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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

第1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20xx年最新二胎政策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 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 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 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4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3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募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100%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3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3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1000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20xx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原《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发展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第3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

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4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第5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目前,我国会计学专业本科教学培养目标为:“培养能在企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管理部门、学校、研究机构从事会计实际工作的本专业教学、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一目标强调了会计学专业培养目标的职业性和专门性。而从目前财经专业大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企事业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是财会专业毕业生就业的主渠道,也是最需要大学生和最能发挥大学生特长的地方。因此,如何培养在校大学生,并使其毕业后能在基层单位发挥其专业技能,尽快适应社会需求,成为财会专业教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企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中,从业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要熟知税法。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在《会计理论》一书中写到:“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税法对于提高会计实践水准具有极大影响,并促进一般会计实务的改进及一致性的保持。通过税法还可以促进会计观念的发展”。此外,根据我国国家人事部披露的一份人才需求预测显示,会计类中的税务会计师成为需求最大的职业之一,由此可见开设税法相关课程的必要性。在这里,“税法”相关课程主要包括《税法》、《税务会计》、《税收筹划》、《税收实务》和《国际税收》等课程。而这些课程该在哪些专业开设,如何开设,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都值得在教学中认真探讨。

一、高等工科院校税法课程的开设现状

高等工科院校相对于高等财经院校来说,在培养目标上更应侧重于培养实用型而不是研究型的专业人才。而目前高等工科院校在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开设“税法”课程的专业偏少,普及性不足

目前,税法课程一般只在财会专业开设,其他专业并未开设相关的课程。实际上税法的相关知识不仅是财会专业必不可少的,对于其他专业也有普及关于税法基本知识的必要。因为不论是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都与税收息息相关,让大学生熟悉了解税法的相关知识,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既有利于日后的实际工作和个人的日常活动,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在财会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未成体系,专业性不强

在会计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中,有的院校是《税法》,有的院校是《税务会计》,还有另再开设《税收实务》课程的;而在财务管理专业有的是《税法》,有的是《税收筹划》,有作为考试课的,也有作为考查课的,从而导致所开设的课程在内容上比较混乱,专业性不足,缺乏系统性。特别是有的院校所开设的课程缺乏“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的系统知识,而这正是实际工作中最常用、最需要用的,“税务会计师”也是社会最需求的职业之一。

此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对外贸易日益增多,海外投资也日益增多,相应地,社会和学生对于国际税收知识的需要也更加迫切,因此也有必要增设《国际税收》课程,介绍有关知识。

(三)缺乏实践环节或实践环节偏少

税法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强调的是涉税的实际操作,即对企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日常生活首先要分析其是否涉及到税收问题,进而对所涉及到的税种正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能充分享有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社会普遍需要的是实用型的人才,而大学生缺少的正是实际工作的经验,所以应在教学中加强实践环节,为学生尽快适应实际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课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的需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使得按照会计方法核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和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会计体制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不断的加大。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和税收的法律法规,如颁布实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2006年颁布于2007年施行的39项会计准则,在税收方面也不断地在修订调整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都使这一差异愈加明显。由此要求企业纳税时,必须合理准确地计算企业的应税所得,以保证企业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有效行使税法赋予的权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因此,为了适应纳税人纳税的需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会计必须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二)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税法的逐步健全以及税收征管的加强,企业越来越感觉到税款的缴纳在整个资金运作中的重要性。纳税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需要对纳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事前筹划、事中核算和事后分析等。一方面,纳税人对纳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必须符合税法要求,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税务会计课程的开设系统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纳税人也应保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合法合理地“节税”。纳税筹划是我国税收法制逐步完善情况下企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开设“税收筹划”课程加以引导和研究。

(三)是加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对于加强税收法制,强化税源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首先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核算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退补等与纳税有关的经济活动,准确、及时地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也为税务机关检查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供依据。这要求企业会计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专业知识,还须熟知税法,熟悉税务会计的知识。此外,国家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税收筹划进行认可的同时也在积极引导纳税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因为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意识的办法是让纳税人充分享有其应有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有纳税筹划。因此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都是重要的必修课程。

