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精选(九篇)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第1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29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50%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80%的,按救助80%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50%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1000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4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1000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 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第2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医疗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问题,运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的构建已经探索了若干年,国内学者也对该制度的进行了比较深刻的研究,但在法律视野下的制度建设却鲜有提及,笔者拟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概述

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4》指出,我国目前城市贫困人口约有5000万人,而且这个数字正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在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的同时,城市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无经济能力但患病的城市贫困人群进行的专项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民政部门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之后,为从深层次解决城镇低收入群体因病致贫和看病难等实际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新的社会救助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所要救助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城市贫困人口,因此,有必要对“城市贫困人口”这一概念加以明确。“城市贫困人口”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贫困户,城市贫困是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城乡人口的迁移和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而产生的。致贫原因主要有:第一,社会经济因素,即人口基数大、地区发展不平衡、贫富收入差距加大等;第二,社会保障覆盖低,我国目前由于制度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资金筹集、管理体系的构建等方面还面临着很大的问题;第三,自身因素,该部分人群普遍受教育水平较低,工资收入低,小病不及时就医,拖成大病,使得贫困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二、法律视野下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存在的问题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保障了困难人群的最低医疗需求,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社会和谐。但该制度从实施之日起,就面临着很多困境和难题,从近些年来的实践来看,该制度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现从法律的视角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不完备

我国目前既没有制定统一的《社会救助法》,也没有《医疗救助条例》,至今我国的城市医疗救助的许多工作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只能依靠相关部门的规定或政策来确定,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进行规范各方面的工作,影响了医疗救助实施的效果。同时,一旦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发生争议或出现违法行为,当事人难以从法律层面得到保护和救济。

(二)现有立法层次低

为了应对医疗救助立法上的“空窗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文件来进行指导,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的政策。从效力层级上来看,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内容效力还较低,难以做到全国范围内的遵守和执行。而各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则随意性较多,导致各地的操作实践大相径庭。

(三)医疗救助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已有规范性文件在医疗救助制度的构建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其中有些医疗救助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医疗救助的筹资机制、管理机制、运行机制、救助范围和救助模式等都不够健全。如各地在医疗救助的实施过程中一般遵行的救助模式是“事后救助”,即患者预先筹集足够的医疗费用才去医院看病,治疗过程结束后才能到相关机构报销。这种医疗救助模式使救助的作用受到了限制。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多数发达国家选择的“事先救助”的模式,即预先确定受助者,在其治疗疾病时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同配套机构直接结算,具有受助者事先垫付全额医疗费用、再向医疗服务机构报销结算的突出优势,能够有效防止低收入者因无能力垫付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拖延治疗、贫困加剧等恶性循环的发生。[1]

(四)医疗救助的法律监督有待提高

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在具体构建这一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各地救助标准不一,致使操作实践的随意性很大,同样的救助对象得到的救助程度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与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以立法为主导的救助体系有着很大的关系。同样,对于医疗救助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鲜有谈及,没有明确医疗救助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尤其是监督机构享有的职权和措施,这使得救助程序的公正、有效等原则大打折扣。国内部分省市对于法律责任进行了说明,对于如何进行问责、如何加大监督都还未细化。

三、从法律的视角完善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医疗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很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救济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国家对需要保护的城市弱势群体给予帮助,更需要法律制度来加以强制性规定、执行和监督。

从首次提出在我国范围内建立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到现今已经过近十年的探索,但我国医疗救助制度仍处于构建初期,采取的是以政策为保障、以行政为推动力量的发展模式,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程序较低。虽然各省市以围绕医疗救助立法为主干,对救助执行、救助程序包括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及法律责任等都有了一定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的探索实践,但城市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综合国内学者的建议及自身的 思考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进程

在缺乏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医疗救助在具体制度乃至运行模式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并呈现出明显的地方特色和区域色彩,从而不利于统一制度的形成。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加快立法是医疗救助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是国务院下发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在结合自身省市的实际情况下作出的规定,这两者的法律效力较低无法进行统一的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且在实践活动中的指导也还没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推进《社会救助法》的出台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内容。为确保贫困人群医疗救助能够健康、稳定、可持续性的发展,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要把建立确保卫生事业的发展方向、政府在卫生领域的责任和贫困医疗救助制度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肯定下来,这对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2]我国目前立法环境已然成熟,亟需一部法律来对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构建。

笔者建议,医疗救助应形成以《社会救助法》为统领,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为主体,以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完整法律体系。作为统领作为的《医疗救助法》立法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统筹性,不可能对医疗救助的具体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国务院应另行制定《医疗救助管理条例》,就医疗救助的具体制度和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二)确立医疗救助立法的宗旨与基本原则

