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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合作协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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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合作协议

第1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 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

一、协议收购的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收购人)旨在获得特定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股份控制权或将该公司合并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行为根据新的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有三种收购形式:

第一,要约收购。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以高出市价的价格,在较短的时间内,用现金或证券做对价收购他们手中的股票。此种定义实际上包括了两种要约收购方式,即公开要约收购和证券市场集中竟价收购两种方式。

第二,协议收购。收购人通过私下订立合同的方式购买目标的股份。相比较于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时面对面的谈判.买卖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确定交易的条件,因此协议收购相比较于要约收购要友好一些。

第三,新证券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新证券法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存在那些“其他方式”。在范键主编的《商法》教材中将要约收购与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收购区分开来。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博弈来完成公司收购行为是必然的。目前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只有在集中竞价购买股票达到30%才强制公开要约收购,在30%的持股比例以前,收购人只需要遵守5%的公开规则和台阶规则就可以了,可以不对自己的收购意图进行公开,这也意味着我国目前认可此种收购方式;另外我国目前还存在诸如国有股份划拨等特殊的公司收购方式,也可以归人此类定义。

本文受篇幅的限制,主要对协议收购的法律问题予以阐述。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于证券交易场所之外,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行为。协议转让之所以具有如此之大的魅力,在于它具有要约收购所不具备的特点:(1)协议转让是在场外进行的,故不会对二级市场造成冲击,引起股市大幅波动;(2)有利于保持公司大股东的稳定性;(3)可作为公司资产重组的一种手段并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4)国有股重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有资金转移的受让式,也可以是无资金转移的托管方式;(5)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使上市公司的收购成为可能,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危机感。

二、目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立法还不完善,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收购行为不规范,有些尚无规范可循,有些虽有规范,却不够明确具体,如有关协议收购中如何履行披露义务,境外投资者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法人股,间接进入我国A股市场等问题。第二,资产评估不规范,转让价格不合理,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第三,信息披露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第四,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却缺乏监管措施。而这种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权,极易在交易中以损害或牺牲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来谋取本公司的利益。因为按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中小股东根本无力左右局面。第五,政府职能不明,对公司购并中政府监管功能的规定尚不健全,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理所当然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且占绝对控股地位,这种股权结构使企业间的重组不仅不能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政府可以股东身份充任决策人。

三、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立法的建议

针对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上述问题,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对场外协议收购予以明确规定,公告义务及强制要约义务同样适用于协议收购,以体现同股同权原则,同时也为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上市流通奠定基础。

第二,对场外协议收购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应相当广泛,以加强监管,包括收购前后购并方、关联公司、目标公司及其董事会和股东等行为主体所发生的各项法律关系,尤其是对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重要利害关系人的目标公司及董事会的权利予以明确。

第三,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现实中证监会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做出豁免收购的决定,这显然属权力滥用。

第四,对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可以从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制约,如拥有绝对控股权的大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先让中小股东表决,在中小股东表决同意收购后,再由全体股东表决。

第五,对协议收购进行严格控制,比如规定协议收购应经特别批准,并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审批机构、审批程序、收购程序等,收购人可以在要约的同时进行协议收购,但是协议收购的价格不得高于要约价格,否则应将要约价格提高到同一水平。

参考文献:

[1]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韬光胡海峰:企业兼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官以德: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透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5]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公司并购原理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王开国主编:国外企业收购与兼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2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为于________________注册成立之公司,主要业务为投资控股。卖方为一家同系附属公司及一家联营公司为本集团两家联营公司___________公司及____________公司之合营伙伴。除本公布所披露者外,据董事作出一切合理查询后所深知,得悉及确信卖方、担保人、________及_________,连同(倘适用)彼等各自之最终实益拥有人及彼等各自之联系人士,均为独立于本集团及本公司关连人士之第三方

一、将予收购资产

根据收购协议之条款及条件,买方将收购________已发行股本合共_______%。将由________收购之销售股份相当于________已发行股本之_______%。_________现有已发行股本馀下_______%由_________拥有。_________则投资于中国合营企业。

二、代价

_________就销售股份应付之代价将为_________元。代价将全数以现金支付,其中_______%订金(“订金”)将由_________于签订收购协议后一个营业日内支付,余额_______%于完成时向卖方支付。代价乃经参考卖方至今于_________所产生投资成本厘定。代价及收购协议之条款及条件乃经订约各方按公平基准磋商厘定。

三、先决条件

收购协议须待下列条件达成后,方告完成:

a.买方及担保人订立股东协议(“股东协议”),并于完成时生效;

b.买方完成法定及财务尽职审查,且各买方合理信纳(i)________之业务、资产、财务状况及前景所有方面;及(ii)_______各成员公司之业务,资产及财务状况于收购协议日期至完成期间并无重大逆转;

c.买方合理信纳收购协议所载全部保证于完成日期仍属真确及准确;

d.买方就订立及履行收购协议之条款取得联交所根据上市规则或任何监管机构可能规定之任何类别一切必需同意,批准或其他许可(或视情况而定,有关豁免);

e.卖方向买方交付披露函件。

倘任何先决条件未能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或收购协议各方协定押后之其他日期(“截止日期”)或之前达成或获豁免,收购协议将告终止,并再无效力,而订金连同按年利率3厘计算之利息将于终止协议后______个营业日内退还买方,自此协议双方根据收购协议再无任何责任(除有关保密,成本及相关事宜之条文外)。不论上文所述,倘任何买方选择不完成收购协议,其他买方有权(但无责任)根据收购协议条款完成协议。

四、完成

待上述先决条件达成或获豁免(视情况而定)后,收购协议将于截止日期后第_________个营业日或之前完成。

第3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F12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22-02

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特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英美国家称为“评估权”,或者称为“反对股东收购请求权”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性,是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第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公平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公平性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股东股份的价值予以公平评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质是股东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当公司发生特定交易时,这种交易需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如果某一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或者某类股东对公司的特定交易表示异议,不同意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这类股东被成为“异议股东”或者“反对股东”。

第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是指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提起公司行为无效的诉讼。也就是说,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从公司获得对其出货的现金支付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次对引起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公司行为提出异议。排他性规定的好处在于,他可以阻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破坏公司的预期目标。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2.1 具体法条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了规定,其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FI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2.2 适用范围

(1)对股东的适用。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前段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异议票的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或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东回购请求权。

