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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水污染的措施精选(九篇)

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第1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工作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2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3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故事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生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期限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源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海滩弃置、堆放尾矿、

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入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文秘站:)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第4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环境;施工管理;探析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是较普遍的现象,它不仅影响施工现场及其周围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健康,而且也影响施工的顺利进行。但并非不可避免。通过加强施工现场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是完全能够消除或减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光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现介绍在施工过程中较为成功的管理措施。

1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组织措施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组织措施是施工组织设计或环境管理专项方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具体组织与指导环保施工的文件,从而在组织上和管理上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与危害。

1.1建立施工现场全面的环境控制系统

在施工现场管理层面,设置环境管理总指挥人、技术和施工总负责人,层层分解,定人定责,分工明确,及时处理相关问题。环境管理总指挥是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环境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总负责是项目部总工程师,负责项目环境技术管理。施工总负责是项目生产副经理,负责项目环保施工管理。技术员、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等为环境管理员。施工现场环境管理设大气、固体废弃物、废水、噪声、振动和光的6个防止污染组,由6个环境管理员任组长,施工班组长和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任副组长。

1.2 加强施工现场环境的综合治理

认真做好全体施工人员、驾驶员和临时外来辅助工等的自觉保护环境意识,如利用企业报、民工学校、宣传栏、宣传标语等为阵地,精心设计活动载体,搭建工作平台,做好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结合起来的宣传教育。

对现场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按要求报批连续施工时间并予以公布。经常与当地居(村)委会、周围居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等进行联系,认真对待来信来访,及时解决问题。若有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做好经济补偿与礼节解释工作,取得有关部门或居民的理解和支持,并限期整改。

1.3 完善施工现场环境管理责任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各项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制度,将环境管理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做到责权分明,管理有序,防止互相扯皮,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3.1 环境岗位责任制

环境责任岗位主要有环境管理总指挥、技术总负责、施工总负责、环境管理员、防止污染组组长、施工班组长、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和责任区负责人等,并明确各级环境管理人员职责。

现场环境由各施工班组和分包单位按岗位、专业、片区、栋号等进行分片包干,分别建立责任区,并负责本责任区的具体环境管理工作。

1.3.2 环境检查制度

由环境管理总指挥组织的每季、月、旬进行定期检查;由施工和技术总负责组织的季节性、节假日检查和机电、消防等专项检查;由环境管理员和防止污染组组长组织的日常检查;由防止污染组组长和责任区负责人组织的班前检查;由班组或分包单位进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

1.3.3 环境教育制度

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三类人员培训教育、民工学校教育、施工技术交底和班前活动等都要有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内容。特别要做好经常性现场环境保护教育,利用各种会议、宣传栏、警示标志、宣传标语和环保录像等多种形式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教育。

1.4 搞好施工现场环境管理措施方案编制

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有施工现场环境管理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应编制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专项方案。编制前,熟悉图纸,领会设计意图,踏勘施工现场,了解地质地貌和周围环境情况。编制时,应根据工程特点及项目所在地的具体情况编写,内容全面具体,且有指导性。编制后,应经施工单位总工和监理单位总监审批,审批后方可实施。

2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技术措施是指导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具体行动的纲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环境污染隐患,如果预见不到或管理不善,环境将受到污染。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控制环境污染与危害。

2.1 防止大气(粉尘、废气)污染及其造成的危害

2.1.1 施工现场垃圾杂物要及时清理。清理多高层建筑物的施工垃圾时,采用定制带盖铁桶吊运或利用永久性垃圾道,严禁凌空随意抛撒。

2.1.2 施工现场堆土,应合理选定位置进行存放堆土,并洒水覆膜封闭或表面临时固化或植草,防止扬尘污染。

2.1.3 施工现场道路应硬化。采用焦渣、级配砂石、混凝土等作道路面层,有条件的可利用永久性道路,并指定专人定时洒水和清扫养护,防止道路扬尘。

2.1.4 易飞扬材料入库密闭存放或覆盖存放。如水泥、白灰、珍珠岩等易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入库存放。若室外临时露天存放时,必须下垫上盖,严密遮盖以防止扬尘。运输水泥、白灰、珍珠岩粉等易飞扬的细颗粒粉状材料时,要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沿途遗洒、扬尘。卸货时,应采取措施,以减少扬尘。