从目前来看,地方政府制定的医疗救助规范性文件的首要目的是规范医疗救助管理,保障医疗救助制度的安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运行,而救助对象的权益保障却被放到相对次要的地位。笔者认为,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要鲜明地确立和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通过立法使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益获得更佳的维护、保障和发展,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关注其享有什么权利,还要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其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平等地享有社会权益。

为了贯彻这一宗旨,医疗救助法律制度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就是要求在医疗救助立法中,强调把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放在首要位置,重视其价值,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保障其权利,满足其正当合法的需求。在立法时应围绕如何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权利展开设计,尤其是在资金的筹集、管理、补偿和管理部门的职责等方面,相关规定应更加明朗。

(三)完善城市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内容

各地城市探索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建设已有近数年时间,对救助对象、救助程序等环节的构建均有了一定的成果,但其暴露的问题也发人深省。首先,在进行城市贫困人群医疗救助法律制度构建时,应充分考虑到城市救助的特殊性,出台针对该人群的法律规定,如城市医疗救助构建可以很好地利用社区医疗这一背景,而不是笼统地提出指导。其次,各地在具体操作时应以“事前救助”或“事中救助”为原则,转变立法导向的偏离。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以法律的视角来保障城市医疗救助在一个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地运行。

(四)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需要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城市救助对象中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救助问题,流浪人员由于没有固定住所,并且没有有效的身份证件,在对其进行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医疗救助时所产生的费用结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问题都有待解决,这就呼吁专项的城市流浪人群救助制度和城市流浪人员临时户口登记制度的出台。

法律法规是行为约束和制度施行的强制性力量。城市医疗救助在我国还只是以一种政策来贯彻落实,导致有些救助项目无法可依、无章可循。[3]这种不完善使得在进行城市贫困人群医疗救助的过程中面临着标准不一、运行制度不稳定等风险。一个国家和谐文明程度高低,很大一部分是看对待社会弱势群体的态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于城市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问题不得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第3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一、救助原则

1、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辅,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政策为补充”的原则;

2、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凡常年居住本县,且具有本县户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的因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下列居民(职工):

1、农村五保户;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

三、救助方式

1、救助对象患大、重病住院或视同住院的慢性病当年医疗门诊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报补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起付线为2000元;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起付线为10000元,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⑴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蓄意违章、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⑵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挂床住院、家庭病床治疗和不属于本县合管办、医保中心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⑶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3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按3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五、救助程序

1、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参保,由各镇(区)在年度筹资时统一办理。

2、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救助对象患病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证》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窗口通过微机当场结算。

3、因患大、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以患者名义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凭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公示3日无异议后,指导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村(居)委会盖章后报各镇(区)民政办,镇(区)民政办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张榜公示5日无异议后,统一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各镇(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及时签署意见。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审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1、县、镇(区)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2、上级补助资金;

3、福利公益金予以资助;

4、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5、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七、组织实施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县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县、镇(区)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切实保障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3、县劳动和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4、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贯彻实施;卫生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5、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资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4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缓解特困家庭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121号)和湖南省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湘卫合医发〔20*〕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为了解决本县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而给予的适当医疗救助。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开公正、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以下简称《城市低保证》)的城市低保户。

(四)本县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101号)规定的优抚对象: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在本实施意见中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四种方式,即资助参合、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大病救助。

第六条资助参合是指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下列情形,在规定的用药目录和治疗范围项目内并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实行住院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达到2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当年个人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职工医疗保险按比例补助外,自付部分达到2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予以救助。

(二)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补助外,剩余自付部分达到1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给予救助。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因病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补助外,按自付部分的100%给予救助。

(四)重点优抚对象在农村的参照农村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重点优抚对象中在城镇的参照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上述对象,全年每人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2500元。

第八条下列情形可实行特殊门诊救助,按当年门诊总费用的20%实行救助,但不能超过最高救助限额:

(一)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和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大型外科手术,最高救助1500元。

(二)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和系统红斑狼疮,最高救助1000元。

(三)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和重度大面积烧伤,最高救助800元。

第九条下列情形可实行常见病门诊救助:

(一)肠炎、肺炎、胃炎、类风湿关节炎、胆囊炎、气管炎、肝炎。

(二)重症皮肤病、糖尿病、心脏病、偏瘫、卵巢囊肿、子宫肌瘤等。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常见病的门诊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农村五保对象常见病门诊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

