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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产业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粮食产业调查报告

第1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一、基本情况××位于滇东,地处滇桂黔三省区五地州结合部,境域纵距约90千米,横距56千米,国土面积2783平方千米,总耕地面积6.5万公顷,林地16万公顷。最高海拔2409米,最低海拔737米。年平均气温14.3℃,年平均降水量1219.7毫米,年平均日照1626.4小时,年无霜期244~344天。辖8个乡镇109个村社。共10.37万户39.4万人(农业人口32万,占90%;少数民族人口6.75万人,占17%)。粮食年产1.5亿公斤。

二、抽样调查的乡镇及户数情况为全面提高粮食储藏安全知识,减少粮食损耗,查找粮食储藏中施用农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粮食抽出专人组成工作组。于2009年10月至12月进行调查。分别对高良、五龙、龙庆、竹基、丹凤、葵山、彩云等7个乡镇13个村民委员会,24个村民小组,62户农户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落实。共出动车辆18车次,人员90余人次。共计调查家庭人口286人,土地面积701.4亩,年产粮食254100公斤,平均亩产粮食362公斤,人均产粮888公斤。其中自用粮食(口粮、养殖用粮)137000公斤,占53.9%,卖出粮食117100公斤,占46.1%,大部分是本地销售。

三、粮食储藏方法1.存放的方法:在调查中有70%的农户储粮都是采用袋装,少部分为铁皮仓、木桶、木柜或零散堆放。

2.杀虫方法和用药情况:农户收起后的粮食有33户使用“甲敌粉”、“敌毒粉”拌在粮食里入仓的,占总调查户数的53.2%;有19户在粮食生虫时用纱布或棉布包扎“磷化铝”埋入粮袋(仓、桶柜)中杀虫的,占30.6%;粮食数量少,储藏条件好当年用完不留余粮的,不施任何农药的仅有10户,占16.1%。

四、农民储粮存在的问题调查结果表明,农民储粮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没有适用的设施。目前,农户储粮既无适合的农家仓房,又无适用的储粮器具,少部分农户将粮食堆放在没有防潮的地板上,由于达不到防潮要求、又缺乏储粮技术,虫蛀、霉变屡见不鲜;大部分农户将粮食堆码在厨屋或住室边角部位,由于达不到有效防护,雀食、鼠盗极为普遍;还有少数农户由于居住面积较小,将粮食堆放在简易棚中,更免不了家禽家畜的随意糟蹋,在家庭储粮施药治虫过程中,因密封不善会造成的毒气外泄,直接危害着农户的居住安全。

2.粮食损耗量较大。由于近年来,农村强劳动力大部分都外出打工,农户家中缺乏劳动力,所储的粮食没有能力管理和晾晒,除正常的虫蛀、鼠盗之外,还有部分粮食因入储时没时间整晒水分较高或在储存期间返潮、结露等原因造成霉烂变质,调查结果表明,损失损耗粮食为2万余公斤,损失率8%—12%左右。按照农户留下的自用粮食比例计算,全县每年将损失粮食达1000万公斤左右。

3.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杀虫。大部分农户将粮食与人居共处,粮食储藏中存在随意性或不科学性地使用高残留农药杀虫、灭虫。调查结果表明:使用“甲敌粉”、“敌毒粉”拌在粮食里入仓的33户,占调查户数的53.2%;使用“磷化铝”杀虫的19户,占调查户数的30.6%。

这样以来,粮食中会有很高的农药残留。食用含有大量高毒、剧毒农药残留的粮食或粮食转化的其他食物(如:酿出的酒、大米、面粉等)会导致人、畜急性中毒或群体性中毒事故。长期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也会导致慢性中毒,导致疾病的发生。目前储粮杀虫剂中最有效、最方便、最实用的也就是“磷化铝”药剂。“磷化铝”药剂杀虫主要是靠“磷化铝”与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发生化学反映后产生的磷化氢剧毒气体杀虫,在施药过程中一定要使粮食装具充分密闭、远离人、畜住地,如果粮人共处一室会带来直接的生命危险。

第2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3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粮食流通管理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4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一、我县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情况

