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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的规律精选(九篇)

大自然的规律

第1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关键词】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

【正文】

自然规律是自然界事物发展过程中所显示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是事物运动变化所遵循的法则。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观念是随着近代科学的建立而逐步形成的。但在此之前,中国和西方古人都对自然界的规律性有所认识。李约瑟(j.needham)指出,在近代科学产生之前,西方文明主要以自然法则概念表示事物的规律性;西方传统观念认为,正如人间帝王立法者制定了成文法为人们所遵守一样,至高无上的有理性的造物主也为自然万物制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则。[1]此即西方古代的自然法则观念。这种观念反映了西方古代的自然规律神创思想,是神学自然观的表现。

由于中国古代不存在类似于西方的那种具有人格性和创造性的造物主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上帝为自然界立法的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李约瑟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论证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并认为这或许可以看成是“中国文明中阻碍了近代科学技术在本土上成长的因素”。([1],552页)在他看来,自然法则观念对西方人认识自然规律有相当的启发作用,因而对近代科学的产生有重要帮助。也正因如此,他认为中国由于缺乏这种观念而不利于近代科学的产生。关于影响近代科学在中国产生的原因,是个相当复杂的学术问题,本文无意于讨论。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李约瑟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中国古代也缺乏自然规律观念。关于中国古代有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否形成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以及在这方面的认识水平如何,关系到中国古代科学认识特点及认识水平的基本评价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事实表明,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西方那种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但并不等于缺乏科学认识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亦即并不等于缺乏对自然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和由此而形成的自然规律观念。我国古人在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科学认识活动中,对自然万物运动变化的规律性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性认识成果,创造了一系列具有规律性内涵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的产生和运用,充分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自然界是有规律的,已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中国古代有许多这类概念和理论,现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天行有常

“常”是我国古代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基本概念之一。

日月星辰东升西落,重复出现,明显且常见,最易为远古先民所认识。因此观察自然天象变化,对于早期古人认识自然规律很有帮助。早在西周时,古人即问道:“悠悠苍天,曷其有常?”[2]“常”是常规、正常秩序和法则。春秋时古人已认识到:“天道皇皇,日月以为常。”[3]“天道”有天体运动规律的含义。古人发现,日月星辰的运行,宇宙天象的变化有其不变的秩序和规则。《左传》在讨论天象变化时也指出:“天事恒象”。[4]“恒象”即常象、常态。天体的运行呈现某些不变的常象,正是这些常象显示了其具有某种规律性。《左传》引述《夏书》曰:“唯彼陶唐,帅彼天常。”[5]“陶唐”即尧帝,“帅”即遵循;“天常”指天之常道,具有一定的自然规律或自然法则含义。

“天”概念在我国古代文化中既指与地相对应的天空及其中的一切,也泛指与人类社会相对应的自然界。古人常把自然所成而非人力所为的因素称作天。“常”指事物的常态、秩序和法则等。因此,上述资料说明,至迟在春秋时期,我国古人已初步认识到,自然界存在某种法则,事物的运动变化遵守一定的常规。由此反映了先秦古人初步的自然规律观念。战国荀子明确指出:“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6]荀况认为,自然万物的运动是有规律的,这种规律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是我国古人对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及自然规律的客观性的绝好概括。

《逸周书·常训篇》强调:“天有常性,人有常顺。顺在不变,性在不改,不改可因。”“常性”,是事物恒常不变的基本属性,即事物内在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表现。古人认为:“性者,万物之本也,不可长,不可短,因其固然而然之。此天地之数也。”[7]万事万物都有其基本属性。正因事物的属性,不可长,不可短,是恒常不变的,因而人类能够认识它,因循它,用它为自己服务。《管子·形势解》指出:“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天不失其常,则寒暑得其时,日月星辰得其序。”古人发现,日月运行有序,寒暖更迭有时,这是天有其常的表现。正因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人类才能认识一年四季气候变化的基本规律,并用其为农业生产服务。因此,认识事物的常性,就是在探讨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

我国古代用“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论述很多。除上述之外,还如《管子·君臣》指出:“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荀子·天论》强调:“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君子有常礼矣;”《庄子·天道》也指出:“天地固有常矣;”《周易·系辞传》也强调:“动静有常,刚柔断矣。”常象、常形、常道、常数、天地之常、动静之常等等都是表示事物的某种不变性或规律性。以上仅列举了先秦一些典型论述,秦代以后的文献中这类论述也很多,此不赘述。

先秦古人以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古人根据事物的不变状态探讨其基本规律的经验认识过程;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还是模糊的、初浅的,还难以明确区分事物的现象与本质、常态与常规。尽管如此,战国古人已认识到“天行有常”,已初步认识到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具有规律性,这一点则是可以肯定的。

二、天地之道

在中国传统科学文化中,“道”是应用最广泛的一个表示事物规律的概念。

“道”之本义是道路。人欲到达某个目的地,必须沿着某条道路行进。由此引申,古人把人或物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或规律统称为“道”。《尚书·泰誓》强调“天有显道”,《尚书·汤诰》认为“天道福善祸淫”,齐国政治家晏婴认为“天道不谄”,[8]其中的“天道”都具有一定的自然法则或规律的含义。

春秋时期,老子将道概念提升为最高的哲学范畴,创立了道家学说。《老子》指出:“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附图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之道”,即自然规律。老子强调了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他举例说,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都是“有余者损之,不足者补之,”这是一条自然法则,“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道家学说的创立和发展,促进了“道”作为事物基本规律性概念在古代科学文化中的广泛应用。古人认为,日月星辰的运行,阴阳寒暑的变化,山川草木的枯荣,家族邦国的兴衰,都具有某种规律性,它们分别被称为“天道”、“地道”和“人道”。

汉代《淮南子·谬称训》认为:“道者,物之所导也,”即“道”引导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由此也可以说“道”是事物运动所遵循的秩序和规律。董仲舒《春秋繁露》指出:“天之道,有序而时,有度而节,变而有常。”汉代郭象也强调:“所以取道,为有序。”[9]“有序”、“有度”、“有常”都是说明天道的规律性内涵。

宋代石介说:“夫三光代明,四时代终,天之常道也;”“五岳安焉,四渎流焉,地之常道也。”[10]张载说:“天地之道,唯有日月寒暑之往来,屈伸,动静两端而已。”[11]理学家程颐更明确地说:“天之法则,谓天道。”[12]这些宋代学者认为,月日经天,江河流地,寒暑往来,万物生灭,都有一定的规律或法则,此即所谓道。这种认识代表了中国古代以道表示自然规律的基本思想。

道作为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概念,内涵相当丰富,兹举两例加以讨论。

其一,天地之道,一阴一阳。

《周易》是我国古代富有影响的重要典籍。《周易·系辞·下传》指出:“《易》之为书也,广大悉备,有天道焉,有人道焉,有地道焉。”何谓天、地、人之道?《周易·系辞上传》说:“一阴一阳之谓道。”古人认为,阴阳变化决定宇宙万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一阴一阳是天地万物的根本之道。在古人看来,《周易》作者观变于阴阳而立卦,因此“《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13]从形式上看,《周易》是卜筮之书,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它是运用阴阳概念以思辨的方式讨论宇宙万物运动变化的基本规律,是讨论天地阴阳之道的书。《易传》作者对《周易》阴阳之道所作的阐释和强调,反映了战国古人的阴阳规律观念。