2.1.5 施工现场易扬尘处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使一网两用,并定人定时清洗粉尘,防止施工过程扬尘或二次污染。

2.1.6 车辆不外带泥沙和不洒污染物。在大门1∶3铺设一段l0 m长的石子(定期过筛洗选)路自动清理车轮或作一段混凝土路面和水沟用水冲洗车轮车身,或人工清扫车轮车身。装车时不应装得过满,行车时不应猛拐,不急刹车。卸货后清扫干净车箱,注意关好车箱门。场区内外定人定时清扫,做到车辆不外带泥沙、不洒污染物、不扬尘,消除或减轻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2.1.7 禁止施工现场焚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资。如焚烧沥青、包装箱袋和建筑垃圾等。

2.1.8 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应安装净化消声器,防止噪声和冒黑烟。

2.1.9 施工现场炉灶(如茶炉、锅炉等)采用消烟除尘型,烟尘排放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2.1.10 拆除旧有建筑物时,应适当洒水,并且在旧有建筑物周围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和草帘搭设屏障,防止扬尘。

2.2 防止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危害

2.2.1 施工现场设立专门的固体废弃物临时贮存场所,用砖砌成池,废弃物应分类存放,对有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废弃物必须单独贮存、设置安全防范措施且有醒目标识。对储存物应及时收集并处理,可回收的废弃物做到回收再利用。

2.2.2 固体废弃物的运输应采取分类、密封、覆盖,避免泄露、散撒,并送到政府批准的单位或场所进行处理。

2.2.3 施工现场应使用环保型的建筑材料、工器具、临时设施、灭火器和各种物质的包装箱袋等,减少固体废弃物污染。

2.2.4 提高工程施工质量,减少或杜绝工程返工,避免产生固体废弃物污染。

2.2.5 施工中及时回收使用落地灰和其他施工材料,做到工完料尽,以减少固体废弃物污染。

2.3 防止废水污染和危害

2.3.1 施工现场搅拌站的污水、水磨石的污水等须经排水沟排放和沉淀池沉淀后再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或河流,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或河流。

2.3.2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避免污染水源。

2.3.3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化学溶剂等设有专门的库房,必须对库房地面和高250 mm墙面进行防渗处理,如采用防渗混凝土或刷防渗漏涂料等。领料使用时,要采取措施,防止油料跑、冒、滴、漏而污染水体。

2.3.4 施工现场临时厕所的化粪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3 结束语

通过大量施工实践证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施工现场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能保证人们身体健康,消除施工现场的外部干扰,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但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参考文献:

第5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一、预警应急信息

(一)当空气质量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级别时,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通过相关网站、网络、媒体、手机短信等途径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

(二)根据市环保局网站的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各国控空气质量检测子站空气质量和天气情况日报、健康提示及防护建议等综合信息。

(三)接到区政府或区教育局的有关信息,必要情况下各中、小学、职校、幼儿园可利用校园网、校讯通、电子屏、短信等方式预警应急信息及应对措施。

二、适用范围

(一)新城区辖区范围内出现或可能出现空气重污染时的应急处置。

(二)本预案适用于全区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空气重污染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三)市直属学校按照“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原则,依照区教育局的预警应急信息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三、空气重污染分级

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分级方法,当日空气质量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包括由沙尘暴造成的污染),根据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具体分级由低到高顺序依次为:

(一)空气中度污染

全市24小时空气质量平均指数(AQI)在151-200范围内。

(二)空气重度污染

全市24小时空气质量平均指数(AQI)在201-300范围内。

(三)空气严重污染

全市24小时空气质量平均指数(AQI)在301-499范围内。

(四)空气极重污染

全市24小时空气质量平均指数(AQI)达到或超过500。

四、空气重污染分级预警应急措施

(一)空气中度污染预警措施

空气中度污染预警响应措施的启动、解除由各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自行组织实施。

1、健康防护措施:提醒儿童及患有心脏病、肺病、过敏性疾病等易感师生减少户外活动;其他师生适量减少户外活动。

2、教学调整措施:建议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适量减少户外活动。

通知所有教育机构减少学生户外活动:户外活动时间减半;体育课改为室内举行;课外运动场地开放时间减半。

3、其他措施:加强学生防尘和个人卫生习惯的教育培养;校园内加大保洁频次,减少扬尘污染;积极倡导师生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二)空气重度污染应急措施

