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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精选(九篇)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

第1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至我国90年代着手司法改革以来,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甚至是老百姓热门的话题,但是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司法改革的实体内容,却鲜有人关注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变迁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关注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一、制度变迁理论对司法改革路径选择的启示

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不仅对于我国经济学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也对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产生了较大影响。将新制度经济学尤其是其中的制度变迁理论引入到法学领域特别是司法改革领域的研究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野。制度变迁理论认为,无论在经济领域,还是社会其他领域,制度变迁是发展的主要模式。其中制度变迁模式划分的制度均衡理论是解答制度变迁的最根本理论。该理论将制度变迁划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模式。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群人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增利机会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所谓制度不均衡是指现有的制度无法实现潜在的利益,只有进行新的制度变迁才能实现潜在的利益。假若这种制度变迁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允许个体自发地进行的话,就形成了诱导性制度变迁。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作为制度变迁主体的国家通过法令引致的变迁,同诱致性变迁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特点。这是因为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存在规模经济的优势,同时它的实施成本和组织成本也要比一般的组织低廉得多。但同诱致性制度变迁相比,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有效性(即是否符合实际的制度需求)却大为逊色。这是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有效性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首先是因为强制性变迁违背了主体意志一致性原则,新制度必然会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会使利益受害者产生抵触行为,从而降低制度的效率。除此以外还可能存在以下因素影响制度的有效性: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的遗传惯性,利益集团的斗争等[1]。显而易见,我国司法改革是也是一种社会制度的变迁,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新世纪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2]。既然我国司法改革是一种制度变迁,必然会遵从制度变迁的模式选择。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我们从制度变迁的模式划分与制度均衡理论中不难看出,当前的司法改革路径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由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推行的具有普适性的司法改革模式,此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的司法改革;二是由各级法院、检察院根据其实际情况,自发进行的符合自身需求的改革模式,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的司法改革。采取强制性司法改革能够“自上而下”将司法改革的内容进行整体的推进,节约了司法改革的成本,提高了司法改革的效率,而且容易形成统一的司法秩序。而采取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也就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则可以使改革的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推行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制度的效率。很显然前一种改革模式需要将“主体意识”(全国人大或是“两高”的意识)渗透到司法改革的每一角落(各个司法机关),这必然会导致很大的阻力的产生和较长时间的花费,因为“主体意识”未必适合每个检察院、法院的实际情况[3]。后一种改革模式则使改革的内容很难具有普遍性,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制度,而且有些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会司法改革采取“趋利避害”的态度,对于符合整个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体利益而对自己利益有所损的往往会比较暧昧甚至是抵制。明晰司法改革过程中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和强制性变迁模式的路径选择对于司法改革来说显的尤为重要,界定好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能够促使改革效率整体的提高。

二、当前我国司法改革路径选择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这些成绩我们对这次司法改革似乎有某种一致的感觉,就是这次司法改革雷声很大,雨点很小,甚至出现了“原地打转”的现象,党的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讲得很具体①,而这次改革中大家所普遍关注的体制问题如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权力的科学配置、司法权同司法独立的问题,好像都没有提到。这样的进程令人焦虑②。在接受司法改革效率不高、收效甚微这个不争的现实面前,我们必须对司法改革做出重新的审视。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司法改革内部联系的缺失性和外部资源供给的依赖性两个方面:(1)司法改革内部联系缺失性:第一,虽然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指导司法改革,但是这些改革在缺乏统一司法改革的领导和组织机构的情况下,各自为政,在自己的权限范围类进行着,缺乏有机的联系,处于“群龙无首”的局面;第二,我国两大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存在着司法资源和权力的再分配,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司法冲突时常产生,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阻碍了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③;(2)司法改革资源供给的外部依赖性: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这种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关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磋商。让司法改革略显尴尬的是,在司法资源的取得上,当地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上取决于地方行政机关甚至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改革的统一[4]。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在路径选择上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解释来明晰司法改革路径选择,对于各个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范围进行界定。其二,目前司法改革当中强制性司法制度变迁模式缺乏统一的领导机构,司法改革涉及到的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资源与权力的再分配。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在司法改革的推进中,“破旧立新”的改革必然涉及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权力的再分配,因为只有通过权力再分配,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优化。其三,“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缺乏统一的领导和必要的严格监督导致了检法两大机关的割裂甚至是冲突,地方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的司法改革破坏了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的统一性。如开放法院,为保证这种公开,老百姓拿着身份证就可以去法院听取庭审,同时,多种多样的改革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如青岛中院的主审法官制的改革、成都中院的审判长的改革,为后来在全国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开辟了道路。一段时间,不少法院突破了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某个法院甚至成立了“房地产纠纷法庭”,专门审理房地产纠纷,河南有一个区法院推出了“先例判决”制度,即要求后面的案件必须依据前面类似案件的判决而判决,还有,厦门思明区法院率先推出“法槌改革”,敲响了华厦第一槌,推出了“宣誓改革”,即证人到法庭作证前必须手按宪法宣誓,保证所言为实……列举起来,这类改革简直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

显而易见,采用任何单一的司法改革路径,均难以取得司法改革的高效率,只有两种模式并行,方能取得司法改革的“帕累托最优”④。根据两种司法改革的模式的效率的差异性,故而在两种模式并行的司法改革路径下,如何明晰两者的适用领域,理应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一般说来,当司法改革的成本足够高,以致仅凭单个司法机关的力量不足以推行,或者司法改革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利益让步以保障社会主体的诉讼利益时,适于采取强制性变迁模式。而对成本较低、不涉及社会主体利益的司法改革,适宜采用自发的诱致性改革模式,由司法机关自发地对相应领域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在我国很显然不能像经济改革那样采取“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因为:(1)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户及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存在(这种格局本身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效果)。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2)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风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5]。因此,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应该走整体推进和必要的试点的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6]。所谓的必要试点之路,是在统一的领导和严格监督下对那些仅限于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的调整和程序规范的改革,可以经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先期试验为司法整体改革推进提供必要的效率和效益检测与评估,降低司法改革的风险和成本。具体的改革路径选择设想如下:

(一)成立统一的司法改革的最高领导机构,改多重领导为统一领导,改变司法改革当中两大司法机关“群龙无首”的局面。由司法改革最高领导机构对司法改革进行统一的规划与指导,以消除司法改革当中两大司法机关的联系不紧、内耗不断的现象。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域外的司法改革实践诸如日本、英国等国司法改革模式⑤,成立司法改革的最高机关司法改革委员会,由司法改革委员会对司法改革事宜进行统一部署,该委员会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其成员由著名法学专家、资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组成。在具体职能上,司法改革委员会至少拥有以下权限:(1)审议有关司法改革的议案;(2)审议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3)拟定或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4)获得独立的经费预算;(5)调查研究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时,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6)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7]。新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不但要担负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的任务,更要发挥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强势地位,以有效的手段来监督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在统一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步调是否一致,并确保各个权力主体在权力调整过程中能顺利地完成交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实现。

(二)强化法制的统一,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部门化,减少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对外部资源的依赖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制的高度统一性。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由此可知,司法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一种专有权。因此,司法改革就应以此为据,来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制度改造。为防止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权地方化,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改革方案就是按照人口和地域而不是行政区划来重新划分司法区划:相邻的几个县合并成立一个基层司法机构,几个市合并成立一个中级司法机构,几个省区合并成立高级司法机构;由中央设立专项的司法经费,人财物完全与地方脱钩;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也相对保持独立,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第2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第3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一)司法体制不完善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三)法律的稳定性与司法改革

第4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Abstract: Based on more than 10 recent years journal research paper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and comments on the contents from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essential theories of justice, ideas of judicial reform, etc., so as to give a clear description of its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contributes to furthe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e area as well.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of China; research summary; AOJ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China.