中国古代用阴阳概念说明事物规律的论述很多,除《周易》外,还如《管子·四时》说:“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吕氏春秋·大乐》说:“阴阳变化,一上一下,合而成章,浑浑沌沌,离则复合,合则复离,是谓天常;”《黄帝内经·阴阳应象大论》说:“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如此等等,都是强调阴阳在事物发展变化中的决定作用,都把阴阳作用看作天地万物之道。阴阳是中国古人从大量事物中抽象概括出的一对自然哲学范畴,表示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两种根本因素或属性。

其二,天地之道,极而反,终则始。

我国古人发现,事物发展到极端就会走向其反面,最终完成一个循环运动,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周易·泰卦》说:“无往不复。”“复”是反本复初,更新有始,表示事物的循环运动。《老子》说:“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归根曰静,是谓复命,复命曰常。”老子认为,万物的生死变化都采取原始反终,复归本根的形式,这是自然常规。事物盛极而衰,终则有始,这是自然万物生生不息、变化发展的普遍形式和基本规律。中国古人对此有着广泛地认识。《管子·宙合》明确指出:“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庄子·则阳》强调:“穷则反,终则始,此物之所有;”战国军事家吴起说:“夫道者,所以反本复始;”[14]《荀子·王制》也指出:“万物始则终,终则始,与天地同理;”《吕氏春秋·似顺论》也强调:事物的发展变化“至长反短,至短反长,天之道也;”《淮南子》也认为:“天地之道,极则反,盈则损;”《老子帛书·四度》说:“极而反,盛而衰,天地之道也。”这类论述在古代文献中还可找出许多,它们都表达了古代对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规律性认识。

由上述可见,“道”具有明确的规律性内涵,是中国古代重要的自然规律概念。古人认为一阴一阳谓之道。阴阳代表一对决定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因素,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因此古人所说的阴阳之道,很接近于现代所说的对立统一规律。古人反复强调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观念,这种观念揭示了事物的循环发展规律,也含有朴素的辩证认识思想。这些都表明,虽然“道”的规律性内涵仍是宽泛的,一般性的,但却比“常”的规律性内涵更为明确,反映了我国古人关于事物规律性认识水平的提高。

三、万物之理

“理”也是中国古代一个内涵丰富的重要概念,其基本含义为治玉、治理、文理、条理、道理等。因此古人常用其表示事物的道理和规律。《周易·系辞上传》说:“易简而天下之理得矣。”“天下之理”,即指万事万物的基本道理。《管子·四时》有:“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古人把阴阳变化看作天地万物最大的道理,“大理”也即基本规律。《孙膑兵法·奇正》说:“天地之理,至则反,盈则败;”其中的“理”即指事物循环变化的规律性。《庄子》中有多处讲到“理”,如《秋水》篇有“明天地之理”、“论万物之理”,《刻意》篇有“循天之理”,《知北游》篇有“万物有成理”、“达万物之理”,《则阳》篇有“万物殊理”,《天道》篇有“顺之以天理”等等,其中的“理”都有自然规律的含义。

在古代科学认识活动中,人们常用“理”表示事物的道理及其内在必然性。战国秦汉时期,古人对乐器共鸣、磁石引铁、琥珀拾芥、湖汐涨落以及水生动物生理变化与月相变化同步等自然现象进行了大量观察和思考,认为这些现象都是事物之间相互感应的结果,符合自然常理,有其必然性。对于这类现象,《庄子》用“固天之理”加以解释;唐代孔颖达用“冥理自然”予以说明;[15]宋代陈显微认为其中的“隔碍潜通之理,岂能测其端倪!”[16]清代俞思谦则认为,物类相感“皆理之常,无足多异。”[17]虽然古人未能正确说明关于这些现象的具体道理,并且有人认为其理深奥、难以认识,有人认为其理常然、无足多异;但大家都承认其中含有一定的道理和必然性。这同样反映了古人的自然规律意识。

宋代学者对万物之理的强调最为充分。程颢程颐指出:“凡眼前无非是物,物物皆有理。”[18]欧阳修强调:“万物有常理。”[19]王安石认为,万物春夏生长,秋冬凋零,是“物理之常”。[20]沈括认为,十二律相生,“听其声,求其义,考其序,无毫发可移,此所谓天理也。”[21]这些都反映了古人以理表示事物的道理或规律的思想认识。

古人认为,“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22]理是事物的道理或必然性。“物无妄然,必由其理。”[23]宇宙万物各有其道理和规律。正所谓“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24]人类认识事物,就是要“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24]认识万物之理,就能对其“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23]我国古代一直重视对万物之理的认识。从先秦儒家主张“致知在格物”,到宋明学者提出“格物穷理”,都是强调认识物理的重要性。

在中国古代科学文化中,理具有规律性内涵,但在表示自然规律方面,理与道是有区别的。《庄子·则阳》说:“万物珠理,道不私。”义即万物各有自己的特殊之理,但道则是普遍的,是行于万物、统会一切殊理的大理。关于理与道的区别及联系,《韩非子》论述的最为透彻,其中《解老》篇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万物各异理,而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视道为万物存在的共同根据和普遍规律,视理为具体事物的形态特征和特殊规律;认为具体事物各有其形态及属性差异,其具体规律也各不相同,因此,“万物各异理”;道作为万物的普遍规律,与万物的特殊规律相一致,所以说,“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对道和理的区别,反映了战国后期古人对事物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的初步认识。这种认识被后人所继承和发展。南宋朱熹说:“道是统名,理是细目;”“道字宏大,理字细蜜。”[25]明末王夫之也认为:“道者,天地人物之通理也。”[26]这些论述都说明,道是一般,理是个别,二者表示事物不同层次的规律性。

理所具有的规律性内涵及其与道的区别,表明我国古人已基本认识到宇宙万物具有不同层次的规律性,反映了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发展。

四、自然之数和自然之则

数是事物量的量度,是事物数量属性的反映。由于事物的数量变化有一定限度,超过限度即会引起性质变化,成为新的东西。因此事物的数量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或变化规律,给人以必然性的感觉。基于这种认识,中国古人也用数概念表述事物的必然性或规律性。

《尚书·大禹谟》记载舜对禹说:“天之历数在汝躬。”其中“历数”是历运之数,指天象季节变化所显示的必然性。《管子·重令》有:“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天道”是自然规律,“天道之数”指自然规律表现出的必然性。《荀子》说:“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其中“常数”是指与“常道”对应的地的运动规律。《淮南子·原道训》指出:“万物之至腾踊欷乱,而不失其数。”汉高诱对此作注时认为,“不失其数”即“各应其度”。此处“数”是指事物运动变化的限度。

古人认为,“天道之动,则当以数知之。数之为用也,圣人以之观天道焉。”[27]事物运动的某些规律性可以通过其数量的变化表现出来,因而由数可认识事物的有关属性和规律。《淮南子·本经训》指出:“天地之大,可以矩表识也。星月之行,也以历推得也。雷震之声,可以鼓钟写也。风雨之变,可以音律知也。”矩表可测知天地之大,历数可推算日月之行,音律可测度气候之变,钟鼓可模仿雷震之声。在这些活动中,古人主要是利用数量关系去认识事物的性质。我国在战国时即发现了乐器共鸣现象,由于古人不了解其中的道理,长期对之有神秘感。针对这种情况,董仲舒指出:“五音比而自鸣,非有神,其数然也。”[28]他认为,宫商角徵,羽同声相应,是由其“数”所决定的。这个“数”即表示乐器共鸣现象的内在道理和必然性。古代的天文观测和历法推算,是以数认识事物运动规律的典型例子。古人认为,天体运动的快与慢、显与隐等都“有形可验,有数可推,”“非出神怪。”[29]唐代刘禹锡强调:“夫物之合并,必有数存乎其间焉。”[30]清代颜元认为,宇宙间气机消长、万物流变,都是“理数使然”。这一切都说明,数也是古人用以描述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概念。

