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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改革精选(九篇)

司法考试改革

第1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面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笔者认为,司法考试将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法学教育产生重大影响,并要求法学教育与时俱进,进行必要的变革与改革。

第一,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战略,要强化对法学教育的宏观调控与整合。

据悉,我国目前已有240多所法学院(校)系,各院系历史长短不一,办学规模不同,师资水平也参差不齐,有的甚至不具备最起码的办学条件。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对法科学生的就业期望值较高,报考的生源较多,法学院系几乎没有生源不足的现实忧患。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无论法学院系是否情愿,其教学质量都必须接受司法考试的统一检验。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质量的重要评估要素之一,将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有效地制约法学教育的宏观发展规模。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抓住这一有利契机,充分利用办学评估机制,对现有的法学院系进行以市场为基础的良性整合,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办学质量较高的院校办学规模,并进而形成规模效应。

第二,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重新构筑法学教育的科学阶次。

鉴于法官法与检察官法都明确地规定了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学历条件为大学本科毕业,且律师法对律师学历条件也要作必要的修改。因此,法学教育的起点将与国际接轨,层次结构的重心将向上移。顺应这一时代潮流,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取消或缩小法学专科层次的教育(包括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以本科教育为起点,大力发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形成本科、硕士、博士教育之间合理的层次结构,重新构筑法学教育的科学阶次。

第三,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必须重视对应用性人才的培养。

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毫无疑问,应为应用学科。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必然向法学教育界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教育是应用教育,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法学教育应当以人为本,按照知识、能力与素质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新的人才培养模式。新世纪中的法学教育,在重视知识、能力教育的同时,尤应重视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使法科学生牢固地树立起忠实于人民、忠实于法律、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刚正不阿、不循私情等法律执业人员应有的优良品德。

第四,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应不断完善法学教育的主干课程。

与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相适应,司法考试的内容必定对法学教育的内容产生导向作用,法学教育的内容亦应作相应的调整。为确保法学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在教育部高等院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研讨、论证和动议下,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学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14门主干课,即法理学、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是我国法学教育

改革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校设课的随意性,既可保证法学教育培养规格的统一,又为院校评估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司法考试必须尊重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成果,应当与法学教育形成良好的衔接。然而,衔接并不意味着高校教什么,司法考试就考什么,也不意味着这14门课的内容都要涉及。相反,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规律,不能因此而泯灭其应有的特点。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衔接与互动主要应表现在:其一,司法考试内容应以14门主干课为限,不宜再扩大范围,否则考生将不堪重负;其二,考虑到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特点,我们主张考试内容应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其三,为使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紧密衔接,防止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脱节,我们建议不再另行编写统一的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教育部统一组织编写的14门主干课教材,司法考试大纲应予参照。

第五,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方式方法,应采用各种教学手段强化素质教育。

法学教育应当重视素质教育,法学素质教育包括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人文素质。法学素质的综合提升既离不开法学院校的教育,更离不开学生的自我修养。院校法学素质教育的实现途径有二:一是教学途径,二是实践途径。前者应在重视课堂讲授的基础上,加大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及诊所式教学法等,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同时要注意尽可能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使教学过程更加生动、直观。后者则要求法学教育必须密切联系中国的司法实践,强化法学教育的实践性。

第2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司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上大多数具有良好法治秩序国家培养和选拔职业法律人员通行的一项重要制度。2002年我国举行的首次司法考试标志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毫无疑问,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对规范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提高我国以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官以及律师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整体水平、推动我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从目前司法考试的实际效果看,也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司法部有关部门的资料显示,2002年至2004年三次司法考试中,全国累计近66万人次参加司法考试,66400多人考试合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平均通过率(通过人数与实际参加考试人数之比,以下同)在10%左右。[1] 从通过人员的情况看,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在职业分布上,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司法机关所占的比例较低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方能执业或任命的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据此,在理想状态下,通过的66400人中,如果有三分之一进入法官队伍,三分之一进入检察官队伍,其他三分之一从事律师职业,这样基本上能满足三个职业的人才需求。这也是有关专家学者一直认为现有法律专业人才够用的基本前提。然而,空洞的假设并不能掩盖现实问题的存在。“以法院、检察院通过率最高的2004年计算,法院通过3200人,检察院通过2400人,总计5600人”。[2] 依此推算,三年来,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总人数约有16000人。也就是说,全国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司法机关人员只占24%左右。

(二)在地域分布上,东、西部地区差异较大,西部地区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

2002年首届司法考试中,全国平均通过率7%。云南全省共通过440人,通过率为4%;贵州共通过128人;青海共通过23人,通过率仅为0.15%;西藏共通过7人。而北京通过2137人,通过率达到12.2%;上海通过1127人,通过率为11%。[3] 这一点在司法机关内部也表现得也非常明显。如检察系统2002至2004的三次司法考试通过的近5600人中,北京、上海、山东等东部11省(市)共通过3300多人,约占检察系统通过总人数的近60%。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西部12省(区、市)共通过约900人,也就是说,三年来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的通过人数仅占通过总人数的16%左右。

(三)在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层级分布上,基层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

据统计,全国检察系统3000多个基层院三年参加考试通过3700人,平均每个基层院每年通过仅为约0.4人。事实上,有1600多个基层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超过基层院总数的一半以上。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这个问题更为突出,西部十二省区有基层院1100多个,770多个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将近占到西部基层院总数的70%。

以上问题的存在,已经使得基层司法机关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机关司法官缺额严重,并逐渐显露出司法官断档问题。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主要是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社会产品”)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4] 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符合现代司法官管理的规律要求,顺应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和司法官管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具有里程碑意义。因此,司法统一考试被学界认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改革方面真的是有非常重要价值的改革”,[5]“是我国自80年代以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成果之一”,[6] 也被学界和社会公众赋予了太多的期望。从总体和长远来看,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是实现司法“精英化”,保证国家司法的权威、公正和高效,同时,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加快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从积极角度看,司法考试对司法队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考试促进了司法官队伍素质的提升和司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其次,司法考试促进了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为面向社会选拔司法官和面向社会录用司法人员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录用制度,堵住了司法人员选任上的漏洞,从而提高司法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三,司法考试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及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减少职业偏见和隔阂。同时,由于是统一的选拔平台,也使得法律职业间的相互调任或流动成为可能。[7] 但是,在现阶段,司法考试也给司法官队伍建设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一方面,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低,造成了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司法官紧缺、面临断档等现实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考试统一了法律职业资格,促使了司法官与律师间的逆向流动。特别是在许多欠发达地区,尽管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本来就少得可怜,但通常的情况都是,考生一通过考试就义无反顾地奔向大城市或立即辞职做律师。

从目前情况看,造成基层司法官断档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现有人员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其数字远远少于每年司法机关因退休、调出、辞职等原因退出司法官队伍的人数。据湖北省某中级法院对全市11个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状况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2002年以来,全市法院法官退休63人,离岗退养69人,调离或辞职23人,这些法官90%以上是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而这三年来全市法院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仅有24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现有司法人员为什么很难通过司法考试呢?对此,可以从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社会现实背景进行考察:

(一)司法队伍整体的专业素质比较低

我国的司法官队伍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庞大的,但就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官队伍的整体学历层次、文化水平、专业化程度都比较低,而且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的学历是通过自学高考、函授、法律夜大、电教、党校学习等成人教育途径取得,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素质的结构性缺陷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2002年10月,国家法官学院书记杨永波和四川法官学院专职副院长周忆在北京大学、全国法院系统法学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教育工作研讨会的发言中就曾提到过这个问题。[8] 据了解,检察机关的情况也与之相仿。此外,我国对司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要求也只是近十多年的事。在建国后的40多年时间里,我国对待法官、检察官与国家行政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同属国家干部,都按照党政干部的模式进行管理和选任,考察任用时既没有学历、专业、法律工作经历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也不用经过统一的专业考试,而往往更看重的是政治素质和资历级别。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直到1983年9月修改时才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款,但仍然没有要求通过统一的专业考试。检察人员更是到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实施后才明确规定检察官任职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历等要求。近些年虽然司法机关招录人员都要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凡进必考”。但所谓积重难返,这种长期以来历史沉淀形成的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专业素质较低的现实,很难一下适应司法统一考试这个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选拔考试制度。所以,司法机关现有人员司法考试通过人数少的状况也就容易理解了。

(二)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文化素质存在差异

我国的现有司法机关主要分为四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自治州)、县。一般来讲,如果抛开地区差异等其他非正常因素,一个法学院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上,无论是从收入、日后发展机遇还是充分发挥个人人生价值的角度,其选择去司法机关工作的意愿都是随司法机关的层级而逐渐降低的,即他会首选去中央层次的司法机关(如最高法院),其次才是省、地级市、县。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机关选择法学毕业生的范围是随层级而减少的。比如说,对最高法院,假设有10个职位可以招人,可能会有上千人报名竞争,而对于省高级法院来讲,可能就只有几百个人来报名了,中级法院和县级法院就更少人报名了,所以他们选择毕业生的余地也就越来越小。另外,根据现行检、法系统“凡进必考”制度,而“考试的功能从来都是将一些一般说来更聪明的因此更能通过考试的人从社会中筛选出来,因为一般说来,聪明人总是要比一般人更会应对考试。”[9] 那么相应地,上一级司法机关招到的法学毕业生素质总体上要比下级法院要好。按照这样一个思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整体上都应比下一级要强一些。事实也确是如此。但现行司法考试并没有照顾到这一点,而用一个标准统一要求从中央到基层四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很明显,结果肯定是越到基层考试合格率就越低。

