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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基本规则精选(九篇)

书法基本规则

第1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图书馆事业;立法;原则

1基本概念的界定

从一般法理讲,立法原则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准则或指导方针,立法原则集中反映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图书馆事业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应当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而成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指导准则。笔者认为,图书馆事业立法的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图书馆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换言之,即对具体图书馆法律规范的制定、解释、适用等起着普遍性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其主要特征有三:第一,它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的原则;第二,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图书馆立法和执法的意义;第三,它必须体现我国整个图书馆法的基本精神。

2立法原则的内容

任何立法原则的确立都不应该是主观设想的,而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确立。现阶段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内,我国图书馆立法应当遵循统一立法原则、公益性原则、资源共享原则、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原则等五项原则。

2.1统一立法原则

从法理上讲,“立法”既包括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也包括与图书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我国现实的立法权的配置而言,既有中央一级的立法,也有地方一级的立法。而中央级的立法既有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又有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所以,在宏观上体现为立法权具有分散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图书馆法时,必须考虑合理地配置立法权。否则,必然会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现象,从而导致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混乱。

纵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的图书馆立法,大致有三种典型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图书馆立法体系模式;二是以苏联为中心的东欧各国模式;三是日本图书馆立法模式。就我国当今有关图书馆立法结构模式的讨论情况看,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建立一个图书馆总法;二是各类图书馆分别建法。笔者认为,无论国外已有的图书馆立法模式,还是人们尚在讨论中的我国图书馆立法模式,其首要问题在于必须从本国实际出发,合理配置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我国立法权配置的分散所导致的“法出多门”,以及与此相应的以部门利益为重的行业性法规颁布以后争议四起、执行不力的现象,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有鉴于此,在图书馆事业立法中应当坚持统一立法原则。即图书馆方面的法律均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其他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只能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条例,无权制定全国性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

在国外,美国和日本已形成了一个完善的国家图书馆系统的立法,较早地制定了图书馆法。比如美国于1956年由联邦政府第一次通过了《全国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随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联邦图书馆法,包括《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初等与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特别是《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屡经修订,内容愈加完善。日本于1899年公布了《图书馆令》,1950年制定了《图书馆法》,1953年制定了《学校图书馆法》,并且仍不断进行修订。可见,这些国家的图书馆法,在法律渊源上大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以国家法律形式颁布,从而保证了图书馆法执行的最大效力。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中,确立统一立法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保障图书馆法制的相对统一性;(2)保障图书馆事业的法制化发展;(3)便于图书馆系统内部的管理和运作。

2.2公益性原则

众所周知,图书馆所保存的文献是社会公共财富,理应为全社会共享。公益性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为社会服务这一基本目标。

从法理上讲,国家所有的图书馆是公益性单位,读者有利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上就是用益权。即读者通过利用图书馆的藏书,而对藏书行使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其义务则通过全体公民的纳税来体现。国家通过向公民征税而获得财政收入,再下拨经费给图书馆,图书馆以此为物质基础,向社会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民履行向国家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享有图书馆藏书的用益权。

2.3资源共享原则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强大的技术基础,使文献信息的存储、加工、传递、查询和利用等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和文献情报机构的概念。计算机等现代技术的广泛运用,出版物载体的多样化、电子化以及使用过程的网络化,使今天的图书馆工作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这种大背景使得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成为当今世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然而,我国图书馆现行的体制,由于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难以实现资源共享的要求。这突出地表现在:图书馆事业长期缺乏统一的领导和协调,图书馆之间长期处于松散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国家对图书馆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统筹规划,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也无从谈起。所以,必须打破传统格局,促进图书馆馆际间的协调与协作,实现资源的共建和共享化。为实现此目标,就必须通过立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统一规范图书馆的各项活动,彻底打破旧的体制,建立新的体制,实现图书馆之间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否则,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只能是纸上谈兵。

2.4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

在处理图书馆法与其他立法的关系上,应当充分考虑图书馆事业与教育事业密不可分的关系,把图书馆立法与教育立法紧密联系起来,使其构成国家教育、科技、文化立法的主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可供我们借鉴。例如,《日本图书馆法》明确规定,立法应根据社会教育法的精神,以确定图书馆的设置及经营上必要的事项,以求其健全的发展,并以致力于国民教育和文化的发展为宗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指出,“在发达的社会主义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图书馆作为最大化的思想教育机关、文化教育机关和科学情报机关,其作用日益提高。”图书馆的使命是保证最充分和最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藏书,以求得苏联社会进一步的经济进步,社会政治进步和精神进步,用发达的社会主义的道德与原则的精神教育公民。”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应当与国家的教育立法密切结合起来。

2.5保护知识产权原则

依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合法使用”。但事实上,许多图书馆的复制并不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复制,且实行有偿服务。在国外,英、美、日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制作影印品需支付版权费。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规定,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重新进行规范,做到既能够合理使用文献资源,又能够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

3必须正视的几个相关问题

关于图书馆立法以及图书馆事业的法制化建设问题,已有不少人撰文发表高见。但是,就如何确立图书馆立法原则的问题,学界仍然鲜有议论。笔者认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立法滞后甚至无法可依,根本原因就在于目前存在着许多制约因素。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普遍重视并给予改进,图书馆事业的立法以及图书馆的法制化建设将永远是纸上谈兵,更无从讨论图书馆立法的原则问题。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加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努力实现2010年远景目标的关键时期。在此期间,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图书馆事业作为我国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加强立法。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存在着许多限制图书馆立法的不利因素。笔者认为,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3.1图书馆立法的思想认识薄弱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人们对于图书馆立法工作普遍认识不足。图书馆事业在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但是,从全社会整体上讲,对图书馆立法的认识不足是不可否认的。例如,不少人认为图书馆作为一项具体的事业,没有必要从国家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这就造成对图书馆事业立法缺乏应有的社会推动力,官方亦缺失图书馆事业立法的动因和必要的准备,对图书馆立法的原则如何确立也无从谈起。

3.2图书馆系统内部局部利益的限制

我国图书馆的管理体制是各类图书馆条块分割,分别归文化部、教育部、科技部等领域,各系统各自为政,难于协调,形成图书馆立法进程中的一大阻力。从表面看,这种现象有利于部门内部的规划,有时甚至是高效率的。但从全局审视,这一现象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图书馆事业立法走向良性轨道的不利因素,它直接同统一立法原则相排斥,势必导致法出多门、执行不力等现象。

3.3立法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大多研究者是图书馆界的人员,他们缺乏对法律、政治、经济、科技的深入研究,难以对图书馆立法做出较为科学的论断。同时,研究者大多忽视对图书馆法与其他相关法的研究。对文献信息的保存与利用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等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对如何规划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整体格局,以及与此相关的图书馆事业的立法原则更是缺乏深度思考。

3.4图书馆立法缺乏组织保证

从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现状来看,国家缺乏统筹安排和全面规划,缺少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综合协调能力不足;没有建立起全国文献资源的保障体系,不能做到资源共享。所有这些都在宏观层面上阻碍了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到统一图书馆法的制定。图书馆立法是国家对图书馆进行宏观控制与协调的重要保证。发达国家的政府都把图书馆事业纳入国家信息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图书馆立法成为保护和发展国家信息资源的主要制度保障。因此,我国也应当建立起国家统一的机构,统筹整个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协调各系统图书馆的工作,为图书馆事业立法提供组织保证。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正视以上所说的这些现实问题,并且对之予以合理地解决。惟其如此,才能合理地确立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原则。

4结语

第2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摘 要:中国图书馆法制建设需要借鉴和吸收世界上一切有益的经验和做法。本文通过对韩国图书馆法的分析和研究,对中国图书馆法的事业的发展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关键字:图书馆;图书馆法;立法

一、韩国图书馆法概述

1.韩国图书馆法发展历史

韩国第一部图书馆法是1963年颁布的,这部图书馆法实施了24年,它是韩国图书馆政策的基础。这部图书馆法为韩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以后的图书馆法的修改和制定奠定了基础,是韩国图书史上具有伟大意义的法律。

1987年的《图书馆法》是对第一部图书法的修改,对第一部图书馆法中暴露的问题进行了修订。这部图书馆法由正文和附则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及特殊图书馆;第七章图书馆信息协作网;第八章罚则。修改后的图书馆法对韩国图书馆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91年的《图书馆振兴法》是在废止了1987年的《图书馆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法。该法由正文和附则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及特殊图书馆;第七章图书馆网;第八章补充规则;第九章罚则。

1994年制定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该法由正文和附则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与特殊图书馆;第七章文库;第八章图书馆网络;第九章读书振兴;第十章补充规则。

2.韩国现行图书馆法

2006年修订的《图书馆法》是韩国现行的图书馆法,它全面的修改了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第一条目的“该法规定保障国民信息获取权及知情权的图书馆社会责任及其作用、运行必要的内容,强化图书馆培育和图书馆服务、向社会提供全面的有效信息,消除获取信息及利用等方面的差距,促进终身教育,其目的在于为国家及社会文化作出贡献。”这条规定阐明了图书馆法的目的,也说明了图书馆法存在的意义。图书馆法实现了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和作用。

二、韩国图书馆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1 制定一个完备、系统的图书馆法

我国图书馆建设基本上是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模式开展的,每个图书馆都有其独立的建设主体,图书馆和图书馆之间没有什么组织关系,更没有相互协调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国的地方性图书馆立法取得了丰硕成果。2002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年河南省颁布了《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3年《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颁布,2007年《广州市图书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这些地方性图书馆法规或者规章各具特色,但是多偏重于公共图书馆,考虑其他类型图书馆较少。各个地方的法律规章,只是规范各个地方的图书馆的发展,用于规范各自系统的图书馆行为,维护本系统内部的正常秩序。这些地方法规缺乏参与图书情报事业整体建设的规定,也缺乏开展多方面的协作、推动全国图书馆间合作与发展的规定。因此我国还是缺少一个宗旨性的,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图书馆法律。值得庆幸的事情是,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已经初步形成并广泛征求意见。

2.图书馆法为人民服务的本质

图书馆立法工作应当充分体现公共文化服务“以人为本”“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原则,努力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较为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长远发展,满足人民群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促进全民终身教育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图书馆事业的整体面貌有了较大的改变。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有县以上公共图书馆2799个,馆舍面积达741万平方米,总藏量52053万册(件),从业人员5.2万人。图书馆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也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我国的图书馆事业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图书馆事业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与我国现代化建设总体水平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不相适应。我国平均每3529平方公里的面积、每50万人口拥有一个公共图书馆;每1200人拥有1平方米的阅览面积;人均拥有馆藏图书0.39册、年购书经费0.601元;有756个公共图书馆全年无一分钱的购书费。二是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有些地方还存在着随意拆迁拆借、侵占挪用图书馆舍的现象。三是图书馆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家学者指出,为了推动图书馆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制定图书馆法十分必要而迫切。笔者认为图书馆法是国家制定图书馆政策,实施图书馆发展的主要工具,利用其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发展图书馆事业,必须制定与图书馆发展一致的内容,才能取得有效成果。