“则”同样是我国古代经常使用的一个表示事物法则或规律的基本概念。《诗经·大雅》有“天生zhēng@①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汉代毛亨注曰:“则,法;彝,常;懿,美也。”把“有则”与“秉彝”联系看,其中的“则”应有规范、准则、法则之义。《管子·形势解》指出:“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古今一也。”“常”和“则”是天地变化过程中显示出的不变性,即某种秩序和规律性。《管子·七法》也强调:“未尝变也,谓之则。”《易经》有“乾元用九,乃见天则。”“天则”即指自然法则。汉代贾谊在讨论天地万物演化过程时曾问道:“天地为炉兮,造化为工;阴阳为炭兮,万物为铜;合散消息兮,安有常则?”[31]这里的“常则”当指天地造化、万物生灭的基本秩序和规律。《后汉书》张衡传有:“经纬历数,然后天步有常则。”其中的“常则”也是指规律性。

“则”与“法”合成“法则”一词,在古代也较常用。《管子·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显然,法是古人制定的衡量标准,人们必须遵守这种标准才能正常进行有关活动。在此基础上,古人常用“法则”表示社会活动的规范和自然事物的规则。前者如《荀子·王制》有:“本政教,正法则,兼听而时稽之……冢宰之事也;”《荀子·王霸》有:“加义乎法则度量,著之以政事;”其中的“法则”均指有关社会活动的规则。后者如《庄子·山木》说:“物物而不物于物……此神农黄帝之法则也;”《周易程氏传》也说:“天之法则谓天道;”其中的“法则”均指自然事物的运动规律。

古人以数和则表示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同样反映了中国古代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类似概念还有一些,此不俱述。

我国古人不仅认识到事物是有规律的,而且反复强调认识和利用自然规律的重要性。《老子》指出:“知常曰明,不知常,妄作,凶。”《庄子·渔父》也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由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故道之所在,圣人遵之。”人类认识了事物的属性和规律,就能有效地用其为自己造福;了不解事物的规律,胡作妄为,则会导致失败,甚至造成灾难。《管子·形势解》认为,如果人的行为“上逆天道,下绝地理,则会造成,天不予时,地不生财”的恶果。因此认识和遵循自然规律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古人强调要“行天道,出公理。”荀子指出:“大天而思之,熟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颂之,熟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32]面对威力无比的自然界,敬畏它,赞颂它,被动地因时守节,期望物产自然丰富;如何生动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制天命为我所用,使贤骋能,积极创造财富。荀子并且指出,人类有认识和驾驭自然的能力,“天有其时,地有其财,人有其治。”[32]因此人类也有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即所谓“强本而节用,则天不能贫;养备而动时,则天不能病;修道而不二,则天不能祸。”[32]既承认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又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荀子这种科学认识思想是十分可贵的,代表了中华民族积极有为、勇于进取的精神。这些论述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遵循自然规律的重要性,具有很强的顺应和利用自然规律的意识。重视探索自然规律,自觉遵循自然规律,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服务,主张制天命而用之。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要思想观念,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五、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其一,中国古代很早即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等一系列具有一定程度规律性内涵的概念在先秦的产生和广泛运用,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中国古代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总体上是初浅的、经验性的。我国古人虽然很早即认识到天地万物各有其故,各有其必然的道理和基本规律,树立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但对天地万物之道、之理、之数、之则的探讨却不够深入,对这些规律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长期停留在初浅的经验认识水平上。正因如此,古代许多关于事物规律性的陈述都是“但言其所当然,而不复强求其所以然。”[33]

其三,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观念是建立在朴素的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按照李约瑟的说法,如果说由于受神学观念的影响,西方古人把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看作是上帝赋予宇宙万物的,是外在的;那么中国古人则把自然规律看作事物自身所固有的,是内在的。中国古人认为,自然万物“普遍的和谐并不是来自某个万王之王在上天命令,而是来自宇宙万物遵循其自身本性的内在必然性而实现的自发的协作。”([1],596页)正是在对事物长期观察认识的基础上,我国古人逐步发现“天行有常”、“物物有理”,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因此,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建立,是古人对宇宙万物长期认识和探索的自然结果,与宗教神学无关。

有无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是衡量古代一个民族科学认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中国古代关于自然规律的认识,是与其悠久而发达的古代文明相一致的。不可想像,一个古代科技文明先进的民族会缺乏对自然规律的基本认识。

【参考文献】

[1] 李约瑟(j.needham):《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第551页,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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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张载:《横渠易说·下经》。

[12] 程颐:《周易程氏传》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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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吴子兵法·图国》。

[15] 孔颖达:《周易正义·乾卦》。

[16] 陈显微:《古文周易参同契笺注集解》。

[17] 俞思谦:《海潮辑说》。

[18] 程颢:《河南程氏遗书》卷八。

[19] 《欧阳文忠公集·笔说·物有常理说》。

[20] 王安石:《老子注辑本·天地不仁章》。

[21] 沈括:《梦溪笔谈·乐律》。

[22] 王夫之:《张子正蒙注·至当》。

[23] 王弼:《易略例》。

[24] 《庄子·知北游》。

[25] 《朱子语类》卷六。

[26] 王夫之:《张子正蒙注·太和》。

[27] 《旧五代史·历志》。

[28] 《春秋繁露·同类相动》。

[29] 祖冲之:《辨戴法兴难新历》。

[30] 刘禹锡:《天论》。

[31] 司马迁:《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第2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关键词: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法律规范 所有权 利用 保护 宪法 宪法原则

