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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权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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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权利

第1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债法;民事责任;相对独立说;绝对独立说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6)06-0033-04

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立法体例有四种典型模式,即在债法体系下的侵权行为法、在民事责任体系的侵权行为法、在债法体系相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于债法体系模式。我国没有民法典,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体系下规定了侵权行为,又于2009年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入编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呢?笔者认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既要不脱离我国立法的历史渊源,又要纵观我国法律发展的未来,既要顾虑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又要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一、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溯源

对于侵权行为,最初是允许受害人或其家族采取复仇的方式自力救济的,后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支付罚金或债权,只是当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自此债才第一次获得新的意义,即为财产性意义,后来发展为赔偿制度。人类社会二次分工后,产生了为保障商品交换的安全法律规范,即为契约。因侵权和契约的救济均为罚金刑,罗马人依据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扩大了债的范畴: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正如盖尤斯所言:它(债)划分为两个最基本的种类:或者产生于私犯,或者产生于契约。罗马法时期没有侵权行为法一般概念,侵权行为法第一次被使用是在《法国民法典》中。现代意义的侵权行为法,起源于英国十四世纪的令状制度[1],没有国王的令状,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国普通法院提讼。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

(一)在各主要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

1. 在债法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该模式主要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其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规定了准契约、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等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一到六章规定了债的总则,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将传统上认为是债发生原因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与各种有名合同并列进行规定。日本民法典按照债的发生根据设计债法体系,其第三编“债权”下的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契约”、第三章“无因管理”、第四章“不当得利”、第五章“侵权行为”。

2. 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建侵权行为法。该模式主要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虽没有民法典,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侵权行为,该法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了侵权行为法。该法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六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节),形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该法将债权置于民事权利(第五章)体系下将债与责任分离,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属于突破之举。

3. 相对独立模式。即侵权行为法在实质上受债法总则制约,但在形式上独立成编。其代表国家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编纂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在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一章为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第四章为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外的债,第五章为合同总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编为“债法总则”规定了债的一般规定,接下来的第四编则为“债的种类”是债的分则,合同、无因管理(第五十章 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第六十章 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侵权行为(第五十九章 因损害发生的债)规定于该分则下。

4. 绝对独立模式。即侵权责任法脱离债法总则的制约,在形式上独立成编。该模式主要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将侵权行为法作为独立法律而存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各类侵权行为作出了详细而周密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评析

1. 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罗马法的债法体系包含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这一债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之关系,具有模式性”[2]。因此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将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导致债发生的制度整合在债法体系中。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毋庸置疑,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事实,“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无关之自然事件。人之行为得为债之关系者,或为法律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事实行为。”[3]债的关系包含了绝大多数的民事关系,这样会造成债法体系臃肿、杂乱,且债法体系也会制约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2. 在民事体系下构建侵权行为法。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将债与责任分离,是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将债与责任分离并将侵权法定位救济法,凸显了立法者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视。但是该模式引起了各界关于侵权行为到底是债还是责任的热烈讨论,且目前尚未有定论,并且这一突破也是饱受争议,有人认为该模式是创建且合理,有人认为该模式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被侵权人债权的保护。

3. 相对独立说。侵权行为法在实质上受债法总则制约,在形式上独立成编。该模式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变革,虽然并没有打破传统的根据债的发生原因设计结构,但是从债法编的内容编排上进行了改进,在债法总则部分对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在内容、形式上使得债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总-分结构凸显出来。该模式的典型代表为社科院梁慧星提出的方案,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侵权行为受债权总则的制约,债权总则、合同与侵权行为紧密相连。

4. 绝对独立说。即侵权行为法脱离债法总则的制约,独立成编。英美法没有受罗马法债法理论的影响,不存在债,也从未将侵权行为责任视为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另因英美法系的特点,英美法多为判例法,非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倾向制定单行法,因此英美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作为独立法律存在,不依附其他法律而存在。王利明教授在其《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一文中对该模式做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侵权行为法绝对的独立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但是该模式是建立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基础上的,其松散性不适合我国立法模式。我国受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影响较大,为成文法国家,对法系结构完整性、逻辑性要求较高。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的探究

随着民法典草案的制定与公布以及各界学者建议,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但是关于独立的程度存在两种声音,一为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相对独立说,一为以王利明为代表的绝对独立说。相对独立模式与绝对独立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嘣鹑畏ㄒ不要脱离债法的制约。采取何种独立模式更适合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我们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还是责任,二是债的关系是否一定为财产关系。

(一)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还是责任

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还是责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传统大陆法系观念认为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侵权理应受债法的制约;魏振瀛教授则持相反观点,其在《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提出:侵权行为本质属性是责任不是债,其认为侵权行为责任(损害赔偿),已与现展了的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相抵触,应当将侵权行为从债的体系中分离出来。对于该问题的界定,首先考察罗马法上债的概念,它是在罗马法各种有名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步发展的[1]。罗马法没有区分债与责任,债与责任统一在债的概念之中;区分债务与责任是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强制取得,取得目的是代替债的履行,责任具有可替代性,随着社会发展,强制取得退到了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中和今天的债具有合一性。其次,我们还应回到最基本的法理学概念中。法理学上,“责任”有三种代表性的观念,其一,责任等同于“地位”,通指一种地位、一种职务要求应做的事(行为);其二,指承担惩罚或赔偿等不利的后果;其三,等同于 “义务”。法律责任就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应受到制裁。侵权行为产生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承担受害人的该项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与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债的特征,即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可见,“责任”旨在解决对于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潜在的强制,“债”则旨在解决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请求权还是支配权的问题[3]。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而非责任。再回到现实立法形式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将侵权行为规定为民事责任,立法者的意图是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这是因为《民法通则》为适应改革开放初期特定历史条件而制定的,其体系具有历史时期的特殊性,我国制定民法典不能照搬民法通则的体系,将侵权责任法完全脱离债法体系。

(二)债的关系是否一定为财产关系

王利明教授认为大陆法系传统模式关注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却忽视了其个性,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的,债法为财产法,债权本质上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以财产给付为内容,而侵权责任却是形式多样。对此,梁慧星教授持有相反的观点。罗马法中也并不重视债的财产性,而是强调其法锁的作用,注重债的法律拘束力,将债界定为“迫使我们必须根据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4]。现代的法学将债界定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作为债的标的之给付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积极的给付,即作为;也包括消极的给付,即不作为。给付是否具有财产性在所不问,作为教育培训合同之标的的授课行为,旅游合同之标的的旅游服务都难体现财产性。所以,在侵权行为中,无论是财产性的给付还是非财产性的给付,都应归入债的范畴。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债的关系不一定是财产关系,因此相对独立模式较绝对独立模式更适合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

四、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的构想

我们应当承认侵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彻底从债法中独立出去,侵权责任法与债法存在共性。我国民法典应当立足我国立法实践“以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的原则在债法体系下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形成“总则编-分则编”双层结构,即债法编在民法典中采用设立为两编,第一编为债法总则,采用“取公因式”方式将各种债法具有的共性内容规定于总则内;第二编为债法的分则,以内容的多少为序规定债发生的原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规定在分则内。在该模式下,侵权责任法未独立成编,而是作为债法分则编中的一章出现。

(一)采用“总则编-分则编”模式的必要性

从理论溯源和历史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相对独立模式优于绝对独立模式。然而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在“侵权总则”编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该模式虽在学理上认为侵权法受制于债法总则,但同早期的大陆法系代表民法典一样,并不能在标题上体现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在这一点上其与绝对独立模式的分别也仅仅在于侵权行为与债法距离远近而已。除了合同、侵权行为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也是债发生的原因,在立法逻辑上应处于同一层次,而后两者因规模较小被编排在了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独立成编,这种模式扰乱了债法体系的逻辑性。采用“总则编-分则编”可以解决该弊端。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同为债发生的原因统一规定于“分则编”,使四种债的发生原因处于并列的位置,也使得债法体系才更严谨、完整。

(二)采用“总则编-分则编”模式的合理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学的发展 ,民事权利的类型有所发展 ,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合约方式多样性,侵权行为多样化,未来将会产生大量的无名合同、特殊侵权行为等其他的无名之债,关于债法的法律条文也将大量增多。正如绝对独立者提出的质疑一样,“侵权责任形成的多样性决定了债权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有限性”[5],将侵权责任法和债法总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简单的构建于债法编,表面上看整个债法的体系富有逻辑,实际上极为杂乱,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拓展,侵权的方式、方法变换无穷,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新发展,“过失”界定的客观化等使得侵权责任法c债法之间的个性增多,该模式避免了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受债法的制约,为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提供一个发展空间。

五、结语

民法典采用债法编采用“总则编-分则编”,侵权责任法以相对独立的立法体例入编债法编的分则编,该模式既能体现债的本质回归,又顾及了债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既考虑到了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性,又兼顾了我国社会客观情况的需要,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编纂民法典,显示了我们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魄力和决心,民法典的制定也将为维护人民的权益,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基础。

[参考文献]

[1]徐爱国. 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9:127.

[3]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J].辅仁法学,2000(11):105.

