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农民征地赔偿标准精选(九篇)

农民征地赔偿标准

第1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保护权益;社会保障

一、国外发达国家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制度及措施

由于国外发达国家土地征用的目的必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要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以自愿互利的原则的基础上平等协商,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并对失地农民的职业转型、社会保障的问题制定合理的法规政策。

(一)完善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英国依据《强制征地法》,并需要获得议会批准后才可进行土地征收。同样,土地征用必须符合公众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要小于所带来的利益,政府部门也会就此召开调查会,并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议会有此来判断是否满足《强制征地法》。

美国鼓励农民保护农业土地资源,不会轻易征收农民的土地,1976年之后农转非用地只占了全国耕地的4%。美国的宪法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以及非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能征用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如政府因发展公共事业需要而征用土地,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

日本在二战结束后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用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并有严格的征用程序:提出申请;对土地和建筑物进行登记;申请政府裁定;让地裁定;征收终结等。

(二)合理的征地补偿

英国在征地过程中向失地农民提供的土地补偿款一般超过土地的市场价值,将土地赔偿款和土地征用费纳入土地补偿款中。土地赔偿款用于失地农民失去土地后基费用,土地征用费则是对土地本身进行的赔偿。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较高的土地补偿费用使得土地能够得到合理的利用。

美国的土地补偿款以征地时的市场价值作为价格标准,并且还考虑其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并切对征用土地的周边土地所用者,因土地征用可能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土地补偿款外,政府通过税收对失地农民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来减轻失去土地后的损失。

日本的土地补偿款一般情况下有五种方式:土地征收赔偿、通损赔偿、少数残存者补偿、离职者赔偿和失业损失赔偿。对失地农民的土地价值、附带损失、生活补偿、离职补偿和土地开发后的影响进行分类的赔偿。

(三)完善的培训和社会保障政策

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失地农民的教育与培训工作,通过对失地农民进行针对性的培训,增强他们再就业的能力。美国会给失地农民申请救济,并且还会对她们进行专业的培训,使他们能够实现再就业。日本则为失地农民提供了社会保障,其主要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并且还为失地农民进行有就业培训,加大失业者再次寻找工作的机会,保持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缓解了失地农民面临的各种风险。

二、中国各省市失地农民权益的政策措施

为了解决失地农民问题,中央从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

(一)浙江省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从2011年,浙江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11]26号)、《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11]79号)等文件,逐步建立健全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浙江省建立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构建了基本生存保障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采取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办法多渠道筹集。针对被征地农民就业难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①规定: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征地调节资金户中调剂,纳入财政专户。做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促使失地农民实现再就业。

(二)广东省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地位

2012年6月23日,广东省政府《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标志着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了明确的规范,实现了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的平等地位,切实地保护了失地农民的权益。农民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使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享有同等的平等地位。

(三)其它省市对失地农民保护权益的措施

江苏省明确指出增加征地补偿费用,并且规定了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和标准。吉林省则是通过个人与集体筹集为主,政府筹集为辅的方式筹集部分征地补偿金,建立失业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用于支付失地农民的养老。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最多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同时,征地农民可以享受社会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

三、全文总结

本文通过对国外农村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应对措施可知发达国家(例如英、美、日等)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化政策,他们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征地程序进行公益性征地、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并且加大了对失地农民的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障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外发达国家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所建立的法规措施对我国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国内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农村失地农民的问题进行不断地探索,并且在不断完善我国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措施。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

参考文献:

[1]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J]新农村,2005(7)

[2] 韩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3)

[3] 田浩.江苏省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政策分析[J]安徽大学,2009

[4] 王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J]南开大学,2011

第2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对比分析;启示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因日本是实行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且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为了进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建设,为了兴办社会的公共事业,在必要时通过对私有土地有偿的强制性征收,实现对公益事业用地的最大保护和促进。

1.2 征收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准则,制定了私有财产的关系基准。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独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独立于土地法而单独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使国家有限的土地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对国家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协调国家全局性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颁布以后,日本还陆续颁发了一系列辅助性的法规,保证土地征收合法、有序进行。