三、税法相关课程的专业设置及在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税法相关课程的教学内容,建议在高等工科院校的不同专业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建立合理的课程体系。

会计专业(会计学方向)应开设《税务会计》必修课程,至少60学时;《税收筹划》作为选修课程,30学时;28学时的《国际税收》为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务会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税务会计》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课程,平行或选修课为《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和《成本会计》等课程。

会计专业(注册会计师方向)依然开设《税法》必修课程,50学时;《税收实务》40学时的必修课;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同时增加《税务实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

财务管理专业应开设《税收筹划》必修课程,安排40学时;40学时的《税务会计》必修课程;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收筹划》的实验环节。《税收筹划》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等课程。

其他财经专业如市场营销专业、生产管理专业等,应开设《中国税制》30学时的选修课程,主要是普及“税法”的基本知识。

四、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会计》课程的主要内容

《税务会计》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涉税业务的税务会计处理,而《财务会计》课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原则上不需再作介绍了。

1.税务会计概述。主要介绍税务会计的概念、对象与目标、基本前提、一般原则和税收制度等。

2.主要税种的税法及其税务会计处理。这部分是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内容。分别按各具体税种介绍我国现行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应纳税款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有关纳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的填制与审核,税款的申报、缴纳和补退及如何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其中重点介绍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税收筹划》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收筹划概论。主要介绍纳税筹划概念、原则、形式和种类等。

2.税收筹划的技术与方法。主要介绍国内税收筹划的基本技术和方法;简要介绍国际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3.我国现行主要税种的税收筹划。介绍各税种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4.企业经济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企业的设立、并购与重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的税收筹划。

(三)《税法》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法概论。介绍税法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等有关税法的基本理论。

2.主要税种的税法。主要介绍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主要税种的税法相关规定,包括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3.税收征收管理法。介绍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

4.税务行政法制。简单介绍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税务实务》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务实务概述。简要介绍税务的概念、范围与形式、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等基本概念。

2.税务登记实务、发票的领购与审查实务。

3.建账建制、实务。

4.企业涉税会计核算。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税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重点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

5.纳税申报实务。介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重点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6.纳税审查实务。

7.税务咨询。简单介绍税务咨询的形式、内容,详细介绍税收筹划的有关内容。

(五)《中国税制》课程的主要内容

从税收制度的角度介绍有关税法的基本概念及现行税法体系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侧重于有关税收制度的基本知识的普及。

(六)《国际税收》课程的主要内容

了解和熟悉国际税收学的基础知识,掌握国际税收学的基本理论与实务。

五、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实践环节

第6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目前,多数国家都建立起包括国家公共养老金、以企业年金为主要形式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在内的三大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养老金制度由以社会政策为主转变为以经济政策为主。作为养老保障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计划越来越为企业所重视,成为一种与企业人力资源政策相匹配的补偿机制。

企业年金计划概况

国际通行的企业年金计划可以分为确定缴费型(DC)计划、确定受益型(DB)计划以及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程度的混合体(混合计划)。基于当前中国的市场环境,我国的企业年金基本采取确定缴费计划,但投资决策采取了确定受益性集合选择的方式,是一种结合两者的混合计划。

基本情况比较

确定缴费型(DC)计划,又称以收定支型计划,是为每个参加计划的员工设立个人账户,雇主和员工的缴费均存入员工个人账户,只明确缴费的水平,但不明确由这些缴费提供的养老金水平,即发起人不对未来支付的年金水平做出承诺,也不提供最低保证,每月的年金水平依赖于缴费总和与投资收益。

确定受益型(DB)计划,又称以支定收型计划,是为参加计划的所有员工设立一个统一账户,缴费和投资运作的风险都由雇主承担,并承诺参与者一个确定水平的养老金,保证员工在退休后去世前可以定期收到一定数量的退休收入。各年的缴费水平根据职工当时的工资水平、工作年限、企业预期人员变动、工资增长率、死亡率、预定利率等的预测,依照精算原理确定,即企业根据将来需要支出的养老金来确定企业现在应该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

