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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的价值精选(九篇)

家务劳动的价值

第1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我国《女昏姻法》作了具体规定,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还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增加了新的内容。以 法律 的形式确立了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但这种承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仍有许多盲点。在怎样评估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支持另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资本,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 经济 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 政治 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 台湾 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 发展 ,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 现代 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 规律 ,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 理学 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第2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传统 经济 学认为,家务劳动不像其他可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那样具有交换价值,只是在家庭内部有价值,各国也未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民生产总值核算体系。法经济学分析指出,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本着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收益的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 发展 ,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 法律 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 治疗 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 自然 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 规律 。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 计算 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 现代 经济 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 教育 、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 法律 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 企业 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第3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服务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大。正确认识服务劳动的性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划分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不应以是否是物质生产为标准,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服务劳动也是生产劳动。服务产品是一种用来交换的非实物劳动产品,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服务产品的价值是由生产服务产品的服务劳动创造出来的。

在现代经济的三次产业结构中,服务业的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提升,发达国家大多已超过60%a,有的甚至高达70%以上,中国服务业发展落后,且起步晚,目前其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也已超过33%。服务业在促进各国经济发展和吸纳就业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认识服务劳动?服务劳动是不是生产劳动?创不创造价值?成为理论界长期讨论的话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服务劳动是否是生产劳动

经济学说史证明生产劳动范畴总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中的,由于所处的历史条件不同,人们对生产劳动内容的界定也就不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生产劳动的认识是逐步深化和发展的。

最早对资本主义生产劳动进行探索的是重商主义者,他们的出发点是如何使一国的财富增加。早期重商主义者直接将货币看作财富的唯一形式,把贸易当作产生财富的源泉。晚期重商主义者继承了他们先驱的主要观点,但是他们已经意识到财富的生产是来自主体的活动即工业和商业。事实上,在重商主义者眼中的生产劳动,仅仅是能够赚取黄金货币的商业劳动。比重商主义稍晚,在法国出现了重农学派,他们在什么是生产劳动的问题上与重商主义者持对立看法。他们“把劳动的一定形式即农业看作创造财富的劳动,不再把对象本身看作裹在货币的外衣之中,而是看作产品一般,看作劳动的一般成果了。重农主义创始人魁奈说:“君主和人民绝不能忘记土地是财富的唯一源泉,只有农业能够增加财富。这两个学派在生产劳动问题上的看法,各有其不同的历史局限性。跟他们相比,亚当·斯密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前进了一大步,他突破了特定劳动形式的局限,提出了劳动一般的观点。“他抛开了创造财富的活动的一切规定性,干脆就是劳动,既不是工业劳动、又不是商业劳动、也不是农业劳动,而既是这种劳动,又是那种劳动。但斯密的理论也存在着局限,斯密认为:“制造业工人的劳动,可以固定并且实现在特殊商品或可卖商品上,可以经历一些时候,不会随生随灭。”而“家仆的劳动,却不固定亦不实现在特殊物品或可卖商品上。家仆的劳动随生随灭,要把它的价值保存起来,供日后雇佣等量劳动之用,是很困难的。在这里,斯密混淆了生产劳动和物质生产以及非生产劳动与非物质生产的区别。

马克思对生产劳动的分析采用了从一般到特殊的分析方法。在分析劳动过程时,马克思考察的是生产劳动一般,他撇开了各种特定社会形态,说明凡是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就是生产劳动。劳动过程“从产品的角度加以考察,那么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表现为生产资料,劳动本身则表现为生产劳动。”而在对特定社会形态进行考察时,他说:“这个从简单劳动过程的观点得出的生产劳动的定义,对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是绝对不够的。因此,在考察资本主义生产过程时,马克思进一步分析了生产劳动特殊,即与特定的历史的生产关系相联系的生产劳动。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实质是雇佣工人生产剩余价值的过程,对于资本家来说,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区分不再依据是否生产实物产品,而是依据是否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只有那些能为资本家带来剩余价值的“直接同资本交换的劳动”才是生产劳动,而不管此时劳动生产的是实物产品还是非实物产品。如果劳动同某种收人相交换,却并不创造剩余价值,那么,即使劳动创造了实物产品,也只能是非生产劳动。因为对于资本家来说,这种不能为他带来剩余价值的劳动是毫无实际意义的。马克思指出:“劳动的物质规定性,从而劳动产品的物质规定性本身,同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之间的这种区分毫无关系。例如,饭店里的厨师和侍者是生产劳动者,因为他们的劳动转化为饭店老板的资本。这些人作为家仆,就是非生产劳动者,因为没有从他们的服务中创造出资本,而是把自己的收人花在这些服务上。因此,同一种劳动既可以是生产劳动,也可以是非生产劳动,关键取决于它是否使资本增值。“例如密尔顿创作((失乐园》,他是非生产劳动者。为书商提供工厂式劳动的作者,则是生产劳动者。”可见,区分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并不是以物质生产作为界限的,并且,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劳动也并非特指某种具体的劳动形式,而是只要是能够生产出新价值的劳动都应该是生产劳动。因此,能够生产出新价值的服务劳动也是生产劳动。

此外,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其带来的巨大变化是深化认识生产劳动性质的现实依据。当今世界,科技进步和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产业结构的变化显著,第三产业发展迅速,服务劳动在社会总劳动中的比重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我们仍把创造价值的劳动局限于物质生产领域,就会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的劳动不是生产劳动、不创造价值。这显然有悖于现实和历史发展趋势。

二、服务是不是商品

服务劳动生产的是无形产品,我们称这种产品为服务产品,也可称之为“服务”。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服务是不是商品,关键看它是否具有上述属性,而不在于它是否以实物形态存在。

首先,我们分析服务是否为劳动产品,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有人认为,服务虽然是人类劳动但却没有实物产品。那么,作为劳动意义上的服务到底生产了什么?这种劳动的成果如何体现?其实,这种产品虽然看不见摸不着,生产出来的同时即被消费了,但它仍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劳动产品:第一,从服务劳动的投人看,有投人就必有产出,就必然生产出服务产品;第二,服务产品具有满足人的某种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功能,是构成社会财富的重要内容,财富是与使用价值相等同的;第三,从消费者的消费后果看,有消费后果必有消费对象,既然有消费对象存在并被消费,就必然有这种对象被生产出来。那么,服务业的产出是什么呢?服务业的产出就是服务这种无形产品。这种产品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它确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只不过在它生产出来的同时就被消费了。

