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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精选(九篇)

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

第1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 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 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 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社会化

序言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竟达到了1.8万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 《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研究,为解决这一关乎学生、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难题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笔者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第2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这从空间、时间上和受伤害主体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给了明确界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如学校行为并没有不当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可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要从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职责范围和过错上进行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学校体育运动中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

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根据法理,凡是法律关系的形成都必须要有三个条件:(1)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换和消失的法律依据;(2)权利的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3)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会发生的那种情况。教育法律规范是决定它们之间关系性质的前提条件,没有教育法律规范,两者间就不能够形成法律关系,而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在法律关系体系中的地位就决定了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可否认,现有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层次规定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管理、教育、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

2.适用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用以处理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但这些都不是针对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法律.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具体操作规程,减少了处理的随意性.但《办法》属于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制度,还有一些问题给司法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而在国外,往往有一系列关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此外,各地区也有地方性法规,各学校则制定出一套处理和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制度。所以,我们也要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方面形成一套国家和地方相互配合的、效力上高低有致、内容上相互衔接的完备的法规网络,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一系列高效的运作机制。

二、学校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但是在认定责任时必须从空间和时间范围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上明确,这是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从法律关系上讲,近年来大量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诉讼案件,基本都为家长诉学校。理由是,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家长就认为已经将自己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所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学校内的事故,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从以往的判例看,法庭都会支持或部分支持这一观点。责任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有下以四种情形。

1.校方有过错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学校未能尽到维护体育场地设施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受伤害的学生不可能预见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学生的伤害与学校的未尽到维护体育场地设施义务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校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7、9款规定:(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2)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3)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学工作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规章制度、职业道德或者其他规定等:以上情形都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应该承担责任。

2.双方过错的责任认定

即学校和受伤学生都有过错,双方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来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体育课中,携带违禁物品,体育教师应在上课前要求学生不要携带危险品或提示学生检查是否携带危险物品,如果老师没有做到提醒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与学生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自身过错或第三方过错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学生和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改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有这些行为的可作出学生自身过错或第三方过错的责任认定。

4.由于意外事件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公平责任分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做了以下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两者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处理有冲突。前者认定的是学校不负责任,而《民法通则》认定的是公平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办法,所以应该用公平责任进行处理。

三、学校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的防范

1.转变管理理念,构建基于风险管理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管理模式

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管理,应当着力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构建高效实用的管理运行机制。例如,当前西方国家已普遍采用的风险管理体制,就是一种可行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管理模式。由于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因素,要是能够利用这种风险管理方法来进行规避,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发生或降低其发生的频率,那我们就能从体育运动中获益。

2.树立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

体育教师应切实负起安全告知义务,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抱有侥幸心理,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防范常识列入安全教育课与“体育与健康”课的内容中。体育教师应虚心学习,认真备课,把握学生的身体状况和能力,合理设置与选择体育运动项目,预见教学环境、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中容易发生伤害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开展运动教育前需对学生进行相关注意事项的课前说明,认真周密地做好组织工作,对一些难度较高、危险系数较大的技术动作,要做到讲解充分、示范准确、保护到位、教学过程循序渐进。通过运用先进教法来弥补自身的不足。加强体育教学环节的管理。在参与运动教育前,学生如身体不适,应主动告知体育教师,以免因运动造成伤害;在体育课中学生应遵守体育课堂常规,避免因不遵守纪律,不听从体育教师指挥,穿戴不符合规范等方面的因素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让学生自由活动必须在体育教师的视线之内,若有不利于安全的隐患出现,教师要立刻制止,讲清利害关系,引起学生注意。

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

由于人为的原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多数,其中由于思想问题有意制造事故者极少,多数都是由心理的疏忽和观念的不足造成的事故。因此,加强事故预防的心理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在体育教学的各种活动中,教师必须深入了解运动者的个性心理特征,把握学生思想情绪,有针对性地给予辅导,使之在体育活动中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运动伤害。