[4]何远健,叶 丹.论债法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J].安顺学院学报,2015(6):92.

[5][奥]凯尔森.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84.

第2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是指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主要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又称为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在公力救济中,通常是由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自己采取一定的合法措施保护其权利。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依赖于国家的公力救济。但在紧急情况下,若固守公力救济,可能缓不济急,加重损害的程度,所以法律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方式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自卫行为

所谓自卫行为,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方式。

①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须有不法侵害。侵害事实在先,防卫行为在后。没有侵害事实的,不得进行防卫。

其二,须为现实的不法侵害。其特点是已经着手,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对想象中的侵害、未发生的侵害、事实终了的侵害,都不能实施防卫行为。

其三,防卫只能针对侵权人本人实施。对侵权人的防卫反击,应当根据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可以是对人身的,也可以是对财产的。但是,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对第三人实施。

其四,防卫须出于正当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

其五,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②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挽救了较大的利益,所以不具有法律及道德上的可非难性,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从无辜的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承担因紧急避险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对于尚未发生的危险、想象的危险,都不得实施避险行为。虽有危险发生,但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危险已经发生但不会造成合法利益的损害,也不得采取紧急避险。

其二,采取避险行为须为不得已。所谓不得已,是指避险确有必要,如果不采取避险行为,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权益。

其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的限度,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避免的损害,避险行为就失去了意义,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自助行为

第3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三、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应该独立成编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人格权编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已经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理想与现实权衡中所做的较佳选择,它将使整个民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和人身并重,进而实践法律人格平等的内涵,促进民法的全面平等。

第4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4]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注:对此,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civillaw. com. cn, 2004年2月17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第5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一、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人

三、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

四、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其他效果

五、结语

一、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

(一)概念

德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是指这样的法律行为,即能够直接引起现有权利的消灭、转移、背负负担,或者内容发生改变的法律行为。[1]如果以合同实施处分的,处分人是其权利直接受到贬损的人,而非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于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是一项取得行为。《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死因处分,不属于民法典第185条意义上的处分行为。[2]

(二)处分之客体

《德国民法典》上所谓的“客体(Gegenstand)”,如无特殊说明,通常不是民法典第90条所规定的“物”以及权利的上位概念,而是指处分行为的“对象”。[3]处分之客体分成两类:物(物权)和权利。

这里的物其实是指对物的权利,即物权,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对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权利,对无体物(知识产品)的权利,以及在上述权利之上设立的限制物权。

这里的权利首先是指债权,债权的转让与债权的抛弃一样,均构成对债权的处分。在债权之上设立限制物权同样构成对债权的处分,嗣后对于这些在债权上设立的限制物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废止,亦属于处分行为。

其次,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尤其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4]因此,债法关系上法律地位的转让,对于转让人而言是一个处分行为。当一个无权利人以真实股东的名义将其股份转让给一个人合公司;或者根据无效的合同继受,继受人与合同相对人(原文为转让人[Übertragenden],似有误)以合同废止原债法关系的,均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有民法典第185条的适用。无权利人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通知终止权、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为,也属于第185条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5]

(三)对于处分行为之同意

按照通说,对于处分行为所表示之同意本身并不是一个处分行为。但这不能排除关于处分行为的一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对于处分之同意,须第三人同意之行为本身也可以是一项同意,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禁治产人所表示之同意。对于处分之同意虽然不构成处分,但是通常被视为处分。如果表示同意之人为无权利人,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对其所谓的“同意”表示追认,此时真正权利人对于“同意人”享有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真正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直接表示追认,而不是对无权处分的“同意”表示追认,则真正权利人对于处分人处分之所得享有返还请求权。[6]

(四)准用无权处分之情形

根据德国的民事司法实践,有些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或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出现在程序法中),但是其效果与处分以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果难以区分,法律政策上有理由将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准用于这些行为。

1.债权性质之占有权

在他人之物上设立债权性质之占有权,尤其对于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关系,如果权利人表示同意的,则占有权之设立有效,此际债权关系之设立以及标的物占有之移转,类似于处分行为,民法典第185条至少可以相应地予以适用。[7]权利人对于为第三人设立债权性质占有权的行为表示同意的,并不由此而负担债务,但应负法律上之容忍义务,即听凭第三人在占有设立合同所确立的期间和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权利人受法律约束的基础在于其对于设立占有的债权行为所表示之同意,而不在于占有之移转。[8]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的相互关系上,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可以适用。此外,在权利人物(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上,无权处分人所设立的债权性质的企业租赁、狩猎权租赁、渔业权租赁以及营业权之租赁,亦可以准用民法典第185条。[9]

2.法定质权

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揽人的法定质权,仅仅存在于属于合同相对人所有之携人物。权利人(非合同相对人)尽管对于物被他人携入或加工表示了同意,对于这些物的法定质权并不产生,因为权利人往往并无负担的意思,亦无处分的意思。有人认为权利人对于物的携入或加工所表示的同意,符合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所规定的处分授权的要件,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款,对此实难赞同。[10]因为法定质权的产生不考虑承租人、定作人的意思,其效力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质权的产生要件与处分行为不具有可比性和同一性,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揽人应受保护之利益,不能成为宽泛适用类推的理由。[11]

无权利人嗣后取得处分标的物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的,如果法定质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则法定质权自此有效成立。

3.越界建筑

无权利人,尤其是土地的承租人和用益承租人,在权利人土地之上建筑,而逾越权利人土地疆界侵占邻人土地的,权利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邻地所有人必须容忍该越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在越界前提出异议,或在越界以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12条)。这里的越界建筑行为类似于无权处分,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的,则须承担后果,即向邻地所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12]

4.相对的让与禁止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预告登记以后,允许登入其他权利,从而消灭或者损害其他受保障的请求权的,可以准用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13]

违反民法典第135条(法定让与禁止)、第136条(机关让与禁止)关于相对的让与禁止而进行处分的,亦有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规定之适用。[14]

对于民法典第399条所规定的协议上的债权让与禁止,判例以及学说上一致认为不适用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之规定。协议上的让与禁止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不问是以协议排除了让与还是这种让与取决于债务人单方之同意。民法典第182条以下仅仅适用于法定的“需经同意(Zustimmungserfordernisse)”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设立之“需经同意”。[15]之所以这里不能准用第185条的规定,是因为追认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并无处分债权的权利。准此以言,债务人的追认只具有同意废除债权让与禁止的意思,或者放弃根据第399条所享有的抗辩权的意思。[16]

5.登记同意

土地登记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登记同意,按照通行的观点,只具有纯粹程序法上的处分之意思表示的意义,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17]

6.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但是往往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同等对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5、161、184、883条),按照通说,对于动产质押物的强制执行(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作质押),类推适用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18]在权利人事前允许的情况下,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作之质押有效;在权利人嗣后追认的情况下,质押行为溯及至质押设立之时生效。权利人仅仅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尚不足以认为权利人对无权行为进行了追认。[19]债务人嗣后取得质押物所有权的,按照民法第185条第2款第二种情形,质押行为有效,但是没有溯及力。权利人继承了债务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质押行为的效力亦如此。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债权出质的,按照通说,质押行为无效,并且其效力没有补正或者转换的余地。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出质以前已经让与的债权,即使嗣后又由受让人让与给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无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强制执行债权人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其债权上重新设立质押。[20]以出质前已转让的债权出质,从而导致出质行为无效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以损害债权为由撤销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的,债务人的债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在抵押登记簿登记的土地出租债权于土地征收之前依行政强制而转让的,嗣后原土地所有人复购回该债权的,土地征收的效果不扩及该债权。[21]

7.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800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属于单方的、无须受领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而非处分行为,对此意思表示应适用诉讼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而无第185条的适用。[22]但是应该指出:对于一个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其内在的法律发展的目标必然是,为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与程序法上服从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创造同步发生的条件。[23]这保证了第185条对于这些诉讼法上的处分意思表示也能够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著有这个方面的判例。[24]

(五)单方处分行为

按照通说,无权利人的单方处分行为只有在权利人事前表示允许的情况下才有效。[25]按照民法典第180条类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处分人无权利明知、知道处分行为未获得必要之同意,或者对于声称的允许没有提出疑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意思表示相对人不确定。在此限度内,第185条第1款对于单方形成行为亦有适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表意人作为无权利人不知情,则此单方处分行为无法挽救地无效。

(六)以他人名义所为之处分

民法典第185条直接调整无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所为之处分,如果无权利人委托了人进行处分,或者他人以无权利人名义实施了无权的处分行为,则民法关于的规定亦应该适用。[26]在人代为办理事务的情形,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人只能并且仅仅是被人(本人),而不是人,在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67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对被人生效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64条以下关于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85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应该联合适用。

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补正的情形,对于人、无权人为处分的情形,应该区别以下情形予以适用:

第一,权利人事前允许处分的,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无权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本人不追认无权行为,无权人对于相对人要么履行要么赔偿损害(《德国民法典》第177、179条)。[27]

第二,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的,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并且无权的处分行为被人追认的,该行为有效;被人不追认的,人的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对于被人均不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也有追认无权人处分行为的意思,该行为应作为无权人本人的行为而与被人无关。

第三,被人事后取得了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人继承了被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只要或者无权有效,处分行为的效力即得以补正。

第四,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8]

第五,无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无权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同样不予补正。

第六,无权人继承了被人遗产,或者无权人从被人处获得了处分标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9]

上述适用于人的各项效力规则,对于强制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产执行人同样适用。[30]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人

(一)概念

民法典第185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利人”处分,那么何谓“无权利人”?

