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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海洋环境精选(九篇)

如何保护海洋环境

第1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这里是蓝色国土的丰腴之地,万顷碧波,海天一色,水清见底,鸥鸟徘徊……它就是三沙,海南省第三个地级市,也是我国最年轻的城市。

媒体聚焦南海、历史必将铭记---6月21日,国家批准设立地级三沙市,由其负责管辖西、南、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这是海南继建省办经济特区、国际旅游岛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之后,大特区迎来的又一次历史性机遇。

三沙市的设立,将进一步增强海南对西、南、中沙群岛及其海域的管辖权,为海南从海洋大省向海洋强省迈进带来了重要战略机遇。海南如何抓住机遇走向海洋经济强省?如何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保护好这里的生态环境?这些亟需破题。

科学制订开发规划

三沙市漫卷的浪花映出南海的浩瀚,水底的青花瓷诠释着“海上丝路”当年的兴盛,随处可见的湛蓝和碧绿印证着这里优良的生态环境质量……

据悉,西、南、中沙群岛的许多岛礁都是珊瑚造礁形成的,生态系统脆弱。开发建设三沙,应如何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值得重视。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有关负责人认为,三沙市环境优美,但是环境承载力却有限。开发建设中必须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制订科学规划,并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建设规模、时序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开发建设控制在环境承载力范围内。

“现在已进入了科学发展的时代,尤其是新城市的开发建设,一定要高标准严要求制定好法律、规划,在法律、规划的引领下科学开发建设,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赵中社也介绍说。

赵中社指出,目前海南省已组织编制了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等系列海洋规划,设立三沙市后,也迫切需要编制三沙市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科学、合理划定各个海洋功能区,推动海洋经济有序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持优良。

据介绍,三沙市海洋环境保护重点是加强海洋公园、海洋保护区建设,加大海域海岸带生态修复力度,加强对西、南、中沙海域岛礁的生态保护,重点保护海岛岛体、海岛自然资源和海岛生态系统,防止海岛海岸线受侵蚀。

目前,西、南、中沙已设有三沙群岛热带海洋动物保护区、西沙东岛白鲣鸟省级自然保护区、西沙东岛海域部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赵中社表示,“设立海洋保护区是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我们还将争取国家支持,设立珊瑚礁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加大对珊瑚礁生态系统的保护力度”。

记者在海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获悉,该院今后将加强对三沙的环境监测,通过定期开展空气、近岸海域环境、陆域生态环境等要素的监测与评价,并强化对三沙的环境科学研究,为三沙的环境管理与生态保护提供科学支撑。

助推海南建成海洋强省

南海是我国四大海域中最大、最深、资源最丰富的海区。公开报道显示,整个南海盆地群石油地质资源量约在230亿至300亿吨之间,天然气总地质资源量约为16万亿立方米,占我国油气总资源量的1/3,其中70%蕴藏于153.7万平方公里的深海区域。西、南、中沙群岛丰富的资源,为三沙市的经济发展创造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和巨大的发展空间。

今年4月召开的中共海南省第六次党代会提出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绿色崛起,并指出要“以建设海洋经济强省为目标,坚持陆海统筹、依海兴琼”。面对海南陆域经济发展面临的资源、能源、环境压力,南海中蕴藏的多种资源显得尤为宝贵,能够有效缓解煤、电、油、运和土地、水资源等要素紧缺的制约。

“三沙市的设立,将进一步增强海南对西、南、中沙群岛及其海域的管辖权,为海南从海洋大省向海洋强省迈进带来了重要战略机遇。”中国南海研究院院长吴士存认为,应借国家重视南海和设立三沙市的契机,积极设计、策划若干南海重大建设项目,制订长远的、符合海南省情的海洋发展战略,重点开发南海油气资源、外海捕捞业、海洋运输业、海洋休闲娱乐业、海洋新兴能源、海洋生物制药等产业。

据悉,《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便已赋予了海南“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的定位,进一步提升海南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格局中的战略地位。

发展海洋经济,是海南发展的优势所在。海南建省设经济特区20多年来,逐步形成了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交通、海洋油气业等四大海洋支柱产业。根据“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海南的海洋产业增加值将达1274亿元,比2010年翻2番,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将达到30%。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国家日前批准设立地级三沙市,进一步将海南的南海管辖权真正落到实处,正式吹响了海南由海洋大省向海洋强省迈进的集结号。

业内专家一致看好三沙市的设立对南海资源开发的重要意义。“三沙市的设立,对于加快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建设,助力南海经济腾飞,拉动全省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海南大学教授武说。

“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将为海南走绿色崛起之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保障。”多年从事海洋研究的知名学者、海南大学水域国土整治学教授张本介绍说,海洋经济包括多个海洋产业,多数属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符合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方向,符合海南倡导和践行的绿色、低碳、开放的发展理念。

对于南海资源开发设想,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海南研究所所长夏锋认为,三沙市设立后,下一步海南应当抓住机遇,争取中央政策倾斜和国家有关部委更多资金投入与支持,逐步开放西沙、中沙、南沙旅游,赋予海南下海采油权力,增强南海开发综合服务功能等,在保护中大力发展海洋经济。

三沙市今后如何依托其独特的海洋优势?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赵中社认为,重点是要发展海洋渔业、海洋旅游业和海洋油气业。未来2年~3年内,主要还是发展海洋渔业,逐步建设涵盖捕捞、养殖、种苗和水产品加工等海洋渔业产业链关键环节的生产体系,支持在西、南、中沙开展深水网箱养殖试点并逐步实现规模化养殖。

保护与开发并重,让三沙走绿色发展路

清澈湛蓝的海水,自由盘旋的海鸥,远离尘土的静谧,这里的一切让三沙市美得超凡脱俗。

在7月23日闭幕的三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刚刚当选的三沙市市长肖杰发表任职讲话时指出,“将始终坚持科学发展,正确处理好改革与稳定、发展与保护、当前和长远的关系,促进三沙又好又快发展”。据悉,第一届三沙市政府在未来5年,将致力于加强三沙的行政管辖,致力于三沙的经济开发和民生建设,致力于三沙的环境保护工作。

未雨绸缪做好大开发前的环境基础工程建设,三沙市已经积极行动起来。8月25日,随着施工场地的鞭炮声,推土机的轰鸣声,海南省三沙市永兴岛污水处理及管网工程、西沙群岛垃圾收集转运工程正式动工建设。据介绍,这将结束三沙市没有污水处理及垃圾收集系统的历史,也标志着三沙市环境保护工程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据悉,这是三沙市建市以来开工建设的首个重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期均为12个月。早在2010年,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在到西南中沙群岛考察调研时,作出了在西沙永兴岛建设垃圾、污水处理项目的决定,2011年4月,经过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努力,三沙市永兴岛污水处理及管网工程获得国家批准立项。

