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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大气污染处罚条例

第1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 大气污染 防治 法律对策

现今,大气污染问题愈演愈烈,其形成因素人人皆知,至于其防治对策众说纷纭。尤其是法律治理方面,不少学者建言献策。而本文也不外乎对大气污染防治提出一些法律对策。首先,笔者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最早现于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而后我国有关部委相继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7年出台《大气污染防治法》。随后该法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同时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公民拥有对大气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等。

其次,一系列配套的专门性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实施方案》[ 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2/12/17/176818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6日.]等。

通过目前出台的这些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实践的需求,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难免出现漏洞,其有些条款已不能应对当前形势。因此需要对其的完善进行探析。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之缺陷

(一)法律修订缓慢,有些条款明显滞后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同现今人类对大气环境的要求已有差别。 目前我们不仅仅是单纯的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而是要锁定排放物,减少排放物。同时,法律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单一,新污染物不能及时补充,导致一些标准已经滞后于社会的需求。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限期治”的规定。国务院至今未做细化规定,导致执法中“无法可依”。

(二)有些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现行法律条款只是笼统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对于如何具体防治,比如对大气质量的监测及相关费用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规定国家和省、直辖市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这项规定明显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打击地方工作的积极性。

再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的规定,基于兜底性条款,其职责范围难以确定,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处罚力度轻,违法成本低。

《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定罚款上限低,行政处罚力度小,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多数企业宁愿选择缴纳罚款违法排污,也不愿停止自己的生产。

(四)法律对策于地方“落实难”。

第一,执法和监督难。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利,如查封、扣押、没收、关闭等强制性权利,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变成了环保部门有效监督的防火墙。第二,处理难。现有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一些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第三,上下配合、部门联动难。大气污染防治涉及环保、建委、环卫、交管、市政和城管等多个部门,现行管理制度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责任不明及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不衔接等现象的存在。 第四,地方政府贯彻力度不大,特别是对《防治条例》的制定,基本上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复制,没有因地制宜。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完善

通过前文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缺陷的探析,本文在次建言献策。

(一)与时俱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

1、调整政府责任范围,增加不同辖区的环保部门合作的规定。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可增加:“各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配合共同防治大气污染”;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标准”;

最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边境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2、“责令限期治理”条文可进行修改

本文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将“责令限期治理”部分修改为“排放超标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必须责令立即停产,并进行罚款或整改”;第五十六条可增加一项:“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3、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的五万元和二万元以下罚款标准明显过低,难以达到防治目的。建议将罚款标准范围化而不是具体化。

4、增设征收“大气污染物排放税”。重度污染企业或者个人征收高额税,而对于轻度或者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人则征收较低或者免征环境税。

此外,随着环境污染惩罚力度的加大、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更新、以及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责任承担的明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开征大气污染强制责任险。

(二)因地制宜,推动地方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对策

《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提供了蓝本,那么地方就应因地制宜制定有效的法律对策。本文就此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各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可增写“环境权”,提高民众的环保法律意识。建议《条例》第一条曾写:“维护大气环境权益”,强调公众享有环境权,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依法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大气环境行政决策、监督大气污染排放行为等权利。

2、各地结合实际,对自己的条例增设防治pm2.5污染专章,对pm2.5污染防治问题进行直接和专门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制定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措施。

3、借鉴其他地方,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考虑环境违法按日处罚。此做法鉴于重庆市借鉴美国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取得良好效果。

4、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制度,主动出面协调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形成上下配合、部门联动。

总之,政府应大力投入人力和物力,及时科学的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配套法律对策。 最终做到大气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注释:

解振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j].生态环境与保护,2004(7).

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31-147.

王新程.环境执法难的问题及对策[j].环境保护,2006( 23).

周胜.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n].环境导报, 2000(6).

孔佩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4.

法制日报[n].2013年2月1日,第003版.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8-179.