其次,分析服务产品是否用来交换,是否具有价值。在服务产品从生产到消费的过程中,交换确实发生了。消费者消费了服务产品后支付了费用;生产者收回货币,交付了服务产品,双方实行的是等价交换。确实,从服务产品生产和消费的同时性来看,服务生产完成后,消费者双手空空,什么也没有,这是因为服务产品已被他消费了。那么,服务作为交换的对象,是不是只是取得了“商品的形式”,有价格而无价值呢?马克思认为,商品之所以有价值,“仅仅由于它们是人的劳动的表现……不是因为它们本身是物,而是因为它们是社会劳动的化身。服务正是这样一种“社会劳动的化身”。只不过这种社会劳动不是“化身”在实物上,而是“化身”在非实物的无形产品上,“化身”在一种流动的运动着的形式上。马克思明确肯定这种价值的存在,例如在《资本论》第2卷中,他就认为不生产“使用物”的客运劳动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 其实,衡量服务是不是商品,不在于它是否有形,是否能同提供这些服务的人分开而存在。马克思在谈到裁缝和歌唱家的劳动时说:“某些服务,或者说,作为某些活动或劳动的结果的使用价值,体现为商品。相反,其他一些服务却不留下任何可以捉摸的,同提供这些服务的人分开存在的结果,或者说,其他一些服务的结果不是可以出卖的商品。马克思此话的真正含意是指裁缝一类的服务提供的商品是一种能同自身分开存在的结果—将衣服做好了(注意,不是做好了的衣服)这样一种结果。这种结果由于能同裁缝自身分开而存在,因此,裁缝在提供这种服务时,不需消费者在现场,而是可以在这种服务完成以后,把这种服务的结果提供给消费者就可以了。消费者也完全可以在裁缝的这种服务完成后,对这种服务的结果进行消费和评价。如果这种结果不合格,消费者可以拒绝为此支付货币和拒绝消费,这种结果也就不能成为商品。因此,这种服务是其结果而不是过程表现为商品。而歌唱家一类的服务却不能象裁缝一样提供一种同自身分开存在的结果,而只能提供一种不能同自身分开存在的服务的过程。消费者必须在歌唱现场进行消费,而不能象消费裁缝的服务一样,等歌唱完了以后才对歌唱的结果进行消费。马克思在这里把服务分成了两种类型:一类是服务的结果体现为商品的服务,象裁缝一类的服务,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服务的结果在服务过程的最后时点上产生,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不具有同一性。对于这一类服务,生产过程不需消费者的参与,生产结果即服务结果可以体现为商品。而另一类是服务的结果不体现为商品的服务,如歌唱一类的服务,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服务的结果是在服务过程的每一个时点上产生,服务的结果就是服务的过程,两者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消费者必须参与生产过程。因此,对于这一类服务,其生产过程体现为商品。

由以上分析可知:服务是一种用来交换的非实物劳动产品,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

三、服务劳动创不创造价值

对服务劳动是否创造价值的问题,国内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看法。20世纪$0年代初期有人认为,服务有价值,但不是服务劳动创造的,而是来自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转移;服务性劳动不形成价值,服务生产价格是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价值以类似生产价格形成的方式转化而来的;服务收人不是服务劳动者创造的,而是通过国民收人的再分配由物质生产领域转移过来的。90年代以来情况虽有所改观,但仍有不少论者认为服务劳动不创造价值,至少不是所有服务劳动都创造价值。如有的认为“对第三产业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的问题,不应简单地做出全称判断”;还有的则认为第三产业部门的价值不是由服务劳动创造的,而是由第三产业部门的非劳动要素创造的,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容不了三次产业理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4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WWw..com”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第5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劳动价值论;物化劳动;技术价值论;新生产要素价值论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价值源泉的讨论

(一)物化劳动创造价值。代表人物是钱伯海和卢希悦。钱伯海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物化劳动是创造剩余价值的主要源泉”,“工必先利其器”,科技人员把他们科技劳动的成果――创造发明,凝聚在物化劳动上,体现为先进的设备材料和工艺,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压缩必要劳动时间,延长剩余劳动时间。也就是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创造更多的剩余产品、剩余价值。而且日积月累,不断发展,就能达到运用同样数量的劳动力,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依靠科学的力量和技术的力量,生产出比过去多几十倍、几百倍的产品来。……这说明利其器,“器”就是物化劳动,是创造剩余产品、剩余价值的主要源泉或主要力量。物化劳动是本期生产的,是本期活劳动的物化。这样,活劳动是本期的,物化劳动又是本期活劳动的物化,因此讲物化劳动创造剩余价值,归根结底还是活劳动创造的。一句话,它始终坚持活劳动是价值形成的唯一源泉。

卢希悦教授认为,作为可变资本的活劳动的现在物化,即由活劳动转变为物化劳动,是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的耗费,是创造新价值的源泉;而作为不变资本表现为生产资料的物化劳动,即过去活劳动的物化,同样也是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的耗费,它们都是构成价值实体的同质性人类一般劳动,因而同样也是创造新价值的源泉。“如果只承认现在活劳动的物化是创造新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而不承认过去活劳动的物化也是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就等于说:活劳动既是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又不是创造新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这不仅是理论和逻辑上的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是理论和逻辑上的混乱。”

(二)科学技术创造价值。卢希悦教授的观点较为集中,鲜明而有代表性。卢希悦教授认为,活劳动是创造新价值的重要源泉,但不是“唯一源泉”;科学技术是创造新价值的另一重要源泉,“特别是高新科学技术,是创造新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巨大源泉。”“作为‘一般劳动’的科学劳动,无论是在以单独形态出现的技术专利,即‘技术商品’中,还是渗透到生产资料中的‘物化了的知识力量’,即科技劳动的物化商品中,由于这种劳动既是前人大量复杂劳动的历史积累和长期凝结,又是经过大量复杂劳动的广泛协作和现实积累,所以它本身就蕴含着难以计量的大规模的人类复杂劳动,从而也是科学技术成为创造价值、新价值和剩余价值巨大源泉的内在原因。”因此,在新价值源泉问题的研究中,“把科学技术这种‘物化了的知识力量’排除在外,不仅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说不通的。”

卢希悦教授还提出了“商品价值整合论”。他从马克思关于决定劳动生产率的诸因素出发,对其加以概括和分离,并逐一分析这些因素变化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也就是对单位商品中劳动总量和价值变动的影响,得出结论:劳动社会性质的进步,社会的自然力,生产的自然条件,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都是、或是事实上是创造物质财富的巨大源泉。另外,他还认为管理因素、文化因素、信息因素、体质因素等,也会在事实上成为创造价值和新价值的特殊源泉。他把创造商品价值的源泉总结为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商品价值整合论”。

