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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精选(九篇)

自由市场经济体制

第1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内涵;辨析;再理解

尽管党和国家在政策层面上一再强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不是只讲市场经济,不讲社会主义,同时强调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然而,长期以来,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与政策主张却背道而驰。这不仅影响到改革的政策取向,更对经济改革造成不应有的负面效应。在改革开放已走过三十年的今天,有必要重新梳理各种观点,纠正错误的理解和导向,正本清源,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指导下,恢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理解。

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的不同理论阐释

(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特有的东西,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是不能共存于一个社会的,因而计划与市场也是不能共存于同一经济体中的。这种理论观点并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而只有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改革开放以来,持这种观点的经济学者所提出的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实际上一方面把我国经济改革的对象——旧的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产品经济体制等同于计划经济。另一方面把市场经济同计划经济对立起来,认为二者是相互排斥、不能相容的,从而将改革的正确方向即由产品经济转到市场经济,错误地改为由计划经济转到市场经济,否定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结合,错误地将计划经济列为否定的对象,实质上主张自由市场经济。在这种教条主义的影响下,或竭力反对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转而主张搞私有化,认为市场经济等同于私有制。

(二)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消灭公有制,实行私有制。该观点认为,公有制经济不具有私有制经济的排他、独占等性质,其所有者是一个抽象主体,产权是不确的。公有制经济的实际经营者只享有从经营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而不负有为自身错误决策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因而,公有制经济的实际经营者极易从个人角度出发作出各项决策,而不惜损害所在经济体的利益。并且由于公有制经济的特殊地位,其他所有制经济很难与之公平竞争,市场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平等性和竞争性条件无法满足,自然也无法达到所谓的整个社会利益的实现。而只有私有制经济才是市场经济的天然温床。私有制经济的企业和个人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和独享性,一切行为以实现自身和增加自身福利为目的,而恰恰在追求自身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实现了全社会的利益。这也是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机制的主要内容。这种观点的政策主张实质是搞私有化,建立私有制,在改革中的表现就是主张对国有企业进行私有化改革。

(三)新自由市场经济的观点

新自由市场经济的观点是新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一部分,是自由市场经济理论的现代再现。自由主义理论的思想来源主要有三个:一是洛克和密尔的政治自由学说与财产所有权理论。二是启蒙思想家合理的利己主义学说。三是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理论,这是新自由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新自由主义思想和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一样重视市场的作用,认为市场是最佳的可自我调节的社会结构。因为,一方面,经济运行是有规律的。另一方面,在自由市场情况下,个人能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市场调节在不受外界干预的情况下能最有效率地满足各方面需求,自动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其干预行为往往会使情况变得更糟。新自由市场经济理论认为,计划经济是市场经济不可调和的对立物,因而建议用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主张实行全面的私有化,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市场制度的基础。其基本观点和政策主张是:国民经济基本上由市场自发调节,国家实行最低程度的干预,取消国家计划机构,否定国家发展规划;在所有制结构上,取消国家所有制,实行最大限度的私有化,大量吸收外国资本参与私有化改制;在国有企业改革上,主张改掉公有制,实行私有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缩小国有企业涉及的领域和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可见,在新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自由市场经济,就是实行全盘私有化的市场经济。很明显,这套改革主张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的,应警惕这种观点的不良影响。

(四)以“现代市场经济”取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不必考虑所有制问题。市场在国民经济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国家通过财政和货币手段间接参与经济资源配置和国民经济运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机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内容就应包括:一是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二是破除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健全现代市场体系。三是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四是摒弃旧的干预经济发展的行政手段,改用间接的财政和货币手段来调节宏观经济的发展。为此,该观点认为,在实践上的首要任务是实行广泛的私有化,将国有企业私有化或实行股份制,使国家的作用从微观经济运行中逐渐淡出,直至完全消逝。

(五)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解为“社会公平+市场效率”的观点

这种观点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解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说就是社会公平与市场效率的结合,即社会公平+市场效率。该观点提出摒弃计划经济而实行市场经济是因为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上,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具效率。但市场经济在运行中存在市场失灵,进而产生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其一便是要素社会分配不公。追求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的要求。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后,必须使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完善地结合起来,这就是我国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观点的影响较大,在很长时间内成为社会上一种主流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学术界出现了如各种“社会主义”的定义,主张将“公有制为主体”从社会主义定义中抽掉,提出“普遍幸福社会主义”、“功能社会主义”、“社会公平等于社会主义”、“股份制等于公有制”等概念的现象。这种观点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解为“社会公平+市场效率”,显然是片面的。一方面,混淆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与表象。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率是一种表象概念,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追求的目标或判断国家经济运行水平的标准,但不能成为区别任何两个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制度不同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淡化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即生产资料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是区别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根本标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必须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

纵观以上五种观点可发现,在经济理论史上,长期存在将市场经济与公有制对立起来的观点,这已成为一种教条。整个现代西方经济学都表明:自私经济人是出发点,市场经济必须以私有制为基础。这种教条思想在改革初期表现为社会主义国家排斥市场经济,在改革后期表现为市场经济必然意味私有化,这成为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的思想根源之一。

二、科学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

科学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在辨析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内涵进行再理解。

(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在我国经济改革过程中,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不相容论一直存在。实际上一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概念及其关系的认识本身就是不正确的。首先,市场经济的概念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与商品经济没有本质区别,只有发展程度与阶段的不同。厉以宁曾说:“从本质上讲,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一样的。”第二,社会分工决定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育程度。一方面,社会分工是商品交换产生与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曾指出,“这种分工是商品生产存在的条件”。另一方面,社会分工决定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和水平。列宁根据这一原理分析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指出,“国内市场的建立(即商品生产和资本主义的发展)的基本过程是社会分工”,“市场和社会劳动专业化的程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第三,市场经济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与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市场经济是在社会分工发展的推动下,由商品经济发展而来的。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封建社会,社会分工简单、低下,不能形成市场经济机制。历史发展到近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复杂、全面,人类社会的生产形式才由自然经济发展到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以市场经济是由社会分工的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一种生产形式,并不是某个社会制度所特有的。其次,计划经济是一种和无政府状态经济相对应的生产形式,政府宏观调控是计划经济的一种具体形式。所谓计划是指国家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代表的角色,监控市场经济的运行,通过事先的计划对宏观市场和微观主体进行适当干预,维护国民经济的均衡、平稳发展。以市场为基础的计划经济能有效克服自由市场经济先天的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缺陷,从而有效保证社会生产与社会需求的平衡,避免生产过剩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最后,无论是单纯的市场经济还是计划经济,在经济资源配置上都有其固有的优势与不足。对单纯的市场经济来说,一方面,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市场主体通过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大部分情况下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市场调节有其固有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无法支持公共物品的供给以及保证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不能使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为人民共享,惠及全体人民。对作为生产形式范畴的计划经济来说,一方面,它可从全局和总体利益上布局生产力,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经济运行的剧烈波动。另一方面,计划调节容易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不能完全满足利益创造者对个体利益的追求,需要复杂的组织体系推动,并具有一定的时滞性。因此,将两者取优补短结合在一起,组成一个优势更加明显、不足相对弱化的新的生产形式,即计划市场经济体制,这是生产力与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一种计划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内在地结合在一起,计划以市场为基础,市场以计划为指导。在计划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被纳入到国家计划的轨道,按照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要求有序运行,可保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基本平衡。

