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医疗保障的概念精选(九篇)

医疗保障的概念

第1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大病救助 大病保险 衔接

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大病医疗保障体系是当前我国医疗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自2012年国务院颁发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后,我国关于解决大病患者经济问题、减少城乡居民灾难性支出问题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5年4月21日和7月28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5〕30号)(简称:《全面救助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2015〕57号)(简称:《全面保险意见》)。这两个通知文件分别提出要全面实施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并对实施的内容和框架做了进一步的规范。自2012年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试点开始,关于两者如何做到有效衔接的问题在运行中逐渐显现,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大病救助和大病保险实施衔接的必要性

《全面救助意见》和《全面保险意见》的,意味着中国包括基本医疗制度、大病保险、大病救助、慈善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内的大病医疗保险体系的逐步确立。其中,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大病救助是主要是政府承担保障义务的医疗保障制度(注:大病保险虽然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但是其资金是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划拨出来的,因此它也看作是政府的医疗保障制度)。而大病救助和大病保险作为基本医保的补充医疗保障,他们在实施衔接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关于“大病”的界定上,目前有三种界定方式:一是按费用;二是按病种;三是费用结合病种。目前,大病救助是按病种界定的,而大病保险是按费用界定的,两者之间存在概念衔接上的不一致问题。再例如,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在保障对象上也有很大不同,大病救助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等,而大病保险则适用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因此两者的覆盖面呈现了部分交叉的局面。此外,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在保障水平、结算时限等等方面都存在着衔接上的问题。

二、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衔接中的困难

1.在“大病”概念界定上的衔接。《全面救助意见》在关于“大病”的界定上,没有就之前的试点指导意见的内容作出改变,即仍然沿袭了“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这种笼统的说法,优先将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等病种纳入救助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大病救助在实施中是以具体病种为标准进行救助的。而在《全面保险意见》明确提出了“参保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对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主要测算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病保险是以高额医疗费用为标准的。这两者关于“大病”概念界定的区别直接导致了保障对象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未来如何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用费用结合病种的方法来界定大病救助中的重特大疾病,实现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的科学有效衔接,仍然是一个重大难题。

2.在保障对象上的衔接。大病救助的保障对象主要包括: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且家庭贫困的人员。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新农合参保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14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总人数超过13亿,参保率均在95%以上。其中,全国新农合参保人数7.4亿,参合率达到99%,这意味着几乎所有人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如果达到了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即可享受到大病保险二次报销的政策。但是大病救助的保障范围较窄,许多因病致贫的重症患者因为审核条件不过关被挡在了大病救助政策的大门外。但是如果同意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保障对象的范围,那么地方政府由于支付大病救助资金带来的财政压力也会因此而大幅度提高。

3.在补偿顺序上的衔接。一般而言,大病救助是在大病保险二次报销的程序实施之后进行的。但医疗保险的起付线、共付比和封顶线会影响低收入人群对医疗卫生服务的利用。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 起付线以下的费用可以由医疗救助资金来支付。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是个人自付费用达到城乡人均可支配(纯)收入(各省在 5000-20000 元不等),如若达到大病保险的支付标准,则医疗救助应在大病保险报销之后再救助。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个人自付费用没有达到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那么大病保险的报销条件就不成立了,由此又导致了大病救助的政策无法进行。因此,建立灵活的保障程序十分必要。这样就不会出现两种保障制度同时失效的局面。

4.在结算方法上的衔接。在门诊这一块,只涉及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而这两种医疗保障方式都是即时结算的,因此较为简单。但在住院这一块,引入了大病保险,而大病保险是以个人累计自付费用为计算依据的,因此,结算方法变得复杂起来。对于大病救助政策适用群体来说,如果一个患者在一年内多次住院,每次在基本医疗保险后给予大病救助,那么,就会降低他的个人累计自付费用,这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使实际的个人累计自付费用降低到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以下,使大病保险的条件变得不可行;另一种情况是降低了个人累计自付费用后,即使仍然超过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也降低了大病保险的报销比例。这是因为,大病保险是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大病保险支付方应该本着实现投保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衡量哪种结算方式的实际报销比率最大,再予以报销。

5.在“一站式”服务上的衔接。目前,大病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然而,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主要是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全面救助意见》指出,“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统筹单位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整个医疗保障体系的信息共享不畅的问题。《全面保险意见》指出,“鼓励省级统筹或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这意味着,鼓励两者的统筹单位都上升到省级,实现整个医疗保障体系的信息共享,从而高效快速及时地为大病患者提供医疗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大病救助与大病医保关于“大病”的概念界定存在显著差异,大病救助按病种,大病医保则是按费用标准来衡量;第二,两者的保障对象不同,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患者几乎都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也几乎都是大病保险的参保人,但不是所有大病保险参保人都符合大病救助的条件;第三,两者的补偿顺序不一定必须遵循“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机动;第四,两者的结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关于是否同步和怎样同步问题需遵循参保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第五,两者的衔接在实现信息共享上存在阻碍,一同上升到省级统筹范围有利于实现“一站式”服务。

三、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衔接上的建议

1.尽快实施对“大病”概念的统一界定。从目前各地医疗工作和不同医疗保障环节工作的试点经验来看,关于“大病”的概念界定存在显著差异,影响了医疗保障工作的进展,从而使大病救助资金的量化分析难度加大,不利于政府的预算工作,也不利于对患者实施跨地区救助。从各地工作积累的经验来看,采取费用为主、病种为辅的方法最为科学,能够实现医疗保障工作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2.明确大病救助制度定位,完善筹资模式。大病救助作为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后的最后一道保障网,对进一步提高大病患者的医疗保障水平具有重大意义,而大病救助能否在前两道保险后发挥“托底”功能,关键在于大病救助制度的定位以及大病救助专项资金的多少。只有明确制度的定位,完善筹资模式,投入充足的资金,才能让大病救助工作有明确的目标和资金保证,才不会导致“限制条件过多、补助力度不足、救助对象局限”的问题。

3.提高统筹层次,鼓励省级统筹。目前大病救助的统筹单位是县(市、区)级单位,存在着抗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大病救助与大病保险都应进一步提高统筹层次,鼓励省级统筹。这不仅对实现医疗信息分享、促进不同医疗保障环节的有效衔接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也能显著提高医疗保障工作的抗风险能力、提高筹资能力、完善投资渠道,从而在极大程度上保障人民的医疗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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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顾雪非,张振忠.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和服务层面衔接研究[J].医学与社会,2008(6)

[5]赵福昌,李成威.国外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及其衔接情况与启示[J].经济研究参考,2011(46)

第2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 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2]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出体现。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不喾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3]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14]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意义

