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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支付的看法精选(九篇)

对电子支付的看法

第1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支付电子商务产业链对接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发展,我们逐步认识到开展电子商务有三个重要环节:商情沟通、电子支付和商品配送。显然,电子支付是三者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从技术上看,它涉及到用户与银行等金融部门的交互和接口;从交易上看,它连接着支付方、收款方、银行以及电子支付服务商等众多电子商务主体。如何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的电子支付,是保证整个电子商务产业链深度对接的最为重要的环节。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呈现典型的块状经济特征,东南沿海属于较为发达地区,北部和中部属于快速发展地区,西部则相对落后。自2005年以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稳定增长,2007 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突破17000亿元。未来3年,仍是我国电子商务投资规模持续增长和爆发的时期,我国电子商务投资市场将迎来新一轮的发展高潮。一方面,2007年国家“十一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的颁布标志着政府推动电子商务的总体布局已经形成;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在企业的应用成效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日益明显。2007年我国B2B 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12500亿元,比2006年增长25.5%。

二、电子支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涉足电子支付的时间上看,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差距并不大。但是从规模和发展速度上,我们国家还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发展相当缓慢。从用户的角度看,对电子商务还存在较大的恐慌,而这种恐慌也主要集中在对电子支付安全性的忧虑。另外,那些真正参与电子商务的用户,采用电子支付的比例也还是比较低的,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电子支付的普及构成一种阻碍。电子商务以及电子支付尚没有大范围的开展起来,与目前电子支付中存在的问题是分不开的。

(1)电子支付领域的立法相当的匮乏。从目前来看,法律层面上,只有一个确立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在规章层面上,为配合《电子签名法》的实施,规范电子认证机构服务,信产部出台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另外,最近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虽然可以说是直接针对电子支付出台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尚处于征集意见阶段,另一方面,它的法律约束力或适用范围还有待明确。除此之外,中国电子商务领域尤其电子支付上的立法还有很大面积的空白地带。

(2)电子支付增值服务商法律地位不明确,门槛有待细化和提高。电子支付,由银行为主的电子支付服务商以及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商为主的电子支付增值服务商组成。由于电子支付涉及到资金安全以及用户信息安全的问题,只有经过专门授权的银行机构才能从事电子支付服务。但由于相关立法还比较滞后,目前并没有规范的管理标准,现在电子支付增值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确实不明确,它似乎是银行的人,又是银行的客户,身份比较混乱,在安全与注册资金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3)传统消费习惯有待改变。目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瓶颈是电子支付,而制约电子支付普及的则是消费者对电子支付安全性的误解以及旧有的消费习惯。电子支付打破了传统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物,并且多出一个虚拟银行,虚拟空间,这种虚拟性让很多人适应不过来。其实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很高,银行支付网关完全能够保证密码和用户信息的安全。到目前为止,大量的账号、密码丢失都是用户自己不够谨慎,比如在网吧等公众场合使用电子支付或在使用时被人偷看到,等等。

三、通过安全的电子支付完成电子商务产业链的深度对接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商业信息、业务流程、物流系统和支付结算体系的整合构成的新的商业运作模式,是商情沟通、资金支付和商品配送三个环节的有机统一。其中,安全的电子支付能够打破传统的资金流交换模式,使货币由有形流动变为无形信用信息在网上流通,对保证电子商务的最终实现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摸索出适合国情的、确保买卖方之间信用行为的电子支付平台新技术、新手段和新模式将是打通各个环节,实现电子商务产业链深度对接的关键,也是电子商务得以顺利发展的基础条件。没有适时的电子支付手段相配合,电子商务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虚拟商务”,只能是电子商情、电子合同,而无法网上成交。针对目前电子支付的现状,我们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

(1)以战略性眼光确定技术标准,努力与国际标准接轨。在电子商务交易规模逐年高速攀升、电子商务应用呼声持续高涨的形势之下,国际化的电子支付统一标准建设亟待加强。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和国际金融业的广泛合作,推动网上银行结算体系的规范化、国际化。

(2)完善电子支付法律环境。“网上支付到底安全不安全”、“现有的法律能否保护网上支付一系列的环节和各方的利益”,关于电子支付法律环境建设的问题一直为众人所关注。应当及早立法,确定网上银行的资格认定,规定网上交易的权利和义务,并严厉打击黑客犯罪行为,将网上电子支付纳入到一个安全的、可预测的法律框架之内。

(3)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在我国,支付安全技术已日趋成熟,而支付服务之所以发展相对缓慢,关键在于支付信用问题。相关各方应携起手来,加强自律,依法经营,不断创新,提高行业信誉,改进服务质量,共同营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将持续改善支付服务的方式与质量、安全运行、谨慎运营、客户至上作为基本原则。同时为了确保用户和商户资金的安全,维护电子支付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由政府牵头,各商业银行,中介机构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和响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信用体系。

电子商务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最终趋势,已成为当今世界贸易活动的基本形态。目前,国内电子支付的市场规模正以100%的速度在成长。随着电子支付平台新技术、新模式的运用和推广,和国家对诚信环境建设与引导,中国这个巨大的互联网和通信市场将会改写未来的电子商务格局。

参考文献:

[1]王冰.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面临的主要问题研究.《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10年 第2期

第2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全文】

在电子商务中,支付的安全性是交易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一个独立而有公信力的平台,确保了双方收付款的安全和快捷,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支付宝、财付通、首信易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崛起,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走进了千家万户。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用户已突破七亿,日交易额也超过了30亿元。其中,仅支付宝一家公司的注册用户就达到5.5亿左右,日交易额超过25亿元。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然而,该法主要从央行金融监管的层面进行规制,在平等的民事领域,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清晰,由此产生大量法律风险,从而严重制约了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本文将分析第三方电子支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针对现存的法律风险,探讨如何通过立法合理分配和化解风险,从而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及其法律关系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界定和特点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由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2}。从国内和国外的实践来看,第三方电子支付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支付通道模式。即支付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银行网关的服务,消费者直接进入银行账户,由银行完成转帐,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的PayPal。二是支付平台账户模式。在此种支付模式下,用户在支付平台设立虚拟账户,并可对账户进行充值、收款和付款。支付平台可以参与到交易中,通过虚拟账户来提高支付的安全度,其典型代表是支付宝。第一种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委托人加入“付款人——银行”的支付流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第二种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还通过提供虚拟账户,对基础交易的收付款承担一定担保角色,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下文主要针对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展开研究。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可将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基本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第三方支付是准金融活动。我国《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立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排除出金融机构的范围。但由于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具有明显的支付清算属性,这些机构应属“准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具有“准金融性”,在民事活动中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金融机构。

第二,第三方电子支付属于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挑战。

第三,第三方电子支付属于小额电子支付。小额电子支付又称为消费性电子资金划拨或者零售性电子资金划拨,主要面向个人消费者,这类资金划拨金额少,但划拨较为频繁。由于划拨服务的对象是普通消费者,与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相比,消费者在资金上、技术上、管理上都往往处于劣势,因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相当重要。

(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特殊的商事活动,主要涉及三类主体: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二是银行,包括客户的签约银行和客户备付金的存管银行两大类;三是交易者,一般为买卖双方,即付款方和收款方[1]。上述主体通过互相缔结合同,确立彼此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1.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的关系。根据《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三方支付企业根据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和交易双方的具体指令提供代为收付款的服务,具体来说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信息披露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客户提供其支付记录。第二,保管客户备付金义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从备付金的收取来看,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从备付金的使用来看,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的返还来看,支付机构有义务按照客户的要求退还备付金。第三,代为支付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第四,代为收款和付款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客户指令,代为收取其他注册用户向该客户支付的各类款项。并且,按照客户指令,将应收款项交付给客户。第五,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第六,保管客户信息资料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从支付服务协议的条文来看,以支付宝支付服务协议为例,强调“代收”、“代付”、“代管”等字眼,体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地位;但从支付平台账户式第三方支付的运作来看,付款方先将资金划拨到虚拟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负责对虚拟账户进行实际调用。对于收款方而言,支付机构担保收款人签字确认货物表面一致后,即付款给收款方;对付款方而言,支付机构担保当货物没有送达、货物质量有问题或买卖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等,则不付款给收款方。在一定程度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充当着交易的担保人。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与传统担保有所不同,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

2.第三方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客户的签约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客户的签约行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资金存储、移转和结算服务的银行,该签约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缔结合作协议,形成金融服务合作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协议获得签约行的授权,客户完成支付,签约行得到适当的利润分成。

另一方面,客户备付金的存管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除了基于备付金存管合同形成存管服务合同关系外,根据《办法》,存管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使用情况承担法定的监管义务,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2]。前者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则属于金融法上的监管关系,本文不作探讨。

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主要风险

第三方电子支付与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一样,所涉及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风险、欺诈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

然而,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角色的双重性——既是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者,也是承担一定担保角色的支付中介——在风险承担上更是具有多重性。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上述风险所引起的民事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一般合同法或侵权法原则,由此可能带来各当事方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在此领域,有四类主要风险值得关注。

(一)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提供网络支付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在于——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应如何在支付机构、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予以分配。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相应民事法律后果该如何分担,成为影响各方利益的关键,也深刻影响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前景。