第2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验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

第3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演进梳理

污染环境犯罪的缺失阶段 (1979年之前)

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处于缺失状态。在此期间我国通过大量的行政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以保证环境能够满足建国初期生活、生产需要。例如,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大部分森林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改善森林现状,我国颁发了大量的森林保护行政指标。其中,1960年颁布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3年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成为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此阶段行政法律规范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核心作用,环境立法并没有达到归罪层次。

污染环境犯罪附属阶段 (1979~1997年)

1979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学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它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来,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儿,仅有第115条较为直观地规定了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类犯罪。但这仅有的环境犯罪条款也因为缺乏理论深度和实践经验而无法操作。值得一提的是,此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责任承担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出现了附属刑法形式。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由行政法加以界定,但责任承担方面却是参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天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阶段是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仍然存在规定笼统、体系混乱等缺陷。

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 (1997-2011年)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中,由9个条文14个污染环境相关罪名构成了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章节,由此,污染环境犯罪迈入了专门化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了较为独立的地位,标志着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在这9个条款中,土地、水、大气、珍贵野生动物等资源都被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中,严格了责任承担形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保障。尽管如此,1997年《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甚至是缺陷。例如,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环境权益而是生命权和财产权,这就忽视了环境客体的独立价值。另外,该罪的主观形式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此举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同时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难以以第338条为依据。

污染环境犯罪的突破阶段 (2011年至今)

2011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做出了大幅度调整,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首先,该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该罪的主观心态的规定,使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有法可依。其次,该罪的客观方面也做出一定修改,删去了原《刑法》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拓宽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使之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概念保持一致。再次,该修正案删除了原《刑法》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说法,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不再局限于人身、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环境权拥有独立价值的理论,但该修正案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可见,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仍有待商榷。

问题审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现有价值评析

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梳理与总结,不难看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纵使污染环境犯罪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取向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规律性。

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判断标准,它主要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把人类作为一切行为的核心,并将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作为人类实现目标的工具与原材料,任由人类支配。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首先,在污染环境行为还未上升为罪时,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污染环境行为仅以满足人类的生活、生存需要为唯一目标,而环境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重视。其次,在附属刑法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缺乏独立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模式与责任后果的分离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严肃性与严厉程度被大大削弱。再次,在1997年《刑法》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犯规构成并未强调环境污染后果,反而将重大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作为构成要素,显然,这种立法理念较大地削弱了环境生态要素的独立价值并生动地诊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精髓。

法定犯之选择

法定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经济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道德性质并且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目的只对国家、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类型。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破坏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环境生态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基于此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也不断向前推进,但不论是1979年的附属刑法还是1997年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无一例外将污染环境犯罪视为法定犯。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看,污染环境犯罪并未与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这类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犯罪安排到一起,而是将其归入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可见,我国并不关注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认为其并没有损害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其次,立法技术表明污染环境犯罪为法定犯。从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的第338条到第345条,无一例外将罪名表述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开头。综上,污染环境犯罪以各类行政法规为基础,因此具有高度易变性。

自由主义犯罪观

自由主义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由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环境等外在缺陷所引发的,行为人自身的过错并非犯罪的主要因素,由此,刑罚政策对行为人较为宽容。也就是说,经济人严重的绊脚石非常微不足道,在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引导下,经济人会在利益与贪财欲的驱动下,以大肆破坏生态环境来换取不法利益圈。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该罪显然受到了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影响,其刑罚处罚较为轻缓。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下,我国并没有对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仅以行政手段加以规制。在附属刑法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已经纳入刑罚体系,但惩罚力度差强人意。在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通过对《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的解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仅为3年到7年有期徒刑。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未对刑罚做出任何修改。此外,笔者认为更直接说明该罪刑罚轻缓的证据来源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胡文标、丁月生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案中,法院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胡文标10年有期徒刑、丁月生6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案案情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类似,在后一案件中法院仅以重大污染事故罪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通过案件对比,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过于轻缓。

未来选择: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应然价值取向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空前恶化,直接造成了环境生态要素制约人类发展的危害后果。于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反思与批判中,学者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即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环境生态要素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生态环境的价值是能够脱离人类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圈。

在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刑罚的立法体系应该突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性与独立价值。由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犯罪从第6章中脱离出来后独立成章,使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秩序法益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明确为环境权。我国学术界对该罪客体有多种理论,但随着环境权学说的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的不断完善,人们日益认识到了环境权说的正确性。此外,污染环境犯罪较其他罪而言,显然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内容简单粗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核污染或将纳入刑法体系。建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加大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力度以完善该罪。

法定犯之自然犯化

自然犯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概念,该行为的实施违反了人类生存、生活的道德评价标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污染环境犯罪是否具有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的倾向呢?