空气中度污染预警响应措施的启动、解除由各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自行组织实施。

1、健康防护措施:建议儿童及患有心脏病、呼吸系统疾病、过敏性疾病及其他慢性病等易感师生避免户外活动;其他师生减少户外活动。

2、教学调整措施:建议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减少学生体育课,停止课间操、运动会等大型户外活动。

3、其他措施:加强学生防尘和个人卫生习惯的教育培养;做好因空气重污染对师生身体造成影响的观察了解,并作好相应的工作准备;校园内加大保洁频次,洒水降尘,减少扬尘污染;校园内各类工地、料场、堆场严格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校园内尽量减少土石方开挖、路面整修、绿化种植、房屋拆除等作业;建议师生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规划方案《新城区教育系统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三)空气严重污染应急措施

空气严重污染应急响应措施的启动、解除由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全区各校园实施。

1、健康防护措施:建议儿童及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特异体质及其他慢性病等易感师生停止户外活动,避免体力消耗;其他师生应避免户外活动,外出时佩戴口罩。

2、教学调整措施: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停止体育课,停止学生户外集体活动。

督导全区所有教育机构停止学生一切户外运动,暂停课外学习、实习;关闭运动场地。

组织检查组进行巡回检查,通报存在问题单位并报区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3、其他措施:加强对学生防尘和个人卫生习惯的教育培养;做好因空气重污染对师生身体造成影响的观察了解,并作好相应的工作准备;校园内加大保洁频次,加大洒水降尘力度,减少扬尘污染;校园内各类工地、料场、堆场严格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校园内停止土石方开挖、路面整修、绿化种植、房屋拆除等作业;建议教师尽量减少机动车出行,开车停车超过3分钟后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建议师生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空气极重污染应急措施

空气极重污染应急响应措施的启动、解除由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全区各校园实施。

1、健康防护措施:建议儿童及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特异体质及其他慢性病等易感师生停止室外活动,避免体力消耗;其他师生停止户外活动,外出时佩戴口罩。

2、教学调整措施: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停止所有户外活动。

3、其他措施:加强对学生生态环境教育、应对空气重污染防御措施教育,并通过学生向家长传递相关信息;做好因空气重污染对师生身体造成影响的观察了解,采取一切必要的治污减霾措施,做好师生相应的防护工作;校园内开展大冲洗活动,加大保洁频次,加大洒水降尘力度,减少扬尘污染;校园内各类工地、料场、堆场严格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校园内禁止土石方开挖、路面整修、绿化种植、房屋拆除等作业;建议教师尽可能减少机动车出行,尽量避免机动车日间加油,开车停车超过3分钟后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建议师生尽可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保障措施

(一)各校园要高度重视重空气污染应急防控工作,迅速成立相应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的查收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有效落实预警应急措施的,将通过相关程序,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各校园要建立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网络、短信平台,及时公布市治污减霾办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教育系统应急措施,向家长和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向区教育局反馈应急处置工作实施情况。

(三)各校园要立即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专设一名联络人。并于7月9日前,各校将应急预案和联络人(姓名、电话)报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加强“雾霾危害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努力降低因空气重污染对学生学习和身体的不利影响,确保学校课程计划的落实完成。

(四)各校园在预警应急响应期间,确保主管领导、主要部门负责人、专职联络人24小时通讯畅通,做到准备充分,信息通畅。

1.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区教育局分管领导

成员:体卫艺办、行办、基教科、职教科、安保办、电教中心、监察室等科室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电话:87436119),办公室设在体卫艺办,工作人员由局机关相关科室工作人员组成。

2.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责任分工

一、新城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职责

(一)领导小组

1、贯彻落实《西安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试行)》及有关规定和要求;

2、研究制定全区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应对空气重污染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意见;

3、负责指挥、协调全区中、小学校、职校、幼儿园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检查各校园空气重污染应急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织落实市、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工作有关决定,协调成员科室和各校园应对空气重污染相关工作,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负责及时公布市教育局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及级别响应,及时教育系统预警应急措施;

3、负责各校园空气重污染联络员的日常联络与培训;

4、开展应对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措施的宣传教育;

5、负责联络、协调市教育局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相关工作。

二、成员科室职责分工

(一)电教中心

负责建立区教育局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信息网络、短信平台,做好对各校园的信息发送、接收等工作。

