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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金融机构调查报告

第1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一、基本情况

1、___县情。___县地处黄河岸边,境内交通不便,矿藏贫泛,工业较为落后,是个传统的山区农业生产小县,传统农业占主导地位。农业人口5万多人,占总人口的85%。据统计,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0元,财政收入800万元。

2、___县金融机构格局现状。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___县建行、工行都相继撤并,农发行降格为信贷组,目前只有人民银行___县支行、农业银行___县支行、8家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邮政储蓄及保险代办所等金融机构。其中农行和信用社这两家金融机构从业人员144人;截止2004年末,全县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5062万元,各项贷款余额15599万元。其中,农业贷款10990万元,占各项贷款总额的70%。

二、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发展情况

总体来看,全县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中农业贷款额度呈逐年增长态势。平均增幅10%。有的年份增加较快,有的年份增加较为缓慢,农业贷款占各项贷款的比重也呈逐年加大的趋势。其中农村信用社落农业贷款余额为5038万元,占到全部农业贷款的46%。

三、我县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主要因素

1、农业生产基础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差。主要还是靠天吃饭,稳产、高产田较少。2000年开始___县连续三年遭受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导致农业欠收,农民收入呈极不稳定

2、受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我县处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范围内,使农民的耕地更少,近年来,农民的收入主要靠外出打工,而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常有托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发生,使农民成为受害者。

3、农民取得贷款难。一是从银行信贷资金来源来看,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储蓄存款,___县整体经济发展落后,商业银行存款组织难度很大。二是从银行信贷投向和规模分析来看,商业银行市场化运营行为加大,追求利润最大化行为导致农行放贷比以前更为为期不谨慎。公靠农村信用社的支农再贷款难以满足需求,导致民间借贷一度流行。

4、从农民自身信用状况分析,种种原因导致农民信贷户信用状况不佳。据调查,从2001年,农村信用社大力发放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以来,但贷款回收情况很不尽人意,部分农户确因农作物欠收,养殖户受市场行情影响,导致无力偿还贷款,造成了农村信用环境差,难以取得贷款。

5、社会经济环境和产业结构的影响。近年来县委县政府积极加大调产力度,逐步实施了“退耕还林”等工程,大力发展枣、草、羊等主导产业,从2001年起,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呈逐年上升趋势,逐步发展起了一些养羊大户,红枣大户和种粮大户,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农村经济增长速度远远不如城镇居民收入增幅。

四、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发展的建议

1、优化经济环境,强化政府服务职能。

一是优化整体经济环境。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是农业发展壮大的基础。地方政府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切实采取多种优惠措施,坚觉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把触觉农民增收当作头等大事来抓,支持“三农”发展。二是积极推进经济产业结构调整,由政府牵头,经贸委、计委、银行等部门配合,建立信贷投入项目库和制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积极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以有效信贷投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三是应强化政府服务指导的职能。简化办事环节,提高服务效率;规范职能部门的收费权限,消除对农民征收的不合理的税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大力整治社会信用环境,加大执法力度,有效解决当前银行依法维权执行难的问题,确实维护金融债权。

2、改进信贷管理,增加有效信贷投入。

通过改进当前信贷管理过于僵化的模式,按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社会信用状况,合理下放信贷管理权限,提高信贷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益。在信贷投入上积极扶持“三农”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要继续引申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在支持农民发展枣、草、羊等主导产业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在信贷政策的制定上不搞“一刀切”,充分考虑贫困山区农业生产特点,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合理制定不同的信贷政策,切实有效地扶持贫困山区“三农”经济发展。

第2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新变化: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

据介绍,与现行规章相比,此次新规的变化包括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调整了金融机构大额转账交易统计方式和可疑交易报告时限;新增规章适用范围、大额跨境交易人民币报告标准等内容。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对交易报告要素内容进行调整,设计了要素更加精简的《通用可疑交易报告要素》。

《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有三条:

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

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对自然人客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大额跨境转账交易报告标准是《管理办法》的新增标准,此举可以加强对跨境人民币交易的统计监测,更好地防范人民币跨境交易相关风险。按照《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主要目的为反洗钱

《管理办法》规定,对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比如,自然人通过银行机构用人民币现钞购买美元现钞,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理业务的银行机构需将此交易作为大额交易上报。

据介绍,《管理办法》将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从现行的人民币20万元调整为5万元。加强现金管理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内容,国际上现金领域的反洗钱监管标准大都比较严格。

比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起点均为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而监管部门为打击特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法律授权还可以进一步下调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另外,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发展和创新便利了非现金交易,居民的现金使用偏好正逐步发生转变,正常的支付需求通过非现金支付工具可以得到更加快捷、安全的满足,这为强化现金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最后,我国反腐败、税收、国际收支等领域的形势发展也要求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利用大额现金交易从事腐败、偷逃税、逃避外汇管理等违法活动的风险。

可疑交易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管理办法》还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既要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可疑交易线索,也要通过对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国税局:要查600万以上银行账户

除了央行以外,之前中国国税局也有大动作!