首先,自然犯所依据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事物的容忍能力也会随之变化。当环境污染犯罪数量越来越多,污染、破坏的后果越发严重时,这种犯罪的普遍存在就会直接触及人类最朴素的内心情感,尤其是当人类健康、财产成为受害对象时,人们就更加确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犯属性。那么,该罪也就不会因政策或者行政法规的变动而做出较大调整了,其存在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道德伦理需要圈。基于此,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一样是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由于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后果相似,建议将该罪独立成章安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后,这样既可以体现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价值又能体现出该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其次,对罪名内容的陈述做出调整。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均以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行政法为开头,这显然是典型的法定犯的表述方式,应删除此种表述。

保守主义的犯罪观

第4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的。种植林木草的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变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石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造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各相关单位:  

   为提高我区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意识、守法意识,加强环境管理能力,切实改善辖区环境质量。针对近期各级检查中发现的4S店和汽修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时限

2019年7月15日至7月21日。

二、整治范围

境内4S店和汽修企业(有喷漆房的)。

三、整治目标

    企业通过对标检查、自我整改,整改过程中建立整改台账(存在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目标),最终形成一整套环保基础档案资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清单、环保竣工验收资料、危废处置合同、台账及转移联单、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环保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平面图),建立7项规范的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记录,喷漆设施运行记录,VOCs治理设施运行记录,4项危险废物记录),规范设置2项标识(危险废物标识、大气排放口标识),规范设置废气排放口(排气筒高度、可封闭采样口、采样平台、排放口标识)。

四、整治内容

(一)环境管理制度内容

1.4s店和汽修企业的环境管理制度内容

主要涉及执行环境影响评制度、“三同时”制度、环保竣工验收制度、后环境评价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监测制度、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备案及响应制度、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制度等。

2.各项制度管理要求

    4s店和汽修企业在建设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复;项目建设同时必须建设环评中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组织环保竣工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送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4s店和汽修企业建立规范的危险废物台账(执行《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1〕84)号要求),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实行联单转移;按照每年最少两次的频次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送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适时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积极响应措施。

 (二)大气方面整治内容

1.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主要涉及挥发性有机废气。一是涂料挥发产生的;二是喷漆作业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

2.管理要求

 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应逐步使用水性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环保型涂料,限制使用溶剂型涂料。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在企业内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名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输出量等资料。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处理设施保养维护并确保高效运行,每日记录运行时间、主要操作参数,做好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记录材料保存至少一年以上,以备核查。排气筒要设立标志牌,并设置规范的采样口。

 (三)危险废物整治内容

 1.4S店及汽修企业主要涉及的危险废物类型

废稀料(900-404-06)、废防冻液;废机油(900-214-08);废漆渣(900-252-12);废机滤、废活性炭、过滤棉(900-041-49);废蓄电池(900-044-49)等。

 2.危险废物储存间管理要求

   (1)危险废物储存间必须要密闭建设,门口内侧设立围堰,地面应做好硬化及“三防”措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2)危险废物储存间门口需张贴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识(40cm*40cm)和危废信息板,屋内张贴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3)危险废物储存间需按照“双人双锁”制度管理(两把钥匙分别由两个危废负责人管理,不得一人管理)。

(4)不同种类危险废物应有明显的过道划分,墙上张贴危废名称,液态危废需将成装容器放至防泄漏托盘内并在容器粘贴危险废物标签;固态危废包装需完好无破损并系挂危险废物标签,并按要求填写。

    (5)建立台账并悬挂于危废间内,更换,转入及转出(处置、自利用)需要填写危废种类、数量、重量,时间及负责人员姓名。

    (6)危险废物储存间内禁止存放除危险废物及应急工具以外的其他物品。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是否经审批、企业是否如实填写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3.贴于容器上的危险废物标签要求

    该标签为20*20cm,底色为醒目的橘黄色、字体为黑体字,字体颜色为黑色,危险类别按危险废物种类选择,材料为不干胶印刷品。

    4.危险废物的贮存管理要求

   (1)基础必须防渗,防渗层为至少1米厚粘土层(渗透系数≤10-7厘米/秒),或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渗透系数≤10-10厘米/秒。并设置收集沟,收集井。

   (2)企业必须按照危废特性分类进行收集和贮存,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3)衬里放在一个基础或底座上;衬里要能够覆盖危险废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范围;衬里材料与堆放危险废物相容。

   (4)危险废物存放要防风、防雨、防晒。

   (5)盛装在容器内的同类危险废物可以堆叠存放;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6)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均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特性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危险废物的记录和货单在危险废物回取后应继续保留三年。

   (7)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报环保部门审批。

    五、专项执法检查安排与要求

    专项整治结束后,区生态环境分局、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将联合对辖区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为期一月的专项执法检查,对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4S店和汽修企业将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理。

