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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精选(九篇)

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第1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 关键词 ] 农业保险;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近年来,农业保险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中共中央连续六年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对发展农业保险作出部署,国务院也早已将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列入规划①。这一方面表明党和政府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许可以反映农业保险立法工作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再度审视农业保险基本理论问题,为尽早克服立法障碍,完成立法规划而努力。本文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以公、私法区分为视角,分别从农业保险的概念、运行和立法三个方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含义。

在学界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典型的表述为:“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 即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1 ](P236)或农业保险指“以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禽畜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2 ] ( P2 ),或“适用于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保险”[ 3 ] ( P12 )。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均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 农业保险被定义为“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单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如此定义农业保险尚无问题,但从立法角度看,将指代如此含义 的“农业保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于法律文本,则未必恰当。

我国《保险法》(2009 年) 第186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②立该法条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宣示国家对发展“农业保险”的责任,二是厘清“农业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但现实是,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保险作出“另行”规定;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不但存在,且在政府的鼓励、支持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 3 ] ( P114 )这种状况难免让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该法条既然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应“另行规定”,自然应得出“农业保险”不受《保险法》规制,也不受《保险法》确立的主管机关管理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试点开办的“农业保险”却确实应受《保险法》规制,并实际由保监会监管。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实务运作藐视或违反立法,而是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和立法技术的粗疏。

实际上,“保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统一的法律术语。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广义的保险除商业保险外,还包括社会保险。[ 4 ] ( P19 )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 社会保险一般受专门立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通常产生公法上的关系。只是由于商业保险一枝独秀,以至于人们一般将“保险”与“商业保险”等同。

此外,我国商业保险采取的是合并的立法体例,即将商业保险合同法与商业保险组织法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命名为“保险法”。相比单独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这种统一的立法体例通常会进一步掩盖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等几个相似概念的差异,尤其是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法》是规范一切保险的法律,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农业保险虽特指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但其既然名为保险,自然在逻辑和现实上都会面临上述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价值,政府往往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对农业保险采取异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故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混淆的问题,在农业生产领域保险制度中有被放大的可能。

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模式,在逻辑上农业保险都可以被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③前者当事人间属于公法关系,后者属于私法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中所谓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实质仅指产生公法关系的农业社会保险。其需要“另行规定”的原因,在于农业社会保险属于公法关系,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特别的法律渊源,不能适用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合同法》,[ 5 ]而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试点和开展的各种所谓的农业保险,实质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其产生私法关系且不受《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的制约。据此,上述《保险法》中看似矛盾的现象,便通过对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得到了解决。

区分“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农业社会保险”这几组概念,我们还必须分析我国《农业法》中的有关条文。《农业法》(2002 年) 第46 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其第 1 款宣示国家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义务,第 2 款区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赋予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第 3 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与 1993 年《农业法》第 31 条相比,该条文修改的幅度虽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第 2 款中首次出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等表述。而对于这里所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从法条的文义及立法沿革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没有交集,前者属于社会保险,产生公法关系,后两者属于商业保险,产生私法关系。还有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既包括农业社会保险,又包括政府扶持的“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显然更符合法条文本本身的表述,④但是,由于当前的农业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接纳了第二种解释,⑤为了避免立法和研究出现不必要的概念混乱,我们应便宜行事接纳第二种解释。至于第三种解释,因其在与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杂糅之后,更易让人混淆公私法关系,故而不可采。

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可以通过对法条限缩解释调和实务与法律的矛盾,但法条文本本身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消失,今后仍可能随着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或创新而重新浮起甚至放大。但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农业保险的研究往往都忽视了这一点。[ 6 ]事实上,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都极为重视农业保险基本概念的问题,例如,日本于 1947年将其《农业保险法》与《家畜保险法》合并,制定了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

[ 7 ] ( P11 )。虽然该法所规定的补偿制度,实际上仍是不折不扣地以保险基本原理为基础,[ 8 ] ( P776 )但为了彻底区分于商业保险,避免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日本立法完全摒弃使用“保险”一词。虽然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但这种主动避免法律适用争议的意识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二、农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五种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 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 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地,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 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9 ]分析可知,模式一、二、三、五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区别仅在于保险人分别是专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模式四我们暂时将其归类于农业社会保险⑥。无论选取何种模式,实际上都逃脱不了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也即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二元分类⑦。

我们首先考察农业社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既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自然产生公法关系,其优势在于直接由政府承保,保险的公益性特征明显。在我国,社会保险部门若能逐步开展农业社会保险,还有进一步促进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权利均等化的重大意义。目前,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障碍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全国范围的农业社会保险需要动员极大的社会资源,仅仅以必须设立专门机关一项而言,即可谓工程浩大,难度很大; 二是社会保险虽然收费低廉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往往表现为强制保险。[ 8 ] ( P733 )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如果采取强制保险,即便收费低廉,农民也未必认同,反而往往易被认为是“伤农”行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农业法》第 46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但如果不采取强制保险,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民并没有把农业生产风险列为其受威胁的主要风险,[ 10 ] ( P2、P75 )故而不愿参加农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越少则风险越难分散,保费就越难以逐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高效、顺畅的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恐怕永远难以建立起来。

实际上,我国早些年曾经错过了一次全面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良机,若在逐步减少农业税税率时,将合适比例农业税税金调整为农业社会保险的保费,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或许早已成功建立。而在当前农业生产不需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强制农民购买保险,必然会受到来自农民的强大阻力,这正是我国未来开办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障碍。

谈及商业性农业保险,不少人都将“赔付率高”作为其特点,[ 11 ]我们认为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实践中并不存在任何以“赔付率高”为特点的保险,某种特定的保险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赔付率过高,为了保持正常经营和合理的盈利,其自然会在下一阶段调整保费降低赔付率。其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主要是因为保费较低,而保费低又源于农民支付能力的低下。农民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如果保险人因赔付率高而继续调高保费,必然更加无人问津。近年来,商业性农业保险虽然在保费政策性补贴制度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保费未提高的情况下,补贴的效果只是减少了农民一方的负担,并没有提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未改变赔付率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因此,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困境,是面临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农民支付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商业性农业保险取得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 [ 8 ] ( P792 )。

无论是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均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又以建立农业社会保险为甚。保险贯彻“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聚集集体的力量救济遇险的个人,因此,既不愿让农民交保险费又想开办农业保险,恐怕是保险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其次,在论述开办农业保险的优势时,有些学者指出,开办农业保险可以节省政府救灾资金,[ 12 ] ( P2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开办农业保险目的是丰富化解农业风险的机制,并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从而改变传统救灾模式。仅能弥补农业生产者很少一部分的生产风险的状况。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均为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在危难时获得政府救济乃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遭受灾害接受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开办农业保险而消灭。

未来我国若要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若无法实现修改法律强制参保,则只能在初期按照自愿保险的模式试点,并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参与,逐步扩大参与规模,在更大范围分散风险并及时减低保费。而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则应加大保费补贴力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和运营费用的补贴[ 13 ] ( P58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困难的最终解决,还要靠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民支付能力的提高以及农业生产者风险防控意识的增强。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路径。

在公私法区分的基础上,本文论述了农业保险相关概念和开办不同模式农业保险可能遇到的障碍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类农业保险在立法上的总体规划。需强调的是,探讨两类不同性质农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确定两者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同时开办这两类保险。

对于农业社会保险而言,由于其创设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如果政府决定开办,必须制定专门的“农业社会保险条例”。该法规应该明确此类保险的社会保险属性,并确立基本原则、主办机关、参保条件,同时还需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等问题。该项工作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

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存在两方面令人担忧的问题: 第一,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 第二,忽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中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

这样的立法除了能使我们拥有一部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外,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同时,其忽视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功能划分,给人以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即政策性农业保险) 是超脱商业保险之外的制度的错误印象,增大了法律冲突的风险,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认为,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亟须制定的法律,可以被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换句话说,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公法性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制法,而不是私法性质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基本法。

商业性保险合同基本问题在《保险法》中早有规定,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该解决的是农业保险的特殊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准公共商品的属性[ 6 ],基于农业需要特别扶持、农民需要特殊帮扶的社会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在私法关系框架中对一方的特别保护。

其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十分相似。以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为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了雇佣关系在私法上的基本问题,“劳动基准法”则确定了公法对雇佣合同的干预。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立法略有不同的是,在保障程度不高的初期,政府只能支持商业性农业保险中的一部分,使之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只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而“劳动基准法”却约束所有的雇佣关系。我国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未采用单独制定法律性质属于公法的 “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制定了混杂公法私法内容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议延绵至今,希望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中,我们能汲取该教训。

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定义、特别的准入条件、保费补贴制度、税收减免及经营补助、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农业社会保险,还是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 即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均属公法的调整范畴。