1.实体法之意义:对保安处分研究及立法形成倒逼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措施,以社会防护和精神病人治疗为基础,以排斥被治疗者意愿为形式,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手段,而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是以个别预防论和社会责任论为重要特点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发展和轻刑化趋势的加强为契机,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一种替代手段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并积极倡导。李斯特将保安处分视为“使个人适合于社会(如教育或矫正措施)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如狭义上的防卫或保护措施)的特有的国家谴责。”[15]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反观国内,虽然学界进行了多年持续的研究并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向立法者呼吁顺应“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在《刑法》中增加保安处分,使其合法化、制度化。但我国不仅自古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更是将刑罚奉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圭臬”,并坚持“杀人偿命”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在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保安处分也就失去了制度中存在的“合理空间”,在普通百姓中没有“市场”。但中国毕竟不是人道主义的“孤岛”,随着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对刑罚效果的反思,刑罚至上坚硬的“外壳”终于被刺破———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正式明确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在强制医疗方面,《刑法》第18条已然规定了强制医疗。但不论从语义分析还是实践操作,都证明仅仅一条《刑法》规定并不能支撑起强制医疗制度,更遑论保安处分在中国的确立。所幸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单独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对其专章进行规定,虽然只有6个条文,但《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框架性规定已为安保处分这项“系统工程”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在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能够“有的放矢”,立法者甚至在程序法中对实体规范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应为实体规范研究的重点,法官需依照刑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判断,就像法官 不能仅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一样。]实际上形成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倒逼”。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倒逼”并不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违背,而是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正常和合理状态仍应为“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不能脱离实体法自设“刑罚”。2.程序法之意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拓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一种,极大扩展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内涵,对传统的诉讼概念提出了挑战,也为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提供了机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16]易词而言,刑事诉讼是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为目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而是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第3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云计算作为分布式计算、网格计算等技术的继承与发展,已经成为当前工业化与信息化“两化”融合发展的主要技术实现路线。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云计算技术的概念与特点,其次阐述了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的影响分析,最后给出了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策略,为“十三五”国内医疗卫生行业的信息化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云计算技术 医疗卫生信息化 应用研究

1 前言

中国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以来,医疗卫生信息化作为医疗行业经营成本降低,工作效率提升的有效抓手,已经在国内医疗卫生行业中普遍开展。根据《医疗卫生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规划》的要求,“十二五”期间国内医疗卫生行业围绕建设国家、省级、地市级等三级信息平台,建设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两个数据库,构建一个医疗卫生专用网络,健全医疗卫生信息标准体系为目标,加快推进国内医疗卫生信息化进程。经过“十二五”的五年建设,80%以上医院部署应用了医疗信息系统(HIS),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120余项信息标准得到修订与增补,我国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是,也存在顶层设计缺乏统筹,建设格局条块分割,重复建设现象严重等问题,医疗卫生信息资源整合优化趋势更加明显,智慧医疗、移动医疗、家庭医疗等发展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因此,开展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用好用实虚拟化技术,是立足现有建设成果,提升医疗卫生的体系保障能力的有力抓手。

2 云计算技术概述

云计算技术是一种网络信息资源虚拟化技术的集中体现。自2006年美国亚马逊推出世界首个云计算系统――亚马逊云服务(Amazon Web Services,简称AWS),云计算开始在全球范围的快速的推广应用,据Gartner公司统计,2015年全球云服务市场规模达到2450亿美元,已经成为全球信息化建设的主要经费组成部分。同样,国内互联网企业也对云计算技术基础架构的灵活性、可扩展性的作用高度关注,经过近几年发展,腾讯、百度、阿里巴巴等企业已经完成云计算架构的发展,并在市场运营领域进行了广泛的应用。云计算技术作为一个发展的理念,其理论研究者与技术实现者从不同视角对云计算技术概念进行多样化描述,现阶段较为权威的概念描述是美国NIST给出的定义:云计算是一种按使用量付费的服务模式,已以形成网络、存储、应用、服务等资源池为目标,实现对网络资源的虚拟化的整合优化,增强可靠性、通用性和可扩展性,实现网络信息资源的利用率最大化。通过云计算定义可以看出,云计算技术以形成基于网络环境的计算资源池为核心目标,强化对网络资源的灵活调配、削峰填谷,主要具备以下特点:

(1)强调对网络资源的统一管理;

(2)强调对网络资源的均衡负载;

(3)强调对网络资源的动态调控;

(4)强调对网络资源的智能重组;

(5)强调对网络资源的成本压缩。

3 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影响分析

简单而言,“智慧医疗”是云计算技术域与医疗卫生业务域相结合的产物,包含医疗资源整合、医疗远程协同、医疗信息安全等方面,它以构建以患者为中心的医疗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为核心目标,坚持整合医疗信息资源,增强业务互联互通,加强机构远程联动,逐渐实现业务应用、基础平台、硬件设备等层级的信息共享。当前,云计算技术包含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Paas(平台及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等三个维度,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中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3.1 在I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医疗卫生领域的服务器计算资源与光纤通道存储设备资源进行虚拟化,实现物理上分布的计算、存储硬件资源的集中管理与统一调配。强化以虚拟机(VM)的形式,对各医院、医疗点、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硬件环节支撑。初步估算,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推广应用,可以使国内医疗行业减少50%以上硬件设备采购投资及60%以上的设备运维成本,应用经济效益显著。

3.2 在P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以医疗行业公共云与医院私有云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形成全国医疗卫生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医疗管理、医疗业务信息的融合共享,实现面向公共与医疗卫生行业服务,包含公共卫生、医疗保障、药物配备、医疗协作等功能。

3.3 在S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基于安全保密的前提,实现跨单位、跨部门、跨系统、跨领域中医疗数据的服务共享,形成患者为中心的医疗服务信息的生命周期管理模式,实施对患者的电子病历的增量管理,满足患者危急转院、异地就医的医疗信息动态支援保障。

4 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应用策略

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涵盖要素多,集成难度高的庞大信息工程,国内相关专家已经开始着手考虑智慧医疗在《医疗卫生第十三个五年计划规划》的应用方式,因此抓好云计算技术域与医疗卫生业务域的融会,落实好国务院工业化与信息化“两化”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是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大处着眼,小处入手”的必由之路,经研究,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应用策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4.1 以全国医疗公共云平台建设为着力点

持续推动面向社会公共服务与医疗卫生行业服务的信息化进程,提升公共卫生、医疗保障、药物配备、医疗协作等服务保障能力。针对目前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大型医院看病难等问题,开展自助服务机、医院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的医疗卫生服务,推动“初诊在社区,看病在医院,康复回社会”的新型医疗保障模式,提供医疗服务效率,加快患者、药品、医疗设备的流转速度,减少优势医疗资源的闲置浪费。

4.2 以面向个人的智能医疗可穿戴设备为切入点

持续推动医疗服务由医院集中式向家庭分散式的延伸保障。依托智能手表(手环)与智能内衣等技术,实现对家庭危重病人与遗传病史的人员的生命体征实时监控,给出重大疾病威胁报警。同时,借助远程视频看诊可视化技术,实现对异地、分布的病人的病状判断,以及所服药物品种、剂量的在线指导。

4.3 以医疗卫生信息标准体系的修改完善为立足点

持续加强医疗信息标准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全民参与、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按照“统一系统架构、统一数据编码、统一服务接口”等方式,修改完善医疗标准体系中基础类、数据类、标准类与管理类等标准,推动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深度与广度,提供系统拓展性与适应性,降低系统建设风险。

5 结束语

云计算技术作为当前主流的网络信息虚拟化技术,在国内外电子政务、企业指导、航空物流、金融证券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现阶段,国内专家学者不断推出“智慧医疗”的研究专著,可以看出,今后一段时间,智慧医疗将是医疗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方向,应持之以恒的加强关注研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开展云计算技术的应用实践。

参考文献

[1]战国民.基于云计算技术的企业资源计划系统的研究应用[J].计算机应用,2015,05):22-24.