(二)市场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关系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如果说市场排斥公有制经济,也就等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不相容,亦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法建立。事实上,市场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可以相容,且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仍能发挥其高效率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作用。从理论上看,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没有公有制,也就没有我国的社会主义。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资本主义制度下存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生产社会化这一对基本矛盾,在这一基本矛盾的作用下,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社会平均利润率下降和相对人口过剩两大规律,必然导致生产过剩,爆发经济危机。这是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调和的矛盾。随其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必然会被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代替。卓炯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明确提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建立强大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一个最大的缺陷”。从实践上看,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有经济也存在并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郎成平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股权结构做的研究表明,欧洲国家持股现象非常普遍。在被研究的欧洲5232家公司中,奥地利国家持股14.81%,芬兰国家持股15.12%,意大利国家持股9.98%,挪威国家持股11.81%,瑞士国家持股7.59%。这充分说明国有经济完全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会成为市场经济发挥其资源配置作用的阻碍因素。当然,必须承认我国旧的公有制经济形式存在严重问题,必须改革。但同样必须承认,我国旧的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的问题,在于其长期处于我国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产品经济体制管理模式下所遗留下来的管理层面的问题。如,严重的倾向,以长官意志、行政手段管理指导生产经营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探索建立新的公有制经济管理与运行机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生产经营运行机制,在公有制的基础上改革一切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运行方法和体制。而认为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改掉公有制、实行私有化,则是脱离了中国客观的历史和现实,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照抄照搬。

总之,市场经济是不排斥公有制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体地位。

(三)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关系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的更高发展阶段,是自由市场经济适应生产力和社会分工新的发展,是加入政府干预因素而形成的新的生产组织形式。其显著特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更高的阶段,形成更加完善、复杂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场对社会经济资源配置发挥基础主导作用,国家通过间接的财政和货币手段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因为现代市场经济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含义中的一个层面,除此之外还有计划市场经济和公有制为主体两个层面的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计划市场经济,是计划与市场的有机结合,是把市场纳入到国家计划的轨道,使之按照国民经济结构有计划地运行与发展,保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基本平衡,自觉按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组织生产。在计划市场机制中,计划机制和市场机制是统一的、有机结合的、互相渗透和融合在一起的,其作用覆盖全部市场范围,而非相互割裂。计划市场经济能克服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病,基本保持市场供给与需求的平衡,有利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的实现,有利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顺利运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本身固然没有什么“姓资”、“姓社”问题,但现实具体的市场经济是不能离开历史上某种特定的生产关系而运行的,它必然会与某种生产资料所有制结合,形成一种历史的、现实的、具体的社会经济制度。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形式或社会性质来说,它是姓“社”的。从另一个角度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一般性与特殊性这两重性质。从一般性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发达的社会分工为根据,是一种计划化了的现代市场经济。从特殊性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性质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现代市场经济。二是计划市场经济。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它是这三层含义的综合或统一。前二者属于生产形式的范畴,后者是特殊生产关系即所有制的范畴。这三个层面结合,组成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的实践意义

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内涵,对我国经济改革的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只有把目标搞清楚了,才能找到实现目标的正确方法和途径。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内涵出发,要深化改革,探索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途径。

(一)大力发展现代市场经济

第一,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经济的载体,即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知识产权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第二,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市场竞争主体。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制度安排,建立健全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理顺产权关系,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形成产权约束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第三,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健全我国宏观调控决策、监督、评估体系;用科学的宏观调控手段,选择合适的中间目标,通过财政和货币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运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要把国家的宏观调控同科学发展观联系起来,积极引导我国企业走上科学发展、持续发展、绿色发展、有限制发展的轨道。

(二)积极探索实现社会主义计划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

计划市场经济存在多种具体形式。探索实现计划市场经济的方式方法,笔者提出一种基于公有制分享经济理论基础上的“净收入分成制”的企业管理方法。其具体做法是将企业净收入在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个经济主体之间按一定的比例分享。职工不拿固定工资和奖金,而是按事先确定的比率分享净收入。净收入分成制不仅是一种新型的公有制分享经济的微观经济运行机制,而且也必然对国民经济整体运行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它能克服总量失衡与结构失衡,促进国民经济协调高速增长和社会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另一方面,实行净收入分成制,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必然形成荣辱与共的局面,能从微观上解决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滞涨”问题。

第2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

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

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落实自主权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

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  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  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  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①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第79页。

第3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关键词] 市场经济 法治 法制经济 法治社会 辩证思考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治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充分发挥市场规律的作用,实现资源的配置。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是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寻求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活动主体都具有足够的活力,都能自主地充分展现自己的活力,全面实现自己在各个方面的能力与价值。为此,市场经济主体就会不断寻求自由,比如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等等。没有这些自由,就不成其为市场经济。但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由,不是能够自我保护和保证的,它会受到来自多个方面的破坏:相对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自由的侵犯,自身对于自由的滥用,政府或者国家对于个体自由的侵犯。这三个方面有任何一个方面被放任,都可能毁坏整个自由。要制约其中的每一因素,只有法律是不行的,还必须要有法治。因为没有与理性形成互动的法律,大多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的法律只能产生一些短期效应。有时它甚至会损害经济主体的自由。只有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才是保障自由的法宝,才是实现自由的途径。

首先,法治为自由设置范围和轨道,以便市场经济主体充分享有自由而又不至于滥用自由。

其次,法治制裁侵犯他人自由的违法犯罪,而且对于侵犯他人自由权利者无一例外地加以制裁,防止对于自由的侵犯,保护自由。

再次,法治或法治国家严格约束权力本身,防止国家权力的放任,使自由没有来自国家的威胁或者侵犯。如果说前两个方面,在非法治状态中还可以勉强做到的话,那么,第三个方面就非法治或法治国家而不能为。

市场经济主体为了充分展现自己的活力,全面实现自己在各个方面的能力与价值,还要求平等。他们为了取得与其他主体同等的机遇,就一定会要求与其他主体一样具有平等的发展权利。平等的发展权利是任何市场经济主体都需要,都应当具有的。虽然市场经济讲求的价值规律对于任何主体都是平等的,但是在具体的市场行为中,靠市场本身并不能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这就需要能满足市场经济平等要求的一视同仁的法律规则,但仅有记录或确认这些规则的法制是不够的。要真正实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必须要有法治来保障。

二、法治经济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发展而来,而且与它们有很大的不同。自然经济主要依赖的调整手段是伦理,它又称伦理经济;产品经济主要依赖的调整手段是行政,又称为行政经济;市场经济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法律,又称法治经济。其实,每一种经济体制都有它自身的特点,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都会导致一些在其他经济体制中不会产生或难以产生的社会问题。市场经济也会带来一些不同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社会问题。经济的市场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必然导致经济活动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更加纷繁。交易规模扩大、交易频率加快,各种经济纠纷会纷至沓来。面对不断激增的经济矛盾与纠葛,模糊的伦理手段已无济于事,机械的行政手段又有碍发展,只有法律手段才可能为其提供既有严格规则又有自由活力的现实道路。严格的以法律作为最高准则――坚持法律至上的社会观念,就成为了现实的期望。于是,法律开始对市场经济的主体予以确认,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予以调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予以保护。具体地说,法律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成立条件、法律资格、权利义务都予以具体规定。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市场生产要素的流动,再不是由政府计划、配额、分配,而是在市场中自由地进行。法为市场提供完备的运行规则,确保纷繁的市场能有序地运转。市场经济中的各项权利须依法行使,各项义务须依法履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越轨行为都由法予以界定,予以处罚。当然这并不是说,市场经济就不需要道德和行政的手段,相反它更是对道德和行政手段的充分利用。为此,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治经济。