2017年4月份时,中国国税局出台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称,2017年起施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600万以上境外账户都要清查!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将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进行识别,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中国首次对外交换涉税信息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9月。

与此同时,参与此次标准的104个国家和地区也会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国家和地区开立的账户,也会收集这些人的账户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并与中方交换。

简单来讲,如果你是该在中国交税的税收居民,但你的收入储存在海外账户里,以前中国税务方面无法知悉,完成不了税收程序。可是现在,你能被海外那家银行识别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了,它将会把你的信息转交给了中国税务方面,你就必须得按照中国方面的规定上交税收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是你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你储存在中国的收入也会被中国方面告知当地税务机构。

这是全球税收合作的一部分,中国和其他国家税务部门互相交换信息,打击利用海外帐户逃税的行为。

中国签署此标准的时间表为:

1---2017年1月1日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始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2---2017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7年4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3---2018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4---2018年9月

中国进行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那么,这对普通人有什么影响呢?

此次,无论是央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还是国税局出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是针对这批逃税、洗钱者。

首先,如果您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如果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记得按时向当地交纳税款。

如果您仍是中国税收居民,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与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取得您的境外账户信息,记得回国交纳那部分税款。

其次,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来说,开设银行账号之前就先要办理一份声明了。从2017年1月1日起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个人和企业,在开户时仅需额外填写一份声明文件,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对个人而言,需要声明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或者非居民。

第3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新加坡金管局626号文件分析

目前,新加坡针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中《贪污、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收益)法》(CDSA)是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主要法律,规定了交易以及其他100多种严重犯罪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借贷人法》针对代人接收、持有、隐匿或转移资金或其他财产等非法借贷行为;《打击恐怖融资法》(TSOFA)规定了四种主要的恐怖融资犯罪,包括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为或恐怖组织募集或提供资金的行为。

针对银行业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工作,新加坡金管局出台了金管局626号文(MAS Notice 626)及配套指引(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626号文是金管局针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文件,明确规定了他们的法律义务,防止金融系统被交易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衍生的洗钱活动所利用;指引并不强制银行执行,其作用是就如何履行这些义务向银行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

风险评估及风险缓释

新加坡金管局规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合理的风险评估制度及相应的档案记录制度。在确定总体风险水平及风险缓释方法前,银行应当全面考虑所有相关风险因素,包括目标市场与客户细分、高风险客户数量、客户交易金额及数量、地区风险评级、银行产品及服务的性质、种类及规模,并使用定量及定性分析以得出风险报告。外资银行的新加坡分支机构可以继续沿用总行的风险评估制度,但须保证相关制度符合新加坡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监管要求。风险评估机制要求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且诸如客户细分及营销渠道合并、新产品和新服务的开发等重大事件发生时都需要进行风险评估。

金管局还特别建议银行在自己的风险评估程序中加入新加坡国家洗钱及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NRA Report)。该报告中指出了洗钱与恐怖融资的几种普遍犯罪形式。银行在进行自身风险评估程序中应充分考虑报告中提及的金融及非金融部门中出现的高洗钱风险的活动,以及可能与之涉及的银行产品、服务、交易及营销渠道,并将NRA报告与自身风险评估报告相互结合以得出最为准确的银行风险水平。如有必要银行还可将分析结果应用于对客户账户及交易活动的持续性监控。

针对银行的风险缓释,金管局要求银行建立相应的内部政策、程序及管控办法,使银行可以对风险进行有效管控。当高风险出现时应采取措施以有效控制并降低风险。银行风险缓释能力的主要指标包括识别客户身份信息及其交易行为变化的能力、合规程度、自动审查与人工审查的协调程度、第三方依赖程度等。金管局还特别强调了银行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高层管理人员应确保相关措施遵循新加坡金管局及其他监管当局制定的风控要求,并在高风险出现时及时加强风控措施。

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尽职调查是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基础及重点,能否有效地进行客户尽职调查直接关系到银行后续的反洗钱工作。新加坡金管局明确指出银行不得开立或保留匿名或以假名开立的账户。在以下情形中银行应当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任何未曾与银行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进行超过20000新元的交易或通过国内电汇方式以及超过1500新元的跨境电汇方式汇出或汇入资金;怀疑客户行为涉及洗钱或恐怖融资。客户尽职调查除获取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外,还需要调查客户人、受益权人、关联方的基本信息。当客户是法人或法人结构安排(Legal Arrangement)时,还须对法人团体的所有权结构以及控股超过25%的个体进行详细了解。银行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的同时还应要求客户填写真实性声明。当多笔交易涉及同一汇款人或收款人时,银行还应关注这些交易是否被有意拆分以躲避审查。若客户是拥有无记名股票的公司,银行应要求当无记名股票发生转移时应立刻通知银行。

除一般类型的客户尽职调查,还存在简化型及加强型客户尽职调查。简化型客户尽职调查相较于一般类型的客户尽职调查减少了更新客户信息的频率,降低了持续监控的程度。当银行可以有效控制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使其处于低水平时,可对各类型客户采取简化型客户尽职调查,包括新加坡政府机构、新加坡交易所上市公司、达到国际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境外金融机构等。加强型客户尽职调查则是针对一些高风险的客户群体,包括政治公众人物、NRA报告中指出的高风险群体、任何来自或处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特别关注的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所有人结构异常复杂的法人或法人结构安排等。新加坡金管局特别强调了对政治公众人物的加强型客户尽职调查,并对政治公众人物范围、财富及资金来源调查方法进行了详细阐述。