(二)基教科

负责督促指导各中、小学、落实各项预警应急处置措施。

(三)职教科

负责督促指导各职业学校落实各项预警应急处置措施。

(四)体卫艺办

负责督促指导各幼儿园落实各项预警应急处置措施。

(四)行政办公室

加强全区教育系统开展相关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强化信息公开。

(五)安保办

加强安全教育,负责督促指导各校园落实空气重污染预警应急期间的安全措施。

第6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环保措施; 施工现场

在大力加快发展经济,大兴土木建设的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建筑垃圾、污水以及噪音等污染环境,而现场环保工作的效果不仅仅影响到施工现场内部,而且影响到市区的环保,因此施工现场的环保工作是整个城市环保工作的一部分,施工现场必须满足城市环保工作的要求。其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涉及到防止大气污染、防止水污染、防止噪音污染和现场住宿及生活设施的环境卫生等。因此,在现代化建设中应把环保施工列为重要内容之一。

施工现场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危害.“三废”污染施工现场中的废渣主要来源于拆除废弃物、施工过程中大量产生的建筑垃圾等。

废气的产生一般是化学建材的热熔加工,最主要是现场施工人员生活炊事用火,以及燃煤取暖造成的污染。以柴油作燃料的建筑机械,运输车辆产生的尾气污染也是废气的主要成份。

噪声及光污染这类污染几乎贯穿于施工全过程,如基础施工中的打桩工程,主体施工中的塔吊、电锯、搅拌机、振捣捧、电焊机、钻孔机等各类建筑机械发生的噪音大都超过标准几倍几十倍,以砼搅拌机、振捣棒为例分别为1.5kdB,3kdB.据统计建筑施工噪声占综合城市噪声源的8%以上,近年来扰民现象频繁发生,造成不少矛盾纠纷。光污染主要是加工焊接钢材构配件产生高强闪光,更易对人身造成损伤。

(1)施工环境保护措施.现场文明施工与管理措施增强环保意识。施工人员应有较强的环保意识,认真学习国家对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环保素质。(2)开展文明施工,创建文明工地。(3)加强现场管理。各类污染源的形成与施工现场的管理有着直接关系,如质量管理跟不上,会造成返工而产生大量返工废弃物。要高度重视,下大气力来抓,环保靠管理,管理出效率。

(1)防止“三废”污染措施,防止大气污染施工现场垃圾要及时清运,适量洒水。高层或多层施工垃圾,必须搭设封闭临时专用垃圾道或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洒。(2)水泥等粉细散装材料,应尽量采取库内存放,如露天存放应采用严密遮盖,卸运时要采取有效措施。(3)施工现场应结合设计中的永久道路布置施工道路,道路基层做法按设计要求执行,面层可采用礁渣、细石沥青或混凝土以减少道路扬尘。(4)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运载,运输工程土方、建筑渣土或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沿,运输车辆出现场前,应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5)施工现场的搅拌设备,必须搭设封闭式围档及安装喷雾除尘装置。(6)施工现场要制定洒水降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设专人负责现场洒水降尘和及时清理浮土。(7)拆除旧建筑物时,应配合洒水。

(1)防止水污染凡需进行混凝土、砂浆等搅拌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沉淀池,排放的废水要在沉淀池内经两次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线或回收用于洒水降尘,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严禁直接排人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2)凡进行现制水磨石作业产生的污水,必须控制污水流向,防止蔓延,并在合理的位置设置沉淀池,经沉淀后方可排人污水管线。施工污水严禁流出工地。(3)施工现场临时食堂的污水排放控制,要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产生的污水经下水管道排放要经过隔油池,加强管理,定期掏油。(4)施工现场要设置专用的油漆和油料库,油库地面和墙面要做防渗漏的特殊处理,使用和保管要专人负责,防止油料的跑、冒、滴、漏,污染水体。(5)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以防污染地下水和环境。

(1)防止噪音污染施工现场应遵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90)制定降噪的相应制度和措施。(2)凡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噪声作业,必须严格控制作业时间,建立施工不扰民措施,若遇到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应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证。(3)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加工和制作作业应放在工厂、车间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n-r制作产生的噪声。(4)施工现场强噪声机械,如搅拌机、电锯、电刨、砂轮机等要设置封闭的机械棚,以减少强噪声的扩散。(5)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特别要杜绝人为敲打、尖叫、野蛮装卸噪声等现象,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扰民。

