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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精选(九篇)

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

第1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收益现值法;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种衣剂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4-0062-03

由于对农业无形资产转让或投资不是以其物化价值为基础,而是以其未来能带来的价值即垄断利润和超额利润为前提,所以收益现值法是进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常用的方法之一,在评估实践中,应用极为广泛。

一、收益现值法解析

收益现值法又称收益还原法,简称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在未来剩余寿命期间内的预期收益,并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借以确定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二、收益现值法评估模型

在考虑出让方分享收益比例的情况下,本文构建的收益评估农业无形资产模型如下:

V=k×

式中:V――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值;k ――收益分成率;Rt――为使用该农业无形资产后第t年增加的预期收益额;n――为农业无形资产预计有效使用年限;i――为折现率。

三、收益现值法在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实践中的应用

现以河北某农药研制开发中心A农业无形资产专有技术评估为例进行实证分析。为保护商业秘密,本案例略去了农业专业技术主、客体名称,并对有关内容作了一定处理。

(一)案例背景资料

A农药研制开发中心研制出一种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这种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与国内多种种衣剂进行试验比较,各项技术指标处于领先水平。成膜时间、脱落率与包衣种子含水率已达到或超过国外同类产品指标。包衣时固化时间约0.5分钟,包衣比例为1∶120kg~140kg;包衣后脱落率(占总有效成分)≤0.5%;种子包衣时制剂可根据需要兑水。该种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解决了目前国产种衣剂存在的问题,如:种衣剂沉淀,造成种衣脱落等。该技术经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进行科技查新检索,被认定为“主要研究内容及其技术指标均有新颖性。”“预计经济效益大,生产投资少,工艺简单,技术简便,易推广使用。”该农业技术产品还通过了河北省农药检定所的药效试验,河北省医学科学院检测中心的毒性试验等多项验证,确定了其技术的可行性和先进性。该技术产品已被河北省计委、河北省农业厅列为种衣剂的重点推广项目,同意建设年产2 000吨的种衣剂厂。

评估委托方:A农药研制开发中心

评估对象:A农药研制开发中心研制的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生产技术

评估目的:以该项农业专有技术作价投资,组建河北B种衣剂有限责任公司

评估基准日:20××年×月×日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

根据本案例评估目的及评估对象的要求,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生产技术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投入后所创造的超额收益方面,宜采用本文提出的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评估基本公式同上。

(三)评估程序中主要参数的选取

1.超额收益期限的确定

据相关专家的分析预测,考虑到目前生产原有种衣剂的厂家较多,市场竞争也比较激烈。因此,本次评估在综合各种影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其超额收益期为四年。

2.预期收益额的确定

由于本次评估的农业专有技术主要用来组建一个新的企业,在采用收益分成折现法评估的基础上,利用销售预测法,选取净现金流量指标作为收益估算指标。其计算为:年净现金流量=年现金流入量-年现金流出量。数据如表1所示:

各项因素的确定如下:

(1)营业收入。经调查分析得知,与该技术产品同类的产品近几年价格变动不大,可以近几年同类技术产品的平均售价5万元/吨作为评估对象的销售单价。据河北省农业厅“种子工程”的实施计划,全省玉米的包衣率达到90%,则需要高浓度种衣剂6 000吨。A农药研制中心研制的高浓度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预计实现新型种衣剂助剂销售量500吨/年,玉米种衣剂销售量900吨/年的计划是可以实现的。预计在投产期第一年,生产能力达30%,第二年生产能力预计达50%,以后两年预计达产率为100%,生产规模实现年产2 000吨。计算过程(见表2):

(2)经营成本。经营成本可按如下公式测算: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折旧费+摊销费+财务费用 。估算数据及计算过程(见表3):

(3)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定。由于应交增值税的预测与销售收入、原材料采购、增值税率等多种因素有关,很难估算出其具体数额,故本案以销售额为基础,综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按增值税率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税率乘积的和约2%(17%×10.5%+6%×10.5%)作为本次评估使用的销售税金及附加税率。计算过程(见表4):

表4 销售税金及附加预测表单位:万元

(4)所得税。由于该项农业专有技术属于高科技项目,投产后将享受国家所得税“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以后各年则不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一律按33%的税率计征。计算(见表5):

表5 所得税预测表单位:万元

(5)建设投资。建设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流动资金投入。本次评估在参考投资规模及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估算在建设初期B有限责任公司将会一次性投入固定资产350万元,流动资金300万元,不在涉及其他资产的投资。

3.收益分成率的确定

根据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的鉴定,该项农业技术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先进性、可行性。因此,在对评估对象技术水平、市场前景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将中国最高的技术分成率与该项农业技术的加权平均得分相乘求和,从而确定出被评估的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生产技术的收益分成率为25.8%,即该项技术在其创造的收益额中所占的比重为25.8%。计算过程(见表6):

表6 新型种衣剂助剂及玉米种衣剂技术综合评价表

4.折现率的确定

本评估折现率的确定主要依据筛选法,以上市公司同类农药生产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为基础计算的。考虑到评估对象的风险性,选取有代表性的三家农药生产企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约16%作为本次评估使用的折现率。计算过程(见表7):

表7 收益折现率估算表

注:以上数据资料来自同期上市公司年终财务报告。

(四)评估结果的确定

该项农业专有技术的评估结果值=25.8%×846.99

=218.52万元,具体计算过程(见表8):

参考文献:

[1]蔡吉祥.无形资产学:第3版[M].深圳:海天出版社,2002.

第2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专利转化;利益分配;技术创新

在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一些权利人很容易因经济基础而强大、因强大而主导规则、通过制定规则而约束弱者,进而形成不合理的利益分配程式。法律上的解决之道是限制或管制部分权力,以实现利益平衡。专利转化即是一个动态的交易过程,各利益主体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之中冲突和博弈交错。专利转化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主管部门与创新组织体①、创新组织体之间以及创新组织体与内部科研人员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说,即是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的转化利益如何在项目资助者和项目承担者之间分配、职务专利转化的利益如何在单位和单位职工(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分配以及共同发明专利转化的利益如何在共同发明人或合作开发者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转化中的利益分配

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授予项目完成单位,但是由此带来的产业化收益是否也一并赋予完成单位,这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对利益的分配显然未随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项目承担单位,但这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又留下了不同的解释空间。具体来说,该条款所规范的利益分配问题至少包括:项目承担者是否应将转化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给国家或者资助单以及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如何进行利益分配两个方面。

(一)转化利益在项目资助者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分配

关于资助单位和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我国台湾地区的《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9条"'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托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及第24条都规定了资助机构对研发成果所获得收人的分配权,即项目承担者应将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给资助机构。②我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20条也规定,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863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但对收益返还的比例均未作明确规定,而是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研发成果的投资人似乎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但是收益分配权却可能削弱权利人开发和利用研发成果的积极性,而这与国家促进专利转化的政策宗旨不符③,因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此项权利,而是完全授予项目承担者。

总体来说,《科技进步法》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得相关利益分配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合同未有约定而又因此产生纠纷时,笔者认为,转化利益应该以全部归属项目承担者为原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是政府的职责所在,那么资助科技创新活动也是其应有之义,而且国家的资助是通过财政的分配来完成;其次,项目资助者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等,在进行合同约定中的话语权不并重,所以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如果合同中未有约定的利益应当归弱势一方所有;再次,智力活动是科技创新的关键环节,而资金资助虽然也不可或缺,但仅应作为科技创新完成的保障而已;最后,转化利益归属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助于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否则将专利权授予项目承担承担者的规定则有名无实。

(二)转化利益在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分配

在确定专利权转化收益全部归项目承担者所有之外,如何在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进行分配也需要进行考虑,这并非简单的单位与职工关于职务发明的关系,因为项目资助者为国家主管机关而非单位,而且还存在院系或实验室等其他利益主体。关于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在国家层面下放了知识产权,政府一般不介入具体的政策和实践,而是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自行规定,同时又规定发明人本人及团队有权分享收益。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发明人的利益分配可以参考职务发明创造的"一奖两酬"制度,而对于院系或实验室的利益分配则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这种空白不是指具体的分配比例缺失,而首先是应否对其予以分配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产生发明的院系(实验室)和发明人都应当分享一定比例。对于发明人进行利益分配不必多言。对于院系(实验室)进行分配,是因为院系或实验室是产生发明的基本组织单位,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有利于激励持续性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并为产生更多发明奠定基础。美国《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科研单位制定的分享规则中,必须将收益的大部分转移到发明产生的实验室或院系,一方面可以为院系提供研究资源的积累;另一方面所在院系分享收入能够提升发明人在院系中的地位和声望。项目承担单位主要是高校,美国的大学很多都制定了具体政策,明确成果收益在大学和发明人之间的分配。④在具体的分配比例问题上,应当坚持鼓励技术创新和促进技术创新为原则,也即是将收益的主要部分分配给院系(实验室)和发明人,而科研单位作为项目的直接管理者应该分配较小比例。同时,应对院系(实验室)和发明人的分配比例作出不低于的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在收益分配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在具体比例的问题上,法律层面也不宜一刀切,而事实上这一比例也是不能确定的,反观国外各科研单位的分配比例也不尽相同,这至少说明比例并不是一个确定和唯一的数值,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由科研单位制定或由相关各方进行约定,但是确定或约定时可以考虑研发专利的类型、专利所属的领域、专利是否属于核心专利或基础专利以及对财政性资金和实验室条件的利用等因素。