[2]李甜金.云计算技术对企业大型制造行业信息化建设的影响分析[J].计算机工程, 2014,23(9):27-32.

[3]王波鑫.云计算技术的应用综述[J].计算机工程与设计,2015,31(6):172-176.

[4]刘至家.云计算技术对国内物流信息化建设的应用研究[J].计算机工程与设计,2015,12(4):125-129.

第4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一、明确精神残疾概念的意义

精神残疾的概念没有得到广泛认可,具体工作中只有慢性和“衰退”等概念在使用。我国许多文献和政策法规中,没有精神疾病与精神残疾的区分,由此责权不分地把一些社会部门的工作任务与政府部门等同起来。

对精神残疾概念的认识,是我国精神卫生工作和社会发展水平的表现。不确定精神残疾的概念,就不能在防止精神病致残和对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上形成全社会的服务。

精神疾病有很高的发病率。精神疾病与精神残疾的根本区别,在于患者社会功能和心智功能的丧失,这个区别不仅具有医学意义,更具有社会学意义。明确划分这个区别,将启动精神病医学之外的社会责任与分工,调动更多部门关爱精神残疾人,把他们纳入国家对残疾人法律和政策的照管范围。

精神病人由病致残,由精神病人到残疾人,与医院的治疗方式、医院的管理体制和医护人员的管理制度有关。明确精神残疾的概念,对转变医院体制,改革治疗方式,把住“就医期间的致残关”很有必要。

二、“残疾”与“疾病”的区别

第一,精神疾病与精神残疾的区别。精神疾病种类繁多,而大部分可以治愈或经过恰当治疗避免致残。而精神残疾是指患者因患某种易于致残的精神疾病,如器质性疾病和精神分裂症等重性精神病等,或因治疗不当,社会服务不够,使其在认知能力、心理和社会功能上受到不可逆转的永久性损伤。

第二,精神障碍与精神残疾的区别。对精神病人来说,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是普遍的临床表现,而精神残疾和精神病人在精神障碍方面的根本区别是阶段性。精神病人在疾病治愈后,精神障碍症状就会消失,而精神残疾人的障碍性症状是无法根本消除的。况且,一些精神障碍如失眠等,因不能致残而与精神残疾毫无关系。所以精神障碍的概念不能代替精神残疾。

人患了精神疾病,治好了的就不是残疾人。只有没能治好,出现不可逆转的衰退症状并造成功能缺失的才是残疾人。这如同一个人患了眼疾一样,只有没有治好,眼睛失明而且不可逆转的,才能被称为残疾人。精神病有最复杂的医学分类,而中国的传统医学仅把精神病分为癫、狂、痫、痴4类。目前,权威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划分了9个大类和近350种病症,这些分类还在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而进一步细化。尽管如此,这些分类仅具有医学意义,无助于社会服务的分工。在没有充分的社会服务的情况下,很多病人因而致残。明确精神残疾的概念,对开展精神残疾人的社会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三、精神残疾人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一,精神残疾人所丧失的都是作为健全人的基本心智功能,他们将更多地依赖社会福利政策和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环境因素。

第二,其他残疾人在恢复和补偿功能上的投入一般是一次性的,经济压力往往是可以量力而行并能够承担的,而精神残疾人的治疗与康复是长期的,他们与其亲属要永久背负沉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第三,精神残疾人心智的缺失和行为能力的缺失,使他们成为肇事肇祸高危分子。据有关材料报告,我国有160万精神残疾人参与肇事肇祸,即有十分之一的精神病人出事。

第四,精神残疾人被边缘化。失业、失学和离婚非常普遍,因此精神残疾人面临贫困、就业、恋爱、婚姻和生育等问题。

第五,人身权利易遭受侵害。家庭暴力与关锁,抛弃与被杀屡见不鲜。黑龙江农垦当年来自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知青还有数百名因精神病致残而滞留在北大荒,其中不少人在许多年以前就被家中宣布死亡。他们经常被不当治疗或因医院追逐效益而被长年封闭在医院,加重残疾程度。

四、 精神残疾人社会服务存在问题

关于精神残疾人社会服务的讨论定位在患病致残及致残后的问题,也就是如何防止精神病致残和精神残疾人的康复回归问题。残疾人工作者应该把如何防止致残或致残后的社会服务作为关注的目标。

1.缺乏社会支持导致精神病致残率偏高。我国目前精神疾病医疗水平不会与国外有较大的差距,但是致残率偏高。我国精神病致残主要是社会问题,是社会的责任与分工不明确,观念的滞后和服务设施及人力物力投入不足所致。

目前,医院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多半个世纪前发达国家精神病院与社会隔绝的状态基本相同。发达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等都以强制减少精神病床的方式(去机构化),推进社区精神疾病防治康复力量的增强。我国病人入院治疗并不难,但患者经治疗后不能很快融入社会,这就是“旋转门”现象。患者在旋转中逐渐丧失了心智,丧失了做人的尊严,丧失了与社会的联系,从而衰退致残。这样的环境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市场机制追逐利润逐步成为医院目标,二是金钱侵蚀了医生道德之心,有钱治病的会被长期滞留而致残;没钱的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致残。

2.精神疾病经济总负担过高,患者家庭普遍交不起钱,精神病院也成为医院中的“贫困村”,精神病医生也是医生中的“贫困户”。目前,这样的现状仍在继续,精神病院仍在艰难中跋涉,精神科医生还在流失。

3.社会保障不足产生贫困。得了精神病绝大多数家庭难以承担并很快处于贫困状态。有资料说,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有93.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治疗。黑龙江垦区调查得出:一是企业负担相当沉重。垦区共登记精神残疾人4582人,未登记的估计还有6000多人。目前垦区医院治疗的只有300人,在外地住院的有600多人。为此,仅单位负担就有1000多万元。二是家庭负担重。精神病人几乎都沦为最贫困阶层,精神病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有的受到限制,很多精神病人因此得不到积极治疗。

4.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空白。目前,我国建立的部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和国外境外支持的大规模实施的残疾人康复项目中,都鲜有与精神残疾相关的内容。地方在残疾人的康复服务中也极少涉及这个方面。

5.法律空白。我国《精神卫生法》千呼万唤出不来。 第一,对社会责任与分工没有明确的认同。第二,我国精神卫生的总体发展状况令人尴尬,地区间严重不平衡。第三,缺乏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持。第四,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支持不足。

五、防止精神病致残和加强社会服务的建议

1.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住院时间,改消极治疗为积极治疗。在药物控制病情相当有效的今天,病人住院时间应限制在最短的时间内,以保证病人不会因为长期与社会隔绝造成心理和社会功能的丧失。

2.转变精神病院的服务观念,加大对精神病院的投入,提高医院为精神病人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应重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养,增加人力。不能把精神病院推向市场。

3.加强社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要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和投入责任,社区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医生,明确由谁派出,钱由谁出,人由谁管,事由谁办。社区服务现在已十分紧迫,中国残联福彩免费送药任务和精神残疾人的社区康复都在进行之中,而社区精神卫生医务人员的空缺问题相当突出。

