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作物概念范文

农作物概念精选(九篇)

农作物概念

第1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基于高考命题的这些特点,本文以小农经济、重农抑商两个概念的解读为例,对中国古代经济史复习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同学们高三复习备考有所启发。

一、在比较中鉴别相关概念

例1 (2013年新课标Ⅱ卷第25题)汉唐制定土地法规,限制私有大土地的发展,宋代一改此法,“不抑兼并”。据此可知宋代( )

A.中央集权弱化 B.流民问题严重

C.土地兼并缓和 D.自耕小农衰退

【解析】宋代中央集权进一步强化,A错。材料未涉及流民问题,排除B。由于北宋政府“不抑兼并”,土地兼并日益严重,C错。宋代土地兼并日益激烈,自耕农失去土地的现象增多,租佃关系日益普遍化,租佃经营成为仅次于自耕农形式的重要经营方式,故选D。

【名师点津】此题涉及一个重要概念:自耕农经济。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自然经济吗?有比较才有鉴别,比较这三者的异同,有助于准确掌握小农经济这一概念。如图所示,我们不难看出,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和自耕农经济是三个不相同的概念,但三者又有交集,都是生产力水平低下的产物。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是自然经济,但不等于自然经济,自耕农经济是小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区别如表一所示:

表一 自然经济、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的比较

例2 (2014年江苏卷第4题改编题)明隆庆初年,“抚臣涂泽民用鉴前辙,为因势利导之举,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易只通东西二洋,不得往日本倭国,亦禁不得以硝黄、铜、铁违禁之物夹带出海。奉旨允行,凡三十载,幸大盗不作,而海宇宴如。”这说明当时( )

A.官府废止明初以来“海禁”

B.官府有条件地开放“海禁”

C.官府废止了重农抑商政策

D.官方朝贡贸易体系已瓦解

【解析】C选项颇具迷惑性,重农抑商一直是中国封建王朝基本的经济政策,一度开放海禁不等于废止了重农抑商政策。根据材料“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奉旨允行”等信息可知政府允许有条件地开放“海禁”,答案为B。

【名师点津】题中涉及的重农抑商、海禁都是中国古代重要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是重农抑商政策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闭关锁国是海禁政策的延续。两者异同参见表二:

表二 重农抑商、海禁政策的异同

二、在多维分析中理解概念

运用新材料,多角度考查核心概念是高考命题的一大特点。复习备考应从多维视角来分析理解概念。这里的多维视角,包括三层含义:①构成概念的基本要素视角;②将经济概念与政治、文化相联系的视角;③运用唯物史观、近代化史观、全球史观等相关理论分析问题的视角。

历史概念的类型包括人物、事件、法律、制度、政策、会议、思想等,构成概念的要素根据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中国古代经济史制度、政策、现象类概念居多,如井田制、均田制、封建土地私有制、工官制度、重农抑商、海禁、闭关锁国、经济重心南移、资本主义萌芽等。构成制度、政策概念的基本要素有:原因、时间、目的、内容、影响等。构成现象概念的基本要素有:产生原因、历程、影响发展的因素、影响等。我们可根据构成要素全面分析概念,如表三、表四所示。

分析中国古代经济史近三年各地高考题,以下特点清晰可见:①题型以选择题为主;②小农经济、土地兼并、重农抑商、海禁、闭关锁国、经济重心南移等概念一直是考查的重点,而重中之重,非小农经济、重农抑商莫属;③试题以新材料、新情境、新视角呈现,注重运用比较分析、逻辑推理等史学方法考查对概念进行理解和运用。

基于高考命题的这些特点,本文以小农经济、重农抑商两个概念的解读为例,对中国古代经济史复习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同学们高三复习备考有所启发。

一、在比较中鉴别相关概念

例1 (2013年新课标Ⅱ卷第25题)汉唐制定土地法规,限制私有大土地的发展,宋代一改此法,“不抑兼并”。据此可知宋代( )

A.中央集权弱化 B.流民问题严重

C.土地兼并缓和 D.自耕小农衰退

【解析】宋代中央集权进一步强化,A错。材料未涉及流民问题,排除B。由于北宋政府“不抑兼并”,土地兼并日益严重,C错。宋代土地兼并日益激烈,自耕农失去土地的现象增多,租佃关系日益普遍化,租佃经营成为仅次于自耕农形式的重要经营方式,故选D。

【名师点津】此题涉及一个重要概念:自耕农经济。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自然经济吗?有比较才有鉴别,比较这三者的异同,有助于准确掌握小农经济这一概念。如图所示,我们不难看出,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和自耕农经济是三个不相同的概念,但三者又有交集,都是生产力水平低下的产物。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是自然经济,但不等于自然经济,自耕农经济是小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区别如表一所示:

表一 自然经济、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的比较

自然经济 小农经济 自耕农经济

产生 原始社会 春秋战国时期

消亡 鸦片战争后开始解体,但至今仍有些地方的农业经济带有一定的自然经济性质 到1956年,随着三大改造的完成,小农经济、自耕农经济完全消失。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小农经济一定程度上又有所恢复,但已不等同于古代的小农经济

内涵 物质生产的自给自足,自己生产自己消费 家庭经营,经营规模狭小 拥有耕种土地所有权的小农经济

对立面 商品经济 机械化生产 租佃经济

例2 (2014年江苏卷第4题改编题)明隆庆初年,“抚臣涂泽民用鉴前辙,为因势利导之举,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易只通东西二洋,不得往日本倭国,亦禁不得以硝黄、铜、铁违禁之物夹带出海。奉旨允行,凡三十载,幸大盗不作,而海宇宴如。”这说明当时( )

A.官府废止明初以来“海禁”

B.官府有条件地开放“海禁”

C.官府废止了重农抑商政策

D.官方朝贡贸易体系已瓦解

【解析】C选项颇具迷惑性,重农抑商一直是中国封建王朝基本的经济政策,一度开放海禁不等于废止了重农抑商政策。根据材料“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奉旨允行”等信息可知政府允许有条件地开放“海禁”,答案为B。

【名师点津】题中涉及的重农抑商、海禁都是中国古代重要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是重农抑商政策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闭关锁国是海禁政策的延续。两者异同参见表二:

表二 重农抑商、海禁政策的异同

重农抑商 海禁

点 时间 最早实施于战国时期,贯穿整个封建社会 实施于明清时期

目的 征收赋税和巩固统治,压制商业发展,实质是维护封建经济的基础 防范人民的反抗和外来殖民势力的侵犯,维护封建体制

内容 对国内市场进行严格规定和控制,采取重征商税、限制商业活动和歧视商人的政策 严格限制国人出海贸易和外商来华贸易

影响 有利于古代农业的发展,但后期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曾起到一定的民族自卫作用,但限制了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导致中国逐渐落后于世界潮流

相同点 ①为了维护封建统治;②由自然经济所决定;③有限制和压制商品经济发展的特点;④阻碍了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影响了中国向近代社会的转型

二、在多维分析中理解概念

运用新材料,多角度考查核心概念是高考命题的一大特点。复习备考应从多维视角来分析理解概念。这里的多维视角,包括三层含义:①构成概念的基本要素视角;②将经济概念与政治、文化相联系的视角;③运用唯物史观、近代化史观、全球史观等相关理论分析问题的视角。

