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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执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医疗执业管理办法

第1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1、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依法执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医疗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超范围执业;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临床研究管理的规定,不将禁止类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违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所有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注册或备案,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保证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以及医疗用房等条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疫情报告,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发情况时,自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4、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医院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内的交叉感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院内的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转、暂存、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等工作。

5、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绝不使用无证或证件不齐全的消毒产品。

6、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按规定储存血液,建立临床输血申报、审批制度,与病人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7、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工作。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

8、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执行医疗广告审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内容医疗广告。

11、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第2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乡村、社区等医疗卫生发展不足的地方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

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等,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设置床位100 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等,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应当在媒体或拟设置地点向社会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决定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床位100 张以下的医院,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不设床位的其他社会医疗机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半年。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 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的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的延期时限为3 个月。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实地考察和核实社会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实工作人员签署考察核实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不继续在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 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准注销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后予以公告:

(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医师未经其所属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医疗污水和废弃物。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弃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等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非医护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开具)病历、处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内容失实、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承担紧急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诚信度、社会满意度、环境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监督管理及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社会医疗机构信用制度、年度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时,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国家规定应当暂缓校验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能通过校验,或者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二)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的,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或者社会医疗机构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再次违反规定医疗广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诊活动,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以及有其他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社会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对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进行经常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社会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是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医疗保险对患病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

第3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在我国医疗服务部门开放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医院和诊所等外资医疗机构无疑是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相关法律规制不断发展、健全。1989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曾颁布卫医字〔89〕第3号文《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1997年4月30日,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又颁布了〔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暂行办法》以“入世”作出的承诺为根据,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执业标准等均有明确规定。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还需具备如下条件:(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应遵守若干规则,如须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政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校验一次;遵守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等。

《暂行办法》为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更是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发挥了其应有的历史和社会作用。 然而,该《暂行办法》已经公布10年有余,却仍然是暂行,值此新医改全面行进之时,有必要出台正式办法,并对其中一些值得商榷的条款和个别规定的非常抽象、欠缺可操作性条款,做出修改。比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方均不包括自然人,规定建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额必须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都是值得商榷的。《暂行办法》要求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暂行办法》有关申请设立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关救济渠道、程序和时效规定。在整个审批过程中,除了对卫生部和原外经贸审批时间有所规定外,其余阶段的审批时间未作任何限制。反复审批的繁琐程序,再加上没有很好的时间限制,使得整个审批过程不够严谨、效率。许多外资医疗机构从申请到最后批准可能往往会需要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例如和睦家申请在上海开办医院就费时2年。

第4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1. 资料与方法

1.1资料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经营性质为营利性的所有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数据。

1.2来源

通过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委托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系统》、《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用平台 一户一档系统》等软件系统查询获得。上述系统为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内部信息系统,服务数据统计与查询,有专门数据维护与系统维护部门。

1.3方法

上海市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2)(下称《办法》),《办法》在梳理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中规定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针对医疗机构在执业许可、医疗广告、临床工作情况、医院管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执行政府命令等各个环节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共梳理出43种违法行为,并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了1分、2分、4分、6分和12分等五种记分分值。记分涉及面广,除医疗机构外,还包括和医疗机构相关的如传染病、医疗事故、职业卫生、血液、医疗广告等诸多方面。并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中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条款的违

法行为,纳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中。在近几年的实施《办法》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与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的关联性非常强。(3)因此,笔者对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3年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从其发展趋势、构成比、发生率等几方面进行分析,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监管指标进行初步探讨。

2. 结果

2.1趋势分析

2.1.1分值为1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呈下降趋势

2008-2010年被记1分的医疗机构户次数分别为193、 141、122。户次数下降的具体不良执业行为主要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见图1)

2.1.2分值为4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呈上升趋势

2008-2010年被记4分的医疗机构户次数分别为88、91、141。户次数上升的具体不良执业行为主要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未按批准内容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见图1)

2.1.3分值为2分和6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呈现波动

2.2构成比分析

2.2.1总体不良执业行为构成比

单种不良执业行为占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总数的比率前5位依次为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占26.33%;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占12.98%;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占11.4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占8.79%;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占7.87%。(见表1)

2.2.3分值为2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构成比

分值为2分的不良执业行为中单种不良执业行为占分值为2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总数前5位的依次为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占48.60%;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占21.1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占14.5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占13.93%;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占0.80%。(见表3)

2.2.4分值为4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构成比

分值为4分的不良执业行为中单种不良执业行为占分值为4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总数前5位的依次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占74.69%;未按批准内容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占18.75%;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占2.81%;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占1.88%;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占1.25%。(见表4)

2.2.4分值为6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构成比

分值为6分的不良执业行为中单种不良执业行为占分值为6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总数前5位的依次为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占77.94%;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占14.7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占2.94%;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占1.47%;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占1.47%与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占1.47%。(见表5)