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贪污、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收益)法》(CDSA)及《打击恐怖融资法》(TSOFA)中的规定,银行应向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STRO)提供有关洗钱与恐怖融资的报告,并且制定可以履行相关义务的合理内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在银行设立相关信息点以使所有员工可以迅速汇报涉嫌洗钱与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并保留所有交易记录及与之相关的内部分析和调查结果。除数额异常或过度频繁的可能涉及洗钱与恐怖融资的交易外,当客户不愿或拒绝提供银行要求的信息,并且撤回已提交的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申请时,银行同样应当谨慎小心客户是否涉及洗钱与恐怖融资。

可疑交易报告的形式并没有强制要求,而是由新加坡金管局与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协商后制定。银行可在金管局网站上自行下载。为了鼓励报送,除官方表格形式外,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还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可疑交易报告,但应保证报送信息应尽可能准确与全面。银行在发现可疑交易的15天内应当完成对其的评估程序以决定是否将可疑交易向办公室汇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应当提前告知办公室。银行可通过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的在线系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当可疑交易情节较为严重或涉及监管当局正在调查的案件时,银行还需要通过电话直接联系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

对中国银行业反洗钱监管的启示

加快推进反洗钱相关系统建设。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尤其是反恐怖融资的针对性监测和控制已经展开,但是在中小金融机构中相关系统建设还存在不少局限,特别是在反恐怖融资方面的监管和金融机构的系统化应对方面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在中小金融机构广泛推行强大的客户身份识别系统、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系统不仅可以大大减少人工审查的成本,更可以通过全面的对比分类功能提高反洗钱审查的精确度,这不仅是金融机构的重要责任,同样也需要引起监管机构的重视。

强化反洗钱意识,加强反洗钱培训。在我国,反洗钱问题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关注,但是反恐怖融资工作还处于发展阶段,部分银行管理者对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方面没有认清洗钱与恐怖融资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又担心反洗钱审查工作会导致大额客户的流失。针对普遍缺乏反洗钱意识的问题,有关监管部门以及银行自身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针对反洗钱的相关培训,使各级员工和主管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紧迫性,强化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意识。同时通过培训提高员工的客户尽职调查敏感度和可疑交易的分析能力。银行管理层则应制定切实有效的内部审查机制,赋予反洗钱部门独立的监督审查权,并对各项业务进行定期核查工作。同时还应制定反洗钱应急机制,以便有可疑交易发生时,银行可以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有效防范风险。

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的客户尽职调查。监管法规有必要借鉴新加坡相关监管机制,根据客户及其交易类别适当差异化地区别对待客户尽职调查问题,过于单一的严格机制会增加金融机构管理成本,或者过于宽泛的尽职调查监管则使得调查流于形式。对于高风险的客户或交易应该强化尽职调查的刚性约束机制,明晰金融机构的操作要领,并将相关责任进一步规范和强化。

第4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人和被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1月14日《人民日报》)

第5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反洗钱 影响 建议

一、现金结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反洗钱工作的影响

1.现金管理法规滞后,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目前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是部分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是《条例》赋予开户银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作为企业性质的经营目标不相关,履行起来实际成效不大,银行为争存款、拉客户,为企业大开现金使用方便之门,致使现金管理流于形式。三是处罚措施不完善,开户银行作为国家现金管理的主要对象,《条例》中对其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不明确,临柜人员遵守现金管理制度的约束性不强,法律责任缺乏,已无法约束一些违规的现金管理行为,与反洗钱所要求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存在较大的差距。四是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作为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仅限于对金融机构的检查,不具备对企业等使用现金的主体的直接管理处罚权,不能深入监督现金管理的全过程,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企业对人民银行的现金调查监督不配合的现象,降低了中央银行履行现金管理职能的权威,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2.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现金使用偏好,加大了可疑交易核查的难度

现金虽然是最原始的支付手段,但也是流动性最强的支付手段。目前,洗钱犯罪分子正好利用民营经济和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现金投放量和使用量巨大,偏好现金结算的氛围进行犯罪活动,使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交织在一起,给反洗钱资金交易监测带来极大的困难,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成本,降低了反洗钱工作效率。

3.忽视对现金缴存业务的管理,容易让“黑钱”顺畅地进入金融体系

从国际反洗钱的经验看,现金缴存是重点监测对象,严格控制犯罪所得进入银行系统是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关键,要成功侦察洗钱活动,最重要的步骤应是在有关现金首次进入金融体系时就能被发现。但我国现行法规对现金支取规定多,对现金缴存限制较少,各金融机构对客户缴存现金,基本上都没有进行来源方面的审查或把关。当前所面临的社会信用环境,要求金融机构柜面审查客户缴存现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确实比较困难。

4.对个人现金支出业务控制不力,扩大了现金使用量

在反洗钱调查中,发现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转移资金或存取现金的现象,而在《办法》中对个人结算账户的规定涉及甚少。在尊重储户“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前提下,个人所有的这部分现金收支变得更复杂、更隐蔽,且难于监控,隐藏较大的洗钱风险。

5.金融机构现金报告制度宽松,可疑交易报告偏少

《办法》对现金大额交易报告的金额作了具体规定,而对现金可疑交易报告的金额未作具体规定。不能对开户单位在本系统特别是本辖区大额现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有效监测,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6.科技手段落后,基层人民银行不能及时监测大额可疑现金交易信息

目前,新的现金管理监测系统还没有出台,大额现金的存取备案管理受到一定的限制,基层人民银行不能及时获取大额现金存取信息,影响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的效果。