我国并非日本独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国家采取章节式的方法,即将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处理。Www.133229.cOm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宪法》为基准,以《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对征收进行补充和解释。因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仍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征收审查、征收补偿、征收纠纷裁决、强制救济等。

2 中日两国土地征收要素对比分析

2.1 对两国的“公共利益”比较分析

公共利益原则是每个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体现在宪法等相关法中并要贯彻到征地程序的始终。日本宪法中的征收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何为“公共利益事业”的项目进行详尽的列举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罗列出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详细地囊括了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用权的现象。所以日本对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和对公益事业的认定。

在我国,则是公共利益概念内容不明确,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限制,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也是概括式规定。这种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围宽泛,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也可通过征地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将“公共利益”的目的严格要求起来。

2.2 对两国的土地补偿方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相当补偿为准,但在实践中多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即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土地时,国家根据被损利益的性质、范围、程度、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全额补偿。日本对赔偿的类别和方式做了很详尽的列举。征用损失的补偿原则为:(1)项目人支付原则: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的损失时,征用土地的项目人要赔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2)分别支付原则:项目人赔偿损失时,只要能够分别进行损失评估,则要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3)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原则。(4)现金支付原则:对于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进行赔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用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赔偿。(5)赔偿金先付原则:赔偿金必须在土地权利人失去权利之前支付。

赔偿方式有五种:(1)征用损失赔偿。即按被征用财产经济价值的正常市价计算赔偿额,一般参考较近地区的交易价格确定。(2)通损赔偿。即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3)少数残存者补偿。水库等大型公共事业建设,使建设地区的社会本身遭受破坏,多数人要搬迁,但少数人残存下来。对这些残存者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可见,日本的征收补偿范围较广,补偿标准较合理。

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之补偿原则无明确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法。补偿的范围比较小,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前两项补偿费不直接发给农民,补偿内容事实上只有两项。所以,补偿范围不可以除了表现在补偿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的间接损失,也忽略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2.3 对两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实,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外,还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地出现问题时解决的办法和程序,从而规范了各征地主体的行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权利,也为征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救济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确规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业,必须遵循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请、听取意见、审批、发布公告、通知、裁决等程序。程序通过各种条件对征收双方进行一定约制,达到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保护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据“土地征收法”规定,公益事业项目人进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时,则主要通过以下几道程序:(1)政府对公益事业项目进行资格认定;(2)项目申请人编写土地调查报告;(3)征用委员会对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体事项进行裁决。完善的法律体系保证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

我国并没有一部具体的土地征收法来规范土地征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为辅。但同时,这些立法对征地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征地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范,导致征地随意性很大,补偿安置存在极大的后遗症,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也无人承担。其现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种类繁多、交叉重叠;二是流程冗长、步骤繁杂;三是盖章繁多、搭车收费;四是资料量大,报件复杂。另外,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予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可以看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没积极听取农民意见,公告内容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带有很大的强制性与垄断性,农民只能被动的服从。

3 日本土地征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严格限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

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建设、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共用地。日本通过详尽的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范围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种公益性用途,进而严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对政府征收土地的权利形成较强约束。因而我国也应该尽可能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益性用地点种类得以明确。同时要将用地目的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设公益目的的认证程序。

(2)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对于这项制度的完善有着更大的意义。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依照市场原则,提高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但这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以倍数计算难以体现级差地租导致补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没有了土地发挥的保障功能,在货币上也难以得到合理赔付。所以就要重新确定新的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的补偿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规体系来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进行。我国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救济机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保证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听证,事后救济工作。

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条文规定个体土地使用者在对国家征用的命令或赔偿金额发生异议时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征收作为政府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损益性行为,会对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防线。征收的救济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政府实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征收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等。因两者引起的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同时在诉讼中,法院要加强宪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参考文献

[1]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第3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 土地征用 征地补偿安置 公正 公平 公开 透明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油田产能建设的不断扩大,油水井及配套设施占用土地越来越多,油区内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越来越少,加上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工程项目占地时有发生。在征地过程中,时而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为了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采取铤而走险、甚至违法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工矿企业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做到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真正做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呢?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有许多不足和急待完善的地方,以下是笔者个人的几点看法,仅供参考。

