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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条例规定精选(九篇)

工商管理条例规定

第1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2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

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3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4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5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6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五十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二十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市场登记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市场名称核定”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的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编者注:根据2002年1月2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市场登记证年检取消)

第十七条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租金和服务费,能够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办社会公益性市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会计核算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县(市)入场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非法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六)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税。

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有条件的市场,商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干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市场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封建迷信、盗版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商品购买者按国家规定向商品经营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商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审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在市场设立服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九条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市场治安机构,专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查获的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市场登记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

市场因上述原因停业或关闭给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市场,限期完善条件,限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可以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经营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拒交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可并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可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对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无法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7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五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可按有关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者的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另行通知。期满无延期通知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应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条件,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8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9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者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和单位;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上述活动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有不受欺诈的权利;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六)因商品、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索赔或投诉、起诉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查询和调解消费纠纷。

(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实施。

(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九)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限价出售或没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清除和收缴商标标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换而拒不退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和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分别给予停止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由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消费者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妨害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经济损失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时  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