两种计划在缴费率、资金管理和运用、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表1)。

风险性比较

在实践操作方面,DC计划设计得较为简单,容易为员工所理解和接受,还免去了精算的繁琐,员工还可参与个人账户的投资决策,员工离职时也便于处理。但是员工的退休收入不确定,个人账户管理费用高,筹资缺乏灵活性。与此相比,DB计划能给与员工充分的退休收入保障,支付较低的统一账户管理费用,筹资也很灵活,但需要复杂的精算工作和不断的调整,为确保员工的退休收入往往需要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第三方信用增强机构的参与,员工离职时较难处理。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关键的区别在于各种风险的承担者和责任人不同(表2)。

首先,长寿风险的承担者不同。由于DB计划在受益人退休后向其支付年金直到受益人去世,故发起人要承担长寿风险。相反,在DC计划中,长寿风险则由员工自己来承担。

其次,投资决策者和投资风险承担者不同。DB计划由计划发起人做出投资决策,相应的,如果投资失误导致年金的资产市值低于债务现值,发生积累不足,其风险也由发起人和为其担保的养老保险收益担保公司来承担。而DC计划则把投资决策和风险都转移给了员工,一般而言,DC计划允许员工对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款部分有投资选择权,未来员工的积累金额取决于自身做出的投资决策。通常是雇主通过其组成的投资委员会或指派的受托管理人对其资助供款的DC计划所应提供的投资工具做出决定,再由雇员来具体决定如何将自己个人账户中的资产在雇主所选定的投资工具中进行投资分配。

可以看到,在两种模式下,投资的决策权与投资风险的承担者相对来说是较为匹配的,并且与其缴费来源也是相一致的。DB计划从缴费到投资决策再到风险承担形成了雇主缴费――雇主决策――雇主承担风险的链条,而DC计划则遵循雇主雇员共同缴费――雇员对自己缴费部分进行投资决策――雇员承担风险的模式。

年金计划选择模型及其影响因素

虽然学者们已经开始关注企业年金提供方式的变化,但是当前关于员工选择年金计划的研究却并不多见。在雇用关系中,企业年金计划的提供是一种激励机制,同时也是人力资源管理政策的一种补偿机制。因此基于员工的个体特征和对于计划特征的偏好的分析来预测员工年金计划的选择行为对于管理者来说是很有意义的。下面将借助年金计划选择模型(图1)分析影响员工年金计划选择行为的决定因素。

分析目标:计划的选择

心态是预测个体对于特定目标、目的或决策做出的内心评价、情感反应和行为结果的一个重要指标。个人在认知上和情感上对于态度和行为反应的评价常常表现出一致性。分析年金计划选择模型的一致性原则与市场供求相适应的观点相似,因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将个人偏好和组织体系进行匹配 (Kristof, 1996)。也就是说,一旦给出了企业年金计划的备选方案,员工将会选择与自身偏好和需求相适合的年金计划。因此,员工的选择行为会受到自身对待退休和养老金态度的影响。这种态度是一致的,它来源于对个人特征做出的情感上和认知上的反应,是出于特殊计划特征的考虑,并最终做出行为上的选择。

如图1所示,模型的分析目标是年金计划的个体选择行为。研究的三个备选计划是DB计划、混合计划和DC计划。如果将选择行为看作是一个关于个体特征的函数,那么该函数表达的就是个体情感上和认知上出现的反应,而与个人特征相一致的计划特征偏好就可以看成是建立两者之间关系的桥梁。

总体情况

计划特征偏好和个人特征对于计划选择行为的分析至关重要。表3对于影响计划选择的几种重要因素做出了总结。其中,这几个因素对于两种计划的作用方向都是相反的。

直接影响计划选择的关键特征是幸存者收益和可携带性偏好。偏好幸存者收益的个体更偏爱DB计划,而不愿意通过牺牲可携带性来交换幸存者收益或是偏好可携带性的个体则偏爱DC计划。选择DB计划和DC计划的关键性特征是投资决策的选择权。偏好投资选择权的人偏爱DC计划,反之则倾向于DB计划。