三沙市永兴岛污水处理及管网工程主要建设污水处理厂1座,配置中水处理及回用设备1套,铺设污水收集进水管网7.8公里,中水回用管网11.2公里。处理后的水可使用于冲厕、清洗打扫、绿地浇洒、市政道路冲洗、车辆和船只冲洗,建设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及景观用水等。

西沙群岛垃圾收集转运工程将在永兴岛建设1座垃圾转运站、8座垃圾收集房,在赵述岛、北岛、羚羊礁、鸭公岛、晋卿岛等岛屿建设6个垃圾收集房,同时配置相关设施及道路绿化等。配套购置垃圾转运车2部,起重吊车2台,垃圾收集运输船2艘及垃圾运输艇、货车、起重叉车等设备。项目建成,所有垃圾在分拣后运到永兴岛垃圾转运站进行压缩处理,然后运回海南本岛处理。该项目完工后,西沙群岛上述岛屿垃圾将做到日产日清。

三沙市委市政府有关负责人表示,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是加快三沙开发建设的实际步骤,是加强三沙环境保护,改善军警民生活条件的重要举措。项目建成后,将有利于改善永兴岛以及周边岛屿的生态环境,丰富海洋生态物种的多样性,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有利于三沙市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第2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之一就是海洋区域,海洋也是发展我国经济空间的新途径之一。随着人类不断发展海洋经济,海洋环境的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环境污染及其治理问题已经刻不容缓了,在此背景下,我国提出了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本文将主要探讨生态文明目标下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对策。

关键词:

生态文明;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对策未来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海洋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不断蓬勃发展的海洋经济,人们不断提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大背景下,海洋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更是尤为突出。这也从根本上反映出合理科学的开发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是当前海洋经济发展任务的重中之重。因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生态文明目标,具体分析研究如何做实做好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

一、生态文明下海洋环境污染的现状

伴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生态文明也开始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环境和谐统一、具体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生态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生态文明”。生态文明是一种尤其注重强调人与自然交汇互通的文明,也是我国社会文明发展以来最高级的一种文明。但是在这种生态文明的环境背景下,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仍旧形势严峻,它具体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洋环境污染严重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到海洋的污染物无法通过海洋环境的自净机制进行彻底自净,从而形成大量污染物被滞留在海洋中,海水质量不断下降,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被破坏、海洋环境被污染。举一个最具有代表性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例,就是我国山东省青岛市在2008年发生的近海海域浒苔污染。给我国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这次污染发生有许多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海洋开发的不合理和海上石油污染[1]。

(二)政府盲目追求经济效益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就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理论指导思想,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我国大力发展经济建设,把经济建设摆在社会发展的第一位。在我国海洋经济发展领域中也是以追求经济效益为重中之重,正是由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不重视,生态保护理念宣传不到位,导致了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重。

(三)海洋环境治理工作有效性低现阶段在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的就是政府部门。然而在不断蓬勃发展的海洋经济,人们不断提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大背景下,我国政府部门在海洋环境治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首当其冲的便是法律基础薄弱。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是欠缺的,尤其是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更是少之又少。另外,我国的法律法规在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诸多硬性规定,从而导致非政府组织在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上受到许多限制。

二、生态文明目标下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对策

(一)加强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视生态文明理念为实现海洋环境污染治理问题提供了思想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文明理念,会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成功治理了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文明理念也会随之相应提高。因而,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大对生态文明理念的宣传,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来进行宣传。与此同时,各大高校或者街道社区也可以组织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知识讲座等活动,将生态文明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结合,通过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平台向更多的人传播出去,加强人们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2]。

(二)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体系首先,要对现有的环境保护法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制定更加严格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比如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关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正草案等等。其次,国家和政府到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上提供相应的人力和物力支持,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并对其加强管理和利用。比如到2024年北京市在防霾治霾工作上的总投资将超过8000亿,这就要求政府加大对环境保护项目的拨款利用,并且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与此同时,还要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比如,国家可以把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与政府绩效考核相挂钩,在对政府进行绩效考核的过程中时,除了要像以往一样重视经济的发展程度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着重注意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成效。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纠察力度和问责制度,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问题的相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要给予一定的党纪处分,并且要就责任追究到底,强化部门领导对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视,明确其有关责任。所谓“人多力量大”,除了政府部门在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上要加大出拳力度之外,还可以让社会各界人士也都积极加入进来,同时注重加强环境保护组织的专业化。比如说可以让海洋环保组织实行信息公开化管理,将自身的管理工作全部放到网上来接受社会各界的有力监督,从而提高组织透明度,平时注重加强在海洋环境知识领域的学习,这是做实做好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先决条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一起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集合全社会的智慧早日解决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3]。

三、结论

总而言之,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是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在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理念下,必须尽量加快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步伐。在加强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坚持走绿色节能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基础上,让生态文明的理念和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能够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最终实现海洋经济飞速、蓬勃、可持续发展,建立一个和谐、舒适的海洋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刘炜宝.生态文明目标下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对策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2]曹宇峰,孙霞,于灏,林春梅.浅谈渤海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与保护对策[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4,01:104-108.

第3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WWw.lw881.com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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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第4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引言

2011年6月4日以来,由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负责作业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地层裂缝溢油事故,溢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在中国的自然海域上,作为肇事方的康菲面对所造成的严重环境破坏事故,应是自知理亏,赶紧认错,知错就改,尽全力赔偿和弥补事故损害。而现实却是康菲的“傲慢”,媒体称其为“中国式傲慢”:漏油事故发生在6月初,但直到7月初,时隔一个月之后,作为肇事方的康菲公司才首次对公众进行回应。直到8月2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多月,康菲石油才公开道歉,而对至关重要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再避而不谈。直到2012年1月25日,时隔半年之后,康菲石油才就赔偿方案作了http://首度公开,但从法律框架来看存在诸多疑窦和瑕疵,引发公众质疑:10亿元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如何计算出来的?补偿对象有哪些?如何补偿等细节不清。关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设立的具体金额一直未披露,也无实质性举动。由于赔偿方案存在诸多弊病,受损者们纷纷拒绝接受,赔偿工作陷入僵局。