3.加强对国内外图书馆法研究的分析和评价

韩国现行的2006年《图书馆法》及其后续的法令是以《图书馆法实施令》、《图书馆法实施规则》以及金世勋等著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修正案研究》为基础的,而且还对国内外图书馆法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草案,最后形成了修正案。我国在图书馆法制定过程中也可以参照韩国图书馆法制定的经验。通过比较国内外各个图书馆法律、规章制度的不同和相似点、长处和短处、成功与失败的原因,加以总结并运用于我国图书馆法制定和修订中。

笔者认为,要制定一部好的图书馆法,要做到以下几点:(1)对我国的图书馆现状进行综合调查;(2)调查现行的、与图书馆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等;(3)加强对国内图书馆法研究的分析与评价;(4)调查研究国外图书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

我国在1982年由文化部颁布《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1990年文化部就开始启动《公共图书馆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征求了图书馆界和有关部委的意见。形成草案后还在部内进行了审议,后由于机构改革等原因而中断。1996年以来,《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和《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和实施,进一步丰富了图书馆立法工作的经验,为制定国家的公共图书馆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8年,《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两个国家标准正式颁布执行。因此,制定图书馆法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总之,我们要注意吸取、借鉴国内外图书馆立法的实践经验,根据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规律,制定出中国图书馆法。

参考文献:

[1]王磊,李吉子 . 韩国图书馆法立法历程及其启示 [J]. 国

家图书馆学刊,2008 (4) : 82-86.

[2]《图书情报工作》杂志社.图书馆法与图书馆建设[M]. 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

[3]李炳穆,太贤淑,段明莲.韩国图书馆法[J].韩国图书馆文化, 2008(06):21.

[4]李炳穆,太贤淑,段明莲.韩国图书馆法[J].韩国图书馆文化, 2008(06):7.

[5]胡广翔.韩国图书馆事业中的法制建设[J].国外社会科学.1996(09):73.

第3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关联规则;协同过滤;图书推荐

中图分类号:TP391.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现如今,应用大数据技术已成为时代的主流,但海量的数据能给我们提供什么呢?答案是信息,而且是有价值的信息,能使我们提高工作效率。以图书馆为例,传统图书馆管理系统中不仅有大量图书信息、用户信息,也有许多借阅者的借阅信息,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这么多借阅信息能带来什么好处?通过数据挖掘,我们就能从中很容易发现用户的一些兴趣偏好,并以此为依据,向用户推荐他/她可能感兴趣的书籍。

二、现状

推荐系统运用十分广泛,最常见的可能就是电商网站上的推荐系统。国内如阿里旗下的淘宝、天猫等购物网站,同时网易云音乐在推荐系统方面也建树颇丰,往往能向用户推荐可满足其喜好的音乐。在图书推荐领域,国内外专家学者在其作品中也有涉及。如吉林大学李欣弘发表的《基于关联规则和情感分析的图书 推]算法研究》中就介绍了利用关联规则和情感分析算法实现图书推荐,F.Heylighen的“Hebbian algorithms for a digital library recommandation system”等。但是相对其他领域,推荐算法在图书推荐方面的应用还是相对较少的。

三、关键技术介绍

1.基于KNN的协同过滤推荐算法

邻居模型通常又称为KNN模型(K-nearest neighbors),KNN算法的核心思想是:如果一个样本在特征空间中的k个最相邻的样本中的大多数属于某一个类别,则该样本也属于这个类别,并具有这个类别上样本的特性。该方法在确定分类决策上只依据最邻近的一个或者几个样本的类别来决定待分样本所属的类别。采用 KNN方法进行类别决策时,只与极少量的相邻样本有关。相关性的计算本例中使用的是Pearson相关系数。Pearson相关系数考虑到不同用户的评分尺度问题,将同一个用户对不同的项目评分进行归一化的处理,这样就可消除因由用户个人主观因素而造成的对相似性结果的影响。结合本例Pearson相关系数公式如下:

sim(i,j)=

sim(i,j)表示书本i和j的相似度,Pmn表示对书m、n都评过分的用户集合rm,rn,分别表示书m和n的平均评分,分别表示用户v对书本m、n的评分。

2.关联规则

(1)关联分析(Association Analysis)

用于发现隐藏在大型数据集中的令人感兴趣的联系,所以发现的模式通常为关联规则(Association Rule),或以频繁项集的形式表示。

Apriori算法是关联规则挖掘中最常用的算法,在介绍Apriori算法之前要首先了解何谓先验原理。先验原理是减少候选集数量的方法之一,其核心思想是:如果一个项集是频繁的,则它的所有子集一定也是频繁的;反之,如果一个项集是非频繁的,那么它的所有超集一定也是非频繁的。Apriori算法正是运用这一性质。算法的主要步骤主要由连接步和剪枝步组成。这里不再描述连接步和剪枝步的具体实施步骤。不过Apriori算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会产生庞大的候选集;多次扫描事务数据库时,需要很大的I/O负载。为此Jiawei Han等于2000年提出了不产生候选挖掘频繁项集的方法――频繁模式增长(Frequent-Pattern Growth,FP-Growth)算法。该算法通过把频繁项集的数据库压缩到一棵频繁模式树上,然后将这个压缩后的数据库划分成一组条件数据库并分别挖掘每个条件数据库,实验证明,采用这种方法可以克服改正数据集过大的缺点。

四、图书推荐的实现

1.目前图书推荐方面存在的问题

(1)KNN协同过滤算法相似度计算依赖共同评分的项目,对数据集的大小或者说数据的稀疏程度特别敏感,数据集数量越大,往往推荐的结果越精确,但系统刚上线时,往往数据较少,这时如果使用KNN协同过滤算法计算推荐的书籍时,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

(2)新用户的问题。其实和第一个问题类似,主要是新用户可能没有借阅过相应的书籍,或者借阅的数量太少,盲目使用KNN协同过滤推荐算法时并不会产生很好的结果。

(3)用户口味的变化。比如,某位读者可能以前经常看同一类书籍,例如,读者平常都会借阅一些与计算机相关的书籍,可是有一天该读者突然想看一本小说,就借了一本小说,期间读者可能还想再看其他小说类的书籍。这时运用算法进行推荐时,产生的推荐可能还会是计算机方面的书籍居多,这样的结果就不会准确。

2.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将两种算法适当做点改变并加以应用

首先,用关联规则算法挖掘图书与图书之间的关联程度,找出强关联。这可能需要大量的数据进行模型训练,所以,初期的数据集可以来源于网络或者其他资源,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关联规则库,初期的用户图书推荐就可以使用这个关联规则库。例如用户A的借阅记录集合为{A,C,D,F,G},关联规则库{{A=>B},{D,F=>Z},...etc},这时候就可以把书B和书Z推荐给用户A。随着用户借阅记录的增多,关联规则库也会逐渐丰富,借阅数据达到一定量时,可以挖掘符合本管借阅者的借阅习惯的关联规则库。关联规则挖掘所需的时间较长,规则库的更新可以考虑每周更新或者每月更新。

其次,使用KNN协同过滤算法可用于实时在线的推荐,即推荐的书籍会根据用户的借阅记录改变而改变。这里又涉及一个问题,就是用户喜好突然发生改变,数据中可表示为近期的借阅记录的图书的种类与以往借阅图书的种类产生了区别,其实这种喜好变化也很难界定,因此每个人的借阅习惯不同。但我们可以大概猜测到最近的借阅记录一般对推荐书籍的影响比较大。二八定律可以解释生活中的一些现象,在这里我们也同样可以运用。一般来说,最近借阅的书籍对近期可能想看的书籍的影响程度是80%,而之前看的书可就只有20%。通过应用二八定律我们可以这么界定,假设用户A的借阅记录如下{计算机类书A,计算机类书B,计算机类书C},假设用户A近期突然借阅了一本文学类书D,那么用户A的借阅记录就可以表示成{计算机类书A,计算机类书B,计算机类书C,文学类书D},那么接下来用户A可能就有80%的可能还想借文学类的书来看,产生推荐结果时,也可以有80%的书籍是属于与文学类书籍D强关联的书,或者至少文学类的丛书应占大多数,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后文有阐述。

考虑到实时推荐,响应的时间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为了减少响应的时间,应该对数据集进行精简。图书的分类是个很好的切入点,根据中图分类法,书籍分为五个基本部类及下设的二十二个大类,不用通过实验计算,从理论上就可以知道一本相似的图书也应该是属于它所在的分类,或者在父分类、子分类里。例如,读者借阅的是一本小说类书籍,则认为推荐给该读者的书籍也一般是小说类。所以可以先从小说这个分类底下的所有丛书中寻找相似的图书。如果找不到适合的可推荐的书籍,则再从子分类中查找。如果图中小说分类底下没有子分类,则从父分类中进行查找,即从中国文学这个分类下查找,以此类推,一般来说父级的父级类别下的书与当前书的相关性也不高。相似程度从大到小可以分为:当前分类>子分类>父分类。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大大缩短寻找可能推荐书籍的时间。

是否可进行推荐,主要是预测用户对这本书可能的评分,如果大于一个阈值,则可进行推荐。公式如下:

其中为用户对书籍ru,m的(预测)评分,Smn为书籍m和书籍n的相似度,ru,n是用户对书籍n的评分,书籍n的选择就是运用到了KNN算法找到的和书本m相似的k个“邻居”之一。采用该算法得出的结论其实往往并不是用户真实想得到的,为此,我们提出了两个场景的假设。场景1:读者读书的喜好的变化不大,都是在一个类别下面的书,即新借阅的书籍的类型和以往的书籍基本类似。场景2:读者读书兴趣比较广泛,新借阅的书籍往往和近一段时间所借阅的书籍的类型不同,可能之前有借阅过,也有可能之前并没有借阅过。

针对以上两个场景,可以灵活运用这两个算法:针对场景1,在数据量足够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KNN协同过滤算法进行推荐。该算法很重要的一点,是在预测一本书可能的评分时,会去寻找读者借阅记录中与该本书相似的书,如果读者的读喜好变化不大,则找到的“邻居”就足够多,计算结果也就更加准确。而场景2,则采用关联规则即可。关联规则算法弥补了传统协同过滤算法的不足。如遇到数据集的稀疏性和冷启动问题,同时针对场景2和上文遗留下的问题,如果发现用户的喜好发生了改变,应用二八定律,80%的书本可以为最近刚借阅的书的类似书本,20%为以前借阅的书籍的类似书。

