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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精选(九篇)

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

第1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海关保护 问题 对策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

1.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1992年中国和美国经过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双方签署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4年7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首次对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授权。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海关总署于1994年9月1日和1995年5月5日分别发出了《关于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要求各地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查处,这是我国海关监管知识产权制度的雏形,从此实施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事项。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加快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立法步伐,为了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准,使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平基本接近先进国家,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200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年5月,海关总署颁布了修正后的实施办法,200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三个层面的完整体系。

2.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体制。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来,经过10多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在这期间,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和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建立了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方便、快捷的知识产权中央备案制度。只要权利人事先将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各级海关依职权对嫌疑侵权货物实行监管。无论侵权人在那个口岸进出境涉嫌侵权的货物,都将受到口岸海关的查处,真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实行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一方面,海关对已备案知识产权,依职权实行查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海关的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申请口岸海关查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依申请查处弥补了未向海关备案而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权时海关不依职权查处之不足。(3)建立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措施。包括:扣留,扣留是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没收,经海关查处确认侵犯了权利人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担保,担保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时,需提供规定数额的现金、票据作保证,否则,海关不予以扣留。(4)建立健全了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多年来,全国海关系统设立了相关的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十一个海关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具备条件的海关在业务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的联络员,至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机制,即: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形成。

3.海关执法成效显著。

我国海关从授权监管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境之日起,丝毫没有放松过打击力度。自1994年中国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以来,已经查获各类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案件8000多起,案值近10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案件每年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问题和困境

1.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中,海关与权利人缺乏联系配合,影响海关执法。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公权介入私权,因此权利人的积极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在现实工作中,海关与权利人之间的保护协作关系不够理想,一方面,有关员认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是行政执法,是海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不能让权利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权利人消极作为的现象比比皆是。权利人极少将知识产权在海关备案,如广东江门市拥有一个驰名商标、28个著名商标,但仅有一个商标在海关备案,申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权利人放弃边境保护或擅自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耗费了海关的执法资源和行政成本,损害了海关保护的严肃性,影响了良好的外贸环境的构建,而且从长远角度看,也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和权利人自身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壮大。

2.权利人提供担保金加重权利人的维权负担,影响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在某种程度上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保护的积极性。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同时担保金的另一功能是用来补偿仓储、保管、处置等费用,或用来赔偿因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无论权利人申请正当与否,都将付出高额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而且这些费用一旦付出,日后很难得到补偿,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

3.知识产权权利人享受的权利与与承担的义务不平等,以至于在权利人的心理产了畏难情绪。

首先,对权利人提出侵权存在的证据要求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总署的实施办法也作出相应全面、具体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提不出确凿的侵权证据,其权利将失去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其次,权利人对海关的处理结果没有参与权。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私权的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己作出处理决定。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就构成了权利人与海关的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形成后,权利人就没有变更、撤销、参与委托事务的权利,比如与侵权人和解、接受被处理的侵权产品、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心理上或多或少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畏难情绪。

4.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对侵权人没有形成威慑,对权利人保护不够。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为的计算却很困难,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界定,造成获得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少的多。在实践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权利人放弃维权,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公开侵权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阶段,海关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般只是没收侵权货物,很少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机会成本很小,侵权人只要付出很小的成本就可获取高额的利润。由于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较轻,没有形成威慑效应,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数量与年俱增,这也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值得重视的问题。

三、进一步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1.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中,加强与权利人的联系和配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不是单方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一项特殊的海关执法,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其特殊性体现在必须通过海关与权利人的紧密合作才能实现高效执法权利人的积极协作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比如,海关人员要掌握所有商品信息是困难的,而企业对自己的产品、销售情况却非常清楚。像NOKIA的法律顾问就向海关介绍了其产品的防伪标识和辨别技巧,世界著名的运动产品制造商NIKE、ADIDAS、PUMA的代表就曾向海关介绍,这三种产品不可能出现在同一合同、同一单据或同一集装箱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其中肯定有假冒产品。这些信息大大降低了海关判断侵权风险的难度,说明权利人的充分协作对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很多外经贸企业协会以及QPBC(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都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权利人组织,我们可以尝试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合作范围,在立法和执法中常常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在执法中海关尽可能将侵权嫌疑信息提供给权利人,与此同时,权利人也通过权利人组织积极向海关提供有关其知识产权的详细信息,在侵权货物认定、仓储及查扣侵权货物处置上开展更深入的合作,实现双赢。

2.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积极推进总担保。

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因此,有必要在出口环节建立有条件的担保金制度,以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规定不同标准的担保金比例,对有困难的申请人实行减交、少交、免交、缓交制度。除采用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此外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积极推行总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总担保决定,鼓励更多的权利人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形式向总署提供总担保,以期减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的资金压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绩效。

3.推行依职权保护制度与和解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海关对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也应实行依职权保护制度,只要是发现有嫌疑侵权货物,无需权利人申请,海关就主动查缉,权利人无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嫌疑货物前修改或且撤回其申请”。权利人撤回申请的一种重要情形是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是,能否撤回还要取决于海关是否同意,提出的时间应在海关作出扣留货物的决定前,否则,当事人将失去和解的机会。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应完善和解内容,充分体现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人申请到海关处理的全过程都可以实行和解。同时,当事人的和解也减轻了海关查处的难度和负担。

4.对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是指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使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传播性和共享性,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信息可由多个主体共享,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客体(智力成果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与法律授权的信息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使其极易受到侵犯。因此,对其权利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上,应规定比其它侵权更为严厉的责任,才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另外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特点,使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多发性,导致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笔者认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赔偿金额为侵权货物金额的1―2倍,这样才能给权利人补偿,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一种惩罚,令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2]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第2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一)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当前,针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的、全面的、高层次的法律还处于缺失状态,而且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事后保护且可操作性不强。例如,现行的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并没有对创意产品的思想和理念进行保护;对于创意产品的界定,创意的价值评估,如何在给予创意保护的同时不会限制公众的思想传播等问题现行法律仍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2]同时,我国关于文化创意产品被侵权的处罚力度过小,对侵权方来说侵权即使被发现只要道个歉,罚个款就行,起不到警示作用,而对被侵权方来说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在某些时候成本较高甚至得不偿失,不如直接忽略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之风。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要让文化创意产业拥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需要政府、消费者、文化创意企业共同的努力。消费者往往缺乏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购买、使用侵权盗版的复制品的危害性没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文化创意企业本身也存在着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的问题,既对自身创意产品缺乏保护意识,同时又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究其原因,在于企业规模较小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提升自我创新能力;对知识产权保护没有足够的重视,缺乏“权利先于创作”的理念;介于成本,放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权益。