四、结语。

在我国农业保险仍在试点、农业保险的模式仍在探索中的特殊背景下,农业保险一词的含义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为将来农业保险模式的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我们反对将“农业保险”一词直接用于立法,而应按照产生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分别处理。对于仍存争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我们也应基于当前通说,将其理解为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以保证概念的统一。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抑或完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都面临农民支付能力较低以及农业风险并不被农民视为生活首要风险的矛盾,这个矛盾只能在农业发展和转型中逐步解决。

加强农业保险立法,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开办农业社会保险,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制定“农业社会保险条例”,确立主办机关、费率、参保条件、救济等基本法律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不必重复《合同法》、《保险法》已规定的基本问题,而需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确立政府对某些种类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扶持、对农民保费补贴及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监管等特殊问题。

无论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均需由公法规制。当然,虽然社会保险产生的是公法关系,但该制度仍是以民法上的制度为基础构建的,[ 14 ](P50)而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与《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私法的关系,也是私法学者跨公私法研究的好素材,因此,这个过程少不了私法学者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 ,其中指出: “( 收到) 关于制定农业保险法的议案1件。国务院已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②从法律沿革来看,该规定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2002年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该条文变为第155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我国再次修订《保险法》时,除了将该条前段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外,在文字上并没有其他修改。

③关于“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这组概念,笔者可谓思考良久,在“社会性农业保险”“农业生产社会保险”“商业农业保险”“农业生产商业保险”等词组中反复比对,才选定。选择的主要标准有两点: 一是表述简明、含义精准; 二是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④事实上,在保险法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者都认为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基本同义。

⑤国务院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交给作为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的保监会牵头办理,显然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特例。即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受到政府政策性扶持的那一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

⑥但“五种模式”中所谓的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究竟是何种组织形态,不仅让人产生疑惑,这种表述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责任不符。此外,官方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后,又以其指代产生公法关系的社会保险,无疑是概念混乱的表现。

⑦农业保险可以是多层次的,即农业社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是可以并存的,至于并存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跨公法、私法间的“超额保险”等复杂问题,本文暂且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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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庹国柱, 朱俊生 . 关于农业保险立法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J ] . 中国农村经济,2007, ( 2 ) .

第2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9月1日,北京市正式启动少儿住院互助金制度。这是一项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由北京市红十字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共同设立。在此前后,全国很多地区也先后尝试发起设立了类似的少儿互助金项目。

这对本来已经独足难撑的学平险,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同时,也将“打着公益旗号暗自牟利的少儿互助金”推出了水面。北京的一些批评者指出,基本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这对本来“互为补充”的安排,如今成为博弈的力量。

觊觎学平险市场?

按照北京“少儿互助金”的设计规则,今后,每名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年只要交50元钱,每学年度最高将可享受8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障。

保险业专家指出,由这项互助金的设立人和设立目的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区别于商业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少儿互助金管理部门负责人介绍,少儿互助金的原则是“低筹资、广覆盖”、“互助共济”,目的是“从机制上解决过去一家一户的局限性,实现全社会共同承担风险”。

这项以公益为出发点的基金一经推出,就给原本已不平静的学平险市场带来了一场风波。直接原因,被认为是“划归各地教委全权管理的少儿互助金可以从根本上挤走学平险”。

据《财经时报》了解,针对这一动向,目前仅在北京地区,不同的区级教育局大致采取三种态度:或者强制学校要求加入少儿互助金,或者要求学校规定学生购买一种保险-学平险或者互助金,或者不强制要求学生投保。

按照2003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学平险不得再以学校作为投保人投保。换句话说,学平险不应是一个被强制要求投保的保险品种。同样,保险公司也不得再通过与学校的协议而获得大额保单。

但是,少儿互助金的出现,则使得刚趋于透明的市场又出现干扰。因为教育主管部门的介入和部分教育局的干涉,使少儿互助金在一些地区得以强制的姿态,将学平险挤出校园。

矛盾凸现

实际上,由各寿险公司分食的学平险市场,变成了由各地教委一手垄断的局面。在保险责任相近而保险金额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学生家长不会重复购买这两种保险,即在参加了政策性的少儿住院互助金后,商业性的学平险恐怕再难有市场成长的机会。

利益受到损失最大的,可能依然是投保者。在教育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这次博弈中,选择权依然没有保障。不少学生家长表示,学校拿一份通知单,说交钱买保险,“那就掏钱呗,别人孩子买了,自己不可能不买;至于买到手的究竟是什么,根本说不清楚,也没人给我们说清楚”。

投保人对选择权益的忽视,则使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之间的争夺,更近乎政府部门与商业部门的直接利益冲突。

此外,少儿互助金如何运营,同样成了摆在设立者面前的问题。据悉,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的本质,在于前者为非盈利性质,后者为商业行为。

但商业保险专家指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少儿互助金在“仿造学平险的模式,其中保险责任、赔付比例基本相似”:“不同之处只是前者的政策性-也就是强制性-较强,后者则是完全的商业经营模式”。

少儿互助金的年费率与学平险大体一致,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保费在40~50元/年,保险金额却在6万元以上。特别是对一些大病患者的赔付,更达到8万元。

以“公益”的名义

设立公益性质的互助金,虽然出于对少儿基本保障的考虑,但事实上,设计和经营互助金项目需要相当的专业技术和实力。

然而,许多地方的教委是否具备承办少儿住院互助金的经验和实力,仍然是一个疑问。不少地区的教委和教育局只能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将这笔业务二次转手。

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透露,实际上,有的所谓“少儿互助金”,依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地方教委只负责收费,并且从中收取手续费,至于保险风险,则完全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虽然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少利润了,但为了市场长远的占有考虑,依然愿意接受这种保单。”他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团险部有关人士认为,创建少儿互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公益而不是盈利,但依然需要有一定的运营能力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延续,保证参与者的利益。

换句话说,基金不仅需要一定原始积累,还需要不断扩大规模,仅靠每年收费慢慢积累,很难达到正常运营的目标,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透支,互助保险的本来目的也将会因此得不到实现。

据少儿互助基金有关人士表示,有的地区的基金管理部门的确会考虑到运营基金有困难,选择与商业寿险公司合作,将风险完全扔给商业寿险公司。

第3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一、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

以设区市为单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和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2015年筹资标准原则上为每人不高于35元,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可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各设区市可根据相关因素科学测算确定。筹资标准可由设区市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金筹集

根据筹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资金作为大病保险资金,不增加城乡居民额外负担。有结余的地区,先利用结余统筹解决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无结余的地区,从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统筹解决。

(三)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以设区市为单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分别统一承保和补偿。其中,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新农合大病保险由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实施。

(四)统筹范围

统筹范围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条件成熟的设区市可以探索建立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二、保障内容

(一)保障时间

大病保险保障时间按照自然年度进行,每一年度的保障起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保障对象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员。

(三)保障范围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对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还需个人负担的年度内由实际住院、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发生的超出各地确定的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其中门诊特殊病种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规定为准;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通知》(桂卫发〔2014〕2号)规定的不予支付项目之外的合理医疗费用。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原则上根据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起付线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自付部分。

(四)起付线确定

2015年起付线由各设区市自定,原则上不得高于15000元,可分别设定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起付线。运行初期可稍高一些,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降低。

(五)保障水平

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对符合大病保险报销范围、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进行合理分段并设置支付比例,在最高支付限额内,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3%。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分段报销比例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定。今后,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增长水平逐年调整,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需转区外治疗的,按转外就医管理办法经设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的,超出大病起付线部分合理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统一为50%。

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政策的衔接,对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13〕51号)予以救助。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结算,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费用、大病保险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先由医疗机构垫付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然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按月与医疗机构结算,并支付由民政部门予以救助的医疗费用。民政部门应根据住院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向商业保险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并按月与其结算。

三、支付方式

(一)资金支付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 2至 4次拨付,并按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均衡、足额向商业保险机构拨付大病保险保费,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内要将当年第一笔保费拨付到位。保险费资金拨付程序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二)结算方式

商业保险机构于每月 2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及时支付给医疗机构或参保(合)人。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或者虽然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未超过起付线,但年内经多次住院且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商业保险机构应自参保(合)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补偿大病保险医疗费用。

(三)建立风险调节机制

各设区市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风险调节机制。在计算盈利率、亏损率时,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应分开核算,分别支付。确定商业保险机构扣除直接赔付和综合管理成本(招标确定,不高于大病保险总额的5%)后,盈利率或亏损率应控制在 5%以内。大病保险盈亏率计算公式在大病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综合管理成本实行“总额控制、限定范围,在限额内据实列支 ”的管理办法。综合管理成本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信息系统软件开发、人力成本、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违规费用审核奖励等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综合管理成本分类控制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不合理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各设区市招标确定盈亏率的目标值,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逐年调整。