二、职务专利转化中的利益分配

我国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提高到了战略高度,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从学理上来说,首先,职务发明创造的形成需要一定的要素,其中包括单位物质和技术条件的支持和发明人的智力创造活动,因而其收益也应当在各种要素中进行合理分配⑤;其次,发明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是职务发明得以完成的关键性因素,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归属规定上过于强调单位利益已经有所失衡,如果在转化利益又未有合理分配,那么势必会挫伤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因而,在自主创新过程中,在给予职务发明者必要荣誉的同时,还应该让职务发明者分享到职务发明的收益。

如何合理分配职务发明所产生的收益是各国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现行法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较差,以及奖励和报酬的分配标准不一致两个问题。虽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保障科技人员利益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则性规定过多,不少法律条文理论上可行,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且缺乏对企业没有依法奖励发明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科技人员的创新动力和积极性不高。目前,我国有关专利权转化中利益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在实践中的操作也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在报酬的计算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大相径庭,我国虽然规定了科研人员作为职务发明人享有的权益,但由于对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标准和比例却不统一,最终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现行体制下,往往单位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但对科技成果的创造及转化做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却无法得到相应的报酬。

与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相比,职务专利转化所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少,利益关系也相对简单,其本质在于如何在单位和发明人之间进行分配。按照我国目前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人为单位,相应转化利益的支配主体也应为单位,所以上述问题又转化为单位如何向发明人分配利益,也即是所谓的"一奖两酬","一奖"是针对发明创造或专利未实施的情形,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两酬"是指单位专利实施转化后,从营业利润中或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报酬给发明人。奖励易于落实,但是报酬却很难执行,这其中原因较为复杂。⑥让职务发明者分享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要兑现国家的奖励和报酬,然后适当提高奖酬的比例,在利益分配方式上可以更灵活一些,比如股权激励政策,实现知识产权与股权的对价。

三、共有专利转化中的利益分配

专利权共有现象,在产学研结合和技术联盟⑦不断推进和深化的时期非常普遍,因而有关共有专利权转化利益分配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我国立法对共有知识产权的使用采取的是"约定+自行实施"的态度,即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合作研究的当事人均可以自行实施共有的知识产权。相比而言,《合同法》采用了"约定--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自行实施"的原则,自行实施共有知识产权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用尽后的补充。而《专利法》则对自行实施共有专利的情形进行了具体限制:一是实施方式的限制,即共有人只能采用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两种方式,而不能采用独占许可或者是排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二是取得收益分配的限制,即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三是前置程序的限制,即除约定与前述两种实施方式以外,共有人采用其它方式实施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四、完善转化利益分配的法律与政策建议

(一)对技术类无形资产单独管理

从2008年开始财政部将技术类无形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将技术类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实行统一标准,但是技术类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有着本质区别,技术类无形资产不能独立存在,如果不通过转化,绝大部分技术类无形资产就会失去价值;而技术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是潜在的,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其价值实际是在假定转化成功的前提下,对其转化后可能创造的价值进行测算,并通过一定的比例折算而来,一旦成果转化失败,其价值就不存在;技术类无形资产的价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不及时转化,一旦被新的成果取代,其价值就会迅速降低或完全消失。因此,对技术类无形资产的管理应不同于有形资产。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规范,在收益归属、收益分享、审批程序、税收等方面予以明确引导。

(二)明确政府资助项目中的利益分配

我国虽然将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归属完成单位,但是又规定因实施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我们认为,应该坚持所有权与收益权一致,因实施所产生的利益应一并归于完成单位。也即是约定优先,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转化利益全部归于完成单位。同时,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有利益分配的自,通过制定规则或者合同安排的形式,对各相关主体利益进行分配。政府部门可以引导激励的大体方向,对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果管理太细,一方面会抑制发明人及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单位会采取其他方式绕过政策,造成事实上的政策约束无效。

(三)完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

我国现行法虽对职务发明人的受奖励权作了规定,比如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以金钱奖励,但仍失之明确区分金钱奖励方式和职务发明人对发明成果转化后收益的分享权,导致实践中偏重给以精神上的奖励,物质上的奖励主要又是金钱奖励,这些方式不足以替明人的成果转化收益权。所以,首先在立法上厘清收益权与受奖励权各自的功能与区别,然后统一对报酬的计算方法、计算基准等标准问题。地方政府在制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时,应对如何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做出操作性更强的规定;单位应明确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与技术入股时所占股份比例的确定方式和利益分配方式,同时应提高科研人员从实施中提取的报酬比例。《专利法实施细则》2%的最低要求对科研人员来说激励性不大,而适当提高提取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它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科研人员在立项选题时注重与市场结合,而且也能促使科研人员积极寻求科研成果的转化途径。此外,还应明确单位未按照法律落实奖酬制度的责任问题。

(四)完善技术入股制度

近些年来,技术入股作为一种转化机制,在国内外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我国技术入股制度目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在股权激励的分配比例方面,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以用不低于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科技人员,目前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核时掌握的标准是奖励给个人的比例不超过30%,高校科研机构认为这一比例偏低,不利于调动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⑧。此外,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持股权视为国家持股,可能会助长技术入股地下现象的滋生;技术入股的审批程序仍然沿用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程序,影响技术入股的进程,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利权转化和科研人员的利益分享。因此,政府部门之间应该协调对无形资产转化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认识,简化投资审批程序,取消交易所得税,提高股权激励比例。

参考文献(含注释):

①创新组织体,主要指在创新过程中产学研各构成部分的结合。参见李恒:《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载《中国科技论坛》2010年第4期。

②乔永忠、朱雪忠:《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6期。

③促进专利转化、资助科技创新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如果赋予其一定收益分配权,那么容易混淆政府资助行为究竟为履行职责还是进行投资,而且一旦赋予收益分配权,而又不确定具体比例,那么作为弱势一方的项目承担者在进行专利权转化时就会很有很多后顾之忧,以至于不去转化或私自转化。

④参见邸晓燕、赵捷、张杰军:《科技成果转让收益分享中的政策改进》,载《科学学研究》2011年第9期。

⑤参见卢世刚:《决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几个原则》,载《知识产权》1996年第8期。

⑥当然存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以奖代酬现象,而且即使制定了奖酬制度,其奖酬的范围与多少也与法律有很大差距,而且法律也未规定相应的责任以惩处。

⑦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3条规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项目承担单位与相关产业领域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技术联盟各单位应该合理分工,约定知识产权分享原则,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却远非如此。

第3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创业风险投资 税收激励 税收政策

2006年2月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及《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中第一次出现“创业风险投资”的概念及税收优惠政策。为贯彻《配套政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2007年2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这不仅是对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地位的一种确认,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对创业风险投资在推动创新活动中的作用与价值的认可。

一、理论分析

(一)税收影响创业风险投资的经济学分析 一般来说,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会成为影响投资抉择的重要因素。实践中,税收政策从许多方面影响着风险投资,尤其表现在对风险投资资本投放量及预期收益的影响上。(1)税收优惠可以通过降低企业资本成本,从而影响资本投放量。在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任何旨在提高资本成本的政策,将抑制投资的增长;任何旨在使资本成本下降的措施。将刺激投资意愿。假如用S表示资本供给量,D表示资本需求量,t表示税率。从(图1)可以看出,在没有税收的情况下,资本供给数量与资本成本的均衡点在E1点,此时资本供给数量为Q1,资本成本为c1;征税t后,资本供给数量与资本成本的均衡点移到E2点,此时资本供给数量为02,资本成本为c2。显然,征税使得c2大于c1,Q2小于Q1,导致资本成本增加,资本投资数量减少。这说明政府征税使企业使用资本成本增加,从而抑制资本投资量的增加,而税收优惠可以降低资本使用成本,使资本投资量增加。(2)税收使企业投资收益减少,影响投资量影响。税收对投资收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所得税的课征上,由于政府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将会压低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收益率,并使投资收益和投资成本的对比发生变动。根据替代效应原理,此时人们会以储蓄或消费代替投资。如(图2)所示,OAI为税前投资者所得收入的可能性曲线,投资者提供的资本数量(横轴表示)越多,投资者的总投资收益(纵轴表示)就会越高;投资收益被课征比例税率t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能线向右下方旋转移到OA2。设税前投资者在E1点所确定的资本数量――投资收益组合获得效用最大化,税后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变为E2点,投资者愿意提供的资本数量下降,由税前的OQI下降为税后的OQ2。可以看出,征税使投资者投资收益减少,资本投资数量减少。

