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医疗保险条例精选(九篇)

医疗保险条例

第1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因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生理缺陷,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医治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障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可由共济医疗帐户按规定支付;未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一次性医疗费,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或病人在门诊实施一次紧急抢救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

门诊紧急抢救过程与住院治疗过程不间断的,可作一次性医疗费办理。

第十二条 病人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因治疗属于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当年度已支付过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的,个人不再负担该项医疗费,但就医时应当先垫付该项所列医疗费,出院或者紧急抢救治疗后持有关医疗单据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检查,必须符合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的80%由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病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十四条 安装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心脏起搏器等,共济医疗帐户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由本人自负30%。

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人体器官,共济医疗帐户按国内市场平均价格或按同类人工器官的价格支付。

第十五条 采用高新技术设备进行治疗,费用高于常规治疗50%以上的医疗项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舱、微波透热照射、X光刀、r刀等),其费用单项核算,由本人自负20%。

第十六条 收治紧急抢救、住院病人和自负医疗费超过条例规定封顶数额的人员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自收治或继续治疗之日起3日内报告社会保障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共济医疗帐户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医疗保险医疗项目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 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实行病种平均费用或按人头定额核算等办法支付共济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入、出院标准,平均住院日标准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故意将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转嫁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含老红军)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其门诊医疗费自负2%,住院医疗费自负1%,特殊检查、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单项自负3%,其余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老红军和享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全部支付。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以原离休地区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8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8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以原退休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5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50%。

第二十八条 省内异地转诊的人员,应当由转出地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社会保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的结算按转入地的社会平均工资及收费标准执行;转往省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人员,应当由本省获得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的三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原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病情危急的,可由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先行转诊,并自转院之日起7日内报原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诊的,其医疗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采用金融智能卡(IC卡)等现代化方式结算。

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障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退休人员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本人直接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或由原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当年再次住院人员、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的人员等,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的人员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时,应当交验复式处方、诊疗手册、费用收据等。

第三十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之前,有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下达海南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1993〕146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住院床位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琼价费字〔1994〕5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技术人员;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确定,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就医、公平竞争,确保医疗质量和药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对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与社会保障机构评议相结合的评议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改进医疗服务,对就医进行合理引导,并将评议结果作为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西沙等地区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病种目录

一、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内科疾病

(一)传染病科

1.流行性乙型脑炎

2.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3.流行性出血热

4.病毒性肝炎(急性病毒性肝炎、重型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

5.伤寒及副伤寒

6.肺结核伴咳血等严重并发症

7.结核性胸膜炎进展期

8.登革热

9.钩端螺旋体病

10.结核性脑膜炎

11.阿米巴肝病

12.立克次体感染

13.败血症

14.感染性休克

15.成人麻疹

16.肺吸虫病

17.脑囊虫病

18.脑型疟疾

(二)心血管内科

19.急性心肌梗塞

20.充血性心力衰竭(三级及以上者)

21.急性、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

22.急性心肌炎

23.心包炎

24.高血压病(三期及以上者)

25.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 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急性房颤、房室传导阻滞Ⅲ°、病窦综合症)

26.急性风湿热27.系统性红斑狼疮28.多发性大动脉炎29.血栓闭塞性脉管炎

(三)呼吸内科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41.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42.急性胰腺炎

43.结核性腹膜炎

44.胃癌

45.肝癌

46.肝硬化腹水

47.肝性脑病

48.肠癌

49.食道癌

50.严重胃粘膜脱垂

51.胃部其它恶性肿瘤

5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

53.胆囊炎并胆石症

54.胰腺癌

(五)血液内科

55.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贫血、出血、感染严重者)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58.溶血性贫血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61.恶性淋巴瘤62.恶性组织细胞病63.多发性骨髓瘤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68.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69.急性肾功能衰竭

70.肾小管性酸中毒

71.肾病综合症

72.严重继发性肾小球疾病

73.严重肾结核

74.多囊肾并尿毒症

75.肾脏肿瘤

(七)内分泌科

76.重症糖尿病(包括酮证酸中毒、高渗性昏迷、乳酸性酸中毒、糖尿病并发感染及其它严重并发症)