二、几点建议

1.结合反洗钱工作要求,调整现金管理目标

人民银行要结合自身的职能转变,从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及防范洗钱的角度出发,以防范金融风险和洗钱,打击经济犯罪为现金管理目的,最终为市场经济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尽快结合反洗钱职能,调整现金管理的重点,应当从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转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主。

2.出台新的现金管理法规,完善反洗钱法规体系

一是重新明确现金管理的客体,把管理对象扩大到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收支活动。二是重新规定现金的适用范围和金额起点,尽快将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典当、贵金属等新形势下的特殊行业纳入现金管理的范围,明确其使用用途和范围。三是改变我国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出而忽视现金缴存的做法,实行现金存取并重管理的模式。四是增加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金融创新业务的现金管理内容。五是改革账户管理办法,限制个人在一家金融机构的开户数量,防止犯罪分子化整为零。六是严格界定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约束金融机构和存款人的现金交易行为。

3.加强对现金收支来源、用途审查,提高现金使用成本

在不影响单位和个人合理存取款业务的前提下,对大额现金存取款来源和用途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要求客户申报现金的来源和用途,还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此外,运用市场手段,按照国际惯例,对超过一定限额(如5万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通过对大额现金存取的双向收费控制,提高客户使用现金的成本,尽量减少现金的使用率,使有洗钱嫌疑的现金活动显现出来,便于反洗钱的监测。

4.加强反洗钱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提高大额可疑现金监测水平

充分发挥反洗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建立与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由工商、税务部门对现金流量较大的行业的规模进行了解和掌握,由公安部门对娱乐业等特殊行业进行管理,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让金融机构有目的的对现金高发行业的交易进行监测、分析和报告。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建立现金交易频率高的存款人资料的通报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现金高发行业反洗钱工作水平。

5.加大反洗钱科技含量,适应反洗钱工作的需要

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现现金管理网络化和现代化。本着方便、及时、简捷、易行的原则,尽快开发全面涵盖大额现金存取、异常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非基本存款账户提现、现金管理现场检查等业务的实时监测系统,逐步实现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税务、海关等部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对接,共享信息资源。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客户身份识别,对可疑现金交易进行跟踪分析,了解客户背景、业务种类、交易对象、资金流向等、锁定异常目标,并主动报告,加快可疑信息的报送效率;人民银行要加强非现场监管工作,全面了解大额现金存取变化情况,加大大额现金存取可疑交易分析力度,及时发现可疑交易行为。

第6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美国:多管齐下

美国对假按揭的定义比较宽泛,只要在申请按揭贷款时提供的任何一项资料或陈述严重不实,即为假按揭。常见的假资料包括假的申请书、工作证明、资产和税务证明、房屋交易价格、评估报告和个人信用报告等。

根据美国金融犯罪执法办的权威调查,假按揭绝大多数都是二手住房按揭,新建住宅假按揭占比不到2%。从动机上一般把假按揭分为两类,一类是骗贷买房型,即购房者因急于买房,虚报收入和就业状况以获得贷款;另一类是诈骗牟利型,即恶意虚假申请并赖账不还,从贷款金额与抵押房屋实际价格的差额中渔利。此外,还有使用盗窃的身份或冒名假购房、真骗贷等。这些假按揭很容易出现断供,银行被迫处置抵押房产承担损失。美国80%的假按揭中都有按揭行业从业者的参与配合,大多数诈骗牟利型假按揭都有某个涉及房地产中介、律师、评估师、清算机构的团伙操纵,甚至可能是和贷款机构内外勾结,精心策划,多次作案。这一类型的假按揭是监管和执法部门关注的重点。

一般来说,由于个人征信体系建立较早,房地产业和银行业相关法规比较完善,以及银行风险管理经验丰富,美国按揭贷款业长期以来整体风险较低,不良贷款率都在1%以下,假按揭的发生率则更低。并且,由于房地产市场持续数年上涨,低利率下再融资十分容易,也掩盖了不少虚假交易。但2005年以来,美国房地产市场开始降温,按揭不良贷款率开始令人担忧。近期汇丰银行美国按揭业务出现68亿美元高额坏账以及美国第二大按揭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濒临破产等事件,进一步印证了按揭信用风险上升的事实。而联邦调查局认为,作为近年增长最快的金融类犯罪,假按揭与房贷质量恶化有密切的关联。该局2005年和2006年《金融犯罪报告》披露,全美疑似假按揭的案例数量2003年为6936宗,2004年猛增到17127宗,2006年又翻倍达到了35617宗,2005年、2006年假按揭造成的损失均在10亿美元左右。此外,联邦房屋署(FHA)提供履约保险的按揭贷款断供率近几年持续上升,检查也发现假按揭数量在逐年成倍增长。

假按揭对住房金融体系有诸多危害。因此,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和银行业对此都十分重视,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

金融机构加强风险防范。美国大型的金融机构通常有比较完善的按揭风险防范机制,包括培训员工、慎选合作伙伴和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和报告、做好审计和尽职调查等。近几年针对按揭业务日益规模化、自动化的特点,许多金融机构还与专门从事信贷风险控制的软件公司合作,使用高科技手段防范假按揭,如和税务、社会保障部门联网,能够在线核实借款人身份和收入状况,以及依靠专业化软件和数据库,自动识别贷款资料中的疑点等。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reddie

Mac)等按揭行业巨头设有假按揭调查处理的专职部门,有明确的识别防范假按揭的指引,并内部黑名单,禁止有不良记录者参与其业务。此外,根据美国《银行保密法》,银行有对可能涉及洗钱、犯罪的可疑交易向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报告的强制义务,银行的“可疑活动报告”已成为监控假按揭情况的重要工具,假按揭在这类报告中的占比也越来越高。