无权利人首先是指对权利进行了处分,但是所处分的权利不属于、尚不属于、不再属于[31]或者不单单属于处分人这样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47条第2句,共有人之一处分全部共有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则为有权处分(第747条第1句)。合手共有人之一(合伙人、共同继承人等)单独处分属于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财产的,亦构成无权处分。对于一个存在限制物权的权利,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处分,即许诺取得人将取得无负担的完整权利,也构成无权处分。[32]然而,权利负担因取得人的善意取得而消灭。

(二)无处分权

作为权利的享有人,如果不具有或者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同样属于第185条意义上的无权利人,如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的债务人、遗产执行和遗产管理程序中的继承人。[33]只要民法典第2113条以下所规定的处分限制存在,先位继承人的处分亦构成无权处分。[34]权利人的权利附解除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如果权利人处分该权利时没有相应附入此条件或者期限,亦构成无权处分。[35]

(三)期待权人

期待权人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的,为有权处分,无须征得现时权利人之同意。即使期待权人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约定,所有的后续处分行为均须征得该出卖人同意,此约定也仅具有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但是,期待权人在转让其期待权时同意扩大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的,构成无权处分。[36]期待权人处分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母体权利本身的,构成无权处分。[37]

(四)被授权人

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的文句意思,处分行为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人,同样是无权利人,权利人的事前允许使得处分人获得处分属于他人所有之客体的法律权限。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意义上,被授权人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即成为权利人。

(五)准据时点

对于处分人何时成为无权利人以及同意人、处分人的继承人何时成为权利人的问题,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事实构成判断,原则上判断有权或者无权应该以权利取得行为的完成时点作为准据时点,对于延续性行为,适用以下规则:

1.按照民法典第929条或者第873条,处分人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无权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成为权利人或者获得处分权的,根据第185条第2款的第二种情形,其处分行为有效。处分权取决于权利人是否同意处分的,处分行为的合意达成以后才获得该项同意的,即不存在事前的允许或者授权,只存在第185条第2款第一种情形的追认。处分人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记前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其处分构成无权利人处分。[38]

2.处分人不仅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权利人,而且在交付或者登记时仍然为权利人,但是在获得本人(《德国民法典》第177条)、有关当局或者法院必要的同意之前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至此所为的处分非无权处分,追认的意思表示溯及处分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完备时生效。对于处分行为需要征得监护法院追认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29条),如果监护法院追认时处分人成为无权利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9]

三、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

(一)事前允许(授权)

1.允许

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处分行为的允许,使得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所为之处分有效。与人不同,无权利人在处分他人权利时,无须揭示他在处分属于他人的权利以及这个权利属于谁所有。

(1)允许的功能。从表示允许的有权利人的角度看,允许具有自主决定或者效力补正的功能;从处分行为获得允许、被允许的处分人的角度看,允许具有授权的功能。与制度相类似,法律允许权利人授权其他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设权行为,并且直接对自己生效,这种特别的权限与制度不同,人们称之为“授权”(Ermächtigung)。[40]

(2)竞争性处分权。通过授权行为无权利人只是取得了一个与权利人处分权相竞争的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一句,授予无权利人以独占性的处分权并且排除权利人本人的处分权为法所不许。即使以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授予他人以处分权的,权利人仍然可以亲自实施处分,以此消灭处分授权的基础。[41]依竞争性处分权作出的数个处分互相抵触的,以时间优先原则决定其效力,最先作出的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规定的适用不受影响。

(3)处分权和处分授权。被授权人进行处分之前权利人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处分授权原则上消灭,这是由处分授权的从属性决定的。对于权利人已经预见的特定限制,是仅仅在内部关系上对于被授权人的义务起作用还是直接限制处分权,是一个解释问题。存在疑问时,应该认为是后一种情形。

(4)处分授权(Verfügungsermächtigung)的具体情形。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以下所订立的委托行纪进行销售的合同,通常同时伴有处分委托物的处分授权。[42]这个处分授权还有可能同时包含着一个对第三人的让与担保,该第三人为买方提供借款。[43]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情形,授权买方继续销售所有权保留之商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该授权不包括存在后继销售债权不可转让协议的销售。[44]

按照通说,在不动产移转合意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中通常包含其被登记为权利人之前对土地权利进行进一步处分的授权。[45]这同样是一个解释的问题,在连续售卖的情形下,这样的解释既不违反不动产出让人的意思,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中间登记。[46]

2.收取授权(Einziehungsermächtigung)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履行债务为目的所作出的给付,使债权归于消灭的行为,不是对债权的处分。[47]债务人以履行为目的而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的,按照民法第362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适用民法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债权人对此表示同意的,亦发生清偿的效果。根据民法第362条第2款、第185条第1款所表示的同意,授予了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给付并消灭债务的权限。而所谓的收取授权则赋予了第三人以更大的权限,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债权、进行催告、宣告合同终止以及提起诉讼等。收取授权在债权的担保性让与、银行托收、保理合同等领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收取授权原则上可以自由撤回,如果债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原则上排除收取授权的适用,[48]但是特殊情况下,债权转让的禁止并非总是排除收取授权行为。同时,一个无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按照民法第140条的规定转换为债权的收取授权。[49]

收取授权以后,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并且有权转让该债权,被授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均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被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对债权人主张抵消,但是债务人对于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抵消。在收取授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同时面对着债权人和被授权人,他们均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给付,但是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由此而加重,债务人对其中一方作出给付以后,其给付义务便消灭。民法关于债务人保护的规定,如第399 、400 、409 、410条等,对于收取授权均适用。[50]此外,民法典第170~173条关于权的授权行为的规定、关于表见授权、容忍授权的规则,对于收取授权亦有适用。[51]

3.负担授权(Verpflichtungsermächtigung )

负担行为的缔结,其效力不在于拘束以自己名义缔结行为的人,而在于拘束行为以外之他人,现行德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行为当事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需要确定谁是自己的债务人,准此以言,在现行法以外寻找负担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生效的理由,显然不可能。从教义学上看,负担授权为德国民法所不采,并且因为违反现行民法体系而为通说所拒绝。[52]当事人期望发生类似于负担授权这样的法律效果的,可以利用债务承担、债务加人等制度。

4.取得授权(Erwerbsermächtigung)

取得授权使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直接为授权人取得权利。取得授权只能个别进行,其实践意义不大,其功能为“与谁有关,就为谁实施(Das geschäft fur den, den es angeht)”的法律行为所填补。

5.授权信托(Ermächtigungstreuhand)

授权行为,特别是处分授权和收取授权,连同信托性权利移转,能够成为受托人进一步行使管理、保全权限,履行信托义务的根据。

6.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

授权他人在已经签名的空白文书上进行填充的,签名人对于他人填充的内容承担责任。填充并非被授权人的法律行为,而是授权人的法律行为,对此适用有关的规则。[53]该授权在个案情形也可能为一个范围广泛的权或者处分授权所包含,但通过该授权获得的只不过是补足文书所需的法律行为上的权限而已。对于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适用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此外第172、173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二)事后的追认

追认可以明示或者以决定性的行为表示出来,决定性的行为尤其可以通过提起第8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返还处分所得的诉讼(不当得利之诉)的方式表示出来。追认不是补充的“授权”,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溯及行为成立时起生效,但是不能改变无权利人干涉他人权利的事实,由此民法典第816条(不当得利的返还)以及第823条(侵权行为)均能适用。[54]

追认行为对于追认的权利人隐含着风险,如果处分所得已经灭失或者处分人陷于无资力,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无权再向处分相对人(取得人)要求返还财产。因此,权利人对于追认行为往往附加解除条件,以此保护自身的权利免受损害,但是附加条件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55]一个更具实践性、建设性的做法是:权利人按照无权利人返还处分所得的比例进行追认。[56]

数个无权利人分别针对权利人的同一个标的物作出数个处分,而相对人中没有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57]权利人追认了其中的一个处分行为,则无法再就其他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有效的追认,因为一次有效地追认以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该权利,当然也丧失了追认的资格。比如,无权利人就权利人的动产先出质,再出售,权利人追认出质以后仍然可以追认出售行为,因为出质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本权的丧失,同时出售对于出质的效力不生影响。反之,如果权利人先追认出售行为,则无法再就出质行为予以追认,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已经丧失了本权,只有新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对出质行为予以追认。[58]