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走向法治社会

市场经济的发展最终会突破国界的,经济的全球化是不可阻挡的趋势,这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使然。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是法治发展的首要阶段,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法治国家还要走向法治社会。只有法治社会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对于法治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也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的时候,如果法治的发展能够提供进入法治社会的现实可能性,法治就会适应市场经济等各个方面的要求由法治国家向法治社会过度,从而为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制度背景和社会背景。那时的法治就会在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促进市场经济的进步发展。但是目前我们也已看到,全球法治状态的形成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家的贫富差别、不同的经济形态、不同的法律等等都在阻挠其形成。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不仅有内部的问题,更面临着国际上的挑战。权钱交易,政治腐败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今天,无时不在阻碍健康经济秩序的建构。法治的行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对“善法”的追寻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而法律对市场的干预有时也会妨碍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仅仅强调法律的功能作用,法律更要体现自身的本质,表达出自由、平等、公正的理念。如果把法律理解为只是一种为达到目的的工具,作为制定法律的政府就有可能为了需要随意制定法律,这将是很危险的。这不仅与法治国家的理念背离,而且有可能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危害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市场经济应该是法治经济,这是市场经济自始自终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第4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自由/公平/效率/安全

一、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

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于“文字游戏”,热衷于概念探讨,满足于新概念、新观点的提出,而轻视应用与实践。对经济法的任务这样一个基础性课题,可能因为它的应用性太强,理论纯度不够,一直不被研究者重视。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特征等问题的研究,学术界则不厌其烦,不断提出新的理论,流派纷呈。事实上,“经济法的任务”这一问题关系到我们建立什么样的市场体制、市场体制下政府和市场是何种关系、市场需要什么样的政府等等这样一些基础性命题的破解。经济法任务的明确化,使学术界、社会大众能象对民法、刑法的根本任务一样,琅琅上口,不仅能使社会及政府对“经济法是干什么的?又能干些什么?”有一个明确、直观、具体的认识,有利于全社会经济法观念的推广和普及;也能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引导方向,把学者们的研究视点引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来,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指导作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法治实践能有所作为。

民法、刑法正是因为特定的目的性、社会功利性以及很强的应用性、实践性,渗透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中,民法观念、刑法观念才得以深入社会成员骨髓。而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刻意追求理论的纯度,追求形而上的满足,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应由经济法关注并予以解决的重要课题视而不见,避而不谈。例如:1998年有关行业保护价的争论、SVCD与VCD之间的标准之争等等,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可溯源到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上——政府和市场是什么关系(政府在何时干预市场)。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应当是经济法学界的份内之事,却少见经济法学界的参与。不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未深入参与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中来,未能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前瞻性的方向指导,未能对改革实践作出应有贡献,满足于理论“创新”,满足于“注释”,这应当是20年来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应当深刻检讨的一个问题,这也是社会、其他学科对经济法研究回应较少的重要原因。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不应是中看不中用的“屠龙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不应当把抽象的理论满足放在第一位,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实践”,(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6—137页。)致力创建一个高效有序、自由平等的市场,有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贡献成熟、深遂的政府干预市场理论,为市场的成熟与发展提供有份量的“处方”。

“回归”首先要搞清楚经济法要解决什么问题?达到什么目的?牵住这条经世致用的红线,我们的研究就能有的放矢,有所作为。而上述诘问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范畴。根据史际春先生的最新研究成果,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论已经走到了尽头,应该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划分法律部门。史先生提出了新的律部门的定义模式:“给部门法下定义就是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论证。)如果此说成立,那么,确定经济法的任务或者说经济法的目的就成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存在了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特定目的和任务,经济法才有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自由

研究经济法的任务,有必要了解其他部门法的任务,尤其是民法的根本任务,这不仅是为经济法的任务研究提供一个参照系统,也是部门分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之规定,民法的任务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作的民事权益”,应该说1986年的《民法通则》这种低调、谨慎的技术处理,在今天市场体制下仍然不失其准确、合理。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是市民法,私法正是通过其对私权的保护来完成其维护社会正当秩序任务的,正是通过对私权的提倡,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利,来弘扬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有人认为:“我国民法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调整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来达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8页。)这种观点具有十分浓厚的计划、政治色彩,它和该论点的1988年版本没有多大区别。应该说民法是不承担也无力承担“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综合国力”诸如此类的任务的。民法并不具有直接促进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作用。如果在立法中,在某些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直接具体设定以“促进经济发展”、“巩固公有制”为直接目的的条文,那么,民法就不再姓“私”,而是姓“公”了,该条文不再是民法范畴,而是经济法、宪法范畴了。民法的任务是:通过对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那么,确定市场主体权利毫无疑问不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经济法理论认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时候,经济法正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避免权利滥用,用国家之手来干预市场,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经济法的旗帜上写着“权力”两个大字。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那么研究经济法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国家为什么要干预经济或者说国家干预市场要达到什么目的,从这一视点出发,我们更容易导出经济法的任务。如上述,国家干预市场,仍然是为了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市场效率的充分发挥。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任务仍然是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一般认为,通过民法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来达到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民法通过确认“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基本原则,并在此原则下通过细密的规定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完全的自由竞争权利,以此保障市场的完全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效率,从而推进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增长。”(注:王利民:《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年(4)。)一些著名的法学家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力主合同自由原则,认为“检验统一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注:同上注,并参见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J].法学(沪),1996,(2)。)所以,人们总是习惯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为民法份内之事,而非经济法的任务。

应该说确保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市场主体间充分地开展竞争,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之一。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同样要以这个总任务为根本目标,不能例外。我们之所以抛弃计划经济体制,而选择市场经济体制,是因为后者比前者更有效率,更加经济。而市场效率、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效发挥,是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前提的。政府只要能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市场自会发挥其效率,达到政府高效配置资源的目的。所以,市场固有逻辑及以市场为主导的体制逻辑决定了经济法的根本任务仍然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效率、稳定(也是我们将确立为经济法任务的东西)都是以自由竞争为前提条件,生长在自由竞争这张“皮”上。否则,不仅所谓的公平、效率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市场本身也将不复存在。自由是市场的本性或者本身。所以,维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终极的任务。只不过经济法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手段、方法和角度与民法不一样。民法是以确认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是从个体出发;而经济法是从整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限制个体对自由滥用、对竞争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民法无法防止市场负面作用的发生,无法防止市场失灵、市场垄断、市场失衡,经济法正是适用市场这样一种需要——弥补民法的不足与缺陷——而产生的,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机制来看,经济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59页。)以上是从正面论述经济法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从反面来看,虽然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自由竞争的充分发挥,需要有政府之手灵巧的点拨,即使强调自由放任的经济学家也不例外。但是政府权力又极易膨胀和扩张,一不留神,就会滑过界线侵蚀市场,侵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产生政府失灵现象。政府在保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很容易破坏市场效率,“将孩子与脏水一起倒掉”。“市场越界,政府很容易加以抵制;如果政府越界,市场就无能为力”(注: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角度看》[A].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C].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政府之“恶”,容易引起市场之“痛”,破坏市场效率。所以,经济法不仅要赋予政府一定干预市场的权力,保障市场的“长治久安”,防止市场失灵。但同时又要防止政府越界、政府干预失灵,反过来又要规范、限制政府的干预。市场为了保护自己,反过来要干预政府。正是如此,所以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不仅仅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是干预政府之法,“政府要干预好社会经济必须首先受到法律干预……那种不受法律干预的政府、那种没有被法律干预好的政府是不可能真正干预好社会经济的”。(注:邱本,董进宇:《论经济法的宗旨》[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4)。)所以,为了保障市场免受政府侵害,保护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要规范和限制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