4.医疗保障政策应特别照顾精神残疾人。

六、黑龙江垦区的实践活动

第5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医疗责任险

2007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倡导各地加快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1]。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启动了医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目前医患纠纷现状证明,医疗责任险并没有达到预期减少医患纠纷的初衷[2]。因此,需要正确看待医疗责任险及医疗风险产生损害承担的关系,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医疗风险的发生符合概率原则,总体上医疗风险的发生属于小概率事件,当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医疗风险发生后,患方受到人身乃至财产损失往往要求医方赔偿,医方以及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往往认为医疗并无过错不应当赔偿,不属于医疗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形成一种矛盾体。2014年1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现从商业健康保险角度,提出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分析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两者之间的区别,以便更好地推广研究医疗风险健康保险。

一、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人、保险人及受益主体的区别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遵循谁投保谁受益原则,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当小概率医疗风险发生后确保患者及其家属获得相应救济,因此投保人应当是患者及其家属,其受益人应当是患者及其家属;而医疗责任险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相应损害需要承担医疗责任时的一种险种,受益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投保人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受益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责任险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医疗风险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为保险公司,也可以为保险公司与社保机构等进行联合运作。

二、医疗风险健康保障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时间点及保障时间段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投保时间点通常在每年的年初,其保障时间段通常是一年,这种以年度为单位比较利于保险公司对相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责任险的统计。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以具体医疗行为起止为单位,类似机航空险、长途客运汽车意外险以具体旅程起止为单位,医疗风险健康保障险的投保时间点是医疗行为准备进行之前,其保障时间段是具体医疗行为过程及必要延长的时间段。

三、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费及其测算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费及其测算,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时主要考察医院的床位数、医务人员数、医疗机构的业务量及业务收入,并根据每人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作风险系数调整;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影响医疗责任风险的因素主要应该包括:医院的总诊疗人数、患者出院人数、手术人数、医务人员数、医院的等级、类型和医务人员的工作岗位、累计赔偿限额和每人赔偿限额等。有保险公司根据床位数收取保费,也有根据医疗机构业务收入收取保费等[3]。

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保险费及其测算较为复杂,同时更具有对因为医疗风险发生造成损失的弥补作用,需要对具体每个医疗风险单独测算。以肠镜检查术后出现肠穿孔医疗风险为例,国外文献报道结肠镜检查肠穿孔的发生率是0.02%~0.65%,治疗性结肠镜检查肠穿孔的发生率是0.02%~2.14%[4~5]。国内文献报道结肠镜检查术肠穿孔发生率为0.014%~0.11%[6~7]。结肠镜检查出现肠穿孔操作者原因有经验不足和操作粗暴,患者客观原因有结肠潜在薄弱病变如憩室、溃疡、肿瘤等或有手术史而造成粘连,均增加穿孔危险;也有与肠管冗长迂曲增加了肠镜通过难度,以及乙状结肠动脉与直肠上动脉分支之间缺乏吻合,一旦受压时间长和(或)肠腔压力高,易于发生穿孔[8]。

四、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作用机制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对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具有奖惩作用,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每年度缴纳的保险费均与其上一年度乃至再上一年度发生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挂钩。例如,第一年度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如果当年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第二年度缴纳的保险费相应下调,反之,如果当年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第二年度缴纳的保险费相应上调;如果一定年限内(比如五年)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对相应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给予一定数额经济奖励;如果医务人员退休时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再次给予一定数额经济奖励。通过保险费及费率调整的杠杆作用,对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进行正面引导作用,有利于医疗安全。只是目前医疗责任险均是以医疗机构为单位投保,尚没有以医务人员个人投保实证。因此,尚缺乏对不同医务人员区别对待医疗责任险的费率及奖惩的实例。

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医疗风险发生后给予患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作用,是一种风险救济,医疗过程中充满已知或者未知的各种风险,有的能够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有的尚无明确的防范措施,即使有的医疗风险能够采取一定防范措施,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风险,也不能保证风险绝对不发生,应当对一些已知的医疗风险,根据其风险发生的概率统计,确定其保险费及相应损失救济理赔,在对患方进行充分宣讲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倡导原则,对于缴纳了保险费的患方,当医疗风险实际发生后,能够获得相应损失救济理赔。由于医疗风险情况各有不同,只能对一些有确切统计概率的医疗风险,设计出相应保险费及相应损失救济理赔数额,对于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应当是设计成熟一个推出一个,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对相应险种进行不断统计分析其发生概率,甚至可以对不同医务人员开展的相同医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风险概率进行分析,对于开展该项目发生的医疗风险高概率的医务人员采取一定的制约措施。比如在一定年限内对该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开展该医疗项目不予进行投保,这样可以引导患者向能够投保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项目治疗。同时对于开展医疗项目发生医疗风险概率小的医务人员,可以给予相应奖励设计,通过奖惩措施,反作用于不同的医务人员,从而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五、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人及受保机构之间关系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投保人为医疗机构和/或医务人员,目前国内多为医疗机构为单位进行参保,尚没有以医务人员个人进行投保医疗责任险成功范例,受保机构为保险机构,或者是多家保险机构联保。所以,医疗责任险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一种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并不涉及患方的利益。

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投保人为患方,受保机构可以为保险机构,也可以有社保机构参与,所设定的医疗风险健康保险的保险费,可以为所实施医疗项目费用基础上相应的比率。比如保险费为医疗项目费用的5%~10%,可以在患方签署同意参与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后,在其缴纳相应医疗项目费用的同时一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相对于保险机构,对于患方决定参与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后,其面临如何缴费及向哪里缴费等。客观上由于要求保险机构在医疗机构增设相应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上增加保险机构人力资源成本,需要进行系统科学设计。

总之,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两者对于解决医患纠纷中各有不同侧重。医疗责任险在我国许多省区市开始施行,有的地方已经施行十余年,有的地方才施行几年,医疗责任险的方案尚需要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其在出现医疗过错需要承担医疗责任的补偿救济作用。而随着商业健康保险理念的研究不断深入,当医疗风险及风险保障意识逐步从一种理性的观念就转变为可操作的现实,并在实践中细化成可以操作的各种医疗风险健康保险,那么,在医疗过程中,因为医疗风险发生而形成医患矛盾,一方面患方受到了经济甚至是身体的伤害,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救治患者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付出,最终当医疗风险产生后仍然被患方投诉、诉讼等形成医患纠纷而倍感委屈的局面。而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作为医疗风险救济险的功能,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医患矛盾。因为,当医疗风险发生患方受到伤害,投保了医疗风险健康保险的患者能够获得适当的经济救济。医务人员无法控制医疗风险在何时、何人、何种情形下发生,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风险能够通过医疗风险健康保险进行制度救济,这将会为医疗风险防范创造出一种全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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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中国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以来,医疗卫生信息化作为医疗行业经营成本降低,工作效率提升的有效抓手,已经在国内医疗卫生行业中普遍开展。根据《医疗卫生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规划》的要求,“十二五”期间国内医疗卫生行业围绕建设国家、省级、地市级等三级信息平台,建设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两个数据库,构建一个医疗卫生专用网络,健全医疗卫生信息标准体系为目标,加快推进国内医疗卫生信息化进程。经过“十二五”的五年建设,80%以上医院部署应用了医疗信息系统(HIS),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120余项信息标准得到修订与增补,我国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是,也存在顶层设计缺乏统筹,建设格局条块分割,重复建设现象严重等问题,医疗卫生信息资源整合优化趋势更加明显,智慧医疗、移动医疗、家庭医疗等发展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因此,开展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用好用实虚拟化技术,是立足现有建设成果,提升医疗卫生的体系保障能力的有力抓手。