纵观2011年6月康菲石油事故发生至今的一系列行为过程,相对于康菲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现阶段和后续的环境损害恶果,事故的解决措施是苍白乏力的,而相对于乏力的措施更让民众愤怒的是康菲傲慢的态度。康菲在中国海域上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敢如此地怠于作为、纵容损害发生、停止损害不及时,而且对现实损害不致歉、甚至隐瞒和不承认以及赔偿内容不明确、金额不充分、行动无实质进展,这些所谓的“傲慢”背后,是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更是对中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不完善和法律“软肋”的有恃无恐。WWW.133229.COM因此,基于康菲石油案,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学的视角解析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缺陷及产生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亟待完善。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家大法只有一部,即199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此法没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这部法律时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该法第三章虽然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为海洋生态补偿责任和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原则层面,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该法虽然在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损害,消除污染,赔偿损失。”而且还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海洋局来代表政府对污染破坏者进行索赔,但未对损害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海洋环境保护与补偿行政执法难、追究难、处罚难等问题,这使海洋生态保护与补偿面临诸多困境。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委与山东、浙江沿海省份已着手考虑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工作: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1月施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宁波市海洋渔业局2008年起草完毕《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办法(草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于2010年6月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有益的立法尝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地方经验,对探索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制度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立法从法律层次上大都属于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行政规章,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法的公平性体现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软肋及其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缺失,导致海洋生态补偿的不规范性。首先,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供给滞后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实践需求。近年来,随着海洋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和修复迫切需要法律支持。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立法在制度构建与实施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一些举措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往往无法对损害方进行制约。如在康菲漏油事故爆发后,国家海洋局曾对康菲石油开出20万元的罚单,单从法律条文而言,目前我国对海上漏油事故进行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界定的法律依据仅来源于国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框架内的上限罚款彰显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致命漏洞。康菲石油事故所造成的恶果远不是这20万元罚款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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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还可能由于“轻罚”而变相激励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制裁作用,反而“助纣为虐”。

其次,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层次亟需提高,法律资源有待系统化。目前,既无统一的生态补偿基本法,也无统一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未形成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散见于部委规章和地方法规,法律层次较低、权威性较差、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加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造成海洋生态补偿在实践中“脱法”运作。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大多是在海洋、渔业与农业等管理部门的引导与监管下,涉海企业对海洋、渔业或某些生物资源进行一定的补偿。虽然这种政府倡导性的补偿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海洋生态状况有所改善,但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不规范性和一定的隐蔽性,若长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必然导致各责任主体的实际缺位,即使有补偿资金,也可能导致补偿在实践中发生变异或远离生态补偿的初衷,演变为单纯的行政收费和生态政治需求,进而引发环境保护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需要完备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合法性规范与引导,促进其良性发展。

现有法律过于原则和笼统化,导致执行和操作方面的不确定性。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采纳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如何补偿,在实践中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形式、范围、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或相应制度规制,既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补偿依据不充分、适用地域和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效力不明确、履行方式的不规范性等弊端,加之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海洋生态的补偿工作至今仍未取得全面有效的实质进展。

法律救济手段与救济机制不完备,导致责任认定难落实。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法律责任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弥补海洋生态的实质损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力难以预警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http://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我国以行政保护为主导的海洋生态保护制度前提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落到实处。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也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案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据相关专家的测算,康菲溢油事故目前对渔民造成的损失已达到人民币1亿元以上,这还不包括对海洋生态的破坏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足以达到刑法所认定的重大损失的标准,但对康菲公司刑事责任的追究,迄今为止尚无任何相关部门提出。

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和问责制的缺乏,导致执法中的不作为。我国的海洋行政执法方面存在两种不好的现象:一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规定了多个执法主体,职责虽有分工,但管理的总体责任不清楚,造成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互相推诿,难以协调,执法责任落空,加之缺乏严格的行政问责制,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作为。自康菲溢油事故发生以来,大众舆论在谴责康菲石油公司的同时,也将矛头指向相关部门,康菲溢油事故的处理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具体而微者”,相关部门在此事故中疲软的执法力度备受质疑。在有法律条文可依照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怠于作为甚至是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公众权益的维护,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执法责任意识不强,更在于缺乏严格问责的压力。

第5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目前有关海洋环境的履约机制虽已初具规模,但尚且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

    (一)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实践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创立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海洋纠纷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今其判例不多,所管辖案件范围也很有限。④但其在海洋纠纷审理的专业特色、国际法规范依据的采用和解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弥补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等方面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相关国际公约成立的履约机制

    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机制公约规定,基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采取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附件中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或调解的义务是强制性的。⑤2、《海洋法公约》的履约机制该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应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以解决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别仲裁庭。⑥这种选择是强制性的,一方若依公约提起诉讼,另一方不得拒绝;而且其前提条件是,缔约国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法律方法解决,并接受有拘束力的裁判可见,现代国际法针对气候与环境方面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均具有强制性特点。此外,尚有为数不少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比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自然基金等,积极承担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他们的行动也是在积极监督与履行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海洋环境法律履约机制之缺陷

    1、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管辖权执行情况不理想首先,由于许多船旗国是方便旗国,在领海管辖权的权利义务行使方面往往不作为。其次,各国对防污的规定没有严格的限制,解释不一、技术不统一、资金匮乏等现象普遍存在。传统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接近失败。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仅仅是一种妥协与微妙的平衡。⑧2、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仍显不足从《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整体角度来看,仅仅包含了强制管辖与强制裁判,并未规定强制执行。如果出现当事方不履行海洋法法庭司法裁判的情况,就没有相关的补救办法。

    二、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律机制相关对策

    为了让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相关海洋环境纠纷得到更妥善解决,国际社会及各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切实对策。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的相关内容

    1、细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域物权、海洋区域划分、海上权利义务、海洋环境保护保全、以及海洋纠纷解决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而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许多具体制度不可能作一刀切的规定,全球各国各个区域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有待各国在照顾各个区域具体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同时履行国际法上的条约义务。2、弥补国际公约之不足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已有众多国际公约对此作出规定,比如《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等。但在进入海洋的陆地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尚且是国际法的空白。目前一些主要海洋国家实行的是国内法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关于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谈判将有可能成为下一步的议题。3、推动强制管辖权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争端出现时,为了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国际社会逐步发展出一种准强制性程序,使得缔约国接受一种程序,在将来出现争议时自动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国际法的这项制度,先是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和《联合国宪章》第36条作了初步规定与尝试,接着《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了任择强制管辖权,后来《海洋法公约》第289条又做了进一步发展,但其强制性仍然不足。国际社会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执行裁判的当事方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二)加强履约机制建设