(三)司法考试难度较大

相比以前检、法两家单独组织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现行司法考试的难度提升很多。比如,在考试内容上,现行司法考试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基本上涵盖了法学教育的主干学科,而以前的法官考试比司法考试的科目要少,主要结合审判业务,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以前的检察官考试的涉及面更窄,主要结合检察业务,以刑事法律为主,对民事法律等考核相对较少。在考试形式上,司法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以前的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更注重对应试者实践运用法律能力的考察。而且,司法考试是通过考试合格率来控制考试难度的,这三年的考试合格率基本控制在10%以内。[10] 这也就意味着,不管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素质整体上多么优秀,每年最多也只能通过10%。在这种情况下,检、法机关现有人员一边忙于工作,一边复习考试,他们在年龄、时间、精力等方面都处于劣势,根本无法与全身心投入考试的在校大学生、待业人员等竞争,造成了检法现有人员通过率低。

(四)地区差异的客观存在

中国是一个地域极为广阔的大国,同时,中国也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是: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尽管这一判断已成为老生常谈,在许多言说者那儿已失去了思考的意蕴,但……仍然是今天我们在思考中国法治等问题时绕不过去的因此必须铭记的关于中国国情的两个最基本的判断”[11] 之一。因此,分析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考虑这种地区差异。北京大学吴志攀教授也注意到这种地区差异对司法考试产生的影响,他以北京和青海两个区域为例,就两地的高校法学院毕业生人数、人口比例、案件数量、法官数量等进行了具体分析比较。最后的结论是:在未来北京地区的通过司法考试人员将大量过剩,而青海省参加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将严重不足。[12] 事实上,这种状况在东西部地区广泛存在。如果在司法考试政策上不进行适当调整,东西部地区的差异会越来越大,一些发达地区司法专门人才过剩,造成人才积压和人才浪费;而另一些经济不发达西部地区司法专门人才短缺,人才不足,人才断档。这种后果将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在全国均衡的发展。

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设计至少忽视两个问题,一是在强调法律职业者(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统一考试的同时,忽略了法律职业内部的层级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对所有法律职业者通用一个标准,就好比要求某一基层县医院与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生专业技术水平一致,虽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在现实肯定是行不通的。二是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忽略了(至少没有充分估计到)中国司法队伍的现状及各个地区间的差异。虽然现行司法考试对西部地区也有降分等政策倾斜,但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就出现了法律职业专门人才分布不平衡,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官严重不足并断档等问题。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影响基层司法官断档的众多因素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现有司法人员通过率低,在现行司法考试模式不变的情况下,由于受地区间差异、现有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等影响,这种状况将会长期存在。影响基层司法官断档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已经通过考试的人员不愿进入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机关,司法考试这个“法律人才的蓄水池”并未起到蓄水解旱的作用。对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来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意味着有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司法机关收益更多,而且收益的差距相当巨大。在现有司法官的收入、预期收益、职业地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之前,这种巨大的收益差别将促使这些人员向收入相对较高、职业前途相对说来更为广阔的大中城市、地区和行业流动。同时,基层司法机关现有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也很难留住。在市场化的今天,这种趋势单靠意识形态和道德说教是无法改变的。但是,提高基层司法官的收入、职业荣誉感等涉及诸多体制问题,又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的,这也就意味着,影响司法考试的这些因素都很难在短期内有所改变。因此说,如果不对调整现行的司法考试政策,基层司法官断档问题不仅不是短期的阵痛,而且将会越来越严重。所以,调整司法考试政策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使司法考试制度对应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司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以及司法体制等社会大背景。

注释:

[1]http: // legalinfo. gov. cn/sfks/2005-05/30/content_145407. htm.

[2]http: // legaldaily. com. cn/bm/2005-06/01/content_147233. htm.

[3]何凯:《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影响》[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3期。

[4]丁相顺博士在“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专家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司法改革报告——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c],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5]贺卫方、魏甫华:《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a],《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c],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6]信春鹰:《国家司法考试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7]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8]http: //edu. chinalawinfo. com/news/tongxun_tf. asp#3.

[9]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j],《法学》2004年第3期。

[10]http: // legalinfo. gov. cn/sfks/2005-05/30/content_145407. htm.

[1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第3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改革 建设

我国司法考试的确立,是对各高校法学办学质量的一个认证,同时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法学教育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努力进行改革和重塑,确立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适应时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还处于粗放增长时期,缺乏清晰的职业导向,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分离状态。有学者将法学教育的弊端概括为一浅、二死、三无、四旧、五差。“一浅”是指教学内容的肤浅,仅教授法律规则,却忽略法律规则背后的人文、社会、理念、精神;“二死”是指教学方式死板,教师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缺乏生动活泼的共鸣气氛,“三无”是指法学教育中缺乏有效的实践、实习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环节;“四旧”是指知识体系、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陈旧;“五差”是指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在学历层次、专业素养、道德水准、实践经验等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尽如人意。

司法考试旨在选拔基础扎实、具有一定理论功底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较强的法律职业人才。这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影响:要求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要求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要求法学考试制度的调整等。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尚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的影响成为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契机。具体而言,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1.确立职业教育的法学战略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治国家因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结构不同,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何种司考模式和法学教育制度,两者最终皆为法律职业指向。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法学教育一方面要继续加强法学专业的通识教育,另一方面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人格及法律能力。

总体而言,法律人才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要素,法学教育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以培养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深厚而广博的专业素养和人文素养,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首先,要求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培养法科学生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仰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其次,具有现代法治精神和独立思想精神。要转变培养“法律工匠”的教育观念,教育学生把自身价值的实现建立在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的基础之上,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复次,符合法律职业伦理和高尚道德情操。转变仅仅强调技能训练的教育模式,强化包括职业伦理、敬业精神在内的素质教育,使学生充分具备高尚道德、以天下为己任的精神、理性的思维方式及博雅素养。再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即,掌握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形成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具有丰富的跨学科,跨领域知识背景,尤其是要有丰富的人文知识和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具有较强的知识应用能力、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具有较高的法律实务水平;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精通外语、计算机等交流与获取信息的工具,能够与世界各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流、共事、合作与竞争。最后,具有国际视野和交流合作意识。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培养学生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

2.优化课程设置

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在目前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确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司法考试学科的建设。原则上将课程分为理论课与实务课两部分。前者侧重于理论讲授,关注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侧重于实务操作,关注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是对前者具体运用和巩固。强调两大教学模块的内部互动,在理论教学中要贯穿实践能力训练和培养,而在实务教学中要加强理论知识的运用和深化。这种互动可以通过案例教学、课程实践活动及指导等方式进行。尽量协调安排与司法考试相关的课程,从应对司法考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司法考试内容相关的课程,尽量安排在司法考试之前,以照顾学生参与司法考试的实际需求,并且这种安排不会影响法学本科教学的整体安排。

改革课程考核方式,因为传统的考核方式过于单一,无法全面考察学生的学习水平。可以借鉴司法考试的形式,通过案例分析、案例论述、法条理解与司法写作等方式重点考核学生的综合法律能力。将法律文书、证据法学、庭审认识等课程安排本科阶段的前段时间;增设司法职业理论与实务、法律职业基本办案技能课;加强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的教学管理。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可以在各专业课程分设实验学时的做法进行强化,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金融法、劳动法、保险法、公司法等课程中分设一定的实验课时,以加强各专业课程的实践。为促进法律人才培养的国际化,考虑开设多门法学双语课程。改革一批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课程采取双轨制,即实体法部分由我校法学教师进行讲授,程序法部分采取由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讲授,或者直接将课堂“搬至”法学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采取参加真实庭审等多种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程序法的学习。专业实习分日常实习和毕业实习两类。实习主要集中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实习的方式采取集中实习、分散实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4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法学专业 综合改革

1专业综合改革建设内容

一般来说,专业综合改革建设内容包括教学团队建设,课程与教学资源建设,教学方式方法改革,实践教学改革,教学管理改革等方面。其中教学团队建设主要以本校本学科优秀教师为带头人,围绕专业核心课程,建设一支教学理念先进,教学改革目标明确,年龄学历职称层次结构合理,赋有改革、创新意识的优秀教学团队。课程与教学资源建设要瞄准学科发展最前沿,借鉴国内外相关课程改革成果,完善教学内容,优化课程设置,充分合理利用优质资源。教学方式方法改革要改进教学方式,依托网络信息优势,充分利用网络优势资源,不断完善教学手段,深化教学研究,更新教育教学理念。按照学校“教学研究型大学”的办学定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积极探索广泛开展案例式、诊断式、启发式、讨论式、探究式、参与式及推进翻转课堂等教学模式,突出创新教育手段,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努力把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融入课堂教学,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注重培养学生批判性、创造性思维,激发创新意识。实践教学改革要求创新实践教学模式,增加综合性、设计性、自选性、协作性实践,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和实践教学平台建设。教学管理改革要更新教学管理理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教学管理机制。

2法学专业综合改革教学方法建设

2.1推进教学方式方法改革,实现教学手段多样化

司法考试改革背景下推进教学方式方法改革,构建全方位的教育教学方式,实现教学手段的多元化。围绕教学方式方法,依托课堂教学进行改革,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积极探索广泛开展案例式、社会实践式、诊断式、模拟法庭式、现场观摩式、启发式、讨论式、探究式、专业实习式、科研创新式及推进翻转课堂等课内外、校内外相结合的创新教学模式,突出创新教育手段,充分调动学生自主式学习、实践式学习、研究式学习、参与式学习等学习积极性,让学生在学习、了解、感受、理解、掌握知识的过程中,提高学生独立学习、独立思考、独立操作的能力,从而不断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与自主创新意识。使同学们在掌握国家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全面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地区的习惯、习惯法及宗教活动,有利于民族地方社会纠纷的解决,实现各民族的和谐。

2.2把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融入课堂教学,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