1.盈利分配办法。盈利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盈利部分全部归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返还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

2.亏损分担办法。亏损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综合评估,符合大病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分别支付亏损额的50%;亏损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优先从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基金累计结余不足的,从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中统筹解决。

四、承办方式

(一)采取招标方式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2015年第三批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地区的招标工作通过自治区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今后,各地在第一轮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招投标,委托市级政府招标平台进行采购。大病保险筹资标准、起付线、分段报销范围及其比例、实际支付比例和盈亏分担比例等具体指标由各设区市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在招标前期公布各设区市参保(合)人员情况及其相关医疗费用数据,商业保险机构依此制定合理的大病保障方案,依法投标,监察、审计、医改办、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符合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由保险公司与各设区市签订承办合同,1个设区市只能由 1家商业保险机构或 1个联合体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承担经营风险,承办大病医疗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

(二)严格商业保险分支机构经营资格管理

商业保险分支机构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获得承办资质,方可参与我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招投标工作。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所需具备条件、获取资质要求以国家文件规定和实际招标文件为准。

(三)规范大病保险合同管理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医改办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好保险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分别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合同、新农合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具体补偿分段及比例、盈亏率及其计算公式、配备承办及管理资源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保证政策的平稳持续施行,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提前 15天报告上级相关部门,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4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直付;合作;模式

目前,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基本实现全民覆盖,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基本得到保障。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健康保障意识的逐步提高,医疗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均诊疗成本及费用不断增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因此,我国必须在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及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的同时,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让商业健康保险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健康服务业、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中发挥“生力军”作用[1]。

1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必要性紧迫性

1.1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现状

1.1.1基本医疗保险的构成与类别。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它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1.1.2政府主导的其他形式医疗保险。现行政府建立的医疗保险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还包括: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大病保险、职工自费补充保险、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等

1.2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现实意义

由政府建立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已基本实现全履盖[2],但仍有一部分参保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较重,罹患重大疾病的参保患者需要自己承担的费用偏高。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利于与基本医疗保险衔接互补、形成合力,夯实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以南通市2015年度数据统计为例,职工医保范围内报销比例为85.2%,三级医院住院平均自付率19.24%;居民医保范围内报销比例为76.6%,三级医院住院平均自付率28.57%。各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能实现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其筹资水平、报销范围及比例远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罹患重大疾病的县区新农合患者需自己承担的费用更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时有发生。

2现阶段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基本情况

近年来医疗费用的增长速度已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虽然中央加大了社保基金的信息公开力度,数据显示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但收入增速出现放缓,支出规模仍保持快速增长,医保基金面临收不抵支风险,商保支付作用日益突显。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百姓日益重视生活质量及健康保障,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需求也日益增长。近年来,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遭遇“瓶颈”,发展势头远不及预期。

2.1从需求上看

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后,对商业健康保险虽有需要,但很难转变成有效的需求;对于中等或较高收入群体,由于近几年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已形成一定预期,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需求并不强烈。

2.2从经验上看

我国目前商业健康保险缺少有效的历史数据,对疾病风险损失缺少以精算为基础的科学判断。商业健康保险尤其是报销型保险项目缺少损失分析、产品设计、销售、核保、理赔等专业人才,合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缺乏。

2.3从环境上看

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正面临深水区,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成效不显著,商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加上本就存在的医疗信息资源的不对称,导致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健康保险心中无底,望而却步[3]。

3商业健康险直付项目探索

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通过引入商业健康险+定点医院+医疗服务的方式,通过市场化的医疗筹资制,减轻财政医疗保障支出负担,完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同时探索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由此真正做到便民、惠民,提供老百姓买的起、赔的到、可持续、好服务的商业健康险,并构建窄网络、深服务、区域属地双向转诊的医疗-保险新模式。

3.1商业健康险直付项目对社会、政府、医疗体系的积极作用

将商业健康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障有机结合起来,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多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构建。商业健康险的保障额度高、覆盖面广,缓解公众就医压力,且为公众就医提供了方便,整个社会的公众健康水平也得到很大提高。第三方提供诸如保险设计、医疗基金的管理、医疗费用的审核、医疗费用的报销等专业化的服务和技术可以降低政府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成本,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作为惠民工程,可以提高公众满意度,也就有利于保证社会的安定和稳步发展。

3.2商业健康险直付项目对医院的积极作用

以保险为抓手,以服务为纽带,本文建立起医院-上海的医疗资源区域联动和双向转诊模式,签约顶尖医疗专家,组建“医生集团”,特别将推动上海地区的知名专家前来医院定期为患者治疗行医;同时,也通过保险支撑,为患者提供至上海的转诊就医通道。构建区域联动医疗网络体系,更多的患者会因为商业保险的直付功能、直付医院与非直付医院的差别赔付比例(被保险人在直付医院发生的保险责任内的费用,赔付为100%;在非直付医院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费用,赔付为70%)。以及上海医疗专家团队而选择至定点合作直付医院行医问诊。参保的疑难杂症患者,将通过区域联动医疗网络完成至上海的转诊服务。通过商业保险导流的优质医疗资源,来辅助医院优化专病的临床诊疗路径,从而提高医护质量,减少医疗纠纷,提高医院的核心竞争力。

3.3惠民健康险直付项目对老百姓的就医益处

本项目配置的专属保险,最高保额达80万,突破医保限制,专门针对大病、重病,80万保额的设置也是专业健康信息咨询公司充分调研中国医疗费用水平后的成果,既足够支撑绝大多数治疗费用,也避免华而不实的虚高保额增加保费负担。而直接结算服务也是免除老百姓入院后因为经济原因而产生的各种顾虑。

4探索商业保险与医疗机构合作共赢新模式

医院与商业保险公司依托各自的专业技术优势和优质的医疗资源,在保险产品开发、保险服务创新、医疗风险管控、医疗机构合作等方面展开长期深层次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从疾病预防、检测、诊断、治疗到康复全过程的保险保障及医疗管理服务。三方通过财务结算手段强化医疗与商保的结合,促进保险业与医疗服务产业的优势互补,为社保医疗提供有力补充,创建商业保险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新模式。通过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的专业合作,将商业健康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障有机结合,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多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降低政府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成本,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高老百姓就医体验,有效解决老百姓“看病贵”问题。医院作为辖区内唯一指定商保直接结算医院,被保险人在直接结算医院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费用,赔付为100%;而被保险人在非直接结算医院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费用赔付为70%。有效引导就医流向。医院依托商业保险公司,共享上海优质医疗资源,不断提升医院医疗服务水平。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让南通地区患者在家门口共享上海医疗技术资源。提升医院知名度和美誉度,拓展医疗市场份额,有效缓解老百姓“看病难”问题。医院通过财务结算手段强化与商保业保险的长期深层结合,促进保险业与医疗服务产业的优势互补。以保险为抓手,以服务为纽带,构建起网络医院间的医疗资源区域联动,实现有序的双向转诊,助力落实医改“分级诊疗”政策。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Z].2014-10-27.

[2]荆涛,杨舒.商业健康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与发展现状[J].中国医疗保险,2016,8(6):18-22.

第5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内容提要: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一、引言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

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降低了立法成本,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3]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和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4]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5]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合并立法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6]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徒增无数的争议和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60个条文(第9-68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左右,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全部条文数量从158条增加到187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60条降至58条,所占比例从39%降至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然属在已有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对于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然未作规定,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例,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和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迄今仍然争论不休。而产生争论之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来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7]不过,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对象而言;如果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8]不过,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1929年拟定、1937年颁行的《保险法》,采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年台湾“行政院”在草拟所谓“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9]台湾“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10]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和争论,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毋庸讳言,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二分法”仅仅只是对近代保险业发展水平一种朴素的认知,因而不能不说是一种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分类。这是因为,近代以降,虽然已将保险区分为“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但所谓“对人的保险”仅停留在“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方面,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并未开展。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实为“人寿保险合同”)两者之间的区隔似乎泾渭分明,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无从产生;但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险种也日新月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除在形式上“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之外,[12]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并无任何实益,而且徒增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其中,典型的疑难问题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归入“寿险”还是归入“财险”?诸如此类问题,就成为困扰各国保险经营和法律适用的“悬案”。以日本为例,该国学者上山道生教授曾总结道:“‘人患了病’、‘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则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进行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到底是归入‘寿’还是归入‘财’,一直成为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13]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学界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称之为“新兴保险”或者“中间性保险”;1995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将之规定为“两者皆非”的“第三领域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14]2008年颁行的《日本保险法》承继了这种“三分法”,其在保险合同分类上的体现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五节“伤害疾病损害保险的特则”),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自本世纪初期健康保险蓬勃兴起之后,同样面临诸如日本曾经所经历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入“寿险”还是归“财险”的争议,且至今仍然为困扰我国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上述困扰,主张借鉴日本所确立的“三分法”,即“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中间性保险”。此主张也为中国保监会2006年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规章所采。[1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仅为“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廓清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未予采纳,仍然墨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之陈规。