77.重症甲亢(包括不易控制的甲亢、甲亢性心脏病、甲亢危象等)

78.垂体肿瘤

79.尿崩症

80.柯兴氏综合症

81.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82.嗜铬细胞瘤

83.胰岛细胞瘤

(八)神经内科

84.脑出血

85.脑血栓形成脑梗塞

86.脑栓塞

87.脑炎(非流行性)

88.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炎

89.珠网膜下腔出血

90.严重脊髓炎

91.严重脊髓压迫症

92.颅内肿瘤

93.脑脓肿

94.重症肌无力]

95.多发性硬化

外科疾病

(九)普通外科

96.甲状腺疾病手术治疗

97.肝脓肿

98.破伤风

99.慢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手术治疗或碎石治疗

100.胆总管结石手术或震波碎石

101.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

102.消化性溃疡并出血、穿孔手术治疗

103.胃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04.腹股沟疝手术治疗

105.肠梗阻手术治疗

106.乳腺癌手术治疗

107.急性阑尾炎手术治疗

108.阑尾周围脓肿

109.肝内胆管结石肝叶切除

110.克隆氏病手术治疗

111.严重腹部内脏挫裂伤手术治疗

112.胰腺假性囊肿手术治疗

113.脾亢手术治疗

114.肝脏肿瘤手术治疗

115.胆管癌

116.胆道出血

117.壶腹癌

118.急性化脓性腹膜炎

(十)胸外科

119.肺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20.食管良、恶性肿瘤包括贲门癌手术治疗

121.肺脓肿手术治疗

122.支气管扩张症手术治疗

123.胸外伤伴血气胸

124.肺结核手术治疗

125.胸膜间皮瘤手术治疗

126.肺囊肿手术治疗

127.肺隔离症手术治疗

128.肺动静脉瘘手术治疗

129.食管穿孔、破裂、损伤手术治疗

130.纵隔肿瘤与囊肿手术治疗

(十一)心血管外科

131.法乐氏四联症手术治疗

132.慢性风湿性心瓣膜病手术治疗

133.心房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4.心室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5.缩窄性心包炎手术治疗

136.冠状动脉搭桥

137.左房粘液瘤手术治疗

138.化脓性心包炎

139.心脏及大血管、心包损伤

(十二)泌外科

140.泌尿系肿瘤手术治疗

141.前列腺增生并尿潴留手术治疗

142.尿道狭窄手术治疗

143.尿路结石手术治疗

144.肾结核手术治疗

145.严重泌尿生殖器损伤

146.尿道下裂手术治疗

(十三)神经外科

147.重型颅脑损伤

148.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手术治疗

149.脑脓肿

150.脑囊虫病

151.癫痫手术治疗

152.脑动脉搭桥

(十四)骨伤科

153.严重四肢长骨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4.严重脊柱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5.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

156.骨肿瘤

157.严重手外伤

158.严重足外伤

159.断肢再植

160.大血管、神经断裂手术治疗161.肌腱断裂手术治疗162.化脓性、结核性关节炎后遗症关节僵直畸形手术治 疗(十五)烧伤科163.轻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医院外不能处理及高龄老人)

164.中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高龄老人及需要手术者)

165.重度烧伤

166.特重度烧伤

(十六)妇产科

167.妇科肿瘤手术、化疗、放疗

168.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治疗

169.严重子宫脱垂手术治疗

170.膀胱阴道瘘手术治疗

171.严重功能性子宫大出血手术治疗

172.宫外孕(十七)眼科

173.原发性青光眼手术治疗

174.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

175.严重眼外伤

(十八)耳鼻喉科

176.耳、鼻、咽部严重外伤

177.耳、鼻、咽部恶性肿瘤手术或化疗(十九)口腔科

178.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

179.严重颌面部外伤(二十)皮肤科

180.严重过敏性剥脱性皮炎

181.严重湿疹

182.严重天疱疮

183.硬皮病

(二十一)精神病科

184.严重精神分裂症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一)雀斑、粉刺、色素沉着、黑斑、平疣、白发、多毛症、痦痣、唇裂、先天性斜颈、先天性畸形足、平足、O型腿、X型腿、多指、肢体残缺、对眼、斜眼、近视、弱视、眼残缺、重听、黄黑齿、齿缺损、口吃、打鼾、腋臭、肥胖、瘦弱等;