历史概念的类型包括人物、事件、法律、制度、政策、会议、思想等,构成概念的要素根据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中国古代经济史制度、政策、现象类概念居多,如井田制、均田制、封建土地私有制、工官制度、重农抑商、海禁、闭关锁国、经济重心南移、资本主义萌芽等。构成制度、政策概念的基本要素有:原因、时间、目的、内容、影响等。构成现象概念的基本要素有:产生原因、历程、影响发展的因素、影响等。我们可根据构成要素全面分析概念,如表三、表四所示。

表三 多维视角看小农经济

形成原因 铁犁牛耕的出现和推广,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确立

特点 ①分散性:以家庭为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男耕女织;②封闭性: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③落后性:农民占有少量的生产资料,精耕细作,相对简单的生产工具,长期不变的生产技术和容易满足的社会心理状态;④脆弱性:规模小、抵御天灾人祸的能力差

发展

因素 有利 ①生产力:铁犁牛耕的出现和普及,生产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提高;②生产关系:农民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一定的生产自,能支配部分劳动产品,具有较高的生产积极性;③自身发展动力:小农经济规模小,促使农民努力提高耕作技术,尽可能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促进农业向精耕细作方向发展;④政策:封建政府为保证财源,大都采取重农政策

不利 ①分散性、脆弱性、封闭性、落后性;②封建剥削严重(沉重的徭役和赋税);③土地兼并;④阶级矛盾尖锐,社会动荡;⑤自然灾害

地位 是我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基本模式,在封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是两千多年来中国封建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影响 积极 在封建社会形成和发展时期,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积极作用是主要的,提高了农民积极性

消极 在封建社会后期,阻碍商品经济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成长,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导致了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缓慢并长期延续

表四 重农抑商政策

含义 重视农业而限制打击工商业的经济思想和政策

原因 ①根本原因: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必然产物;②直接原因:商业与农业争夺劳动力,影响农业生产甚至危及封建统治;③其他因素:富商大贾操纵市场物价

目的 ①直接目的:确保赋役的征派和地租的征收;②政治文化方面:安定人心,加强对农民控制;③根本目的:维护封建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即自然经济),巩固封建统治

主要表现 ①统治者反复强调农业为本,商业为末,形成轻视商人的主流价值取向;②在土地问题上,采取抑制兼并政策,防止农民大量破产,稳固农业生产基础;③强化户籍管理,限制人口流动;④多方面限制工商业活动,如组建庞大的官营手工业,压制民营手工业发展;⑤通过征收重税、国家垄断经营等方式打击商人

影响 积极 ①经济:有利于稳定农业人口,推动农业发展,巩固封建国家的经济基础;②政治:有利于安定人心和对农民的控制,巩固封建制度,维护国家统一

消极 ①妨碍工商业发展,强化自然经济,使之迟迟难以瓦解,违背历史发展潮流;②阻碍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③造成中国社会的落后

三、在突破思维定式中深化概念

例3 (2012年全国大纲卷第13题)唐太宗说:“工商杂色之流……止可厚给财物,必不可超授官秩,与朝贤君子比肩而立,同坐而食。”在此唐太宗强调的是( )

A.防止 B.维持社会等级

C.重义轻利 D.重农抑商

【解析】答案为B。唐太宗不但把工商业者归入“杂色之流”,而且杜绝了他们入仕的途径,强调工商业者不能与官员“比肩而立”“同坐而食”,可见目的是维持社会等级。材料体现了统治者对工商业者的歧视,但没有反映对农业的重视,排除D。

例4 (2013年全国大纲卷第16题)明初的户役制度,将户籍分为若干类别,其中主要是民户,还有军户、匠户、灶户(煮盐户)等几十类,并严格禁止更换户别。这一措施有利于( )

A.缓和土地兼并 B.促成社会分化

C.强化社会控制 D.发展商品经济

【解析】材料说明户籍在古代是身份职业的象征,政府严禁更改户别,以加强对民众的控制,减少人口流动的可能性,答案为C。A与材料无关,严格的户籍制度并不利于社会的分化,也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排除B、D。

【名师点津】重农抑商政策推行的目的是维护小农经济,确保赋税的征收,加强对农民的控制,从而巩固封建统治,例3答案却是“维持社会等级”。强化户籍管理,限制人口流动,是重农抑商政策的表现,但例4并没有从经济方面考查户籍制度对农业、工商业发展的影响,而是从“强化社会控制”这一政治角度着眼。这些别出新意的试题大大深化了概念的内涵。

面对高考试题的新材料、新情境、新视角,一些同学往往难以克服思维定式,对概念的理解固化、僵化,从而影响了考试成绩。怎么办?提高材料处理能力是关键。分析材料,要做好两点:

1. 抓住材料主旨

试题所提供的史料,并非所有文字都是有用的,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起铺成、解释作用的,真正起关键作用的,往往是某个词或句子。抓住主旨可以从材料出处(或说话者的立场、对象)、关键词、转折词(或语气词)、高频率词等入手。

例5 (2014年天津卷第12题改编题)(宋)太宗淳化二年诏曰:“关市之租,其来旧矣……征算之条,当从宽简。宜令诸路转运使……市征所算之名品,共参酌裁减,以利细民”。又诏:“除商旅货币外,其贩夫贩妇细碎交易,并不得收其算”。材料表明( )

A.宋太宗重视商业,适当减免商税

B.宋代商业不断发展,商业地位重要

C.宋代依然对工商业者征收重税

D.抑商政策不利于商业的发展

【解析】“当从宽简”“参酌裁减”“不得收其算”,这些含义相近的信息(可以看成高频率词)一再出现,答案为A。其他各选项材料均没有体现。

第2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在学习新概念之前教师一定要认真研究它的前概念有哪些,哪些是新概念形成的最大障碍,如何帮助学生消除这些错误概念。例如,我们在生活中会经常提到:如果你每次感冒都用同一种药,药效会降低,每年用同一种农药也会杀不死害虫。所以学生就很容易认为“:害虫抗药性的形成是因为农药使害虫产生了变异。”类似的错误前概念还有很多,如:“呼吸作用就是指呼气和吸气”“所有带藻字的都是藻类植物”“酵母菌是细菌”“植物在白天发生光合作用晚上发生呼吸作用”等。不同的前概念在人的脑海中形成的认知规律不同,教师可以利用前概念的认知规律来思考如何运用相应的策略来解决。

例如可以通过谈话法、小组讨论法引发学生的认知冲突;通过探究法、演示实验法重新建构概念等。例如,针对“害虫抗药性的形成是因为农药使害虫产生了变异”这一错误前概念,老师们可以通过下列“问题串”用谈话法来解决:1“.害虫抗药性的形成是因为农药使害虫产生了变异”是不是指害虫产生了变异?2.变异是定向的还是不定向的?3.是不是用农药害虫就产生变异,不用农药害虫就不产生变异?4.用了农药后是不是全部害虫都会死亡?5.用了农药后为什么有的害虫不死亡?这些不死的害虫有什么特点?6.每一年用同一种农药,后果会怎样?为什么?以谈话的方式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串后,学生就很容易明白:“害虫抗药性的形成是因为有农药的环境对害虫长期选择的结果(自然选择的结果)。”

二:围绕重要概念,精选教学活动内容

第3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关键词]所有权类型 一体化保护 用益物权概念 典权制度存废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担保物权立法定位 让与担保