在人类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资源来维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驱使下实施相应的行为。随着人类理性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作用与意义。于是,关于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就在人类理性世界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理念。人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其中主要是围绕如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而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技术和手段的不断提高,方法的日新月异,大量的自然资源在人类开发利用的活动中被消耗,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再像从前那样肆无忌惮地挥霍自然资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在这样的理论于人们的思想中逐渐发展、进步的情况下,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主张,便向人们传统的关于如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思想和观点提出了挑战。越来越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理论也应运而生,相应的学说、名称,甚至相关的政府机构也随之出现,诸如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等。这样,在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就有了开发利用和保护这三个基本的人类思维理念。在“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这一规范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总原则下,人们又提出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这样,便就先后将自然资源归谁所有,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纳入到了宪法和环境法理论之中。在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过程中,上述这些基本思想和主张即已成为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目前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和主张产生异议。他们从科学的发展观和法治观出发来阐明观点,认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观点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认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极为不适当的。于是,在有关人类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还是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那么,什么应当是明辨是非的标尺和准则呢?上述这些观点反映到如何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在立法界同样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如果不能用正确的思想方法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会对整个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带来不好的后果,最终将影响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正确的思想方法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个亟待人们来探讨和解决的大问题。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法律规范体系是以宪法为最高原则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它的这一至高无上地位的确立是人们对人类历史甚至法制史经验总结的结果,是由宪法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的复杂性、权威性等决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们无不知晓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在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即以宪法为其做出规范的原则和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的尤为鲜明。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我国的制度也自然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因此遵循宪法原则,也是向一切从事自然资源立法及管理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人们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以严格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为前提的,而要根据这样的原则来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宪法关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样的思考下,笔者以宪法为准则和立说的基础,结合对我国立宪史的简单回顾,并在引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做出归纳,提出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从而说明如何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做出正确法律规范的结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不尽详细的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于1954年制定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原则。其中就有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这部宪法制定后,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过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已进入规范化程序的轨道。到目前为止,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历史过程已经延续了近50年。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问题,在1978年和1982年两次大的修改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这个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它的变化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就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认识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在1954年我国制定宪法之初,即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条明确地对矿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归全民所有。第8条第1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在明确上述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作第一次修改时,由于单纯重视适应“”的需要,没有顾及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因此未对这个问题做出改动,保留了宪法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微做出调整,即在原第6条有关资源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内容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变了我国宪法中对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规范的状况,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了由于我国海洋资源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即为国家所有。1982年的宪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规模的修宪活动。这次修改,对宪法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同时做出了历史上最大的改动。这次修改后,宪法除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而且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增补。但却将1978年明确的“其他陆海资源”的文字表述,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等自然资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虽然这个表述对我们未来规范空间资源和极地资源[①]留有余地,但却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变得有些不明确。由于在这三次大的修改期间或之后所做出的几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专项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专门问题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做出调整。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宪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两次大的修改之中。

从以上对宪法制定和修改历史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从时间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1982年修宪以前,由于历史和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问题未能做出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国的制度之中,使得这次修改后的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1982年修宪之后,直到目前为止,基本确定了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以下让我们对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做进一步清楚的认识。

(二)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对我国史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从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就基本确定下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关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三个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内容。为了对这些内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认识,以便切实全面、准确地把握什么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我们以以下两个条款的内容为主做出认真的分析研究: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做出这样的归纳:

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从以上宪法的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有这样几个,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的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有关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需要予以特殊说明的问题,从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第9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即表明了这样的含义,而且集体所有的资源均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资源,包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

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其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其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如前所述,宪法并没有对自然资源从整体上做出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一词的使用仅限于针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即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也是十分明确的,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对于“珍贵”一词的具体含义,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为珍稀、濒危的物种。

4.关于国家有权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实际表明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相对的,国家所有权是绝对的。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不是随意性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关于如何征用土地的问题,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不作过多说明。

5.关于禁止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问题。在前述宪法做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做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这个名称有些不十分准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较为清楚)的规定,民法通则及相关的环境法律也对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以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我们因此可以从这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认识宪法确立的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几个原则问题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在尊重宪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表述,对其所确立的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一般性说明,即对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的含义做出了简单的分析、认定。并未能从更深层次上对宪法上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以及从更为科学的意义上就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问题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而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根据宪法的精神,正确地运用宪法原则来规范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规定的理解

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清楚的,这里不对全部内容予以探讨,仅就其中关于前述规定中,如何认识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表述的理解问题,做出必要的探讨。因为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不够统一,也就因此对有关这类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这里特别以我国的海岛和海礁为例,予以说明。所谓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如前所述,应当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两大类。对于已发现的其他资源,应当包括我国的海岛和海礁。关于我国岛、礁的权属问题,由于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种人们对海岛、海礁权属问题的认识较为混乱,有的认为海岛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有的认为海岛归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认为海岛归个人所有。由于这些观点的错误引导,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被违法出让给个人,这样的事实已经见诸于报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将海岛认定为地方财产,甚至一些个人,将海岛占为私有,随意炸岛、炸礁,改变海岛的自然生态结构,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上述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将海岛和海礁视为独立的资源种类,像山岭、滩涂、草原、荒地等资源一样,在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资源类型。只是它与上述这些资源不同,其所有权为单一性的,必须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而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较为明确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逐一点清了哪些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此之外的,均不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其二,未予明确的资源,应当包含在“等自然资源”的范围之中,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海岛、海礁即属于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应当包括在这个“等自然资源”范围之中。因此,对于宪法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为宪法已明确点出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因而将一部分海岛划归集体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实际上是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为了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更为清楚和明确,避免引起人们的争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宪法第9条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即将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加以明确,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释现实情况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出现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对野生植物的培育问题上。这因此向人们提出了关于如何将“自然资源”的私人占有这一事实,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不承认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的平衡,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中,明确了可以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对野生植物进行培育的问题。以致形成了在实际情况下私人占有、处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经其自己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现象。这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并较为普遍。这也就因此引出了对这些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是否违反宪法原则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宪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宪法在原则做出自然资源两种所有制规定的同时,在第8条第一款中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如何确立权属问题,我们有两个考虑:

其一是将这种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活动,纳入到宪法规定的经营、饲养自留畜的范围-这种经营、饲养中,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畜的含义。按此推论,也应允许驯养繁殖者和培育物种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必须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其二则是宪法应当补充完善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宪法的原则,根本否定私人对自然资源包括上述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所有权,那就不能认定驯养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如果这样认定,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会影响集体或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积极性,同时对于现实问题也难以说明和解释,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处理和解决。为此,应当探讨如何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前述问题予以充分的考虑,做出科学、合理的规范。对此,建议对宪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经法律规定允许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者所有权归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者所有,但经国家委托进行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权利,以作为我国对自然资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种例外或补充;也可以依照宪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活动的宪法原则

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问题上所确立的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对于自然资源从整体上来说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不得利用;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范。对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一是关于为什么宪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没有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表述;二是怎样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含义;三是为什么宪法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

1.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如前所述,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只有利用自然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发展,因此不能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但耗竭性自然资源在数量上是有限的,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持续利用资源的问题,因此宪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但宪法没有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这是因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含义中包含着禁止使用自然资源的意思,如果宪法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这与人类生存、发展的规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应当是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资源永续利用的含义下提出的。在某一类资源由于人类和自然力的长期破坏或消耗已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人类进一步利用这种资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区这一资源的灭绝,进而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就应当提出对这一资源的保护,而禁止使用这一资源。同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懂得了利用替代资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可再生资源来减少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耗的道理。对于这种资源我们的观点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护,但这种资源同样包含在资源的总概念中。如果简单、笼统地提出保护资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对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这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为了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区域内,当一种物种的数量足以对其它物种的生存、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类就要对这种物种充分地利用,以避免这种物种给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只是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结论。因为就我国物种的整体情况而言,任何一种物种都不能达到因为数量过于充足,给其它物种的生存造成危害(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这个结论可以用来补充说明,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物种提出。所以,宪法没有做出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规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对珍贵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才是明确的宪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既可以满足人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对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利用,也是对自然资源最有效、最实际和最适当的保护。

2.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怎样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层含义。我们体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就应当避免由于利用一种自然资源而污染和破坏另一种或多种自然资源,甚至造成环境资源的退化,生态的破坏;如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物种资源等的破坏;利用内陆水资源避免对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对水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等。同时,应当禁止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对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加以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以国家的有效保障为前提的。这种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确立自然资源的价格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将自然资源核算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以最低的资源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资源资本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综合法律规范和管理体系,以协调的法律规范来保证对和谐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思想的错误引导下,自以为是地将和谐的自然资源分割、孤立开来,以他们各自为政的狭隘思想,将统一和谐的自然环境割裂的支离破碎、满目疮痍。我们迫切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建立和谐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和机制。