经济法既要反映政府对市场的要求,同时也要反映市场对政府的要求。无论是政府干预市场,还是市场反过来干预政府,正反两个方面都是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这样,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内部产生了一对根本矛盾:经济法既要强调国家干预,同时又要反对国家干预。因为,本质上讲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经济法学研究本能地、必然地要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我们又驻足在本能排斥国家干预的市场之内,市场逻辑要求减少国家干预,经济法又必然要限制和规范国家干预(必然有人会以市场反对国家干预为由,反对经济法)。片面强调国家干预和片面强调市场自由、反对国家干预,都将使经济法学难以有所作为,经济法理论之树难以常绿。经济法学要在干预和反干预、“在”与“不在”之间立足。这也正是困扰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二律背反现象,实实在在混乱了研究者的视线。我们是以市场需要一定的国家干预为主要理由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的,但很多学者又正是以市场排斥国家干预为由来反对经济法学派,反对“国家干预说”。1998年10月在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有学者就提出,现在是搞市场经济,我们老是讲国家干预,容易陷入经济行政法的陷井,使经济法难于被社会、经济学界接受。认为“市场失灵是特定涵义,是指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到垄断阶段的现象,而在我国还未达到这个阶段”,还有一些到会学者也认为“国家干预说不能很好地反映经济法的本质”。(注:参见单飞跃等:《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1999,(1)。及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简报》第1期。该会几乎成了对“国家干预说”的发难会。有意思的是,“干预说”的创始人及代表人李昌麒教授恰好此次没有到会。)这实际上只看到了矛盾的一面(市场排斥政府的一面),在反对一种片面之时,走向了另一种片面。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学说,既表明了市场需要国家干预,也正因为它调整国家干预,也蕴含了经济法要对国家干预进行限制、规范的思想,恰恰是“干预说”反映了两方面的要求。经济法最大的困难就在于必须使政府有能力干预市场,同时又必须强制政府控制自己,在矛盾中生存。重心稍偏,即会滑入片面。因此,经济法理论研究人员必须有芭蕾舞大师的平衡技巧,在干预与反干预的互动中寻找均衡点,保障市场在竞争中能相对稳定、均衡运行。

要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来看,限制和减少国家干预来得更为迫切。我们是从全面的计划管制走向市场的,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调节。转轨时期,影响经济增长、阻碍市场发育的主要矛盾是政府干预过多,市场主体受到束缚太多,对市场效率最大的侵害来自政府不当干预。政府经济权力过于强大,缺乏有效约束;而市场过于弱小,无法抵制“恶政府”,对抗政府的。我们迫切需要一部仅次于宪法的乃至具有“次根本大法”性质的经济宪法对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明确、具体、有效地规制。不确定其经济宪法性质,不足以根本消除“苛政”现象,无法全面推广“有限干预”、“市场自由”等现代经济法理念。由于计划经济观念的长期影响,我们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了包办一切、越俎代疱的父母官角色,而不习惯作市场的“裁判”、“守夜人”。消除这种制度惯性,为市场自由成长提供一个理想的制度环境,应当是我们经济法的当务之急。为了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首先,我们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控制国家干预市场的模型,建立国家干预市场的标准、依据、程序,使国家干预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如上述,一些学者多年来力主的《经济法纲要》是很有必要的,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国家全面干预史的新生市场经济国家尤其需要有这样一部基本的法律,对国家和市场是何种关系、国家能作什么和不能作什么、市场主体的一些基本权利等这样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彻底改变政府无所不为、无所不能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单行法规虽已涉及这些问题,但不可能全面、完整、系统地对这些基本问题作出说明。通过在宪法之下制订这样一部经济宪法,用国家强制力推行市场观念,推行现代经济法有限政府理念,使现代经济法理念深入人心。为了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这部法律应当体现和反映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少干预原则,因为我们的主要矛盾是干预过多。有的学者提出的适度干预原则,不仅不足以防止和减少国家过多干预,而且容易引起混乱。因为,适度干预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确定的参数或有效的数据模型,在具体个案中则也是很难把握的。如果在立法中确定这个模糊不定的标准,将会为以后的经济法实践、干预实践埋下无尽争论的隐患。而且因为历史惯性,我国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干预的本能冲动,适度干预很容易成为政府部门任意越界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经济学的研究发现,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政体,无论是专制还是民主的政府,都没有一种有效的机制制约政府本身的扩张。”(注: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角度看》[A].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C].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减少政府盲目干预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是,减少政府能干预的机会,缩小政府干预的范围。

保障市场自由竞争,除了要重点解决国家干预过多的问题之处,其次,经济法要着重解决国有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问题。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解决国有企业效益低下的问题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国有企业尽管经过了20年的改革,但是,效果不尽人意,国有企业境况每况愈下,“多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仍由主管部门任命,生产企业负盈不负亏,40%以上的国有企业亏损,但依旧在政府支持下生存……国有企业仍事实上有行政级别”(注:顾海兵:《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九五”估计与“十五”预测》[J].经济学动态,1999,(4)。),矛盾似乎仍然停留在改革的起始状态:国有企业不能享有充分、完整的自由竞争权利,不能成为真正独立、具有自然人一样人格的市场主体。而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现有研究表明:仍然是要通过立法确立国有企业充分、完整的自由竞争权,确立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从承包制到股份制,再到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无一不体现出对国有企业的权利这个公有制经济的核心问题的“关怀”。只有国有企业真正具备了竞争主体资格,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才会出现,市场竞争的不公平、低效运作才会得到根本改革。

三、公平、效率、安全

只有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才会达到经济增长和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但是,自由竞争也是有限度的,绝对的自由历来是不存在的,市场个体对竞争权利的自由运用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76页。)为了解决个体自由和整体自由的冲突,为了防止市场主体滥用竞争权利,破坏市场公平,损害整体效益,影响经济安全,产生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市场需要一定的国家干预。因此,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障市场公平、高效、安全运转,这也是经济法的任务。

(一)公平

自由是我们的追求,公平亦是人类的向往。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产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不均衡现象,损害市场公平,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本身。为了保护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的持久、连续,此时,国家必须对市场作适当的干预,对自由竞争给予适当的限制。通常所讲的市场失灵主要就是指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竞争权滥用行为。不少学者认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或者认为经济法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确实,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起源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可以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当然,这个核心仍然是为了保障自由竞争秩序这个根本任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经济法要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如《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禁止。而维护公平、限制自由反过来又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本身,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恒久、均衡。这是经济法中又一二律背反现象。

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公平与效率孰先孰后,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出选择的话,大多数学者选择后者。一般都认为效率优先于公平,认为保护市场的高效运行才是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核心任务。这实际上是只见水流、不见水源,颠倒了“源”和“流”的关系。效率来源于公平,来源于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充分的自由竞争权利,竞争主体间地位是平等的,市场才会发挥其效率。维护市场自由、公平就是维护市场得以依存的基础,就是维护市场本身。没有公平就没有效率。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公平传统的国度,在一个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把公平置于效率之前,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尤其必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律应尽量以明确方式确定不公平竞争的范围,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制止不公平竞争为由任意干预市场自由竞争。近两年来,由于市场低迷,不少企业以降价来扩大市场,应该说这对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淘汰一些技术落后、成本高的产品和企业是一件大好事,是市场在发挥调节供需的作用,也是企业正常的权利。

(二)效率

效率优先,将效率作为经济法的唯一目标、根本任务的观点在学界是很有市场的。如前所述,效率不是市场与生俱来的,只有有充分的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才是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法要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效率是经济法的必要目标,但是经济法不能不顾市场自由、市场公平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只讲效率,偏重效率,很容易陷于不尊重市场自由、公平的盲目状态,而这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典型形态。效率只能通过自由、公平来实现。因此,经济法的立法中,越是以效率为直接目标的条文越多,其效益目标往往越难实现(因为这越容易忘记自由与公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国企改革的立法之所以效果不佳,重要原因之一恐怕就是我们立法的思维视角只盯住效率,而忽视了公平,片面追求效率,往往达不到效率,“欲速则不达”。国企解困,如前所述,根本问题是要让其充分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参与到市场的公平竞争中来,而不是给予其优惠、特权。