二、生产劳动的概念及创造价值的劳动的拓展

(一)国家公务员、政府机关、金融业、证券业也创造价值。李伟明、王援在他们的文章中指出,当前理论界对马克思劳动价值概念的扩展是不彻底的,劳动价值概念应当做进一步的扩展。他们认为,人们的各种正当、合法的生产劳动,包括一般认为的非商品生产劳动,只要它是创造使用价值的,那么它就创造价值。非商品生产的劳动,如金融业、证券业职员劳动也是创造价值的。国家公务员的服务是特殊性质的服务,虽然他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但是也创造价值。同时他们还认为,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体系中,不存在创造价值的劳动和不创造价值劳动的区别。他们将价值概念进一步扩展为:凝结在社会产品、服务(有形的和无形的)中的一般人类劳动。

(二)服务劳动也是生产劳动。以王述英为代表,他提出了“劳务价值论”。他指出,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论认识的实质是要从物质生产领域拓展和深化到服务领域,确立服务业的劳动是生产性劳动。他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都是生产劳动。一二三产业部门提供的劳动成果都分别满足人们的不同需要,因而提供这些劳动成果的活动,都是生产劳动。服务业也是产业部门,从事服务业的劳动是生产性劳动,从而也是社会财富和价值的创造源泉。

韩玉军也认为,服务劳动产品也具有价值,服务劳动也是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服务劳动创造价值事实上是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他提出要修正“两分法”,将服务项目纳入古典价值范畴;重新界定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物质产品应包括非实物形态和实物形态。他认为,创立服务劳动价值论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脑力为主的劳动也创造价值。魏埙认为,生产劳动或者创造价值的劳动应由直接从事物质产品生产的劳动扩大到从事非物质产品或者精神产品的劳动领域。科技工作者的劳动、管理者的劳动、文艺工作者的劳动,以及商业劳动都应视为生产劳动。

卫兴华也提出,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需要拓宽生产劳动和创造价值的劳动范围。他将社会所需要的劳动分为四类:物质生产劳动、精神生产劳动、商业和服务业劳动、社会公务劳动。其中无论是商品经济中的还是非商品经济中的物质生产劳动都是创造价值的;精神生产劳动有的生产价值,如科技发明、建筑设计,有的则不生产价值,如广播电台广播故事小说;非商业是不创造价值的,而商业中的休闲型服务和兼为生产生活的服务是创造价值的,如金融业、保险业等;社会公务劳动,如党政人员、军人等,他们是不创造价值的。

(四)科学劳动创造价值。陈征提出科学劳动不仅能够转移旧价值,而且能够创造新价值。科学劳动具体表现在物质生产部门、精神生产部门、教育部门以及企业管理中等。他强调,创造价值的是科学劳动,而不是科学知识本身。如果把科学劳动创造价值和科学创造价值混为一谈,就会导致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共同创造价值的错误结论。

三、创新的价值论

(一)技术价值论:一种新的价值论视角。“技术价值论”以王文龙为代表。他指出,在传统的劳动价值论和生产要素价值论中,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关系是零和博弈,一方之所得必为另一方之所失,而在现实社会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呈现双赢之势,但无论是劳动价值论还是生产要素价值论都不能合理地解释这种双赢现象。他认为,“人类从原始社会不断进步进入现代社会,创造这么多的财富,其根本原因在于技术的不断进步,因此可以说,技术进步是价值创造的最终源泉。”并且他还在文章中区分了活劳动与死劳动,以及普通劳动与创造性劳动在价值增值方面的作用。他指出,从广义上说,技术也是广义劳动的一部分,但大部分技术已成为历史遗产中的死劳动,作为无形遗产而存在,不依赖于人体而存在,它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活劳动,必须依赖于人体而存在。对于大部分普通劳动者来说,他们的劳动和资本一样不能使价值增值,而只是使价值发生转移。只有少数创新者通过创造性劳动使价值增值,并在社会和历史中形成价值外溢,扩大了社会生产潜力。总之,他认为,只有以技术形式存在的死劳动和具有创造性的那部分活劳动能使价值不断增值,随着时间的流逝,活劳动不断变成以技术形式存在的死劳动,使技术价值不断增加。

(二)新生产要素价值论。姜启渭提出了一种与传统要素价值论含义有所不同的“现象形态要素价值论”。之所以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传统的要素价值论是与劳动价值论相对立的,而此处则被理解为劳动价值论的转化形式或表现形式;第二,传统的要素价值论本身即表示某一事物的本质,不存在采取任何一种形式的问题,而此处则仅仅表现事物的现象形态,它同本质不同;第三,因此传统的要素价值论在价值总量上不受劳动总量的约束脱离了这个总量。他认为,这个新的生产要素价值论最大益处,在于能在稍加改造的条件下移植西方的国民收入调节论,使就业与通货、增长周期性等传统的市场经济中所固有的矛盾和缺陷得以弥补救助。

四、劳动价值论的其他创新

(一)从教育对劳动力价值形成作用来发展劳动价值论。陈永正从劳动力价值形成作用的角度发展了劳动价值论。他认为,在当代技术进步的条件下,劳动力价值并不是完全由生活资料决定的,而主要取决于教育的作用。教育实质上是“隐含劳动”的支出过程,这种“隐含劳动”只是形成劳动力价值,而暂时不形成某种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由于教育的作用就是累积“隐含劳动”从而增大劳动力价值,就使得商品的价值形成过程极大地向后延伸了。从而在教育现代化条件下,商品的价值形成过程不再局限于直接生产过程,而是向后延伸到教育过程。同时他还指出,商品价值形成的趋势是,商品价值越来越大的部分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并且在教育过程中成为商品的价值形成过程的一部分的意义上,教育成为广义的生产。

(二)重新建立劳动价值论。晏智杰认为,目前流行的将劳动的概念和外延加以拓展,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和经营管理工作者的劳动纳入“劳动”这个范畴是行不通的。他认为,应当重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经济学价值学说。价值论的重建应从重新规定经济学价值概念开始,然后及于价值源泉、价值规律的实现条件,以及依据新价值论对新分配制度的论证,等等。其中,他指出了天人合一价值决定论,承认自然界也是价值创造的源泉和主人;承认供给和需求是市场经济的实质性存在形式,承认价值规律就存在于供求关系之中。