第三,依据宪法的原则,应当建立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用司法强制手段,制约违背宪法原则的滥管、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认识,这里有两个建议:一个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宪法第9条中明确有关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价格体系和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体系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宪法原则,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项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第3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不知从何时起,中国人一直在做着与自然规律相抗的事情。然后在自然面前,中国终归还是没有逃出自然的规律。在经济和企业管理领域也一样致致力于与经济的规律相抗。什么是经济的基本规律呢?这个问题我一下也解释不好,只是有一天,在教育小孩时悟出了一点点。我告诉儿子:“你想不想知道经济学的基本规律?”他说想,那我告诉他:“经济的基本规律就是‘天上不会掉馅饼’”。

就这么一个简单的道理,似乎全中国人都不信,热衷于炒股,炒楼,甚至炒大蒜的人民,永远不会理解:靠剥夺别人包的钱财是永远不会真正的强大起来的道理。似乎人民天天在算计一件事,如何将别人的包的钱装入自己的包里。

然后人性的基本规律告诉我们,当创造财富者不能拥有财富时,谁也没有动机去从事创造财富的事情。其实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所以什么实体空心化,当投机所赚的钱远远大于实体经济所赚的钱时,就是傻子都知道去投机而不是从事实业。从全球来看,哪次高房价、高股价后不是经济的萧条。但我们不一样,我们总是想我们能够打破规律,就和热衷于打破世界纪录一样。

于是,我们企业管理者总相信不用投入可以高产出,我们的企业也相信一个点上的策划就能带动企业的强盛,我们社会相信,我们即可以高房价,也可以创造世界高成长的奇迹。上世纪九十年代,全日本的房产价值超过了美国,我相信我们中国如果从房产价值来看,也早超过了所有国家。然后日本经济的发展如何,这是有目共睹的。马上会有人说:“我们的情况不一样,我们会怎么怎么的!”

否定经济管理规律的事在中小企业中尤其普遍。靠经验成功的中国中小企业对理论的反感达到了极点,这在培训中尤其突出。遗憾的是,我们相当多的年轻人不但没有去纠正这种倾向,反而也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学习观点。一次,我问一名学国际贸易的求职者,什么是“CIF”。他说我们现在的大学生,对于没有用的知识一般不去学。因为没有用,所以不去学。这就是求职者的现状。

我想说的,可能我们中国人真的是思维上病了,企业不相信管理规律,社会不相信人性规律,经济不相信市场规律,员工不相信职业规律,学者不相信科学规律。不相信规律就意味着不按规律办事,不能“实事求是”。当企业不能实事求是的看待自己和市场环境时,那企业就会被淘汰,当社会不能实事求是看待规律时,社会也会生病。

第4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关键词:美的规律 内在尺度 “人”的需要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简称《手稿》)自20世纪30年代被发表至今,引起了中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和研究。在《手稿》这部著作中,马克思以“劳动创造美”为核心命题,以“人的全面自然发展”为主线,论述了“人的内在尺度”、“美的规律”、“人和对象的关系”等观点,从而阐述了他的美学思想。在《手稿》里,马克思在“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这些部分进行了大段的关于“美”的论述,而在论述异化劳动的第三个规定这样的特定语境下,马克思提出和阐述了“美的规律”。

一.马克思主义视阀下的美的规律

马克思在这里所讲的“美的规律”不能直接理解为艺术活动中的美的创造和欣赏的规律,而是指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种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活动的规律,只能是人类物质生产的规律,而人的劳动则是一种按照“美的规律”创造对象世界包括自然界、社会和人本身的活动。另外,在笔者看来,“美的规律”具有客观性,但并不属于与人无关的自然规律,而是带有社会历史性质的人类社会的规律。人类在脱离了纯粹的动物特性之后组成新的社会群体时,美的规律才得以发挥作用,并且随人类的主观目的意图的转变而适应性地发展。

马克思指出人对客观对象有审美意识是动物与人在实践活动中最根本的区别。在《手稿》中,马克思早已经把审美看作是人的实践积极性的品质,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去改造无机界构造人本身,又由于劳动活动具有审美的性质,所以,这个创造过程并不是自然而为,而是按照美的规律进行,能够追求效用和创造价值,并且人在这个创造的对象性世界中能直观自身。可以说,美的规律是关于主体和客体的相互构建,是关联于人的感性的历史实践。如果离开了主体,离开了人,离开了社会,任何事物的内容和形式都与美的规律无关。美的规律不能单纯从事物的外在表现或内在特性的结合去解释,也不能从人的心理历程去解释,只能从人类的生产实践中去解释。

二.“美的规律”与“内在尺度”

“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构造,而人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于对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1]蜜蜂筑巢,海狸搭窝,蚂蚁建穴,都属于生物进化进程的一种本能行为,“它们不把自己同自己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2]而人类与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使自己的活动变成自己的意识和意识的对象。

(一)内在尺度

在《手稿》中马克思提到了“任何一个种的尺度”和“内在尺度”,对于这两个概念,必须要给予清晰的概念定位,“任何一个种的尺度”也就是“物种尺度”。马克思撰写《手稿》正是处于以费尔巴哈为首的旧唯物主义者清算黑格尔为代表的唯心主义者的美学哲学思想交织的时代,马克思的思想也深受费尔巴哈和黑格尔的影响。费尔巴哈认为:“理性、爱和意志力是完善的品质,是最高的能力,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绝对本质,以及人的存在目的。”[3]人以这种本质作为衡量对象的尺度,这个尺度是类的尺度,而“类的尺度就是人的绝对尺度、规律、标准”。[4]费尔巴哈关于人的本质和类的尺度的观点可以成为我们对马克思的内在尺度的参考。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内在尺度”是就人类物质生产来讲,指的是作为主体的人的尺度,具有人的主观意识,我们或者可以称之为人的尺度,这个尺度包含了人类的要求和目的,审美理想和功利主义,体现了人的本质力量。

(二)内在尺度与美的规律的关系

在对两个尺度进行论述之后,马克思接着说,“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5]“因此”二字逻辑上就直接体现出因果关系。人能够按照美的规律来塑造,首先人无法脱离本身的动物特性,所以先要按照各个物种的尺度去生产,其次人懂得把握内在的尺度,能按照自身的需要和目的进行生产活动,只有把这两种尺度有机结合起来,人类的生产才有“美的规律”。而在这两个尺度中,最为重要的还是内在尺度。

比动物高明的人可以按照任何的尺度进行生产,比如人能造蚁穴,也能筑蜂房。但如果能达到按照美的规律来生产,这样的物种尺度还远远不够,最重要的是要按照人的尺度进行。马克思指出,“随着对象性的现实在社会中对人说来到处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现实,成为人的现实”,[6]那么“一切对象必然成为他自身的对象化,成为确证和实现他的个性的对象”[7]。作为客观事物,一切对象有其外在形态和内在规律,而作为主体的人,由于个人的生活背景和经历的不同,对客观事物的感受和把握也有差异,在审美活动中,对象要成为有特点的人的对象化,人的本质力量要得以实现,离不开每个人对内在尺度的把握,这也是“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必须要掌握和运用的。

