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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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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第1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新国十条出台 勾勒保险业新蓝图

8月13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业内称“新国十条”)正式出台。

新国十条突破了传统保险业基本职能,赋予了现代服务业新的内涵,将构建以保险为核心、业务延伸至经济社会发展众多领域的新型保险网络。新国十条勾勒了保险业新蓝图,明确了“到2020年,基本建成保障全面、功能完善、安全稳健、诚信规范,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业,努力由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转变”的时间表。

新国十条的出台,犹如在保险业界注入强奋剂,凸显了对行业发展的重大利好,业内人士从以下6个方面对新国十条进行了解读。

第一,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机制。保险是风险管理最重要、最基本的技术,是风险管理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以收取保险费为代价,最大限度地集中尽可能多的风险单位,运用概率统计原理进行预测,实现风险损失的均摊。

第二,保险是一种民生保障机制。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

第三,保险是一种社会治理机制。保险可以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变社会问题为经济问题,促进相关责任纠纷朝着有利于解决的方向发展。

第四,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机制。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综合自然灾害风险的保险体系,提高灾害事故风险特别是巨灾风险应对能力。

第五,保险是一种产业链整合机制。保险业拥有比较完备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和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在推动养老产业发展和健康产业发展方面具有先天优势。

第六,保险是一种资金融通机制。保险资金运用作为保险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与承保业务一起被喻为保险业发展的两个轮子。

事件

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8月22日,证监会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据了解,《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考虑到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五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

新版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公布

8月25日,经证监会批准,中国结算账户整合配套制度《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修订稿)》,该规则拟于今年“十一”期间统一账户平台上线时同步实施。新规则重大业务变化包括逐步放开一人一户限制、统一并延长账户业务对外服务时间、统一并降低账户业务收费标准等11个方面。

在账户关联关系确认方面,对于新账户规则实施前已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中国结算将根据账户实名制原则,并经托管证券公司确认,为投资者配发一码通账户,并建立与各证券子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于新账户规则实施后新开户投资者,将在投资者首次开户时,依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一码通账户和相应的证券子账户,并建立关联关系。

数字

12.5万亿

截至7月31日,已完成登记备案工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3970家,管理私募基金5696只,管理规模为21477.2亿元。此外,截至6月底,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业务管理资产规模3.54万亿元,证券公司资管业务资产规模达到6.82万亿元,上述私募产品合计规模约12.5万亿元。目前需在基金业开展登记备案的机构和产品主要包括私募股权、创投、私募证券以及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私募正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体系。

2.3%

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 7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2.3%。其中,城市上涨2.3%,农村上涨2.1%;食品价格上涨3.6%,非食品价格上涨1.6%;消费品价格上涨2.2%,服务价格上涨2.5%。1~7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较2013年同期上涨2.3%。

7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环比上涨0.1%。其中,城市上涨0.1%,农村持平(涨跌幅度为0);食品价格下降0.1%,非食品价格上涨0.1%;消费品价格下降0.1%,服务价格上涨0.5%。

56%

8月14日,世界黄金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由于来自印度和中国的珠宝业需求大幅减少,第二季度黄金需求出现了16%的下降。数据表明,2014年第二季度全球范围的黄金需求为963.8吨,远低于2013年同期的1148.3吨。珠宝业的黄金需求在第二季度是2012年第四季度以来的最低水平。作为黄金的最大消费国,中国的采购量在近期被印度超越。

全球范围的珠宝采购量在第二季度下降30%,金条和金币的需求大幅降低56%。世界黄金协会表示,中国在2013年超越印度成为全球最大的黄金用户,但是2014年第二季度的需求有52%的下滑,至192.5吨;印度同期的需求下降39%,至204.1吨。

5008亿

数据显示,8月21日,沪深两市融资融券余额已达5008亿元,首次突破5000亿元。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增长近1000亿元,显示出近期投资者持仓意愿及风险偏好的上升。

其中,沪市融资融券余额报3225亿元,较前个交易日增长27亿元,融资买入209亿元,较前个交易日减少2亿元。深市融资融券余额报1783亿元,较前个交易日增长19亿元,融资买入163亿元,较前个交易日减少1亿元。

13.7%

第2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10月末,保险公司资产总额近5万亿元;若按上述规定中最高5%的比例计算,则预计将有近2500亿元保险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众多中小企业在创业板的成功上市及未来IPO的进一步提速极大地激发了创业者及私募股权投资者的热情,在此背景下,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开放无论对于保险行业、股权投资行业还是被投资企业,都具有重大意义。

主体资格限制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的相关机构需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方可对外直接或间接进行股权投资。

保险机构资质

在具体标准上,保险机构需满足上一会计年度末和投资时上季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资产管理部门需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股权投资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等条件。对于直接股权投资。除前述条件外,还必须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目前,多数中小型保险公司尚未盈利,其偿付能力和净资产也无法满足监管要求,因此中小型保险公司直接股权投资目前还很难开展。实践中,已进行或拟进行直接股权投资的保险机构均为中国平安、中国人寿等大型保险机构。因此,对大多数保险机构而言,通过提高偿付能力,进行间接股权投资更具可操作性。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资质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需满足相关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具备相应数量的具有股权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具备公司治理制度等。

实践中,管理机构可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制管理机构应不符合要求;另外,目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的管理机构不多,这就使得可供保险机构选择的合格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数量较少。对于大部分寻找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管理机构而言,虽然大量保险资金获准进入股权投资市场,但由于资质限制,其很难获得保险资金的青睐。

投资对象范围

投资对象的选择关系保险资金的安全、投资收益的稳健和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对投资对象进行一定限制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特性。

总体限制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的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必须符合相关审慎性条件,如产业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等。上述审慎性条件相关标准过于抽象,投资时如何进行判断,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存在一定障碍。

实践中,判断目标企业是否符合审慎性条件,首先需聘请法律,财务、咨询等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调查报告;在正式进行投资时,重大股权投资需提交监管机构申请核准,其他股权投资需向监管机构进行报告,由监管部门对所有的股权投资对象、投资行为等进行审核或合规监管。

直接腔权投资对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混业经营尚处于探索阶段且投资金融类企业具有特殊风险,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或非保险类未上市金融企业股权,需受到金融行业政策法规的限制和监管。关于直接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股权,实践中已经介入的保险机构不多,保险资金如何进入不仅需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更可能受到上述养老、医疗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限制。