司法考试改革背景下教师通过自己的课题研究与实践,把最新课题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融入课堂教学,丰富课堂教学知识与素材,增强课堂教学说服力与活力,更能更好提高同学们学习的积极性,激发同学们自主学习,自主参与课题研究。通过学生自己申报三下乡项目,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参与老师科研课题等方式,鼓励学生早做课题申报与研究,早进教师课题研究团队,早进实践实训基地,争取让学生有条件在大二期间参与科研活动和法律实务工作。通过主持参与科研活动和实践,提高学生思辩、表达能力,促进学生关心关注社会,增强学生责任感使命感,实现科研、实践与课堂教学的有机结合。

2.3改革考试考核内容和方式

司法考试改革背景下根据课程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考试考核方式。探索以能力考核为主的多元人才培养评价体系,突出对学生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科研潜力的评价,建立科学、多样化的学业指导和考核评价体系。根据不同课程特点与大纲的要求,不同的层次及班级,合理选择考试考核方式,采取笔试、口试、课程论文、课程讨论答辩、课程操作与设计、知识竞赛等考核方式,变一次终结性考试为全程性考核,变记忆模仿能力的考核为综合能力的全面考核。通过定期开展学术报告、学生读书论坛、演讲比赛、教学技能大赛等系列活动,拓展学生的知识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3法学专业综合改革实践教学建设

3.1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建立健全实践课程教学体系

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建立健全实践课程教学体系,首先就要从思想上重视实践课程建设,构建科学合理的实践课程教学体系,组建实践教学团队。其次加大经费投入力度,积极改善实践教学条件,提升模拟法庭的实践能力与水平。再次,加强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鼓励学生参加教师的科研课题及各类科研活动,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培养创新精神,通过项目,激发学生主动学习、参入科研与实践活动的兴趣与积极性。第四,加强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建设,整合实践教学内容,改革实践教学模式,进一步完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场所的建设,按照实践教学示范中心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使其成为我校实践教学的典范。最后注重课堂实践教学环节,增加案例教学的比重,注重现实法律现象剖析,提供提高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法律问题的机会和能力。

3.2加强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加强与实习单位联系和沟通

加强实训实习基地建设,进一步加强与实践单位法院、检察院的联系和合作,本专业在建设好、用好现有的实践实习基地的基础上,建立更多稳定的教学实习基地,建立健全实习环节的教育管理和考核机制。通过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持久互赢互惠的协作关系。

4法学专业综合改革教学管理建设

专业综合改革是包含培养模式、教学团队、课程教材、教学方式等环节的改革,这些环节的改革必然会对原有的教学管理提出一系列挑战。如不同教学方式穿插使用,可能要求教室和课时分配频繁变更;实践课程应建立什么样的考核和评价制度才能与理课成绩匹配;实践课程尤其是校外实践环节如何加强过程监管;改革“填鸭式”教学模式客观上需要教师投入大量精力和时间,通过什么样的机制才可以推动这一改革;现有教师大多缺乏实务经历,在科研主导型的评价机制下,如何培养出更多“双师型”教师;指导学生参与科研和实践的工作量如何核定,才能既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又与课堂教学工作量平衡;校外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明显存在权利义务不平衡的问题,如何才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些都是在改革过程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我们将更新教学管理理念,加强教学管理制度建设,尤其是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要适应改革的要求,提高与实务部门合作的能力,形成既严谨又灵活、务实、有较强服务意识的教学管理体系。因此,要从改革教学管理办法、修订教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以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教师业绩考核机制等方面进行有益探索。

5法学专业综合改革教学质量监控建设

5.1完善和实施专业质量标准

法学专业在成立之初就重视建立高效有序的教学管理体制,遵循“以评促建、以评促改”的精神,本专业配合学校教学管理规定和院级教学质量管理监督体系,积极贯彻实施专业质量标准。首先贯彻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包括《领导跟踪听课制度》、《教学实验管理条例》、《学院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学院阅卷工作管理规定》和《学院毕业论文管理规定》等管理细则。其次,在学院本科质量检查小组领导下,对教学各个环节实施监控。如抽查教师教案、深入课堂听课、听取学生座谈、抽查学生作业、抽查毕业论文质量、抽查试卷命题、阅卷和评分的情况、评选年度教学质量优秀奖教师。再次,要重视教风建设,采取切实措施鼓励教学优秀的教师,调动教师教学参与的积极性。

5.2建立健全组织机制

法学专业早期就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教学质量监控组织机制,除了学校教务处和校教学督导员对法学教学质量的监控外,学院、系教学质量监控小组不定期对本专业教学情况进行抽查。学生方面,在学生当中聘请专业学生信息员,随时将学生对教师教学中出现的问题向系反映;另外,法学专业每学期都召开学生教学座谈会,学院领导和系主任分别组织召开,会后将学生意见汇总并向全系老师反馈。

5.3建立系统、规范、科学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5.3.1课堂监控

建立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为了有效实施教学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教学质量问题,制定多级(校、院、系)听课制度,构建专业质量监控体系。认真执行教学多级听课制度,基本完善所有教学环节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教学质量。建立教学质量考评制度,对教师的教学质量进行考评。通过动员广大学生对任课教师的教学内容、教学态度、讲授方法和教学效果等做出量化考评,考评结果与优课优酬年终总评挂钩。

5.3.2毕业论文监控

对学生毕业论文的选题,按照指导教师提示题目范围,学生结合社会实践自主选题。本系要求毕业论文选题有较强的专业性,理论联系实际,针对热点问题,有一定的难度,并能训练综合能力。在毕业论文程序上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的要求,在毕业论文选题之前,每位指导老师都发放一份毕业论文选题要求和时间安排。在开题完毕后,由系主任负责检查任务书和开题报告;答辩阶段,由系领导随机抽查答辩小组答辩情况;答辩完成后,合格论文按要求装袋,由教学秘书入教学资料库,以保证各个环节达到《塔里木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论文工作条例》要求。

5.3.3卷监控

第5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改革

[作者简介]邱房贵,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副教授;唐新华,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教师,广西梧州543002

[中图分类号]G7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5-0150-04

我国的法学教育层次之多,堪称世界之最,不仅有法学本科、硕士、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学历和学位教育,而且有法学大专、中专教育,还有各种形式的法学成人教育。各级党校也在从事一定形式和规模的法学教育。此外,我国各级法官院校、检察官院校和公安院校还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职业培训。其中,大学法学教育(一般是指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本文也采用此概念)在我国整个法学教育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在国家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造成冲击的背景下,加快推进大学法学教育改革,探讨其改革思路,实现自身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一、在国家司法考试背景下推进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原因分析

推进大学法学教育改革既有其尚存在缺陷的内在原因,又有国家司法考试影响的外在原因。

(一)我国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中南民族大学邓红蕾将其概括为五点,即一浅、二死、三无、四旧、五差。“一浅”是指教学内容的肤浅,教授了法律规则,却忽略了法律规则背后所潜藏的人文、社会、理念、精神,尤其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追求,使大学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是只知道程序和规则的法律工匠。“二死”是指高等法学教育的教学方式死板,教师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缺乏生动活泼的共鸣气氛。在这样的方法下所培养出来的学生是毫无创新性可言的,考试中出现的抄袭和夹带等也对学生的人格造成损害。“三无”是指在大学法学教育中缺乏实践、实习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环节,书本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脱节。“四旧”是指高等法学教育知识体系、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的陈旧,尤其是人才培养模式的陈旧。“五差”是指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在学历层次、专业素养、道德水准、实践经验等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以胜任社会期望值高的法学教育的重任。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相脱节,法科毕业生分析问题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降低,这主要是由法学教育体制、法学教育方法、法学教育观念和教师自身素质因素造成的。

(二)国家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带来的影响

1 国家司法考试对大学法学教育所起到的引领作用

(1)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法学学科各主要领域,突出了法学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实践性以及道德性特色。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必将悄然成为衡量法学教育质量与水平的一个重要的、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客观的标准。因此,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必然会逐渐影响到各法律院系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和课堂教学。即国家司法考试必然会对高等法学教育起引领作用;反过来,以司法考试为向导的大学法学教育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现存的理论与实践脱离比较严重的缺点而得到不断的完善。

(2)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在教学内容上,很多法学院系因受司法考试的影响,都程度不同地增加了与法律职业密切相关的课程。如很多法学院系增加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课程的案例分析;增设了“法律诊所”;增加了学生的实习时间、加强了学生实习过程的管理以及实习结果的考评。也有些法学院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在重点要求学生增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同时,也适当地增加了法学理论的教学内容。在教学方法上,大学法学院系也逐渐重视理论联系实际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方法的运用,注重学生灵活运用所学基本知识分析实践案例的能力的培养。

(3)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考试制度的调整。一般来说,法学院系对于法学主干课的考题类型主要包括填空、判断、选择、简答、论述、案例分析,此类型主观命题过多,题目涉及的内容有时比较陈旧,教师评卷的随意性过大,从而导致一些学生参加司法考试时,不能适应这类考题类型。因此,应以国家司法考试为契机,适当借鉴和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改进传统的法学考试方式,促进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2 国家司法考试对大学法学教育的冲击和束缚

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起到引领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和冲击着大学法学教育。

(1)国家司法考试影响着大学法学课程的设置。为确保法学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学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核心课,这些法学核心课涵盖了法学教育的最基本内容。而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其内在规律和特点是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特别是试卷四,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案件分析能力与法律文书的书写能力,而法学核心课中的有一些课程诸如宪法、法理学、法律史等涉及的比较少。这导致一些法学院系对法学核心课程的开设有所侧重,表现为实体法与程序法课程的课时量比法学理论课程的课时量要多。另外,除了核心课程之外,部分法学院系大大削减与司法考试无关的课程。这就造成学生的法学基本功不扎实、知识面不全和法学逻辑思维不严谨。