三.按照美的规律构造是“人”的一种需要

马克思充分肯定人的实践生产活动应以“美的规律”为准绳,同时他把“美的规律”的运用体现在人类生存的每一个领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就是按照人的需要、人的目的来进行创造。马克思是认为美的规律与人的生产活动有着内在的必然性联系。马克思“美的规律”的观点突出了人的主体性,始终将人放在了首位。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可以说是美的规律的基础,而按照美的规律构造则是“人”的一种需要。

在生产过程中,人现实地改造着客观世界,确保了人的对象化本质。一方面,人的能动的类活动,使得“自然界表现为他的作品和他的现实”。[8]由于依照自己的意志去改造对象,使得对象世界刻上了人的烙印。另一方面,对象世界由于人的精神意志,使得人能够“在他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身”。人之所以能够从对象世界直观自身,就是因为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而这个改造的基本方式就是按照“美的规律”去进行。美的规律是人类物质生产的规律,是人类感性的历史实践,是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有机统一,而人又始终不懈追求感觉和特性的彻底解放,正是这种感觉和特性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客体上都变成人的,这是马克思的自由理论体系,也是人的理想劳动状态,而美的规律在生产过程中就是人的感性活动开展的重要途径。

“美的规律”对我们理解和把握马克思《手稿》整体美学思想有着重要的意义,劳动创造美,而人类社会实践需要美的规律,而“美的规律”作为人的生存所应遵循的尺度,是人合目的性和自然界合规律性的统一,具有明确的意识和目的,可以说,只要有人与自然存在,实践生产活动存在,美的规律就存在。

参考文献:

[1][2][5][6][7][8]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58、58、58、86、86、58.

[3]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469.

第5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一、地域分异现象、地域分异规律和地域分异因素

概念是对各种零散、感性知识的系统总结,在整个高中地理学习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受到知识系统性、个体认知能力的限制,学生在理解地域分异现象、地域分异规律和地域分异因素这三个基本概念时往往模棱两可,出现了一些张冠李戴的现象。

对此,教师可以利用学生日常生活中获得的感受,将抽象概念具体化,从而加深学生对概念的理解。如大兴安岭雪花飘舞,而长江两岸柳树发芽,海南岛鲜花盛开;西北地区“大漠孤烟,长河落日”,内蒙古大草原“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而东北地区则是“林海雪原”。从这些感性的知识入手,让学生理解什么是地域分异现象。然后将这些现象进行系统化的总结,通过现象反映本质――地理环境整体及其组成要素在某个确定的方向上保持特征的一致性,而在另一确定的方向上表现出差异性,因而发生更替的现象,即地域分异规律。而引起地域分异现象的要素,则称为地域分异因素,如太阳辐射、海陆分布、地貌等。地域分异因素是产生地域分异现象的根源,而地域分异现象的概括、总结和深化就形成了地域分异规律。

二、地带性规律、非地带性规律和地域分异规律

在教学中笔者发现,学生对地带性规律、非地带性规律和地域分异规律认识不清,大多数的学生认为地带性规律就是地域分异规律,就是纬度地带性、干湿度分带性和垂直分带性的综合。而非地带性规律就是指自然地理环境和某个要素的特殊情况,如沙漠中的绿洲、回归线附近的雨林等。这些认识都是不确切的甚至是错误的。

(一)地带性规律

地带性规律是纬度地带性规律的简称,是指自然地理环境整体及其组成要素沿纬线方向延伸,南北方向更替。热量的纬度差异是形成纬度地带性规律的基础。地带性规律虽在全球具有普遍性,但它仅仅指的是纬度地带性,不包括干湿度和垂直分异规律。

概念理解得不深刻就有可能导致知识应用的错位。如对热带内部气候类型的南北更替,学生出现了这样的疑惑:“热带雨林、热带草原、热带沙漠气候之间的年均温差异不大,而区域内自然景观差异巨大却是因为降水。但这三种气候的分布具有典型的纬向性,那么形成它们内部差异的主要因素就应该是热量而不是降水啊?”显然,学生出现这种疑惑主要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理解纬度地带性的本质和三种气候类型的成因。与这三种气候类型对应的自然景观所表现出的差异从表面上看的确是因为降水,但是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造成这三种气候类型降水差异的根本原因是这三个区域受到不同气压带风带的控制,而气压带风带形成的原因还是太阳辐射强度在不同纬度间分布的不均衡性。如果剔除非地带性因素,那么全球的气压带风带将非常完整地呈带状分布。在不同的气压带风带影响下,降水特点当然就大不相同了。

(二)非地带性规律

由于海陆位置、地貌、洋流等自然因素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自然地理环境整体和其要素并非完全沿着纬线方向延伸,而是与纬线斜交,甚至沿着南北方向延伸的现象都是非地带性的。非地带性的两个基本规律是干湿度和垂直分带性。

干湿度分带性是指在热量大体相同的各纬度带上,降水量由沿海向内陆地区逐渐递减,从而造成区域内自然地理环境整体及其要素发生有规律的递变。海陆间的水分交换强度在沿海地区表现最为明显,越靠近大陆的中心,海洋气团的影响力越小,海陆间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越弱。因而,在水分差异的基础上由沿海到内陆依次出现湿润区、半湿润区、半干旱区和干旱区,植被类型也出现森林、森林草原、草原、荒漠的递变。干湿度分带性在中纬度地区表现最典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与纬度地带性对应,在很多的地理著作中,甚至是高中地理教科书中将干湿度分带性称为“经度地带性”,这是不准确的。首先,所谓地带性是纬度地带性的简称,所以地带性规律仅仅指的是纬度地带性规律,而干湿度分带性属于非地带性规律。其次,干湿度分带性的实质是由于海陆位置的差异使陆地上不同区域与海洋之间的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出现空间差异,这种差异只与海陆距离有关,与经度没有本质的联系。

水分和热量是产生地域分异的两个基本条件,而这两个条件都受到地形因素的影响。当山地同时具备较高的海拔和相对高度时,气温随着海拔的增加而降低,降水量在一定范围内先递增后递减。不同的垂直高度上水热组合各异,首先使气候发生垂直方向上的分异,进而导致其他地理要素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即垂直分带性。

总之,地带性规律仅指纬度地带性规律,非地带性规律则是指干湿度分带性和垂直分带性,而地域分异规律则是这三种规律的综合。

三、地域分异规律的相互关系

(一)地带性和干湿度分异的关系

不论是地带性分异还是非地带性分异,水热组合的差异性是促使自然带在水平方向上发生更替的直接原因。当热量起主导作用时,自然带表现为典型的纬向性,如亚欧大陆东岸由赤道向极地依次出现的热带雨林与季雨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温带落叶阔叶林、针阔混交林和针叶林;当水分起主导作用时,水平地带性则明显地表现为干湿度分异,如亚欧大陆东西两岸由沿海向内陆地区随着降水的减少而依次出现的森林带、草原带和荒漠带;当热量和水分的作用都很重要时,自然带则与纬线斜交,如我国的华北和东北地区的水平地域分异。因此,地带性地域分异规律和非地带性地域分异规律虽然互不从属,但是它们共同影响着一个区域的自然地理环境,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干扰,并且同时起作用,使地域分异现象表现得极为复杂。

(二)垂直分异和水平分异的关系

垂直带分异本质上是非地带性分异,但它与纬度地带性和干湿度分异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垂直带的结构上。