2.3发生率分析

上海市营利性医疗机构总数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为1275家、1299家、1326家。(4、5、6)43种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率占前5位的各年度分别为:

2008年依次为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发生率为13.96%;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发生率为5.6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率为4.47%;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发生率为4.39%;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发生率为4%。

2009年依次为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发生率为14.16%;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发生率为6.39%;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发生率为4.93%;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率为4.16%;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发生率为3.54%。

2010年依次为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发生率为9.28%;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医疗广告,发生率为7.77%;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发生率为5.4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发生率为4.6%;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率为3.85%。

2.4根据趋势、构成不与发生率确定重点监管指标

3年中分值为4分的不良执业行为呈上升趋势,经分析造成不良执业行为总户次数上升的具体不良执业行为主要为医疗广告。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构成比前5位主要涉及消毒隔离与医疗废弃物管理、人员管理、医疗广告管理、诊疗科目管理、其它各类规章制度管理等5大方面,占45.65%。不同记分分值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构成比中人员管理类占分值为1分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94.95%,消毒隔离与医疗废弃物管理、其它各类规章制度管理、诊疗科目管理占分值为2分的84.27%,医疗广告管理占分值为4分的93.44%,医疗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占分值为6分的92.65%。由此可以看出除医疗广告之外,营利性医疗机构人员管理问题、消毒隔离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规章制度的落实、诊疗科目管理是其主要问题。

3年发生率均在前5位的主要涉及消毒隔离与医疗废弃物管理、医疗广告管理、其它各类规章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等4大方面,2年发生率在前5位的为诊疗科目管理,1年发生率在前5位的为放射诊疗管理。

综上所述,发生频率高、构成比重大、呈上升趋势的不良执业行为集中于消毒隔离与医疗废弃物、医疗广告、其它各类规章制度、人员、诊疗科目、放射诊疗、医疗技术等7方面, 12类不良执业行为。因此,将此12类不良执业行为定为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重点监管指标,其余定位一般监管指标。

3.讨论

3.1 重点指标与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现状一致

为了加快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步伐,促进各类医疗机构有序竞争,提高医院为病人服务的有效性。2000年,原国家体改办、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关于城镇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将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的改革措施。同年7月,卫生部等又下发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对两类医疗机构的界定、核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7)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近几年迅速崛起,给缺乏竞争的医疗服务市场注入了新活力,其中一些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营利性医院,充分发挥其特长,针对特定疾病和人群,提供高端服务或拾遗补缺,满足了部分医疗需求,在取得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同时有不少营利性医院盲目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形成低层次过度竞争。更有部分营利性医院只注重经济效益,一味追求短期投入回报,医院自律较差,管理不规范,队伍不稳定,急功近利,甚至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损害患者健康权益。(8)从不良积分分析结果可以看出,重点指标与目前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中存在问题一致。

3.1.1超范围诊疗和夸大宣传

实施分类管理以来,由于医保、税收等配套政策未及时跟上,加之不少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人的盲目性,导致营利性医疗机构难以与公立医疗机构形成良性的竞争模式,在医疗市场中长期处于劣势地位。医疗机构是高投入产业,很多投资规模比较大的医院,需要5~8年才可能盈利。(9)但部分“急功近利”的投资人,完全忽视“健康产品”与“普通商品”的差别。为了迅速收回成本,在人员、设备等不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与医疗技术,通过各种营销手段,鼓吹医疗技能,吸引顾客前来就医,许多患者因此而上当受骗。(10,11)

3.1.2人员流动性大,专业队伍不稳定

目前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主要由公立医院退休医生、部队减编自主择业人员以及刚毕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组成,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哑铃”结构。(9)且营利性医疗机构过度依靠经济性薪酬作为员工激励的手段,在这种只关注短期效果,忽略长期效应的激励模式下,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满意度普遍不高,人员流动性大。这一方面导致营利性医疗机构专业队伍不稳定,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实习人员及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执业地点未变更等现象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人员流失也不利于其学科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3.1.3重效益,轻管理,医疗制度不健全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其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且大多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掌权者并不是医疗卫生的业内人士,他们不懂医学知识和规律,只是简单利用管理企业的经验来经营医院。(9)为了迅速收回成本,重效益轻管理,制度规范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一方面为了减少成本与开支,硬件配备不到位,另一方面,从管理人员到医务人员观念有待加强。尤其体现在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处理等传染病管理与病历书写等基本诊疗制度等方面。

3.2重点指标涉及医疗执业各方面

从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分析结果可以看出,重点指标涉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卫生技术人员、传染病管理、医疗广告管理、放射诊疗管理、医疗技术、规章制度管理等多个方面,基本涵盖了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因此,当前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监管在突出重点指标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对其整体执业状况的兼顾。一方面,要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宣传培训力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法规知晓面,增强依法执业自觉性,落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查自纠工作。另一方面,要从基础建设抓起,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完善各项医疗工作制度。

3.3需进一步细化与补充

《办法》作为本市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加强医疗机构监管及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作为一项规定得非常细致的制度,受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影响十分明显,因此需进一步关注新出台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不良执业行为。

参考文献:

[1]黄伟栋,唐哲,宓铮. 营利性医疗机构诚信危机及卫生监管对策[J].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09,21(8):372.