(三)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和服务体制不健全

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我国当前还没有专门为文化创意产业设置统一的管理和服务部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所依靠的政策支持还没有落实到位,知识产权的不同权利客体受不同部门管理,没有做到统一处理,缺乏工作效率。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出现了一些包含多项权利的创意产品,该如何管辖就成了问题。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服务方面,虽然我国有些地区的文化创意企业已经联合创建了创意产业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也起到了不小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是民间组织,容易忽视与政府之间的沟通协调。而且此类协会多数缺乏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无法在文化创意产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发挥切实的作用,更谈不上预防机制的建立。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完善的法律和政策才能保障和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稳步发展。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模糊和真空地带,立法机构应及时出台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在侵权处罚方面不能仅限于单一的金钱惩罚,应考虑增加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提高侵权成本,加大处罚的威慑力,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文化创意产品可能包含着多种权利,针对当前不同权利归由多部门分别管理的模式,为了使文化创意企业能清晰的厘清救济机构,缓解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的资金和时间压力,可以考虑由有关政府部门带头创立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维权和纠纷解决平台,统一力量,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二)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意识决定行动。要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就要树立正确的、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特别是在创意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远远逊于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若要在发展中避免或减少遭遇知识产权纠纷就得防患于未然,政府、民众以及文化创意企业都必须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文化创意企业应设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部门,聘请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政府除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支持和完善服务外,还应采取多种途径培养人民群众的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诸如组织相关专家向民众普及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解惑答疑。只有市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文化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三)针对创意作品权利客体的特点确定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权利人要注意应针对不同的权利客体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对这些权利客体的保护大多都属于事后保护。对于专利侵权一般都先由被侵权企业写警告信给侵权方,当对方不予理睬时,本方才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最主要的就是证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而一般专利权都有登记,具有时效性和专有性,容易证明,所以这类侵权纠纷比较好解决。而对于商业秘密文化创意企业则要特别注意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因为商业秘密没有经过登记,不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和时效性,所以只能进行事前保护。

(四)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企业联盟

第3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作为深化产权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产权保护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等相关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

《产权保护意见》从“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和“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等十个方面,对中国未来产权保护制度构建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

总体来看,《产权保护意见》既提纲挈领,又贴近实际,深刻把握了当前国内各领域c产权保护相关的问题、困难和焦点,并给出了完善或优化的法治化路径,未来《产权保护意见》的全面落实和作用发挥,还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予以配合完成。

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方面,就如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产权保护意见》提出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加快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等改革方向。

可以说,《产权保护意见》有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几大举措,深刻反映了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尴尬现象。“侵权易,维权难”几乎已成为当前各类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共识。

在著作权领域,由于缺乏有效的原创保护机制,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通过电脑操作就可以实现对作品的复制、转载和。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建立了基础的“通知删除”义务,但是,对于权利人来说,维权的成本和门槛较高,而对侵权者来说,仅履行“删除”义务,这样实际上助长了更多人从事未经许可授权的复制、转载或传播。

由于传统媒体的付费转载机制建立较晚,使得其在内容制作中的成本因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而变成行业枷锁,进而受到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媒体的巨大冲击。事实上,正是由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成本未能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新媒体之间实现合理分摊,使得互联网新媒体占据了较大的成本优势,形成了不正当竞争优势,导致传统媒体陷入发展困境。

在商标权领域,亦有类似问题。比如,备受关注的《中国好声音》、《非诚勿扰》所引发的栏目名称与商标权冲突。在《非诚勿扰》一案中,深圳中院在判决中认定,江苏卫视在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行为构成对金阿欢所持有的“非诚勿扰”商标权的侵害,珍爱网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深圳中院判令江苏卫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珍爱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

而在《中国好声音》一案中,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唐德公司)基于2016年1月28日与Talpa公司签署的节目模式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取得第5-8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在中国区域(含港澳台地区)内独家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等相关权利。但是,第1-4季“中国好声音”制作方上海灿星公司,则在丧失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制作权之后,还在继续使用“中国好声音”名义招募、招商和制作类似节目。

虽然,基于唐德公司的诉前禁令申请,使得最终电视上呈现的节目做了部分调整,节目名称后来改成了《中国新歌声》,但是,由于播出平台未变、嘉宾未变以及节目内容总体变化较少,对于观众来说,还是会认为此节目是新一季的“中国好声音”,进而对唐德公司所享有的《中国好声音》相关权利及潜在收益造成较大伤害。

在专利权领域,侵权易和维权难的情况同样比较突出。比如,备受关注的高通与魅族之间所引发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授权纠纷。事实上,自从魅族进入智能手机生产制造领域后,其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与高通达成专利许可协议。但是,由于其所处的行业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使得魅族对高通专利权的侵犯难以避免。

然而,双方迟迟未能达成许可合作协议。原因不排除存在高通“以大欺小”,设置不合理条款的情形,但当国内有超过110家企业已经与高通达成了专利许可协议时,这种情形便可以排除。但是,作为侵权人的魅族依然以“不合理”、“不公平”或“不透明”的指责面对专利权人的善意沟通,为此,作为权利人的高通只能发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不论是“中国制造2025”,还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抑或是“互联网+”行动计划,都离不开以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做支撑。创新的产品或模式要想获得保护,参与国际竞争,就需要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驾护航。对于崛起中的华为、中兴来说,他们未来的商业模式或收入来源,有很大比重是专利许可授权收入,这与高通、爱立信、诺基亚等类似。但是,国内企业如果不改变“拖欠有理”的思维方式,就会造成其产品、功能、设计全面同质化,进而阻碍整个产业的创新发展。

事实上,不仅大中企业深受侵权困扰,有不少小微企业也深受其害。他们研发出的设备投入市场不久就出现仿造、山寨产品,但由于企业规模小,在面对收集证据、提讼以及等待判决的时间和机会成本等因素时,他们很多陷入“维权与否”的两难境地。