间接影响计划选择的关键特征包括收益的确定方式、工作年限和风险偏好。由公式计算出的收益与选择DB计划正相关,而与选择DC计划负相关。工作年限的延长与选择DC计划正相关,而与选择DB计划负相关。风险偏好对于两种选择都有很大的影响:与选择DC计划正相关,而与选择DB计划负相关。

直接影响因素:计划特征偏好

如图1所示,模型的第二部分分析的是对待计划特征的个人态度上的偏好。Katz (1960)在功能性态度理论中正式阐述了计划特征偏好的选择问题。他认为,态度可以用于分析个人的特定需求,并且借助它所发挥的功能为人所理解。根据行为学派的假设,即人的行为受到回报最大化和惩罚最小化目标的驱使,因此其中一种功能就是实用性 。根据这种实用,个体表现出对待事物的积极态度与其需求的满足感相关,而表现出的消极态度则是将其需求的满足感隐藏了起来。

Herek (1986)提出的新功能性理论明确了此种方法对于实用功能的评估作用。他对于评估作用的描述是这样的:“将目标看成是一种收益、回报或快乐会产生积极的心态;而消极的心态常常源于过去发生(或预计发生)的那些有害的、令人不快或受到伤害的经历”。因此,计划特征偏好仅仅是出于功利主义心态,因为退休后的收益将以报酬的形式确定,而惩罚则以价值贬值或机会成本的形式表现,而且功利主义心态和实现回报最大化的行为有关。下面将对计划特征偏好逐一进行分析。

可携带性和一次付清受益额的分配方式。

DB计划的回报期限较长,该计划不鼓励员工跳槽,并强行降低那些在退休前离职的员工的年金收益。DB计划采用收益累加式方法,因而该计划产生的收益在雇用后期是不相称的。如果员工终生受雇,那么他将可以领到事先确定了的收益,否则只能领到账户中的收益。相对DB计划而言,企业提供DC计划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计划为员工提供了可携带性。DC计划可以使员工更换工作后同样拿到养老储蓄,这种计划常常以一次付清的分配方式予以支付。因此,DC计划可以招募或吸引那些看重可携带性的员工。因而,那些偏好可携带性和一次性领取收益的员工将很有可能选择DC计划而非DB计划。

收益的确定方式和投资选择权。

企业年金计划有两个本质的特征:一是最终收益是由公式确定还是由账户缴费额和投资收益来确定;二是雇主是否为参加者提供投资选择权。DB计划中最终收益是由公式确定,并对年金缴费额进行管理,但不向员工提供养老储蓄金的投资选择权。DC计划的收益是由缴费额和投资收益确定,并且允许员工选择投资决策和主动参与养老储蓄金的管理。对于收益的确定方式来说,对于担保公式的偏好会促使员工选择DB计划,而对投资收益的偏好就会让员工选择DC计划。对于投资选择权的偏好则更倾向选择DC计划而非DB计划。

幸存者收益。

DB计划一般为过世员工的配偶提供退休后幸存者收益的保障。而这项保障并不包含在DC计划中,而需要单独购买。同样,为了获得可携带性,选择混合计划的员工将不得不放弃幸存者收益。因此,对于幸存者收益的偏好可能会让员工更倾向选择DB计划而非DC。

通过对于选择计划不同特征偏好的分析可知,每一个特征对于计划的选择都很重要,而且对于特定计划的影响又各有不同(表4)。希望由担保或托管公式确定养老收益的员工会选择DB计划,而希望由缴费额和投资收益确定养老收益的员工则会选择DC计划。偏好可携带性的员工会拒绝选择传统的DB计划而转投DC计划。偏好投资选择权的人会选择DC计划。

因为研究的对象是三种企业年金计划,所以可能会得出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研究选择DB/DC两种计划的典型案例中通常不会出现。投资选择偏好与DB计划的选择行为负相关,而与DC计划的选择行为正相关。但是,偏好高携带性/低投资选择权的群体同时希望选择的年金计划不妨碍自身流动又不想承担投资决策的责任和风险。因此,这印证了当前出现雇主向员工提供混合计划趋势的合理性,同时也对认为DC计划可以解决劳动力流动性要求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而且,对于选择DB/DC计划的传统研究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群体,即可以通过选择混合计划来实现决策最优化的员工。