1 引言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十五大报告为契机的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在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语境中,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也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问题之一,出现了贺卫方、王利明、张卫平、谭世贵、顾培东、左卫民、齐树洁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数万篇。

作为一个宏大的话题,中国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研究成果非常丰富。面对这样一个“信息过度”的研究领域,对其主要内容与成果进行的概括必然挂一漏万。但不管如何,“管中窥豹,略见一斑”,一个简要的综述必然会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研究内容的了解。

为此,本文以最近十余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期刊论文为基础,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内容,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等七个方面进行综述与简评,以便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动态,进一步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理论研究。

2 综述

总体来说,近十年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2.1关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

2.1.1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海关下属的缉私侦查机关、监狱机关等等。陈瑞华通过阐述司法权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组织特征(法官职业化、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合议制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整体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和法官的伦理准则)等基本特征,论证了司法权即法院裁判权的判断;[1]其后,学者们纷纷论述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如认为检察权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而非正义,不宜把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范围。[2]

而对于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即“法院司法”内涵的理解上,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即(法院的)“判断权说”,[3]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4]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5]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当然,目前官方说法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2.1.2 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来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下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由于政治原因,无论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领导司法”似乎成了普遍接受的“真理”,相反,“司法独立”这一命题长期被视为研究禁区。尽管80年代初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撰文论述司法独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6]但在1997年十五大召开以前,专门研究司法独立的论文凤毛麟角。

谭世贵教授较早系统研究司法独立问题,认为司法独立是由三权分立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西方已经建立起一套可行的保障机制,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高薪及退休制、民事起诉豁免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集体领导与法官个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等。[7]其后,司法独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围绕该问题专门、展开、深入研究的文章越来越多:如探讨为何要司法独立;探询革命导师对司法独立的论述;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等等;至于其他论及司法改革的文献,往往也或多或少涉及司法独立问题,或者从司法独立的命题出发,进而阐述司法改革方面的其他问题。

2.1.3 关于全球化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与国际司法标准

公丕祥认为,发端于15世纪左右的第1次全球化运动,并没有打破中国传统司法固有的格局;19世纪的第2次全球化运动,则中断了中国司法的自然演进,催生了一个“西方化”色彩的司法体制;而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浪潮,不仅引发了全球司法生活的重塑过程,而且推动了中国司法领域革命性的变化,形成了司法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互动,创出一条既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协调又具有浓郁中国风格的中国司法现代化道路;[8]郭道晖认为,超国家权力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界定。在摒弃国家主义司法观时,还要放眼世界司法权的新发展和新动向。不仅我国一些法律要与国际接轨,并加强已有的国际司法协助,而且还要妥善处理超国家的司法权力干预,争取国际司法权力共享,参与必要国际司法合作。笼统地以“主权高于人权”的心态进行抗拒,不利于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兴良认为,随着我国溶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正由专政为核心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演进,引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和规范上的更新;[9]崔敏认为应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10]

2.2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

2.2.1 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

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的内容往往互相交错,但从层次上来看,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是逐渐由里向表、渐次外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学术界则看法各有侧重。如郭道晖认为,当代先进司法精神与理念,最重要的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11]谭世贵、饶晓红认为,独立、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2]龙宗智则认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公正;[13]程竹汝、卫绒娥认为,秩序、公正、人权是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目标;统一、独立、开放、效率是司法的制度原则;专业化知识、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精神是司法的角色规范;[14]严励认为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起权威型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5]蒋晓玲认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程序安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6]

也有学者认为,摒弃“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重树“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17]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优先选择;[18]或认为司法至上,不过司法至上的灵魂是司法公正。[19]

2.2.2 关于司法改革步骤问题

徐静村认为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在本质上属于政治管理的范畴,并且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破题所在,因此与政治体制的整体进展关系极大,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发展,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司法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它的发展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20]龙宗智也认为,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21]顾培东则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当年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的“小冈村经验”不能适用于当今的中国司法改革。[22]

2.2.3 关于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以统一领导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角度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众多学者认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甚至将之作为议案交给全国人大审议。[23]该提议获得众多人大代表的认同。

2.3 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应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扩大法院管辖的范围。如谢晖认为,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诉性缺失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如被称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如此又导致一些列宪法性法律不可诉性,这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法律致因之一。法律可诉性缺陷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存在,如具有领导权的执政党及其党组织、具有决议权的立法机关及政协、具有军事指挥权的党和国家军事组织,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等等。必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法律体系,赋予宪法可诉性,赋予政治立法以可诉性,并据此建立对政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24]王磊最早提出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25]强世功则通过对“违宪审查”、“司法判断”、“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等范畴的区分,批评了“宪法缺场”现象,层层深入地揭示出“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试图在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中寻找产生上述矛盾的社会根源;[26]季卫东认为切实保障宪法效力的关键是建立司法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方面,设置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宪政委员会,逐步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27]

在法院管辖方面,一般刑事诉讼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但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 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与法治观念及WTO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差别甚大,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以外,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28]民事诉讼方面,在受案范围方面本来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实际司法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限制诉权,或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有案不受、受案不判、判了也不执行等“司法不作为”现象严重,值得深入研究。

2.4关于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

2.4.1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行政化与完善法院行政管理问题

对于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学者予以批评意见的较多。如贺卫方认为,审判委员会、法官等级和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中国法院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严重;[29]而法院无所谓上下级,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强有力的控制来解决司法界存在的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30]张烁从中国法院历史性变更发现法院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色彩,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入手,将混杂在审判制度当中具有行政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还要配以法院财权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解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制约;[31]张玮认为,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存在违反回避、公开、直接原则、违法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责任不明、职不清、审判效率低下、法官素质下降等严重弊端,解决的办法就是法官独立。[32]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2.4.2 关于法院财政供给体制地方化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

徐显明认为,我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供给,这就注定了司法不能不受制于行政的命运。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地方保护”和“执行难”等综合症。必须变横向供给为纵向供给,彻底切断同级法院与同级政府间的直接利益联系。要建立单独的法官编制和单独的司法预算,并取得法律保障;[36]谭世贵认为,建立司法经费全国统筹制度,在财政上隔断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37]具体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薪金固定下来并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38]郑毓盛、李崇高有关中国地方分割效率损失的研究,对于研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给我国造成的效率损失具有借鉴意义。[39]