(2)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系指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所列三项情形: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投资的最主要和最终目的,公司能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侵害了股东资产收益权。对此作出规定,赋予股东分配不及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公司的结构性重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当属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为合并或分立的决定时,须以特别多数表决通过,对于异议股东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至于转让主要财产如何理解,应以因其主要部分财产转让影响公司原订经营事业不能成就为准,这一规定是为保障股东投资意愿而设。对于“主要部分”的界限,应视公司营业及经营性质有所不同。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章程的修改本已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更,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笼统地规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持异议意见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是仅仅对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赋予回购请求权。这是因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属于公司自愿,该解散而不解散,异议意见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收回投资,这样能够充分保证股东的投资自由与退出自由。

(3)行使程序。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明确规定,而以协商期间等同于行使期间。这样可能出现在协商期间快要届至时,股东提出协商请求,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诉讼的提起。

3 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共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些制度主要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行为提出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股东提起的无效之诉,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第153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四种制度的相同点在于,第一,其宗旨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四种权利都是法定固有权,即该权利是由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不得对此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四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的性质不同。股东回购请求权和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是自益权,而股东提起的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属于共益权。

(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是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异议票的股东;而

提起的直接诉讼、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主体只要求是公司的一般股东,并不严格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议而且在会议上投了反对票。

(3)适用情形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严格法定,即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股东提起的撤销诉讼适用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i无效诉讼适用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直接诉讼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4)行使程序不同。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股东提起的撤销诉讼的程序是,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提起无效诉讼的程序与撤销诉讼的程序基本相同,提起直接诉讼的程序比较简易,即一旦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5)结果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股东的股权让与公司,从而发生股东退股的效力。然而,股东提起的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直接诉讼均未发生股权的转让,仅仅是一种诉讼救济制度。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制度上具有如下优势:

(1)提高了组建公司的效率。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必需讲求效率,在投资者准备组建公司之时,如果没有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股东极有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初提出苛刻过分的要求,并且将其要求写入公司章程中,防止公司在有关事项上作出重大变更,使得公司成立时的讨价还价变得异常艰难,进而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

(2)更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股东回购请求权使得异议股东不必留在其不信任的公司结构中,而最终能够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方式退出该公司,从而也保持了投资机制的顺畅。同时,作为一种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此权利就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的情形了,从而激励股东更好地行使此权利,也更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第4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股权收购的意思是说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股权收购意向书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股权收购意向书1收 购 方:(甲方)

转 让 方:(乙方)

转让方公司:(丙方)

转让方担保人:(丁方)

鉴于:

1、乙方系丙方独资股东,拥有丙方100%的股权。

2、乙方愿意将其持有的丙方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愿意受让。

3、丁方系丙方原股东,且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了明确各方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形成合作框架,促进企业并购顺利进行,有利各方并购目的实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向协议。

一、转让标的

乙方将合法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股权所附带的权利义务均一并转让。

二、转让价款及支付

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

三、排他协商条款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四、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

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丙方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全面性,以利于甲方更全面的了解丙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2、乙方、丙方、丁方应当对有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向甲方作出书面说明。

若因乙方、丁方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费用分摊条款

无论并购是否成功,在并购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

六、保证条款

丁方承诺,丁方为乙方在本意向协议及正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七、进度安排条款

1、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以丙方名义在《绵阳日报》上进行公告,要求丙方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

2、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丙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乙方保证向评估机构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全面。

3、评估报告作出后,甲乙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及具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4、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登记手续。

八、保密条款

1、各方在共同公开宣布并购前,未经其他三方同意,应对本意向书的内容保密,且除了并购各方及其雇员、律师、会计师和并购方的贷款方之外,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

2、各方在收购活动中得到的其他三方的各种资料及知悉的各种商业秘密,仅能用于对本次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进行评估,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3、各方对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书面资料、有关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透露给协议外的其他方。

4、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各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之信息资料的义务。

任何一方如有违约,给其它合作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该责任方负责赔偿。

九、终止条款

各方应当在本意向协议签订后的5个月内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否则本意向书丧失效力。

十、因本意向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协议经各方盖章生效。

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权收购意向书2转让方:

甲方:_____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受让方:

丙方:____________公司 鉴于:

(1)本意向书签署时,甲、乙方均为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依法存续之公司,公司注册登记编号分别为:______;______;注册地址分别为:______ ;______;

(2)本意向书签署时,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________,注册地址为________,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3)本意向书签署时,甲方拥有目标公司 %的股权;乙方拥有目标公司 %的股权;前述股权比例为正式登记之股权;

(4)本意向书签署时,丙方(受让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登记编号为:______ ,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

(5)转让方愿意出让其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下简称“待售股权”),受让方愿意购买转让方全部股权;

(6)各方共同确认,受让方购买转让方对目标公司待售股权的直接目的为:受让方通过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实现获得“____”全部权益。

综上,双方达成本意向书下列之确定内容,并共同确认本意向书作为本次收购交

易的初步意见,旨在对有关交易条件和交易步骤进行初步约定;特此说明此意向为各方后续协助之基础,不为法律约束力之文件;其具体收购权责,需在专业机构《收购尽调报告》完成并予以结论性意见基础上,另行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交易附件文本予以确定。

一、收购标的:

转让方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目标公司持有的“____x”项目所有权益。

二、收购价格

双方初步确定收购价格拟为人民币________亿元,以转账或银行本票方式支付。最终的收购价格及支付方式,以尽职调查后双方协商确定为准。

三、收购之尽职调查程序:

在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同意并一致配合受让方(委托专业尽职调查机构)对目标公司的主体、资质、资产、负债、股权、重大合同、诉讼、仲裁事项等进行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对此,转让方应予以充分的配合与协助,并促使目标公司亦予以充分的配合与协助,提供调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受让方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尽职调查,专业机构就尽职调查事项,代表受让方行使本意向书赋予尽调之全部权利。

四、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同意下列先决条件全部获得满足之日__日内,双方应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实质性交易协议:

1)甲方已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未发现存在对本次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发现该等重大事实但经双方友好协商得以解决);

2)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协议(包括其附件)的内容与格式为双方所满意。

3)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及双方股东会、目标公司股东会批准或通过收购目标股权议案。

五、保密条款

1)双方同意,本意向书所有条款、尽职调查从双方所获得的全部信息均属保密资料(有关披露为法律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时则除外)。双方保证自身及其委托的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人员,不将保密资料用于下述情况以外的任何目的:法律所要求、本协议有明确规定、或任何就本协议所遭至之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唯在前述情况下,也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使用保密资料。

2)上述限制不适用于:

a 在披露时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的的资料和信息;

b 并非因接收方的过错在披露后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的的资料和信息;

c 接收方可以证明在披露前其已经掌握,并且不是从其他方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资料;

d 任何一方依照法律要求,有义务向有关政府部门披露,或任何一方因其正常经营所需,向其直接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披露上述保密信息;