表4 不同年金计划中计划特征偏好的比较

间接影响因素:个人特征

影响计划选择的间接因素是心态上的、具有倾向性的人口统计学方面的个人特征。虽然个人特征与选择计划的决策不直接相关,但却是分析计划特征偏好的前提,因为个人特征将通过影响计划特征心态上的偏好而对计划的选择行为产生间接的影响。因为个人特征是分析计划特征偏好和选择行为的基础,因此将其作为模型的第一部分进行分析(图1)。

参与

主动参与计划体现在与选择行为有关的众多方面中,其中有出于利益的考虑。DB计划是替计划的参加者管理年金,而DC计划则要求参加者参与养老储蓄金的管理。因此,希望参与年金管理的个体对于DC计划提供的投资选择有着更强的偏好。

自我效验

自我效验指的是个人对于调动认知资源和积极性的能力以及完成特定任务而积极表现的行为过程的判断力(Gist & Mitchell, 1992)。认为自我效验能够影响年金计划选择的论断是有道理的。在有效管理养老储蓄和做出合理投资决策方面,自我效验低的个体会倾向于选择DB计划或混合计划,而自我效验高的个体将倾向于选择DC计划。

风险偏好

风险偏好是一种带有倾向性的特征,享受挑战过程的个体更愿意采取冒险行为。这里的风险指的是在两个以上的投资方案中做出选择,其中至少有一个方案存在着潜在损失的风险。由于DB计划对养老收益做出了承诺,因而这种方案是低风险计划的代表,而DC计划则存在着投资失败的潜在风险。因此,个人的风险偏好影响着计划特征偏好和计划的选择行为,也就是说,风险偏好者会选择DC计划而风险厌恶者将选择DB计划和混合计划。

对当前计划的满意度

与计划选择相关的第四个个人特征是对于当前年金计划的满意度。个体对于当前状况的不满有三种表达方式:退出计划、表达不满或安于现状。个体对于当前企业年金计划(例如:DB计划)不满的表现通常是退出该计划而选择其它计划(如:DC计划或混合计划)。

人口统计学方面的指标。

主要包括:年龄、性别、工作年限、收入和工作性质。这些指标将通过影响员工对于计划特征的偏好(包括收益的确定方式、一次性支付的分配方式、可携带性),进而影响计划的选择行为。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指标是工作性质和工作年限。工作性质是对人口进行划分的一个主要依据;随着工作年限的增长,员工更倾向选择DB计划,因为该计划会向工作年限长的员工提供很好的回报。相反,任期短的员工则倾向选择DC计划。此外,婚姻状况、配偶参与年金计划的情况都将影响员工的流动性和对于可携带性和幸存者收益的偏好程度。

参与其它计划的情况

主要考察员工参与其它年金计划的情况;其它储蓄考察的是员工是否加入个人退休账户或税前延期年金计划而为养老自愿进行储蓄;其它收益指的是员工是否希望从其它养老计划而非当前参加的计划中领取养老收益。这些变量反映的是参加养老计划的经历和未来获得收入的其他渠道,并且将会影响员工对于年金计划特征(诸如投资决策权、收益确定方式和幸存者收益)的偏好程度。

指导管理实践

在管理、重组以及提高退休后收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上,研究的结果为企业提供了几点参考意见。

第一,向员工询问退休后选择什么样的年金计划(DB 或 DC)是一种简单却又无效的方法。而更好的方式应该是询问怎样实施计划才能让员工在不同的计划特征之中拥有选择权。从心态的角度分析,赋予员工选择与个人特征相符的计划的权利能够激发更高的满意度,我们所企盼的是,这种为员工量身定做的年金计划能够更有效地吸引和稳定优秀的员工。

