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精选(九篇)

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

第1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3日《人民日报》)

第2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一、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举措

1、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积极开展普法下乡活动,举行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题讲座,召集乡镇有关人员、有意愿成立合作社的人员参加培训,初步建立起县、镇、村三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辅导员网络。

2、认真落实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各项政策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成立专业经济合作社,坚决执行“三免政策”(免予验资、免予收取登记费、免予年检)。

3、对开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开通登记绿色通道,认真贯彻执行“一字工作法”(办事一站式、服务一条龙、示范一文本、咨询一口清)、“三公示”(优惠政策、登记条件、审批程序公示)、“三优先”(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发照),实行农民注册登记专业合作社全方位全时段服务。

4、积极鼓励已形成一定规模或有一定倾向性的农民协作经营者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提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并帮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5、对申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受出资额限制,只要有5个设立人以上的,即可给予工商登记,赋予法人资格,免收登记注册费。

6、允许农民、土地承包人以农民身份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7、允许开展市场营销、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手工艺品制作、农资采购等经营。

8、力争三年内使50%以上的农民加入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

9、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

10、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11、工商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责令改正,不做经济上的处罚。

12、鼓励农民进入市场,成为执照农民。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对于在农村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都予以登记,免收注册登记费,让他们合法经营。

二、强化对五类人员(残疾人、下岗职工、复退军人、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的服务举措

13、凡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残疾人员、返乡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14、为五类人员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人员主动提供登记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登记注册窗口设立“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特事特办,当场办理。积极开展登门办照、登门验照、登门咨询和登门提供信息等服务活动。

15、凡五类人员创办私营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企业年度检验费。

16、在本县区域内设立的私营企业,吸收四类人员达10人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登记注册费,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企业年度检验费。

第3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农业部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是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农业部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部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司局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农业部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

第八条农业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部领导成员,农业部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行政审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指南、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六)农业部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七)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八)农业执法方案、执法活动及监督抽检结果;

(九)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部机关司局级干部、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部管干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副院长任免,公务员录用的条件、结果等;

(十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部公告、公报等;

(二)新闻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办公厅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农业部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各司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农业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司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内容核实、保密审查;

(二)根据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在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中上传已经审定的信息,同时可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司局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办公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分送各司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司局收到办公厅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司局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司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司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厅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各司局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部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部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负责农业部信息公开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各司局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厅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公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农业部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考评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随机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开抽查方案,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访问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检查对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评议总结,形成检查报告,并存档作为定期考评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程序:

(一)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组成考评小组,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和方法,并向被考评对象发出考评通知;

(二)考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访问服务对象以及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综合随机抽查情况,研究提出考评等次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并将考评结果书面通知考评对象。

第三十四条对在信息公开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予以部内通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考评结果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

第4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突出重点、扶优扶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支农资金中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其他可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补助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满足下列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条件,在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能够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15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具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服务能力较强,与成员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具有稳定的服务关系;

(四)所从事的产业符合本市的优势产业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化布局,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六条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

(一)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推广;

(二)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农业技术培训及信息网络设施建设;

(六)发展生产性信贷资金的贴息。

对于实现“四统一”服务或荣获国家、省、市级示范社称号或注册一年以上且社员达30人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前款所称“四统一”即统一农业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统一商标、包装和销售、统一产品和基地认证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于已享受老区山区“一村一品”特色农业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及以前年度专业合作社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扶持。

第七条补助资金项目一年一申报,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提交项目申报书(包括当年已完工或正在实施项目的有关资料)、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经镇(街)核实后推荐,报区农业、财政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区农业、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财政、农业部门委托市财政审核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及资金规模确定扶持项目和补助金额,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并按照市级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项目所在区。

第九条各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项目的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实施。各区农业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第十条项目完工后,经区农业、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市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各区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管理,待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再按照确定的补助金额给予拨付。

第十二条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财政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应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个人帐户,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补助资金下达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项目,应及时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市、区财政、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检查和验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农业部门有权收回补助资金:

(一)实际工程量少于补助工程量的;

(二)工程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农产品质量抽检发现不合格的;

(四)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记入成员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5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农村小额信贷的特点