(三)从解决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差别问题出发创新劳动价值论。关柏春在他的文章中指出,社会主义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已经不存在了,现实中的突出问题是劳动者之间的利益问题。他对很多学者认为深化认识劳动价值论就是说明科技、管理劳动也是创造价值的,说明科技、管理劳动创造价值是理论创新持否定态度。由此他提出了“劳动具有价值”的观点。他认为,解决利益差别问题的关键是通过市场,一旦通过市场,利益差别问题就不难解决了。而通过市场解决利益差别问题的关键是把劳动当作了商品,把工资当作了劳动的价格,他们是以“劳动具有价值”这种认识作为隐含前提的。

关于劳动价值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学者们对劳动价值论进行了发展和创新,各抒己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在资本主义时期提出来的,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是一个伟大的创新。但是,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环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社会主义经济的启动和发展、知识经济的到来与挑战、第三产业的兴起与扩大、企业家阶层的产生和增加、生产要素的参与分配与智力劳动的收入增加以及其他一些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因此马克思价值论也必须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结合实际继续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价值论的研究和认识。

(作者单位:1.西安政治学院研究生十九队;2.山东财政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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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卢希悦.科学技术是创造新价值的巨大源泉[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3]李伟明,王援.谈谈劳动价值概念的再扩展[J].社会主义研究,2003.1.

[4]王述英.服务劳动也是生产劳动[J].经济学家,2002.1.

[5]韩玉军.创立服务劳动价值论势在必行[J].经济学家,2004.1.

[6]雷国本.服务劳动的性质―基于劳动价值论的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5.

第6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0年以来,有些学者错解、曲解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否定和批驳马克思劳动价值论,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比起生产要素价值论、供求价值论、效用价值论和边际效用价值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是科学的理论,但它需要发展和创新。对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既要继承与坚持,又要发展与创新。当前理论界对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问题认识上存在三方面的非科学观点:一是毫无理论与事实根据地任意错解、曲解马克思的有关观点和理论体系,搬用早被马克思批判过的庸俗经济学的观点来否定和批判劳动价值论。二是由于理论素养和思想方法方面的问题,对劳动价值论进行无理批判。三是本本主义地、句句是真理式地坚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不赞同离开物质生产劳动领域讨论劳动价值问题,并用大批判的语言反对拓宽劳动价值论的范围。对待这些问题,要认真面对并予以澄清。

劳动价值论问题是中外经济学界长期讨论的一个重要基础性经济理论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的近60年来,除“”10年外,讨论没有停止过,只是讨论的范围有大小,争论的程度有高低不同而已。引起全国范围的规模最大一次讨论,是2000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特别是2001年7月《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进一步提出“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以来,讨论与争论一直延续到现在。我国改革开放前对劳动价值论的讨论同改革开放后的讨论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前一时期的讨论是在大家都认同和肯定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学者公开否定和批判劳动价值论。讨论的内容主要是对马克思有关劳动价值理论的某些基本概念、原理和方法理解上存在意见分歧。如,价值概念是不是商品经济范畴;效用与价值是什么关系;恩格斯早期著作中讲的“价值是生产费用对效用的关系”是否科学;怎样界定价值规律的内涵;什么是和怎样理解“虚假的社会价值”问题;决定商品价值的究竟是原有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还是两种涵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超额价值或超额剩余价值的来源是什么,等等。当时的讨论也涉及实际经济问题,如,提出商业部门要实行“按质论价”原则,就涉及商品的质量或使用价值与价值、价格的关系问题。讨论价值规律的作用,就涉及在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主义生产和流通有无调节作用问题。特别是提出“价值规律是一个伟大的学校”后,学界和经济部门都重视对价值规律的正确认识和运用。后来还讨论了社会主义经济中是否会形成生产价格问题。虽然当时的讨论也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但怎样发展与创新劳动价值理论,并没有作为应引起关注的问题提出。讨论的成果大都是发表于报刊的论文,基本上没有专门研究劳动价值论的专著出版。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也很难在价值与价格理论问题上提出创新性观点。有的学者提出把计划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中的价值也要转化为生产价格,结果被当作修正主义观点受到批判。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和理论研究的政治环境宽松了。在价值理论问题上,百家争鸣的范围也扩大了。有的学者对劳动价值论的某些原理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不断、出版专著,公开否定和批判劳动价值论,并断言劳动价值论是我国以往“左”祸的根源。也有学者的论著名义上是发展劳动价值论,实际上是偏离和扬弃劳动价值论。而更多的学者则肯定和坚持劳动价值论。其中,又分两种情况:有的学者坚持马克思的只有物质生产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而另一些学者主张应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拓宽劳动价值论。我主张对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既要继承与坚持,又要发展与创新,自然也主张拓宽劳动价值论。鉴于目前商业服务行业等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在经济发达国家已占60%以上,难以说明这么大比重的非物质生产领域的收人,都来源于占比重较小的物质生产劳动。马克思讲商业劳动和信贷劳动的收入都来源于物质生产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是与商业部门为物质生产部门出售商品而产业资本又向借贷资本贷款相联系。就是说,商业部门与信贷部门是为物质生产部门的产业资本服务的,所以产业资本要让渡一部分剩余价值。目前所谓“第三产业”中的许多服务部门并不是为物质生产部门服务,而是专门为生活服务的。因而不存在物质生产部门向这类服务部门让渡剩余价值的经济运行机制。因此,我主张拓宽劳动价值论的范围,但又不赞同将所有“第三产业”的劳动都归人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即使撇开不健康的服务部门不说,某些必要的服务劳动,如,教堂、寺庙的服务,娱乐场所的服务,幼儿园的阿姨给孩子讲排排坐、吃果果的服务等,是否创造价值?我认为,某些服务本身也有价值,但它并不一定创造新价值。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同商品有价值但商品自身不会创造新价值一样。至于非商品关系的服务,如,部队干休所的服务人员,党政部门的开电梯的和传达室的职工等,也谈不上创造价值的问题。