2.4.3 关于审判委员会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于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微词颇多,认为是司法管理官僚化、行政化的表现重要表现;[40]“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也有悖审判亲历性、独立性规律,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加以改造甚至完全取消。徐显明认为,作为历史时期权宜性的制度,审判委员会与法治原则冲突日益明显,表现在只行使超越法官权力、不承担司法责任;由院长招集并主持,是司法权行政化最集中的表现;无法定程序,违背“无程序无权力”的法治定律;暗箱操作;违背司法“均权”运作原则;集体理案、集体不负责,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了“司法智者制度错案的工具”。[41]

朱苏力则认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的少数正式审判制度之一,在目前中国基层法院其功能至少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如果将其废除,只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目前的行政化色彩。如果真正强化这一制度的审判作用,使之完全从法院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开来,至少可以大大削弱法院目前实际上的“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性特色。[42]

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一般认为这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体现了司法民主化。但是,“陪而不审”现象严重,使得陪审员制度行同虚设。张培田认为,陪审制和参审制都是近现代国民直接参加司法审判的制度,在广泛比较了两者优劣后,指出不能把陪审制或参审制的有无作为评判一个社会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虽说所存在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与司法民主化相比瑕不掩瑜,但在借鉴参考时扬长避短却十分必要,特别是在盛行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国家已经在不断加以纠正的时代,必须在思辩的前提下,全面分析,实事求是,正确把握两者的优劣,对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有益无害。[43]

2.4.4 关于法官职业化及书记员序列分设问题

贺卫方提出的“复转军人进法院” 现象即我国司法人员非职业化、非专业化的严重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争论;[44]梁彗星建议,法律本科毕业生经司法考试合格进入基层法院,逐级升迁,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院长;[45]王德志认为,法官专家化是保障法官独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之一;[46]庞林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47]夏锦文认为,法官是精英化的职业,是评判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应加强法学继续教育;[48]左卫民认为,分化、独立、功能多元化、裁判依据的一元化、程序的妥当性和法官专业化是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构架;[49]贺卫方、魏甫华认为,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提高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是司法独立的保障;[50]刘远强认为,囿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始终没有解决,法官的官僚化依然存在。应摒弃法官官僚化,还法官职业化的本来面目。[51]

关于书记员管理制度,刘武俊认为,中国现行书记员制度存在书记员角色的附庸性和过度性过于明显、工作过于繁杂琐碎且与法官不成比例,应当按照“角色独立、职责明确、级别分明、工作规范、素质优化”的总体思路,通过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凸现书记员与法官不同专业分工角色,同时要强调书记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服务性。[52]

2.4.5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洪坚认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滞后于整个司法改革的步伐,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活动不透明、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为符合法律性、科学性和公开性要求,应当理顺司法鉴定体制、完善鉴定人资格管理和鉴定程序,特别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环节。[53]

2.5 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

2.5.1 关于司法公正的评判原则或“司法管理质量”的评判与衡量

迟日大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但需将主观性的理念化为一个共识性的标尺,提出合法性、程序性、相对性、效率性和终局性五项评判原则;[54] 或巧妙地借用“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四个字,对“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一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公正评判模式进行衡量。[55]

2.5.2 关于司法腐败问题与其他司法失范现象的防治

谭世贵较早研究廉政与反腐败问题,1994年即提出建立廉政学;[56]1995年10月,在第七界国际反腐败大会上,提交的《反贪污经济机制研究》一文提出反贪污的预防性、惩罚性、奖励性和程序性经济机制;[57]后又专门主持司法腐败防治课题研究,出版专著,对我国司法腐败的现状、案例、成因、预防机制等进行了系统的研究。[58]

沈木珠教授则以中国司法大量司法腐败的事实为依据,指出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在中国存在着严重的、足以动摇国家法治根基的“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现象。通过对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的研究,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即从动摇国家法治的高度认识司法侵权的危害,树立法律为本、制度至上的观念;从民权与人权保护的角度尊重和捍卫被侵权人的利益,走出强权司法的传统格局;

以及从人文环境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点入手,建立新型文化和制度的依托。[59]文中一些对一些问题的提法,如“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司法奴性”等等,新颖而值得进一步深思。

除此以外,其他司法失范现象如司法不作为、司法懈怠等等,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廖永安教授较早研究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行为问题,[60]但未在整个司法系统的框架内对我国司法不作为现象深入研究;韦群林、谭世贵则从司法管理角度系统研究了该问题。[61]

2.6 关于司法改革比较研究

为借鉴国外司法改革的经验、理念供我国司法改革参考,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比较的对象既有美、英、法、日、德、韩等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也有司法体制处于重构过程中的俄罗斯,甚至有司法体制比较落后的非洲国家。

辛雪梅通过对中日司法制度改革之法理要义比较后,认为应借鉴日本司法改革过程中注重指导思想和理念对整个司法改革的引领作用;[62]潘剑锋认为,从1999年7月开始的日本第3次司法改革来看,司法改革的机构和司法改革的统一性、认识和目标的确定性、计划性和严肃性、针对性和全面性、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因为我国司法改革往往治标不治本,司法改革针对性的实质作用没有体现;没有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也没有统一的改革计划;[63]韩大元认为司法改革涉及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在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和途径等基本问题后,认为韩国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在司法改革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之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在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在司法改革推动主体上,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来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等等。[64]

刘妙香等比较了英法意三国预审制度,认为原来三国隶属不同法系,但从最近一次司法改革来看,三国在预审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却有着许多相似之处,所体现的对程序公正和对诉讼效率两大目标的追求也反映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65]卢静娟、周江通过研究英国案件管理制度,发现英国作为司法制度当事人主义的源头及主要倡导者,在民事司法改革中毅然抛弃沿习了几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加强法院管理案件的权力,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操纵权,管理型司法逐渐成为英国诉讼文化的主流;[66]齐树洁通过研究英、德民事司法改革,认为在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性方面为我国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67] 朱勇认为当前西方司法改革有增强法院审判职能、强化违宪审查权、管理型司法兴起、提高司法效率、限制当事人主义;[68]杨亚非在介绍了1991年10月24日《俄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以后俄罗斯司法改革,认为俄罗斯司法改革立法无序、自相矛盾;各种违法犯罪的存在使得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陪审制发展不尽人意;法官地位没有提高。应该从中吸取教训,改革不应被设计成破坏性、瞬间崩塌型;不能硬搬美国或西欧模式;要在现有的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水平上设计和推进;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必须和司法改革的全局协调一致。[69]

颜运秋研究了非洲司法制度的本土化与外来化问题,认为非洲国家独立后,大多数国家走向引进与改造并举的现代化法制改革的正确道路,有效地实现了本土司法与外来司法的有机融合。但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非洲各国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和司法现代化的历史使命仍然十分艰巨。[70]