如果无权利人进行了无权处分,而所谓的权利取得人又再次进行了处分(连环处分),此时权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对在先实施的处分行为的追认可以治愈在后处分行为效力上的瑕疵,追认的溯及力不仅使得在先的处分行为有效,亦得以将后继的处分行为视做源于本人的处分行为。[59]如果先追认了在后的处分行为,则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在后的追认相对于在先的处分行为无效,如果追认人对此已无处分权。追认人事后得知在先的处分行为获得了更好的收益,其对于在先的处分亦无权进行追认,因为追认人已非权利人。[60]

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所作出的数个互有抵触的处分行为同时进行追认的,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以最先作出的处分行为为有效。

一无权利人进行处分,而另一无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处分、对“同意”或者对两者均进行追认;对于“同意”的追认,以“同意”按照第182条第3款、第111条第2、3句或者第180条的规定有效为前提。[61]

(三)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

在买卖等双务合同中,处分人处分当时没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是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债权合同没有解除、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前,处分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消灭,其仍然受处分行为的约束,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对于单方的处分行为,只要无权处分人没有改变或者撤回处分的意思,其行为同样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生效。

与权利人事后的追认不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并非溯及行为当时生效,而是自处分人获得所有权时才生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此之前的权利人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62]

无权处分人作为继承人自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处获得处分标的所有权的,其处分行为之有效与其对于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责任无关,这与权利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处分人的遗产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得以补正的情形亦不同。[63]

无权处分人作为单独的权利人取得处分财产时,无权处分行为才完全有效。无权处分人只是部分取得无权处分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只有在根据民法典第139条可以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有效。[64]无权处分人作为合手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之一取得处分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通常不因此全部或者部分得以补正,因为此时的权利人为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继承人等,处分行为的客体和处分人取得行为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此时,决定性因素在于无权处分人是否通过权利继受取得了能够使其处分行为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如果无权处分人获得了完整的处分权,但是对于处分的财产仅仅享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权利,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完全补正,但是对于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人应该承担侵权等责任,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其他共有人追索的,无权处分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65]在实体法上享有所有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之人,在其获得处分权之时,其处分行为生效,如破产债务人以及先位继承人等。但是,仅仅获得处分权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之人,其获得处分权以前之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因为其后来获得处分权而有效,如破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社团董事任职以前对于社团财产所为之无权处分,亦应作如此解释。[66]上述情形之所以不发生效力补正,在于行为人不应以他人财产设立负担。这些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追认与否。[67]

无权利人对于另一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的,当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该无权处分标的时,以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之标的具有处分权能为前提(如非破产管理财产等),该处分行为生效。[68]

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处分行为因此而生效的规定,准用于对于未来权利之处分,如对于未来债权或者未来的其他权利的预先转让。这里一个比较有意义的问题是,该未来权利是直接归属于取得人(直接取得Direkterwerb),还是首先由处分人取得,然后再转归取得人所有(过手取得Durchgangserwerb)。[69]无疑,无权处分效力之补正只能以过手取得为前提条件。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到目前为止,只是对于以附条件的期待权的方式处分未来权利的,才认可由取得人直接取得转让的权利,而对于未来权利本体之转让,均按无权处分以及过手取得原则处理。对于过手取得情形,如果数个处分行为相互冲突的,同样实行次序优先原则,也就是说,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70]

(四)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

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则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有效,该有效无溯及力,不是自处分行为成立时生效。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权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遗产债务的无限责任人,基于继承关系无论如何有义务清偿遗产债务,其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具有受强制性,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所以与自愿追认的情形有别。[71]法律之所以规定此情况下的处分行为有效,目的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争讼。

先位继承人的处分行为(非无权处分),依照民法典第2113条的规定无效的,如果后位继承人继承了该先位继承人遗产的,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该处分行为有效。[72]按照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须经另一方同意的,如果另一方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处分方的遗产,同样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有效。

权利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继承处分人遗产的,不影响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但是,如果处分行为的债权人同属于共同继承人,对于民法典第2063条第2款的情形,不发生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73]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先位继承人为了后位继承人的利益而作出第2113条所规定之处分,然后后位继承人继承了先位继承人的遗产,此情形亦不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正。共同继承人误认自己为唯一继承人而处分遗产的,如果处分人嗣后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所继承,并且其他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处分行为有效。[74]

四、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其他效果

(一)处分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处分授权)却甘愿承担其中的麻烦与风险与其从事交易者,甚为罕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75]尽管如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后果的发生,仍然不可避免。其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事前的允许、事后的追认,处分人获得处分标的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财产等情形,并且交易相对人非属善意,处分行为无效,但是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为买卖行为,因为交易相对人明知交易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所以无权处分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42条)。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收取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如果交易相对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在其退还收取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以后,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因为其自身非属善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担保义务,那么交易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4条)。

交易相对人也可以保留买卖标的而不退还给无权处分人,使无权处分之后果继续存续。在此情况下,因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在30年之内权利人有权要求物的占有人(交易相对人)返还,而交易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请求权,按照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则只有3年,法典第438条第1款所规定的30年权利瑕疵请求权,因为交易相对人的恶意而不适用。[76]

根据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以后的《德国民法典》,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了同等化的处理,其共同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得以主张之权利主要体现在第437条中。这与旧的买卖法的规定不同,按照旧法,“出卖人有义务使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但却没有义务使之不存在物的瑕疵。”[77]而按照新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区分意义已经大部丧失。[78]

2.对于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处分行为的有效没有溯及力,这与权利人的追认情形不同,追认可以针对不同的处分行为进行选择,追认具有溯及力,溯及行为成立时生效,而数个处分行为通常难以同时作出,追认人作出追认以后可能丧失本权也可能不丧失本权,但是不会发生效力相冲突的处分行为均有效的情形。[79]所以,《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在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下处分行为效力排斥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实施了数个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在处分人取得权利或者继承确定时应该同时有效,这样一来,当这些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每个处分行为效力的展开就会有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规定了次序优先原则,当数项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其他的处分行为均无效。[80]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1.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

所谓权利瑕疵,是指买方无法取得按照买卖合同应得的权利或者应得的那么多的权利。[81]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只能主张买方于买卖合同中所接受的权利负担,该物即无权利瑕疵(《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1句)。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的效力分别把握,只要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即使无效,也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具体情形是:

第一,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事后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买卖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为无权处分的发生及其效力补正而消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存在有他人的权利,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处分相对人明知存在他人权利。

第二,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此情况下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如果买卖标的是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1款第1句),但是如果交付方式为民法典第931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如果买卖标的是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的权利不消灭,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2]

第三,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但是无权处分之物为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赃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依德国民法,此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追索买卖物以后,出卖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非善意,在不发生效力补正因而处分行为确定无效以后,如果权利人取回买卖标的并且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

第五,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限制物权,如存在质权、抵押权、役权或者用益权等。[83]对于动产,如果购买人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则这些限制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I款第1句、第2款),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获得占有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对于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权利存在的事实不为买方所知并且不消灭的,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4]

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并且接受了买卖标的上的他物权限制,卖方在其宣称并且为买方接受的权利限制的限度以内,免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2条)。但是,如果这些权利负担的强度或者时间长度事实上超出了卖方声明的范围(如担保额度变大或者他物权存续期延长),出卖人仍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5]

第六,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86]《德国民法典》中存在债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463、464条)和物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1094条),关于物权性先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德国学界尚存争议。物权性先买权只能对土地设立,在内容上属于土地负担当属无疑。[87]如果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先买权(无论是债权性的先买权还是物权性的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无疑会损害买方的所有权,因此同样属于卖方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88]

第七,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的标的物上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德国的民事司法和学术界一致认为,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未声明的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尤其是存在土地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时,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9]

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期限长于买卖合同中声明的期限的,同于权利瑕疵。[90]

第八,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他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买方使用买卖标的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比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违反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名称条例等,在企业买卖和营业买卖中尤其容易发生这一类的权利瑕疵纠纷。[91]

第九,对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债权等权利,出卖人同样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出卖的权利未经公示催告而宣告无效、没有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等。[92]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债权等权利的权利瑕疵与物(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所包含的范围有所不同。对于物(所有权)来说,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是分开的;而对于债权等权利,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一般不加区分,权利内容的不符等同于权利瑕疵,民法典第434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规定准用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权利买卖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出卖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赔偿范围非信赖利益,而是履行利益。[93]

第十,对于用益物权可资利用的期间缩减,视同权利瑕疵。[94]

除了上述十个方面的情形外,德国法院的判例还确定:公法上确定的对于特定客体的没收、充公的权限,只要为购买人所无法预料,构成权利瑕疵;根据当地的建设规划,买方购买的土地的一部分必须作为道路用地出售给公法法人(如乡镇等),构成权利瑕疵;购买的住宅系获得公共住宅建设贷款资助所建造,买方人住需要国家的批准,亦构成权利瑕疵。[95]但是,对于抵押物、扣押物的强制出卖以及对于依法强制拍卖的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806条),无论如何无瑕疵担保的适用。[96]

对于上述十种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形,后六种情形全部属于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有效。而前四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其中前二类处分行为有效,后二类处分行为无效,无论处分行为有无效力,均不影响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述第二类情形),亦有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如果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权利并且无法消除,而购买人如果知道这种权利瑕疵情形就不会购买的,购买人可以改订或者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25条)。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

