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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专利的重要性精选(九篇)

保护专利的重要性

第1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第2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中药;专利保护;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8-02

一、中药专利保护的概念

中药专利保护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体系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通过把中药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药的专利保护就是要强调把中药这种特殊的“产品”与普通产品在专利保护方面做出不同的保护措施,针对中药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对中药的各个方面进行专利保护。中药专利保护在内容和主体上都具有特殊性。

内容上,在中药的制作过程中那些特有的炮制、制备及其加工方法等对中药的疗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好的疗效恰恰又是中药在贸易中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重要的中药特有的制备和加工方法也应当是中药专利保护的内容。

主体上,中药的开发与西药有所不同。西药的研发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往往很难完成西药的开发。但对于中药的专利开发个人往往有能力进行,故较西药专利保护来说,中药专利保护中对个人的专利保护占有很大的比重[1]。

二、中药专利保护的现状

第一,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中药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药品专利保护法律法规中一并规定。1985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该法于1993年和200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使得中药产品、中药的新用途都成为中药专利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专利,在日常的实践中难免就会有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出现,这样不利于对我国的中药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要早期公开,这种先公开的制度必然会导致某种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公之于众,由于中药本身的特殊性,一些中药配方极易被人模仿,直接造成专利申请人的损失。

第三,专利审查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一旦该项申请没有获得批准,而他人已经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他人就可以合法的使用该项技术,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获得专利的中药配方或者中药制备技术也可能会有一些事实上的使用价值,只是这些价值不够申请专利的标准而已。这样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这些技术就会对原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2]。

三、我国中药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中药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矛盾,中药技术的占有人往往因为担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忽视对中药进行专利的申请,我们应意识到专利保护制度中那些与中药专利保护制度本身不符合的内容。

(一)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由于中药专利保护主要是借助现行的专利法。然而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借鉴西方专利法,西方专利法主要是为西药提供专利保护。由于中药自身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如果对中药进行专利保护完全按照西药的保护体制来保护就会有许多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例如:专利审查严格的内容限制;传统中药自身的很多特征与专利制度不符;中药专利侵权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因此,现行《专利法》不能真正有效地对中药起到专利保护的作用。同时《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些法规与规章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侵权难以认定

由于中药在制备过程中,常常将几十种物质混合在一起,加工处理时这些物质很可能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在制备成片剂或汤剂的中成药后,即使采用最先进的仪器也无法准确分析出它的原始配方和生产工艺。因此在实践当中,即使权利人认为他人可能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但是权利人在拿到他人的药品后,根本无法准确对他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无法证明他人是否侵权。即使分析出他人药品与自己药品含有几十种相同的化合物,但一味中药中往往含有几百甚至上千种化合物,并且同一种化合物他人可以从其他的途径、其他配方中获得,也无法证明他人一定侵权。这样可能他人明明已经构成侵权,而权利人无法认定侵权的事实,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状况会大大影响人们申请专利的积极性[3]。

(三)商业合并致使中药祖传秘方的流失

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将中药配方(其中包括中药的祖传秘方)这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估价后作为股东的出资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公司设立,这些中药配方就成为公司的资本被计算进公司的财产中。但随着现代化的商业合作越来越频繁,企业合并的现象时常出现,这样一旦一个中资企业和一个外资企业合并,甚至被外资企业吸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保证原本用于出资的中药配方不会流失到国外去,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中药秘方流失到国外,并且被一些外国企业率先在外国注册专利,这样一来这一外国企业在国外就成了这些祖传秘方在国外专利合法的拥有者,就会有祖传配方流失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

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在借鉴西方专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中药自古就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产物,故现行的专利法中难免有些规定与中药本身的特性不相符合。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中药专利进行保护,对那些不适应中药自身特征的专利申请的制度进行修改。

1.现行《专利法》的审批周期较长,从中药发明专利申请到最终授权,大概需要三年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无法获得经济效益,这可能会对他们的积极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应当通过改变专利审查的程序来缩短专利审批的时间。

2.现行《专利法》不能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企业并购等方式取得具有国家保密配方性质的中药配方和工艺制备方法。所以我们应当针对中药企业在被外国企业的兼并过程中的中药配方问题的归属这样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予以强制性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适当地降低中药专利过程中对“三性”的审查要求。中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一些具有使用价值的中药配方,确实无法完全符合“三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要适当地更改一下专利审查对于祖传秘方的审查标准。其一,将现有的“实用性”要求适当降低,允许小规模的生产,不必进行大规模的产业化生产。其二,对于“创造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把一些特殊的技巧纳入到保护范围当中。中药特有的制备工艺当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一些特殊的技巧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掌握这些技巧的人,也应当对其传播途径,方法有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4]。

(二)制定中药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西药与中药在治病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中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混合物,很难准确地认识其治病的成分。而西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化合物可以准确地认识到这些药物的成分。

中药的成分十分复杂,特别是复方制剂,它往往是由多种中药混合而成的,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一种复方制剂所含有的药材的种类和配比,因而,专利权人要想证明其专利权被侵犯了,除非直接得知对方所生产的药品的配方。只有通过这样方法才能最准确地确定其专利权被侵犯,但要想直接知悉对方所生产药品的配方难度可想而知。

例如现实生活中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治疗癌症的中药汤剂,配方为人参50g,红花20g,马钱5g,当归30g,狼毒7g和甘草20g;该配方包括了原料组成和各原料的用量,但这些用量是一个具体的点值,此种专利即使授权,保护范围也较小。我们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他人的中药产品中是否就是这个配方,很难认定侵权。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要求权利人在中药专利申请时,尽可能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药味和含量进行宽泛地概括,把具体的剂量改成较宽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出现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遇到侵权人采用药味加减的侵权方式,可采用等同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依据这一原则,被控侵权物应当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这样,就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制止中药专利的变相侵权行为。

五、结语

专利保护属于法律保护,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专利保护独有的垄断性,不仅仅能为企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利润,而且中药的专利保护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中药的推广和利用,促进中药行业本身的发展。专利保护也可以防止中药配方这些中华民族宝贵的无形资产流失。

对中药药物研究开发市场也起着积极的竞争作用,同时还能推动药物研究不断创新。我们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的专利保护,制定一些符合中药标准的制度和规范,使专利保护更加适应中药自身的特征,这样可以加强对中药的专利保护,加强对祖传秘方的专利保护,这对国家、对企业和个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鄢隆伟.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研究[D].西安:西南政法大学,2007.