对基金投资的限制

《暂行办法》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但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管理机构。

・基金性质的区分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基金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并不完善,无法对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风险投资基金进行明确区分;且在实践中,很多股权投资基金会同时进行创业、风险投资,如何对基金的性质进行判断并无统一标准。

在上述问题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先例或许值得借鉴。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投资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

实践中,大部分基金未经过发改委的批准或备案,仅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以下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工商登记即成立,其性质无法进行明确判断。而发改委在基金的监管中,对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等不同类型予以明确区分并监管,因此若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发改委进行了相关备案,可增加保险资金对基金进行选择和判断的依据。

禁止投资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是基金运作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基金的运作和投资效益很大程度由管理机构的经验和能力而决定。但鉴于保险机构主营业务的限制,其若作为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投资运作管理,存在较大风险。另外,管理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合伙制,保险资金若成为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因此,《暂行办法》明确禁止保险资金投资设立或参股管理机构。

股权投资方式

直接股权投资

根据《暂行办法》,保险机构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债权转股权方式直接投资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间接股权投资

关于间接股权投资,保险资金作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是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股权投资基金对保险机构相对较新,目前虽然很热。但实践中缺乏规范,一直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于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目前缺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而保险资金向来就是股权投资基金中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

实践中,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有三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及契约信托制。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间接股权投资如下图所示:

・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鉴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无出资时间限制,单一税收形式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利润分配的自由性等优势,实践中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基金较多。《暂行办法》明确禁止保险资金设立或参股管理机构,因此笔者理解,在保险资金参与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保险机构应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机构。

・基金内部机构设置

在基金的内部运作和管理上,一般是根据《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由管理机构和投资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各自的利益权衡,自由进行约定。但在保险资金参与的股权投资基金中,鉴于保险资金的特性,基金内部机构的设置存在特殊规定。

基金采取公司制的,需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采取合伙制的,需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采取契约制的,需建立受益人大会。

《暂行办法》要求合伙制基金需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但未对其职权和成员组成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对合伙制基金的投资事项起决策作用的一般称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可由投资者和管理机构约定由各自委派的人员组成,专门对基金投资事项进行决策。此处投资顾问委员会的职权是否相当实践中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权,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我们理解,实践操作中,投资顾问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及表决程序等需保险机构基于保险资金安全运作的原则,与其他投资者和管理机构进行谈判或协商。

・投资协议

根据《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在公司制基金中,保险资金的投资比例无法占据控股地位;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保险机构不能直接作为管理机构对基金的对外投资事宜进行管理,因此相关投资协议的安排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投资协议应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且保险机构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要求管理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在实践中,如何对投资协议进行起草和安排,最大限度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是保险机构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股权投资监管

监管审批

保险机构进行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首先需经保监会核准或向保监会报告。根据直接股权投资对象的范围,其投资需符合投资对象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限制。关于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目前并无统一的法律监管,且对其进行备案也非强制性;具体操作事宜需根据各地政策的不同予以区分。

是否可新设基金

根据上述社会保障基金的相关规定,其只能以投资人股方式参与已经设立登记并经发改委批准或备案的现有基金,应不得与相关机构新设基金。《暂行办法》并未对保险机构可否与管理机构新设股权投资基金问题予以明确,实践操作中需待监管部门进一步作出解释。

基金委托管理

实践中,股权投资基金可由发起机构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其他管理基金的机构进行管理,但《暂行办法》将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与管理基金的机构视为同一机构,未对两者进行区分。鉴于《暂行办法》对管理机构的资质要求较高,在保险资金参与的股权投资基金中,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与管理基金的机构是否可为两个不同机构,其是否都必须满足《暂行办法》规定的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可否将基金委托相应资质的内资或外资管理基金的机构进行管理,《暂行办法》未予以明确。

外汇管理

根据《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而言,其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若是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则其进行股权投资问题需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

地方政策

目前,虽没有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但各地方先后颁布了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登记、税收等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地域不同,其相关限制或优惠政策也不相同。

专业建议

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涉及诸多保险业之外的问题,且股权投资本身在中国也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监管均相对滞后,因此保险机构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应更加注意风险控制和合规。

第3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新法规

修订中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配套细则、券商创新11条

制度变革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门槛调整

①券商集合计划的最低客户准入门槛由现在的五万元统一降为一万元,而公募的最低门槛为1000元

②限额特定资管计划成立条件由1亿元调整为3000万元

③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分级

渠道创新

①允许券商代销各类金融产品

②取消营业网点设立的主体资格限制和地域限制,允许券商客户网上开户

投资扩围

①一般集合理财计划中增加短融、中期票据、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等

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品种扩大到商品期货、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品种。

新法规

根据保监会拟定的险资运用13条新规

制度变革

①保险资管公司将由专门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转型为综合管理养老金、开展公募管理业务、发行保险资产管理等多种资产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②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比例分别由不高于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4%上调至10%、8%,但两项合计不得高于10%

③实现可投资资产全托管,维护保险资产安全完整

渠道创新

保险资金可委托给券商和基金公司

投资扩围

①可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担保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②保险公司未来在融资融券领域,可参与存单质押融资、债券回购、证券转融通、账户间融资四类

③境外投资领域,可投资品种有望拓展为货币市场类、固定收益类、权益类、不动产类产品,以及以这些基础资产为标的的投资基金

新法规

根据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完成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度变革

①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上报多只基金的募集申请,推动基金产品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

②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准入审核,取消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

渠道创新

允许基金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将部分业务进行服务外包

投资扩围

允许QFII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允许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新法规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资管模式

从“一对一”资管模式向“一对多”逐步过渡

投资门槛

单一客户起始资产不得超过100万,并实名制

投资范围

第4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2010 年9月保监会印发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总体上它仍是较为原则性的一些规定,相关细则的讨论和制定一直在进行中。随后,保监会又开始“驻场检查”工作,通过驻场检查及资料审查的保险公司,方可正式自主开展股权投资业务,亦即媒体上所称的“牌照”概念。经过近一年的审查与筹备,几家大型保险公司方陆续开始获得了相关“牌照”。这也是为何在《办法》出台一年多后,保险公司的第一单PE投资才正式得以实施的原因。