2云计算技术概述

云计算技术是一种网络信息资源虚拟化技术的集中体现。自2006年美国亚马逊推出世界首个云计算系统——亚马逊云服务(AmazonWebServices,简称AWS),云计算开始在全球范围的快速的推广应用,据Gartner公司统计,2015年全球云服务市场规模达到2450亿美元,已经成为全球信息化建设的主要经费组成部分。同样,国内互联网企业也对云计算技术基础架构的灵活性、可扩展性的作用高度关注,经过近几年发展,腾讯、百度、阿里巴巴等企业已经完成云计算架构的发展,并在市场运营领域进行了广泛的应用。云计算技术作为一个发展的理念,其理论研究者与技术实现者从不同视角对云计算技术概念进行多样化描述,现阶段较为权威的概念描述是美国NIST给出的定义:云计算是一种按使用量付费的服务模式,已以形成网络、存储、应用、服务等资源池为目标,实现对网络资源的虚拟化的整合优化,增强可靠性、通用性和可扩展性,实现网络信息资源的利用率最大化。通过云计算定义可以看出,云计算技术以形成基于网络环境的计算资源池为核心目标,强化对网络资源的灵活调配、削峰填谷,主要具备以下特点:(1)强调对网络资源的统一管理;(2)强调对网络资源的均衡负载;(3)强调对网络资源的动态调控;(4)强调对网络资源的智能重组;(5)强调对网络资源的成本压缩。

3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影响分析

简单而言,“智慧医疗”是云计算技术域与医疗卫生业务域相结合的产物,包含医疗资源整合、医疗远程协同、医疗信息安全等方面,它以构建以患者为中心的医疗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为核心目标,坚持整合医疗信息资源,增强业务互联互通,加强机构远程联动,逐渐实现业务应用、基础平台、硬件设备等层级的信息共享。当前,云计算技术包含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Paas(平台及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等三个维度,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中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3.1在I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医疗卫生领域的服务器计算资源与光纤通道存储设备资源进行虚拟化,实现物理上分布的计算、存储硬件资源的集中管理与统一调配。强化以虚拟机(VM)的形式,对各医院、医疗点、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硬件环节支撑。初步估算,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推广应用,可以使国内医疗行业减少50%以上硬件设备采购投资及60%以上的设备运维成本,应用经济效益显著。

3.2在P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以医疗行业公共云与医院私有云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形成全国医疗卫生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医疗管理、医疗业务信息的融合共享,实现面向公共与医疗卫生行业服务,包含公共卫生、医疗保障、药物配备、医疗协作等功能。

3.3在Saas应用层次上

云计算技术要求基于安全保密的前提,实现跨单位、跨部门、跨系统、跨领域中医疗数据的服务共享,形成患者为中心的医疗服务信息的生命周期管理模式,实施对患者的电子病历的增量管理,满足患者危急转院、异地就医的医疗信息动态支援保障。

4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应用策略

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涵盖要素多,集成难度高的庞大信息工程,国内相关专家已经开始着手考虑智慧医疗在《医疗卫生第十三个五年计划规划》的应用方式,因此抓好云计算技术域与医疗卫生业务域的融会,落实好国务院工业化与信息化“两化”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是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大处着眼,小处入手”的必由之路,经研究,云计算技术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应用策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4.1以全国医疗公共云平台建设为着力点

持续推动面向社会公共服务与医疗卫生行业服务的信息化进程,提升公共卫生、医疗保障、药物配备、医疗协作等服务保障能力。针对目前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大型医院看病难等问题,开展自助服务机、医院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的医疗卫生服务,推动“初诊在社区,看病在医院,康复回社会”的新型医疗保障模式,提供医疗服务效率,加快患者、药品、医疗设备的流转速度,减少优势医疗资源的闲置浪费。

4.2以面向个人的智能医疗可穿戴设备为切入点

持续推动医疗服务由医院集中式向家庭分散式的延伸保障。依托智能手表(手环)与智能内衣等技术,实现对家庭危重病人与遗传病史的人员的生命体征实时监控,给出重大疾病威胁报警。同时,借助远程视频看诊可视化技术,实现对异地、分布的病人的病状判断,以及所服药物品种、剂量的在线指导。

4.3以医疗卫生信息标准体系的修改完善为立足点

持续加强医疗信息标准对医疗卫生信息化全民参与、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按照“统一系统架构、统一数据编码、统一服务接口”等方式,修改完善医疗标准体系中基础类、数据类、标准类与管理类等标准,推动云计算技术在医疗卫生行业的应用深度与广度,提供系统拓展性与适应性,降低系统建设风险。

5结束语

云计算技术作为当前主流的网络信息虚拟化技术,在国内外电子政务、企业指导、航空物流、金融证券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现阶段,国内专家学者不断推出“智慧医疗”的研究专著,可以看出,今后一段时间,智慧医疗将是医疗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方向,应持之以恒的加强关注研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开展云计算技术的应用实践。

作者:龙平 单位:和县中医院

参考文献:

[1]战国民.基于云计算技术的企业资源计划系统的研究应用[J].计算机应用,2015,05):22-24.

[2]李甜金.云计算技术对企业大型制造行业信息化建设的影响分析[J].计算机工程,2014,23(9):27-32.

第7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是公共选择的结果,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点,即具有社会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自身实践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现代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使它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起着“减震器”和“安全网”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社会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稳定担负着巨大作用,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非常重视医疗保险,政府以各种形式来组建、完善和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在理想的情况下,医疗保险的提供不应改变被保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医疗费用的变化,也就是说,保险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该影响保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及增加医疗费用的支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条件是很难满足的。在医疗保险中,医疗费用并不是完全由个体所患疾病来决定的,它还受个体对医生的选择、就医习惯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内容等因素的影响。大量的事实表明,由于医疗保险的提供,它为患者提供了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动机和激励机制,也给医疗机构的过度供给创造了更多机会和条件。即通常会引发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 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医疗保险机构所面临的一个最重要风险,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我国如何减少道德风险,提高对有限资源的利用率,防止对医疗卫生资源的过度消耗,却值得我们认真去探讨与研究。

二、道德风险及表现形式

在保险领域里,道德风险是任何一个保险人都必须面对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风险。国家实行基本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后,使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成为“经济人”,而“经济人”在做决策时就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出发点。我国的基本社会医疗制度推出时间较晚,医疗卫生体制也存在诸多的缺陷,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在我国就更为严重。如何对其加以有效的防范与控制显得极为迫切。

(一)道德风险的概念及其影响 道德风险最早源自于保险业,现在已经被广泛应用到经济生活中各个领域的各个方面,成为微观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道德风险亦可称之为“败德行为”,一般是指一种无形的人为损害或危险,是市场失灵的一种形式。泛指市场交易中一方难以观测或监督另外一方的行为而导致的风险。[1]在医疗保险领域,道德风险是指一方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在经济活动中,道德风险问题相当普遍。获2001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斯蒂格里茨在研究保险市场时,发现了一个经典的例子:美国一所大学学生自行车被盗比率约为10%,有几个有经营头脑的学生发起了一个对自行车的保险,保费为保险标的15%。按常理,这几个有经营头脑的学生应获得5%左右的利润。但该保险运作一段时间后,这几个学生发现自行车被盗比率迅速提高到15%以上。何以如此?这是因为自行车投保后学生们对自行车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减少。在这个例子中,投保的学生由于不完全承担自行车被盗的风险后果,因而采取了对自行车安全防范的不作为行为。而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就是道德风险。可以说,只要市场经济存在,道德风险就不可避免。

