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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劳动保障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这样的词语,经常出现于国家的立法、各种文件以及媒体的报道之中。可是,在这些词语的现实使用时,却是混淆的。因此,笔者认为这几个概念各有其特定的内涵,不应相互混淆,否则不仅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而且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与实践相背的。下面,笔者就此拭作辨析,以求教大方。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概念界定
社会保障一词源于英文socialsecurity,官方使用首先见于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案》。但是在学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尚无统一认识,其定义不下二十多种。基于研究视角不同,以及各国社会保障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下概念的角度不同。有的从经济分配关系着眼,有的从社会分配关系着眼,有的强调社会保障的功能,有的强调其特点。但是从社会保障的历史发展来看,是国家和社会为公民规避和解决生活风险,进而保证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对公民生活进行干预的一种制度。而且,从socialsecurity一词来解释,security一词的中文含意是安全、保障,是针对风险而言的;social是社会的、社会性的意思,结合为一起socialsecurity就是针对生活风险所提供的一种社会性的帮助和保障,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性的活动、一种行为,经济性的不是其全部内容,或者说,不是起决定性的内容,如,社会互助。但同时,为实施这种社会性的活动,需要相应的组织举出和保障,所以其又具有经济性的内容,是社会财富再次分配的一种形式。因此,社会保障是通过国民财富的再次分配来实现的,但是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不是社会保障的全部内容。因此,在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在广义上是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的。如英国,在广义上,其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三个项目,但是在狭义上。狭义上,社会保障仅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
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实践来看,其本质是在于针对生活风险,通过对公民生活的干预,通过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手段,为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使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得到保证,使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实现。因此从广义上来说,社会保障就是指国际和社会基于社会理性,为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保证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而采取的行为的总和。可见,外延上,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福利-----提高生活水平、社会保险-----规避一般生活风险、社会救济----生活中的特定风险(如疾病、年老、失业等)。狭义上,社会保障仅保障人们的生活风险为目的,不包括社会福利,
社会保险,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德意志帝国的“铁血宰相”俾斯麦的社会保险方案,是以于商业保险相区别而存在并被沿袭的。其采用保险的经营机制,但在保险关系的建立采用强制性,费用的交纳和保险待遇的获得方面不如商业保险直接。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使特定社会成员在遭遇生活风险时能够获得稳定的物质帮助,利用保险机制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方案,其功能在于通过保险原理的运用而实现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保障功能。其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社会成员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以及失业是其本人的生活来源或其家属的生活来源中断时提供的一种生活保障。
从其与社会保障的关系来看,不管是从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意义上来看,都属于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使用社会保障的一般原理,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一般特征。
关于劳动保障,是伴随着产业革命和工人运动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生产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的尖锐利益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通过自身的力量改变这种弱势地位,因而只能借助于国家权力这种外部的力量。从最初的英国1802年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从保护雇佣者的角度对雇用学徒从事劳动的条件以及学徒工人的劳动待遇进行了规定,息后,各国纷纷仿效,从最底层的产业工人在劳动过程中的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待遇问题,到对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结社权、罢工权、集体谈判权成为劳动保证制度的核心。发展到某前,以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成为劳动保证法律制度的重点。基于劳动保障制度发展的历史和发展,因此,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去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
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关系来看,前者以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设立,后者针对生活风险而建立,不考虑主体的差异,因此社会保险是劳动保证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全部。社会保险的关系主题是劳动者和用人者的时候,也才属于劳动保障的内容,两者是区别但是有交叉。从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来看,很明显,劳动保障只属于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属于种属关系。
参考资料:
1、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汇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关键词: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发展思路
中图分类号:C91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6―0118―04
长期照料社会保险是高水平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也是缓解公民在年老、病残、伤害时出现生活障碍的一个必要的保障措施。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普遍完成了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到目前为止,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伴随着快速的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和家庭结构的快速转型,我国失能老年人的长期照料问题日益突出,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社会需求日益迫切,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成为摆在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方法,借鉴国内外学术界研究成果,在介绍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概念、特点、意义、基本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对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在我国实行的可能性、发展途径展开分析,以期对我国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对策和思路。
一、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含义及特点
1.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含义
长期照料(Long Term Care,LTC)是指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地为患有慢性疾病或处于伤残状态下即功能性损伤的人提供的护理服务。长期照料保险(Long Term Care Insurance,LTCI)也称之为长期照护保险或“介护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为年老、严重或慢性疾病、意外伤害等原因导致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接受长期的康复和护理,接受他人护理时支付的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健康保险。①长期照料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和政府依法建立的,对被保险者给予费用补偿的一种健康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具体类别应归属于社会保险项目之中。