第二,如果组织继续采用DC计划,可以为该计划提供几个评价的维度。首先需要考虑,该计划是否为员工选取多样化的投资方案提供了足够大的选择空间。对于那些将在备选方案中选择年金计划并且希望控制资金分配的员工来说,上述研究十分重要。同时还要明确,计划中的备选方案是否包含着多重风险?研究表明,选择DC计划的决定源于对于风险的偏好。计划中提供的对于各类方案存在风险情况的说明将指导个人依据自身的偏好做出选择。

第三,研究中提供的信息有助于DC计划成本的核算以及对由当前实施的DB计划向新的计划过渡过程的预测。虽然人口统计学对于选择的预测并无决定性作用,但是我们能够以此确定计划特征参数影响力的大小以及选择计划的心态。组织可以通过上述维度的考查和对于选择特定计划倾向的预测,来对比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四,面临着强制而不是自愿推行DC计划处境的组织可以利用研究结果平复员工们的抵制情绪。由于风险偏好是选择计划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DC计划应该提供风险较低的投资,比如担保年金。此外,由于工作年限也是选择的一个重要依据,所以组织也会考虑采取由DB计划转向DC计划的某种累加投资和一次性给予支付的形式,而不会在意这种形式会对DC计划的合法地位造成威胁,其中投资数额根据资历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由于收益在吸引和稳定员工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管理者应该了解年金计划对于员工个人特征的潜在影响。研究表明,选择DB计划的员工极有可能是厌恶风险、更倾向于投资现有的雇主且流动性不高的人。而选择DC计划的员工可能是偏好风险、流动性不一定很强但对于资金控制力要求较高的人。

第7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计划生育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计划生育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一法三规一条例 计划生育三规《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 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8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辞退福利;企业改制;会计;税务

作者简介:李传玲,女,莱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师。

中图分类号:F406.7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06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15-02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面临的辞退福利问题

国有企业在改革前担负着保证就业、维持社会稳定的重任,企业员工数量庞大。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推进,难免要有下岗分流、裁员等问题。国企的福利待遇较好,为了鼓励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常会支付一笔较高的补偿费。因此,对于国企改制来说,辞退福利成为企业开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将辞退福利定义为:企业(主体)按照法律与雇员(或他们的代表)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协议,或基于商业惯例的推定义务、习惯或平等的意愿,承诺当其终止对雇员的雇佣时进行的支付(或提供的其他福利)。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将辞退福利定义为: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或者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利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两者的实质内涵是相同的。

二、辞退福利的确认与计量

(一)辞退福利的确认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和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这里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接受裁减建议,应当经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正式批准;即将实施是指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完毕,但因付款程序等原因推迟到一年后付款的,视同符合辞退福利预期负责确认条件。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裁减建议。由于企业按照辞退计划或裁减建议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满足负责确认条件的所有辞退福利,均应当于辞退计划满足预期负责确认条件的当期计入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

(二)辞退福利的计量

1.对于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计划,应当根据计划规定的拟辞退职工数量、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计提辞退福利负债。

2.对于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预计将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计提辞退福利负债。

3.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部分付款推迟到一年后支付的,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对辞退福利进行折现后计量。

三、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例1]2009年 6月20日,A公司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已经过董事会批准并即将实施,该计划具体如下表所示。

该辞退计划中,公司单方面制定辞退计划,职工没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因此应根据计划规定直接在计划制定时计提辞退福利应计的负债。

借:管理费用 11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100000

[例2 ] 2009年 6月20日,A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已经过董事会批准,并即将实施。此计划拟从 2009年 7月 1日起,职工以自愿方式,裁减部分人员。具体内容如下表 。

对于职工自愿裁减的辞退计划的会计处理,其关键在于对辞退人数的预计。对此,准则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计量,以提高准确性,减少估计误差。

一般情况下,自愿裁减计划的制定都是建立在管理层与职工之间进行了沟通,且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之上,所以公司管理层对将接受裁减计划的人数有比较准确的估计。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估计数直接计提应计负债。

在例 2中,企业基本可以确定将接受裁减的管理人员为 1人,生产人员 5人,销售人员15人,则可以计算应该支付的补偿金额为 900000元(1×200000+5×50000+15×30000)。

借:管理费用 9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900000

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辞退福利的税务处理

(一)辞退福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文件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等。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我们认为,由于当前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应该暂按原来《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4】84 号)第二条规定处理,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辞退福利对职工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支付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另外,我们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为: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1.内部退养所得报酬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去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 衣光臻. 新准则下员工辞退福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J]. 会计之友,2009, (01).