3)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之信息资料的义务。

4)该条款所述的保密义务于本协议终止后应继续有效。

六、排他条款和保障条款

1)转让方承诺,在本意向书生效后至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交易文件之日的整个期间(“简称排他期”),未经受让方同意,转让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就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出让或者资产出让问题再行协商或者谈判。若出现第七条意向书终止的情形时,排他期也相应终止。

2)转让方提供的与本意向书有关的任何文件、信息(书面或口头)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误导。

3)转让方保证对其所持有的待售股权享有完整、合法的权利,不存在因担保等原因而造成对目标公司、____x上所赋予的权利受限的情况

4)双方签署本意向书及履行本意向书项下义务已履行了其公司内部的批准程序。

5)双方拥有订立和履行该协议所需的权利,并保证本意向书的签订和履行已经获得一切必需的授权。

七、本意向书生效、变更、终止

1)本意向书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意向书内容予以变更或终止。

2)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受让方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对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有任何实质影响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未披露之对外担保、诉讼、不实资产、重大经营风险等),双方应当协商确定该事项的解决方案。若双方在尽职调查后的7日内未能就该事项形成解决方案或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则双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本意向书。通知到达转让方之日为意向书终止日。若双方同意对此延长期限,则以新的期限为准。

3)若转让方和受让方未能在本意向书签订2个月期间内就本意向书所列收购事宜达成实质性协议,则本意向书自动终止。

4)在上述期间届满前,若受让方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或转让方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信息或存在重大疏漏,有权单方终止本意向书。

八、其他

1)双方未签署交易文件导致本意向书终止时,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用、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等由双方共同分摊。

2)本协议正本一式X份,各方各执X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日期: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日期:

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日期:

签署地:

股权收购意向书3__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下称“本意向书”)由下列各方于__年__月__日在__签署: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其中:甲方与乙方合称“转让方”,丙方与丁方合称“受让方”。

鉴于:

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为:__宾馆二楼,营业执照注册号是: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

甲方与乙方共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

转让方、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事宜形成共识,并达成本意向书如下:

一、的所有权

转让方确认,项目公司正在建设和合法拥有位于__电站,该电站总装机容量为__MW(以下简称“项目”)。

二、转让方式及价款

1、各方初步同意,项目总造价及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溢价款项之和为____万元(即____元/KW),其中包括受让方为受让转让方的股权而共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及项目公司的贷款。

转让方在__年__月__日前向受让方支付不少于____万元的转让款,在__年__月__日前支付__万转让款。即在__年__月__日前支付转让款__万元。此款由丙、丁方按拟所受让的股权比例支付。最终交易价格待受让方结束尽职调查后由双方根据各项尽职调查的结果进行调整。

2、各方同意,由受让方共同收购项目公司中全部股份,初步拟定丙方受让项目公司__%的股权,丁方受让项目公司__%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转让”)。

3、各方同意,股权转让时,应由受让方先受让项目公司__%的股权,转让方保留__%的股权作为对项目建设质量的保证;

转让方所保留的__%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以质保金的形式予以支付。待项目建成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手续后,受让方再行收回剩余__%的项目公司股权。

4、股权转让后,仍由转让方代持股权。

转让方法定代表人仍为项目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公司印章交由实际控股方管理。

5、转让方负责在转让过程中与有关政府方面的协调工作,确保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项目建设管理

1、受让方同意,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项目由转让方之一(“总承包方”)作为交钥匙工程进行建设(包括设备采购与安装)。

项目建成后,总承包方以交钥匙的方式,将项目(包括送出工程)交付给项目公司。各方同意,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变更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其它法律文的主体及修改的关条款。该等合同附件应与正式的项目转让协议同时签署。

2、转让方同意,在项目建设期间,受让方有权委派相关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公司对项目的工程及质量进行过程监督管理,转让方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3、总承包方应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期完成建设项目。

每推迟一天由总承包方承担 元违约金。

四、增资、融资

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后,如项目建设需要项目公司追加资本金或需要各方增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则各方应当按照各自股权比例增资或进行融资。

五、受让方将在本意向书签署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首批尽职调查文件清单,甲方同意在收到该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后准备受让方和/或其所委托的专业顾问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积极接待和配合受让方尽职调查小组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

六、非外资控股及二氧化碳减排收益权

受让方同意在__年前将保持项目公司为国家关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关规定下的中资或中资控股公司;同时转让方同意,__年起项目公司可变更为外资控股的公司。受让方同意放弃__年的经核证的二氧化碳减排收益权。转让方用经核证的二氧化碳减排收益权所进行的融资由转让方享有和支配。

七、其他

1、各方同意全力推进本次股权转让的工作。

在受让方完成尽职调查工作以后,各方应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就股权转让事项签署框架协议,并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开始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谈判和文件草拟与签署。

2、各方同意,在转让方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转让方__万元转让款的前提下,在本意向书生效后[__]日内,不与任何第三方就本意向书之内容进行接触与谈判,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意向书内容有关的协议或给予其相关的承诺。

3、各方确认并同意,在本意向书签署前和存续期间,一方已向对方披露的有关其经营、财务状况等所有信息(不论以何种媒介表现)(以下合称“保密信息”)应为保密信息。

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接收保密信息的一方应对保密信息进行保密。除为本次项目转让之目的或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需要外,不得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信息。各方在本款项下的保密义务不因本意向书的失效或终止而终止。

4、本意向书应为各方今后订立项目股权转让的正式合同以及其它法律文件的基础,本意向书在各方签订正式的项目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后失效。

5、由本意向书引起或与本意向书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分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在上海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

6、本意向书自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印章之日起生效。

7、本意向书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正式的转让合同中约定。

8、本意向书一式八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各方已促使其授权代表于本意向书文首之日签署本意向书,以昭信守。

甲方:__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 (印章) (印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签字:

丙方:__有限责任公司 丁方:__有限公司

(印章) (印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签字:

股权收购意向书4甲方: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 张成龙

乙方: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卫工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周长斌

丙方: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 李光强

丁方: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博乐市红星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章

鉴于:国电新疆艾比湖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为:精河县城镇乌伊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成龙,营业执照注册号是:650000030000786。甲、乙、丙三方共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

甲、乙、丙三方意愿转让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25%的股权(甲方意愿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0.79%的股权;乙方意愿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74%的股权,丙方意愿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0.47%的股权),因此,四方表达由丁方向甲、乙、丙三方购买其对标的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的共同意向如下:

一、主要意向

甲、乙、丙、丁各方为加快股权转让进度,为了确定、跟进和同意有关股权转让的所有事宜,并为了以正式协议的形式签订该等事宜。

二、初步协议

2.1股权转让

甲、乙、丙三方应与丁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第2.2条规定的价格,丁方购买甲、乙、丙三方在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25%的股权(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20.79%的股权;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3.74%的股权,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0.47%的股权)。

2.2转让价格

各方初步同意,依据由四方共同寻找四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结果,由各方进一步协议决定。

2.3审计评估

甲、乙、丙、丁各方同意,在签署本意向书后,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寻找四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对甲、乙、丙三方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相应的审计评估费用由四方均摊。

2.4股权转让批准

甲、乙、丙三方应负责从有关政府机构获取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就股权转让要求的必要批准。并且得到甲、乙、丙三方自有权力机构出具的决议或批准。

三、在正式股权协议签订前各方的工作

本意向书签定后,各方应本着以上原则,开展各项工作,包括

1、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寻找四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评估机构)进驻标的公司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标的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承诺给予最大可能的配合,保证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信性。

2、各自报经甲、乙、丙、丁各方董事会或决策机构批准。

3、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审批手续。

4、各方履行相应的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

以及其它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以上审批手续完成后,各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

四、独家性

甲、乙、丙、丁四方在此同意,四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谈判是独家的,且不会对任何股权转让已经表示或可能表示兴趣的其他方联系、谈判或与其他方达成协议。

五、保密条款

甲、乙、丙、丁四方应接收并对本意向书以及所有在提供的当时已标明归另一方所有的或机密的信息保密,对它们的使用应仅限于有关股权转让,且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有关股权转让的信息。

六、本意向书应为各方今后订立股权转让的正式合同以及其它法律文件的基础,本意向书在各方签订正式的项目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后失效。

七、本意向书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印章之日起生效。

八、本意向书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正式的转让合同中约定。

九、本意向书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丙方: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丁方: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5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关于诸如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由法律赋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2009年10月我国《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订,首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分析该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提出对策。 具体说来,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仔细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就条件和行使的规定,第143条第1款第(四)项、第2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行使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即可。前者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持有异议即可,反对与弃权均可纳入异议的范围,因此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可以提出收购请求。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三种情况时,异议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回购。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同。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第143条未对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第2款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一个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上述特点,说明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 1、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比如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程序,只就一些特殊情况另外作出规定。 2、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 投反对票而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众多的中小股东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超过期限未请求而丧失请求权。 3、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请求权,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比如在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而明确身份的,而不是仅以“持异议”三个字规定。 4、应当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规定,只要股东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即可,同时该60日还包括股东提出收购请求后股东与公司的协议时间,也就是说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与协商期间是重合的,这样会导致协商期间快要届满时,股东才提出协商请求,而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5、应当明确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股份价款支付与股份交付同时为之。《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第13章规定,如果公司估定了反对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就应当立即支付该笔金额,而不能等待评估程序的最终结果。在支付的同时,公司还应将有关资产负债表、财务说明、公司对于股份公正价格的陈述、利息计算的说明等文件一并送达反对股东。如果股东不满意公司的开价,还可以要求公司按照自己的股价支付。我国可以参照作出规定。 二、应当对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实施平等保护。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除应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公司重大结构调整的事项外,更应适用于公司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等行为,可以参考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比如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 四、应当明确司法定价的方法,也即“合理价格”如何确定才合理?一般有两种思路,即如果股票上市,则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或者也可以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每股的实际价值。因为公司对自身财产情况最为了解,股东处于信息劣势,所以合理价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五、应当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在公司并购中,已行使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提出公司特定决议无效之诉。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 在立法不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立法本意,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角度出发,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章程不能剥夺股东的异议和收购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由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和基本权利,公司章程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强行规定股东放弃或不享有该项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应按无效处理。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扩大了股东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收购的情事范围,则应当允许。 2、法院在判决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后,应当按照或者比照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公司在6个月内将回购的股份注销或者转让。 3、因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因此在60天协商期间和90天向法院起诉期间内,股东都可以撤回该请求,甚至在进入法院审理后,股东仍然可以撤诉。由于股东要承担诉讼费,故而可以忽略滥诉的影响。 4、公司与股东不能商定股份收购价格的,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上面同理,即该项请求权只能由异议股东享有。

第6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法律体系待完善

中国的并购法律体系不太完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纵观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机制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然而我国没有统一的《公司并购法》,《反垄断法》也没有出台,法律对公司并购行为的调整和规范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及其他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文件中。有关法律法规零散而不系统,甚至还有漏洞与冲突之处,使得并购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尚无法用法律法规制约的商业行为。

法律层次较低,且缺乏稳定性,同时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有些甚至相互冲突。比如没有统一的公司并购法,这方面的规定以部门规章居多,层次较低,而且朝令夕改,稳定性极差。更有甚者,对于不同形式、不同性质和不同所有制的企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导致规定之间不时出现冲突。

一些规定不符合实际,行政干预过重,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转投资在数额上的限制并增加了转投资范围,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并购法,并购需要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审批过程中甚至还可能出现程序上的冲突等。

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的条文出现频率很高。这些“另行规定”要么迟迟不见,要么“千呼万唤始出来”,比如管理层收购(MBO)至今尚未见到有关的规范出现。如此等等造成法律法规不配套,存在法律空白。

法律体系不健全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从而影响国内并购市场的发展。

法律风险与纠纷

并购风险是指公司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并购实施前的决策风险、并购实施过程中的操作风险和并购后的整合风险。并购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并购过程中,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指的是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收购方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给并购带来不确定因素。现实中比较多的是被收购方隐瞒一些影响交易谈判和价格的不利信息,比如对外担保、对外负债、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并购完成后,这些问题可能给目标公司带来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其付出惨重代价。

由于法律不对称而引发的风险。这种风险以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不同,规定不尽一致,因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像规定可以将国有资产按一定比例打折后出售)。这种权利是否合法,目前尚有争议。

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等方面的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规定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和并购失败,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

并购方式安排的风险。主要指对并购企业人力资源及资产债务整合中存在的风险。这些问题如果解决不恰当极有可能导致并购方与目标方的纠纷,甚至导致并购后企业无法正常运转。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风险。面对并购方的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必然会采取反并购措施。比如国外常用的“焦土战术”、“死亡换股”等反并购手段,会在很大程度上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往往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或者与并购方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我国公司并购是在产权改革不到位、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形成的经济转轨时期发生,到目前为止,关于公司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实践中,由于一些企业在并购方面操作的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并购纠纷不断增多,加大了公司并购的成本。