德国债法现代化以前,如果买卖标的交付给买方以后被权利人追回,则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债法现代化以后,交付的买卖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卖方不再按照权利瑕疵担保承担责任,而是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权利瑕疵仅仅是指买方对于买卖标的物正常的占有、使用权遭受他人权利干扰这种情形,不再包括丧失标的物这一情形。[97]但是从法律后果上看,新旧法律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按照德国新债法(含买卖法),买方基于权利瑕疵担保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第一,事后补充履行。在权利瑕疵可以消除的情况下除去该瑕疵,这是买方对于权利瑕疵首要的请求权。当买卖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时,买方必须首先依照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请求事后补充履行,而不得随意解除买卖合同,补充履行的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98]但是,消除瑕疵需费过巨,或者卖方消除瑕疵的费用与买方的利益不成比例的,卖方可以拒绝消除瑕疵(《德国民法典》第275、439条),买方有权要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0、281、283条)。

第二,解除买卖合同。在民法典第440、323条以及第326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在卖方所提供的给付不合于合同约定并且事后补充履行失败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卖方轻微的义务违反行为,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Z3、325、440条)。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所规定的交易基础障碍的情形下,买方亦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减少买卖价款。在买卖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提出以减价的方式代替合同的解除。买方或者卖方为二人以上的,只能由全体或对全体作出减价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441条)。

第四,损害赔偿。在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或者虽然没有解除但是权利瑕疵给买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损害给予赔偿(《德国民法典》第440、280、281、283、311a条)。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不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权利人所应有的利益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对于所失利益(可得收益)亦应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2条)。对于非物质损害,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德国民法典》第253条)。

第五,返还徒然支出的费用。买方也可以不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为信赖获得给付而已经并且合理支出的费用;但是即使出卖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284条)。

第六,不当得利。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致使买方的用益受到损害而卖方由此获得收益的,比如存在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利,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该不当得利而放弃其他请求权。[99]

此外,权利瑕疵在合同履行之前为当事人所知,当事人能否以此为由撤销买卖合同,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物的特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通常不得撤销,因为按照德国新债法,瑕疵担保已归入履行障碍法当中,权利瑕疵属于履行障碍的问题,应当首先由卖方设法消除瑕疵,而不是(由买方)撤销买卖合同(学界对此尚有争议!)。[100]但是瑕疵消除事实上不可能、已失败、没有被认真对待或者卖方明确表示拒绝的,买方可以撤销买卖合同。[101]对于欺诈行为,即卖方明知权利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或者欺诈买方的(《德国民法典》第 123条),买方有权撤销买卖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积极利益或者消极利益的损失。[102]

因出卖人过失而不知权利瑕疵的存在结果导致合同无法缔结的,买受人亦可以追究卖方的缔约过失责任。[103]

(三)善意取得

上文已经述及,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正因为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得以广泛应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保护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对于买卖标的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不知情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意识状态。

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刚刚开始的时候仅限于动产,后来扩大到不动产和他物权。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在德国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他物权。对于不动产及其上的他项权利,只要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前提条件,均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92、893、932条)。[104]

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强调已经交付这个要件,仅仅签订了动产的买卖合同尚不足以作为主张善意取得的充分条件。交付不限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第932、933、934条)。但是对于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无善意取得之适用。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强调已经登记或者作出有约束力的登记承诺这个要件。[105]

按照德国学界的通说,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因为无权处分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法律以善意补充这个瑕疵,则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为,而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原本就不受有无处分权的影响,这样整个交易行为都是有效行为,从逻辑上当然应该得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为继受取得之一种。

(四)时效取得

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为动产时,交付占有已经满10年或买卖标的为不动产时登记已满30年,则有时效取得之适用。取得时效对于占有脱离物的买卖尤其具有实践意义,但是动产的占有人(购买人)必须为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00、927 、937 、1033 、2026条)。[106]时效取得具有终局性,可以弥补交易主体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处分权欠缺等方面的瑕疵,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107]

(五)请求权竞合

上述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即有效、无效、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以及时效取得等,主要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处分相对人之间,这是无权处分制度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此外,无权处分制度还涉及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处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限于篇幅,此处不赘。

五、结语

从德国民法上,确实可以体会到无权处分制度的复杂性,涉及多项法律制度,比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制度、履行障碍制度、瑕疵担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制度等。德国法上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规则是:无权利人就他人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时,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负担行为的效力不以具有处分权为前提,只要负担行为有效,无论处分行为有效与否,即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亦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

注释:

[1]《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0页。

[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5卷,第221、226页;第101卷,第24页。

[3]Staudinger/Gursky RdNr. 6.

[4]Soergel/Leptien RdNr. 7;Staudinger/Gursky RdNr. 6; Doris, Die rechtsgeschäftliche Ermachtigung bei Vornahme von Verfügungs-Verpflichtungs-und Erwerbsgeschäften,1974,S75f,; Thiele,Die Zustimmungen in der Lehre vom Rechtsgeschäft,1966 , S39ff.

[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1页。

[6]同上注。

[7]RGZ 80, 395, 397 F. 124, 28; KG OLGR 1998, 369, 370; Ennan/Palm RdNr. 2 and 18.

[8]Str. , wie hier Soergel/Leptien RdNr. 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9]So Doris S. 131,140ff.;Soergel/Leptien RdNr. 9;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10]So Erman/Seiler§647 RdNr. 4; RGRK/Steffen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9; Medicus BR RdNr. 594.

[11]Vgl. Palandt/Bassenge § 1257 RdNr. 2; Staudinger/Gursky RdNr. 93 mwN.

[12]Vgl. dazu Staudinger/Gursky RdNr. 98 mwN.

[13]BGH LM§883 Nr. 6 ; RGZ 154,355,367 ; OLG Saarbrucken FGPrax 1995 ,135 ,136 und Hm 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9; Staudinger/Gursky RdNr. 95; Lehmann NJW 1993,1558.

[14]Bamberger/Roth/Bub RdNr. 5 ; Erman/Palm RdNr. 3 RGRK/Steffen RdNr. 2; Soergel/Leptien RdNr. 1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96.

[1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0卷,第299、303页。

[16]《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2卷,第293、301页。

[17]Vg1 OLG K öln DNotZ 1980 628;OLG Näumburg NJW-RR 1999,1462; Soergel/Leptien RdNr.9.

[18]HM,vgl.BGHZ 56,351=NJW 1971,1938; Palandt/Heinrichts RdNr. 4;1 Bamberger/Roth/Bub RdNr. 3 ; Erman/Palm RdNr. 12

[19]BGH NJW 1992,2570,2574; Staudinger/Gursky RdNr.91.

[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6卷,第339、351页。

[21]Vgl. OLG Karlsruhe OLGR 2002,238; Staudinger/Gursky RdNr. 92.

[22]Vgl. RGZ 146,308,312;BayObLG NJW 1971,514,515;OLG Frankfurt DNotZ 1972,85

[23]同上注,第163页。

[2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8卷,第372、376页。

[2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46卷,第314、316页。

[26]《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页。

[27]Staudinger/Gursky RdNr. 2

[28]《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页。

[29]Staudinger/Gursky RdNr. 2.

[30]同上注,第75页。

[31]So Zb der Zedent, der eine Forderung ein zweites Mal abtritt,BGH NJW 1990,2678,2680.

[32]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5;Staudinger/Gursky RdNr. 11.

[3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46卷,第229页。

[34]RGZ 110 , 95 ; BayObLG NJW-RR 1997 ,123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73.

[35]RGZ 76 , 89 , 91;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taudinger/Gursky RdNr. 12.

[36]Vgl. BGHZ 75,226; 92,290; Palandt/Heinrichs RdNr. 5. Als Nichtberechtigter handelt er jedoch dann, wenn er bei der Übertragung des Anwartschaftsrechts einer Erweiterung des Eigentumsvorbehalts zustimmt. Staudinger/Gursky RdNr. 9.

[37]同上注,第9、10页。

[38]BGH LM Nr. 6; BayObLG DNotZ 1973,610; Soergel/Leptien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18.

[39]《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7页。

[40]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24.

[41]Staudinger/Gursky RdNr. 26.

[42]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Baumbach/Hopt § 383 HGB RdNr. 22.

[43]Vgl. RGZ 132,196,198;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44]BGHZ DB 1988,647. Vgl. BGHZ 51,113,116=NJW 1969,415.

[4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108、112页。

[46]BGH NJW 1997,936,937

[47]So aber die Rspr. Vgl. Zb BGH NJW 1996,3272,3275;1994,2549,2550;1990,1117

[48]BGH NJW 1969,1110;4. Aufl.§398 RdNr.48.

[4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8卷,第118、125页。

[50]Vgl. 4. Aufl. § 398 RdNr. 47; 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51]So Erman/Westermann§398 RdNr. 37;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Flume§57,la.

[52]Vgl. BGHZ 34,122,125=NJW 1961 ,49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8 mwN.

[53]Vgl. Staudinger/Schilken Vor § 164 RdNr. 72; Medicus AT RdNr. 910 u. 913.

