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建设工程环评报告精选(九篇)

建设工程环评报告

第1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奠定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际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及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上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2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管道建设项目相比较其他油库、站场、炼化厂等集中在一起建设项目,由于其需要穿跨越不同的地方,而不同地方的地形、地势和地貌也会有很大的差别,所以管道建设项目对专项评价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专项评价目前总共12种,它们分别是安全预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节能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防洪影响评价、雷电灾害评价、地质灾害评价、压覆矿产评价、文物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根据管道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和投资额,针对不同的管道项目所做的专项评价工作也不尽相同。

一、专项评价工作在管道建设项目前期的作用

12个专项评价对建设项目的作用大同小异,现举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做具体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可研中提供的管道线路走向方案,开展管道沿线环境现状调查,识别管道涉及的环境敏感区,明确管道与环境敏感区之间的位置关系,开展管道穿越环境敏感区合规性分析、管道建设与运行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分析,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包括调整优化管道站库选址和线路走向、避让环境敏感区、应办理的环境敏感区调整等行政许可手续、环境敏感区影响专项报告报批程序和要求等意见。当可研报告中有多个线路走向方案比选时,环评单位将会逐个方案进行环境可行性分析。故而,专项评价的结论对可研报告的编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专项评价工作与其他工作开展的衔接

专项评价工作作为管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不能独立开展,还需要依托其他的工作成果,同时它也为推动管道建设的进度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1.专项评价与可研的衔接。在可研报告中间成果完成以后,并提出推荐线路方案后,建设单位会委托评价单位开展相应的评价工作,在评价单位根据可研中间成果完成专项评价中间成果后,可研单位会根据评价报告中提出的结论意见进一步优化可研内容,使管道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可以规避风险,减少项目投资。

2.专项评价与规划选址的衔接。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内容一般涵盖了安评、环评、地灾等几乎所有的专项评价成果,需提前开展专项评价工作,避免专项评价工作进度滞后制约论证报告的编制和报批进度,为后续核准工作的办理提供条件。

3.专项评价与核准的衔接。在向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由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和由发改委对节能评估的批复文件将作为申请报告的附件同时提交,两者缺一不可。

三、专项评价工作之间的相互联系

在纵向梳理了专项评价工作与其他工作之间的联系后,同样也会发现各个专项评价工作在开展过程中的相互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因此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环评成果时,会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由此可见,环评工作的开展必须要有水土保持方案作为依托,否则环保部门将不予以受理。在大型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还会用到地质灾害评价的中间成果。

对于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写,同时还需要引用压覆矿产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中间成果;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则需要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间成果。

不同的专项评价在报告编制过程中,会根据不同的需要参考不同的专项评价工作内容,一方面因为被引用方提供的信息更专业更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则是保持了这些评价报告中数据的一致性。

四、专项评价的分类管理

根据管道建设项目的内容,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写的评价报告类别也不同。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写则分为非煤矿山和危化品两类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则是按照管道工程占地面积或施工过程中的动土量来区别,当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量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填土石方量不满五万平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节能评估编制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耗量需达到3000吨标准煤,编制报告表需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1000-3000吨标准煤,编制登记表的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则在1000吨标准煤以下。而其他的专项评价报告的编写暂时还没有具体分类。

专项评价工作作为管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要一环,与可研工作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时报告中提出的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结论意见,将作为后面初步设计重要参考依据并落实到管道建设过程中,所以做好专项评价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3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4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陕西省环评实施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修编)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保证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和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七)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五)省级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市级交通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审查;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并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第十四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规划编制部门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一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功能和规划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建设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前,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专家的组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及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有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在进入建设阶段后,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文件中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在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成使用后,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一)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应当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并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征求公众意见可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应当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

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在其政府网站和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的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提出的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认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负责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予以批准的;

(三)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权限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建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包括一系列的步骤,这些步骤按顺序进行。在实际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过程可以不同,而且各步骤的顺序也可变化。

一种理想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应该能够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本上适应所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显著影响的项目,并能够对所有可能的显著影响做出识别和评估;

二、对各种替代方案(包括项目不建设或地区不开发的情况)、管理技术、减缓措施进行比较;

三、生成清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EIS),以使专家和非专家都能了解可能影响的特征及其重要性;

第5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6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全文公开