4.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

当前我国学生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必须加强普法教育。学校可以通过营造“依法治校”的氛围、重视法律课程的开设、加强相关的主题教育来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遵纪守法成为学生自觉自律的行为,并把法律当成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最终实现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的目的。同时,体育老师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必须提高其法律意识。教师要认真学法、知法,要做到无责不揽,有责不推;教师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用法律规范教学行为来维护自己,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5.建立学校体育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为确保学生的体育安全落到实处,学校应建立健全以分管校长为首的分级负责的体育安全管理保证体系,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一、由分管校长亲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二、以校党委书记为首的体育安全工作保证体系;三、以校团委、学生会为首的学生体育安全工作保证体系;四、由专职人员组成的保卫处。成立这样的完整的体系,可使体育安全的监管做到各个方面。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体育锻炼应与安全、卫生相结合,让体育教师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有一个总体的把握。学校应该紧抓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的落实。开学之初,应当对伤、病、残的学生进行登记。根据条件完善和提高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切实负起健康告知义务。建立学生健康卡片,对伤、病、残的学生进行健康分组,采取医疗的体育教学、遵医嘱轻微锻炼或不锻炼。

(1)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为了保障广大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安全,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急预案。处置的原则:依法、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地处理。处置的程序:学校要及时救助、报告、调查事实、分清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提供指导与协助,做好受伤害学生和家长的安抚工作等。一旦伤害事故发生,能最大程度地降低伤害程度。

(2)制定体育场馆和器材管理条例

为加强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工作,提高学校体育场馆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学校和社会服务,并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制定严格的场馆管理制度,而且还要明确场馆各个管理工作者的义务和责任。

(3)规范体育教学常规

体育教学常规工作虽然经常提到,但是也往往最容易被忽视。许多伤害事故都涉及到我们的体育教学的常规。因此,我们应严格规范体育教学常规,包括教师课前认真备课,体育活动前要做好各项准备活动、根据人体生理机能活动变化规律和人体机能适应性规律安排负荷量与强度,运动结束必须做好放松整理活动;课后进行总结等。这些教学常规工作对降低伤害事故起到了重要作用。

(4)制定体育课外活动或特殊体育项目的安全守则

经调查发现,许多伤害事故都是在没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这给学校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制定课外活动或特殊体育项目如野外生存、登山、攀岩的安全守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事故的发生。积极参加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投保是转移体育意外伤害风险和损失的一个很好的方法,对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很大的保障作用。条件好的学校,应当参加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要始终做到“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做好防范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体育伤害事故,保障学校体育正常有序地开展。

6.张贴相关的安全守则或宣传画,营造良好的体育文化氛围

要使学生对体育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可以在各个体育场馆(地)内,张贴安全守则和注意事项,不仅要教育学生要注意安全,同时这也是学校体育文化的一种很好的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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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谭晓玉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难处理、处理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无法可依。2001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实施,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部委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实施。随后,其他一些省(区、直辖市)相继制定了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条例或实施细则,或正在调研起草相关法规,基本上改变了我国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通过立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归责原则,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纠纷解决的途径,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的渠道。实践表明,制定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校、家长、司法界的认可。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专项立法的重要原则规定,已经得到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和确认并且影响到法院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示,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办法》对司法审判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所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为一些法院审理当中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同。   其次,校园伤害事故专项法规的颁布、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学校常规管理活动和对教师责任心的管理,增加了学校的防范意识,提高了学校的责任观念。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当部分是由学校预防意识不强、管理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责任事故。立法明确了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加强了防范措施,促使学校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效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保障了素质教育的正常开展。以往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中小学因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减少甚至取消了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乃至体育课的一些必修课目。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客观上不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影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有了保障机制。   第四,唤醒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律意识,促使他们有意识地更好地履行法定的对孩子的监护责任。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起因较多是由孩子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家长明白了把安全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点是家长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这是法律上的义务,家长有义务保护孩子的健康与安全。   当然,校园伤害事故立法由于存在一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办法》法律层级低,效力不够,在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被直接引用,建议尽快出台关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或法规。   《办法》确定了的赔偿基金和保险的方式,对实际赔偿运作还难以起到保障作用,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性方案。尤其考虑到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异大,通过保险,将办学的风险和赔偿的责任更多地由社会分担,减少学校和学生的经济压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而商业保险赔付只是事后的救济办法的一种,它并不能解决法律责任问题,也不能解决伤害赔付的全部,并且将会生产一些附带的法律问题与纷争。   《办法》宣传面和力度还有待于加强。守法、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懂法,只有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方式与途径,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让处理办法的内容更广泛地为社会接受。使校园伤害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基本内容家喻户哓,才能提高防范意识,做到依法处理和解决纠纷。   但需要指出的是,立法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地细化,以便于理解,增强操作性。一些不明确或难以界定的语词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加以明示,避免为当事人逃避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空间和借口。   另外,在适用对象上还有待于区分、细化。目前我国中小学校绝大多数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或无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低年级学生),大学生多为成年人,学校对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承担着不同的法定管理责任,不同的学生群体对自己应尽有的责任也不同,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处理,如何区别对待,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中国教育报》     