1.农村小额信贷余额持续增加

从下表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除2007年在2006年的基础上略有下降外,从2002年至2006年持续增加,2002年为745.70亿元,至2007年为1136.90亿元。另农户联保贷款余额也是持续增加,这极大的支持了“三农”的发展。

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并且经常调整。中小农村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收入水平和信用状况,自主确定农村小额贷款额度。小额贷款额度在发达地区可提高到10万—30万元,欠发达地区提高到3万-5万元,其他地区在此范围内视情况而定。

2.小额贷款期限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季节性特点、贷款项目生产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决定,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随着反季节经济作物的推广、生产周期较长的种养殖业的发展,以及农民就业范围的扩大,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也相应对小额贷款期限进行了调整,做到了与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相配套,与生产项目的不同周期相一致,与贷款用途、综合还款能力等相结合。

3.简化农户小额贷款程序和服务方式

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方便农民贷款的同时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对小额贷款手续和服务方式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对重点客户和优质客户,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贷款审批手续,确定灵活的贷款偿还方式,实行优惠利率。对个别地域面积大、偏僻的乡镇,通过流动服务方式,开展上门服务,提高服务水平。部分农村信用社开发推广农户小额贷款“一卡通”制度,将农户贷款与银行卡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在授信额度内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管理办法,随用随贷,有效提高了贷款便利程度。

4.人民银行对开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给予资金和财务支持 近年来,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通过采取支农再贷款和执行相对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安排改革试点支持资金,以及适当放宽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支持扩大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在各有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引导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在全国农村信用社得到了普遍推广,农民贷款担保难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农户贷款面大幅度提高。

农村小额信贷的办理流程

办理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主要流程是: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因创业需要贷款的,可向当地基层团组织提出申请;

(二)初审,基层团组织接到农村青年创业借款申请人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创业项目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推荐,经基层团组织初审符合条件的,基层团组织要及时推荐给当地农村信用社;

(四)调查,农村信用社接到基层团组织推荐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及时落实信贷人员进行调查,其中对经调查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不能全额满足农村青年资金需求的,要及时反馈借款申请人;

(五)评级,农村信用社根据调查情况,按照有关评级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评级,其中对经调查、评级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不能全额满足农村青年资金需求的,要及时反馈给借款申请人;

(六)授信,农村信用社经调查、评级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按贷款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批、授信;

(七)发放,农村信用社根据调查、审查、审批、授信情况,按有关贷款程序及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八)反馈,农村信用社要及时将创业贷款的发放情况给基层团组织,并定期将受理情况、授信额度、信用额度、贷款实际发放量等情况报当地团组织备案。

农村小额信贷的担保方式

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担保方式,要结合实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探索创新。可以采用自然人担保、法人担保、联保、担保公司等保证方式,也可采用房产、林权等抵押方式,还可采用“公司+农户”、“公司+中介组织+农户”、“公司+专业市场+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等信贷模式,围绕农业产业化来降低创业贷款项目经营风险,并综合运用信用共同体、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来降低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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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第十五条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十六条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第三章农药产品生产审批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第十八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九)农药登记证;(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条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第二十一条申请批准程序:(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第二十二条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第二十三条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第二十四条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第二十五条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第二十七条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五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三年。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第二十九条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十条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第三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三十二条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第三十五条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第三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七、农药生产年报表;八、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

第7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关键词:绿色食品认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食品认证;基地建设;无公害

1 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1.1 目标、思路和原则

(1)目标:促进农产品的区域化布局、产业化经营、标准化生产和市场化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县域经济的发展;(2)思路:按照“政府推进,产业化经营”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基地建设。按照市场导向和绿色食品事业发展水平,坚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办法。鼓励将地方特色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加工企业、养殖企业需求较大的原料产品建设为基地;(3)原则:坚持“政府推进,产业化经营”的原则,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发展的原则,坚持与绿色食品产品认证相对接的原则,坚持多元化投入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1.2 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创建条件

其基本要求一是基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有专门机构负责农业标准化工作和绿色食品工作,对标准化生产有规划、措施和经营保证;二是基地环境符合NY/T391―2000《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条件》要求,基地内无工业“三废”( 废气、废水、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等污染源;三是有绿色食品工作基础,已有绿色食品产品和龙头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四是农业生产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健全;五是农产品生产者(农户)具有建设标准化基地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要建立综合协调组织管理体系、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行之有效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完善的科技支撑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制度。