2.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特点
长期照料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它既有社会保障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特点:第一,公共性和强制性。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由国家强制实施,由国家立法、政府专门机构管理,和其他全民性社会保险项目一样,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第二,社会化和广覆盖。这主要表现在制度、筹资、服务和管理与监督的社会化,也就是说长期照料社会保险不是封闭运行的,而是按照社会化机制加以实施的。所有符合基本条件的公民都必须参加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第三,福利性。对于参加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参保人而言,支付的额度要小于其享受保险的收入额度,政府要承担必要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承担一定份额的投保费用。第四,具有多种形式的保险责任,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各种护理服务需要。从保险范围的一般特点来看,长期照料保险分为医护人员看护、中级看护、照顾式看护和家中看护四个等级。在项目类型上,主要有日间津贴、费用补偿、服务提供等单一或相互交叉的形式,给付期限有一年、数年、终身等多种选择。②
3.长期照料社会保险与长期照料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
商业照料保险是由个人和家庭承担投保的主要责任,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营利型的保险项目,个人和家庭依据自身条件自愿参加,参保额水平高、覆盖人群较狭窄。长期照料商业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而言,由于其年老、疾病、意外伤残等原因导致身体机能部分或者完全丧失,需入住长期照料机构或者在家接受长期照料服务时对于所发生费用的一种补偿性的商业保险。其特点表现在:一是赢利性的供给主体;二是商业化的运作方式,政府在其中只起到监管作用;三是个人投保标准高;四是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五是缴费与给付的相关性强等。
与长期照料商业保险相比较而言,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具有全民性和公平性,有分担个人风险的作用。在长期照料社会保险中,政府居于主导地位。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承受能力,政府要确保他们享受到基本的照料服务。长期照料社会保险覆盖人群是全体国民,作为供给方的政府没有任何盈利需求,它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而不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运作。
二、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1.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
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至今,人口老龄化浪潮席卷了世界全部发达国家和很多发展中国家。伴随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作为解决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相对于其他福利制度而言,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出台较晚,到目前为止最早建立的国家只有几十年的历史,较晚建立的国家和地区也只有几年时间,但对于解决人口老龄化以及高龄化所带来的健康照料问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作用导致生育水平快速下降,再加上人口寿命的不断延长,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成为世界上最快的国家之一。庞大的失能老年人群体,伴随预期寿命的延长、需照料时间的不断增加、生活自理能力的丧失而带来的家庭和社会问题日益严峻。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明显增高,2000年男女平均预期寿命分别比1981年增长3.4岁和4.7岁。③然而,新增寿命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处于不能自理状态④。在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过程中,需要长期照料的群体将进一步增加。2006年底中国城镇失能老年人口规模已达到409万人,2008年底全国半失能老年人约为3500万人,其中完全失能老年人口约为1400万。⑤到2020年,中国失能老年人口将达到2185万人,比2008年增长56%,预计2055年达到峰值2366万人。⑥如何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长期照料需求已经成为需要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要议题,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将有利于缓解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压力。
2.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缓解家庭和个人的养老负担
在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老龄化的影响下,加之社会经济的快速转型,我国社会普遍存在个人养老准备缺乏、家庭养老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一方面,高龄老人、失能老人增加,老年人所需长期照料时间增加,年老多病造成的经济负担、对日常生活照料长期大量的需求、对精神慰藉的渴望以及一些老年人对于专业护理的需求等都给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支出、时间安排、精力分配和心理承受带来难以适应的压力。另一方面,家庭照料者同时又经历着宏观社会经济发展变迁和微观个体家庭、就业等多方面发展变迁的压力,特别是当这种“家庭照料承担者”角色与其他社会角色或社会规范相冲突时,家庭长期照料的负担对一些家庭来说难以承受。因此,
“自给自足”的家庭护理模式必须向公共护理模式转变,制度创新是保证这种转变得以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逐步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用经济手段或制度手段替代传统的道德或家庭手段,这是实现个人、家庭和社会共同承担晚年照料责任的有效途径。
3.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缓解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资金的不足
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缘起于个体因年老体衰、重病或创伤需要较长时间护理照料,而个人因经济条件限制不能完全支付所有费用,医疗保险也无法满足其全部需求的情况。这时,需要政府来承担基本照料的责任,发挥保障的作用。虽然养老保险是用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重要措施,但对于晚年出现康复或长期照料的需求,则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单靠养老保险资金很难解决晚年长期照料的问题。因此,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填补社会保险体系的最后一个漏洞⑦,对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
4.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拉动老年照料服务业的发展
长期以来,老年照料服务产业一直滞后于其他产业的发展,其发展受到资金、专业人才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特别是资金不足成为发展的瓶颈。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有助于提供新的资金来源,缓解老年照料服务产业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这对这一产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起到支持作用。
三、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荷兰长期照护
保险计划分析
1.荷兰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建立实施过程
实行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最早且很有代表性的国家当属荷兰。1962年,荷兰政府健康部开始提出长期照护保险计划,国会于1967年通过特殊医疗费用支出法(The Exceptional Medical Expenses Act, EMEA or AWBZ,也称之为特殊医疗费用支出法案),并于1968年开始实施,从而成为全世界最早对长期照护采用社会保险方式的国家。⑧
除了人口老化与长期住院所导致的医疗费用高涨之外,大量的慢性病患以及照顾身心障碍者及精神疾病患者所需的高额医疗费用,也是荷兰推动长期照护保险的主要原因。荷兰政府于2003年开始逐渐引进市场机制来进行AWBZ的现代化改革,并于2005年底通过AWBZ修正案,2006年开始实施。⑨
2.荷兰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特征及实施内容
(1)保险对象和保险人。
荷兰的长期照护保险法规定,所有荷兰居民及在荷兰工作缴税的外国人强制参加,必须缴纳保费。如果是年龄在15岁以下的不需要课税者,保费由国家负担,对弱势民众提供一定的保障。
荷兰的长期照料保险虽然是作为政府主办的社会保险项目,但保险人(承保人)和主办者是分离的。保险人是私人保险公司,每个保险公司都必须向健康保险局(CVZ, Health insurance Board)注册。2006年荷兰约有19家保险公司承保这一项目。每个民众都必须向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登记签约。⑩
表1荷兰AWBZ三大目标人群
注:资料来源于柯木兴、林建成《从荷兰的经验看我国未来长照保险的推动》,《社会(研)》(台湾),098―008号,July 10,2009.