第4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难处理、处理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无法可依。2001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部委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实施;随后,其他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制定了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条例或实施细则,或正在调研起草相关法规。这些立法基本上改变了我国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通过立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途径,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的渠道。实践表明,制定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校、家长以及司法界的认可。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专项立法的重要原则规定已经得到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并被司法解释所确认,切实影响到法院审判具体案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的责任,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办法》对司法审判也产生了影响。其所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为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同。 其次,校园伤害事故专项法规的颁布、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学校常规管理活动和对教师责任心的管理,增加了学校的防范意识,强化了学校的责任观念。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当部分是由学校预防意识不强、管理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责任事故。立法明确了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规定了学校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从而促使学校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效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保障了素质教育的正常开展。以往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中小学因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减少甚至取消了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乃至体育课的一些必修课目。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客观上不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影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保障机制。 第四,唤醒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律意识,促使他们有意识更好地履行对孩子的法定监护责任。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起因较多是由孩子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家长明白了把安全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点是家长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这是法律上的义务,家长有义务保护孩子的健康与安全。 当然,校园伤害事故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办法》法律层级低,效力不够,在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被直接引用,建议尽快出台关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或法规。 《办法》确定了的赔偿基金和保险的方式,对实际赔偿运作还难以起到保障作用,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性方案。尤其考虑到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异大这一国情。通过保险,将办学的风险和赔偿的责任更多地由社会分担,减少学校和学生的经济压力,而商业保险赔付只是事后救济,它并不能解决法律责任问题,也不能解决伤害赔付的全部,并且将会产生一些附带的法律问题与纷争,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 《办法》宣传面和力度还有待于加强。守法、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懂法,只有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方式与途径,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让校园伤害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基本内容家喻户哓,才能提高防范意识,做到依法处理和解决纠纷。 立法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地细化,以便于理解,增强操作性。一些不明确或难以界定的语词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加以明确,避免为当事人逃避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空间和借口。 另外,《办法》在适用对象上还有待于加以区分、细化。目前我国中小学校绝大多数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或无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低年级学生,而大学生则多为成年人,学校对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承担着不同的法定管理责任,不同的学生群体对自己应尽有的责任也不同,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处理如何区别对待,也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第5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学校;伤害事故;处理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一)法律概念中的学校伤害事故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体育伤害,它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也没有这一概念。”[1]《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是一个上位概念,“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为下位概念,或是其的一个子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认为,其为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这种观点以行为为标准全方位界定了涵义,但学生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被排除为缩小解释,而囊括意外事件却是扩大解释。

第三种认为,“其为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体育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人身伤害事故”。[2]

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校内外体育活动存在于学校组织下或在校内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以及在校内体育场、馆或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体育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在校生人身损害和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1.学校主体侵权事故

学校直接侵权行为包括学校体育设施事故、学校体育活动事故和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事故。学校间接侵权行为事故包括体育教学中体罚学生、违反工作规程和违法组织危险性活动。

