融机构管理不善,出现大的金融危机,会涉及公众利益,将引起动荡。政府必须使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能跟上越来越复杂的金融活动。

1997年布莱尔工党政府执政后,首批措施就包括金融监管机制改革,立法给予英格兰银行独立地位,规定其独立负责货币政策,同时把原来由它监管银行金融活动的权力收了回来,并把原有的各种监管金融机构合并在一起,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局,形成了不按机构监管而按功能监管的格局。这种改革有三重意图:一是让金融监管机构更加独立,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二是让中央银行只负责货币政策,控制通货膨胀,金融监管只负责金融市场稳定,互相不干扰,责任明确;三是统一金融活动的标准,按风险分类,无论是银行、保险公司、住房基金还是证券公司,同类活动服从同类的法律与监督。

英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也有一定的国际背景。1988年巴塞尔协议签约国就有监管银行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情况的义务,要求各签约国扩大监管范围,把市场风险包括进去。1992年欧洲统一市场形成后,欧盟又为银行与金融业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包括银行自有资金情况、偿债能力的比例、资本构成情况(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等。另外,欧盟拟通过一种互相承认监管的制度避免双重监管。英国率先建立金融活动统一监管的体系,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减少交叉监管造成的摩擦、漏洞与办手续的时间;另一方面通过专业监管,可以比较各种机构的投资及风险,有助于及早发现投资风险的苗头,减少系统风险。英国虽然没有加入欧元区,但伦敦金融市场上的欧元交易却是最大的,提高金融交易效率与安全性有利于保持英国伦敦独特的金融市场地位。英国财政部的官员认为,英国这种“先进”的金融监管模式会在欧盟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未来欧盟国家都会以英国金融监管的模式为准。

二、新的金融监管体系框架与金融监管局功能

英国新的统一金融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的功能上。金融监管局既要为英国的金融服务法制定执行的细则,又要监管银行、住房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各种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决定惩罚与处置,是个权力很大的二级立法及执行机构,现有2200名雇员,70%来自原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部门,其余来自其他监管机构。将来,金融监管局要增加到5000多人。

(一)金融监管目标:

1、保持市场信心。金融监管局监管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防止银行或金融机构的金融犯罪,防止经营不善引起金融市场大幅混乱,防止市场的不良运行或某些大金融机构受到挤兑而拖垮整个金融体系。

2、保护消费者。为此,金融监管局要求各金融投资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要让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另外,当遇到银行或金融企业经营不善而倒闭时,金融监管局要尽量让消费者得到应得的补偿。保护小投资者利益与让投资企业承担投资风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此,监管规章制度主要是为小投资者着想的,因为大投资者一般比较清楚市场规则与风险,了解如何规避风险和赚取利润,不希望有太多的规则束缚他们投资的手脚。小投资者信息相对不足,金融知识不多,容易成为牺牲品。金融监管局要求各金融投资机构在向小投资者推销金融产品时,要详细公布产品的风险,随时披露投资的信息,以便小投资者也能掌握市场的动向。

3、向公众宣传金融市场。金融监管局有责任及时向公众披露市场及金融产品的信息,纠正消费者对一些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误解,建立面向公众的金融图书馆,出版金融普及读物,甚至负责对青少年金融知识的。

4、打击和降低金融犯罪。金融监管局严密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防止并惩罚舞弊及经营不诚实的现象,防止并惩罚金融市场上传导错误信息或以虚假信息谋利的行为。防止黑社会、国际犯罪集团与恐怖主义组织的各种“洗钱”活动。

(二)金融监管必须遵循6条原则:

1、效率优先。金融监管局将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少收费多提供服务。尽量做到金融活动统一监管不给金融企业增加太多的负担。

2、落实风险责任。金融监管局承认金融投资风险由企业经理承担,由企业来管理风险。金融监管不能代替市场,因为从长期看,市场这个优胜劣汰的机制才是监管企业的最好机制,不诚实或不善经营的企业最终要靠市场淘汰。因此,不能让金融企业机构的经理事事都去“请示”金融监管局,那等于让金融监管局去承担市场风险。

3、最低成本原则。新规则要有利于创造新利润,未来的利润要大于监管付出的成本。金融监管局作为二级立法机构,有权制定并公布监管条例,但任何人都可以对金融监管局的条例提出批评,金融监管局必须对各种批评作出回答。如果有人能找到更有效、成本更低的的规则,金融监管局有义务接受。

4、鼓励创新。监管措施要跟上新产品,而不是阻止新产品诞生。金融监管局通过加强监管服务,保证市场安全,吸引更多国际投资者。

5、鼓励竞争。金融监管鼓励企业之间的竞争,提高活力,而不是以监管规则去限制竞争。

6、保持技术领先。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提高英国金融交易的安全性,保持伦敦金融业在世界上领先的地位,保证英国金融市场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

(三)金融监管局实行董事会制,董事由财政部任命,一旦任命,董事会就自已独立运行。董事会由主席及5名部门总经理兼董事组成,这5个部门(司)有3个是职能部门,包括消费、投资与保险部,存款及市场部,监管程序及风险部,另加一个运营管理部及董事会主席办公厅。

3个职能部门下,每个都有5位主管经理(处)。消费、投资及保险部下有5位主管经理,分别负责:消费者、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行业标准和养老保险基金。存款与市场部下有5位主管经理,分别负责:大型金融集团、存款、市场与交易、评级、审慎标准。监管程序及风险部下也有5位主管经理,分别负责:开业审批、强制执行、风险评估、兑换管理、因特网及社区事务。此部门主管经理还负责监管金融犯罪与项目管理。