2.7 关于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

关于司法改革研究,青年学者熊云辉、周自康认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的努力,我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都不是令人满意的。在对问题性研究范式、对策性研究范式和纯理论研究范式进行反思后,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司法改革学,以结束分散,发挥“场”的作用,实现司法改革理论的系统化和体系化;[71] 张文显教授提出了司法学的学科发展问题,[72] 视野又较前者开阔;韦群林则认为应当构建中国司法管理学,对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传播与创新。[73]

3 简评

通过前面综述,可以看出十多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研究的范围不断增加,不少曾经被视为理论禁区的问题,如司法独立、司法审查、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等等,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研究。这种理论研究上的开放恰好也与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政府、和谐社会的推进趋势相吻合,印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理论界思想逐步解放的过程。

其次,研究创新点增多,学术讨论气氛逐步形成。如对于司法涵义的理解与司法构成上,远远突破原来有关“大司法”的理解,也不仅局限于法院、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的官方叙述,将司法权定位在裁判及执行上,为认识司法权本质、进一步研究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打下了理论基础。

再次,研究队伍不断扩大,不仅宪法、诉讼法、法理、司法制度方面的学者加入了研究行列,许多其他领域的法学学者也积极参与研究,如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教授的《司法改革研究》即为中国司法改革研究领域颇有影响的著作。

第四,主要研究领域正在从宏观的理论叙述向具体司法管理问题研究发展,但有关司法改革、司法管理的微观、实证研究较为偏少。

第五,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究知识的总结、利用、传播以及创新等“中国司法改革知识管理”这一“关于研究的研究”的问题引起注意,出现从学科构建角度对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研究论文。[74]

第六,研究者多为法学专家、学者,本应关注该问题的公共管理、政治管理方面的学者研究参与度不够。

4 结语

作为和平时期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在解决社会争议、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传送社会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对于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实践的意义不言而喻。应在总结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研究,并通过学科构建等有效知识管理的方式充分传播、运用研究成果,为在中国构建及完善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作出贡献(韦群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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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关键词:司法民主;司法职业化;司法大众化;司法权威;法治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3-0012-08 收稿日期:2012-01-10

作者简介:陈飞翔,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210046

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司法民主的出现无疑是近些年的事。伴随着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之中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司法民主”被引入中国并受到普遍关注。然而,经过了这么多年,当司法民主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法律界甚至是全社会关注的中心话题时,这个概念却依然被广泛而又“模糊”地使用着,至今对它仍缺少一个明确的定义。于是我们看到,基于对司法民主的不同理解,一些同样以司法民主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措施却在实践中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效果。不仅如此,实际上伴随着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争论深入地开展,人们越来越将司法职业化看成是司法民主化的对立范畴。除此之外,在当下中国司法的语境中,在有关“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的问题讨论中,“司法民主化”还往往容易被和“司法大众化”、“司法的群众路线”等术语等同起来,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司法民主”这一范畴的混杂性与不确定性,结果越发不利于对“司法民主”这一概念的内涵的真正理解。因而,什么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实践在当下中国主要是为了解决什么样的现实问题?较之于过去,新时期的司法民主有了怎样的发展?这种获得了新的发展的司法民主理论与制度实践解决了哪些过去的理论与实践所没有解决掉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在解决了这些遗留问题的同时又开放出了哪些问题,进而需要在司法民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中来予以解决?关于此,学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而,本文试图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检视新时期人民司法的实践为切入点探索这些问题,尝试回答新时期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蕴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这样一个关涉当下中国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实“概念是语境的真实重构”。这意味着要对“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须要将其放置到这一命题产生的语境之中来展开分析。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相对严谨的学术范畴,“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与“民主”这两个概念意涵的简单叠加,也不是从“民主”来看司法,更不是从“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较为宏大的语境或者它们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关联性中找到这两个范畴间的交叠与共识,而需要在有关“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会意涵。这是其一。其二,对于司法民主的理解还要将其放置在与其相关(邻)范畴的关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关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逻辑要义。其三,有关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还需要放置于建构其概念与理论的、特定的社会一情境系统之中来展开。唯有通过此,才能够逐渐清晰起司法民主这一概念的边界与所指,才能够准确触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

就“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范畴本身而言,它们其实都是含义丰富的“多义词”而且关系也极为复杂的——它们既可能是悖离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动的。因为,如果把“民主”界定为民意或者多数人的权力及其统治的话,那么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活动,司法不仅与民主存有本质性的差别,而且对于同一问题两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估结果;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务界定为通过确立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进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话,那么这与“权力多数决”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和谐;同样正是基于此,它们在制度层面上最为尖锐的对抗就主要体现在“反民主”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中。而相反,如果我们对“民主”稍加进行改造,那么不仅司法吸纳民意有助于强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数人权力”的滥用进而达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当“法官运用‘宪法时刻’所采纳的原则来废除日常政治的立法产品时,司法审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们是在忠于一种更深刻的民主概念,关注了一种在公共辩论和真诚思考的历程中经过检验并精制了的民众意愿。”

这意味着“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如何,关键在于我们究竟在何种层面上来展开这两者间的意义关联。很显然,我们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论来观察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现代的民主理论来反观早期社会里的司法活动;而应当在同一语境系统和意义体系之中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问题的讨论,努力寻找到这两者之间的重叠与共识,进而在此基础上建构“司法民主”的概念内涵。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司法民主”这样一个由“司法”和“民主”两个范畴互释互构起来的开放式命题,我们不能对其做某种单一性的理解,而需要从法律和政治的双重视野出发来对其展开描述。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仅只是在法律层面上、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的论证,因为司法从本质上来说确实不应当过多地吸纳或者采取民主的规则与要求;而应当从政治的层面、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问题,要意识到不仅司法本身属于政治活动的一个有机部分,而且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看到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对司法/司法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夯实与稳固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这种政治一权力的视域中,我们看到不仅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作活动,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准则;因而“司法民主”这一范畴的建构其实也就意味着,它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在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我们如何将这种公共权力运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

而就“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而言,这无疑是一起持续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别是近些年来,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虽然人民司法的事业确实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司法供给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却越发地严重,进而导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质疑越大”这样的尴尬局面的出现,从而促使人们不断反思“司法职业化”改革的效果与道路。不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当下中国的法官却往往会违背有关司法职业化的严格要求进行“辨法析理”和“能动司法”——他们不仅依法调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仅在法律制度和体制内进行权衡,也积极寻求外部的支持与配合。然而他们这种“反司法”的司法行为却不仅很好地统一起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达致“案结事了人和”,最终也得到了社会的理解与认同。很显然,这两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们从司法的效果出发来反思“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在处理当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上,“职业化”与“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种更有效?以及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法官究竟应该多主动多亲民才能既体现“人民的司法为人民”,又保持其客观中立消极的法律形象?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如何“参与”司法才真正体现司法民主,体现司法对“民意”的重视?由此而蔓延开来的话题争论便是:当下中国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众化的路子,还是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的方式来改革?