第十条下列情形,经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住院治疗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大病困难救助: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上述情形,全年每人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和违法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赔付责任的。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器官移植、镶牙、整容、整形、配镜的。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实行申报审批和报销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向所属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符合条件实行张榜公示,并填写审批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的标准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或村(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住院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住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必要的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年内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复印件。

(四)农村(城镇)医疗补助审批单或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五)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特殊病门诊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特殊病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

(三)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复印件。

(五)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常见病门诊救助,需提供《农村五保供养证》、医院诊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常见病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六条申请大病困难救助,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大病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七条住院救助、特殊病种门诊救助和大病困难救助全年只能申请一类救助,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管理及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从社会募集。县财政每年初按全县城市总人口数人平1元,农村总人口数人平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社会募集主要通过从公益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和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医疗救助基金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增长。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局应按照财经管理要求适时向县财政局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年度统统筹,余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经县民政部门登记,可以确认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二)具备专门的服务窗口及各种服务标识,建立救助公示栏与救助对象电子台帐并形成电脑数据库,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必须承诺给救助对象实行下列优质优惠服务:

(一)免收挂号费。

(二)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20%收取。

第二十四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一)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和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农村贫困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我县农村合作医疗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四)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认真履行所承诺的服务公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否则取消定点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出假医疗证明等方式增加医药诊疗费和冒领救助金的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资格。违规经办人员、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章医疗救助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民政局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对全县医疗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等日常工作。

(二)县财政局协助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5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证局关于印发〈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法〉通知》民发〔2009〕44号)精神,结合祁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利”指导方针。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证问题,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县社会救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证、药监、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第六条资助医疗救助。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

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

二)除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局部资助。

三)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分别享受相应财政补助政策。

四)城乡百岁老人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规定的个人缴费规范全额资助。

第七条门诊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分为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一)日常门诊救助。日常门诊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临时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为门诊救助对象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殊门诊救助。患常见病、慢性病需要临时药物维持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腹水、精神病等特大疾病。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其中精神病发放《医疗救助证(卡)指定的专业医疗救助机构就诊。

四)救助对象所持《医疗救助证(卡)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

五)符合条件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第八条住院医疗救助

一)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住院。由县社会救助机构视情况按比例救助。

具体规定由县民政部门商卫生、劳动保证和财政部门制定。转诊到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2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100%和80%比例实施救助;其他农村救助对象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60%和3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转诊到市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诊的原则上与县级救助比例同等。

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

二)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30%比例给予救助;三无人员和乡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患病住院,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50%比例给予救助。转院到市级、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参照农村住院救助实施救助。

未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

四)住院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救助对象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定点医疗机构凭上述证件料理入院手续;

2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和患者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所属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开具《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需到县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还需到市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

3救助对象将《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交定点医疗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结算。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与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经批准转诊到市以上医院或市外医院住院的转诊手续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有关规定操持。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制定具体的结算方法。

第九条临时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依照家庭困难水平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全县当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逾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三)临时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申请人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或县医疗平安基金管理中心的弥补报销单据、自己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向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审查后报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

3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后报县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4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慈善医疗援助。县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慈善医疗援助。援助的对象主要是通过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等医疗救助对象。援助方法由县慈善总会按救助章程实施援助。

第三章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指持有合法行医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救助制度,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民政、卫生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向救助对象许诺的减免优惠规范、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料理顺序应在显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民政、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定点药店核准顺序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布置的医疗救助资金、福利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条资助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为其逐户料理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参保参合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按季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具体结算方法由县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商定。

第二十二条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贮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6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给予农村困难群众必要的大病医疗救助为目的,以规范管理、完善措施、建章立制为重点,坚持低标准起步,努力搭建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平台,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分标准,突出救助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大病医疗救助。

三、救助对象及标准

1、救助对象。凡患有以下十一种病的农村五保户及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列入大病救助对象,十一种病为:急性心肌梗塞、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急性重症肝炎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脑中风;精神分裂症;严重的意外创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及恶性肿瘤;血液病;重度股骨头坏死;长期不能治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慢性病;经县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2、救助标准。农村五保户的一年累计医药费在1500元以上者,按核定医药费的15%救助;一年累计医药费在5000元以上者,按核定医药费用的10%救助。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含常年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的一次性医药费在5000元以上,或者一年累计医药费在10000元以上者,按核定医药费的10%救助。以上对象救助金额上限为3000元/年,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病人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四、审批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者,要经过以下程序审批。

1、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乡(镇)政府写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由村委会初审后盖章签署意见,并在村务公开栏公开七天,群众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2、经乡(镇)政府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

3、申请对象要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县级以上医疗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原始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农村五保对象或农村特困救助对象还需提供五保户证明或救助证(卡)复印件一式二份),填写《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二份,由乡(镇)民政所在每月5日前报县民政局。