(四)金融监管局有自己的咨询机构,即两个顾问小组,它们协助董事会工作。一组来自金融监管局的被监管对象,也就是金融投资企业,另一组来自消费者协会。这两个顾问组的成员都是社会知名人士,以个人名义参加讨论,他们不代表企业或协会。这两个顾问组是由金融监管局任命的,财政部不参与。有两个代表不同利益的顾问组的好处是他们可以互相牵制,以防投资风险太大或投资收益太小。

(五)金融监管局与被监管机构维持经常性联系,通过激励机制刺激金融投资企业自己完善风险管理。

1、审批开业企业的手续。准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必须向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金融监管局批准后方可经营。金融监管局在审批时,注意企业是否有完善的管理金融风险的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许开业。

2、对企业实行专人专管或小组专管。金融监管局要监管的对象大约为1.1万家金融企业,一般有专门的经理负责每家企业,但对集团公司也实行小组监管,小组由金融监管局跨部门人员组成。监管人员有权要求企业监控、限制或减少被他们判定的风险。

3、通过风险评估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金融监管局为金融投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定出级别,按照不同的级别分类,共有A、B、C、D四类,A级代表风险很大、很不稳定的企业,D级代表风险很小,很稳定的企业。分级是一种激励机制,激励金融投资企业不断改善自己管理风险的能力,而且金融投资企业要向金融监管局交管理费,其比例按企业的风险级别而定,级别高的风险小,上交的管理费就少,级别低的风险大,管理费就高。金融监管局与A级企业保持紧密、经常性的联系,对D级企业则实行抽查,抽查某些具体类别或项目的投资。

4、促进改进风险管理能力。企业的级别每年都评,如果管理风险的能力提高了,企业就可以提高在监管类别里的地位。如果第二年仍没有改进,监管局就会加快审查的频率,不断派外边的审计师来审查,审查费用都要由受监管的机构出。这些审计不仅会金融投资企业的业务,还会加大企业的开支,因此受监管的机构只有不断改善自己管理风险的能力,才能免受金融监管局的“折磨”。

5、核查企业自我监管风险机制。金融监管局不强求企业有统一的管理投资风险模式,只要求企业有自我管理与监督投资风险的机制,并要求企业能说明这些管理风险机制的运行原则。金融监管局会定期来核查企业的管理风险机制是否有效,如果发现该机制并不能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它就会要求企业修改管理风险的机制。

6、严密监督投资机构的反洗钱机制。金融监管局要求被监管的机构都要设立自己的反洗钱机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报告员。具体地说,投资机构的业务员要对自己的顾客非常了解,知道客户的背景、业务,等等。如果发现哪位顾客存入数额巨大的现金,就必须申报现金来源。金融机构发现任何可疑的业务,都要向金融监管局上报,提交专门的报告,做得成做不成生意都需要报告。如果金融投资机构发现了这些事情不上报,一旦事发,就要被追究责任。

(六)金融监管局的监管形式可以分为现场与非现场两种。非现场监管就是根据被监管机构上交的数据来观察它的流动性比例,核查该机构是否会遇到流动性危机。现场监管就是派外部的师去企业审账,看企业内部管理风险的条例是否得到了执行,看这些条例是否有效,等等。

(七)金融监管局避免双重监管。欧盟国家即将实行母国金融监管对等的原则,即设在欧盟其他国家的分公司等机构的金融监管由母公司所在国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英国金融监管局将不再负责对欧盟其他国家驻英国机构的金融监管,这些机构由母公司所在国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但英国金融监管局与欧盟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有对话、互相通气的机制。欧盟外的国家与英国没有这种协议,所以其他国家驻英国的金融投资机构受金融监管局的监管。金融监管局对外国金融企业的监管非常严格,审起账来格外认真,这些监管人员都是金融专业人员,他们的监管与审查可以减少大型跨国集团转移利润、偷漏当地税收的行为。

(八)金融监管局的经费来源。金融监管局是一个非赢利性机构,经费来源完全靠收费,这与美国监管机构的资金来源不同。美国监管金融活动的机构复杂,经费来源也不同。美联储的经费属联邦政府预算,州政府监管机构的经费来自州政府预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经费部分来自于收费,部分来自于罚金。英国金融监管局收到的罚金是要上交国库的。英国金融监管局董事会下的两个顾问委员会有顾客与企业的代表,这些代表对收费的高低有反应,所以是一种自动调节机制。

三、金融监管局与财政部及英格兰银行的关系

金融监管局虽有很大的独立性,但它与英格兰银行及财政部也有很多密切的关系。

1、财政部可以代表政府向金融监管局提出具体要求,要求金融监管局执行一些国际义务。比如,英国是欧盟成员国,如欧盟出台了新的金融监管规定,政府通过财政部要求金融监管局执行。

2、财政部有权派人调查金融监管局的运行效率。金融监管局虽然是惟一的监管机构,但企业也可以对金融监管局的裁决提出抗诉。出现这种情况时,就要由财政部委派调查官员(Ombudsman)来重新调查,进行调停。财政部委派的调查小组由财政部官员及知名人士组成,他们的判决是终审。

3、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监管局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交换信息。英格兰银行的代表提供货币政策走向的情况,金融监管局的代表提供个别银行及金融投资公司的情况,财政部提供议会及社会的情况,三方交流可以避免偏差。如果金融监管局对货币政策有意见,可以到会发表。如果双方意见不一,由财政部长裁决。

四、金融投资机构对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评价

伦敦的英国及外国金融投资机构对这次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多数持积极态度,但也有一些担心。比如:

英国名列前五名的阿比国家银行(Abbey National)认为,新制度的优越性在于:

1、建立了一套与英国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欧盟金融监管的标准及巴塞尔组织的要求相吻合的制度,方便了监管;