    引 言

    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是从1998年开始的。1998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委托九名专家学者作为民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组。这个工作小组在第一次会议上曾经预定了完善中国民法的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权法,实现财产规则的统一完善;最后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现在第一步计划已经顺利实现;针对第二步,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受托起草的两部专家稿从1999年到2000年底相继完成。立法机关在这两部专家草案基础上编篡、修改、删节,然后完成了一个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2002年的12月人大常委会对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的审议基本肯定了王利明教授的专家稿,现在物权法草案已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学者已经对物权立法的诸多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本文在此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所有权部分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所有权立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为是否按照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二为是否坚持对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即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围绕这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三分法和一元论。三分法观点坚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分类标准,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并坚持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别优先保护。[1] 而一元论观点则反对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而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一般国家所有权,反对对于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而主张对合法财产一体平等保护。[2] 对于三分法和一元论,笔者部分赞成部分反对。

    一、关于所有权类型划分的问题

    笔者并不赞同一元论中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进行划分。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3]而且这种回避所有权类型划分的做法不能真正解决我国所有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所有权部分仍然沿袭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即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的模式,即分专章专门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并列。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中采纳这种分类方法存在很多问题:

    (一)所有权主体呈多样化趋势,如果仍按此标准划分则会出现很多遗漏之处。如果说我国曾经以所有权主体作为标准,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有权的类型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三种形式,其主要原因在于过去我们一直认为公有制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所以相应地在法律上也就确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形式的话,那在当今我们已经重新认识了公有制的形式,确认公有制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法律上也就不能简单地只确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了。[4] 例如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归属拿一类呢?

    (二)国家、集体、个人的分类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有所体现,虽然说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可以说是宪法在各部门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但物权法作为私法,它是应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呢?还是应该保护所有制制度呢?

    (三)王利明教授在解释为何按所有制类型划分所有权的理由时曾提到:“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也难以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5] 但是如果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公有财产也不一定就能体现出平等保护。如果要在物权法中体现平等保护就不能规定国家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性,而不是应不应该规定公有财产。

    虽然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赞成,但很无奈的是笔者无法提出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而两种观点相较之下,以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似乎更加体现出物权法的固有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相关规定也许更多的是一种无奈之举。

    二、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应当一体保护。首先,一直以来我国就是采取优先特别保护国家所有权,这是源于苏联国家财产神圣的观念和理论,但它与我国正致力于建设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符。因此我们应当适当淡化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其次,国家所有权客体并非都由物权法调整,物权法主要调整国家所有权的外部结构、国家所有权主体外部属平等关系的内容;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内部关系中属管制关系的,带有很强的行政管制性,则由经济法调整。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国家所有权和其它所有权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当然应该一体保护。

    从客观实际出发,这种一体保护在我国是不太现实的。国家财产担负着不少社会公共职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应优于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并且在我国,从所有权的客体上看,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所有权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存在其特殊性。而且我国公有制的体制也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地位。因此我认为这种一体保护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不强。因此,笔者以为在物权法草案中应以不做出对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的规定,也不明确表示对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为宜。

    用益物权部分

    一、概念的选择

    物权立法用益物权部分,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各自的构建方式。其中,对于各种用益物权使用的概念分歧很大,而问题大多数集中在采用地上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是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以及采用农用地使用权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概念的选择之上。曾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些概念的选择仅仅只是形式上的选择,或者说只是一种文字游戏,其实质内涵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对于此种观点笔者是不同意的。

    科学的概念是法律体系的基石。一个科学的概念首先必须能够揭示事物的本质特征,而且各个概念间的位阶关系应当十分清晰。因此用益物权中各个概念的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其次要避免生造法律概念术语,注意法律概念的现实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要考虑一个概念的理论储备和实践储备,因此我国的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应当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再次,对于国外的用益物权概念也要具体分析各国用益物权用语概念产生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尽管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的确比较精炼,但这些概念的产生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特定背景。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往往容易造成法律用语的生僻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协调。[6] 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土地负担”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完全是依据德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而选择的概念。所以概念的选择是极其重要的。因此笔者将物权法用益物权作如下结构设计:第一部分:一般规则;第二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部分:农用地使用权;第四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第五部分:地役权;第六部分:居住权。其中笔者以为概念的选择应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为宜。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笔者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理由如下:

    第一,使用建设用地权的概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类,并对农用地、建设用地做出了立法解释。《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我国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分类应当与《土地管理法》第4条对土地的分类保持一致。[7]

    第二,地上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都不宜采用。

    首先,地上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概念,不仅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采用此概念,在此之前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草案和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起草的草案也都未使用此概念,是有其道理的:尽管地上权的概念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不宜采用。因为我国法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同的。地上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法律原则,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解决国有土地所有权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因此在选择使用何种概念时不得不考虑各概念产生的社会基础。

    其次,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过于宽泛。因为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而且它不仅具有所有权权能层面上的使用权,还存在他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再次,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似乎是学者为了区别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权的使用而创造的概念,其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而且基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含义相同的概念,是地上权的替代词。但既然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含义相同,就没有必要抛弃传统的地上权的概念,而进行概念上的创新。

    (二)农用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采用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也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因此,采农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首先能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一致,而且可以清晰地表达以农业为目的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内容。

    然而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的同时没有使用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传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也就是对《土地管理法》第4条分类的认可,那为什么只采用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抛弃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呢?其次,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在我国使用了多年,根据法的延续性似乎仍应采用。但是作为物权化的农地使用关系仍然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债权化的名称,对此学界争议较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既包括农业承包经营权又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权多种含义的概念,而且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历来反映的是债权性质,如果继续沿用,不利于明确其用益物权性质,还会引起物权关系的混乱。

    另外也有学者主张沿用永佃权概念。其实多数国家已经不采永佃权的概念,因为永佃权使所有人与使用人永久分离,影响农地合理使用,其“在现代社会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而且历史上永佃权曾为剥削制度的法权表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曾采用此概念,但在1999年立法院审议的物权编修正案中已删除永佃权,代之以农用权。

    二、典权制度的废存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在历史上均有所规定,新中国立法中虽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承认了典权制度,但只将其标的物限定为住房。物权起草过程中,曾经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里设立典权制度,这些学者往往从典权制度的价值出发,并且把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上的一项物权制度也列为理由。而笔者以为典权制度本身的弊端又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一个制度的存废我们首先应该考虑该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其实从现实社会来看,典权制度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用益的社会功能已经渐渐丧失了。典权设立的价额过高,期限的不稳定,而租赁相较之于典权制度,其价额便宜,手续简单而且租期更为稳定。因此,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加愿意使用租赁制度。而典权所体现的担保功能也在渐渐淡化。以前我国典权制度的出现是因为当时的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只有通过出典的方式获取融资。然而现在关于融资的法律制度已经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无需典权制度的存在,这当然不是说不承认典权,只是不需要再在物权法单独设立典权制度。

    其次,有关典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少之又少,在大陆地区,解放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典权纠纷下达的有关文件的批复中,有关出典的纠纷均产生于我国进行土地改革之前。在其余的20余件房屋典权的纠纷中,案中的典权设定的时间也均在解放以前以及解放后的50年代;60年代初设立者仅有2例。而同样保留典权制度的台湾,根据台闽地区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笔数统计,有关典权的案子1998年有16例,1999年有431例,2000年有29例,但到了2001年(1~5月)仅有9例。王泽鉴教授据此认为:就整个趋势言,典权已告式微。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篇修正草案仍保留典权,并增修11个条文,虽然有助于使典权制度益臻完善,但此种法律技术性的调整,实难挽回在中国大陆历经千年发展,在台湾地区施行达数世纪的典权,终将归于消逝的命运。[8]