    附件:相关法规条款

附件:

相关法规条款

一、环境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二、大气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6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水体污染水污染罪

中图分类号: TV21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水污染是指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地下水等水体,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水污染愈演愈烈,水环境每况愈下,2012年国家环境监控网实际检测的204条河流409个地表水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9.9%,23.7%和16.4%。2014年3月环保部的饮用水安全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有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因此加强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完善水污染犯罪立法迫在眉睫。

二、水污染罪立法现状和不足

现行法律中,涉及到水污染犯罪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列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做了修改,将其中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说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修订后的环境污染罪虽然降低了水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水污染犯罪还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我国水污染罪立法有以下不足:

1.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位阶低

现行刑法体系下,水污染是典型的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是多种与环境相关犯罪的总称,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内容。污染环境罪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位阶太低,体现不出国家对水资源环境犯罪打击的重视程度,与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地位不相称,也直接导致了目前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46条将338条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的权威的司法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具体的界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给具体水污染犯罪行为入罪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削弱了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3.水污染犯罪立法中忽略了危险犯

从我国刑法338条只规定了结果犯,并未规定行为犯和危险犯。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当犯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放置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水污染犯罪中水污染的作用周期比较长,如果仅仅以出现危害结果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去,或者即使,也会因为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水污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降低了环境刑法在预防水污染犯罪方面的效果。

4.对于水污染犯罪处罚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处罚仅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类,对于罚金未规定具体限额,给司法机关审判具体案件带来很大的浮动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的处理也不好控制。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水污染防治的刑罚措施中,无一例外地采用罚金刑,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这就为法律执行工作带来了方便。

三、完善水污染罪立法的建议

1.单独设立水污染罪

将水污染罪单独立法已是国际社会主流趋向,在美、德、日等环境刑法发展先进的国家,在环境污染破坏方面越来越注重刑罚的作用,刑罚手段是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首先和必要内容。在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完善中国特色水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充实我国环境刑法体系,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

2.增设危险犯

根据水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水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可能无法逆转,事后处罚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容易诱导排污者产生侥幸心理,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和威慑效力。增设危险犯就是为了增加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使得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及处理污染物的时候保持谨慎的态度。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对环境影响进行预评价,制作环境影响评价书,把好技术关,促使排污者提高自身的安全措施,避免水污染事件发生。

3.有条件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论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我国水污染现状,水污染罪立法不妨突破刑法犯罪主观罪过构成要件,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同时,由于严格责任要求极高,在采用时务必谨慎,可将适用范围予以限缩,仅限于那些严重污染破坏水环境,给财产与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4.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如前所述,提高罚金刑的标准,明确罚金限额,是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重要一环。个别企业单位之所以屡罚不止,主要就是处罚力度小,由于罚金数额不确定,处罚只不过是走形式,交了罚金便可以继续排污,这与我们刑罚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使犯罪者望而却步。同时要做好监管工作,真正将工作落到实处。

5.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非刑罚措施是刑罚的必要替代和补充。非刑罚措施的出发点要放在预防水污染,和恢复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上,例如强制安装防治污染的设施,责令恢复环境等。责令恢复环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而是以法院的有罪判决为依据,责令水污染犯罪主体采取各种措施,对被自己污染破坏的水环境进行治理。同时,非刑罚处罚措施还可以将资格刑纳入其中,例如吊销某些企业的执照,暂时或永久剥夺个别企业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等。

参考文献:

[1] 杨风娥,我国刑法增设水污染罪立法研究[J],浙江农林大学,2010(06)

[2] 文永辉,论加强中国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J],社科纵横,2010(03)

[3] 王淇,对盐城水污染事件的法律思考[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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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一、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立法变化 