(2)资金筹集。
荷兰长期照护社会保险采取现收现付(Pay-as-you-go)的财务管理办法,没有资金提存准备,主要通过保费收入及政府税收补贴的方式运作。根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荷兰长期照护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率为12.15%,低于老人年金费率。与医疗保险的收费方式不同,荷兰的雇主并不需要分担受雇者长期照护社会保险的费用。服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收取的服务费用来自保费收入(个人缴费和政府投入)、服务使用者承担的部分费用以及政府的税收补贴等。
(3)给付方式。
由照护评估中心负责评估每个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多少照护以及什么形式的照护,等到被保险人的权利确定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实物给付(care in kind)(含医疗给付)、现金给付(personal care budgets or cash benefit),或混合给付(combination)。实物给付是指由健康照护者直接提供服务,现金给付则是允许被保险人用现金购买服务。现金给付是比较受被保险人欢迎的给付方式(见表2)。
(4)服务项目。
AWBZ最初仅补助长期照护机构的费用,1980年开始涵盖家庭照护的费用,1989年开始提供家庭照顾的服务。2003年荷兰政府进行AWBZ的现代化改革,从供给取向转变成需求取向,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提供者的权利。目前的照护功能为六项:个人照护、护理、支持性陪同指导、积极主动性陪同指导、治疗及入住机构等。除以上基本服务项目外,荷兰照护社会保险还支持一种特别服务,即由家庭主妇所提供的居家照顾服务,费用不高,但每周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16小时,虽并未规定给付上限,但居家护理除了特殊情况外,规定每天最多不超过3小时的服务上限。
表2三大目标人群选择给付方式的统计(人)
资料来源:同表1。
3.经验和启示
总结上述荷兰长期照料保险制度出台过程和内容设计,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通过社会保险方式来筹措长期照护保险的财源、鼓励民间参与提供照顾服务、加快发展照护服务产业,以及推动、倡导长期照护保险自助互助的社会责任精神,是解决人口老龄化、家庭照料负担过重的有效措施。
(2)长期照料保险制度在初期应实行低水平、社会化的发展模式。发达国家在实行长期照料社会保险时,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很高的水平,但随着高龄化水平的不断发展,需要不同形式长期护理的老人占老年人口的比例快速提高,随之而来的政府财政负担以及个人的缴费负担都会加重。对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需要注意这方面问题。
(3)发展灵活多样的照料方式,满足不同层次的照料需求。荷兰等发达国家在发展正式照料制度的同时,采取了多种方式,通过照护社会保险支持非正式照料行为,支持家庭照料、社区邻里照料,有利于降低照料成本,为被照料者提供方便。这对于有着悠久家庭照料传统的中国有更突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人们对长期照料保险知之甚少,接受和参与此类社会保险需要一定时间,另一方面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受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综合多方面因素,本文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1.立足国情,渐进式推进
以长期照料商业保险作为先行办法,在条件具备的地区由商业公司开展这一保险项目,采取非强制的办法,探索向社会保险过渡的途径和办法。在现阶段,应鼓励商业护理保险的发展,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如保费在税前列支,减免保险公司的税费等。
与此同时,应选择适当时机,从照料商业保险逐步过渡到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并行的方式。可以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首先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待到我国经济社会条件具备时再扩展到全国各地,建立起覆盖全民的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现阶段我国应分地区、分人群采取两种长期护理保险模式:
第一,在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和高收入行业以及高收入人群中,可采用商业性的长期护理保险模式,并试点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
第二,在中西部地区和中低收入群体中,采用政府负担的救助型长期护理保险模式。考虑到我国国力有限,为节约费用,这部分人的长期护理问题可首先考虑建立互助之家,由政府出少量费用,动员志愿者群体参与照料工作,或者由低龄健康老年人向高龄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实现照料目标。
2.思想舆论准备
我国素有“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大多数老年人受传统思想影响,更希望接受子女的照料,而不愿接受社会保险的照料方式,或不愿接受机构的护理服务。这种思想的长期存在成为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发展的障碍。因此,要转变观念,就应努力做好宣传工作,为实施长期照料保险创造思想舆论环境,让人们意识到借助于社会保险的力量安度晚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减轻家庭负担的理性选择。
3.制度准备
建立长期照料社会保险制度,首先要进行法律法规建设,在修改完善社会保障法规时增加长期照料保险内容。其次是进行制度机制建设,政府部门应开展专题研究,积累和完善长期照料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文献,逐步过渡到操作层面的制度体系。
4.机构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相对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言,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具有特殊性,专业性更强,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医院、护理机构等各个方面。这就要求高素质的管理机构、核保核赔人员和精算人员。因此,应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为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创造组织、技术和人员队伍条件。
注释
①荆涛:《长期护理保险的概念界定》,《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
②段昆:《长期护理保险在美国》,《中国保险》2001年第2期。
③任强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死亡的水平、模式及区域差异》,《中国人口科学》2004年第3期。
④杜鹏、李强:《1994―2004年中国老年人的生活自理预期寿命及其变化》,《人口研究》2006年第5期。
⑤⑦党俊武:《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是应对未来失能老年人危机的根本出路》,《人口与发展》2009年第4期。
⑥党俊武:《中国城镇长期照料服务体系研究》,南开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关键词]工伤保险补偿 侵权损害赔偿 关系模式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1.二者的联系
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雇主责任险最后到工伤强制保险,这是工伤保险发展所经历的四个阶段。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是商业保险被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劳动法和民法对于工伤事故加以规范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而后者则是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这就使得工伤事故被赋予了双重性质,是劳动保险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竞合。然而这种竞合从实质上说,其实是劳动法与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之间的竞合。因此,工伤事故责任实际上也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
2.二者的区别
(1)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它的目的在于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和救助,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工伤保险补偿的给付义务人是特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通常是由民法进行调整的,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纠错制度,它是以个人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
(2)目的及功能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处于较弱势的地位的,为平衡二者间的地位差距,在国家强制力的干涉下,工伤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费,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使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险机构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同时,这一制度也能较快的把用人单位从沉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其目的是使损害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即在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造成不法侵害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它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是平衡个体利益。
(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完成了向补偿不追究过失原则的转变。这既简化了法律程序,并且提高了劳动者获得补偿的效率,也最大限度的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更使得用人单位不用因对劳动者的补偿问题而不能正常营业。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时,应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加以区分。而一般是以过错原则为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在特殊侵权的场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工伤职工要想承担较小的举证责任,就要主张工伤保险补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
(4)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不同。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它是为了维持工伤职工的最低生活需要,而只对其损害的一部分加以补偿,从而使他能尽快的恢复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而作为一种完全的损害填补机制,侵权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劳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通常需要由法院依照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等具体确定其赔偿数额,而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官的个人偏好等因素也会影响确定后得到的结果。因此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为宽泛,且赔偿数额一般较多。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关系模式分析
1.择一模式。这种模式下,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工伤保险补偿或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把选择权交给了劳动者自己,但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它使受害劳工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一边是提请有较高赔偿金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但却面临着诉讼过程漫长繁复,诉讼结果尚不确定,责任人负担能力无法保证等因素。加上受害劳工事故后在经济上的迫切需求,所以他们大多会选择程序简易、及时有效的工伤保险补偿。所以这种模式的“择一”基本上就会变成“唯一”,这不利于对劳工的保护,因此这种模式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弃用。