(二)不同角度下的道德风险

1、从时间的角度分析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来自于个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机会主义倾向假设以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2]是指人们借助于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以发生时间上的先后为依据,可以将道德风险分为事前的道德风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事前的道德风险与事后的道德风险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1)事前道德风险。保险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措施,改变被保险人的行为,个体通过选择不同预防措施会影响自身疾病发生的概率。事前道德风险会对被保险人疾病发生的概率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增加保险人在医疗费用方面的支出,给医疗资源带来更多的消耗。 心理风险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一种无形的因素,它指由于人的不注意、不关心、侥幸或存在依赖保险的心理,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损失幅度的因素。如企业或个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后放松对保险财产的保护措施;投保人身保险后忽视自己的身体健康等。逆向选择是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现象。逆向选择是说一个制度的实施非但没有把好的对象选出来,反而使比较差的入选了,逆向选择的存在说明此项制度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有待改进的。利用制度缺陷而获得额外利益的行为肯定是非道德的,或者是道德水平下降的。逆向选择使社会承担的风险随着道德水平的下降而提高。心理风险直接影响个体的逆向选择,也影响事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个体的心理活动必须通过其行动来实现其目的,但心理风险是个体的心理活动,法律无法对其加以控制,只能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其具体行动进行约束来减少心理风险。事前道德风险的发生是制度安排不合理所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扭曲的现象。

(2)事后道德风险。个体在患病后相应的治疗成本不是固定的,患者可以在从便宜到昂贵的各种治疗方案中进行选择。实际上,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并非越昂贵越好。由于这种形式的道德风险对于医疗费用的影响更大,因此,在医疗保险中,事后道德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道德风险的发生与疾病费用的价格弹性有关,价格弹性大的医疗服务可能产生更大的道德风险。在这种道德风险的作用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相对较高的个人可以靠玩弄道德风险来解决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或享受待遇较低的家属及亲戚朋友的看病吃药等问题。[3]因此,在经济学中,将道德风险看作是人们医疗保健服务价格的需求弹性造成的经济激励机制的理性反应。

2、从微观的角度分析。根据道德风险中不同主体在微观上的表现,可以将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分为患者的过度消费引起的道德风险和医疗服务人员的诱导性需求而引起的道德风险。

(1)患者的过度消费心理。患者在投保之后,其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下降导致其对医疗服务需求的上升现象。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的提供减免了个体所需支付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造成个体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就会比没有医疗保险时的需求量大,从而导致对医疗卫生资源的过度利用。

(2)医疗服务人员的诱导性需求。医疗服务人员利用其信息优势诱导患者接受过度医疗服务的现象。在诱导需求中,患者的不合理的医疗需求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医疗服务人员激发出来的。医生兼具医疗服务的指导者和提供者的双重身份,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息又存在严重不对称,医疗服务机构和医生的收入与医疗费用的高低成正比,促使医生对诱导需求产生强烈的愿望和动机。他们就会通过增加服务量和提高服务价格来实现自己目的。

三、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分析 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性及专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提供服务价格和数量时,可能偏离市场的实际需求水平,造成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经济学对医疗服务的观念,在于强调医疗服务的需求是强调医疗服务是消费者用于生产健康的投入要素。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或不受伤害,而且还是生理、心理和社会幸福的完好状态。由于疾病风险的不确定性,医疗服务又具有高度专业性,这导致消费者和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使得医疗服务的供给方缺少内在的成本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甚至可以造成供给方的诱导性需求,必然使医疗费用上涨的趋势得不到有效抑制。 确立医疗保险制度,其初衷在于分散疾病风险,减少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大而造成的家庭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下降,从而保障公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客观上提高了对医疗服务的需求水平,加大了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消耗。我们必须看到,医疗保险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消费者的道德风险意识,使得人们对医疗服务产生过度消费,进而导致全社会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过快上涨。 医疗保险领域所涉及的医院(医生)、患者、医疗保险机构三方都非常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并且都会尽量维护自己的利益,相互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微妙的博弈关系,于是,道德风险也由此而生。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当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患者都不需要自己掏钱,而是由第三方来支付的,因此造成道德风险的概率就大大增强。

第8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法治;短板;建议

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全民医保制度,最可靠的路子当属运用良法之重器、构建法治医保。

1构建法治医保的背景

全面依法治国是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必然要求医疗保险全面进行依法治理,打造法治医保。这是大趋势、大道理,应该人人明白,人人践行,不再赘述。本文主要从医保制度可持续的内在要求略论构建法治医保的迫切性。以1994年江苏镇江、江西九江医保制度改革试点为标志,经过20多年的探索,我国已基本实现全民医保目标,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但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全民覆盖目标的实现和保障水平的提高,主要是靠政府推动、增加投入实现的,走的是一条以扩面征缴为主要标志的外延扩张式发展之路,制度的公平性不强、成熟度不高、可持续性面临风险。支撑制度可持续的物质基础——医保基金收支失衡的风险越来越突出。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的研究结果显示,2013年,城镇基本医保基金收入增长率为18.9%,而支出增长率达22.7%;新农合基金收入增长率19.6%,支出增长率20.8%。

同年,全国已有225个统筹地区的职工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占全国职工医保统筹地区的32%,其中22个统筹地区将历年累计结余全部花完。居民医保基金全国出现收不抵支统筹地区已有108个。卫计委的《中国卫生事业发展报告2014》指出,近三年我国卫生总费用增幅达13.20%,为同期GDP增幅的1.62倍。2000—2013年,职工医保基金收入年均增幅33.20%,而年均支出增幅达34.39%。报告指出,以此趋势推测,到2017年职工医保基金将出现当期收不抵支,到2024年将累计出现赤字7353亿元。尽管上述数据来源不同,但结论相同:基金支出超过基金收入,赤字已经出现,如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基金赤字风险将会越来越严重。

除了医保基金收支失衡之外,其他方面的体制机制问题同样不可忽视:支付制度改革不完整、不系统与基金绩效普遍过低并存;就医诊疗行为不规范、欺诈骗保猖獗与取消两定机构行政审批后的无说法、无所适从并存;城乡医保管理体制分割、资源分散与整合的复杂性、艰难性并存;厘不清社保与商保、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基本保险与“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保障的关系,过分夸大与削弱基本医保的现象并存,等等。这些问题说明,全民医保亟待转变发展理念、发展方式,从外延扩张式发展转变为以提升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从以行政推动、财政投入为主转变为依法治理、提升基金绩效为主的发展方式,全面构建法治医保,推进医疗保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医保法治短板的主要表现

2.1医疗保险的专项立法尚属空白

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两部综合性法律法规中。一部是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是一个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四项保障待遇于一体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劳保医疗制度,保障对象是各类企业职工和职工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报销1/2医疗费用)。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四项待遇,在概念上并未冠以“保险”字样,而是将工伤保险表述为“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将医疗保险表述为“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分别称为“养老待遇”“生育待遇”。这种表述具有科学性,因为这四项待遇是由政府制定政策、企业出资的保障制度,不是保险制度。另一部是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集五项社会保险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保险法律。

