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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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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

第1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物权法;继承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财产性权利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但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于第十一章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依物权法原理,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权利人有权对物权标的或者物权本身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能。因此,如果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就意味着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处分权。

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土地承包权理应成为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予以继承的。但是,这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背景和肩负的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性,且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通性有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从国家政策和各地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试点看,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完全流通性是改革的趋势。当前受限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允许继承。

二、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翻阅下我国关于农村问题的诸多法律规定,就能找到相关的立法精神。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但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并未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悖。究其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一旦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消灭而土地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会演变为变相的土地所有权。①

而且从《继承法》第3条列举的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兜底条款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应纳入第七类财产中。因此,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来看,现行相关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对于制定较早,需要随着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状况予以修改和完善的《继承法》应早日修订。

三、继承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毋庸置疑,但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影响其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出发,既要考虑部分死亡成员的“户”中其他成员的利益,也要兼顾其他“户”的利益;既要考虑老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年轻人的利益;既要考虑留在农村中人员的利益,也要考虑进城务工人员的利益。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是影响新增人口获得土地的因素。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影响了新增人口土地权益的实现,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新增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功能。我们不能把均田制的目标加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上。而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完善土地流转的平台和市场,利于促进农户手里多余土地的流转,从而保障新增人口的土地权益。

其次,即使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会补偿承包土地的收益,但是如何合理衡量成包期未到,收成不明显的土地收益在现实很难操作。这样就很可能减少户中其他成员应继承的遗产,影响其生活质量。另外,收回的土地按照什么标准,重新发包给哪一户还可能引起其他农户间的纠纷。

再次,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实际上利于其对老人和年轻人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子女独立出去后,父母随着年龄的增长,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能力愈发下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同时也可以使成年子女代经营父母的土地,发挥土地使用价值的同时也利于兼顾父母和其新生子女的生活,实现多方生活的保障。

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还应兼及进城务工人员。成年子女独立出原来的户后,如果进城务工把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别的农户,但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话,如果不允许对其父母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就会使这部分群体丧失其保底的保障。当进城务工人员无法保证自身生活而又回到农村时,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法实现,也就无法享有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另外,对继承人的范围,不应作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土地零碎化,或者为了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对不同的继承人,可以提出不同的要求。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只是在初次取得上的限制,不应在继承时也有身份限制。转入城镇户口的继承人继承了土地后可以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并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四、利于节约土地管理成本

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类型不同有其各自的承包期限,除特殊原因②外,不得调整、变动。这不仅是物权保护的要求,也节约了土地管理的成本。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于户中成员的死亡和新增人口的变动就经常调整土地,频繁收回、整理、规划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包的话,势必会加重农村土地管理的各种成本。再者,即使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允许转包也会产生同继承一样的效果。因此,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利于节约土地管理的成本。

五、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能够激发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农村的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力提高,从而避免出现农民行为短期化和农村土地质量下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势必会增加农地的收益,从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早日解决好三农问题。同时,对于迁入城镇户口的人员来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在平等的实现继承权的基础上,发挥了土地的财产价值,利于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既发挥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又实现了土地的财产价值,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再者,统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还有利于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减少法律法规和政策间的冲突,使得司法实践有法可依,避免同案不同结果的出现。

六、结语

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解决社会生活诸方面的问题和兼及所有人的利益,我们应通过配套制度的出台和完善来努力减少和解决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化平台的建立以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是大势所趋。因此,我们应在《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土地成包经营权继承的合法性,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完善配套制度建设。(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冯h:《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8期。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参考文献:

[1] 石胜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流转的依据与对策》,《中国土地科学》2010年第1期。

[2] 冯h:《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8期。

[3] 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

第2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依据

(一)用益物权的要求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后,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这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宪法、继承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3]。可见,公民个人私有房屋可以继承。

(三)“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原则的客观要求 我国《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均对“地随房走”做了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4]。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一致性,有利于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也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物权的必然结果。

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和客体

(一)主体 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时,继承人的身份审查是重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5]。有资格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宅基地使用权是典型性的身份权利,这点在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一致。但是城镇居民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一问题上存有分歧,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可城镇居民有权利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一致,符合“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基本法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城镇居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唯一继承权人是城镇居民的情况,如果因办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没有权利继承,那么,被继承人的房屋只能由村集体组织收回。显然,这种做法不合理,与继承法、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精神相背离。当然,我们也不能过于扩大的理解为城镇居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等同于村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是错误的观点,二者存在很大区别。

(二)客体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6]。由此可见,可继承的只能是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尚未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因为宅基地所有权依然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权能还没有实现,也不在继承法遗产的范畴。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核实程序

现在,公证处办理的房屋继承权公证,均是以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为主,办理业务实践,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程序都已非常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商品房继承权公证没太大区别,但核实程序区别很大。区别在于:(一)继承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材料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大部分没有登记这一程序。因此在审核过程中要对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特别要注意的一点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通常是家庭共有的。所以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时,除了核实宅基地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以外,还应审查宅基地申请时填写的共同使用人的情况,以避免将来出现兄弟之间争分祖产的纠纷。笔者今年已经办理几例这种公证,土地证上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通过笔录谈话得知父亲遗留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实际上是兄弟合建的,后经向村民和村委会了解也证实房屋是兄弟合建。因此在办理此类公证,公证人员有义务到村落对现有房屋拍照存档,实地核实查明集体土地证上已建房屋的所有人是否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相一致,或到土地管理部门查看申请表,以防出现房屋出资所有人与集体土地证上登记人不一致导致公证错误引发纠纷。(二)对于具有继承主体资格人员的调查核实也有很大不同。城市商品房继承,公证人员就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到被继承人生前的工作单位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查看档案来确定继承人范围。但农村宅基地继承权公证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农民,除了村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登记簿、计划生育登记簿和民间族谱之外,基本上没有其它文字记载。因此公证人员从村民和村委会了解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对口述证据真假分辩要求公证员有很好的识别能力,否则很容易遗漏女性继承人,因为在我国农村,很多地方女孩子没继承权已是一种共识。(三)我县有部分宅基地上是建有房屋,但是当事人持有的土地产权证是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产权登记证,因为那时可能存在产权登记混乱及农民违规建房的情况,而且现有产权证上的信息已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遗产的全貌。在遇有此类情况,以防将来出现两个以上邻居所办理的权属证书上有土地相互交叉重叠的部分引发侵权纠纷,我处的通用处理方式是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宅基地和房屋产权信息,然后再前往实地,向该地块周边的邻居了解该房屋和土地的现有状况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

参考文献

[1]张文丽,刘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分析及程序探讨[J].中国公证,2011(01).