“侵权易,维权难”最大的危害在于,让侵权者产生整个制度设计是“鼓励侵权”的错觉,进而形成“山寨有理”的心理认知。因此,“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改变侵权人的心理认知和预期判断,使其回归商业理性,通过合法的方式参与创新;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既能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也能适当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则有助于发挥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优势,实现对假冒产品在生产制造环节的及早处理,防止更多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对权利人造成伤害;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将有助于形成“一次造假,处处受限”的监督氛围。

第4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两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其重要程度由此可见一斑。两项法律在立法内容和保护对象方面以及维护目标方面存在着高度的统一性,但是二者在具体实施中又有所不同。与知识产权保护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利较为含糊、针对性不强,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并且其在基本原则上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法,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的一般法,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又有一定的补充作用。例如两法在解决同一问题的时候,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要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如果在问题解决时存在着知识产权法覆盖不到或调整不到的领域情况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有效地进行弥补和解释,避免知识产权拥有者受到侵害。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能够针对知识产权法规则进行解释,对知识产权法的漏洞给予补充,孕育和催生新型的知识产权规则,使得知识产权法更为开放,更为适用于日益激烈的竞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立法内容和保护对象方面有着诸多的相同之处,这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在应用的时候存在着交叉和重叠,这种关系我们称之为竞合关系。例如我国将打击侵犯商业机密,仿制他人商品、服务以及营业标志等方面列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这些内容在知识产权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解决这类问题的时候两法必然会发生竞合关系。

1.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在针对同一案例的时候,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款适用,但是只有一项法律条款优先适用的时候,我们称这样的情况为法条竞合,例如在如今普遍存在的假冒他人商标以及未经许可而擅自利用他人企业的名称或者是伪造信息来取得竞争优势等等现象,这些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完全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内容也涉及受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两法均适用于此案例,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此类案例中优先适用,所以二法在这些方面就存在着法条竞合。

2.责任竞合

与法条竞合相类似,责任竞合是指某一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的时候,可能违反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意义上讲导致了多张法律责任形式的发生,我们称之为责任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在责任竞合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种法律的规定,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例如在产品的包装以及宣传上,这些内容既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法保护的内容,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容,同一违反法律的行为,在两种法律上都要承担不同的责任,这就说明受害人可以提出两种权利维护请求,即由知识产权法规进行权利维护或者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权利维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不同之处

1.保护对象方面存在不同

知识产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使用的诸如科技、文化和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以及由这些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占有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和由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成果。例如工商业中广泛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中邻接权客体等等,这些并不是直接的智力成果,而是智力成果所创造的成果。对于这些成果的保护并不仅仅是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劳动成果,也包括对智力成果投资者的受益保护。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是一种准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进行支配的权利。在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仅仅是一种形式的权利,在申请此项权利时要按照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进行,而著作权则是一种具有实体(著作)的权利,即依附于独立创作者的创作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则主要是竞争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客体是竞争者在竞争中所作出的行为。

2.保护方式存在不同

除了在保护对象方面有不同之外,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方式上也存在不同。知识产权法是一种静态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动态的保护方式,从另一方面讲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权利法,是强调智力成果拥有者和使用者对于智力成果的专有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强调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竞争行为的规范性,相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讲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形式。通过禁止的形式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有补充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以权力授予的形式规定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其局限性比较大,且明显弹性不足。例如很多知识产权侵犯行为并不违反知识产权法,但的确给权利人带来了经济利益以及商业信誉方面的损害,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能够有效地弥补知识产权法调整范围不足的缺陷。虽然很多行为并没有违反知识产权法,但存在着竞争行为上的违法性。例如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的著作权超出了使用年限,其不再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存在冒用、仿制甚至是恶意诋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够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不再受到损害。

第5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摘要】中部崛起战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中部崛起的关键,但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治环境建设有待加强。为此,中部地区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加大行政执法与协作执法力度,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中部地区;法治环境

2008年是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的一年,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五个方面。[1]

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指出,我国出台五项政策,加大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其中之一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我国中部经济的发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关键。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就是指中部地区在考虑到中部六省(湖南、湖北、江西、山西、河南、安徽)地域特征、资源优势和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为了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资源,专门针对中部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人才等问题)而制定、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

1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内涵

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3]环境是一个空间概念,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和条件。法治环境个什么概念?“真正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是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与监督的,而人民作为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4]。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是指一定范围,主要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法治的情况和条件。即在一定范围内是奉行法律之上还是权利之上。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构成法治环境的要素至少有四个方面: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之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5]在当今社会,法治环境的要素应当包括执法情况。

法治环境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们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同样,法治环境关系着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进程。

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科学性、合理性;主管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解释合理性;政策的稳定程度,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影响公正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家惯例、国际公约等了解程度;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等。

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国家层次、区域层次、产业层次或行业层次和企业层次。无论哪个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性质特点上与国家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有相似之处,但要受到国家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制约。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区域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地方行政部门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对地方知识产权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二,随着我国的行政分权化改革和市场化的深入,已经成为获取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三,我国地区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因而,根据区域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符合区域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的。

2.1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建设的成绩。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经济建设的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而言,有以下成绩:

2.1.1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提高。

注:该表的数字来源于调查结果。

2.1.2实施中部知识产权战略的软硬件环境基本具备。

首先,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部六省政府也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次,国家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宣传教育以及中部六省各部门积极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均加强了人们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和珍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正日益形成。

2.1.3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正在形成。通过多年的建设,专利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不断发展,他们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服务支持,丰富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另外,中部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局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将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要闻、统计信息、专利查询、申请程序、有关链接等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网络平台基本搭建,政务公开已经启动。

2.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的有待改进的方面。

2.2.1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的维权体系还没真正建立。主要表现有:①法律体系不够明晰,各法之间或各级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和彼此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对于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知识产权具体政策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③中部六省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没被彻底打破,对待省内、省外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双重标准,甚至放纵、包庇本省企业;④知识产权管理队伍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水平不高;⑤知识产权维权特别是跨省跨地区的维权,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致使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了了之;⑥社会各界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参与兴趣不大,政府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力度不够等。

2.2.2中部地区多数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专利技术、商标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内部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一些优秀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规章,但这样的企业在中部还相当少,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还是空白,知识产权没有一个良好的内部运作环境。

2.2.3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快速普及与加强。特别是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弱。

2.2.4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较为匮乏。

目前,中部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2%。这虽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教育的起步晚、规模小等,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缺口很大。