[54]BGH NJW 1991,695;DB 1976,814,LM §816 Nr.9/10=NJW 1960,860

[5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6页。

[56]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7年第14版,第69页。

[57]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0.

[58]Vgl.Soergel/Leptien RdNr: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59]Vgl. Erman/Palm RdNr. 10;Staudinger/Gursky RdNr.53.

[60]Staudinger/Gursky RdNr.53;aA Pfister JZ 1969,623,625.

[61]Erman/Palm RdNr. 10; Soergel/Leptien RdNr. 26.

[62]Staudinger/Gursky RdNr. 59.

[63]《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7页。

[64]BGH LM Nr.9; Soergel/Leptien RdNr.28; Staudinger/Gursky RdNr. 63.

[65]Staudinger/Gursky RdNr. 70.

[66]OLG Colmar OLGE 26,349; Erman/Palm RdNr. 12 aE.

[67]Vgl. BGH WM 1999,746,749;Staudinger/Gursky RdNr.74.

[68]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72.

[69]Vgl. dazu Müller ZIP 1994,342,345;Lampenau S.63ff.

[7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2卷,第367、370页;第88卷,第205、206页

[71]《德国民法典评注》,第I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9页。

[72]RGZ 110, 95; 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3]Vgl. RGZ 110,94,96;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4]同上注,第85页。

[75]拉伦茨:《债法》,第1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30页。

[76]《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页。

[77]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78]Lorenz/Riehm RdNr. 569 ; Reinicke/Tiedtke RdNr. 361.

[79]Vg1. 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1,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6,S2260.

[80]《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60页。

[81]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8页。

[82]《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139页。

[83]同上注,第135页。

[84]同上注,第132~139页。

[8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86]同上注。

[87]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482.

[88]《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89]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5页。

[90]《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91]同上注,第136页。

[92]同上注,第136~137页。

[93]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159~163页。

[94]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9页。

[95]同上注,第29页。

[96]同上注,第35页。

[97]《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页。

[98]同上注,第132页。

[99]《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5页。

[100]同上注,第178~180页。

[101]同上注,第179页。

[102]《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0页。

[103]同上注,第181页。

[104]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360-1363、1412、1413.

[105]Westermann, Sachenrecht, 7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1998 Heidelberg, S647-650.

第6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关键词】权利能力 伦理人格 人之本体保护 人格权支配性

人格权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人格权法在保护各种人格利益时受到立法瓶颈的约束,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更加关注。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编排体例因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不论选择何种立法体例去规制人格权,在理论上都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去解读:第一个层面从比较法上考察各种立法体例及其存在的价值。第二个层面是从法学理论层面探讨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据此推断出人格权应权利化。

比较法上考察人格权的各种立法体例

将“人格”在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①在制定《法国民法典》之初,受到自由、平等的人权观的影响,该法典中并无“人格”一词。法国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主体的应有之意,因此人格权在法学主流中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将“人格”在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德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德国学者是以将待决案件进行汇总并归于某项规则的方法来对已出现过的人格权放入债法的侵权法中进行保护。

人法中涵摄人格权法模式。《瑞士民法典》在人法篇中单设“人格权”一节,该法典不仅首次对人格权进行了完整的权利保护,而且民法典的编纂人胡贝尔在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又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给予立法保护。

人格权法在总则中独立成章模式。1994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首次设专章对人格权进行法律确认并给予立法保护。该法典将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给予同等保护,这代表了当代学者对人格权法的重视和对民法理念的新认识。

通过对不同时代的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的对比,我们可以归纳出立法对人格权规制的轨迹:第一,不作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作出抽象规定—给予具体列举;第二,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对人格权进行积极的宣示性规定。从对立法轨迹的归纳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给予越来越高的评价,这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和法学理念对立法者和民法典编纂的要求。

理论上探讨人格如何上升为独立的权利

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在法律上的连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指一种内在化的资格,而今天的人格权概念将现代社会扩张后的多种人格利益包括其中,是一种外在化的人的价值。人格的权力化能否在现今的民法典中应然的规制出来,必然要探讨如何解决权利塑造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因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人格与人格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理清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到今天所探讨的“人格权”中的“人格”不是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对“人格”须采用“权利的保护模式”,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应用何种纽带进行连接。解读了这两个问题后,可使我们看清人格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可否取得独立的地位。若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就应在民法典中取得与其民事权利相同的立法地位。

人格的权力化:从人格到人格权。人格概念中的民事主体资格底蕴“人格理论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②,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③。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推动了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得到了新的重视。18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的颁布使这一理论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该法典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在主流历史解释中始终只是一种资格。在古罗马,人格是处理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作用。在对内的社会关系中,并不承认所有的社会主体都是城邦居民,他们的身份被分成特权、常态和受歧视三种,只有特权、常态两种身份的拥有者才具有人格。在对外社会关系中,人格用来区分一个市民社会与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康德将罗马法上的人格进行伦理学解释,使人人都变成了persona,均享有人格。在此基础上,人格又被抽象为权利能力。因而,在历史的流变中罗马法上的人格(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其只是一种资格。

人格权的概念。多内鲁斯是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④。王利明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⑤。

从本质上讲,权利是特定利益与法力的结合。而人格权这一权利的特定利益是客体:人格。但这里的“人格”并非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抽象,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而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是人的各种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等,是人格权的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人格。由此可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指民法上的人生而具有的权利能力,而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是现实生活中的人的各种利益。罗马法上的“人格”作为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因其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属于主体范畴;而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则属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畴,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不可与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格”,即权利能力相混淆。

人格的权利化:人格的保护模式。通过对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解读使我们认识到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的。那么,如何将“伦理人格”上升为“权利”,用人格权进行塑造,进而将伦理人格纳入“权利保护”的轨道。这是解答人格权法是否可以独立成编的前提。若“人格”无须用法律进行规制,且亦无上升为“人格权”的现实需要,那么“人格权法”也亦无制定之必要。

通过对法律概念的逻辑学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两种模式。第一,权利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外的,以主体自身无法得出主体对该物的拥有,那么法律便以“权利”作为连接主、客体的纽带。第二,主体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内的,通过对主体自身的保护便使该物得到了保护,此时,主客体发生混同,权利保护模式便丧失应有之意。

人之本体保护。康德将权利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人格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物权、债权、亲属权被视为“获得的权利”,属于民法确认的对象。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虽都有条文对人格受到侵害给予保护,但都是作为主体资格进行保护的。这是由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内在于人”的人的伦理价值不可进行权利的保护,否则会打破传统民法理论体系。

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传统民法采纳了“本体保护”模式对人格进行保护。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并伴随着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本体保护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19世纪,美国学者布尔蒂斯在《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德国法学家柯思奈在《肖像权论》中规制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⑦由于“人权运动”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已扩张到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新兴的人格利益,“主体保护”模式已无法涵盖所有内容。由于这些新兴的人格利益并不附属于人本身,因此,若将他们分开并不会使我们对人之存在本身进行否认。因为由人存在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得出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人格利益的必然存在。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法律已无法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只有将其视为外在于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权利的保护,用权利将人与各种要素连接起来,使其成为权利的客体,从而使民法典按照统一的法律逻辑体系对“人格权”制度进行实体法的全面保护,使法律在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同时以实现民法典的工具理性与立法价值。

【作者单位:宝鸡文理学院;本文系“宝鸡文理学院科研计划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ZK12066】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56页。

②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③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中国民法百年前瞻与回顾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④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⑤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页。

第7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关键词】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 侵权责任方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ki.rmltxsqy.2017.08.010

民法典编纂,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化和逻辑化的过程,以法典化的方式宣示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知识产权是否应该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学界对此争论不休。①在宏观层面上,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的问题,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的讨论已经非常深入,且民法学者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然而,从微观角度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民法侵权责任的共性和特殊性,进而论证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路径研究则并不多见。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基础理论

研究知识产权与普通民事权利之间的特性与共性,应该解析两者的权利构造。解析权利构造必然要对权利客体、权利性质、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等进行分析和阐述。②其中,权利内容主要包含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等因素。在权利属性方面,民法学者与知识产权学者已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达成共识。③知识产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一个类型,与传统民事财产权利没有本质的区别。④在两者的权利客体方面,学界已就两者权利客体的内容、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理论层面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了区分。⑤但在权利保护方面,尤其是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与民法典的关系方面,学界关注较少。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但其属于无形财产,相较于有形物,知识产权在排他性方面存在特殊性。无形财产与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客体可以共享,特定的无形财产可以由若干人同时控制使用,可以同时存在于多个时空。⑥对应到侵权责任,要研究的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责任是否不同于侵犯有体物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特殊性是否会影响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