保险资金配置PE刚刚起步,监管思路的重点是风险控制与资产安全。《办法》对直接投资进行了较大限制,就间接投资而言,新规中亦存在着几个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其中包括:保险资金运用投资组合比例是否能够实现优化配置,法规的门槛值限制是否合理等。

挑战风险偏好

保险公司在风险偏好上具有风险厌恶的特点,而在实际规定中也显示出了立法者和监管者强烈的风险规避偏好。因此,目前的监管也本着保守原则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进行了诸多限制,如限制直接投资的行业与形式、对于间接PE基金的投资也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标准,并不允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所追求的不是单一的风险或收益,而是如何构建相对科学的投资组合和管理理性的回报预期,以符合机构投资者的预期财务和战略目标。按照风险和收益匹配程度进行比例匹配和投资组合管理格式在风险固定的条件下,追求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在收益固定的情况下,追求投资风险的最小化,这才是投资组合优化配置的正确选择。

在当前的法规中,对于资金运用的比例分配设定体现出了立法者和监管者对于投资组合优化思想的理解和承认。但是,单就股权另类投资而言,法规的风险约束条件可能会导致在构建投资组合过程中出现过于狭隘的基金选择和偏离价值本身的基金筛选标准。

直接投资的限制

在《办法》正式颁布之前,各大保险公司基本上将直接投资作为主要的业务筹备方向。虽然不排斥与频访的国内外主流管理机构探讨基金间接投资的可能性,但基本的口径和思路,仍然是自建直投团队及直司,准备在直接投资市场一展身手。《办法》的出台及后续监管层的表态,无疑让翘首以盼的保险公司颇为失望。原则上只允许投资4个相关行业且禁止设立直投PE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直接投资的冲动与实际操作能力,也使得已在直投领域筹备良久的保险公司面临尴尬。从保险公司的观点来看,保险公司从事直接投资有自身的行业网络优势,且如果不设立直司,相关的有效激励与运行体制也很难实现,相关的规定过于死板。可以预见的是,保险公司仍将就争取直投范围扩大与监管层进行长期博弈。

门槛限制

当前的法律门槛值包括了原则性门槛和规模性门槛。由于原则性门槛更多起到的是指导性作用,目前法律实际性的门槛在于规模指标。对于管理机构而言,1亿元的注册资本对当前的绝大多数基金管理人来说过高。以有限合伙制为例,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合伙人(GP)的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中的出资为1%。GP的注册资本主要是根据基金的规模来反向确定的,如基金规模为 10 亿元,则 GP的出资最低限为1000 万即可。

解释,对30亿元的管理资产余额当前仅限于人民币基金的管理规模。规定一方面要求保险资金仅选择那些有优良业绩的基金,另一方面则倾向于选择大型基金。从合理性角度我们需要考虑,大型基金是否是最合适的。

理性判断和市场的经验数据都显示,基金越大,投资标的选择难度越大,投资回报率往往越平庸。反倒是某些老团队新基金的“未来之星”团队,能带来最好的投资回报。管理人的团队素质和能力与相应的有效投资策略,是保证投资回报的核心,远比某些形式门槛重要得多。仅限定大型基金投资,显然也不利于投资组合的多样化构建。《办法》目前的门槛值设置在理论值得商榷。在实践中,国内股权投资市场毕竟还处在较为初级的阶段,真正完全符合上述门槛标准并符合监管层口味的基金团队,总体数量仍然较少,也极大地限制了保险公司可遴选基金的范围。

类型限制与现实问题

监管对于禁止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类型限制,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当前中国VC/PE的一个显著现象是VC靠后,PE靠前,VC和PE两者交织在一起,有时并不能完全区分风险投资和成长期私募股权投资的界限。例如,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创投)普遍被认为是属于VC类别。但是其有很大一部分的投资标的与当前市场上的 PE投资并无差别。另外,很多的风险投资基金,例如以创业投资著称的红杉资本和 IDG 都组建了自己的成长基金,开始涉足股权投资。实际上,目前市场对VC/PE的划分并不是完全明确。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目前投资链条相对较短,主要都以 IPO作为退出手段,大规模的企业并购与并购基金尚未兴起。因此,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不能一概而论。

机构投资者必须正视构建其投资组合的重要性。美国的股权投资顾问机构 GSA作为加州公务员退休基金、俄勒冈州公共雇员退休基金、以及德国养老基金NIB Capital 的投资顾问,将其30亿美金的资金池配置于60%的风险投资基金,35%的并购基金,以及包括两只对冲基金在内的少量特殊情况基金。

当然,海外的创业投资环境相对成熟和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创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类重要的投资组合类别以及私募股权投资中最为典型和核心的投资类别,应当得到监管者和机构投资者一定程度上的关注和考虑。在未来,可以考虑放开对创业投资基金的限制,丰富保险公司投资组合的组成,寻求收益最大化的最优配置效果。

第5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现状及特殊性分析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现状

根据《指导意见》以及2011年实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保基金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国家行政方面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群众自觉监督。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分析

首先,新农保基金来源于农村,资金短缺又是农村发展面临的问题之一。新农保实行的是三方供款,即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可以看出,新农保基金主要来自于农村,基金的累积额与当地的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资金短缺是农村建设中面临的严重现实问题,故在新农保基金投资营运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将这部分基金投入到农村,如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真正做到基金的“取之于农民,用之于农民”。既实现了保值增值,又解决了农村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投资渠道的扩展与变化,必然引起监管体制的变化。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设立相应的监管模式。用于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的那部分资金,安全性较有保障,主要是确保其符合国家规定;投入农村资本市场部分,鉴于农村资本市场本身较弱,发展很不成熟,应实施比较严格的监控。其次,目前大部分试点地区实行的是县级管理,管理层级较低。基层政府的管理能力较弱,对于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尤其是保值增值方面,受于人才、信息及投资能力的限制,效果不甚乐观,监管尤为重要。同时,基金监管的统筹层级也较低,不利于政策的统一规划,监管工作过于分散也会损失效率。在逐步提高管理统筹层次的同时,构建适合管理层级较低的监管模式是新农保基金监管特殊性的又一表现。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的构建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模式一般可分为审慎性模式和严格限量模式。审慎性模式适用于经济发展成熟,金融体制完善,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严格限量模式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初步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发达、法制不健全的国家。目前,我国农村面临的仍是发育程度较低的金融市场、发展滞后的中介机构以及严重缺失的法律体系,所以严格限量的监管模式仍是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选。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构建的具体建议