*县是一个产粮大县,全县共有耕地面积1972620亩,总人口1302476人。总户数392474。其中农村人口1095772,户数311061户,城镇非农业人口206704人,户数81413人。此次调查,按照上级要求,对农村人口、户数和城镇人口、户口数均按万分之五的抽样比例抽取,调查样本数为农户156户,人口548人,调查耕地面积990.56亩。抽样调查城镇居民户41户,人口103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为经营企业,采取全面调查,非国有企业12家,其中经营企业2家,加工企业6家,饲料转化企业3家,制酒企业1家,均进行了全面调查。经过相关国有粮站职工和县局工作人员加班加点的共同努力,园满完成了20*年*县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

二、粮食供需平衡统计调查分析

1.年初、年末存粮量分析:

20*年初全县各项存粮×××吨。年末各项存粮×××吨。其中国有粮食企业存粮×××吨,非国有企业存粮×××吨,转化企业存粮×××吨,农户年末存粮×××吨,居民年末存粮×××吨。

2.全年粮食产量分析:

由于党中央、国务院加大了“三农”政策的倾斜,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措施,农民种粮积极性有所高涨。我县今年的小麦、稻谷、玉米三大品种的种植面积比去年多26925亩,粮食产量比去年增加×××吨。其中小麦产量由去年的×××吨增加到今年的×××吨,增产×××吨,稻谷产量由去年的×××吨增加到今年的×××吨,增产×××吨。玉米产量则由于受到“6•18•”洪灾的侵袭,产量由所减少,由去年的×××吨,减至今年的×××吨,减产7365吨。大豆由于播种面积减少,产量比去年减少×××吨。今年我县遭受了三次特大暴雨、洪灾袭击,部分大春农作物受损,县政府组织农民抗灾自救,大春损失晚秋补。大种秋洋芋等其它粮食作物。并收到了成效。其他粮食产量*×××吨,比去年增产×××吨。

统计调查数据表明,今年我县的粮食消费量有所增加。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我县城镇化发展进程加快,城镇人口不断增多,尤其是天然气化工园区的全面建设,更是增大了粮食消费。二是今年8月份开始的猪肉价格上涨,刺激了饲料工业,其饲料供不应求,原粮转化需求大增。三是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原粮或加工的成品粮大量外销。四是年末岁初市场粮价上涨,部份居民囤粮。

第5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为服务我市粮食产业大发展,根据粮食部门的工作职能,我们进行了大量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为我市粮食产业发展服务。一是根据粮食工作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田间地头,开展广泛地调查研究,撰写了《黄石市粮食现代物流中心项目调研报告》、《黄石市粮油食品加工现状及发展规划》、《如何深化“四送一收”服务》、《玉米深加工行业现状分析》等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二是向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报告了《关于我市粮食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根据市人大的审议意见,局机关各科室结合本科室工作职能,认真研究,分解目标,分别制定出落实方案;三是出台了《黄石市2009-2020年粮油食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纲要)》。

二、发展粮食产业基地,提高服务质量

从2008年以来,我局以培植种粮大户、发展粮食生产基地为突破口,探索了“四送一收”服务新机制。为了进一步推动粮食产业化发展,体现我局服务型机关科室的深意,今年我局决定进一步深化“四送一收”服务,以龙头企业为主体,以“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为基本模式,推动订单农业和粮油板块基地建设,着力发展五大产业基地:以紫鑫、富川等油脂加工企业为主体的油菜籽、红花籽油料板块基地;以长丰米业等大米加工企业为主体的太湖糯及优质板块基地;以兴华生化、园区饲料加工企业等位主体的工业、饲料用粮板块基地;以紫鑫生物公司为主体的紫甘薯板块基地;以劲牌酒业为主体的酿造用粮板块基地。粮食产业基地建设,已成为粮食部门切实服务“三农”的平台和载体。

三、强化招商引资措施,务求服务实效

第6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7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在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中的作用,规范和加强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的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供给粮食加工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自主购进(含收购和调入)粮食,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所需要的收购资金贷款。

第三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人;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面监控,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对象包括: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和种类。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专门用于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进粮食原料的资金需要。贷款种类分为以下几种:

(一)为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而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

(二)为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购人或国外进口粮食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

(三)为解决借款人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或定单)需要预付定金而发放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除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收购、加工和经营资格;