客观来说,“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有关它们的讨论也并不只是要在这两者之间争出个孰是孰非,而更多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慎思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机会。我们要意识到,伴随着这种讨论的深入,当下中国司法的制度建构与实践其实将面临着一个范式的转型问题。换言之,尽管“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这两个概念的着手处以及理论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在有关这两者的争论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共同的前提性假设或者说两者所要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树立起当下中国司法的权威?是通过司法的民主化模式,还是走司法职业化道路?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选择题,而是一个庞大的命题,一个极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对这一问题再做进一步追问的话,那么我们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构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问题上,司法民主化道路与司法职业化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排他性的,还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着第三条道路?

而进一步,如果再联系到“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关系,那么问题就会进一步复杂起来。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笼统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这种下意识的概念等同所勾连起来的,不仅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传统,也是“司法大众化的本质就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众路线”等这类有关民主与司法关系的简约化命题。这显然不仅强化了“司法民主化”在当下中国的历史正当性,而且有关它的现实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也得到论证。而这又使得我们在处理“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时,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确”而拥有了压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虽然我们可能会意识到在处理“司法大众化”与“司法民主化”这两个命题时的这种跨越不同历史时空的意义勾连与命题倒置是存在问题的,但这至少表明,不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职业化”的力量;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需要认真对待和重新清理。

由上述,我们看到,有关“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构是件极为复杂的事情。虽然在有关“司法”与“民主”、“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这三对范畴之间的关系的简单梳理中,已大致获得了“司法民主”这一命题的问题指向。但这还不够,欲进一步清晰地限定有关“司法民主”的内涵界定与问题讨论,还必须要进一步将这种问题指向和概念本身联系到“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的社会情境,亦即,新时期新阶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当下中国司法的职业化改革虽然进行了很多年,但与职业化改革启动之时所承诺的结果以及与社会大众的期望都相差甚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指出的一样,“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众化的本质上就是司法民主。”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可以把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限定在以下问题域之中,即“如何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促使当下中国的司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以便于司法在为民的同时也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进而帮助我们‘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这既是当下中国司法民主命题的理论使命,也是司法民主问题的根本指向。

二、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命题的基本立场

由上文可以看到,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出场,就是围绕着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寻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如何“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的这一中心任务来展开的。但是,考虑到司法民主问题所可能牵扯到的问题的庞繁与复杂,为了有效地展开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确保有关“司法民主”讨论的有效展开,确证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内涵,还必须要清楚司法民主问题以及该命题研究的基本立场。否则的话,不仅讨论会蔓延开来,离题千里,由此而阐发的理论也会缺乏针对性,隔靴搔痒。这些基本立场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就是坚持司法的职业化改革。客观地说,“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现,很大程度上确实是针对“职业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确是期望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强调来矫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职业化改革方向与进程。但实际上,尽管人们把当下中国司法的问题归到司法的职业化及其改革上,认为是职业化的方向出了问题;也尽管这种看法多少有些笼统,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认,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而一些问题也确实与职业化的改革相关联。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问题与司法的职业化改革的关联性很多其实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同时也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到,法律职业化的确是现代司法发展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因此,当反思当下中国司法及其改革时,不能把问题简单化、情绪化地都归结到职业化之上,必须要意识到这些问题是真的由于职业化的改革所直接导致的,还是职业化改革进行的程度不够?与此同时,在坚持走司法改革的职业化道路并由此出发来反观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时,还必须要意识到,中国司法是否具备了走职业化的条件?以及如何来夯实中国司法职业化改革所需的社会条件?

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确实是司法发展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例如,早期的发展理论往往将司法发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发展看成是一个不断接近、最终达到司法民主化的渐进过程。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特别是来自现代司法改革的现实实践与司法发展的经验,后期的发展理论家已经开始了对过去的、那种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发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进行修正,认为民主化只是司法发展众多面向之一。这种转变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发展显然意味着,我们在推进司法民主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的研究时,必须要时刻警惕,既不能将司法民主这一理念无限制地扩大,甚至是泛化、极端化,也不能将司法发展彻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这一价值的单一极点。恰恰相反,我们既需要时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论的优势与长处,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势或者限度。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我们既不能以司法职业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发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职业化及其发展。因为这两种做法的本质,其实都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旦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显然就可以看到这一立场与国内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过向“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来重新回到过去“大众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客观来说,当前司法改革中对于“司法大众化”这一观念的倡导,或者提倡司法走“群众路线”,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固然都没有错。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众化时,否定司法职业化,人为地忽视司法职业化的优势,忽略司法大众化所隐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众化在司法为民、便民上的长处,那么原本开放的有关司法大众化的讨论也就走向了封闭,甚至很可能会异化成一股压制性的力量,进而不仅使得司法大众化的理论进一步的封闭,而且还可能演化成一种理论的集权或者话语的霸权,结果导致对司法职业化的绝对排斥或者完全否定。

进一步,当前中国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客观来说不仅有方向性的问题,更多地其实仍然是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换言之,不是“主体建筑的质量问题”,更多的其实是配套性的服务措施或者辅的相关制度没有跟上。这样,面对当下中国的司法,简单地将其问题都统统归结为“司法坚持职业化改革而没有走群众路线”,没有推行大众化司法。这显然不仅是对现代司法发展规律的望文生义,也是对当下中国现实的司法国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当然的结果。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如果不进行在地化的创造性转换而仍然想通过延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当前的问题,如果完全排斥职业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赖“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来解决当下中国司法所面对的问题,那么其效果显然不会理想。相反,必须要认识到,拥有专业化的法官群体,有职业化的司法程式,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司法立场,有透明的司法过程,有开放的司法态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这些都是保障司法顺利运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务实一点,在讨论司法民主化的问题时,必须要始终坚持司法职业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确保我们的讨论不偏离司法的普遍规律。

其次,必须承认“司法民主”展开讨论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当然,承认法治(rule of 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 by 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为“司法民主”命题讨论展开的基础,这既是一个语境限定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方向抉择或者目标定位的问题。而这其实意味着,尽管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无论是在“法治”的论题上还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题上,当下中国的问题还很多;但“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轻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标的错误。相反,不仅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可以慢慢推进的——也就是说,它们更多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们仍需要进一步深入推行“法治”。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对待“法治”的态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须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另一方面在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制度时,也不能着急,更不能随便,要谨慎。当然,这对于有关司法民主的问题讨论而言其实也就意味着,“法治”这一方向或者目标同样也是其在推进理论与深入实践的过程中必须要牢记的。因为走错了方向,司法民主不仅会走到其理论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错误的方向所误导,进而无法客观冷静地看到司法民主。

一旦将“法治”作为有关司法民主理论讨论的前提与发展的目标,那么就必须要认识到,不仅司法民主是在坚持法治之下所进行的事业,对于它的任何理论言说和实践也就必须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违背法治的精神与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同时也是要有利于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推进司法民主的理论研究时,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中来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论,既不能脱离其语境,也不能变更其语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国未来发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对法治中国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体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实践时,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现实基础或者国情条件,也要关注其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发展的适当空间。

正是基于上述的两个基本立场以及同时将“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围内,这其实意味着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务或者追求的目标就是要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在中国的全面建立,以便通过此来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实现。而要有效地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须要与司法职业化形成必要且恰当的分工,以便能够在这一共同的任务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对于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建设而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必须要在推进司法权威与法治中国建设以及在坚持司法职业化改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保社会大众能够理性、有效、适度地参与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够在便利司法为民、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与至上尊重。

那么,基于这样立场,当下中国的司法民主应该具备哪些内容呢?