行业自律。美国主要按揭贷款机构、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都向一家研究公司――按揭资产研究所(Mortgage Asset Research Institute,简称MARI)的按揭数据库提交关于疑似假按揭的案例信息,MARI对此进行分析、统计,并定期向全国住房按揭协会提交报告,公布假按揭的总体情况、地区分布、主要手法等,便于业内机构从中吸取教训,加强防范。全国按揭银行协会2005年专门设立了网上假按揭防范资源中心,关于假按揭的最新报告、案例、法规和经验,供从业者参考。

政府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监督。联邦房屋署通过25000家经批准的贷款机构,为美国1/3借款人信用不足的按揭贷款提供履约保险,因此更为关注潜在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并建立了一整套控制假按揭风险的制度。一是对贷款机构进行合规检查,发现可疑线索就移送住房与城市发展部的检查部门进行调查。二是对贷款机构和评估机构的业绩进行持续跟踪,对不良率高的机构进行调查、处罚直至取消其合作资格,并将各地区统计数据上网,使贷款机构能和同行的资产质量相互比较,及早发现问题。三是更新按揭保险审批的规程,强化对假按揭的识别要求,且对短期炒卖房产的按揭不再提供保险。同时,该暑认为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才能构筑最可靠的防线,因此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向购房者提供按揭咨询,增强其自我保护和防诈骗的意识。

银行监管机构加强风险提示和检查。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等联邦机构对银行实施风险监管,房地产市场和房贷市场的变动也是这些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监管部门在对银行按揭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时,主要关注风险控制的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善、有效,是否有针对假按揭的识别和防范机制,一旦认为银行内部控制存在明显的漏洞或异常情况,则会跟进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和诈骗,必要时与其他监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实后进行相应处罚。针对假按揭逐渐增长的趋势,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2003年专门白皮书《涉及第三方的假按揭的识别、调查和打击》,为监管人员和银行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此外,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办负责收集、统计金融机构提交的“可疑活动报告”,定期公开出版《可疑活动报告回顾》。2006年该办特别的《假按揭报告》,对假按揭进行了定性和定量分析统计,是这方面最具权威性的报告。

执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内设的金融犯罪处专门调查各类金融犯罪活动。近年来,有组织的假按揭成为联邦调查局关注和打击的一个重点,并在全美范围进行了大规模专项执法行动,仅2006年度,就调查了818宗假按揭。FBI既运用新型的计算机技术寻找假按揭线索,也通过传统的侦查手段,如使用密探或窃听等方法收集证据,甚至还利用按揭贷款机构的房屋布局,诱使诈骗分子落入圈套。对证据充分的假按揭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予以严惩,以起到震慑作用。FBI也非常重视教育,其每年一度的《金融犯罪报告》中均有一章专论假按揭,对于假按揭比较猖獗的地区和一些典型案件、手法给予曝光,并公布查处相关案件的成效,使社会公众、从业人士提高对假按揭的认识和警觉。2007年,FBI还专门发出严正公告,强调假按揭是违法行为,可能触犯多条刑律,最高可被判处入狱30年及100万美元罚款。目前,FBI正在和按揭银行协会等行业协会协商扩大强制“可疑活动报告”的范围,力争使按揭经纪公司和中介机构也纳入报告假按揭的体系。

英国:强势应对

英国的按揭贷款经营机构主要包括银行和建房联合会(Building Societies)两类。和美国类似,英国假按揭也主要涉及二手住房,并随着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有增加的趋势。

金融监管局(FSA)积极应对。2004年,FSA颁布新的《按揭经营指引》。该指引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借款人正当权益出发,对贷款机构和按揭中介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在销售按揭贷款时的行为准则。同时,FSA也始终关注假按揭诈骗问题,并采取了积极的行动。

一是对引起公众关注的问题进行调查。例如2003~2004年,BBC公司报道了部分客户与中介机构串通虚报收入,利用自我收入证明获得更多按揭贷款的现象。FSA随即对此展开调查和评估,并将调查的结果向公众进行了通报。二是联合贷款机构加强对假按揭的甄别。例如,FSA和按揭银行业协会合作,选择部分银行参加试点,要求银行发现假按揭欺诈行为时,向FSA报送详细的信息,包括涉及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贷款申请人姓名、调查情况和相关证据等。FSA通过汇总相关信息,从姓名、地址、账户等线索中发现相互关联的个案,以识别假按揭惯犯和团伙。

第7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反洗钱;公权运行;个人信息保护

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建立反洗钱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属于典型的公权设置,但在反洗钱过程中会广泛采集、监测、共享乃至深度挖掘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着信息化和法制化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作为兼具人格权利和商业价值的特殊产品,利用和保护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通过立法规范公权运行中的信息行为,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益,保障了公权运行不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不会侵蚀市场经济自由、平等和信用的市场基础,反过来也为公权运行营造了健康诚信的信息基础和社会环境。