4、县民政局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审查批复,符合条件的,立即下拨资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救助款的发放

1、救助款坚持一次性发放,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

2、救助款由乡(镇)民政所以现金形式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坚持“戴帽”到户,做到“对象名单一致、救助标准一致、填写表证一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六、救助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途径:(1)中央、省、市民政部门下拨资金;(2)县级财政投入;(3)每年从福利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4)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5)每年4月11日“慈善助医”捐赠活动日全县干部职工所捐出的工资。县设立“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以上各种资金全部划入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切实加强资金专户管理。

七、工作要求

完善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农村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切实把这项惠及农村困难群众的“民心工程”抓紧抓好。

1、各乡镇政府要把完善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7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一、我国城镇贫困人口医疗保障的现状

据国家统计局对城镇17000户居民家庭的抽样调查显示,2002年,占调查户数5%的贫困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5元,不及城镇居民6280元平均收入的36.9%,城镇贫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20元,比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人均4798元)低51%。该人群以35岁至44岁人口及其家庭成员为主。他们文化水平低,在劳动力人口中从业比例低,家庭负担重。他们的生活处于基本贫困状态,生活不稳定,在衣食住行方面常常会有捉襟见肘的情况,许多家庭支大于收。城镇贫困人口增加或贫困程度加深,虽然原因有诸多方面,但因病致贫,“医疗贫困”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由于医疗保险制度起步晚,加之社会保障功能不健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致使相当一部分城镇贫困人口享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没有工作单位的城镇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只能维持生活,根本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有部分城镇贫困职工虽然有工作单位,但由于企业不景气,甚至处于瘫痪状态,更无力支付职工医疗保险费。私营企业则成了医疗保险的“死角”,没有部门负责,也没有政策渠道解决。据调查,目前在私营企业中有50%以上的人无任何医疗保险。由于生活贫困导致他们健康状况较差,加之收入较低,因而对卫生服务利用水平低。近年来,医疗费用的上涨以及很多人自费医疗的现状更加重了这一趋势。据调查,城镇贫困人口利用门诊治病每次自付费用均为162元左右,占月收入的2/3,而利用住院治病的自付费用是他们年收入的1.25倍。由此可见,医疗费用对于收入几乎只能维持生活必需的消费支出的城镇贫困人口来说是一个很重的负担。

由于经济条件上的限制,城镇贫困人口应付非常事件的能力很弱,承受疾病风险的能力较低,一旦需要支付较高医疗费时,就会面临吃饭还是吃药的两难选择。患病对他们来说是雪上加霜。许多患者无钱就医,结果小病拖成大病、重病,而健康损害又因影响劳动而使贫困进一步加重,形成“因贫致病,因病致贫”的恶性循环。

解决这种恶性循环,将是目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目前来看,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一是改变贫困状况。这需要社会多部门的综合努力,而且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二是提高健康水平。它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很高水平的情况下,解决恶性循环、改变贫困状况的有效途径之一。而向贫困人口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提高他们对卫生服务的需求,则是维护和增进他们健康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建立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

(一)医疗救助的含义及建立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为改善贫困人口的健康需求,目前,国际国内最常采用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

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是政府的职责,是政府对公民健康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贫困人口在患病时应获得医疗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它属基本生存范畴。

从医疗救助的功能来看,它是切断病贫循环链的治本之策。在城镇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贫困户无力支付医疗费,困难企业无力缴纳职工的医保费,使不少贫困人口谈病色变,生病硬扛,使小病拖成大病,这种情况不在少数。因病致贫,大体有以下情形:一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失去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而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并且加大医疗支出,造成贫困;二是家庭成员中有长期患病或患大病者,大幅度增加医疗费用,有的倾其家产,有的负债累累而致贫困;三是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出现在同一个家庭中,更是雪上加霜。不仅如此,病与贫困之间还会出现恶性循环。即:疾病——贫困——无力医治——更加贫困——病情加重。对于因病致贫或贫困群体中的病患人口,治疗疾病,恢复健康,是特别紧迫的需求。对他们而言,救治一个病人,无异于救助一个家庭,提供一个摆脱贫困的前提和机会,因而,医疗救助对于因病致贫的贫困户,对于主要劳动力或收入主要来源的劳动者来讲,的确是关键一步,是恢复家境,逐步脱贫以致彻底根除贫困的治本之策。