    最后,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来说,一旦在我国物权法中保留了典权制度,对于典权的设立、变更和中止都需要成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这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如前所述,关于典权的案例在我国的数量又极为有限,这使得这些专门的登记机构使用率极低,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

    典权虽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因为其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又因典权需支出典价,金额又很庞大,如有能力支出典价也是会有能力购买,如需某标的物,付自备款后其余贷款直接购买即可,有能力设定典权即有能力购买产权,无须设立典权。因此,典权在现代社会几已无运用的实益。[9]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保留典权制度。

    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当然实际上这仅仅是针对国有土地而言,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从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163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第164条也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字样来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考虑。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将分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应享受的基本福利,因此,在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大多是无偿的。基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必然具有特定的身份,原则上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可以取得。然而,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因,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其宅基地的,法律对转让或出租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不予限制。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是允许的;但对于上述的受让方再次申请或购买宅基地,是不允许的;我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应对法律的相关内容进行突破,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合法购买取得他人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这就涉及到一个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流转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好处颇多。

    首先,在广大农村,农民宅基地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象严重,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的贫富差距。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可以培养农民珍惜节约土地的意识,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有效保护耕地。立法可以规定凡在宅基地标准面积之内的使用费适当降低标准,减少数额;超过标准面积范围的,适当提高标准,增加数额;土地级差收益较高的地段,标准要适当提高。与此同时还应照顾到农民的承受能力,不能因此加重其负担。

    其次,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发流转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失管和土地资产的大量流失,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能够规范土地市场。而相应可以加强农民宅基地登记工作,以及农民宅基地变更登记工作。改变宅基地权属关系或用途的,应凭有关批准文件及申请资料,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能够有效地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日本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其派出所;瑞士在各州的地方法院;德国设置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英国为政府土地登记局。[10] 因此,我认为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这个机关可以考虑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

    担保物权部分

    一、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立法定位上是十分矛盾的:从立法形式上看是一种债权。它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相同的立法模式,即不区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的担保方式,均集中在一起加以规定,使之构成一个完整的担保制度,以便在担保问题上实现从内容到形式的高度统一;[11] 而从立法内容上看却又属于一种物权。《担保法》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公示以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物权”性质。因此,从现行法上看,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是难以确定的。

    而学术界中,对于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主要存在三种观点。首先是主张以物权法定位的观点。此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债权编,而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物权编”,因此认为,“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和现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物权编。……考虑到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及其成立的法定性,应与用益物权一并规定在物权编。”[12]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就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财产基本法的地位”;[13]

    其次,以李开国、军华等学者为代表主张给担保物权以债权法定位。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晚近制定的两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看,显示出在民法典债编统一规定债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发展趋势;其次,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而将它们放在物权法中规定,除了有利于人们从理论上认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性外,对法律制度价值的张扬和实现,就不如放在债法中有利。[14]

    再如孟勤国教授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二是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主要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属于债权,所以应当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编进行规定。[15]

第4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在高三的历史复习中,帮助学生形成正确、有效的历史概念,不管对提高学生的考试能力,还是对促进学生认识历史都具有重要价值。如2013年上海高考卷19题:在关于现代化内涵的讨论中,同学们提出①政治上的民主化和法制化、②经济上的工业化和市场化、③思想上的理性化、④社会生活的变化等核心要素。以下归纳最完整的是:A ①③;B①②③;C①③④;D①②③④。此题考查了现代化概念。近代化也叫现代化,近代化的过程就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过程中,带来了政治、经济、思想、社会风俗一系列变化,其核心是经济的工业化和政治的民主化。历史概念具有层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层次性是指它包括时间、空间、人物等要素,同时它的内涵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变化,各种历史概念上下左右交织在一起,构成一个网络;概括性指它反映的内容是概括的、特征是抽象的。现代化这一历史概念从层次上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从概括性上指出了不同层次的特征,如果教师在复习中把握这一概念的层次性和概括性进行讲解,学生会比较容易选出正确的答案。

历史概念知识是历史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掌握了历史学科关键概念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各种历史结论和评价。很多历史教师受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在教学中还是主要关注历史事件的完整性,从背景到原因,然后过程、结果,最后意义,缺乏足够的功底把学科概念讲清楚、讲透彻。例如很多历史教师甚至历史教辅书都把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这一对概念等同起来,这是有误的。首先,特征不同。小农经济强调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规模小。自然经济却是相对于商品经济而言的,表现为自给自足、排斥社会分工等特点。其次,两者产生的时间也不同。小农经济产生于铁犁牛耕技术的出现及普及后,随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确立,在春秋战国时期产生的。小农经济随着社会制度的变化,具有三种社会属性,即封建社会小农经济、资本主义社会小农经济、社会主义社会小农经济,以封建社会小农经济最为持久,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依然是小农经济为主体。自然经济早在原始社会就产生了,因为那时生产力极其低下,以生存为目的的经济生活方式是自然经济的充分表现。小农经济与自然经济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都是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的产物,都具有自给自足的特征,但不能完全画等号。

在新课程的理念下,更加注重了学习过程和学习方法,突出对学生历史思维能力的培养。我们知道,思维能力是认识能力的核心,是学习活动的起点和基础。当教学中遇到学生难懂的概念时,很多教师通常仅通过现象的列举,或用直接下定义的方式,或仅从一个方面单向解释了事,这样历史概念只是变成了教师灌输学生死背就能掌握的东西。但是,如果学生难以同化真正适度的概念,历史思维能力就得不到发展。如2012年福州市质检3题:明朝中期,苏州东城“比屋皆工织作”,杭州城东北“机杼之声,比户相闻”。这反映了苏杭地区丝织业 A.民营作坊兴盛,B.已采用大机器生产,C.实行工官制度,D.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此题考查了中国古代手工业的发展特点,但是大部分学生都选了D项。根据材料“皆工织作”“比户相闻”,学生联想到机户和机工,所以判断出是资本主义萌芽,实际上“工”指手工生产,“比户”指一家挨着一家,形容较多。判断资本主义萌芽主要标准是雇佣关系,在明末江南丝织行业出现“机户”与“机工”“计日受值”这种经济现象,我们把它归纳成资本主义萌芽,而不是简单的“工”和“户”。学生对这一概念理解的偏差直接导致在知识的应用过程中出现错误。

第5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关键词】群众,理论内涵

一.群众内涵历史发展

(一)古代――历史唯心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群众”多带有贬义。 在历史唯心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历史时期,“群众”曾被当作举止粗鄙、地位低下,甚至面目可恶可憎的群氓、阿斗,对群众所加的议论,多带有贬义。《荀子・修身》说:“庸众而野。”社会流传的语言中也多含有对群众的轻蔑。在西方进入近代社会后,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仍然把人民群众看成是社会的溃疡、脓疮,他们只是值得同情和怜悯的无产又无知的大众。在汉语中,群,是指人,也包括牛、马、猪、羊、鸡、鸭、鱼等在内的集合体。例如人群、牛群等。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云:“群,辈也。”又:“辈,若军发车,百辆为一辈。”群即多的意思。众,也是指人或动物很多的情形。把“群”和“众”这两个字合起来使用,便称之为“群众”,但它已经剔除了其中的畜兽动物的内容,而专门指人类自身了,指的是普通的人民大众。