[2]崔丽云.现代中药专利保护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08.

第3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专利权 商标权 知识产权 市场竞争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日益健全,拥有了一个授权专利就意味着代表一方市场,控制了专利就控制了市场。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或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参数,也是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基础。由于银行产品的同质性和易模仿性,所以当一家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后其他的银行也会随之提供相同的产品,从而加剧竞争的激烈程度。如果银行采取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对自己创新的产品申请专利后,不仅可在这增强化自身的服务能力,使金融产品日趋品牌化,而且还可以从专利转让中获得利益。同时,法律对侵权者的制裁,给竞争者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迫使其转而致力于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一、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与保护方式

(1)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标权,即商业银行的品牌和产品名称的商标或服务标志;著作权,即商业银行品牌通过文字作品、音乐以及其他作品形式来表现的,这些表现一旦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固定性的要求,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的保护,商业银行的软件无论是否发表都有著作权,商业银行的支票、本票的信用工具的版面设计,网络银行的网页设计也都受到桌子的保护。

(2)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专利保护主要是通过授予市场金融产品计算机程序的独占权来间接地保护金融产品;商标、服务标志主要通过注册取得保护;著作权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来保护。此外,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二、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专利权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截至2004年8月,国内外银行业和银行相关产业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20件,其中国内申请107件,国外申请113件。

著作权保护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2004年5月的调查显示,国内银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网络域名登记方面不尽如意,严重影响了往事银行业务的发展。

三、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银行内部缺乏相应的机构

国内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缺乏创新意识,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第一:管理层不重视,员工缺乏产权意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建立较晚,许多银行业的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常识了解甚少,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银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很少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来对待,不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利用知识产权来获取超额利润;第二:对金融专利在知识经济时代金融竞争中的重要作用缺乏认识,没有将金融专利纳入金融创新下的核心竞争战略;第三:专利保护意识不强。国内银行尚未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科技在金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不善于利用金融专利来开辟和占领银行业务市场。对已申请的发明专利由于没有及时维护而大多数“视为撤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大多因未交费而被中止;第四:缺乏激励员工研发金融专利的机制。

(二)国内银行内部缺乏专门的致使产权保护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一般是有单一的法律部门负责所有的法律事务,没有专门研究知识产权战略和专利管理的机构。银行的法律部门也对专利缺乏足够重视。没有专门从事金融专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专利研发、申请即侵权行为都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

(三)科研资金实力欠缺,研发能力薄弱

(1)国内商业银行科研资金实力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专利申请技术含量低主要是由于我国银行业整体水平低,资金实力欠缺,不能针对客户日益增加的需求设计和研制出方便、快捷、高效的银行产品和工具。

(2)国内商业银行研发能力薄弱,专业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大量缺乏高层次的金融工程专业人才。即使仅有的少数,也不搞开发,而以维护为主。

四、我国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战略

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战略是整个银行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银行促进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的一个足以动力机制和保护机制,也是在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中谋求最大经济利益,并保持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深层次、全局性谋略。我国商业银行要在分析总结目前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和学习国外商业银行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实施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战略。

(一)国内商业银行的专利战略

(1)专利战略的前提专利检索和开发。专利文献是世界上最主要的科技信息来源。进行专利开发前,应合理高效地进行专利检索。

专利开发可以采取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形式。目前,我国的银行技术开发能力不高,可以采取以开发技术难点较低的专利为主。取得专利后可以采取交叉许可的方式,获得对方的先进技术,达到优势互补的目的。

(2)专利战略的基础专利申请。申请专利主要是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注重有效期限。根据自身的条件和金融服务业的行情来确定申请时机。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是国内市场竞争,以国内市场为目标申请专利为主,申请何种专利要根据金融产品的技术含量、市场价值因素来确定。

第4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回顾性地分析了我国中药领域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针对中药专利保护主题(复方、中药材、有效部位、单体成分和制备方法等)提出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现行中药专利保护工作的对策,旨在推动中药技术和产品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我国中药研究的科技竞争力。

【关键词】

Abstract:The problem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patent protection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 in China were analyzed retrosp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 main researches on the patent protection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 which include complex prescriptions, Chinese crude drugs, effective compositions, simple substances and preparative methods, etc, the strategies which could reinforce the current ones were proposed to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the scientific technologies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 and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ts products for improving the technological competitive strength in the research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

Key words:Chinese materia medica; Patent protection; Current situation; Strategy

我国现有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中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中药的行政保护。前者包括中药的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后者包括新药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其中专利保护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1]。中药的专利保护不仅有利于中药研究开发和市场竞争,而且还能推动中药研究的不断创新,对于促进和保护我国中药的自主研制与开发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我国中药领域专利保护的现状分析

1.1 现行《专利法》有待完善

由于中药专利保护主要借助于现行的专利法,而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借鉴为西药提供保护的西方国家专利制度,再加上中药自身特殊性的缘故,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按照西药保护体制来保护,如中药产品包括多种物质的混合物、产品本身的复杂性和易被仿制性等[2~4]。因此,现行《专利法》还不能完全实用于中药特点,也就不能真正有效地对中药起到专利保护的作用。