一、反洗钱的公权属性及其信息行为

(一)反洗钱的公权属性

运用反洗钱机制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现有文献主要从洗钱犯罪对经济、市场体制、政治体制的危害性等方面论证了反洗钱公权建设的意义。Quirk,Peter J.1996年首次将犯罪作为洗钱的变量,对洗钱与经济增长率间的关系开展实证研究,证明了洗钱对货币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从而会扭曲经济数据、宏观经济分析和政策制定。Bartlett,Brent2002年专门研究了洗钱对经济发展中国家的负面影响,认为洗钱会腐蚀金融机构自身声誉和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客户信任,从而影响发展中国家金融机构的发展。Masciandaro等2007年在对洗钱犯罪的经济性分析中,列举了洗钱犯罪的25种危害,包括导致经济扭曲、不良社会经济后果、货币失衡风险、金融稳定风险、税收收入减少和政府反洗钱投入等。Edwards,Andrew.2002研究了国际洗钱网络及其危害性,指出洗钱使贩毒、强盗和其他违法者的犯罪收入合法化,支持他们的犯罪行为,从而进一步腐蚀一国的民主体制。Hellmml,Joel和Kaufmann,D.2001年对转型经济中存在“政府俘获”开展研究,认为转型经济中腐败和洗钱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此外,George L.Kelling(1997)、郭红玉(2002)、垛宝明(2005)等国内外学者运用“破窗理论”等犯罪环境学原理论证反洗钱的公共产品属性。

(二)反洗钱工作中的信息行为

FATF制定的40+9条建议奠定了各国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基础,该建议中涉及的信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采集和保存个人信息。核心建议5——客户身份尽职调查(CDD)是反洗钱工作机制最重要的一项核心内容,要求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进行非经常易、发现客户有洗钱或恐怖融资嫌疑、怀疑先前获得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或充分性时,要通过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措施,采集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的受益人信息、业务目的和意图属性等信息,并在业务关系过程中持续性地对客户的交易信息进行尽职调查。核心建议10——交易记录保存,要求金融机构对所采集的客户信息及其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五年,并确保所保存的信息能重现每一笔交易。同时,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终止后至少五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获得的身份识别数据记录等。

2.监测和处理个人信息。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制度中,实质上要求金融机构在采集客户信息后,要持续性地监测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及其交易信息,通过匹配客户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监测及分析客户的洗钱风险状况。建议6、11、12——涉及政治敏感人物(PEP)、非正常的大额交易、特殊交易方式及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客户及其交易信息,金融机构应对此类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等进行特别关注和处理。

3.加工和运用个人信息。在采集和持续性地监测客户信息的基础上,建议5——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制度中还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类型,并在风险敏感程度的基础上采取不同强度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因而允许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信息进行加工和运用。事实上,随着风险为本反洗钱方法逐步得到认可和推广,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信息的加工和运用程度在不断深化,更多金融机构在深度加工和运用消费者信息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洗钱风险管理框架。

4.传输和共享个人信息。核心建议13——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融资有关,应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作为反洗钱工作机制的另一项核心内容,建立起了金融机构与公共机构间传输和共享消费者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工作机制。建议26—32赋予了金融情报中心、反洗钱执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等公共机构获取、共享和传输金融机构消费者信息的权利,并建议各公共机构间建立起共享和运用金融机构消费者信息的工作机制。

5.挖掘和调查个人信息。建议26-32同时赋予了金融情报中心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所需的金融、行政和执法信息的权利,赋予案件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控及相关行动中获取与洗钱及其背后罪行有关信息的权利,赋予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各公共机构在执行以上权利中,尤其是在分析洗钱线索和调查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时,会涉及到对消费者信息的深度挖掘和调查。

二、反洗钱工作中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及方法

历史事实和研究文献证明,如得不到有效地规范和限制,公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行为极易有意、无意或被利用而侵入个人领域,侵害自由、民主和隐私等人格权利,按照James X.Dempsey and Paul Rosenzweig(2004)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总结分类,按主体划分可将反洗钱工作中的信息行为风险分为两类。一是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受公共机构委托,在收集和保存、加工和运用、监测和处理、传输和共享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错误匹配、错误认定、安全保密措施不到位甚至有意滥用等侵犯个人信息自由和隐私的行为。二是金融情报中心、监管和执法等公共机构根据洗钱线索监测、挖掘和调查个人信息等行为过程中,也可能产生错误匹配、错误认定、有意滥用、安全保密措施不到位以及公权扩张等侵害行为。

世界各国在管制信息行为实践探索中,普遍经历了限制处理个人信息、立法管理信息行为、将规制信息行为上升到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人格权、建立国际条约统一规范各国信息行为的历史进程,并先后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典公法属性、侧重非公权组织、统一调控和区别立法等信息行为理论(蒋舸,2011)。其中,统一调控理论提出了较为成熟的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等原则,不但主导着当前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实践,也被区别立法理论充分吸纳。反洗钱工作中涉及公共机构和反洗钱义务主体两个信息需求和控制主体,其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适用区别立法理论,需要根据信息行为的性质确立立法原则和实践方法。

(一)公权优先的原则

当私权力和公权力发生冲突时,法理上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公权力代表的公共利益应高于私权力所代表的个人利益,该原则确立了反洗钱公权运行对个人信息需求的正当性。如德国与美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金融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则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信息不再负有保密义务。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将国家安全、犯罪和纳税、健康和教育等十一大类行为列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例外条款。反洗钱的公权属性决定了公共机构及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的一系列信息行为,符合信息行为目的正当的原则。