1.3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创建的申请和管理

这方面包括:(1)组织管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基地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工作,各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负责基地建设的规划布局、现场考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地的创建和日常管理工作;(2)创建申请流程: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绿办)提出创建基地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创建全国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申请书》等材料。省绿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并委托绿色食品定点环境监测机构对基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现状评价。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绿办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符合基地创建条件的,进行正式批准,并与基地县、省绿办签订创建任务书。年检和3年复查不合格,取消基地称号,并进行公告。2 绿色食品的产品论证

2.1 申请主体要求

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国内企业均可申请绿色食品认证。

2.2 论证申请

申请人填写并向所在省绿办递交《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企业及生产情况调查表》及以下材料:一是保证执行绿色食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二是生产操作规程(包括种植规程、养殖规程、加工规程);三是公司对“基地+农户”的质量监控体系(包括合同、基地图、基地和农户清单、管理制度);四是产品执行标准;五是产品注册商标文本(复印件);六是营业执照;七是企业质量管理手册等材料。

2.3 受理及文审

省绿办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登记、编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认证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文审意见通知单》,同时抄送中心认证处,申请认证材料不全的,要求申请人收到《文审意见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申请认证材料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且本生长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认证材料合格的,进行现场检查、产品抽样。

2.4 现场检查、产品抽样

省绿办在《文审意见通知单》中明确现场检查计划,安排专人现场检查,合格的可以安排产品抽样。

2.5 环境监测

绿色食品生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由检查员在现场检查时同步完成。

2.6 产品检测

绿色食品定点产品监测机构自收到样品、产品执行标准、《绿色食品产品抽样单》、检测费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连同填写的《绿色食品产品检测情况表》,报送中心认证处,同时抄送省绿办。

第8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1.地方政府支持。政府应与涉农金融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三方协议,加强沟通协作,确保专业合作社生产各环节的正常有序运行,为银行信贷、合作社生产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2.专业合作社具备市场准入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状况良好,产品有市场前景,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和发展空间,符合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3.承贷主体规范。承贷主体为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4.信贷资金封闭运行。推行并规范产销合同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及产品实行统购统销,资金流接受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5.信贷风险可控。为有效控制风险,金融机构应加强与担保公司的协作,协调担保公司承保,有效分担信贷风险。

二、信贷产品创新

(一)农发行开发“农业微小企业贷款”,支持“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1.基本原则。农发行作为政策性支农金融机构,其一项新服务职能就是围绕农村改革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大支持力度,打造支持新农村建设主导银行品牌。以此职能为指导,农发行确定“农业小企业贷款”作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信贷品种。2.贷款条件。(1)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存款账户。(3)有稳定的收入和补贴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4)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固定资产贷款,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0%。3.贷款发放与管理。(1)贷款发放。客户经理办理贷款发放的基本流程为:落实贷款批复条件进一步核实客户基本信息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若需)办理其他手续(若需)办理贷款发放手续。(2)贷后管理。在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户开展贷后首次跟踪检查。在日常管理中,至少每个月对客户开展一次定期检查。客户经理要统筹考虑检查内容和要求,合理安排检查时间,适度控制到企业检查的频率。如果首次跟踪检查与定期检查的时间重叠或相近,可以同时进行,分别记录。4.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5.贷款方式。担保、企业联保、担保公司保证、林权质押。6.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0%。

(二)农行开发“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支持“带头人+合作社+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1.指导原则。“农业发展、农村繁荣、农民增收”是农行的总体工作目标,就此确立了“面向三农、服务县域”基本信贷原则。根据农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品种的对象特质,重点支持“带头人+合作社+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2、贷款条件。(1)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政策和农行信贷政策。(2)借款人及主要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3)管理财务制度健全,经营正常,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4)在农行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农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5)自有资金充足,达到相关比例。(6)如有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3.贷款额度。单户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4.贷款申请与审批。客户申请,客户经理受理,客户经理调查,提交支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提交信贷主责任人审查,提交行长,提交市行信贷管理部审批。5.贷款管理。贷款管理主要由信贷管理人员每季度进行1次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客户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是否存在私贷公用、冒名贷款、多人承贷一人使用等违规问题。6.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从事生产周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延长至8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最长不超过3年,额度内的单笔贷款不得超过1年。7.贷款方式。担保,抵押,质押。