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也就是实现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经济法首先要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正如成熟的市场允许合理垄断一样,它同样也允许合理的重复建设,作为保障自由竞争的一种“必要的浪费”。经济法应当解决重复建设在何种范围内是允许的,在多大的比例上政府干预才不会损害自由竞争。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定时提供供求关系比例,并说明在什么比例上进入是必要的重复,什么比例上是不必要的重复。一般来讲可分为三档次,求大于供时,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进入市场;供求基本平衡时,通过财政、金融、价格手段间接控制进入;供应明显或者严重超过需求时,用行政强制手段禁止进入或强制退出(如1998年纺织行业的压锭减产。严格意义上讲,政府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们的有关经济立法似乎还没有赋予政府这种权力)。一般来说,市场本身有能力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政府应尽可能少地干预市场的资源配置。市场通过价格竞争,优胜劣汰,使每一行业基本都能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使市场份额主要控制在几个主要的大企业手中,如前述,这样既能保障市场的竞争性,又能有效减少中小投资者盲目进入,促进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正如售票厅的数个售票窗口前排队买票的人数总会大体相等一样,正常的市场总是能基本保障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有效性,垄断结构形成以前的重复建设仅仅是自由竞争市场的运作成本。国家要做的只是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持“排队”秩序。因此,经济法学界应当认识到,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发育时期,我们要做的工作不是反垄断,而要促进和保护垄断(形成垄断结构)。我们要反对的垄断不是垄断结构,而是垄断行为。(注: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96—200页。)

(三)安全

1998年8月,香港特区政府深度介入股市,给予国际金融炒作分子以沉重打击,击退“金融大鳄”的进攻,成功地捍卫了汇、股两市。当时,有人担心政府强力干预市场有损香港自由港的形象,会影响市场活力,有损市场自由竞争。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当市场主体对自由竞争权利的运用危及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安全,可能会引起市场恐慌乃至瘫痪,造成颠覆性破坏时,政府干预无论怎样解释也是必要的、合理的。

东南亚金融危机使我们不交学费就掌握了一条重要规则:保障市场安全运行。当市场、国家经济有“生命安全”之虞,国家应当及时干预市场,限制市场自由竞争。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势力弱,经验不足,对国际市场竞争中危及自身安全的隐患无法防御甚至无法想象。因此,我们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同时,要注意自我保护,在保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所以,维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加入WTO在即,怎样与狼共舞,而不被狼伤害?国家亟需经济法提供一套有安全保障的“舞蹈规则”。

第5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关键词:30年经济体制改革;改革路径与市场化目标;改革的理论误区;民主化政治体制改革

一、改革取向市场化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必然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现在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提出“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的经济措施,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着手认真的改革”。由此,我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

经济体制改革由国家放权让利以扩大生产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为发端,改革的初衷并不是要彻底否定计划经济体制本身,只是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只是国家为了调动生产单位和劳动群众的积极性稍作放权让利。但仅仅是这一松动,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场朝着市场化方向发展的全面改革。

农村改革实际上是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悄悄地进行“分田包产到户”而发动起来的。随后分田包产到户逐步在全国作为家庭土地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全面推行。这样,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单位,具有了一定的生产自主权利和“交够集体的剩下即为自己的”经济利益,从而调动起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在城市,改革以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为起点,企业获得了完成国家计划外自主为市场生产产品的相对权利和对实现利润按比例留成的自身利益,职工能够从企业留利中获得工资以外的少许奖金。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企业的计划外生产,使“大一统”的国家计划有了一丝缝隙,市场乘虚而入并不断发育强大。而随着生产资料市场、生活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和技术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形成,为私营企业扩大商品生产经营规模提供了条件。日益普遍和紧密。私营经济规模的发展与扩大,各私营企业之间及其与整个社会经济的联系和依存更为普遍和紧密,市场作为连接城乡商品流通的纽带其调节和支配作用不断加强,由此逐步使农村经济从计划经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过渡。这就是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中期我国农村市场化的演变历程,这在浙江特别是温州演进得最为典型。

城市中国家对企业实行“放权让利”的改革,企业初步具有为市场进行计划外生产的自主权和追求自身利益的动力与活力,逐步打破了国家计划一统天下的局面。企业不断追求更多自身利益的内在冲动和国家计划不可能使企业的生产很好地满足社会消费需求的矛盾,日益冲击着计划对企业的约束,迫使国家逐步放弃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调节,市场对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自发调节作用愈益扩大。这样,由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以改变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的改革,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逐步冲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而朝着市场取向发展。

随着企业按市场需求生产,与其作为政府的附属物的经济关系日益冲突,企业应当具有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地位和权益愈益明显,改革由放权让利逐步向企业资产经营承包、进而向自负盈亏发展。随着企业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育和发展,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不可避免地提上日程,打破了单一的国家所有制而向股份制或出售转化为私营企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同时,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改革产生了大批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投资经营户日益增加且一些发展成为颇具规模的私营企业,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形成了“三资”企业。原有的由各级政府所掌控的单一的“公有制”形式逐渐演变成多种所有制形式,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逐步发育形成。随着企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地位的形成和国家对其指令性计划的取消,推动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向国家高度集权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商业、物资、劳动和人事等领域深化,市场调节的作用不断加大。这样,原本只是由国家放权让利以扩大生产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为初衷的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的改革,不可避免地以市场为取向,引发成一场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全面改革。

30年来的改革使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由国家行政机构掌控的国有制经济比重日益缩小,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兴起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结构且比重不断提高,市场力量不断强大,经济社会充满新的生机和活力;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基本上由市场取代了计划的调节,除一些国有垄断资源和垄断行业的产品外,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大体上都由市场定价进行交换;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调动起越来越多的社会生产资源不断开发生产的广度和深度,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社会生产力,物质产品大为丰富,从整体上提高了全社会的生活水平,显著增强了国民经济的综合实力。这些都是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计划经济体制由政府高度集权从上而下统制社会经济活动和统分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窒息了生产组织的生机和活力,压抑了劳动者的个性和利益追求,阻碍以至破坏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必须从根本上进行改革。改革以政府对生产组织的放权让利而启动,随着生产组织和个人的自主权益的不断扩大,他们拥有了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彼此之间通过市场交换产品的社会经济关系也就必然发育和形成,由此社会经济形式由计划经济转向商品经济或曰市场经济。从计划经济变革为市场经济,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客观要求和历史必然,是人民群众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争取自主、自由、平等的经济活动以实现自己和整个社会的物质利益这一推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动力使然,成为支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向市场化的根本性的决定力量和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

总结30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及其成就,必须明确认识,以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有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必然性,归根到底由人民群众从事的经济活动的自身发展这一客观力量所决定,人民群众是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动力和决定力量。应当深刻认识改革市场化取向的自然历史必然性和人民群众的推动和决定作用,坚定不移地坚持改革的市场化方向。

二、走出引导改革偏离市场化方向的理论误区

我国改革30年的巨大成就无可否定,但回顾改革的历程,改革的路径与市场化目标相矛盾,这与我们在改革的指导思想上,对市场经济本身应有的社会关系缺乏正确的理论认识,不无关系。

1,把市场经济仅仅看作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认为从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只是改变资源配置的方式,忽视市场化改革是社会经济关系和权益关系以及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全面革新。