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适用原则和调整手段仍未脱离民法,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规定已基本形成共识。关于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接纳,立法者和学问家似乎无多争议,但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法以何种方式“入典”。⑦各方争论的核心点主要在于应将知识产权规范整体纳入,还是仅在民法总则中进行链接式规定,即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内容和体量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应规定知识产权内容的前提下,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是否应采用区别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保护模式。崔建远教授持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制度最为理想。⑧另一种为沿用现有的侵权责任保护模式。魏振瀛教授认为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⑨该文虽未探讨知识产权,但基于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这一模式也同样适用。吴汉东教授虽未专篇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但其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建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四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采纳以侵权责任模式保护知识产权。⑩吴汉东教授与民法学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专门规定在知识产权编中,并非放入侵权责任编中。综上,哪种模式既能发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同时又不破坏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协调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我国的民事责任由“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二分体系组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包含侵权责任又包含合同责任。除去合同责任,就剩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能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可以请求权为基础对这七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分类,第一类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这是一种请求停止侵害的物权之诉;?第二类为债权请求权,即赔偿损失;第三类为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兼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但这些责任方式是以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为基础,因此应划入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殊性相对不强,本文对这几种责任不做深入探讨。

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责任划分。在逐类分析几种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之前,必须将绝对权请求权与相对权请求权进行区分。在德国民法上,侵权所引发的就是损害赔偿之债,并不能引发以绝对权请求权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方式。传统上,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引起损害赔偿,故侵权责任也就仅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创设有物权请求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实现,因而并不包含在侵权之债中,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失。停止侵权、排除妨K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而仅仅是基于为了实现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这体现的是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正日益从填补损害为主开始过渡为预防功能并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已初步达成一些共识。?知识产权上的侵权是指Infringement而非Tort,Infringement包含了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这种侵害的行为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包括(但远远不限于)损害赔偿,但更包括与赔偿(乃至财产利益)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为了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这里有必要对“损害”与“妨害”进行区分。损害是指已经造成了不利后果,赔偿损失责任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并以侵权人割让自己财产的方法填补被侵权人财产上的损失。妨害是指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仅仅使得权利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排除妨害的责任并不需要减损侵权人自己的财产,因为被侵权人并没有财产上的损失,仅需要侵权人退出权利人的领地,使其权利恢复圆满状态。原权是请求权时,对应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割让式责任;原权是支配权时,则民事责任既可以是割让式责任,也可以是退出式责任。?但是这样的区分颠覆了侵权责任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逻辑,既然没有损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侵权,何来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主张“大损害说”,即“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魏振瀛教授反对此观点,他认为“大损害说”是法律概念的重大变革,涉及侵权责任法体系,目前尚未充分论证,且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基于损害与妨害的区别,损害对应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妨害对应的是物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有学者总结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四个特征: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隐蔽性;侵权范围的广泛性;侵权类型的多样性。?侵权的特殊性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

第一,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责任具有特殊性。侵犯知识产权产生的损失本质究竟是什么,是损害还是妨害?比如,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o范围,这种侵权在本质上是侵犯了专利权的圆满状态,还是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一种需要侵权人割让自身财产来填补的实实在在的损失?侵犯知识产权导致的损失,不同于民法上的损失,知识产权上的损失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在民法上,侵犯人身权或传统财产权,会产生一个需要填平的财产性的“坑”。民法上的损失是具体的、可确定的,但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被谁侵权、何时被侵权、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失也很难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难以抽象,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更遑论精确衡量其损害数额。?除此之外,侵犯知识产权不一定会产生财产性的“坑”。例如侵犯专利权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专利权人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换言之,停止侵权后专利权人的产品销量并不一定必然增加,但此时我们不能说没有发生侵权,因为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中的排他权。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专有权、垄断权,并且首先表现为法律上的一种排他权。考察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首位是权利人的损失,之后是侵权人的获利。而侵权人的获利根本不能与权利人的损失划等号,却依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说明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市场垄断范围的破坏,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

第二,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责任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民法上的停止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损害行为。若损害不再继续或不再存在,则没有必要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救济。但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大多数侵权都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就会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侵权人就必须负“停止侵害”的责任,无需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其次,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停止侵害的本质为永久性禁令。不同于民法上的停止侵害仅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正在发生的或者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不能像控制有形物一样控制知识产权,即使一个侵权行为结束,侵权人还可以再次侵权。因此,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不仅意味着本次侵权须停止,还意味着之后永不可以再侵权。最后,停止侵害具有超越性法律效力。因为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禁令的性质,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产生了超越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对被侵权人的影响也更大。比如对侵权专利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不能使用;再例如中国对美国的侵权电子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该产品无法进入中国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和法律效力是极其深远的。正因如此,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要受到限制。由于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停止侵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正是基于以上三个特性,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往往扮演着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很多情况下,免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却仍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责任。例如,侵犯三年内未使用的商标权,侵权人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预防性责任不断扩张。预防性责任主要体现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伪造了商标标识并不等于必然将这些伪造的商标用于商品上进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伪造商业标识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为预防侵权发生,将其认定为侵权。专利法规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一项行为只要让社会公众明确感知到行为人正在试图招揽侵权产品的潜在买主,就应该落入“许诺销售”的控制范围。尚未实际销售和使用专利产品,仅仅表达了销售的意愿,即被认定为侵权,这也是预防性责任扩张的体现。

预防性责任扩张最典型的表现是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免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学者认为,诉前禁令或者行为保全属于程序法,其实诉前禁令的基础正是排除妨碍请求权,这也是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既具有积极权能也具有消极权能。当侵权影响到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时,即便并未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此外,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制造原料和设备并不是一种新的责任方式,而是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这些原料和设备为以后的侵权预设了可能性。知识产权人必须通过行使请求权,以销毁、拆除等方式直接处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去除这些妨害,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民法上的排除妨碍主要针对的是正在或即将实施的行为,在知识产权上排除妨害将行为延伸到了侵权工具,从行为延伸到物也体现了预防性责任的扩张。

但这些特殊性分散地规定在各个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内容极其繁杂,且不同单行法之间责任的特殊性又有差距。就排除妨碍责任为例,《著作权法》《商标法》规定了诉前临时禁令措施、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而《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前两种措施,未规定诉前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两种模式及选择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该模式的基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民法典中应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将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赔偿损失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将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以请求权的方式放入知识产权编中。划分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二是两种请求权对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三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特殊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请求权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另外,基于绝对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不要求诉讼时效,而赔偿损失责任要求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使整个民法典按照“绝对权―相对权”的体系进行设立,逻辑性更强。侵权责任法一般构成要件需要过错,但已认定侵权后,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任却不以过错为要件,逻辑上有矛盾。但将停止侵权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放入知识产权编,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第二,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避免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的分离,使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得以发挥,形成一个完整的绝对权效力。这样符合民法的既有理论,物权受到侵害时,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

另外,前文已经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停止侵权责任的超越性法律效力以及预防性责任的扩张。如果将知识产权上的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那么这些责任只能以更符合普通侵权责任共性的方式进行规定,无法彰显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想要实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性,就必须设立知识产权编,并将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在该编中。知识产权编应当是对现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提炼和归纳,不是具体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平行移植,而是一般性规范的抽象和概括,应从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因为知识产权内容多变、种类庞杂,如果不进行抽象和概括,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这种概括应当能够体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果抽象成为民法皆能适用的普通规则,则知识产权编的设立将失去意义。因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可以经充分抽象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放入知识产权编中。

但该模式也存在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知识产权编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需要与物权编中设立物权请求权同步,这将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重大变革,会对现有物权法产生冲击;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与物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有许多相似之处,会导致重复立法;会破坏现有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多元责任体系的固有模式,导致侵权责任方式一元化。另一方面,通过充分抽象和概括之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也未必能全部保留并在民法典中充分展现。有学者认为一般规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时效以及侵权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并未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入总则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条款需要逐条接受是否符合《民法典》体系与逻辑要求的检验,许多特殊性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恐被排除在知识产权编之外。

侵权责任模式。侵权责任模式以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建立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为基础。支持设立请求权的学者坚持“权利―义务”的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属于债,侵权责任并未破坏债的同一性,因此在本质上属于义务。此处有必要讨论责任的本质及其能否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义务说、制裁说、后果说三种观点。但义务与责任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义务是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反映物,义务本身不会产生责任,只有不履行义务才会产生责任;其次,责任比义务更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应到知识产权侵权中,如果仅有侵权之虞,并未产生实际损害,此时侵权人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如果侵权人履行该义务则不产生责任,如果侵权人未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而产生了排除妨碍的责任。之所以承认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是立足于责任之终局性、强制性得出的结论。