[2] 顾韧.从国企上市看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J].财会月刊,2008,(01).

第9篇:应收会计工作计划范文

一、设定受益计划确认和计量

(一) 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

预期累计福利单位认为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服务期限,就会增加一个单位的福利权力,并且对每一单位权力单独计量,以形成最终义务。现举例说明:

【例1】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时支付一笔离职福利,该福利的确定方式是:将在员工离职时,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长短,按照离职时的最终薪水的 1%支付一笔离职福利。假设员工第 1 年的薪金是 10 000 元,并假设每年增长 7%(复利)。使用的折现率是每年 10%。10000×(1+7%)^4=13107元,最后按照该薪水的 1%计算对应每个服务年度的离职后福利=10000×(1+7%)^4×1%=131元(每一个服务期的福利),由于甲员工服务了5年,那么其离职后可以拿到的福利应该是 131×5=655元。员工服务第一年应该确认的离职后福利131 元企业也只需要在其第五年离职时才需要支付,5年后需要支付的 131 元折现到现在是131/(1+10%)^4=89 元。类似甲员工第二个服务年限应该确认的服务成本 98 元=131/(1+10%)^3,后续年度类似计算。由于离职后给予的福利不是针对离职这一事项本身,而是针对企业在职时为企业提供了劳务,为了回报职工为企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给予的福利,因此,根据权责发生制,在支付之前会产生利息费用,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年年末:

借:管理费用 89

贷: 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89

第二年年末:

借:管理费用 98

贷: 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98

借:财务费用 9

贷: 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9

以此类推,可得后三年的会计处理。

(二)计划资产

首先,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是什么情况。例如:企业定期给 B 基金缴存的钱,在 B 基金积累起来后就是设定受益计划的资产,简称计划资产。按照指南的表达,计划资产包括长期职工福利基金持有的资产、符合条件的保险单等。所谓计划资产,主要是企业为了设定受益计划而单独设立的信托基金,该基金独立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构建了破产隔离墙(所谓破产隔离墙,是指该基金的资产与负债独立于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即使企业破产清算,该基金仍然可以独立运作而不受影响,基金的资产也不是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资产)。企业为设定受益计划引入保险公司担保,购买的保险也属于计划资产的一部分。

计划资产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是企业应付但未付给独立主体的提存金,因为还没有转移支付,因此,企业尚未缴纳给信托独基金的款项不能算作计划资产;二是由企业发行并由独立主体持有的任何不可转换的金融工具。因为如果企业通过向设定受益计划管理基金发行不可转换的权益工具,一方面增加了自身权益,或者说信托基金将其资金又购买了企业发行的股票,相当于企业又将缴存的资金变相收回,变成企业的股本。另一方面企业又以发行的股票作为缴存资产来冲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实质上又同时减少了企业负债。所以准则将其排除出了计划资产的范畴。

(三)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以及净资产

在理解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以及净资产之前,首先要理解何谓设定受益计划盈余和资产上限。所谓设定受益计划盈余,是指设定受益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所形成盈余,资产上限代表的是未来利益的现值,将该盈余与资产上限比较,哪个低就按低者确认为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

【例2】 假定企业为了该设定受益计划,设了专门的信托基金,并规定如果该基金运作出现较好的收益且基金运作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了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时,属于投资收益部分的80%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奖励,剩余20%连同企业多缴存的部分,未来计划到期时应该归还企业。该企业2014―2015年共提存230元,公允价值在2015年12 月 31公允价值为 280 元,其中50元属于投资收益,根据累计单位福利法,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2015年末为196元,设定受益计划盈余84元(280-196)。企业能够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为(230-196) +50×20%=44元。假设这44元的现值33元就是准则所定义的: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即资产上限。将设定受益计划盈余84元与资产上限33元,按较低者资产上限33元确认为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