(2)国家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作用束缚着大学法学教育功能的实现。国家司法考试不应成为大学法学教育的“指挥棒”。理由是: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其目的在于培养和选拔一批具有法律职业素质、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的专门人才,而大学法学教育是一种学科教育,着眼点是学生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目标是要培养适应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需要的法律人才。虽然国家司法考试对大学法学教育产生重大影响,但大学法学教育只有保持发展的相对独立性才能更好地实现自身的教育功能。

但是,目前我国法学院系的法学教育在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国家司法考试“指挥棒”作用的影响。“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由于人口众多竞争压力大,许多考试的重要性往往都被强调得无以复加。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法律院校来说也是如此,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到其生死存

亡的头等大事。在这种情况下,大学法学教育就会围绕着司法考试进行,诸如删减公共课程而局限于司法考试科目授课,甚至将课堂作为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逐渐成为许多法律院校的实际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实际上就被当作考试能手来训练,学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掌握就无从谈起,大学法学教育功能自然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可知,在“内忧”“外患”(“内忧”一法学教育自身的发展现状尚存在缺陷;“外患”一国家司法考试所带来的影响)的情况下,我国大学法学教育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国家司法考试背景下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途径探讨

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背景下,在推进大学法学教育改革过程中,既要反对作茧自缚,固步自封,置自身尚存的缺陷和司法考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于不顾而不进行改革;又应注意保持自身发展的相对独立性,不能完全附和于国家司法考试,因为两者的目标和功能存在很大的不同。

(一)革新教育理念

在教育理念上,大学法学教育应该坚持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中,应坚持通识教育为主。通识教育是一种基础性的教育,在传授基本的法律知识的同时要注重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和心理素质,传播法律精神。世界各国的法学教育实践表明了法学教育包括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识教育在大学的法律院系进行,职业教育在法律职业训练机构进行。在我国,大学法学专业学生大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知识结构也有待改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有待慢慢积累和培养。因此。我国大学法学教育应定位为以通识教育为主。把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定位为通识教育源于对大学法学教育基本功能的正确认识。有观点认为,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应当实现的基本功能是培养一部分具有较强的法律素养的法律通才;为将来拟从事法律职业者和拟从事法学研究或教学者打下法律基础。换句话说,法律职业所应当具备的各种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不是与大学法学教育无关,但不应当把它们作为大学法学教育的主要职能来看待。这说明了大学法学教育应以通识教育为主而不是以职业教育为主,如果以职业教育为主将有悖于我国大学法学教育的现状。

然而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单单靠向学生传授基本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要想很好地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较高的法律职业能力。目前,我国法学教育还没有专门的职业教育阶段,法学院系一般做法是利用即将毕业学生的一个学期或几个月的时间让他们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接受一些必要的基本的职业教育,这是法学院系在条件许可范围内所作的最大努力。想要克服法科毕业生实际操作能力差的问题只想通过短短的四年大学教育是不可能的。对于法科毕业生,要想从事法律职业就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上岗之前进行专门培训,然后从事法律职业活动。

简言之,大学法学教育应以进行通识教育为主,同时,在现有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让学生接受一定的必要的职业教育,如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二)明确教学任务

法学教育不仅是知识的传授、能力的培养,还要进行法律道德的培养。法科学生毕业之后。有的会从事法律职业,有的从事非法律职业。对于从事法律职业来说,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应当是高层次、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敢于提出问题,具有良好的感悟和创新思维能力,汇通古今,融贯中西,他们既能胜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也能胜任律师工作。对于从事非法律职业来说,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较高的法律素养、严密的逻辑思维和良好的创新能力对他们工作都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要明确教学任务,特别是针对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来讲,“起码具备三个要求:人文素质,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际应用能力”。法科学生的人文素质培养是法学教育所必须关注的。法律职业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事业,法学教育应当包括培养学生的人格人品,教育学生应当首先学会做人,拥有健全的人格和较强的人格魅力。传授法律专业理论知识是法学教育最基本的任务。在这个过程当中不仅要传授给学生知识,让学生知其然知其所以然,而且还要向学生传授学习的方法,培养学生持续学习的能力。因此,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是法学教育的必备内容。这个任务的达成可以通过演讲式教学法、案例分析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方法等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来实现。

(三)完善课程设置

为提高法学院系的学生素质,教育部确定了所有的法学院系必须开设法学学科的16门主干课,即法理学、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校设课的随意性,保证了法学院系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方面的一致性。这些核心课程的设置基本上体现了宽口径、厚基础、强调广泛适应性的特点,为各类法律人才的培养奠定了基础。但大学法学教育的现有课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应进一步拓宽基础课,如开设西方法制史、法律思想史、比较法、法律逻辑等课程,扩展学生史学、思想理论等方面的知识及专业基本能力;第二,要根据不同的专业方向增加实际操作课程,如法律文书、司法实务等。可以预测,法律职业工作者特别是司法职业者不仅应是一个能够熟练应用法律的专家,更应当是一个能够站在法理的高度,审视各种社会现象,解决各种新的法律问题,推动法律理论、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法律职业家。因此,不断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也是形成与司法考试良性互动关系的一种方法。

(四)改进教学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法律知识的传授,大都采取“填鸭”灌输式的教学方法,注重课堂教学和法条注释。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这种教学方法,虽然能够使学生掌握较为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学生普遍缺乏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能力。因此,为了适应时展的需要,要不断地改进我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注意加强教学的实践性环节。增加必要的技能性教学,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综合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

在改善教学方法方面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虽然大学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操作技能训练,但在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职业训练机构的情况下,大学教育在传授基本法律理论知识的同时也必须注重逐渐培养学生实践能力。这既是促进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提高法律素养、增强学生运用能力的需要,同时也可以使学生从容应对司法考试。在大学法学教育中,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主要有:

1 演讲式教学法。在强调教学方法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各种课程类型和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只有这

样才可能取得最好的教学效果。就理论课或理论性较强的课程和内容,应采取以教师讲授为主,全面介绍与分析的方法,这有利于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全面掌握与整体认识的形成。

2 案例分析教学法。以往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及学院式教学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学的教学要求,我们应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大胆地借鉴和推行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分析教学方法,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生动形象、贴近生活的特点,令学生在案例教学中感受法律实务的具体操作,在案例中学习,在案例中应用。这种方法可以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培养学生对法律的运用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 诊所式教学方法。通过这种教学方法可以让学生亲自接触真实案件,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实践中成长。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首创于美国20世纪20年代的新颖教育方式。该教育法采用开放的教学模式,以实践操作为主,通过法律诊所的形式,改变传统的学生被动吸收式教育模式,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身临其境,从事相对简单而具体的法律实践工作,独立面对复杂的现实情况,在实践中学习与感悟,从而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把握和理解,提高其实际应用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使学生获得一定的实践经验,为今后参加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4 完善学生实习见习机制。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所教学的内容可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法庭审判,比如,在进行刑事诉讼法教学时就可以多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有关刑事案件的审判,这样可以让学生身临其境感受实实在在的司法实践活动,在实践中学习司法程序的具体运作。要认真对待毕业班学生的实习工作,创造条件,增加实习场所,并应该适当延长实习期限,保证让学生至少有半年的实习时间。另外还可以组织模拟法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锻炼其动手能力。

第6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 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 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 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 [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 [21]同前注[19]. [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23]孙洪坤、王晓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应解决的问题刍议》[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2期。

第7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一、日本司法考试的变革与法曹成长的历程

日本明治维新后,为了实现法制近代化的目标,同时也是为了改善司法权未能独立于行政权的状况,日本政府将原本分散的司法权收归集权于中央,并单独建立法院体系,制定专门的司法程序法,培养专业的司法人员,努力构建近代司法制度。日本司法考试设置的目标就是旨在造就法律实务的精英人才。在日本,每年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律实务领域的人数比例相当低,准入难度相当大。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日本传统的司法考试的年通过率一般控制在2%~3% [1 ]。不少人将其称之为“世界上最难通过的司法资格考试”之一 [2 ]。

从历史发展来看,日本司法考试起源于明治维新,经历制度初创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制度确立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度变革阶段(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才逐渐形成当今独具特色的司法考试制度。

1.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初创阶段

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没有公认的律师或者诉讼制度。直到1872年(明治5年),担任初代司法卿的江藤新平公布了《司法职务定则》,对代言人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规定,认可了诉讼的形式。1867年(明治9年)制定了《代言人规则》,代言人作为一种职业出庭的资格得到了认可。在日本,要成为代言人,需得?过地方管辖官员的审查后再取得司法卿颁发的许可证,得到许可之后要在特定的法院进行登记后才可以获得在该法院出庭的资格 [3 ]。该登记法院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代言人进行惩戒。代言人的合格资格和考核标准均由《代言人规则》限定,因此不乏学者将其认定为日本近代史上首个法律职业考核制度 [4 ]。1877年,司法省附属代言人得到承认,发给一定的薪水,为官府有关的案件服务,以及为贫困人作诉讼代言人。1880年(明治13年)对代言人规则进行了修改,代言人根据其登记法院(地域)来设置工会,实现自主管理的同时,代言人必须加入工会,这就是后来的律师会的前身 [5 ]。正是由于明治维新推行代言人制度,从而为近代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职业的正式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早期的日本法曹培养主要目标在于培养判检事。据1879年(明治12年)颁布的《司法部通报的丙号文件》规定:东京大学法学院(成立于1877年)毕业的学生会被授予辩护人资格,或者通过了律师考试的人也获得律师资格。1891年的《判事检事录用考试规则》中规定了判检事的录用规则。要想成为判检事,首先要通过判检事的录用考试,被任命为见习司法人员以后在法院或者检察厅(?适戮郑┦迪耙荒暌陨喜拍芑竦酶词缘淖矢瘛Mü?复试的人才可以获得成为判事抑或是检事的资格。而就见习司法人员相关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的则是1890年制定的《法院构成法》,该法(第65条2项)明确规定:“帝国大学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无需通过初试直接可被任命为见习人员。”