(二)创业风险投资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创业风险投资的产生与技术创新理论的兴起有着密切的关系。(1)技术创新是风险投资的重要源头。Gompers和Lemer(1999)认为,更快的知识创新速度为未来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技术创新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创新者不可能确切地预见到技术创新的所有可能后果并作出适当的安排。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即创新企业迫切需要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而银行显然不能承担这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在这种背景下,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技术创新的风险分担机制应运而生,其主要功能就是与创新企业共同分担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从而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至最小。(2)风险投资与技术创新互为支撑。创业风险投资实际上是一个投资管道或投资集合,是天生的技术创新工具。因此。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由此可见,创业风险投资为高新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高新企业为风险投资者提供投资空间,其发展直接决定风险投资企业的生存(图3)。(3)风险投资一般支持对象都是创新企业。对于风险企业而言,技术创新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风险投资可为创新企业提供任何传统金融投资形式都无法带来的“投资+增值服务”的效果。Kortum和Lemer(2000)对美国的情况作了实证研究,发现风险资本对技术创新的贡献大约相当于其他资本的三倍。与银行贷款、公开证券市场融资等外部渠道相比,风险投资者通过取得一定的控制权,深入到创新企业管理活动中,能够很好判断投资对象的内部信息,不仅融资支持有力,而且能监控资金使用,并保证安全性,因此风险投资一般支持的对象都是传统金融机构和工具难以支持的高新企业。风险投资通过发现有潜质的小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和提供增值服务,伴随着小企业的成长壮大,风险投资家将会得到高额回报。

二、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现行税收激励政策内容

(一)激励风险投资者及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政策目前我国适用于创业风险投资者和创业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006年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规定,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而言,此配套政策的变化出现两大亮点:一是“创业风险投资”作为新概念首次出现在政府文件中。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创业风险投资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为贯彻《配套政策》精神,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激励创业风险企业的税收政策目前我国的风险企业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现行促进高新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就包括符合风险投资要求的政策。按优惠对象和优惠税种总结如下:一是对创新活动主体的优惠政策。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优惠对象涉及到了创新活动的各个主体,其中以企业为对象的优惠政策数量最多33项、占比最大33.33%,其次是科研单位29项,占29.9%,再次是服务机构6项,占6.66%,剩余对教育培养和个人优惠有31项,占31%左右。二是对创新活动税收优惠税种结构。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涉及13个税种,其中主要是所得税31项,占比32.29%,流转税方面主要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共32项,占比34.38%。其中增值税21项、营业税12项。形成了以所得税为主、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相结合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立法级次低 国外风险投资的发展表明,立法是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的保证,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形成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具体法规及管理条例,在税法方面也是如此。由于《风险投资法》、《基金法》等尚处于研究与起草阶段,税收法律条文的空缺难以避免。政府针对风险投资进行税收立法的宗旨、目标任务、具体形式以及要求和条件等,尚未在法律的框架内加以明确。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立法较为滞后。与风险投资有关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以级次最低的税收补充文件和行政解释的形式出现的,层次较低、变化频繁、稳定性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严谨性和稳定性。

(二)税收政策支持体系不完整

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但就风险投资整体而言,对于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者以及风险投资的退出环节都没有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现阶段我国为数不多的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主要集中于风险企业方面,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税收优惠,不利于发挥风险资金投资者的积极性。另外,对于风险投资公司也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能对应于《公司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执行和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根据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技术处理规则,风险投资公司往往难以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

(三)税收优惠方式不科学税收优惠的方式有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两种,减税、免税、退税等都属于直接优惠,直接优惠反映企业的近期利益,具有透明度高、鼓励性强特点,但主要是针对企业的类型和最终的经营结果进行减免,针对性不强,减免效果欠佳,且管理复杂,容易出现滥用现象。直接优惠的结果是国家财政收的直接减少,这种减少不可逆转,国家要以牺牲财政收入来保证税收优惠的实施。间接优惠可以弥补直接优惠的不足,对于具有长期投资计划和创业投资计划企业较为有利,而间接优惠只是改变财政收入的时期而不改变收入量,对国税收收入的影响相对小得多。从(图4)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直接优惠占绝对比重63%。直接优惠虽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由于受益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获得了技术创新收益的企业,因而对于正在进行技术创新的企业来说则难以享受到这一优惠,这种事后优惠对于引导企业事前进行科研开发和技术改进往往作用不大。

(四)税收优惠环节不合理从(图5)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作用在支持企业创新的生产投入环节(26%)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14%),税收政策主要偏重于对已经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已经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优惠政策。重成果、轻转化,重产品、轻投入,重结果、轻过程的最大受惠者往往是已经有较强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及有成果转让收入的单位,而对正在进行研发活动的企业则缺乏相应的税收鼓励措施。这种“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的优惠政策在保证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和有效使用、调动投资者投资和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上出现了调控的缺位。

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风险授资税收法律体系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必须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在与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接”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完全符合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一项十分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可一蹴而就。借鉴国际经验,笔者认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应该分为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制定《风险投资法》,然后以此为基础制定《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使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的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其次,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再次,以《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和《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暂行条例》为基础,辅之以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最后,制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基本法》,对目前零散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

第4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问题;对策

一、概述

无形资产,顾名思义是指不具有独立实物形态但是必须依托实物而存在的对企业运营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经济资源。无形资产的评估主要通过其创造的超额经济利益为依据,其中充满不确定性,所以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非常困难。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性,其无形资产也具有独特的自身特点。首先,高新技术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比重较大;其次,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第三,高新技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高收益性;最后,存在方式上的依附性。

二、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现状

首先是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应用现状说明,高新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主要是按照《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评估准则来参考进行资产评估的。近年来,我国紧随国际评估准则不断前进,不断推进和宣传国际准则委员会的宗旨和目标。不仅仅是因为我国要与世界接轨,主要是因为国际评估准则更加全面而真实的反映了当前国际相关理论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对于无形资产等的重点关注特别值得我们去借鉴和学习。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同时也受到国际评估理念、实务等的影响,借鉴国际评估经验及相关做法,我国也基本形成了符合中国特色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和理论,基本框架初步形成。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主要是包含了职业道德准则和业务准则两个部分。而每一个部分又划分为不同的内容,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构成了职业道德准则的纵向划分结构。通过不同层次的划分又可将业务准则分为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评估指南和指导意见四个层次。四个层次都包含具体的评估方面和内容,逐步的衔接也配合,实现了无形资产评估的整个评估体系。其次是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应用现状的说明,无形资产俗称看见的价值,而这看不见的价值也会有它展现价值的方法和途径。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资产的价值会通过特有的资产评估方法实现价值的体现,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所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是结合相关工程技术、会计、统计等基本方法而形成的一整套的方法,目前认可的也就是常说的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但是,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市场法和成本法不太适合无形资产的评估,因此收益法也成为了目前最常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能够更加真实、准确的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

2.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1)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认识上存在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对国际先进国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说起步较晚,对于无形资产的认识也就完了一步,无形资产的评估当然也是起步较晚。这样一来也就会出现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对于无形资产的认识还处于懵懂的时期,没有认识到无形资产存在的价值以及所产生的价值与收益,更谈不上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例如,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对无形资产的问题没有一定的概念,而就此问题感兴趣的也是少之又少。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无法认识到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会导致企业对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是随意评估的现象发生。无法准确的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就会使得企业的现有的无形资产在经营的过程中逐渐的消失。不仅不能够充分的利用这种无形资产给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还会使得企业无形中失去部分价值与利益。此外,对于无形资产价值过高的评估也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不良的影响。评估对象范围越大,越会造成企业价值的影响,不仅会给企业带来负面的效应,还会影响企业的发展与经营。

(2)在评估准则中存在问题

中国的无形资产评估在理论研究盒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也是致使评估准则的建立和完善受到了一定的阻碍。首先是政策环境的限制,国际上很多国家都有资产评估法,而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资产评估法则,没有了法律的界定盒支持,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终将得不到实施和完善。其次,缺乏理论基础,理论知识不到位无法得到支撑。中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的问题就是,实践得不到理论后盾的支持,常常是理论滞后于实践。理论的缺乏使得在发展的过程中更容易出现出现问题。再者,缺乏一定的可借鉴的经验。由于中国在不断地发展前进中,中国的特色也造成了在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可以借鉴的对象,与评估行业较成熟的国家相比,中国更是展现出了在其发展中出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点和业务难点,缺乏可以借鉴的方法。而在根据自身特色制定相应的准则体系时缺乏相对应的国际准则作为参考,制定难度也就相应增加了。

(3)在评估方法上存在问题

前面所说的我国无形资产评估中包含有成本法、市场法及收益法等,而我们最常用的还是相对比较适合无形资产特点的收益法,因为它更能真实的反应无形资产的价值。而通常在运用的过程中会出现使用其他评估方法的情况,下面就来说明这些方法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是成本法在无形资产评估时存在的问题。成本法是我们从字面上也能理解的一种计算价值的方法,它是与实现这一价值首先需要付出的代价相关联的来计算价值的方法。对于无形资产来说,成本法实际上是一种模拟,也就是说假设先有某种无形资产的存在,再来评估其带来的相应的市场价值。而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性,当然在运用成本法时会不同于其他企业。因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科研的过程中相对于普通的企业成本来说必然会产生更高的费用,因此在资本或是费用划分时就会出现不同。而且高新技术企业在研发的过程中时间较长,而且其结果也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最终实现的价值并不一定会与产生的费用存在特定的关系。这样一来就能够反映出高新技术企业在成本的不完整性以及弱对应性的特点,也说明了成本法不适合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其次是市场法在无形资产评估时存在的问题。市场法也就是在市场上选择类似的对象,再根据类似对象的交易条件和成交价格的分析,来将类似的资产的价值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参照物的选择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再加上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市场上的无形资产在交易的过程中通常都存在一定的保密性,交易中的价格是无法知晓的;第二,我国目前的无形资产的市场并不完善,在市场上找到类似的资产比较难;第三,通常一些无形资产的价值通常是与企业本身无法分开的,例如商誉、商标等,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市场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是存在很多的问题。最后是收益法在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时的问题。收益法是无形资产评估中最常用的方法,它是根据无形资产的预期收益的计算来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再通过折现率来确定其价值。这个方法的运用克服了以上两种方法的弊端,但是由于无形资产的投入与收益时间较长,在这个时间段中所产生的收益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而且折现率的确定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收益法在无形资产的评估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认识