最后,同时对关联规则加以挖掘,采用Apriori算法可以产生关联规则,也可使用FP-Growth算法,两者各有优缺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不过在如此大规模数据量的情况下,FP-Growth算法的效率可能会更高。

五、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联规则和协同过滤算法在图书推荐方面的应用,在图书应用方面,我们可以巧妙运用图书分类的特点,缩小候选图书集,从而提高图书推荐的效率,因而可以运用于实时图书推荐方面。此外,关联规则挖掘可以发据一些潜在的、不容易让人察觉的联系。本文所阐述的推荐方法还有待优化,以实现目标。

参考文献:

[1]贺嘉楠,董立岩.基于权重调节的矩阵补全协同过滤算法的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6

[2]梁亚声,徐 欣.数据挖掘原理、算法与应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

第4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前几年的云南“李昌奎案件”中,被告李昌奎因杀害两人,经一审判决,其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死刑。在二审后,针对社会公众对被告二审被改判死缓存在的疑问,云南省高级法院进行了相关的说明,针对二审改判理由过于简单的问题,该院某副院长表示,“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法官不能自由发挥”。因而判决书不应详细阐述判决理由。

诚然,该副院长所讲述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仅在刑事判决中,在民事判决中,判决不陈述理由的现象也司空见惯。过去民事判决书不仅说理简单,而且对事实的陈述也十分简单,随着审判改革的推进,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和是否采信的分析和判断,相对更为详细,有的判决中对此甚至占用了数十页进行分析,这不能不说是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成就和进步,也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中,有关判决说理仍十分欠缺。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在陈述案情之后,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但为什么依据该条而不是依据其他法律条文、为什么依据该条就能够得出裁判结论,则常常语焉不详。二是有的判决根本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等法律原则,从而得出判决结果。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裁判。意思就是说,判决的依据直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来,看起来层次很高,但实际上,这种基本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可以说适用于任何案件。也就是说,这种裁判其实根本没有说理。许多判决书,不要说当事人看不懂理由,就是一般的法学专业人士,在浏览完判决书后也是一头雾水。三是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依据来说理。可以说,民事判决书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已经成为社会广为诟病的对象。

判决书之所以需要说理,是保障裁判公正的重要措施。因为要求判决书具有说理论证过程,可以保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判决需要强化说理,首先就是为了说服裁判者自己。其次是为了说服当事人。最后,是为了说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现在越来越强化对司法的社会监督,但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裁判是依法充分说理的,社会一般人都信服判决的理由,对这样的判决有什么理由进行批评和指责呢?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更应该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检验。

判决书说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应尽的责任。一份判决书实际上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理由,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而且是其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只有履行了这种义务,才能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判决书说理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规则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应当公开、明晰,内容包括行为规则内容和该规则背后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使公民对法律规范有一个清楚的了解和掌握,以便有序安排自己的行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如果法官能够在司法判决中通过逻辑推理,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则有利于公民及时便捷地了解法官裁判的理由,如果法官充分展示了裁判理由,当事人知道究竟赢在哪里、输在何处,我相信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这样的判决也经得起社会的评价。

第5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中日比较;会计制度

一、两国的会计环境

对中日两国会计制度进行研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两国的会计环境。不同的会计环境产生不同的会计制度,这也是当今世界为什么会产生千差万别的会计制度的原因。

一国(或一地域)会计制度的特征和它的历史展开,因环境不同而显现出多样性,也可以说,会计制度是环境的产物。因此,各国制度化了的会计,也就是说会计制度的特征是由它的环境关系加以说明的。笔者认为,在社会学的观点来看,会计制度类型化的研究,可从政治、经济、法律及社会和文化4个要因开始。

(一)中国的会计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

1.政治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会计与会计制度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会计基准是以政府为主导制定的,会计制度的规模也是如此。政治安定性直接影响会计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2.经济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总的来看,我国的会计及会计制度重视的是国家的经济管理。从具体的产业经济环境来看,一般地讲,国家会通过产业政策和会计政策确定不同时期鼓励发展的产业,允许发展的产业,限制发展的产业和禁止发展的产业,这样的产业政策和会计政策基本上确定了各产业的发展前景,这可以成为企业经营战略、谋求经营机会的重要依据。

3.法律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会计制度的规制可分为成文法国家和习惯法的国家,中国属于成文法的国家。会计制度是以法的规制确定。依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而对会计制度进行修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来的直接的行政手段的作用空间会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4.社会和文化的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有直接的、间接的等多种形式。从目前情况看,受过高等教育的会计专门人才较发达国家来说还是算少的,这样就制约了我国会计的发展。会计的专门教育受到重视,会计制度也就发达。另外,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一个注重个人权威,轻视制度作用的国家,这种文化氛围对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着直接不良影响。要通过改革和发展。逐步形成重视制度作用的文化氛围,在这样的环境中,会计制度能够被科学、合理地设计出来,并且能够得以实行。

(二)日本的会计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

1.政治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属于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会计和会计制度的资讯性很突出。政府和民间的关系对会计制度有着直接的、全面的影响。日本会计团体的规模较大,对社会的影响力也很强。政府在制定有关会计法规和制度时,也不得不重视和采纳这些民间团体的意见和建议。有些民间团体的著名人士还直接参与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政治环境相对安定为会计制度提供了一个较好环境。

2.经济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的经济属于资本主义经济,会计和会计政策重视的是资本提供者如股东和债权者。股份制企业形态的增加,固定资产会计和资本会计就显得必要。急剧的通货膨胀、经济的国际发展,通货膨胀会计和外币兑换会计就显得必要。因此,日本的会计和会计制度是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

3.法律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的会计是法规主义,属于立法会计,会计制度也是要根据有关法规制定的。就会计制度而言,成文法国家具有僵硬性,而习惯法国家具有弹力性。由于会计发展的规制形态不同,直接影响到会计和税务的关系,成文法国家的会计和税务是一体的,习惯法国家的会计和税务是分离的。由于日本是成文法国家,深受法规制的影响,政治、经济及其他各方面的主要行为,全受法的制约,减少了很多人为的行政的干扰,这也是它经济发展的原因之一。

4.社会和文化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比较尊重传统文化的国家,非常重视文化基础教育,普及9年义务教育,文盲率为零。就业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是必须要经过9年义务教育,否则任何企业都不会接受。由于重视国民教育,日本的教育水平高,伴随经济的发展,会计的专门教育受到重视,会计制度也就发展。另一方面,日本虽然尊重传统文化,但不排斥学习国外的先进知识,特别是经济管理方面,从明治维新开始受西方的影响,1945年以德国和其他欧洲诸国为模式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向以美国模式的方向转换,这种尊重文化教育和不断向外学习的方法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另一个因素。

二、两国的会计制度

(一)中国的会计制度

1.中国的会计法律体系的构成。谈到我国的会计制度,就不能不谈到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从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善的过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和健全了多种法律,其中会计法律体系的建立尤为突出。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会计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会计法》作了修正)。1993年“两则”(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两制”(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颁布执行,使会计工作从法律制度上初步完成了“转轨”工作;1998年第一批具体会计准则的出台和逐步实施,从总体上勾列出了我国会计法律体系的层次。即第一层次为《会计法》;第二层次为《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第三层次为各种财务会计制度。下面就这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的关系作简要说明:

(1)《会计法》的颁布是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出台的。地位作用以及权威性,远远高于规章制度等,在会计法律体系中起统驭作用。财务会计工作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部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工作所无法替代的。其工作的内容和以信息方式反映的结果,涉及到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触及到社会关系、责任性强,敏感度高,因而必须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从目的、职能、过程、方法、结果、责任关系等方面较全面的加以规范,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会计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也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法制为行为规范基础的必然要求。

(2)《会计准则》的作用是充分反映和细化《会计法》的行为规范和方法规范,它们的关系是纲与目的关系,《会计法》是纲,《会计准则》是目。

我国自80年代初期开始对会计准则问题进行介绍和研究,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于1988年10月成立了会计准则课题组,1987年中国会计学会成立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准则研究组”,该组在1989年1月举办了第一次会计准则专题研讨会。财政部会计准则课题组于1991年11月提出了基本准则(草案),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于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正式了《企业会计准则》共10章66条,从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随后又组织专门人员了聘请国内外专家,进行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财政部会计司从1995年5月1日起印发了三辑《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拟订了30项具体会计准则。从具体会计准则规范的业务内容看,大致可归纳为三类:一类是涉及会计要素具体业务准则,如存货、固定资产、应付项目、所有者权益、收入等具体会计准则;一类是涉及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一类是特殊业务的会计准则,如期货、银行基本业务准则等。

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的层次结构关系,按目前学术界的观点,会计准则分为两个层次,即把会计准则分为一般(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应用)会计准则。一般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性要求;具体准则是在一般会计准则的指导下,进行会计具体业务处理的标准的规范。我国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属于一般(基本)会计准则。现在的30项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属于具体准则的层次。

(3)财务会计制度,它是我国财政部在《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基础上颁布的,其目的是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会计制度的管理,中国一直是采用政府的统一管理方式。也就是说,财政部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各中央主管部门基于财政部的统一会计制度,根据本部门的业务特征,制定本部门的具体会计制度,或者与财政部通力合作制定各中央主管部门的统一会计制度。不管是财政部的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还是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一会计制度,都包含有会计活动的指导方针和会计的一般原则、各种具体的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和帐簿处理手续及方法。各部门的各业种的统一会计制度更是具体和详细。

财务会计制度在会计法和会计准则未颁布前,实际起到了我国的会计法规的作用。财务会计制度作为近似于行业操作执行手册的指南,在新中国几十年的财务会计工作中曾经发挥过无法替代的作用,并早已为广大财务会计工作者熟知,并乐于接受,它对不同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正误标准和信息结果的载体格式等内容规定详细、具体、全面、统一。它的颁布全面提高并促进了财务会计的总体核算和管理水平,更便于人们理解感知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内容。

2.与会计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

(1)税法。会计具体核算很多内容都要牵涉到有关税务的问题。我国的税法同会计法一样,是由全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我国税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颁布此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与之配套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它是1993年8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的。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什么呢?依照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应当报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由此可见,会计制度的规定必须与税法保持一致,如不一致最终以税法为准进行调整。

(2)证券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两家证券交易所,一度出现混乱无序状态,直到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时条例》,由国务院令第112号,我国的证券管理才得以有法可依,它的颁布是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我国先后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1997年3月3日)等法规。1998年12月29日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我国的证券法规与会计制度有何关系呢?我国申请上市的股份公司必须按照会计法律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出具详细、可靠、真实的会计资料,并按证券法的第十二条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隶属关系报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日本的会计制度

1.日本的会计法律体系的构成。日本的会计法律体系历来比较健全和完善,目前,日本的企业会计法律有三种:(1)商法;(2)证券交易法;(3)税法。此外,还有一种是不受法律条例规范的“企业会计原则”。