从社会保障构架来看,实施医疗救助是完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迫切要求。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六大部分组成。社会救济系政府以资金或实物对贫困者进行救济;社会互助则是在政府倡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对贫困者进行资金、物质和精神、法律、医疗等各个方面的帮助,使他们摆脱困境。这两个保障项目合起来,就是社会救助。医疗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是对贫困人口中的患病者进行的救济性帮助,它有物质的,还有精神方面的,因而超出了单纯生活救济的范围,使狭义的救济拓展了空间,使因病致贫的那部分人不只是得到物质生活方面的救济,而且还能够得到医治疾病方面的帮助,这就使社会救济由生活保障向疾病医治方面延伸,解决贫困人口的有病之忧。同时,医疗救助还解决了社会保险不能完全覆盖到一部分贫困人口的不足,解决社会医疗保险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医疗保险,重在“基本”,只能解决一般的看病要求。医疗救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中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层次,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缺少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是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不完整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是不全的。医疗救助的产生和发展适应我国国情,不仅拓宽了社会救济的领域,而且还弥补社会医疗保险的功能缺失,从而完善和丰富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因而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和措施。

(二)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的具体措施

实施医疗救助,用何种尺度来评判其效果呢?这就需要制定一个反映基本救助水平的标准。这个标准其实是一个可能性标准,也就是依据财政支付情况来设定的政府救助能力。由于各地的经济社会水平,特别是财政收入状况的差异,因而医疗救助水平也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制定一个全国、全省的医疗救助标准,同时也只是按照“广覆盖、低标准”的原则,制定医疗救助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探讨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的具体措施:

1、合理确定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的一个首要难点在于如何准确地界定或选择贫困对象。医疗救助的理想和公平的做法是对贫困线以下的实际贫困人群的全部覆盖。但事实上医疗救助的资金是十分有限的,往往不可能完全覆盖贫困人群。如何选定那些真正最需要帮助的人群,成为医疗救助计划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医疗救助的对象可统称为贫困人口中的疾患者。笔者认为,将以下几种社会成员纳入医疗救助对象:

(1)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三无”人员(即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2)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病患者;

(3)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年满60周岁的无业老人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中的病患者;

(4)因患大病重病在有关互助救助、帮困补助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人员;

(5)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孤老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中的病患者;

[NextPage]

2、医疗救助方式。各地区可结合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采取以下几种医疗救助方式和途径:

(1)医疗费减免。这是医疗机构所采用的医疗救助的基本形式。它包括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挂号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实行一定比例的减收或者全部免收。

(2)临时救济。为了缓解贫困人口医疗难问题,解决医疗保险不能解决的问题,设立临时救济费解决贫困户因患病不能支付医药费的困难。临时救济费由市、县、乡财政解决。

(3)专项补助。为了实施医疗救助,采取专项补助、包干使用的办法。即由财政每年根据救助对象的治病需求,拨付一定的经费,专款专用,小病包干,大病补助。

(4)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每人每月按一定数额缴纳医疗救助基金。或采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大病医疗统筹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办法。

(5)团体医疗互助。各行业、单位及工会内部组织职工建立医疗互助互济组织,从单位福利费、工会经费、个人缴费或提取不超工资总数一定比例的费用,设立单位内部的互助型医疗基金,对参加互济的职工住院自负医疗费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偿;凡以工资总额提取而形成的互助医疗基金,首先应保证用于清理历年医疗费欠款和帮助因病致贫的特困职工,其次才可用于职工住院医疗补偿。

(6)慈善救助。它是社会或慈善组织为病贫人员组织开展的义诊、义捐和无偿义务医治活动。大体有以下形式:①慈善医疗机构、福利医院、免费对持医疗救助卡的贫困人口进行医治服务。如北京市规定,享受医疗救助的特困人员,可持医疗救助卡,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或转诊到指定医院就医,或经批准到北京市福利院就医,费用按规定政策减免。②慈善募捐。由慈善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发起,对特定贫困病人开展献爱心募集资金活动,所筹资金专款专用、所剩部分再去救治新的对象。③定期义诊。医院与社区达成协议,定期乾流派医护人员或医疗救助志愿者无偿地到社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进行义诊,上门服务。