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认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扩大高新技术企业的评估范围;高新技术企业不同于普通的企业,其无形资产占据企业资产的绝大部分,将企业资产价值的评估重点转移到无形资产上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认识转变的基础。再根据我国目前无形资产评估的现状,因此应扩大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价范围。例如,服务信誉作为高新技术企业重要的一部分,构成了企业的无形资产。而且企业的客户资源目前已成为了企业重要的财富,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更是重中之重,加强对客户资源的控制与管理,同样也会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收益,因此客户资源也应纳入到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范围中,这样一来才能更加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其次是准确的把握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特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是无形资产构成了企业的资产部分,而无形资产的无实物性决定了无形资产本身较复杂的特点。而要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就必须要从无形资产本身的基本概念来确定其范围。无形资产具有无实物性,因此它一般都依附于某种实体而存在。因此我们在对无形资产进行分析时必然要考虑它所依附的客体。另外,无形资产较大的特点就是能够给企业带来超额的收益,而且具有排他性。除此之外,无形资产还构成了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生产要素,是企业重要的智力财富。

2.完善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准则

首先,可以借助法律的途径来完善评估准则的完善。法律的介入将会使得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具备合理的地位,并完善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将会对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确立与完善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次,加强理论方面的研究,使得理论成果成为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支持。根据我国目前的评估准则现状,总结实务经验,借鉴国际理论知识,进行深入探究,为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确定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这样一来才能制定出适合我国自身特点的评估准则。再者,是探索市场的需求,制定市场需求准则。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在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对部分因素的关注。高新技术企业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善的评估准则来适应企业的发展需求。在满足市场的需求下,借鉴国际相关准则,寻找与其他国家的共同点,逐渐的深入探究,制定出适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评估准则体系是当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关注重点。

3.方法

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特殊性,上述阐述了无形资产评估方法中最常用的是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无法实现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因为无形资产的成本无法估算,没有确定的成本,而且部分无形资产是依附在一定的客体上来共同体现的。例如商誉,离开了企业无法来体现及衡量其价值。市场法也不能实现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因为中国市场的现状是处于不完善的状态,再加上无形资产的复杂性,在市场上无法找到相匹配的类似的无形资产来对比其价值。因此,收益法相对来说能够更加准确的来评估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所谓收益法,就是无形资产在预计未来能够给企业带来的收益的现实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与企业投资决策相互结合,也是目前所能接受的评估方法。但是,当无形资产的价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收益法所评估出来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收益法常常是用静止且孤立的观点来评估计算无形资产的价值,忽略了无形资产的特点。因为通常在这种不确定性下的无形资产价值都是比较灵活,而这种灵活被称为期权。传统的收益法忽视了无形资产在某种程度下暗含的期权价值,可能会造成资产价值的评估差异。结合无形资产的特点以及收益法所具备的局限性以及其他可变因素的影响,运用数学模型进行相关的预测并对传统方法进行完善的方法应该受到一定的重视,期权定价模型是早期提出的针对金融市场上可交易金融资产而建立的,如今也可用于无形资产的价值计算,及B-S模型。

四、结语

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存在着众多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对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认识不足,而且在相应的评估准则及评估方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缺乏完善的准则与方法。因此,为了解决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完善无形资产的理论基础、制定适合中国发展的评估准则,完善评估方法。

作者:王子扬 单位: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参考文献:

[1]余氤翔.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2013,第八期,P09-P12.

第5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一、税收政策介入技术创新的理论分析

(一)技术创新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发挥引导作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推动技术创新的研发活动,还是人力资本投资,都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都存在外部性、风险与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正是市场机制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要素上的失灵,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契机。如果政府对此缺乏相应的回应,必然会挫伤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所以,税收政策对技术创新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政府干预的目的是鼓励研发活动,缩短从发明创新到产业化生产的时间,加快科学技术从潜在生产力到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运用税收政策扶持技术创新,是各国经济政策的共同选择。

(二)技术创新需要政府提供税收扶持

技术创新是个系统过程,一般包括“发明――开发――设计――试制――产品化――商品化”几个环节,而有些环节中,边际投资的社会收益率与私人收益率出现偏差,没有政府介入,市场的这种不完全性将限制资源的有效配置。

1.技术创新本身具有外溢性

对企业技术创新进行税收支持,根源在于技术创新的外部性,创新主体不能将创新的全部收益占为己有。税收优惠通过影响企业技术创新的成本和收益,将政府应得到的一部分收入让渡给纳税人:从纳税人的角度看,则表现为成本的减少和收益的增加,从而弥补创新主体损失,纠正市场失灵。

2.技术创新过程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技术创新的实施者与资金的供给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技术创新的成功和收益在于技术保密,但为技术创新筹集资金需要对外重要的信息,以获得信任和支持。

3.技术创新的风险是其重要特征

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就是为了获得增量收益。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创新都必然会为企业带来增量收益,而且技术创新本身还有一项风险系数极高的活动,即便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也有将近90%的技术创新项目在进入市场实现商业化之前就宣告失败。正因为有创新风险性以及首个创新企业可能享有的创新租金和失败成本之间不对称的存在,政府应向首先响应产业技术政策的企业提供税收支持。

二、我国现有与技术创新相关税收政策分析

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共有9类37项,这些政策对促进企业进行技术创新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整个税制结构以及我国的科技税收政策看,不但主体税种制约技术创新,而且相关优惠政策存在着功能缺陷。此外,从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看,在一些领域还存在着政策真空问题。

(一)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企业技术创新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额,客观上限制了企业的投资,但同时也限制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性投资。一方面企业的技术创新往往与投资相联系,必要的设备、仪器以及研发试验场地,很难脱离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另一方面,它还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高新技术产品的重复征税。况且,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时,不能实行彻底退税,从而削弱了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挫伤企业技术创新投入的积极性。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着功能缺陷

我国当前的企业所得税内外两套法,名义税率相同,但是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条款多,实际执行差异甚大,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重于外资企业。比如对外企的两免三减半,是从企业的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但对于新办的内资高科技企业,减免两年,而且是从投产之日计算。事实上,许多高科技企业难以享受到该优惠,因为高科技项目从研究开发、批量生产,到开辟市场,其周期一般都超过二年。

另外,我国执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也存在着一定的功能缺陷。具体表现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特区,区内企业和区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尽相同,其弊病越来越明显。在区内有些企业并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但也能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某些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却不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三)税收优惠不能充分发挥效果

1.税收优惠方式单一

税收优惠方式以直接减税为主。而在研发费用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投资减免、延期纳税等方面缺少实质性的鼓励措施。这些短期行为对自主创新能力的增强缺乏有效持续的激励,而且作为一种投资后的鼓励,引导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效用不显著,且容易引发税收流失。

2.税收优惠对象错位

无论是高新技术企业还是一般企业的发展,都必须高度重视技术创新。所以,在设计科技税收政策时。应以项目而不是企业作为倾斜对象。只要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利于科技的发展,就应该享受税收优惠。而现行税法激励技术创新的优惠是企业为主而不是以具体的项目为对象,这一方面可能使优惠政策被滥用。企业一旦被确认为高新技术性,其非技术创新收益也享受优惠待遇:另一方面造成优惠缺位,大量非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难以享受到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力度比较大,但政策结构不合理

从优惠力度看,现行税收对技术创新的扶持比较大,按政策导向分类,2003年的税收优惠总额中,技术创新的优惠占到8.96%。技术创新是个系统的过程,存在极大的风险,但我国当前的科技税收在设计上却忽略了风险性,需要税收扶持的领域还存在着一定的政策真空,政策结构不合理。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我国的税收政策只限于商品化阶段,而且对企业用于研发的投资以及开发过程中可能的失败,在税收上没有给予更多地考虑。此外,我国还没有形成卓有成效的风险投资机制,也缺乏鼓励科技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创业投资风险或风险投资只是采用通行的优惠政策,没有专门的优惠,这不利于风险投资的成长。

三、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建议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2006~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都明确提到运用税收政策激励技术创新。这充分说明党和国家对税收政策功能作用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预示着税收政策将在更多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而运用税收政策促进技术创新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科学地设计政策措施、实施范围和实施步骤,使政策切实可行,并落在实处。

(一)完善税法体系,提高法律级次

现有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都是通过对一些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形成的,散见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

税收文件之中,且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长期稳定性。为此,应加强科技税收立法,提高法律层次。可行的做法是。将现有的较为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提升为国家法律,增强科技税收的法律权威性:针对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制定既相对稳定又可适时调整的税收优惠内容:根据技术创新各环节的特点,调整现有政策,使之覆盖技术创新的全过程。