2.商法。日本没有专门的《会计法》,其会计法的内容包含在商法之中,商法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欧洲大陆法系商法为母法,于1899年制定的,这以后,经过多次修改,特别是1962年的修改,将股东保护的意思写进去了。商法,是与商事有关的一般法,是以商人(企业)交易活动的顺利化(圆满化),利益调整等为目的的,这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正,直至现在仍在进行。

受商法的会计规定,1963年设计出了“股份制企业借贷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的有关规则”(计算书类规则),1982年又经修订并变更名称为“股份制企业的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及附属明细书的有关规则”。计算书类规则确定了计算书类作成的形式,商法评价等有关实体规定补充说明机能。这个按规定作成的计算书类(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利益分配方案、附属明细书)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查和审查部门的审查(指资本金5亿日元以上,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的计算书类,必须由法定的审查官的审查,这个审查官必须是经过注册的会计师和审查部门的成员)。然后,这些计算书类经过审计证明后,决算日后3个月以内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上提出,要得到董事会的承认。

3.证券交易法。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的“证券法”(1933年)和“证券交易法”(1934年)为母法,于1948年制定的。这是以一般投资者的保护为目的加上有价证券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的规制,保障有价证券发行、流通的公正、顺利而制定的。

证券交易法的规制,分为有价证券的发行市场规制和流通市场的规制。发行市场的主要规制是发行价额和卖出价额的总额为5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的企业,必须要作成“有价证券申报书”报财政部部长(大藏大臣)和证券交易所等,还要作成“计划书”提出。流通市场的规制包括“有价证券报告书”和“半期报告书”作成提交。证券交易法与会计有关的第193条规定“根据这个法律提出的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以及其他的与财务计算有关的书类,必须按照财政部部长承认的一般的公正妥当的财政部规定的用语、式样及填报方法来填报”。受这个规定的制约,1950年“财务诸表的用语、式样及作成与法的有关规则”(财务诸表规则)由财政部令规定下来。4.税法(法人税法)。日本现在的税制起源于1949年。1958年时,税制进行修改,这之后,每年都要对法人税法进行修改,特别是1965年时全部进行了修正,直至今日还在继续。

股份制企业属于普通法人,其纳税申告书,根据董事会确定的计算书类(商法的规定为基准作成的计算书类)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根据董事会承认的“当期纯利润”,然后按法人税法特别的规定进行加算和减算,得出“所得金额”,这又称为“确定决算基准”或“确定决算主义”,以这个为基础提出“确定申告书”的报告书。确定申告书,原则上来说,在决算日后2个月之内(大企业3个月以内)向税务署提出,交纳法人税。确定申告书记载这个年度的所得金额、法人税额,它的添付书类有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损益金额分配表、借贷对照表和损益计算书所属的会计科目明细书及来自资本公积金的增减明细书作成的财务表添付。

5.企业会计原则。前面对日本的有关会计法律制度作了概述,但这个会计制度不是自体完结的法律体系,对于它的解释的会计规范是很有必要的,那么,这个代表就是“企业会计原则”。企业会计原则,在1949年时,由现在的“企业会计审议会”的前身企业会计制度对策调查会设计制定。这个企业会计原则设定的目的和要约,总结以下几点:

(1)为企业会计制度的改善统一方面而设定。

(2)企业会计的实务中的惯例,发展的东西作一般的公正妥当的承认并作出归纳。

(3)基于证券交易法的财务诸表审计的基础。

(4)商法、税法等规定的企业会计诸表法令的制定,改正时必须尊重的原则。对照表原则由3部分构成,在这里面企业会计原则注解是对这个原则的重要项目的解释与说明。然后,根据这些原则,进行损益计算书、借贷对照表、财务诸表附属明细表和利益分配计算书的财务诸表的计算填制。企业会计原则于1945年、1963年、1974年和1982年进行了修改。

会计原则对于日本的会计制度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而且这种影响作用现在还仍然继续存在。会计原则与前述法律的关系:

1.会计原则与商法的关系。基于商法第32条第2项起解释指针的作用。商法计算规定扩大防止的作用和商法计算规定的修正转机的作用等等。在这之中,尤其最初的角色重要。商法就商人而言,商业账簿的作成,然后记载价额等的决定,会计账簿的种类、内容、财产的金额等的具体的决定方法、折旧方法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方面的补充,商法在1974年作了修正。“商业账簿的作成时有关规定的解释、公正的会计惯例斟酌”(第32条第2项)的规定(斟酌规定)设定。这个“公正的会计惯例”的代表,就是企业会计原则。

2.企业会计原则与证券交易法的关系。企业会计原则是财务诸表规则等各关系规则的基础,加上各规则的补充说明的作用,还有各规则的制定、改正方面的先导作用,就此而言,前者的作用更为重要,前面讲述了根据证券交易法作成的财务诸表,必须要按财务诸表和财务诸表规则使用要领填制,就这个使用要领规定的事项而言,是“一般的公正妥当和承认企业会计的惯例”,这个“会计的惯例”就是企业会计原则。

3.企业会计原则与法人税法的关系。企业会计原则起法人税计算规定的补齐的作用,计算规定扩大化防止的作用和法人税计算规定的制定、修改方面的先导作用。

三、两国的会计制度的比较

(一)管理体制的不同

中国的会计法规体系和会计制度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颁布与实施的,如《会计法》、《证券法》、《税法》;还有财政部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一直是采用政府统一管理方式,也就是说,财政部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这其中包含有会计活动的指导方针和会计的一般原则,各种的具体的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和账务处理手续及方法,中国企业必须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业务处理。这就是会计制度的统一管理的根本特征。

日本没有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就全体而言,日本的宏观的会计制度的管理是以一般的会计原则的指导为重点,是有指导性的,虽然他们也制定了一些会计业务处理的程序和手续,没有要求企业强制执行这些程序和手续,只是具备有指导性的特征。但并不是企业可以为所欲为,因为日本还有法务省管理的《商法》和《税法》及大藏省(财政部)所管理的《证券交易法》。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要遵守这些法律。日本宏观会计制度管理多元化的特征表现在:

1.企业会计原则。贯彻与协调会计处理基准,不像法律一样要求企业必须强制执行,但它是一切企业的会计处理必须遵守的社会的规范。反映股东、债权者、劳动者、税务当局和政府等的会计活动的共同要求。

2.商法的计算规定。包括股份制企业作成的全部会计报告书的种类、公告、承认书、资本金,财产的估计准则、设立费和开办费等的递延、利益基金和资本基金的积累和使用、利用分配等的规定的提出。商法是国家和政府的意志的反映,商法的计算规定是政府对会计活动管理要求的反映。

3.按照商法制定计算书类的规则,明确会计报告的具体的作成方法的规则与规定,董事会提出的会计报告书必须根据这个规定来填报。反映了股东对会计业务的处理要求。

4.按照证券交易法制定会计报告书的规则,有上市股票和证券的企业,在向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会计报告书时,必须遵照这个规则。因而,这个会计报告规则反映了财政部或证券交易管理部对会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5.税法的规定。有对财政收入、公正的课税和相关连的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的统一的确定规定,反映了税务当局对会计业务管理的要求。

(二)经济体制的不同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很长时间一直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现在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但在国民经济中起栋梁作用的还是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是国家所有的代表者,各方面的会计活动要求都是国家的意志的集中表现,在这方面,以国家为代表制定了统一的会计制度。日本是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私有制和市场经济。政府、企业、股东、债权者、税务当局和市场管理者对会计控制都持有各自的立场,因而会计制度的制定也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日本实行市场经济,宏观管理利用的情报主要是通过市场收集。但是国家对企业的会计情报的收集、加工、处理,没有统一的要求和明细的规定,企业有较大的融通性。

(三)财务组织的体制不同

日本企业内部的财务组织体制是企业的厂长直接指导,以董事会为主体构成下的财务委员会形式。中国企业财务组织体制是总经理的经营责任制下的总经理管理,财务管理的担当者的职责、权限、利益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是从企业取得的独立的会计机构,直接参与企业的意思决定。后者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置、职责权限,在职人员的设置等和企业会计一样,属于企业的机能部分,只是向企业的意思决定部门提供财务情报。

(四)财务利益分配体制不同

日本的企业已经程序化的利润分配,比较单纯,从税金的上交,法定公积金的提取,股东股利分配政策的实行,利益分配的实行到利益留存为止,都非常程序化。中国的国有企业的财务利益分配比较复杂,涉及国家、企业、劳动者个人等各方面的利益的正确处理。

(五)审计体制的不同

中国的审计制度起步较晚,已经出现注册会计师考试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也颁布了《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但是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实行的是一次考试五门课程通过为原则。相对日本来说过于简单,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素质。因此,目前我国的会计事务所的工作质量不高,有些不是以工作质量为主,而是以业务量为主,有的甚至与被审计对象一起作弊,这样就直接违反了审计职业道德,这是我们国家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内部审计制度也设立了,但发挥的作用不理想。

日本的审计实行“三者审查”制度,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审计官员和内部审计制度三者审查。注册会计师以1948年6月公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为基础,按照1949年创立的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职责道德规范和企业会计审议会制定的审计基准开展工作。其职业范围主要是《证券交易法》为基础作成的财务报告的审计,《商法》规定大企业的外部审讲。日本的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资格,要经过三次考试,第一次的预备考试之后,进入第二次考试;第二次的考试合格者,称之为候补公认注册会计师;第三次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注册会计师的称号。但是,要有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候补者必须要有三年的审计业务的经验之后方可参加第三次考试。审计官是对社长的业务执行审计的人。大企业,大多设有专门的职能部门,对社长的职务执行合法性和职责的审查。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企业会计和各种业务的合理性、合法性。大企业,大体设有内部审计机构和配备有审计官(外资企业一般是由招聘的具有公认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担任,而其他的企业则是由具有各种业务经验的人担当此项工作)。对于子公司或有关连公司,一般由总公司派遣内部审计官,执行审计职能。

参考文献:

[1]会计法规集[M]日本东京:中央经济社,1991.

[2]企业会计诸集[M].日本东京:同文馆,1990.