2.替代模式。是指用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工伤损害发生后,工伤保险补偿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劳动力的存续及再恢复,维护劳工合法权益。而且用人单位只需交纳工伤保险费,便可从巨大的赔偿负担中解脱出来,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模式也有很大缺陷,它剥夺了工伤职工的自主选择权,且工伤保险补偿往往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使工伤职工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此外,如果不加区分的采用替代模式,就会导致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受害劳工的权利,但是他却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这就放任了这种违法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3.累加模式。又可以称作兼得模式,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职工在依照侵权行为法获得了赔偿救济的同时,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该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劳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标准都偏低的情况下。然而,不对侵权人加以区分的采用此模式,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影响用人单位的发展,这明显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
4.补充模式。指工伤职工既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请损害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获得数额以其实际所受的损失为限。此模式主要有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以工伤保险补偿不足的部分或先提出工伤保险补偿救济再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形式,前者多用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后者多用于工伤事故引起的劳资纠纷案件中。这种模式既不会违反“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而获益原则”,而且用人单位也不会因其已为劳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必然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助于企业增强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意识,从而积极的为劳动者改善他们平时的工作环境,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但这种模式也不尽完善,如一起工伤案件引发两讼的情况增加,这就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前面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到后面一个案件的进行,因此,往往由于各种时限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而使受害劳工丧失多种权利。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处理模式的建议
本人认为,在认定劳动者属于工伤并对其进行赔偿的过程中,不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这一因素考虑在内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很多工伤事故的实质就是雇主侵权。因此,在处理工伤事故时,我们不应该仅仅用一种处理模式,而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然后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这样既可以使工伤职工的补偿最大化,也可以对有过错的单位进行适当的惩戒。
1.当用人单位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采用替代模式。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而不得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雇主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想把用人单位从高额的赔偿风险中解脱出来,以保证企业的顺利发展。而且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模式能够使劳动者得到有效而及时的救助,并且能激励用人单位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2.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主要指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致使发生了工伤损害,或者是没有及时的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补充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对用人单位起到一种惩戒的作用,并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3.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时,当劳动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不需要区分工伤发生的原因。这时应采用补充原则,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补偿,不足的部分可以再对侵权人提讼。这样才能既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又能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
4.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工伤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采用兼得模式。这样工伤职工既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同时也可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到时的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它们可以同时存在,因此,应该取消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
(2)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认定的工伤。这时要看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负什么样的责任,当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时,使用补充模式是较为合理的,这也是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实际做法。这样既能保障劳动者得到及时足够的救助,又能平衡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关系,而且,从广义上讲,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风险也属于社会风险的一种,是劳动者为了履行工作必须付出的风险,这样把风险归入到工伤保险的范畴是很合理的。法律法规的不一致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者无法可依,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也致使各地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在的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制定一个统一的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迫在眉睫。本文就是同时考虑到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针对由于不同原因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从而对怎样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提出了新的探索,以期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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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俊春、姜锐.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2).
[4]吴丽萍. 对我国“途中工伤”条款存废的探讨[J].当代法学,2010(5).
[5]周文博. 工伤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1.3.
第一,参保率低,且各地差距大。安徽省各市的参保率普遍偏低,只有少数超过90%,有的低至50%以下。而且安徽省各市的参保率差距很大。各市的试点县个数不一样,新农保实施的有早有迟,以及各市自身的政策和经济发展状况等都对参保率有影响。第二,缴费水平偏低,期望养老金过高。根据《实施意见》,参保农民的个人缴费有100元到500元5个档次,最高可缴费2000元,但事实上据安徽省人保局透露,超过90%的参保农民选择最低缴费100元。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按100元来计算,距离领取养老金年限不足15年补缴或正常缴费满15年以后,按复利计算,参保农民每月只能获得不足100元的养老金,显然难以保障老年人生活。而与个人缴费水平偏低相比,农民对新农保养老金支付的期望普遍偏高,偏高的收益期望大大降低了农民对新农保政策的满意度。第三,集体补助低。根据规定,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也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江苏省新农保发展很顺利,因为江苏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农村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但安徽省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经济不发达,农村集体经济十分薄弱,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保给予补助,农村集体补助空缺;社会公益组织目前也没有提供任何资助,从而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第四,政府重视程度不足,宣传工作有待加强。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相比,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重视不够。相比于将资金投入到农保上,政府更愿意投入经济建设方面。而农保的宣传也有待加强,各地宣传工作往往难以持续进行,试点工作开始一段时间之后就放松了,甚至有的地方只是做做表面文章,以致一些农民根本不了解政策。
二、影响安徽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因素
新农保从2009年才开始试点推行,数据较少,笔者从老农保入手,研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通过借鉴已有的研究,并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选取安徽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cbl)为被解释变量,选取安徽省人均生产总值(a-ver-gdp)、老年抚养比(fyb)、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aver-income)、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为解释变量。各指标的数据,如表1所示。数据来源于2000~2010年的安徽省统计年鉴和安徽省人保局内部数据。考虑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变迁,采用过早的数据反而会引起偏差,所以采用2000~2009年的10年数据进行分析,部分数据是经过计算获得。(表1中的参保率=实际参保人数/应参保人数,其中实际参保人数根据安徽省人保局的内部资料所得,应参保人数是各市农村居民中15~59周岁的人数;令2000年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100,2001~2009年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是在此基础上通过计算得出的;老年抚养比是用安徽省整体的老年抚养比作为近似值)。运用SPSS 13.0对上述所有变量做拟合,结果如表2所示,各变量不存在序列相关性,模型整体的拟合效果很好,但在t检验中,人均生产总值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却是不显著的。猜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解释变量间存在多重共线性,而在相关性系数表中发现,人均生产总值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性系数接近于1。所以下面分别去除这两个变量后做拟合,结果见表3和表4,可见GDP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农保发展有着正效应;随着农村人口老龄化,老年抚养比的增大,农村居民对养老保险的需求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对安徽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影响不大。因为新老农保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筹资模式、覆盖范围和给付待遇方面,新农保筹资模式中的个人缴费情况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制约,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而新农保的覆盖范围和给付待遇也分别与老年抚养比和GDP发展水平密切相关。[5~7]因此可以认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老年抚养比这几个因素也同样对新农保制度的发展有重要影响。