三、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构内容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检视新时期人民司法的实践,可以看到,不仅当前有关司法民主的定义更侧重于与“政治民主”的关联而缺少对法律/司法的应有关照,而且对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导致有关司法民主的认识多元。除此之外,虽然“政治民主”语义里的“人民”概念与“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确实容易联系起来,但如果要将“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与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来,那么很显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法无疑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了起来。然而,客观地说,司法民主不仅内涵极为丰富,而且构成要素和评价标准也极为复杂,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司法民主”并不仅仅只是一种“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与此同时也会是一种“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种“价值”乃至“意识形态”,引领着我们的司法发展。换言之,在笔者看来,在当下中国,司法民主的建构应当是两个层面上的:首先是意味着司法的开放与参与;其次是这种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和适度性。具体来看:

第一,司法的开放性。司法的开放性意味着司法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尽可能地透明。当然,这里的开放或者透明,不仅仅意味着司法审判的公开,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论证司法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都是一个法律主宰着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由法官所主宰的过程。因而司法审判的公开,不仅仅包括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与司法程序的公开,也包括司法审判主体的公开以及审判结果的公开。与此同时,法官裁判活动的公开,在这里,则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发现应当尽可能的释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个开放的心态,要勇于承认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或者积极修正以往的各种认识。

第二,司法的参与性。司法的开放性是司法参与性的前提。因为,对于当下中国而言,司法开放的核心乃是为了提高社会成员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度。当然在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参与性,又不仅仅只是包括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还应当包括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司法活动。换言之,提高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参与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参与,也同样的重要。因为他们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潜在当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利益相关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实践社会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对于司法制度实践的认同能够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当然,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既包括参加庭审旁听,也包括以他们为名义、以社会公共媒介为载体的社会舆论;也即“民意”。

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的宽一些,那么所谓的“参与”,其实又不仅仅只是包括“人”的参与,也应当包括“制度”的参与。换言之,现代司法不仅要便利化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机制,开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够在其中得以顺利的开展。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当下中国的司法,应当包容各地根据自身情况所作出的各种改革的尝试,要给予这些制度以尝试或者改革所必须要的空间和时间,要以改革的效果来衡量制度变革恰当与否的标准,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识形态或者价值准则为依归。

当然,也正是考虑到便利于“制度”的参与,那么对于当下中国而言,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其他制度,都应当吸纳社会大众的参与,以便达致“民主立法”。换言之,必须要意识到,不仅司法过程中主体参与不足是导致司法脱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司法改革的参与主体的缺失也是导致民众产生对司法的疏离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自司法改革以来,我们所出台的几乎每项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机构忙碌的身影,赞同或质疑的声音也大多数集中在法律职业者内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和喧闹的评论中可以发现,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民众却被遗忘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往往被边缘化而忽略不计了。“人民大众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观者,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产生陌生感和疏离感也就成了不足为奇的事情了。”没有得到大众关注与认可的改革,相应的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赏”罢了。因此,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而言,应当吸纳社会民众的参与,以便于他们将自己的主张或者利益关切直接表达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从而在“源头”上就强化司法制度与社会民众的关联性。

第三,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的确,如何将“社会大众对于个案的舆论”与“作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关联来,如何将“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法律裁判过程中的“情理法”,这其中显然并不是将它们直接照搬进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来予以转换。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尽管司法民主意味着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但是这种开放和参与同样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样,司法的开放性也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运用,一方面能够保证司法的渐次开放,进而有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以及维护他们的诉讼平衡,从而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大众更加理性地参与司法,而不构成对于司法的“”。因而客观来说,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强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规范,以便于能够形成完善的、规范司法开放的程序以及参与司法的规则。

第四,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换言之,无论是就司法的开放而言,还是就司法的参与而言,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开放性中的审判公开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公开的,也不是所有的过程都必须要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大众公开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选择不公开;以及,比如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合议,则同样也是可以选择不开放的。而就“参与”而言,同样也必须要遵循适度地原则;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权”行使。当然,对于司法民主,特别是如何开放司法的过程问题,一定要从程序和主体两个层面来加以控制。也就是说,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可以从“程序”和“主体”这两个方面来实现。

这样,从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内涵出发并联系到司法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在当下中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既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之中的“依法司法”与“适度参与”相统一,也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中“必要的开放”与“合理的参与”相统一。换言之,一方面必须要将司法开放出来,以便于提高参与司法的便利性,扩大司法的参与性,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强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实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司法的法治原则,依法司法,还要坚持司法的程序性与规则性,遵循司法的规律性,秉持司法的责任原则,通过程序的开放,理性、适度地参与司法活动。只有这两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这两方面的工作统一起来,才能统合其双方工作共同的着力点,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双方工作各自不同的侧重点,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确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实,最终推动司法权威的建成。

四、结语

第6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 [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 [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 [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 /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 [1]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 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第7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如果将以权利和利益的重新分配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视为一场搏弈,则在这场搏弈中,各个利益集团都希望能最大限度地扩张自己的权力、体现己方的利益,因而也纷纷穷尽一切办法、使出浑身解数用不同的方式努力试图对司法改革施加自己的影响。刘武俊先生甚至视利益追求是司法改革最具生命力的动力之源,他在从利益的视角,将这股“动力之源”划分为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以及法学家群体之后,又进而指出:“相对而言,法官群体和检察官群体属于体制内的‘在朝’群体,而律师群体和法学家群体则大致可视为游离于体制外的‘在野’群体。就现状而言,体制内的力量与体制外的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且体制内外的力量缺乏良性的互动。”

若依据“博弈论”来分析,“基于利益竞争而争夺话语权力”的确只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再自然不过的正常现象,而当我试着想解读出泛滥于各大媒体之上的反映着不同群体利益的各色文章时,总被如此激烈的观点碰撞和理性思辩所拨弄得迷惑不已,那些用来籍以说明各自观点的、白纸黑字上明明白白的各个不同的国家各种不同的规定,被不同群体的代表们所充分利用着,在自相矛盾之中,这些如此具体的规定昔日曾被我们视为最有力的论据,在今天看来都变得是如此的苍白无力。我们不竟要问,这是怎么啦?