2、有助于增加市场信心,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3、鼓励企业开发衡量资本充足的标准并出管理运营风险的机制,同时给予投资开发管理风险的机构以奖励;

4、把化标准于体系管理与监督,是一种制度创新;

5、使企业更容易规范它在海外的投资;有助于并改善投资标准,有助于改进投资机构运营的透明度。

美国摩根(JP. Morgan)银行伦敦分行认为,英国新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创新在于:

1、首次把个人及企业结算都统一在一起,对个人投资等于也实行监管。监管大企业的结算很重要,因为大企业经营结算不好会引起市场的。

2、金融监管局监管投资,改变了过去的监管规则,使金融机构经理层的责任更大,把责任明确到经理个人。在新的金融监管法框架下,经理层要对自己的市场行为负责任。

银行伦敦分行认为,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英国加强了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监管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密切,能随时发现问题。新的监管制度中的鼓励机制促使外国投资机构不断改善自己管理风险的能力,降低被监管成本。中国银行伦敦分行对英国舆论界影响金融业监管起的作用印象很深。他们谈到,当巴林银行出事后,新闻界把应负责任的经理人员都曝了光,这些人在金融界再也找不到工作,这种作法对其他的金融业管理人员来说是个很好的警告。

但金融投资机构对新的监管制度也还怀有一些疑虑,英国阿比国家银行担心:

1、因为监管更加复杂,金融投资机构要付出的成本会不会增加?

2、尽管新的监管制度是为了加强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建立在自我监督、管理风险的基础之上,但法制的监管是不是会很昂贵?

3、金融操作监管加强,有一个时间的问题,如何解决金融操作的时效与监管的矛盾?

4、如果监管条例定得太细,会不会发生投资者都依赖于金融监管局的批准,金融机构的经理人员会不会因怕受金融监管局的惩罚而变得懒惰,创新意识减弱?

美国摩根银行伦敦分行对新监管制度的担心在于:

1、新的监管办法使经理层的责任更明确,但经理层需要大量培训,这要加大企业运营的成本,它对企业收益的影响还不大清楚。

第6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金融改革;监管深化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081-04

由于金融产品创新的国际化发展,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国际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打击。国际金融监管相关机构积极推进国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这不仅是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需求,更是监管深化理论在监管实践的反映,对于中国金融监管及金融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监管改革的前沿发展

1.欧盟金融监管改革前沿。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欧洲的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造成了重创,迫使欧盟在加强监管、深化协调与促进监管一体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在1999年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基础上,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Reform of EU’s Supervisory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Services),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和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分别负责欧盟的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尤其强调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要从欧盟层面监控系统性风险并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及时监测并评估影响欧盟整体金融稳定的风险。2009年7月7日,欧盟经济与金融会议就如何减少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达成了共识,并讨论了发展坏账准备动态模型、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加强业绩与报酬关联度、引入前瞻性会计标准,推动修改公允价值会计准则等一系列改革措施。针对金融产品创新风险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欧盟议会于2010年9月22日通过了金融监管新法案,成立欧洲系统风险评估委员会和三个欧洲金融监管局。新成立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由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行长组成,负责监管整个欧盟金融市场可能出现的宏观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提出应对措施,以加强欧盟宏观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同时,新成立欧洲银行管理局、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年金管理局等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欧洲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协调机制,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

2.巴塞尔委员会(Basle Committee)的金融监管机制改革前沿。针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巴塞尔委员会及时研究制定巴塞尔Ⅲ改革方案,而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正是由于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国际监管需要。20世纪60年代金融产品创新推动国际金融产业的迅速发展,而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的滞后尤其是银行国外业务的国际监管不到位等,引发了20世纪70年代初期德国Bankhaut Herstatt银行和美国Franklin National Bank 银行的倒闭,促成了1974年年底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20世纪80年代金融产品的进一步创新引发了拉丁美洲国家的债务危机,由于不良贷款过多而资本金过少引发信用风险,导致很多银行纷纷倒闭,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将监管机制深化到银行内部的监管。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即巴塞尔Ⅰ。但由于该协议对信用风险权重处理过于简单,忽略了金融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尤其是忽略了衍生金融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并引起了监管套利等局限性,巴塞尔委员会于1999年6月决定对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修订,并于2004年6月最终定稿,即巴塞尔II,又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II开始关注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评估与监管,重点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从银行最低资本的规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三个方面加强了银行监管。相比巴塞尔I,巴塞尔II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提出了标准法和IRB(Internal Ratings Based Approaches,IRB)基础方案及高级方案的内部评级法等金融风险评估计量方法,并允许监管部门和不同银行针对不同的业务和风险的不同特点进行选择使用,鼓励银行采用高级的内部评级法并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具体风险分类评估计量时,建议对信用风险采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对市场风险采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the Internal Model Approach,IM),对操作风险建议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内部测试法(the internal Measurement Approach,IMA)。巴塞尔II从风险种类的全面监管和风险导向监管、国际监管合作等角度推动了监管深化,但巴塞尔II对流动性风险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关注仍跟不上国际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银行内部VaR模型及相关风险评估的计算方法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对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风险权重的计量在具体执行上仍存在争议,尤其是银行信贷抵押产品风险权重的计量及合格抵押证券的认定上分歧较大。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进一步暴露了巴塞尔II的局限性。典型的例子如美国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在2008年年中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1%,到第三季度末仍有420亿美元流动储备,这些虽然符合传统监管指标,但雷曼兄弟却在2008年9月13日因信用风险等引发危机而倒闭。从巴塞尔I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空白到巴塞尔II提出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但仍跟不上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要求。