随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简称“环评”)报告全本公开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施行。环保部此次决定进一步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公开、透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加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及知情度。同时也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趋势。

上海市也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对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及公开方式作出了要求。适用范围为本市范围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报批环评文件前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报批前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工作。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等受委托机构应通过互联网、建设项目评价范围涉及区县的公共媒体、公开免费发放包含相关信息的印刷品、以及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方式公开项目信息。鼓励本市环境宣教网站、行业团体网站为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提供载体和服务。对于在公众参与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应确保所的有关信息内容在整个公众参与期间处于有效公开状态。

1973年8月,北京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标志着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序幕的揭开。会议通过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初步孕育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思想。经过四十余年的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形成法律性、系统性、规范性的一种程序,明确开发建设者的环境责任及规定应采取的行动,可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提出环保要求和建议,可为环境管理者提供对建设项目实施有效管理的科学依据。

环评目的是鼓励在规划和决策中考虑环境因素,达到更具环境相容性的人类活动。环评终究是为人类服务,随着人们的环保意识和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大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知情权应该得到保障。

环评全文公开影响最大无非是环评单位。短期内会普遍改善环评质量,尤其是一些落后地区,环评经验及智力资源缺乏的地区,对当地的环评机构是一种提高认识的机会。长期来看,原创力被极大打击,认真做事的环评机构有一些创新之处及研究探索的成果被窃取,行业秩序被打乱。环评报告的全本公开也给各环评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作为服务性的机构,如何提升环评工作过程的服务水平,如何提升环评质量,如何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下保障好机构经济效益等都成为每一个环评机构将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也是环评全本公开试行期间,环保主管部门应该去探讨和权衡的地方。

假设各个环评机构的纪律性都很严明,环评报告全本公开有助公众对环评全过程的监督,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共享,有利于加强环评机构之间的技术交流,有利于行业技术水平整体提升,给各环评机构的发展带来了很好的机遇。

与国外的环评机制比较,我国的环评机制中公众的参与力度还不够,环保部已经颁发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但是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主观性还有待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思和素质也是公众参与重要的一点。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具有以下四种环境权利:获得关于自身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当关于污染的主张产生时严肃听取情况的权利;从污染者方面获取赔偿的权利;决定被污染社区未来命运时的民主参与权利。而我国公众不易了解环境影响决策结果,环评结果对公众没有透明度,环境污染对公众造成的伤害、经济损失,也得不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公众参与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使环境影响评价难以充分发挥其解释和传播环境影响的作用。此次的环评全文公开也反映了国家对于环评改革的风向标,注重“以人为本”的理念。

以香港环境评价为例:港珠澳大桥是连接香港大屿山、广东省珠海市和澳门的跨海大桥,建成后将成为世界最长的跨海大桥。主体建造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开工,预计2015年至2016年完成,大桥投资超700亿元。香港东涌66岁的老太朱绮华却“叫板”这项巨大的工程,她认为港珠澳大桥工程没有评估臭氧、二氧化硫及悬浮微粒的影响,因而不合理也不合法。于2010年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入禀香港高等法院,就大桥香港段环评报告申请司法复核。2011年4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香港环保署2009年通过的环评报告无效,败诉的环保署需支付朱绮华1/3诉讼费。港珠澳大桥香港段一度停建。该事件反映了香港的民主和法制的健全。在内地,往往一项工程的上马,意味着大量强制拆迁和侵犯公民权益的事件。在官员的政绩冲动下,个人利益被完全漠视。朱绮华,以一己之力,证明了民主的力量。但同时,百年大计因此产生巨大影响,最终成本增加80亿元,这样的巨大代价也体现了该举动的另一面,一个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第7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教学模式 任务教学法 课程设计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5(b)-0051-01

《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科学与环境工程专业学生的主干专业课之一,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也是相关专业学生较好的就业方向之一。《环境影响评价》课程重点讲述水、气、声、固、土壤、生态、区域开发等的环境影响评价,探讨各开发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并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提出减缓或消除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1]。课程内容较多,理论及实用性皆强。在课程结束后,一般都要进行相应的课程设计以加深学生对所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增强学生对理论知识的实践应用技能,有助于将学生培养成工程应用型人才,为其今后从事相关环评工作奠定基础。本文针对课程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教学经验,从课程设计题目设置、案例分析法及任务教学法的应用等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进行了改革与实践。