(1)严格限制或禁止使用高噪声的气锤打桩方式,推行混凝土灌注桩和静压桩等低噪音新工艺。(2)采用干挂花岗石、大理石,克服使用水泥粘接。(3)采用流水作业增加有效作业班次是避免夜间施工的有效方式,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作好安装与土建配合施工,消除剔凿造成的噪声与废弃物污染,做好成品保护,及时回收处理废物。(4)建水冲式厕所可有利于防止粪便污染。(5)改进革新噪音高的建筑施工机械。(6)推行工厂集中加工现场组装施工方法,尽量减少现场用地及人员,可有效地减少各种污染。

第7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筹兼顾一。第三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环境标志产品。第二章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八条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十条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引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石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第十四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第十五条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改区域水体。第十六条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第四章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七条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可行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改址或明或暗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十九条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第二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五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七条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第三十条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处置。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保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第三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第三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五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第三十七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第四十一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则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条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8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公路工程;施工;环保

公路工程一般来说建设周期长、工程量大,其改变了原有地形、地貌,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大。主要表现在:破坏地表,容易造成水土流失;污染水源;施工期间,施工机械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材料存放、运输易造成空气污染等。本文对公路工程施工中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有益探讨。

一、施工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公路工程施工对周围环境主要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破坏地表,造成水土流失。公路施工中必然开挖地面,破坏地表和地表植被,使地面裸露,最易引起水土流失。如不及时加以防治,泥土易被冲走,造成沟渠中泥沙沉积,从而水源也受到污染。

2.空气污染。堆放石灰或砂石料场、沥青或水泥混凝土料拌和厂会产生大量灰尘;建筑材料在运输过程中若防护不当也易产生灰尘或粉尘。此外,在干燥季节,路基施工过程中泥土、石灰或粉煤灰因干燥会产生扬尘。这些都会造成空气污染。

3.水污染。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水污染,如冲洗建筑材料、清洗施工机械、施工油料和燃料存放不当、有害物质的不当处理等;还有生活用水造成的水污染。

4.噪声污染。主要是施工区域靠近居民区时,施工机械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对居民生活产生的影响;还有公路工程加工场所产生的噪声等。

二、施工中环保管理措施

公路工程施工阶段的环保控制应引起高度重视,严格管理。在施工阶段,建设单位要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与监理工程师配合,根据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指导、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确保施工计划与进度、环保投资使用、环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防止施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1.建立环保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应主动与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相配合,成立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施工单位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于不利于环保的措施和操作程序提出意见,并监督进行整改。

2.进行施工期间的环保监测。施工期间,由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毁林占地、水土流失、噪音污染、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景观破坏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于出现超标或不利于环保的严重行为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采取补救措施,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3.发挥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作用。监理工程师在环保管理中的作用很重要,不仅要抓好合同、进度、质量和建设资金使用的管理,还要负责对施工单位的环保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设计中不利于环保的各种工程隐患;检查环保工程设计是否得以实施、质量是否达到要求;检查环保工程资金的使用是否落到实处;配合环保职能部门做好施工期间的环保检测和监督工作。此外,对于施工单位存在的造成环境严重破坏和污染的施工活动,监理工程师必须依据相关环保法规、政策规定加以严格控制,并责成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三、施工中环保工作措施

(一)减少水土流失措施

1.根据实际填挖土质,合理设置边坡的坡度;合理设置土石方填挖施工现场临时排水系统,及时疏导雨水,以减少雨水对挖填土坡坡面的冲蚀;填方坡面应及时夯实并进行边坡绿化,合理确定借土弃土位置,合理开采砂石料场,注意料场弃土弃渣分离处理。

2.在选择土石方堆放位置时,多余的土方尽量就地用来整理坡面,当不得不外运时,应该运至无自然保护价值的规定场所,弃土不得破坏或掩埋地表植物,弃土场应进行绿化设计,以便及早恢复植被,减少水土流失。当弃土堆高度较高时还应进行护面设计并应设挡土构造物以免将来发生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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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止空气污染措施

1.施工现场垃圾要及时清运,适量洒水,减少扬尘,严禁随意抛洒而造成扬尘。临时施工道路面层可采用礁渣、细石沥青或混凝土以减少道路扬尘,同时要随时修复因施工而损坏的路面,防止浮尘产生。