(二)低下及不育症;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等性病;

第2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26—05

[作者简介]孙淑云(1966-),女,山西永济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年四审过程中,相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筹资和保障水平初级性的问题、管理“单飞”和粗放性的争议、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部门利益博弈,使得社会保险法仅在24条和26条对新农合作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据悉,由卫生部起草的“新农合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与此同时,人社部正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同属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三大板块医保”制度,由两个部门分割起草行政法规,就明显暴露出影响新农合立法的诸多争议远未解决。近年来,相关新农合立法的研究多集中于关注立法体例、新农合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等“策略”问题;至于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缺少针对性、全方位的研究,而这正是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必须回答好的问题。

一、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前提是对新农合制度及其上位法社会保险法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和判断。我国立法机构在总结基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保险制度十多年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其立法遵循了“先基本法、后精细化”的路径。按常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三大板块之一的新农合制度,应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来调整。但是,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之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这表明新农合制度的具体规范还有其特殊性和专门性。

新农合是一项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路径依赖,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革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新农合制度,并规定了新农合制度框架。2003年,新农合“试点”开始在全国推进。此后,新农合制度的操作办法由卫生部等各部委③、各省、市、统筹县(市)在“试点”中对中央政策予以“细化”和“创新”,最终形成了由三、四层政府政策文件构筑起来的,制度弹性化、政策地方化、“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社会保险制度。新农合在试点探索中不断“试错总结”、“渐进成长”的事实表明,新农合制度建设成就只是阶段性的,当下的新农合制度只是制度框架定型,仅仅实现了制度的全民覆盖,而具体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构成要素和关键环节都有待完善。

(一)参保主体范围不确定。新农合政策将参保主体称之为“农民”,并以户籍作为农民身份和参保主体范围确定的标准。这种基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遭遇了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转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产生了农民工、失地农民、返乡农民等特殊主体,新农合政策努力将他们纳入参保范围;与此对应的是,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考虑,也纷纷将上述主体纳入参保范围。这些交叉的政策规定,在城乡医保管理分割下,卫生、人社部门各自为政,信息系统不统一,为完成参保率任务互争参保资源,造成城乡居民重复参保。有媒体报道,我国1亿城乡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120亿元。

(二)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新农合筹资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形成了低收入和无收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能力,由此创新了社会保险的运作模式。”但是,筹资组合中,农民筹资和政府补助各交多少,并无保险精算依据,采取了“低水平起步、定额缴纳,逐步探索增长”的策略。2003年新农合制度试点之初,国务院暂定人均筹资水平最低为30元,其中,农民缴纳1/3,政府四级财政补助2/3。随着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增长,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始,中央政府相继五次提高了财政补助标准,已由最初的20元,增长到2012年的250元;与此同时,农民的缴费额也增长过三次,由10元增长到2012年的50元。2012年,农民缴纳保险金占比变为1/6,政府四级财政补助比例变为5/6。这种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农民筹资与财政筹资增长的非均衡化,增长幅度的随机性,不仅脱离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经济增长、与农民收入增长相衔接的动态增长机制的要求,还缺乏筹资调整决策的法律保障机制。

(三)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保基本是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新农合作为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要保障参保农民享有“基本医疗”,即指“在农民患病时,能得到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治疗技术,包括基本药物、基本服务、基本技术和基本费用等”。低水平的、非精算化的筹资决定了新农合医疗保障水平也是低水平起步,粗略给付农民医疗保障待遇,并且,新农合的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容量较城镇医保小,“绝大部分地区对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做了较大限定,很多药品和诊疗服务都未纳入报销范围,因而参保农民只能利用基本医疗中的‘最基本服务’”。2004年,“各地试点,住院费或大额医疗费用报销一般占总费用的30%左右。”“2009年虽然政府加大了投入,报销比率仍然只占农民医疗代价的40%多”。2012年卫生部明确的目标是50%。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一个国家的个人卫生支付比重降到15%~20%才能够基本解决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所以,新农合的待遇支付远远保障不了参保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充其量只能是“大病补助”。