巴塞尔Ⅲ在巴塞尔II的基础上,针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进一步改革,建议提高银行一级资本的最低水平,提高银行业的承受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和治理,加强银行业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等,对全球银行风险监管机制进行全面改革。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委员会的27个经济体的央行和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一致通过了巴塞尔Ⅲ改革方案,并经2010年11月11日至12日G20首尔峰会批准通过。巴塞尔Ⅲ是建立在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巴塞尔II)基础上、关于银行国际监管的一套全面改革框架,包含了加强银行风险管理和治理、加强银行的透明度和披露、改善银行产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改革措施,以达到提高银行压力的杠杆率或微观审慎监管和全系统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这两个改革目标。巴塞尔Ⅲ尤其强化了金融衍生产品和证券化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的资本监管。巴塞尔Ⅲ改革方案提出更严格的资本定义范围、更高的最低资本比例要求和资本留存缓冲比例要求,推进了全球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主要内容如下:为提高银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承受能力,促进金融稳定发展,巴塞尔Ⅲ提高了银行最低资本要求比例:将扣除扣减项后的普通股比例从原来的2%提高到4.5%,将一级资本最低要求比例从4%提高到6%,并将总资本比例提高到8%,以提高银行对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冲击的抵抗力;要求银行在最低资本要求比例的基础上,保留2.5%的资本留存缓冲,以限制银行收益分配促进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要求银行建立逆周期缓冲资本或其他能充分吸收损失的资本,比例为普通股的0%~2.5%,以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降低市场亲周期效应;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资本附加费(Capital Surcharges)、或有资本(Contingent Capital)、保释债(Bail-in Debt)等附加资本,以降低“大而不能倒”带来的金融风险。经改革,银行最低资本要求比例和资本缓冲要求比例之和中,除扣减项后的普通股比例提高到7%,一级资本提高到8.5%,总资本提高到10.5%。此外,巴塞尔Ⅲ规定了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并修改了净稳定融资比例(NSPR),以加强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巴塞尔III具体资本改革要求比例(见表1):

为加强巴塞尔III改革方案的可操作性,考虑各成员国的实际利益,避免各国仅将改革标准运用于本国银行而损害其国际竞争力,促进协议的尽快达成,巴塞尔III设计了金融监管机制实施的过渡期,并要求各成员国2013年之前将协议内容列入本国法律。过渡期安排要求各成员国在2013年之前,将普通股比例、一级资本最低要求比例、总资本加资本留存缓冲的最低要求比例分别提升至3.5%、4.5%、8%,到2019年之前分别提升至4.5%、7%、10.5%,对于总资本最低要求比例为8%并一直维持。对于不符合一级非核心资本和二级资本的新资本工具,各成员国要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分十年逐步剔除。对于银行资本的监管调整项,包括未并表金融机构的重大投资、因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资产和按揭抵押贷款收款权等,要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全额扣除。过渡期的具体安排(见下页表2):

3.G20峰会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以来,G20共举办了五次峰会。从第一次峰会加强国际金融领域监管规范到第五次峰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协调等,几乎每次峰会都讨论了国际金融监管协调的相关议题。G20虽然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框架内非正式对话的一种新机制,但在推动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合作并促进国际金融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增长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根据G20关于2009年4月2日的伦敦峰会决议,2009年6月26日成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以代替原有的金融稳定论坛,包括G20所有成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和经济体。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就是加强金融监管应对金融风险以促进和维护全球金融稳定。2010年G20首尔峰会进一步推进了国际金融监管改革:一是加强全球金融体系改革,构建一个新的国际金融监管框架,以确保世界经济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内容包括银行资本和流动性标准,以及改善金融监管、有效解决具有系统性重要地位的金融机构问题的措施。该框架将限制过去金融产业的过度行为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并确保金融体系具有更好应对危机的弹性。二是进一步改进对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加强针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明确监管全球大型金融机构(SIFI)的国际标准和原则。加强消费者保护,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完整性,从而进一步巩固全球金融安全网。

二、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监管深化理论分析

自20世纪末60年代以来,由于自由主义思潮促进对金融监管的放松,推动了国际金融产品创新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美国经济学家E. S.肖于1973年系统提出了金融深化理论,认为各国政府应当放弃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和控制才能实现金融深化,从而促进经济增长。然而,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恰恰说明金融自由化不是无限制地自由化,而是在市场经济法治化发展下的一种自由化,否则必然会引发金融危机。过度金融自由发展其实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一种误解,而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引发的金融危机也是监管深化理论发展滞后的一种表现。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是对过度金融自由的一种纠正,其实质不是监管严与松的问题,而是监管深化(余海斌、王慧琴,2010)的一种实践反映。由于金融深化理论与实践都快速发展了,但是监管深化理论及实践都是滞后的,导致了金融风险过度积聚并引发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深化发展既不是无力监管也不是无限监管,监管深化要求监管的度要适当,对市场的干预要适度,对于具体的监管方法和监管技术等要不断发展。从监管深化理论框架来分析,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推进了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监管机制、监管方法和技术等方面的监管深化。

1.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导向监管理念的认识进一步提高,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大。从改革内容来看,金融衍生产品等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被纳入监管范围。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高风险性、高杠杆性、风险透明度不高等特点,金融机构推动创新产品风险扩张的薪酬激励机制,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作用机制等,从监管角度提高了认识。

2.金融创新产品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首次明确纳入改革目标,中央银行在应对系统性风险及金融稳定职能得到强化。从改革内容来看,系统性金融风险被明确纳入改革目标,并成立相关部门专门负责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处理。同时,不管是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引发的一国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还是全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不管是英美两国的金融监管机制改革还是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机制改革,都强化了中央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职能,以促进维护金融稳定目标。