山地垂直带谱的基带与当地纬度带所对应的气候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而后以气温的递减为契机,垂直带谱中依次呈现由当地向高纬度地区所出现的自然带。垂直带谱中不出现比基带纬度低的自然带,山地处于高纬度时,将排除中低纬度的自然带,从而限制带谱的复杂性。故而,山地纬度越低,海拔和相对高度越大,垂直带分异越典型,垂直带谱的结构也越复杂。相反,山地纬度位置越高,垂直带谱的结构越简单,而且同一自然带的分布高度也由赤道向两极逐渐降低。例如,喜马拉雅山的南坡地处热带地区,相对高度超过8000m,从山麓地区的季雨林带到5500m以上的永久冰雪带,总共出现了8个自然带;秦岭南坡位于亚热带地区,海拔和相对高度都较喜马拉雅山小,故而其垂直自然带的数量也较少,从山麓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到3400m以上的草甸带,共6个自然带;大兴安岭北部位于寒温带地区,山地垂直带谱更简单,从山麓的落叶松林带到1300m以上的针叶灌丛带,自然带减少为3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虽然可以将垂直分异规律看做是地带性分异规律在垂直方向上的浓缩,但是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

垂直带谱与干湿度分异的关系则以水分差异为基础,垂直带谱出现了海洋性与大陆性的区别。若基带为海洋性纬度带时,整个垂直带谱表现为海洋性特性,带谱中森林带占主导地位;基带具有大陆性特性时,整个带谱表也表现出明显的大陆性特征,整个带谱中荒漠带占据主导地位,森林带较少甚至完全缺失。例如,河北省小五台山位于我国东部季风区内,水分条件相对较好,带谱中主要为落叶阔叶林和针叶林,只有在2500m以上的亚高山才有灌丛草甸带;天山山脉位于我国的干旱区,带谱中则以草原和荒漠为主。

综上可知,垂直带和水平带的关系极为复杂。在不同的纬度带和干湿度带上水热组合各异,形成的垂直带结构,如基带、垂直带数量、各带分布高度、优势带等都会有明显的差异。

四、结语

地理环境的整体性和差异性是对整个自然地理环境的高度总结,在学习的过程中学生不仅仅要准确理解整体性和差异性的含义,而且要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深刻理解整体性和差异性产生的根本原因,理清知识的脉络、把握知识之间的联系,从而提高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伍光和,蔡云龙.综合自然地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武吉华,张绅等.植物地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 伍光和,田连恕等.自然地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刘华讯.我国山地植被的垂直分布规律[J].地理学报,1981(36).

[5] 马.世界气候的纬向地带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3).

[6] 潘玉君.地理环境整体性理论的初步探讨 [J].地理科学,2003(23).

[7] 宋兆谦.陆地上的气候类型与水平自然带的分布规律 [J].内蒙古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1982.

第6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经济工作必须按客观规律办事。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新矛盾,都需要我们更加努力地学习研究、更加自觉地掌握运用规律。

经济工作必须按客观规律办事。这个规律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客观的、内在的本质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论人们主观上能不能认识到规律,它就在那里并必然发生作用。在经济领域,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等是人类理性智慧的总结,也是人类思想史上的宝贵财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再强调“要按照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要求广大干部进行经济决策和经济活动都要建立在经济规律基础之上。从不熟悉到熟悉,从不自觉到自觉,我们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入,领导经济工作的水平不断提高,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取得了辉煌的发展成就。可以说,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总结规律把握规律,是增强经济工作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创造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一条基本经验,也是不能含糊的一条基本原则。

强调发展经济要更好遵循规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当前,无论是从国际竞争进入“后危机时代”的复杂环境看,还是从经济进入“新常态”、改革进入“攻坚期”的艰巨任务看,我们不懂得、不熟悉的东西依然很多。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新矛盾,都需要我们更加努力地学习研究、更加自觉地掌握运用规律,全面科学地分析和认识我们所处时代的社会历史条件,准确地把握对经济发展趋势起主导作用的重大关系,才能牢牢把握主动权,“任凭风浪起,稳坐钓鱼船”。

强调发展经济要更好遵循规律,还因为许多同志对规律的研究不深、认识不足,经济工作中存在大量不尊重、不顺应规律的现象。这些年,我们的发展速度令世人瞩目,同时一些违背自然规律、破坏人与自然和谐的做法又让我们付出了巨大代价。大量消耗土地、消耗能源、消耗矿产资源来实现的高增长,积累了很多生态环境方面的问题,以至于我国资源环境的承载力已接近极限,一些大型城市更是面临着土地、能源、水资源、环境严重透支、难以为继的境况。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关系,遵循自然规律是人类社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掌握和运用经济规律、自然规律,是学习的过程,也是实践的过程,只有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才能总结、发现以及检验证明。需要强调的是,调研调研,不能“调而不研”。现在不少领导干部谈问题、论现象,能说出很多很多,但是缺乏深层次的分析研究,也就很难总结经验、找到规律。加强研究,就要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加工整理,把感性材料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到反映事物本质的真知和理论,摸索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这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复杂到简单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是最难的一关,要用相当的功夫。但我们也要牢记,“谁怕用功夫,谁就找不到真理”。

第7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关键词:环境法律体系 不足 完善

一、环境法律体系

环境资源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别于一般法律,环境法具有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和共同性等特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环境法引起了人们较为广泛的关注,世界各国均不断加大了环境保护立法的力度,并形成一体化的强大趋势。作为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制定出许多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从各方面进行多层面的全方位法律调整,使之有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环境资源法体系,是指国家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功能、层次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环境资源法体系应当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的规定为基础,由3部分组成:一是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法规(简称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二是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简称自然资源法),三是环境随着经济迅速的发展,保护法律法规,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特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简称环境保护法)。

二、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现况

根据199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环境保护》,到1995年底,我国除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外,针对特定的环境保护对象制定颁布了近20项环境保护专门法和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保护法;同时我国政府还制定了3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制定和颁布了六百多项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这些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框架。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为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现提供最坚强有力的法律保证,这不仅仅需要加快环境立法速度,更需要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产生、发展、现状及规律性作深入细致的研究。

三、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1、环境基本法没有确定成形

我国自1989年颁布了第一部正式的环境保护法之后,陆陆续续又颁布了许多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2007年我国又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调整因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已经大致的形成了环境法律的体系。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仍然没能确定环境基本法律。

2、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

环境权是环境领域的基本权利,与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环境权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可以认为体现了国家有维护公民良好环境的职能的这一精神。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而且现有的这些规定运用传统的法律调整方法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有很大的局限性。

3、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

《环境保护法》在体例上将自然资源保护规定为环境保护的两大内容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但是其基本法的效力并没有在全国人大的立法中表现出来。而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其并非宪法规定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这与国际社会提倡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中国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思想不相符合,并且在司法和行政工作中适用环境法时也不能从法的效力上解释其高于环境保护单行法律。

4、有些领域还存在立法漏洞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涵盖了整个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和污染防治领域,但仍有一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污染控制存在无法可依的状况。如环境污染防治方面、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等专门性的立法。

四、针对存在的不足提出的建议

1、确立环境基本法

尽管我国法律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制度,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还制定了许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但是我国没有明确的环境基本法。目前我国关于制定环境基本法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将环境保护法确立为环境基本法;第二种是确立资源保护法为环境基本法;第三种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确立为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还不够完善,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基本法过于草率。建议我国重新修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使得该法更加完善从而确立其为环境基本法。