三、深化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对策
关键词:人事档案;信息化;创新
一、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的基础:充分认识人事档案的重要性
现有档案对于个人经历的记录内容,主要局限于在学校或单位的表现和政治评价,对反映人才的能力、特长等内容,特别是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内容是非常贫乏的。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以来,人事档案是组织部门考察了解干部的工具,可在新时期,人事档案不足以成为用人单位选拔和使用人才的依据,因此在人们心目中的概念和地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不再那么神秘与高贵,还原为存档人的个人履历和表现的历史记录。因为,当今社会是日渐注重个人能力的社会,人事档案的作用正在弱化,但档案在某些事务上仍具有重要的作用。如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无论是在原单位供职的人还是辞职者,在交纳养老保险和退休后保险金发放时,个人档案记录的工龄、工资、待遇、职务、受保时间等都是主要依据。再有职称评定,婚育证明,转正定级,政审等有关证明时,都需要人事档案。尽管档案的功能正在淡化,但可以肯定的是,档案制度不会取消,因此,档案观念也决不能弱化。
二、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的原则:揭去神秘面纱,适度透明与开放
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个人人事档案对本人保密。不管这种做法存在怎样的历史原因,都带有强烈的““色彩,与现代管理的“以民为本”的施政方针有很大的出入,也是造成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社会效用不足的根本原因。因此,在新时期中,将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就显得尤为急迫。将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合理改革,揭去神秘面纱,才能使人事档案成为一个透明、适度开放的个人社会公信平台,才能使现有制度的即得利益者在公共平台上实现共赢。
三、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的方向:模式创新
(一)由宏观指导向微观信息化指导转变
通过多次调研与主座谈,找出共性问题,协同多年人事干部和信息建设的具体实操人员召开会议,要区别不同情况,找出共性问题,确定干部人事档案电子数据库的各种分支结构。然后从上到下,集中培训进行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业务指导,培训电子数据库的统计搜索,统一信息化的档案行为。借助外力,紧紧抓住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单位开展指导的职能。
(二)由传统指导向现代化指导转变
信息时代就需要信息化的指导。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有责任对下级人事部门进行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的业务指导。要打破传统的手工作坊式指导,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电子数据库指导,如PPT、电子邮件、网页更新、网页通知、电话会议、网络互动等等。
(三)变普遍指导为重点指导
抓住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典型,带动全局,开展人事档案目标管理和等级认定单位,树立先进。针对各地的不同情况,有侧重点地进行指导;还可以采取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研讨班,检查评比,督办,制发业务性文件,汇编资料等多种途径进行指导。
四、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的命脉:加强操作,继续开拓创新领域
(一)实现人事档案的网络化管理
要将人事档案管理的重心从实体管理转移到网络信息化管理上,充分利用计算机建立不同类型的人事档案数据库,建立一个以干部人事档案信息为基础的干部人事电子信息系统。这个系统的初步要求是建立人机结合的技术性管理系统,实现人事档案的计算机处理,网络化管理。实现计算机对人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动态,立体管理,通过网络全面服务于民生。
(二)加强业务人员的实操培训
培训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考取国家承认的人力资源师,能处理建库,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障碍,能很快的掌握先进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安全保障技术(包括数字签名,CA认证,防火墙)设备合理安全的访问权限,防止干部人事档案信息的破坏,失密和盗窃。同时还要求从业人员熟悉各种办公软件,会使用经过OFFICE处理过的人事档案。有些特殊的人事档案都是通过特定的软件或仪器利用电子信息处理技术来完成保存、分类和使用的。如PPT、BMP等,这就要求干部人事档案实操人员不仅能熟练掌握关于收集、文件整理、分类、鉴定、保管外,还要掌握运行和操作人事档案管理软件的功能。利用强大的图文处理功能,扫描人事照片设备的批量信息输入功能,多媒体技术的音像视听功能等。
(三)继续开拓人事档案的开发利用
一、沿海部分城市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趋势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趋向三层结构
基于分类施保、全员覆盖原则,沿海部分城市在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征地人员、“双放弃”农民、城乡老年居民、农民工等群体的不同特点,建立了类别多样的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基本覆盖了城乡全体居民。然而从情势发展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日益呈现三层结构。
第一层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对象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第二层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定名),夺杭州市区称之为“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俗称“双低”养老保险),在上海市冠之为小城镇社会保险(俗称“镇保”)。“双低”养老保险主要针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农民工两类群体,“镇保”瞄准的对象是郊区小城镇地区的从业人员及征用地人员。上海市权威人士表示,在条件成熟时,力争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以预见,“镇保”覆盖的对象将是所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从业人员。第三层是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或服务。主要模式有三:一是非缴费型的养老补贴,如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社会保障办法和老年农民养老补贴办法,苏州、无锡等城市实行的城乡老年居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二是缴费型的养老补贴,如杭州、宁波等城市实行的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三是非缴费型的养老服务补贴,如北京、上海、大连等城市实行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三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三种模式个人无需缴费,普惠制,即符合条件的所有老年居民均可享受财政补贴。第二种模式个人需部分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一、二种模式重在老年居民的收入维持,第三种模式强调的是老年居民的服务保障。
上述结构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保障对象各有侧重。尽管第一、二层都是针对城乡从业人员,但前者更多覆盖的是那些缴费能力较强的正规组织就业人员,后者重点纳入的是那些缴费能力较弱的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务农农民和农民工。第三层则是专门为城乡无保障老年居民设计的。二是保障资金来源不一。第一、二层的养老保险费均源自个人、单位缴费。但与第一层相比,第二层在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方面被明显调低。第三层的非缴费型补贴或服务,资金全部来自各级财政,而缴费模式的资金有相当比例由各级财政承担。三是保障待遇梯次下降。总的方向是:第一层保障待遇最高,第二层次之,第三层最低。具体到第三层,缴费模式的补贴标准高于非缴费型补贴或服务,城镇老年居民的补贴标准高于农村。
趋势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趋向两层结构
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各地逐次分阶段出台了诸多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等。但从发展趋势分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复合成两层结构的态势。
第一层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对象是城镇从业人员。第二层是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暂定名),参保对象为所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城镇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被征地人员和农民工,如嘉兴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苏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等。
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比,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基金筹集源自个人缴费、政府适当补助,对城乡困难群体(如低保家庭、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等)实行财政全额补助。二是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城乡统一,并相应调低。三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向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趋势三: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趋向综合救助
中央决定,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意味着,“全民低保”目标有望实现。然而,从沿海部分城市的最新进展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日益完善的同时,正在向综合救助的方向发展,即在应保尽保、应补尽补的基础上,逐步把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等内容引入恢制度,力求把它打造成保障城乡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综合平台。
二、当前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沿海部分城市向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所发生的部分“质变”,总体上是积极的,对全国也有先导作用。首先,基本养老保障趋向三层结构、医疗保障趋向两层结构的制度设计,顺应了当地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农村居民绝对人数和相对比例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如若仍局限于现行城乡分割的社会保障制度,仍把农村居民置下法定养老和医疗保险之外,既非审时度势之举,也有违社会公平。其次,基本养老保障趋向三层结构、医疗保障趋向两层结构的制度设计,是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的理性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如高保险费使大量城镇个体劳动者、农村居民、农民工等低缴费能力群体被排斥在养老保险制度之外,等等。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创新设计,既响应了城乡居民在养老、医疗方面的迫切需要,也顺应了国际社会保障的发展趋势。第三,对城乡老年居民实行养老补贴或服务,对无缴费能力或弱缴费能力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和广大农村居民实行财政适度补助,突显了政府着力维护公平正义和公民基本健康的责任和意愿。
不过,要使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制度在稳健和创新中有序发展,当前亟待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趋向三、二结构能否超越区域界限