目前,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仍主要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支付服务协议予以分配。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该公司通过客户的账户名和密码或客户使用的其他产品或设备[3]识别客户的指示,客户应当妥善保管其账户名和密码或其掌控下的这些产品或设备,对于因密码泄露、产品或设备遗失所致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因客户的过错导致的任何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该过错包括密码被他人破解,客户使用的计算机被他人侵入。如客户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其账户及密码或任何其他未经合法授权之情形时,应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暂停相关服务。该公司对客户的请求采取行动需要合理期限,在此之前,该公司对已执行的指令及(或)所导致的客户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支付宝上述格式合同,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承担采取以下几方面原则:其一,以账户密码以及客户使用的其他产品、设备作为识别措施,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识别措施的指令,视为得到授权的指令。其二,若发生未经授权的支付,客户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经过合理期限,支付宝才暂停相关支付服务,在此之前,未经授权的划拨风险由客户承担。这意味着,客户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须承担所有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且客户通知后,支付宝作出行动前有一个时间差,该“合理期限”没有明确,意味着客户要为此而承担巨大法律风险。

(二)支付瑕疵风险

支付瑕疵风险问题,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支付错误、支付迟延或没有支付等状况,给客户造成损失时,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风险的具体来源不同,支付瑕疵有几种:一是支付机构及其内部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支付中断或迟延;二是支付机构必要的系统停机维护造成支付服务终止;三是第三方原因而造成支付服务中断或迟延;四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当发生支付瑕疵涉及赔偿时,有两个层面的赔偿,一是支付服务的直接损失;二是支付瑕疵所带来的间接损失。

对于第三方支付瑕疵,目前无特别法进行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往往通过格式合同规避或减轻己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该公司不对支付服务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包括“服务不受干扰、及时提供或免于出错”。对上述四类支付瑕疵中的后三类,明确规定该公司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支付宝公司对于任何间接的、惩罚性的、特殊的、派生的损失(包括业务损失、收益损失、利润损失、使用数据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不论是如何产生的,也不论是由对支付服务协议的违约(包括违反保证)还是由侵权造成的,均不负有任何责任,即使事先已被告知此等损失的可能性。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支付宝公司对协议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向客户收取的当次服务费用总额。

支付宝上述格式合同将绝大部分支付瑕疵风险转嫁于客户,体现在:其一,排除了三类支付瑕疵的责任,但对具体的归责要件、举证责任等表述模糊;其二,排除了间接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事先已知晓间接损失的可能;其三,违约赔偿责任限于服务费用总额之内。若立法不作明确规定,任由支付机构单方格式合同来分配支付瑕疵风险,客户的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改变。

(三)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支付中介,尤其是承担一定担保角色的支付中介,当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发生纠纷,付款方能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撤回或者撤销其支付指令,从而阻止或者撤销对收款方的付款,称为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无条件的抗辩延伸固然可以维护付款方的利益,但却影响了支付的效率性以及收款方的利益;而抗辩延伸的完全切断,则有可能损害付款方的利益,纵容收款方的不当获利,影响交易公平。如何对各方利益进行衡平,影响第三方支付的长远发展。

目前法律对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风险并无明文规定,主要由当事人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协议约定。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客户所发出的指令,都不可撤回或撤销,且成为支付宝公司客户支付或收取款项或进行其他账户操作的唯一指令,客户应当自己对该公司忠实执行上述指令产生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因交易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应由交易双方承担。当客户与第三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客户授权支付宝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当发生交易纠纷,客户授权由支付宝公司根据支付服务协议及网站上载明的各项规则进行处理。支付宝服务之合作单位,所提供之服务品质及内容由该合作单位自行负责。

可见,支付宝支付服务中,原则上,客户不可撤回或撤销已发出的指令,并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旦基础交易发生争议,能否主张抗辩延伸取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判断,即使交易的相对方与支付宝有合作关系。这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支付宝公司的利益,不利于付款方的利益。

(四)资金沉淀风险

资金沉淀问题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不无关系。在一个理想的支付系统,资金的支付过程是同时进行付款人账户的借记与收款人账户的贷记。而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付款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付款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收款方){3}157-158。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

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沉淀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支付账户持有人所有。《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规定,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但从操作层面看,由支付账户持有人来享有利息收入却并不现实。例如,支付宝的日交易笔数达到500多万笔,每秒交易笔数在50笔,如果让支付宝或者支付宝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4}。因此,支付宝公司在《支付服务协议》中排除了客户对于沉淀资金利息的请求权,规定“您(客户)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

但从法律意义上看,支付宝客户依据协议放弃资金利息的权利,但也不意味着支付宝公司当然地取得对该部分利息的所有权。为免触及这种法律雷区,实践中,支付宝公司将该部分利息收入计入“应付账款”并放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中。但对于这笔应付却不可能付的账款,在明确的立法出台前,任何处分行为都可能使第三方支付机构面临法律风险。

三、第三方电子支付风险分配与化解机制的完善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新生事物,其法律关系不同于过去支票、信用证等传统支付模式,也不同于银行从事的电子支付业务模式。在风险分配与化解方面,可参考其他电子支付立法经验,突破传统民法思维,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特点和发展状况出发,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

(一)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合理分担

关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冒用风险,可借鉴信用卡冒用风险分配的经验。因为两者都属于小额电子支付,支付机构与用户在风险防控方面都力量悬殊:从风险预防方面看,该风险源于支付制度的设计特点以及网络设备和技术的局限性,网络支付服务的提供者,作为资金和技术的强势拥有者,有义务通过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避免或者减少风险,因而对风险产生应当负重要责任;从风险控制方面看,除了付款方的妥善保管和及时挂失外,还依靠支付机构及其履行辅助人(收款方)在接受交易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而支付机构应承担部分风险;从风险转嫁方面看,支付机构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嫁部分风险,而不是把所有风险强加于用户。总之,第三方支付机构跟发卡行一样,比一般用户更有能力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和转移风险。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法中“谁受益谁承担风险”来解决三方当事人的风险分配问题,而应依“优势之风险承担人”之标准,即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之人,始能达成契约最高经济效率之目的{5}97。有鉴于此,应通过立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责任。

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E 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对消费者承担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的责任规定了三个等级,即50美元、500美元和无限责任,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取决于消费者通知金融机构存在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时间以及未经授权的划拨发生的时间{6}106-108。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颁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确立了另外一种模式的风险分配机制,规定了三种冒用风险分配方式并用列举方式明确适用的条件:第一,由持卡人承担全部冒用风险,主要适用于持卡人有欺诈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第二,冒用风险自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手续时起由发卡行负担,主要适用于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部份,以及条款中列举的持卡人虽无欺诈或重大过失但严重违反信用卡要求的行为;第三,冒用风险自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手续之前24小时起由发卡行负担,主要适用于持卡人既无欺诈或重大过失,也无其他严重违反信用卡使用要求的行为[4]。

由于在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仍处于起步阶段,很多还是免费服务,若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过重责任,有可能束缚其发展的活力,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承担,应采用台湾模式,对目前某些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予以一定修正,我们主张以下的风险分配方式:(1)挂失前的冒用风险由用户承担,挂失后的冒用风险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2)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户对冒用风险负全部责任;(3)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或收款人未尽善良管理人责任的,应当和被冒用者共同承担风险;(4)在举证方面,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技术优势,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即当发生冒用情况时,第三方支付机构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责任且冒用发生在挂失前;或证明用户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支付瑕疵风险的适当归责

对于支付瑕疵风险,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第三方支付机构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支付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王泽鉴先生之观点,在对产品设立无过错原则时,应考虑侵权行为法之体系、消费者保护之必要性、商品制造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之负担能力及社会经济利益四个因素{7}181-182。我们依此分述之。其一,《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电子支付这种特殊的电子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当然适用无过错原则。其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服务对象是不可预知的,有可能是成千上万的在线用户,如有损失,其涉及面也巨大。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瑕疵支付施以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三,支付瑕疵的损害赔偿有可能让支付机构承担巨额的且与其收益不相称的损失,这种担心实则多余,因为该经营风险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分化或转移,例如购买责任保险、建立经营风险基金等。其四,从长远来看,在无过错原则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更加注重支付的安全性和可适用性,更容易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利大于弊。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更多地是基于效益与公正、个体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考量{8}。值得指出的是,为了遏制无过错责任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确立相应的免责规定,这是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过重责任从而窒息其生机的“安全阀”。法律应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电信设备故障或电信部门技术调整、黑客攻击、网站升级、银行方面的原因而造成支付瑕疵;第二,支付机构必须的系统停机维护造成支付服务中止,且事先履行了信息公开;第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

就赔偿范围而言,由于支付迟延、支付错误或者未完成支付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比起直接损失,往往数额更大,而且事先难以确定。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小额的支付服务费(甚至免费提供支付服务)而承担不可预知的巨额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须对支付瑕疵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抗辩延伸风险的立法解决