该法在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提出五项社会保险的概念,且分别均有专章规定,是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填补了基本医疗保险概念及其立法的空白。当然,“基本医疗保险”的概念并非社会保险法出台才有。12年前的1998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就明确提出了“基本医疗保险”概念,并成为由企业劳保医疗制度转变为新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性标志。但是,本文是从法律视角研究医疗保险,44号文件是政府的行政规章,称不上法规,更不是法律。由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早于、快于医疗保险立法。在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政府文件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彰显政府的动员、组织和推动能力。但对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没能进行总体设计、超前建立或同步跟进,且社会保险法中的某些医疗保险条款也已过时,医疗保险立法的滞后状态迄今未能改变。

2.2现有法律条款过粗,不适应

医疗保险管理要求首先是缺乏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法是一部支架性的基本法律。同其他基本法律一样,贯彻实施须有配套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形成一个纵向的由基本法律制度到实施细则、操作规范、监督检查的体系。而目前存在的具体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与医疗保险相关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没有及时跟进,导致医保领域的改革实践执法无据。二是社会保险法中的部分条款执行成本高,且参保风险、基金风险、行政风险较大,又缺乏规避和化解这些风险的具体政策,导致地方不敢积极推行,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其追偿总是以耗时费力无效果而告终。三是缺乏从上到下的执法监督检查体系,导致执行难到位,致使社会保险法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

其次是现有法律不适应医疗保险改革和管理的实际要求。医疗保险直接涉及医疗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参保人就医选择的有序性等方方面面。因此,医疗保险不仅要管理好法定人员的应保尽保、基金的应收尽收,更要管理好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医疗服务质量、医保基金使用的绩效、参保人员的就医流向等就医诊疗行为。为此,世界上不论哪种类型的医疗保障国家,无不高度关注就医诊疗行为的管控。第一个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德国,为管控医疗费用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77年出台了《第一次抑制医疗费用法》,4年后的1981年颁布《第二次抑制医疗费用法》和《医院医疗费用控制法》。1998年颁布《增进法定医疗保险公司之间的团结法令》,限制医疗服务提供方以创收性处方为盈利方式的医疗行为。反观我国,管控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社会保险法对医疗服务的规定只有一句话,即第三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过于原则和单一,难以操作。

2.3有法不依、以政代法的现象严重

存在将法制改为法治,其核心要义就是实现立法与执法的统一,形成尊法信法执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但在医疗保险问题上,置法律于不顾的现象严重存在。部门文件冲击社会保险法。由几个政府部门联合下发的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竟对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不屑一顾,硬从医保基金中切出一块,交给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保本微利”的经营。请问:这种做法有法律授权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再请问:下发大病保险文件的那几个部门是不是行政机关?如果是行政机关,又没有获得法律授权,是不是有法不依而“乱作为”?法律面前置若罔闻,逆势孤行。

在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中,关于管理体制的归属问题屡遭节外生枝的干扰。有的主张一手托两家,卫生部门既管医疗,又管医保;有的主张各为人社、卫生划出几个地区,分别管理一段时间后组织第三方评估,谁管得好就让谁管;有的部门把节外生枝作为医改深层次的问题,派出人马跑到各地调研、论证,甚至求助于所谓的国际经验。为什么说这些行为是节外生枝呢?因为早在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已经作出了不容置疑的规定,总则第七条明确提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由此可见,人社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法律定论和法定职责,还用得着劳神费财再论证吗?不仅有法律的规定,也有成功的实践。2015年底以前,重庆、天津、宁夏等8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经进行了城乡居民医保整合,这些地方均将管理体制划归人社部门,又为何视而不见呢?说穿了,就是想通过“搅和”和“折腾”将人社部门法定的社会保险管理职责变成卫生部门的权力。但是,“搅和”不会改变总方向、总趋势。绝大多数地区都会遵循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和先行探索地区的路子理顺管理体制,这是大势所趋。个别人、个别地区被“搅和”得一时迷失方向,不顾法律规定,将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体制划归卫生部门;有的另起“炉灶”,成立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医保局。这两种做法都是“瞎折腾”。但我们相信,这样的地区在饱尝一段时间的逆行苦果和孤独之后,也会像江苏省的常熟市那样回归按规律行事、按法律办事的轨道。

2.4守法意识缺失,欺诈骗保的违法违规

活动日益猖獗由于打击欺诈骗保缺乏法律依据、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据2015年8月17人民日报披露,在贵州部分地区,从县医院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再到私立医院,均查出套骗医保基金问题,出现了塌方式集体沦陷。六盘水市抽查定点医疗机构135家,发现涉嫌套取新农合基金及基金管理使用不规范的有107家,占76%以上;安顺市抽查定点医疗机构41家,均不同程度存在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问题查出率达100%。审计署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公报称,部分单位和个人违规牟取不正当利益。有4家药品经销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6.76亿元,虚增药品成本牟取非法利益;6个省本级、75个市本级和226个县的医疗机构等单位通过虚假发票、虚假病例、挂床住院、滥开药物、虚报人数等手段套取医保资金2.87亿元;部分医疗机构采取违规加价等方式乱收费1.94亿元。上述情况无不说明包括少数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人员在内的部分社会成员尊法守法的意识严重缺失。

3构建法治医保的对策建议

3.1加快立法进程,急用先立,补齐短板

鉴于医疗保险立法任重道远,应该分清轻重缓急,从现有法律基础出发,急用先立,补齐短板,逐步完备。现有法律基础,就是立足于已经颁布实施五年的社会保险法,尽快出台配套法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这是当务之急。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总目标应该在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基础上颁布基本医疗保险法,让医疗保险有专门的基本法律。有观点认为,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立医疗保险专章就够了,不必建立医疗保险基本法律。笔者认为,我国的医疗保险是一个拥有13亿保民、12万个定点医疗机构、19万个定点药店的世界上最庞大的医保体系,调节医保与医疗、医保与医药、医保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的任务十分艰巨,应该有一个国家层面的基本法律担当此任。从国际看,只有几千万人口的德国,既有基本法律《疾病保险法》,也有规范参保范围、医疗行为、就医行为、经办机构行为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仅笔者的案头就达12件。而且还有包括12卷的《社会保障法典》,将医疗保险纳入其中第五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德国医保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值得我国借鉴。

3.2强化法律实施,排除行政干扰

强化法律实施,应摆正权与法的位置。在我国,法律实施的主要瓶颈在于行政权力大于法律、官治大于法治。因此,应将政府部门、政府官员的决策行为、领导行为、管理行为规范到法律规范之中,排除以言代法、以政代法、以权压法的恶习。为防止或减少以权压法恶习的屡屡重现,对于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涉及医疗保险的指令性、指导性文件,建议增加社会公示环节,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有说话的机会。有的规定还应该征得参保人员的同意,如动用基本医保基金建立大病保险资金,就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征求保民意见,这是合法性的要求,也是尊重参保民众权利的要求。医保基金是参保人员的救命钱,是社会保险基金,不是政府财政,政府无权直接动用,但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来解决。在没有授权、没有征得保民意愿的情况下便将医保基金用于非基本保障,过于武断或蛮横,应该作为构建法治医保的重中之重的问题来破解。