不能用某种劳动是否创造价值或某种劳动是否是生产劳动来判断其对社会的贡献。不能认为生产价值的劳动一定比不生产价值的劳动更重要、社会意义更大。同样,也不能认为生产劳动一定比非生产劳动对社会贡献更大。我把不同的社会劳动分为四类:一是物质生产劳动。又可划分为商品经济中创造价值的物质生产劳动和非商品经济中不创造价值的物质生产劳动。二是精神生产劳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中虽然也涉及精神生产劳动,如,科技人员的劳动,但马克思讲生产劳动,是限于物质生产领域。我主张生产劳动这一范畴也需要拓宽。精神生产劳动既可属于物质生产劳动,如物质生产部门的设计人员、科技人员、教育培训人员的劳动等;也可包括非物质生产劳动,如,教师、书画家、文学家、艺术家的劳动等等,他们都生产精神产品。有的精神产品可以转化为物质产品,如,出版书籍、绘画、艺术品等,将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统一于一体。有的精神生产劳动不会转化为物质产品,如,教师讲课,专家学者作学术报告等。三是商业服务劳动。马克思把商业部门的保管、包装、运输等劳动和为物质生产服务的劳动,肯定为生产价值的生产劳动。我主张可以拓宽一些,要考虑专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商业工人的劳动和某些专为生活服务的劳动,也具有生产价值的功能。四是社会公务劳动。如,我国党政工团、公检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在上层建筑领域服务,他们各自内部关系之间及同其工作对象的关系之间,不是商品经济关系,不从事商品生产与流通,因而并不生产价值。而且,从客观事实看,他们既不生产物质产品,也一般不生产精神产品。但从宏观层次看,他们的工作和劳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的稳定,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有些决策部门的机构和领导层,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出思想、出理论、出政策,进行指导,只要是正确的、科学的,也应属于精神产品,而且是会转化为宏观经济利益的高层次的精神产品。

2000年以来,关于价值理论的讨论与研究,参与的人数很多,发表了大量论文,也出版好多部专著。我的《劳动价值论:继承·求索·发展》一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力求澄清劳动价值论研究中的理论是非。二是探求对劳动价值理论的发展与创新。

为力求澄清有关劳动价值论研究和探讨中的理论是非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对上世纪60年代和80年代的研究和讨论中出现的意见分歧进行梳理。当时参与讨论的学者中,有多位我们尊敬的经济学界的老前辈,包括孙冶方、于光远、骆耕漠等,其中有的是用化名发表文章的。他们都有很高的学术造诣,特别是孙冶方同志,在理论研究中,敢于逆“左”的政治风向而挺进,铁骨铮铮,提出了一些有科学价值的见解。但在有关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问题上,一些老前辈的论著中,出现了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某些原意的误解和偏离。我本着尊重权威又不迷信权威的态度,愿意提出一些与之商榷的意见,以澄清一些理论是非。另外,鉴于近几年来在有关劳动价值论的讨论中,某些学者提出的理论观点和争论,实际上在上世纪60年代和80年代就讨论过。如,主张商品价值由两种涵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共同决定,或者由第二种涵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决定的理论见解,有的还没有达到上世纪讨论的水平。有些学者在撰写有关见解时,似乎不去系统查阅和认真研究上世纪理论研究和讨论的有关文献资料。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面对。改革开放前,有关劳动价值论研究中的理论是非,特别是误解错解马克思、恩格斯理论观点的理论是非,有必要继续澄清。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0年以来,有些学者错解、曲解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否定和批驳马克思劳动价值论,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我认为,比起生产要素价值论、供求价值论、效用价值论和边际效用价值论,劳动价值论是科学的理论,但它还有需要发展和创新的很大空间。它本身还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现实经济问题和指导改革与发展方面的盲点。我们的任务不能只限于复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有理论思想和体系。当然,原原本本地按其原有涵义进行诊释、教学与宣传,也是必要的。无论是继承、坚持、发展与创新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也好,还是质疑、否定、批评劳动价值论也好,都应以如实理解和把握马克思有关理论的原意为前提。否则,建立在对经典著作基本原理和方法误解、错解基础上的坚持与发展,或是否定与批评,都会导致“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的纸缪。因此,首先澄清有关对劳动价值论理解与把握上的某些理论是非,是继承与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必要环节。

第7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劳动价值论;知识性劳动;价值创造;总体工人

1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应用,特别是信息技术和智能自动技术在几乎所有领域对人类劳动的不断替代,人类劳动正面临着一场革命,即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劳动开始被排除在经济过程之外的现象。美国经济学家杰里米·里夫金认为建立在新技术基础之上的劳动革命实质上是人类劳动结束的进程。并预言,一个多世纪后,在多数工业化国家,很可能不需要劳动了。…美国的约瀚·奈斯比特在《大趋势》中说:“在信息社会里,价值的增长不是通过劳动,而是通过知识实现的,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必将被新的知识价值论所取代。”因此,正确认识新科技革命下知识对劳动价值的作用,进而正确认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知识性劳动与价值创造

社会生产发展的历史过程,就是认识知识、积累知识并将知识应用于社会生产的历史过程,知识经济及其物化的科学技术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马克思认为“劳动生产力是随着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这种发展归根到底总是来源于发挥着作用的劳动的社会性,来源于社会的分工,来源于智力劳动特别是自然科学的发展。”

知识是属于人的一种对象性的具有客观内容(信息)的意识形式。它不是人脑天生固有的,而是人通过人脑的意识思维活动对相关对象的观念掌握。知识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一种能量的产物,是人类劳动的结晶或劳动成果,而不是人类劳动本身。这种结晶作为“一般人类劳动”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价值实体”。

知识经济最基本的特征表现为:劳动是创造、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或称为知识性劳动,这种劳动是创造价值的主要源泉。知识性劳动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知识的形成和掌握需要更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往往表现为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例如,教育是对劳动者提高自身能力素质的投资,而生产知识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工程师、高熟练程度的工人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劳动都是这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第二,知识性劳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更新。在知识经济社会和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的社会效用和它创造价值功能的时间是一致的,社会需要的瞬息万变和知识更新周期的不断缩短,使知识性劳动并不是一次性投入,而需要劳动者不断的学习,不断获取已有的更新知识成果。

第三,技术、信息日益成为生产中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最关键的要素已经不再是被称为生产资料的的设备和工具,而是人的知识能量,它们成为劳动者的资本。正如马克思所言:“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消耗的劳动量,较多地取决于一般的科学水平和技术进步,或者说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直接劳动在量的方面降到微不足道的比例,……同一般科学劳动相比,同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相比,……却变成一种从属的要素。”

3知识经济下“总体工人”内涵的扩展

马克思明确提出:“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劳动过程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结合在一起了。”这表明,劳动既是体力也是智力的支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分工是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化而实现的。历史证明,也正是这种分工促使了科技文化的迅速发展和劳动生产力的显著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是作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而发挥作用的。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创造价值的劳动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物质生产领域和物质产品的生产现场,劳动创造价值的方式也进一步社会化和复杂化,大量的知识劳动、科技创新劳动发生在与物质生产间接有关的社会化过程中,承认这些劳动创造价值并没有否定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而是对劳动价值论的深化认识。