3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建议和思考

3.1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和犯罪一切涉及法律生活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有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3.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地方立法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基础。一国的法律环境是所有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尤其是国家用以调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认可和保障,企业或个人才有动力去创新,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适应世界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用来惩戒违法者的,更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的重要手段。

中部地区各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立法选项不准确,有些经济发展急需的法规未能出台;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还比较薄弱;为实现河南在中部崛起的战略服务还不自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中部地区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适时制定和完善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中部地区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尽快建立、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在法律内容方面,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准则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一、规范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描述、鉴定和奖罚等;在法律层次结构方面,需要积极推进各级政府的地方性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3.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目前,中部地区迫切需要培养一批高学历、高水平并具有专业基础的审判人员。通过开展执法专项实践活动培养、锻炼一支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鼓励执法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加强政策制度以及业务理论的学习,提高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执法环境的适应能力;积极提供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经费保证、人员保障、工具保障与环境保障,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并减少知识产权执法的难度与成本;出台《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工作与行为规范化,并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监督等。

3.4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仅仅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行政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提高跨省跨地区行政执法的效率。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发挥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功能。为此,必须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为中部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协调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主要包括:建立中部地区联合对专利违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机制。对各省已经处罚或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应同时通报相关各省,有关省市要在管辖区域内的流通领域中予以清除,或防止进入流通领域,避免假冒和侵权行为的蔓延。建立案件受理接收与转移制度,请求外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的请求人,可以先向本地知识产权局递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请求内容和材料,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书,再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向外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局转交。两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要报送移送局备案,从而互相监督,增加案件透明度,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及减少当事人维权成本。

3.5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3.5.1要求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够始终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平对待,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与办案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抓好科学研究、商品流通、技术贸易、作品创作传播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重拳出击,深入调查,力图从根源上彻底铲除,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5.2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设要求加强协作执法的力度。这里的协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协作,他们之间只有加强沟通,通力协作,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具体可以成立如联合执法小组和专案调查小组等形式。另一方面,就是中部六省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中部六省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加强合作,不但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效果,而且可以大大节省彼此的资源,显著提高中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实现多方共赢。

第6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关键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建议

前言

知识产权在将知识、科学技术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具体而言,知识经济的建立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正常运行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为此,要发挥知识经济的强大动力作用,归根到底要保护好知识产权。现今,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可以说,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从系统上来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绝不仅仅是行政执保护和司法保护,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系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等。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当中,处于较高层次的非常少。大部分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都是体现在级别较低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当中。法理学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三者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高效力的法律不多,效力不高的法规、规章却很多,从而影响了法在实践当中的适用。其次,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不完善。当前我国不但没有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且对同一客体的保护有些也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而完善的法律,这些都致使知识产权的滥用不能得到很好的遏制。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出口商品上。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导致许多知名品牌在国外遭到抢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曾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这些数据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而且还反映了中国企业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内容知之甚少,这大幅度遏制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和保护。

3.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协调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局面,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司法程序的选择,但是实践当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作性却不高。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的做法时有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不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机制,这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4.知识产权执法中存在地方保护色彩

目前,一些经济发达、有一定实力的地区政府比较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机构设置比较健全。而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基础较差,市场机制不健全,地方财政不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相对薄弱。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中还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色彩,各地的行政执法能力和尺度差距较大。

此外,从管理机构、司法部门到企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缺乏既懂理论又懂得实践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这严重遏制了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的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再加上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行各业,相关部门较多。所以,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效率,要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制度。

二、对改进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在重视内部矛盾的完善的基础上,注重我国知识产权自组织性的不断完善。这里就对全面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以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政策环境,大幅度提高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力。同时要颁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提高立法层级,从而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有力依据,更加有效地保障依法行政。第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服务系统。这就需要建立权威且高效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建立与企业直接沟通渠道和预警机制,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的效率,最好能适当的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加大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全国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以便指导企业充分利用好知识产权信息,尤其是地方财政也应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执法资金账户。第四,加强对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机制,建立与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此外,要提高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需要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相结合的途径,提高司法审判队伍的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使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更有可操作性,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结束语

总的来讲,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了切实做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必须在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的基础上,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的高度,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并大力培养知识产权的高素质人才,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更加有序,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洁.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

[2]叶长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4).

第7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结构;保护力度

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总体而言,中国依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经济、科技、文化等远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据统计,即使在全国大中型企业中,至今有71%的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2/3的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活动。2004年,中国的专利申请总量达228万多件,但在这些专利申请中,得到授权的只有125万多件。其中最能体现技术性的发明专利只有18万余件,其余都是技术含量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在数量本来就不多的发明专利中,授予国内单位和个人的仅65002件,而授予外国公司和个人的却达到116190件。中国工业的技术结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产业创新能力有进一步削弱的危险。中国当前经济增长中的技术贡献率只有30%左右,大大低于发达国家的60%~80%。全球化的今日,科学技术是综合国力的决定因素,自主创新是支撑国家崛起的筋骨,知识产权已成为世界各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武器。

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创新国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走创新型发展的道路。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自主创新,也是履行中国签署《TRIPS协定》后的国际义务。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中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促进民族产业自主创新、应对国外压力的迫切需要。面对国情的价值分析,我们必须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智力成果这些无形资产。如果企业投入人力和资金开发了自主创新核心技术,但我国却缺少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则企业研发成果难以得到回报,势必大大打击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因此,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没有企业和全社会的自主创新。所以,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实际国情的价值选择,是尊重创新、履行公约的价值趋向。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这一名言准确界定了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谈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综合治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和后盾力量,是由中国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律制度之一,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最终目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与后盾,刑法必需发出明确而强烈的信号,发挥严厉的惩治、威慑作用,突出积极的政策引导作用,以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激发自主创新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保护知识产权,除需要法律保护和国家政策,更需要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现今,我国仍面临着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意识远远落后于立法的问题,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十分淡薄的问题,假冒、盗版犯罪活动依然猖獗泛滥的问题,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措施不完善、力度不强的问题等等,平衡好各种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体现的利益关系,才能保证各种国际、国内治理对策的有效。如何在这样的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是摆在中国法制建设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否则,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趋势继续发展下去,强保护与弱保护的争论永远不会停息,而且法律运作起来也将收效甚微。因此,对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强弱”之争,应当由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构建来决定,应当由中国国情进行价值选择。