2、环境权是人类的自然权利。

人类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必要的环境,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权,以及实现环境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并据此来完善我国的环境法体系。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环境权,我国也必须与世界接轨,与国际接轨。制定环境权现阶段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将环境权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在环境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立,给环境法中环境权的建立以合法的依据并使环境权利体系得以逐步完善,形成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环境权利体系。

3、完善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结构

建议逐步形成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4、增加单项专门环境立法

建议专门针对某种环境要素或对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所进行调整的立法。它是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具体化,数量相当多,在整个环境立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其名目繁多,内容庞杂,无法一一罗列,现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将其大致分为如下五类:①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②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③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④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⑤环境损害补偿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等。

第8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我们认为:只有纬度地带性分布规律才可以称为地带性规律;从沿海向内陆的地域分异、山地的垂直地域分异不是地带性分布规律。

理由如下:

1 顺应教材 前后呼应

在全球性大气环流中教材谈到:假设在地表均匀(指不考虑海陆分布,地形起伏等因素)的情况下,大气由于高低纬之间冷热不均、地转偏向力和摩擦力等作用下形成三圈环流,三圈环流的近地面表现就是七个气压带、六个风带。七个气压带、六个风带的位置及季节移动形成了全球气候理论图1及自然带理论图2(如下图)。由于受太阳辐射从赤道向两极递减的影响,自然带沿纬度变化的方向作有规律的更替,这就是从赤道到两极的地域分异规律(即纬度地带性分布规律)。

三圈环流是一个理想模式,因而地带性是地域分异中基本的但不是唯一的分异规律。由于海陆分布、地形起伏、陆地轮廓、洋流等影响,使大气环流和地球表面气压带、风带的分布变得复杂化。考虑上述因素后,热量、水分即气候要素随之发生变化,自然带也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形成了由沿海向内陆的地域分异和垂直地域分异规律。所以从教材前后呼应角度讲,沿海到内陆的地域分异、垂直地域分异不属于地带性分布规律。

2 探究成因 明确概念

我们知道,引起地域分异的基本因素有二:一是来自地球外部的太阳辐射能;一是来自地球本身的地球内能。它们在空间上或时间上的影响都是不平衡的。两者在自然地理环境中的特殊表现,便决定了地域分异的两个最基本、最普遍的规律性,即地带性和非地带性。

纬度地带性(简称地带性)是指自然景观和自然带大体沿纬线方向延伸,同时沿纬度变化的方向作有规律的更替。这主要由于太阳光线在地球表面具有不同的入射角而引起太阳辐射沿纬度方向呈不均匀分布,从而导致气候状况、生物群落、土壤类型等自然地理现象发生有规律变化。

在地球内能(地壳运动、岩浆活动等)作用下。地球表面存在海陆分布、地形起伏等非地带性差异,这些差异导致地球表面的气候及其他自然地理要素在区域上发生分异。分异的原因和表现由于都同纬度地带性不同,因此相对于纬度地带性而言,我们把它们称之为非纬度地带性,简称非地带性。

沿海向内陆的地域分异是指自然景观和自然带从沿海向内陆,大体按经度变化方向呈有规律地更替。例如,亚欧大陆亚热带地区,其东岸为亚热带季风气候,以及常绿阔叶林植被和黄壤;西岸为地中海气候、常绿硬叶林和褐土;大陆内部为干旱的热带、亚热带沙漠气候和荒漠景观。这种由于受海陆分布这一非地带性因素的影响,导致从沿海到内陆,干湿度差异很大进而引起自然景观有规律的变化,因此它属于非地带性分异规律。

第9篇:大自然的规律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工作推动

为切实加强“七五普法”法制宣传队伍的建设,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局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普法工作纳入重要考核内容,对依法治理(普法)工作及时安排部署,及时制定普法工作计划,抽调专人参加普法工作,跟踪督导保障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开展局领导班及班子成员述法工作,参加司法系统组织的执法考试。同时,利用工作例会,采取集中学的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以及党的十以来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及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用地审批、产权办理等日常业务工作进行学习,增强干部职工保护自然资源,特别是保护耕地的意识和责任,为更好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一)大力开展法律“七进”。1.普法宣传进机关。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联系,通过组织干部职工上法制教育课、观看专题片、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专题剖析等形式,围绕宪法、监察法、民法典、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行针对性学习,提高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2.普法宣传进乡村。以“4.22地球日”、“6.25土地日”、“8.29测绘日”、“12.4”法制宣传日等主题日宣传为契机,利用走访、讲座、座谈等形式,进村入户开展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群众法律素养,引导群众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普法宣传进社区。借助“双报到志愿服务”活动,通过现场发放法律宣传材料、解答群众咨询、举办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图片展等,提高社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向社区群众广泛宣传自然资源国情国策、法律法规,营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的良好氛围。4.普法宣传进学校。通过向学校赠送相关学习资料,举办了自然资源知识讲座等方式,激发广大青少年树立保护土地资源、珍爱家园的意识。5.普法宣传进企业。充分利用矿山调研、地灾排查、自然资源动态巡查等方式,将法律及时宣传到矿山、水电企业及其他用地单位。6.普法宣传进单位。认真落实干部学法用法考核登记制度。大力开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对新修订的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梳理,特别是《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进行重点学校,有效地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有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7.普法宣传进寺庙。结合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以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语言向南无寺僧尼深入浅出地讲解了《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条例,使寺庙真正成为爱国守法、管理有序、与社会相融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结合其他工作统筹开展。1.结合全市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制定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运转规范的部门治理体系,更好服务保障全市自然资源发展。2.继续开展“放管服”改革工作,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依申请服务等行政权力事项以及“证明”事项等进行再清理,确保行使行政权力事项有法可依,做到依法行政、高效行政。3.强力开展执法工作和处理。为进一步做好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会审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注重以案释法,通过讲述身边人、身边事,积极引导当事人主动配合开展执法工作,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聘请律师参与重大事项管理,既保证了行政处理到位,又避免了行政败诉的可能。4.以结对认亲(联户联僧)、共建共创、走基层、大接访、水电移民开发宅基地划分等工作为契机,积极宣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在走访结对农牧民、结对僧尼的过程中,重点讲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地质灾害避让、宗教用地政策等知识;在与结对村开展共建共创活动过程中,帮助结对村就加强土地管控、做好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村规民约。5.强化乡镇自然资源管理,特别是在普法宣传中的作用。在办理用地审批的同事,根据土地相关法律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等赋予乡村的职责,对用地审批程序与条件、常见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对。员进行讲解,使乡镇更加深入地掌握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依法依规处理自然资源工作的能力。同时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自然资源目标管理责任书》,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土地管控的一线作用。通过“七五普法”的持续深入开展,使自然资源普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进一步增强了社会群众的法律意识,推动了自然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三、存在问题或不足

1.普法工作推进不够平衡,特别是宣传人员懂双语的干部少,只有执法队1人真正懂藏语,但遇到法律宣传与执法工作相冲突的时候,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2.群众参与度不够,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专业性较强,广大农牧民群众,遇到问题时与直接涉及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关心较多,平时一般关心得少,如在开展塔公等“两违”整治时群众才能大量集中长时间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受文化水平的制约,接收能力有限。3.普法工作点多面广,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执法队2人、法规股1人)、任务重,精力有限,难免有的准备不充分、宣讲不到位,特别是对于如何进一步提高普法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