难道改革之路上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不正是我们所苦苦追求的么?若有关司法改革的过程藏而不露,有没有争论、争论的是什么鲜有人知晓,结果岂非只能是使司法改革变成了变革者自己的事,公众不再关心,而只从媒体上被动地接受一个通过和实施的结果。公众的参与是司法改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有效法治的重要标志。无疑,在今日司法改革过程中,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及不时激起的热烈的讨论本身就昭示着我国司法的重大进步,是极需予以肯定与鼓励的。然而,这里也必须指出,公众如何有效地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以及司法改革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如何正确地对待公众的参与,已是我们今天不得不必须首先要正视的问题。

第8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一、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为什么要进行刑事司法改革?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利用其刑罚权打击犯罪、维护其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是和平时期最大的国家暴力,其行使必然将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因此,刑事诉讼的存在不能只是为国家行使刑罚权提供正当性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避免“保护人们本身的手段被滥用”,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问题最为严重者,恰恰就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现状大量不满的情绪,也都集中表现在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上。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了刑事司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能否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好地保障人权,已成为了刑事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一个标准。

古希腊哲学家普鲁塔克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人类在认识和征服自然的过程中形成了社会、阶级、国家、法律。可以说,从本原上看,人是社会的主人,理应也是国家法律的主人。WWw.133229.coM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国家的保护,至少国家不能无端侵犯个人合法的基本权利。近代的“社会契约论”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孕育成型的一种国家建构理论,这种理论从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推演出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概念,而借助着这些概念赋予了国家以新的基础、生命与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障人权也成为了国家与政府建立的逻辑基础与目的前提。深受“社会契约论”影响的美国《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因此,对人权的保障就成了国家法律,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成为了现代宪政理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同时,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天然地具有不断侵犯公民私权利、不断扩张的倾向。这种权力对权利的侵犯也要求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制约、正确引导,才能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因此,当一国的刑事司法已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其本身还严重地侵犯到个人人权的时候,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社会一般大众,当然也就有权利要求对刑事司法进行改革以求对这种情况加以改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与改革举措也应当从普通民众的立场出发,从如何保护普通民众的基本人权出发,尊重其意愿选择,维护其诉讼利益,重新合理设计国家机关和普通民众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划分、权力与权利的界限,实现司法为民,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所以,除作为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司法公正外,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最为重要也最为民众所迫切希望实现的目标之一。以其为刑事司法的目标是有其理论基础的。同时,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又是一对相互支持的价值目标,但与司法公正相比,人权保障有着更为基础的地位。在笔者看来,所谓的“司法公正”最终也是要通过“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来实现对人的权利的最大尊重和保护。在此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公正相对于人权保障这一终极价值来说也仅仅具有为人权保障服务的工具性价值。因此,为更加明确地指出我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时俱进,将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未来目标直接设定为人权保障,未来的改革措施都应围绕人权保障这一终极目标进行设计、推行。

二、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及方式——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和怎样改?

解决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问题,树立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改革方向,下一步我们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围绕着我们所建立的价值目标而推进我们的改革的问题了。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怎样改?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是我们随之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改革与调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与保障、刑事立案审查、辩诉交易、刑事诉讼证明、刑事司法错误(及重复性错误)、错案追究制度及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些内容大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如何进行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归纳比较全面地概括了我国刑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刑事司法改革中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可以说国内现阶段对刑事司法改革内容的讨论基本上与该研究方法相似: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各个专题的形式讨论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具体到某个制度的优劣、如何改进以及如何引入国外相关制度等等。诚然,此种方式可以很好地将问题一个一个地解决掉。然而此种研究方法将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结果:由于学者们研究不同问题时使用的方法不一致,使得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方法之间无法统一,众多解决方案之间不能很好的结合以致无法发挥其理论上存在的功效。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保持此种研究方法的同时,尝试另一种研究方法,即在研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时,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个问题的简单累加。以如何能够更好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从一个更宏观的角度观察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以全面保障人权、将刑事司法改革视为一个整体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是刑事司法的设计者(立法者)、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和刑事司法的承受者(一般民众)三方互动的结果。以下,笔者从这三个方面分开进行论述。

(一)填补立法缺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

目前,以各司法机关分别各种司法解释、行政命令、政策规定的形式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已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通用的一种做法。然而,以此种方式来填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缺陷,还是会存在上文中提到的导致制度前后不统一,制度和制度之间难以衔接的问题。同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命令、政策性规定,都还存在着其自身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制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无法得到保证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解决我国制度缺陷问题的最为根本的办法,还是从立法上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加以完善,进一步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刑事司法法律、法规,构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立法,从根源上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立法缺陷问题。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这些准则在有的文书中称为“基本原则”或者被规定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一方面保障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而后一方面则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启蒙以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得被追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日益丰富完善,逐渐固化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同时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努力、反复探讨、妥协斗争、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因此,一方面,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反映了刑事诉讼内在规律,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科学化、民主化的世界性趋势;另一方面,他们也在相当的程度上兼顾了各国的不同国情,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某些共同要求,因而能够跨越各国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被许多国家逐步认同和接受,带有极强的普适性。

因此,要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在立法上的人权保障,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第一,联合国刑事诉讼准则因其具有的科学性、民主性,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性,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应当学习的典范;第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因其极强的普适性,对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给予了应有的关注,给了我国刑事立法向其学习的可行性;第三,“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一项重要原则。缔约国应重视的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我国已经加入了不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属的条约体系,是我们关注其的现实因素;最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要求和侧重点是保障人权,这也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由大量的被称为“基本原则”和“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不同文本组成。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存在的,并不能完全将其视为简单的规则的相加。我国对其的吸收借鉴要立足于一个较高的层面,全面地认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借鉴的过程中保持前后的一致,避免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改革和改革之间出现冲突、矛盾的情况;其次,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都是和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所紧密联系的,是根植于本土的。尽管如上文所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其普适性,其系统的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是我们应当学习的,但普适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全盘照抄,任何优秀的制度最终只有和一国的具体国情很好地结合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中国有中国的特殊国情,在向外吸收借鉴时就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特色,决不能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要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融通。

(二)解决体制缺陷——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被视为我国立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定。由于这种关系直接来源于立法,特别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而当然地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检法三机关的此种“法定关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特别是在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长期以来一直无法根除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使三机关之间此种关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引起了广泛的探讨。笔者在此试通过对三机关中两机关间的关系的论述,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出发,尝试为三机关关系予以重新定位。

1.警、检关系:以侦检一体化为改革方向

从理论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起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起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在定位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的关系时,起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起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查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是侦查的归宿点,侦查归根到底是服务于起诉的。起诉与侦查二者之间不是平等的,而是决定与被决定,服从与被服从,主要与次要的关系;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警察办案,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证据意识、风险意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抓获嫌疑人,想方设法拿到证据就是破案,至于证据是否合法,最终能不能定罪,是否经得起辩方的防御,警察不管。在实践中就造成了在侦查过程中无视现行法律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各种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检警关系的调整也应朝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指导、侦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在具体诉讼制度设计上要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防止一切法外因素非法干预刑事诉讼进程,努力构建健全的、真正能够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保障机制;实现检察官的社会精英化,从主体上保障侦、检一体化模式高效运作。一方面保障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2.侦、审关系:司法审查原则的建立