而在尊重国情的前提下,完成我国刑法与《TRIPS协定》的较好衔接,是本着保护知识产权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坚持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标准。我国刑法与《TRIPS协定》的衔接是用来推动国内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中国创新者的利益、促进国内和国外的先进科技在中国境内应用的,而并非是用来避免来自发达国家压力的。其二,坚持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际为标准。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在于调解国家内部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纷争与矛盾,而国家的法律资源有限,纷繁复杂的矛盾无限。因此,国内刑法不可能同时满足国内矛盾需要和《TRIPS协定》的国际标准需要,应该进行价值筛选,根据国家自身的发展需要,决定适用《TRIPS协定》的先后顺序和方式方法。其三,坚持以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的一体化为标准,避免照搬照抄。刑法选择适用《TRIPS协定》时,应当设计出以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这一体系需要与国家整体法律制度、政治结构、经济基础、科教文化协同运作,并非通过转化适用几条《TRIPS协定》或者制定一两部知识产权法律就能解决的。正如总理所讲:“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外国人逼我们做的,也不是故意做给外国人看的,而是我们鼓励创新、发展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竞争力所必需的,是我们自身发展经济的需要。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切不可鼠目寸光,只盯着眼皮底下那点利益,更不能贪小便宜。一个不鼓励创新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民族!”同时,在刑法借鉴《TRIPS协定》的过程中,决不能妄图通过照搬国际公约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即使在经济全球化的今日,不同的国家、地区仍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每个国家都应当实事求是的完善自身刑事法律制度。

(一)经济价值选择

根据MASKUS和PENUBARTI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针对专利制度)严密程度与国民收入高低比率理论,以专利制度保护为例,刑法对专利权保护力度指数(PR)与国民人均生产总值成正比关系。其指出,以1985年的“宾州大学世界表(the Penn World Tables)”中调整后的购买力水平均价(指货币按照汇率在国家之间兑换后,可以在另一国购买相同的物品)数据为标准,中等收入水平国家的国民人均生产总值为2500―7000美元,低于2500美元的则为低收入国家。

以此为基础,在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刑法对专利权保护与国民人均生产总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示:PATENT=―0.51+0.49log(INCOME)R2=0.37。该公式说明刑法对专利权保护的强度程度取决于一国的国民收入水平。也即,一国国民收入的增长能够在引起该国专利保护强度上升的全部因素中起到37%的作用。若国民收入增长为1000美元,则专利保护的强度会上升0.14个单位,即为4.5%。

在低收入国家(人均GDP低于2500美元),刑法对专利权的保护水平与人均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关系是一个二次方程式的关系:PATENT=10.5-2.63log(INCOME)+0.21[log(INCOME)]2 R2=0.50。也就是说,在引起刑法对专利权保护强度变化的全部因素中,收入水平的变化起到50%的作用。即其国民收入增长的同时,刑法对专利权保护强度会降低,进而刺激国民收入,当收入水平增长到一定量时,刑法对专利权保护的强度反而迅速增加。

以上公式表明,一国的国民人均生产总值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强弱具有重要影响,用图形表示,就会发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呈现一种“U”型曲线关系。在低收入国家,实际中不存在发明和创新的资源,也不具有模仿能力,其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以及保护需求都非常小,此阶段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强度很弱。当收入和技术达到一定水平时,出现一些应用型创新活动(如实用新型),但总的竞争能力仍处于模仿、跟随的阶段,国家的经济利益决定了弱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当一个国家拥有了更高水平的技术能力时,当消费者对高质量、非均质化的产品需求增加时,经济基础又反作用于上层建筑,经济杠杆开始刺激政府寻求更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最终,当国民收入水平达到最高阶段时,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发生巨大的变化,这也就是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强烈要求在世界范围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原因之一。当然,TRIPS协议谈判时的艰难磋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归根到底都是起源于各国经济基础的差距。

着眼于当前我国的实际经济情况,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U”型曲线的上升阶段,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对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如果不相应加以刑事制裁,不仅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更危及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现。如何恰当地界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边界是社会发展对刑法学界提出的挑战,必要时动用刑罚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无疑是正确而及时的。

(二)刑法谦抑性选择

“设定刑罚量的正当根据应当是报应和功利、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辨证统一”,不能因为宏观上的轻刑化做法而放松微观领域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特别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危害严重的行为。在我国构建创新型社会的步伐中,刑法的救济与保障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必要的一环,有其自身的重要实践价值。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共同编制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制。知识产权的法律防护网,是通过由不同部门法组合起来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它不仅包括刑法、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相关经济、民事、行政法律等,还包括如《TRIPS协定》在内的各项国际公约。四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借鉴、参透和吸收的,是互为一体的法律保障系统。其中,国际公约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律条文,在国内各部门法律领域内发挥带有国际准则的效力。而在在国内法范畴中,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及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和制裁严厉程度是不同的。民事责任是恢复民事违法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让行为人对被侵害人的财产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侵犯,根据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惩罚。采用民事、行政救济手段虽然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规律,但并非是万能的,当巨额的赔偿、诉讼成本与频繁的行政处罚无法有效遏制猖獗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之时,当侵权行为突破以上各部门法的调整底线时,刑事保护这道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最为严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最后屏障,便会对该不良行为作出最为激烈的反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将其归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是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创新型社会的价值取向有要求,刑法作为惩治侵权行为的最后防线,理应扩大犯罪网,加重刑事制裁。而本着谦抑的刑法观,内敛的国家观的价值要求,刑罚不应也不可能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或者唯一手段。两种观念大相径庭,两种价值截然相反,一方面要刑法谦抑,一方面要刑法张扬。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创新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在保障知识产权的法律领域内,理应扩大刑法的涉及面,加强刑事惩罚措施的力度,加深刑罚对侵权犯罪的打击程度。诚然,刑法的谦抑化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与强调,各国立法者均在主张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争取最少化的适用刑罚,降低刑罚量,转而运用法律的综合手段来有效抑制与预防犯罪。但是,恰恰相反,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反而要加强刑法规制,增加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具体而言,现行我国刑法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与《TRIPS协定》第61.2条相比较,中国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远远超出了《TRIPS协定》的要求。此外,在《TRIPS协定》中规定的处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刑罚包括监禁、罚金,或这两者并处;惩罚的程度符合适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并且在适当的场合,可采用的措施还有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措施种类要远远多于《TRIPS协定》中的种类,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也明显强于《TRIPS协定》的规定。另外,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方面,也体现出我国刑法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程度正不断深化。在我国79年刑法典知识产权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地位,随后97年修订刑法典时将单位归为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当时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此后修订刑法时,又提高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从没有被刑法规制到轻刑化的处罚,由轻缓化的刑罚至提高法定刑,毋庸置疑,我国在不断地增加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8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并不主要依靠严厉的行政处罚。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第179号令正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也随之迅速发展起来,并逐步形成一套适应实践需要的全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在社会发展推动法律制度成熟的同时,有效的法律制度也往往能促进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将调解制度引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有助于该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值得商榷的作法