4服务业与商品价值的创造

第三产业包括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以外的其他产业,主要是指流通部门和服务部门。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呈现经济服务化的势头。服务业劳动力所占的比重也迅速提高,到20世纪90年代,高收入国家的服务业从业人数已上升到总就业人数的60%~70%,其中美国已超过70%。马克思创立的劳动价值论是针对物质形态的商品生产而言,他在分析社会资本再生产的比例关系时,把流通部门和服务部门全免掉了。我们认为这是与马克思经济学的方法论有关的。在研究物质生产问题时,把非物质生产问题舍弃掉,着重对物质生产领域的问题进行研究,正是《资本论》中运用的抽象法使然。

既然经济结构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劳动价值论也应该与时俱进。对劳动价值论的研究应该延伸到非物质生产领域,延伸到各种服务劳动中去。笔者认为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的劳动也同样包括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也同样创造价值和使用价值。其具体劳动就是某项具体服务,抽象劳动则凝结在具有社会使用价值的服务中,如理发师的抽象劳动凝结在具体理发服务中,教师的抽象劳动凝结在具体的教学中。同时也要认识到只有对社会生产有益的服务劳动才创造价值,诸如航运、物流、旅游等,而对社会生产及社会风尚无益甚至有害的服务,诸如贩毒等虽然为某些人提供了服务,但不创造任何价值。

第8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在我国SNA核算体系的建立,是否意味着我国经济理论基础发生转变,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劳动价值论是否失去了在我国的基础理论地位,通过时几种代表性观点的评析,可以看出SNA核算体系的理论基础是发展的或扩展了的劳动价值论,SNA核算制度的合理性并非一定就能说明多元要素价值论是正确的。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全面反映第一、二、三产业的总成果和总水平,便于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经济比较,以及反映产业结构状况及变化趋势,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逐渐放弃了原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与社会总产值指标相联系的物质产品平衡体系,简称MPS核算体系,改用与国民生产总值指标相联系的国民经济账户核算体系,简称SNA核算体系。

国民生产总值指标和社会总产值指标相比,其主要优点在于:(1)它只计算了最终产品的价值(或各种产品的增加值),而没有计人中间产品的价值,因而在它里面不包含重复计算的部分,而社会总产值指标把中间产品的价值作了重复计算;(2)它不仅计人了物质生产部门的增加值而且计人了所有服务部门的增加值,因而反映了现代产业结构的变化,反映了教育、科学技术、金融等第三产业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由于有这两个优点,国民生产总值被认为比较真实和全面地反映了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水平和整体实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比较真实和全面地反映了一个国家劳动生产率的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所以从MPS核算体系向SNA核算体系的转变,是我国经济核算领域的一次重要实践创新和理论突破。但是,在我国SNA核算体系的建立,是否意味着我国经济理论基础发生转变,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劳动价值论失去了在我国的基础理论地位?是否要用西方经济学的多元价值论或要素价值论取代劳动价值论的指导地位,重建价值理论体系?SNA核算体系能否在劳动价值论的范围内得到释解?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产生了不同看法和争论。本文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以求批评指正。

二、对几种代表性观点的述评

本文首先对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作一简单述评:

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价值论是被实践证明的科学真理,SNA核算体系和劳动价值论是对立的,没有必要为SNA提供劳动价值论的基础。基于SNA核算体系对劳动价值论所作的拓展是对劳动价值论的否定。有作者说:“在我们看来,为了进行国际比较,采用SNA进行国民经济的统计核算是必要的,但是,正如吴易风同志所指出的,‘我们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给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提供劳动价值论基础。’钱(伯海)先生说吴易风同志把话‘讲绝了,一点回旋余地也没有’,看来,钱先生也好,(钱先生的)20位博士生也好,都是在为找到‘一点儿回旋余地’而努力。但是,因为SNA的理论基础和劳动价值论是根本对立的,要想为SNA建立劳动价值论的基础就像马克思说的,是‘企图调和不能调和的东西’,还必需指出的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经过一百多年实践检验的科学真理,其本身也早已成为一个客观存在,不是想怎样‘解释’就可以怎样‘解释’,想怎样‘改造’就可以怎样‘改造’的。”

上述观点是作者在批评钱伯海教授的物化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时提出的。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把马克思主义看成了封闭的理论体系,阻塞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通道,削弱了劳动价值论在发展了的社会现实面前的说服力,正好为劳动价值论的否定者提供了口实。晏智杰教授就说:“如果SNA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劳动价值论,而劳动价值论又真如上述作者所言,那么SNA这种制度本身也必定不会是正确的了;既然不正确,当然就应予以否定或取消,并恢复原先的基于劳动价值论的MPS制度,或者,除了‘进行国际比较’以外,不能容许将SNA用于其它方面,等等。但是这样一来还有一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如果这种核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科学的,那么基于这种理论基础所进行的‘国际比较’还能是可靠可信的吗?结论当然也应当是否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价值论与SNA核算体系是不相容的,说明在新的社会现实面前劳动价值论已经失去了令人信服的解说力,应该用西方经济学的多元要素价值论取代劳动价值论,重塑经济学的价值论基础。晏智杰教授认为,从MPS到SNA核算体系的转变,表明我国已经从传统的一元劳动价值论转向同它对立的多元要素价值论,这“无疑于一场思想革命”。SNA制度就是多元要素价值论的体现和运用,“要求现代SNA制度体现劳动价值论的要求,哪怕是扩大的或发展的劳动价值论的要求,不能说决不可能,至少是很不现实的。