设立侵权责任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可以使整个民法典体系更加完整。如果设立请求权模式,那么侵权责任方式就被限定为损害赔偿。此时,侵权责任法当然属于债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没有扎实的依据。如果侵权责任还包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侵权责任就会突破债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成编的依据会更加充分。关于物权请求权对应的停止侵权等责任是否属于债,学界尚有争论。有学者从债的基本属性――相对性和给付性入手来考察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归属,认为当前八种侵权责任方式本质都有可能为债。这种论证仅看到了债的属性,却未察觉其不符合债的同一性,不符合债的担保理论等因素。第二,在损害赔偿之外,还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对民事权利提供更加丰富和全面的保护。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也能容纳进来。这几种责任可以单独或同时适用,使得保护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当然该模式也有缺陷,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架构,建立多元化责任体系,未能明确的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一个侵权行为同时追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责任时,会引发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两种模式的选择。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必要的,但知识产权编中没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首先,侵权责任模式遵循了现有《民法通则》的多元化责任体系。如果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将是民法上的重大变革,与此不相符合的民法通t、侵权责任法、各单行法都将面临修改。其次,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具备责任的终局性和强制力。请求权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但该权能不具有强制性。侵权人主张积极权能后,若侵权人仍不履行,最终仍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途径实现其权利,但因为设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法律责任部分仅剩下赔偿损害,无法实现停止侵权,此时无论积极权能还是消极权能都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三,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可以分别规定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不需要过错,赔偿损失责任需要过错,从而避免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另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既具有普通民法责任的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但知识产权编不宜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内容。首先,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繁杂,法律规范经常变动,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散落于各个单行法中,有些特殊性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体现,如许诺销售权制度。将这些繁杂的特殊性提炼出来的任务十分艰巨,而提炼出通则的难度更大,法国的所谓《知识产权法典》就没有任何的总则性条文。第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突破了民法基本理论,如果放入民法典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总则编中对知识产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知识产权制度应保护的权利类型即可。第三,既在知识产权编中规定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特殊性,又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具有一般意义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且对同一责任方式的规定前后有别,势必造成重复立法和语义混乱。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将其一般性内容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但侵权责任编要对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规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不需要过错。同时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能体现停止侵害永久性、预防性责任扩张的具体制度规定在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整体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结构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与特别法(单行法或专门法典)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有可取之处。只有采用二元立法体例,才能既保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编的协调性和整体性,同时又能保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结语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应当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区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且内容繁杂,将其概括出一般规则的难度较大。为保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应当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注释

对这些争论及各方观点、理由进行详细梳理的相关研究,参见李宗辉:《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学术综述》,《中国专利与商标》,2006年第1期;参见韦之、彭声:《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参见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两者之间的区分以拉伦茨提出的“双重构造论说”为代表学说,从不同的权能和主体视角对权利客体进行了划分,但国内民法学者多认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而知识产权学者多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参见刘德良:《民法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及意义》,《暨南学报》,2014年第9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崔建远:《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7~122页。

刘家安:《侵权责任方式的类型化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

参见马俊驹:《民法上支配权与请求权的不同逻辑构成――兼论人格权请求权之独立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8~43页。

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2页。

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冯晓青、胡梦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兼与无过错责任论者商榷》,《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文希凯:《知识产权法律中责令停止侵权罚则的探讨》,《知识产权》,2012年第4期。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4页。

参见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68页。

刘宇晖、梁平:《我国知识产权临时禁令的价值反思与类别分化》,《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参见关永红:《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王笑冰:《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安雪梅:《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郭明瑞:《侵权立法若干题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潘运华、叶知年:《从债的基本属性看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

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第8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否定旧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则是其关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缺乏明文规定,笔者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何种立法?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消灭。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还有的学者提出是胜诉权消灭,然而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与之相对应?所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至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也不同意。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 ⑴ 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⑵ 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二,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以债权为例,时效完成后债权的请求权能不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照样存在,债权自身并不消灭。第三,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2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制度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作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以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为前提,因此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事关重大,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首先,时效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抗辩权或永久抗辩权,其行使的结果是权利人的请求权绝对地丧失。同时,既然属于抗辩权,就决定了它只是防御性的、消极性的权利,只有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才能予以对抗,自身不具有

积极性与主动性。

其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只能是义务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厉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丧失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再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① 抗辩权的行使方法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但义务人为抗辩意思时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一定要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要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是以请求权时间超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 ② 抗辩权行使的场合,可以是诉外行使,也可以是在诉讼中行使。 ③ 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如为诉讼中行使,一审、二审均无不可,但在再审时不应准许,因为一审、二审未提出时,可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④ 抗辩权行使后,义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撤回,即允许抗辩权人放弃抗辩的效果。 ⑤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自己的抗辩权而进行恶意的抗辩。比如,债务人以欺诈手段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致使时效完成后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应禁止。

四、时效完成后的效力范围

1、对物的效力

所谓对物的效力,是指时效完成后哪些权利罹于时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之给付请求权,虽其应适用之特别时效尚未完成,仍随主请求权而同罹于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33条规定:“由主请求权所生之利息及其他从给付,与主请求权同罹于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6条也规定:“主权利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可见,主权利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效力及于从权利,这是一条原则。因为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其命运,即从权利之发生,以主权利之发生为前提,从权利之消灭,则因主权利之消灭而消灭,此乃一般法理。以此类推,从权利请求权与主权利请求权的关系亦如是。

主权利请求权罹于时效,从权利请求权也同其命运。比如债权请求权时效完成后,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保证债权请求权等从权利请求权一般也因债权请求权时效的完成而完成。但是,为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从权利,比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请求权,不因主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或质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罹于时效,权利人不妨就担保物请求履行。”台湾民法典第145条第1项也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之所以有此规定,在于债权人因信赖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等现实存在,往往疏忽权利之及时行使。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无规定,但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虽不完全正确,「3但却肯定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其请求权不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德国判例还将该项原则准用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行为,买受人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债务经过消灭时效,不影响所有权保留。「4

2、对人的效力

时效完成后,因时效受利益之人,如属多数,除明文规定外,其中一人所为时效抗辩之效力,或其中一人之抛弃时效利益,对于他人不产生影响,即时效完成后对人只产生相对效力。但也有例外,即在特定情形下一人所为时效抗辩,对他人也有影响。比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时效抗辩,就其负担部分,对于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影响。又如,在保证债务中,主债务人为时效抗辩使其债权人之请求权消灭时,保证人也免其责,这是保证债务性质上之当然结果。「5

五、时效完成后的给付

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时,将产生何种效果?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项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之所以产生如此效果,有以下原因:第一,时效完成后,只是请求权相对地消灭,其基础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时丧失了请求力。比如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后,债权自身仍然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债权人取得履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无权以不知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第二,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虽然享有时效抗辩权,但其放弃抗辩权自动履行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权利人的信赖,事后义务人反于诚信再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属于与所引起的信用相反的行为,时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应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也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再《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同样,最高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也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务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条也有相同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乘机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处于逆境中的义务人将会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相反,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因为此时义务人已经改变了自己的不利处境,所作出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无其他原因应为无瑕疵。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学者间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 赠与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将已经取得之权利赠与原权利人。 ② 承认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对已消灭之债务予以承认,使其发生新债务。 ③ 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6上述诸说,赠与说难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取得了何种权利,事实上义务人只取得时效抗辩权,而这一权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移转于相对方即权利人。承认说将义务人抛弃之意思视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显然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意思表示说,可避免上述两说的弊端,将抛弃视为债务人的一种单纯的不愿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较切合实际。

抛弃既为意思表示,自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因此须以有处分权为其生效条件。所以,法国民法典第2222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至于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

第9篇:民法典的权利范文

摘 要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人格权法的现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能够以一个部门法的身份确立人格平等,增加人格平等的法典化功能。(3)指引与保护的作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加强法律的指引作用,改变以往依附于民事主体旗下的立法局面,突出了人格权法的地位和作用,使民法典具有现代人权思想的色彩,能够更好地发挥人格权的作用。

二、人格权内容的发展

在二十世纪的人权运动中,私法领域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受其影响,世界各国立法机关意识到人格权在私法中的重要性,纷纷对本国的民法典进行了条款修改与内容增加,或以特别法和民法实施法的形式对人格权进行立法规定。世界各国的人格权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格权利做出了规定,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等,伴随着人格权理论的逐渐成熟,出现了大量新型的人格权,如:隐私权、权、性自、声音权、人生计划权等新型人格权。我国在人格权立法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面,我国《民法通则》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这是一个伟大的壮举,条文中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民事人格权,而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的发展,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呈现出体系庞大,内容众多的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全球法治理念进程的加快以及人权意识的谱及,对于各种侵犯人格行为的救济和保护,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人格权法。人格权法在二十世纪的一百年间发展壮大、内容完善,传统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属于人身权中,而非现在人格权。我国民法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已不存在身份权,传统的人身权早已消失,而演变成单独的人格权。现代的人格权法,在体系内容上种类多元、数量繁多,能够应对现代社会人格权理念的发展变化。各国的侵权法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对人格权也同样保护。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有效连接,使人格权法的地们增强,作用突出,加快了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与立法实践。

三、人格权商品化

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支柱。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其具有人格尊严的特征,而非财产性的权利。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体现了人格的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人格平等和人格不受侵犯的法律理念,是不含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权利。人格权起始于民事主体的产生,终止于民事主体的消灭,是一种不与生命脱离的权利,不受任何经济状况和贫富差距之影响并受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现代人格权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界限。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当代社会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不仅可以自己专有使用,而且还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 。在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也被学者们称为商事人格权。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现代社会是商品经济的时代,任何事物都会与商品有联系,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种交融,是现代人格权的新发展,它不同于传统商法中的商号权,商号权是财产权,而商事人格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合二为一的特性,它能够在社会融资中充分发挥财产权的属性,有利于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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