(二)近现代――历史唯物主义创立后。“群众”赢得了应有的尊重。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直至此时,“群众”才获得了伟大的品格,赢得了应有的尊重。恩格斯说,“与其说是个别人物、即使是非常杰出的人物的动机,不如说是使广大群众、使整个的民族,并且在每一民族中间又是使整个阶级行动起来的动机”。历史唯物主义把封建帝王将相和资产阶级统治者赶下了历史舞台,确立了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为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真正的历史地位,这是把颠倒的历史重新颠倒过来了。

二.群众与多个理论范畴的关系

(一)群众与阶级。列宁指出:“群众是划分为阶级的”。在资本主义社会,阶级对立主要表现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无产阶级有自己的阶级群众,资产阶级也有相应的群众,尽管它的人数较少。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共产党人和社会主义者认为,无产阶级群众或工人阶级群众、劳动人民群众的人数是最庞大的,他们是资本主义旧世界的掘墓人,社会主义新世界的建设者,因而他们才是最有前途、真正的群众,这样,为了简洁明了,也是约定俗成,共产党人和社会主义者只需讲“群众”就可以了,实际上指的就是“无产阶级群众”或“工人阶级群众”、“劳动人民群众”。

(二)群众与人民。在古代,群众本来就是指民、庶民、人民,二者之间可以划上等号,即群众或人民,是与达官贵人等有权势、有钱财、跻身上流社会相对应的平民百姓。但是到了现代,人民的范围扩大了,人民是与敌人相对立而言的。指出,“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例如,在中国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这里面包括那些依附于英美帝国主义的政权、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在内;在解放战争时期,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这里面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各进步的派在内;在社会主义时期,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样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建设者,而且包括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很显然,群众与人民有着明显的区别。区别就在于,人民的范围比群众大,人民中有一部分并不属于群众范畴。人民中所包含的群众,只是指人民中的那些身份、职业、职位都普普通通的大众,即所言的工人、农民、士兵以及其他劳动人民。

(三)群众与公民。群众与公民。群众和公民的区别在于,一是公民是个体的概念,群众是集体的概念;二是公民中既有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官员(干部)或是拥有大量财产的富豪,也有平民百姓,而群众则只能是平民百姓,因而,公民中只有作为平民百姓的集合体,才等于群众。

(四)群众与党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社会的政治生活中,把未加入政治党团的人称为群众,而加入政治党团的则称为党员、团员。另一种情况是,在政治党团内部凡是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也可以称为群众,即党员群众、团员群众,而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则称为干部、领导人。

三.新时期群众概述

(一)群众是个政治概念。群众是一个政治概念,群众是相对于政党而言的,列宁说,群众是划分阶级的,阶级是由政党来领导的,政党是由为数不多的被称为领袖的一个阶层或者说极少数人来领导的。群众有的时候也被称为公民,公民是个什么概念,法律条文中经常用到这个词,所以他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个法制概念,群众是个政治概念。

(二)群众是个历史概念。群众是个历史概念,它指一切对历史起到推动作用的人们,既然是一个历史范畴,所以不同的历史时期他有不同的内容,他随着历史发展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土地革命时期,群众就是指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民主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抗日战争时期,群众的范围就扩大了,它是指一切参加抗日的力量;建国后,计划经济时期,群众主要是谁呢?在农村,群众就是指社员,在城市,群众就是指单位的职工以及城市中为数不多的没有单位的散居在街道的城市居民,这些时期的群众都比较简单,分化不大。

第6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关键词]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62-02

1 自留地使用权概述

1.1 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

(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在其规定的用益物权中都是在沿用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上以权利的利用形态为据而界定的。因此,依据现行立法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所发挥的效能,将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民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等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中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给予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孟勤国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基于农业生产目的经营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3)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允许社员拥有小块自留地。”黄长久将在自留地出现的原因归结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启示和苏联经验的影响,以及当时社会实际的内在要求、政府的鼓励和扶持的共同影响。自留地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的补充和附属,在农业集体化时期曾经发挥了特殊的作用。因此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而赋予农民的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1.2 农村自留地的常见问题纠纷

(1)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基于公共利益或商业开发的征地由于城市规模的扩大而愈加频繁,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也屡见不鲜。综观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补偿做出了具体规定,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用途来确定。在自留地使用权人看来,自留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所有且补偿标准应高于承包地,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故易产生纠纷。

(2)自留地分配产生的纠纷。自留地产生之初是根据当时农村生产合作社社员家庭成员的数目来进行分配的,人地相对协调,分配基本公平。改革开放后,由于自留地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人口的增减变化,使得人均拥有的自留地面积参差不齐,分配不均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农户自留地被征收而获得不菲补偿时,易造成集体经济成员待遇不公的现象,增加农村社会矛盾。

(3)自留地利用引起的纠纷。受历史因素和法律因素的影响,农民对于自留地的使用相对自由。在自留地上搭建畜圈、柴房、菜棚或者将其作为农村建设用地来兴建住宅,需依法对自留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时常会遭到农民的强力阻挠,这样使得自留地权属更加不明晰,管理更为混乱。

2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2.1 自留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界定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物进行支配或管理,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如今对于自留地使用权的界定,可以从物权角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比进行分析。依据《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可以确定“自留地”概念存在且隶属于集体土地范畴。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已作为国家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被确立,自留地理应不复存在。而《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第二次修正,晚于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第八条仍然出现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中也依旧保留了自留地的权属。所以,农村自留地不同于农村承包土地。

综上所述,自留地与承包地是不同的概念,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自留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物权。

2.2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界定

(1)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由于自留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故自留地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这里仅分析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关系主体为享有自留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主体都是为了某一客体,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法律关系,于是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务,即自留地本身。

(2)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故其内容为:自留地使用者作为主体的一方,对自留地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并按照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自留地所有者则依法享有监督、检查使用者用地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

2.3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权能的缺失性。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能指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以及依土地用途的不同和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收益权、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自留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组织,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自留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地的翻土、整修、耕作等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对自留地进行了事实上的处分,但是“真正属于事实的对物的处分的判断标准是,处分的标的物是否为受法律严格限制下的消耗物”,故这只是一种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不属于处分。因此,自留地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处分权能,使用权权能缺失,只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

(2)期限的长期性。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自留地属于集体土地,前文分析得出结论为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里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不能对自留地的使用年限进行法律规定,因此自留地使用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长期性。

第7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指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的最后一个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通过农村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其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继承的范围。导致了实践中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理由如下: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因此不能继承。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和作为承包方的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终止而结束,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第三,在承包人一个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还有可能生活在国外。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收益。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各种观点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涵义并没有正式解释。这导致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产生争议。归纳起来,学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债权说,物权说和混合说。①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理解的不一致,又必将导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定义的众说纷纭。有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称为农地使用权,有的称为土地使用权,还有的称之为永佃权。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学者,也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及内涵的理解不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表述亦不尽相同。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农村土地上所享有的用益物权。”②“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占有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就其法律性质来讲,是一种独立的物权。”③“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农村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④“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种植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获得,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⑥“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者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业目的,直接支配承包的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笔者深知,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行和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鉴于学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的混乱,有人提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它的性质及流转的自由度,而不在于承包经营权名称本身的缺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尽管大多数人都认为,要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但是,正如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作为体现了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但是,仅仅注重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我们应该暂时搁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争论,而更加关注其内涵。