用户在利用第三方支付购物或接受服务后发现商品或服务有瑕疵时,可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该购物或服务停止支付的问题,应首先研究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文所研究的支付平台账户式第三方电子支付,与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关系不同。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的信用卡的签帐单后即付款予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9}。从这个意义上讲,持卡人原则上不得对发卡行主张基于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但在支付平台式第三方电子支付中,以支付宝为例,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若这种担保角色及其基础上的风险分担仅仅通过格式合同予以确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问题,交易者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们认为,抗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完全通过格式合同予以调整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精神,应对消费者重要抗辩事由予以明文规定,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担保功能。(1)当收款方尚未把商品交付给付款人或交付的商品数量不符,或者收款方尚未向付款方提供服务时,付款方有权就该笔交易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使抗辩权;(2)借鉴外国的冷却期制度,规定买方在一定时期内有权退回订购的商品(特定类型商品除外)并提出解除契约,同时可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使抗辩权;(3)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收款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密切联系,具有从属性和相互依存关系时,持卡人也可以其对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发卡行的付款请求。

(四)资金沉淀风险的有效化解

第3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支付 发展现状 存在问题 发展对策

一、中国电子支付的发展现状

(一)中国电子支付交易规模与市场划分

相关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4.57亿,这位我国电子支付提供了巨大的市场蛋糕,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其中。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支付行业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增长速度连续6年超过95%。特别是2010年第三方支付拍照的发放给第三方支付确立了经济和政策地位,为其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

2011年整体行业格局相对稳定,第三方支付中支付宝依然稳居行业龙头地位。从市场份额看,规模企业出现三大阵营,第一集团的支付宝、财付通占据了三分之二的江山,使得第二集团、第三集团相关企业份额差距持续缩小,竞争激烈。当前市场同质化导致竞争严重,只有技术创新和产品变革才有可能颠覆市场份额占据情况。

(二)中国电子支付业务的监管现状

2005年,央行出台《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传递出了要将第三方支付纳入监管的信号。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从此第三方支付结束了无人监管的状态,开始“持证上岗”,进入了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阶段。中国人民银行与2010年5月26日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支付宝、快钱等27家公司获得了央行5月18日签发的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目前,经过5批支付牌照发放,已有101家企业获得支付许可。

二、中国电子支付的前景展望

(一)中国电子支付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CA认证存在的问题。

(1)技术安全。目前所谓CA产品的安全只解决了加密和签名的问题,大多数商业银行使用的服务器证书是国外CA机构颁发的,没有在我国取得合法资格,仿冒风险大大上升。

(2)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法规。CA机构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导致整个网上支付甚至电子支付领域的系统性风险。然而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证体系,存在这种各自为政的混乱情况,相关的行业法规也有待完善。建立完整行业技术标准,实行审慎监管迫在眉睫。

2、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

国内法律法规还不能给电子支付业务发展提供充分的保障。尽管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实施,但缺口依然存在。如面对日渐拥挤的国内市场,第三方支付企业开始将触角伸向海外的时候,而在跨境支付方面,目前尚无监管细则出台。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管条例,相关企业在处理支付安全等问题时有时会面临无章可循的状态。

3、用户对电子支付安全的担忧与相关知识的缺乏

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用户不选择网上支付的首要原因。根据艾瑞咨询电子支付报告书显示,66.1%的用户将交易不安全列为第一原因。还有就是目前很多消费者在使用电子支付时缺乏基本的防范意识,比如在公共电脑上使用完网银没有点击“退出”,设定六个0等易猜测的号码作为密码等。

(二)中国电子支付的发展对策

1、优化电子支付相关法律和监管环境,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电子支付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相应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的保驾护航。面对近年来电子支付快速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同时对参与的各行业机构进行严格监管,以确保电子支付的健康快速发展。

(1)健全电子支付法律体系

解决我国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的根本途径是通过立法来填补电子支付法律体系中的空白。就整个体系而言,需要制订与电子支付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方面主要是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来更好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正确处理与银行、消费者以及第三方的关系,引导电子支付逐渐向非银行化、保护消费者的模式上发展。

(2)统一行业标准,实行审慎监管

统一行业标准是电子支付拓宽发展领域、向纵深化方向发展的前提条件。相关部门应尽快明确并统一标准,以便参与电子支付的各方进一步明确权责,更加准确地定位发展战略,以行业间合作的方式整合电子支付优质资源不断的提升服务水平与质量,打造并提升电子支付盈利模式的核心价值,不断推进电子支付业务的纵深化发展。

2、完善电子支付的软硬件环境,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目前来看,信息安全的问题无处不在,建立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越来越成为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一方面统一各个银行身份认证系统,更新安全防护措施,推动网上支付平台向标准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完善操作系统的安全漏洞,增强网上银行信息安全防范能力,逐步完善电子支付安全的保障技术体系,确保公众对电子支付的信心。

3、加快支付模式创新,推进市场拓展

通过各种技术和管理创新提高风险控制水平是电子支付发展的灵魂,也是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电子支付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加快研究CA核心技术,紧紧跟踪信息科学技术发展的最新趋势。二是加大商业模式创新,建立并完善业务创新和信息化的良好联网体系。注重发挥电子支付的优势,简化业务程序,实现信息化,从而让电子支付融入到社会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

参考文献:

[1]蔡东.电子支付业务现状及发展趋势探析[J].中国金融电脑,2012,15-18

[2]陈克非.电子支付的现状及发展[J].计算机工程,1997,32:183-186

[3]黄卫东,陆佳.探析电子支付发展之道[J].网上银行实务,2011,11:73-75

第4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2005年,网上支付市场的快速发展无疑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者、业者和用户关注的最大焦点之一。我国网上支付用户占使用互联网用户数的比例从2004年前的17%增长到26%,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市场2001年是1.6亿元,2004年该规模增长为23亿元,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支付平台市场规模将达215亿元左右。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体现了支付方式的变革。作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的核心成果--首信“易支付”具有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短信支付、wap支付和自助终端,采用二次结算模式,可做到日清日结。2005年2月,由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联合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国内多家金融机构共同打造出了“支付宝”交易服务工具。4月7日,从事多元化电子支付应用及服务的通融通公司推出yeepay电子支付平台,进军国内电子商务支付市场。5月12日,云网正式推出企业级在线支付系统“支付@网”。5月20日,网银在线携手visa国际组织共同宣布在中国电子商务在线支付市场推广“visa验证服务”信用卡安全支付标准,期望提高在线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7月11日,全球最大的在线支付商paypal宣布落地中国,虽然舍弃了paypal赖以成名的信用卡划账和多币种跨国交易,但这个起名“贝宝”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仍然引起了同行的注视和商家的关注。10月,腾讯公司推出“财付通”,进军网上支付领域。而据有关人士粗略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50家!

可以说,2005年已经成为网上支付年。而相应的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也得到了人们更多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支付安全的法律保障、风险责任的承担、网上支付服务的规范、电子货币的合法性、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而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10月26日公告[2005]第23号,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无疑使人们的关注点又一次聚焦。那么,该《指引》将怎样影响我国电子支付的发展,网上支付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与安全问题能否通过该《指引》得到解决,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该如何得到规范和发展,电子支付法律环境的建设从该《指引》开始又将怎样陆续得到完善?我们希望通过一些简要的分析来探索这一进程。

一、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总体印象

我国的电子支付近年来发展非常迅速,新兴电子支付工具不断出现,电子支付交易量也不断提高,已逐步成为我国零售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都迫切要求我们就电子支付活动的业务规则、操作规范、交易认证方式、风险控制、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从而防范支付风险,维护电子支付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的法律环境基本处于空白阶段,电子支付的发展又呈现发展快、涉及范围广、环节多、形式多样等趋势,伴随着这些新特点的是更多新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通过电子支付的法制化建设逐步予以解决。

《指引》的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业务提出指导性要求,对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指引》以银行与客户关系为主线,以规范电子支付、强化电子支付安全性为主要内容,将“以规范促发展、在规范中发展”作为基本原则,以指引相对灵活的形式全面规范电子支付行为;涉及电子支付各方权利义务、责任、安全保障、信息披露、差错处理等多个关键环节。《指引》的出台和实施,无疑有利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电子银行业务和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电子支付活动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支付风险;推动支付工具创新,提升支付服务质量;防范和打击洗钱及其它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此外,《指引》是人民银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的,在未来有可能再上升至相应的规章或法律法规。2可以说,《指引》开启了我国电子支付法制化建设的大门!