[2]孙东杰.解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J].中国公证,2011(05).

[3]王玲.公证如何服务农村集体土地确认工作[J].法制博览,2014(07).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发办[2007]71号).

[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49条.

第3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字: 物权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型用益物权 内容法定 应自由转让 可依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 (P.19)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该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本文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时更好地规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达到真正实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3] (p.26)。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这里“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这里“农村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该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发包的承包方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方主要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才是发包方。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三方面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方面。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含有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这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5] (p.74)“作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由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绝缘,具有强烈的物权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色彩,因此须于法律中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权法律关系过于复杂,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迭起。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6] (p.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7] (p.10)这种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含约定内容,显然是违背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法定无法律可依。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条文体现,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从法律结构上分析,它与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遵照。

(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对受让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认为:“如果不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抵押进行一定的限制,遇经济困难或天灾人祸之年,农民转让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没有说服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形式,其结果:转让方(原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观点,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否则,转让必然导致原承包方失去农村承包地,失去长期依赖农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实际上,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地区,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一部分农民已离开农业,转向从事第二、三产业,已不再依赖承包地作为最后的生存保障,这些农户自愿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产业经营活动。可见,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显然是不科学,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违背常理。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势必引起部分农户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农村承包地,这是客观事实。同时,该法规定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难道发包方能够审查或预见转让方有30年左右的稳定收入来源吗?这肯定是不现实。转让方既然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较合理的预测,否则该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转形式,关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必要怀疑和不相信该承包方。同时,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一方面给转让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甚至有的人认为,“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 (p.90)按此运行其结果,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之结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一方面,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最后一方面,如受让方限于农户,其实受让方也已经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没有必要一定把受让方限于农户。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过多限制,必然会侵害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4)《农村土地承包法》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允许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特定受让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成员的继承人的农户),其实际结果与允许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何区别。同时,表面上该继承人的农户虽然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费,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时,照样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转让费)。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临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继承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会使该法第31条条文的立法目标其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样,也会给已经完成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带来法律问题,上述流转形式也会使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暂时落实。

(5)《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调整的特殊情形,与物权法中物权属绝对权和物权保护之绝对性相冲突。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所谓保护之绝对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体现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之绝对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该条款依法进行调整(除该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调整其结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一方面不符合国外用益权消灭其理由(如德国民法中规定用益权消灭情形是:①用益权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灭;②用益权设定期限届满;③用益权和所有权竞合;④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的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通过诉讼停止其使用,并消灭其用益权),也不符合国外永佃权消灭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永佃权消灭情形是:①永佃权存续期限届满;②永佃权的抛弃,即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抛弃其权利;③佃租的滞纳、破产宣告,即永细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消灭永佃权;④永佃权人对土地施加永久的损害,并违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时,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请求消灭永佃权),也不符合我国理论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届满;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灭失;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⑦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一方面“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证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难以真正落实,影响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造成农民不敢或者不愿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破坏地力;再一方面被调整而调出承包地的农户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户都已依法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可见,该法第27条第2款立法设计存在许多问题,其结果在实践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属授权性或任意性法律规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约定不得调整”,发包方有何理由拒绝或者能拒绝,如果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调整内容或者约定可以调整,其结果承包地如按该法第27条第2款进行调整,村内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调整承包地的部分农户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转入)等,应适用该法第28条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为调整客体的规定或者引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结果会更合情、合理、合法,农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属于绝对权和受到物权保护之绝对性充分体现。另外,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现作为“合理经济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而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时,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转包(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理由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 上 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如渔区的养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园地等。这些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养殖水面的承包期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长也不会超过10年,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如赋予物权性质,显然与民法理论上物权存续期较长,一般需超过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针对耕地、林地、草地三类农村土地进行立法设计和形成法律规范的,“其他农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产生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依照该章内容执行,其结果实际运作中难以操作,会造成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到一体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7)《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发包方可依法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就属于撤销情形,根据国外永佃权撤销制度,在法律上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复原状的;(二)闲置耕地达二年以上或者其他农村土地达四年以上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上述事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8)《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单方行为。《日本民法典》第275条(永佃权的放弃)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我国法律既然已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财产权,应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制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收益农村土地与己不利,而又在不损害发包方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抛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律应对此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费的收益时,可以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9)《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笔者认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发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抵押权因为债务得不到偿还而实现有或然性。其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加大农村承包地上的投资,限制农业发展。第三,农民在紧急时需要资金,如果不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会造成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户才会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因此,应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造成法律结构不科学。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三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享有平等承包权;四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根据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结果都可能产生与“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为流进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转让中的受让方、转包中的受转包方、林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继承人属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转形式实质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体特征,同时更不符合家庭承包体现人人有份、公平优先的原则)。显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质。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显然不科学,同时从深层次研究,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农村土地承包为前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许多流转形式其流转结果产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农村土地其他经营形式,如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等,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无法全部涵盖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但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其法律名称最好改称《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其结构最好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待时机成熟,今后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法》。其内容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外,还应包括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目前,全国还存在没有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的村,这些村集体经济实力很强,仍采取集体统一经营,其效果也较理想)、农村土地其他形式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内容。

(1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最理想应单设“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章,包括三节,即第一节“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规则”,第二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节“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别应对“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形式之一。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从科学、合理角度讲,应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范围内,但如该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无继承人的,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这种情形可规定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按此规定,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上述情况户仍然客观存在,其立法规定是成功和科学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按前面内容分析会使该条文操作落实,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如承包户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在临时前,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该成员死亡时,发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怀疑,能否以消灭其他法律关系或牺牲其他合法当事人利益,显然,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支持。可见,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学。笔者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规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条文设计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但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是部分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无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因此,该法第39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移转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14)法律上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条文设计同样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法第41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移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条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

[参 考 文 献]

[1] 何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 J ].中国农村经济,2002,(2):25-32.