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方式。计划经济以政府强制性的计划指令从上而下派生出社会经济活动,国家行政机构成为经济活动和整个社会活动的主体,支配社会经济活动和决定人们利益分配的是超经济的行政权力,经济运行的调节机制是自上而下的行政指令。市场经济的主体则是直接从事社会生产的个人和组织,他们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自主、自发地分工生产,通过商品的市场交换实现自身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调节机制是客观的经济规律。市场经济社会具有与计划经济社会根本不同的社会内在结构,个人和生产组织只按市场的规则进行经济活动而不受行政权力的直接支配和干预;不仅如此,他们的市场经济活动还自下而上地决定着政府为其服务的职能。因此,从计划经济变革为市场经济,绝不只是从形式上将产品变为商品,也不仅仅是生产资源由市场来配置,而是经济主体由行政机构向直接经济当事人的换位,是经济权益由行政机构掌控转变为经济当事人通过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直接去获取,是经济运行机制从由行政手段命令到由客观规律自发调节的根本转变。这是社会的经济关系、权益关系的根本性变革,由此必然要求其他社会关系包括政治、文化、思想观念等上层建筑的相应变革。所以,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改革,是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革新。这必须从政府归还本应属于个人和生产组织的经济权益为基点以构建微观市场经济基础人手,解放生产力首先必须是把直接从事社会生产的个人和组织从隶属于行政权力之下解放出来,切实赋予他们作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地位,建立健全市场经济关系和市场运行的客观机制;在此基础上,切实转换政府职能,变权力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变革为市场经济的实质和根本任务。

长期以来,在理论方面由于缺乏对市场经济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对由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质缺乏深入认识,只把市场经济仅仅看作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在这一认识的主导下,忽视了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和组织独立自主地分工为市场即社会生产商品,通过商品的等价交换实现自身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这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经济活动方式;不承认市场经济关系赋予人格化的社会属性及其历史进步性;不了解从计划经济变革为市场经济必然引起社会的经济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社会内在结构的全面革新,不认识市场经济及其所必然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内在结构是人类社会发展必经的自然历史阶段;反倒认为市场经济可以任由主观选择和取舍,因而只想要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和效率,拒绝市场经济实现资源配置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关系和客观运行方式;误认为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只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要取消产品产销的计划指令由市场流通而不从根本上变革社会经济关系就能实现。由于理论陷入误区,致使改革不是沿着政府部门彻底归还经济权利、转换职能以切实赋予生产者和劳动者作为市场主体应有的经济权益和建立健全市场客观运行机制的路径推进;而只侧重于产品的市场化,生产要素仍由行政权力掌控并未市场化;政府部门只是放弃了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计划统制这一形式,而以行政权力掌控社会经济活动的实质并未改变,某些方面甚至比计划体制更为直接和无序,导致了市场化改革被行政强权所扭曲。

2,不了解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机理是价值规律,对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如何发挥调节资源有效配置缺乏深入认识,忽视了以建立健全客观规律支配市场经济运行来推进市场化改革。

从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由政府部门主观的计划指令强制调节转变为由客观的价值规律自发调节。价值规律,即商品按其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行等价交换的规律。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指在每个商品的生产上只使用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而且还包含这一劳动时间必须是社会总劳动时间中按比例分配的必要份额。价值实际上只是个别商品所包含的社会劳动的货币表现。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等价交换,体现的是人们通过价值这一迂回曲折的形式互相交换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人们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就必须为市场即社会提供有用的商品(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商品);在商品的市场等价交换中,价值规律表现为市场价格按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客观地分配人们的经济利益,并且通过人们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自由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建立起分工生产的社会体系中各个独立分散的经济利益主体的个别生产与社会生产之间、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协调运行的客观机制。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中支配人们经济利益分配和生产资源配置的客观规律。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科学地揭示了商品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发达形态)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深刻理解和把握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我们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建立健全微观市场基础和市场运行客观机制的理论指南。可是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价值规律的客观调节作用反倒少有人研究和提及,由于对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所揭示的商品等价交换体现的是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支配社会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缺乏认识,导使改革路径,不是从政府彻底放权还利于民以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的基本社会关系人手和建设市场微观基础为基点以建立价值规律客观调节市场运行来推进,致使社会经济生活中主观作用的行政权力得以强化,而价值规律难以发挥调节作用。

3,误认为市场经济只具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没有利益分配的公平,不恰当地把政府的宏观调控置于以效率“优先”而公平只是“兼顾”的职能定位上。导致不是以建立健全市场主体权益和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市场分配方式来激励和制约效率与公平的统一,而只是强化政府的行政调控以期达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观愿望。

在市场经济中,各个商品所有者(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平等地、充分竞争地交换商品,以商品的价值规律为尺度进行等价交换获得货币收入,这就是市场公平地分配人们的经济利益的手段和实现形式。市场经济的公平源于客观的市场分配。市场经济正是由于具有广泛地调动和吸纳人们为获得自身经济利益而向市场提供商品(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商品)的自发性、自主性和商品等价交换的平等性、公正性、公平性,调动起和挖掘出社会生产的能力和潜力,开发了社会生产的深度和广度,扩大了社会生产的规模和总量;正是由于市场分配的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使各个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受交换即社会利益的客观制约,从而使个体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动力,优化了资源配置,在提高自身经济效率的同时,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的效率,源于公平的市场分配;市场经济的公平,是市场经济具有效率的前提、动力和激励机制,二者具有统一性。效率和公平内在于市场经济自身运行的客观过程之中,决定于市场主体平等博弈和市场经济客观运行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具有运用超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节的职能,这主要是采用税收和行使公共 财政职能进行收入再分配,针对不能平等进入市场竞争的个别人、个别事和个别地区以及有关全社会的公共福利进行再分配;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各市场主体的权益。这是用“看得见”的手弥补市场分配的缺陷和失灵的自觉调节;市场分配,则是由支配商品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市场分配是最基本的初次分配,是最为基础、最为普遍和最为客观的分配方式。政府的再分配只有建立在市场初次公平分配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具有合理性。政府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一视同仁地为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经济活动按其客观规律正常运行,确保各市场主体各得其所,各得其利,维护和促进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深化政府改革是推进市场化改革的正确路径和关键环节

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把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掌控的配置生产资源、统制经济活动和分配经济利益的权利,转换给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和组织;解放生产力首先是把从事社会生产的个人和组织从隶属于行政权力之下解放出来,使其具有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建立起所有市场主体都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从事产品的生产和交换、一切生产资源都由市场来配置、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都通过商品交换由市场来初次分配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由于微观市场主体权益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取决于政府部门放权还利于民和职能转换,所以,政府的改革,即把权力型政府改革为服务型政府,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首要方面、核心部分和关键环节,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成为经济市场化的必要条件和先决条件。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和根本之点。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各级政府能否自觉地顺应市场化要求进行自身改革,决定着政府改革这一攻坚战能否顺利推进。这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官员是一场严峻的考验。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历史前提是“生产物质生活本身”。“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勇于解放思想,破除强权和特权思想,树立唯物史观,打破“权力意志至上”和“官本位”的观念及行为方式,树立“民本位”和客观经济活动才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内在结构的决定性力量的思想及行为方式;明确人民群众才是社会权力、经济利益的主体,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是为人民群众的经济活动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认识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从上而下支配社会经济活动,建立人民群众自主平等的商品经济活动并自下而上决定政府行为的新体制;自觉地进行从“父母官”到“公务员”的角色转换,自为地进行放权还利于民的彻底改革。