1.2 专利保护意识有待加强

很多业内人士对申请专利保护的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盲目地依赖行政保护,殊不知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模式并不适合于我国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整体发展。同时,中药自古以来多以秘方形式加以保护的,导致错误地认为,即使中药产品申请了专利也难以获得有效保护,从而宁愿选择技术秘密保护来代替专利保护,以导致许多企业缺乏自主创新研发的动力,因循守旧,一成不变。此外,因职称评定或课题申报的导向作用客观上也促使了重视,不重视申请专利现象的出现,从而削弱了科技人员的专利保护意识,也导致发明创造新颖性丧失,失去了申请专利的机会。

1.3 侵权与否有待明确

中药产品大多以多种物质的混合物形式出现,产品成分本身复杂,有效成分未能完全明确,目前的分析手段还不能充分阐明其归属。因此,无论在技术上还是依《专利法》规定都很难判断对方是否侵权。在申请专利时,如果公开全部信息,产品将很快被仿制,其结果是专利权人并不能成为真正的受益者,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但如果不公开,又不利于产品的研制和开发,不利于中药研究技术的进步[5,6]。因此,目前的中药专利保护(特别是中药复方、有效部位)处在两难的境地。

1.4 维权意识有待提高

很多权利人在获得专利之后,将专利束之高阁,没有维权意识。专利在法律上属于私权力,法院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权利人获得专利权以后要时刻监测侵权活动,防范侵权的发生,在确定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只申请权利而不维护权利,将会导致有“保”无“护”的尴尬局面。

1.5 国外专利申请有待拓展

在国内专利申请后有一年半的保密期,专利申请者可充分利用这段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外国专利。可实际中,国内许多中药专利都放弃了这一年半的保密期而提前公开,正因为这个提前公开就意味着放弃了国外市场的控制权。据《世界专利索引数据库》中的统计表明,我国向世界公布的中草药专利申请已占世界公布的中草药和植物药专利申请总量的44.4%,但这些专利申请中我们向国外提出专利申请保护的比例仅有0.3%,严重影响我国中药出口竞争力[7, 8]。

2 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的建议与对策

2.1 出台适合于中药专利保护的法规

制定适合于中药特点的《中药专利保护法》,完善和补充现行的主要基于西方专利法规而制定的《专利法》,健全我国的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由于现行专利法并没有考虑到中药本身的特殊性和中药产品的重要性,在中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所以在适用《专利法》时可做相应变通,可以适当降低专利申请“三性”的要求,而且对于中药配方和产品都应提供专利保护,这样就利于真正地保护申请者的知识产权[9]。比如在具体操作上,针对中药成分复杂、难以全面测定的实际情况,有必要为中药专利申请制定特殊的保护政策。建议在申请中药专利时,只要求申请者公开基本的配方、工艺与适用范围,同时允许其将核心技术作为技术诀窍合法保留,只有专利审查部门享有知情权,对于有异议或类似的专利申请,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审查等。

2.2 完善中药专利保护内容

2.2.1 产品专利保护

复方制剂的专利保护:中药复方制剂的专利保护在遵循《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基本要点是:申请中药复方的专利, 其药味越少越好,不仅保护范围大且可以隐藏技术诀窍。常出现的情况有:①新复方制剂。该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原料各组分之间的配伍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用量配比,而制备方法为一般的惯用制剂工艺,此时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可以用原料特征加方法特征进行限定。②已知产品的新剂型。该申请的原料和配伍都是已知的,其发明点在于生产工艺上有独创之处,从而得到效果更好的新剂型。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可仅用方法,即制备工艺进行定义。③包衣或辅料改进所得到的制剂。该申请的发明点在于所使用的包衣和辅料。如将有毒性的朱砂包衣改为无毒性的三氧化二铁。此外,中药制剂的二次开发(如新适应症等)也可申请专利保护;但应注意的是单纯的处方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专利保护的应是可进行工业化生产的中成药产品。

中药材及相关产品的专利保护:虽然在《专利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予保护”,但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专利保护:①中药材(植物)新的药用价值;②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③新的炮制品等。同时,还可以通过利用《动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保护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和国内异地引种和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此外,中药的相关产品(功能食品、保健用品和化妆品)如药枕、元气带等都应是专利保护的对象,可以申请专利。

有效部位(群)和单体成分的专利保护:中药的有效部位(群)通常具有化学成分非单一、组成不明确且主成分含量不低于50%的特点,因此在专利中须借助于制备方法加以描述,将有效部位的提取方法作为技术诀窍加以保护,如水杉叶及其提取物在制备心血管病药物方面的用途。需要注意的是,从有效部位中分离出有效成分的专利保护在前,含有该有效成分的有效部位专利将受到前者的制约;相反,如果有效部位的专利在前,有效成分的专利在后就不构成侵权。

如果一个物质客观(有效成分)存在于一种植物中,申请者发现了这个物质,研究了其结构,则只是发现,不能受到发明专利的保护。但是,如果申请者采用一定的方法从植物中分离得到了这个单体成分则就是发明,就可受到发明专利的保护[10]。

2.2.2 方法专利保护

无论何种中药专利(复方制剂、中药材、有效部位和单体成分等),无不涉及到制备方法,因此对方法的发明必须加以重视,其专利的保护亦非常重要。如产品具有独特的生产工艺,或对已知产品的生产工艺加以改进,均可申请方法专利。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况:(1)产品新的制备方法。如一种从珍珠母贝中提珍珠液的方法,其发明点在于将现有技术中的“砂轮、人工的磨、盐酸水解”工艺改进为“用醋酸作剥离剂、硫酸水解”,并提高了产率;(2)质量控制方法。如有效成分含量的测定方法,印度就向中国提出了"使用色谱指纹图谱测定和鉴别植物或动物、天然或合成来源的提取物成分的方法"的专利申请;(3)中药材的种植方法;(4)中药材的加工、储存和保鲜方法等。

2.3 加强中药专利国际发展战略

重视对已取得的国内专利和有开发潜质的中药技术和产品及时进行国外申请专利,为今后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并指导国内中药产业及专利技术的发展方向。此外,国内各申请者也应对属于国际领先水平的中药技术和产品,及时在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11]。

3 结语

加强专利保护是明确产权归属,促进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是保护发明者利益,鼓励开拓创新的需要,是保护民族利益,参与国际化竞争的需要。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时间尚短,目前还存在种种矛盾和冲突(如审批周期长、保护期限较中药品种保护短和侵权事实认定困难等),还需不断地解决矛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提高中医药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晓浒.我国药品的知识产权问题[J].中国新药杂志,2003,12(2):146.