保险合同法学说的现展,已经扬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进而演进为“损失填补(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现代“二分法”不再固守“以保险契约所承保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的传统观念,而改为“以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是否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为区分标准”的现代观念。[16]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之给付基础与被保险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补偿(填补)保险”。[17]但是,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的标准来衡量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的术语,就不应当是“人身保险”,而应当是“定额给付保险”——缔约时约定多少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就给付多少保险金,而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多少损失。有德国学者就指出:“损失(补偿)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失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18]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并非是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的彻底抛弃,而是在“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这一传统认知框架下,为因应保险险种的多样化发展之需,在关于保险合同分类之认识论上所作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因为从保险合同之给付基础而论,财产保险合同之给付固然均为损失补偿性质;但人身保险合同之给付并非均为定额给付性质,而是既有定额给付性质者又有损失补偿性质。由此可见,从逻辑关于概念的分类须满足“不相容性”的要求出发,“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区隔并非相互排斥,而是有所相容,逻辑上并不严谨。相反,“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区隔则“非此即彼”、互不相容,逻辑上相当严谨。总之,“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19]

综上所述,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法”。故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将保险合同分类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20]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21]在这种“二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否则,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即受赠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22]从合同法原理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三分法”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无论是在“二分法”体制之下还是在“三分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24]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25]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但贯彻得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和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然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作出评估和衡量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学者持否定性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之有?[30]不过,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曾经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以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观2008年新修订的《日本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31]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综上所述,在坚守“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五、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分”还是“统”

海上保险为保险业之源头,“无疑是贯穿保险业发展历史的‘母亲之河’”。[32]在保险业发达国家,海上保险皆先以发生,渐次及于陆上火灾保险及生命保险;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险之规定,置于“海商法”中,后制定“陆上保险合同法”。我国立法也因循了这一模式,199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为“海上保险合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为“保险合同”,只不过名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有关“陆上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如何认识和处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法的关系?我国大多数保险法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主张海商法只不过是保险法的特别法,两者虽然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实质上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化格局已基本形成。[33]但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真的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我国保险合同法已经统一了吗?如此种种,颇值探讨。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并非真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两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祖国大陆的保险法主要是学习和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之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草案》,沿袭了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的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最大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35]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两者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制,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体制,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而无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制度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来我国保险合同法制之走向应当实现统一。其理由有三:(1)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一种沿革,传统的要素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险合同规范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习。究其缘由乃在于海上保险产生之初与海上船舶运输业的“天然”联系。海上船舶运输业兴起之初,尽管“四处渗透着‘保险法’的触角”,[36]但海上保险只不过是“商人的女仆”,[37]无不依附于海上船舶运输业者。因此,近代诸国海商法无不将海上保险合同纳入其中,并作专章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从现代海上保险业角度来审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当海上保险业从“商人的女仆”发展成独立的行业并进而与陆上保险业一体化时,海上保险“远没有像海员人身伤亡或船舶碰撞那些问题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38]进一步而言,当下“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实质意义,并非相当重大”。[39]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可以独立于海商法之外。(2)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难以适应国际上保险业务一体化的现代趋势。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起初,海上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灾害,然而近代社会交通发达、国际贸易日益兴旺,海上保险的保险范围也逐渐扩大。海上保险所指的“海”的范围颇广,“不但与海连接之码头、海岸或货栈得在其列,即陆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险殆已成为‘运送保险’之别名”。[40]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发展,某一货物的运输往往陆续经过陆上运输、空中运输、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等不同的阶段,实行“门至门”的联运方式,此时的货物运输客观上要求仅仅订立一项保险合同,而不是分别订立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一项保险业务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险,又涉及陆上保险;一个保险事故可能既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属于陆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间的分界线如今已越来越模糊,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并存、相互混杂,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由此可见,保险业务的一体化在客观上需要保险合同法的统一;否则,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险人的不便,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从海商法中分离出来。(3)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徒增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以被保险人为例,海商法确定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为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与陆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却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争议迭出,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座谈会的会议纪要》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海商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应当说,这种做法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作出变更,其合法性和妥当性也颇值得探讨。由此可见,为杜绝争议、减少适用上的困扰,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人为区隔,实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考的立法例有二:一为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1681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颁行的第67—522号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颁行的第68—64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法国商法典》;1976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1967年颁行的法律和1968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41]其二为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虽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42]1962年颁行的《韩国商法典》在整体框架上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43]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编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44]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法国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45]反观韩国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将其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统一,而且还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立法例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注释:

[1]S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3]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6]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7][8]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10]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1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12][25][26]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4]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1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16]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页。

[17]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1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439页。

[20]参见[日]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21]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200年前人身保险逐渐兴起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 for 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由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然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词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22-123页。

[22]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2nd,ed.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5,p.172.

[24][日]金泽理:《保险法》(第2分册),成文堂1994年版,第108页。

[27]参见[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8]参见[英]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页。

[29]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均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将条文序号改为第43条并删除了“受益人”一词;此种修改虽属进步但并不彻底。

[30]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第3集,台湾瑞兴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9-248页。

[31]参见2008年修订的《日本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

[32][英]奥梅·希尔:《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3]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议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4]转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5][41]参见[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第478页。

[36][38][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上),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37]参见[英]H.A.L.科克雷尔、埃德温·格林:《英国保险史》(1547-1970),邵秋芬、颜鹏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39][4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0]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页。

第6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体系;体制多样性;区位特殊性;中介灵活性;分保配套性

我国的农业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的分散性,风险存在的广泛性,控制风险的艰巨性,经营管理的复杂性,政策配套的缺位性,严重制约和阻碍了其发展进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有步骤地建立多种形式经营,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体系。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加速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体系,是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当务之急,也是必由之路。

一、我国现行保险架构不适宜发展农业保险

目前我国现有的保险主体及架构,由于种种原因,难以适应大面积开办和发展农业保险的需求。主要表现:

(一)商业性保险公司受制

虽然现存的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的比较优势,但在发展农业保险上,却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一是缺乏抗御自然风险的能力。农村种植业地广面大,农、林作物面积广阔,区域气候差异大,各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而商业保险公司不具备有效的保险防御措施;养殖业种类繁多,管理和防疫条件较差,缺乏风险控制能力;对于现代农业中科技含量较高的生产项目,商业保险公司更是缺乏相应的管控人才和技术。二是缺乏对道德风险的防控能力。农村人口众多,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骗保骗赔等道德风险的比率较高,防控难度较大。三是缺乏必要的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中,特别是种养两业,由于风险大,成本高,导致严重的经营性亏损,在没有政府政策性补贴的情况下,不具备长期或大面积开办农业保险的能力。

(二)专业性保险公司受限

近年来成立的一些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由于其人力资源匮乏,地域限制,经营范围限制及政策不到位等因素,导致业务量太小,形不成业务规模,承保和理赔能力较低,难以发挥保障作用。例如总部设在上海的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到2006年11月底承保蔬菜9 388亩,保费收入175万元,尽管在专项承保上有了一些突破,但远不能满足广大农户的保障需求。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受阻

国外及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已证明,由国家组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或对商业保险公司实行必要的政策性补贴,是建立农业保险主体的主要手段,是完善农业保险体系的重要方式,是推进农业保险的有效措施。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建立由于受资金、政策、法律、体制等种种因素的制约屡屡受阻。农业和农村保险这一重大的社会保障范围,需要政府的权威功能,而正是由于政府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农业保险的举步维艰。

二、加速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体系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重视“三农”问题的一贯思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我国是农业大国,由于受不同自然环境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农业灾害和事故频发,但农业保险却几尽空白。因此,加速建立以服务“三农”发展为重点的农业保险体系,不断提高农村保障能力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现有的农村经济及文化环境下,根据不同地域的不同情况,在建立农村保险经营机构和经营方式上,要特别注意考虑以下因素:

(一)体制上的多样性

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体制应不拘一格,要多种方式共同发展。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在机构网络、经营经验、专业人才等方面具有相对的比较优势,但要大幅度地发展农业保险仍有实际困难。因此,可对其予以必要的政府财政补贴,减免“三农”保险税赋,使其减轻为开拓农村保险市场而担负的高成本,并支持其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增强抗风险能力;组建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农民利益结合起来,利用其资金优势、管理优势、责任优势来提高保障能力;完善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的功能,创造条件将其垦区农业保险范围延伸到农业地区,提高盈利能力来反哺农业保险;引入外资农业保险公司,效仿发达国家保险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活跃农村保险市场;以政府为主体组建相应的政策性保险公司,通过建立与市场机制有效结合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功能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 (二)区位上的特殊性