[3]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J ]. 中国农村经济,1999,(7) :23-30.

[4]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7] 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赵向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问答及实施指南[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10] 刘坚.《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第4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 抵押 继承

一、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沿革

历史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规制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的出台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从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之时。第二阶段即从2002年至今。两个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有很大的改观。

(一)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

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伊始,民间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阶段对农地流转的规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规制层级上经历了由“政策——中央文件——地方法规、规章——法律”的变化。有学者考察,认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先规定始于1985年国家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1]此后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时隔十余年,99年最高法院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申这一规定。随着流转现象的增多,这一问题逐渐得到重视,93年的《农业法》、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担保法》中都或多或少地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中央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这些规定零散不成体系,实践中难于操作,各省又针对各自的情况制定各种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沿海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如海南省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由此可见,《承包法》出台之前,有关农地流转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几部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流转体系规定,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也比较杂乱,呈现“多国演义”状态。

2、在立法态度上,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最为明显的是作为母法的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当然解释,农村土地流转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类型,自然丧失了流转的可能。从私法上看,民法通则8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土地非法转让。可见开始法律立场很鲜明,不论公法还是私法的两大基本法都不允许农村土地流转。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地奠定了农地流转的合宪性地位。此后《农地法》《土地管理法》等各种法律也纷纷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3、从规制内容上看,农地流转制度具有保守性、封闭性,受到各种限制比较大。在农地流转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受让人的影响很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身份的限制使得土地流转范围狭窄封闭,局限于本集体成员之内。在流转形式上采用债权流转方式,以征得发包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方式上也比较单一,不允许抵押、继承。在流转程序上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规定,操作无章可循,比如大多数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潜藏大量隐性纠纷。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制相比,农村土地流转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影响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完善流转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出台至今

《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以整章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规定的出现,改变了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规制“多国演义”状态,弥补了法律上欠缺农村流转统一体系的遗憾。尽管这不是俄罗斯那样的专门一部《俄罗斯农业用地流转法》,但比之以往仍是一大进步,建立了统一的流转规制体系,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上的一个突破性进展。此外我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编章的第二章节,从而宣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该章共有12条,关于流转的规定就有3条,占了该章条文总数的四分之一。另外农业部新近又颁布了于2005年3月1号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立法动态无疑表明农地流转日益受到重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承包法(草案)及议案说明》中第八点明确指出“随着农业产业化及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其有序地进行,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一)各流转方式之间内涵外延界定不清,存在交叉重叠现象。总结物权法和承包法,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确立了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抵押及继承几种方式,代耕虽然对防止撂荒土地具有积极作用,但当事人之间实质是劳动力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市场流转行为。法律对上述几种方式界定不清,导致外延交叉重叠,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转让与互换。物权法和承包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转让和互换是土地流转的方式,并未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清晰界定。转让按照对价有无及其形式,可以分为有偿出让、赠与及互易。按法理,赠与和互易是转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样互易与互换就有重复规定之嫌。互易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互换也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可见两者并没有本质

的区别,互换实质就是转让中的互易。从概念位阶而言,互换是转让的下位概念。但立法将两者并列列举,又没有对转让进行界定,无疑是犯了种属概念相并列的逻辑矛盾。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中将互换吸纳入转让方式中,立法明确规定转让包括有偿出让、互易及赠与。与此相适应,还应该修改《承包法》中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规定,剔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承包方的选择及意愿,任何人不得干预。流转是否收取对价及对价的多少完全是流转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立法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2、关于转包和出租。转包是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与转包相同的是,土地出租后并不剥夺原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在这两种方式中流入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性质有区别。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转包以后受让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按照王利明的观点,如果转包关系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需登记以后才有物权效力。[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密的,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漏洞。其一,在受让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且在转包没有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时的转包与出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显然转包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二,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不应该以受让方的身份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种身份不能当然得推出其所获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按照物权法原理,登记才是由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获得物权属性的唯一标志和途径。按转包方式进行的流转,经过登记以后,接包方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未经登记的应认定为出租。通过这两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为丰富流转方式,罗列了种种具体方式,但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结果适得其反,未来物权立法中应加以注意。

(二)在流转方式上,仍存留债权让与的痕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32条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承包法》37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新近颁布的《管理办法》第11条及25条更是将其具体化为承包方申请及发包方同意两道程序。关于转让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的立法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受到猛烈抨击。这一规定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1、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立法将承包经营权作为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这一举动无疑向世人昭示该权利的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从而实现其权利内容。”[3] 可见,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自由处分而排除他人意志的干扰和阻碍。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自由处分该权利的表现,无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原来法律规定转让须得发包方同意实质是将承包经营权视为债权。现在农地承包经营权已然“妾身已明”,获得物权效力,再将债权流转方式强行移植过来,必将架空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使其虚有其表,无益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第二,对广大农民来说,是对他们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最终决定权的立法剥夺。“转让需得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将土地转让过程的终极处分权赋予发包方,而承包方作为真正权利人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这样无疑会伤害农民对土地的情感,在需要转让土地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造成土地抛荒、撂荒。即使能够征得同意,这一前置程序也将加大转让成本,况且立法并未界定“发包方”,也未明确规定发包方同意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发包方用作借口,趁机干预承包经营权的市场流转行为,扰乱流转秩序,限制土地的自由流转。