(二)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

(三)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四)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下,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参与粮食购销经营,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五)近两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经营亏损。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粮食加工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后,应报贷款审批行备案,备案要说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贷款的风险情况等。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理由不充分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贷款从到期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贷款利率。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已办理展期的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

第十条贷款方式。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信用状况良好、贷款风险较低,或者落实了相应的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建立信贷关系。农发行和粮食加工企业应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信贷关系。粮食加工企业初次向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提出借款意向后,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应按照《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进行初步认定,对其是否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进行确认。省级分行要及时将确认结果通知呈报行。对经确认具备农发行收购资金贷款资格的粮食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简称开户行,下同)对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或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开户手续,并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对已经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省级分行应掌握其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每半年一次报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的仓储能力、加工能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信用等级、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办理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应依次经过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及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申请书》,开户行应对借款申请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借款申请书要重点写明借款的用途、拟借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来源等。借款人要向开户行提供其已经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近期财务统计相关报表以及与表明借款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开户行需要借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详细内容并作必要的证明和解释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另附借款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查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对象范围,以及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其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申请人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诚信情况、主要投资者的资信情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情况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确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及其变化情况;

(三)借款申请人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所有参与粮食原材料收购的资金总量和来源;

(五)借款申请人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未来发展前景;

(六)借款申请人本笔借款计划购进粮食的货源、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情况,有无粮食采购合同,本笔借款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以及借款人对粮食价格变化的风险承受能力;

(七)借款申请人的粮食收购和经营对解决当地农民“卖粮难”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影响,以及对政府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发挥的作用如何;

(八)申请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申请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变现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调查人员要写出贷款调查报告,对上述重点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说明和客观分析判断,并对是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来源与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指出借款人存在的影响贷款风险的现实及潜在因素,提出相关避险措施。贷款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递交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贷款调查人员应对贷款资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报告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报告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四)调查报告的取值和测算参数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五)贷款的风险认定是否准确、避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贷款审查应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包括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并及时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六条贷款审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省级分行可对所辖分支机构授予一定的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分支行成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批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其中,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保管。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充约定或变更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开户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归还贷款。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归还贷款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或其它资金中收回。

第五章贷款使用监督

第十九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确保贷款符合规定用途并按期收回。

第二十条贷款发放环节的监督。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使用实行报账制。

(一)借款人应根据拟购进的粮食数量和价格,结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额度,向开户行提出用款计划。

(二)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调入的资金使用顺序应按照“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农发行贷款”的原则。

(三)借款人在粮食收购初期,开户行首先要核查借款人粮食购进和资金支出凭证,并与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核对,经核对与购进粮食价值相符后,再按收购进度向借款人支取后续收购资金贷款。对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全部用于农发行贷款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已按规定存人农发行有关账户,并且没有其他借款参与粮食收购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按粮食购进进度,向借款人支付收购资金。开户行发放的贷款必须与借款人实际购入粮食的价值保持一致。

(四)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调入粮食,并且调出方是在农发行开户的企业,借款人的结算货款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贷款占用环节的监督。借款人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合理结算期的应收账款、粮食原材料和库存的在产品、产成品、各类副产品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价值,在剔除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应与农发行贷款相匹配。

(一)粮食原材料库存的监督。开户行要将借款人所有资金形成的粮食库存全部纳入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并掌握借款人粮食加工进度和原材料的加工转化率,监督借款人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与产出的产成品保持对应。

(二)产成品及副产品销售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掌握借款人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库存、销售变化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户行通报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出库销售情况,对大宗产品销售应接受开户行的跟踪监督。

(三)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检查借款人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等变化情况,对影响收购资金安全的各种异常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督。

(一)对借款人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主要使用农发行借款从事粮食原材料收购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的销售货款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对未能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借款人要定期向开户行报告回笼到其他金融机构销售货款的情况。

(二)对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农发行借款占其全部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比例较小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内有一定量的销售货款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与借款人定期内全部回笼货款的比例,应不低于农发行贷款占其他所有金融机构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贷款的比例。

(三)在农发行贷款到期前30天内,借款人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应不低于到期应收贷款。当月销售货款较少的,借款人应及时追加存款,保证到期贷款按期收回。