(三)邮储银行开发“小企业速贷通贷款”,支持“支部+合作社+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1.指导原则。邮储银行以小额贷款、小企业贷款作为发展重点,以业务转型为目标,加快推进小企业贷款业务,一方面围绕重点企业的上下游、产业集群,开展集中式营销,一方面有效推进分散式营销,符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实际。2、贷款条件。(1)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2)有固定经营场所,产品有市场,有效益。(3)商业信用及银行信用良好,企业主要投资人和管理人员遵纪守法,信誉良好。(4)能够提供必要的抵押或担保。(5)连续正常经营一年以上。(6)要求的其它条件。3.贷款申请与发放。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市场准入,信贷程序为客户基本条件预审,申请受理,申请材料初审,授信调查与审批,合同签署,贷款发放。4.客户激励与约束。对还款记录良好、忠诚度和综合回报较高的客户,小企业信贷中心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便、利率优惠等政策;对有不良还款记录、出现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客户,除停止放款和加紧催收欠款外,还应对其采取社会曝光、果断处置抵(质)押物、列入黑名单等措施。5.利率。实行风险定价原则,根据客户信用等级、还款方式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6.期限。以短、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4年。

(四)包商银行开发“联好贷”,支持“村集体+合作社+中介机构+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1.指导原则。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以自发联保方式有效提高营销效率和合理降低风险控制成本,进一步提高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产品竞争力。2.贷款条件。(1)“联好贷”业务授信的目标群体是以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和还款来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所组成的联保体。(2)农民专业合作社须符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3)联保体成员基本准入条件须符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4)同一借款申请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体,采用联保方式的借款申请人在包商银行无现行贷款。3.贷款审查与审批。客户业务申请接受申请调查分析审贷会决策协议与放款条件落实贷款支付4.贷款期限。最长24个月。5.贷款方式。采取联保方式,联保体所有成员为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在我行发生的“联好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利率。依据存入保证金比例确定,保证金存入比例越高,利率相应越低。

(五)农村信用社开发“微小企业、农村经济组织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协会+合作社+农户”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1.指导原则。合作社贷款坚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银担合作、利率优惠、风险控制”的原则,依托于农(牧)民信用协会,支持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贷款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30%,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农村信用社报送有关材料。(4)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5)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同时必须把注册资本金存入所开立的基本账户。(6)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7)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3.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最长不超过3年。4.还款方式。合作社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采用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方式;合作社贷款期限1年以上(最长3年)的,采用按季结息,分期归还本金方式,原则上每半年归还一次,每次还款比例分别为本金的5%、5%、15%、15%、30%、30%。5.贷款利率。合作社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6.贷款方式。贷款方式灵活,保证、抵(质)押均可。四、效果初显在“一行一品”措施推动下,林西县涉农信贷产品与专业合作社实现了较好对接,2013年1~6月份,林西县涉农金融机构共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5亿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初显,林西县30%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示范社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达到80%以上,产品统一销售率达到80%以上,商标注册率达到30%以上,参与“农超对接”的达到30%以上;建成国家级示范社1家,自治区级示范社3家。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预计比同等条件下未加入的农户人均年增收1255元,比上年增长127%。

三、几点启示

(一)“一行一品”的设计与实践,是对搭建涉农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绿色通道”的有益探索,是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的有益尝试,具有实践与推广的重要意义。

(二)“一行一品”的设计与实践,是对搭建“银地、银企、银农”利益联结新机制的有益探索,对实现农民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持续发展,涉农金融机构效益稳增具有重要意义。

(三)“一行一品”的设计与实践,是对创新涉农金融机构信贷支农思路的有益探索,可以充分挖掘涉农金融机构支农潜力,迅速扩大对农户的金融服务覆盖面,对有效防控信贷风险,提升支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第9篇:农业合作社申办条件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