(三)流转登记制度不严密,存在前后矛盾的立法主张。《承包法》38条和物权法草案1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立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承包法》22条及草案129条第1款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从该规定推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债权合意主义,这就产生了矛盾。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其流转的前提,而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流转的结果。现行立法却对农地流转关系的两头设置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4]因此未来立法中应将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加以协调,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公示制度,这对物权流动制度保持高效运转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诚如波斯纳指出 “建立一种类似于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制度的用水权登记证制度将能增进效率。”[5]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制度,理由是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成员资格来了解是否享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基本通过承包合同方式设立,数量相当大,实行登记操作起来非常困难。[6]本人认为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如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再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转包和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人身份得多元化使得籍由考察权利人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身份来判断权状况的困难系数及风险系数大大增加,无形中提高了交易成本,实不可取。第二,对于以“承包合同数量大,操作困难”来否定建立登记制度的理由也不具有说服力。比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市场,自国有土地实行有偿转让制度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形成繁荣、活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其所发生的交易数量更加庞大,频率更为频繁,但仍然建立了物权登记制度,并且在土地转让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反言之,正因为土地流转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具有频繁的重复发生率,更需要明确的法律登记制度对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状态加以公式化,明晰化、确定化。

(四)流转方式的缺失——关于抵押和继承。1、关于抵押。《农村承包法》只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参照《担保法》34条第2款的规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可见现行立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对此也形成两派观点。反对设立抵押的理由是防止农民失去土地从而失去生活保障。[7]本人赞成设立抵押。第一,设立抵押权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如果担心农民因抵押而失去土地,则转让方式让农民失去土地的风险更为突出,法律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为何不能设立抵押呢?[8]第二,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民收入呈多元化,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唯一依赖。对他们而言,土地更是一种具有流动性和担保价值的财产性资源,迫切需要挖掘土地的多元化利用途径,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在比较贫困的地区,农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农民掌握的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在宅基地不允许抵押的情况下,再限制农民承包经营权抵押,将导致农民因融资困难而无法实现对农业的投资,影响农业发展。如果法律限制农业的发展,即使给以再多的土地也是惘然。2、关于继承。《承包法》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之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只规定林地及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论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之争实质是对法律所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所致。反对继承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主张不应继承,应将土地尽快重新投入流转,以保护新承包方的利益。而主张继承者则侧重保护原承包方的利益,以权利的可继承性来增强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增加原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本人赞成该权利的可继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是物权,根据财产权的属性自然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不论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均可继承。当然鉴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以促进土地适度规模

经营,在继承时应作一些技术性调整。社科院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很值得借鉴。该案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本人认为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做法,即尊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又使被继承的土地能够尽快回复流转,促使土地的有效利用,兼顾其他承包经营户的利益。 三、关于农地流转各种弊端的根源分析。

关于农地流转的各种弊端及其引发的各种争执从根本而言是土地的经济发展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这两对冲突矛盾及对它们的不同价值选择造成的。经济发展职能是土地存在的基础性价值,在我国土[文秘站:]地对广大农民而言还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从对流转立法历史及现状的简单回顾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想尽力兼顾土地的两大功能,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又不由自主地偏向于维护土地的保障功能。这在物权法草案和土地承包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立法一方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章节规定在物权法中,并努力进行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改造,但另一方面在流转的具体形式上又设置了种种限制,阻碍了流转的顺利进行,这在转让需得同意及禁止抵押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本人认为过分强调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而忽视土地的经济职能实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经济发展才是它最根本、最基础的存在价值。只有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土地的保障功能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有意义的作用,否则土地就变成捆绑农民的工具。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处于压倒性的地位,国家一直以来以牺牲农业的增值价值来满足工业原始积累,从而造成工业、农业两大领域的跛足发展。现在三农问题日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中央也做出种种努力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在诸多措施中,最根本的就是还原土地的经济职能,还原土地的生产要素本质,使其能够积极、活跃地流动起来。诚如波斯纳所言“为了促使资源又较小价值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移转,财产权在原则上应该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9]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地既是自然资源,也是经济资源,自然资源涉及利用与保护,经济资源涉及效率配置与收益,意味着资源价值的市场实现。[10] 我们应该积极鼓励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作为调控财产资源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机制,在“物的利用”观念成为现代物权制度核心,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的情形下,我们更应该改变传统观念,将物权法不仅仅视为一种财富控制机制,更应将其设置为一种交易结构,一种借助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动态“市场交易结构”[11]反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具体制度上,即积极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权利形态的可流动性取代实物形态的不可流动性,盘活土地财富。当然鼓励流转并不意味着自由放任。在土地流转方式设计上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流转中享有优先权。土地流转不应局限在农户之间,应当扩及一切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本村农户应当优先受让。《承包法》33条虽然规定了优先权,但未明确行使方式。未来立法中不妨规定一个期限,在这期限内有受让意图的农户没有要求行使优先权的,则由非农户受让人取得。2、在土地流转中规定农民的最高和最低土地拥有量,以防止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发生失地和土地兼并的现象。对于具体的量化数字,可以由地方立法根据各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加以确定。3、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保护珍贵的耕地资源。

注释:

1、黄建水、粟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一期,转引自冯进康《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78页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6、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7、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0、潘家年《持续发展途径的经济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346页

第5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一、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沿革

    历史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规制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的出台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从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之时。第二阶段即从2002年至今。两个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有很大的改观。

    (一)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

    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伊始,民间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阶段对农地流转的规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规制层级上经历了由“政策——中央文件——地方法规、规章——法律”的变化。有学者考察,认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先规定始于1985年国家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1]此后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时隔十余年,99年最高法院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申这一规定。随着流转现象的增多,这一问题逐渐得到重视,93年的《农业法》、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担保法》中都或多或少地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中央发布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这些规定零散不成体系,实践中难于操作,各省又针对各自的情况制定各种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沿海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如海南省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由此可见,《承包法》出台之前,有关农地流转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几部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流转体系规定,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也比较杂乱,呈现“多国演义”状态。