1 课程设计题目的设定

如何让学生从课程设计中学到有用的知识与技能,同时又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的条件,切实可行,是课程设计题目设置的最根本原则。一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一般需要一个月以上的时间,若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则一般需要两至三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最多只有两周的时间,时间短。同时,受各种条件的限值,学生很少能够到现场进行踏勘,实施环境监测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设置的课程设计的题目过大过深的话,学生无法切身参与其中,只能停留在表面文字整理或参考其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文字复制粘贴上。因此,课程设计的题目应该立足于学校内已经学校周围的建设项目上,可以房屋建筑或房地产建筑项目为主。此类项目特色鲜明,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较容易识别。另外,由于是校内或校周围的建设项目,学生可以参与其中。在某此课程设计中,笔者以校内宿舍楼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为课程设计题目,让学生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让学生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现场勘查与分析,对其产生的噪声污染利用声级计现场监测。该设计题目的设置,学生参与积极性很强,积极讨论制订监测计划,分工明确,分析合理全面,课程设计较为圆满完成,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2 案例分析教学法在课程设计中应用

通常认为案例教学法应用于理论教学中,如在讲单项环评如水环评、大气环评时,都会讲解个相关案例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强化其后续应用能力的形成。但在后续的课程设计中,学生综合应用能力仍较为欠缺,系统设计能力不强。这主要由于在课堂中所讲述的案例多为实际环评项目中单项环评部分的内容,针对一项目系统案例分析几乎没有。即使学生对单项环评内容较为熟悉,拿到一课程设计题目后,仍感觉无从下手,不知如何进行。因此,在课程设计中,最好一开始针对某一环境影响评价实际案例,仔细讲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从总则一直系统讲解到结论与建议。学生通过实际案例的学习,会系统掌握环评规律,学会一些在环评报告书(表)中常用术语及用语。对课程设计如何开展及进行会有综合的掌握与把握。通过实践应用,结果表明,在课程设计开始阶段,通过一个上午对某一实际案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讲解,对学生开始课程设计帮助很大,学生课程设计内容的展开与完成效果较未采用案例教学有明显的提高。

3 任务教学法在课程设计中的应用

任务教学就是根据课程设计的内容,以学生为主题确定课程设计任务。学生根据自己的任务,合理制定实施任务的计划与步骤,并采用相应手段去实现任务,完成课程设计任务。任务教学法已广泛应用于目前高校教学中。任务教学主要分为下面三个步骤:前任务、任务阶段、和后任务,前任务主要是激发学生对任务的关注和兴趣,了解任务的细节和相关知识背景;任务阶段则是核心,主要是学生采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去完成任务要求;而后任务阶段则是学生根据前面完成情况,进行相应总结,实现自己能力的提升[2~4]。

在《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中,以校园内宿舍楼建设项目为例,前任务阶段主要是让学生了解课程设计的主要内容,熟悉建设项目的基本概况,了解环境影响评价科技的要求。任务阶段则对课程设计的主要内容及步骤细化,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筛选评价重点,将任务分解至个人,如谁负责进行工程分析,谁负责进行噪声监测,谁负责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谁负责进行报告书编制等等。然后根据计划开展相应活动,进行成果总结,并编制相应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任务阶段则是学生对其工作进行后梳理,归纳总结在任务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获得的有益经验,提升其工程实践能力,为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奠定基础。

4 结语

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理论教学课程的有益而必须的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在提高学生环境影响评价实践应用能力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课程设计题目的设置、案例教学与任务教学的有效应用等方面的实施,可显著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课程设计的实施效果。经课程设计锻炼后,部分毕业学生反馈,他们在课程设计中学到的技能非常的实用,能在很短的时间适应所从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参考文献

[1]王新刚,陈海丰,陈芳艳.基于“卓越工程师”培养目标的《环境评价与规划》课程改革探索与实践[J].科技视界,2011(25):25-26.

[2]徐明.任务型教学法在高职英语教学中的应用[J].科技视界,2011(25):27-28.