(二)实现有限的增值税转型

要彻底消除生产型增值税对技术创新的约束,必须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并且把增值税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交易对象,避免抵扣链的断裂。但从我国当前的经济运行状况看,生产型增值税的全面转型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担心全面转型会在当前投资率较高的形势上火上加油,进一步引发投资过热;另一方面,要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就要解决重复征税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约束。这两难之中,目前的主导性意见是实行有限的增值税转型,即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扣除范围仅扩大到企业购置的机器设备,对于厂房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仍不予扣除。在全社会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投资仅占20%左右,所以推行这种有限的增值税转型,对投资的刺激效应比较有限,同时在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带来的约束。

(三)优化所得税制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开始实施,税率的下调有利于提高国内整体企业的竞争力。同时,应该根据技术创新的特点和需要,有针对性地选取关键环节(项目或行为)给予较大幅度的优惠,对企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有效的扶持。

1.扩大研发费用扣除适用范围。对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给予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不应按所有制性质,也不应按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优惠标准。即不论内外资企业,也不论企业是否有盈利,对符合技术创新企业条件的研究与开发,在初始年度都实行据实税前列支。

2.实行加速折旧办法。明确规定用于自主创新活动的新设备、新工具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办法;还可考虑对技术先进的环保设备、国产软件的购置和风险资本的投资实行“期初扣除”的折旧方式,以利于提高投资回收速度,促进技术创新产品的市场形式。

(四)建立鼓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风险是制约企业扩大技术创新投资的一个非常因素,应在税收法规中制订一些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风险投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

1.建立科技开发准备金制度并允许费用列支。即允许企业特别是有科技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开发基金,以弥补科技开发可能造成的损失,并规定科技开发准备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于研发、技术更新和技术培训等,对逾期不用或挪作他用的,应补缴并给予一定的处罚。

2.制订有关风险投资的税收倾斜政策,鼓励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通过对风险投资公司从事技术创新获取的风险投资收入的营业税、所得税减免,对法人将资金投入风险投资公司所获利润的所得税减免,对居民投资风险投资公司所获收益的所得税减免,鼓励风险投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

(五)加强科技人才培养,为技术创新所需人力资本提供支持

技术创新的根本在于人才,因此,税收政策应推动包括学校教育、成人教育和员工培训等多种形式教育的发展。制定鼓励民间办学、社会捐资办学的税收政策,对社会各界向教育培训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捐赠准许不受最高捐赠限额的限制。提高职工教育经费提取比例,鼓励企业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的税收政策。此外,税收优惠政策适度向个人倾斜,完善技术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在基础扣除方面,充分考虑现代家庭对教育的投入因素、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等,鼓励个人加大对教育的投资和多种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6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一、收益法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收益法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评估方法,其应用涉及对未来收益、折线系数及收益期限等参数的确定,使应用收益法时,参数的选取成为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重要因素。然而,目前我国评估准则难以有效地规范运用收益法评估过程中参数的选取,致使参数选取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收益额、折现系数等数据没有科学依据。

其次,由于收益法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应用过程中除了受评估技术因素的影响外,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很大。虽然在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中提出了独立性、客观公正性和专业性的原则,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对资产评估师的职业道德进行了法律约束。尽管这样,在实际的评估操作中,评估人员素质问题依然突出。

另外,造成收益法应用困难,除了参数选择依据的不规范、评估师主观因素外,我国尚不完善的市场环境和外界干预也是造成收益法操作不利的重要原因。其一,信息资源匮乏制约收益法的应用,及时准确地掌握大量不同行业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和政策是运用收益法的基础,因此大量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不同的信息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运用收益法的前提。但是由于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市场发育很不成熟,因此各种信息的来源极为有限、信息渠道少、信息资源陈旧、真实程度低、企业基础财务数据不完善、行业市场信息获取难,等等。其二,外界干预阻碍收益法的发展,外界干预主要来自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为了企业或地方的利益,企业或主管部门往往对评估结果有一定的要求,例如企业上市评估。如果评估结果不能满足要求,通常以更换评估机构相要挟,评估机构又会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要求评估师放弃原则。

由于上述各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使收益法的应用处在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中,使一种本来最能反映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无法得到广泛的应用。

二、解决收益法运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科学选择收益法评估参数

1、预期收益额的选择和确定。根据收益法的特征,收益额选择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收益法所产生结论的科学性。在资产评估收益法中,对收益额的定义是指根据投资回报的原理,资产在正常情况下所能得到的归其产权主体的所得额。其具有两个比较明显的特点:其一,收益额是资产未来预期收益额,而不是资产的历史收益额或现实收益额;其二,用于资产评估的收益额是资产的客观收益,而不是资产的世界收益。

目前,中外评估界一致认为应提倡以净现金流量作为预期收益额。因为它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排除了人们主观认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干扰;同时,它不仅考虑了现金流量的数量而且考虑到收益的时间和货币的时间价值;它还是税后指标。因此,净现金流量比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更能客观地反映企业或技术资产的净收益,西方发达国家的评估界通常都是以净现金流量作为预期收益额。

2、折现率的确定。从收益法的公式中可以看出,折现率的细微差异,将会导致评估结果的巨大差异,因此折现率是收益法评估中最重要的参数之一。折现率是一种期望投资报酬率,是投资者在投资风险一定的情况下,对投资所期望的回报率。通常确定折现率时,需要遵循四个原则:①不低于无风险报酬率;②行业基准收益率不能作为确定折现率的依据;③折现率要与收益额相匹配;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未来收益额的确定,应总结和分析预测科学,研究预测科学应用评估实践的科学体系,建立和完善评估预测科学体系,具有现实意义。对于折现率的选取,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研究我国折现率影响因素及指标体系,提出一套完善的折现率选取的评估指标体系,用于指导、规范应用收益法的评估市场。

(二)提高评估人员素质。运用收益法最关键的内容是对企业未来收益的预测及折现率的选取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要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就要求评估人员要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尤其要有很强的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何提高评估人员的素质,也随之成为一个关注的话题,评估人员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勤勉尽责的基本职业道德,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是使收益法得以发展的根本前提。

首先,应加强评估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议建立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职业道德档案,可采用计分制度。将资产评估业务公开化、透明化,对于评估结果受到社会质疑的评估业务,要进行复评,对于出现问题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公开批评,并在其职业道德档案中相应减分;其次,严格把关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加大收益法方面的考核力度,让更多的掌握先进技术、拥有先进思维的新一代优秀评估师加入资产评估行业,为收益法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最后,鼓励中国评估师走出国门,应该派出既有较为全面的资产评估操作实务经验,又能进行理论总结研究的中国评估界业务骨干赴国际大的评估机构进行较为长期的工作,真正了解吸收国际收益法评估方法,结合中国实际进行改造,以逐步完善既符合国际评估理念,又适应中国经济实践的收益法评估体系。

(三)为收益法提供良性发展空间

首先,制定和完善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快速发展的评估市场要求不断提高评估师素质及执业质量,这样就要求我们要从规范评估师执业行为入手,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技术准则,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执业。

其次,政府带头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在现今我国资产评估行业面临发展瓶颈的时候,应动员全行业、全社会的力量关注监督、支持促进资产评估业务,尤其是收益法的应用。

第7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摘要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税收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税务筹划越来越被纳税人熟悉和重视。本文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情况,就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概念、目标、意义、原则、方法及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运用等方面进行了探索,以供参考。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收筹划方法运用

随着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税收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税负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支出,直接影响企业营运成本和利润。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税务筹划也独具特点。

一、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概念

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是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引下,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依据成本与效益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纳税事项进行设计、运筹,科学地安排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合理地降低税负,以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一系列筹划活动的总称。税收筹划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

二、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意义

(一)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

建筑企业税收筹划目标:减轻税收负担;获取资金时间价值;实现涉税零风险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1.减轻税收负担

直接减轻税收负担是建筑企业对税收负担最小化的追求。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绝对地减少纳税主体的应纳税款数额;第二是相对地减少纳税主体的应纳税款数额。

2.获取资金时间价值

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建筑企业合理地将当期应该缴纳的税款延缓到以后年度缴纳,以获得资金时间价值,等于从国家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3.实现涉税零风险

实现涉税零风险是指建筑企业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税款缴纳及时、足额,不出现任何税收方面的处罚,即在税收方面没有任何风险,或风险极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一种状态。

4.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最终的目标应定位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是税收筹划的目标。

(二)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意义

1.有利于发挥国家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

由于税收筹划的激励功能和节税愿望,国家才有可能利用税收杠杆作用来调节企业经营活动,实现税收杠杆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促进国家税法不断改进和完善

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完善,税收筹划正是对我国税法正确性、有效性的检查。国家根据企业税收筹划中反馈的信息,改进和完善现行税法。

3.有助于提高施工企业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水平

企业经营管理和会计管理的三大要素是资金、成本、利润,税收筹划就是为了实现资金、成本、利润的最优效果。会计人员熟知会计制度及现行税法,按照税法要求记账、编制财务报告、计税和填报纳税报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水平。

4.有利于实现施工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利用一定的手段对涉税财务活动进行科学的筹划和安排,将各种不同财务方案中未来的收益与税金支出进行对比评价,目的是为获得税收利益,达到纳税最优化,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实现纳税人价值最大化或股东权益最大化的总体财务目标。