1.基金监管的目标

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实现保值增值,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维护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实现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2.基金监管的原则

(1)法制性原则。法制性原则是指基金监管的各项工作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对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监控,实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

(2)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基金监管主体对于各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要本着一视同仁的态度,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平的对待各被监管对象。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保证监管主体的独立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要独立行使监督控制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公平客观的开展工作,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3)严格谨慎原则。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完整是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保证,关系到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在管理过程中,既要不断拓展投资渠道,寻求多样的投资方式,又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的发生,保证基金运营的安全平稳。

(4)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是指新农保的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建立的独立的基金监管部门都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示新农保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为社会和个人的监督提供信息渠道。

(5)集中管理与分层管理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是指基金的监管要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制定统一的规范,使监管工作在统一的框架下进行。集中管理有利于提高效率,保证政策落实的统一性、连续性及畅通性。分层管理是指不同层级的管理机构都要建立起与之相对的监管机构,实现纵向的分层管理,保障基金运行自上而下的安全性、可靠性。除此,还要针对不同的投资运营模式,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根据不同投资方式的特点,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实现横向的分类管理,做到宽严相济,弹性灵活。

3.基金监督的内容

新农保基金的管理涉及到从征缴到给付多个环节,基金的监管必然渗透到管理的全过程,才能实现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管。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预、决算的监管。通过对基金的收支计划及实际运行情况的监控,及时的发现基金是否偏离预定的发展方向,把握整体财务动向,从宏观上了解制度的发展形势和趋势,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

(2)基金征缴的监管。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对于基金征缴的监管,也应从三方面入手,督促参保人及时缴纳保费,保证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时到位,防止资金被侵挪。

(3)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基金保值增值的关键在于投资运营,此过程面临的风险也是最复杂的,对于投资运营的监管是重中之重。新农保基金要根据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选择合理的投资组合方案。相比其他社保基金或企业年金,新农保基金的安全性要求更高,故安全性高、风险小的投资方式是首选,如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但低风险意味着低收益率,为了实现增值应从农村的实际出发,拓展多渠道的投资方式。新农保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基金被挤占、挪用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反映了监管中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失,特别是相应法律政策的不健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农村建设中的资金短缺现象。新农保基金账户中存在大量的结余,基层政府将这部分基金暂时挪用的倾向是比较明显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基金的流失。前面提到,将新农保基金投资到农村的部分建设项目中是一种双赢的投资渠道,国家应尽快就此制定相应的规范,限制高风险的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性,使操作规范化、合理化、法治化。

(4)基金给付的监管。此环节的监管主要是针对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和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既定的标准及时发放养老金待遇,同时确保专款专用。除此,也要关注参保者个人有无骗保行为。

(5)基金结余的监管。为了确保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新农保基金要有一定结余,防患于未然。对于结余基金,首先要确保其存在于新农保的基金账户中,避免被挤占挪用;其次要实现保值增值。

4.基金监管的手段

传统意义上的基金监管手段分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主要表现为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完善的立法是前提,司法方面体现在监督主体要依据基金监管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被监督对象的活动进行监控。行政手段是指履行监管职能的相关国家行政机构运用行政指令、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规范和调控被监督对象。经济手段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实现政策目的。通常包括税收监管、银行监管、财政监管、审计监管等。

5.基金监管的主体及各自的职责

新农保基金的监管可以借鉴已经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相关制度,建立起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监管体制,即实现政府部门、社会专业机构、参保者个人以及社会舆论相互补充、相互制衡的基金监管体制。同时可以参照企业年金的监管模式,建立独立的新农保基金监管机构对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的监控。新农保基金监管的主体由三部分组成,政府部门、社会专业机构以及参保者和社会舆论。具体安排如下:首先,政府部门的监管包含三个部分:一是经办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二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是独立的基金监管机构。

(1)新农保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参保人的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是最基层、最直接的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可以从源头上降低风险,提高运行效率。因此,经办机构应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管,规范日常工作流程。

(2)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在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各部门都纳入监管体系,实现不同角度的监控。

第6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落实中共*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人员。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市、区(县、市)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区、*区、*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区本级承担;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级承担70%,县(市)承担30%。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统筹基金包括乡(镇)和村集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困难群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帮助,具体由区(县、市)确定。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本村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市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参保人员因户籍或职业变动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死亡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有权向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月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补缴标准为:按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月纯收入为缴费基数,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8%)乘以应补缴月数。

第二十五条本试行办法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五保户除外)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可自愿选择下列办法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补缴完毕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二)家庭成员符合参保条件且全部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按照2007年度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按月享受养老补贴。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村或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由本区(县、市)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一次性支付500元的丧葬补助金,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只能在同一银行各开设一个。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养老补贴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国有商业(控股)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

第三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7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企业职工补充性养老保险,是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875年,美国运通公司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企业年金计划。以后,各类企业纷纷效仿,目前欧美国家企业年金普及率达到60%至80%。中国自1991年开始试验企业保持养老保险,到2004年5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之前,全国两万多家企业建立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积累了近千亿元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存量,即指这部分企业年金。

2006年8月,上海惊爆“社保大案”,30多亿元上海企业年金基金被“违规拆借”,引起了各级监管部门、企业、运营机构的高度重视。到2007年底之前,所有存量企业年金基金,都必须按照2004年以来制定的企业年金政策法规进行市场化转型。

一、企业年金存量形成与结构

1、企业年金存量的形成

企业年金的前身即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用法律形式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1995年劳动部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决定,拟定《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明确了管理主体、决策程序、资金来源和计发办法等主要政策。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又进一步明确,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2000]42号),文件确定了四项新的政策:一是将补充养老保险名称规范为企业年金,以示与保险的区别;二是确定采取个人账户管理方式;三是明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东北三省试点地区和进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和单位企业缴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纳入成本,允许在税前列支;四是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

2003年国务院下发[2003]6号文件,充分肯定辽宁试点的经验,要求各地借鉴推广。

根据中央统一安排,2004年国务院在黑龙江、吉林两省扩大试点,同时要求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自行组织试点。

直到2004年5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系列新的企业年金政策法规之前,全国各地试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达两万多家,积累存量基金近千亿元。