行政干预导致的纠纷。公司并购一般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主动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政府主导型的并购仍然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甚至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有些国有企业因并购而由非国有经济主体占控股地位,但政府部门仍直接任命企业管理人而不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从而引发纠纷。

产权不明、主体不具备资格导致的纠纷。由于对被并购企业的产权没有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后容易造成并购方与被并购企业产权相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容易造成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对资产价值和应承担的义务发生争议。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那些名叫公司实则为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并购活动中。此外,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不明确或不落实,出售企业的主体不明确,经常导致被出售的国有企业以出售者的身份“自己卖自己”现象发生。有些被并购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不允许外商经营的,却由外商收购经营等等,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利用并购进行欺诈导致的纠纷。兼并方以分期付款为诱饵,先签订并购协议,办理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然后再将资产抵押、质押贷款,尔后拒不支付余款,甚至远走高飞,致使被兼并方债权悬空。或者被并购方隐瞒债务,尤其是隐瞒担保债务,做假账,虚报赢利,虚列债权,对债权进行所谓的“技术处理”,致使兼并方在接收后债务增加,债权落空等,因而产生纠纷。

因员工安置问题而导致的纠纷。并购后的企业,为适应新的运行机制的需要,往往对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或重新签订,容易与劳动者产生争议。如有些企业并购后,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未与休假、病退、停薪留职等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有些并购后的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时,给劳动者附加一些限制性条件。

并购法律风险的防范

并购前审慎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决定并购目标公司之前,往往要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解被收购方及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

尽量避免有关法律问题。公司并购要想降低法律风险,关键在于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并采用合适的交易程序,借助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依法进行并购和信息披露。

首先要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

其次要优化并购交易程度,减小交易风险。要约收购尽管相对于协议收购而言法律风险较大,但是也有自己的优势,即行动迅速,突发性强,令对手难以预防。企业有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对于特定目标公司难以通过协议并购,只能通过要约收购的形式进行。这时,如果单纯采用要约收购,不仅风险大,而且成本高。对于并购方而言,最合理的做法就是混合收购,即在不引起目标方警觉的情况下,通过股权交易获取目标方一定数量的股权(比如20%或者25%),然后再通过要约收购获取部分股权,从而达到绝对或者相对控股,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达到并购目的。

再有要防范公司并购的债务风险。企业并购的目的一般是要达到对某一企业的控制或者获得收购资产的使用价值。若在并购交易中因为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将使收购方利益受损,所以收购方应采取措施进行防范。

在股权并购中,由于企业对外主体资格不因内部股东变动而改变,相关债务仍由企业自身承担。收购方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对价在很大程度取决于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状况,如果受让股权后,因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暴露导致被追索,企业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被拍卖,股权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因此除在收购前审慎调查目标企业真实负债情况外,还可在并购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明确的债务披露,除列明债务外(包括欠款、债务、担保、罚款等),均由转让方承诺负责清偿和解决,保证受让方不会因此受到追索,否则转让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遏制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作用。

在资产并购中,交易标的为资产,需要保障所收购资产没有附带任何的债务、担保等权利负担(如不存在抵押,房地产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对于完全依附于资产本身的债务,必须由转让方在转让前解决,否则应当拒绝收购。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负其责而不要越权行事。公司并购交易应由股东大会决策,并购交易的执行则由董事会进行。股东大会进行并购决策时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不应具有表决权,特殊情况下,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可参与表决,但是必须报请有关机构批准。大股东、董事及公司管理者等内幕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避免内幕交易。

在公司合并或股权收购后应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运作的基本规则,是调整股东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并购后的新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确立公司和股东的“游戏规则”是第一位的。很多股东纠纷就是由于规则不清而导致。为防范日后股东发生纠纷,在并购过程中,收购方应当与其他股东共同协商公司章程条款,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与议事规则,公司投资及经营决策机制,公司重要管理层人选,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确立清晰的权利义务规则。

聘请与并购相关的中介机构。公司并购是一个对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的行为,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资金等方面的局限,并购双方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通常情况下都需要聘请投资银行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公司并购进行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法律和监督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

第7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原则;收购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61-04

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促使更多的公司寻求扩大自身规模,实现规模效益。收购成为公司增强自身实力,实现资产优化,扩展市场,走向国际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收购制度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最主要的两种收购方式。相对于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要约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收购的制度价值即在于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股东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提供公平的退出公司的机会,防止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犯。我国的《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虽然对要约收购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起步较晚,在该制度上还未建立完整成熟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法律问题。为了发挥要约收购的真正价值,充分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规范收购行为,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必须对要约收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对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一、要约收购概述

(一)要约收购的概念

要约收购,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从而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要约收购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根据收购人的意愿而非法律强制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指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法律强制收购人对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不论收购人的意愿如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自愿要约收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强制要约收购。

(二)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市场之外与目标公司股东在价格、数量等各方面达成收购股权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协议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就收购股权的性质、条件、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董事会调整方案、违约责任、审批手续所达成的合意。收购协议的达成并不需要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就收购事宜取得共识。①可见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虽然都以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但二者存在很大不同:

1.收购场所不同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可见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发生的,而协议收购是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私下协商的行为,是场外交易。

2.收购对象不同

要约收购是对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法律禁止只对部分股东发出要约的行为,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通常是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协商收购的行为。

3.收购态度不同

要约收购是在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自然发生的收购行为,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通常是敌意收购;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友好协商的行为,一般是善意收购。

4.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同

要约收购的收购者倾向于选择股权较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购难度;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大多选择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

(三)要约收购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强强联合,实现规模效益。

收购,是公司之间进行产业重组、资产重组的一种形式,通过重组,有利于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公司之间的联合,增强公司的资产实力,促进公司做大做强,从而实现公司的规模效益,并为公司开拓国际市场,成立跨国公司奠定基础。要约收购作为收购的一种类型,自然也具有上述作用,同时由于要约收购的发生时常伴有竞争要约的出现,更有利于充分发挥竞争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

2.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要约收购成功后,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转变,这就有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更。因此,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是一种潜在的压力,迫使管理层必须尽职尽责,忠实勤勉,使公司能够良好的运行和经营,为广大的投资者利益服务,否则可能会引起收购者的收购,并且在要约收购中股东会“用脚投票”,退出经营不善的公司,使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变更。

3.有利于推动目标公司的实质性重组

通常以置换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重大小(如70%以上)作为判断资产重组的真实程度,如果以此为标准,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忠实执行资产重组的比例极低。据统计,从1992年初到2000年6月的8年时间内,完成70%以上重大资产置换的公司仅有13家,我国上市公司的大多数资产重组是涨价配合二级市场炒作的买壳上市行为。经常有虚假重组或报表重组现象出现。要约收购采取的是市场化收购机制,有利于推进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资产重组。②