其实,SNA核算体系与MPS核算体系相比,只是拓宽了生产性劳动的范围,把第三产业服务行业也纳人生产性劳动的范围,成为价值创造的源泉,这里只是涉及生产性劳动范围大小的问题,并不能由此导出多元要素价值论,第三产业是否创造价值和资本、土地、自然力等能否创造价值不是一回事。晏智杰教授为了肯定他的多元要素价值论,硬要把SNA核算体系与要素价值论结合在一起,把MPS核算体系与劳动价值论结合在一起,认为即使扩展生产性劳动的范围,也无益于弥补劳动价值论的缺陷和不足,以至得出否定劳动价值论的结论。但是遗憾的是晏智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也并没有拿出多少令人信服的论据,来说明SNA制度与要素价值论一定就是相容的,SNA制度的合理性并非一定就能说明要素价值论是正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SNA体系可以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得到解释和说明,不过对传统劳动价值论要进行深化和扩展。因为传统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物质生产部门(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才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服务行业的收人来源是对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分割,把服务行业排除在了价值源泉之外。我国已故著名统计学家钱伯海教授认为:“如果MPS以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那包括服务在内的SNA,同样是劳动投人、成果产出,仅仅是产出成果形态的不同而已。SNA生产范围拓宽了,其理论基础应该讲是拓展了的劳动价值论。马克思主义是发展的科学,要与时俱进,那我国的新国民核算体系,可以讲它仍建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如果认为这样不妥,马克思的物质生产观点不容改变,那就要讲它建立在拓展了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或者讲它建立在三次产业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第一、二、三产业的劳动,合称社会劳动,那就直截了当地讲明:我国新国民核算体系建立在社会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

钱教授把SNA核算体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三次产业劳动价值论或社会劳动价值论之上,他研究问题的方向是正确的,至于他后来提出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共同创造价值的观点,企图调和劳动价值论和要素价值论的矛盾,则值得商榷,另当别论。

三、SNA核算体系能够在劳动价值论框架内得到释解

笔者认为,要说明劳动价值论作为SNA核算体系的理论基础,在理论上需要说明如下两个问题:

(一)第三产业作为非物质生产部门是否创造价值

SNA体系拓宽了生产性劳动的范围,它不但包括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价值,而且还包括服务行业、第三产业创造的价值,而服务行业、第三产业是不是生产部门,其劳动是否创造价值?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把实践中的SNA制度与劳动价值论对立起来。钱伯海教授曾指出,几十年来,在推行MPS核算制度的国家,包括中国和前苏联等国在内,一方面批判服务生产,另一方面又模模糊糊地把大量服务部门的活动成果,作为产值计算到物质生产部门的成果中,以致造成了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将各种工业生产的服务支出列人生产成本,使各种服务部门(广告、旅游、医疗、教育、养路等)服务活动成果计算到工业总产值中;另一方面在扣除物耗以计算工业净产值时,却按统计制度规定只扣除生产耗用原材料、辅助材料和折旧,对于各种服务支出,规定不能减去,都保留在工业净产值中。农业和建筑部门也不例外。针对这种矛盾和混乱情况,钱教授说:“把各色各样的服务产值算作工农业产值、建筑业产值,变成张冠李戴,这好吗?当然不好!远不如实事求是,把服务作为生产,直接计算各类服务产值会更好。”他又说:“坚持物质生产MPS体系,虽然理论上确认物质生产是生产,否定各种服务是生产,但实际上又对各种服务活动计算产值,相互矛盾,名不符实。这进一步表明,仅仅承认物质生产是不够的,必须包括服务,才能消除矛盾。

统计领域实行SNA制度,需要拓展生产性劳动的范围,把服务行业纳入创造价值的生产性劳动之列。经过多年的讨论争鸣,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基本形成一致的看法,即生产劳动应是在物质生产领域或非物质生产领域以物质产品、服务或精神产品形式为社会创造的具有国民经济统计意义的社会有效劳动。_工人、教师、医生、营业员、演员、作家、军警、政府工作人员以及科技工作者的劳动都是生产劳动。生产劳动的范围及劳动产品的种类会随着社会分工的加深和社会需求的发展而不断扩展。

我们不能把是否创造出物质产品作为划分生产性劳动的依据。粮食、衣物、住房总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而在今天的社会中,彩电、冰箱、空调、轿车、文体娱乐甚至出国旅游、心理咨询都进人到了人们正常生活消费品的范围。很难设想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仅仅通过一些物质产品甚至简单的衣食住行就能健康地再生产出其劳动力。我们必须承认,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健康、教育、娱乐等等许多非物质属性的服务和产品对于人们的正常生活来讲,越来越具有像粮食、衣物、住房一样的消费必需品属性。社会需求及消费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因此生产劳动的范围也就必然相应扩大。所有提供这些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的劳动都是生产劳动,都是创造价值的。

生产劳动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内涵、范围、划分标准今天不同于昨天,明天不会等同于现在。第三产业作为不断发展的新兴的产业部门,不但创造使用价值量,而且创造社会价值量的观点越来越成为多数人的共识。

(二)SNA体系中的总量经济指标一国民生产总值是物量指标还是价值量指标

二战后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大幅度提高,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国民生产总值成倍增长,而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却在大大缩小,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力数量,无论是相对量还是绝对量都在减小。

按照劳动价值论,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成反比的原理,劳动生产率越高,单位时间内生产的商品使用价值量就越多,而生产单位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越少,单位商品的价值量就越小。在社会活劳动投人量不增加甚至减少的情况下,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是否只会增加社会使用价值总量,而不能增加社会价值总量?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国民生产总值按一定比例增长,是使用价值量的增长还是价值量的增长?如果是价值量的增长,增加的价值是从哪里来的?这个问题,有些学者把它比喻为马克思经济学的“不解之谜”。其实,这个问题,并非劳动价值论的缺陷和不足,也非劳动价值论与现实经济生活实践的巨大反差和矛盾,“价值总量之谜”是能够在劳动价值论框架内得到解释和说明的。因为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劳动创造的价值在社会价值总量中的比重不断增大。谷书堂教授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曾指出:“在生产过程之外开发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科技工作者,虽然置身于生产过程之外,但他们的工作实际上也是生产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要通过出卖专利后把他们在财富和价值的创造作用才能都发挥出来,而这一部分劳动应该折合成若干倍的简单劳动。这样一来,财富的增加和价值的增加便会一致起来。

就企业而言,通过采用新的生产技术、加强生产管理提高企业个别劳动生产率,能够获得超额剩余价值,超额剩余价值的生产不但能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剩余价值或利润,而且会增加社会价值总量,这一新增加的价值量并不是由于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工人付出的劳动量的增加,而是由于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结果,而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生产技术的不断采用。所以,超额剩余价值的源泉是转化为现实生产率的科学技术本身的价值转化而来的,它是由科学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等劳动者创造的超过自身劳动力价值的一部分剩余价值。那种认为劳动

生产率的提高,只会增加使用价值,不会增加社会价值总量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有人把超额剩余价值看成是一种“虚假”的社会价值。超额剩余价值是由人的劳动创造的,用货币形式表现的,并且要计人国民生产总值的一部分,是实实在在的价值,怎么能说是“虚假”的呢?