2、企业年金存量结构

企业年金基金存量,主要分布在政府经办的地方企业年金中心、行业或企业自办企业年金基金、以商业养老保险方式建立的企业年金。

(1)政府经办的地方企业年金中心

长期以来,地方企业年金中心模式一直是企业年金的三种运行方式之一。2004年以前,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企业年金的管理运作一直存在多种形式。深圳、上海成立了地方社保部门主导的企业年金中心,由企业年金中心统一运作所在地的企业年金;2004年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地方年金中心掌握的企业年金要逐渐向规范的市场化方式过渡。但由于相关细则尚未出台,相当多的存量企业年金仍然在旧体制下运作。由于多年的积累,上海的企业年金存量规模超过100亿元。深圳市企业年金规模小于上海,也达到数十亿元。

除了上海和深圳,全国其他省市,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政府经办企业年金的现象。

(2)行业或企业自办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根据国家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自1991年以来,大量企业建立了试点性的企业年金计划。

在企业年金计划人数和基金规模上,地区、行业之间分布很不均衡,多数集中在上海、深圳和大连等沿海地区和铁道、电力、石化、石油、金融等行业的大中型企业,这部分企业年金经办工作和基金管理主要由行业或企业自行负责。到2004年,企业或行业自行经办的企业年金基金积累也达数百亿元,其中典型的如国家电力年金,积累基金规模逾百亿元。

(3)以商业养老保险方式建立的企业年金

除了地方政府经办、行业或企业自行经办的企业年金之外,有大量的企业采取购买补充的商业养老保险的方式来建立企业年金。这部分企业年金总量到2004年之前,全国的规模近500亿元。

二、企业年金存量的问题

由于没有统一的政策法规,企业年金存量虽然积累了巨额的规模,也暴露了严重的问题。企业年金存量的主要问题如下:

1、监管与运营合一,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由各地社保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收支一条线,这种多位一体(受托人、管理人、投资人)缺乏第三方监管,给资金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和市场的分离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政府必须作为经营主体退出市场,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裁判员”角色。如果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则既导致市场不公平,又导致垄断和腐败。

在政府经办企业年金运作模式当中,政府企业年金中心等单位归集企业年金,有权自己进行运作管理,尤其是投资管理。这部分资金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按照规范的信托模式、分权制衡的原则来运作,没有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相互监督和制衡,容易发生挪用年金的现象,也容易造成年金的亏损,严重威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政府部门经办企业年金,企业年金管理“暗箱操作”,缺乏运营管理的监督,容易导致企业年金管理的腐败行为,损害企业年金基金的权益。同时,由于政府经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形成了企业年金管理的市场垄断,不利于合规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拓展市场,阻碍了企业年金市场的成长,不利于企业年金管理效率的提高,损害了企业及其职工的福利增长。

2、缺失信托机制和分权制衡机制,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存在巨大的风险

企业年金管理涉及到财务、投资、人力资源、金融、法律、企业管理等多个领域和专业。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经营能力、管理水平和相关人才缺乏的问题。

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尤其是存在缺失信托机制和分权制衡机制的问题,存在严重的关联风险、集中风险和政策风险。企业年金是职工的“养命钱”,无论是制度构建,还是微观运营,必须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企业虽然名义上建立了企业年金,但并未将年金基金与其他资产分账管理,影响了职工正当权益,造成了劳资纠纷隐患。有个别企业经营者甚至打着企业年金的名义,为少数人谋取私利,既造成了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又助长了腐败滋生。

凡是没有按照信托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重新规范的企业年金基金,与新的企业年金政策法规相违背,存在严重的政策风险。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往往导致企业年金资产与企业资产的高度关联,导致严重的关联风险和集中风险。美国“安然事件”就是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导致企业年金基金破产的一个典型案例。

3、不能充分发挥企业年金制度优势,制约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

相比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商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企业年金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一种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制度是总结了世界各国先进的企业年金发展经验的一套现代化、市场化、规范化的制度,是中国养老金制度现代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福利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在基本养老保险巨额空账运行、人口老龄化、中国独特的4-2-1的家庭赡养结构、现行中国养老金制度“政企不公”、世界养老体制多支柱化革命的背景下的一个业已证明为必要而且前途无限的制度创新。

中国新的企业年金制度,对于企业职工养老制度,具有非常难得的制度优势,也符合企业的发展战略选择,符合广大职工的权益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企业年金政策法规、规范以支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尤其是全国各地20多个省市政府,自2004年以来,分别制定了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对企业年金采取税收优惠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按照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可以充分享受到国家的政策优惠,也可以保障企业年金制度和运行的合法、规范。否则,既不能享受到企业年金的政策优惠,又使企业建立和管理的企业年金很容易发生政策风险,严重制约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

三、企业年金存量转型方向

企业年金采取自愿原则,国家给予税收政策的支持,实行个人账户和基金形式管理(强调完全积累,非共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存量企业年金的转型方向是:依法建立信托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的企业年金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治理是企业年金计划运行的保障,是企业年金基金安全的基石。完善的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将给予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当事人有效的激励,确保其代表计划参与者和受益人的最大化利益。在企业年金制度的运行中,除了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和职工与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外,企业年金的计划受托人还需要将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和基金托管等业务委托给外部(内部)专业机构运作,产生委托――关系。

企业年金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中介机构和受益人之间,分权制衡,相互监督,互相制约,既可以通过相互监督、实行“摸钱的不管钱,管钱的不摸钱”,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又可以通过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和激励,发挥不同主体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提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收益。

企业年金一旦进入职工个人企业年金账户,其资产所有权从法律上归属于职工个人而不是企业。企业年金的经办机构、运营机构对个人账户的企业年金基金,只有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职工个人作为企业年金的所有者和受益人,信托机制、分权制衡机制是企业年金基金安全保值增值的前提和保障。信托机制,可以实现职工个人具有所有权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与企业本身、与所有企业年金运营机构的资产的分离,从而保障企业年金基金个人权益的安全。分权制衡的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则可以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企业年金存量转型方式

1、地方企业年金中心转型方式

不同的地方社保退出企业年金运营管理业务,已经是这部分企业年金基金的必然出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明确,在2007年底之前,地方政府经办的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全部交由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化、合法规范地管理。

地方企业年金中心转型基本上可以概况为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方式,强制移交;二是市场化方式,自然移交。