根据不同性质的农业保险主体,视其特点有效地经营保险业务。全国性的公司,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全国广大农村大面积地开展业务;区域性保险公司要发挥区位优势,特别是针对不同区域的不同特点、不同需要及区域经济的发展变化,提供有效的保险服务;专业性公司发挥其专业技术人才配置、业务经营专门化的技术和资源优势,针对种养业、林业及水产业不同特色开展专项保险,增强专项农业经济的风险保障能力。

(三)中介的灵活性

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服务需求量大。但由于标的分散,展业成本较高,现有的保险机构网络难以适应需求,而保险中介具有机构广、人员多,服务方式灵活多样,快速方便,展业成本低的优势,这是一种不可忽略的保险服务体系,利用这个机制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分保机制的配套性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不确定性、频发性和灾害事故的大面积性的特点,建立必要的农业保险分保机制是对农业保险的一种完善。一是组建多种形式的农业再保险公司,增加再保险主体,提高对巨额及大额风险的分保能力;二是完善农业保险业务的分保机制。对风险较高的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可规定实施法定分保;其它类农业保险可视不同种类,实施协议分保、标的较大业务的合同分保及临时分保。

三、积极创造发展农业保险的有利条件

(一)加速农业保险法的制定

农业保险既不是纯粹的商业保险,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是一种既介于两者之间,又具有自身特别性质、特殊形式的保险。而现行的保险法主要针对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的各项法规又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当务之急是需要出台适宜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法,从根本上明确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目标、方向及法律规范。

第7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一)西部经济社会及其保险市场的基本特点

西部地区有6省3区1市,540万平方公里,2.85亿人口,占全国人口的22.83%,在矿产、能源、动植物、水利、等方面有明显的优势。建国5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西部经济、社会和人文环境等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97年和1999年西部地区GDP分别为10754.89和12128.29亿元,两年间增长约6.2%。我国国内保险业恢复以来的近二十年,西部保险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从西南四省区来看,1999年末,保险机构资产总额164.3亿元,保费收入103.7亿元,其中产险占47.06%,寿险占52.94%;有各类保险机构及其营业部和办事处887家,从业人员1.4万人;赔款支出42,2亿元,其中寿险占39.98%,产险占60.02%。西部地区的保险服务对西部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家庭或个人的生活安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为支持西部大开发奠定了初步的保险制度和市场基础。

(二)西部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突出问题

横向来看,特别与东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较为突出的问题是:人口密度不高;城市化程度较低;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仍较落后。1999年西部地区GDP为12128.29亿元,同年东部地区GDP为51620.40亿元。1997年西部地区人均GDP为3773.65元,与同年全国人均GDP为5990.90元的水平有较大差距;基础设施建设的瓶颈制约明显;生态环境日趋恶化,需切实加以保护;国有大中型改革任务繁重,下岗再就业工程压力大;产业结构严重不合理;高含量大的拳头产品不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普遍较弱。1997年,西部地区的保险密度约为52元/人均,保险深度1.38%;同期全国同类指标的平均水平分别为88元/人均和1.40%;上海市和广东省(仅人保系统)的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分别为598元/人均和2.61%;163元/人均和1.59%。西部保险业与全国平均水平和发达省市仍有较大的差距。目前,西部地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还不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总体偏低,直接到保险服务的质量,给保险业持续稳定经营带来不利;化信息技术开发利用成份低;创新改革步伐较小,改革新举措出台也较为迟缓;受经济发展的支付能力、风险意识、民风民俗、宗教信仰等的制约,保险市场需求还不够旺盛。

二、西部大开发中保险业的发展契机与挑战

(一)西部大开发是保险业发展的良好机遇

1.保险业新的保费和业务增长点。西部地区在矿产、能源、水利、旅游等方面的资源,伴随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逐步实施而得以开发和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的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利工程的兴起、高新科技的开发与、旅游特色线路的改造和开发等,需要安全和经济保障机制的配套。西部开发的直接受益是西部经济以及全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西部开发带来的西部综合实力的提高,将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一定的基础。保险业作为处理风险、提供风险保障的服务业,抓住机遇将带来新的保险费和其它相关业务,如投融资、风险管理咨询等新的增长点。

2.西部保险市场的培育和健全。西部地区保险业恢复发展至今,多家办保险的有竞争的保险市场已初步形成。但西部保险市场主体仍较少,仅8家保险公司(6家全国性、2家区域性),市场行为有待规范、市场规则需要完善。一个健全和发达的保险市场,除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外,还需有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以及其它中介,而西部保险市场现只有1家专业保险公司;需分散保险业务风险的再保险;需风险意识较高并有支付能力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西部大开发的资金资源按市场和国际惯例来配置,将促进包括保险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以及再保险人和其它相关组织在内的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的重构。资源有效配置的结果带来西部保险市场机制的培育和健全的大好时机。

3.业务结构的调整和服务质量的改善。西部保险业为支持西部大开发创造了初步的基础条件,西部开发反过来也对保险业提出了更新和更高的要求。保险业既要巩固和完善效益好的业务,又需锐意进取,不断探索创新,以新的姿态、新的面貌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西部开发是保险业调整业务结构和改善服务质量的大好契机,为此,要推进西部保险体制改革,转化内部经营机制,建立管理严密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增强保险业务活力和动力,加强内控管理和成本节约,积极调整和开拓保险业务,提高保险服务的综合质量,从而实现保险业自身与支持西部开发的有机结合和同步发展。

4.引进东部与外国保险资本和先进技术。西部大开发是一项需要资本投入、建设周期长且任务艰巨的系统工程,需各经济职能部门的不懈努力和通力合作。我国财政比较困难;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和历史亏损影响贷款;西部资本市场不够发达限制了融资;内资保险业资本金相对于不断增大的承保标的金额而相对不足。西部大开发需要采取财政投入、资本市场融资、中外合资产业基金、个人投资等多种方式形成大量资本。西部大开发对资本的需求,是引进东部和外国资本的一次良机,也是西部保险业引进东部和外国保险资本及技术,克服西部保险资本相对不足和技术水平较低的历史机遇。

(二)西部大开发对保险业的要求和挑战

1.要求提供西部大开发配套的保险保障支持。随着西部基础设施的逐步改善和建设,对公路、铁路、机场、电讯和水利等重大项目,要求保险业提供工程保险保障和特殊风险保险,并积极开办与重大项目相配套的建筑工程人身保险等险种;积极支持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加紧落实天然林保护工程和商品林建设项目。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重要地段的林木,由政策性保险公司有所选择并逐步开办林木(火灾)保险;结合西部区域经济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特点,支持种植业的优质稻、油、果、茶的示范基地建设,和畜牧业的畜禽良种工程、牧区人草畜“三配套”工程建设,由政策性保险公司或政策扶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试办或恢复与特色农业和养殖业对应的农作物保险和养殖业保险;积极支持西部科技和的发展,对信息、环保、资源利用等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中的风险,给予相应的风险咨询并在符合承保原则下进行必要的保险保障。风险投资下的保险保障或高技术推广和应用的保险问题,再保险是分散保险公司风险的传统方式,强化和健全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和作用应成为当务之急。劳合社中的辛迪加承保方式,为内资保险联合承保高技术风险提供了并可资借鉴用于西部高风险承保的经验;此外,西部开发还需要开办和拓展与教育发展的助学贷款、教育项目投入和旅游相配套的人身(信用)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要求给予西部大开发力所能及的资金支持。保险为支持西部大开发还应当配合国家的银行信贷和财政政策,给予西部开发建设一定的资金支持。保险业的保费收入与保险赔款之间存在时间差和规模差,决定了一定规模的可运用的保险资金。除业已出台的保险资金运用规定外,保险业资金对西部开发的投资,应当有一些特殊的倾斜政策。可以考虑将保险业资金的一定比例购买西部企业发行的风险不太高且有一定效益的债券,既可以缓解国家财政困难,又可以使西部得到资金上的支持,此其一。保险业将资产的一定比例投资西部证券投资基金,或者选择一批经过项目评估或预测的有长远效益的工程项目,对其进行不超过一定金额的直接投资,此其二。保险业资金大多具有长期、负债性特征,保险资金投资的安全、风险、效益应是保险业资金支持西部开发需要平衡的问题。出台一定的税收和利润分配上的优惠政策,鼓励保险业资金支持西部建设和西部保险业的资金留在西部运用,可以增加保险业支持西部的力度,此其三。