一直以来,我国能源结构主要是以煤炭为主,燃烧煤炭产生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碳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可见我国主要是煤烟型污染。[1](P230)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煤立法规定较少,如在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的第二十、一、四这三条提到。法条中规定推广成形煤的生产和使用,只是列举式的做出对燃煤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在第二十四条中提到了燃煤焦化应当同时建设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切实可行除硫措施,这次立法并未从源头上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在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直接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作为新修订第三章的章节名称,专设此章来明确规定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立法,规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以便降低烟尘等污染物的排放,同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和使用,这就很好的从源头上着手解决了劣质煤炭的开采,还规定要求煤炭相关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通过这些配套设施处理使其硫分、灰分来达到国家的规定标准。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增设了许多更好解决燃煤污染问题的立法规定,规定提到从改变能源结构着手,逐步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和生产,同时对重点城市区域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的煤炭,采取改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进行替代以便缓解大气污染恶化。在1988、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大、中城市饮食服务企业产生大气污染并未明确规定,忽视了对饮食服务业的燃煤立法,然而这些企业多数是使用煤炭作为燃料,这次就对此做了限期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改用固硫型煤或者是改用少排的炉灶,只是起到减缓作用,并未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燃煤质量标准,从燃煤质量上进行立法规定这就从明确大气环境保护具体目标出发,细化了对当下各行业使用燃煤的立法要求。并且立法规定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生产运营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才能进行营运,否则一律是违法行为,这就便于检测排放的浓度、总量、污染物的种类等,对企业是否违法排放等有了执法证据。在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做出了更仔细的规定,提出通过调整能源价格,以便逐步推行其他新能源的使用,从而减少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优化煤炭的使用方法,逐步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从而减少煤炭在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大气污染的排放。 

二、关于机动车船排放尾气污染大气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只用了一条立法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很笼统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到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的立法多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无铅汽油,同时逐步减少到甚至停用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到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将机动车辆排放尾气污染大气这方面独立成一章节进行立法规定,增设为“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为第四章。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用第四章第四节专节进行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规定,增加了对新生产机动车船的检测要求和在用机动车船检测的具体要求,对年检单位的资质也做出来了规定,从机动车船的各个环节进行立法监督管理,不仅提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推广使用环保型和新能源的机动车船,倡导市民低碳、环保出行,减少机动车船的使用频率,倡导司机环保驾驶。 

三、征收排污染费制度的立法变化 

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对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的,才实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且要求所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笼统地规定是用于污染防治,并没有规定其是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这就暴露了许多问题,有可能征收来的费用用作他用。许多排污企业宁可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不愿意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这也并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在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制度,同时在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沿用这一制度,实现了由“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到“征收排污费”的转变,并且规定征收所得排污费只能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到了“专款专用”,而之前是笼统的规定成用于污染防治,这样可以很好的弥补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工作资金不足的问题。 

四、法律责任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违法担责的法律条款较少,同时处罚力度不够。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了很大的立法变化,法条中明确规定禁止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并规定超标排放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法律的相应处罚,不再像以前那样,超标排放只是简单缴纳排污费就“息宁了事”了。同时开始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这一双制度,这两个制度一起使用,改变了原来的征收超标准费制度,实行按排污总量收费,这就很好规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如以前一些企业采取稀释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再排放。这次立法也对限期治理制度做出了调整,将由原来的管理措施变为一种法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这一块。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共有法条129条,其中关于法律责任这块的法条有30多条,可见国家加大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了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就有相应的处罚,同时提高了罚款限额。特别是这次立法中还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的处罚制度,这样一来,要是企业还不抓紧采取相应措施处理,直接可能罚款至企业破产,这就更进一步震慑排污者不敢违法、不愿违法。有了这样好的立法,还需要国家执法人员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 

五、结语 

通过四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立法修改研究,分析每次修改的关键点,从而为思考和解决当下大气污染问题以及为今后防治大气污染的工作理清思路,同时进一步贯彻执行2016年1月1日生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今后不断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准备。 

第8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 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排气污染如何管理排气污染是指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引起的空气污染。主要有害气体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种、汽车载重量、发动机性能、道路状况、气象条件等因素,其数量和种类不同。由于汽车的排气高度处于人的呼吸带,故排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第9篇:大气污染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英美法系 环境刑法 立法 构成特征

【英文摘要】Around 1950s in the 20th century,with advance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the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Germany,Japan etc.have strengthened the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by means of criminal code,separate criminal law,and accessory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made great efforts to protect human environment and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 main feature of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 in the countries of common law system is to provide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by means of accessory criminal law and thus make all kinds of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incorporated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英文关键词】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Feature of Composition

一、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无明确规定,亦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环境犯罪的内容,或者制定单独的环境犯罪惩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理为辅助。虽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与环境行政法相比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英美两国的环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环境刑事立法的总体状况和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利,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特别是英国非常支持环境保护权力的下放,并且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自主权。行政机关对各种相互交错的环境保护可以制定计划,并随时加以协调指导或干预。这种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作出定义,而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成为环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处于绝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独立的起诉权,这种法律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决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只有在个别情况下,[3]行政机关才会将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的犯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犯罪;此外,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破坏森林、破坏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破坏水产资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污染环境犯罪加以论述。