3.各成员国国内金融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机制进一步强化。由于2007年次贷危机引发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已不仅仅涉及一国金融监管,更涉及全球金融监管。英美等国家在加强国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的同时,也积极促进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的协调与合作。从欧盟到G20峰会等,都一直在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机制。

4.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方法进一步科学化,监管技术进一步提高。不管是英美等国家关于提高金融信息披露与收集机制、风险计量方法与模型的改进、压力测试的应用等,还是巴塞尔III对资本计量的方法与技术改革、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改进等,都在推进对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方法与技术的科学化。这些都是监管深化的实践反映。

三、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监管深化的实践启示

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来看,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国际监管机制改革体现了监管深化的以下几个实践趋势,对于中国金融监管深化实践具有重要启示。

从欧盟金融监管深化发展的实践来分析,欧盟虽然从加强欧盟立法、建立健全欧盟金融监管机制等方面不断推进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加强欧盟各成员国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分散化的财政及国家利益等因素的不利影响,欧盟作为一个经济体在金融监管一体化改革方面的实践仍有待进一步深化,新成立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有监管作用也有待进一步各成员国的改革推动。

巴塞尔III改革方案构建了当前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有影响力的机制。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首尔峰会批准通过改革方案,使之开始对各成员国逐步产生约束力。巴塞尔III重新定义了新资本范围,提高了银行资本实力,加强了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监管、强化了跨境银行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有助于维持长期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针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巴塞尔III特别规定了资本的监管调整项,要求对按揭抵押贷款收款权(mortgage servicing rights)和未并表金融机构的重大投资(investments in financial institutions)等资本的计量时,从2014年开始扣除20%并逐年递增20%,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全额扣除。这一规定降低了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对银行的冲击,提高了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抵抗能力。在银行计量评估金融创新产品风险时,巴塞尔III建议使用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权重进行计量,并进一步完善对再证券化产品创新风险暴露的处理。但从实践运行展望角度来分析,巴塞尔III对资本金计算的新规定虽然提高了银行核心资本,但也将促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降,部分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可能面临资本短缺,对短期经济增长及经济困难的成员国可能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巴塞尔III虽然加强了监管,尤其是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但在短期将增加金融投资者的贷款成本,贷款难度有可能加大,对金融产品的进一步创新有一定负面影响。从国际金融监管实践来看,巴塞尔III改革方案还有赖于各成员国在执行中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相关金融数据的定义范围、金融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金融数据使用的规范性和匹配性等都会影响金融风险的评估与计量,从而间接影响巴塞尔III的实施效果。G20峰会虽然通过了巴塞尔III,但由于各国金融创新产品发展不一致及各成员国利益的不同等因素,尤其是对各国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因素,各成员国在具体执行改革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

对于中国金融监管改革来说,例如,巴塞尔III对内部评级法的应用要求、金融信息在金融风险的评估与计量等监管方法与监管技术的实施,对中国金融机构在加强金融数据的收集处理、金融数据的模型应用等、金融监管人才的培养等方面都形成一定压力,需要从多方面进一步加强,以更好地落实巴塞尔协议;又如,关于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方面,有些成员国如美国是金融产品创新过度,而中国是行政性监管过度,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过多,市场化监管不足,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方面应该区别应对,以促进中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再如,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健全,对于加强中国“一行三会”之间及与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具有重要启示。

参考文献:

[1]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History of the Basel Committee and its Membership, 省略/bcbs/history.htm.

第7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有危自有机,为了更好的治理金融危机,各国当前都着眼于金融创新,以期推动国际金融法改革。然而,金融创新在给各国带来希望的同时,也对各国既有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第一,金融创新冲击了传统的监管标准。传统的监管标准主要针对信贷风险,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但金融创新令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复杂,除了信贷风险之外,金融机构还需面对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因此仅针对信贷风险实行的传统监管标准,现在已经不满足有效监管的要求。[4]第二,金融创新冲击了传统的监管手段。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以审核分析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为主,但这种传统的审核的过程中,缺乏对表外业务的统一会计标准。这就导致表外业务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金融机构可以趁机通过衍生工具隐藏许多交易组合,令其成为资产负债表外的项目和交易,从而逃避金融监管。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提高对银行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加大监管力度,平衡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第三,金融创新冲击了传统的监管模式。传统的监管模式,即针对分割的金融市场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曾经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起过作用,然而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分业经营已经逐渐被混业经营所替代,因此这种模式已经渐渐脱离了金融市场的发展轨道。[5]

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发展

(一)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效力增强国家是一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最根本的标志,而经济是国家里最具物质性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会为了自身利益,不愿让渡本国的经济。这导致国际金融监管制度中,条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硬法较少,而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软法较多。但随着金融危机爆发,各国意识到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于是,各国在让渡经济方面的态度逐渐软化,这令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法律效力增强,一方面,加强国际合作,通过签订条约,令国际金融监管制度中硬法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亦重视软法,在实践中增强其约束力。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两点。第一,国际组织地位上升令各国在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方面达成一定共识。国际组织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其通过组织特有的制度性造法方式,提出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令各国遵守其制度安排。国际金融监管制度通过巴塞尔委员会(BCBS)、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等国际组织,来塑造、传播融资、金融市场准入等反面的市场机制共识。国际组织的技术性不断增强,地位不断提高,这令各国监管者对国际组织愈加依赖。第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科学性、先进性提升了其本身的法律效力。各国如不遵守,便难以抵御金融危机的风险,容易被国际金融市场淘汰。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根源之一便是银行业过度依赖外部评级机构,忽略了内部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而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于2006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便预测到了这一风险,通过制度规定降低金融机构对于外部评级的依赖性。因此,危机爆发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均意识到遵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会获得市场给予的利益激励,反之则会面临不利的后果。第三,国际金融监管制度中程序法为其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有效保障。上述程序法主要指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谅解》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适用于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争端。易言之,WTO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审查程序、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均可用于评审和监督成员国是否履行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义务,同时用于解决成员在履行义务中发生的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WTO成员国的金融监管,令其自觉履行义务。