    2、在立法态度上,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最为明显的是作为母法的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当然解释,农村土地流转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类型,自然丧失了流转的可能。从私法上看,民法通则8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土地非法转让。可见开始法律立场很鲜明,不论公法还是私法的两大基本法都不允许农村土地流转。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地奠定了农地流转的合宪性地位。此后《农地法》《土地管理法》等各种法律也纷纷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3、从规制内容上看,农地流转制度具有保守性、封闭性,受到各种限制比较大。在农地流转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受让人的影响很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身份的限制使得土地流转范围狭窄封闭,局限于本集体成员之内。在流转形式上采用债权流转方式,以征得发包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方式上也比较单一,不允许抵押、继承。在流转程序上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规定,操作无章可循,比如大多数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潜藏大量隐性纠纷。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制相比,农村土地流转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影响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完善流转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出台至今

    《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以整章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规定的出现,改变了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规制“多国演义”状态,弥补了法律上欠缺农村流转统一体系的遗憾。尽管这不是俄罗斯那样的专门一部《俄罗斯农业用地流转法》,但比之以往仍是一大进步,建立了统一的流转规制体系,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上的一个突破性进展。此外我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编章的第二章节,从而宣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该章共有12条,关于流转的规定就有3条,占了该章条文总数的四分之一。另外农业部新近又颁布了于2005年3月1号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立法动态无疑表明农地流转日益受到重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承包法(草案)及议案说明》中第八点明确指出“随着农业产业化及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其有序地进行,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一)各流转方式之间内涵外延界定不清,存在交叉重叠现象。总结物权法和承包法,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确立了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抵押及继承几种方式,代耕虽然对防止撂荒土地具有积极作用,但当事人之间实质是劳动力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市场流转行为。法律对上述几种方式界定不清,导致外延交叉重叠,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转让与互换。物权法和承包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转让和互换是土地流转的方式,并未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清晰界定。转让按照对价有无及其形式,可以分为有偿出让、赠与及互易。按法理,赠与和互易是转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样互易与互换就有重复规定之嫌。互易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互换也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可见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互换实质就是转让中的互易。从概念位阶而言,互换是转让的下位概念。但立法将两者并列列举,又没有对转让进行界定,无疑是犯了种属概念相并列的逻辑矛盾。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中将互换吸纳入转让方式中,立法明确规定转让包括有偿出让、互易及赠与。与此相适应,还应该修改《承包法》中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规定,剔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承包方的选择及意愿,任何人不得干预。流转是否收取对价及对价的多少完全是流转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立法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2、关于转包和出租。转包是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与转包相同的是,土地出租后并不剥夺原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在这两种方式中流入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性质有区别。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转包以后受让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按照王利明的观点,如果转包关系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需登记以后才有物权效力。[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密的,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漏洞。其一,在受让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且在转包没有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时的转包与出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显然转包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二,

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不应该以受让方的身份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种身份不能当然得推出其所获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按照物权法原理,登记才是由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获得物权属性的唯一标志和途径。按转包方式进行的流转,经过登记以后,接包方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未经登记的应认定为出租。通过这两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为丰富流转方式,罗列了种种具体方式,但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结果适得其反,未来物权立法中应加以注意。

    (二)在流转方式上,仍存留债权让与的痕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32条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承包法》37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新近颁布的《管理办法》第11条及25条更是将其具体化为承包方申请及发包方同意两道程序。关于转让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的立法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受到猛烈抨击。这一规定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1、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立法将承包经营权作为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这一举动无疑向世人昭示该权利的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从而实现其权利内容。”[3] 可见,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自由处分而排除他人意志的干扰和阻碍。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自由处分该权利的表现,无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原来法律规定转让须得发包方同意实质是将承包经营权视为债权。现在农地承包经营权已然“妾身已明”,获得物权效力,再将债权流转方式强行移植过来,必将架空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使其虚有其表,无益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第二,对广大农民来说,是对他们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最终决定权的立法剥夺。“转让需得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将土地转让过程的终极处分权赋予发包方,而承包方作为真正权利人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这样无疑会伤害农民对土地的情感,在需要转让土地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造成土地抛荒、撂荒。即使能够征得同意,这一前置程序也将加大转让成本,况且立法并未界定“发包方”,也未明确规定发包方同意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发包方用作借口,趁机干预承包经营权的市场流转行为,扰乱流转秩序,限制土地的自由流转。

    (三)流转登记制度不严密,存在前后矛盾的立法主张。《承包法》38条和物权法草案1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立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承包法》22条及草案129条第1款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从该规定推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债权合意主义,这就产生了矛盾。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其流转的前提,而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流转的结果。现行立法却对农地流转关系的两头设置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4]因此未来立法中应将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加以协调,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公示制度,这对物权流动制度保持高效运转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诚如波斯纳指出 “建立一种类似于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制度的用水权登记证制度将能增进效率。”[5]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制度,理由是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成员资格来了解是否享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基本通过承包合同方式设立,数量相当大,实行登记操作起来非常困难。[6]本人认为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如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再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转包和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人身份得多元化使得籍由考察权利人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身份来判断权状况的困难系数及风险系数大大增加,无形中提高了交易成本,实不可取。第二,对于以“承包合同数量大,操作困难”来否定建立登记制度的理由也不具有说服力。比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市场,自国有土地实行有偿转让制度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形成繁荣、活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其所发生的交易数量更加庞大,频率更为频繁,但仍然建立了物权登记制度,并且在土地转让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反言之,正因为土地流转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具有频繁的重复发生率,更需要明确的法律登记制度对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状态加以公式化,明晰化、确定化。