还有人认为劳动生产率高的企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超额剩余价值,是由其它企业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转化过来的。如果认为超额剩余价值只仅仅是分配的结果,那么一旦当所有的资本家都通过采用新的生产技术来提高劳动生产率而获得相对剩余价值时,这种相对剩余价值该是通过怎样的分配而产生的呢?实际上,超额剩余价值只是相对剩余价值的一种特殊形式,他们都是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而获得的,所不同的是相对剩余价值是全社会资本家都能获得的一种剩余价值。马克思说:“相对剩余价值与劳动生产力成正比。同理,超额剩余价值与个别劳动生产率也成正比,企业劳动生产率越高,社会剩余价值总量就越多。个别企业通过提高其劳动生产率获得超额剩余价值,不仅使单位时间生产的使用价值量增加,而且增加了价值量,从而使社会价值总量增加,用货币表现的商品价格总量也会增加。以不变价格计算的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必然会反映这一增加了的新价值量。

从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与商品价值及价格总水平的变动关系看,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说明生产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减少,单位时间内提供的使用价值量会以相同的幅度增加,而凝结在每一商品中的物化劳动量和活劳动量会以相同幅度减少,商品的价值量会以相同的比例下降。而社会价值总量不会因此而减少,因为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意味着同一劳动量所推动的生产资料量增加了,或者说用更少的活劳动就可以使用更多的物化劳动。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资本的有机构成和技术构成不断提高,物质生产部门中的活劳动量会不断减少,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物化劳动所占的份额和比重越来越多,而活劳动的份额和比重相对减少。所以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归根结底是活劳动的节约。随着产业结构的优化和调整,会有更多的劳动力退出物质生产部门而进入非物质生产领域。现代社会产业结构的特点正好说明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70%左右来自第三产业部门。第三产业日益成为社会价值创造的主要来源。

随着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在物质生产部门提供的物质产品的价值及价格下降的同时,社会享受到的非物质生产部门提供的劳务产品的量却越来越多,劳务产品的价值量在社会产品价值总额中所占的比重便会不断增加。

第9篇:家务劳动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家务补偿请求权;法经济学;立法完善

摘要:中国法律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对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和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上仍有缺陷。本文旨在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2-0005-04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男主外,女主内”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数量极为可观的“家庭妇女”群体。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每6名成年女性中就有1人完全在家从事没有任何收入的家务活动(不包括离退休中实际在家料理家务者)。[1]虽然与1990年相比,中国妇女的社会劳动参与率已大有提高,但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依然未变。家庭妇女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但家务劳动往往被视为无价值的劳动,家庭妇女也就是无收入群体,因此她们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常常处于弱势。根据妇联的维权热线记录,妇女面临的75%以上的“难题”还是婚姻家庭问题,而离婚的财产分割不合理问题,占到妇女遇到的婚姻问题的30%以上。[2]为保护妇女权益,中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新增了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本文旨在以法经济学原理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二、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

家务劳动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劳动,是家务劳动者为自家人口自身生活与发展服务的劳动。[3]而所谓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承担较多劳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国情,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大多是婚姻中的女方。

家庭分析一向是社会学的领地,经济学很少涉足。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里・贝克尔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论文和著作,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家庭分析,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局限,创立了家庭经济学。[4]从而奠定了对婚姻家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中的双方都是“理性人”

法经济学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其前提,假定“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5](p48)这一假定在婚姻家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爱情的,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6](p48)家庭中的夫妻双方为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依据其比较优势进行分工,一方主要从事市场劳动,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家庭分工促成劳动的专业化,从而使家庭的生产效率高于单个人的生产效率。由于“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天生就比男人具有更高的生产率”,[7](p8)因而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一般是丈夫主要或完全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主要或完全从事家庭劳动。

但家庭利益与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两种利益冲突时,家庭成员会依其理性做出取舍。婚姻中的一方专门从事家庭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不能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和一旦离婚则可能一无所有而且难以再从事社会劳动的巨大风险,其收益则是家庭的欢愉,经济收益几乎为零。而婚姻中不参与家庭劳动的另一方把其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如果法律不设置家务劳动补偿权,家务劳动者的成本与收益是严重失衡的,其付出的家务劳动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牺牲。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8](P157-166)当动力不存在时,婚姻中的双方作为“理性人”,在比较成本与收益之后,自然不会遵从“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而是竞相把大部分乃至全部时间投向社会劳动以获取自身的更大收益。

2.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

自亚当・斯密以来,在经济学上价值这个词,一般都是指交换价值,即在市场上测度的或至少是可以在市场上测度的价值。[9]因而劳动相应地可以分为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的价值在交换中体现,而家庭劳动是非市场劳动,家庭劳动的产品是自产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过市场。这也就是说,家庭劳动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上是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无酬劳动,因而丈夫享受妻子辛勤劳动提供的舒适的家庭环境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家庭似乎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10]实际上,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11](P274)有学者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12](p34)所以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或称隐性价值。法律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设置家务补偿请求权。

3.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Ⅱ):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13](P81)在契约化时代里,家庭生活也表现出契约化的趋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㈣贝克尔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生产了大量的服务产品,“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种辅助任务”。[15](P82)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使家庭所必需的服务产品在家庭内部生产出来,大大节省了家庭对外购买这些服务产品的费用。而家庭工厂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婚姻双方达成分工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交易成本,在此种协议之中也必然要约定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否则协议将难以达成。既然如此,法律应当将家务补偿权直接赋予家务劳动者,通过权利的配置保障家务劳动者提供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减少乃至消除达成家庭分工协议的障碍,节约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三、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 补偿。《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限定为女方。

中国在法律中规定家务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的,但中国的家务补偿制度仍有待完善。

1.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把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取婚后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在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㈣分别财产制的适用限制使得家务补偿制度的普适性极低,95%的家庭无法适用。实际上,在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家庭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平等分割并不能完全补偿家务劳动者的付出,尤其是在大部分的家庭财产已被用于非家务劳动者的培训与深造的情况下。所以,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不能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务劳动者的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其所分得的财产时,其超出部分也应得到补偿。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中国法律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故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者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行使其家务补偿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将其限定在“离婚时”。据调查,中国多数家庭还是丈夫说了算,只有两成的家庭是女性掌权。[17]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是女性的家务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没有发言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或者很少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在采取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虽然名义上对婚后所得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实际上常常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㈣共同财产所有权无从行使;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的境况可能更糟,因为在法律上她对婚后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3.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