三、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税务筹划原则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对企业税务筹划活动的内在要求,是适应税务筹划环境、目标和条件的行为准则和行为指南。

在建筑施工企业税务筹划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有:

(一)合法原则

税务筹划可达到控制税务成本、使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享受和行使、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的。税务筹划必须以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为前提,否则,就构成了税收违法行为。

(二)系统原则

税务筹划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税种之间是相互关联的,税务筹划应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降低;税务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筹划应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来进行。

(三)经济原则

税务筹划和其它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税务筹划才是成功的筹划。

四、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方法

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目前常见的税收筹划方法主要有:

(一)节税筹划方法

1、免税技术

免税技术是利用国家相关免税政策或制度,使纳税人成为免税人,或者从事免税活动,从而免纳税收的一种税收筹划技术。

2、减税技术

减税技术是利用税法相关条款规定,达到减少应纳税收目的的税收筹划技术。如利用高新技术、以三废材料、环保企业减税规定等。

3、税率差异技术

税率差异技术即是通过对税率差异的利用,达到节税减税目的的税收筹划技术。

4、扣除技术

扣除技术包括有“税额扣除”、“税额抵扣”、“税收减免”等多种方式,采用相关条款将扣除额、冲抵额、宽免率等尽量增加,从而减少应纳税款。

5、抵免技术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清缴时,可以用贷方已纳税额冲减借方应纳税额。

6、退税技术

退税技术利用退税制度,使税务机关退还纳税人已纳税款,包括不应征收或错误征收的税款、多缴纳的税款、零税率商品已纳税款、以及其他国家奖励性退税政策。

7、延期纳税技术

延期纳税技术是按国家税法有关延期纳税规定,达到延期纳税目的的税收筹划技术。如折旧制度、存货制度等

(二)税负转嫁筹划方法

1、税负分割技术

税负分割技术是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收入进行调节分割给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从而达到节税目的的税收筹划技术。由于所得税和财产税都采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分割,可以有效降低计税基数从而降低税率。

2、汇总(合并)技术

汇总(合并)技术是指通过兼并经营亏损企业,降低施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以及汇总(合并)达到法定减免界限而降低税负的方法。

(三)合理避税筹划方法

1、转让定价避税技术

通过合理运用转移定价策略,人为改变产品价格、劳务价格、贷款利息和支付方式等,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税负,实现企业整体战略目标。

2、避税港避税技术

避税港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等,为纳税人提供的不承担或少承担所得税等税收负担的场所,如保税区等,最基本的特征是税率低、税负轻或根本无税。

五、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运用

(一)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筹划

依现行税法来看,建筑行业所负担最大的税种便是营业税和所得税,营业税的税率简单,筹划空间不大,只能在其富有弹性的营业额和纳税时间等方面筹划。结合我国当前税法相关规定和建筑行业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筹划:

第8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 研发联盟;收益分配;比例计算方法

[中图分类号] F270.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8-0061-03

[作者简介] 余伟,浙江台州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为人力资源管理。(浙江 台州 318000)

一、研发联盟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的文献认为研究开发合作的雏形是1917年在英国建立的“研究协会”(Research Association) 。建立研究协会这一制度的初始目的是为了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产生的各种技术问题以及克服研发中的资金匮乏。采用的组织结构是以行业为单位,主要由中小企业参与的永久联合体。

联盟研发既具有企业独自开展研发的一般特点,又具有自身特性,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1)联盟研发具有节约企业研发费用的性质;(2)联盟研发具有迅速攫取市场和经营机会以及获得战略优势的性质;(3)联盟研发具有组织学习的性质;(4)联盟研发具有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塑造企业核心技术能力的性质。

关于联盟利益分配的研究也有不少成果,多数是以博弈论、对策论的方式进行讨论的。如合作博弈论对利益分配的大量研究以及一些算法等(如Gillies ,1953;Shapley,1953;Chatterjee,Dutta,1993;Ketchpel ,1994;Zlotkin & Rosenschein,1994;Evans,1997等)。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对联盟利益分配进行了研究,多数是以动态联盟为研究对象。孙东川、叶飞(2001)认识到动态联盟利益分配实际上是一个谈判协调过程,试图利用nash谈判模型解决此类问题,并举例说明。张树义等(2002)则运用博弈论基本理论,通过纳什利益分配模型分析了战略联盟的分配问题,导出了n 个企业利益分配的一般公式,指出了利益分配中贴现因子D=1时鲁宾斯坦解与纳什解的一致性,还给出了3 种冲突点确定方法以及多纳什均衡点时的选择原则。杨屹等(2003)提出了一种解决动态联盟合作伙伴收益分配问题的模型及其求解的方法。他们是从nash谈判模型出发,构建效用函数,建立nash均衡方程,使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因素权重,用模糊综合分析法对分配因子的大小进行估计,最后用求解条件极值的方法求解方程得到nash均衡解。沈玉志、王红亮(2003)针对现实企业联盟中存在的不平等性和因信息不完全引致的不确定性问题,引入贴现因子和信任度两个概念,建立了不确定性环境下不平等联盟的利益分配理论模型,全面分析了企业“先动优势”、“后发优势”以及不能结盟的情况。他们所讨论的不平等联盟是指结盟的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对联盟活动的控制权或影响作用存在不对等的情况,而由此种关系建立的联盟称为不平等联盟。企业联盟中常见的不确定性问题是:一个联盟企业基本上能够判断合作企业有哪几种可选的策略,但它不知道对方策略组合的概率分布,仅对对方所要采取策略的可能性有一个大概的估计。对于这种不确定性,他们定义一种“置信”来表示。卢少华,陶志祥(2004)通过研究供需链上相邻两个企业之间的交易情况对动态联盟的利润分配进行了讨论,指出了动态联盟的利益分配实际上是通过内部供应链上的交易过程得以实现。本文则主要针对研发联盟的收益分配问题进行研究。

二、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影响因素

研发联盟收益分配就是研发联盟企业将在其联盟期间(有时包括联盟期间后)实现的收益,依照一定的比例在各联盟企业之间进行分割和分配的过程。研发联盟收益分配应该不仅仅是所得经济物质的分配,同时还应该包括该联盟在完成项目期间所得到的其他非物质资源,如技术和专利权等的分配。

建立一个良好的收益分配机制是研发联盟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研发联盟是基于市场机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一定方式联合起来的,为获取更高收益而组建的网络状虚拟联盟。收益分配是否能够公平、公正、合理,将直接影响到研发联盟企业合作伙伴的积极性、研制技术项目成功的可能性以及研发联盟的稳定性等问题。对于研发联盟中的企业而言,收益和贡献密不可分。根据前人的关于联盟收益分配的研究,研发联盟收益分配根本原则为“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按劳分配”。

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发联盟总收益的大小是收益分配的基础,没有收益就没有收益分配。

2.合作企业所投入的资本。这里的资本包括资金、人力资源、时间,等等。

3.合作伙伴企业在联盟中所承担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包括联盟目标达成的风险、市场风险、合作风险、技术风险,等等。

4.联盟中各个伙伴企业投入的技术和专利也是收益分配的一个重要因素。这里的技术和专利可以是企业原先拥有的,也可以是在协作研发过程中企业单独开发获得。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影响收益分配的因素,比如:伙伴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各企业在研发联盟中的地位问题等等都会对收益分配问题产生影响。但出于建立模型的简单和方便,我们在这里仅仅考虑以上四个因素。

三、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比例计算方法

(一)假设条件。我们在设计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比例计算方法时,必须有两个假设:(1)研发联盟收益分配可以衡量,但在实际情况下,有时收益的计算有很大的难度,我们也可以把收益看作是单位1,这样有利于计算各伙伴企业的收益分配,而且在实际情况下也是可行的;(2)各成员企业必须有相关的技术和专利投入,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和专利投入,则下列计算方法难以成立。

(二)收益分配模型的建立。设一个研发联盟由m个成员企业组成,记E=1,2,…,m为全体企业的集合。假设研发联盟获得成功,那么,V为联盟的总收益,vi为伙伴企业i的分配额。其中ai为伙伴i的收益分配比例,Ri为伙伴企业i所承担的风险的系数,Ii为伙伴企业的投资额(可依据市场价格确定的成本,如资金、设备和人力等资源,但不包括投盟中的技术和专利价值),Pi为伙伴企业投入的技术和专利价值系数(i=1,2,…,m)。之所以将技术和专利价值系数Pi单列,主要是考虑在研发联盟中技术因素的影响力较大。

合理设计研发联盟收益分配机制的一个根本原则是“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按劳分配”。所以,伙伴的收益分配与伙伴所承担的风险Ri、伙伴企业在联盟中所投入的资本Ii以及它们投入的技术和专利价值系数Pi是密切相关的,并且成正比关系。综合以上考虑,伙伴的收益分配比例ai由Ri、Ii、Pi共同决定,即ai=ai(Ri,Ii,Pi),于是目标函数为:

vi=Vai=Vai(Ri,Ii,Pi)(1)

其中∑ai=1,

f 0,f 0,f 0,i=1,2,K,m(2)

同时,根据共赢原则,对于研发联盟中的成员企业有:

(1)对于任意的成员,若它的收益vi=0,那么其他成员的收益也都为0。

(2)对于任意的成员,若它的收益从vi>0,那么其他成员的收益也都大于0。

这两条分配的原则是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最基本条件。在上述条件约束下,研发联盟的收益分配额模型可以表示为:

vi=V[(Ri×Ii×Pi)∑(Ri×Ii×Pi)](3)

即研发联盟企业的收益分配额与企业的风险承担系数Ri(这里的风险包括技术风险、合作风险、市场风险等)成正比,与各企业的投资额Ii(包括资金、设备以及其它资产的投入)成正比,与各伙伴企业在联盟运行过程中投入的技术和专利价值系数Pi成正比。

根据式(3),该研发联盟中伙伴i的收益分配比例为:

ai=(Ri×Ii×Pi)/∑(Ri×Ii×Pi),i=1,2,K,m(4)

(三)模型变量的计算分析。确立了研发联盟收益分配的基本模型后,下面就对模型中几个变量进行计算或者确定。

1.风险系数Ri的确定。在确定风险系数之前,我们应该先要识别风险。在研发联盟中,企业承担的风险主要影响因素有三个方面:市场变化、技术水平、合作程度(在本文中为便于简化计算,仅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影响。如果要处理其他因素的影响,也可运用类似的方法)。

识别了研发联盟伙伴承担风险的影响因素后,接下来计算风险系数大小。本文将采用模糊综合评价法来确定伙伴企业的风险系数。

第一步确定因素权重。因为伙伴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主要受市场变化、技术水平、合作程度三个方面的影响,因此,这三个方面的权重可采用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即AHP法)的判断矩阵确定,经过专家的调查和评分,判断矩阵为:

a11a12a13

a21a22a23

a31a32a33

其中:

aij=1/aji,i≠j时;

aij =1,i=j时(i =1,2,3;j=1,2,3)。

aij的取值通常可采用九分法,见表1所示:

aij也可以取中间值,如8,6,4,2,1,1/2,1/4,1/6,1/8。对于判断矩阵要进行一致性检验。一致性检验可通过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根λmax来计算一致性指标CI,公式为:CI=(λmax -3) / ( 3- 1 )。并计算CR,公式为:CR=CI / RI,RI为平均随机一致性,可查表得到。如果CR < 0.1,即认为判断矩阵具有满意的一致性。否则,可按照Satty给出的一致性指标修正方法对判断矩阵进行调整。

求特征向量W的分量:

W1=(a11×a12×a13)1/3

W1=(a21×a22×a23)1/3(5)

W1=(a31×a32×a33)1/3

进而得到权重向量A= W 0, W 0, W 0,其中:

W 0=W1 /(W1 +W2 +W3)

W 0=W2 /(W1 +W2 +W3)(6)

W 0=W3 /(W1 +W2 +W3)

第二步是确定评价指标集。设因素集合U=市场变化,技术水平,合作程度=U1 ,U2 ,U3,评价集M=无,低,较低,中等,较高,高,并赋予评价集各元素以量值M=0,0.1,0.3,0.5,0.7,0.9,表示评价集各元素与风险系数大小的对应关系。

第三步是利用专家评价方法确定i企业的因素评语矩阵R。利用专家组成风险评估小组,参照评价集M,分别对i企业的各因素U进行评价。根据三种因素处于不同评价程度的关系,对各因素的高低进行评价,然后统计所有专家的评价结果,并把每个因素各登记的评价结果折合成[0,1]区间的数值,这样就可以得到各因素的模糊向量,将上述三个因素的评价结果合并成一个矩阵,可以得到从U到M的模糊关系矩阵R。例如,每位专家给几项指标打分时,应满足∑rij=1,打完分后对每项指标在每项评语下的得分分别取平均值,得出最终得分,并以其作为对应的隶属度。

r11r12r13r14r15r16

r21r22r23r24r25r26(7)

r31r32r33r34r35r36

第四步计算风险系数。用权重向量乘模糊评价评判法建立的收益分配关系矩阵,可得:

r11r12r13r14r15r16

r21r22r23r24r25r26

r31r32r33r34r35r36

=[b1,b2,b3,b4,b5,b6](8)

如果B中各分量之和不等于1,则需要对B进行归一化处理,处理后为:

B′=[b′1,b′2,b′3,b′4,b′5,b′6],进而求出风险系数。

Ri=B′・MT(9)

则可以算出研发联盟中各伙伴企业i的风险承担系数Ri。

2.投资额Ii的确定。研发联盟中各企业的投资额,指企业投入研发联盟中所有资源(不包括技术和专利)的市场价值总和。主要为:投入的资金,包括现金、设备等;人力资本的价格,包括企业的各种专家、技术工人、普通工人等人力成本;融资成本,是伙伴企业在投入资金的同时,都存在一定的融资成本,所以,这也是进行收益分配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3.企业投入的专利价值系数Pi的确定。在这里,专利价值是指各方投入到技术研制项目中的技术和专利价值。计算公式如下:

Pi=λi/∑λi(10)

其中,λi为企业i投入技术和专利的价值。

4.分配比例ai的确定。通过上述方法对伙伴企业的投资额Ii、风险系数Ri、企业投入的技术和专利价值系数Pi的确定,我们就可以应用式(4 ),确定伙伴企业的分配比例ai,进而求出伙伴企业的收益分配额vi=Vai。

参考文献:

[1]陈剑,冯蔚东.虚拟企业构建与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卢少华,陶志祥.动态联盟企业的利益分配博弈[J].管理工程学报,2004,(3).

[3]孙东川,叶飞.动态联盟利益分配的谈判模型研究[J].科研管理,2001,(3).

第9篇:收益法中的主要技术方法范文

关键词:专利;专利制度;垄断。

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发展历史中,专利制度是人类社会在保护创新、促进技术进步方面最古老的制度安排之一。早在1474年,威尼斯就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的专利法令,对可行且实用的发明授予10年期的专利保护,不过允许一定的强制许可存在。

1623年,英国议会制订了《垄断法案》(Statute of Monop-olies),对专利系统的基本思想和具体形式进行了明确确认。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7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在随后的100多年间,随着技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作用的日渐突出,专利制度也逐渐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的签订,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已经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各国尤其发达国家的治国方针和处理国际科技、贸易、经济问题的一种重要工具。在经济日益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的今天,知识和信息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资源和生产要素,知识产权也成为一个企业、地区或国家竞争优势的核心基础,知识产权制度更是知识经济运行最基本的制度保障。

1专利制度及专利垄断性争议的历史回顾专利制度是依照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借以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使发明创造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1〕。从宏观角度来看,专利制度是法律、技术、经济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它以技术上的发明创造为基础,在法律保护下,以独占市场为主要特征,以谋求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标。正是由于专利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工具,最终要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因此在历史上人们曾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环境中对专利制度的垄断性有过多次争论,一些国家也曾根据自身经济发展需要对专利进行了多次调整。例如,19世纪中后期,德国与荷兰都出现过反专利运动,德国于1869年废除了专利制度,瑞士分别于1866、1882年两次拒绝了关于设立专利法的提案;甚至英国这样很早制订专利法的国家也考虑过要削弱专利法的作用,法国在大革命时期也削弱了专利法的保护。当时反专利运动的兴起,是人们认为专利是与重商主义政策和垄断特权相伴的产物〔2〕。无独有偶,在美国历史上也有过专利造成垄断的认识和实践,上世纪30年代,由于受到经济大危机的冲击,“反托拉斯法”对专利法充满了敌意,美国政府以专利有害于竞争为由对专利实行多方限制,直到80年代,里根政府崇尚“复兴美国”的政策,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在此背景下,美国专利政策由“限制专利权”转向了“偏袒专利权”,肯定了专利的合法垄断权。上述现象一方面说明:专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或利益工具,因此发达国家在历史上根据各国自身利益目标变化对专利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强知识产权时代,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也是将专利制度作为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的重要工具在应用。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日益成熟和重要的现象也说明:在知识经济时代,专利制度的存在的确对知识资源的生产、保护、扩散和应用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正如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一样,我们在深刻认识专利制度“合法垄断”的合理性时,也要分析其局限性,并预防这种合理垄断的滥用,从而造成妨碍竞争的真实垄断。

2专利制度垄断性的合理性分析“垄断”是指“排他性控制”和“独占”。通常来说,经济行为上的垄断可以包括所有单一的个人、组织或集团排他性地控制某种经济资源、产品、技术或市场的行为〔3〕。可是,由于专利制度可以激励技术创新、调节发明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规范科技创新行为和保障发明者利益,进而促进国家的科技创新、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故此法律对专利制度赋予了合法的垄断性。

2。1 激励功能专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其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功能,即政府通过确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时期的专有独占权,保证发明人获得一定数量的回报,同时以独占权换取发明者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义务,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知识总量。因为知识和技术产品具有非消耗性、非磨损性、共享性、复制的易操作性等特点,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尤其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与获得利益上的非独占性特点,使得技术创新经常存在“搭便车”的行为,造成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发生了偏离,以致私人发明成果供给不足,许多从社会角度可行的技术创新从私人角度来讲成为不可行项目。而且只要这种偏离存在,人们对技术创新的投资就低于社会需要的最佳技术创新投资规模。为了提高人们的技术创新积极性,专利法使技术创新的部分社会收益转化为技术创新者的私人收益,从而激励技术发明人,形成创新良性循环。从创新激励的角度看,专利的有效期必须足够长,使创新者能够得到足够的收益(见图1)。