(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结构重构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证实,各国过去奉行的金融自由化不再适应当下的国际金融环境。因此,重构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呼声愈来愈高,引发了一波又一波的金融创新,令金融监管制度产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具体地说,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结构重构可归纳为三点。第一,国际金融监管制度向统一化发展。纵观全球,大多数国家现阶段一般都是针对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不同程度地实施分业监管,即对证券、银行、期货、信托、保险等由不同的监管机构来监管。只有少数欧洲国家如德国等实行统一监管,即由综合性监管机构监管所有金融领域的全能银行制度。随着金融创新不断深化,金融业之间的边界愈来愈模糊,分业监管模式逐渐不适应时展,继续坚持只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或是滥用。因此,如英美国家和香港等现在都由多层次、分散的分业监管模式,向综合性、统一化的混业监管模式发展,即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第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向综合化发展。过去的金融风险以信贷风险为主,风险种类较为简单,而随着时展,金融风险的种类不断增加,内容也愈加复杂。因此,原有的监管标准已逐渐脱离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各国监管制度正朝着综合化发展:一是从资本监管发展到全面性风险监管,从只针对信贷监管,发展到针对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进行全面监管;二是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增强透明度,提高自律管理,有效抵御风险;三是规范监管程序,加强对银行监管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程序有条不紊的进行。[6]第三,国际金融监管制度向国际化发展。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封闭的国内金融监管制度已不再适应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求,国际监管合作的呼声愈来愈高。一是随着国际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各国金融市场的关联度变高,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的程度加深,新出现的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交易管理、投资收益率在各国金融市场上趋同,这为国际监管合作提供了一定便利。二是货币互换、利率互换等创新工具的跨市场国际性金融交易,本身就需要不同国家金融市场的联合与互动。当然,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国际化,要求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相互融合,这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三)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变化法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其价值取向。而国际金融法的功能表现为促进国际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方面要求其保证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要求其注重金融安全以促进效率提高。由此可知,效率与安全是国际金融法内部的两个相互博弈的价值取向,二者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纵观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史,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取向大概经历了“注重安全”、“注重效率”、“效率与安全并重”这三个发展阶段。其原因有二。第一,安全是效率的前提,如不注重金融安全,便会引起金融危机,令效率所创造的社会财富化为乌有。20世纪80年代,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曾因受到金融自由化思潮的影响,而以效率为首要价值取向。这令各国放松管制,导致监管真空,为金融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造成国际金融监管的效力下降。2007年的美国次贷危机便是一记警钟,其带来的损失令国际社会意识到金融安全的重要性。从国内法的角度考察,2009年美国提出《金融监管改革———一种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简称《金融监管改革》)。《金融监管改革》共分为五部分,分别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稳健监管,保证对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防止投资者和消费者受金融滥用影响,为政府提供其管理金融危机所需要的工具,提高国际监管的标准并加强国际合作。[7]从国际法的角度考察,2009年的G20伦敦峰会便提出,国际金融监管的疏忽导致国际金融市场未能有效抵御系统性风险,令危机的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因此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和机制都需要加强监管,如加强对评级机构、对冲基金等特定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监管领域扩大至一切具有系统影响性的金融产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第二,效率是安全的保障,如不注重金融效率,则会导致问题经济,无法为金融安全提供物质支持。金融效率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其直接决定一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和影响力。因此,倡导金融服务现代化的发达国家,以及呼吁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中国家,都极为重视金融效率。不少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更是明确地将金融效率列人金融监管原则和目标。从国内法的角度考察,2000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提出的6项贯穿效率精神的有效监管原则,包括监管资源使用的效率与经济原则、被监管者应由领导负法律责任的原则、平衡监管的收益和成本的原则、推动金融创新的原则、促进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原则、对竞争不扭曲和不破坏的原则。从国际法的角度考察,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银行(WBG)、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都致力于推动世界自由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上述三大国际经济组织均积极推进金融服务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推进金融服务多边自由化的深化。WTO呼吁各国共同构建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WBG在提供贷款的附加条件中反映出新自由主义的精神,IMF强调市场的作用而要求政府减少干扰。综上所述,唯有安全与效率并重,方可最大程度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证国际金融法的功能有效实现。

三、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发展中国家无论在南北对话还是南南合作中都逐渐式微。因此,发展中国家过去通过改变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准则或原则,来促进国际经济秩序发展的行为,已不符合当前的国际金融发展轨迹;而在承认既有国际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改变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决策程序或规则,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改良国际金融秩序的行为较为可行。于是,我国顺应上述潮流,逐渐由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者,向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设者和维护者转变。这种角色转变,令我国需要注意以下三部分制度建设问题。