4.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要约收购可以避免协议收购所产生的大股东借机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弊端,通过市场公开要约,所有股东,不管大小,均平等对待,这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③

二、要约收购的基本原则

要约收购是收购人针对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不仅关涉到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到广大公众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在制定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则时都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

(一)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要约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在收购时收购人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使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能及时获悉收购信息,对收购行为进行监管,保障目标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依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这一规定明确了收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第二十九条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细化,具有可操作性。该办法第32条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该条规定了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从而与收购人的披露义务相结合保障信息的充分披露和公众股东的利益。

(二)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所谓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包括在股权行使、交易价格以及义务履行等方面均应享有平等的待遇。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既是公平原则在要约收购立法中的体现,也反映了公司法原理中的股东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股东有权平等的参与要约收购,即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被称为“全体持有人规则”)或者当收购人拟收购的股票数量低于目标公司股东接受的收购要约时,收购人须按比例向所有接受收购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购买其持有的股票(被称为“按比例接纳原则”存在于部分要约收购中);第二,股东有权平等的享有收购条件,即收购人应在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上对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同时在要约有效期内排斥收购人进行要约收购以外的交易,以期达到保护目标公司所有股东之目的。④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仅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人的改变,不仅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还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更,甚至导致公司经营方式、上市资格的转变,这些事项都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在公司控制权人变更时必须给予他们以一定的选择权,来应对这一变更,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在设计要约收购制度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许多强制性规定都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计。如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或部分要约,从而保障中小股东获得与大股东以同等条件出售公司股份的权利,也为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转移时退出公司提供了可能。再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该条所规定的剩余股票强制收购义务旨在为股东,尤其是在要约期内未出售股份的中小股东以最后撤出公司的机会。

三、我国要约收购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立法主要规定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证券法》对于要约收购的规定较为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将收购制度细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是从信息披露这一角度来规范收购行为。综观我国关于要约收购的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收购失败的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根据该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能低于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是如果在要约期满后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股份总额不足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该如何解决,《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此都没有规定。这使得该条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二)更好价格原则

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均规定了更好价格原则,即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者要修改要约条件,其修订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更好价格原则是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出发,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和要约的稳定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根据这两部法律,我国仅规定了要约的变更在程序上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并未对变更做实质性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并未采国际通行的更好价格原则。这一原则的缺失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对股东的保护。

(三)要约收购报告书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但是对于公告的时间该办法的规定则显得模糊不明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对公告的时间规定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和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而没有确定最后期限,收购人可以在15日后的任何一段时间公告,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告的滞后却会使广大的目标公司股东获取收购信息受到阻碍,也不能使目标公司潜在的投资者及时掌握目标公司的动态为自己投资判断提供参考。同时,公告的迟延也加大了内幕交易的风险,违反信息披露的及时原则。

(四)要约收购的监管

目前对于要约收购的监管主体,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都不明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都在收购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但是对于二者的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划分,这也导致实践中一些混乱。

四、对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对于要约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情况该如何解决,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后,部分要约收购的未达到预定的收购股份数量,或全面要约收购时未达到总股本的50%以上的,为收购失败。要约收购人须将所有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股人,要约收购合同不能成立。”⑤对于自愿要约收购失败,可以参照上述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强制收购,则不能适用。如果在强制要约收购失败的情况下,即在部分要约收购未达到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全面要约收购未达到总股本50%以上,或者收购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要求收购人将已经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股人,也就是视为该要约收购未发生过,那么所谓的强制收购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强制收购的目的就在于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一个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在收购失败时如果将已经承诺出售股份的股东的股份退还给原股东,无异于将股东以平等价格转让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道路堵死,违背了强制收购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强制要约收购失败的解决还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研究和法律上的明确。

(二)确定更好价格原则

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于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和方式等方面都要加以特殊限制。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于要约变更设定更严格的限制:1.在要约有效期间,变更后的条件不得低于原要约条件。2.变更的内容仅限于收购价格的提高、收购数量的增加和收购期限的延长。3.对于变更要约的法律后果,应规定变更的要约适用于所有被要约人,包括已经承诺原要约的人。⑥

(三)限定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公告期限

立法上应当进一步限定要约收购报告书自报送证监会之日起15日后的多长时间内,收购人必须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保障收购信息的及时披露,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降低内幕交易发生的风险。

(四) 完善要约收购监管模式

对于我国公司收购监管的设计,应当在现行《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框架下,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既能实现公正与透明,又能做到快速高效,成本低廉,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首先应当确立证监会在公司收购防御上主要监管者的地位,保障收购程序的公正,收购相关信息的透明,监督目标公司管理层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督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履行诚信义务,发挥市场中介组织在咨询、协助、见证等方面的作用。同时要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作用,包括对证监会拟定的公司收购准则提出咨询意见,对新出现的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判断标准上提供咨询意见,在特定的收购争议案件发生时,根据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收购具体事项作出判断。⑦

五、结语

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一种,具有协议收购所不具有的公开性、公平性和资源有效配置作用,虽然当前在我国实践中,协议收购占收购的主导,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约收购必将取代协议收购,成为收购的主导模式。对于要约收购,我国立法中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今后立法中予以完善,在监管主体上要明确证监会的职责,同时积极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作用;在收购程序上要进一步明确收购信息的公告时间,保障信息的及时公布;在收购条件上要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做更严格限制;在收购结果上,学理和立法都需深入探讨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注释:

①邸鸿龙.中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9.

②毛绪烨.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问题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06.

③王志强.要约收购在中国的异化及其后果分析[J].中国经济问题.2006,(03):62-67.

④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05):82-89.

⑤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1.

⑥马永升.论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D].乌鲁木齐:新疆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7.

⑦张子学.公司收购的监管与争议解决模式[J].公司法评论,2010,(01):57.

参考文献:

[1]邸鸿龙.中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9.

[2]毛绪烨.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问题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06.

[3]王志强.要约收购在中国的异化及其后果分析[J].中国经济问题.2006,(03):62-67.

[4]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05):82-89.

[5]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1.