(二)严格划分公、私领域的信息行为边界

反洗钱工作中的信息行为应严格局限于反洗钱公共领域,因此应严格划分公私领域的信息行为边界。金融机构如需将反洗钱工作中收集、保存和加工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和途径,必须遵循个人信息自由的原则,即明确告知客户收集、加工、使用其个人信息的特定环境与目的,征得客户明确同意,告知救济途径和方式。此外,应按照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完整的原则,对反洗钱工作中加工和运用、监测和处理、传输和共享、挖掘和调查等公权行为信息,要向包括客户在内的个人严格保密,以避免公私领域信息行为边界不清而交叉影响。如英国在《犯罪收益法案》中,制定洗钱罪的同时配套了泄露信息罪,用于处罚违反规定泄露可疑交易报告信息的反洗钱义务主体。

(三)最小化公权运行的信息需求

公权优先原则保障了公权运行的信息需求,公私领域信息行为边界的划分可有效规制反洗钱义务主体的信息行为。此外,为有效治理公共机构有意滥用和公权扩张等主观侵害行为,有必要遵循最小化公权运行信息需求的原则和方法,严格控制市场主体向公共机构传输和共享个人信息,从根源上规范和约束公共机构的信息行为,该原则可通过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逐步实现。风险为本方法根本上是一种根据风险配置反洗钱资源的方法和理念(FATF,2007),通过将反洗钱资源配置到高风险客户和业务环节,简化对低洗钱风险客户的身份识别、尽职调查和监测措施,因此可在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降低反洗钱主体的信息行为成本和保护消费者隐私三者间取得了较好平衡。James X.Dempsey andPaul Rosenzweig(2004)研究中也提出,为降低反恐融资公权行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侵害,有必要利用技术手段减少金融机构向公共机构传递的个人信息要素和信息量。

三、我国反洗钱工作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反洗钱工作中涉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保存、监测和处理、加工和运用、传输和共享、挖掘和调查等信息行为,而且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配套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一是立法规定对反洗钱工作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保密,严格限定反洗钱信息的运用范围。二是限制公共机构的信息行为权限。如将反洗钱行政调查和对可疑交易数据库的查询权限,限制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上。三是制定政策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保护个人信息的内控制度和措施。但通过对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抽样调查,发现有以下问题需引起关注。

(一)缺乏明确的信息行为管制规则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规则缺失,现实中存在个人信息被滥用和非法买卖等问题,这严重侵蚀了公民对公权行为的信心和安全感。调查反映,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遇到最突出的问题是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尤其是职业、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不高,其次是客户不愿配合金融机构的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等工作,由此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信息需求和信息质量。

(二)未对信息行为进行分类管理,侵权和泄密风险并存

一是未限定收集信息的用途。调查反映,金融机构依据反洗钱制度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不仅用于反洗钱工作,还用于日常运营、客户管理和产品营销等途径,被调查机构在收集客户信息时均未限制信息的用途,未有效履行告知义务。41家抽样机构中,4家不会告知客户其个人信息的用途,6家机构在客户询问时才会告知,23家机构会粗略告知客户其个人信息的可能用途,仅有8家机构会根据信息行为性质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二是未划分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边界。被调查机构中,中资机构仅按照反洗钱规定对外国政治敏感人物和反洗钱监测名单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别处理,对其他信息行为未进行分类管理。因此难以控制金融机构借用反洗钱之名滥用个人信息的风险,同时还存在泄漏洗钱风险等级、可疑交易报告和行政调查等公权信息行为的风险。鲜明对比下,抽样中3家外资机构则建立了个人信息行为分类管理制度。

(三)反洗钱工作的信息成本高、产出低、风险大

一是不加区分地收集、保存、监测和处理消费者信息,致使金融机构的信息行为与洗钱风险不相匹配,低风险业务和客户占用较多信息资源,对高风险客户的缺乏相对深入、全面和持续的信息挖掘。二是信息行为产出率低。各金融机构主要依赖系统量化监测异常交易,未能根据客户的洗钱风险确定监测重点、频率和强度,在处理大量低价值的异常交易中耗用了大量成本,信息行为产出有限。调查结果反映,2010年抽样银行平均处理100份异常交易,仅能发现0.08份重点可疑交易,抽样证券和保险机构未能发现有价值的可疑交易报告线索。三是公共机构的信息行为成本高、风险大。抽样中有35家、占比81.4%的机构明确表示对“分析后无法排除异常”的交易会作为可疑交易上报,存在严重的防御性报告倾向。一方面增加了公共机构处理、分析、挖掘可疑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反洗钱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公权运行信息需求最小化的原则,难以控制公共机构有意滥用个人信息等行为。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密措施

调查表明,我国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安全保密措施和手段较为初级有限,主要局限于保密制度建设、保密教育和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信息行为的内控管理停留于制度层面,操作性和制约性不强,受人为因素影响大。四、政策建议

(一)立法保护消费者信息

尽快推出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立法,按照区别立法的理论原理,清晰划分公私领域的信息行为边界;按照信息行为目的正当、个人信息安全完整、个人信息自由和敏感信息妥善处理等原则,全面规范市场和商业领域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处理、利用、传输、共享和救济等行为;按照社会利益优先、最小化公权运行信息需求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明确限定公权运行中的信息需求和信息行为,保障公权运行的信息需求和信息质量。