[2]梅智胜,肖诗鹰,黄璐琦,等.中药专利保护相关问题的探讨[J].国外医学中医中药分册,2005,27(5):259.

[3]赵丽莉.我国中药专利保护探析[J].中国药业,2003,12(3):5.

[4]陈凤龙.我国中药专利保护与中药品种保护的比较与分析[J].时珍国医国药,2006,17(3):4691.

[5]吴小璐,刘铜华,王智民,等.我国中药领域专利保护现状与问题[J].中国中药杂志,2004,29(12):1217.

[6]张伟波.中药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研究[J].世界科学技术-中药现代化,2001,3(1):40.

[7]周和平.外国医药企业在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动向[J].中国新药杂志,1999,8(1):512.

[8]唐莉.浅议近十年来我国中药专利申请概况[J].亚太传统医药,2006,7:31.

[9]赵丽莉,赵建魁.中药专利保护分析[J].山西中医,2003,19(4):52.

第5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一、 技术秘密的特点

技术秘密也称为"Know-how",它是指未被合法持有人所公开的、处于保密状态下的技术。对于企业来说,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只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就能够成为技术秘密而获得保护。技术秘密的范畴是广泛的,包括技术情报、客户数据、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和记录、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拥有人自主采用有力的保密措施,使技术处于保密状态,无需行政机构的审批,就能够实现保护目的,相对高效、简便。

但是采用技术秘密对企业的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存在很大的风险:

1、泄密是技术秘密最大的风险。技术秘密一旦遭遇泄露,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对于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泄密,尽管技术拥有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技术秘密的合法性归属、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通常难以自证,维权的难度很大。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案件胜诉率非常低。且即使胜诉,泄密的技术进入公共领域,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如果泄密仅是个人行为,尽管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非常有限。

2、第三方独立研发的风险,如果第三方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开发了技术秘密中的技术方案,技术秘密持有人不能阻止其实施或公开该技术。而且,第三方如果获得专利权,原技术秘密持有人仅能根据先用权而在原始的规模内进行生产,而无法扩大再生产,从而陷入被动局面。

基于以上风险的存在,很多情况下专利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二、专利保护的特点

专利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定独占性: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是法定专有权或垄断权。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能对抗第三方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方案。专利权获得授权后,第三方只要实施的技术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方自己独立研发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专利申请提交后,还可以对抗其他人获得同样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与技术秘密相比,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要复杂很多。专利权的获得要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专利申请文件不仅需要满足各种形式要求,也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充分公开等实质性要求。专利权的获得程序复杂、专业性强,还会产生各种费用,例如申请费、实审费、费、授权后的维持费等。

另外,专利具有时效性,"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发明专利保护的期限大多数也是二十年,个别国家对于特殊领域的发明专利可以延长几年保护期限。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专利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

专利具有地域性,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提交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仅在该国家或地区有效。申请人要想在较多国家或地区得到保护,需要在各个国家或地区提交申请获得专利权。

专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公开换保护,因此,各国或地区专利法都要求专利权人充分公开自己的专利技术,并且会将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公布。专利技术公开之后,很可能会有其他人仿制或侵权。

三、技术秘密与专利的选择

相对而言,专利保护是用公示权利的方式,被侵权时维权手法比较简单,容易获得法律支持,缺点是容易被侵权。技术秘密是不公开的,不容易被侵权,但是一旦被侵权比较难以证明,操作难度较大,很多情况下要借助刑事案件的侦查手段来取证才能获得法律支持。企业在选择保护策略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技术本身的特性,对于很容易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应当选择专利保护。例如,机械领域,产品上市后只要通过观察、分解产品构造就能获知其技术方案;生化领域,如果很容易通过检测获知其组分,应选择在产品上市前进行专利保护。对于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公开后难以取证和维权的技术方案则适合采用技术秘密保护。例如,在产品制备过程中需要添加一种试剂,但该试剂在后期处理时会从产品中去除,或者该试剂在产品中含量很少无法检测出来,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技术秘密保护。

2、第三方独立研发成功的可能性。对于第三方容易独立研发出来的技术,宜采用专利保护。而对于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很难想到或很难通过常规实验获得,适合采用技术秘密保护。

3、地区专利保护力度,如果一个地方知识产权的执法环境比较弱,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胜诉率低,或者即使胜诉得到的赔偿额太小,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企业就没有动机去申请专利而公开自己的技术。对于专利保护力度强、侵权损失重大的国家和地区,企业应该积极布局专利。

4、企业的保密措施,如果企业有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人员相对稳定,涉密信息接触的人员范围小,相对来说,可以更多地采取技术秘密保护。而对于保密措施不太完善,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更适合采用专利来保护技术成果。