如果企业不存在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则不存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或净负债的问题,会计处理就是一个设定受益计划负债核算问题,那么就每期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及其相关的财务费用即可,不存在核算与处理净资产与净负债的问题。只有企业设立了相应的设定受益计划资产之后,才出现了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或净负债概念,才需要进行额外的处理。

二、设定受益计划会计处理

(一)账户设置

企业需要单独设置“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资产类账户核算计划净资产的增减变动,该资产在非流动资产项下列示。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不要求一定在非流动项目下列示,认为那是较武断的。同时,“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在非流动负债项下列示。在会计处理过程中可以用“设定受益计划资产”科目处理,最终“设定受益计划资产”与“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相抵,正数反映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中,负数反映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中。

(二)会计处理

以下通过案例说明设定受益计划会计处理:

【例3】假定相关的交易和事项均发生在期末。A 公司实施了一个设定受益计划,该设定受益计划相关的数据如下:A 公司为该设定受益计划成立了独立的计划资产,该计划资产截止到 2014 年 1 月 1日的公允价值是 1 000 元;同时,该项设定义务在2014 年 1 月 1 日的现值也是 1000 元,经过精算师测算,表(1)数据是已知数据:

A 公司还发生了如下两个事项:

第一,2015 年年末,A公司将其中一个事业部出售给了另一家企业,因此,该事业部的员工也将其设定受益计划福利转移到了新的企业。A 公司将公允价值为48元的计划资产转移给了接收被出售事业部员工的企业,经过精算师精算,由于该项转移,导致A公司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减少了50元。( 2元是准则所讲的结算利得或损失中的结算利得。结算并非是指企业给职工支付福利,与职工之间的结算,而是企业由于转移了该项义务而导致的义务减少)。

第二,2015年年末,A公司为了更好地留住人才,决定修改该设定受益计划,给目前已经享受现有设定受益计划的老员工再多给予部分福利,该福利将来是一次性支付。经过精算师测算,由于该项修订,导致A公司与以前期间职工服务相关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增加40元。

相关的折现率定为10%,同时规定,计划资产出现盈余的,企业即可以相应的在下期少缴存相当于盈余部分的提存金,由此计划资产的盈余等于资产上限。计划资产的盈余即可以确认为净资产,不用考虑资产上限与计划资产盈余不一致是为了出具资产负债表方便,假定企业与设定受益计划无关的资产只有1 000元银行存款,1 000元股本。无其他负债。

在进行会计处理前,首先要计算关键数值(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资产、设定受益计划负债的变动属于精算师已计算好的数据),包括表(2),表(3)数据。

2014 年设定受益计划负债部分的会计处理:

借:财务费用 1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100

借:管理费用 14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140

借: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120

贷: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20

借:其他综合收益 8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80

2014 年设定受益计划资产部分的会计处理:

借: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00

贷:财务费用 100

借: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10

贷:银行存款 110

支付 120 元福利部分已经在前面进行会计处理。

借: 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60

贷:其他综合收益 160

经过如上会计处理,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列示金额如下:

设定受益计划负债=1000+100+140-120+80=1200(元)。

设定受益计划资产=1000+100+110-120+160=1250(元)。

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1250-1200=50(元),反映在资产负债表非流动资产下。

其他综合收益=160-80=80(元)(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

财务费用=100-100=0(元)(该部分为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

2015 年设定受益计划负债部分的会计处理:

借:财务费用 12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120

借:管理费用 15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150

借: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140

贷: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40

借: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50

贷: 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48

管理费用 2 (结算利得)

借:管理费用40(过去的服务成本进当期损益)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40

借:其他综合收益 32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320

2015 年设定受益计划资产部分的会计处理:

借: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25

贷:财务费用 125

借: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120

贷:银行存款 120

支付 140 元福利部分与结算转移的48元部分已经在前面处理。

借: 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95

贷:其他综合收益 95

经过上述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项目金额如下:

设定受益计划负债=1200+120+150-140-50+40+ 320=1640(元)。

设定受益计划资产=1250+125+120-140-48+ 95=1402(元)。

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1640-1402=238(元) ,反映在资产负债表非流动资产负债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