具体的转型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地方企业年金实践情况,采取如下五种转型方式:

第一是自然移交,社保经办机构不再继续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自主选择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商业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如果原来企业年金基金有不良资产,就会在转移过程中暴露出问题。

第二是向合规受托人的转移,由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购并社保企业年金的业务,这种方式过渡比较平稳。

第三,地方企业年金中心自己改制,从事业法人变成企业法人,从公共服务机构变成商业性运营主体,这需要采取联合企业年金计划和联合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方式;按照企业年金政策法规规范改组现有地方企业年金中心,地方企业年金中心可以向合法规范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转型。

第四,社保企业年金中心退出企业年金运营,由企业自行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第五,上述方式组合进行。

2、企业经办的企业年金管理的重新规范

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受托人制度。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治理结构的核心主体,肩负着保管信托财产安全和为受益人谋利的职责。企业年金的受托,一般分为外部法人受托和内部理事会受托两种模式。一般而言,大中型企业倾向选择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受托模式,而中小型企业则适合采用外部受托模式。两种受托模式各有优劣,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受托人制度。

建立完善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体系。无论企业采取捆绑式还是分拆式外部管理方式,企业年金基金都需要完整的受托、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体系,并由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职责,通过分权制衡,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首先,要明确受托人的投资决策权,履行其战略资产配置决策职能,保障企业年金投资的决策和管理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志。其次,出于保护收益人利益的考虑,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领域、品种和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基金只能投资于存款、货币市场、债券、股票等投资领域,各自的投资比例必须严格遵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不能从事信用交易、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等。再次,必须高度防范企业年金投资风险,严控关联风险、集中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确保企业年金资产的安全。

3、以商业补充养老保险方式存在的企业年金的制度选择

相当部分企业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以商业团险的方式,放在保险公司的账户上。但是不能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需要相对高水平的精算专业要求,尤其是如果企业对所有员工全部长期采取普惠、固定受益的DB模式,企业的长期福利负担将非常沉重。

而采取企业年金制度,可以享受相应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由职工承担投资风险从而减少企业的风险负担,浮动型的企业年金方案设计,则可以使企业既承担一部分职工的养老责任又不至于形成企业长期刚性的福利负担。所以,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具有不同的制度特点,需要企业根据其实际情况,科学选择,从而有利于企业短期和长期的发展。

第8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关键词】 新型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 “三支柱”模式; 基金管理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新农保基金管理,是指对筹集和积累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的管理以及基金核算和监督等。新农保基金管理与运营的目的是保证基金的安全与保值增值,保证新农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一、新农保实施的基本情况

2009年9月4日,国务院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全国新农保试点工作的开始。

2009年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的320个县(市、区、旗)和4个直辖市部分区县列入首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2011年扩大到1 914个县(市、区、旗)。由表1可以看出,新农保试点地区参保人数突破3亿人,比上年末增加22 366万人,其中实际领取待遇人数8 525万人。2011年新农保基金收入比上年增长135.9%。其中个人缴费415亿元,比上年增长84.0%。基金支出比上年增长193.3%。基金累计结存1 199亿元。然而,我国新农保制度刚刚起步,实施过程中尚存在一些漏洞和偏差,科学合理地管理和运营新农保基金势在必行。

二、新农保基金管理与运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人缴费存在逆向选择

《指导意见》设立了从100元到500元5个档次的缴费标准,同时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但是,目前许多省市实施意见中,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标准所给予的鼓励未进行具体的规定,政府补贴不能及时与个人缴费档次相应挂钩,从而影响了参保农民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热情和积极性,在客观上形成了变相要求参保农民选择低档次标准缴费的现状,即逆向选择,违背了鼓励参保人多缴多得的初衷。以江苏省泰州市为例,2010年,近70%的参保人选择100元最低标准缴费。

(二)集体补助资金不能及时到位

新农保基金的筹资采用的是“三支柱”模式,即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农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

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只有少数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能为本地农民提供缴费补助。除了少部分城乡结合部等地区外,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非常薄弱,基本上拿不出补助,更无法落实。而集体补助并不是硬性规定,即可补可不补。而让各个村来补贴,就会降低村干部开展工作的积极性。例如安徽马鞍山市的新农保试点方案规定:有收入的村集体对参保人的补助一般不少于参保人缴费的10%。在实践中,乡镇把参保补贴的责任全推给了村,村委会作为参保缴费单位,村干部又是新农保协管员,绝对经办主力,所以他们抱怨自己出力又出钱。他们在工作中的消极态度,影响了制度的推广和普及。最后,取消了集体经济补贴。

(三)经办管理体系不健全

新农保基金经办管理体系不健全,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开发滞后,基层单位专职的新农保工作人员严重缺乏。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不是按照严格的法制化程序执行的,而是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来执行,这就造成了基金管理的混乱,增加了基金被挪用的风险。并且,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新农保系统软件,使得新农保基金从收缴、存储、移交到保险金的审核、发放都是靠手工操作,在这个过程中,经手人员多,手续庞杂,工作量大,误差率较高。

同时,基层单位经办人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保证新农保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四)相关制度不衔接

《指导意见》指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工作。新农保试点以来,不少地区开展了特色的试点方案,若立刻转换到国家出台的新农保制度,可能会遇到“地方新农保”制度向“国家新农保”制度的转换成本、宣传普及等问题。

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新农保参保农民涌入城市,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很强,增加了其返乡务农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对这些参保农民在新农保制度实施中进行衔接也成了制约新农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之一。国家对被征地农民、水库移民和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配套衔接办法仍没有明确发文规定,这些都涉及一些特殊人群的基本养老问题,直接影响了农村居民参保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农保政策的可持续发展。

(五)监督体系不规范

当前新农保基金违法、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新农保基金未纳入财政专户;基层经办机构收集的新农保基金滞留在乡镇,未及时上缴;当地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计提管理费、调剂金;参保人员死亡不报、冒领基金,骗取新农保基金等。而对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的收益和运营绩效也缺乏监督,缺乏规范的新农保监管体系和相应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六)运营层次低

新农保基金都大部分集中在县级管理运营,运营层次低,管理分散化,不能形成规模优势,受益不高,同时很难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增加了被地方政府挪用、挤占的风险,导致基金收益严重流失,无法保证基金安全运营。同时,新农保基金运营对县级经办人员的理论素养、专业技能、业务能力以及思想道德水平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七)保值增值较困难