    国家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既有报复、反报和制裁等外部压力,又有自愿、声誉、秩序以及互惠等内在动因。影响国家遵守国际条约的因素大致有三:国家实力、国家利益和战略观念。瑏瑡三者当中,只有建立在国家实力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追求才是有保证的。瑏瑢在海洋环境国际法义务的遵守方面,国家同样离不开对这些博弈因素的考量。因此,相关履约机制的设计也不可能脱离这些现实因素的制约。1、充分利用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目前还有一些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不打算将有关海域争议提交海洋法法庭,这些顾虑自然有国家层面的现实考虑。但从长远看,这些国家应该加强研究、充分准备,以便条件成熟、现实需要时,可以充分利用国际机制,享受国际机制带来的公平与便利。2、不排除设计出管辖权更广泛的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因为现有的国际性法庭处理的争端大都涉及国与国的重大事项,而有关国际组织、公司法人甚至自然人的诉讼案件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国内法律程序解决,有时诉诸国际仲裁庭。从程序角度而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够用。但也造成不同区域同类纠纷的不同解决结果,加剧海洋环境国际法的碎片化。将来应当尽可能在更专业、更统一的基础上设计出适用于各类纠纷解决的综合机制。

    (三)各国切实履行海洋环境国际义务

    1、各国应批准和充分实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国际法公约,并尽量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严格执行。2、各国应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监督。由于船旗国监督不力会威胁到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并导致过度开发海洋资源。3、各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应对海洋环境受到的各种威胁。例如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积极解决海平面上升、珊瑚礁褪色、长期累积的海洋废弃物、过度捕捞行为以及海洋环境不断退化等实际问题。

    三、中国实行海洋强国战略应该有所作为

    中国已经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项执政理念。作为海洋大国,中国在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进程中亦应有所作为。除了加入《海洋法公约》,进行相关海洋法律国内立法与执法之外,今后还可以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内法律体系

    1、亟须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三章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但是,该法已不适合目前海洋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对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与隐蔽性进行综合把握,要求立法适度超前,具有预见性;改变海洋环境管理政出多门、分散执法的体制性弊端,解决“内部重复和重叠”之苦与“机构间竞争”之弊,设计出合理高效的联合执法新机制;改变海洋环境执法自上而下的落后模式,增加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新模式,提高执法透明度,尊重公众环境知情权。2、加强海洋生物物种保护中国于1993年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同时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并于1994年正式。《渔业法》也建立了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进出口检疫、安全性评价、限额捕捞制度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制度。但在执法力度上有待加强。3、完善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机制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民事责任公约》,但尚未加入《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在国内法,相关海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等特别法律规范,除非这些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民法通则》。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法律缺陷:一是没有赔偿基金制度,往往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补偿;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全额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与《海商法》的“责任限制”规定相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不确定后果。瑏琐不仅如此,《海商法》的责任限额远低于《民事责任公约》的限额,这又造成在很多案件中受害方的损失根本得不到有效补偿。从损失的角度看,案件胜诉等同于败诉。4、制定海洋基本法,完善海洋法律责任体系中国应当尽早制定海洋基本法,确立海域管理有关实体法规则,完善海洋环境方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甚至宪法责任在内的立体化法律责任体系,并在现有《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程序法规则。

    (二)积极合理承担海洋环境国际法律义务

    1、海洋环境立法与国际接轨中国法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不同法律领域不同对待的方式。在海商法领域,《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都坚持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瑏瑶然而,这个简单明白的原则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相反观点和做法:《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所有海事案件,还是仅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我国尚未根本疏通。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中国积极加入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并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2、积极利用国际海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内的海洋纠纷国际机制的研究,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明智地利用国际法创造的海洋环境国际机制,有效运用国际公共产品,为提升与巩固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地位增加法律筹码。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原则是贯穿于《海洋法公约》的主线,甚至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合国环境署在其区域海洋计划中已经产生了30多个区域公约。我国参加了一些区域计划,比如西北太平洋区域计划,但是在合作问题上还有一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总之,中国应该在海洋国土及海洋环境方面实施依法治海战略。

第6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关键词:政府生态治理;生态补偿;补偿机制;补偿资金;生态系统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3 ― 0080 ― 03

近年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对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也正在加快进行,但目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模式大多都是在围海造田的基础上,由政府主导的港口经济和临海工业过于单纯的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由于当前海洋生态资源产权制度的缺失、生态环境统计制度不健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及其功能的评价水平欠缺、生态资源经济价值无法在国民经济核心指标内体现以及企业环境会计制度的空缺,直接导致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缺乏有效的体制基础与机制条件。为此,从政府生态治理的角度应加强对国内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补偿标准制定研究、补偿机制制度安排以及相关政策模式设计研究。

一、生态补偿机制的多维度理论基础

政府作为生态治理主体,应从生态补偿的生态学维度、经济学维度、法学维度出发确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生态学维度:自然环境平衡理论

生态学定律强调,在自然环境的完整体系下,能量流、物质流是平衡的。〔1〕自然界中任何物种的行为都不是完全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生物在自然环境中不断的通过自身的活动向环境输入或者输出物质,而被生物改变的外界环境也会反过来影响或者改变生物的生存轨迹。自然环境的不断演变过程是环境与物种之间不断相互适应并走向协同发展的过程,而人类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做出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当生产或者生活行为对生态环境构成消极影响时,大自然会通过反馈机制作用于人类行为。人类的生态补偿是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状态处于生态阀值阶段时,所采取的一种对自然消纳、循环机能进行人为恢复的行为,其目的旨在维系和增强生态系统的自组织机制和良性运转,以保障其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不致削弱。〔2〕

(二)经济学维度:“公地悲剧”―“外部效应”―“生态资本”

“公地悲剧”。按照经济学的一般解释,任何社会产品都可以划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由各种环境要素构成的人类生产或生活环境符合公共产品的属性,这类公共生态产品的非排他性使得人们竞相对其过度消费,而当产生破坏性后果时却找不到任何主体来承担责任,形成“公地悲剧”。〔3〕为了解决“公地悲剧”,必须借助外界力量的干预,运用权利与义务共同分担的方法,让收益者为“公地悲剧”以付费形式承担一定后果。

“外部效应”。当个人或者企业在行动时没有承担全部应该承担的成本代价或者获取行动的全部收益,经济学就认为该项行为活动存在着外部性。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会产生对外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外部效应”,即积极效应的外部溢出,会对外在环境或者其它主体形成福利改善;另一种是“负外部效应”,即某个经济行为主体的行为使他人受损,造成外部不经济现象又没有因此而承担责任。例如沿海工业生产企业,向河道或者近海海域排放污染物就是负外部效应的体现。

“生态资本”。资源环境经济学认为,自然界的生态环境和资源都是具有价值的,生态系统能为生产或者生活提供生态服务这种价值,应该被视为一种资源,尤其在生产过程中应该成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要素,以“生态资本”的形式体现在生产的产品价值中。〔4〕当人们意识到生态系统的价值形态时,才会自觉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把生态产品视为一种稀缺资源去发挥其最大效用。根据环境要素的构成,可以将生态资本划分可再生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总量、生态潜力和生态环境质量三方面,生态资本的构成体现出整个生态系统是通过各环境要素发挥其在生产发展中的效用和总价值。〔5〕