(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于防止损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污染环境行为,早就有管制环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基于劳动卫生的观点,率先制定防止空气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综合为《公众卫生法》,该法迄今仍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间,污水导致传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谨慎防治公众卫生问题,开始着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环境卫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预防法》方始公布。20世纪以来,英国防治环境污染的环境法律体系始告确立{2}(P.213-215)。

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以及《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在水质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户废水管理的规定,1963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1条第6款规定:“据下述第7—9款的规定,如有违反上述第1款者,则为违犯行为,应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镑以下罚款、或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处。(2)起诉定罪,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以及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3}(P.248-250)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加以规定。如英国1972年《有毒废物堆放(倾倒)法》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性质的倾倒者在3天之内未通知有关的管理局:废物(在通告中规定的废物)事实上已经堆放了,这将是违法的。负有未做适当通告单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尽管他注意随时了解真实情况,但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废物就是违反通告程序的那种废物,而保护自己。对于上述的三种违法行为,每种行为都将处以400镑以下的罚款。此外,另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6个月以下监禁的简易判决,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起诉{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笔者认为,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有三:其一,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二,环境刑法的功能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其环境刑法在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

(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美国环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继承了判例法的立法准则。但美国法具有其基于成文宪法所定之三权分立主义,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所以,美国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5}(P.207)。美国对于公害之联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国国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从1952年至1970年经5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1965年,后经多次修订改称《资源回收法》)、《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严重污染事故频繁,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起诉首先是由东北各州政府发起的,联邦政府继而站到了起诉环境犯罪的前列。

《资源保护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载于《美国法典》第42篇第6928节。该节第4条规定:“(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其中分别为:没有许可证、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和要求,故意违反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3)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4)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多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保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5)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根据本章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6)未经接受国同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或在美国和接受国政府签定有关于运输、处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注意事项、出口和执行程序的国际协定时,以不符合这种协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7)故意贮存、处理、运输户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没有被本节列为危险废弃物的用过的废弃油,而其中分别有两种不同情形:即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和故意违反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基于确切的罪证,每违犯一一天得被处以5万美元(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5万美元,在违犯第(1)或第(2)的情况下为5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处以2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1年)(在违犯第(1)或第(2)项的情况下5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年)以下的监禁,或并处两者。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 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6}(P.391-393)

《清洁水法》(Clena water Act)中的环境犯罪。《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9节第3条规定的违反该法污染水域的犯罪行为有四种:

第一,过失违法。任何人过失违反《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1、1312、1316、1 317、1318、1328或1345节,或过失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或者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站,并且知道或者按理应该知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或者致使该污水处理站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额或条件的,应被处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二,故意违法。出于明知或自愿而非疏忽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应被处以每天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三,故意危害。故意违反上述等节,或故意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并且同时知道因此置他人于濒临死亡的危险或严重身体伤害中,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被告系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如系二次定罪,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

第四,虚假陈述。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绘或说明,或者故意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监测装置或方法进行篡改、毁损或丢弃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7}(P.397-398)。

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以州为主,立法方面亦以各州之立法为适用对象,如对联邦之清洁空气法,各州得引置此少量联邦法于州立法中,各州亦得制定严格之标准。在环境刑法方面,亦由各州决定其规范。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对于公害罪犯有除去(removal)之义务,又如怠于是项除去义务者即构成轻罪(Misdemeanor),并有传染病关系之轻罪处罚法规定。纽约州刑法典于1881年完成Public Nuisance(公害)犯罪处罚规定后,于1909年编入法律88新法典,1965年又经废止,另编入整理综合法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条“公共秩序罪”迄今{8}(P.210-211)。以纽约州环境刑法之体例言,技术上,对环境法违背之制裁乃置于最后,如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Law,其第71条即为“法律之适用(法律之执行),”其第19项及第21项对环境犯罪形态有最多情况之适用{9}(P.417)。惟刑罚之制裁不重,通常为500美元以下之罚金刑,或1年有期徒刑,或两罚并科。几乎所有犯罪均被明列。

笔者认为,美国环境刑法仅为名目详细完整之刑事罚则总汇,虽然涉及范围较广,但并非完备。美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适用,属于辅助性的附属刑法。许多学者甚至怀疑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实际价值,特别是在行为人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在美国环境刑法整体虽属次要,但美国法建立的环境环保预防程序,如环境影响评估,禁止命令;在民事程序方面的集体诉讼(或称代表诉讼)等,均可取代刑法的运作{10}。