第8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换股并购;关联并购;资源整合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129-03

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股份)对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股份)的换股吸收合并已于2011年8月26日公告完成,二者同属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此次合并是一项典型的同属性和关联性的并购案例,体现了上海国资产业整合的思路,重组后的新友谊将成为中国最大、业态最齐全的零售百货类上市公司,本次并购也当选了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全球并购研究中心、中国并购交易网共同评选的2010 年“中国十大并购事件”。研究此次合并能为我国优势企业强强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集约化经营提供宝贵的经验参考,对推动上市公司的关联并购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案例介绍

吸并方友谊股份概况。友谊股份的前身为上海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华侨),系于1993年12月31日采用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A股、B股于1994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分别为600827、900923。2001年5月友谊华侨更名为“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零售商业业务,以连锁超市、购物中心、特色百货和装潢建材为核心业务,近三年来,公司克服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主营业务持续增长,未发生过重大的资产重组。

被吸并方百联股份概况。百联股份原名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百货),系于1992年4月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2 月19 日,第一百货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2004 年11 月,第一百货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上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第一百货更名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百联股份,代码:600631)。百联股份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目前已由单一的综合百货业经营者转型为百货、购物中心、奥特莱斯等多业态组合经营者。最近三年内,百联股份未发生过重大的资产重组。本次合并各方的股权关系如下图所示:

相关各方控股关系图

根据2010年11月4日公布的《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及此后公布的各种信息,友谊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包括:①友谊股份向百联集团发行A股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收购百联集团持有的八佰伴36%股权和投资公司100%股权;②友谊股份以新增A股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百联股份,友谊股份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百联股份被友谊股份吸收合并后将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其全部资产、负债、权益、业务、人员并入友谊股份。

本次拟购买的八佰伴36%股权和投资公司100%股权的评估值分别为180594.42万元、290234.31万元,合计470828.73万元,本公司拟发行302394万元,810股A股作为支付对价,发行价格为公司审议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的A股股票交易均价经除息调整后的价格,即每股15.57元。友谊股份以新增A股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百联股份,换股价格根据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审议本次交易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的A股股票交易均价经除息调整后确定,分别为每股15.57元和13.41元,由此确定的换股比例为1∶0.861。同时为充分保护对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的利益,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一致同意分别赋予其异议股东以收购请求权和现金选择权。行使收购请求权的友谊股份异议股东可在请求权实施日,获得由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提供方支付的现金对价,A股15.57 元/股,B 股1.342 美元/股。行使现金选择权的百联股份异议股东,可在现金选择权实施日,获得由现金选择权提供方支付的现金对价13.41 元/股。收购请求权和现金选择权提供方均为百联集团和海通证券。

2 案例解析

2.1 换股合并的动因分析

友谊股份公告的合并动因和目的主要包括两大内容,一是解决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在百货业务方面存在部分同业竞争,重组后,新友谊成为百联集团下经营百货类的唯一平台,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二是做实公司主业,改善治理结构。重组后,一方面友谊股份对旗下主要投资收益来源的联华超市的控股比例增加,另一方面更加明确了自身业务的定位,完善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了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总结起来,本次合并的动因主要是进行资源整合,消除同业竞争以发挥协同效应。

要深入分析本次合并的动因,还需要对相关的合并背景进行研究。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百联集团,其主营业务包括超商、综合百货、物资贸易、房产置业、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百联集团旗下拥有百联股份、友谊股份、联华超市、第一医药、上海物贸共5 家上市公司和一批国内外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商贸流通集团之一。百联集团2010年的营业收入11494393.17 万元,近几年营业收入实现了平稳较快增长,据中华商业信息网最新排名,在2010 年中国零售百强榜中百联集团排名第3。百联集团由上海市国资委组建成立,集团成立的目的是通过产业整合,提高上海市商业的整体竞争力,以应对越来越多的海外商业巨头的冲击。由于集团规模庞大,涵盖领域广泛,集团内部存在部分的同业竞争和大量的资源闲置。因此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对集团内部进行梳理,实现商业资源一体化,发挥联动优势及协同效应,打造大型上市商业集团,就成为百联集团的当务之急。此次合并标志着百联集团的资源整合又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为后续的资源整合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2.2 并购后优势分析

本次并购交易完成后,新友谊的资产规模和赢利能力将大大提高。消除部分同业竞争后,新友谊将成为百联集团旗下百货及超商业务资产的唯一平台,因此其在此相关领域的竞争优势十分明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品牌美誉度高。东方商厦、联华超市等品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消费者中认可度较高,并有进一步提高的趋势。

(2)不同业态间协同发展。本次重组完成后,新友谊的主要经营业务将基本涵盖当前百货类和超商类的各种经营业态。通过加强业态间的组合和合作,将推动多种业态协同发展。

(3)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新友谊在百货类方面,已经实现由单体店独立经营向连锁经营模式转型,努力发展总和开发自有品牌;在超市方面,强化集中采购,提高公司议价能力,同时加大业态细分,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要。

(4)网点分布和商圈资源优势。新友谊的网点大部分位于上海市各区以及长三角各主要城市,长三角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将给新友谊带来更大的成长空间。

(5)高素质的管理团队。经过多年的发展,新友谊已培养了一批经验丰富、素质颇高的人才队伍,虽然公司近几年在快速扩张,但由于人才队伍的良好建设,公司一直保持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

3 引发的思考

3.1 以换股并购为交易方式,推动换股并购的发展

自1998年国内资本市场上首例换股合并――清华同方以股票方式收购山东鲁颖电子股份公司以来,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使用换股合并方式进行企业并购,尤其在股权分置改革以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全流通,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问题得以逐步解决,换股并购的市场条件更加成熟,因此换股并购的交易方式日益受到更多企业的青睐。

换股合并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新的收购手段,以往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多采用现金支付或资产置换的模式,这严重限制了收购的规模,而且也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换股合并可以避免现金的大量支出,成本较低,避免了现金支付的这一缺点。此外,若采用现金支付或资产置换,一般要先融资再收购,这就延长了收购的时间,增加了收购的不确定性,而换股合并提供了融资和收购一体化的方式,更加省时高效。这些优点都使换股并购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不断发展。

3.2 保护异议股东权利,尊重中小股东的权益

收购请求权和现金选择权是公司合并过程中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本案例中收购请求权和现金选择权的安排为不赞成合并的股东提供了一种退出机制,保护了这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助于减少本次吸收合并后存续公司股价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导致的损失。

由于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百联集团,因此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对二者来说构成关联交易,在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在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股东将放弃对关联议案的表决权。这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尊重了他们的投票权,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的权力意识,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是值得推广的正确做法。

3.3 整合优质资源,发挥协同作用

合并前的友谊股份和百联股份均占有零售业中的优质资源,合并完成后,新友谊的主营业务仍为零售商业业务,公司零售业态涵盖广泛,将成为经营业态最为齐全、综合竞争实力最强的大型零售业上市公司之一。本次合并不仅解决了集团内部同业竞争的问题,也体现了集团优质资源集聚和协同作用的战略目标,合并后百联集团对新友谊的控股比例进一步增加,加强了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同时集团也承诺在注入优质资产的同时剥离劣质资产,这充分体现了集团对新友谊的重视。此外,管理带来的协同效应是整合后新友谊效益增长的另一来源,合并后实行联合采购、物流资源共享、商品集中管理,有效控制了采购成本,并通过差异化定位,更好地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发挥协同效应,提高赢利能力。

友谊股份吸收合并百联股份,通过整合优质资源发挥协同作用提高上海商业整体竞争能力的初衷是好的,但这一战略目标能否真正实现,能否真正提高公司的赢利能力和运作效率,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检验。

参考文献:

[1]法文宗.上市公司换股并购渐行渐宽――基于潍柴动力换股并购湘火炬的案例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0(9).