(三)法学维度:公民环境权理论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在自身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平等、处置的权力,并且具有确保世世代代都平等享受同等生活环境条件的责任”。基于此,美国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委托论”与“环境公共财产论”,这些论断指出由各种环境要素构成的自然生态应该被视为“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是任何人都不能无条件的对公共财产进行侵占、支配或者侵害。因此,为了合理支配与保护环境公共财产,公民以委托的形式,赋予国家管理环境公共财产的权利。国家按照公民的意志,保证公民的环境权不受侵害。

二、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政府主导型海洋生

态补偿机制

生态系统方法是处理人类活动与各种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有效方法,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由资源管理的地域差别、行政职能的区域划分以及管理职能的部门分割等弊病。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政府主导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仍然是我国目前开展生态补偿最重要的形式,也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机制。为了让海洋生态补偿常态化,应该由政府来主导建立运行规范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变化调查

对海洋生态进行补偿,首先应该明确某项经济活动比如围海造田,对海洋岸带或者近海海域生态系统产生哪些负面的影响,从而针对这一负面影响进行调查分析,确定海洋生态补偿所指向的领域。由于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只能从其功能变化的角度去监测,而且这种功能变化主要体现在功能要素变化和强度变化两个方面。因此,为了全面把握海洋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就应该以一定时间节点为起点进行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变化调查。在功能要素调查方面,主要从生态调节服务变化、供给服务变化、文化服务变化、生态支持服务变化等方面展开,同时也要根据生态学、环境学、生物学分析等学科计量方法确定生态系统功能服务变化的强度,从而为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二)海洋生态资源价值变量评估

为了具体而确切地评估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变化数量,应按照相关评估标准,把海洋生态系统服务的变化在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和支持服务的基础上,分别对每大类服务下的子服务体系进行识别。在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强度的测量,以说明海洋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从而确定相应的生态补偿。如果能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类型数量前后差别越大,就说明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变化量就越大,就应该支付更多的海洋生态补偿款。

(三)海洋生态补偿利益相关分析

生态补偿涉及到两层利益关系,分别是生态补偿权利的享有者和生态补偿权利的义务者,主要包括补偿实施主体(政府)、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生态补偿的关键是通过利益相关者分析,确定补偿主体和对象。一般按照不同类别生态系统服务所直接关联的对象来确定相对应的补偿主体,例如海洋生态的供给服务主要体现海洋渔业资源、航运物流服务供给、生态旅游资源供给等方面,它所对应的生态补偿主体就可能主要为渔民或者养殖户、沿海相关工业企业、港行部门以及沿海居民或消费者;海洋生态调节服务所对应的海洋生态补偿主体主要为科研教育机构、游客以及滨海旅游部门。

(四)海洋生态补偿协商确定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合理进行生态补偿的关键。目前主要有两种补偿标准确定的参照系,一是采用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来对生态补偿进行定价,二是基于环境经济行为的机会成本或者说生态恢复成本来确定补偿价值。前者从公平的角度来讲较为合理,但是由于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难以通过量化衡量,存在一定计量技术困难;后者由于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估价值和需求是存在差别的,因此也就很难评价机会成本的大小。综合来说,对于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难以有定论,在生态补偿的实践过程中,各个地区应该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生态补偿各方通过协商确定合理有效的补偿标准。

三、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制度安排

政府作为生态治理主体,要从建立健全法制框架、建立环境产权市场、建立专项补偿资金、推动文化宣传教育等四方面着手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

(一)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海洋生态补偿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而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陈述,只是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海岛保护法》等一些通用性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和涉及。另外,还有一些地方型法律规范有部分内容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海洋生态补偿的资金筹措、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进行了若干规定,然而,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也不明确,法律制度较为缺失。因此,应加紧制定《海洋生态补偿法》,对海洋生态补偿与受偿主体、补偿费用的征收与管理、补偿程序、违法责任、海洋生态价值评估技术标准及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规范等进行明确规定,保障海洋补偿机制的运行实施。

(二)建立环境产权市场形成排污权交易机制

建立环境产权市场,有利于形成沿海工业企业排污权交易机制。要鼓励海洋资源使用权和沿海排污权等交易,促进市场在海洋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一,要构建以具体污染物为交易标的的排污权市场。在排污权市场中,政府合理界定可进行交易的排污权,如规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完成的减排量减去政府分配的减排任务的余额,以此记为可交易排污权。第二,在政府指导下成立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动员并促使排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在储备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交易,以达到对排污权严格监控管理的目的。

(三)建立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专项使用制度

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应立足于海洋资源的各项利用指标,建立与海洋资源利用和海洋经济发展同步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形成稳定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可以根据围填海利用率、开放式养殖面积等确定海洋补偿征收总额,在此基础对征收对象进行具体的征收划分,形成总量既定的海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此外,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是为了通过增加有效投入,提高科学用海、生态用海的水平,因此,应该规范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与使用对象,充分发挥补偿资金对保护海洋生态的作用。一般来说,海洋生态补偿资金应该用于与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相关的产业扶持、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以及海洋生态重点建设项目等领域。

(四)加强海洋生态补偿的宣传教育体制建设

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体系和科学的运行机制,还需要广泛的海洋生态文化宣教的体制基础,确保形成政府主导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第一,要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图书馆、海洋博物馆、海洋公园、文化馆等在传播海洋生态文化方面的作用,举办海洋专题会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讲座、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活动等,推广海洋生态文明科普知识,传播海洋生态文明理念,使人们转变单纯以开发、扩张、追求商业利益为目标的传统海洋文化观,树立科学发展、谋求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新海洋文化观。第二,要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组织海洋生态文明宣传和交流活动,开展相关生态文明专业培训,使更多的人们主动了解并积极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推进公众监督、检举等各项参与制度建设,设立海洋生态破坏举报有奖制,鼓励公众参与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氛围。

总体而言,建立健全海洋生B补偿机制对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科学利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推动海洋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应该扮演主导者的角色,制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海洋生态补偿方案。各项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正常进行应以科学有效、合理可行的补偿机制以及完备的保障体系为基础,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在海洋生态补偿实践中形成由政府主导、调节、管理与引导下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健康局面,也才能切实从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韩秋影,黄小平,施平.生态补偿在海洋生态资源管理中的应用〔J〕.生态学杂志,2007,(01):126-130.

〔2〕丘君,刘容子,赵景柱,等.渤海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

(02):60-64.

〔3〕林祥明.海岸带生态系统服务损失的评估及其对人类福祉的影响分析――以厦门湾围填海为例〔D〕.厦门:厦门大学,2010.