3.为西部大开发提供风险管理和其它咨询服务。除传统的提供风险保障外,保险业还在风险管理和咨询方面保持有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优势。西部大开发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工程,贯穿着不确定性和风险。有些风险是不可保的,有些风险是保险后不可获得全额补偿的。支持西部开发的保险服务应当是全方位的服务,不仅可以为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而且还可对开发项目选择中的风险、项目风险隐患、项目风险估计以及项目安全计划设计等,给予风险管理的咨询。保险业指导或直接参与西部开发的防灾防损,可以减少社会和企业的经济损失,同时保险业通过防灾还可促效益。支持西部开发的保险服务,还对西部大中型企业的深化改革、试点进行大中型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设计或建议、帮助企业的长期保险和风险管理计划的安排,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建立保险公司风险经理制度,抽调公司专业素质高的精兵强将,组成风险管理咨询部门(可归属核保部),为大中型项目实行追踪和风险管理服务。

三、保险业支持西部大开发需要处理的关系和政策配套

(一)保险业支持西部大开发需要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

1.保险业速度与其效益的关系。经济活动要讲成本和效益,保险服务也不例外。面对西部大开发的机遇,保险业发展不应在机构设置和险种开发等方面一哄而上;不能只重保险费的绝对增长而轻业务质量;不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而超范围承保。相反,必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走集约化经营之路。超常的、脱离效益的发展速度,终将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保险业在西部大开发中又不能只追求经济效益而不考虑效益;不应墨守陈规、不讲发展速度;缺乏发展的压力和动力,便谈不上追求良好的效益。保险业要立足国家的实际,解放思想,适应外部环境,勇于改革,寻求对策,使效益建立在发展的坚实基础上。

2.保险业支持西部发展与防范和化解自身风险的关系。西部大开发的实施需保险业的支持和保驾护航,保险业能够不负重望的前提之一,是有雄厚的提供风险保障和自身抗风险的能力。保险风险有的是显性风险,有的是隐性风险;有的是宏观风险,有的是微观风险。总的看来,近年保险风险主要的微观表现是:承保决策短期化风险;核赔中的错赔、滥赔和惜赔风险;寿险利差损风险;偿付能力缺乏严格核算甚至核算有误的风险;固定资产规模过大和不良资产余额偏多等风险。防范和化解这些保险风险,需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控制保险经营成本、剥离不良资产、完善核保核赔以及精算制度、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壮大偿付能力,等等;同时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的稳定和积累,提高公众对保险的预期和信誉。惟此,保险业方有足够的底蕴持续经营并在支持西部开发中大显身手。

3.政策性保险业务与商业性保险业务的关系。结合西部的特点和开发西部的重点,商业性保险是支持西部建设、提供风险保障的主要保险形式。除商业性保险外,西部大开发需要政策性保险,甚至一些建设项目对政策性保险的依赖是不可或缺的。一是商业性保险对风险较大、效益欠佳,而西部开发中必须发展的项目(如农业保险、林木保险),缺乏介入动力;二是国家将给予西部开发一定的政策扶持,为政策性保险的发展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三是西部开发中缺乏政策性保险公司,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就会被迫变成商业和政策性保险业务政企不清的保险公司,或者使得商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政策性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职能和产权变得混淆。政策性保险的发展,要根据西部实际所需而设,要结合国家许可的财力而设。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原则上不应交叉。商业性保险机构介入政策性业务,需设置业务专户,且国家在资金和税收上也应给予扶持。

4.内资保险和内外资保险之间的关系。保监会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作出了新的规定,突破了财产保险传统的依靠机构和人员扩张从而实现业务扩张的经营理念,对我国保险业发展和提高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产生积极的。短期内主要来自于内资保险机构之间和同一公司内部各一级分公司之间的、对西部开发中的大型项目的业务竞争将逐步加剧。加入WTO的一段时间后,内资保险和内资与外资保险之间将使竞争变得更加激烈。为防止保险市场出现恶性竞争,进一步明确规范共保比例、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的实施细节,对外资保险随地域和业务范围的放宽后共保和异地承保作出规定,有针对地强化新形式下的监管力度,确保西部保险市场的稳定并使得西部保险业有根本的发展。此外,人身保险业务区域从行政向经济区域的放开,也是迎接外资保险挑战所需要考虑的政策主张。

5.保险业发展的人才引进与人员培训的关系。西部大开发不仅需要资金而且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建设者。西部一些地区(如成都、西安)人才资源丰富,但是精通保险与实务、保险公司管理和运作等相关的专业人才相对奇缺。关于人才,一是提供优惠条件从东部和国外引进;二是改革用人机制和生活工作条件,留住西部现有人才;三是加强西部投入、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全民和业务人员的素质。加大力度分期分批落实保险公司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的培训;选派优秀的管理者到东部保险公司锻炼,或选派东部高素质保险管理者支持西部保险经营管理;留出适当的位置吸收应届大学生和生。

(二)保险业支持西部大开发需要国家的政策配套

1.西部保险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和优惠税率。东西部保险业在业务规模和利润水平,从而在纳税基数和留利水平以及资本积累上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外资保险有前两年免税、三年减半的优惠政策。内资保险业统一的所得税率为33%,营业税率为8.0%,外加其它一些附加税,对西部保险业而言相对偏高。西部保险业要更好支持西部大开发,同时鼓励西部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保险业自身发展需外部环境和国家政策的支持。如果国家给予了西部保险业优惠的财税政策,对西部保险业课征比东部保险业更低的所得税,甚至享受外资保险机构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无疑有利于西部保险业发展和保险业对西部开发的支持。

2.西部保险业发展的和资金运用政策。我国保险业承担和防范高风险的能力还不强,精通资本市场运作的人才还较缺乏。除国家目前规定的保险资金项目外,保险业资金运用需待资本市场和其它条件较为成熟和规范后才能逐步放开。另一方面保险业包括西部保险业资金运用的较低效率和寿险业已显露的利差损,构成了对保险业发展不可低估的压力和风险。化解利率风险,增加投资收益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国外保险业经营的普遍经验。保险业支持西部和自身的发展,必须考虑保险资金的使用和效率。应进一步增加除现行保险机构外的其它保险公司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权利和占公司总资产的最高额度;其次适当下放总部设在西部的保险公司和保险总公司一级分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权;制定政策规定西部保险业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壮大自身的资本金和偿付能力等。

3.完善西部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及竞争机制。目前西部满足保监委异地承保和共保规定的保险机构还不多,异地承保和共保规定更多的适合东部保费收入高、技术力量强的保险总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就全国来看,异地承保和共保规定,是保险监管制度的一大创新,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对西部保险业自身发展有较大的冲击。西部保险业一时难以大规模走出去,只能通过自身的内延式发展和壮大。为适当保护西部保险业的发展,在设置保险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标准上,对西部保险业给予适当的降低,使其在西部开发项目较多的地方,引进适度的保险竞争,同时通过一定机构规模扩张,是近期比较适合西部以农业为主经济欠发达状况的措施。此外,有计划地分批增设一或两家新的总部在西部的商业保险公司,或批设总部在西部以外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并适当引进外资保险公司或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促进西部市场和市场机制完善的积极举措。

第8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别风险;借鉴

中图分类号:F830.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6-0086-05

改革开放以来,“引进来”战略得到了成功的实施,在现今我国经济转型时期,“走出去”战略又得到了大力的推广。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战略,中国企业都面临着更严峻的考验,特别是对商业银行而言。商业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其投资规模巨大,因此,国别风险成为我国本土商业银行“走出去”面临的最大的挑战。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国别风险管理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因此,可以通过对国外国别风险管理经验进行借鉴,针对我国面临的国别风险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

一、国外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基本做法

虽然我国银监会于2010年6月23日才下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但实际上一些国家的商业银行很早就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

(一)美国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

国别风险管理在美国商业银行管理中是受到极大重视的,针对不同级别的银行,主要有三种类型的国别风险管理模式分别适用于跨国性、区域性和小型商业银行。

1. 跨国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模式。在跨国商业银行中,国别风险(包括转移风险)是信用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主要由一位高级执行官或者高级管理层负责。商业银行全面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会专门针对国别风险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流程。大多数跨国商业银行都有一套正规的国别风险监管流程和报告机制。此类银行在监控国别风险时会关注一国的风险暴露情况、产品替换限额等。同时,跨国银行每年会派遣一位高级经理人员去合作方的总部进行考察以更好地了解实际情况。各跨国银行都需要定期地向董事会报告国别风险管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各种风险暴露,包括当地的通货,此外还要定期向最高级别的管理层进行国别风险报告。根据国别风险的影响程度,跨国银行会对国别风险进行评级,例如,可以将国别风险分为AAA级到B级。当然,跨国银行每年都会制定风险暴露限额,首先由高级区域经理或者信用官员审核风险限额,然后再由总行的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批,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变化。