(四)管理的“单飞”和粗放性。基于对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路径依赖,以及对新农合社会保障属性定位的摇摆,卫生部门被赋予新农合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的双重责任,并单设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和决策体制。由于新农合发展迅猛。以及参保人数的庞大,凸显经办资源短缺,许多地方就“临时抱佛脚”从卫生部门借调人员抵挡,致使不少地方没有居于“第三方的经办机构”,“而是依托乡镇卫生院——集提供医疗服务与保障经办于一身,自拉自唱,既当会计,又当出纳。”

(五)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模式的多样性。新农合制度构建的2002年,正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改革的分界点,之前为城乡二元结构加强甚至固化时期,之后城乡进入加速转型时期,减轻城乡二元结构。”在城乡加速转型期,嵌入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遭遇了加快城乡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的严峻挑战。一些地方政府,遵循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的客观需求,自觉探索城乡医保制度的整合。但囿于地方政策的探索的局限性,整合模式多样。据中国卫生经济学会的调研结果,分部分整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又分四种行政管理模式,一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如浙江的嘉兴市;二是由人社部门管理,如天津市;三是第三方独立管理,如成都市医保局在行政上既独立于卫生部门,也独立于人社部门;四是合作管理,由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合作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征缴,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基金结算,如江苏镇江。这些地方试验的探索和创新,无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各种整合模式利弊兼有,加之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利益博弈,何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新农合,成了久议不决的问题。

二、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

那么,该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2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表明“新农合管理条例”属于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自然,“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此同时,新农合与城镇两项医保制度被统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中,“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当然还得与社会保险法的“综合实施细则”——“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同时,还得强调自身的特色与着力点。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社会保险法一致。新农合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符合社会保险的全部特征,但是,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管理制度等仍未定型。所以,将未定型、初级性的新农合制度提升为正规的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为“新农合管理条例”明确的方向。

1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以社会保险理念为灵魂。“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建设制度的理念是否科学,往往是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优劣的决定性因素,而制度设计的好坏又决定着技术方案的有效性高低。这是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条基本逻辑。”同样,运用社会保险理念指导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及技术方案的选择,是理性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首要任务。

纵观当代世界尤其是先进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发现,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的理念,要求新农合应最大限度地扩大覆盖人口;同时,“还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只能在互助共济共同体的范围内,调整费率和给付,既不能挪用、侵占参保者的共有资金,也不该随意注入财政资金。在参保者共有资金和财政资金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所以,新农合制度应修正筹资的制度缺陷,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统筹层次升级并扩大参保人口;二是在基本医疗筹资总额确定的基础上,厘定农民的保险缴费额和动态增长机制;三是确定政府财政补助在新农合基金中的比例及其动态增长机制。

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理念是互助共济的基本工具和方法,在社会保险契约和社会共同责任承担下,受保障对象通过与社会团体以及各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契约来完成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管理和发放。遵循这一理念,应肯定新农合政策将新农合基金定位为“民办公助的社会性基金”;并设计培育参保农民团体的具体规范,推动农民代表积极参加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完善农民参保者通过农民团体参与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各个环节。

2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社会保险法的理念,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内核。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规范设计的依据,细化和完善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和管理制度。

贯彻社会保险的“筹资社会分担、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要求新农合筹资总额要保险精算,多元筹资分摊,并据以确定筹资待遇标准,以保障新农合筹资和待遇支付方案的科学性;遵循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要求法定新农合的筹资标准和多元筹资比例,并法定征收、法定用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稳定运行;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要求新农合待遇支付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但筹资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并切实推进“公平原则”在新农合制度中实现。