二、英美法系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皆以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来惩治环境犯罪,虽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均处于辅助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次要地位{11}。仅以附属刑法为对策,而不采用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犯罪的制裁上,既有独到之处又各具特色。

(一)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

在犯罪处罚范围上,有关污染犯罪处罚的规定,除处罚现行犯以外,也处罚未遂行为。有时环境犯罪预备事实亦有法律规定应视为犯法者,此较传统刑法对未遂行为的处罚更广。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一般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外,大多数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尤其涉及证明因长期潜伏性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困扰尤甚。如加拿大,其刑事法迥异于民事法的旧果关系证明法则,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的结果提出证明者,即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加拿大1970年《水防治法》规定,被告若不能举出反证,则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之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而构成之事实。澳大利亚法则与之相反,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规定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水污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7条规定,“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行为人对于其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为,这类犯罪属于一种纯正的法定犯,法律规定不要求基本犯罪和物质所有人的行为之间有任何因果联系的证据{12}。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特征

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否以故意为必要。美国法院实务意见分歧;学说趋于否定 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了对故意犯法者的刑事处罚(第113条(c):下列违法行为:一是发生在以联邦名义的期间;二是发生在接到违法通知的30天以后;三是坚持不遵守环保局长的命令;被认为是“故意”违法行为{13}(P.202)。《有毒物质管制法》第150条亦规定对污染人之刑事处罚需要犯罪的故意,即:(1)违反有关化学品的检验、产前通知、危险化学品管制和石棉污染控制的规定;(2)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有关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而使用该化学品;(3)违反关于建立、保存和报告资料的规定;四是拒绝和妨碍现场检查。对故意违法者,除行政罚款外,科以每违法日2.5万美元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14}(P.511)法院实务在适用的解释上,对污染事实有时并不要求证明负责的行政人员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有故意的动机,才应负刑事责任。但有时法院却持相反见解,认为需证明故意的存在。

然而,学理上基于环境刑事政策的理由,认为应依客观刑事责任予以制裁。刑事政策上所持之观点:一是上述负责人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业务,刑事制裁正可从激励其为切实有效的监督。二是若于下属监督困难,对环境损害的犯罪行为,该等负责的主管亦应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因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亦间接使企业受惠。三是由于证明行政人员或企业主管的故意、放纵或任意的行为颇为困难,则客观责任原则正可弥补其欠缺。

英国法院实务及学说均认为无须故意。其1951年《河流污染防治法》第2条(1)有关刑罚之规定最为重要,其后续规定于1974年之《污染管制法》第21条(1)、第32条(1),对其条文规定的解释有关环境犯罪判决先例1972年Alpgacell诉woodward一案,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mens rea)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器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法标准,造成污染之犯罪行为),工厂不得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脱刑事责任{15}。在这种情况中,上议院认为在反对违反《河流放污染法》引起河流污染行为定罪之前,任何知识意图及过失证据都是没有必要的{16}(P.21)。

第二,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否以过失为必要条件,以及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美国只要有最低限度的过失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如《水污染管制法》第309条(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有美国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错误,足为制裁的对象,以便进行有效管制。在美国法实务上,环境犯罪最少应以过失为构成的要件。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在立法体例上,通常规定于个别法规中,而少作为普遍刑事制裁的责任基础。

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在制定法律或法院在适用及解释法律上其作为决定的标准有二:一是,事项在应受制裁的轻重上加以区别。原则上,无过失责任的制裁应适用于规范事项较重大的情形。相反,无过失责任基础的适用,则适用于非重大事项上。故在法律规定上,应为某项行为,若未作为,即构成犯罪,其决定即在于该事项损害结果可能导致刑罚的轻最为准;二是,以规范事项通常发生损害严重的情况程度作为区别其究应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为基础。若损害的性质及其结果,已无庸在问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动机者(如重大保育需要),则应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反之,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立法如何能够延展其刑事责任至无罪者身上?