(二)作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观点

上述各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中,多数观点都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只有最后三种观点,学者并未特别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实际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承包方式,也是目前我国最为普遍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第二种承包方式,即法律所说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即通过法律规定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特定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广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包括了以上所说的两种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认真揣摩,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只有通过第一种方式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户之所以拥有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是由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决定的。对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来说,这是一种成员资格权利。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应当包括三种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经营权三种。其中,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组织中的农户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而对于土地经营权,农户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将其流转给别人来行使。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的,经依法登记后,承包方即可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一并进行流转。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为农业生产目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集体使用的土地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清晰的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三种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经营权。不仅可以解决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论,而且有利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面临的实践问题。

二、结论。

第8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一、区分不同类型的历史概念,有针对性地分析概括

历史概念从内容上可分为两大类型:历史知识概念和历史专有概念。教学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历史概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更好地把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1.历史知识概念。如,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精耕细作农业模式、农耕经济的高度发展、工业革命、罗斯福新政、经济全球化、经济区域一体化等;历史知识概念在结构上有单一性和复合型之分。单一性概念如土地制度、资本主义萌芽、殖民扩张等,比较单纯,其内涵和外延在教材中有集中的表述或明确的定义,故在教学中及时点拨即可。复合型概念如精耕细作农业模式、新潮冲击下的社会生活等,它们由若干单一性历史概念以各种逻辑关系组合而成的,且往往在教材中没有集中的文字表述,只是散见于各段落甚至各课中,还需分析与概括。如精耕细作农业模式,它包括铁犁牛耕的耕作方式、水利设施的完善、私有土地的出现、自耕农经济的形成等。学生必须在了解农业的耕作方式、水利设施概况、土地所有制、经营模式等的基础上才能概括其内涵:在有限的土地里辛勤耕耘,努力提高耕作技术,注重灌溉施肥,改良土壤,增加单位面积产量。

很多重要的历史概念,需进行挖深、拓宽,弄清其内涵与外延。如布雷顿森林体系,必须分析它确立的背景、条件、目的、内容,进而把握其特点:是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其实质是满足了美国对外扩张的需要,确立了美国在世界经济中的霸主地位。但在世界经济混乱的情况下,它也起到了稳定世界金融货币秩序的作用,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促进二战后世界经济向体系化、制度化方向发展。随着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美国的世界经济霸主地位动摇,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世界经济开始向多极化方向发展。

2.历史专有概念,如经济结构、民族工业、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经济格局、经济体系、近代化、全球化、农耕文明、工业文明等。这些概念在教材中很少有具体表述,必须结合知识概念加以归纳概括。如,经济结构,指社会经济中包含哪几种经济成分。鸦片战争前,小农经济在中国一直占主导地位;鸦片战争后,在外国商品的冲击下,小农经济开始解体;洋务企业、外资企业、民族资本主义企业出现,这样,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又如工业文明,是指以工业化为重要标志、机械化大生产占主导地位的一种现代社会文明状态。其主要特点大致表现为工业化、城市化、法制化与民主化等。19世纪中期,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人类进入蒸汽时代,工业取代农业成为经济的主导;火车、汽轮等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人们的衣食住行、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等等。

二、通过层层溯源,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有些历史概念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内在联系,启发学生探寻这些关系并加以揭示,有助于深化学生对历史概念的理解。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这一概念的原因,层层追溯,其逻辑关系为:20世纪30年代,前苏联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斯大林体制。它的弊端是排斥市场,实行指令性计划经济,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结果是效率低下,人民生活水平低。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一五计划、三大改造的完成,也形成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个体制存在的弊端越来越阻碍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体制严重挫伤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生产效率低下。于是,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企改革、市场经济等。21世纪初,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基本形成,大大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加快了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又如,关于明朝中叶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的原因,在于这样的逻辑关系:14—18世纪,明朝的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加上美洲高产农作物的引进,使粮食产量大幅增长,经济作物普遍种植,农业人口流向手工业部门,从而使私营手工业迅速发展;手工业的发展又推动了工商业市镇的兴起,商品经济的活跃。这样,在经济发达的江南地区就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通过层层溯源,引导学生认识到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这一结论,加深对资本主义萌芽这一概念的理解。

三、通过对比方法,揭示历史概念间的本质联系

比较分析法是确立事物之间同异关系的一种思维过程和方法,是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重要方法。就形式而言,比较法可分为共时性比较(横向比较)和历时性比较(纵向比较);在思维特点方面,又可分为求同思维和求异思维。有比较才有鉴别,通过比较,可以认清相关历史概念的普遍性(共性)和特殊性(个性),从而加深理解。

1.横向对比。例如,古代中国与古希腊、罗马政治文明的比较:﹙1)特点不同:前者集权、等级、专制;连续性、整体性。后者理性、个体、平等;没有连续性。(2)发展趋势不同:前者趋向专制,后者趋向民主;(3)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不同:前者发展和完善君主专制,法律成为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工具;后者,古希腊实行民主,并以法律做保证;古罗马先是实行共和制,法律限制专制,后实行独裁,使君主制以法律形式巩固下来。(4)文明延续与制度的关系不同:前者,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当时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文化的进步,保障了民族国家的发展,促使文明进一步延续。后者,缺乏强有力的最高权威,国家不是高度统一,经常出现小国林立的局面,面对外来入侵,不利于文明的保护和传承。通过比较,学生加深了对中国古代政治文明和古希腊、罗马政治文明两个不同的概念的理解,得出了“世界文明具有多样性,都对人类的发展作出贡献”的认识。

又如,明朝内阁和西方内阁制的比较:(1)背景不同:前者是因为丞相制度废除,皇帝无力处理繁多的行政事务而设;后者始于英国。“光荣革命”后国王逐渐淡出行政事务,议会逐渐控制行政机构。(2)产生方式不同:前者,内阁成员由皇帝任命,对皇帝负责;后者,内阁由议会中的多数党组成,对议会负责。(3)权力大小不同:前者,只备皇帝顾问,没有决策权;后者,内阁总揽国家行政区,负责国家的内政外交。(3)实质不同:前者是君主专制强化的产物;后者是资产阶级民主制的表现。通过比较,帮助学生认识内阁与内阁制两个概念本质的区别,加深对君主专制制度和资产阶级代议制的理解。

2.纵向对比。例如,雅典的民主制与近代西方的代议制的比较。不同:第一,雅典民主制是城邦制,适用于人数很少的城邦国家,它近乎一种直接民主,有近乎全民参加的公民大会,没有民主政党。而近代西方民主制度却是一种代议制,有政党,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国家。第二,雅典民主制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主义为基础的选举制,而近代西方民主制度是一种以个人主义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政治制度。第三,西方近代民主制度有三权分立,雅典民主制度却没有这一观念;西方近代民主制度是以法治为基础,这一传统源于罗马,而雅典民主制度没有法治的观念,虽然它也有法律。相同:两者都有选举制,行政首脑和议员都由选举产生;都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雅典民主制为近代民主制提供了借鉴。通过比较,认识雅典的民主制与近代西方的代议制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又如太平天国运动和辛亥革命的异同比较。不同:第一,领导阶级:分别是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第二,指导思想:分别是拜上帝教和西方资产阶级的政治学说:第三,革命纲领:分别是《天朝田亩制度》和三民主义;第四,革命前途:分别是农民政权和资产阶级共和国:第三,革命性质:旧式农民战争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相同:都具有反封建反侵略的双重性质,都属于旧民主主义革命;都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而失败;但都沉重打击了中外反动势力。通过比较,认识旧民主主义革命的概念,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反封建反侵略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但太平天国运动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资产阶级革命,它是农民阶级领导的,没有新的奋斗目标。