在距贷款到期日30天前,回笼货款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按照合同约定,可由借款人周转使用或经借款人同意由开户行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开户行要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从贷款的发放环节开始,经过粮食收购、储存、产成品的销售,直至销售货款的回笼,全部纳入信贷管理台账进行监测和反映。

(一)定期登记信贷管理台账。除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及时登记台账外,开户行还要结合企业的经营实际,定期对企业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及时登记台账。定期核查周期由省级分行自行确定,每月至少一次。

(二)开户行要按借款人实际收购粮食原材料的数量、价值登记台账;对以粮食初级产品(含面粉、大米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应按照有关标准(出粉率、出米率等),将粮食初级产品折算成原粮登记数量,按借款人的原材料采购价登记价值;库存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折算成实际消耗的粮食原材料的数量和价值登记。

(三)开户行应根据信贷管理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辅助台账,定期登记原材料、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库存地点等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经营情况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收回率和现金流量等的变化情况;

(二)借款入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有效需求、竞争对手,以及近期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约情况等;

(三)是否出现贷款抵押品价值下降、农发行对抵押是否出现失去控制或抵押无效的情况;

(四)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对借款人的影响;

(五)能够影响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其他情况。开户行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及时反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贷款风险。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存人贷款档案。检查人对检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对借款人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要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派驻信贷员(组),实行专人监管。派驻信贷人员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金融服务和全面监督,参与企业有关粮食收购资金运用的重大决策,对粮食原材料和产成品购销活动进行适时监控和监督借款人与贷款相关的有效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及对贷款质量的影响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油脂加工企业申请贷款用于自主购进油脂原料的,比照此办法进行。

第8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在当前宏观经济通胀预期增强,特别是粮油食品类价格在高位运行情况下,准确掌握省内粮食库存情况,是落实中央和省控制物价总水平政策要求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稳定社会粮情预期,推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二、检查范围

包括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含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国家临时储存粮)、地方储备粮(含地方临时储备粮和地方临时储存粮),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储存的商品粮。

三、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重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与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对应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的情况,与银行收购贷款挂钩情况,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

2、库存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情况。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合格率、品质宜存率和各类粮食的卫生安全指标。

3、储备粮轮换情况。重点检查2012年度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下达和轮换任务执行情况。

4、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使用情况。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以及最低收购价粮收购费、保管费的拨付使用情况。

5、粮食仓储管理情况。一是中央储备粮代储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代储企业和仓房是否具有代储资格,资格企业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等。二是政策性粮食专仓储存、专账记载情况。三是库存粮食储存安全情况,重点检查有无严重虫粮、高水分粮、霉变粮、发热粮等储粮安全隐患。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二)检查方法

本次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方法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和《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发改办经贸〔2009〕117号)执行。

四、检查时点和进度安排

以2011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按在地原则,检查工作分为检查准备、企业自查、复查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3月20日前,各储备库制定库存检查方案,做好自查准备,提前准备工作底稿和账务、财务等相关汇总报表,整理粮食实物形态,备齐秤重、计量和质量扦样等检查工具,落实开展检查前的各项事宜。

(二)自查阶段。4月1日前,县粮食局指导辖区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全面的自查工作。通过自查,要认真梳理发现的各种问题,并进行切实整改,做好检查数据的相关整理工作。

(三)复查阶段。4月15日前,市粮食局将采取随机选点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进行抽查。省粮食局将按照10~15%的复查比例,将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政策性粮食储存量大、拍卖出库量大,以及各方面反映问题较多的库点作为复点。

同时要做好国家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的部分企业进行随机抽查和突击检查的准备工作。

(四)整改阶段。在粮食库存检查的各个阶段,都要立足于边检查边整改,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人员要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按期书面反馈整改结果。对由于体制机制原因造成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作为检查结果的重要内容,逐级汇总上报。

五、相关要求

(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克服麻痹思想,采取有力措施,要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原则,落实好粮食库存检查的经费,不得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各县区粮食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必要的业务培训,确保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检查结果真实、准确。

(二)落实库存检查工作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自查工作报告和相关报表要由企业法人代表、县粮食局负责人和相关检查人员签字,各环节检查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并妥善保存。对故意掩盖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检查工作,或者检查工作走过场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确保检查工作客观、公正,检查结果真实、准确。要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增加检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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