1890年(明治23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律师这一名词。1893年(明治26年)实施了律师法(即《旧旧律师法》),规定在律师考试中取得合格的人方能取得律师资格(《旧旧律师法》第2条)。但该法仅限定通过律师考试的为男子方可获律师资格。无论1893年的律师法存在何种弊端,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日本律师职业考试制度从此被正式确立下来了。拥有判检事资格和帝国大学法科大学的毕业生不参加考试也认可其律师资格(《旧旧律师法》第4条)。律师必须在各地级法院设置的名簿上进行登记(《旧旧律师法》第7条、第8条)。律师必须加入一个个地方法院设置的律师会,受所属地方法院的检事长的监督(《旧旧律师法》第9条)。如若要对律师进行惩处,要先由管辖控诉院的检事长提出申请,然后依据惩戒法庭的判事惩戒法的规定来进行判决。

1933年(昭和8年)所修订的律师法(即旧律师法)认可了律师会的法资人格,并规定由司法部长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对惩戒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修改,检事长需得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或者在获得许可之后方能提出对律师的处罚申请。另外还制定了有关律师试用的制度,规定一年半的实习。

1949年现行的律师法颁布,并于同年九月正式实施该法。该法扬弃官僚机制,设立了拥有法人资格的“日本律师联合会”。根据该法规定,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管理律师的登记、资格审查以及对律师进行惩处。律师自治的目的正是从程序上保障律师法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拥护基本的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此外,“律师必须自觉遵守各律师会所设定的行为准则和伦理准则。” [6 ]

可见,在日本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日本司法考试的雏形渐现。不过,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前的司法考试制度是为适应法律职业内部分层的结构而构建的,主要是为二元法律职业制度服务的。

2.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阶段

二战后,日本新制定的宪法,不断强化司法权的独立地位,逐渐改变“以行政为中心,司法被定位为配角”的局面,运用一系列司法组织法将法院从作为“日本天皇绝对权力的工具”的泥潭中拔出。这样,不仅日本法院彻底从行政权力中独立出来,而且检察厅也随之从法院中剥离开来。日本民主化的司法改革不仅希望构建法官身份保障机制,而且也力求打造独立的法律职业队伍。1949年5月,日本国会批准了法务省提出的法律案,公布实施了《司法考试法》。这便正式开启了现代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 [7 ]。

根据日本1949年颁行的《司法考试法》,司法考试每年一次的考试在东京、大阪和名古屋等11地设有考场。日本当时确立的司法考试有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一个阶段,第二次考试则分为三个阶段,所以共两次考试、四个阶段。而根据规定,大学毕业生均可获得第一次考试的面试资格,即免除作为基础科目的教养水平测试,直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即可。《司法考试法》并不限制考生参加旧司法考试的次数,通过旧司法考试的考生即可取得成为司法研习生的资格。根据日本1947年《法院法》第14条规定设立了司法培训所,最高法院的培训机关创立并实施了司法修习生的制度。以司法研习生的身份进行两年的学习以后,如果能够通过司法研习所最终测试,便可获取成为律师、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身份资格 [8 ]。

二战前,日本政府对法官、检察官的培养十分重视,在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资格考试的二元结构下,不仅是律师资格考试相对比较容易,而且律师职业也一直被置于司法大臣和检察官的监督之下 [6,9 ]。二战前的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的并不是为了构建法律共同体,关键在于实现日本的国家近代化政策。二战后日本建立了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和对司法考试合格者进行统一国家培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消除了二元结构,确保了司法的统一化革新目标。实际上,二战后日本建立的司法考试制度也经历了数次变革,直到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才基本定型。

3.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变革阶段

日本在二战后建立起来的司法考试制度并非尽善尽美。而正因为日本二战后确立的司法考试存在诸多弊端,日本各界有关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991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了《部分修改司法考试法的法律》(1992年1月1日实施):一是取消原来论文式考试中非法律选择科目,二是将七个考试科目减少为六个。同时还特别要求对挑选法曹的培训制度和大学教育制度的关系以及司法研修所的应有状态等问题进行研究。为了实现增加法曹人员基数、充分发挥法学教育在高等院校中的优势,因此,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成为了日本司法改革的重要论题 [10 ]。

在这种背景下,日本法科大学院的构想也应运而生。2004年执政的小泉首相力主对日本的社会构造予以革新,以放松管制?榭?端进行各项改革,其中就包含司法改革。从2004年起在日本开办专门培养法曹的法科大学院就是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为了消除人们对于旧司法考试的不满而提出的创新培养法曹制度的重要举措。只有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才能取得新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在过渡期内采取新旧司法考试并存的做法。日本旧司法考试于2011年废止,此后就只保留新司法考试制度。非法科大学院的毕业者可以通过2011年开始实施的司法考试预备考试取得新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

日本新司法考试由短答题笔试和论文笔试组成,安排在每年5月下旬,考试时间共四天,期间休息一天。较之旧司法考试,新司法考试废除了口试。新司法考试的短答题笔试主要考察考生是否具有必要的、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法律上的推理能力,采用单一选择的考试模式,总分350分,考试时长为5.5小时。而论文考试的总分为1 400分,要求在三天半的17个小时内完成考试。论文笔试主要形式为提供给考生大段的案例,要求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论文笔试题目的范围主要包括公法科目、民事法科目、刑事法科目和选择科目,即从破产法、劳动法、税法等中任选一门进行答题,只要有一个科目没有达到满分的25%就不能合格。司法考试最终是否合格要在短答题笔试和论文笔试都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每年9月下旬公布合格者的名单。合格者被录取为司法研习生后,从每年11月下旬开始参加司法研习。如果通过研习的最后考试,则可以获得成为日本法曹的资格 [11 ]。

改革之后的日本法曹成长之路可从图1略见一斑。可见,无论如何改革,日本法曹的成长依然需要过司法考试这一独木桥。日本法科大学院也未能为法曹成长提供有效的新途径。日本法科大学院制度运作10余年,成效不尽如人意,并未达到《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预设的遴选出优秀法曹的理想效果。不仅如此,法科大学院的前景也不容乐观。由于司法考试的难度依然很大,给大学的教师和学生带来了非常大的压力;作为链接实务和理论的法律诊所教育的发展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日本参照美国法学院构建的法科大学院仍然被难度系数居高不下的司法考试所左右,一些司法考试合格率很低的法科大学院已停止招生或缩小招生规模。法科大学院创办之际,谁都没有预料到如今趋于被淘汰的局面:“日本法科大学院制度名存实亡。” [12 ]改革后的司法考试也未真正调和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脱节的矛盾。尽管日本新司法考试由原来的选拔型考试转变为资格考试,更多地关注职业法律人的基本素质,但变革期的司法考试制度处于转型阶段,实施中的问题和弊端不断暴露。新司法考试试图通过与法学教育和司法研习改革的有机结合,力求形成新的培养法曹体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可见,日本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何重新定性司法考试,是否需要设置司法考试预备考试机制、如何改进考试方式方法、如何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等问题,一直困扰日本各界。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已成为日本社会的焦点问题。

二、日本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互动关系

当今日本法学教育在全球也独具特色,颇受关注。二战后,日本对法学教育实行了彻底的改革。二战前的日本法学教育主要为构建官僚阶层服务,而二战后的法学教育理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立足于为国民服务,着力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素养。进入21世纪,日本又对法学教育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大力推行法科大学院制度。可以说,目前日本的法学教育处于法科大学院、法律系与法学研究大学院并存的“三三制”模式 [13 ]。

追根究源,日本近代法学教育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肇始于明治维新时期。在明治时代,为了造就变法维新的人才,明治政府采取了许多政策和措施致力于开创和发展法学教育。通过两条腿走路的方式,构建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共同发展的二元格局。根据1886年日本帝国大学令的规定,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法律专业政治专业)的学生修学年限为3年。1891年的法科大学的修学年限为4年,1914年东京大学又将学生的修学年限缩短至3年。可以这么说:“法学院的教学课程和国家的考试科目是不可分割并且互相依存的关系。” [14 ]二战前的法学院教育和法曹培养是造就当时的政府官员和法律家的直接途径。

二战以后,日本的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特别是随着现代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日本的法学教育也逐渐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 [15 ]。日本1947年公布并实施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按照新法规定,日本1949年开创了新制大学,而新制大学的法学院并不以法学教育为单一目的,强调法科学生必须学习有关天文学、音乐、逻辑学等选修科目。大学的教学目标不再是为了学生取得工作资格而教授其专业知识和培养其能力。

日本在二战后构建的法学教育体系与司法考试并不存在直接的依存关系。不过,从某种程度上看,两者也并非毫无关联,似乎若即若离。首先,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日本法科学生希望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曹的梦想一直未变。其次,日本各大学法学部(系)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因为评判法学部办学水平的指标也包含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如此,无形中也逼迫一些大学将法学教学目标围绕司法考试转。不过,因日本每年司法考试通过率低,各大学法学部再如何努力也无大的起色。因此,大多数大学法学教育关注司法考试也仅仅是希望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砝蠓ㄑР康闹?名度和影响。各大学法学部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大部分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对司法考试不抱有任何希望的学生。因日本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突出,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日益火爆。这类补习学校针对性强,与大学科班式的课堂教学相比,梦想成为法曹的考生更愿意参加这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因大学法学部教育在应对司法考试方面“高不成,低不就”,而司法考试补习学校目的和目标明确,备受学生欢迎。这就导致了法科学生上“双学校”的问题,从而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何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成为各大学法学部和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是否应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一度成为日本法律界和教育界的热门话题 [15 ]。