四、发明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秘密保留

专利和技术秘密都是企业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择其一,企业应该谨慎选择和布局。众所周知,专利权需要公开换保护来获得,但专利和技术秘密并不是水火不容、绝对排斥。在一些情况下,专利申请可以在满足专利法相关要求的同时对其中一些内容进行技术保密。只要处理得当,在一定程度上保留技术秘密可以使企业大大降低维权成本,使申请人既获得了一定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使某些特定的技术细节大白于天下。尤其是化学和生物领域,想判别一个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非易事,这些举措显得尤为重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就是专利法所谓的充分公开,是指说明书应当公开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在确保充分公开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中的某些特定细节做一些保留。换句话说,即使保留了一些技术细节,也可以实现发明目的,虽然达不到最佳效果。如果少了被保留技术就无法实施该发明,则这样的技术就不应保留,否则,这样的专利申请不会被授权。

申请人在保留技术时必须清楚,技术秘密的保留是把双刃剑,如果处理不当,申请人即得不到专利权,还会白白公开该技术。此外,申请人所保留的技术秘密还有可能因为人员流动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成为公知技术;或者因为第三方独立开发摸索出了该技术诀窍,进而申请了专利,丧失了主动权。因此,申请人应该了解技术保留可能带来的风险,权衡利弊,确定保留这些内容是否合适以及保留的范围。

第一、保留对象应局限于很难被人发现或不引人注意的内容。对于技术保留的内容最好是极其细节的,而不是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对于有些虽然很关键但是比较容易被摸索出,或者明显是重要摸索方向的内容,最好不要作为技术秘密处理。例如,对于一种成分确定的组合物来说,各成分的比例无疑是技术人员摸索的重点,但如果存在一个对该组合物的性能起促进作用的辅助成分,而没有该成分也能基本实现发明目的时,对这一辅助成分加以保密较为可取。再例如,对于一个有很多个技术参数(如温度、时间、压力、物料配比)的化学方法专利,在披露的较宽数值范围内可以基本实现发明目的时,可以对该多个参数的某一具有最佳效果的具体组合方式加以保密,因为他人要从这很多种组合方案中摸索出这一最佳组合往往需要花费大量劳动。总之,被保留的内容是不易被发现或者意想不到的。

第二、 根据维权的难易加以考量。对于一些维权困难的技术,则应尽量做些技术保留。例如,难于对其进行全面分析的化学、生物产品,以及一些生产方法。对于这些技术,申请人欲进行侵权的举证往往费时费力,造成维权成本较高。采取适当的保留措施,就可以将侵权拒之门外。而对于一些较容易判别的产品,尤其是有形产品,可以少保留或干脆不保留技术秘密。

第6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工业产权;行政保护

引言

外观设计作为一类特殊的保护对象,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具有边缘性特征,因此,在保护方式的选择上,很难单纯适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保护方法。就外观设计的性质而言,是针对特定的产品所做出的适用于工业领域的设计。另外,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创造性的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当外观设计通过依附于产品,从而具有可识别性时,又能够作为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以及作为商品的外包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拟从行政法角度探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为外观设计提供完善的制度保护。

一、我国外观设计的涵义及界定标准

外观设计,是针对工业领域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关于外观设计涵义的界定,知识产权法领域中存在着许多“一分为二”的现象,目前,在理论界最常见的二分法有以下三类:“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二分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实用与非实用二分法”。“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二分法”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分为二。从二元结构的权利属性来看,设计一词作动词时可以解释为一种智力劳动,因此外观设计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则是从效力范围上进行的划分。外观设计以其外在的形状、色彩及图案作为表达的方式,是一种外在形式的表达而不仅仅存在思想领域;“实用与非实用二分法”则是从功能上进行的划分。作品的功能在于让人获得美的感受,而外观设计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最主要的还是其实用功能。外观设计本身也必须依靠特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通过该载体才能发挥其实用功效。更确切地说,外观设计是一种依附在产品上的以美感表达为目的的智力成果表现形式。

二、我国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特点及立法现状

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是指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行政职权处理各种外观设计纠纷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保护方式。这一定义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法保护的所有基本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主动性。行政权的主动性区别于司法保护手段,使得外观设计专利能够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一方面可以由权利人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够充分运用其职权主动采取相关措施。行政机关进行主动查处,能够及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查处作为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行政法保护体系中最核心的内容,与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司法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第二,专业性。行政机关处理外观设计纠纷的专业性体现在处理复杂的技术问题时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外,行政法保护的手段更为多样,如行政查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比单纯的司法救济途径更为全面。第三,高效性。行政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还体现在执法的快捷高效。在价值目标的追求上,行政保护更注重效率,而司法保护更注重于公平。两者在程序上相比,行政法保护程序相对简化,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加及时,使权利获得更为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外观设计的侵权表现各不相同。行政法保护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有效手段,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依据如下:《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行政法的救济。此外,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中多处直接规定了专利权的行政法保护方法,加大了行政法保护的比重。实践中行政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大,方法和程序也日益完善。2010年出台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保护的重视,并以专章规定了保护措施。2015年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强调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2016年通过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进一步规范了专利行政执法行为。除此之外,在中央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各级地方政府也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予以细化。

三、我国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存在的挑战及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民法典,知识产权的法典的构想也还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只能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这种分散立法的形式无法实现统一的目的,如行政法保护的内容、方式目前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存在一定的挑战,只有选择合理的路径才能走出行政执法困境,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存在的挑战