2.学生主体侵权事故

此类主要包括一是体育活动中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与其年龄认知能力不匹配的活动;二是学生不听学校或教师劝阻,进行超越自身能力的危险性体育活动;三是学生或监护人隐瞒特异体质或特殊病情;四是学校在已知情况下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五是其他过错导致的。

3.第三人主体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28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共同侵权事故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题的复数性;二是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三是结果的统一性;四是责任的连带性。”[3]对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言,主体包括学生、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第三人及其他们的组合;主观上他们具有共同的过错;客观上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人对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5.意外事故

因不可抗力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就是意外事故。主要包括:一是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二是校外的突发意外侵害事件;三是学生自身突发疾病的伤害事故;四是正常体育活动中不可预测风险。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运行环境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现状概述

高校通常大二结束后不再开设体育课,所以体育伤害事故按几率高低为:课余体育锻炼中、体育比赛中、其他体育活动中、体育课上。关于事故原因通过以下数据可以看出:(二)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承担

1.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罗马法有一句格言:无损害既无责任。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损害,损害后果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损害有两个特征:一是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任何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事,才产生民事责任。”[4]

要件之二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有一般和特殊之分。

要件之三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从文义解释来理解就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

要件之四是行为违法性。在实在法上,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我国的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司法适用和参照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要件之四是过错。这是其主观要件。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可归责的,其为一种偏离正常的心理状态。

2.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上的三大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当然适用侵权案件。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过错责任适用于学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存在过错时,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这是一种混合过错,根据情形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适用特定条件下,《民法》、《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一定的监护责任所以适用此原则;另外《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一种情况。

公平责任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抗性体育活动是由学校组织或者参与的;二是体育活动的发生是学生自我组织的。

(三)我国学校伤害事故现行法律体系

目前为止,涉及高校伤害事故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不存在。但散件文件规范层出不穷,法律效力不高。从中央角度看有,《民法通则》、《教育法》、《教师法》、《体育法》、《学校教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地方上,地方法规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四川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地方政府规章有:《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东营市学校安全教育暂行办法》、《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实行)》。中央层面太宏观,地方层面位阶低,不能适应发展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制定《学校体育安全保护法》。

三、完善相关处理办法、措施

(一)创新解决方式

解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和诉讼解决。协商,指相关当事人包括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事故有关各方之间的直接交涉,经过阐明事实、分配责任、明确损失,得到各方合意的解决办法;调解解决,双方合意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持下,寻求妥协解决的方式;诉讼解决也就是“打官司”,“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对自己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结案方式包括调节和判决两种。”[5]

另外还有仲裁手段,这些方式无所谓孰优孰劣。一切以妥善解决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标准,当然也要兼顾社会效率。

(二)构建保险救济

引入社会保险不失为一种良策。建立体育保险后要配套的培养专业体育保险人才,培养国内引进国外人才要有机结合。要加大宣传提高公民参险意识,同时完善保险制度,根据学生实际情况设计1年期、2年期和约定期间的不同险种,适应不同需求。

参考文献:

[1]王小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对策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81.

[2]陈德平.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审视及其对策研究[J].辽宁体育科技,2005.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6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69.

第6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7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社会保险;救助补偿制度

由于体育的性质决定了具有伤害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性,因此,高校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难免发生伤害事故。当出现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后,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合法地妥善解决,使学生得到及时的救治、赔偿或补偿,不仅会影响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会严重损害受伤害学生的利益,而且还会严重制约高校体育运动的发展。

当前,解决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民法通则》、《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是主要的法律依据,但高校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现行有关体育伤害民事法律制度还有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表现在依据现行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是按照侵权行为法来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但完全按照侵权行为法来认定高校体育伤害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不能全部解决问题的,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侵权行为法认定侵权责任要讲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利于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另外,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人身受到了损害,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若高校没有过错,学生所受损害只能由自己来承受,这对于受到伤害的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处理同类事件的有益经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合乎我国国情的有关高校体育伤害的完整民事赔偿、救济制度,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救助补偿制度,这对于妥善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更好地保护学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促进高校体育运动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顺利执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性质

研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而最主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高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是过错责任,有人认为是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包括公平责任。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般为过错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适用公平责任。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般应为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归责为过错责任。