基本养老保障趋向三层结构、医疗保障趋向两层结构的制度设计,目前仅发生于沿海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经济欠发达地区或城市未来的发展是否也会遵循同样的路径。如是,应采取何种时序结构,选择什么样的突破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如何有系统地协助广大农村居民加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直面的现实是:一方面针对农村居民的养老问题,国家专门建立了自愿参加的、储蓄积累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使参保农民整体加入
强制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制度整体转换的障碍。另一方面,农村居民尤其是务农农民缴费能力普遍较低,如果没有政府财力的支持,如果不进行制度创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实现“升级换代”难度很大。事实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转换成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三)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或服务是地方政策还是国家福利
基于财力和需要,沿海部分城市先后建立了“广覆盖、低水平”的城乡老年居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财政适度补助制度。然而问题是,这两项制度是有条件地区居民独享的“专利”,还是所有公民普享的权利。如是后者,在地方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应如何扮演主导的角色。
三、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思路及建议
(一)核心理念
制度建设,理念先行。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把实现底线公平作为首要目标与核心价值。所谓“底线公平”,是指政府和社会有责任确保每个公民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城乡社会保障,底线公平意味着有些制度和项目是最起码的、必不可缺的、非歧视性的,是政府和社会必须坚守并承担的责任“底线”。而底线以上或以外的部分,可以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去承担,是有选择的、有差异的。
基于国际经验和我国国情,“底线”至少包括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贫有所助三个方面的内容,其表现在制度上,则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总体思路
1、近期目标:三项制度、多层结构
到2010年,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应着力围绕“三项制度、多层结构”的目标进行建设。“三项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养老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多层结构”是就基奉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而论,意指在国家社会保障战略框架下,鼓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和不同对象特点,逐次分阶段建立形式多样的养老和医疗保障政策,力争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城乡居民。
鉴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或城市在短期内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养老、医疗保障制度的城乡统筹发展,可以在不断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城乡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使之成为探索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统筹发展的一个战略突破口。
2、中期目标:三项制度、三二一结构
到2020年,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重点应是确立“三项制度、三二一结构”。“三项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养老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三二一结构”中的“三”是指基本养老保障由多层结构转变成三层结构,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无保障老人养老补贴及服务;“二”是指基本医疗保障由多层结构转变成二层结构,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一”是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3、远期目标:三项制度、二二一结构
到2050年,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形成“三项制度、二二一结构”。“三项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养老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二二一结构”中的第一个“二”是指基本养老保障由三层结构复合成两层结构,即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国家养老金;第二个“二”是指基本医疗保障南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全民初级卫生保健两部分组成;“一”是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覆盖对象为城乡各类从业人员,资金筹集以个人和单位缴费为主,政府对困难群体适当补助;缴费标准全员统一,保障待遇与实际缴费挂钩;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捆绑缴费。国家养老金和全民初级卫生保健面向全体城乡居民,所需资金全部由各级财政分担。
(三)具体建议
考虑到中期目标具有较强的规划意义和参考价值,对策建议部分以此为重点。
建议一:不断夯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把重点放在提高两项制度的覆盖面和保障对象受益率上。
建议二:大力发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点取向有二:一是应更有系统地把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农民工、劳动年龄段被征地人员等引入该制度。二是创造有利条件,吸引广大劳动年龄段的务农农民加入这一制度。可行的办法有:开放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加入;增加财政投入,帮助缴费能力较弱的农民进入。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着力点有二:一足把新型合作医疗保险逐步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二是帮助农民工纳入该制度。
建议三:努力扩大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或服务覆盖面。有效策略有二:一是放宽准入条件,如年龄以65岁为宜、居住时间不宜过长等。二是提高服务水平,如适度增加补贴水平和服务项目等。
建议四:着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救助能力,使之成为保障城乡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促进他们融入主流社会和劳动力市场的基础性制度。与此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救助对象尤其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提高劳动技能,回归或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预防出现“福利陷阱”。
建议五:科学设定政府在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中的财政责任。就三项制度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政府应负完全责任。城乡基本医疗保障,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城乡基本养老保障,政府应负有限责任。相对下城乡各类从业人员,政府应对非从业人员和边缘劳动力承担更大的财政责任。
随着市场的确立与,事故不断,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处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和分歧。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覆盖所有非公有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主责任制度。
【关键词】工伤事故责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大为不满,以致诉诸法律。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则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和分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裁判时就有“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雇主)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该案例就是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因工受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但学者对此公布案例颇多质疑,学者多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这类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又未作明确规定,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上述状况。
通过对劳动保险法上工伤、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侵权法上工伤事故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对比,提出侵权法上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套用劳动保险法上之术语,实际上侵权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在我国侵权法上应废除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采用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制度,明确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一、
工伤事故责任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区别
(一)相关概念
弄清工伤事故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遍。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定不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及工伤事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最近颁布尚未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学者们亦普遍认同
(二)性质认定
那么,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笔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
为什么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两类本质相同而不同称谓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国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经济主体形式的单一,国有和集体企业占居绝对优势的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员工亦受到特别的劳动保护,国家通过劳动法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示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障。公有制企业职工因工受害后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工伤及工伤事故之称谓普遍运用。一些未实施工伤保险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习惯上延用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亦称之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对后来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则称之为雇主,其职员则称之为雇员,其雇员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称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实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一个为公有制另一个是非公有制。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的论述表明,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中。他对工业事故的定义是有雇用合同关系之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即是工业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伤及工伤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认同将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与侵权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这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由宪法确认的一种必要的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既不能给予公有制企业以特权,也不应歧视非公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各种经济形式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益。宪法和劳动法亦同样规定了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平等地享受劳动安全保护,二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公有制企业或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已没有必要区分一为工伤事故赔偿(或为工业事故赔偿),一为雇员受害赔偿,应统一采用后者。