日本政府面对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相脱离的问题时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和对策。由于担忧法科优秀学生为了逃避司法考试转而从事其他领域的工作,日本法制审议会成立了司法考试部门。1958年对司法考试法进行了一部分的修正,但是其他的改革提案并没有得到实施。1991年实现了对司法考试的部分改革。1997年10月公布了法曹三者参与制定的《司法考试制度和法曹培养制度协议书》。1998年对司法考试法进行了修订,同时对司法实习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一系列的改革使得1999年后的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增加约1 000人。同时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司法考试复试的笔试科目范围限定为六法全书,废除了法律的选考科目 [16 ]。至此可以看出,日本司法考试为大学法学教育让步的趋势。国家将司法实习时间从两年缩短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看出大学教育被重视的程度不容忽视 [16 ]。

虽然如此,但日本法学教育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痛定思痛之后,着手大刀阔斧式的改革,掀起一场自明治维新以来最大规模的法学教育革新运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1999年7月27日成立后,经过反复且激烈的讨论,最终于2001年了为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与路径定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日本现有法学教育体制难以培养出相应规模的高水平法曹队伍,必须设立新型法律人才养成机构,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17 ]。不仅如此,日本国会还在2002年颁行了《法科大学院教育与司法考试关系法》,拉开了以法科大学院为核心的法学教育改革序幕。

日本于2006年开始实施新的司法考试制度,赋予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的特权,使得法科大学院教育成为日本欲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必然选择 [18 ]。日本的法科大学院旨在培养“能够很好地应对国际性法律实务变化的法曹” [19 ]。

日本法科大学院设置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解决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职业的脱节的问题,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参照医科大学的医师合格率,希望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通过率达到70%~80%,力图使法科大学院成为培养法曹的主要教育机关;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原则上都应该授予法曹资格。为此,日本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也设置了长达五年的转型过渡期。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配合法学教育改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给司法考试的各方提供了适应和应对新制度的时间,使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平稳过渡,不断完善 [8 ]。然而,现实与理想总是存在差距的,有的距离甚至还无法弥补。据权威的统计资料显示:日本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新司法考试的合格率依然不高。2006年日本第一次新司法考试的合格率为48.3%;2007年的合格率为40.2%;2008年的合格率为33.0%;2009年的合格率为27.6%(具体数据参见表1)。

关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2001年6月12日的意见书将2004年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达到1 500人作为目标,然后根据包括法科大学院在内的新的法曹养成制度建设的综合情况,争取2010年的新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达到3 000人,并且预计在2018年的时候,实际从事法律工作的法曹人口达到5万人。2002年3月19日提出的司法改革推进计划(内阁会议决定)中也提到,争取2010年的时候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达到一年3 000人左右 [20 ]。但是,从统计的数据来看,近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一直维持在2 000余人。而且法曹的三者中增加的只有律师人数而已,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 [21 ]。

可见,日本新司法考试的合格率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偏离了法科大学院当初设置的宗旨和目的,直接影响了法科大学院的定位,造成日本法学教育和法曹培养机制的革新再次陷入困境。据权威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日本将近60%的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 [8 ]。因此,如何解决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出路,又成为日本法学教育和法曹培养的新议题 [10 ]。日本文部省请专家反复论证也未找到最佳解决办法,只是采取减少法科大学院入学定员来提高新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权宜之计。

日本为解决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脱节问题而设立法科大学院的愿望十分美好,试图将法学由大众教育转变为一种精英教育。但是改革的设计者们过于理想化,照搬照抄美国法学院的教学管理与人才培养模式,而各大学却为了达标和抢占先发优势,只好欺上瞒下、蒙混过关,最终因纸包不住火而曝光。2009年底,日本所有法科大学院在接受第一轮评估时竟有22所法科大学院被评定为不合格 [22 ]。另外,近年日本现有法科大学院面临的最大危机就是生源大幅度下滑,50%的法科大学院陷入生源不足的困境 [17 ]。

日本引进美国式法科大学院以后,实际形成了法科大学院、法律系与法学研究大学院三足鼎立的法学教育体系。但是,三者的矛盾与冲突一直存在且未解决好。各大学为了应付检查和评估,将原来属于法学研究大学院的优秀师资力量投入到法科大学院,降低了原来法学研究大学院的地位,削弱了学术研究力量,影响了传统的法学学术研究型人才的培养。同时,法科大学院尽管被确立为日本法曹的培养基地,可是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并没有和司法研修生享受到同等待遇,“法曹三家”对于司法考试前的法科大学院学生仍持有一定偏见 [23 ]。

可以说,日本通过设置法科大学院来革新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机制的办法并不十分成功。与已有一段历史的司法进修制度相比,法科大学院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如“教育内容和方法还不成熟” [20 ],“对学者所起作用的期待渐渐地仅限于教育方面” [24 ]等等。造成这种状况最大的原因可以说是日本政府在制度设计上出现疏忽与纰漏 [25 ]。在日本,本来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就有95%以上都会选择从事法曹以外的工作。运用法科大学院改善法学教育和协调司法考试的矛盾以及能否对法曹培养起到现实意义上的帮助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24 ]。

三、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革新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

新中国法学教育重振于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各高校20世纪80年代大多致力于法学教育的恢复重建,20世纪90年代则进入规模扩张,21世纪初至今则进入持续改革和发展期。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已经形成规模大、人数多、结构较合理、整体质量稳步提升的局面,并在世界法学教育中占有重要一席。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大学有700多所,在校学生数达50多万;具有法学或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大学近400所,在校研究生7万多人;具有法学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大学近40所,年授予博士学位人数近2 500人。此外,有36个单位拥有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在全球化、信息化和复杂化的国际和国内背景下,我国法学教育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一是规模盲目扩大,质量不断下滑。法学专业号称办学成本最低的专业,在教育市场化和利益的诱导下,部分高校无视自身的教学实力和资源,随意开设,盲目扩招,导致教育质量整体下滑。二是理论和制度知识舶自西方,本土化不足。教学主要介绍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对其在中国社会的可移植性缺乏深入思考,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不足,甚至对中国现有法律体系掌握程度有限。三是培养目标定位混乱,缺乏统一标准。现有法学专业设置层次繁多,途径复杂,各类型教育之间缺乏科学、合理的设计分工,培养目?顺橄螅?难以实现有效、分类培养。四是课程体系缺乏有机性,培养模式单一化。课程设置主要沿袭传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各门课程之间彼此割裂,对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挖掘不足。16门核心课程的要求面面俱到,有碍差异化发展。五是高水平师资分配不均,教学方式方法创新不够。法学教师受从业经历、交流渠道、行政管束和业绩压力的限制,法律实务能力有限,在教学方法上也更倾向于采取最为省事的讲授式教学法。此外,法学专业毕业生法律实践训练普遍有所欠缺,实务能力和水平亟待提升。我国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对法学高等教育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这其中既有共识,也产生了一些不同见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中央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这对指导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有重要意义。

日本为协调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而进行了多轮改革,其成败得失显而易见。我国在深化司法改革和“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的过程中,可对日本革新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成功之处予以借鉴,对其失败的教训则引以为戒。具体而言,以下四个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立足国情,根据本土经验,创新我国法学教育机制,使法治人才培养机制中国化。

日本法学教育改革在小泉内阁执政时期大力推行模仿美国式的法科大学院制度。这种原先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上的法学教育模式,嫁接上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后已经引起了某些制度间的不一致甚至冲突。尽管中国法治和法学教育在历史进路上起源于“西法东渐”,但是,我国已在法学教育方面积累了一定的本土经验,具备了创新发展的条件和契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期,法学教育改革应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学教育的有益经验,全面总结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得失,推进法学教育模式创新,构建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机制,确保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事实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是出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信和30年来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积累的理论自觉和自信。在今天以西方法律文化为中心的全球化背景,以及全国人民为实现“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的时代背景下,追问中国法学教育向何处去,探索中国法学教育如何凸显“中国特色”,对于对抗西方话语霸权、建构多样化的人类政治文明形态、增强国家的软实力、巩固法治中国建设成效,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价值。

在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的中国化方面特别关键的环节是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的中国化。这既要求探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渗透进入既有法学学科体系的可行路径,对法学各分支学科中应体现、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部分加以提炼、总结,在原理、制度、规则各层面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贯彻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观;同时也要求与时俱进,结合社会生活发展及当下中国的实际需要,更新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保持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的开放性和适应性。我们要致力于各专业、各课程体系内部结构关系的切实研究,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止停留在口号上,而且能落地、能生根,既在各学科和课程体系间全面贯穿,又能与其各自的专业知识体系实现有机融合。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下多元主义法治人才培养理念决定了法治人才培养目标的多元化,司法中心主义单一的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决定了其实现这种目标的方式的一元化,千校一面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是这种一元化的必然结果。处于全面依法治国新时期的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人才,不能简单地移植西方模式,而是需要从中国的法治特色和法治实证的角度予以全面分析。

第二,改革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立足于造就法律精英。

有关法学教育的定位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日本和我国一样进行过长期的摸索和探讨。日本法学教育经历过贵族式教育、贫民化教育、大众化通识教育及精英教育等不同阶段 [26 ]。而日本新一轮法学教育改革的关键就是推行法学教育精英化。鉴于此,我国法学教育也可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有必要从规模扩张和外延式发展迈向内涵式提升与精英化教育。精耕细作、个性化重点培养、优化法律资格遴选方式,打造精英式职业法律家队伍。各大法学院应不断改革教学模式,担当起作为法律精英摇篮的重任??????。我们应对现行高等学校法治人才培养现状进行调研,选取具有代表性和覆盖面广的学校展开有关教学结构的关键性数据的田野调查,梳理我国法学教育现存问题与原因,揭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人才的多层次、多样性需求,并从行业面向、地域面向、层次面向等维度对法治人才培养机制进行制度设计。重新审视和设计法学教育的各个环节,科学合理地建构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多元法治人才培养模式,造就和培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的精英法律人才。