    (四)流转方式的缺失——关于抵押和继承。1、关于抵押。《农村承包法》只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参照《担保法》34条第2款的规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可见现行立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对此也形成两派观点。反对设立抵押的理由是防止农民失去土地从而失去生活保障。[7]本人赞成设立抵押。第一,设立抵押权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如果担心农民因抵押而失去土地,则转让方式让农民失去土地的风险更为突出,法律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为何不能设立抵押呢?[8]第二,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民收入呈多元化,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唯一依赖。对他们而言,土地更是一种具有流动性和担保价值的财产性资源,迫切需要挖掘土地的多元化利用途径,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在比较贫困的地区,农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农民掌握的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在宅基地不允许抵押的情况下,再限制农民承包经营权抵押,将导致农民因融资困难而无法实现对农业的投资,影响农业发展。如果法律限制农业的发展,即使给以再多的土地也是惘然。2、关于继承。《承包法》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之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只规定林地及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论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之争实质是对法律所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所致。反对继承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主张不应继承,应将土地尽快重新投入流转,以保护新承包方的利益。而主张继承者则侧重保护原承包方的利益,以权利的可继承性来增强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增加原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本人赞成该权利的可继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是物权,根据财产权的属性自然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不论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均可继承。当然鉴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以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继承时应作一些技术性调整。社科院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很值得借鉴。该案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本人认为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做法,即尊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又使被继承的土地能够尽快回复流转,促使土地的有效利用,兼顾其他承包经营户的利益。

    三、关于农地流转各种弊端的根源分析。

    关于农地流转的各种弊端及其引发的各种争执从根本而言是土地的经济发展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

这两对冲突矛盾及对它们的不同价值选择造成的。经济发展职能是土地存在的基础性价值,在我国土地对广大农民而言还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从对流转立法历史及现状的简单回顾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想尽力兼顾土地的两大功能,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又不由自主地偏向于维护土地的保障功能。这在物权法草案和土地承包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立法一方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章节规定在物权法中,并努力进行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改造,但另一方面在流转的具体形式上又设置了种种限制,阻碍了流转的顺利进行,这在转让需得同意及禁止抵押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本人认为过分强调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而忽视土地的经济职能实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经济发展才是它最根本、最基础的存在价值。只有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土地的保障功能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有意义的作用,否则土地就变成捆绑农民的工具。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处于压倒性的地位,国家一直以来以牺牲农业的增值价值来满足工业原始积累,从而造成工业、农业两大领域的跛足发展。现在三农问题日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中央也做出种种努力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在诸多措施中,最根本的就是还原土地的经济职能,还原土地的生产要素本质,使其能够积极、活跃地流动起来。诚如波斯纳所言“为了促使资源又较小价值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移转,财产权在原则上应该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9]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地既是自然资源,也是经济资源,自然资源涉及利用与保护,经济资源涉及效率配置与收益,意味着资源价值的市场实现。[10] 我们应该积极鼓励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作为调控财产资源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机制,在“物的利用”观念成为现代物权制度核心,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的情形下,我们更应该改变传统观念,将物权法不仅仅视为一种财富控制机制,更应将其设置为一种交易结构,一种借助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动态“市场交易结构”[11]反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具体制度上,即积极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权利形态的可流动性取代实物形态的不可流动性,盘活土地财富。当然鼓励流转并不意味着自由放任。在土地流转方式设计上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流转中享有优先权。土地流转不应局限在农户之间,应当扩及一切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本村农户应当优先受让。《承包法》33条虽然规定了优先权,但未明确行使方式。未来立法中不妨规定一个期限,在这期限内有受让意图的农户没有要求行使优先权的,则由非农户受让人取得。2、在土地流转中规定农民的最高和最低土地拥有量,以防止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发生失地和土地兼并的现象。对于具体的量化数字,可以由地方立法根据各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加以确定。3、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保护珍贵的耕地资源。

    注释:

    1、黄建水、粟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一期,转引自冯进康《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78页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6、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7、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第6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它是自农村经济改革以后因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产生的一项权利。由于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鉴于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单纯依靠债权制度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对承包经营权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因而我国在现行的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分析学界曾提出的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应然的物权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制成为规范的物权,从而保护农民的利益,激发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排他性与绝对性。

    (2)实然的债权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构建的,属债权性质,理由是有: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发包方对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土地握有相当大的支配权,承包人若达不到“承包指标”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被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权。其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再次,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该权利性质为物权,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总之“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属于债权性质”[1](3)物权改造无用说,“用物权、债权等纯粹大陆民法的概念和分类来分析这一纯粹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就必然会发生混乱和不合标准的问题”。“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从这一角度看并无很大差别。而且,现实中侵犯农地使用权的主要是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为政府对农地的不合理征用,村集体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等,而这些侵权问题并非简单地通过物权化就可以克服。即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物权,只要农村的法制环境得不到改善,农民的权益照样会受到侵害。唯一的区别是,原来农民被侵害的是债权,在农民被侵害的是物权”。[2]应然的物权说和实然的债权说,尽管它们观点相异,所切入的角度也不同,但是却殊途同归,两者都已经认识到了现实中承包经营权制度债权性质存在的不足,因此都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制成为规范的物权,从而保护农民的利益,激发他们的生产积极性。物权改造无用论虽然看到了目前我国法治环境下对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周的根源所在,即“中国农村地权的问题的根子出在农民与政府力量对比的关系上。农民太弱小,政府太强大,农民既无法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更无法在政府侵犯法律界定的权利时去捍卫权利”。[3]但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无任何积极意义,将会使司法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失去应有法理基础。

    我认为,利用物权制度独具的优势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度改革,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遏止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主要目标。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还充分保障土地能够朝着最佳的使用方向合理流转,确保作为物的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与此同时,物权化中蕴涵的土地承包权期限法定化要求,使得承包经营权人具有了向土地中进行长期投入的动力,这不仅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土地所有者与承包权人双重利益的兼顾和平衡,达到双赢的效果。