2.在施工现场,水泥等粉细散装材料,因尽量采取库内存放,如露天存放应严密遮盖,卸运时需采取措施以减少扬尘;现场搅拌设备,必须设封闭式围挡及安装喷雾除尘装置。

3.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运载,运输工程土方、建筑渣土或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车斗上沿,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将车斗和车轮冲洗干净,防止带泥土的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并遗撒渣土在路途中。

此外,施工现场要制定洒水降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设专人负责现场洒水降尘和及时清理浮土。

(三)防止水污染措施

1.凡需进行混凝土、砂浆等搅拌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沉淀池。排放的废水排入沉淀池内经两次沉淀后,方可排入沟渠或污水排放管道,也可回收用于洒水降尘;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严禁直接排水河流和污水管道。

2.路基清除淤泥表土时,应回收到路上处理或运到指定地点堆弃;弃石弃土应运到合理地点,不得任意堆放,更不能淤塞河道;对桥梁围堰施工,应注意围堰土在施工结束后的清除工作,避免阻塞河道进行(下转第72页)

3.施工现场临时食堂排放污水时,要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产生的污水经下水管道排放要经过隔油池,平时加强管理、定期掏油,防止污染。

4.施工现场要设置专用的油漆和油料库,油库地面和墙面要做好防渗漏的特殊处理,使用和保管要专人负责,防止油料的跑、冒、滴、漏而水体。

(四)防止噪声污染措施

1.凡在居民区稠密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控制作业时间,建立施工不扰民措施,若遇到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时,因按规定办理有关夜间施工许可证明。

2. 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产品加工和制作作业应放在工厂、车间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声。

3.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特别是杜绝人为敲打、叫喊等造成的噪声,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扰民。

四、结语

公路工程必然要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而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在公路施工中加强环保工作势在必行。公路施工环保工作要从源头抓起,首先要有环保观念,在公路设计阶段就应重视环保措施,并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就制定一套完整环保制度,为公路施工环保工作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在公路施工中更要切实执行环保措施和制度,将环保落到实处,将公路施工对环境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第9篇:防止水污染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水利水电;施工现场;环境保护

引文:目前,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既无现成的技术规范,

也无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通过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期环境管理工作的初步研究,探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的工作方法、程序和制度。

一、水利水电工程环境管理要点

(1)水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管理要点:

1)设置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二级生化处理),

确保运行正常。进行沉淀、加药净化处理,达标后用于道路洒水降尘、绿化养护等。环境监理要点为施工人员所用的旱厕是否经过防渗处理、食堂污水是否经隔油池预处理后与洗漱水生化污水处理系统 处理,生活污水是否有乱排乱倒现象。

2)加强混凝土拌合系统废水处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废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上清液用于拌和系统场内洒水降尘、骨料冲洗,循环使用,淤泥定期干化处理,并用汽车运至指定渣场,禁止砂石废水直排江中。

3)设置厂房基坑排水处理措施,禁止废弃泥浆直排江中,施工场地设置废弃泥浆干化池,废弃泥浆经干化处理后集中运往指定渣场处理。

(2)大气污染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管理要点:

1)对砂石加工系统采用闭路循环、半干法作业的低尘工艺,并在各扬尘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尘处理。

2)对进场的施工机械要求选用燃烧效率高的类型,或配置尾气净化器,保持设备工况完好;土石方开挖钻机要求安装除尘装置或采用湿法作业;洞井施工要求采取有效的通风、

除尘、排烟措施,禁止打干钻。

3)引进专业队伍对道路进行养护,经常清扫工地和施工道路,保持工地和所有场地道路的清洁,配备洒水车,定时向多尘工地和路面洒水,减少2次扬尘的散发量。

4)运送散装含尘物料的车辆,加盖篷布,减少扬尘,运送砂石料的车辆,限载限速,防止洒落。

(3)声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管理要点:

1)合理规划运输路线,尽量避开生活区、办公区。如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受体(如办公区、生活区、居民区等),做到减速行驶并严禁鸣喇叭。

2)对于主要生产设施如砂石加工系统,布置时远离居民区,定期对其生产噪音进行监测,确保不影响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3)施工爆破尽 量 采用先进 爆破技术,炮眼分散,不集中放炮,控制加药量,不鸣大炮,施工过程尽量避免打干钻。爆破由爆破中心统一指挥,严格执行统一爆破时间,其他时段严禁爆破。