第三,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强化实践课程体系。

日本在推行美国式法科大学院时,大力引入美国法学院的教学模式,革新传统的教学方式和方法,在课程内容与授课方式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调整,增加了系列提高学生实务能力的课程。事实上,学生的实务能力不强,属于东亚国家法学教育的通病 [17 ]。我国高等教育的短板也在于实践教育的缺乏。因此,首先要在继续强化法学教材建设工作的同时,强化以训练学生职业技能为目的的实践课程模块建设,开发多种形式的实验、实训和实习课程。其次,对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要更加强调实践教学,重点突出与实务部门在联合培养人才过程中的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体制和机制建设,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另外,改革传统的“灌输式”的课堂讲授方法,探索以启发式、互动式、亲历式为主的多种教学方式;探索大班制讲授与小班制辅导相结合的专业教育方式;探索以借助“微课”“慕课”等技术手段,以“反转课堂”为主要理念的授课方式。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积极建设以电子信息技术和软件编程技术为支撑的仿真实验虚拟平台,借助政府信息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探索建立实验虚拟平台与现实法律处置的联动和反馈机制;同时不断探索以研讨学生承担课题为导向的研讨课组织方式,组织和鼓励学生参加各种旨在训练和检测学生综合调动所学知识、技能、职业伦理解决个案纠纷的学科竞赛,鼓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师资参与法律诊所教育,使尽可能多的学生在参与真实案件解决的过程中增强其动手能力。此外,针对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中欠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问题,应着重关注以培养学生思想政治素养、职业伦理和公民道德建?O为目的的课程开发,探索激发学生问题发现和伦理养成的有效路径。这样既可在高校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讲述法律伦理规范,也可加强法律实务训练课程实现伦理教育的导入,还可依靠法教义学的讲授和练习让学生感受和发现伦理问题,提高伦理判断能力和水平。

第四,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学教育与人才培养评价机制。

日本法学教育的传统就是大力发展私学,而且近年的改革也并未否定传统做法。日本对法科大学院的检查和评估非常严格,在上一轮的法科大学院的评估中就直接淘汰了两所 [22 ]。日本这类评估的一大特色就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非政府部门直接参与。而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不容乐观,因无统一的准入标准,加之监管不力,目前国内各个法学院参差不齐,盲目扩张、无序竞争、教育水平低下,社会诟病颇多。因此,当前急需建立权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竞争秩序,定期对各个法学院的运营状况进行客观评价并报告,对评估不合格的法学院予以淘汰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同时,我们还需改革现有课程考核评价方法和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人才培养标准为依据,全面实施能全方位考核具体课程落实培养指标情况的评价体系。针对不同课程性质和内容,各法学院应逐步减少静态的书面考试在整个考核体系中的比重,增设指向实践能力的指标考核,因地制宜地增加团队讨论、口头报告、案例报告等课程考核形式,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科学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8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关键词]清末,直隶,提法使,人事变革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1)24―0020―05

一、选才方式的变革:

从任用私人到招考选拔

随着清末司法改革的不深入,继清廷对直接负责审判的法官严格选拔之后,主管一省司法行政的提法使署内办公人员的安排也开始备受关注,同时,旧式的任用私人的选才方式备受指责。不有人提出要改变用人机制,选拔新式人才,以适应法制变革的需要。这种呼吁最后得到了官方的响应,清廷最终决定以招考的方式选拔新人。

宣统二年(1910年)八月,法部主要官员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以各省提法使业经奉旨简派,拟饬各该使分科办事,所有科长、科员务须遴选法律毕业之人员,于司法确有心得者,不得任用候补州县各班滥竽充数,致令改良审判依然成效难收。”法部的决定很快在各省得到贯彻执行,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各省提法使纷纷以招考的方式遴选署内办公人员,包括科长、科员和书记,以提高提法使署的整体业务水平,符合司法专业化的要求。

因中国省份众多,从全国范围着眼观察提法使招考署内人员的情况,无论是从资料的搜集,还是整体的把握都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故本文试图选择一个省份为切入点,深挖资料,透视历史,以达到管中窥豹的效果。

直隶是清末司法改革中进展较好的一个省份。从袁世凯任直隶总督的1900年代初期便开始改革,在全国各省中改革时间持续较长,改革力度较大,效果也相对较好。而且,直隶不仅自身的改革走在全国各省的前列,同时对其他各省也有示范和启示意义,较为边远和落后的地区还不派人到直隶实地考察和学习。从这个角度来说,选择直隶作为考察的中心进行研究具有典型意义。对直隶进行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对其他省份也同样具有解释力。

再者,直隶地区当时媒体也已经相对比较发达,尤其是相对而言能够代表客观声音的《大公报》对这次招考作了持续的关注和报导,史料相对集中,具有进行研究的基本条件。因科长、科员的招考与书记的招考是分为两次进行的,故本文也依此次序分别对其考证和阐释。

二、人事变革的实施:招考的启动

及其进程

为了响应社会各界的呼吁以安定人心,同时也为了挽救危局力图通过变革实现王朝的再次中兴,清廷对提法使衙门的人事变革终于启动了,这同时也是清廷对提法使衙门重要性的一种肯定。各省提法使配合清廷的改革积极行动,组织招考。直隶的这次招考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皆为提法使亲自组织实施。一次是宣统二年(1910年)九月的招考提法使衙门内的科长和科员,另一次是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年1月)的招考书记。第二次招考的人员不仅包括提法使衙门内的书记,同时还有直隶各级审判厅的书记,由直隶提法使统一组织招考。下文分别讨论:

科长与科员的招考

直隶提法使对这次科长与科员的招考非常重视,在考试程序与考试资格、考官组成,以及考后任用等方面做了详细的安排。

1 考试安排与考试资格

此次招考的职位为提法使署内总务、刑民、典狱三科的科长和科员,招考科长、科员共分两场,第一场时间安排在宣统二年九月二十八日(1910年10月30日),第二场安排在宣统二年九月三十日,并对这次招考进行了牌示,考试章程采用了与法部考试法官相同的章程,并对应考资格作了严格规定,四种条件下方可报考:“(一)在法律学堂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文凭者;(二)举人以上出身者;(三)文职七品以上者;(四)旧充刑幕,品端学裕者。”

然而,外界对此次招考并不信任,对招考的公正性深表怀疑,招考消息刚出,外界便传言四起,《大公报》载:“据外间风传,臬宪意中早已取定本署幕友为科长,本署委员为科员,且有冒充刑幕者不少,此次招考不过形式上之例行公事而已,其说是耶非耶?”

2 考试方式与考试题目

这次招考分为笔试和口述两种考试方式,但最后的录取是根据笔试成绩,口述是在录取后进行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很可能是走了过场,而且,口述的题目目前尚未发现资料可考,所以本文主要对这次考试的笔试题目进行分析。考试题目如下:

第一场:

宪法纲要题目:宪法上所定臣民权力义务试分条说明之。

现行刑律题目:(一)斗殴有关服制者,律定罪名各有区别,试详陈之;(二)亲属相盗与凡人如何区别科罪,试分析言之。

现行各项法律章程题目:(一)司法行政监督权之施行及其施行之效力法定范围如何,试详言之;(二)政事结社与政论集会名称即异、性质亦殊,法定之区别如何,试陈其纲要。

第二场:

民法题目:国籍取得之原因及其效力,试依次条举大要。

商法题目:合名会社社员之权利义务,试分析其主要者条举说明之。

刑法题目:日本重罪轻罪之刑其加减标准各不同,试按例以对。

民事诉讼法题目:诉讼辅佐人与人有别,述其相当之资格,有效之范围。

刑事诉讼法题目:私诉附带于公诉之理由,试详言之。

国际法题目:外交官、领事官同为国家代表机关,就其实质上言之,相异之点安在?

主要科论说题目:中律五刑与各国刑名异同论。

宣统二年十月初二日张贴草榜,录取结果揭晓,共录取四十八名,并于初三日考试口述。

总体看来,所考题目涵盖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即有对中国法的考察,又有对外国法学的关注,尤其是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是在清末改革之前中国法所缺失的,对这些法律的考察表明了直隶提法使对近代西方法的重视和改革旧法、效法西方的诉求。同时,对国际法的考察表明了以直隶提法使为代表的中国官僚阶层和知识精英开始重视国际法在新时代下建立和处理国家关系的作用,并开始重视中国的司法人员对国际法的了解和掌握。现行法律章程题目的第一题还非常有针对性地考察了司法行政监督权问题。从题目本身来看,还是较为合理,比较切合实际的,但是,由于数据

的限制,无法找到一些答卷来做个案分析,但从现有资料依然可以看出这次招考是在借鉴宣统二年法官考试的基础之上,又针对自身实际而设计的一次考试,虽规模相对小了一些,但相对来说却增加了可操作性,较为容易把握,是继宣统二年法官考试之后又一次对选拔司法人才所做的有益尝试,对于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和人才选拔制度都是一次有积极意义的探索。

值得指出的是,当时虽然已经开始重视国民的权力与义务,并被列入考题,但令人吊诡的是,清廷制定的法律中清帝国的国民仍然以“臣民”称之,并没有采用西方国家和国际通用的“公民”概念,表明了清廷有把帝国改造为西方式的现代国家意图,又有对旧体制的一种留恋,两种情结在国家危亡的关口措织、难以割舍,反映了过渡时期决策者在抉择面前的复杂心态,也反映了从一个封建性的王朝转变为一个现代国家,绝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经历很长的一个过程。