[2]王雁.换股并购开启回归A股新思路――基于中国铝业换股并购的案例的分析[J].时代金融,2011(5).

[3]吴景然,金桩.换股合并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影响及意义――以TCL集团与TCL通讯换股合并为例[J].探求,2004(3).

[4]祝春雨.企业并购协同效应及其影响因素[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报告书[EB/OL].static.省略/cs/zhs/scfw/gg/ssgs2011-07-29/600827_20110729_4.pdf.

第9篇:公司并购合作协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风险;防范

2006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问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可以判断,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然而,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l并购概述

所谓并购(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产权,它包括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两种形式。兼并主要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出于减少竞争对手、降低成本、获取资源、产生规模效应等动机,采取各种方法进行产权交易和资产重组,以达到完全控制对方的目的,兼并完成后,被兼并企业不复存在。收购则是一企业以某种条件获得另一企业的产权,从而处于控制地位(包括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产权交易行为,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对于收购,从收购标的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而接管被收购方。股权收购是指收购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实现并购企业的企业价值最大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增长,据统计,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有54%的并购行为最终证明是失败的(Source:SECOR M&A Database updated UsingBloomber)。这说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所谓并购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财务风险、政治风险和其他类型的风险。发现并预防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2并购法律风险识别

(1)信息不对称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被并购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从而给并购活动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企业作为一个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一般很难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逐一辨别真伪。一些并购活动因为并购方事先对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如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或有事项等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发现隐瞒的债务、可能承担损失的担保、诉讼纠纷、资产潜在问题等关键情况,从而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并购方在并购实施后落入陷阱,难以自拔。

(2)法律不对称风险。这种风险在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等不同,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等。

(3)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由于专业人士的缺乏,并购方案的设计缺陷等原因,一些并购交易会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违反法律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有关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并购失败。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会没有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或者独立董事没有单独发表意见,导致程序不合法等。

(4)目标公司反收购风险。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可能会采取反并购措施。如国外常用的“毒丸计划”、“焦土战术”、“金色降落伞计划”、“死亡换股”等,这些反并购手段,有的带有严重的自残性质,有的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有的与法律冲突,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造成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一蹶不振。对于并购公司而言,有可能导致花了高成本,得到的却并不是真正想要的东西,更有甚者,还可能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5)行政干预风险。企业并购本质上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实行“拉郎配”,有些则因某些利益关系对并购进行干涉,阻碍并购。

(6)泄密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是一项高度保密的工作,并购企业的判断、估值、并购策略等信息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谈判的砝码,也是并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这些信息的泄漏,将导致竞争对手的加入,并购价格的提升,并购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并购的失败。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上市公司股价对并购信息极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股价的连续涨停或跌停,从而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可能要求强制披露并购信息,这对尚处在并购过程中的并购企业而言,将造成被动,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

3规避并购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

作为并购方,为确保并购成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各类法律风险。

(1)积极调研法律与政策。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规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导向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并购公司应对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和政策作以下分析:该地域对并购的一般态度;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领域等。目前,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主要内容如附表。

(2)审慎进行尽职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在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审慎调查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应作为并购签约前及决策前的必经程序。

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必须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了解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所选对象正确。由于目前一般采用价值要素评价体系来评估目标公司,因此单纯的财务调查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进行调查。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可分级细化。其中一级价值要素包括:核心技术和研发能力、管理体系、未来发展战略、产品和市场、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价值、企业影响力等。并购企业应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制作调查清单后分工实施。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下列极有可能暗含风险的问题:

1)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权利与限制: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有无限制、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为融资租赁。

2)知识产权:权属性、专利到期日、发明或专利的实际控制人、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条件或限制。

3)关键合同与合同承诺: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合资企业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对外担保情况,这些合同可能对公司的日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税收与环保责任:目标公司已纳税情况、有无欠缴税、有无税收优惠及是否会调整等;经营产品与当地环保的关系、有无违反环保记录、潜在的环保责任等等。

5)员工利益:员工合同特别是高管聘用合同(有无对并购的限制)、股票期权、退休金计划等。

6)诉讼与争议:目标公司当前面临和潜在的诉讼及仲裁,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有无索赔。

7)其他或有事项。

(3)合适选择并购形式与对象。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因此,应积极与目标公司协商,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降低反收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与后续合作。

(4)妥善处理与政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不仅并购前要取得政府的同意,并购中要获得政府的审批,而且并购完成后企业要得到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建立与政府部门的良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和帮助。

(5)切实好做并购保密工作。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6)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行)、评估师等专业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在并购中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重要作用。法律顾问的主要作用包括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并购尽职调查、起草并修改并购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并购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并购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协调沟通并购各方关系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并购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则是并购方出价的重要依据。

在聘请专业机构时,一般应选择业内影响较大、专业素质较好、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机构,同时应确保该机构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能够实质影响并购交易的联系和利益冲突。

(7)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

1)一般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这类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并购相关事项均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目标公司而言,其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合同关系、劳资关系及保险、环保等情况;就并购公司而言,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权利有无冲突、并购动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有无改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②维持现状条款。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须维持目标公司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转移、抵押处置。在交割日前,并购方对目标公司仍有审慎调查的权利。维持现状条款的设置大大有利于并购方防范并购风险。

③风险分担条款。并购双方就并购交易进行的谈判事实上就是双方为规避风险或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或让对方分担的过程。就陈述和保证的内容而言,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就并购公司而言,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公司可在协议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公司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公司可适当缩小目标公司保证范围。

索赔条款。当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实陈述或违约时,有权向对方索赔,这就是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可以是独立的条款,也可以散见于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之中。就索赔期间,目标公司往往希望以短为宜,并购公司则希望越长越好,索赔期间甚至因陈述和保证的内容不同和发现的难度不同而长短不一。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并购公司可设置提存条款,即将并购价款存放在第三方,以供索赔之用。

2)并购后公司治理特殊条款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