高校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出现了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是具体到高校是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有了分歧。在处理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大的难题是举证困难,因此学校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决定了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这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国外,德国、葡萄牙、希腊、日本等国立法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是规定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在我国,陈博、叶卫兵、朱桂琴等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汤卫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等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果高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管理的疏漏、体育教师教学上没有失误、学生伤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或体育活动中不可预见的突发伤害事故,高校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适用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的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不适用公平责任,其理由是:(1)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可见,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负担能力。而高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高校有无过错都要赔偿,使高校有无过错都陷于被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实际结果对高校是不公正的。(2)高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体育活动中学生发生伤害,高校即使无任何过错,也会感到内疚和痛心,对自己的学生充满同情,社会也倾向与同情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但应将高校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区分开来,两者不能混同。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此条也显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责任归责应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笼统地说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不适用公平责任,是不正确的。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应适用公平责任来处理:(1)当事人双方(高校和受体育伤害的学生)都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公平责任不仅要求高校无过错,还要求体育伤害中的学生亦无过错。在高校有过错的场合不能适用,在受害的学生有过错的场合不能适用,在高校和受害人的学生都有过错的场合也不能适用。如果第三人有过错造成了学生的损害,高校无过错,仍无适用公平责任认定高校责任的余地。(2)高校的行为与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更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关键条件,只有高校的行为与受害的学生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在高校和受害的学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高校的行为是损害的唯一原因时适用;当在受害学生的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情况下,高校的行为必须为学生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才能适用,若高校的行为只是受害学生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救助机制

在我国,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件之所以在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上会产生许多纠纷,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和我国高校体育运动伤害救济机制不健全,因此,应立足我国实际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赔偿、社会保险、救助基金等多渠道赔偿、救助机制。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从制度层面看,我国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现实的针对性还不够。目前可以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仅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体育法》等,虽然有部分条款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有关,但毕竟缺乏直接的现实针对性。这就造成了一旦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很难找到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依据,这种状况,不仅对学校体育教学不利,而且也对事故中受伤害者不利。教育部在2002年出台了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我们高校体育运动伤害问题解决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也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进一步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但这一部门规章也存在相应的缺陷:一是效力较低。《办法》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和赔偿原则,规定了事故处理的程序,这无疑为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所以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寻求较高位的法律法规去解决,尤其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必然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于高校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际执行中仍有许多纠纷无法解决。例如对于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出现的合乎体育规定的伤害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并未给予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虽然填补了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立法上的一项空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笔者建议对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法律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具体直接的立法。

(二)高校学生体育伤害赔偿保险机制的构建。保险机制的构建有助于高校体育运动伤害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依国外经验,大多数发达国家以保险制度来应对高校体育运动发生的伤害,学生在发生体育运动损害后能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最终得到救济。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很难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学校的赔偿压力,同时使受害方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在我国建立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赔偿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高校和学生转移风险,使学校和学生走出面临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一方面,为了增强高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责任的能力,高校要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通过转移高校教育风险,减轻高校的办学风险。当然,这不是高校的单方面行为,还需要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增设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学生要积极投保意外伤害险。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或其家长出钱,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买保险,一旦发生意外导致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赔偿。学生意外伤害险,属于自然人的人寿险范畴,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特定的,应当遵循保险自愿的原则进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8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体育课;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G4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1―7740(2009)11-0056-02

当前,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加之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伤害事故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现阶段我国缺乏对相关事件的处理机制,一旦出现事故,家长就找到学校,学校为了息事宁人,掏钱了事。体育教师不敢教学生做教学动作,学生也不敢操作,很多学校的体育课处于半放羊状态,体育课标准没有办法完成。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的问题及正确处理类似事故,关键要分析事故原因,找出应对策略,发生事故后能够应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在此,笔者结合体育教学实践和法律理论,就以上问题进行一些尝试性探讨。

一、导致体育课意外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1.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伤害