首先,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缺乏成熟的程序设计。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制度,是加强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重要途径。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因专利侵权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既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法途径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此基础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工作量较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法条分别规定了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启动程序以及对外观设计纠纷有权处理的相关主体,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程序并无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以操作性,往往也导致矛盾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外观设计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矛盾。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后,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就相关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进一步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中可以看出,在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只是因为款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解决纠纷。但这样体现出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即使专利管理部门已经对行为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认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重新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侵权认定时,原告仅是针对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赔偿请求,法院仍然可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的认定只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证据,并不能作为既定证据直接被法庭采纳,法官可以依据其自由心证,甚至是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如此一来,就使得侵权行为的行政认定流于形式,被认定的结果也极有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被。针对同一行为,却作出两份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使得文书公信力降低。最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模糊性。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中,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关键问题,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比,尤其是在技术方案的认定上,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侵权判断过程中,应该以不同的标准作为判断的基础。从立法上看,由于判断思路和方法都不同,《专利法》中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缺失,不利于法的规范化。从实践上看,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整体上把握,区别于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依据技术特征的对比所作出的认定。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与技术方案不同导致判断方法也不同。如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侵权是通过某个技术特征的比较,而外观设计则看在整体上是否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则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逐步累积经验得出的方法。判断标准的不确定不利于法官把握判定侵权的标准,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首先,针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缺乏程序设计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完全涵盖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所有程序。因此,在明确立法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没有规定的程序内容,一些地方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其内容进行细化,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个别地方在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将管理权授予县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部门所应具备的条件不符,是无效的授权,应及时撤销。其次,如何处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矛盾,有学者就认为在司法审判中要遵循“司法尊重”的原则。该原则起源于西方国家,是司法审查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内所作的侵权认定,而不能直接以判决取代行政机关的认定,不然有越俎代庖之嫌,除非行政机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该行为无效。事实上,“司法尊重”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是否侵权认定,也就是说,即使法官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的宣告是无效的,只能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不能直接作出变更判决。最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不确定,使法官在侵权判定的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对司法的权威性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外观设计纠纷的实质解决。对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基础,对外观设计的产品的整体构造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构成的判断,即在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二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创新要件的判断,即在创新部分是否存在模仿、抄袭的现象。

结语

第7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专利;行政保护;去留之争;基础理论

作者简介:邓建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湖南长沙410081)

一、问题提出: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之冲突

专利行政保护是指中国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运用法定行政职权处理各种专利纠纷和查处各种专利违法行为、维护专利市场秩序和提高专利社会保护意识,从而有效保护专利权主体合法权利的一种法律保护方式。在中国,现代专利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是舶来品,但是,专利行政保护却是完全土生土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制度。该制度产生于1984年首部《专利法》,并且在当时那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一制度并没有经过太多争论就比较顺利地得以建立。

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实行一段时间后,一些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对这一制度提出了质疑,并形成了“去留之争”的态势。该争论一般在每次修改专利法律时表现得尤为突出,甚至成为了《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争论最多、争议最大的问题”,另外,从最近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来看,关于专利行政保护条款修改的争议也是异常激烈,并且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还被列为了2008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改的重点问题。另外,这场争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反对者大部分是从事民法理论研究的学者,而支持者大部分是实务界或者熟悉实务界工作的学者。

与理论界的激烈争论不相一致的是,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却是另外一番景象。首先,从立法实践看,我国《专利法》的历次修改,虽然对专利民事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了一些调整,但是该制度依然存在和发展着,并且专利行政保护制度中的行政查处和行政调解制度还呈现出了强化的趋势。其次,从执法实践看,一方面,我国专利行政保护特色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和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近几年来,这一特色制度在实践中还不断地摸索着建立一些创新机制。另一方面,我们在实地调研中发现,理论研究上的“去留之争”已经影响到了该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例如,一些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提出了这样的疑问:“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到底还能走多远”?也就是说,他们对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发展前景产生了“方向性困惑”。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困惑”已经导致了他们在实际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的消极执法或者怠于执法的客观结果。

综上,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在理论研究上的“去留之争”与该制度在法律实践上的现状并不完全一致,明显存在冲突,前者甚至成为了阻止后者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有鉴于此,从理论上系统论证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行政保护制度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确有必要。我们认为,专利行政保护制度作为一个在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其存在和发展必然是多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只要该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还在起作用,我们就不应当人为地取消该制度。本文将在深入研究影响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各种主要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基础上,从理论上论证并回答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去与留”以及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基本思路问题。

二、内在因素: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内在因素是导致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建立、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因素,只要这些因素还在起作用,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就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该制度就不可能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以下我们将重点研究分析导致中国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建立、存在和发展的三个主要内在因素。

1.关键因素:中国强势行政与弱势司法的历史传统

第8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199210国务院第106号令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自19930101《条例》施行后,年产值过亿元的中药保护品种逐年增多。以1999年的统计为例,当年销售额超亿元的品种就有28个,其中地奥心血康、急支糖浆、复方丹参滴丸等品种的销售额都在3亿元以上。截止2004年,已有约2 100个药品获得了国家实施的中药品种保护,涉及品种1 200个,涉及企业1 000个。同时,先后了30个中止生产批准文号的通告,共中止了1 700个中药同品种生产批准文号的效力[1]。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生产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改善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一定程度上促进中药产业的现代化、集约化和规模化,造就了一批优秀的中成药品种和中药企业。但是,由于《条例》制定处于社会背景,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是在我国传统的医药行政管理模式下建立的,许多先天不足已经初步表现出来,制度性缺陷和矛盾也引起医药知识产权界的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后,《条例》也一直未予修订。本文认为,这些缺陷和矛盾恰恰集中于四个关键性、根本性问题之中——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权利性质与权利效力,中药品种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这些问题也是《条例》修订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

1 制度的宗旨

《条例》第l条规定:“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制度宗旨设计的合理性以及该宗旨的实效存在疑问。

1.1 缺乏对创新技术的保护

《条例》是在1993年全国中药品种市场整顿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根本的目的是规范中药流通市场、引导中药的有序生产、保护生产企业权益、规范中药品种的生产秩序,保护的范围是已经有国家标准的中药品种,而不必是技术创新的产品,保护的对象是中药生产企业对该品种的生产权。整个制度的指导思想设计没有以创新为中心,也没有竞争机制。