[3]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考法规汇编[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4]阎德玉。会计准则讲解与操作[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第6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中日比较;会计制度

一、两国的会计环境

对中日两国会计制度进行,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两国的会计环境。不同的会计环境产生不同的会计制度,这也是当今世界为什么会产生千差万别的会计制度的原因。

一国(或一地域)会计制度的特征和它的展开,因环境不同而显现出多样性,也可以说,会计制度是环境的产物。因此,各国制度化了的会计,也就是说会计制度的特征是由它的环境关系加以说明的。笔者认为,在社会学的观点来看,会计制度类型化的研究,可从政治、经济、法律及社会和文化4个要因开始。

(一)中国的会计环境对会计制度的

1.政治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会计与会计制度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会计基准是以政府为主导制定的,会计制度的规模也是如此。政治安定性直接影响会计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2.经济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总的来看,我国的会计及会计制度重视的是国家的经济管理。从具体的产业经济环境来看,一般地讲,国家会通过产业政策和会计政策确定不同时期鼓励的产业,允许发展的产业,限制发展的产业和禁止发展的产业,这样的产业政策和会计政策基本上确定了各产业的发展前景,这可以成为经营战略、谋求经营机会的重要依据。

3.法律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会计制度的规制可分为成文法国家和习惯法的国家,中国属于成文法的国家。会计制度是以法的规制确定。依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而对会计制度进行修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来的直接的行政手段的作用空间会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4.社会和文化的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有直接的、间接的等多种形式。从情况看,受过高等的会计专门人才较发达国家来说还是算少的,这样就制约了我国会计的发展。会计的专门教育受到重视,会计制度也就发达。另外,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一个注重个人权威,轻视制度作用的国家,这种文化氛围对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着直接不良影响。要通过改革和发展。逐步形成重视制度作用的文化氛围,在这样的环境中,会计制度能够被、合理地设计出来,并且能够得以实行。

(二)日本的会计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

1.政治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属于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会计和会计制度的资讯性很突出。政府和民间的关系对会计制度有着直接的、全面的影响。日本会计团体的规模较大,对社会的影响力也很强。政府在制定有关会计法规和制度时,也不得不重视和采纳这些民间团体的意见和建议。有些民间团体的著名人士还直接参与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政治环境相对安定为会计制度提供了一个较好环境。

2.经济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的经济属于资本主义经济,会计和会计政策重视的是资本提供者如股东和债权者。股份制企业形态的增加,固定资产会计和资本会计就显得必要。急剧的通货膨胀、经济的国际发展,通货膨胀会计和外币兑换会计就显得必要。因此,日本的会计和会计制度是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

3.法律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日本的会计是法规主义,属于立法会计,会计制度也是要根据有关法规制定的。就会计制度而言,成文法国家具有僵硬性,而习惯法国家具有弹力性。由于会计发展的规制形态不同,直接影响到会计和税务的关系,成文法国家的会计和税务是一体的,习惯法国家的会计和税务是分离的。由于日本是成文法国家,深受法规制的影响,政治、经济及其他各方面的主要行为,全受法的制约,减少了很多人为的行政的干扰,这也是它经济发展的原因之一。

4.社会和文化环境对会计制度的影响。 日本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比较尊重传统文化的国家,非常重视文化基础教育,普及9年义务教育,文盲率为零。就业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是必须要经过9年义务教育,否则任何企业都不会接受。由于重视国民教育,日本的教育水平高,伴随经济的发展,会计的专门教育受到重视,会计制度也就发展。另一方面,日本虽然尊重传统文化,但不排斥国外的先进知识,特别是经济管理方面,从明治维新开始受西方的影响,1945年以德国和其他欧洲诸国为模式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向以美国模式的方向转换,这种尊重文化教育和不断向外学习的方法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另一个因素。

二、两国的会计制度

(一)中国的会计制度

1.中国的会计法律体系的构成。谈到我国的会计制度,就不能不谈到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从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善的过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和健全了多种法律,其中会计法律体系的建立尤为突出。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会计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会计法》作了修正)。1993年“两则”(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两制”(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颁布执行,使会计工作从法律制度上初步完成了“转轨”工作;1998年第一批具体会计准则的出台和逐步实施,从总体上勾列出了我国会计法律体系的层次。即第一层次为《会计法》;第二层次为《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第三层次为各种财务会计制度。下面就这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的关系作简要说明:

(1)《会计法》的颁布是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出台的。地位作用以及权威性,远远高于规章制度等,在会计法律体系中起统驭作用。财务会计工作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部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工作所无法替代的。其工作的内容和以信息方式反映的结果,涉及到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触及到社会关系、责任性强,敏感度高,因而必须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从目的、职能、过程、方法、结果、责任关系等方面较全面的加以规范,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会计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也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法制为行为规范基础的必然要求。

(2)《会计准则》的作用是充分反映和细化《会计法》的行为规范和方法规范,它们的关系是纲与目的关系,《会计法》是纲,《会计准则》是目。

我国自80年代初期开始对会计准则进行介绍和研究,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于1988年10月成立了会计准则课题组,1987年中国会计学会成立了“会计基本与会计准则研究组”,该组在1989年1月举办了第一次会计准则专题研讨会。财政部会计准则课题组于1991年11月提出了基本准则(草案),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于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正式了《企业会计准则》共10章66条,从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随后又组织专门人员了聘请国内外专家,进行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财政部会计司从1995年5月1日起印发了三辑《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拟订了30项具体会计准则。从具体会计准则规范的业务内容看,大致可归纳为三类:一类是涉及会计要素具体业务准则,如存货、固定资产、应付项目、所有者权益、收入等具体会计准则;一类是涉及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一类是特殊业务的会计准则,如期货、银行基本业务准则等。

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的层次结构关系,按目前学术界的观点,会计准则分为两个层次,即把会计准则分为一般(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一般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性要求;具体准则是在一般会计准则的指导下,进行会计具体业务处理的标准的规范。我国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属于一般(基本)会计准则。现在的30项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属于具体准则的层次。

(3)财务会计制度,它是我国财政部在《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基础上颁布的,其目的是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会计制度的管理,中国一直是采用政府的统一管理方式。也就是说,财政部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各中央主管部门基于财政部的统一会计制度,根据本部门的业务特征,制定本部门的具体会计制度,或者与财政部通力合作制定各中央主管部门的统一会计制度。不管是财政部的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还是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一会计制度,都包含有会计活动的指导方针和会计的一般原则、各种具体的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和帐簿处理手续及方法。各部门的各业种的统一会计制度更是具体和详细。

财务会计制度在会计法和会计准则未颁布前,实际起到了我国的会计法规的作用。财务会计制度作为近似于行业操作执行手册的指南,在新中国几十年的财务会计工作中曾经发挥过无法替代的作用,并早已为广大财务会计工作者熟知,并乐于接受,它对不同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正误标准和信息结果的载体格式等内容规定详细、具体、全面、统一。它的颁布全面提高并促进了财务会计的总体核算和管理水平,更便于人们理解感知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内容。

2.与会计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

(1)税法。会计具体核算很多内容都要牵涉到有关税务的问题。我国的税法同会计法一样,是由全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我国税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颁布此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与之配套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它是1993年8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的。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什么呢?依照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应当报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由此可见,会计制度的规定必须与税法保持一致,如不一致最终以税法为准进行调整。

(2)证券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两家证券交易所,一度出现混乱无序状态,直到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时条例》,由国务院令第112号,我国的证券管理才得以有法可依,它的颁布是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我国先后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1997年3月3日)等法规。1998年12月29日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我国的证券法规与会计制度有何关系呢?我国申请上市的股份公司必须按照会计法律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出具详细、可靠、真实的会计资料,并按证券法的第十二条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隶属关系报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日本的会计制度

1.日本的会计法律体系的构成。日本的会计法律体系历来比较健全和完善,目前,日本的企业会计法律有三种:(1)商法;(2)证券交易法;(3)税法。此外,还有一种是不受法律条例规范的“企业会计原则”。

2.商法。日本没有专门的《会计法》,其会计法的内容包含在商法之中,商法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欧洲大陆法系商法为母法,于1899年制定的,这以后,经过多次修改,特别是1962年的修改,将股东保护的意思写进去了。商法,是与商事有关的一般法,是以商人(企业)交易活动的顺利化(圆满化),利益调整等为目的的,这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正,直至现在仍在进行。

受商法的会计规定,1963年设计出了“股份制企业借贷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的有关规则”(计算书类规则),1982年又经修订并变更名称为“股份制企业的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及附属明细书的有关规则”。计算书类规则确定了计算书类作成的形式,商法评价等有关实体规定补充说明机能。这个按规定作成的计算书类(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利益分配方案、附属明细书)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查和审查部门的审查(指资本金5亿日元以上,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的计算书类,必须由法定的审查官的审查,这个审查官必须是经过注册的会计师和审查部门的成员)。然后,这些计算书类经过审计证明后,决算日后3个月以内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上提出,要得到董事会的承认。

3.证券交易法。 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的“证券法”(1933年)和“证券交易法”(1934年)为母法,于1948年制定的。这是以一般投资者的保护为目的加上有价证券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的规制,保障有价证券发行、流通的公正、顺利而制定的。

证券交易法的规制,分为有价证券的发行市场规制和流通市场的规制。发行市场的主要规制是发行价额和卖出价额的总额为5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的企业,必须要作成“有价证券申报书”报财政部部长(大藏大臣)和证券交易所等,还要作成“计划书”提出。流通市场的规制包括“有价证券报告书”和“半期报告书”作成提交。证券交易法与会计有关的第193条规定“根据这个法律提出的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以及其他的与财务计算有关的书类,必须按照财政部部长承认的一般的公正妥当的财政部规定的用语、式样及填报方法来填报”。受这个规定的制约,1950年“财务诸表的用语、式样及作成与法的有关规则”(财务诸表规则)由财政部令规定下来。

4.税法(法人税法)。日本现在的税制起源于1949年。1958年时,税制进行修改,这之后,每年都要对法人税法进行修改,特别是1965年时全部进行了修正,直至今日还在继续。

股份制属于普通法人,其纳税申告书,根据董事会确定的书类(商法的规定为基准作成的计算书类)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根据董事会承认的“当期纯利润”,然后按法人税法特别的规定进行加算和减算,得出“所得金额”,这又称为“确定决算基准”或“确定决算主义”,以这个为基础提出“确定申告书”的报告书。确定申告书,原则上来说,在决算日后2个月之内(大企业3个月以内)向税务署提出,交纳法人税。确定申告书记载这个年度的所得金额、法人税额,它的添付书类有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损益金额分配表、借贷对照表和损益计算书所属的科目明细书及来自资本公积金的增减明细书作成的财务表添付。

5.企业会计原则。前面对日本的有关会计制度作了概述,但这个会计制度不是自体完结的法律体系,对于它的解释的会计规范是很有必要的,那么,这个代表就是“企业会计原则”。企业会计原则,在1949年时,由现在的“企业会计审议会”的前身企业会计制度对策调查会设计制定。这个企业会计原则设定的目的和要约,以下几点:

(1)为企业会计制度的改善统一方面而设定。

(2)企业会计的实务中的惯例,的东西作一般的公正妥当的承认并作出归纳。

(3)基于证券交易法的财务诸表审计的基础。

(4)商法、税法等规定的企业会计诸表法令的制定,改正时必须尊重的原则。对照表原则由3部分构成,在这里面企业会计原则注解是对这个原则的重要项目的解释与说明。然后,根据这些原则,进行损益计算书、借贷对照表、财务诸表附属明细表和利益分配计算书的财务诸表的计算填制。企业会计原则于1945年、1963年、1974年和1982年进行了修改。

会计原则对于日本的会计制度有很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影响作用现在还仍然继续存在。会计原则与前述法律的关系:

1.会计原则与商法的关系。基于商法第32条第2项起解释指针的作用。商法计算规定扩大防止的作用和商法计算规定的修正转机的作用等等。在这之中,尤其最初的角色重要。商法就商人而言,商业账簿的作成,然后记载价额等的决定,会计账簿的种类、、财产的金额等的具体的决定、折旧方法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方面的补充,商法在1974年作了修正。“商业账簿的作成时有关规定的解释、公正的会计惯例斟酌”(第32条第2项)的规定(斟酌规定)设定。这个“公正的会计惯例”的代表,就是企业会计原则。

2.企业会计原则与证券交易法的关系。企业会计原则是财务诸表规则等各关系规则的基础,加上各规则的补充说明的作用,还有各规则的制定、改正方面的先导作用,就此而言,前者的作用更为重要,前面讲述了根据证券交易法作成的财务诸表,必须要按财务诸表和财务诸表规则使用要领填制,就这个使用要领规定的事项而言,是“一般的公正妥当和承认企业会计的惯例”,这个“会计的惯例”就是企业会计原则。

3.企业会计原则与法人税法的关系。企业会计原则起法人税计算规定的补齐的作用,计算规定扩大化防止的作用和法人税计算规定的制定、修改方面的先导作用。

三、两国的会计制度的比较

(一)管理体制的不同

的会计法规体系和会计制度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颁布与实施的,如《会计法》、《证券法》、《税法》;还有财政部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一直是采用政府统一管理方式,也就是说,财政部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这其中包含有会计活动的指导方针和会计的一般原则,各种的具体的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和账务处理手续及方法,中国企业必须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业务处理。这就是会计制度的统一管理的根本特征。

日本没有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就全体而言,日本的宏观的会计制度的管理是以一般的会计原则的指导为重点,是有指导性的,虽然他们也制定了一些会计业务处理的程序和手续,没有要求企业强制执行这些程序和手续,只是具备有指导性的特征。但并不是企业可以为所欲为,因为日本还有法务省管理的《商法》和《税法》及大藏省(财政部)所管理的《证券交易法》。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要遵守这些法律。日本宏观会计制度管理多元化的特征表现在:

1.企业会计原则。贯彻与协调会计处理基准,不像法律一样要求企业必须强制执行,但它是一切企业的会计处理必须遵守的的规范。反映股东、债权者、劳动者、税务当局和政府等的会计活动的共同要求。

2.商法的计算规定。包括股份制企业作成的全部会计报告书的种类、公告、承认书、资本金,财产的估计准则、设立费和开办费等的递延、利益基金和资本基金的积累和使用、利用分配等的规定的提出。商法是国家和政府的意志的反映,商法的计算规定是政府对会计活动管理要求的反映。

3.按照商法制定计算书类的规则,明确会计报告的具体的作成方法的规则与规定,董事会提出的会计报告书必须根据这个规定来填报。反映了股东对会计业务的处理要求。

4.按照证券交易法制定会计报告书的规则,有上市股票和证券的企业,在向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会计报告书时,必须遵照这个规则。因而,这个会计报告规则反映了财政部或证券交易管理部对会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5.税法的规定。有对财政收入、公正的课税和相关连的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的统一的确定规定,反映了税务当局对会计业务管理的要求。

(二)体制的不同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很长时间一直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现在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但在国民经济中起栋梁作用的还是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是国家所有的代表者,各方面的会计活动要求都是国家的意志的集中表现,在这方面,以国家为代表制定了统一的会计制度。日本是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私有制和市场经济。政府、企业、股东、债权者、税务当局和市场管理者对会计控制都持有各自的立场,因而会计制度的制定也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日本实行市场经济,宏观管理利用的情报主要是通过市场收集。但是国家对企业的会计情报的收集、加工、处理,没有统一的要求和明细的规定,企业有较大的融通性。

(三)财务组织的体制不同

日本企业内部的财务组织体制是企业的厂长直接指导,以董事会为主体构成下的财务委员会形式。中国企业财务组织体制是总经理的经营责任制下的总经理管理,财务管理的担当者的职责、权限、利益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是从企业取得的独立的会计机构,直接参与企业的意思决定。后者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置、职责权限,在职人员的设置等和企业会计一样,属于企业的机能部分,只是向企业的意思决定部门提供财务情报。

(四)财务利益分配体制不同

日本的企业已经程序化的利润分配,比较单纯,从税金的上交,法定公积金的提取,股东股利分配政策的实行,利益分配的实行到利益留存为止,都非常程序化。中国的国有企业的财务利益分配比较复杂,涉及国家、企业、劳动者个人等各方面的利益的正确处理。

(五)审计体制的不同

中国的审计制度起步较晚,已经出现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也颁布了《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但是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实行的是一次考试五门课程通过为原则。相对日本来说过于简单,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素质。因此,我国的会计事务所的工作质量不高,有些不是以工作质量为主,而是以业务量为主,有的甚至与被审计对象一起作弊,这样就直接违反了审计职业道德,这是我们国家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的一个。我国的内部审计制度也设立了,但发挥的作用不理想。

日本的审计实行“三者审查”制度,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审计官员和内部审计制度三者审查。注册会计师以1948年6月公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为基础,按照1949年创立的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职责道德规范和企业会计审议会制定的审计基准开展工作。其职业范围主要是《证券交易法》为基础作成的财务报告的审计,《商法》规定大企业的外部审讲。日本的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资格,要经过三次考试,第一次的预备考试之后,进入第二次考试;第二次的考试合格者,称之为候补公认注册会计师;第三次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注册会计师的称号。但是,要有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候补者必须要有三年的审计业务的经验之后方可参加第三次考试。审计官是对社长的业务执行审计的人。大企业,大多设有专门的职能部门,对社长的职务执行合法性和职责的审查。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企业会计和各种业务的合理性、合法性。大企业,大体设有内部审计机构和配备有审计官(外资企业一般是由招聘的具有公认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担任,而其他的企业则是由具有各种业务经验的人担当此项工作)。对于子公司或有关连公司,一般由总公司派遣内部审计官,执行审计职能。

[1]会计法规集[M]日本东京:中央经济社,1991.

[2]企业会计诸集[M].日本东京:同文馆,1990.

[3]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考法规汇编[M].北京:经济出版社,1998.

[4]阎德玉。会计准则讲解与操作[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第7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案例是 法律 在生活中的“现实态”,通过案例分析,既可以观察法律实施的效果,又可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从而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进步。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1]

原告(上诉人):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旭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海淀区劳保局)。

海淀区劳保局于2006年8月9日受理邓国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东方旭煜公司的委托人王春利邮件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王春利持东方旭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海淀区劳保局提交了《关于邓梅琴 交通 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同年9月25日,海淀区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王春利的联系方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该邮件由王春利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员代收。东方旭煜公司以邮件中没有上述文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方旭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裁决书是依据2006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作出的。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海淀区劳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邓国堂,于200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并经查实后依法作出了认定,并于当日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人王春利律师。现原告否认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局认为:我局受理邓国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人王春利,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海劳社伤询字[2006] 58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与原告为王春利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王春利也按照我局通知接受了调查。可见,按照上述地址发出快递,收件人完全能够接收到我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淀区劳保局送达的函件中,是否放置了相关的文书。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将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清单)进行称重。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因此,本案中详情清单的30克重量,表明邮件不是空的。东方旭煜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依法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二、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邮件内是否附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一方承认收到了邮件,但主张邮件中没有《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依法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一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审判中运用事实推定进行了裁判。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法院为何在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较为“主动”的角色?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如何合理适用?

(一)本案中,对合法邮寄的邮件可否进行事实推定

根据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推定划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之一。《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事实推定(presumption of fact)是指“一项可以从已知的一项或一组事实可以得出的、并未被法律要求的可反驳的推定。”[2]有美国学者则认为,事实推定与许可性推定相同,是指陪审团面对一定的证据,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推论。[3]一般而言,事实推定是指案件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定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并允许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一种证据规则。在 现代 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整个裁决的作出,要建立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基础上。因此,事实推定的适用应仅限于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

鉴于现代社会对邮政的信赖和对邮递过程中证据较难获得的考虑,很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将“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作为推定的一种情形。当不存在“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的法律推定时,则可以适用对这一事项的事实推定。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既对邮件邮递的整个过程缺乏参与,又无法对邮件邮递的风险进行控制。在获得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据上,存在着极大困难。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张适用事实推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事实推定,进而通过“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免除对原告一方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明,进而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二)本案中,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在本案可以适用“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收件人已经收到”这一事实推定,但从具体适用来看,本案事实推定的适用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

1.基础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

事实推定的完整结构包含基础事实、推定根据和推定事实三个方面。其中基础事实应得到确证,即基础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作为推定根据的是具有较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则属于免证事实的一部分,无需证据证明。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最重要的是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明。事实推定中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但基础事实仍需证明,并应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时,最主要证据是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邮件重量的比对:a.邮件原件为至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28克b.放置一张通知书的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32克c.双方提交的详情单记载 重量为30克d.另有邮局工作人员解释,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示张贴详情单

根据上述间接证据,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这“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在“评析”部分,表述却变为“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应该有《通知书》”。笔者认为,后一种表述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上述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邮寄的特快专递不是空的,不能证明邮件中有《通知书》。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基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这一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首先证明“邮件已经合法邮寄”这一基础事实,而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了“已邮寄出特快专递,且特快专递不是空的”,“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未能得到有效证明。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继续适用事实推定,不可推定原告已经收到《通知书》。从案件来看,在证明《通知书》已经合法邮寄之一基础事实的证明上,以下证据还需要进一步补充:a.邮寄《通知书》的工作人员证言b.如果存在对送达的业务记录,可作为书证提交

2.在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事项上,原告一方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大陆法系学者对证明责任基本内涵的理解,证明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对有利于己方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另一个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4]客观的证明责任关系着当事人一方是否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证据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5],以及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客观意义的证明责任应当始终由被告行政主体来承担。

针对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一方应否承担一定的主观证明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规定》在第4条第2款规定,“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由此可知,在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如果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作出的行为,原告则无需承担提出一定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就事实推定适用的效力而言,事实推定的适用既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也不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仅对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产生影响。这一点也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事实上的推定,属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在发生举证的现实需要(本概念与举证责任不同)时,并不与举证责任相联系。”[6]当不利一方对事实推定进行反驳,也无需积极地证明反对事实的不存在,能使法官之心证产生动摇时,事实推定就被。[7]在德国法上也同样认为,反驳事实推定“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院心证之反证即可”。[8]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既不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也不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审判”部分写到“现东方旭煜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原告败诉。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中,法院在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主动”角色的原因

