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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环境处罚办法

第1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各有关执法部门依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条执行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停产(业)、关闭;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业)、关闭处罚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生产许可证的,由颁证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三)电力企业负责停电、限电;

(四)自来水企业负责停水、限水;

(五)金融企业负责停止或者限制信贷。

第六条建设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处理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展改革等具有项目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撤销原审批、核准或者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撤销原用地审批;

(三)电力部门负责停止供电。

第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在行政诉讼过程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或者市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环保部或修订按日计罚办法 千万元罚单或增多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的环境监察工作创新研讨座谈会上,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处长周广飞介绍,全国工业污染源总体达标形势持续改善但仍不乐观。

达标排放是最基本的环保要求,但监察发现,超过30%的企业做不到稳步达标。

对比监督性监测与在线监控达标情况可以发现,达标绩效仍有较大提升空间。监督性监测一般反映该企业最好的达标状态,在线监测反映日常达标情况,二者平均差异在20%-40%之间。

周广飞称,目前的环境监察还存在四方面的问题。第一,企业环保治理主体职责落实不到位。企业自行监测要求落实不力,环保台账记录不全、不真。企业在信息公开方面,还存在未按时公开、未按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公开和未公开真实数据、关键数据等问题。企业未对自身一段时期内总体守法状况作出评估说明。出现疑似状况时,企业目前没有自证守法的义务。

第二,快速准确发现超标排污仍有困难。目前全国环境监察人员约7万人,能去现场监察的更加有限,而要监察的污染源总计约有200万家。在线监测的污染物种类未完全覆盖,如重金属、VOCs(可挥发性有机物)等;覆盖率也不高,医药制造、塑料橡胶、化纤、众多石化细分行业都未覆盖。

第三,现有标准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现行标准中,水采用日均值,大气采用小时均值,无法满足执法监测中的突然性、快速甄别的需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明确瞬时采样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是否超标的证据,但在实际执法处罚过程中,这种采样方式会遭到企业的反对。

第四,法律的威慑力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在新环保法中,按日计罚被视为最严厉的罚款措施。但据统计,截至今年10月,按日计罚实施效果不理想,仅529件。而涉及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移送拘留、涉嫌犯罪的分别为5133件、2434件、2313件、1358件。究其原因在于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限定严格。

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复查。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周广飞称,要修订按日计罚办法,拟取消30天复查期。环保主管部门可能在半年后复查,若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将按照半年的天数对企业处以按日计罚。这意味着以后千万元级别的环保罚单将增多。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两高曾于20xx年6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周广飞称,下周两高将出台新的解释,将更多的严重超标排污行为纳入司法惩处的范畴。

除了上述做法,未来或将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效仿机动车驾驶的管理方式,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将率先在一些行业实行该管理方式,视试点情况再决定是否全面推广。

最终要实现,达标排放企业成为大多数,超标排放企业成为极少数,偷排偷放企业成为极个例。

前8月环保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公布 按日计罚案件数量上升11%环境保护部今天公布的今年1至8月各地《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显示,与20xx年1至8月相比,各类案件数量均有所上升,执法力度持续加大。其中,按日计罚案件数量上升11%。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局长田为勇介绍说,8月全国共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57件,罚款数额5118.9万元;查封、扣押案件820件;限产、停产案件315件;移送行政拘留352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68件。

第3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市生态环境局:

按照市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分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近年来,我局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完善执法程序,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办案,在行政执法处罚过程中,坚持两人以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按程序时限办案,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我分局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共49件,其中2020年36件, 2021年13件。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执法,所办理的案件均属我局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无越权处罚、滥用职权的行为;所有办案执法人员均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做到持证上岗。二是执法办案均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执法办案的每个步骤都严谨规范,每个环节、每道手续都有相应责任人员签字认可,每个案件都由相关负责人签批。三是行政处罚案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既有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书证材料,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强,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楚。四是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严格按照《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五是行政处罚案卷文书制作比较规范,案件卷宗整理做到一案一卷,且格式统一、目录清晰、排序一致、材料齐全、装订整齐,案卷比较整洁,并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二、存在问题及下步工作

第4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包括:

(一)医院、诊所、疗(休)养院(所)等医疗单位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残体、残渣、残液及废弃的医疗护理器具;

(二)教学、科研单位试验室、校办工厂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废弃物;

(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残体、残渣和残液;

(四)其它污染城市环境的有毒及有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垃圾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特种垃圾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垃圾处理设施必须符合环保、卫生的标准和要求,经环保、卫生、环卫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无符合规定的处理设施和技术条件的,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收运、处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不得随意堆放。