二、《指引》的适用范围

《指引》所称的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指引》的规范主体主要是银行及接受其电子支付服务的客户。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电子支付至少可以区分为几类:银行之间、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以及其他支付服务组织与其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新型金融服务产品,大量的电子支付服务面对的是个人消费者和商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服务对象数量众多、支付需求千差万别,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影响广泛。故此,保证这类电子支付系统的独立性和效率非常重要。这类电子支付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商家、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这类电子支付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指引》以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为主线,引导和规范境内发生的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电子支

付业务。在商业银行、第三方电子支付公司、安全认证机构、商户以及用户等组成的电子支付产业生态圈中,《指引》解决的是银行与支付公司这一核心纽带。而对于更多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而言,“是技术公司还是金融公司”的争议将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与支付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在经历悄然调整的过程,过去的合作伙伴也许就是明日强劲的竞争对手,谁能在市场角逐中成为最大赢家,尚待在第二号和第三号指引出台后方能一窥端倪。

三、《指引》所体现的七个基本原则

第一,循序渐进原则:由于电子支付活动中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复杂性、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以及其不断而快速的创新,通过一个《指引》进行全面规范的难度较大。因此,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特点、模式和参与主体的不同,综合不同发展阶段的管理要求,陆续出台相应的“指引”,以对电子支付进行更为全面的规范,这就是循序渐进的原则。目前,人民银行已经着手研究电子支付过程中涉及到的虚拟电子货币、非银行支付服务组织的电子支付业务规范等问题。这些可能就是我们即将看到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号、第三号。从远期的立法计划而言,我们还需要与电子支票、电子发票的合法性直至电子资金划拨法有关的规定。

第二,安全第一原则:有鉴于电子支付的高技术性、虚拟性、无国界性和网络世界种种黑客纵横、病毒频出、欺诈肆虐的现实,高度的安全风险无疑是我们开展电子支付最大的敌人。《指引》通篇突显了一个焦点问题,那就是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从《指引》要求银行采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建立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管理制度,采取适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以及数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认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认证,并应妥善保管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等一系列规定和制度设计来看,都是围绕着安全性出发的。

第三,以规范促发展原则:目前,我国电子支付业务处于创新发展时期,涉及电子支付业务的许多法律问题仍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尤其令人关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问题,究竟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来规范它们,抑或按照一种第三方中介服务的模式对其进行管理?这不但直接关系着第三方支付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是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支付所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为了给电子支付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创造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以促进电子支付效率的提高,保障电子支付安全,我国监管部门通过先以“指引”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至相应的部门规章或法律法规,体现了监管部门审慎负责的态度和“在发展中规范,以规范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四,重点突破原则:如前所述,个人和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数量众多且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社会影响广泛。电子支付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商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而各个参与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欲全面理顺这些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绝非易事,若不能针对其中的主要矛盾解决问题,就很可能陷入顾此失彼的尴尬局面。在这些复杂的关系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这类电子支付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都是为他们服务的。所以,《指引》以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为主线,进而逐步达到明确规范各方关系的目的。

第五,用户至上原则:由于电子支付本身的高技术性、多样性和多环节性,在调整以银行--用户关系为主线的各类关系中,最大的难点无疑就在于如何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平衡一方面必须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应具有可操作性。绝对的平衡一般是不可能的,相对的平衡就在于发生利益冲突时以何者之利益为先,纵观《指引》,得出的答案应该是用户。所以《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六,规范技术应用关键环节的原则:在《指引》中,电子支付包括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等各种形式;涉及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等多种终端设备,可以说,技术性极强;而不同技

术应用模式的具体应用环境、安全性要求等也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我们把规范的落脚点放在一些技术细节上,就可能导致我们疲于应付的局面,所以唯有抓住各类应用模式普遍具备的一些关键环节进行约束,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因此在该《指引》中,明确了诸多要求,譬如要求银行应与客户签订协议,客户终止电子支付协议应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等,这些都是非常关键的环节,确保了对这些环节的有效控制,才能基本上解决支付中的各种主要问题。

第七,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原则: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实施半年后出台的规定,《指引》在数据电文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应用、电子认证的推广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看到的贯彻《电子签名法》最为全面、彻底的一部规定,这尤其体现在《指引》第五条3、第九条4、第十条5、第二十五条6和第三十四条7。

四、《指引》的主要内容——五大基本制度的设计

1、电子支付活动中客户和银行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

《指引》明确要求,客户申请电子支付业务,必须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并对协议的必要事项进行了列举。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供其身份证明资料,有义务向客户披露有关电子支付业务的初始信息并妥善保管客户资料。

《指引》要求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要求发起行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要求银行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同时还明确了电子支付差错处理中,银行和客户应尽的责任。

2、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

为维护客户权益,《指引》要求办理电子支付的银行必须公开、充分披露其电子支付业务活动中的基本信息,尤其强调对电子支付业务风险的披露,并对银行作出如下要求:

明示特定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

明示客户使用特定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提醒客户妥善保管、妥善使用、妥善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

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披露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3、电子支付安全性的制度设计

安全性是电子支付的重中之重。《指引》要求银行采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建立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管理制度,采取适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以及数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认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认证,并应妥善保管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明确银行对客户的责任不因相关业务的外包关系而转移,并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确立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同时还要求银行具有一定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和应急计划等。

《指引》还要求银行根据审慎性原则,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作出合理限制。同时,明确提出了在三种情况下的具体金额限制:“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等。这些措施对防范电子支付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5、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设计

《指引》以《电子签名法》为法律依据,进一步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实际可采性。如《指引》第五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从原则上确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这又从制度上保证了诉讼期间相关证据的可采纳性。此外,《指引》第十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又进一

步从操作的层面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

另一方面,《指引》还从交易和管理的角度鼓励合理保存、采用电子证据。例如第十八条规定“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第十九条规定“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第二十条规定“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第三十条规定:“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电子支付指令与签名的合法、有效性的,如果能够按照这样的程序去操作,再结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法律要求,理论上应该可以做到电子支付过程中相关电子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6、防止欺诈的制度设计

目前,在电子支付领域,种种欺诈、“钓鱼”、冒充身份、非法侵入、篡改信息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欺诈侵权行为一旦得手,往往会给用户带来很大的损失8。

电子支付是通过开放的网络来实现的,支付信息很容易受到来自各种途径的攻击和破坏,信息的泄露和受损直接威胁到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所以信息安全是树立和维护客户对电子交易信心的关键。《指引》要求银行在物理上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设计和运行能够避免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泄露和篡改;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为交易数据保密;在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内妥善保管和使用各种信息和交易资料;明确规定按会计档案的要求保管电子支付交易数据;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以保证认证的公正性;此外,亦要求在境内完成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还有,《指引》对于应用电子签名、签署书面协议、交易限额、日志记录、指令确认、回单确认、信息披露和及时通知都作出了一系列的要求,这些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防止欺诈的。如果我们能够严格贯彻这些要求,应该可以对那些看似无孔不入的欺诈起到一定的防止作用。

7、差错处理的制度设计

在《指引》的四十九条规定中,关于差错处理的规定就占了十条,应该说是规定得比较全面的;不仅明确了电子支付差错处理应遵守的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还充分考虑了用户资料被泄露或篡改,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客户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等多种实际情况。明确了处理差错的原则和相应的补救措施。

以上信息披露制度、安全保障制度、证据保存制度、防止欺诈制度、差错处理制度可以并称为《指引》的五大基本制度。

五、《指引》的三点不足

作为一部从体例到内容都很具探索意义的规定,《指引》在某些细节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或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肯定是在所难免的,毕竟其中涉及了太多的法律问题、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

第一,电子支付指令的效力等同问题不够细化。

《指引》第五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这样的规定十分必要,和《电子签名法》9的规定相呼应,赋予电子凭证以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该条款能产生多大的效力,却可能需要我们划一个问号,并且值得我们深思如何能切实地让这个条款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将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不宜并列。

《指引》第十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该规定将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密码、密钥等相并列,这一表述同样出现在《指引》第二十五条中。

但是,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这里的电子签名的范围是很广的,包括符合条件的密码、口令、密钥乃至眼虹膜透视识别等,当然也包括数字签名,而数字证书实际上就是用认证机构的私钥对证书申请签名,并形成特定格式的证书;证书以认证机构的私钥签名以后,发送到目录服务器供用户

下载和查询。认证机构通过向其用户提供可靠的目录,保证证书上用户名称与公钥是正确的,从而解决可能被欺骗的问题10。证书之内容包括用户姓名、公钥密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信息的数位化文件。

在该有效期内的证书可以藉以推定以下事项:

1、公钥系依据其被指定之目的而有效使用;

2、公钥与其他载于证书内之信息之约束力是有效的11。

而就认证机构所签发之证书,申请人必须对任何信赖该证书内所记载之资料之人士承担应负之责任。

因此,数字证书是验证数字签名的工具。也就是说,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是并列的概念。既便于将他们并列,那么也应理解,出现在此的也应是数字签名而不是数字证书。再者,根据国际上普遍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任何一种达到签名功能的签名技术都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任何偏袒,12也就是说,数字签名只是目前电子签名技术中相对成熟的手段,并不是唯一或永远最科学的电子签名方式13。

第三,银行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不清。

《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说,其中回避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那就是银行是否应作出相应赔偿的问题。

第5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信息技术革命已深刻改变了现代经济与社会的组织模式,使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用P2P来重构。新技术对于支付效率的提高是显著的,这对于产业结构日益向服务业偏移有深远影响。

在我国支付清算市场的发展中,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基础法律支撑。我国的支付清算系统建设,需要作为一个产业来大力支持,以应对开放竞争的压力,以及多元化支付需求带来的挑战。

信用卡产业是供给方驱动,而电子支付是需求方驱动。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电子支付产业将成为主角,这将对基于芯片卡和磁条卡的传统卡支付产生巨大冲击,对支付结算、转接清算有巨大影响。

从零售支付的角度看,当前令人眼花缭乱的电子支付组织与工具创新,其基本发展背景是互联网及其与传统商业交易初步结合形成的电子商务。但并不是单纯由电子商务带来支付体系的创新,推动电子支付领域发展的动力还包括:信息技术革命的冲击,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需求,商业环境和商业模式的改变,以及各国政策支持等。