第7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 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8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浩瀚的宇宙带给人们无限的遐想,同样人类也从未停止过对海洋的探索。海洋生态系统中蕴含着无数的生命,同时也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海洋中的动植物就是我们这个地球的清洁工。在整个海洋生态环境食物链中的所有动植物,都在有机地运动着循环着。它们构成了一个可循环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生态食物链。海洋中海蕴含着丰富的矿产资源,譬如石油、天然气、煤矿、铁矿、可燃冰等等。海洋中几乎含有陆地上所有类型资源,甚至于还有一些陆地上没有的资源。然而一直以来人类过度的捕捞和开采海洋资源,造成了海洋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同时,各种类型的海洋污染也是罪魁祸首。特别是近海海域污染严重,一些沿海城市基本都是人口密集区,同时也是工业发达地区。这里每天都会产出大量的工业垃圾,其中含有严重超标的铅、镉、汞等有害污染物。据统计,全球每年有上百亿吨的工业污染物排放入大海之中,这些污染物使得海洋生态环境变得非常脆弱。此外由于富含高营养物的污水大量排放入海洋,导致近海水域赤潮频繁发生,给各个国家的近海养殖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近海岸的人工挖沙采礁、人工填海造城等活动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现如今人类已经本文由收集整理深切的感受到由于自身的破坏所带来的惨痛代价,如何才能够更好的保护海洋环境,重建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生态系统已经迫在眉睫。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关于自然、人类社会和思维发展最一般规律的科学。自然、人、社会三者的关系是马克思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而在其所有研究分析的范围中,最重要的也是话题最多的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自然观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有关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论,它是以自然科学为基础发展而来的。马克思把大自然看作是人类自身感性生活中的一部分,并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深刻地解释清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是自然界的存在物,人不能离开自然界而生存。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人类不仅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且以劳动为媒介与自然界进行相互改造。人通过实践活动改变着大自然,从而不断地去认识和感知大自然。人类对自然界改造的每一次进步,即意味着人类受制于自然界方面也同时前进了一步。改造得越深刻,受制愈强烈。因此,人类在改造自然的时候,必须要遵循自然界的规律。只有不断地认识和遵循自然规律,人类才能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社会发展,从而发展人本身。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自然观是生态自然观。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生态自然观时,要特别注意反对两种错误观点,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即形而上学的机械式自然观,认为大自然是由大量的个体组成,彼此之间没有什么联系,把大自然看作是静止的僵死的。二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点,即只看到大自然这个系统,而忽略了人类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以马克思主义自然观看待人与海洋的关系,必须坚持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时候,要遵循海洋发展规律,保护海洋,保护海洋生态。反对那种借口人类利益高于一切,为了利益不惜破坏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思想和行为。当然那种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借口,反对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思想和行为也是不可取的。

马克思主义自然观是生态道德的理论基础。给自然以道德关怀是人类发展的进步的标志。生态道德理论在自然观上,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推崇自然循环理论,认为大自然是一个统一的运动的有机整体;在认识论上,反对将人与自然分开而论,主张人与自然的相互依赖性;在价值观上,认同构成价值的内容是多样的,是具有普遍性的。也就是说,以马克思主义自然观为基础的生态道德观告诉我们,人类不能只对人自身讲道德,对于自然也应该给予道德的关怀即要有生态道德。原始人类基本都是以最基本的生产工具从大自然获取生活必需品,那时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很小。但是随着人类自然科学的不断发展,大自然也遭到了人类空前的掠夺式开采。从大自然中得到发展的科学技术,再利用到破坏大自然上显然违背了生态道德理论。现在的海洋生态系统受到人类严重破坏,也都是由于人们没有深刻地认识到海洋和自身生活的密切关系,以人类中心理论去判断自身的发展方向的结果。所以我们应该认识到现在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并不是一朝一夕造成的,是由于人类日积月累的进行海洋资源的掠夺、对海洋生态的践踏所导致的。因此,改变原有的对待海洋的态度和方法,给海洋以德关怀,这正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自然观的、道德观的完整体现。

海洋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对海洋环境的重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也相继出台。关于海洋生态环境的道德关怀理论建设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制定经济与海洋环境相互协调发展的政策

一些主要依靠海洋进行经济发展的国家和地区,一定要以科学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海洋与自身经济发展的关系。针对那些近海地区,一定要严格控制陆地污染物向海洋中的排放。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沿海地区近海环境的污染程度也在不断的加重,要加紧一些工业和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的研发,又要针对性的将污水中重要污染物进行根本性清除。加强对入海排污口的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一律清除。同时农业发展所带来的污染也应该受到重视,鼓励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减少各种农业化肥或者农药的使用。“海洋容量”的提出是为了能够控制陆地向海洋排放废弃物的总量,一定要对所排放区域的海洋环境进行调查研究测算,分析这片海域的自然降解速度,坚决遵守河海统一,陆海兼顾的原则,根据所测定出来的海洋污染物总容容纳,列出每个海域所允许的污染物排放量,未经许可坚决不能向这片海域排放更多的废弃物。

绝对禁止向海洋中排放具有放射性的污染物,在进行海上废弃物倾倒时一定要对倾倒区域进行海洋生态环境检测,防止对该区域动植物生命的危害。同时要不间断地对该区域进行环境检测,观察该区域生态环境的变化,分析倾倒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严格控制海上交通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加强船舶防铅泄露设备的维护,同时加强大型港口处有关船舶废水、废油、废渣处理工程的实施,制定相关的政策。近些年来海上船舶漏油以及有毒物泄露情况多有发生,一定要制定有关的防范措施以及补救措施,从根本上遏制这些事故的发生。

2.大力推行海洋生态保护区

通过各种监测手段进行海洋生态环境评价,逐步地推行海洋生态保护区的构建。针对于一些海洋濒危物种的生活区域,建立实时的监测系统,保证这些动植物的正常生活环境不受到危害。譬如我国广东省到目前为止就建立了将近50个海洋生态保护区,所保护的海洋面积达到55万公顷。在所保护的海洋面积内生活着如豚类、大鲵、文昌鱼等珍贵的海洋濒危动物,大黄鱼等重要经济水产品的生活繁殖区域,红树林等对海洋环境有着重要生态循环作用的植物。自2004年发生了印度海啸以来,各国纷纷开始注重海洋生态防护林的建设,从之前的单一体系防护林,发展为现如今的滨海湿地防护,滩涂红树林防护以及城镇乡村防护、荒山绿化防护等多层地多级别的防护林体系。

3.不断加强海洋生态的监测能力

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为我们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能力提供了坚强的技术支持,现如今可以利用卫星、飞机、海洋监测船、海上基站等多种检测手段相结合,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的全方位立体实时监控。同时,还应该加强海洋生物的监测,海岸线的监测,严重海洋气象灾害预警系统的构建,监测区域内的污水入海口监测,入海污染物成分鉴定。

4.提高人们对于海洋环境的道德关怀认识

第9篇:如何保护海洋环境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管理;公共产品;生产者;提供者

    Abstract:For a long time, theChineseGovernmenthas played a dual role in the area of the publicmarine environmentproduction asa producer, and a supplier. However, with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ocea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ocean administration, when in theface ofnew environments and the inadequacy of information, the governmentcould notdistribute the ocean resources to get to thePare-to optimality through its visible hands, whichmay cause the inconsequence or deficiency of the supply of the publicmarine environ-mentproduction. In order to resolve this problem, when doing the deep research in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ublicmarine environmentproduction, itneeds to redefine the basic function of the government in the producing and supply processof the publicmarine environ-mentproduction, meanwhile confirm its role. Itmeans a lot actually in promoting the accord development of themarine-environmentmanagement.