1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不太完善

目前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再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这是目前征地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依法过程中,标准不统一,农民利益受到了损失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从目前的操作情况来看,矛盾就很明显,采油三厂地处河南、山东两省交界处,然而青苗赔偿标准就有很大区别,山东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5元执行,河南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977元执行,显然赔偿标准悬殊太大,农民利益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失。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除明确一个最低标准外,还要参考周边地区的标准,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利益。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

3依法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使之公开、透明,给农民一个明确交代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4结语

目前我们已进入了信息时代,政府应把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现很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有的地方政府已建立了专门的网站,如南京拆迁网公布了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但没有涉及征地补偿,是不足的。上海市的房地资源网做得很好,其中专门公布了征地补偿的各种标准,这是政府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第4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制度 补偿 安置 监督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单位使用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回或收归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用的对象包括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为了保护有限的耕地,我国土地保护制度的重点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然而,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征地范围太宽、征用程序的不透明、对农民的补偿及安置不到位、征用缺乏监督等弊端,不仅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实现,还导致侵占农民耕地的现象不断发生。由此,笔者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

明确列举“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就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从法律上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国家又可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征用土地。这种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极易出现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共利益”非法侵占农民土地的现象。为了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防止权利滥用,应将“公共利益”的目的具体列举,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中朱基总理指出:在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这就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和支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民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单位如要使用农民的土地,他们彼此间只能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这种转让只能在土地的“二级市场”上发生。对于土地转让的价格,双方应根据土地本身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如结合土地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直接利益损失、农民因征地后而减少的收益及重新就业所耗费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

基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重要性及对其实行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时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批,只有通过审批后的土地才能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完善土地征用的程序

我国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征地公告还是补偿、安置公告都是在征地方案被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后才公告的,事后的公告往往只是征地机构走走过场,也就谈不上对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的保护了。土地征用的实质是以牺牲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满足更多人的需要为目的,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土地征用程序应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征用方案的公告应在其被批准之前作出。具体而言,今后地方政府征地,应该先向社会公告土地征用用途,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尤其是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在征地用途得到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可后,委托审计机构、会计机构对被征用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审核、评估。在参照被征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征地机构作出土地补偿费,并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征地机构应把土地征用方案与附有关于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社会听证意见的材料一并上报到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材料予以审批。

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

提高被征地的补偿费。关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在国外基本存在着两种作法,一种是完全补偿,一种是相当补偿。完全补偿是指以被征用人完全回复到与征用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需要的代价为补偿标准,包括被征地农民的直接利益损失与间接利益损失;相当补偿是以被征用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补偿标准。无论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参照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土地征用的通行作法。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不完全补偿,即与以上两种补偿标准都还存在差距。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较低的补偿标准能够很好的集中国家有限的资金进行现代化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反映土地市场价格的征地的补偿标准已经不符合当今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应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是相当补偿,并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

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征地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三种形式,“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导致在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存在以下的弊端:首先,三个产权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基于地位不平等和产权不清晰,经常出现相互之间争夺补偿费的现象。其次,作为土地代偿价值的土地补偿费,并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而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导致土地补偿费类似其他集体财产的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这就使得集体经济组织里被征地的农民与没有被征地的农民平均得到补偿,加之集体组织大多不够规范, 土地补偿费极易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补偿费。

基于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设想:首先,撤销乡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乡镇原有的土地按土地用途重新划分。若属于农用地的,则依照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将土地划分到相应的村集体所有,属于城区规划内的土地或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则划归为国有;其次,撤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小组所有的土地以小组所在的自然村为依据,把土地划为村集体所有;最后,以农民现在经营土地的范围为依据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发给农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以农民所持有的土地证书为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在确认被征地农民为非农业户口的基础上,把他们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中来,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让他们享有与其他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只有这样,才能给予被征地农民以最小的成本面临在重新择业时的风险及不适,也能最大程度化解因征地所造成的社会矛盾。