应该说,以计算机与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动力,已经深刻地改变了现代经济与社会的组织模式,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用P2P来重构。在互联网状态下,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模式逐渐转变,进而影响到其消费与投资习惯,这对于商业模式的信息化转型提供了基础,也使相应的支付手段不断创新、支付组织的功能日益丰富。

可以看到,新技术对于支付效率的提高是显著的,这对于产业结构日益向服务业偏移的市场经济体,具有深远影响。有鉴于此,在经历了早期自由发展之后,许多国家都开始运用相关政策,促进支付系统的产业化、规模化运营,主要体现在行业规范、游戏规则明确、优惠政策支持等方面。

在新技术的冲击和影响下,各国支付清算市场都发生着重大变化,尤其体现在支付组织和工具等方面。从国家视角看,作为典型案例,在美国提供支付服务的金融中介有两万多家,按照不同性质,有商业银行、存款类机构和其他很多非银行机构。比如非银行的银行,银行卡公司,邮政局等等,很多都被纳入到支付体系当中。当然银行是基本的支付服务提供者,至于像结算清算服务提供机构仍以美联储为核心,另外也有许多私人机构,如纽约清算所等。

国外支付清算市场发展特点

从全球视角来看,是由若干国际性的支付清算网络和机构,组成跨境支付清算系统。一是SWIFT,确定不同国家银行之间金融信息交换的标准,本质来看是承担批发性资金的国际清算;二是VISA和MasterCard,主要提供零售支付的跨境清算服务;三是CLS Bank International、Euroclear、Clearstream等,主要承担跨境证券支付结算。

归纳来看,当前国外支付清算市场发展呈现几个特点:

一是多元化,即不同类型的支付机构都参与到支付系统建设当中,其中有针对批发支付的,有针对零售支付的,有公共部门背景的,也有私人背景的。

二是多层次,即在支付系统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功能的互补与协调配置,最终面向不同客户需求,构建起多层面的支付服务供给机制。

三是一体化,无论是在美国还是欧盟地区,以及其他发达经济体,支付清算市场经过多年的演变和磨合,加上新兴支付技术的引入,使得整个支付系统的运行更加默契,不同层次间的功能融合更明显。

四是电子化,可以看到,全球支付清算系统越来越脱离有形的市场、组织形态,逐渐转向各类无形的电子化平台,支付、清算、结算的效率不断提高。

五是国际化,如在美国或欧盟,其支付系统的建设不仅考虑国内情况,而且伴随着美元国际化,欧元国际化,更重视支持跨境支付清算的功能,服务于全球化的经济活动与交易行为。

应该说,国外支付清算市场大致上可以分为三部分:银行间的支付清算、非银行的支付组织与媒介、证券清算结算。在我国,央行主导的银行间支付清算市场,主要包括若干系统: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

另外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非银行支付体系,虽然近年来很活跃,但亟待规范发展和提升效率;证券清算结算机制,还有待创新和完善。最为重要的,是在构建多层次支付清算市场的前提下,促进各子系统的协调发展,加强一体化建设。

我国支付清算市场存在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支付清算市场的发展中,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基础法律支撑。相关的《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不仅在实施中还存在一些漏洞,致使操作难度较大,而且距今多年没有修订,已经不适应新技术的挑战,如电子支付等。同时,相关的一些行业规则,也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难以成为市场健康发展的游戏规则。纵观国外,有的是就支付行业专门立法,有些则就电子支付等新兴模式来立法,这些都值得我国进行借鉴。

此外,我国支付清算市场的建设,还应该充分关注几方面问题。一是要适应国际化趋势,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与全球支付体系进行整合和接轨,为人民币国际化和经济金融走出去奠定基础。二是要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并且提升支付清算体系的地位和作用,把其作为货币政策与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支撑。三是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技创新,努力提高支付系统效率与安全。四是促进支付系统的多元化发展,构建多种功能互补的支付组织,实现政府与民营支付组织的并存。五是达到支付便利与安全的协调与平衡,尤其体现在零售支付的创新方面。

应该说,我国的支付清算系统建设,需要作为一个产业来大力支持,以应对开放竞争的压力,以及多元化支付需求的挑战。我们看到,在信息技术的引领下,整个现代支付行业都在由供给导向型转变为需求导向型,其中出现了大量的专业化、第三方支付组织。这种客户导向的冲击,更多体现在零售支付领域。

某种意义上看,信用卡产业本质是供给方驱动的内涵,但是电子支付本质上是展示了需求方驱动的内涵。随着新技术革命引领信息化时代的莅临,也迎来了客户支付需求的个性化时代,电子支付产业逐渐成为行业主角,这对于现代支付市场结构和参与组织也将产生深远影响。长远来看,基于网络的虚拟支付,将会对基于芯片卡和磁条卡的传统卡支付产生巨大冲击,对传统支付结算组织、转接清算组织架构都将产生巨大影响。

我国支付清算市场的发展方向

对于我国支付清算市场,可以预期的演变路径是: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新技术变革——影响消费者的行为模式——引发客户消费需求的多样性——导致商户行为的变化——实现商业业态的重新整合——激发电子支付工具的创新——引起新型支付组织的演变——全面改变现代零售支付体系。

进一步来看,未来的零售支付系统建设,将愈来愈基于互联网为主的公共网络系统,这使得以服务为导向的竞争加剧,同时会潜移默化地对批发性支付系统产生深远影响。最终,支付系统的市场化、开放性将进一步增加,传统零售支付系统的基础网络壁垒逐渐完全消失,批发支付系统的壁垒部分消失。

如果粗略地按照性质和功能,把现代支付清算市场分为支付、清算、结算三部分,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支付是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应该实现完全市场化;第二,清算是作为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资金关系应收应付的计算,应该达到部分市场化,有限度放开,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允许国外和国内民营主体介入;第三,结算是由于经济活动引起的货币资金收付与偿付,各国都是作为监管与稳定的核心,围绕商业银行来实现,属于暂不应放开的领域。

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于更有效率的市场化支付清算体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从根本上看,我国还是要建设合理的支付清算市场体系,鼓励各市场主体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经营成本,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法则,持续降低社会支付成本。所以,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现代支付市场结构变化的规律,探讨不同类型支付市场参与主体在其中的作用和发展前景,以及政府和监管部门在其中的职能定位和政策引导等。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成一个高效的、服务于客户需求的、顺应互联网经济时代特点的支付清算市场体系。

联系到近期的热点是讨论互联网金融,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并非是与传统金融体系的对立,而是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来创新和完善传统金融体系的功能。技术变革将带来互联网金融的四大功能体系创新: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投融资、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互联网金融信息管理。其中,互联网支付是其他功能体系的基础和支撑,也是现代金融得以顺畅和发展的“骨骼”。

第6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越南市场电子商务市场网上支付

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推动了电子商务市场的迅猛发展。如今,电子商务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到与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相关的各行各业当中。电子商务作为具备高效性、快捷性的网络虚拟技术,对于实体经济也起到了非常重大的积极影响。在此形势下,越南也逐渐提高了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关注与重视。

一、越南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电子商务认知不足

在越南的大多数企业中,企业决策层与管理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缺乏足够的认知与了解。很多企业应用计算机的主要用途在于资料处理以及数据统计,或者是利用互联网搜集所需信息与资料,没有将计算机技术有效的结合到电子商务领域,甚至尚未建立属于自己企业的网站或黄页。一些企业即便建立了网站,但其主要用途也只是对企业产品进行推广,或者是用于搜集市场信息,而没有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交易。总体而言,越南各企业在产品供销、人才培养、基础设施建设等各个环节的表现都表明,对于电子商务都缺乏足够的投资力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越南信息技术普及不广泛,大部分越南消费者对于信息技术缺乏足够的了解,对电子商务缺乏信心,由此也就导致了越南企业缺乏开展电子商务的决心。

2.法律法规问题

信息技术普及到千家万户的同时,盗版侵权问题也不可避免的随之而来,要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有关部门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以法治来维护知识产权。虽然越南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早在2005年,越南政府及相关部门就已经着力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建立,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法规内容难以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脚步,因此在此过程中,频繁出现了部分企业或个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网络欺诈的违法行为,这不仅危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及越南正规电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发展形象以及越南法律的权威性造成的影响。但是受限于越南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不足,以越南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还没有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的健全法规,这是越南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3.网上支付问题

网上支付是电子商务的主要支付手段,网上支付与电子商务互相促进,属于一种共同发展的关系。如美国eBay与Paypal,以及我国的淘宝和支付宝。但是从越南当前的电子商务市场来看,其电子商务发展起步时间较晚,成长速度较为缓慢,越南的大多数网上支付平台也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在于,由于越南的信息技术水平较低,随之导致的是其网上支付安全难以得到保障,黑客、用户信息被非法盗取等问题频繁出现,却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也就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网上支付缺乏作的信心,宁愿选择相对繁琐的现金支付,也不愿冒风险进行网上支付方式。据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在越南有超过65%的网络消费最终是由现金支付,网上支付比例仅占三成左右。

二、越南电子商务市场优化策略

1.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

为优化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首先需要越南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能够明确认识到电子商务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进而加大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建立大规模的网络平台和信息交流中心,加快越南信息化发展进程。另一方面,主管部门还应结合越南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较为可科学、规范的行业标准,以促进电子商务市场运行的规范性,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打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评价机制要全面涉及到主管部门、电子商务企业以及消费者各个环节,全面以增强电子商务相关人员的网络道德与诚信意识,从而确保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高效高质发展。

2.健全电子商务法律w系

近年来,越南政府为进一步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对越南电子商务的开展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修补了此前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漏洞。但是由于越南的电子商务开展模式比较复杂,而越南的法律体系并没全面的覆盖到所有电子商务模式。因此,越南政府在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过程中,要提升法律覆盖范围的完整性。在法律体系中,要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加以标准规范,要求各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易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开展,从而实现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加以全面的监督管理。另外还要根据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趋势,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避免因为法律漏洞而引发的,损害企业与消费者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的情况再次发生。

3.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

针对当前越南在线支付比例较低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深入的认识到其本质原因,即大部分消费者认为网络支付的安全风险较大,由此透漏出的是越南网上支支付体系的的安全控制不到位。因此,主管部门应当从加强网络安全控制入手,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以法制来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广泛向消费者宣传网上交易的好处,并普及网上交易的相关知识与注意事项,使消费者提高对于网上支付的信息以及积极性,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平台的发展。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本文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进行研究,发现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在电子商务认知、相关法律法规、网上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的提出了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等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希望可以为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许浩.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J].求知导刊,2016,07(07):56.