    目前,从已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民法(草案)》和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主任顾昂然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还有《物权法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来分析,已经都将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来设计,用益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取得方式不仅和其他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共性,还记有它的个性。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定性之后,我们就来对这种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定进行分析,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取得方式与其他民事权利有共性。民事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是不以他人权利既存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的情形,这种是权利的绝对发生,例如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前手权利人取得既存权利的情形,属于权利的相对发生。其中继受取得又可以分为转移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前手权利原封不动地归属后手的继受取得,是转移型继受取得,例如继承和买卖;与此不同,变更前手权利内容而取得新权利的,则是创设型继受取得,例如从所有权中取得抵押权或者典权。在这里我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继受取得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来设定,是对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收益权能进行支配,是对土地的使用价值的利用。

    现行的《农村承包经营法》第二章的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第22条规定:“承包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章其他承包方式中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以上条文分析可知,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方式采取的是合同生效时即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仅仅作为一种确认方式,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而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四荒”则没有这样设置,只是规定了登记了取得证书之后就可以进行流转了,并没有这里登记的效力如何。而这次《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仍然沿用了这种规定,只是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对于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土地中登记的效力,将没有登记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债权性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言,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因此,在不同的体制之下,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应做具体地分析。

    关于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性取得中的地位,学者的看法很多,也认为这对于农村土地这个特殊的物来说的确是以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学者的意见如下:1、债权意思主义,此说认为不以登记为要件,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即可取得物权变动的效果,不需要当事人另外进行登记,但是仍然要求登记,但是这种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性质的行政行为,将其作为对已经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具有公法性质的干预行为,而不是私法上的公示行为。

    2、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此说认为将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在《物权法》建议稿中学者都有提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合同方式设定,当事人应当办理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登记之日成立。”由此可知,是将登记作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要件,没有经过登记则只发生债权效力,依合同的效力进行处理,只有经过了登记才发生相应得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的支持者认为,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4];二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5];三是“中国传统上就是将‘地契’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用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权的凭证,农民也易于接受”,“如果改为登记,就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增加机构、人员,不符合精兵简政的原则,且导致登记机构乱收费的可能”。[6]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的支持者认为,物权的设立不仅需要债权合意,还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债权合意识依法律行为变动的基础,而公示方式是完成物权设定和转移的过程,若没有完成公示行为则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我认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创设继受取得,应该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由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土地的最初承包人主要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对于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由农业经营者进行承包的,因此对农村土地的创设性继受取得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法律的设定上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法律制度。即采取二元的取得制度,以取得方式的不同对用益物权的设定的设计也不同。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这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与成员权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具有对承包土地的权利,这个就极大地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国人多地广,农村人口多,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数量相当的庞大,实习登记操作起来很困难,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进行确权,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因此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必要进行登记才取得权利,应该取债权意思主义。二是其他的承包方式,由于其他承包方式所涉及的自然资源是由市场经济的方式进行配置的,社会保障的功能较弱,主体范围更广,设定的方式更加灵活,当事人的自主性更强,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愿意取得物权的效力,则应当经过登记进行公示,否则仅仅通过合同设定的承包经营权仅具有债权的性质,只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

    当然,不管采取上述哪种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都要很好的区分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就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虽然它能产生物权,但合同并不是设立物权的唯一依据,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首先是因为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从而实现了物权法定,并为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产生物权提供了立法依据;另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是作为债权合向而存在的,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要适用合同法关系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规定,在这—点上,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由于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这种承包经营关系也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这仍然不能改变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7]三、对《物权法》草案第129条的评析《物权法》草案第129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性继受取得。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8]首先,在这个条文里面没有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的要求,我们知道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合同应该是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次,第三款只是提到了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而没有明确的指出这种登记的效力如何,不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这样会使得法律在适用的时候产生不明确的指引,不能够使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参见《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3]参见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

    [4]参见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65页

    [5]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62页

    [6]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第7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8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论文摘要]当前,我国尚未颁布专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统一法律文件,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局限、土地征用机制弊端凸显等缺陷。笔者对这些缺陷作了初步的探析,旨在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该法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程序、争议解决途径等,并取消了若干不合理的限制。如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将发包方的批准权仅限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一种方式上,基本消除了流转过程中的各种人为障碍,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更多物权特征,使其流转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

为了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 13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在第3篇“用益物权”中,第1l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更开放的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

2008年,时值改革开放3O周年之际,中共中央第十七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今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以上的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了诸多创新和规范,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农地流转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多为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并且都是包含于旨在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立法中,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统一法律文件。相比而言,1990年我国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非常完备地规范了城市土地流转规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城市土地市场的成熟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陈小君教授组织的课题组在有关农村土地状况问卷调查中,设计了“您认为您的承包地(田)的所有权是谁的”问题,调查结果统计显示:认为是国家的占41.91%,是乡(镇)集体的占3.56%,是村集体的占29.57%,是村小组的占6.23%,是个人的占17.62%。这一结果表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我国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认识上存在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当然是指全体农民集体。但“集体”在词义上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无法具体落实到个人,因此在实践中自然会出现集体的代言者。目前,在农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这个代言者往往为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组织交叉担任,实际上并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农民集体组织,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

这种主体的虚置,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了重重困难。因为从物权的角度而言,产权明确是产权交易的前提,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相关的物质利益就会成为搭便车的目标。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容易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纠纷,并且给农民无形中套上了三层枷锁。