图1专利的社会收益与私人收益之比较〔4〕。

注:此 图 是 在 参 考Robert S。Pindyck,DanielL。Rubinfeld所著《微观经济学》第五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图1中,MC是发明人的技术创新成果的边际成本曲线,D是技术发明成果的社会需求曲线,也是发明人出售技术发明的边际收益曲线,MSB是技术发明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MEB是技术发明边际外部收益(MSB-D=MEB)。如果没有专利制度,发明人一有技术发明,社会上立即会有各种模仿或“搭便车”行为,为此发明人只生产Q1数量的产品,而不愿提供更多的发明,这时的技术创新产品的数量远远少于社会所需要的数量Q2;有了专利制度之后,发明人可以垄断经营,生产Q2数量的产品和服务,并在较高的垄断价格P1上出售,此时发明人多获 得 了P1MQ2Q1P2的 额 外 收 益 (销 售 收 入P1MQ2O-销售收入P2NQ1O),这部分收益完全可以弥补发明人所有的技术研发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而且还有很大的盈余。其次,由于知识和技术的继承性、积累性和使用上的互动性,发明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增加了人类知识总量,其他人也可以在学习现有知识的基础上创造更多的知识,因此从长远看,技术发明的社会收益要远大于其给发明人带来的私人收益。

2。2 调节作用。

专利制度的调节作用主要表现在专利对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调节。

〔5〕知识和技术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和技术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所创造出的成果的继承,并且新知识和技术产品在本质上还带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此,专利制度给发明人的独占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个限度,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都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还有强制许可的要求,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在激励知识生产并保护创造者个人利益的同时,又促使知识和技术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2。3规范与保障作用。

专利制度的规范与保障作用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的保护,防止其他行为人对发明人的不当侵害,这就要求技术创新和经济生产行为受到专利法的规范,要以不应侵害已有发明人的利益为前提。二是规范专利人正确行使权利,防止依法取得的专有权被不正当使用,维护和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

〔6〕当然这方面的问题,有的是专利机制本身能够解决,但有的需要与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加以解决。

3专利制度垄断的局限性。

在谈论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巨大作用时,也不能忽视专利制度的统一性和刚性所造成的不合理垄断及其专利滥用时所带来的消极作用。

〔7〕由于知识、技术和信息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专利制度的垄断也体现出无形性的特点,这也使得其不能像有形财产的垄断被明确感知,由此在实践中人们对这种垄断的约束也不像有形财产的垄断那样有效。

3。1 产业与技术特性的差异对专利制度的刚性提出了挑战。

不同的产业,不同的技术,其专利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比较是不相同的,因此专利的保护期、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也应该有所不同,但实践中我国和其他很多国家都执行单一的专利保护期(例如我国的专利保护期是20年)。这样,实际上就存在专利制度对一些产业和技术的创新保护不足,而对另外一些产业和技术的创新保护过度的现象,保护过度就打破了知识的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的平衡,从而造成这部分技术专利实质上的垄断。

3。2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专利制度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专利保护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展,如新技术、新产业的出现不断要求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宽,如计算机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软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要求,生物技术的发展则对基因方面的保护提出了要求。

〔8〕知识传播速度明显加快,技术创新周期大大缩短的事实也使得现有的专利保护期限变得更具有垄断的意味。

例如有人测算,技术每年的淘汰率是20%,这意味着技术的生命周期平均只有5年;信息技术领域中著名的“摩尔定律”也预言,每18个月微处理器的能力要翻一番,而其价格却不变,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了其真实性。这就意味着目前的专利保护期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这一不合理的垄断。另外,由于技术之间上下游的关系,上游技术专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技术扩散,制造了事实上的垄断,使竞争者和下游企业不能有效利用已经公开的专利知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3。3 专利制度阻碍了创新要素之间互相作用的渠道,也延缓了技术创新的进程。

国家创新系统理论研究表明,企业与大学、研究机构之间充分的合作是创新的主要模式之一,这些机构之间的联动(联系和互动)也是技术创新产生的重要条件〔9〕。然而,专利制度通过强调技术和知识的私人产权性质,使得原本可以成为技术联盟或技术合作的创新参与者变成利益相互对立的竞争者,因为私有的知识一旦与他人合作就意味着泄密,让其他人“偷走”自己的知识甚至先于自己申请专利,以至于大家都不愿将自己的知识贡献出来。其次,即使几方研发时合作得很顺利,但是产生了专利技术又怎样度量是谁的贡献更大一些呢。为此,专利制度反倒给合作创新的模式带来了障碍,阻碍了创新要素之间互相作用的渠道,也延缓了技术创新的进程。

〔10〕3。4 专利滥用形成的竞争策略阻滞了知识的使用和传播。

至于专利滥用,近几年来这方面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国内外均出现跨国公司滥用专利制度,利用专利所形成的技术优势打压竞争对手,并形成一种竞争策略。早些时候的微软垄断案、思科诉华为案及AMD诉英特尔案等均是专利权滥用的生动案例。其次,一些公司买了专利之后并不立即进行转化,而是为了战略利益储存起来,这就阻滞了知识的使用和传播;也有一些公司在申请了专利之后,为了获得最大利润,往往选择适当时机推销专利技术,从而影响了技术的扩散和应用速度。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那些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实力,采用“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竞争策略,将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起来垄断技术和市场,扼守一个行业和产业的技术阵地,攫取巨额利润,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

〔11〕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这也是发达国家利用专利和标准战略掌控技术发展路径,限制发展中国家实施追赶战略的一个主要策略。

4“合理垄断”专利制度下的应对措施。

4。1根据技术发明的特性设计比较柔性的专利制度。

不同的产业和不同的技术研发,其发明专利获得的难易程度、投入资金额度、投资回收期、社会外部效应都是不同的,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产业和专利的不同特性设计不同的专利保护期和不同的保护宽度,这样有利于鼓励技术专利的生产和知识外溢的最大化,防止一些周期短、投资不大,容易获取且对社会外溢效应不明显的技术借用专利进行垄断。

例如,生物制药产业研制一种新药,从筛选方案、试验到临床试验、工艺准备、广告推销,周期一般需要十多年,投入资金平均3-4亿美元〔9〕,其技术创新明显要难于其他一些产业,其专利保护期限也应该长一些。当然这样在法律执行上会造成一定困难,带来执行上不现实,因此不要分类太细,只按照几个大类进行管理也是有可能的。其次,由于专利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割工具,也是实现国家利益目标的重要工具,所以要根据我国自主创新战略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对现有的专利制度进行调整,制订出最适合国情的专利制度,以致对于那些专利保护能带来巨大利益的产业和技术,保护的越多越好,而对那些专利保护能造成伤害的领域,则是保护越少越好。

4。2 根据技术创新的结果和创新模式的变化不断调整专利制度。

在专利制度和技术创新的联动关系中,技术创新成果和发明是核心和基础,没有技术创新成果就没有设立专利制度的必要;专利制度相对技术创新来说是上层建筑,是技术创新的制度保障,没有专利制度,技术就难以持续创新,也不会有更多的技术创新成果。在这里,新兴技术的不断涌现和技术创新周期的缩短丰富和扩展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期限。

当前,由于商业竞争的加剧,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因此我国的专利制度要紧跟科技发展步伐,随着技术创新的节奏进行调整,否则很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这就要求专利制度不断地将一些新创的技术列入保护范围,对一些技术创新生命周期短的技术则要缩短保护期限,或者利用强制许可的方法加速知识的传递与扩散。为了鼓励产学研合作创新的大力推行和发展,专利制度要通过引入特殊的制度安排,以专门适应这种合作创新模式的变化需求。

4。3合理利用专利制度加快实施自主创新战略。

面对当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我国提出了以自主创新为主的科技发展战略,以应对强知识产权时代的挑战。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后二次创新。在实施自主创新战略时,我们可以巧妙合理地利用专利制度中时间有限性规定加快我国的自主技术创新步伐。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对国外的专利信息做系统地研究和分析后,制定专利发展战略。对于那些快到期的技术专利,要提前做好承接利用的工作;对于那些可以集成和进行二次开发的专利信息,要研究规避专利制度的策略和方法。

但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我们能够提高自身的技术创新实力,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这才是技术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治本之策。

4。4用《反垄断法》制约专利滥用.

我国不仅制定了《反不当竞争法》,还于2008年8月1日实施《反垄断法》,这样就可以对那些用滥用专利垄断的行为进行约束,限制某些大企业、尤其是外国跨国企业利用其拥有的专利权进行“合法”垄断,损害我国的利益,从根本上防止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包括滥用专利权)实现垄断的企图。同时,还要认真研究国外专利反垄断问题,对国内企业提供反垄断的指导,帮助企业解决诸如此类的专利纠纷。对于跨国公司将专利与标准结合限制我国一些产业发展的事实,我们只有加强政府、企业界、科技界的联合,通过国家联盟战略和改革标准化政策打破跨国公司的标准封锁,实现产业和经济的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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