(二)“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包括城乡“三大板块”基本医保制度的“综合性实施细则”。“新农合管理条例”只是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升级的“过渡性、专门性实施细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会有明显不同,在强调不同点基础上,“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针对社会保险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对三大板块医保制度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基本医保的参保主体包括城乡所有居民,细化基本医疗保障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参保主体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二是打破参保者城乡界限,设计与三大医保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层级性、可选择性的筹资、待遇支付的统一制度框架,并明确三大医保制度整合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整合时间,以及整合的区域利益、阶层利益平衡;三是规定三大医保制度管理体制统一,将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具体化、行政执法程序具体化、行政处罚奖励幅度具体化;四是规定医保经办服务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五是专有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新农合管理条例”是规范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过渡的“专门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一方面要保持新农合制度的整体框架,不能将新农合制度推倒重来,要注意保持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要与现行城镇医保制度衔接的基础上,规定新农合筹资升级、保障待遇升级、与城镇医保参保人制度对接、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正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为此,“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在追求制度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完善的基础上,应围绕“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给力,设计新农合由“初级”社会医疗保险上升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过渡”管理办法,要确定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升级的方向、原则,筹资和待遇调升、财政补贴增加、与城乡医保管理整合的制度化办法。

三、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新农合管理条例”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应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颁布。之所以迟迟不能出台,其重要原因是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对城乡医保管理权的争夺,以及对两个“条例”的分割起草。可见,“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既要理性选择立法主体,还要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统筹制定。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立法理性。“法律制度构建者的理性是问题的关键,立法者走行政机构立法路线、专家立法路线、还是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的立法路线是法律能否理性的重要环节。”新农合制度由卫生部的政策为主构建,由于政策形成天然具有偏狭性,缺乏民意参与。当下,若将起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重任赋予卫生部门,一方面,卫生部作为政府部门,已习惯于政策指导制度的定式思维,很容易将任意伸缩的政策规定与农民的医保权利对接,再度造成农民医保权利的破碎和非系统性;另一方面,卫生部门代表医疗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利益,很容易将立法本身作为权力“圈地”的契机,难以顾及社会信息的参与和反馈,甚至立法过程亦甚为机密。加之,“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微观上涉及多元当事人利益,中观上关涉基本医疗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宏观上还得与城乡_体化体制机制建设衔接。这些复杂问题,有些属于医保专家、医疗专家、财务专家所能企及,有些需要中央顶层设计解决根本性、方向性问题,有些则需要法律专家进行制度建构。此外,广大农民参保者、新农合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在现实境遇中更能反映法律制度是否理性,“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增加民主元素,开放公众参与机制。所以,“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应当走立法机构、专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道路,而不能走行政集权的、随意的立法线路。

第3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同意的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

第三条  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行政、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第二章  试行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均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五条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医疗费用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六条  中央驻青单位都应参加当地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驻县武警部队,暂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施行范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返聘人员,参加原所在单位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用工,农垦企业中非工资在册人员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职工暂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范围,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为本单位上年度实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0%。在改革起步时,各州、地、市、县(市),可根据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确定征缴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时调整。

(二)职工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一)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按照财政管理体制隶属关系由财政负担。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其它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其负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三)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四)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退(离)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凡列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要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报送《青海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申请表》和《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由各级医疗保险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当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委托银行代扣。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分立、兼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障费。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离)休人员以后10-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部分,以职工本人工资(退休职工以退休费)为计算基数,按职工年龄段确定不同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年龄分段及比例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调省外工作的也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也可由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用人单位代管,具体办法由各级医疗保险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的一定比例专项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医。《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不得转借他人和冒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二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当地年社会平均工资五倍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医院、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合理负担。各地也可探索其它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各地也可实行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办法。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已,其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医疗事业,搞好区域卫生规划,调整结构,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凡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可根据所属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在若干定点医院选择就医,可以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药店的审定。

第二十八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定额标准,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办法。

第三十条  由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与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和内部管理,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医院的药品销售收支与医疗服务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医院的收费标准要公开明码标价,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定期对定点医院在诊断、检查、治疗等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经办。各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隶属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组建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都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领导全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并负责制定政策和综合协调。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以满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第四十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实行划段,今后逐步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由省卫生厅、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本办法一并实施,或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施行。

由省卫生厅、省劳动人事厅分别制定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州(地、市)、县(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亦应报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4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为了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退休人员,是指在前款规定的企业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人员。

第三条(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原则)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遵循社会统筹、互助共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就医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退休人员在《*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之外,因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五条(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分担)