完善土地征用的监督机制

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系列上应予以改革。《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现在行政系列,我国土地管理部门只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于政府,然而,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是征用土地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致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政府部门实施大量违法征占土地的行为举报却没有能力受理。为了更有效的实现对土地征用的监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系列上的改革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该效仿审计局、监察局等机构的设置,实现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国土资源的执法监督,摆脱现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

加强对土地被征用后利用情况的监督。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在土地被划拨、有偿转让后即宣告结束,对被征用土地的利用情况缺乏监督,这也是土地征而不用、土地被征用后大量闲置的主要原因。由此,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被征用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才能避免借征地之名行买卖土地之实的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滥征土地的情况发生。具体而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征而不用闲置浪费的土地,要收回征收,并对征地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把土地挪为他用,被征用的土地在转化为农用地时被征地农民享有优先使用权,并且农民有权要求征地单位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造成损失的赔偿。基于被征地农民与土地征用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笔者建议被征地农民有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情况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权,当存在土地征而不用等情况农民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农民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途经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

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违法批准征地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规定的较为笼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的惩罚措施。首先,应采用以司法机关诉讼追究为主,以行政内部追究为辅的方式,因为违法批准征地导致农民利益上受到的损害应给以受害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征地批准机关对于主要责任人员则要求其限期改正、返还不正当收入,情节严重的则开除其公职等;其次,实行责任追偿制度。被征地农民可以向违法批准征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征地批准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则对主要责任人员根据其过错行使求偿权。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政府官员如果需要用自己的钱包赔偿受自己侵权行为损害的人,他就会较少发生侵权行为,如果他觉得自己只不过是非个人的政府代表,那就会较多地发生侵权行为。由此,笔者认为在违法批准征地责任承担中应确定个人赔偿原则;最后,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司法解释,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列举中增加一款,“累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这就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责任现象的出现。

参考资料:

1.李光禄、侣连涛,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3)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97

3.刘浩、葛吉琦,国内外土地征用制度的实践及其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启示,农业经济,2002(5)

4.曹义,当前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7)

5.肖广文、张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反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9)

第5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论文关键词 生命权 同命不同价 同命同价 赔偿金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0年=561100元;农村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却是9967.2??0年=199344元;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0年=371860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只有7401.92元??0年=148038.4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样受到伤害,一个农村居民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比一个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还低。有的笔者主张同命不同价观是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消费水平本来就不一致,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但笔者支持同命同价观,理由笔者从以下内容分析。

三、对同命不同价的几点批评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户籍的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应该归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民法调整,那么该归谁来管理?公民的权利找谁伸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范畴,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分条件的平等,在生命权同时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同样得到平等的救助和保护权。《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实行同命同价,才能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对人权的重视。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平衡感

民众对生命平等的追求是同命同价法心理产生的根本原因。2007年重庆学生交通事故案件备受人们关注,再次将同命是否同价的质疑点推到顶峰。同样都是学生,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一个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孩子比城里人培养一个其实是更艰难的,甚至有的全家人的指望都在这孩子的身上。生命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希望的破灭。这不都是人正常的心理感应吗。不仅只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些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的倍数更多。事实的案例会引起人们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也油然而生。这是人们产生了不信法的思想。我们党要求走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我国的基层社会。人们不信法,社会如何稳定?更谈不上发展了。

四、同命同价的合理性

所谓同命同价,是指人们在法律面前平等,当其生命健康、尊严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应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别,应当获得同样的赔偿。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人身受到侵害时,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数额不能相差悬殊,而是应当相同的。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实死亡赔偿金。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率先突破“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实践,此后,河南、重庆以及广东等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类似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都是附条件的实行“同命同价”,但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突破。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一事故中的农民与城市居民获得相同标准赔偿的案例,被称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做法在事实上表示了默认与许可。

有些报道称侵权法第17条的规定引人深思。他们做出这样的假设,假如在同一天不同一件事故发生,其结果完全是相反的,还称“可以”两个字也是不确定的,即可以也可以不可以。确实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以及“可以”之间的差别甚大。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权平等性的保障的起航。这是我们实现同命同价的历史性突破,也是向实现同命同价这条道路跨出了一大步。