3、医疗救助资金筹集。资金的筹集是开展医疗救助的基本前提。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并不是简单的“谁出钱”的问题,因为对贫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不应当是一个短期的行为。无论是从健康公平性的角度,还是伦理学的角度抑或社会发展的观点,对贫困人员的医疗救助都应是一个长期的、持之以恒的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讲,资金的筹集也就显得极为重要,但同时也极为复杂。例如:如何保证筹资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如何体现筹资中的公平性;如何确定筹资的水平以保证覆盖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等等。这些都需要人们在项目研究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探讨。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还缺乏针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的可持续性筹资机制和完整的制度保证。在社会贫困救助资金中,用于医疗救助的比例很小,对于贫困人口所面临的高额医疗费用,无疑是杯水车薪,很难满足他们在此方面的基本需要。因此,应建立起贫困医疗救助的稳定筹资渠道和可持续性筹资机制。一是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应逐步成为社会贫困救助的重要内容。在贫困人口医疗救助的筹资方面,应以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财政投入作为主渠道,辅以其他途径,建立起确实能够发挥作用的贫困人口医疗救助系统;二是应使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制度化。建议政府考虑通过与社会保障费同步征收的形式筹集资金。这样可以借助法律手段强制筹资,使企业和个人(尤其是高收入者)应承担的义务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筹资方式具有征收方面广、标准统一、筹资稳定性强、力度大等特点,并在一定意义上强化了政府的责任。三是建立完善的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体制。医疗救助资金应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起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行政监督、民主监督制度,以克服目前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分散、管理职责和层级划分不清、资金挪用和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

在我国,贫困人口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形式可考虑以下几种:(政府财政投入;(2)统筹制度;(3)民间组织筹资;(4)其它筹资方法:诸如社会捐助等。虽然政府在贫困人群,尤其是特困人群的医疗救助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要将政府财政投入覆盖到所有的贫困人群并长久坚持下去,就我国现有的国力看还是比较困难的;尽管我国在社区筹资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要全面推广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经非政府组织或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也非长久之计。从目前来看,仅靠单一的筹资方式筹集资金是有限的,每个地区应在不同的时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采用切合实际的多种筹资方式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同时,要长期解决贫困人群的医疗保障问题,还需从机制和制度上着手,经过系统的规划,将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

三、加快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体系建设

城镇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体系建设应从加强医疗救助政策法规体系、医疗救助运作体系建设人手,它们都是医疗救助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相互支撑,相互依存,共同发挥作用。

(一)医疗救助政策法规体系

在医疗救助政策法规体系建设中,要根据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在法规产生过程中,拟采取先制定政策,解决眼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并不断完善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部门规章,然后再着手法律的草拟和制定。在政策法规建设的时序上,拟以地方立法推动国家立法。因为,地方出台类似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并经地方人大批准要比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出台同类政策法规并经全国人大批准要容易,并且,国务院行政规章和民政部部门规章,也必须在综合全国各地医疗救助经验以及已实施的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形成。因此,在医疗救助政策法规体系建设中出现先易后难、先地方后中央,以地方立法推动国家立法,应该说是遵循了我国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根据实践进展情况,成熟一个,出台一个。只有在全国开展到一定时间,才有可能由国务院制定指导这项工作的全国性行政规章。总之,医疗救助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是一个逐步健全完善的过程,它同医疗救助工作逐步推进的过程紧密联系,体现了法规产生于实践又规范实践的特征。

(二)医疗救助运作体系

救助运作体系是确保救助行为有序有效实施的程序与功能相统一的系统。程序规范,运转高效是医疗救助运作系统的目标。

1、规范的救助程序。医疗救助的程序性规定是救助行为的确定性轨迹。无论是医疗救助主体,还是被救助对象,一旦进入医疗救助运作过程,都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申报审批程序、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都按有关规定进行。

2、可靠的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稳定可靠,是医疗救助工作运转正常,运作有效的保证。资金来源的主渠道是财政性资金,辅之以社会筹集资金。医疗救助的规模和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两部分资金量及其到位状况。

3、多样的救助方式。医疗救助方式也可称为救助的途径或措施,它是政府和社会,包括社会组织在医疗救助中履行职责或发挥优势而采取的各种办法的汇集。它们具有一定的替代和互补性,通过不同途径开展医疗救助,进行扶病救治,以不同运作方式,达到同一个目的。医疗救助方式多,就是医疗救助方式的办法多,救助对象获得救助的可能性也就大。医疗救助方式的多样化,体现了社会救助的社会化,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第8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以区办区统筹的形式。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的互助共济医疗制度,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条范围:*区辖区内各镇(街)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

第三条参加对象:

(一)属于*区农业户口;

(二)原农村户籍,外出参军、读书后返回的农村居民;

(三)60岁以上的老人参加合作医疗的,至少有一户子女的家庭参加(孤寡老人除外)。

第四条原则: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

第五条权利及义务:

(一)权利:

1、享受各医疗卫生单位为参加合作医疗农民提供的各种优惠待遇;

2、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3、对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二)义务:

1、遵守本实施细则;

2、服从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3、及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

4、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条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本区各镇医院(卫生院);区级医院(区人民医院、区中医院、区胡忠医院);省、市级医院:指*市内指定的医院。(见附表)