警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最为常见的形式。因此,要求法院对警察侦查行为中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保障每个公民合法权益在国家的侦查活动中不被不必要侵犯的应有之意。但长期以来,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并不需要经由法院的司法审查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逮捕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而只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警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着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承上启下的中间地位,阻断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导致了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断层,司法审查原则严重缺位,从而使得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障,侦查机关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问题屡禁不止。

因此,从保障人权、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角度考虑,我国应重新调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使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确保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检察官滥用国家刑事司法权而侵害人权;同时增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人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诉讼权利的平衡性、对抗性,并加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

3.检、法关系:检察机关地位的重新定位

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角结构关系中,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是居于控诉与辩护之间,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的权力主体。其超然中立的地位保证了其可以不受国家控诉犯罪的意愿的影响,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往往有超越自身控诉一方地位的限制,而通过法律监督来影响法院超然中立地位的倾向。如何给检察机关以准确定位,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检察权在其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虽然带有司法权的部分属性,但法律监督权却并不是其应有之意。而在现行的宪法框架之下,该如何规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其能够发挥其宪法上的功效同时又不至于侵犯法院的超然地位?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宪法规定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必须要与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彻底分离。把进行诉讼与进行法律监督分开,办案者专门办案,监督者专门监督,同时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内部可以一分为二,一部分专门办案,一部分专司监督,决不能让实施具体工作的人一边办案、一边监督。由此,可以保证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受检察机关的不当影响,充分发挥其公正裁判、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结 语

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各种机遇和挑战,也为充满希望的未来设立了众多美好的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面临的挑战更是我们努力实现的目标。刑事司法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进一步实现对人权全面保障的核心环节,可以说是我国能否建立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而无论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目标价值的设定,还是对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还是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新梳理,还是人权保障观念的普及都将是推进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这些问题,希望能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略尽绵力。希望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能在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实践者的共同努力下得以早日实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得以彻底的贯彻。

注释: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从最近各种媒体以对如佘祥林等几个冤案的报道及各大网站上对这几个冤案的讨论可以看出,人民群众对目前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关注,同时表达了人民群众对该现象的强烈不满。

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注3。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特别是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同时,其他修改的条款也直接或者间接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这一举措,标志着人权保障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基础性的地位的确立。

参见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该处所指的刑事司法权力并非仅仅包括刑事司法权,还包括刑事司法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权力,如警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等。

200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列入立法规划。目前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的主要有由笔者主持的欧盟《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项目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司法部重点课题《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陈光中、[加]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崔敏:《研究国际司法准则 推进中国司法改革--评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崔敏:《研究国际司法准则 推进中国司法改革--评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陈光中、[加]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中经粗略统计共有24种法律文本;程味秋、杨宇冠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共有30种法律文本。

陈兴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归根到底,体制问题其实还是立法不完善,或者说是制度的设计不合理的问题,二者之间有很多交叉之处,有时并不能截然将二者分开。但因为刑事司法体制问题本身还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甚至涉及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问题,其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因此笔者将其提高到与立法问题、观念问题并列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三大问题。

此处的公安机关仅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侦查权的警察机关,本文并不涉及公安机关的维护治安、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职能部分,因此在本文中,公安机关、警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含义上是同一的,笔者在使用中不再加以专门区分。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66页。

第9篇: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

 

1.“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提法反映了党在司法改革问题上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依法治国”写入报告之中,作为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作为国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司法改革则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基于此,十五大报告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又首次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政治目标。只是提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单纯从制度层面强调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于司法体制没有涉及。十六大报告在对司法改革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将司法改革的目标直指“体制”这一深层要害,指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报告对于司法权力究竟如何配置、尤其是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界定未予明确。因此,之后的司法改革多停留在研讨论证过程之中,具体的改革则由司法机关自我探索。十七大报告在“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已由浅入深,也意味着未来司法体制改革将向纵深发展。这一提法也反映了党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坚定决心。

 

2.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对司法体制予以改革。应该说,司法改革在内涵和外延上均大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只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但其却是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

 

首先,我国现阶段建设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要求我们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十五大报告在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同时提出“司法改革”,说明健全的司法体制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保障和制度依托,而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和司法理念、建立于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司法体制,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虽然这些年来司法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能够适应现行市场经济基础的司法体制尚未建立,一定程度上有碍于法治国家的进程。其次,现今我国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司法体制的问题分不开。从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和方式,到司法、立法、行政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的结构和权限划分,再到司法程序、制度、机制的结构与运作,均不同程度存在体制方面的问题,必须认真反思研究。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仍然存在且令人担忧。本应作为社会矛盾解压阀的司法,一定意义上却成了社会矛盾的激发器。形式上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来自方方面面,但实质上,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体制。如果司法改革不突破体制上的障碍,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最后,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从多方面把改革中的问题和目标集中到了司法体制上。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改革很少涉及司法体制,在少得可怜的司法体制的改革上,又因改革缺乏深入而使改革的目标不能到位。

 

正因如此,十七大报告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一改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提法,不再强调“从制度上”,意在强调,除了制度以外,还要从理论、组织、政治等多层面予以保证,但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是要建立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司法体制。

 

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化职权配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大难点,它涉及打破既有司法权力配置的格局、合理调整和配置司法权这一伤筋动骨的重大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且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论证。“规范司法行为”的重点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努力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政治立场、法治意识、群众观念问题。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创造条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既有司法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形成的,增加并强调司法“权威”是对司法规律和实践不断总结和摸索的结果,是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的历史重任的需要。树立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权威,是由法治国家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决定的。事实上,党在十五大之后就已经关注司法权威的问题了,十六大报告没有了十五大报告在谈及司法改革问题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提法,其意不是说以后冤假错案一律不再追究责任了,而是在暗示,在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的同时,建立司法权威更不容忽视。

 

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解决现实司法改革中存在问题的根本措施。我国的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许多成绩,但还不能满足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从2004年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的35项改革措施,到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真正触及职权配置、人财物管理等体制方面的改革还较少或触及得不够,取而代之的主要是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对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司法体制上的障碍既很少触及也无能为力。

 

为此,首先要树立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当今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司法程序;司法公开;司法效率等。其次,要创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尚不可能在瞬间适应经济基础需求,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的话,那么,在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则应该根据十五大以来党对司法改革的要求,针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在认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科学的司法体制改革理论和方案。最后,要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上升为法律。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对重新规范司法的改革必须纳入法定的框架内进行。只有如此,才能使司法改革不因领导人或其看法的改变而改变,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5.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十五大以来司法改革取得成效的基础上进行。实践证明,十五大、十六大做出的司法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是正确的。已有的司法改革实践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提供了经验,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也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反思的问题。十七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在这个基础之上,继续完成十六大“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决策没有完成的任务,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政治民主的要求,应化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力量和要求,从而扭转这些年来司法改革实际上主要由被改革的对象——司法机关主导、且由司法机关自行操作的不合理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