作为传统医药资源的核心和精髓,中药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如果该保护制度不能促进中药品种的创新,仅仅停留在现有技术生产权利的分配,让拥有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一劳永逸,那么这种保护就如同是保护落后,就会阻碍医药经济的发展。因此,有人认为,一定要建立促进中药品种创新的保护新模式,建立具有淘汰机制的中药品种保护新模式,要以保护市场作为条件,促使生产企业在一定利益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投入研究开发,激励其不断推陈出新、开发新药[2]。

1.2 违反公平原则

现有中医药文化资源和技术资源,是中国数千年民众智慧的结晶。虽然目前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归属尚无定论,但可以肯定其应当属于某一民族或某一特定社区的民众共有,而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分配。作为民族文化遗产,中药品种的生产权属于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药品生产企业,而不是被个别生产厂家所垄断。《 条例 》 保护了一些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其他符合药品注册审批条件的生产企业利益。获得品种保护的药品生产企业通过长期独占生产权,对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进行利用,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但对于未获得品种保护的其它企业,却要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明显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有失公平。

同时,《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冲突,有政府利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损害其它经营者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嫌疑。这种限制竞争实质上是一种在我国比较普遍的行政垄断。在1993年全国中药品种市场整顿的大背景下,这种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行政权力受到相对权利约束、行政法治理念已得到广泛认可的今天,其正当性值得怀疑。当然,限制竞争的危害比普通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个别企业的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这把保护伞之后,缺乏竞争对手,缺乏创新动力,缺乏淘汰机制,极有可能抬高价格却高枕无忧。

1.3 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没有必然联系

《条例》通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审评,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药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药品的状况。但是,赋予个别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生产企业垄断性生产权,与立法宗旨中“提高中药品种质量”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究竟是竞争有利于提高质量还是垄断独占有利于提高质量?这或许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至少没有证据证明独占与垄断可以必然地指向并充分保障药品质量的提高。有人认为,近年来中药保护品种的经济效益较好,与其说是质量提高的结果,还不如说是“国家保护”的招牌提高了中药品种的信誉,从而吸引了消费人群的结果[2]。特别是在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均实行强制性GMP认证和严格的生产监管的今天,提高质量是否有必要成为 《 条例 》 的立法宗旨,恐怕需要认真考虑。

2 保护对象与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中药品种保护的对象是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必须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经认定列为省级药品标准的)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可以申请一级保护的包括: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可以申请二级保护的包括:属一级保护的品种和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中药品种保护的适用范围很广,只要没有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都可以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该条例还规定,在新药保护期过后和药品专利有效期过后,仍可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申请条件非常宽泛,不要求有新颖性、创造性,已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药物,仍可申请。

与我国专利法相比,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包括药物化合物、药品、药品的制备方法、剂型、新用途),而中药品种保护所保护的仅仅是一个具体的药品或提取物,保护范围远不如专利保护。专利制度能保护一个面,中药品种保护只能保护其中的一个点[4]。专利权获得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药品发明创造,而中药品种保护侧重于疗效。

随着中药品种保护中新研发药品的增多,其知识产权保护色彩逐渐浓厚起来。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中药品种保护的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体现对于技术创新的激励,而不能局限于对于现有品种的规范和整顿。有人提出,应当建立淘汰机制,“如果有其它的企业已经研制出该品种的新成果,那么,原来中药生产企业的受保护权就终止,受中药品种保护权转移到有创新成果的其他制药企业”或者“所有还不是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只授予优先申请而且在原品种的基础上有实实在在创新的企业或机构。” [2]

中药品种保护毕竟不同于专利保护,在提倡创新机制的前提下,在药品的处方设计、质量保证、工艺改善方面有一定技术提高的企业,也可以授予其中药品种保护权,从而真正保护具有中医药优势的品种,打造中药精品。不仅仅保护新技术,也要保护某些企业的能够代表中医药优势的中药品种。

3 权利性质与效力

根据《条例》的主要规定,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只能由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简称为“中药品种保护权人”)生产。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多家企业均可生产。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专有的垄断性的生产权。有人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是对专利保护和新药保护的一种后续补充,其作用类似于某些发达国家对药品专利的补充保护证书,是对药品发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延续和加强[5]。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并必须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又具有商业秘密保护的特征。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规定,经批准,可以发放其他企业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支付给与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这又类似于专利制度中的国家计划许可,这种说明专有生产权是受到公共利益限制的。

在很多情况下,取得保护的中药生产企业对被保护的中药品种不具有创造性贡献,也不是该产品的研究开发者。因此有人认为,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客体根本就不是中药知识产权,而只是一种在先生产企业的一定程度上的独占生产权。这种独占生产权跟中药生产企业对所生产药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贡献以及创造性贡献的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3]。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仅仅只有专利权一种,对于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简单套用专利权的标准,不能因为中药品种保护的授权方式否认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探索性价值。

与专利权相比,中药品种保护权的专有生产权还是有很多特色:

3.1 不具有完全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制,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1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条例》规定,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的企业自保护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可以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可见,中药品种保护的排他性不强。

3.2 仅仅包括生产权,不包括销售权、进口权

《条例》没有赋予中药品种保护权人禁止他人销售、进口侵权药品。另外,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批准其他企业仿制生产。可见,中药品种生产企业无法自行处分这种专有生产权,而只能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被强制转让。中药品种保护权人不能转让或许可他人生产该品种。

3.3 权利效力的行政特色专利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等等。中药品种保护的药品,权利效力与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紧紧联系在一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批准他人生产或者可以中止其他企业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的效力(国食药监注[2006]45号文件《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对于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相对于专利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具有审批速度快、保密性强、执行力强等特点,效果比专利保护更好。许多中药企业积极申报中药保护品种,而对申请专利持消极态度即是明证。这也是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优势所在。

4 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

作为行政保护的中药品种保护,与一般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制度性的冲突和矛盾。

4.1 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的冲突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2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第3条规定,本协议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本协议其它成员国的相关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中药品种保护只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不适用于国外厂商,显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一种新的制度性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完全有正当根据的,但需要如何在立法中排除国民待遇问题。