死亡金是一种补救措施,是对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或因受到侵害而丧失所采取的一种弥补措施。目前理论界不存在争议的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其近亲属的赔偿。笔者认为,每个人对他的家庭来说都是一样珍贵的,没有贵贱之分,所以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更不应该有不同价之分,应以同一标准作为赔偿原则。因为生命诚可贵,公平价更高。虽说生命不能用价格来衡量,但并不是意味着就没有价格。不是像一些学者所说的“同命同价为伪命题,不切合实际”,更不应该把这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推卸掉,认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文认为就应该同命同价,我们不应该去怀疑中央决策的问题,应该担心的是这政策落实到实处的实施,具体问题发生时,各个地方会如何去裁判、去落实才能使普通老百姓能够信服。笔者认为同命同价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代表着其实农村居民。事实上,如果没有农村居民,我们的粮食等如何而来,城镇居民的吃穿住行大部分都是靠农村居民人口的辛勤劳动来提供的。我们更不应当这么有歧视地对对待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应该更加重视,所以笔者坚持支持同命同价观点。

五、同命同价的必然性

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原因就是城乡的差异,这是城乡二元化的经济格局,客观上导致了农村居民的收入较低,城里的在职人员或是待业人员的补助金比农民的收入还高,就认为城里的保证生活水平比较高,赔偿金就应该高于农村居民。在这点上其实他们忽视了每个人的生命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还有可能发生的侵权人对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比如丧葬费等问题,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死者不能履行他们对家庭的责任而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也应当有加害人或侵权人承担。人格尊严的价值是一样的,不管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或者是学生,赔偿金额应该是一样的。这样才能彰显人生的价值,生命的价值,人格的价值。宪法规定法律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是户籍歧视,显然违背了宪法的平等原则的规定。同命不同价是因为赔偿标准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来划分,这本来就是违背自然平等的。在赔偿问题又对城乡户口进行了不同标准的划分,笔者认为这又是对农村居民的二次伤害。生活在农村的居民,本身不是他们所愿意选择的,这就像我们不能自己选择投胎在富贵或贫穷的家庭出生一样。农村户口居民在购物、看电影、旅游、进入图书馆等与城镇居民并没有区别,而在死亡赔偿金上为何还要采取同命不同价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是不是有意的等级歧视划分。

第6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 和谐 制约

中图分类号:TE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8-0145-01

油田土地补偿工作,是油田建设按照国家、省、市、县、乡等土地法律、法规、政策,需要地方党委、政府配合协调进行的土地征、管、用工作。笔者根据采油八厂土地补偿工作的实际,就如何开展好油田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谈以下几点思考。

一、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和意义

(一)土地补偿费定义。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及人口利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个人)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采油八厂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一是土地补偿费管理有关制度建设情况;二是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三是土地补偿费使用程序即现场管理及补偿费标准执行情况;四是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意义。坚持以油田建设为中心,认真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探索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力度,克服征地规定周期与实际操作周期矛盾大、征地地域跨度大的困难,积极推进土地征、管、用工作,做到征地及时到位,保证了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为完成全年原油生产任务提供了有效保障。通过对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及内控体系。区分了管理责任,规范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土地补偿费更加科学、合理使用,进一步提升土地补偿管理工作水平和效用。

二、采油八厂油田用地特点

采油八厂生产建设用地由于它的区位因素决定,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涉农性突出。采油八厂地处油田,征用的土地全部是农村集体土地。从实际情况看,油田生产建设用地全部涉及黑龙江省安达市、大同区、肇州县和肇源县等四个市区县的三十七个乡镇一百多个村屯的农村、农业、农民的集体土地。

(二)主体性突出。油田征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目前,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地方政府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永久征地报批文件等六方面资料。因此征地工作的70%工作量在地方政府。

(三)特定性突出。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项目,当年下计划,当年出设计,当年征地,当年钻井,当年基建投产见效益,当年结算。征地工作被压缩到极短的时间内。此外,如遇到大面积高价经济作物、林地等无法避让的施工环境,同样给征地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工作中坚持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与为生产服务相结合,把发现问题作为入口,把解决问题、预防出现问题作为工作归宿点;在完善管理机制上下功夫,“补缺”、“完善”机制漏洞;在多创产能、效能上添动力。具体做法:

(一)根据土地补偿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监察。采油八厂的土地赔偿工作分为两个方面:生产用地(各单位临时用地)补偿和计划用地(产能、压裂大修等)补偿。其中,对生产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普查办法,检查率100%;对计划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抽查办法,检查率20%。

(二)认真检查各项资料,不放过每个赔偿“节点”。首先从报备入手,调查了解土地赔偿面积、地类、青苗等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标准,检查所属单位发生大宗占地上报厂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存档备案情况。然后按照土地赔偿标准,对每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及“占地认定书”中的每个项目的每个赔偿标准进行逐个计算、累计相加与“生产用地汇总表”进行比对。最后与“生产用地赔偿书”、“付款委托书”和财务凭证进行逐个对照,检查是否相符。

(三)深入现场,实地检查赔偿占地情况。重点检查赔偿面积大、现场位置特殊、地面附着物特殊(如种植烟,瓜地、树木等)等项目。通过与土地管理人员、用地单位人员、被占地方人员描述,指认现场,核实土地赔偿面积,当场比对“土地赔偿认定书”。对存在疑议的,听取现场各方人员意见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土地补偿费管理需要完善的方面

笔者通过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认为,要做好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应从以下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一)需要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加强横向沟通配合。计划部门提供施工计划并落实土地费概算;规划设计所提供图纸;土地部门组织办理用地手续;用地部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处理泥浆坑、震动、粉尘污染等问题。各单位在各自的环节完成相应的工作,形成整体联动,使管理更加流畅。同时要形成配合管理制度,使管理更加规范。

(二)积极谋求地方政府支持。征地工作是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完成的,要加强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促使他们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征地工作中,做到疑难问题的快速、及时解决,缩短征地工作的手续办理时间。

第7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一、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

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明确和细化

论 文 摘 要

本文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出发,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特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性、抚慰性与对侵权人的制裁性三种特征有机结合起来。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并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先进经验,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阐述,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必将对我国将来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前者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后者属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对不同的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表示显属不妥,应予修改。另外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制定更明确和细化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出发,草拟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但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作出有益的尝试,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存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一,判决数额差异太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形成了我国比较健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法益,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单一性等特征。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增减无关,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 [1]。精神损害不是人格法益自身的损害,而是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利益所生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特指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身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由侵权人支付,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法律对侵权人的财产制裁,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立法上,该项权利的设立首推《德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实现了人身权与人格权的分离,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损害”兼指财产上之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做出赔偿。”[2]《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较《德国民法典》有了较大进步,确认了受伤者与死者的近亲属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历史上,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在正式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先进经验,对侵害身体健康权、生命权,除可要求财产上的损害外,对被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请求给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界对国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对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而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如给予金钱赔偿,则是将人类感情的商品化,是将人视同为商品,降低了人的价值。他们认为,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受伤害者精神上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在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民法通则》中,也仅明确了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民法通则》没有涉及,这也导致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保护不力。但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并未能阻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为此,民法学界对此进行大量的研究,各级地方法院也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制定了一些内部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的“等”扩充理解,陆续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案例。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确认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国内人身伤亡案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具有立法意义的司法解释。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又一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

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司法解释生效后,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对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解不同,导致对同一类案件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同。如某法院在审理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案件中,李某既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又要求了残疾精神赔偿金。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李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李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赔偿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2、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和细化。