当前,我国新农保实行的是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基金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投资渠道比较狭窄,只能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从表2可以看到,5年中(除2009年),一年期存款利率远远跟不上通货膨胀率,银行存款基金的实际收益率为负值。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对新农保基金保值增值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基金筹资政策

科学合理的新农保筹资,首先,要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财政按照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对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30元/人/年)予以分担,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支持。具体地说,可以对各地区国家级贫困县的新农保缴费补贴予以分担,分担的标准为10元/人/年,以后随经济情况再作调整;其次,合理划分地方各级财政责任比例。在财政富裕的县,县财政要多承担一些责任,省、市、县三级财政可以按1:1:2或1:1:3来分担;在财政收入低的县,省、市、县三级财政可以按1:1:1来分担;最后,可采用缴费基数属地化的比例制缴费方式。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可以选择较高的金额缴费,经济条件一般的农民也可以选择低的金额投保。例如甘肃农民最低可以按照60元参保,从而大大减少制度的逆向选择。

(二)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经办体系

新农保政策涉及数亿农民切身利益,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基金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不断加强经办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经办体系。新农保业务包括登记开户、缴费、转移接续、发放、销户等,以后还要发展为省级甚至全国统一管理。要围绕国家“十二五”规划加强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实现精确管理的目标,研发和创新统一的新农保软件,并与民政、公安、计生、残联等部门实现业务、财务、基金和档案管理等信息共享,规范管理,逐步建立省、县、乡、村四级新农保网络信息系统,实现省级甚至全国参保农民的统一管理,为政府决策和社会监督提供支持。

(三)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我国多个省市已经推出面向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这些制度特点各异,内容、发展路径也不同。从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梯性来看,必然会有省市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更多元化,建立的省份多、制度差异大,无论是制度模式、参保机制还是缴费机制、给付机制都存在诸多区别。上海、成都等城市建立起面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仅在上海就有城保、镇保、综保和农保。纷杂的制度安排令新农保必须要能与之对接,特别是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参保农民涌入城市,建立并理顺新农保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机制更是大势所需,要做到力求公平、公允。

(四)建立独立的基金运营机构

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承担新农保基金投资管理和保值增值责任。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除美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外,大部分国家由私营机构经营的养老基金收益率普遍高于由政府部门经营的收益率。独立的基金运营投资机构为了能够在市场中有效地配置资源,就应该像民间投资者一样追求最大的基金运营收益。政府可以按照劳动政策、环境政策、产业政策的目标以及基本规律采取宏观调控。而对于现阶段实行的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的投资政策,也不宜全部委托给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投资。

(五)建立规范的监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计委、保监会和银监会是新农保的主要监管机构,对新农保基金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严格的二次准入,对新农保基金管理的整个过程都进行监督,建立完善的协同监管体系,实现专业化分工与协作。同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是新农保形成公平、公正、公开市场环境的必要因素,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介以及社会舆论对新农保基金管理的宣传和监督。

(六)逐步拓宽投资渠道

目前,新农保制度仍处在试点和发展中,各项政策也不断趋于完善。现阶段新农保基金投资范围定得小一些,随着金融市场的成熟和稳定,基金积累数额的增加以及监管能力的提高,可逐步调整和放宽投资范围、项目和各项目允许所占最高比例等。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提高统筹层次,建立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风险防范制度,可以限制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建立风险准备金和盈余准备金;建立投资损失的补偿和担保机制;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投资管理绩效的评级制度等。

【参考文献】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R].2012-06-05.

[2] 王红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以江苏泰州为例[J].西部财会,2011,10(4):55-58.

[3] 刘晓梅.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70-171.

[4] 张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1,115(5):91-92.

[5] 杨翠迎.基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建设及其管理现状与问题——基于对浙江省43个县(市)的调查分析[J].消费导刊,2009(11):39-41.

第9篇: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商业保险,养老保障

近年来,积极构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在全国上下已形成共识,部分省市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建设的试点,正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从发展的情况看,我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运作模式尚处于较为原始的状态。要持续高效地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必须着力解决一系列孕育其中的关键问题和矛盾,要按照党的十七大“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要求,积极探索新型运作模式,为进一步发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一、商业保险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构建的现状及其局限

(一)“重庆模式”是商业保险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典型

目前,重庆、河北等省、市的保险公司开办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重庆的业务规模占全国商业保险经办此类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剖析“重庆模式”具有典型意义。

自1992年起,重庆保险业积极参与探索构建被征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针对老化劳动力(女满40岁,男满50岁)人员开办了征地农转非储蓄式养老保险业务。经过15年的不断探索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即“政府调控、保险经办、市场运作”。政府对参保农民在保证基本金归己的基础上,实行利差补贴优惠政策,每年按保费的10%向参保农民发放生活补助费(目前约200元左右,直至参保人员死亡),其中,保险公司承担5年期银行存本取息的利息部分,超过部分由政府承担,本金经申请可以退还。具体运作中,“重庆模式”有两种形式:一是委托管理型,即以中国人寿为代表的资金代管模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单独管理,严格与大账分开,本金作为代管资金独立核算,不计作公司保费收入和业务规模。保险本金采取五年存本取息储种,全部存入银行。二是风险保障型,即以新华人寿为代表的具体险种承保模式。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采用《员工福利团体退休金保险(b款)》产品承保农转非业务(2004年还专门开发了正式的“征地养老团体年金保险”产品),收取的保障基金纳入保费收入核算。

“重庆模式”较好地解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征地农民感到比较满意,同时获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肯定和认可。

(二)“重庆模式”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下尚存局限

1.现有运作机制尚未形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融合,进一步发展受限。该模式的本质是运用商业保险提供基本养老保障服务,应属于养老保障的第一支柱。但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相比,目前该模式的养老保障水平偏低,并且由于参保本金和补贴利差率保持不变,致使参保农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未能随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某种程度上有失基本保障的社会公平原则;由于现有运作模式尚未建立与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不能纳入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制度框架之中,难以名正言顺地取得本该享受的国家财政补贴。