推进政府改革,必须切实赋予个人和经济组织作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所应有的平等的经济地位、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新格局。应当深化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尊重和维护人民群众采用多种组织形式从事经济活动以谋求经济利益的自发性、自主性、积极性、主动性和首创精神,从起点上构建人们进入市场经济活动从而参与市场分配的均等机会。要建立健全产权制度,切实明晰和保障各类财产、物品的所有者权益。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从经济关系和法律方面切实维护各类产权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并强化通过劳动、生产和经营所获得的产品、财产、知识等的所有者权益,完善由市场分配劳动收入、要素收益和财产收益的机制,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要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各类市场体系,特别是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各类商品、各种要素在自由流通、流动和充分竞争中形成市场价格。必须打破对资源占有和产品生产的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各种生产资源和要素都作为商品通过市场来配置,各类产品都通过市场交换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在所有者权益明晰和强化的自主和充分竞争的商品交换中,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平等议定,促进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切实通过等价交换由市场进行公平的初次分配和有效配置。

必须在明晰和强化各种财产权利和确立各类市场主体独立自主的经济地位的基础上规范政府行为,消除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介入和掌控。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是宏观调控和利用公共财政职能进行再分配。这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强制手段对初次分配进行再调节,行使公共财政职能针对市场不能解决的有关全社会的公共福利和不能平等进入市场竞争的个别人、个别事和个别地区进行再分配,真正做到“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确保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各市场主体的权益。社会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意愿,制定强有力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职能和权限,防范行政权力对一切财产权利的侵犯和权钱交易,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合理的税率、税法,规范政府采用强制手段获取财政收入的适当数额,并确保公共财政真正行使公平再分配以增进社会福利的职能。要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级,理顺职能分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切实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

第6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一、市场化概念与研究动态

市场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发育程度的测度。学术界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一个经济体中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持续增加的经济体制转变过程;另一种是指改革或转轨国家资源由计划配置向市场配置的经济体制转变过程。”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兼具上述两方面的意义。

市场化研究通常包括商品及生产要素市场化,用以衡量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是否健全,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依据;部门或行业市场化,用以研究经济发展的优势与劣势,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依据;地区市场化,用以比较地区发展状况,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供依据。

国外对市场化的研究主要是基于对经济自由度的测度。1972年始,加拿大弗雷泽研究所每年《世界经济自由度报告》,2002年后采用政府规模、法律结构与产权保护、资金流通、贸易自由度以及信贷劳工和商业规管等五个指标测度经济自由度水平。1995年始,美国传统基金会每年出版《经济自由度指数》(EFI),2007年后采用商业自由、贸易自由、财政自由、货币自由、投资自由、融资自由、财产权利、劳动自由、免受腐败的自由、政府规模等十个指标测度经济自由度水平。

国内对我国市场化的研究始于90年代。卢中原和胡鞍钢(1993)发文《市场化改革对我国经济运行的影响》,开了我国市场化测度的先河。国家计委(发改委)市场与价格课题组(1996)发文《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判断》,并设计了一套测量我国市场化的指标体系。顾海兵(1997)发文《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最近估计与预计》,对我国市场化进程进行了具体测算。陈宗胜等(1999)出版《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研究》,从经济体制构成、经济部门、地区及总体市场化等四个方面测度。李晓西(2003、2005)主编了“北师大市场化指数”,共测度了2001—2003年中国的市场化程度。樊纲、王小鲁(2001、2003、2004、2006)发文《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年度报告》,主持编写了2001—2005年全国的市场化程度及分省水平。曾学文等(2010)发文《中国市场化指数的测度与评价》,系统连续地测度了中国1978—2008的市场化指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每年出版《中国市场发展报告》,总结上一年各类市场的发展情况及基本特征,但未对市场化指数做进一步研究。

二、中国市场化改革进程

起步:1978—1983年,视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标志事件: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主要内容:改革从农村突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国营企业放权让利,企业初步获得自;恢复城乡商品市场,使农村副业与城镇个体经济得到发展;设立经济特区,进行改革开放试点。

发展:1984—1991年,视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标志事件: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主要内容:农村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普遍推行;价格实行双轨制,并建立市场价格目标模式;设立沿海开放城市与海南经济特区。

推进:1992—2001年,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时期。标志事件: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主要内容:开展关于计划与市场及社会主义之间关系问题的大讨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与抓大放小;确立非公有制的经济地位,发展民营经济;实行全面的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外资;建立与发展劳动力市场,形成下岗机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宏观调控体系,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深化:2002年至今,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标志事件: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化改革进入一个新阶段。主要内容:完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产权多元化,形成市场退出机制;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劳动关系;推进劳动力市场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推进资本市场化,实现利率市场化,完善各类交易市场的建设;推进土地市场化,完善土地交易制度;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收入分配;统筹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与国外等方面的发展。

三、中国市场化程度的测度

1、市场化指数

国内对市场化的测度大多集中在新世纪前后,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时期。卢中原、胡鞍钢测度的中国1992年的市场化指数为62.2%,国家计委课题组测度的中国1994年的市场化指数为65%,陈宗胜测度的中国1997年的市场化指数为60%,顾海兵测度的中国1999年的市场化指数为50%,李晓西测度的中国2001、2003、2006年的市场化指数分别为69%、73.8%、77.7%。上述对市场化程度的测度由于设置指标、统计口径等不同,无法横向比较,且未能进行多年份的连续测度。曾学文等测度了中国1978—2008各年份的市场化水平,是市场化程度测度的较新成果。其中,1978、1992、1997、2001、2006、2008年的市场化指数分别为15.08%、26.04%、49.93%、64.26%、75.19%、76.40%。

国外对我国市场化的测度主要是依据经济自由度指数。EFI测度的中国2012、2013年的经济自由度指数分别为51.2%、51.9%,分别在170多个国家或地区中排名138、136位,而香港的同期指数分别为89.9%、89.3%,香港已连续19年成为经济自由度最高的地区。可以看出,即便国际对中国的最新测度结果仍低于国内2008年的测度结果。从经济自由度角度看,中国的市场化水平还远远落后。

2、总体判断

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中国的市场化改革持续前进,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可见,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是我们三十余年经济改革的方向。其次,国际国内普遍认为,目前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已大于50%,这表明市场机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已起到了主导作用,我国已是转轨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第三,我国的市场化程度是不均衡的。一般商品交换的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生产要素的市场化程度相对较低;东部地区的市场化进程相对较快,西部地区的市场化进程相对较慢。第四,我国的市场化程度比起发达市场国家还有较大差距,但我国的排名在不断提升。第五,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尚未完成,实现充分意义上的市场化,我国还面临着很多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四、中国市场化改革的成效与问题

1、改革的成效

三十余年的市场化改革已使我国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列入市场经济国家,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表现为以下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经济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产业结构已经显著优化,第三产业得到充分发展;建立并完善了现代化工业体系,主要工业产品产值跃居世界前列;农业生产产生了历史性跨越,国民温饱问题得以解决;金融证券事业蓬勃发展,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城乡居民收入迅速提高,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等。

2、面临的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的黄金期与矛盾的凸显期,市场化改革正处在关键阶段。一方面,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另一方面,改革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诸多深层次问题的解决,如理顺收入分配关系、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制建设、建立企业信用等,都越来越迫切。信任危机、社会腐败、持续增长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市场化进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不完善。一是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不到位,国有企业改革依然滞后。二是垄断行业改革越来越迫切,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不充分。三是非国有经济发展存在限制和障碍。

(2)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一是劳动力市场发展滞后,劳动力流动的制度严重。二是土地市场发育尚不健全,土地产权的明晰有待加强。三是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融资比例失衡。四是利率和汇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五是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善,资源性价格产品改革滞后。

(3)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一是财税体制不合理,主要是财政收支制度不完善,财权与事权不匹配,预算制度不完整。二是投资体制改革滞后,政府投资的范围界定不清,行政干预过多。三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履行不到位,养老、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严重不足。

(4)社会领域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滞后。一是收入分配格局亟待改革,主要是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偏低,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保障制度覆盖面较窄,基金统筹层次低,保障水平不高,城乡社会保障发展不平衡。

五、中国市场化改革展望

当前,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可以着力在以下五个方面取得突破:一是所有制改革,完善产权制度;二是收入分配改革,扩大中等收入群体;三是农村改革,促进城镇化,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四是货币金融改革,完善利率、汇率、信贷、证券等制度;五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拒腐防变。

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将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深化的过程。譬如利率市场化问题已在循序渐进的进行,从1996年放开同业拆借利率,到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直至2013年7月20日完全放开贷款利率,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下一步放开存款利率管制将成为利率市场化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步。8月央行向五大行推出大额可转让同业定期存单方案,即是存款利率逐步放开的一个尝试。

【参考文献】

[1] 王全斌:关于我国市场化进程的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3(1).