四、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1.知识迁移规律的运用。迁移是指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心理活动现象,即已有知识在新情景中的应用。已有的知识有助于对相关的新知识的掌握,而在揭示这种联系的同时,也加深了对旧知识的理解。不仅如此,不断运用这种方式,学生就会自觉地进行新旧知识的迁移,从而提高思维能力。

例如对“中华民国”的认识,可以运用几个旧知识加以理解:它是资产阶级共和国,可以联系美国1787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共和政体,总统由选举产生;实行责任内阁制,可以联系英国的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天赋人权、在民等,可以联系法国启蒙思想家的主张。

例如,对新文化运动的理解,可以联系17、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都提倡民主,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及其封建思想体系;都提倡科学、理性,反对迷信,反对偶像崇拜;它们都是思想启蒙运动,形成了空前的思想解放;都推动了革命运动的发生,等等。

2.讲练结合,以练促学。选择题是高考的主要题型,它也能便捷地触及历史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又便于操作,所以通过练习也能达到加深对历史概念理解的目的。

例1:“热爱生命是幸福之本;同情生命是道德之本;敬畏生命是信仰之本。”人文精神强调人的价值要受到尊重即敬畏生命、尊重生命。下列观点与此相符的是( )

A.“人是会说话的工具” B.“存天理,灭人欲”

C.“人是万物的尺度” D.“信奉《圣经》,献身上帝

答案C。题干体现的主要是人文主义精神。解体关键在于理解人文主义精神的思想内涵,即重视人的价值和作用。A、B、D三项是对人性的摧残和抹杀,不符合题干观点。

例2:“何谓三民主义呢?简单地说,便是民有、民治、民享。详细地说,便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三民主义是为人民而设的,是为人民求幸福的。”孙中山的这番话强调了( )

A.三民主义的核心是民权主义

B.三民主义理论中以民为本的思想

C.三民主义的理论来源是天赋人权

D.三民主义的前提是实现民族独立

答案B。从“民有、民治、民享”、“三民主义是为人民而设的,是为人民求幸福的”可以看出三民主义强调人民,也就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思想,从而加深了对三民主义的理解。

3.历史资料的引用。历史资料是历史研究的重要依据。在教学中,充分利用教材提供的资料或适当补充一些史料,能使学生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如“新文化运动”这一课。新文化运动的倡导者们为什么在提倡民主、科学,反对专制、迷信的同时,大力批判以孔子和儒家学说为代表的旧礼教旧道德?课文有一则资料,是陈独秀的一段话。陈独秀说:“儒者三纲之说,为一切道德、政治之大原。君为臣纲,则民于君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父为子纲,则子于父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夫为妻纲,则妻于夫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率天下之男女,为臣、为子、为妻,而不见有一独立自主之人格者,三纲之说为之也。缘此而生金科玉律之道德名词,曰忠、曰小,曰孝、曰节,皆非推己及人之主人道德,而为以己属人之奴隶道德也。”学生阅读这段话,就能理解新文化运动要反对专制,要防止君主复辟,真正走向共和,就必然要批判作为其精神支柱的孔子之道。

第9篇:农作物概念范文

「关键词物权、他物权、地上权、物权法原则

1我国土地物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物权与债权同为财产法的两大支柱,但相较于债权,物权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及排他性,故物权法在各国立法原则上均采取物权法定主义规则,即由法律事先强行对物权之种类、内容及其效力等予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在此内容方面有意思自治。同时又因物权法(尤其是土地物权制度)与各国的政策性规定关联很强(如各国所有制的不同),这样各国物权法虽在物权法原则及物权效力上具有相通性,但彼此的物权种类却因各国的政策性选择及习惯法的作用而有很大差异。

自物权法的发展及其规范内容来观察,土地自始至终均为物权的最重要的标的,土地物权是最基本的不动产物权。我国目前有关土地的立法性文件林林总总,虽已达100多件,但从土地为物权标的角度来看,因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物权法,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甚至未使用“物权”之概念(其第五章仅有“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章名),如严格依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则除所有权之外,很难依现行法而确定我国的土地物权种类及其体系。此立法背景亦导致法学理论界在阐述我国的土地物权制度时,于概念使用的不规范、土地物权种类及其体系的极不统一与混乱的现状。相应地亦导致土地经济学界在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如土地产权概念),故目前在我国确有制定一部物权法之迫切需要。而制定物权法则首应明确我国物权法在民法体系上的选择与定位,即我国目前的物权立法(实质内容的)与理论研究均经前苏联而继承传统大陆法系(以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为首)一脉,并非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物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而建立其抽象体系,并经现代社会的发展而侧重向他物权体系拓展,以达物尽其用的社会目的。至于“产权”则为英美财产法上的概念,而英美财产法(包括整个英美私法)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由能够适用于各种具体的财产权利的共同性效力及属性构建起来的一般性的、抽象性的财产权概念,这与将物权作为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并将支配性属性寓于整个物权制度之中,讲究抽象的演绎方法的大陆法系很不一样,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或产权概念很难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体系中找到合适的定义,这是两大法系的差异性所致。而我国目前所讨论或拟将制定的,很明显是继受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故在我国应摒弃产权概念在土地物权制度中的使用。

2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定位

我国土地在所有制上经几十年的发展已形成现在的分属国家与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局面,这是探讨我国土地物权法制度的基本前提。土地国家所有权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已有较统一的认识,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则在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化,不能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与利益;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远较一般所有权而大受限制。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则已不仅为物权法问题,而关乎所有制度。实际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为全体集体组织成员,但就具体权利的行使倘应由全体成员或须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则在事实上为不可能,故应须在选举基础上推举集体组织的代表,并由此代表(一人或数人)依全体成员的意思来行使所有权,并为全体成员取得因行使所有权而获得的利益。至于该集体组织的代表如何产生,如何行使所有权等则应由民法及相关法律共同规定。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其权利内容的限制实际上是受集体所有的土地用途(无非是为了农耕或非经营性建筑,如宅基用地等)的限制,且倘考虑到目前各国对耕地的保护以及我国公有制的性质,则这一点是不足为怪的。当然在如何限制方面也确实存在许多需完善的地方。