[2]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S].上海:上海市卫生局.2007.

[3]冯琼.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影响因素分析[J].医院管理杂志,2010,17(3):277.

[4]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海卫生监督状况评估报告[R].2008.

[5]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海卫生监督状况评估报告[R].2009.

[6]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海卫生监督状况评估报告[R].2010.

[7] 画宝勇, 姚武, 赵飞.某省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问题的比较及监管对策[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5,21(11):650.

[8]李明发.浅谈营利性医院的监管[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8):88.

[9] 田垄,谭钊安.民营医院发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思考[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7,6:11-13.

第5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校验期;校验;取缔

1 案例简介

2006年11月6日,盘锦市卫生监督所的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2001年3月10日取得,其中2003年3月、2004年3月分别通过校验,但自2005年起就一直未行校验。卫生监督人员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校验手续;但至2007年2月再次检查时,发现该诊所仍未办理校验手续。卫生监督人员当即予以立案,拟对该诊所下达行政处罚: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②吊销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3月14日,该诊所继续开展诊疗活动且因用药错误致就诊人王某死亡。检察院以罪对该片区卫生监督员李某提起公诉。

2 案件评析

2.1本案卫生监督人员对有关法规理解有误,造成执法错误,理应追究相应责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目的是为了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其医疗设施、条件、活动是否符合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对合法行医的医疗机构的一种日常监督措施,其校验对象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

在查处医疗机构未办理校验行为时应注意: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但未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若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视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2.2该诊所卫生许可证件已属超过有效期的无效证件,应按规定予以取缔。根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许可证相关规定,被许可人没有依照规定申请延续,当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卫生许可证无效,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2001年3月10日取得,校验期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至2006年11月6日检查时,该卫生许可证件已属超过有效期的无效证件,故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特别要注意的是,此时责任主体不再是已失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医疗机构,而应是该无证行医机构的设置者(单位或个人)。

3 讨论

3.1思考

3.1.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依据条例:"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1];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床位超过100张的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均需报由省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而其它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则需由县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2]。综上规定,省一级卫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3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1年。

3.1.2校验期决定有效期:依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3],据此决定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3]。

3.2建议 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核、审验和核查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复核、审验和核查。有相应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目前,有些地区为了所谓的"加强监管",以为只要在5年或15年以下即为合法,制定的诸如3年、1年等有效期限,实则均为违法之举,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卫生法规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s].1994.

[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s].1999.

[4]吴英旗,崔玉明. 我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以《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为视角[J].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02:118-119.

[5]白杰,陆建骅,宓铮,等.经济发达地区"黑诊所"存在的需求分析及整治对策[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05:497-499.

第6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7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从全区医疗机构现状出发,以实现医疗机构全行业归口管理,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为目标,以打击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为重点,对现有医疗机构进行彻底清理整顿和规范,为全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医疗环境,为全区经济建设服务。

二、整顿范围此次整治的范围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等。如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和使用B超机,以及违法利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进行接生、流引产的。

三、方法步骤在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区卫生部门联合公安、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集中行动。同时,区卫生部门选聘有执法资格及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成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全区医疗机构依法规范管理。(一)宣传发动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车、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大力宣传实施医疗机构全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宣传各类无证非法行医骗钱误病,滥用药、乱收费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要用非法行医致死致残病人的典型事例,以及滥用药、不规范医疗操作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医源性疾患来宣传整顿医疗秩序的必要性、迫切性,为整顿医疗秩序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搞好执法培训,明确任务目标,明确执法程序,为专项整治奠定基础。(二)清理整顿阶段(7月16日至9月20日)1、调查摸底,整合资源,推进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以街道为单位,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在此基础上,倡导有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及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采取个人、联办、股份等不同形式,以村居、小区为单位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推进社区医疗预防工作的开展,提高社区对疾病的防控能力。2、清理整顿(1)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对其执业条件、执业范围、执业人员等依据规定标准进行审核,检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执业,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查处。

第8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9篇:医疗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分立或合并,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合并或歇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前必须到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提交医疗责任保证书、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领证和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或者歇业,应到原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诊疗科目执业。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含接生)、精神病诊疗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执行《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销毁、焚化、消毒等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等任务。不能承担预防保健工作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交预防保健工作责任费,用于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依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不亮证执业或一证多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聘用无《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辞退有关人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急诊、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精神病诊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运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或擅自加工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对医疗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不处理(或不委托专业部门处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而张贴、刊播医疗广告或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