第二章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筹资渠道: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八条筹资金额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费30元。

(二)区、镇财政各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0元(共20元)。

(三)区财政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5元,设立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

第九条筹资时间

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实行一年一次性缴纳,每年从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年度的缴费时间,个人缴费和村集体扶持的资金委托村代收代缴。各村委会必须在每年12月5日前把年度统筹人数及名册报镇农合办,由镇农合办核实后上报区农合办,并以户为单位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时将本镇(街)收缴的统筹金划入区农村合作医疗专户。报销时间从次年的1月1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止,在收费时间内未缴费的农户视为当年度放弃参加合作医疗,中途不能加入或退出。

第三章住院费用报销的规定

第十条住院费用报销支付办法采用先付后报的办法。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因病住院,需在48小时内告知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院时先结清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时先填写《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补偿呈批表》,经村委会加意见同意后,再到镇农合办报销,报销时必须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等。镇农合办先在农村合作医疗预付款中报销费后,每月将报销人员名单和报销费用统计后报区农合办,由区农合办审核后从银行划拨资金到各镇农合办。

第十一条住院报销比例规定如下:

(一)到本镇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按45%报销,设立起付线为100元,最高报销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

(二)到本区其他镇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按35%报销,设立起付线为100元,最高报销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

(三)到区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按30%报销,设立起付线为300元,最高报销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

(四)到*市内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按15%报销,设立起付线为500元,最高报销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

(五)一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按上述比例报销,全年报销总额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十二条下列住院费用列入报销的范围:

(一)治疗疾病所需医药费:医药费镇级医院平均每人每天为100元;区级医院平均每人每天为150元;市级医院平均每人每天为200元。不足规定的药费按实际金额计算报销。

危重病人(指医院发出病重、病危通知书者)和特殊病种,如恶性肿瘤、霍乱、肾透析的病人每天中西药费控制总额可适当放宽,但不能超过每天中西药费控制总额的50%。

(二)常规护理费用和治疗费。

(三)住院床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足规定的住院床费按实际金额计算报销。

(四)手术费:常规外科手术、胸腔穿刺、腹腔穿刺、腰椎穿刺、病理组织活检。

(五)常规检查(血液常规检查、大小便常规检查、常规的X光检查、常规心电图检查、常规黑白B超检查、300元以上的大型检查只报销一次诊断性检查)。

(六)功能恢复所须的理疗费用。

(七)凡因手术和抢救需要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的,其配血所需的检验费、输血费(血液费自费,个人有无偿献血的按无偿献血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的报销范围:

(一)因病情需要,下列检查、治疗项目列入报销范围:

1、心脏射频消融;2、体外震波碎石;3、高压氧治疗;4、纤维内窥镜治疗;5、恶性肿瘤介入化疗和放疗;6、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二)活体组织器官移植或安装人工组织器官的手术费和手术过程中的麻醉费、治疗费、材料费可以报销;

(三)确因病情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经本人申请,镇农合办审核,区农合办批准,医药费按家庭病床管理医院的报销比例报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家庭病床按所属医院报销比例报销。

(四)外出务工、外地居住,因病住院者,可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并及时电话告知镇农合办。报销费用时必须出具单位证明或村委会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合作医疗证、身份证等到本镇农合办审核,经区农合办批准方能报销,报销比例按医院所属的区域级别计算。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报销:

(一)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不设起付线。

(二)报销金额不足50元者,按50元补助。

(三)因病情需要转院的,按起付线标准扣除一次最高起付线,其余费用按各自医院的报销比例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有经济条件的村可对农民进行二次报销。参加保险的农民凭保险单据、住院收费收据并复印,经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对无误,收取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与原件相符”且签名盖公章后,予以报销,原件交农民回保险公司报销。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报销。

(一)报销手续不全者。

(二)非药政部门批准的药品或批文是“饮、试、临、健”字的药品以及异型包装药品。

(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如:伙食费、特别营养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四)住院期间的非疾病治疗费用。如: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特护费、工本费、急救车费、医疗咨询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的费用。如:脱痣、双眼皮、超声波洁牙、按摩美容、配眼镜(包括验眼)等。

(六)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费;男女不育不孕的检查和治疗。

(七)购置器具的费用。如:皮钢背甲、腰围、假肢、拐杖、助听器等费用。

(八)活体组织器官移植或人工组织器官(如起搏器、人工股骨头等)费用自理;特殊检查治疗的造影剂(进口)不能报销。

(九)在国外、境外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参与、等而染上性病、梅毒等传染病者。

(十一)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者(指无第三责任人赔偿者)。

(十二)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医疗事故、蓄意违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因不接受计划免疫接种所致的相应疾病患者。