如何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律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用的是原则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算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法官的不同,会做出不同的裁决,甚至差别很大,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有较明确的标准或限度。各地为此也做出有益的尝试:如1999年8月3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其中第3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性质),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收入的3倍至10倍计算”;第10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1、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2、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3、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4、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6日专门作出《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标准的参考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可分情况在50000元以下酌定,具体数额应根据第六条所列因素确定。侵权人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死亡赔偿金在5000元以下酌定。第四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第三条规定酌定。受害人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30000元以下酌定,原则上按丧失劳动能力百分比乘以30000元酌定;侵权人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3000元以下酌定。第五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身体权,未造成残疾的,一般不予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受害人在头、面、颈等部位遗留疤痕致使就学、择业、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响,或伤害严重,治疗周期长,受害人遭受较大痛苦的,根据案情可判处3000元以下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在设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时,要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同时又能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抚慰、补偿和对加害人惩罚的功能。故在确定标准时,应区分不同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赔偿方法,并应参照当地收入和消费水平,做到惩罚与安抚相一致。笔者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以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予以 限制,应参照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一定的年限(如计算10年);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标准予以给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按照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标准乘以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进行计算,但受害人在头、面、颈等部位遗留疤痕致使就学、择业、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响,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在原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予以确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身体权未造成残疾的,可设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赔偿限额,如设定为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的一年为限,但受害人在头、面、颈等部位遗留疤痕致使就学、择业、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响,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最高赔偿限额可设定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的两年为限。笔者认为,这样更有利于实际操做,维护司法公正与统一。

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应适用过错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依照一定的标准减少或免除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这就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义务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应适用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适用过错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要比立法超前。司法实践是基于民法理论和对这一问题不断的探讨和研究,与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发展密不可分。随着对这一问题不断的探讨和研究,在不远的将来,我国民法典制定,必将对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更为详细、具体、完善。

注释: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第二版,第103页

[2] Intem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 p. 45.

主要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 著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立新 、朱呈义、薛东方 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关今华 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关今华 、庄仲希 著:《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6、刘士国 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8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1.1环境影响问题

公众对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非常关注,国家对电网工程的环境评价要求日益提高,电网工程环境评价技术标准规范尚未出台,给电网工程项目环境评价工作带来很多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部分工程周边居民提出电磁环境和噪音问题,认为线路在附近对其日常生活、健康不利,反对施工,阻挠工程建设或要求搬迁并高额索赔。

1.2土地征用问题

一是政府不积极办理用地手续。近年来土地资源管理日益规范,变电站建设由于其比较密集的线路出线客观上制约了变电站周边较大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因此,政府通常以线路通道两侧土地难以开发、已审批的宅基地无法置换等为由,不希望变电站选址在其行政区域内,使得输变电工程选址越来越困难。二是用地补偿标准不统一。因输电线路作为典型的线路工程,通常会经过若干不同的行政区域,各地的用地补偿政策存在差异,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亦不相同,这就导致在相邻行政区出现“同地不同价”的现象,引起群众不满。三是输电线路通道和变电站用地越来越紧张,拆迁补偿费用大幅度提高,供电企业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补偿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导致政策处理工作难以开展。

1.3规划实施问题

一是电网规划与地方建设规划衔接不够。电网规划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政府仅把电网规划作为电网企业的内部专项发展规划,而没有完全纳入政府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使电网规划与城市规划(包括村镇规划)缺乏必要的沟通、衔接与协调,政府部门对线路走向不知情,在规划中未列项,致使线路项目实施时,与城市规划、土地规划等存在冲突。而各地调整城市规划、用地规划的时间较长,影响办理电网建设用地手续。二是规划深度不够。建设项目必须经地质灾害、环保、规划、用地等环节进行评估后才能立项,而在规划时并不能完备这些手续。

1.4跨越民房问题

一是输电线路路径、杆塔选位粗放。初设时缺少沿途细致的踏勘和调查,没有考虑到已审批的宅基地、已出让的土地、现有民房的升高等问题,大量的协调工作都留给了施工单位。二是国家或地方未出台跨越各类房屋的统一标准,概算计列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由于无据可依,协调工作难以开展。

1.5青苗赔偿问题

一是各级政府存在以会议纪要对专项工程提供补偿标准的现象,致使同地赔偿标准不同,不同地区标准差异很大。二是群众对少数负责补偿工作的干部不信任,以集体方式支付补偿金在部分地区往往行不通。三是农民漫天要价,要价远远超过正常补偿标准。四是目前概算计列补偿偏低,农民认为应该给予更多的补偿。五是线路架设的特殊性,从基础开挖到线路架设,各环节都涉及青苗损坏,施工单位希望完工后按季节一次性补偿,但农民要先拿到钱,而实际上,部分农民拿到钱后不配合施工,从而影响电网建设工期。