[2] 原玉廷:价值理论重构与市场规律探析[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3] 韩士专:中国市场化程度的判断与预测[J].统计与信息论坛,2008(9).

[4] 李晓西:中国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及其若干思考[J].改革,2008(4).

第7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规范,才能发挥它巨大的潜能,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努力,不断的去尝试,不断的去探索。本文试从市场与法制的关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究我国应当如何逐步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第8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从法律的角度,可以把市场经济的特征概括为:1、市场经济是主体独立的经济;2、市场经济关系是契约关系;3、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经济,法律是竞争的规则;4、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有正常的秩序;5、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经济。这就需要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利用法律制度的调整、规范和保障,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竞争性,市场契约关系的平等性,市场经济的统一性、有序性以及开放性。只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才能引导人们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经济活动,才能做到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才能避免经济活动中的不平等、不公正现象;相反,如果没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和制度,就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会有正常的市场关系。

古典时期的思想家,把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互动和联系发挥到极致的是马克斯・韦伯。他认为,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基于多种原因,其中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不可或缺。这种法律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秩序模式,正好满足了资本主义所涉及的高度复杂的经济活动对于可预测性的要求,使得市场的参与者能够放手规划其未来。在新制度经济学里面,韦伯的理论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他们共同认为,一套具有高度可预测性的制度安排,差不多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法治,是资本主义或者市场经济得以繁盛发达的前提条件。

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相应法律制度的建立如果从16世纪后半期英国成立以从事海外贸易为主的特许公司算起,至少经历了三四百年的时期,最为成功的当属德国。在市场经济中,德国主张并实行有序的市场竞争,尽可能地让市场力量来自行调节经济活动;同时,在需要时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干预。首先,凡是市场经济能自行调节的,都应让市场去解决。例如,德国的物价水平就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劳动工资基本上也是在劳动力市场上自由形成的,由劳资双方自由谈判,签订劳资协定;其次,国家只是为市场的正常运作制定规则,并在市场失灵的地方进行干预。因此,德国制定了《反限制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法律,并建立了相应的机构,禁止垄断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这种规范的游戏规则下,德国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是既经济又民主的高效率经济制度。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标志着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历史时期的开始。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运用法律推动改革已成为公认的手段。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西方所走的道路不同,它是由国家从上而下地推行的;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缺乏作为市民和商人阶层的社会基础;不可能通过海外扩张发展自身的市场经济和进入世界市场。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向市场经济迈进只能走通过国家政权从上而下推动的有计划的社会改革之路,其中法律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法,而且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具体表现在:

一、导向作用

(一)制度导向作用。任何形态的市场经济在市场控制对资源配置基础作用这一根本特征上是无差别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分长期并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结构和经济体系为基础的,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和全国人民的普遍利益和长远利益所决定的。宪法将这一所有制结构和经济体系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将在制度上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起着长期稳定的导向作用。

(二)利益导向作用。市场经济是一种典型的利益互动经济,利益是人们企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愿望或期待,正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人们才参与市场竞争。利益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法律以其特定的价值标准在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中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并把正当利益确认和宣告为法定权利,激励人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追求正当的、合法的权益,限制和禁止人们谋求不正当的、非法的权益,以此引导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二、保障效率与公平

市场经济是在社会大环境中运行的经济,社会环境如何直接制约以至于决定着市场经济体制及其运行。实践已经证明,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无效是检验改革开放大环境的重要指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既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也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把社会保障法律化、制度化十分必要。例如,于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

垄断是指通过对某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控制来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或状态。由于市场上没有其他厂商能与之抗衡,垄断厂商就可以独霸天下,为所欲为,不仅使其他厂商没有立足之地,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反垄断法》是以强制手段保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保障公平竞争,实现效率最大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法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为了市场经济能够更好地成长,以下几方面还需要完善:首先,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进程中,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市场不规范现象还普遍存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其次,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道德、诚信规范还没有完全建立,违反法律和市场规则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导致经济纠纷大量出现。如果不能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这些纠纷,必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有可能造成市场经济的失败。因此,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严格执法,并且违法必究;再次,也要规范和约束法律工作者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法治进程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工作者没有良好的工作素质,那么这些法律规范将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只有法律工作者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使法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得到有效体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应用文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颇鹏飞,程传阁,崔孟修.德国弗莱堡学派研究――兼评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经济评论,1998.2.

第9篇: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范文

相关人员如果想要从根本上研究经济法的本质,那么首先就必须对经济法的产生和人类的历史进程进行全面考察。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主要指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并不是与政府干预同时出现的,而是在政府干预失灵的前提下应运而生的。20世纪3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国家干预,为发展现代市场经济而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政策。但是,由于这些经济政策本身就不具备现代经济法的规范政府干预的职能,从而导致政府干预的滥用,最终影响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性

(一)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自由市场经济发展而来的

自由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初始形态。所谓自由市场经济,主要是由于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不同所导致的一种市场经济形式。这种市场经济形式在实际开展过程中,对于产品的类型、生产方式以及生产人员的选择等都是由个人或企业自行决定的,政府在此过程中不会给予任何干涉。此外,每一位劳动人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选择自己的职业,每个家庭也可以用自己的收入来决定购买什么。简单的说,在这种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的意愿和行为都是自由的,不会被任何外界因素所控制。现代市场经济正是在这种以自由竞争和价值规律作用下,通过价值传导作用,自发的调整经济资源和商品经济的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现代市场经济克服了自由放任经济的缺陷

自由市场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初始形式,只有在两个前提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将其对社会的促进作用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首先是市场的充分竞争,这种竞争的表现形式应该是多个市场主体在不同的范围内展开市场竞争,不存在垄断等现象。对于资源的配置则是通过价格信号的传导来实现的,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降低生产成本,将工作做到极致。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产品的稀缺程度能够通过价格充分的反映出来,由于市场资源的配置大多都是通过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的价格来进行的。对于价格便有了较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其能够真实准确的将产品的有关信息传递到市场主体,而且还需求确保信息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市场主体能够第一时间对产品信息进行把握,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三)现代市场经济发挥了计划经济制度的优势功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不仅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自觉性,而且还具有较好的全面性和持续性,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缺点也越来越明显,比如说由于缺乏市场主体灵活性而导致的信息反馈滞后,由于权力集中失控而导致的违背经济规律,逆规律行事。此外,由于“国家之手”的强制性和主观性,很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决策,从而造成社会资源损失严重。

三、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分析

(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经济法的性质

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范社会发展中人们的各种行为,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社会安全、稳定的发展。社会各个领域都有与其相对应的法律,经济法则是主要应用于市场经济。无论哪一个领域的法律,其性质主要取决于各领域的性质。而经济法的性质则取决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性质。无论是从最初的自由市场经济,还是当前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其经济法的性质都是由当下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经济法与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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