(一)强化宏观审慎的监管体系传统的国际金融监管制度侧重于微观审慎监管,即为防止单个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或是倒闭,而关注外生金融风险,在单个机构内部采取的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方式忽略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相关性以及风险关联性,不能抵御当前金融一体化带来的系统性风险。[8]因此,强化宏观审慎的监管体系是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改革中各国形成的共识。宏观审慎监管是为防止金融体系的风险,关注内生金融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中采取的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管模式。其与微观审慎监管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注重金融机构之间的相关性和风险关联性,可有效防范宏观经济波动。故而,我国应在保持原有的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强化宏观审慎的监管体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需注意三点。第一,明确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界定标准。系统性重要机构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拥有大量与金融市场或是其他金融金钩的交易对手风险,一旦这类机构倒闭,便会令其国际和国内交易对手受到牵连。另一类具有大型高度杠杆化的特征,其资本损失将对对整个宏观经济造成放大影响。二是拥有大量的对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交易对手风险的金融机构。在宏观审慎的监管体系中,监管当局应通过划分上述系统性重要机构,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其流动性、资本充足率和风险管理的监管。第二,提高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监管标准。系统性风险会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崩塌,因此,对系统性重要机构监管应比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更为严格。监管标准应基于金融机构的相对系统重要性,不仅要求在杠杆率限制、流动性要求、风险资本要求和总体风险管理方面执行更严格的监管标准,还要求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业务风险、财务风险等方面实施更详尽的信息披露。第三,建立和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监管当局必须全面了解金融体系的流动性需要,才能有效防范金融危机的爆发。许多系统性重要机构对流动性风险的掌控都十分薄弱,因此,我国应当将结构性投资工具的流动性风险纳入非现场监管的监测范围,从而进一步规范金融衍生交易活动。

(二)协调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是共存共生的关系。二者各有其适用领域和存在价值:机构监管主要在金融市场系统稳定性和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方面发挥作用,其功能主要表现为审慎监管;功能监管则是在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以及规范金融产品提供和业务经营方面发挥作用,其功能主要表现为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国际金融监管制度一度只注重单纯的机构监管,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现已向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相互协调的方向发展。然而,我国金融市场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协调存在两大问题。首先,我国在金融监管制度中尚无一个法定协调机制,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均规定要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但都一直停留在原则层面上。其次,我国不仅不能贯彻机构监管,而且还忽略了功能监管。因此,我国应当加强以下三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构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法定协调机制。我国监管当局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建立由人民银行主导的法定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此举可提升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等金融监管方面的地位。第二,从整体上把握机构监管的要义。我国监管当局尽管在实践中侧重机构监管,但往往不能将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监管,比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就较为片面。因此,我国应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整体监管,监测包括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内的所有与混业经营集团有关联的风险状况和财务状况。[9]第三,加强对金融理财产品、金融衍生产品等的功能监管。我国应针对金融理财产品、金融衍生产品等功能相近的金融产品进行功能监管,确立统一的监管规范和监管标准,对市场参与主体提出监管要求。

第8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一、金融监管中的法价值追求

在金融体系结构和运行方面,我国选择了银行主导型,这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导致了多年全局性的资源浪费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积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积累就是金融风险的集中体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越来越紧迫。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障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也决定了金融监管的两个法价值追求:安全与效率。

(一)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安全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欺诈、垄断和不合程序的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排除、抵御市场波动风险。其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再次,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是系统性风险非常高的行业。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金融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也决定了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金融安全。

(二)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效率

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较高的效率,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金融监管正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关于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假设,在现实经济社会中是不能成立的,正是这一原因形成了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造成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道德风险是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道德风险的监督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提高金融效率,克服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表明,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金融监管所追求的恰恰是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

二、金融监管应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

安全与效率是法价值内的一对矛盾。在金融监管中,如何处理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的价值目标究竟应当以效率为本位,还是立足于安全的保障,是当下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首先,金融监管应立足于金融效率。金融市场效率是资金在融通市场上所表现出来的有效性,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金融市场效率的高低对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影响很大。在高效率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通过自己的效率组合减少其“个别风险”,市场通过高效运作减少其“系统风险”,以使收益稳定在较高水平上。在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市场剔除系统风险的能力很弱,易受外来因素的冲击,投资者也因找不到或不能及时找到效率组合而缺乏抵御个别风险的能力,致使收益与风险波动很大。金融市场剔除风险能力的高低就成为市场效率的主要衡量标准。

其次,金融监管应兼顾金融安全。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稳定的金融环境使微观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可以准确分析和预测;各交易主体,可以准确评估交易风险和收益。安全与稳定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不排斥效率与竞争。事实上,有序竞争和不断提高的效率可以增强银行业抗击风险的能力。为此,监管者应致力于为银行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金融安全正是为提高效率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因而,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三、金融监管法价值追求的现实归依

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就法律的价值而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金融监管法的价值,就是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因此,我们应尽量从客观出发,以达到主观上美好的理想追求,给主观以现实的依托,使二者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内统一起来。要实现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就应当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长期以来,国内银行监管往往立足于运用法律、政策的力量,通过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从外部规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实施严格的风险控制,应当说这对我国银行业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稳定是短期的和相对的,缺乏可持续性。因为它不仅束缚了银行的自主性。而且大大损害了银行的创造性和竞争力,其结果往往是“风险防范力度加大了,但金融效率降低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正处于转型和开放时期,安全与效率协调并重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为此,我国银行监管机构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调整过去那种只注重风险防范而忽视效率的做法,使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讲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监管目标上,要以效率的提高为着眼点,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兼顾。只有提高了效率,得到了发展,才能谈得上防范和化解风险,也才有金融稳定的基础。

2.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也未予重视,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此外,我国尽管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予以充分关注。我国应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对资产和投资等方面来构建。

3.要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事实上是会受制于信息效率这一要素的。一方面,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难以保障金融安全;另一方面,在金融监管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即使加强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控制能力,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金融效率仍然是低下的。因此,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制定一套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信息披露规定。应尽快建立一套既能体现巴塞尔要求精神又符合我国实际的披露指引。披露指引应特别注意加强对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贷款质量、盈利能力和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披露。并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的披露,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机理是由参与保险的各金融机构向监管当局交纳一定数量的资金,当银行失败或挤兑现象发生时,这批资金即被用于偿付存款。根据传统理论,传染性不是特例,它在任何没有存款保险或独立央行的银行体系中都可能发生。为了避免发生银行危机,当局必须对每一银行倒闭提供保护,或通过向存款人提供广泛的保险来避免危机在银行体系中扩散,否则个别银行的倒闭将最终导致整个货币和信用体系的崩溃。