很多学校的场地、设施、器械严重老化、陈旧,不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室外的体育器械,常年受到风吹日晒,再加上维护不利,很多器材已经生锈、脱落。学生在这样的器材上上体育课,很容易受伤。

2.教学内容过多,难度过大,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

有些老师没有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安排课程进度,没有让学生充分地做好准备活动,一味的追求难度,对学生的要求过高,往往严重超过了学生能够承受的范围,造成学生的身体伤害。

3.教学方法不规范

有些体育教师因为自身的水平有限,没有能够正确地应用教学方法,对学生做出错误的示范动作,学生根据错误的示范动作去学习,无法掌握动作要领,很容易受伤。还有些老师因为经验不足,在学生做动作的时候给予保护不足,往往造成伤害事故发生。还有些老师本身素质不高,动不动就体罚学生,这也容易促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4.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伤害

有些学生身体本身存在着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不好意思说出了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事情的严重后果,结果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些学生有先天性的心脏病,即使在很正常的体育教学中也有可能发作;有些学生有先天性的骨骼方面的疾病等。这样的学生本身就不宜上体育课。

5.学生自身的纪律问题

在体育课进行当中,由于课堂组织散漫,学生之间相互打闹,开玩笑,不按照要求做动作等也可能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候即使老师管理得当,活动方式合理,但是有的学生仍然不听从指挥,不遵守规则,动作粗野。结果造成自身或他人的伤害。

二、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

体育课上的伤害事故在法律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解决。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我国目前在此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各方学说众说纷纭,因此,每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谁来赔,怎样赔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体育教学的特殊性和学校在此事故中的主体特殊性,校方的责任认定更是各方关注的核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2002颁布)第8条第2款,第9条第1、4、5、7款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确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依据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如因体育设施存在故障或缺陷、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有些情况下,学校没有过错或者是学校和学生都有过错的,责任认定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校方有过错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学校未尽到维护体育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受伤的学生在合理依赖的心理下,不可能预见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学生的伤害与学校的未尽到维护器材义务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校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7、9款的规定:(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2)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3)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以上情形都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承在过错,因而承担责任。

2.双方过错的责任认定情况

即除学校有过错之外,受伤学生也存在过错,各方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体育课中进行某些特定练习,携带危险物品(如尖锐物或坚硬物),体育教师应在上课前要求学生不要携带危险品或提示学生检查是否携带危险品,如果老师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与学生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自身过错或第三方过错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学生和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几种情形:(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责任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但是在具体怎么认定方面,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因而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如怎样认定学生的识别能力,监护人的责任的范围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4.由于意外事件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公平责任分担

学校在意外事故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目前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做了以下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认定的是公平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办法,所以应以公平责任处理。但是在现实中的处理,各个事故的处理不一致。这种情形还有待于学界的进一步探讨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尽管过去二十多年来,我国立法进程之快、力度之大有目共睹,但目前并无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活动中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出台。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还有很大的缺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法制观念的普遍增强,普通公众责任意识也大为提高,这就使如何妥善适用有关法律规范、正确认定法律责任成为此类事件的关注点。而有些学校了顾及自身声誉,靠多给些钱了事,这也无形中给体育教师造成心理压力,直接影响了体育教学活动。在当前我国学生体质健康呈下滑趋势的形势下,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和青少年身体素质的提高,我国已经试点将体育课考试列入高考项目之一,体育课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如果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得不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必将导致他们工作积极性的降低。由于体育活动自身的特有性质和特点,体育活动的规范应与其他教学活动有所区别,因此加强体育教学的立法工作,给予体育教学工作以提供必要的、专门的法律保障,是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合理举措,并将为我国基础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强大的科学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教育部门减轻压力,老师全身心的投入教学,很好的完成教学任务,使学生全面走向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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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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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安定,吴志宏.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

第9篇: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如何有效地保障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化解事故争端,不仅关系到正常教育秩序的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十”召开时,我省唯一的中小学教师代表兰朝红就曾向大会提交过一份《关于设立学校意外事故仲裁协调机构的提议》。针对这一话题,记者进行了采访调查。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疲于应付