2. 区域性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模式。区域性商业银行采用的是集中制的管理方式。所有的区域性商业银行都由一支具有专业背景和管理技能的成员组成的管理团队负责国别风险管理。大多数区域性商业银行还会委派一位高级管理委员成员直接或间接地负责国别风险管理。由于这类区域性银行都归外国银行所持有,因此,各区域性商业银行会采取母行的国别风险管理流程作为自己的国别风险管理流程。然而,这些银行需要同时向所在地区的总行和母行的董事会报告自己的风险暴露。大多数国别风险由银行自己的经济部门在结合评级机构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在进行国别风险分析时,银行主要是依靠该国内外部的环境分析、公布的经济数据以及媒体的报告等信息来源。区域性商业银行会参考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该国的经济指标、信用等级及政治经济发展来对国别风险进行评级。

3. 小型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模式。大多数小型商业银行都是由正规的国际业务部负责的,经由董事会委派的委员会负责监管。国别风险管理则是由国际业务部的高级执行官负责管理。该负责人需要提供常规报告给其他高级官员、监管委员会及董事会。通常,小型商业银行会委派一位委员会成员监管国别风险。此外,大多数银行会采取内部跟踪和报告机制。这些制度能够有效地控制国际业务,同时确保银行业务与制定的各项政策和程序有效契合。对于国别风险的分析,小型商业银行主要使用内部现有的数据库作为依据来判读是否与该国有业务往来或者该外国市场的流动性是否良好。为了弥补现有数据库的不足,银行也会进行实地考察以搜集更多的信息。小型商业银行对国别风险的评级则采用不同的方式,可以采用内部的评级机制,同时也可参考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小型商业银行一般不会特别针对国别风险这一单一风险计提风险限额,特别是对于一些低风险的国家例如德国、法国和英国等,但是,一旦有其他银行均认为某一国有可能出现国别风险,则会特别针对该国计提风险准备金。

根据上述对美国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模式的论述,我们发现美国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相对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

(二)瑞士银行的国别风险管理模式

瑞士银行作为一家历史悠久的国际性银行,拥有丰富的国别风险管理经验。20世纪80年代,调研部就专门制定了一套系统的和严格的国别风险评估方法,该方法贯穿瑞士银行整个国别风险管理过程,同时还要求以报告的形式向调研部进行报告。国别风险报告要求首先对该国本身的经济状况作出简要明了的报告,同时对该国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和未来展望;其次,报告还要反映对国别风险的监测情况;最后,调研部根据该国别风险报告提出对该国风险类别的建议。瑞士银行通过对举债过多是否能够偿债及是否愿意偿债作出评价来判断一国的信誉度,从而对国别风险有一个清楚的分析。国别风险监测是瑞士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核心,其主要内容如图1所示。

上述指标体系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还有细分的下级指标,同时,瑞士银行还引入警戒水准和参考水准作为参考依据。整个国别风险报告会依据国别风险的变化有所不同,例如,为了显示重大变化,数字和箭头都用不同的颜色表示,提示管理者提高警惕。由于国别风险的规模、严重性及成分是不同的,其风险因素可能有债务清偿能力、经济继续增长能力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考核,瑞士银行能够区分出是短期、中期还是长期的国别风险。

除了上述介绍的不同类型、不同国家的国别风险管理模式外,各国商业银行在管理国别风险时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求制定不同的方案,并且管理重心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德国的商业银行则更注重国别风险监管以提高安全系数。无论何种国别风险管理流程,其目的都是提高国别风险管理效率,加强商业银行的抗风险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国别风险影响因素

2010年末我国所有金融机构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1.5万亿元,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3万亿元;2011年第一季度,我国进出口总额8 003亿美元,同比增长29.5%。①由此可见,我国对外开放程度正不断上升。从表1可以发现,我国对外投资的领域也非常广泛,除了发展比较成熟的欧美等国,还包括新兴市场等。因此,中国面临的国别风险因素是多方面的。

根据国别风险的定义,引起风险的因素包括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等,这些因素大多与各地区的自身环境相关。我国商业银行要想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获得主导地位必须从当地经济政治环境出发,综合考虑可能存在的国别风险的诱因。

1. 拉美地区的国家因素仍然不稳定。稳定的国家投资环境能够为金融投资环境提供稳定的保障;反之,则会加大本国和国外投资者的风险。根据犯罪率的统计结果显示,拉美和非洲是世界上犯罪率上升最快的两个地区,同时,根据国际透明组织的有关资料显示,拉美等国家的腐败问题非常严重。这就意味着拉美地区不能为国外投资者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市场,这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此外,拉美地区的工会组织战斗性强,参加工会组织的工人的比重极高,工人经常会为各类问题向投资方提出各类条件,这大大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在拉美地区的稳健运行。

2. 欧洲地区的经济、法律因素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最大挑战。要想在国际金融舞台上有一席之地,与欧洲之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必须建立并得到有效的维护。但自金融危机之后,欧盟许多国家都因债务问题面临破产。欧洲作为整个世纪金融发展最成熟的市场,微小的市场波动都极可能导致巨大的蝴蝶效应。除此之外,欧洲的运营成本高于国内和其他次发达和新兴市场。一般而言,欧洲各国的雇员工资要相对较高,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想成功的在欧洲开设分支机构,必须要克服这一重要因素。此外,欧洲金融市场由于发展成熟,其监管体系、各类法律制度都较国内严格。因此,一旦国内商业银行触犯了国外的法律法规,则会直接传递到国内形成国别风险。

3. 非洲的政治因素是国别风险的高发诱因。非洲的部族、种族、宗教及地区矛盾依然存在。部族矛盾和纠纷、边界争端经常成为非洲地区冲突的导因,宗教冲突也是引起非洲政局动荡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特别是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势力在北非和西非异常活跃,常导致社会动荡。军队干预政治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政治因素引起的国别风险,其影响力要大于其他因素,影响范围不仅局限在企业之间,而是在两个国家和两个地域之间,一旦失去控制,将会直接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4. 亚洲地区的市场因素不容忽视。虽然我国地处亚洲,相较其他地区而言,投资环境更加熟悉。但是,近年来,由于国际热钱的不断流入,泰国、香港等地都曾出现过金融危机。2010版《国家风险报告》显示,个别政府加强了对资源性行业的管制力度,对外国投资限制有所增多,越南市场就曾因行政效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出现过若干起几百万美元的大额拖欠案,孟加拉银行也曾出现500多万美元的拖欠。报告认为,在亚洲地区,蒙古、日本、巴基斯坦、伊朗、伊拉克、阿富汗、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的风险值得关注。

国别风险不同于商业银行的其他风险,不可将其诱因简单的归为一类,其成因有多重性和覆盖性。任何一类商业银行风险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国别风险的产生。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外投资和境内利用外资时,都应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的考量,从而降低国别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三、加强中国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思考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对外往来业务的日益频繁,传统的全面风险管理已不能满足商业银行发展的需求。虽然银监会已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国别风险管理处于起步阶段,很多商业银行还没有针对自身业务发展需求建立国别风险管理条例,同时对于一些突发事件缺乏经验。通过对国际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总结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可能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管理国别风险:

1. 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我国商业银行传统的全面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家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及声誉风险等风险,国别风险管理则成为全面风险管理中的一个盲点。事实上,国别风险并不是一类新型风险,只是在过去被划分到信用风险一类。面对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别风险管理的地位也日益突出,因此,可以将国别风险从信用风险管理中剥离开来,将其与其他几类风险视为同一级别的风险,作为第九大风险进行管理。将国别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于提升我国金融体系防范风险能力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2. 国别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过去,作为信用风险的一类,国别风险的处理总是按照信用风险管理的相关制度。当下,国别风险管理制度应该重新建立。首先,总行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根据银监会的指引针对自身的对外业务往来情况制定规范的国别风险管理条例;同时,总行可以要求各直属分行,特别是所在地是一些对外开放程度较大的城市的分行更应该注重详细、全面的国别风险管理制度。国别风险管理制度所要包含的内容需要尽可能的全面和详细。国别风险管理制度应该对国别风险的分析、评估、测试、监管、内部审计和控制等方面制定出规范和统一的标准,对于不同级别的国别风险所需要的风险限额计提也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该制度还需要明确风险管理团队的责任,明确管理团队成员的分工和义务,确保国别风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国别风险管理制度通常由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制定经由董事会的批准、由其他各部门共同执行。董事会也可以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制度进行更新和补充,以弥补国别风险管理制度在建立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3. 建立国别风险管理流程。流程管理是一种以规范化的构造端到端的卓越业务流程为中心,以持续的提高组织业务绩效为目的的系统化方法。合理的国别风险管理流程能很好地协调各管理部门和人员之间的分工,从而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流程主要有组织构架、管理过程及管理信息系统三大模块构成。