退休人员每次门诊急诊就医时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规定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退休人员就医的一级、二级或者三级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合理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企业不得无故拖欠。

第六条(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对退休人员在门诊急诊就医时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市医疗保险局可以制订相应的支付办法。

第七条(就医)

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居住在外省市的本市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当地国有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就医。

退休人员需急诊治疗的,也可以就近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就医凭证)

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时,应当出具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和有关身份证件,约定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验。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和有关企业。

第九条(医疗机构服务准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退休人员的病情,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十条(医疗档案的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的医疗档案,提供符合医疗保险审核结算要求的相应资料。

第十一条(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第十二条(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约定医疗机构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

退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者在外省市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其他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

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其他事项)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二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共同缴纳。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医疗保险)为主,住院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协议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建、分立、合并,职工录用、退休、解聘、调动的,均应在每月25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不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不得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身份挂靠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下同)为缴费基数,按8%的缴费率缴纳;职工(雇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劳动报酬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率缴纳。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5.8%的缴费率缴纳。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于每年11月向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当年度工资总额,由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下年度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公布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本人所参加险种,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公布的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合并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征缴或由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核定的缴费标准按月缴纳,年终结算。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代扣代缴。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缴纳下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办理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按实补交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中断的,应按办理补缴手续之年缴费基数和相应险种的单位缴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补缴年限期间不计个人账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雇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由征缴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之年的缴费基数和相应险种的单位缴费率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后,计算缴费年限。补缴年限期间不计个人账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必须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连续缴费年限暂定为20年。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或退休金的参保人员,在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规定缴费基数及缴费率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人员,按趸缴当年缴费基数的8%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也可按每年缴费基数的8%逐年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按趸缴当年缴费基数的5.8%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也可按每年缴费基数的5.8%逐年缴纳。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或退休金,但继续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继续逐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可转办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统账结合医疗保险费,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待遇。转办时,应根据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参保年限一次性补足两险种间差额,补缴后,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金额按补缴当年缴费基数的2.2%计算,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在当月25日前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参保人员因工作变动调离本市的,应凭有关调动(流动)证明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外地参保人员调入本市的,凭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原统筹地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低于本市对应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的差额部分,由本人在办理续接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不补计个人账户),补缴后,参保人员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方可和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后,须连续缴费至退休。最低连续缴费年限满20年,且转入本市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结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并提取个人账户实际余额。已办理注销手续的人员,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兼并、租赁、承包等情形的,接收者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当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为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不同的年龄段按比例计入:

35周岁(含)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36周岁至45周岁(含)按缴费基数的3.5%计入;46周岁至退休按缴费基数的4.5%计入;退休后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

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计入。首次参保的人员,当年度个人账户按实际参保时间计入。退休人员以实际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退休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计入。中断缴费后续保补缴往年医疗保险费、转险种补缴及因缴费单位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经稽核后补缴的,不补计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个人自付费用、乙类药品与诊疗项目个人自付费用和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长期居住外地且未享受特殊病、慢性病专项门诊医疗费补助或门诊统筹待遇的退休人员,其历年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现金方式支取。

第十九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计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建立风险调节基金,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3%作为风险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因重大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调剂统筹基金收不抵支。风险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确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置: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医疗服务站(所)和家庭病床300元。同一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30%,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每90天计算一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结付:超过起付标准10000元(含)以内,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90%的比例结付;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累加计算。

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由本市二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院登记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并在转院后15日内补办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8%,再按规定报支。经批准转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转外就诊规定报支。未经经办机构核准登记,擅自到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长期居住市外、探亲或因公出差急症患病不计外转折率。

第二十二条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制度

一、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600元后,再在规定的限额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分别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分别按在职职工35%、退休人员45%的比例结付。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Ⅲ期)、乙型活动性肝炎等慢性病的专项门诊登记手续。

(二)已办理慢性病专项门诊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与申报疾病相对应的检查、治疗等专项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上述两项门诊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已办理慢性病专项门诊登记手续的人员,可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上述两项门诊医疗待遇的其中一项。

(三)恶性肿瘤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复查及口服抗肿瘤药物专项门诊医疗费用,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600元后,再在2000元限额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分别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分别按在职职工35%、退休人员45%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三条建立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制度