某县曾发生过的一起学生安全事故的结局令兰朝红震惊:某学校老师带领学生外出活动,一学生意外落水,数分钟没能被打捞上来,老师急了,自己也跳进水中……后来老师虽然得救,但因压力过大最终精神失常。

从此,兰朝红开始关注学生意外事故的处理问题。她发现学校和老师面对学生意外伤害时,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实在太大。“就算是骨折之类的伤害,有的家长也会吵闹不休,学校疲于应付。”兰朝红在提案中写道:在校园内外或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经常发生,学校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学校应对此类事情存在3大难处,一是学校与家长难协调,二是与保险公司难协调,三是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目前学校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较为突出,影响面较大,对学校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最大。“在应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学校是弱势的一方。”多数被调查者表示,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学校总被认为是管理失职。一些不理解的家长则大吵大闹,学校因为顾及正常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往往不得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

87%的受访老师表示,自己所在学校发生过学生意外事故。这些人对因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家校矛盾非常有印象。值得注意的是,另外13%的老师也表示对此印象深刻——“虽然自己所在学校没有发生过这种事情,但耳闻目睹这些矛盾,已经让老师们心有余悸了。”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很多经历过学生意外事故的老师、班主任会刻意减少类似春游、秋游、野炊等校外活动。甚至83%的班主任表示连篮球赛之类的活动都不敢开展。“真不是我们愿意采取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实在是太担心。”一位班主任道出了大家的心声。

“现在社会上出现一种怪象,只要是学生出事,所有责任都归学校。”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被调查者表示,学生意外伤害的赔偿应根据责任的大小进行划分,不能全由学校承担。校园外的学生安全,主要责任应在监护人而非学校,学生家长是第一责任人。

第三方机构缺失导致事故纠纷难以和谐处理

长沙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熊武林介绍,处理学校意外事故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之间直接协商,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失败向法院。“这3种处理方式,都有不足,比如,家长在孩子发生意外后,很难心平气和地处理问题,学校又无法答应这些过分的要求。而走司法程序成本又高,时间也很长。”

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湖南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中小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中小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出现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家长的一般态度是?”的调查中,“死缠烂打、吵闹不休”和“心平气和、和谐协商”是两个截然对立的答案,大部分受访者选择了前者。有被调查者说,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家长有时甚至把学校、政府作为对立面,造成家长和学校的矛盾,影响政府形象,不利于和谐教育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时,家长往往采取不处理完毕就不罢休的态势,甚至进入校园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有的还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之中。

“一所拥有数百名、上千名学生的学校,难免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没有公正的第三方机构,经常会出现剑拔弩张、兵戎相见的局面。”文明一点的家长撕破脸皮闹上法庭,野蛮一些的家长甚至率亲友冲击学校。教学秩序被扰乱,其实最受伤的还是学生。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件校方有无责任?有多大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绝大多数受访者表示不清楚。很多受访老师表示,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老师承担传道授业的职责。如果过多地要求学校和老师去应对这些事情,不利于教学的开展。

也有家长反映,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机构,一旦出现意外,家长也没办法,只得找学校。“其实大多数家长都希望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但是没有能够处理的机构,家长就只能找学校。”

建议设立学生意外事故仲裁协调机构

兰朝红在提案中建议设立或明确相关的职能部门设置学校意外事故仲裁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协调仲裁工作,公平、公正地处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校园的安宁。

熊武林认为,在现行法律下,单独成立一个仲裁协调机构是比较难的。不过设立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构是应对纠纷的一个好措施。

其实,教育部曾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过一项与此相关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为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提供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处理办法》第2章“关于事故与责任”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而设立学校意外事故仲裁协调机构在其他地方已有先例。2012年4月25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由“第三方”介入学校事故调解,做到客观公正。

多数受访者认为,很有必要推广类似的方法。第三方机构客观公正地介入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能为学校减负,帮校长解压,为学生解难。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存在,能减少学校和当事家长的正面冲突,起到一个很好的调解作用,而且方便、快捷,这对学校、学生、家长来说都是好事。

专家建议,“第三方”由5名以上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调解员随机抽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