4.2 权利来源与知识产权原理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权利原始取得,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6]。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创造者身份,是权利取得的基础和前提,而国家机关的授权或认可是权利最终取得的必要程序。对于国家药品标准中非专利中药品种,属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 条例 》 将其赋予个别企业专有,与现行知识产权原理存在冲突。本文认为,创造性行为体现了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赋予了权利的合法性。作为民族共同文化遗产,中药品种是中华民族前人的智慧结晶,中国任何生产企业都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基于对中药传统资源更好的开发、保护、利用和创新,并不是任何企业都能够肩负其相应的职责。中医药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成为中药品种保护专有权的正当性基础。当然,在具体制度构建上需要考虑公平原则和竞争机制的地位。

4.3 与专利制度的冲突

为了避免与国家专利制度相矛盾,《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 《 条例 》”。如果有两家企业分别申请了同一中药的专利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并分别获得了专利权和中药保护品种权。另外,中药品种保护所具有的超长保护期,使很多企业选择中药品种保护而放弃专利保护,也使有些企业利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力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而申请双重保护[3]。

如何评价两种权利的效力?

现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仅仅是职权性立法产生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专利法。所以,专利权的效力应当大于中药品种保护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使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仍然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中药产品。但作为一项专门制度,中药品种保护必须考虑和专利权的衔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则加强了与专利法的协调,如该办法第11条关于药物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以及不侵犯专利权的声明,第12条关于药品注册批准后中发生专利权纠纷注销侵权人的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第13条关于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建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中,借鉴相关规定,解决中药品种保护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5 结语

西方科学体系上建立的《专利法》,不完全适用于传统医药领域。专利纠纷的复杂性和专利诉讼的巨大成本,凸现了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存在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和特色。其行政保护方式的快速高效低成本,也是我们在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管理资源。作为传统医药资源保护的专门方式,中药品种保护在制度设计和利益安排上,应当更多地考虑对技术创新的保护、对公平原则和竞争机制的保障。如何在保护和利用中实现中药现代化,如何与当代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相结合,这恐怕是《条例》修改时应当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曹宝成. 关于“中药品种保护”问题的讨论[J].中国药事,2006,20(3):131.

[2]黄 佑, 冯国忠.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亟待引入淘汰机制[J].中国药业,2003,12(6):8.

[3]于培明, 宋丽丽, 岳淑梅. 现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定位问题探讨[J].时珍国医国药,2005,16(5):6.

[4]王晓浒. 我国药品的知识产权问题[J].中国新药杂志,2003,12(2):146.

[5]张清奎.谈中国对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新药杂志,2002,11(1):17.

第9篇:保护专利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 TRIPS;TRIPS-plus;专利保护;药品可及性 

 

引言 

 

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以市场准入及跨国投资为诱惑,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在这些FTAs中加入一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超过了TRIPS所规定的保护标准,被称作TRIPS-plus条款。随着FTAs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条款的FTAs,特别是在药品的专利保护领域,TRIPS-plus的扩张显得尤其突出。TRIPS-plus条款的强势扩张在影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秩序、侵蚀知识产权保护多边体制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药品的可及性(即可获得性)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深入研究TRIPS-plus条款并及早制定出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TRIPS-plus条款的缘起与发展 

 

早在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条途径,其中国际条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TRIPS协议产生之前,国际上已经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较高,这些公约不能满足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的需求。比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也无专门公约予以保护,此外也无一个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美国以退出谈判相威胁,要求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发展中国家最终做出了妥协和让步。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本获得通过。1994年4月5日,125个参加谈判的成员方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包括TRIP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法律文件。可以说,TRIPS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胜利,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即各成员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TRIPS所制定的保护标准和要求。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期限普遍延长。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详细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并且将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纳入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化了各成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从整体上看,已经远远高于其国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但是,由于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注定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冲突与矛盾。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发达,科技创新能力强,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尽管TRIPS的签署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形成了一个更新更高的国际标准,但是发达国家认为,并没有达到其知识产权谈判的所有目的,如TRIPS中存在一些弹性条款,或者允许义务承担方进行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从而为各成员方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在TRIPS协议签订后,美国等发达国家立即开始谈判,力图拓宽保护范围,增强实施机制,减少TRIPS规定的弹性,减少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但是,数年来发达国家并未达到既定目的,特别是在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会议失败以后,发达国家意识到要在多边层面达到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目的非常困难,于是开始从多边论坛转向寻求订立双边和区域性的FTAs,加入一些新条款,设定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TRIPS相比,这些条款 

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更高,范围更广,增加了签约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因而被称作TRIPS-plus条款。由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技术革新方面拥有绝对优势,大部分专利事实上都为发达国家拥有,因而TRIPS-plus条款在专利领域,尤其是药品专利领域显得尤为突出。 

 

二、TRIPS-plus条款对TRIPS协议的拓展 

 

TRIPS-plus条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途径是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方式是通过增加新规定、引入新制度从而对TRIPS协议进行扩张。这种方式突出表现在FTAs的解释规则、专利链接制度的引入、对数据的独占保护、专利保护期限的延展等方面。 

(一)在解释规则上强调“创新” 

最近的双边FTAs在解释规则上明确强调“创新”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创新的回报,这在TRIPS协议中是没有的。如美国与澳大利亚的FTA附件2C(Annex 2c)中阐述了协定的解释规则,明确规定“双方承诺为其国民促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以及公共健康状况的改善,为此,双方遵守如下原则……双方承认创新药在提高高质量医疗服务方面的重要性,承认研发在制药业的重要性以及政府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政策给与其支持的重要性……”。这样的解释原则强调对创新的承认、回报与保护,实际上起到了提高专利保护标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