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人员,部分特殊病种的专项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费用管理办法结算。

参照住院费用管理办法结算的特殊病种专项门诊费用包括: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放疗及静脉给药化疗、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等费用。其中: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设一个起付段,起付标准为600元;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治疗费用不设起付段。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部分特殊病种的专项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限额补助。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等专项门诊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设一个起付段,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重症尿毒症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专项门诊治疗费用年累计在30000元限额内、恶性肿瘤放(化)疗专项门诊治疗费用年累计在4000元限额内,统筹基金补助50%。

上述特殊病患者应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资料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由经办机构确认后享受专项门诊医疗费补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同一结算年度内,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门诊医疗统筹费用及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4万元以上的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各类鉴定费用;

五、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打架、斗殴、吸毒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已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原市属国有、集体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除外),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为二年。参保对象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50%;满二年后,全额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冻结中断缴费人员的医保IC卡,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不满12个月(含)的,于办理续保、补缴手续的次月起继续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于办理续保、补缴手续的次月起六个月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门诊医疗统筹支付标准及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服务权限,并根据各定点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级等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同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应凭本人身份证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长期工作或居住市外的参保人员,应在其工作或居住地选择1~3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报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后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探亲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诊时,可在探亲或出差当地一级及一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办理家庭病床手续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过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刷卡结算,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余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转外就诊及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效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报。

三、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结算,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按月预结、年终考核”的结算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按月预结、年终考核”,具体结算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医疗保险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建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定点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追回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暂停医保服务,终止医保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违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四十八条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所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60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统一由单位于每年初代扣代缴,退休(托管)人员于每年初由养老金(生活费)发放单位代扣代缴,其他人员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所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划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0万元部分按85%比例支付,10万元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部分按90%比例支付。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分别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及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专项基金。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镇(乡)财政安排。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从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专项基金按规定支付。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等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条职工因工伤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由所在单位从原资金列支渠道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原在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基准日前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关闭之日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和按省政府139号令规定领取生活费并在改制破产时领取一次性医药费的人员及企业改制破产时符合托管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逐年划拨。、两镇的镇属企业改制(破产)前退休的人员参照执行,所需资金由两镇财政承担。

第五十二条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民政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过社会捐赠、职工互助、财政扶助,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对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保和特困职工等群体,给予适当救助。

第6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7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一、我国建立医疗保险法的必要性

我国医疗保险法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社会的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都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系统可以使各地医疗保险制度在规定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实践中具有较强操作性和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法。

1、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性要求有统一、完备的医疗保险法

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社会保险法》以来,到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只能依靠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的一些零散的条文规定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由地方制定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文)等。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一部完整的医疗保险法,使得医疗保险在各地出现了管理混乱、医疗保险制度差异明显的现象,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和发展。《社会保险法》不可能对医疗保险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的、完善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就必须加快制定与医疗保险相关的法律政策,推出一套系统的、权威性较高的医疗保险法。

2、法制医保是质量医保的前提

现阶段,我国的全民医保逐渐步入到了“质量医保”的新时期,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要向人民提供安全、有效、价廉、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质量医保”的核心理念就是如此。而建设“质量医保”的根本途径或根本标志就是“法制医保”。

国际上的“法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来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参加保险的制度。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强制性。医疗保险是各种社会保险项目中立法最早的,被视为社会保险的开端。事实表明,法制是医疗保险制度全面进行和正常运作强有力的保证。我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保障的进行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呼唤一部如同《社会保险法》一样造福百姓的《医疗保险法》诞生,希望其可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我国医疗保险在实际运作中的各种问题,从而真正地使我国的全民医保上升到质量医保的新台阶。

3、社会的实际需要是医疗保险法建立的内在要求

(1)现行的医疗保险立法存在很大缺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是迄今为止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最高形式,还有一些则是《社会保险法》以框架性为主要方式构建的,其他的则零星分散于由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

(2)我国的医疗现状要求建立医疗保险法。医疗问题是社会问题,是民生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经济建设和稳定的大事、要紧事。近年来,我国的医患关系比较紧张,医疗纠纷层出不穷,而解决这一现状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出台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和医疗现状的医疗保险法。