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1)水利水电工程的实施,容易让地基变低,使周围的地区环境变差,容易造成坍塌现象的产生。因为水利水电工程选择的地基必须在水多的地域,齿鞘琶够为水力发电提供更多的水动力。当水利水电工程地质不够结实的时候,周围地函寺别容易发生塌陷现象。

(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容易使得地下水的水位上升,造成土地盐碱了价口沼泽化。对于内河运输来说,水面下降,容易造成轮船搁浅,并且水电站的建设阴碍了船舶的正常通行。

(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材料中有许多影响环境清洁度的粉尘和气体,这些容易造成空气亏染。例如,混泥土中就有许多容易带来空气污染的粉尘一旦进行搅拌就会让不利于环境的颗粒与粉尘泄露。在进行地基建设日寸,为了能够更好地开挖,一般会采用爆破技术与方法,这样会造成大气污染。

三、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

(1) 防止扰民与污染:工程开 工前 ,编制详细的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保护措施划,施工方案尽可能减少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与施工区域附近的居民和团体建立良好的关系 。

可能造 成噪音污染的,事前通知,随时通报施工进展;采 取合 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扰民施工作业,以防止公害的产生为主;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运输的物料进入 场区道路和河道 ,并安排专人及时清理;由于施工活动引起的污染 ,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 。

(2) 保护空气质量:减少开挖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①尽量采用凿裂法施工。 工程开挖施工中,表层土和砂卵石覆盖层可以用一般常用的挖掘机械直接挖装,对岩石层的开挖尽量采用凿裂法施工,或者采用凿裂法适当辅以钻爆法施工,降低产尘率。②

钻孔和爆破过程中减少粉尘污染的具体措施。钻机安装除尘装置,减少粉尘;运用产尘较少的爆破技术,如正确运用预裂爆破、光面爆破或缓冲爆破技术、深孔微差挤压爆破技术等,

都能起到减尘作用。③湿法作业。 凿裂和钻孔施工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减少粉尘。

(3)加强水质保护:砂石料加工系统生产废水的处理 。 生产废水经沉砂池沉淀 ,去

除粗颗粒物后,再进入反应池及沉淀池,为保护当地水质,实现废水回用零排放,在沉淀池后设置调节池及抽水泵,将经过处理后的水进入调节池储存,采取废水回收循环重复利用,

损耗水从河中抽水补充,与废水一并处理再用。 在沉淀池附近设置干化池,沉淀后的泥浆和细沙由污水管输送到干化池,经干化后运往附近的渣场;混凝土 拌和楼生产废水集中后经沉淀池二级沉淀 ,充分处理后回收循环使用,沉淀的泥浆定期清理送到渣场;施工场 地修建给排水沟 、沉沙池 ,减少泥砂和废渣进入江河 。施工前制定施工措施,做到有组织的排水。土石方开挖施工过程中,保护开挖邻近建筑物和边坡的稳定;施工机 械 、车辆定时集中清洗 。 清洗水经集水池沉淀处理后再向外排放; 生产 、 生活污水采取治理措施 ,

对生产污水按要求设置水沟塞、挡板、沉砂池等净化设施,保证排水达标。 生活污水先经化粪池发酵杀菌后,按规定集中处理或由专用管道输送到无危害水域;每月对排放的污水监测一次 ,发现排放污水超标 ,或排污造成水域功能受到实质性影响,立即采取必要治理措施进行纠正处理。

(4)水土保持:按设计和合同要求合理利用土地 。 不因堆 料 、运输或临时建筑

而占用合同规定以外的土地,施工作业时表面土壤妥善保存,临时施工完成后,恢复原来地表面貌或覆土;施工活动中采取设置给排水沟和完善排水系统等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

防止破坏植被和其它环境资源。合理砍伐树木,清除地表余土或其它地物,不乱砍、滥伐林木,不破坏草灌等植被;进行土石方明挖和临时道路施工时,根据地形、地质条件采取工程或生物防护措施,防止边坡失稳、滑坡、坍塌或水土流失;做好弃渣场的治理措施,按照批准的弃渣规划有序地堆放和利用弃碴, 防止任意倒放弃渣阻碍河、沟等水道,降低水道的行洪能力。

结束语:

水利水电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问题是一个综合、系统的管理体系,要结合施工的具体,充分建立与环境相适应的举措,积极抓好环境的评价机制,构建水利水电施工与环境保

护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雅敏,马永福. 试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与环境保护[ J ] .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