本案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另有两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重视:首先,人民法院主动调取了事实推定适用中确证基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在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其次,该案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有利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一方。对于在有利于行政机关的事实推定适用中,人民法院所扮演的“主动”的角色,分析可知,法院这种调查取证的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从行政审判宏观视角出发,还可发现这种“主动”适用背后的制度性因素。

1.被告一方证据的缺乏与法院的“迁就”

在具体的行政法案件中,一方面,“基于行政法案例背后的制度意义与政策意涵,所造成的冲击往往不限于个案”,[9]因此,行政法案件的个案裁判还会对未来案件有着重要影响,法院对的个案裁判还将有着超越个案的考量。另一方面,从行政审判宏观背景出发可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和社会结构的变迁,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根据2007年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2000年至2006年,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639736件,平均每年比前十年年均受案数上升16.78%,[10]人民法院面临着较重的审判压力。同时,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依法行政内涵中“法”的片面式理解,导致了对依法行政中“事实”层面缺乏关注。加之行政程序立法的缺乏,大部分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远未实现程序化和规范化,未能依法保留在行政程序中相应的证据。从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来看,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是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来源,前者的缺乏必将导致后者的缺乏。

但是,当本案这样的行政案件被诉到人民法院后,面对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同为国家权力的亲近性,尤其是对类似案件在日后可能再次发生的考虑,作为共同维护社会稳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也不能直接判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在本案的情形下,通过主动调取证据来适用事实推定就成了法院的选择。如果在本案中不主动调查证据以适用事实推定规则,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判决被告一方败诉,法院的担心在于,“任何相对人都可以主张自己收到的是空邮袋,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法自证其绝对没有漏放法律文件的可能性”。[11]但这种担心一方面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也反应出,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不规范。像本案这种情形,如果行政机关存在规范的业务记录,则可作为公文书证来使用,是否已经依法邮寄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无法自证”的难题都会迎刃而解。

2.司法政策的变化与对司法政策的回应

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也将不自觉地受到当时司法政策的影响,对当时司法政策作出一定的回应。本案发生在2007年,事实推定受到重视和广泛运用与我国司法政策的变化有密切联系。上世纪末,我国开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以司法职业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由于缺乏民众的参与和司法腐败事件的频发,到2005年左右,以司法职业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的不足逐渐显现。案件数量增多的压力、案件的大量出现以及出于恢复人民对司法信任的需要,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受到限制,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制度等受到了重视。2005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司法调解对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做到“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要切实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006年7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针对司法调解的一次讲话中,“案结事了”这一提法出现了16次之多。[12]逐渐地,“案结事了”不仅成为司法调解的重要目标,也成为我国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

到了本案审判的2007年,以司法职业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带来的诸多问题显露后,一方面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在注重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同时,法院开始淡化法律的“刚性”适用。法院审判的重心也从严格的“依法判案”,转向了更有助于实现社会效果的“案结事了”和“服判息诉”。同时,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直接产物的《民事证据规定》和《行政证据规定》,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差强人意。在这样的背景下,相对于“刚性”的证据规则,经验法则、事实推定等“非制度化”[13]规则的适用,对法院就有着更大的亲和力。事实推定等“非制度化”的规则适用,即可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恢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又可以避免法律规定的“刚性”,实现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在由一审合议庭的成员之一参与写作的本案的“评析”部分,短短的几千字的叙述里,两次出现的“案结事了”和“服判息诉”都是对当时司法政策的有力回应。

(四)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适用的合理化路径

从以上几个部分的分析可知,事实推定的适用促进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利于推进诉讼进程。但与 法律 推定的适用相比,事实推定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一方面表现在,事实推定没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表现在,事实推定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极易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规制事实推定适用中的随意性,保障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合理适用,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以满足一定条件为前提。

1.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应依据一定的顺位

证据裁判原则是 现代 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证据证明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情形,而推定只应在特殊情形下使用。证明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基本方式,推定只是一种辅助方法,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比通过推定认定有更高的准确性。“推定所解决的问题,正是证明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即虽然不能达到精确的证明,但出于某些重要的政策性考虑或出于某种重大的利益需求,还是要完成对特定事件的结论性判断。”[14]就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适用而言,法律推定作为法律规则在使用上具有“强制性”,当基础事实被确证后,案件裁判者必须适用该规则,而事实推定并未被法律所规定,事实推定的适用应限于不存在对该事项存在法律推定的情形。因此,事实推定仅适用于存在证明困难,且无法律推定的情形。

2.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应限于一定的范围

鉴于事实推定缺乏立法上的约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的特点,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首先,根据权力法定的要求和依据“行政权不可推定”的原理,包括事实推定在内的推定规则不可适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上。其次,根据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始终由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行政诉讼的核心事实,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不可以直接适用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适用仅可以作为认定某一事项上。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不可以依据案件证据直接推定行政处罚合法。在本案中,也不可以在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为上直接适用事实推定。但在邮件是否附有《通知书》的这一具体事项的认定上可以适用事实推定。

3.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应当满足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事实推定适用中基础事实应得到确证。完整的事实推定的结构包含了基础事实、作为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和推定事实三个方面。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起点,基础事实的确证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推定事实的准确性。如果基础事实是虚假的,那么推导出来的推定事实也是虚假的;如果基础事实是或然的,那么推导出来的推定事实也是或然的。因此,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基础事实必须得到确证,即应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其次,作为推定桥梁的经验法则必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事实推定的作用是通过基础事实的确定,来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与否。这是一种以经验法则为“桥梁”的盖然性推导过程。作为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决定着事实推定的确定性程度,也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此,在行政事实中作为事实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必须是具有较高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盖然性较低的经验法则不宜作为推定根据使用。

再次,必须给与适用事实推定不利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时必须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给予适用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对事实推定适用反驳的机会。这种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或不可靠)”来进行。[14]

第8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图书馆核心价值 图书馆权利 高校图书馆

[分类号]G258.6

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ALA)在宣布自己核心价值(Library CoreValue)的同时阐明其作用:“现代图书馆的基础在于提炼并确定其核心价值,以此来界定、预测并指导我们图书馆的专业实践”。图书馆或图书馆组织通过一系列政策声明,以细化、实现其核心价值,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图书馆权利政策。高校图书馆作为高校内部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不仅具有图书馆共有属性,且应与高校的核心价值相一致。目前国内除香港地区,尚未有高校图书馆或图书馆组织宣布其核心价值,图书馆核心价值与图书馆权利关系研究缺位。本文以国内外部分图书馆和图书馆组织(特别是大学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协会)的核心价值和权利宣言为基础,分析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和图书馆权利的关系,进一步分析阐述高校图书馆权利政策,为高校图书馆法制化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1 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再认识

1.1 背景

国外图书馆核心价值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是最早开展研究的国家。ALA于1999年发表题为《图书馆:美国价值观》的声明,提出“保护公民宪法赋予之使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的权利”等7项承诺,旨在确保图书馆在21世纪的繁荣发展;继而于2000年发表“图书馆职业与信息服务:核心价值表”,列出对阅读学习的支持等8项核心价值,建立了图书馆核心价值的概念范围。2004年,ALA《图书馆工作核心价值》,将已公布文件中阐述的图书馆核心价值归纳:信息利用、机密/隐私、民主、多样性、教育和终身学习、知识自由、公共资产、保存、专业性、服务、社会责任。国际图联(IFLA)则于2003年提出声明:“知识自由是每个人享有的持有与表达意见、寻求与接收信息的权利,是图书馆理念的核心,”支持自由利用信息、思想、意识形态作品,还有《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关于自由表达观点的原则。2000年后各国图书馆或图书馆组织公布核心价值增多,集中表现在保证自由开放获取知识和信息、促进思想交流、信息素养、尊重读者多样性和个性、保存人类记录、专业化服务等方面。

不同地区或不同类型图书馆,其核心价值具其特殊性。美国大学与研究图书馆协会(ACRL)i986年率先提出大学图书馆的价值标准――“信息平等获取,馆藏平衡”,1997―1998年进一步确认服务、促进教育、公平使用等大学图书馆核心价值,并于2004年《我们未来的蓝图:ACRL2020年战略计划》,提出作为其核心思想组成部分的核心价值:引领新思想和全局观、开放与服务,支持人和思想的多样性,支持终身学习,声明与高等教育的价值体系保持一致,维护知识自由、ALA伦理政策和《图书馆权利法案》。北美、欧洲大学大多通过其使命、愿景和价值等来宣布其核心价值,并通过制定发展战略策略来细化和完善。如哈佛大学图书馆在其网页上开宗明义地宣布:成为领先的学术型图书馆,使学者和学生能够进入知识和专业之门,并应用于研究、教学和学习,同时了一系列旨在实现其使命的权利政策和规章制度。

国内图书馆界核心价值研究始于2003年图书馆精神的讨论,至今未达成统一。大多数学者认为核心价值是一些原则,而非一般物质、精神或人的价值;部分学者则认为,图书馆核心价值及其职业核心价值与馆员职业核心价值内涵一致,体现形式包括数据、质量、效益与影响。2008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通过中国图书馆界第一个宣言――《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认同IFLA的核心价值体系,明确图书馆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功能以及对社会普遍开放、平等服务、以人为本、信息平衡的基本原则,此举标志中国图书馆界现念的确立。

1.2 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确定

通过调查访问发现,目前我国除香港地区外,尚无高校图书馆或高校图书馆组织正式其核心价值。作为跨越中西语境和文化的地区,香港地区大学图书馆网站通过公布其愿景、使命和价值,以宣示其核心价值,并了一系列与之相匹配的策略措施,用以保障用户权利。香港大学图书馆宣布:以香港大学的核心价值为基础,以最大限度满足读者需求为原则,提供优质的馆藏和服务,支持大学的优质教育、科学研究及终身学习计划,确保其作为亚洲著名大学的地位,并为此承诺为所有用户提供礼貌、友好、有效和公平的高水平服务,以满足用户信息需求,同时公布其为实现上述目标而制定的策略措施和具体服务标准。香港地区大学图书馆公布的核心价值集中表现在:致力保存及传播知识,辅助、发展及提升知识、学习和科研,所有的人及其多样性、知识自由、人人享有、个人学习和成长的权利、优质服务、团队精神和个人发展,发展特色馆藏等。