3.3加强执法衔接,形成部门合力

这是一个老话题,又是难题,还是不可或缺的必要课题。实施医保法律法规,仅靠医保经办机构甚至人社部门单打独斗难以奏效。人社部门及经办机构没有判罪权,骗取医保基金的大案要案的犯罪嫌疑人对此少有顾忌。迫切需要公安、法院、卫生、审计等部门的及时介入,与医保经办机构形成合力,协同作战,增强执法的威慑力,提升执法效率。

3.4加强执法监督,打击欺诈骗

保为提升监督效率,须解决好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发挥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作用,政府官员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建议置之不理怎么办;二是如何将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专业监督、司法监督由分散行事变为有机结合,形成打击欺诈骗保的监督体系和合力;三是如何将多年存在的事后监管为主,真正转变为以事前、事中监督为主;四是如何利用新媒体拓宽监督渠道,提升社会举报的便捷性、及时性;五是如何将依法打击与舆论引导结合起来,形成欺诈骗保可耻、举报违法光荣、全民自觉守法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王东进.让认知聚焦常识让制度回归本位[J].中国医疗保险,2015,87(12):5-8.

第9篇:医疗保障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医用电气设施 维护保养 管理

随着医疗科技的快速发展,在目前的医疗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应用的医疗电气设施日益增多,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手术时,对于医疗设备的依赖性也越来越高。而所有的这些医疗设备都属于医用电气设施,医用电气设施运行状态的好坏与否,将会直接对患者的健康诊断带来极大的影响,也会给医院的信用带来一定的影响。

1、电气设施维护保养的概念、基本要求及内容

1.1、 维护保养的概念

通过擦拭、清扫、、调整等一般方法对电气设施进行护理,以维持和保护电气设施的性能和技术状况,称为电气设施维护保养。

1.2、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

要对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如下:

(1)清洁:设备内外整洁,各滑动面、丝杠、齿条、齿轮箱、油孔等处无油污,各部位不漏油、不漏气,设备周围的切屑、杂物、脏物要清扫干净。

(2)整齐: 工具、附件、工件(产品) 要放置整齐,管道、线路要有条理;

1.3、维护保养的基本内容

一般包括日常维护、定期维护、定期检查和精度检查,设备和冷却系统维护也是设备维修保养的一个重要内容。

2、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重要性

2.1、医用电气设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医院的医用电气设施有以下几个特点:(1)用于对于病人病情的诊断作用;(2),是作为医生的科研及教学的基础条件;(3),这些医用设施有许多都是从外国进口,价格不菲。

2.2、医用电气设施出现故障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如果这些医用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故障或者是损坏,将会造成以下几个不良的影响:(1),延误病人的病情诊断、治疗,严重的还会影响到病人的手术情况;(2),影响医院医生的科研和教学;(3),给医院的经济带来较大的损失,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

因此,为了避免和减少出现以上几种不良的影响,在医疗设备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加强日常的维修保养,减少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频率,延长其使用寿命。

3、电气设施维护保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根据笔者多年的实际经验,在电气设施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发现许多容易导致电气设施出现故障的问题,如:电气设施的质量出现问题、操作人与的使用不当等,下面对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3.1、维护保养电气设施时电器元件不匹配

电气设备在长时间使用后很容易老化,为了避免老化设备给医疗诊断带来安全隐患,维修人员需要及时更换老化设备,在更换老化的元器件时,没有合适的或者配套的器件,一些维修人员使用了形状相同或者相似的器件代替,这给电气故障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外,开关、刀闸等配件检修、维护时,忽略了电气元件的老化现象。

3.2、人为操作不当据

据不完全统计,在医用电气设备发生的故障当中,有部分是由于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引起的。可见,电气设备故障的关键要素为操作人员,主要有少部分操作人员缺乏敬业精神、技术能力和心理素质等因素造成的。人为操作不当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盲目操作:很多医用电气设施的事故都是由于误操作而引起的,尤其是一些新到的医用电气设备,虽然在使用之前已经进行了培训,但是由于医用操作人员并不完成了解医用设备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流程而出现的盲目操作情况;或者一些医用人员在出现操作障碍时,并没有及时停止进行检查,而是又继续进行操作,这些情况都导致医用设施出现故障。

(2)不按照标准操作流程规范继续操作:有些医用人员觉得自己的经验比较丰富,有时候就忽略操作流程,凭着自己的经验来进行操作而没有进行不要的检测和维护,甚至有时候对指令都不看明确就开始操作,甚至自己没有权利去操作,也越权操作。

3.3、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环境不符合要求

为了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寿命,一般情况下对于电气设施都要求不能收到阳光的直射和其他的热辐射,还要避免处在太潮湿、粉尘过多的场所。但是一些医用在使用时,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对于电气设施的使用环境并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些都影响电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3.4、忽略电气设施的电源要求

有些医用电气设施在使用时要求电源波动的幅度不能过大,也不能受到瞬间干扰信号的影响,因此对于电源要求一般比较严格,要求采用专线供电或者增设稳压装置等。但是对于医院来说,在进行建筑的过程中,没有更多的考虑医用电气设施的用电要求和用电设计,而且建成后,又不太容易再另外铺设线路,因此部分医用电气设备的电源使用并没有完全符合要求。

4、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措施

4.1、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

要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最基本的是要求其在使用的过程中,能满足以下的几个要求:

(1)保证医用电气设施医疗工作的安全性

(2)保证医用电气设施医疗工作的有效性

(3)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率

4.2、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措施

4.2.1、对使用者的基本要求

在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之前,对于使用者有如下几个基本的要求,其必须遵守三个基本的使用要求:第一,具有安全使用仪器、设备的知识和技术;第二,具备检查和保养的机制;第三,充分认识到临床上仪器的各种事故的危险性和安全问题;第四,掌握安全性的基本知识,了解仪器的基本特性,在掌握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操作仪器(一般注意事项如下(1)-(7)所示);

一般的注意事项可归纳如下:

(1)根据使用场所,要特别注意微电击(microshock)的危险;

(2)组合使用时,尊重制造厂的技术工作者或具有ME安全知识的工作者等的意见;

(3)不要裸手去触及直接插入心脏的电极或插管等的末端(应使用橡皮手套);

(4)除内部电源仪器外,原则上应接地,最好是用EPR系统;

4.2.2、维护保养的基本措施

对于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可分为以下几步进行:

(1)预防性保养维护

是指在故障出现之前就掌握电气设施的故障、性能和安全性的降低情况,早期进行处理,事先防止发生事故的思想。在预防性保养维护之前,首先要对医院的电气设施现状进行了解并分别编号,编制工作计划表,不同科室分别安排不同的周期进行,每次按照不同的级别要求进行工作,可分为以下几个级别进行检查:外观检查;外观+性能检查;外观+性能+电安全检查;外观+性能+电安全+校准检查。

(2)开关机检查保养维护

应用仪器进行诊疗工作前,每次使用时都必须进行安全的基本检查,称为开机检查。在诊疗工作后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安全性降低或故障问题等,称为关机检查。

5、结束语

总之,要最大程度的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利用效率,务必对其进行很好的维护保养,这样才能使医用设备得到应有的保护,充分发挥其在医疗诊断和治疗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