(二)分类管理个人信息及信息行为

严格划分反洗钱义务主体的信息行为,按照公、私领域信息行为分治的原则进行分类管理。一是严格限定金融机构收集客户个人信息的用途,如需将按照反洗钱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必须明确告知用途、加工、使用其个人信息的特定环境与目的,征得客户明确同意并告知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二是对反洗钱的信息行为严格保密,尤其是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可疑交易监测和报告中处理、加工、传输和共享个人信息行为,应对包括客户在内的所有人严格保密。三是为确保公、私领域的信息和信息行为不相互交叉和彼此影响,有必要根据信息属性和敏感程度对个人信息及相关信息行为进行分类管理。四是配套建立内控和监督措施。采取流程控制、权限划分、信息行为留痕、第三方监督等措施,确保反洗钱工作中的信息行为可控、可查、可追述。

(三)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按照洗钱风险优化信息行为模式

一是允许并指导金融机构根据洗钱风险采取不同强度的信息收集、分析、管理、监测和报告行为,实现信息成本与洗钱风险匹配。二是按照最小化公权运行信息需求的原则,严格控制反洗钱义务主体向公共机构传输和共享信息的行为和数量。以消除金融机构的防御性报告倾向为抓手,运用政策和监管手段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最大限度控制金融机构向公共机构报告和传输与洗钱无关的个人信息行为。三是建立洗钱类型研究、洗钱风险提示和风险引导等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以风险为导向的信息行为,提高反洗钱信息行为的产出效率。

第8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第三方机构 信用报告 问题 建议

一、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量陡增,各项指标成倍增长,主要表现为今年1-6月累计查询6490人次,比去年同期增加5039人次,增长4.5倍。通过对前来现场查询的客户进行调查发现:查询量的激增多为个人被动查询,查询原因受第三方机构要求来人民银行查询信用报告,主要作为贷款依据。这些第三方机构主要包括:公积金办、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村镇银行、中介公司等。客户将仅供本人了解信用情况的信用报告提供给第三方机构使用,这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

二、存在问题

(一)客户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有被自行复制修改的风险,第三方机构将其作为贷款依据易引起纠纷

第三方机构为防范和降低信贷风险,需要了解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将个人信用报告作为贷款的参考依据。但这些第三方机构并未接入征信系统,所以要求客户主动提供当地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由于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加盖公章。客户在获得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后,有可能自行复制后修改或者重新按照人民银行信用报告的版本格式,自行制作一份虚假的个人信用报告提交给第三方机构。如果日后这些第三方机构发现《个人信用报告》为修改件,可能牵涉人民银行陷入纠纷。

(二)第三方机构内部缺少对个人信用报告使用保管的具体规定,为个人隐私滥用、泄漏埋下隐患

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三方机构在获取客户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后,存在信息滥用、泄漏的风险。第三方机构重经营轻管理,只是为了业务经营要求客户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一般没有对个人信用报告如何使用、保管制定具体的规定和安全防范措施,有可能保管不当或将信用信息披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运行不正规、良莠不齐、管理混乱, 为个人隐私滥用、泄漏埋下隐患。

(三)第三方机构对个人信用报告解读缺乏合理统一的标准,易造成客户误解

由于第三方机构业务人员缺乏相应的征信知识,解读个人信用报告并无统一、专业、合理的标准,通常错误地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解读为客户有不良信用记录或上了人民银行的黑名单, 并告知客户可以去当地人民银行更改。当客户前来无权更改数据的人民银行,要求修改其不良信用记录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将对人民银行产生不理解、极易激化矛盾。

三、相关建议

(一)尽快出台相关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监管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法规制度对第三方机构是否有权、如何使用信用报告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应部门进行监管。尽快出台相关管理条例,一是要建立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使用人、提供者、第三方机构等各方主体虚假提供或不当储存、披露、转让、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构成侵权行为的内容、形式及应承担的责任;二是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海南地方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经验出台地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办法,如《杭州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从政府层级对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作出了限制,明确了征信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监管。第三方机构频繁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容易产生信用信息被泄露等许多问题,尤其要严格监管、加以规范。

(二)考虑将第三方机构中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担保公司等小微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根据海口中支2012年6月对海南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担保公司的调查问卷显示,这些小微金融机构明确提出希望接入征信系统,接入意愿较高。建议小微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虚假信用报告提高风险防控,另一方面可以统一管理。接入征信系统后,一是可以加强监控。结合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对小微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监控,一旦发现违规,将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采取相应惩处措施;二是可以加强培训。指导小微金融机构建立查询、使用、安全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加强征信业务培训和对个人信用报告解读辅导工作。

(三)建议第三方机构中的公积金办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贷前审查,由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已经接入个人征信系统,在审核个人贷款申请时可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并且商业银行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用户管理、安全管理、异议处理等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着成熟的人员管理、档案管理、设备管理、信息使用方面的配套制度。公积金办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专业的贷款风险审查团队进行贷前审查,在取得客户授权后,由商业银行直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出具贷款风险审查意见。这样一方面提高了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降低了公积金贷款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希军,姜庆东.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关于 200 位查询者的调查与分析[J].征信,2010(3).

[2] 徐欣彦.个人信用报告涉及的信息主体权利保护问题探究[J].征信,2011(1).

[3] 龙中民.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征信,2011(4).

第9篇:金融机构调查报告范文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范围)

**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结束前,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组的组成)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的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金融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审计方式)

审计监督可以由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有关资料的报送)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有关资料的查阅、调取)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受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审计报告的提出)

审计组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的意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作出)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等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纠正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所执行的有关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制订该规定的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审计结果的报告和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