第8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存在问题;对策

1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分析

1.1 环境影响评价普遍存在滞后现象

环境影响评价是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研究。而在现实中很大一部分建设项目,特别是为数众多的中小型建设项目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是先评后建,而是边建边评,有的甚至是先建后评,个别的根本就不评。

1.2 环评队伍素质不高,环评质量差

环评单位存在技术力量薄弱,环评人员专业素质差,不能胜任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特别是一些乙级评价单位,问题就更为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降低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实际意义。

1.3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长期拖延,收费偏高

一些环评单位自持唯我持证的老大思想,认为与建设单位签了合同就是煮熟的鸭子,不及时开展环评工作,迫使有的建设项目投资到位、土建开始,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未编制,使环境影响评价在工程可行性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环评的目的更是打了折扣。在收费上却是狮子大开口,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评的积极性。

2 解决对策与措施

2.1 广泛开展环评法宣传教育,充分认识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也就是认识生态环境与人类经济活动的相互依存的相互制约关系的过程,在认识,掌握自然状况和社会状况的基础,为经济的合理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的科学调整提供可能和机遇,国内外的实践都充分说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经济发展中没有充分运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一重要手段,以保证经济发展的科学合理布局,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而达到既发展经济又不影响破坏环境的目的。

2.2 加强环评队伍建设,提高环评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部门应严格环评单位的资格审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一律不予审批,严格控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考试和发放。对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要制定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确又不能胜任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持证单位,坚决吊销资格证书,对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以确保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

2.3 把环境影响评价纳入总量控制轨道,突出浓度与总量同时评价

实践证明,把总量控制内容引入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可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内容,而且大大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实用性和污染防治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科学性,通过总量分析,可以明确区域允许的纳污量和评价项目的允许最大排污量,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只采用单位浓度评价,已不能完全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应采取措施尽快推行浓度、总量双重评价制度,并以此为依据来制定污染防治措施,这不仅克服了环境影响评价与区域环境目标相脱节的状况,增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有效提高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

2.4 公众参与要落到实处

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2月14日已正式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使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尽可能多的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或防止对环境的影响和侵害。应遵循“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程序,严格落到实处。为此各级环保局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公众参与制度的执行。

第9篇:建设工程环评报告范文

近年来,我局曾多次转发环境保护部对环评单位处理情况的通报,并对省内各环评机构提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管理的具体要求。但是,在日常工作中省内一些环评机构仍然存在工作不负责任、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差、不按专家评估意见修改报告等问题,极少数机构仍在变相出租、出借证书或借证评价、挂靠评价,以上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干扰了省内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提高环评工作质量,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评价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环评工作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水平。各环评机构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环评工作质量,杜绝违规行为。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个人和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并将资质证书原件提交给建设单位查验。

三、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须加强对本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及印章和资质证书的管理,严格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和审核程序,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双重把关的环评报告质量审核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页上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和文件类型,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名章,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同时附该项目负责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和上岗证复印件。审核人员和编写人员须共同签名,严禁他人代签,一经查证经通报批评,并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审批中,应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建设单位送审的《报告书》(表)为考核对象,认真进行技术评估,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不得通过技术评估并进行记录,环评单位修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重新上报审查,相应产生的经济责任和一切后果均由环评单位承担。

(一)建设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污染源、环境现状数据未经核实,错误使用的;

(三)环境影响预测评价不正确、不客观的;

(四)重点专题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或无法支持评价结论的;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随意提出更改有关法定规划、功能区划建议的;

(六)评价内容不足以支持评价结论或有明显矛盾的;

(七)未能把握关键工程技术问题,所提污染防治措施不具备可行性或不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八)对项目选址合理性等关键问题论述不充分或对选址、选线不可行的项目未从环境角度提出替代方案或进行局部比选的;

(九)对改、扩、建项目原有污染情况分析不清,“以新带老”措施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十)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核算不准确,审批登记表填报错误的;

(十一)环评结论不明确的。

各环评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年内有二次未通过我局组织的专家技术评估或专家考核评分低于65分的,将全省通报,并在全省范围内暂停受理其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个月;一年内出现三次的,将上报环保部处理。

五、**年4月份起,我局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评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家考核结果将在我局政府网站上按月公布。在专家评估会议结束10个工作日内,环评单位应按专家评估意见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工作并由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版。因特殊原因逾期未提交的,须由环评单位出具书面说明,否则将予以通报。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版须按照专家评估意见认真修改,由我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版,如果仍存在重点问题未修改或修改不到位情况的,将予以通报,环评机构负责人须亲自向我局递交书面整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