在这方面,美国工业界扮演了主要角色,经他们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The Proposed Federal Criminal Code)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的无过失责任。当美国刑事立法已将“故意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时,加拿大的刑法条文仍然采用无过失原则{17}(P.78)。

在英国早期已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如1895年Sherras诉de Rutzen一案。判决略称:“法律的主旨若系为公益目的而规范特定的活动者,可解释为立法者意欲就该类活动设定独立于以过失以外的责任基础。故可推断,除非该等活动本身确遵守所规范的法律或命令,否则该等法律或命令实无法有效受适用……。规范防制社会恶化的法律,并不能藉此认为立法者于该法律蕴含有设立独立于过失以外的责任制度,而更应进一步试求解答。若以过失责任以外的责任基础适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即能对该法律或命令的遵守有所贡献。”故法院或法律规定,允许被告为细腻举证,并得引用正当事实作为特别防卫方法时,则法院之态度及法律之规定,即近乎过失责任基础之意义。但1972年Alpgacell一案为过失责任原则解释的不同情况,自此案结束后,对水污染防制犯罪规定,法院采无过失责任原则。英国最高法院判称本案即属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无需有犯罪意思的介入。但被告若能证明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或有不可抗力原因介入,则被告得免除刑事责任。如1975年Price诉Cromick一案(废水池溢出废水导致河流污染及河鱼死亡)即为适例。

英国1956年《清洁空气法》已有关于造成烟窗冒浓烟的禁止规定,违者即应负过失责任以外的无过失刑事责任。对这两个案件法院均解释为,行政管制法上的刑罚是基于客观或者责任基础。其规定乃在避免过失责任举证的困难,犯罪无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澳大利亚《空气污染防治法》的刑罚规定与英国相同,但于法律适用解释上比较严格。如window 诉 The Phosphate Co-operative Co.of Austral Ltd.案涉及置于室内地下坑之硫矿物发生燃烧而生二氧化物有毒气体,导致相邻居民呕吐、不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负刑事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客观责任虽无庸证被告有帮意,但仍应证明发生燃烧系被告的积极行为若因其行为的介入所造成空气污染,才能使被告入罪,使行政管制法的刑罚得以适用。{18}(P.139-142)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特征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既包和知自然人也包括法检,尤以法人环境犯罪更为常见。在英美法的领域中,企业的刑事责任秒以不同的面貌被认知的,而由“视为同一理论”(identification theory;亦称另一自我原则alter-ego doctrine)加以催生。在本质上,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犯罪意图被视为相当于公司自己的处理不当,而个人的罪行因“责任原则”(亦称“监督责任原则”)的适用,便于工作转嫁于公司,而须为其雇员的不法行为负责{19}(P.306)。故英美法制国家的立法例对法人应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均持肯定态度。

持赞成说者仍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一,间接说——非直拆毁认为法人应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认为法人于若士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护或转移其责任者。如前述无过失责任的结构,常以“若能证明损害事实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免责”为减轻责任人的过分负担。企业藉此可以免除因其受雇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为避免这一漏洞,应间接承认受雇人侵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即为法人应负违法的责任,除非能证明受雇人的行为是企业全然不知、非所同意或已尽预防之措施。其二,直接说——企业(法人)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应由企业组织体中成员之一承担责任。企业与自然人被视为“同一人”(alter ego),所以,应作为责任主体。然而,这一学说仅适用故意或过失犯罪,因为,企业在行为决策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但企业之负担刑事责任,仅于犯罪之人而且限于国营企业的行政人员,或为私营企业的重要股东,或为总经理的行为所造成者企业本身使被视为“同人”。至于由一般通常职位较低的受雇人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犯罪,不能视法人为犯罪主体{20}。

不能否认的是,有证据显示:白领阶层之犯罪责任有往低阶层的职员推卸之倾向,而大公司则往往把责任推给个人或附属机构{21}(P.80)。目前英美法系各国的政策显示,环境刑法比较注重对公司内有权控制污染及作出决策的人员科以刑罚,同时还对公司本身予以起诉,美国即采取这种政策。值得争辩的是,科以徒刑或罚金是否为最有效的制裁方法。在美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故意是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因此,在公司体系内确定哪一个职员具有决策权,且滥用权力使公司违反环境刑法构成环境犯罪的确是一个疑难问题。

【注释】

[1]英美法系源于英国传统的关于犯罪的普通法,其渊源是已决案件报告中的法院判决,所以这些国家始终拒绝将其刑法编篡成综合性法典。

[2]1980年《德国刑法典》第28章专门规定了污染环境罪;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刑法典》最终以修正刑法的方式完成了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该法第180—183(b)条规定了故意侵害环境、过失侵害环境等环境犯罪的内容;1970年日本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基本法》(又称《公害罪法》)是惩治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

[3]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反复触犯法规,而且不与行政机关合作,或者发生引起公众普遍注意的环境危害时,行政机关求助刑法解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