3 考官组成

清廷的改革是在传统的官僚政治体制基础上的改革,改革初期具有很强的个人色彩,监管机制或形同虚设,或缺位和失语。所以,试官的人选对考试的全局产生很大影响。试官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考试本身的公正性。试官的水平较高会造成两种结果:第一,对答题水平鉴别力较高;第二,本身的素养较高就会相对降低营私舞弊的情况发生。反之,试官的水平较低也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对答题水平的鉴别力较低;第二,试官本身素养低就会增加营私舞弊的系数。

这次考试,提法使齐震岩本人担任主试,清河道谢崇基充当监试,候补道胡某充当襄校,专阅科学试卷,高等审判厅厅丞俞纪琦充当襄校,专阅刑事卷。

从考官的阵容来看,我们没有任何资料能够证明他们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他们本人的法学素养我们依然模糊不清,而且,四个人中有两个担任与法律毫不相干的行政官职,这些都让人难以相信他们能够做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判断,选拔出真正有素养的法学人才,由此看来,招考消息传出之初的传言之所以能够流传还是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4 考后任用

考试结果出来之后,直隶提法使作了相应的人事安排,处理办法分为考前有差事和考前无差事两种情况。考前有差事的仍回原差,不另给薪水;考前无差事的,暂时每月发给二十两,均在提法使署三书房内学习,三个月后再分别派充科长、科员。

招考书记

在提法使科长、科员招考结束近三个月时,直隶提法使衙门又组织了一次招考书记。时间安排在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五日(1911年1月15日),报名时间截止于考期前二日。这次招考不仅包括提法使署内的书记,还有直隶各级审判厅的书记,由提法使统一组织招考,我们依然从与考资格、考试题目和考试成效等方面进行考察。

1 与考资格

与考资格共分四种:(一)中学堂以上毕业得有文凭者;(二)生员以上出身者;(三)文职八品以下者;(四)本司衙门学幕人等。

十五日考试,十六日报纸上才登出消息,不知当时用什么手段实现令招考消息为大众知悉的渠道,报名时间仅限于考期前二日,报名又只能到臬司的清讼局内,所有这一切都令人产生一种困惑,即在当时传播渠道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如何令更多的人知悉臬司有招考的消息而前去报考,这种做法的成效究竟如何?

有关媒体报道,假冒资格报考之人很多,尤其是冒充第二项考试资格即生员的更多,《大公报》载:“风闻冒充外省生员者实繁有徒,又有某学堂学生即未毕业,亦未得有文凭,乃竟冒充生员报考。”

为了打击假冒行为,直隶提法使也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应对,即在该生员被录取之后,提法使询问该生员原籍、教官、检查学署内名册有无其人,要求面试口述时,自备亲写履历白折两扣,于口述时当面呈递以凭详查等措施。

这些做法都是典型的事后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有一些成效,甚至当时一些人推断“纵能幸获,亦难逃严究”,但从理论上来说,事后监督终不如事前监督,事前监督往往更省时省力,或者采取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或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更能打击假冒行为,单纯的事后监督增加了办事的程序,不可避免地也加大了行政成本。

2 考试题目

这次考试从程序上来讲分为初试、复试和口述三个步骤,初试于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五日(1911年1月15日)进行,考点在藩署内的法政学堂。复试于十九日进行,口述于二十一日进行。

初试题目

首题:汉陈平为相,不知钱谷,蜀汉诸葛亮为相,躬校簿书,究竟孰得孰失论?

次题:司法区域应如何分划,试详言之。

复试题目

头题:详报各级审判检察厅开办情形;

二题:严禁私铸银圆、铜圆、纸币告示。

招考书记的考试题目既考察了书记群体应具备的共性能力,即论说和写告示等常用公文,又有对司法机构的专业化要求,如对司法管辖的考察;既要求其对中国传统历史文化有一定积淀,以选拔有一定涵养,明晰自身的职责所在,有所为有所不为之人,从而打破权限不清,破除越权行为,做到各司其职,提高办事效率,如考核其对陈平和诸葛亮二人做丞相风格的讨论。同时,又要求对当时国家法制改革的新形势在全局上有所把握,如对全国各级审判检察厅开办情形的考察。总体来说,考试题目还是相对合理、切中时弊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作为评判和选拔人才的标准。

3 考试成效

从总体来说,这次考试初具规模,应考者约千人左右㈣,但舞弊行为极为严重,《大公报》载:“闻是日枪冒及传递者不一而足。”后来录取一百五十九名。

三、清末提法使衙门人事变革评析

直隶提法使招考科长、科员和书记等属官,是在清廷倾举国之力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的法官考试之后进行的,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清末法官考试的继续与发展,是清末法制改革的跟进机制。它试图打破上千年来因循相延的旧的用人机制,以一种全新的方式即考试来选拔新的、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人才,并向世人展示法制改革的决心。尽管从一开始就遭遇了众多批评,说其考试之前人员已内定,假冒生员众多,考试中存在传递夹带行为,等等。但是,不管怎样说,法制人才的选拔问题至少从形式上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这种变化最初影响力很微弱,甚至并不为人称道。

第9篇:司法考试改革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应用型课程;课程建设

一、民法学课程定位

民法学课程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通常在大一下半学期、大二上半学期分两学期,分别开设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两门课教学,课时量占到120学时,学分7.5,在所有法学课程当中,是课时量与学分都最高的一门课程。随着司法改革的迈进,法学本科专业教学改革与法学课程应用型课程建设目标提出,占据司考分值最高、法学本科课程学分最高的民法学课程,其教学改革计划与应用型课程建设方案的规划,因此就成为了现在法学本科教育中一项很重要工作。司法考试被称为中国最难的考试之一,其通过率一直都非常低,官方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司考通过率仅为平均15%左右。民法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石,是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法。这决定了民法学在法学教学体系中,是主干性专业课程。在整个法学专业本科教学在司法考试中,民法占到100多分,分值最高、难度最大。因此,民法学课程在整个法学人才培养方案体系、司法考试中都是非常重要部分。在应用层面,引导和训练学生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问题,提高学生的专业工作能力。对于三本民办院校的法学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法律专业人才”,一切教学工作的中心任务在于提高学生的专业实践工作能力和成功应对各种社会压力挑战的综合素质。

二、民法学应用型课程设计思路

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被培养出的学生具有以下多方面能力:对专业知识掌握的基本能力、职业能力和发展能力。培养出的法学专业学生,在毕业走出大学校园时能够适应现代社会需求、能够与法律相关职业直接接轨。当我们重新反思大学课程设计,构建体现应用型课程的人才培养方案时,首先应当把大学课堂所学课程与其专业就业情况、目标紧密地联系起来。传统民法学课堂的讲解,普遍采用的是“灌输式”、“教条式”等以教为本的授课方式。民法学教学方法改革,应在新教学理念指导下,通过创设问诊式案例教学模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实行的多元化评价标准,着力提高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工作能力。因此,改革民法学应用型课程教学方式的基本思路,应是主动适应高等教育发展新形势和社会发展对应用型、技能型人才的需求,民法学教学改革,坚持以培养学生的专业实践工作能力、创新意识和综合素质为主要任务,以最大限度满足三本学生就业竞岗的实际需要为主旨。大学课堂教学方式必须要实现由理论知识灌输型的传统教学方式,向研讨式、启发式、互动式教学方式方法的彻底转变。案例教学法,由教师选择典型民法案例,引导学生独立研究思考,集体讨论,判别是非,提出处理方案,最后再由任课教师进行讲解和总结点评的教学方式方法。课堂讨论答疑法,由教师提出本学科相关的现实热点、难点问题,布置学生查找相关资料,独立研究思考,准备发言稿,然后进行课堂讨论交流和辩论,最后由教师做出总结归纳和点评的教学方式方法。也就是翻转课堂与普通讲授相结合的模式,大大提高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与对知识准备的责任度。

三、民法学应用型课程改革前瞻

1、民法典的编纂、颁布

民法学课程虽然在法学专业课程中占据重要位置,但是,在司法实践方面我们国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属于自己国家的民法典,在民事生活领域适用的民事立法依然还是1987年颁布实施至今的《民法通则》。这对于一个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的国家来说,存在立法欠缺和遗憾。现在国家及立法部门都很重视颁布民法典的工作,但是由于民法庞大的体系、琐碎繁杂的内容及根深蒂固的历史渊源等多方面因素。到目前为止,民法典编纂工作仍在进行。如果民法典正式颁布对于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领域都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记。同时对于学生参加司法考试也会有着重要影响。司法考试有一个特点,就是逢新必考,但凡是当年或近两年颁布的新法、新修正案、新规定,一定是当年司法考试的重点,占很大分值比例。民法典若是近一两年内颁布,民法内容的分值无疑会占更大比重。

2、司法考试改革2017年正式落地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引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其中最重要一点就是关于司考报考资格改革,意见中明确表示要“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才能报考,大三在校学生在改革之后有可能就不再具有司法考试的报考资格,须等到他们大学四年毕业,拿到学位证之后方可报考。学生最快也得等到毕业后一年,考过司法考试之后才能拿到法律职业的敲门砖职业资格证书。这对于我们法学本科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来说无疑又面临着一次巨大考验。因此,在本科生法学教育中,深化开展应用型教学目标达到落实,就更加重要。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关注学生独立自主学习钻研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有效地保证培养应用型优秀法律专业工作人才的目标任务的实现。培养学生在毕业时便具备应用型专业技能,会更加吸引用人单位的重视和选用,那么毕业时候即就业,在工作岗位中完成职业资格考试,无论对于学生的职业发展还是学校的专业就业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民法与其他学科的联系更加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