反观大陆地区高校。进入21世纪来,信息管理发展到知识管理,文献资源的载体形式和内容、用户需求及服务方式呈现多样化,高校图书馆理念和工作实践之间尚未同步发展,其开放性与公益性、读者权益的保护、平等服务等问题没有理清。如何认识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手段有哪些,尚未明确。《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汀)》只能起到组织管理的作用,虽然也明确了高校图书馆的性质、作用和职能,但从图书馆行业来看,没有明确图书馆权利,对前述各种问题也未提供可行性的解决途径。目前尚未有高校图书馆或其组织明确宣布核心价值,其权利政策局限于具体的规章制度。如:北京大学图书馆网页在本馆简介栏中提及“兼收并蓄、传承文明、创新服务、和谐发展”为其办馆宗旨,“以研究为基础,以服务为主导”为其办馆理念,目标是成为北京大学教学科研中最重要的公共服务体系之一。其宗旨虽触及了核心价值,但没有清晰完整地表述,对图书馆权利未有明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总则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校图书馆的功能与高等教育的任务一致且为其提供服务,在“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的高校活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02年教育部对原国家教委1987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进行修订,要求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对高等学校图书馆的性质、任务、使命作了归纳。其中第一章中涉及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诸因素:教育职能、文献资源建设管理和服务、信息素质培养、馆藏平衡、文献资源保障和协作发展。2005年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发表我国高校

图书馆界宣言――《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指出:“便捷高效地获取信息是大学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基础。为高水平的人才培养和科学创新研究提供充分的信息保障,是大学图书馆的使命。最大限度地满足校内外读者的信息需求,实现最广泛的信息资源共享,是大学图书馆追求的崇高目标。”声明完全支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图联通过的《公共图书馆宣言》及《学校图书馆宣言》等国际文件的立场和原则”,从而第一次公开以集团性认定的方式宣布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并为图书馆核心价值和图书馆权利实现国际化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带有集团性认定的性质,《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即为探索,但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相度上没有形成持续的影响力。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明确了高校图书馆的责任和使命。《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则为其提供了一个基本职业理念和核心价值参照,即:以实现和保障公民基本阅读权利为目的,向所有读者提供平等服务,为公众终身学习创造机会和条件;强调服务是实现其核心价值的途径和手段。对比上述文件提取其共性,笔者认为,我国高校图书馆的核心价值应在特色馆藏、服务和馆员学术性方面体现其特殊性,并具备以下因素:传承人类文化、引领新思想和新观念、资源建设与管理、平等服务、知识与信息传播、用户隐私、版权保护、文献资源保障和协作发展。

2 高校图书馆权利的认识

2.1 图书馆权利的实质和内涵

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和图书馆用户依法享有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的权利以及图书馆或馆员依法保障和维护公民和图书馆用户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的权利。ALA于1948年发表《图书馆权利法案》(The Library Bill ofRight),第一次对图书馆权利作出确认,1996年第三次修订后的要点为:图书馆提供所有人所需图书资料;图书资料不因作者背景或见解不同受到排除;图书馆提供当今和过去反映各种观点的资讯,不因信仰和观点的不同加以排斥或禁止;图书馆为完成提供信息、启迪思想的责任而抵制限制;图书馆不因用户背景、观点的不同而影响其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图书馆在公平的基础上向用户提供设施、场地等。作为亚洲最早关注图书馆权利的日本图书馆协会于1954年发表其第一个图书馆权利规范――《图书馆自由宣言》。其1979年修订后的内容为:图书馆具有收集和提供资料的自由;图书馆为读者保守秘密;图书馆反对一切检查。宣言确定为人们提供资源和设备来维护知识自由的基本权利是图书馆的职责,用户知情权与思想和意识自由以及其他基本人权有着内在的联系,并在网络环境下对有关“侵犯人权获个人隐私”资料更为严密的界定。日本图书馆协会1980年通过的《图书馆员道德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众有知情权和平等使用图书馆的权利,图书馆主要功能是为民众提供图书馆文献,不得歧视用户。1999年6月ACRL董事会通过《高校图书馆知识自由原则――图书馆权利法案之阐释》,宣布:高校图书馆的馆藏和服务应公平地满足学院和大学社区的教育和研究需要,而坚定的知识自由观对馆藏和服务的发展至关重要。该文件集中规定图书馆应为用户的权利实现提供诸多保障,包括保护用户隐私、公正收集馆藏资料、确保图书馆资料的平衡、图书馆最大限度访问许可、信息使用途径通畅、信息自由和创造性表达自由、充分并最大限度地使用图书馆设施、服务最低成本化、服务平等化、程序合理化。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有近十个国家发表了图书馆权利宣言,内容表现在用户服务、知识自由、记录保存、平等获取、公共资产、信息素养等方面。即:读者具有知识和信息获取权、使用权、隐私权、知识自由权。由此可见,图书馆权利的本质是以对图书馆用户进行主体保护的特定角度,维护其知识获取与利用的基本权利,该权利无疑属于法律范畴的法律权利,应当最终以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方式予以确定。《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从图书馆职业的角度,规定了包括服务、隐私权、知识产权、保存与合作、资源共享等多项图书馆权利。《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明确了公民基本阅读权、平等服务权、终身学习权等多项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以表述图书馆义务的方式来体现图书馆权利因素,包括:特色馆藏;读者第一、教育育人;信息服务;空间开放、社会化,其中着重强调高校图书馆应保护读者合法、公平地使用图书馆的权利。从图书馆权利角度表述其内容:图书馆用户与社会都有自由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人们有自由表达思想与观点的权利;用户有获得平等服务的权利;用户具有隐私权;用户有得到专业、优质服务的权利。

2.2 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与权利的关系

2.2.1 确定的图书馆权利是各图书馆或图书馆组织自身核心价值的依据 图书馆行业的中心元素包括:馆方、用户、信息和信息技术。前两个主体元素与图书馆的核心价值以及图书馆权利密不可分。后两个元素则是技术性的,贯穿于图书馆的服务活动,一定意义上是衡量图书馆核心价值、图书馆权利实现程度的指标。图书馆核心价值是建立图书馆权利的基础,是图书馆权利的指导思想。图书馆权利是核心价值的具体内容。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图书馆法的立法宗旨应体现图书馆核心价值,图书馆法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将图书馆法的宗旨法制化。进一步划分,图书馆权利可细分为用户权利和馆方权利。相对于图书馆权利,图书馆核心价值是高位的概念,纵观各国和各图书馆组织的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不同国家、不同类别的图书馆所提出的核心价值虽然不尽相同,但都可用图书馆权利表述方式加以阐释。前者的具体内容可折射出后者的思想内涵,后者是前者的依据。

2.2.2 图书馆权利政策是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保障,应体现图书馆法的内容 图书馆权利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和意义:①图书馆用户依法享有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的权利,这是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要求和体现;②图书馆和图书馆馆员具有依法保障和维护图书馆用户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自由收集信息的权利和义务、自由提供信息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图书馆用户隐私和机密的权利和义务、反对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图书馆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集中体现了图书馆事业的核心理念、核心价值观以及图书馆精神的最高境界;其次,在法制社会中,它还应当是一种法律权利,成为人们平等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图书馆权利”和“读者(用户)权利”之间关系的认定上,国内已有学者言及前者是后者的实质。促进图书馆权利实现的主体是图书馆主管部门,基于图书馆的公益性,政府承担了这样的角

色;高校图书馆权利的维护者即高校的主管方,虽然为图书馆的开办投入财力支持,但同样要尊重图书馆的核心价值,视图书馆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缩小社会信息鸿沟的价值取向为其发展之生命线。只有这样,“图书馆权利”才能成为“读者(用户)权利”的保障。3高校图书馆权利政策发展愿景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高校图书馆权利政策的现实性基础

由于图书馆权利的抽象性特点,即使其制度内容不能满足一般法律制度的要求,但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和内容必须明确。笔者认为,第一,高校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有明显的区别:由于高校图书馆的质量和高校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有不可切割的关联,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隐身于高校的法律责任之中;而公共图书馆的法律责任具有一般法人的独立性。源于这种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的设计对高校图书馆而言具有非独立性――更多的责任内容会由高校本身承担。第二,责任承担的方式则同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高校图书馆建设不足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偏重于行为责任,即继续完成建设任务,反之则应减少其招生人数以保证现有资源与现有师生需求、教研需求的合理配比;高校图书馆服务质量不佳引发的责任更多地类似于高校教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这条规定本身依然欠明确,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高校图书馆规程的进一步确定。

在中国图书馆法出台之前,高校图书馆参照执行的最权威法规文件是《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然而作为完备的图书馆法规,其中缺乏图书馆专业职能的界定。有关服务的具体内容显得较为薄弱。笔者认为,高校图书馆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应当围绕其权利的实现(图书馆功能)来建设,具体包括:①图书馆设施建设(可参照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标准》和同年由国家法改委、文化部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②人力资源建设;③馆藏发展建设;④图书馆维护和运营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至少要涉及高校应当具有与其人才培养任务相匹配的图书馆经费,以支持前述各种建设支出,尤其在以师生人数为基础的藏书比和信息资源比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并能够使之成为高校办学的“硬指标”。上述制度建设现在虽然没有形成法律框架,但可以沿着“行为――行为评价”的模式构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高校图书馆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阶段。

3.2 “行为――行为评价”模式是实现图书馆权利的手段

“行为――行为评价”可以通过一系列的细则来完成,包括人力资源、馆藏发展和图书馆维护等规范化管理,具体涉及图书馆资源共建共享、读者服务、公共空间和网络等各项工作,即行为,旨在维护图书馆权利,实现图书馆的核心价值。图书馆的评估体系,应以实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维护图书馆权利为目标,对图书馆的各项工作进行评估,即行为评价。法律规定可以设计图书馆产值和成果,其中包括书籍流通量、参考咨询次数等。法律规定还需要界定图书馆人力资源的最低底线,包括人员数量、质量以及为读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和内容,尤其是建立以指导读者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源为导向的评价体系。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指导委员会拟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评估指标》(征求意见稿)可视为《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补充和细化,其一级指标包括:A办馆条件、B文献资源建设、C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D读者服务、E科学管理。该评估指标具体规定了体制、队伍建设、经费、馆舍、馆藏量、加工整序、保存维护、资源共建、软硬件、服务、信息素质教育、读者评价、规章制度和民主管理、统计,等诸多因素,针对馆藏发展建设和图书馆维护提出了具体标准,其中包含图书馆核心价值和图书馆权利因素。此外,由于高校有些采购活动已经被纳入政府招投标范畴,因此《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也要体现于图书馆采购活动中,《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文献集中采购工作指南》是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指导委员会于2006年9月的规范高校图书馆文献采购工作的重要文件,而《高等学校图书馆数字资源计量指南》(2007)则是将数字资源纳入高校图书馆文献资源体系进行整体规划、系统建设和规范计量与统计,并作为评价高校图书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依据。

第9篇:书法基本规则范文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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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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