依照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海关在依职权采取的保护程序中,有职责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做出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对当事人进行处理。而按照《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海关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做出以下几种认定:一是认定货物侵权,海关将没收有关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二是认定货物不侵权,即海关认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那么海关将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三是经调查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海关在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则将有关货物移交给人民法院,反之,则放行。

由此可见,一旦海关依职权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了扣留,那么,原本属于私权利的知识产权就完全成为了行政执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说,此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完全成为了国家的事,权利人对其相关知识产权的利用处置已与该批货物相脱离。

应当说,国家为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社会进步,将行政权力引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中去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完全将作为保护对象(即知识产权)拥有者的权利人的意愿排除在外的做法则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体现权利人与当事人双方意愿的调解制度补充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来。

解决之道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调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调解,是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等,在海关的帮助下,有系统地将关于侵权嫌疑货物的各类问题孤立出来,进行协商,达成一种满足各自需要的一致和解,并以此替代海关行政干预的过程。在私法上,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调解已经获得普遍认同和广泛应用。调解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互谅互让、真正合意的结果,从而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与司法裁判相比较,调解具有迅速、彻底解决纠纷,稳定法律秩序的社会功能,作为纠纷解决之方式,调解也有必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用来解决有关争议。

第一,知识产权私权利的性质要求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志。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或公权力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私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处置该项权利,其中也包括了在该权利受到侵犯时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而现在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无疑限制了权利人对自有权利的使用和处置,它使得权利人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这并不是权利人所有的权利诉求。而当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权利人甚至无法主动放弃这种救济方式,这显然不符合私权利的性质。因此,我们需要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设置一个可以使权利人可以充分依其意愿行使权利的机会,而调解制度的设置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第二,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属性要求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尽量降低维护权利的成本。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使用、维护其权利,目的是在于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一现象严重地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从而也助长了违法分子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尽可能地降低维权成本是政府和权利人共同追求的目标,而调解制度的引入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一方面,通过调解使权利人和当事人解决纠纷,可以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得以简化,有关的“调查”、“认定”、“处罚”、“处置”等执法环节均可以省略,从而大幅度缩短了办案时间,既避免了多余仓储、处置等费用的产生(目前制度下这笔费用是由权利人先行承担的),同时也节省了海关相关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现有的保护模式只能实现对侵权人的处罚,而对权利人维权成本的补偿则无法顾及。如果能引入调解制度,权利人则可以直接向侵权人提出侵权赔偿的要求,增加了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也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冗长的诉讼过程,从而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知识产权可复制性的特点要求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有效设置解决问题的渠道。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产权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只有与商品相结合,权利人才能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全球化格局的形成使得这种结合更加的广泛,一个知名商标可能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其授权的生产厂家,其授权的产品可达亿万计。然而海关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合法货物的通关速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依职权保护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做出判断,并决定是否申请扣留,要让权利人在这有限的时间内去将在纵横交叉的授权关系里形成的合法货物与侵权产品区分开来,显然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误将合法货物当成侵权产品的情况屡有发生。然而,从制度上讲,货物一旦被扣留,权利人就无法对其申请进行撤回,即使海关最终能够做出“不侵权”的认定,但这一过程势必会给权利人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们需要引入调解制度,将其作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渠道之一:一方面使得权利人通过调解,进一步了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从而形成更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则使权利人能够借调解这一渠道撤回自己的错误决定,将双方损失减至最低。

权利人的春天真的来了?

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不仅在于其存在的必要性,还取决于其实施的可行性。应该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将调解制度引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体系已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第一,调解制度已存在于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中。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保护的并不只有海关一家政府机关,而在其他政府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已有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商标法》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将争议双方的平等协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甚至在侵权行为被认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处理赔偿数额的争议。而在国外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中,也有引入调解制度的先例,例如,荷兰海关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就把调解作为行政保护的前置程序,要求在进行行政调查前先由海关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从而尽量避免海关介入专业性较强的专利纠纷中去。所以,调解制度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其可行性已被实践所检验。

第二,调解制度的引入不会降低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有人认为调解制度是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侵权纠纷,与严厉的行政处罚相比,其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明显偏弱,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产生。然而,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说的:“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严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重要的是使每一个已为人们所知道的犯罪行为都受到处罚。”所以,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止,并不主要依靠严厉的行政处罚。而事实上,调解制度的引入也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的丧失,对于权利人不愿原谅的侵权行为,海关仍可以按照现有程序进行处理。另外,在当前发现的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当事人作为进出口人对有关的货物情况不了解所造成的,属于误触法网的类型。对于此类案件,调解制度足以使当事人吸取教训,起到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

第三,调解制度的引入不会造成执法成本的增加。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政府行政成本的控制已经引起人们充分的重视,行政成本的多少已成为评判一项制度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在探讨调解制度可行性的问题时,必须对其行政成本的产生进行估量。应当说,要实行一项法律制度,行政成本的产生不可避免,调解制度也不例外。然而,调解制度本身行政成本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其增加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总成本。我们可以看到,一旦在执法过程中启动了调解程序,并使争议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一致,那么,现有制度中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等一系列的执法环节将被省略,这无疑是从总体上降低了执法成本。另外,知识产权的调查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由最了解情况的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而非由海关全权处理,往往能达到更公平、更合理的结果,从而以更低的成本达到更佳的效果,还避免了海关的执法风险。所以,将一部分能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交由争议双方自行处理,而不是一味地采用行政干预,有利于海关行政资源的节约,从而达到行政资源最优化分配的目标。

构造和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环境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迅猛发展的今天,我们可以,也需要将调解制度引入到该项工作中去,因此,在依职权保护的模式下笔者认为:

第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调解的关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从本质上讲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打击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法律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引入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调解的主次关系,更不能用调解来替代原先的保护制度,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途径来对待。反映到制度上,应有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将调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调解程序的条件,应当仅有权利人有权提出调解,且提出调解申请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方能启动程序;三是调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调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调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调解的实施而改变。

第9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好处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国际经验;知识产权立法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2-0077-05 收稿日期:2008-11-03

我国在经济高速增长和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背后,面临自主创新能力的严重不足,产业技术空心化的严峻考验,而提前进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高发期。加强技术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的发展。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则是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双重聚焦点,其他国家在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借鉴。

一、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国际经验

(一)美国经验

经过200多年的打造,美国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对本国利益较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不断地修改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寻求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化。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充分体现着追求国家利益的总原则、在国际层面同他国之间的斗争中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奉行“双重标准”(李平,2002)。

1 国家与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认识。它既取决于国家政府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又有国民素质提高的问题。首先,政府必须愿意将侵权列入严重犯罪的种类,对这些犯罪分子进行严重的惩罚,把他们从事犯罪的利润统统抹掉。要想治理,就必须从根本上对制造商、销售商进行高额罚款甚至囚禁,这样才可以降低侵权盗版的犯罪率。其次,重在落实。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律的执行问题,它反映了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同时,这也是美国经济(尤其是高科技产业)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

2 强有力和非常有效的法律执行体系。美国在全世界可以说盗版现象是最少的国家。这得益于强有力的和非常有效的法律执行体系。例如,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和刑法保护也是名列前茅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体现了其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强度。美国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根据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无论谁故意使用(假冒)一个注册的商标做生意,如果是个人。刑事上应受25万美元的罚金或五年的监禁或者是两者并罚;如果不是个人,应受100万美元的罚金。美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刑罚日益严厉。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将适用较重刑罚(即25万美元罚金与五年监禁的这一法定刑幅度)的范围从录音、影片或音像作品扩展到所有其零售价超过2500元的版权作品;二是降低了对适用较重刑罚的法定刑幅度的侵权复制品数量的要求,只需复制或发行10份以上,就可能受到严厉的制裁;三是对重犯或再犯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对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即最多可判处十年监禁。

在专利法方面,对于美国侵犯专利犯罪的立法惩治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内容宽泛。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行为在美国属于假冒专利罪的内容。二是重视控告人权益。三是对侵犯他人专利规定了刑事责任,其中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71条的规定,伪造专利特许证的行为人将被处以十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美国法律界人士认为,美国通过立法强化对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的刑事刑罚,将会产生更有力的威慑作用。美国加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定刑态势,代表了当今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趋势(胡坚,2005)。

3 通过海关加强对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着眼于进口保护,采取主动保护的模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注册商标和登记过的版权在美国海关备案。美国海关将主动查处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要在主动提供线索等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美国海关主要是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337条款下所做出的决定而采取行动,同时,还在一定程序条件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进口贸易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337条款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7C)指令海关禁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唐晓云,2006)。同时,美国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又都明确规定海关禁止进口任何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货物,因此,美国的权利人在向美国海关登记了自己的商标、版权和专利后,可以申请对涉嫌货物进行审查(聂辉,2005)。

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执法效率是美国海关的经验做法。由于美国海关进出口数额巨大,以及海关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同时,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还必须要以便利合法贸易为原则,美国海关在实践中采取了风险分析与重点查验和调查的做法,这被证明是积极有效的。海关通过系统自动选择或人工选择那些高风险的货物进行检查,而风险的确定则基于下列因素:如经常被假冒的货物的种类、一般假冒货物来源地区、甚至有此前科的生产商和进口商。重点查验和调查相对来说是较为成功和有效的。

(二)日本经验

从19世纪末开始,日本建立了较完整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管理机构,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日本政府采取了构筑专利网和保护国内市场的专利战略;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的专利战略转向了技术创新和形成自主专利;21世纪初,日本在发展原创技术战略的基础上,确立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国策,实行全面的知识产权战略。2002年2月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由小泉首相任最高领导。随后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2003年2月25日,日本政府内阁会议决定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总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这使保护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层面上,将其作为提高国家产业竞争力和重振日本经济的立国战略。

1 日本政府重视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和科学管理。在日本,执行知识产权法律首先是司法部门的责任:对于大量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由警察侦破,检察官批捕,法院定罪量刑或处以罚金;政府部门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执行着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2 高效、统一、分工协作的机制。高效、统一、分工协作的机制是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的显著特征,也是制定和落实知识产权基本法和战略大纲的有力保障。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包括100多项具体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而这些计划分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制

定和实施,为了有效的协调指导所有行动计划的工作,《知识产权基本法》规定要设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目的主要是建立一个横向沟通和协作的平台,形成一个高效、统一、分工协作的机制(李平,2003)。

(三)欧盟经验

欧盟自成立以来,即着手欧盟各成员国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以期建立一种统一的程序和实体规范,加强欧盟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的保护。

1 欧盟企业是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主体。欧盟企业能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不断提升和保持其强大的市场竞争能力。欧盟企业普遍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是着眼于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他们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的重点加以制定和实施,其高层次和高水平的运作有效地推动了欧盟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2 欧盟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行政保护高度重视。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与对外贸易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欧盟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区域立法统一化方面堪称典范,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司法方面,欧盟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努力谋求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化、高效化和便利化。在行政执法方面,欧盟主要国家都十分注重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惩治,保护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赵姝杰,2007)。

3 欧盟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到关键作用。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欧盟近年来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处理程序,逐步加大遏止知识产权侵权与仿冒产品进入欧盟的力度。其一,欧盟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广。无论是受保护的标的。还是受保护的主体都远远超出了相关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二,加强海关权力和主动性。与其他国家海关在这方面的作用相比,欧盟新指令却赋予了海关更大的权力。其三,加强成员国的执法力度。各成员国有权将仿冒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各成员国可以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侵权人获取其交易的任何经济利益;各成员国可以对违反该指令的侵权行为处以刑事责任(姚新超,2004)。

4 通过政治对话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欧盟加强跟相关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力度。这种合作采取以下几个方式:首先,通过提供一些关于增进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的培训,比如培训一些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官、执法的警察和海关人员;支持建立一些地方性网站,包括企业、商业协会,来加强交流和合作;通过对产权持有人和消费者的训练来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另外是通过政治对话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存在系统知识产权侵权国家实施双边或多边制裁的机制。