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 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赞同梁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下面仅围绕雇员受害责任进行论述。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雇主为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雇员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的,不考虑雇主和雇员的过失(故意为免责)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
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识。
(一)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相关立法
无过错责任发端于19世纪末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兴盛时期。自19世纪下半期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860年前后,英国煤矿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单是美国,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就有大约3.5万人死亡和200万人受伤。”各种事故,不仅给工人阶级,而且给社会各阶层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责任原则在这方面越来越令人不满。按照当时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者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无可补偿”的损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国1887年-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的占历年总数的70%以上。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状况严重了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过错责任立法在社会的压力之下得以诞生。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中诞生。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立法采用。可见,无过错责任是工业化社会的必然趋势。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加害人仅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在大多数国家,劳工赔偿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领域。“社会保障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来源,赢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损害的法律补救方面,侵权行为法已退居将要地位。”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问题,担心侵权行为法被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取代。努力寻找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侵权赔偿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无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法之目的是让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受害后涉讼之目的主要是获得损失后的赔偿。至于如何获得赔偿或者由谁赔偿只是一种手段或程序。这种手段或程序相对于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来说处于次要地位。受害人关心的是诉讼结果。保障法正好较好的实现了受害人的这种目的。它对解决化进程中的矛盾冲突非常有效,对促进工业化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提倡。
(二)我国相关的立法及完善
我国的工业化方兴未艾,工业事故不断已是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工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在《劳动法》、《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职工均要参加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长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执行得较彻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用工的临时性比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制定出非公经济施行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工伤保险实际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得到全面落实。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雇员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要花昂贵代价去诉讼索赔,在归责原则不确定的变数中往往结果难以预料。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有其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拟和颁布《民法通则》期间,我国的工业、采矿、建筑业等还是单一的公有制。工人执行职务受害,完全由工伤保险处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特别是实行了市场经济,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大量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乡办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出现了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工受害后只能诉讼索赔。这些工人在工业事故容易发生的行业,干着最苦最重最累的劳动,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时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艰难地使拿起武器。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论让诉讼结果难以预测,有时还被打上五十大板。这对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极不公平。
在侵权法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则适用之,如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一些学者为了弥补我国民法的不足,试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扩张解释,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切工业事故,让广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雇员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在我国,工业事故中的雇员受害之归责原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法学界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已趋一致。笔者亦认为,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考量,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一,工业事故中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和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亦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如雇主违反该法定义务,雇员因工受害后,其应承担雇员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责任”来确定雇主的责任。理由三,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工业化的健康发展。试想,大量的工业事故使大量雇员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纳工伤保险费,雇员受害后又适用过错责任推卸责任或分担损失,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或仅得部分赔偿,势必让广大雇员大为不满,加剧与雇主的冲突,不利于工业的正常运转和工业化的正常发展。理由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必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理由五,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雇主相对于雇员来说经济地位占绝对优势,雇员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雇主劳动而受害,事故来源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就是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应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理由六,如果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实施工伤保险以分散责任。而雇员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再没有其他途径分散损失。
三、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现某种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免责事由。于是,一些学者便顺理成章的认为该免责事由适用于雇员受害责任。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我们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即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无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员亦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法律本意和保护受害劳动者之重要性。在侵权法上,不可抗力亦不应是雇主的免责事由。首先,其应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相一致。
其次,即使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员,雇员是在为雇主利益的劳动中受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雇主是不能免责的。如无辜受害雇员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就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公平观念。
第三,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虽然该条列举的危险作业不能涵盖所有工业事故,但有部分属于工业事故。故得出,部分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导出全部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覆盖所有非公有制经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诸法律,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已相当混乱,在加大强制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主责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却没有规定雇主责任,让多少学者大失所望。作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谓之为不称职,而无法可依仅能表现出尴尬。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已达成共识,雇主责任理论已成熟,立法者应尽快补缺。