2.现有运作机制尚未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优势。商业保险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建设,一则可以发挥投资优势,促进保障基金保值增值;二则可以发挥精算优势,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精算分析,协助政府完善方案;三则可以促进行政机构改革,降低政府管理成本,节约财政支出;四则可以促进“管办分离”,降低养老金被挪用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性,避免发生“上海社保基金案”之类的不良后果。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优势或者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或者还发挥得不够充分。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协同配合是优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理想运作模式

(一)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改革的方向

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目前尚存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赞同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认为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被征地农民应与城镇居民一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同等社会保障权利。另一种观点主张交由商业保险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降低成本,减轻财政负担,又有利于基金保值增值。实际上,任何单一办法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如果单纯实行社会保险,管理成本较高,效率普遍很低,可能导致政府面临的经济压力乃至政治、社会压力过大。尤其是当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财政支持能力差异较大,即使在沿海发达地区,如广东省及上海市金山区等地,在推行“土地换社保”的过程中也出现过较大程度的财政支付困难;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所面临的财力供需矛盾将更为突出。其二,如果单纯实行商业保险,则因被征地农民财力不足,保障程度偏低,难以起到较好的保障效果。

综合上述意见,从社会公平与市场效率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应建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一则可以使两种机制取长补短,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统一管理,解决政府机制缺失和市场机制失灵的问题;二则可以进一步完善商业保险功能,在社会保险的管理中逐步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实现商业保险效益原则和社会保险公平原则的有机结合。

(二)按照“政府支持,体现公平,社保、商保协同配合,市场运作,提高效率”的原则,优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运作模式

以“重庆模式”为代表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体现了商业保险参与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方向。虽然目前还存有局限,但不应轻言放弃,要着眼长远,兼顾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率,确立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机制,不断完善,优化重构运作模式。新运作模式的总体思路是: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基本养老保障政策框架,由保险公司提供具体经办服务。

1.要严格风险管理与防范。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国土、财政、保险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参与,组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理事会。理事会以信托模式将保障基金委托保险公司运作,实现“管办分离”,确保基金的安全性。保险公司提供承保、基金投资运营和养老金发放等服务,并保证投资收益达到约定最低水平。

2.要拓宽基金筹资渠道。老化劳动力人员的基金来源由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安置补偿费构成,其他劳动年龄段人员的基金来源由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偿费和劳动就业期间的后续缴费构成,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可以继承。提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费,不计入个人账户,专户保管,用于调剂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未满足最低养老保障部分。

3.要建立公平的养老金发放制度。参保农民原则上在男满60岁、女满55岁时开始领取养老金;之前生活困难享受国家低保政策或按“重庆模式”原有办法享有生活补助费,确保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会出现下降。财政为被征地农民最低养老保障提供承诺,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满足最低养老保障部分,由统筹费承担。

新运行模式的特点:一是政府支持、体现公平。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体系,必须由政府统筹规划、积极引导、强力推动,通过各项制度、体制、机制、政策的创新,完成保障制度建设,明确商业保险参与的法律地位,体现基本养老保障的公平性原则。覆盖劳动年龄段人员和老龄段人员,在制度适用上体现公平,政府支持建立最低养老金制度,促进被征地农民同其他社会群体之间养老待遇的公平。二是二“保”合作、互为补充。社保部门作为社会保障的主管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权力,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则,监督保障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养老待遇,维护社会公平,审核保险公司养老金支付情况,审查保险公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报表。保险公司提供具体服务,办理投保业务,开设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建立养老金发放机制;依法对养老金进行投资组合,向个人账户分配投资收益;依法向投保者提供真实的信息服务,定期提供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定期公布过去一年的养老金投资收益率;充分发挥精算专业优势,为地方政府提供缴费和待遇水平测定、资金缺口预测服务。三是市场运作、提高效率。政府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购买服务,避免了新设机构、扩编招人的财政支出。同时,通过参与保险公司之间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将养老金的投资收益状况直接与保险公司的利益相联系,调动保险公司管理养老金的积极性,改变政府管理的低效率问题,提高养老金的投资效益,降低管理成本。

三、有效运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协同配合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一)建立进入退出机制,确保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保险公司具备合格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业务,涉及到众多投保者养老金的安全,有关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因而必须实行严格的政府管制,建立保险公司准入制度。比如,对公司的偿付能力、合规经营、后续服务能力、最近三年的投资收益能力等都可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只有符合准入门槛的公司,才能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管理。同时,由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必须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使不称职的公司能够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平稳退出,确保养老金始终能为管理水平较好的保险公司管理,从而在确保养老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养老金的投资收益率。负责统筹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政府部门可以设定风险预警指标,一旦保险公司达到预警指标,比如连续两年养老金投资收益率低于约定最低收益率,或者出现违规操作行为,便可强制该公司退出。退出机制中要严格退出的随意性,确保养老金的安全移交。

(二)健全基金运作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

1.构建市场竞争机制。只有通过市场竞争,才能促使保险公司在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过程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管理能力,最终提高被征地农民对该项保险的满意度。基金管理理事会可以根据养老金投资收益率、风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选择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可以在公司之间自由转移,实现保险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

2.构建基金资本化经营机制。对养老基金的管理,存在资金化和资本化两种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重庆模式”主要采取资金化管理方式,因而未能发挥保险公司的投资优势。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日趋规范和成熟,全国社保基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不断增大,这也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资本化经营管理提供了借鉴。因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也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步推进资本化经营,积极拓宽投资渠道,按照不同比例投资于债券、股票、基金权证和直接投资等领域。如此,才能持续优化投资结构,有效规避通货膨胀等因素的侵蚀,真正做到基金的保值增值。

3.构建保险公司利益考核机制。为充分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可以参照社保机构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费用标准,科学制定保险公司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营绩效考核体系,并尝试根据经营绩效,实施动态的奖惩激励。

(三)构建养老待遇正常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公平共享经济社会发展利益

为了保障养老金的实际购买力,让被征地农民也能分享经济发展的好处,促进社会保障的城乡统筹,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协同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提出最低养老金调整方案,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政府则对最低养老金和投资收益率承诺担保。由于养老保险基金投资风险和投保者长寿风险可能导致个人养老金账户资金不足,难以保证投保者最低养老金的需要,差额部分应由国家财政承诺给予弥补。如果保险公司由于投资不当或其他意外情况使实际收益率低于约定最低收益率,先由管理公司动用其自有资本进行补足,如果管理公司自有资本还不足以使养老金的收益率达到法定最低收益率,则由财政资金作最终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