(十四)违法被拘留期间、判刑者服刑期间。

(十五)未婚进行人流、引产者、计划生育手术(按计划生育条例办理)。

(十六)正常分娩。

(十七)未经区农合办批准设立家庭病床者、挂名住院者或到非定点医院住院者。

(十八)住院病人不遵守医嘱而拒不出院,自通知出院第三天起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章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患重大疾病的困难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合作医疗保障救助。

(一)五保户、特困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住院费用可报销部分超过1万元的。

(二)非特困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住院费用可报销部分超过2万元的。

第十八条五保户、特困户家庭成员,其住院费用可报销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除去报销金额后按15%的标准救助,2万元以上按20%的标准救助,救助额全年累积不超5000元。

非特困户家庭成员,其住院费用可报销部分在2万元以上的,除去报销金额后按15%的标准救助,救助额全年累积不超5000元。

凡住院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可酌情救助至1万元以上。

对个别特殊情况的申请,可由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会议决定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审批表》,由村委会加具意见后,转交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获批准的救助资金,直接划入所在镇农合办,由所在镇农合办将救助金发给申请人。

各镇、村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确保资料真实无误。如因工作疏忽导致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要撤销救助,取回救助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条为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村民的基本医疗,减少浪费。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因病施治,不开大处方,不滥检查,尽可能将药费控制在报销标准内,减少农民的负担。

(二)要根据病情把好住院关,不该住院的不应允许住院;

(三)各定点医院对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要加强管理,严格掌握适应症。

(四)对特殊检查、治疗所需超出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特殊药品,需向农民解释清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政府行为,区成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各镇、村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各镇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经济发展及年度目标管理,领导和组织好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设立区、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农合办),办公地点分别设在区卫生局、各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各镇农合办要配备2—3人负责日常工作,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列入镇财政预算。各级农合办要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区、镇、村农合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区农合办:根据上级有关合作医疗的工作意见,结合《*市*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统筹管理全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医疗保障救助基金。指导各镇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镇农合办:根据区的统一部署,负责制定本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做好本镇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组织辖区各行政村落实合作医疗制度,筹集镇、村二级合作医疗资金,存入指定的合作医疗专用帐户。根据本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报销时间,负责审核、报销本镇农村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5号前将上月所报销的名册送到区农合办审核,办理结算手续,定期公布合作医疗收支等情况。

(三)村农合办:根据区、镇两级农合办的工作要求,在村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发动本村村民参加合作医疗,代收村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集中上交镇农合办。以村为单位造册登记,一村一册。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镇农合办与定点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严格遵守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监督委员会将会定期对区、镇级定点医疗单位和农合办就有关农村合作医疗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合作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检查结果应由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合作医疗工作的奖惩规定:

(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甚至行政处理。

1、不贯彻合理用药原则,违反有关用药规定,超量开处方的;

2、对进口药、贵重药、血液制品、生物制品,不按规定使用,增加合作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3、不严格掌握检查指征,随意做CT、ECT、核磁共振检查,或其他不必要检查的;

4、将纳入科研课题项目的检查、治疗费用(含未经药政部门批准生产的科研药品、试用药品),记入合作医疗帐内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故意多算费用的;

第9篇: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省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省血防区居民发生的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及符合《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

第二章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由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

第五条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要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本方案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今后将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医疗救治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血吸虫病医疗救治对象:县级以上血防机构出具的感染急性血吸虫或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诊断证明;

(四)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

第八条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全部由省财政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对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按照急性血吸虫病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救治,按每例最高限额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病例感染地的市、县(区)级财政承担;对现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照晚期血吸虫病(晚内或晚外)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原则上按每例每年2000元的标准进行医疗救治,所需经费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解决75%,省财政负担25%。

第十二条对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由省和市或县(区)各负担50%。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各市或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各市或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有关市或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四条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姓名、工作内容、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各地必须严格按照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按规定补助到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生活救助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实施单位、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广泛监督。

第七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艾滋病人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计划与安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和市、县成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技术指导,医疗质量抽查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实行重大传染病病人定点医疗诊治制度,加强防治能力建设和救治工作的业务技术培训,确保医疗救治工作安全。

第二十六条凡经确定的救治(助)对象,县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表报上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要定期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生活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

第八章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及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病特困人群生活救助工作的督查,加强对定点诊治机构的监管,建立核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艾滋病生活救助、定点诊治机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抽查。省级将每半年抽查考核与评估一次,每次抽查数不少于医疗救治数和生活救助人数的10%。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