[2]郭佳祺.论职业学校电子商务教学中创新思维的应用[J].科技展望,2016,26(06):238.

第7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Abstract: The funds pay is the key link to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business activities. At present, funds pay includes COD, escrow, bank transfer, bank transfer, and mail remittance. However, for rural users as a buyer, the limit user trust, red tape, and inadequate number of outlets limit the unblocked pay channel, so as to affect e-commerce activities. This paper will set up a kind of brand-new payment based on guarantee, supporting for rural areas electronic business activities, let the vast rural users can enjoy convenience and benefit that the e-commerce brings.

关键词: 农村电子商务;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担保支付

Key words: rural electronic commerce;COD;escrow;guarantee payment

中图分类号:F83;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3-0157-03

1 问题提出

电子商务在现今已经蓬勃开展,如淘宝、京东商城及亚马逊等网站,日成交量已经不亚于大型卖场的成交量。据统计,在2009年淘宝全年的交易额已经高达2000多亿人民币,客流量更是达到了沃尔玛超市的600倍。在2011年的年末,淘宝一天的成交额高达43.8亿,相当于香港一个月的成交额,每年成倍的进行增长。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由于农村缺少市场需求和经济实力等问题,导致电子商务的前期发展大都集中在大中城市,并没有对农村市场进行重视。但农村不断扩大的需求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在未来农村电子商务市场具有巨大潜力。

资金支付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中重要的组成环节,是关系到电子商务活动是否可以正常开展的关键环节。目前应用最广泛的资金支付方式包括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银行转帐、银行汇款和邮局汇款,但把考虑农村用户作为买家时,一方面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便可能因为没有物流公司合作而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有的农村用户信任有限或办理手续繁琐、银行网点少、覆盖有限、支付渠道不畅通,成为了限制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的瓶颈。

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农村地区商业银行网点少、覆盖有限、支付渠道不畅通,从根本上限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致使电子商务的整个流程无法打通,很多购买活动因此受到压制,使得广大农村用户无法享受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便捷、低成本等利益。如何解决支付问题,是发展农村电子商务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农村电子商务能否顺利的展开。在当前各电子商务平台所支持的支付方式上,前面提到的几种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银行转帐、汇款,它们各有其利弊,是为了应对不同的客户需求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但在与农村地区用户的结合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本文对这些支付方式做基本的总结与优劣势比较,然后根据农村地区特点而设定一种结合以上支付方式的“新”的支付方式,以期望通过这种“新”的支付方式为农村地区用户、电子商务商户、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借鉴,使得电子商务能在未来推广至广大农村地区用户,让他们享受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好处。

2 现有支付方式及优缺点分析

2.1 货到付款 货到付款是指客户订购商家的货物以后,商家直接把客户所订购的货物按照客户所给地址送货上门,客户在确认货物无误后直接把货款交纳的一种付款方式。在这种支付模式中,解决了买家对于货物风险的担忧,诸如:货物是否真实?是否可以及时收到货?货物是否破损?目前,很多电子商务网站都开始支持这种支付方式。这是一个充满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支付方式,也是国内用户最喜欢的支付方式之一。

但是,将支付方式与物流结合在一起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货到付款的成本比较高。除了少数大的电子商务企业自建物流体系外,大多数中小电子商务企业只能依托于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企业代收货款的快递费和手续费都比较高,且其服务也屡受诟病,并且这部分费用最终还是要买家来承担,无形中加大了买家的负担。其次,货到付款受区域的限制,大多物流公司货到付款的业务只支持一二线城市,对于广大农村地区并不支持,众多的农村买家无法享受到这种待遇。

2.2 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买卖双方在缺乏信用保障或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的资金支付“中间平台”,买方将货款付给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提供安全交易服务,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

第三方支付可以比较有效地保障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环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可以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在这种模式中,比较有效的解决了交易安全、支付成本、信用问题,且使用方便,有效的保证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但也应该看到,第三方支付实际上是一种虚拟支付层的支付模式,需要其它的“实际支付方式”完成实际支付层的操作,即买家要通过某种实际的方式支付给第三方。广大的农村买家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提前付费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农村金融网点、邮局网点较少的情况下,且大多数农村用户未开通网银、手机银行等银行服务,使得该模式操作趋于繁琐。另外支付服务商如何获得农村地区广大用户的信任也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在一个不信任的环境下很难将这种业务模式推广扩大。

2.3 银行转账 银行转帐是指用户通过网银、手机银行等银行业务渠道,利用银行卡进行支付的方式。买家进行银行转账的前提是需要与银行签署支付协议,开通相应的渠道服务。在用户进行支付时,登录银行的支付服务器,输入用户的银行卡号及支付密码进行支付。

该支付方式利用银行的自助业务服务渠道,参与环节少,方便快捷,成本较低。买家需要自己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银行或金融机构不会对买家的转账行为进行保证。同时,现在电子商务平台所支持的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在农村地区开设的网点数量有限,限制了支付活动的展开。

2.4 汇款 汇款根据渠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款和邮局汇款两种。汇款是一种很传统的付款方式,是指客户把所需购买货物的金额通过邮局、银行直接给商家打款的一种支付方式。采用此方式必须到银行或邮局才能进行支付,程序繁琐,灵活性差。对于广大农村地区来说,银行、邮局网点少,覆盖有限,限制了这种模式的展开。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用户对商家的不信任,也限制了这种支付方式的开展。

总结来看,这四种方式优劣对比如表1。

比较看来,四种支付方式各有千秋,方便买方的支付方式,对物流及收款方的要求较高,往往因为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对卖方较方便的支付方式,对于农村买家来说,常会由于网点覆盖不足、柜台交易繁琐等无形的成本所影响。

3 基于担保的农村电子支付交易过程

在前面部分的分析中能看到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银行转帐和汇款是目前国内电子商务平台所支持的四大类支付方式,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技术的进步而提出的解决方案,这些方案的提出,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这些支付方式并不能有效的服务农村地区用户,对于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促进有限。如何使用农村地区的支付特点,考虑农村用户的消费习惯,支付习惯是解决农村支付问题的基础。在通过对农村进行实地考察,根据农村地区行政结构,农村用户支付特点,制定了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以农村地区村、镇、乡等基层行政机构组成基层担保机构,这些机构对行政范围内的农村常住用户进行支付担保,由担保机构与电子商务公司与农民进行分别结算。其优点是既克服了货到付款方式对物流及配送方的高要求导致的高成本问题,又使得农村用户的支付不再依赖于银行或者是邮政,减少其办理业务的时间与手续,同时克服了农村用户的不信任问题与信息成本。这种基于乡镇行政组织信用的担保支付交易具体业务流程见图1。

结合图中箭头,担保支付交易的业务流程如下:①由农村乡镇、村组成基层担保机构,电商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这些机构进行信用额度授信。②农民在购物前,取得担保机构的担保号码,在支付时选择担保支付,选择担保机构及担保号码。③平台通知担保机构进行确认并授权,担保机构确认后,平台通知卖家已担保付款。④卖家得到担保后,发货给买家,并通知平台,平台通知买家及担保机构,买家准备收验货。⑤买家收到货物验货后,如无错误,付费给担保机构,并通知平台,敦促担保机构付费;若验货不通过,则进行退换货处理,通知担保机构进行退换货处理,通知平台告知卖家进行退换货;同时,买家对卖家进行评价。⑥物流公司将买家验货结果通知给平台及卖家。⑦担保机构得到买家付款后,付款给平台,并通知平台付款给卖家;如是退货通知,与平台确认,通知平台进行退货退款操作;同时担保机构对买家、卖家进行评价。⑧平台得到担保机构付款后,付款给卖家;若买家、担保机构、物流公司退换货信息,则进行退换货操作。⑨卖家在得到付款通知后,进行收款;如为退换货,则进行相应的退换货处理;并对担保机构、买家进行评价。⑩至此,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4 结论

担保支付方式结合了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两种支付模式的优点,同时很好的解决了农村地区商业银行网点覆盖有限、农村用户很少有开通网银、手机银行等银行业务的问题,另外屏蔽了直接支付给商家所带来的风险。在这种模式里,基层行政机构作为可信任的第三方解决了彼此不信任的问题:农村用户与基层行政机构彼此是最了解对方,而支付服务商由面对众多买家,改为面对基层行政机构组成的担保机构。通过这种模式,可以有效的促进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的发展,符合当前发展农村电子商务的有关政策。

目前担保支付模式仅仅是理论探讨,该支付模式的使用和推广还需要解决诸多实际问题,诸如法律法规支持,基层行政机构的配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持。

参考文献:

[1]桂学文,王伟军.电子商务案例分析[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02).