    Key words:marine environmentmanagement; the public production; provider; producer 

    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纵深发展,人类利用海洋的能力与日俱增。但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海洋环境破坏问题也日益凸现。如何在海洋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之间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人类与海洋的和谐关系,成为海洋环境管理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政府凭借着权力优势和公众人身份等特殊身份,以“命令—控制”的方式对各种涉海活动进行直接管理,取得了一定收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管理的完善性、唯一性和全能性。在现行的管理模式中,政府经常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上出现“越位”、“错位”和“缺位”,一方面,过多干预“私人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另一方面,职责范围之内的公共产品安排却经常显得乏力。由此,我们认为,解决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是现代海洋环境管理的关键,正确认识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内涵以及政府在其中应有的作用,对解决海洋环境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内涵1. 1 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内容公共产品(pubilc goods)通常和私人产品(privategoods)相对称,其定义有多种,比较经典的是萨缪尔森的定义:“公共产品是这样一些产品,无论每个人是否愿意购买它们,他们带来的好处不可分割地散布到整个社区里。”[1]但事实上,萨缪尔森所定义的是纯公共产品的概念,即每个人对产品的消费不会导致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特征。而在现实经济社会中,这种纯公共产品并不多见,大部分公共产品都是以另外两种“准公共产品”的形式出现:一是使用上不能排他,但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如地下水、地下石油等所谓公共池塘资源。二是指在使用上可以排他,但在一定限度内消费上不具竞争性,如收费公路、有线电视、图书馆等。根据这一分析,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主要是指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状况密切相关的各种政策制度、服务项目和基本设施等,包括海洋环境纯公共产品和海洋环境准公共产品两部分。在我国现阶段,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海洋环境管理的基本政策、法规,海洋环境管理规划和制度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等。(2)海洋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划、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等。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海洋法石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海洋污染控制规划、污染治理规划、污染调查监测规划、海洋环境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船舶排污标准、海上石油平台含污水排放标准、海洋污染调查规范等。(3)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环境工程项目等。1. 2 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特征除公共产品所通有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拥挤性(准公共产品的一般特点)外,海洋环境公共产品还具有不同一般的特征,即高综合性和低掌控性。所谓高综合性是指目前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实际上涵盖了与海洋开发、海洋运输、海洋资源甚至是陆上环境都相关的多个领域,涉及到众多管理部门,必需一套完善的综合协调机制,例如,为防治海洋溢油污染, 2004年,我国成立了由包括国家海洋局、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10个国家政府部门以及总参作战部、海军司令部等两个军队部门在内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制定了《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所谓低掌控性则是指因海洋环境的影响因素组成非常复杂,人类对其掌控能力远低于陆上领域,所以,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成本高而风险大,受益几率相对低,且投资回收期长。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市场行为主体可能因为缺乏经济实力而无法投资,或者因为缺乏稳定预期而不愿投资。

    2 进一步的分析:基于公共产品的生产者与提供者理论  有学者认为,在公共产品的供给过程中,包含了三种类型的行为者,一种是寻求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集体消费单位,一种是生产它的实体,再一种是做出安排以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介。其中,集体消费单位享用被提供出来的公共产品,生产单位生产公共产品,而作为公共管理主体之一的政府,主要应当承担提供功能,即做出安排以联结生产者或消费者[2]。在这里,我们需要区分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两个概念,公共产品的生产者是指将各种有形(如资金和设备等)和无形(制度和政策)的资源转化为产品和服务过程的承担者,而提供者则是指对是否提供某种公共服务、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提供的质量和数量等进行规定的部门或个人。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在谈到公共池塘资源的供给时,曾经指出:“我把那些计划和安排公共池塘资源提供的人称为‘提供者’(provider),而使用‘生产者’(producer)这个术语来指实际从事建造、修理或采取行动确保资源系统本身长期存在的任何人。提供者和生产者常常是同一的,但也并不必须如此。”[3]从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受到重视以来,政府部门凭借公共权力和由此而生的信息资源、财政实力等优势在调动和配置海洋资源,生产并提供必要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方面进行了极为有益的探索,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着有力保障。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与一般公共产品的供给一样,“政府失灵”的现象也不能避免,于是,根据上述理念来重新界定政府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供给中的职能范围就有了十分积极的意义———对不同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而言,它们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也应当是各不相同的:海洋环境管理的基本政策、法规,海洋环境管理规划和制度体系是涉及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基本方向和和国家海洋环境保护的全局问题,不仅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而且具有基础性、公共性,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受益,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属于纯粹的公共产品。因此,这类产品的供给并不是取决于个人意愿,而是集体选择的结果,其配置往往依靠政治性决策或社会选择而不是以市场选择为主,政府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既是提供者又是生产者,必须亲力亲为。当然,这些基本政策的制定过程离不开企业、公众的参与,但企业、公众仅仅是参与者,决策者是政府;海洋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划、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等也具有公共性特点,但作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度。对于此类产品,政府当然是主要提供者,但相对来说,企业、公众参与的程度要加大一些,特别第5期高忠文,等:政府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供给中的角色定位分析525  是企业、公众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着重要的发言权,在生产这些政策、标准的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环境工程项目等这些产品如果供给不足,会影响到公共环境和公众利益,是政府失职的表现。但政府并不一定直接参与这些产品的生产,而是仅仅承担着规划、组织、监督、管理的职能,具体的生产主要是由企业来完成。