3城镇国有土地他物权

现代物权法在强调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静态归属的同时,更不断地向动态利用方面发展,其表现则是他物权体系的发达。因为在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下,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在资源有限的现代社会,所有权相对于众多的人口的需要来讲,终是少数,倘再有所有权崇拜的心理作用,则物(社会资源)很难流转到其最佳或最需要利用人手中,必造成资源的浪费,这样就必须在所有权(自物权)之外另辟途径。而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二重属性正好迎合此需要,这样在物的这二重属性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他物权制度在现代社会获得巨大的发展,并在将来也深深地影响着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质上亦是按此思路进行的。城镇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国家(实代表全体人民)所垄断,而国家主体为抽象的存在,其权利必须由实然的主体去行使,即设立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机关。另一方面,既然国家垄断所有,则在土地交易市场上不可能存在所有权的交易,而城镇国有土地要改变以前无偿无期无限制的使用状况,并使土地进入地产市场成为交易的客体,则必须寻找另一种土地上的权利替代土地所有权以带动土地进入流通领域。而这种权利在我国就是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概念在各国物权法上并未有见,就概念的科学性来讲,此概念并不能完全地揭示其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并不是单纯的使用,至少还应包括占有、土地的开发及收益等权能。但此概念在我国的使用已相沿成习,故立法及大多学者均使用此概念。另自所有权权能之角度看,使用又仅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且用益物权也主以使用为其最基本的权能。这样在我国就土地的用益物权方面使用“使用权”这一概念时,就不得不繁琐地限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等以示区别。土地就其用途而言,无非耕作与建筑(包括宅基地)二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则主要是建筑及土地开发,此类似于传统大陆法系中地上权内容,故大多民法学者主张以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概念。笔者亦认为采用地上权概念有助于我国土地物权体系的建立。但也应看到:地上权是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产生的概念,地上权的内容广于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概念,即地上权还包含了非开发性经营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在我国采用地上权概念,只须明确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建筑及开发为其内容,这样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或城镇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均包括于其中,至于哪些地上权可以进行交易则可由法律规定解决。至于有些学者所认为应成为一项独立物权的土地开发权、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均仅为地上权的内容或权能,已为地上权概念的内容所包括,并无独立的必要。

我国选择地上权(下述均用地上权概念代替土地使用权概念)作为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其原因在于:①确保土地公有制;②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一种)在性质上虽为他物权,但它追求的是土地的交换价值,倘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则在抵押权实现时即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移转,此与坚持土地国有原则不符;③地上权是以追求土地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地上权的享有与行使以实际占有土地为其基本条件,地上权的移转与流通,必导致土地占有人(即利用人)的不断变动,这样在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条件下地上权的流转,就必带动土地流转到最佳的利用人手中,而丝毫不动摇国家所有人的地位。这样在私有制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与地上权为二元交易标的模式,在我国因公有制度原因就仅能体现为以地上权为交易标的一元模式。目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依行政划拨或出让合同而取得,在性质上这两种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均应为物权,只是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在权利效力上有所差异。

地上权的移转,自民法上看即为地上权人对其权利标的-地上权依法律行为方式所作的法律上的处分,即地上权人对其所拥有的地上权享有处分权。此处分权的享有为地上权交易市场得以形成的法律逻辑起点。地上权人处分地上权行为的方式大体有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抵押权等。买卖、互易、赠与(此为非交易方式)为依债权行为方式使地上权产生变动;而设定抵押权则是在地上权之上再设定一项不动产担保物权,于被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导致抵押权实现时,通过变卖、拍卖(在我国现行法上就土地使用权抵押只允许以拍卖方式实现)而使地上权发生变动。故就土地所有权、地上权与地上权之抵押权三者的关系来讲,构成立体层次的物权关系,即由国家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地上权,再在地上权之上设定抵押权,前者以土地为标的,后者则以地上权为标的。地上权人通过买卖、互易、设定抵押权等方式使地上权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形成房地产交易的二级、三级……市场。

地上权可否成为租赁行为的标的,因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与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先后规定的不同而有争议。租赁权虽然在近现代民法中有物权化的趋势,但仍属债权,且是以对标的的用益(即追求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性债权。既然要使用,则必须要求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这样亦必然要求租赁权的客体必须是有形的实体物。而地上权为不动产物权,显然不成为使用的标的。当然地上权人仍不妨以其所取得的土地出租于他人,但此时租赁之标的为土地,而非为地上权,且还应视法律或地上权设定合同(即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地上权人有无出租的权能而决定。

4集体土地他物权

集体包含着各种具体而特定的集体组织,依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理论上应存在不同集体组织间以及集体与国家间土地所有权移转的可能。但实际上在我国集体与国家只存在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一种可能(且此又大多依征收、征用等行政方式实施),而集体与集体间因土地的不动性,土地所有权的交易也很少见,故此集体土地物权的重点仍在于他物权制度上。集体土地用于建筑时,其他物权内容已包含于上述地上权概念中。集体土地用于农耕在现行法称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农地耕作权”概念较能恰当地反映其权利内容,因为承包经营权是自取得权利之合同行为来命名的,且易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行为相混。农地耕作权的主体基本上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其取得虽以自愿性合同行为为基础,但实际上是按人口分配的,这一点是由我国的农业人口占大多数的现实所决定的。虽有学者提出农地耕作权的主体可以是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对于那些未能取得农地耕作权的农民可以通过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证他们的生活需要。但笔者认为,农地的平均分配耕作虽受小农经济的局限,但在目前的中国农村允许农地的自由流通仍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农民的积极性,这在物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则是保障农民所取得的农地耕作权,即在期限上规定农地耕作权应有合理的相当长的最低存续期间,以保证农民的长期投资而避免短期行为;在权利效力及内容上,赋于农地耕作权的物权性,使农民可依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及优先性等效力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止他人的不法干预。

5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土地因其不动性而须毗邻。若彼此毗邻的土地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而各所有人各依自己的意思与利益需要任意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自由地利用土地,则必影响相邻一方对土地的利用,其土地的价值也必受损及,故有自立法上予以相互调节的必要。相邻关系(不仅针对土地,其他相邻不动产也包括其中),则是自立法上对相邻土地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则是相邻土地的所有人为更高要求的利用通过相互协商产生的彼此权利的较高程度的调节。在土地私有制下,相邻关系在本质上是相邻一方土地所有权的扩张,相应地是另一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成其一项独立的物权。此扩张或限制是土地所有权中的应有之义,或者说是法律强行规定的,不须相邻各方所有人之协商,故也就不必要专为相邻关系而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地役权在本质上是相邻土地各方所有人意定的产物,故构成一项独立的物权,是以用益为内容的不动产他物权,其成立必须满足不动产登记要件。

就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就二者均予以规定的,有仅就相邻关系进行规定,而将地役权内容纳入相邻关系之中。我国现行民法仅规定了相邻关系,而未规定地役权,且相邻关系的规定非常简单,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较多数学者认为除完善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应规定地役权这种物权,以适应物权主体不同层次的需要。这一点笔者深表赞同。但必须注意到在我国土地所有制特色下,相邻关系的本质应重新理解。因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格局下,相邻关系在土地所有权间虽有发生,但多体现在不同利用主体间,故此相邻关系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而应扩张理解为土地用益物权(地上权与农地耕地权)权能的扩张或限制。当然在同一所有人(国家或集体组织)将其所有土地设定用益物权于他人时,亦可在用益物权设定合同中依据所有人的宏观规划而对不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从而起到调节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的作用。

6土地物权的登记

物权因其法定主义规则、绝对性属性,以及排他性、优先性效力,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又产生物权公示原则,并因此公示而产生物权公信力原则。物权公示在动产以占有为方式,在不动产以登记为方式,这在各国物权法中概莫例外,只是在其公示的效力方面有不同规定而已。我国因无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公示方面的规定亦极不完善。首先在集体所有制土地方面,土地登记制度几乎是空白的;其次是城镇国有土地方面,虽近几年颁布的法律强调登记,但也未能明确揭示土地物权登记的效力。故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土地物权登记制度,这是在法律有序化环境下国家对土地进行宏观管理与控制的唯一手段,也是土地物权人的物权得以保障的外部表现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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