有学者提出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的观点。笔者认为,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并不在于土地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关键是无论采用哪种制度,都应当落实主体而非虚置。当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大前提下,充实“集体所有”内容,做好明晰产权关系、规范凭证管理、完善征地制度等相关的立法工作,才是彻底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的最佳选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抵押、继承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作出了限制,即抵押仅限于“四荒土地”,继承仅限于林地。究其原因是,考虑到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身份性。随着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承包地的抵押权、继承权更多地关系到土地作为~种资产的使用价值,对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中长期投入相当重要,这些权利的受限或丧失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对抵押权的限制不合理。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立法者最终选择了限制耕地的抵押。理由主要是对农民可能失去土地保障的担心,即承包人将承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承包人就要失去土地,从而失去生活保障,造成社会问题。然而,这一点从逻辑上很难认定其合理性,因为立法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的结果是承包人现实地失去承包土地,而抵押的结果仅是有失去土地的可能,那么立法以顾虑农民失去土地为由,限制抵押而允许转让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其次,对继承权的限制不合理。立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合作为继承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限制也不尽合理。首先,从逻辑上说,既然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那么以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否定其拥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是不合理的。其次,从权利的来源上说,通过继承获得的承包地使用权与统一发包时获得的承包地使用权的权利产生基础是不同的,前者是财产收益,后者是生存保障,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否定。再者,不允许继承会增加农户土地投资的风险。在土地的承包期内过于频繁地调整承包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激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和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对新承包户而言,后继经营也难以继续,极有可能造成前期投资的浪费。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土地流转在我国农村虽早已存在,但大多数地区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规范的流转程序。

首先,流转缺乏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有公示和公信力的作用,能降低交易的信息搜寻成本、减少各种权属纠纷,是不动产行使和保护的重要保障。同样,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行使、保护的前提。遗憾的是,我国土地登记制度还不统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登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由农业部门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也不规范,有的地区以财政困难、没有经费为由,不印发承包权证书;有的地区村委会以农户不愿意交工本费为由而扣发证书,造成了承包方的权利无法有效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等诸多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行使、保护非常不利。

其次,流转缺乏书面合同。由于法律知识贫乏、受教育程度相对偏低,很多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仅凭口头协商,无任何书面合同,甚至没有向集体备案。一旦出现不支付租金、不兑现收益分成等情况,或受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自行再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纠纷时,就难以从法律和行政角度进行处罚。这种情况在我国非常普遍。比如,广东省一份调查显示,农业大县博罗县的长宁镇,从2000年10月至今的437宗农村土地流转中只有247宗签订了流转合同,占56.50%,其中租赁的有86%签订了合同,转包、互换等自发流转的只有6.8%签订合同,缺乏最基本的手续,流转程序很不规范J。

(四)集体土地征用机制弊端凸显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基于上世纪5O年代为适应大规模的国家建设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常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生产的安全。现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首先,土地征用范围规定含糊。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都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然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却这样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建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予征用。”显然,这里的经济建设并非完全用于公共目的。例如,国有企业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需要征用土地,但这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土地市场的商业需求而征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违宪行为,因为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这也许是中国土地征用制度中最大的一个特色,也可以说是最大的缺憾。这一缺憾所引起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它导致了土地征用的严重滥用,使原土地权利人(被征地方)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J。

其次,土地征用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只对土地征用程序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具体的实施,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一些条款的规定,但仍显得单薄。有关部门不严格执行,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先征地,后拍卖”。有些地方政府,特别是开发区政府,根本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为了商业目的,先将农民的土地以低价征用,然后公开以高价进行拍卖,严重侵犯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征用补偿不合理。关于补偿费标准的高低,各国规定不一,但大都是以征地时的地价作为征用补偿的标准,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价。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对于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没有规定。以耕地为例,根据我国目前每年耕地的年产值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其实也不过数千元,而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迅速发展,土地价格成倍增长,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相当高,与耕地的价格相比差距甚远,实际上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利。

(五)缺乏引导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

从市场经济的需求而言,市场中介服务体制是市场本身形成的必要条件。土地交易与普通商品交易又有很大的区别,其运作程序相当复杂,特别是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多个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交易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无法通晓如此复杂的转让程序,这就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之服务,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代理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

第9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农村 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公证

一、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现状

宅基地是指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做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其使用权的性质已经被我国《物权法》确定为用益物品。当前,我国法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实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均持否定态度。这一观点的理论支撑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第二,《继承法》规定的作为遗产的房屋不包括宅基地。这就使现实生活中继承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产生了巨大的矛盾。

(1)宅基地的所有权的归属是怎样的? 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次,谁有权使用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不可将其出卖、转让;第三,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四,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流转的特性,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抵押;最后,宅基地具有流转的一体性。

(2)宅基地的房屋被继承的时候,该房屋占地面积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如何处分呢?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那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3)如果继承人是城镇居民的话,应该怎么办呢?宅基地使用权只能赋予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房屋之后如果不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如果不愿出卖,则因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地方关于农民申请改建、翻建自有房屋的审批条件,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一直等到继承房屋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程序探讨

(1)确定遗产。以传统伦理观念作为支撑,凭借土地使用证认定遗产仅为一种权宜之策,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登记制度公示公信效力方面的需求;此外,仍需特别注意的是,因农村房屋基本上没有颁发产权证,未经过管理部门的测绘、验收等,因此,对遗产的物理特征应当进行合理的勘验、固定。

(2)材料收集。目前暂时行之有效的办法则只能是向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邻居等进行核查,使之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避免“孤证”;第二,因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现场勘验所得的照片、录像等必须留存,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与专业房屋测绘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三,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无法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公证机构需征询被继承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确保相关继承人继承房屋后能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3)审核出证。第一,被继承人取得宅基地是否合法,例如,是否持有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宅基地上建筑物是否已经完成建造并可称之为房屋;第三,继承人的人数是否相对明确,并得以排除合理怀疑;第四,继承发生后,是否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失去住所;第五、被继承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对于继承人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意见。

三、关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1)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房屋流转制度。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随房屋而转移,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只能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闲置的、尚未盖房的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因为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的政策障碍太大,恐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能突破,但这并不是说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绝对不能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未盖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继承,则有可能助长某些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或者潜规则去获取宅基地,从而造成对耕地的蚕食。

(2)建立宅基地登记制度。完善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既有利于加强管理,又有利于确认物权,减少争端。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是指被继承人宅基地的取得符合相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农村宅基地因继承而随房移转应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