注释、:
①《劳动法》
关键词: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研究
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经过近两年的试点,参保率迅速提高,但也有很多问题不容忽视。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难点很多,诸如人口因素、小农经济、农业灾害,政府缺乏有力措施,互助组织发展缓慢,大部分地区居住区域的卫生条件差(如饮用水等),地方病、流行病,医护人员、医疗设施、设备不足,国家、地方政府对农村医疗保险的补助不足或基本没有,农民收入不稳定、贫困地区没有能力缴纳保险费。农民对加入农村医疗保险的意识不充分,对医疗服务供给方的服务质量不满意等。面对这些难题,中央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政策,加大投资力度。同时,抓紧理顺我国农村医保工作的部门管理体制,明确机构职能,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与管理水平,以确保我国农村医保工作健康快速地发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一般保险项目的重要区别在于:一般保险项目只涉及保险方和被保险方两个主体,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还有重要的第三方主体——医疗供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及医疗服务技术性强的特征,被保险农民享受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数量在很大程度上都由医疗供方决定,这就使得医疗供方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医生为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凭借自己的医疗知识和经验,通过多开药、开贵药等手段,诱导病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过度消费,从而造成医疗服务供给方提供的服务不适当,且成本过高,增加农民的医疗负担。如:对同样的病症可能出现不同的治疗方式;使用价格昂贵的药物和设备,但治疗结果与现有诊疗方式比较只有轻微程度的改进或根本没有改进;定点医院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驱动,医疗服务收费高,农民利益受损;医药供应体制不顺,渠道不畅,药价虚高抵消了农民参保报销的优惠。
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疗服务费用,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做为医疗供方,怎么做才能提高经办机构管理水平,避免医疗服务供给方的道德风险呢?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健全医疗供方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完善合作医疗制度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是开展合作医疗工作的必要载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以合作医疗资金的运作为主线,合作医疗资金筹集、补偿、管理等工作的有效开展都离不开合作医疗管理组织机构。医疗机构从思想上行动上一定要重视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建立。我们医院成立合作医疗管理科,有坚强的硬件配置保障和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了计算机,和上级合管办能在网络上及时沟通。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落实人员分工职责,保证对合作医疗工作投入充足的人力和精力,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合管科是医院的一个部门,但要服从上级合管办的领导和指挥,完成上级合管办指定的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都由合管科完成,这样合管科要服从医院和上级合管办的双重领导,成为医院和上级合管办联系的纽带和桥梁。
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行为,是合作医疗健康运行的保证。医疗卫生机构都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合作医疗章程和管理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质量控制,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保证医疗安全。要建立汇报、检查制度,保证合作医疗信息的准确和畅通。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和咨询制度,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解答群众的问题。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合作医疗相关规章制度、各种价格、诊疗和药物目录、服务程序、报销和基金收支情况等。
二、加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合管科的工作有其特殊性质,对人员的要求也很严格。首先,要求懂医疗药品的人员去审查核对病历;其次要求懂得财会的人员填报单据,计算报销金额,要配备出纳人员现场直报;还要求复核人员认真复核,并且在患者就医治疗期间要求去查访登记,以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要求掌握报销药品目录和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掌握医疗收费的价格,掌握各种报销比例,规范门诊登记、住院病历、专用处方、收费票据、转诊审批、报免程序、减免登记、统计报表填写及汇总上报等。这就要求定期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熟练掌握这些内容,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以便更好的为农民兄弟服务。通过培训,熟悉了业务,大大缩短了审核时间,做到一般的补偿费用出院时即时补偿,特殊情况的5个工作日内落实补偿,保证参合农民住院出院及转外就医的住院费用能得到及时的审核和报销。
三、改善医疗机构服务态度,提供优质服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改善服务态度,提供优质服务,降低服务成本,简化就诊手续、方便患者就医。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者的权益。医疗机构的服务态度一直很有争议,反面事例屡屡被暴光。我们分析了近两年来医院在医疗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并进行了总结。院领导要求全院职工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在医疗服务中不出现“冷、硬、顶、推、拖”的情况,并积极开展“五心”(两个)、“五勤”服务,即接待病人热心、诊治病人精心、护理病人细心、解答问题耐心、接受意见虚心,真正让病人感到省心、放心、安心、称心、舒心,在自己的行动中体现出对病人眼勤、脑勤、手勤、腿勤、口勤。各科室结合本科特点,因地制宜,实施多种措施,大力加强人性化服务。特别是面对农民这样的弱势群体要微笑服务,做到百问不厌,耐心细致的对待每一位农民兄弟。服务质量提高了,医患沟通做好了,农民的心热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的就会更顺利了。
四、控制医疗费用,减轻农民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持股权性质所有权说的学者认为股权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人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在公司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可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和实现所有权。同时持此观点的学者也认识到所有权性质的股权与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权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区别在于:传统所有权中支配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权,而具有所有权性质的股权则是一种间接支配权,由股东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本质上使得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同时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股权的客体为公司。
二、对股权性质所有权说的简要评析就股权性质所有权说而言,其观点本质上是承认股东对其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笔者认为此种学说观点存在以下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
首先,股权性质所有权说其实是在否认了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股东出资之后,其出资财产都已经进行了财产转移。
例如,货币财产需要实际的出资,而非货币财产性权利则需要进行财产权利移转的登记。因此,实际出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都已经发生了改变,在承认公司人格的同时,那么不可否认,股东的出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已成为公司独立财产,其所有权也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条款是对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承认。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也就承认了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同时,《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股东出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规定。联系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股东利用其出资共同组成了公司财产,从而获取的是公司股东的地位,对价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则归于公司。
其次,从整个公司演变的历史角度来看,在大陆法系,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被视为一种依契约关系结成的合伙,公司财产被视为合伙财产,为全体股东共有。因此,起初学者之所以会产生股权性质所有权说的学术观点,与当时人们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认识以及公司发展历史进程有较大关系。笔者认为,最初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有合伙性质的情况下,确实可以将股权理解为一种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社会,公司已经完全摆脱合伙的影响和束缚,成为一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其本身拥有独立的财产,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所以,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在法律中明确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拥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如果采纳股权性质所有权说的观点,就无法解释公司拥有独立财产的法律制度,实质也否认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第三,股权性质所有权说在理论上也无法解释所有权本身所具有的追及效力。众所周知,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该物碾转至何处,所有权人都可以基于物权追及效力追回原物。因此,按照股权性质所有权说的观点,股东在出资完成之后,因对其出资物享有所有权,也就可以“追回”出资财产,向公司主张其所有权。但是这样的做法实质上是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股权性质所有权的观点显然可能会违背股东出资完成之后不得随意撤资的规定。
虽然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股东有权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但是这种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不当然具有优先性.如若认定股权为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股东应该优于债权人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但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承认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从该条款我们不难看出,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清偿了公司债务之后才可以由股东行使。因此,基于股权性质所有权说也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