    3 政府垄断供给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存在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大都仍由政府垄断进行,并未清晰界定政府在生产与提供之间的职能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做法符合公益产品和环境保护事业公益性的要求,因政府垄断可以从国家整体发展的利益出发,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生产适合社会需要的公共产品。但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的自利倾向以及政府活动成本与收益的分离,使得目前这种环境公共产品生产者和提供者合二为一的做法,反使可能使政府在海洋环境管理领域陷入低效,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正如1997世界银行发展报告所指出的一样:“基础设施、社会服务和其他商品及服务由公共机构作为垄断性的提供者来提供不可能产生好的结果。”[4]从目前我国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看,由政府垄断生产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3. 1 政府垄断供给导致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产出低效政府供给的低效是指在提供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过程中,政府投入了较多资源,但产出的却是与高成本不相符的低收入。政府管制理论认为,市场在公共产品提供中存在着严重的失灵现象,只有政府提供才能保证公共产品供给充足,原因是公共产品的属性决定了其由政府供给要比市场更节约和有效。然而,在实际运作中,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交易成本往往比市场运作更高,低效现象十分突出,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成本与收入相分离、缺乏有效竞争激励机制以及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对于海洋环境公共产品而言,作为提供主体的政府部门协调机制不完善是其产出低效的一个特殊原因。在我国,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包括中央政府、政府各涉海职能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尽管就提供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职责上而言,不同层级的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间在根本出发点和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其间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矛盾:一是中央和地方分权的不明确,导致地方政府提供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积极性难以调动。二是涉海各行业管理部门在提供环境公共产品上存在冲突,利益驱使下的争夺与推诿同时存在。三是在海洋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形式下形成的多头海洋执法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提供能力。3. 2 政府垄断供给导致制度类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失效制度类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主要是指海洋环境产品中的各种政策制度。公共政策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手段,政府常常通过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法规以及行政手段等来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失灵。但公共政策却经常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制度疲软或执行不畅,形同虚设。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领域,政府的垄断供给导致公共政策失效现象不可避免。其一,由于涉海事务和涉海公众的复杂性,政府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往往无法进行成本高昂的调查研究,而是遵循“多数选择制”的惯例,选择了符合“中间”选民偏好的政策,导致其与实际公共利益存在较大差距。其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是现阶段制度类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失效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是各级政府的中心任务,在发展与环保面前,地方政府往往选择发展,毕竟财政收入直接关系着政府官员政绩与切身利益的得失。因此,当地方海洋环境污染企业与国家海洋环境法律、政策出现背离时,部分地方政府在错误政绩观的驱动下,既不执行国家政策,也不会主动提供地方性的海洋环境政策,甚至充当了海洋环境污染企业的“保护伞”,干扰国家相关部门的执法管理,致使公共政策在地方严重失效。其三,时滞性也是制度类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失效的原因。由于庞大的政府官僚体制,政府制定一项决策要比私人慢得多。这其中包括从问题产生到被纳入政府考虑日程的认识时滞,从政府认识到某一问题到政府最后得出解决方案的决策时滞,从政府公布某项决策到付诸实施以至引起私人市场反应的时间执行与生效时滞。3. 3 政府垄断供给极易诱发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产出过程中的“寻租”现象寻租理论[5]认为,当政府干预市场时,常常会形成集中的经济利益和扩散的经济费用。也就是说,政府干预带来了以“租金”形式出现的经济利益。美国学者布坎南认为,租金是支付给资源所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在任何可替代的用途中所得款项的那一部分,是超过机会成本的收入[6]。一方面,在政府垄断供应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前提下,涉海企业通常会动用一切额外资源去影响政府,从而促使其利用权力资源提供有利于游说企业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由于缺少企业和公众的参与与监督,政府部门制定的海洋环境政策中,往往给自己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惩罚标准上下限浮动较大,这样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费”的征收随意性很大的现象,这就给涉海企业寻租提供了机会,为企业“俘虏”政府官员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4 角色定位:界定政府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生产与提供中的职能  由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解决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供给问题的关键在于界定政府涉海部门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生产与提供中的基本职能范围。所以,作为供给主体,政府涉海部门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4. 1 及时更新管理观念,适应角色变换对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生产者与提供者的区分,突破了所有公共产品都应该由政府提供,甚至直接生产的传统思路,打破了政府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神话,政府涉海部门由以往高高在上、包揽一切的权威,转变成为了要主动寻求专家、公众和企业界的支持的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变换对很多官员来说在短时间内是很难接受的。这就要求相关管理人员要适时更新观念,根据适应环境的变化对既有的工作思路不断进行调整。要清楚地认识到:政府已不再是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天然承担者和唯一可靠的生产主体,以前的“命令—控制”模式必须被“引导—服务”所取代。通过建议、劝告、倡导、奖励等方式,政府才能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政府要从过去完全的垄断者、控制者的思想转变成环境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服务者,这实际上也意味着政府调控能力的提高和调控水平的改进。4. 2 强化政府涉海部门的海洋环境“纯公共产品”供给职能界定政府涉海管理部门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生产与提供中的基本职能范围,并不是使政府完全从公共产品的生产领域脱离出来。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不仅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而且具有基础性、公共性,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受益,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纯公共产品,如海洋环境管理的基本政策、法规,海洋环境管理规划和制度体系等,因其涉及到国家海洋事业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国家海洋环境保护的全局问题,所以它们的生产与提供必须要依靠政治性决策或社会选择,必须要由政府肩负生产和提供的双重身份。尤其是在海洋环境基本管理制度的提供方面,虽然近年来,我国在海洋立法等领域做了大量工作,颁布了一系列与海洋环境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制度层面上仍存在整体性弱、系统性不完善等缺陷。要解决这一问题,政府涉海部门必须承担起全部责任,在认真调研和充分吸纳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依靠公共权力做出合理必要的制度安排,强化自身供给职能。4. 3 履行对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其他生产者的组织、管理和规制职能  在发挥好“纯公共产品”的供给职能之外,对于那些政府可以逐步将生产职能交出的公共产品,例如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环境工程项目,甚至包括海洋环境管理的一些具体政策、具体标准等,政府涉海部门要将生产权真正移交给企业,而将自身职能切实落到提供者的定位上,积极作为,探索如何更好地在生产与消费中间发挥组织、管理和规制功能。首先,因为海洋环境管理所涉及的环境与人群的复杂性,要确保海洋环境公共产品能够长久有效的提供,就必须保证公共产品供应范围与消费者的范围相匹配,避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其次要确定消费者表达需求的方式。在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作用范围确定后,需要了解范围内公众愿意享受什么样的公共产品,这一表达过程就需要政府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组织和协调;第三是确定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生产者,政府涉海部门要在深入调研并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采用公开招标等规范程序进行;第四是对确定生产者所生产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质量的监管。如组织有效的监督检查,依据法律和协议规定,对提供产品不力的企业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对提供产品成效好的企业和行为予以奖励等;最后涉海管理部门还需要平衡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消费。由于公共产品一旦被提供出来就会被无差别的使用,因此,政府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制,将海洋环境公共产品潜在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这样才能保证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和谐提供与消费。

    参考文献:

    [1]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高鸿业等译).经济学(上、下) [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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