(四)印度经验

在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前,印度政府曾对其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一是印度专利法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二是印度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缺乏了解。三是不同领域科技工作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和改革是必然的。

1 版权保护。印度目前是世界上五大软件供应国之一,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计算机软件出口大国。印度软件业取得如此引人注目的成就,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印度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印度软件业的盗版现象曾经非常普遍。据调查,印度60~70%的计算机用户均在一定程度上使用盗版软件。在印度政府各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打击软件盗版的共同努力下,1994年对订于1957年的著作权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把计算机软件列入了保护范围。这是印度著作权保护的里程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成为世界上最严厉的法令之一,它第一次清楚地阐明了版权人和用户的权利,禁止未经许可出售、出租或供给他人出售或出租任何计算机程序的拷贝。最重要的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软件版权的违法者处以最严厉的惩罚和罚款。计算机版权的违法者将同时面临民事和刑事的指控(唐鹏琪,2002)。

著作权执法也得到强化。NASSCOM于1994年8月在新德里开通了反盗版热线,在3年零8个月的时间里,接到162255个电话,其中绝大多数都是询问购买正版软件渠道(占43%)和举报盗版线索的(占41%)。印度警方在NASSCOM和商业软件联盟的配合下,从1995年7月开始,连续开展了数十次打击盗版运动,查处使用、传播和销售盗版软件案例多起,共逮捕40多名违反版权法者。

2 专利权保护。但在专利保护方面,印度的专利法有很多地方与WTO《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冲突。但在印度人看来,1970年的专利法曾大大地促进了印度药品工业的发展。因此,印度人大部分反对按WTO中《TRIPS》来修改其专利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不得不修改其专利法。从长远来看,这对其制药工业来说并非就是坏事。印度修改专利法,迫使印度大型制药公司着手他们几乎忘却做的事情:创新,专门发明新药。近年来的事实表明,印度的制药业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新发展。

近年来,印度十分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努力建立一个既符合国内知识产权现状,又符合国际法的知识产权规则。在国际科技合作的实践中,既注意在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框架中明确知识产权共享的基本原则,又特别强调研究机构层次的制度建设,尤其注意为科研机构和企业提供方便可行的知识产权指南,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公平有序的环境。

(五)韩国经验

韩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法院――韩国专利法院。韩国专利法院是作为高等法院于1998年3月1日成立的,它的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它负责对不服设在工业产权局内的工业产权裁判庭针对以下三类案件所作裁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1 审查员拒绝或者撤销对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商标)授权;2 请求宣告工业产权无效;3 确认工业产权的范围。韩国专利法院由10名法官(分为3个组)和一些技术审查官以及秘书处组成。韩国专利法院未来的发展方向是成为一个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德国专利法院那样的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的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由专门法院实行集中受理不仅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也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这也是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趋势。

(六)新加坡经验

新加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于2008年10月成立了隶属于司法部下的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事务。由于其国际贸易相当发达,因此,新加坡海关在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用相当突出,海关可以扣押侵权物品,但无权进行侵权调查并做出处罚决定。1998年,海关扣留了35000件侵权物品,逮捕了10人,2008年1~6月,扣留侵权物品27300件。国内的商标和版权的侵权活动由新加坡刑事调查局下的商业调查组负责调查,其亦无权做出处罚决定,必须向法

庭,由法庭做出裁决。在救济途径上,新加坡特别注意加快救济程序,法院有权发出临时禁令,而且这种临时禁令可以在当天做出,在周末和公休日也可以申请发出紧急禁令;在原告提出申请的当天或者第二天,法庭即可以发出搜查令。新加坡实行重刑主义,对构成刑事罪名的知识产权侵权人,法庭可以判处3个月到2年的监禁和(或者)15000-1,500,000新元的罚金。为执行了RIPS协议,新加坡199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专利法,授权法庭可以发出没收和处理任何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1998年修改版权法,授权法庭可以发出移交、销毁或者没收侵权复制品和侵权工具的命令,扩大了搜查令的适用范围,同时提供了边境控制措施;1999年1月15日修改商标法,将零售服务标记作为服务商标予以保护,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解决了平行进口问题(不构成侵权),也规定了边境控制措施。

二、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启示和一般趋势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国家与政府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政府应该发挥其重要作用。对于美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就在于将其纳入了国家宪法之中;而日本更是将知识产权保护列为立国战略,提出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印度政府认识到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与国际立法的差异,便大刀阔斧的开始改革国内法。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不断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无从谈起。在美国1770年的宪法中就有了版权和专利宪法条款,美国于1790年通过第一部版权法,后经过1835、1870、1909、1976年等多次修订,1988年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而对版权法再作补充修改。1998年,为适应信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1999年4月,日本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包括:对侵权的补救措施的补充、缩短实审请求的期限等。2002年日本参议院通过了旨在保护发明者专利和著作者权利的知识产权基本法,2005年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2006年刑事责任也因为刑法的修改而增强。经过多年的法律制度建设,目前日本已拥有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成为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而印度最突出的法律就是其专利权法。虽然修改专利权法遭到了广大国民的反对,同时也会影响国内的制药、食品工业,但还是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修改了其国内法。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保证:严格有效的执法体系

过去很多国家并没有很好地把知识产权方面犯罪的处罚同刑法有机地联系起来,关于知识产权的处罚大都是通过行政法来解决,这并没有达到足以震慑罪犯的目的。从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来看,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越来越注重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运行:各部门、企业、民间机构通力协作

日本政府不仅特别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科学管理,而且还负责研究宣传知识产权政策,并帮助权利人管理知识产权和解决侵权纠纷,如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对策。日本企业也有很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他们将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获利的重要手段,加大人财物投入,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日本知识产权理论学术界给予理论上的支持,深入研究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民间也有社团组织与政府相配合,日本成立了数个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目的在于会员间交流有效防范侵权的措施。日本这样高效、统一、分工协作的机制,为制定和落实知识产权基本法和战略大纲提供了有力保障。而印度在这方面就是一个反面的例子。印度在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之前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印度不同领域科技工作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如印度设有科技部、生物技术部、海洋开发部、原子能部、空间部和信息技术部等多个科技主管部门,在对外合作中通常是各行其道、各自为政,而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缺乏了解,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良好服务,从而成为必须改革的地方。

(五)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注意本国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