(1)组织构架。采用董事会、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国别风险管理部门三层式的组织结构,明确责任,便于管理。董事会承担国别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并成立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专门制定国别风险管理条例;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包括制定、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同时,委员会还应具备适当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国别风险管理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2)管理过程。整个流程管理中的活动分为五个部分,国别风险的识别、评估、风险限额管理、监测与报告及压力测试。

国别风险的识别: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立境外机构、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商业银行在充分了解国别风险的类型、成因的基础上,识别潜在的国别风险。

国别风险评估:我国商业银行对于国别风险评估机制应采取内外评级相结合的原则,即以内审机制为主、外部评级机构为辅的方式对国别风险进行评估。商业银行应聘用专门的人才根据自身发展的特点,建立适用于本行的内部评级机制。另外,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信誉良好及权威的评级机构作为自己的合作伙伴,参考评级机构的评估报告从不同的角度对国别风险的等级作出判断,为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做好准备。

风险限额管理:根据银监会的指引,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至少要在0.5%,高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低于50%。因此,商业银行在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时应同时结合评级结果和指引的规定。另外,风险限额管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商业银行在对国别风险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的基础上,一旦发现国别风险的评级结果上升,那么相对应的准备金也应该作出调整,而不是一成不变的。

监测与报告:国别风险监测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可以通过建立监管体系、建立一个完善的指标体系对国别风险进行监测。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合作伙伴进行监测。商业银行可以定期派遣高管人员到国外分支机构与当地政府机构做直接的联系和沟通以更好地了解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在对国别风险监测的过程中还要定期的对一国的信用作回顾及监测其海外风险暴露以及时发现一些不正常的因素。

化解策略:该环节是消化国别风险造成不良影响的重要环节。化解策略要根据国别风险的成因、评级结果、监测情况等,制定出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及不同国别的解决方案。当国别风险转化为危机时,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及董事会应第一时间制定应急预案和退出策略,尽可能将国别风险所产生的影响控制到最小范围,降低商业银行的损失及对客户造成的损失,及时弥补造成的恶劣影响。

压力测试:商业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与经济发展周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在金融危机时期,商业银行抗风险能力可能较差;在经济平稳发展阶段,其抗风险能力可能较强。因此,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的情景、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等定期进行压力测试,以识别早期潜在的风险,保证业务发展与战略目标相一致。

(3)管理信息系统。为了能够有效地实施国别风险管理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必须包含各类国别风险计量方法,国别风险管理流程评估、风险限额、监测报告等,建立符合短期和长期改造需求的转型战略。信息交流模块是保证整个国别风险管理流程协调运转的重要模块。

4. 建立国别风险管理团队。所谓的国别风险管理团队是由董事会、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国别风险经理人组成的。根据国际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经验,大部分银行实行中央集权制,即董事会是国别风险管理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董事会需要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监督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由董事会推举成立,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制度,同时还要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管理流程,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确保国别风险被及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经理人主要负责董事会及国别风险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政策,当国别风险发生扩大时,国别风险经理人可以对国别风险委员会提出自己的建议,帮助管理委员会制定化解措施和退出机制。

国别风险团队的成立的重要目的是方便商业银行对于国别风险进行管理。当然,要想确保国别风险管理的成功,还必须依靠商业银行的所有部门和全体员工的合作努力。

5. 对员工进行国别风险管理培训。员工是企业生存、发展和壮大的基石,因此应加强员工对国别管理的意识,普及国别风险管理理念,使国别风险管理成为企业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香港金管局就要求银行员工需要进行定期的培训以不断更新员工的技能和知识,从而使得员工更具备处理国别风险管理的素质。对员工进行国别风险管理培训也是让员工尽快熟悉金融和货币体系以及别国法律制度的最快和最有效的途径。经过培训后的员工对于国别风险处理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辨别能力,能够负起相应的责任,从而提高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效率。

国别风险管理是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面临的新的挑战与机遇,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而言更是一把双刃剑。成功的国别风险管理能够保障我国商业银行的境外往来业务,扩大业务范围和种类,对于商业银行持续和健康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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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海敏,侯坚.我国商业银行跨国经营中的国家风险及控制[J].中国集体经济,2010,(6).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ercial Bank Nationality Risk Management

Lu Minfeng, Pan Xiaohui

(Finance Institute, 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anjing 210046, China)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further enhancement of Chinese finance dependency o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China Commercial bank's nationality risk enlarged. The nationality risk management has become a new domain of commercial bank comprehensive risk management in China.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experiences of commercial bank nationality risk management in mature nations or areas, we discover that strengthening the nationality risk management for our country commercial bank can raise the transnational operations efficiency, and maintain the financial stability.

第9篇: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

商业银行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总体原则商业银行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以提升小微企业价值创造能力为宗旨,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综合贡献度为导向,以创新服务模式、推进批量化营销作业为途径,以电子化渠道建设和各项管理工具推广应用为手段,深化结构调整,提升客户质量,强化基础管理,增加综合收益,全面提升业务管理和综合服务水平,提高小微企业业务长期可持续发展能力。商业银行支持小微企业业务要从各区域同步发展向重点地区优先发展转变;要从单一经营信贷向综合经营客户转变;要从单户分散营销向围绕“社区”开展批量化营销转变;要从主要服务中小型客户向小型、微小型客户延伸转变;要从主要依靠传统服务渠道向电子化渠道转变;要从注重增量和有贷户向“增量与存量并重、有贷户与无贷户并举”转变。商业银行在继续支持传统行业小微企业客户的同时,要密切关注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进入民生服务行业,严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落后产能行业,对“两高一剩”行业要严控新增产能项目,对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客户和项目不得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加强产品风险分类管理,积极营销战略性产品和中低风险产品。根据风险缓释措施与客户信用等级设定经营机构的小微企业风险资产分布结构,明确高信用等级客户信贷余额占比的下限、低信用等级客户信贷余额占比的上限。

商业银行内控风险管理是以系统管理理论、流程管理理论、内部控制理论的范式为指导,与商业银行小微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达到有效识别、度量、监测和控制风险,从而实现综合管理风险的目的。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流程是银行实现自身价值所进行的一系列的业务活动,它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价值活动,也是隐含风险造成损失的重要载体。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涉及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各个方面,流程中的人、系统、操作程序成为内控风险管理的重点。在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流程中,对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风险易发点进行识别、分类、度量,构建基于流程管理的综合控制技术。实践证明,商业银行为小微企业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在有效的抵(质)押物以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违约损失率并不高。小微企业客户中不乏大量优质客户,通过有效的营销模式和客户甄别方法,可以扶优汰劣,降低风险。

商业银行支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模式商业银行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产品创新的过程中,应结合本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深入分析区域经济特点、主导行业、产业集群、专业市场、商圈分布等特征,调整各分支机构小微企业资源优势特色及重点营销方向,细化区域差异化信贷政策,深入推进“一行一策、一地一策”的经营模式。1.创新小微企业联贷联保业务针对小微企业信息不对称和抵(质)押品不足等问题,商业银行应该开办小微企业联贷联保业务。该业务主要是通过组建企业联合体来实现联合贷款、联合担保,保证优质小微企业融资的实现。联合担保企业间的横向约束,还可以起到互相支持、相互监督、分散风险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优质小微企业抵(质)押物不足的融资难题,疏通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实现银企双赢。为了确保这项业务严格规范、稳步健康推进,商业银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调,充分做好业务开办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人员要认真研究联贷联保业务每一个环节的操作内容,深入把握风险点,并做好业务培训,风险经理、客户经理及法律部门人员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风险防范工作。创新与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目前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机制正在逐渐建立和规范,政府为了有效解决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难的问题,增加了对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投入,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了风险保障。这些担保机构为了分散和抵御担保风险,一方面要把好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关口,采用分保、再保险等方式,为小微企业提供灵活的担保制度;另一方面呼吁考虑建立政府补偿机制,在每年的地方财政支出中给予一定比例的列支,增强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的抗风险能力。此外,担保机构的发展模式也应不断地创新。利用政策导向吸收社会资本进入,鼓励大企业、大公司参股,壮大担保公司实力,提高担保公司支持小微企业的能力。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督管理、政策扶持,还需要自律。成立担保行业协会,协会要依据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业准则及业务规范,监督担保机构依法运作。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促进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事业的健康发展。3.创新小微企业供应链融资产品业务供应链融资产品以核心企业为基础,以供应链融资系列产品为依托,通过有效掌控供应链上的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变单个小微企业的不可控融资风险为整条供应链的可控风险,提升核心企业上下游小微企业业务综合贡献及价值创造能力,促进小微企业供应链融资业务快速发展。

作者:李斌 单位:沈阳师范大学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