因此,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企业。

第9篇:金融监管要求范文

金融市场蓬勃发展,放开各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政策纷纷出台,显示出“放松管制”的特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等机构无不牵涉其中。监管部门的“资管新政”放宽了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运作方式,同时给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颁发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牌照。分业经营下金融业“画地为牢”的格局将不复存在,证券、保险、信托、银行四大金融行业在资产管理市场上实现了真正的混业经营[1]。资产管理行业已然步入“泛资产管理时代”。

所谓“泛资产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其特征:一是资产管理主体更加多元;二是资产管理市场更加统一;三是投资业务领域更加融合;四是依托法律关系更加趋同。[2]以金融理财产品为例。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负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均是“各自表述”[3]。

通过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相关政策的演变以及现状的整理和分析,有学者认为随着资产管理行业的逐渐放开松绑,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转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整个金融业的行业利润率将趋于平均[4]。资产管理行业的新变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原则也应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才能为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二、金融监管与法律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知道思想。它体现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监管法律的灵魂和基本价值所在,对金融监管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率价值[5]。在确立金融监管法律原则的时候,既要避免笼统地照搬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原则,也要防止将特别适用于某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小原则奉为整个金融监管领域法律原则确立之皋圭。金融监管法律原则,是从数量众多、囊括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中抽象出来的,自然应当有着金融领域的独特色彩。

何为监管?学者们看法各异。许成钢认为,从功能上来说,法庭与监管者的不同在于,法庭的执法方式是被动式的,监管是一种主动的执法方式,意味着在有害的行为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就可以采取行动加以阻挡。许成钢还介绍了施莱弗等人关于“为什么需要监管者”的理论解释:由于执法时搜集证据需要成本,要为执法者提供激励。而法庭要保持中立,就不能激励法庭,因此单纯靠法庭执法不能达到最优。由此施莱弗就说明引入监管者的理由,监管者是不需要中立的,可以犯错误,可以给他激励机制。这个理论用以解释捷克和波兰的金融市场为什么在转轨以来有重大的差异――因为波兰金融市场上有监管者在执法,而捷克是单纯地依赖法庭来执法,其结果是法庭没有很好的执法,金融市场就没有发展。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认为,现实之中,任何的法律都是不完备的。社会是变化的,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所以立法人不可能预料所有将来会发生的事件,不可能把法律定义得无限清楚,用语言准确地、无差异地写出来。由于法律是不完备的,即便制定了最优法律,其结果并不是最优的。当法律不完备时,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而法庭必须是中立的,因此不能成为主动执法者。因此需要有一个与法庭相分离的机构――监管者――即政府[6]。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为金融领域的监管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而在现实中,毋庸置疑,监管是有成本的。具体到金融市场领域,一旦出现有害行为,其危害之大足以拖垮整个经济,因此对于进行监管而支付的高成本就是值得的。监管者出于监管目的而制定的各类法规,相比于正式的立法而言,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并不苛求其能具有长期性和普适性,可以是为应对一时、一地之情况。在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监管者制定的各类法规显然更具有优势,也是解决不完备法律与复杂社会环境之间冲突的良方。另一方面,对于金融领域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当然,金融领域的监管势必不仅限于立法权,在执法权的分配方面,应当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对其制定、更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权力。

三、金融监管法律原则

(一)原则监管

原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和明确原则的具体规定。原则监管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作用,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作为监管评价标准,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7]。与原则监管相对应的是规则监管。规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昭示监管目标。

从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各类规范共同构成。原则较为抽象,并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比较宽泛的定性标准如“公平”“合理”等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是以抽象的原则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具体化各项权利义务。指引比规则更进一步,在实际操作层面,对原则和规则进行细化的解释、说明,减少这二者的不确定性。

英国从2005年开始,对原有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改革,推行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相比而言,原则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法律原则,其优越性在于: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更能激发金融机构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贯彻原则监管,首要的要求是理顺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坚持原则的主导地位,所制定的规则不得与原则相冲突。而作为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则也不应被束之高阁。

(二)依法监管原则

任何领域的监管无疑也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尤其是在泛资产管理的背景下,资产管理行业情况复杂,很多经营行为的合规与否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更应依法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空白或者不当监管的情形。

一方面,对监管者要明确授权,明晰监管与市场的界限,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和发展良好的监管合作关系。监管合作要求在监管双方之间建立畅通的交流机制以应对金融市场不断发生的变化。充足的信息是监管机构了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合规性的重要渠道,也是金融机构高管层决策时的重要参考。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管者权力的制约,完善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监管者权力法定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对监管者权力的有效制约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必然要求。首先,需要有严格制定的金融监管法律作为依法监管的前提,包括金融监管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的各项行为,从决策到执行,从调整到评估,其步骤和环节都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再次,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应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最后,被监管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若因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受到侵害,应保障其权利得到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救济在内的救济。

(三)协调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框架充分考虑了银行、保险和证券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全球范围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银行、保险、证券也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日益频繁。但在多头监管之下,监管过度、监管真空与监管冲突依然在一定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8]。虽然存在相关的文件、政策,意在协调一行三会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但在实践中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如在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其在信息共享的激励性、约束性以及合作协调的强制性方面有所欠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出多门的困境。泛资产管理时代,资产管理主体的多元化,资产管理市场的统一化,投资业务领域的不断融合,亟须有统一的标准规范资产管理方面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