第六条特种垃圾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封闭专用车。

第七条特种垃圾处理后的残余物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并运至指定地点深埋。

第八条特种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处理特种垃圾的,除责令整改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损坏、拆除特种垃圾收集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或其它要求存放特种垃圾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垃圾收集设施破损不洁的,除责令修复整改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环保、卫生、环卫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的监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近年来.在浙江省嘉兴市的环保工作中.公众正从旁观者变成一支主力。抽查排污企业时有“点单权”.对环保信用不良企业“摘帽”时有否决权.在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时有发言权……嘉兴市为市民参与环境保护开辟了多条渠道。在嘉兴.公众监督成为推动污染减排的重要力量.改变了环保部门孤军奋战的局面.形成了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大环保”格局。公众参与的“嘉兴模式”先后受到环保部、浙江省政府的高度肯定,并日益引发全国各地的关注。2010年11月8日.浙江省环保厅、嘉兴市政府、中国环境报社在嘉兴举办“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论坛.嘉兴市组建市民环保检查团、请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的实践.得到专家学者及环保热心人士的高度评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嘉兴市环保局加强社会化环境管理制度建设的创新举措。今年以来.嘉兴市先后出台《鼓励发展基层环保组织指导意见》、《嘉兴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公众参与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一系列措施的鼓励支持下.嘉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范围越来越广.影响不断扩大.参与渠道越来越宽.创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参与环保新模式。

■污染企业能否“摘帽”.市民环保检查团有否决权

2008年3月.嘉兴市环保局通过公开向社会招聘.组建了“市民环保检查团”.主要工作是跟随环保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和纠正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参与环保信用不良企业、环境污染违法较重企业和重点整治污染企业的“摘帽”验收评价及监督管理。市民环保检查团的200名成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包括大专院校的教师、学生、社区居民、外来务工人员、机关干部等。

在环保执法检查行动中.对重点检查哪些企业.市民环保检查团有“点单权”。自2008年以来.全市已经开展“点单式”执法50余次.参与人数近3000人次。检查名单由市民环保检查团代表圈定.随机抽查企业环境治理、污水排放等情况。检查团还在现场对整治方案、治理进程、治理效果和设施维护运行情况进行面对面质询和探讨.并提出整改督办意见和要求。嘉兴市环保局多次举办市民环保检查团听证会.市民代表听取申请“摘帽”企业整改陈述、现场核查并验收投票。企业最终能否“摘帽”由群众说了算。截至2010年底.市民环保检查团已对78家申报“摘帽”的企业实施了评估.通过了其“摘帽”要求.市民检查团手中的否决权。对那些污染较重、希望“摘帽”的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压力.随之出现了企业治理投入加大、清洁生产进度加快的良好局面。专家表示.市民参与环保监督具有否决权.这是全国首创.体现了嘉兴市推动公众参与环保的胆识和气魄。

■违法违规企业罚多罚少。群众“法官”有发言权

2011年9月9日.嘉兴市环保局聘请的首期17名环保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正式上岗。与之前的市民环保检查团监督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行为不同.公众评审员将对一向被视为行政部门“权力象征”的行政处罚“评头论足”。这是该市继“市民环保检查团”之后.市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又一机制创新。“环境法官”的正式上岗.意味着将公众拥有的“点单权”和“否决权”扩大至“评审权”。

2009年以来.嘉兴市以南湖区为试点.制定《南湖区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将公众参与机制引入环境行政处罚的审议过程.组成公众评审团.以召开案件公众评审会的形式.对原本法律只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评议。公众评审团集体决议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2010年上半年.某印染公司因污水超标排放而被罚款.没过几个月.这家企业再次超标排放.环保部门初审意见是罚款2万元。公众评审员认为.这家企业整改不力.屡犯不改.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将处罚金额提高到3万元.这一评审建议被环保部门采纳。自2009年以来.南湖区共有96人次参与案件处罚评审.评审一般程度行政处罚案件达336起。

在南湖区成功试验的基础上.今年7月底.嘉兴市环保局正式引入公众评审机制并向社会公开招募.17名来自社会各界的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脱颖而出.根据嘉兴市环保局的《嘉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众评审员将对环保部门查处案件的办案过程、法律适用、处罚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可以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表评议意见.行使案件表决权.监督环境行政处罚。

第6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7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__县__文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正常秩序,保持环境卫生,保护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闲、游览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户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广场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三条__县__文化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为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包括广场的安全保卫、车辆管理、设施维护、摊位规划、环卫保洁、绿化养护、重大活动管理与审批、综合收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做好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场应保持青石板、护栏等设施完好,蔡河(广场段)应保持达标水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维修。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章管理范围

第五条广场内的摊位及其周围经营业主应按规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缴费。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车、三轮车和机动车辆进入蔡河南广场;

(二)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或位置擅自在广场内行驶、临时停放;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六)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八)在广场上聚众或者出售、传播书画、音像制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七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青石板、护栏等基础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在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

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

(三)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四)其他破坏绿地及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向广场临湖区域和蔡河(广场段)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

(五)其他影响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广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商业性文体、娱乐等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用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占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一条申请临时占用广场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等;

(二)使用广场开展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活动,必须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设置临时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三条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 电力或水源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电费或水费。

第三章罚则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八条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在广场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设置商亭、电话亭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用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广场管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广场管护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__县人民政府法制室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广场管护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救助

第二十二条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民间纠纷;

第二十三条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先行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必要时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8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质的,可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意见》指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关于对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给与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第*条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通知》指导各级环保部门如何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

针对《意见》精神,环境保护部近日又专门下发了《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导各级环保部门如何具体运用。

《通知》指出,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通知》指出,在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9篇:环境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全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