二、我国医疗保险法立法的可行性

1、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已经成熟是医疗保险法建立的条件

政治上: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也以“法治”来命题,医疗保险是关乎人民身心健康的大事,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医疗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构建公正、和谐医保。

经济上: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不断提高需要以法制为前提。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壮大,因此也要求医疗保险立法加紧步伐,共同营造和谐、繁荣的法制经济社会。

文化上: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实施医疗保险的过程中,他们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这也要求医疗保险法尽快建立。

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它们的实现均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因而要加快医疗保险立法的进程。

2、国际医疗保险法是我国医疗保险法建立的环境

当前国际最主要的医疗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商业型医疗保险模式、储蓄性医疗保险模式、医疗服务型医疗保险模式以及医疗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这五种。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模式由于其所处国家的经济、历史以及医疗保障制度本身的发展演变不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的差异也是存在的。1927年的国际劳动大会通过了《工商业工人及家庭佣工疾病保险公约》(第24号)和《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第25号),1969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对这两项公约进行了修订,通过了《医疗护理与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并将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扩大到所有的经济活动人口和居民,这是关于医疗保障最主要的两项国际劳工公约,也为我国在医疗保险法中制定扩大参保群众的覆盖面提供了借鉴。

因此,我国的医疗保险法的建立必须立足中国国情,深入了解各国医疗保险模式与其立法的相关性,总结和提升本土制度资源。

三、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路径选择的思考

1、加紧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我国正处于医疗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中,社会医疗保险体系需要不断的完善,研制《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迫在眉睫,只有单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才能弥补《社会保险法》仅有第三章第10条来规定医疗保险法的不足,才能在坚持《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上,详细规定其相关内容。要做到:一是尊重国情;二是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配套着《社会保险法》来制定的,故其必须以《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出发点;三是要兼顾未来发展变化的可能性,要注重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的衔接。另外,在细节制定时着重考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以及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的医疗保障权益市民化的问题。

2、提高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医疗保险法除《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外,往往是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相关政策,其根本是我国医保改革的试点模式,且同级别和地区的行政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均各自为政、分布零散,不具有全国性和权威性,立法滞后和立法层次都较低。针对以上现象,建议从两方面来进行立法:一是从分散的行政立法向相对集权的机关立法过渡;二是在总结以地方试点为主的立法上统一制定适合全国各地的医疗保险法,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3、统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项医疗保险制度

随着《社会保险法》首次将新型农村医疗制度定性为基本医疗保险,再结合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城乡二元结构,这就要求在制定医疗保险法时要统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项医疗保险制度,为各项制度的衔接留口,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提出要“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应当是“稳定职工医保,完善居民医保,整合城乡医保”。就目前而言,建议先进行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整合。

4、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立法结构

近年来,由人社部和卫生部起草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成为医疗保险立法中的难点。农村医疗保险长期以来主要靠“软法”(即由地方制定的一些条例、意见、办法等)来支持,这使得农村医疗保险法强制性和统一性不够,农村医疗保险事业不能稳步发展。鉴于此,笔者建议要抓好专门性和地方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既要发挥社会保障的兜底作用,又要针对我国农村不同地区差异,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来建立农村医疗保险条例。

第8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7〕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下列原则:一是属地管理原则;二是大病统筹原则;三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四是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参保登记等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协助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市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市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2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70元/人•年。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标准,具体标准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附件1)。

第八条参保对象中的低保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认定;重残人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其中,A、B类低保人员、重残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统称为“城市困难人员”。

第九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组织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条城镇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需要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低保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的9月10日。

第十二条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范围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城市困难人员:15万元;

(三)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附件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费用的30%。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患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目录和待遇一览表》(附件3)所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慢性病门诊的年起付标准、门诊补助的比例、年补助限额详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目录和待遇一览表》。

第十九条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院或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0元。

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参保居民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经批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包括住院、慢性病门诊)增加3个百分点。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7个百分点。

**7年参保居民的**7年度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批准件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的,暂停下一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8年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9篇:医疗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三)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