2电网建设外部环境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电网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电网建设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我们要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将电网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如果地方建设规划和电网规划没有做到及时的沟通协调,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协调现象出现,比如变电站紧挨居民楼,配电线路从城市的繁华地带穿越等,这些不协调现象不仅给城市带来噪声污染,而且高压线的电磁辐射也会给城市环境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电网规划和地方建设规划中,要充分考虑电网建设对环境影响的问题。

2.2建立沟通机制,解决电网建设土地征用难的问题

一是积极争取将电网项目列为地方政府的重点工程,创造较为宽松的建设环境。二是随时收集地方政府出台的有关征地、拆迁赔偿的文件,建立数据库,分析预测电网建设外部环境的变化,做好投资评估。三是对被征地对象区分轻重缓急,找准时机,集中时间快速征地,奖励先征地者,最大限度地减少“钉子户”的数量。四是支付给地方政府一定的工程协调费,特别是乡镇、村社干部,其协助供电企业动员征地,付出时间和精力,为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以调动其支持电网建设的积极性。

2.3电网规划与地方建设规划相融合

解决电网规划实施难的问题不论是电网规划,还是地方建设规划,都需要站在一个全新的高度,从全局出发,从长远利益出发,这就需要将电网规划和地方建设规划同步进行。因此,在对地方建设规划方案进行审核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审核供电企业根据地方建设规划而递交的电网规划方案,二者同时审核和,从法律角度讲,是进一步保护电网规划方案,以保证电网规划方案的切实可行和实施,促进电网规划和地方建设规划的同步和和谐。

2.4实施灵活的补偿机制,解决跨越民房和青苗赔偿难的问题

第9篇:农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分别报道了如下案例。1996年秋,某镇政府的代表人与某农技站的负责人,共同到某蔬菜种子站购买了国标三级章丘大葱种子2475kg.次日,农技站将该种子转卖给了镇政府2463.5kg,镇政府卖给了本镇5448户农户,育苗121hm2.农户发现葱苗分葱现象严重,诉诸法院,要求镇政府、农技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27万元。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种子站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追加其开办单位某种子公司为被告,以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追加某农科所为被告。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封存的葱种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品种7%,异品种93%,送检样本不是章丘大葱。法院以被告销售的葱种系假冒章丘大葱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决农技站返还原告葱种价款285766元,农科所负连带责任;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15.20元,农技站、农科所、镇政府负连带责任。

目前,法院对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采取与本案相同的审理方法,并作出类似的判决。依笔者陋见,类似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未免混淆了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一、《种子法》规定的是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笔者认为,此条是就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又称种子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向种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诺或者保证;按照这种保证,如果种子存在瑕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特定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是权利主体;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责任主体。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因种子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单独赔偿责任,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问题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问题,是指种子质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即向种子使用者出售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赔偿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为实现种子自身价值必须付出的费用即生产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属种子自身价值的损失即产值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损失。赔偿额具有可预见性。

4、归责原则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

5、诉讼中被告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只能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法院也无权追加他们为被告或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应当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借口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其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二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三是种子使用者要求赔偿。

(四)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追偿责任主体,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也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确立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由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追偿责任。种子生产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追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有四个:一是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二是他们违反了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四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二、《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种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种子缺陷,造成种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种子之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失的,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因种子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种子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属植物体,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其不直接进入人体,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种子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也会发生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一是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药剂处理的种子,未依法标注的;三是转基因种子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字样和安全控制措施的,四是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

(三)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不特定性。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种子质量问题范围的多样性。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种子质量存在缺陷。种子缺陷的表现有加工缺陷、包装缺陷、生产缺陷、标注缺陷、储运缺陷等多种形式。

3、归责原则的多样性。种子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不能指明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的,则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4、承担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和赔偿范围的广泛性。种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或伤或残或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赔偿额具有不可预见性。

5、诉讼中被告的多元性。因种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他们都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不能弥补种子使用者的损失,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二)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缺陷问题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应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限制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仅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无权就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请求权。

(四)限制了他人因种子缺陷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问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