[2]秦绪杰.安徽农村电子商务物流体系构建探析[J].时代经贸,2011,(04).

第8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央行在加强监管,间接调控准电子货币的前提下,还可以主导基于金融IC卡的电子货币的发展,并运用与其配套的货币政策。本文给出了我国电子货币的一种可行性方法,供对电子货币关心的决策者、实践者及使用者参考。

关键词:电子货币 金融IC卡 实用模型

一、电子货币的分类与定义

人类交易支付发展,经历了以货易货(实物货币)、贵金属(有价值代币)、硬币纸币(无价值代币)、支票(符号货币)、信用卡(信用系统)、电子货币等阶段。

因目前关于电子货币的定义与实质在理论界尚无统一认识,为方便电子货币实用模型讨论,本文先讨论电子货币的定义及范围。

(一)现有电子支付方式与电子货币的异同

货币的三种基本职能为:价值本位、交换工具和购买力储备。同样,电子货币在货币职能上,也体现了这三种角色的统一。

目前出现的电子支付,总体上可以分为信用卡、虚拟币及虚拟账户三类,但是,它们可否归于电子货币,可由货币的三种基本职能来界定:

1.信用卡、贷记卡

信用卡是第一个应用电子技术的支付工具。从价值本位上看,信用卡本身没有“币值”,仅代表储存在银行的现金、存款,而不存在兑换关系,本身不能作为价值尺度;从购买力储备上看,信用卡本身不具备储备能力,是其代表的现金、存款具有储备能力。因此信用卡、贷记卡仅仅是一种延期支付的信用凭证,本文不将其归于电子货币范畴。

2.网络虚拟币

网络虚拟币是由互联网公司发行的网络支付产品,主要用于购买各种网络服务。从价值本位上看,网络虚拟币具有“币值”,网络虚拟币一般可以一定比例与人民币进行兑换,即网络虚拟币以发行者即互联网公司的信用为基础,其“币值”可以作为价值尺度,标准与人民币具有固定的比例关系;从交换工具方面看,网络虚拟币可以换购网络服务,并且在交换过程中传递的是“某某币”这种“资金流”,在一定范围内有交换工具的属性;从购买力储备上看,因为目前国家规定网络虚拟币只能单向兑换,即网络虚拟币不可兑换成人民币。所以网络虚拟币没有可赎回性,不具储备职能,不能归于电子货币范畴。

3.网络虚拟账户

网络虚拟账户是由互联网技术公司或银行发行的网络支付产品,主要服务于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的商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从价值本位上看,用户通过充值(实质上是兑换),把银行存款转成网络虚拟账户的“资金”。与银行卡代表的银行资金不同,网络虚拟账户资金以发行者,即互联网公司或银行的信用为基础,它是有“币值”的;从交换工具方面看,网络虚拟账户作为网络电子商务的主要支付工具,已承担了交换工具的职能,在交换过程中传递的是“网络虚拟账户资金”这种资金流;从购买力储备上看,“网络虚拟账户资金”有可赎回性,可1:1赎回为银行存款,因此具备储备职能。由于以上三个职能的完全具备,网络虚拟账户属于电子货币。

(二)电子货币的属性

按照参考文献【2】,纸币属于外生货币(outsidemoney)。电子货币具有内生性(insidemoney),即电子货币供应量不由中央银行控制,而是由经济体系内部各共同体共同决定。与纸币不同,电子货币的产生是经济实体的内在需求。

在众多关于电子货币的定义中,我们来看欧洲中央银行(BCE)和国际清算银行对电子货币的定义:“电子货币通过电子手段储存货币币值,可以不必通过银行账户,在使用后最后由发行者进行最后的兑付”。

用这条定义重新评判虚拟账户符合定义描述,属于电子货币。然而根据货币法定的原则,电子货币要成为真正的货币,还需经国家立法的明示认可,网络虚拟账户具有电子货币的实质,但没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取得法律地位。因此,以上各种电子支付严格来说,都应称为广义电子货币或准电子货币。

二、电子货币的重要性

(一)准电子货币对支付体系的影响

准电子货币作为一种全新的支付工具,虽然目前占我国支付交易量的比例很小但发展很快,网络第三方支付年交易规模有望在未来三年内突破3万亿,为了说明准电子货币对现有货币体系可能造成的影响,我们先来看看只有纸币现金的情况下,货币体系的运作情况:

只有现金纸币的货币体系包括现金纸币取得、交易、存款、行间清算与资金划拨等流程,有点需要强调的是,银行通过贷款,又可产生派生存款,对基础货币有乘数扩大效果,有很多金融投资易是由电子转账完成的。

准电子货币出现后,与只有纸币的货币体系共存的流通状况如图二所示:

通过对比只有纸币的货币体系和准电子货币共存的体系,可得出以下结论:

1.准电子货币对现有通货有替代作用,监管不力会严重影响基础货币量

基础货币作为具有货币创造能力的强力货币,对货币供给起着决定作用。准电子货币的发展使流通中的货币需求减少,从而减少了金融当局的货币发行数量,使得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规模缩小,并减少了金融当局的铸币收益。准电子货币对流通中通货的替代作用,会对银行流动性管理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活期存款和银行准备金,进而对基础货币及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

2.准电子货币有货币创造功能,监管不力会严重影响货币乘数

准电子货币的发行与银行券发行非常相似,不同的是在银行券发行初期与金属铸币(如黄金)保持等额兑换关系。当某家银行的银行券被普遍接受时,银行券的发行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与金属铸币的等价兑换关系,演变成一种信用创造过程。当准电子货币被普遍接受时,准电子货币的发行者可以将准电子货币赊卖、借贷给需要准电子货币的具有良好信誉的消费者。另外,消费者购买准电子货币后,可能没有将全部资金用于支付,而是留下一部分作为储蓄。这时准电子货币已经不仅仅具有充当流通手段的职能,还具有储藏等职能,准电子货币发行已经具有货币创造过程。因为准电子货币的交易基本脱离银行账户的监督,由此无法估计虚拟货币余额与总量,如果不进行有效监控,该领域可能导致大量的投资与滞纳资金,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综上所述,准电子货币发展与监控的滞后会影响国家支付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高效性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

(二)对准电子货币已经采取的监管措施

准电子货币环境下,货币供给的影响因素更复杂,加大了央行对货币供给的监控及调节难度,央行有必要对准电子货币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来进行调节。

(三)央行主导方式下的电子货币发展

目前我国准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主要为银行和非金融支付机构。本文认为,央行除了对其加强监控外,还可以主导真正意义下电子货币发展,其原因是:

1.有利于直接减小准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影响

由央行主导发行电子货币,那么余额与总量都在央行控制范围内,有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

2.有利于保护金融当局的铸币收益

准电子货币对现有通货有替代作用,而现有通货的减少,使得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规模缩小,减少了金融当局的铸币收益。由中央银行主导电子货币发行,作为发行方,中央银行仍可获得电子货币的“铸币收益”,只是形态与纸币有所区别。

3.可丰富货币的种类

目前世界各国发行的货币,基本分为纸币与硬币,这两种货币在印制、发行、回笼和反假等诸多环节中,央行均需投入巨大的资源和精力。由央行发展卡基电子货币,不仅丰富了货币的种类,支持与加快我国现代支付产业发展,而且可大大节约资源。特别是在解决小额支付领域的纸硬币流通问题,尤其能取得理想的社会与经济效益。

4.己具备良好的实现基础

实际上,央行多年来致力于支付现代化,已经为发展电子货币,提供了强有力的实现基础。

(1)金融IC卡是电子货币的理想载体

(2)低成本高可靠性小额支付终端是电子货币流通使用的良好工具

(3)央行大小额支系统和银联的银行卡跨行转接清算系统是电子货币资金清算的理想平台

三.电子货币的应用模型

本文将着重研究电子货币的实用模型,出于以下原因:

1.我国电子货币的发展与国际对比相对滞后。

2.在面对面交易的应用中,卡基比数基具有优势。是实现货币电子化的主要手段。

比照纸币体系,电子货币的应用模型也可以分为发行模型、流通模型及清算模型。

(一)发行模型

严格意义上的电子货币是经国家立法明示认可的货币,发行机构只能是中央银行。

目前纸币通货投放、回笼、销毁过程如图三所示:

电子货币的制作、投放、回笼、销毁过程与纸币有所区别,如图四所示:

(二)流通模型

为实现流通顺畅,电子货币可以支持卡与卡之间进行资金划拨,电子货币与现金及银行存款账户可进行等值兑换。其流通流程如图五所示:

(三)清算模型

纸币的清算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纸币本身的调拨,需要在中央银行及各银行的金库之间进行运输与储存,成本很高。二是纸币对应的存款数据在中央银行及各银行之间的划拨,这个过程通过电子化手段来完成,由中央银行提供清算系统(主要包括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及银行卡跨行转接清算系统等)来完成。两种清算方式差别很大,需要配备不同的流程来完成。

电子货币的清算方式相比纸币更具有一致性。中央银行建有电子货币总数据库,各机构建有分库,电子货币在总库与分库间的调拨及分库与分库间的调拨完全可由统一的中央银行电子货币清算系统完成,这一过程与存款的调拨过程十分相似,对中央银行来说具有处理的一致性。

对有余额的电子货币卡也存在中央银行与机构之间的调拨,这种调拨方式流程与纸币调拨类似。但因为电子货币币值与载体的可分性,这种调拨相对纸币来说大为减少,不是主要的方式。

(四)安全与防伪

传统纸币通过印刷技术,造纸技术实现交易安全与防伪,但伪造技术也步步跟进,让人防不胜防,伪造货币案时有发生。传统纸币由于易在水火下损坏,占用空间,易于失窃,因此不适合作为储蓄、投资的工具。

电子货币由于有密钥系统、电子认证技术的保障,伪造可能性几乎为零。随着金融业电子技术的发展与成熟,人们更习惯以电子方式进行储蓄、投资、交易。

央行发行的电子货币,相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准电子货币来说,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且金融IC卡作为载体,应用了目前最先进的电子安全技术,比目前大量使用的磁条银行卡更安全可靠,可以很好满足大众交易、储蓄的需要。

四、电子货币环境下的货币政策及监管措施

(一)电子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电子货币有效运行的指南,央行电子货币政策最基本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央行发行的电子货币是有法律保障的合法货币,具有独立性。人民银行作为卡基电子货币的唯一发行机构。电子货币具有价值本位、交换工具和购买力储备的职能,与纸币相同,电子货币是不可赎回的。

2、电子货币具有可兑换性,电子货币与纸币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可互相兑换。电子货币也可兑换为银行存款。

3、电子货币作为纸币的替代品,同纸币一样也是高能货币,银行机构可通过电子货币存款准备金的方式开展信贷业务。

4、人民银行允许银行及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公司发行准电子货币,与央行电子货币不同的是,减少并禁止用现金对准电子货币的兑换,不能基于准电子货币开展信贷业务,发行者必须对其发行的准电子货币余额建立无条件赎回机制。

电子货币、准电子货币和纸币共存的货币体系如下图所示:

(二)监管环节

电子货币与传统纸币的巨大差异,在监管上需要解决很多新的问题。

1.避免电子货币过度发行

要求电子货币发行的余额,有相应比例的安全资产如国债等做担保,电子货币发行的担保机制可避免过度发行,也可避免当电子货币出现流动性危机时,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损失。

2.对银行机构实行电子货币准备金制度

由于银行可以进行信贷业务,那么同纸币一样,需要对银行实行电子货币准备金制度,目的是对电子货币的信用创造功能进行有效监控与测度。

3.减少并禁止用现金对准电子货币的兑换

减少并禁止用现金对准电子货币的兑换,包括禁止用现金购买充值卡类产品对准电子货币进行充值,逐步过渡到由银行账户转账兑换。目的是防止洗钱风险,并且可以方便中央银行对其它机构发行的准电子货币余额进行统计和管理。

4.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尽管电子货币对央行基础货币供给和需求的影响都会很显著,但是由于电子货币发展不能削弱金融机构对央行结算服务和最后贷款人作用的需求,因此也无法完全改变利率的决定和调控机制,央行的货币政策仍将继续发挥稳定币值和稳定经济的作用。

五、结论

电子货币与准电子货币的发展对经济繁荣与方便民生都有重要意义,而且在我国也有了基础并发展迅速;同时,电子货币与准电子货币可以使影响货币供给两个最主要的因素――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发生变化。在推进我国货币电子化进程的同时,货币政策也迎来了许多挑战。

我国在规范监管非金融支付机构,间接监控准电子货币的前提下,可以以央行为主导基于金融IC卡、小额支付终端及现行支付清算体系发展电子货币,主动管理电子货币及在新环境下运用货币政策。根据研究,央行发行电子货币具有重要性、可行性,提出了我国发行电子货币的一种可行性方法,供所有对电子货币关心的决策者、实践者及使用者参考。

参考文献:

1、贝尔纳德.列特尔 货币的未来 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

2、周虹 电子货币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3、周光友 电子货币的替代效应与货币供给的相关性研究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09年第3期

4、周虹、王鲁滨 电子货币对货币政策中介指标的影响 金融电子化 1999年第5期

5、Benjamin M. Friedman, Decoupling at the Margin : The Threat to Monetary Policy from the Electronic Revolution in Banking, International Finance , Oct .2000

6、Benjamin M. Friedman,The Future of Monetary Policy: The Central Bank as an Army with a Signal Corps? NBER Working Paper No.7420, Nov,1999

7、Berentsen, A.Digital Money, Liquidity,and Monetary Policy. First Monday ,Vol2,No7 July 7,1997

第9篇:对电子支付的看法范文

电子支付安全法律问题研究分析

引言

1电子支付概述

2电子支付的安全问题

其次,在电子支付中,双方无法互相了解对方的支付能力,这也带来一定风险。同时,电子支付平台也成为犯罪分子套现或洗钱的“帮手”。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须计算到交易成本中。如果片面追求快捷而忽视安全,电子支付发展之路必定不会长远。在社会生活中,资金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公众对支付的安全性尤为关心。

2.2法律层面上的电子支付安全风险从广义上看,电子支付安全包括两个层面:技术安全与法律安全。技术安全是指从技术角度能够保证指令人对资金的划拨安全地到达收款人的账户。这种安全仅指电子支付的瞬间动态安全。法律安全,则是指指令人能够完全控制和支配账户内的资金,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这种安全是一种稳定的权益保障的状态。电子支付发展到今天,包括银行系统提供的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内,在技术上并没有出现安全问题。

当前电子支付中存在的法律安全危险主要有如下3种。

2.2.1外来攻击

外来的种种攻击行为,使指令人失去了对账户的控制,主要有钓鱼式欺诈、计算机病毒及电脑黑客三种。

1)钓鱼式欺诈。这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通常表现为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和网站——例如仿造一个网上银行的网站——欺骗用户登陆并留下银行卡帐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真正的网上银行划拨用户资金。

2)计算机病毒。2005年以来,全球已经发现了多种专门针对网上银行服务的计算机病毒。该类病毒常驻用户电脑,当用户使用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时候,能够自动记录账号、密码等信息并发送出去,造成用户的网上银行资料被盗。

3)电脑黑客。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物理网络系统,电脑黑客可能攻陷网上银行的数据库,直接将用户的资金划走。

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将给网上银行和用户造成巨额损失[3]。

2.2.3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传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将用户的电子货币作为新的目标。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支付的便捷性,将盗窃与诈骗等行为的目标瞄准到用户网络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近几年频繁发生盗取网上银行帐号后转移用户账号资金的案件;利用短信诈骗,利用银行提供的ATM自动柜员机转账的便利,诱导用户使用转账,使得不少用户上当受骗。

3电子支付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应对措施3.1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亦即,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达成协议,使用该平台来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指令完成相关行为。因此,根据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上的基本理念,同时为了促进电子支付的发展,应当允许银行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会涉及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这些都类似于金融业务,如果不加以监管,资金的安全将会大受威胁。据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业务应当进行严格规范,其要求在某些方面应当比银行更加严苛。

首先,应当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不能以普通公司注册,而是应当设立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保证其信用度;同时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由专门的机构来主管,可以由人民银行以类似于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注册资本太低、抵抗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太小而出现的破产或其他经济危机,造成用户资金的不安全。

其次,应当提高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范要求。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相似,均关系到用户的资金安全,如果行为不当,可能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同时,必须加强业务规范。

2)严格准入门槛

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3)限定服务范围

根据《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主要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网络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严格货币资金管理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

对于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5)退出机制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二)有重大经营风险;(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2明确、协调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参与电子支付过程的各方主体,包括指令人(即用户)、收款人、网上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来明确。

从法理角度分析,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并没有用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而是用侵权法和合同法来规制。有些国家即使出台了专项立法,也未形成一个新型的法律关系。就我国而言,可以在现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确认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并对其他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范。

首先,应当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作出更加全面的规范。在传统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未经授权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如果持卡人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应当对收款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收款人与指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并不具备特殊性,用合同法、侵权法等已有法律即可规范。但是收款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例如当指令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向收款人进行支付而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未支付时,收款人有无权利直接向他们(而非向指令人)提出支付请求?严格来说,这个问题在传统社会中也存在,亦应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是,电子支付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为使支付更为便捷,如果在电子支付中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将势必妨碍便捷目标的实现。

因此,本文认为,鉴于电子支付的特殊性,我们不妨在此种情形下赋予收款人以直接的支付请求权。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严格条件,例如必须存在指令人的事先明确认可等等,以防止收款人假借名义侵害指令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与指令人、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