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规则规定办法精选(九篇)

规则规定办法

第1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首先说明一点,作为法规类属,“条例”“实施办法”“规则”“规定”等表述广泛存在于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甚至党的规范性文件中,并不专属于地方性法规,但本文的研究视角仅限定于地方性法规。另外,笔者仅基于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等做些微观工作领域内的探讨,不涉及其他。

其一,关于“条例”。条例是地方立法名称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般是在国家没有直接上位法情况下,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全面、系统调整及规范特定社会关系、某一方面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适用大致包括下述条件:一是国家直接上位法缺位,二是多数系创设性、自主性立法,三是法规内容体系完整、篇章体例全面。不过也有例外情形,有时虽然存在直接上位法,但立法实践中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与上位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扩大了上位法调整范围,对上位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也作出明确、具体的实施性规定,其名称也可称为“条例”。但这种情况应注意与“实施办法”的适用相区分。

其二,关于“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是为了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执行性和操作性地方性法规。以吉林省为例,其通用表述为“吉林省实施某法(指国家法律)办法”。相较于条例,实施办法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直接上位法,二是只为补充、细化国家法律,其调整范围应等于或小于上位法。这里附带说一句“实施办法”“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区别。实施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实施细则则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为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一般以部长令的形式。不过实践中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用法并不十分规范。

其三,关于“规则”。规则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出规范的地方性法规,也可称为地方立法中的“程序法”,如吉林省制定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需要强调的是,规则只能适用于单纯的程序性事项,如果法规内容涉及实体方面,其名称则不宜用“规则”。

其四,关于“规定”。规定是对某一事项或特定内容作局部调整、专项规范的地方性法规。调整范围较小、内容比较单一是规定的主要特征。以数学语言而论,依笔者浅见,如果视一部完备法规为立体物,则“规定”差不多便是“截面”或“横断面”。另外,相比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并不以是否存在上位法为条件。换句话说,无论有无上位法,只要法规内容局部、单一、调整面窄,都可称之为“规定”。

第2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3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法律依据

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需要明确的权力基础(或者说法律根据),而体育总会此次颁布电子竞技规章的法律根据在于我国《体育法》以及根据《体育法》设立的《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颁布施行的我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在《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中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单项竞赛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纷纷确立了本项目的管理办法,比如我们熟悉的足球、篮球和拳击等等。而电子竞技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它的颁布与负责单位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见《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而不是理论上的电子竞技全国协会(当然,这个单项协会目前还未设立)。当然,体总方面出台管理办法是对填补电子竞技领域立法空白的巨大贡献,至于先把办法定下来,再设立单项协会(甚至不设立单项协会)的特殊做法利弊如何,这里且不做评论。

篮协管理篮球、足协管理足球,是不是电协管理电子竞技就理所当然了呢?也不尽然,在最近针对足球领域违法现象的研究中,法学界逐渐提出了新的观点:

1998年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法》直接规定社会团体(编者注 参见前引《体育法》第31条)具有行政管理权,使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名不符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对全国性单项运动比赛的行政管理权。

《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体育法》规定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设立了“二政府”,变相地否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违背了《宪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修改《体育法》,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实现共同意愿的自律性社会组织。

我们把足球已经出现的问题放在电子竞技思考,不难预想电子竞技协会设立之后的情形 虽然未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负责人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的,但其行政性管理权不是国家体育总局授予的,因此国家体育总局对于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假如受到处罚的个人或者俱乐部不服处罚而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肯定不能把国家体育总会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地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是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一方面,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理论上应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承担责任;但假如被处罚的俱乐部把立法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肯定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不受中国法律制约的,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当然,上述奇怪的法律现象不止电子竞技一个项目会遇到,所以前述电子竞技规章存在将来修改《体育法》之后需要重新订立的可能。虽然我们现在讨论一个尚未存在的单项协会多少显得杞人忧天,但是按照法规和体育领域的实践,我国出现电子竞技协会只是早晚的事情,上面的分析也不算无的放矢吧。至于中国电子竞技会不会变成又一个中国足球,这在很大程度上就要看未来手握生杀大权的“电协”态度如何了。从这个意义看,电子竞技协会后于电子竞技管理办法诞生,也不见得就是坏事。

电竞规章的法律体系

虽然本次国家体育总会颁布了5个电子竞技相关管理办法(其中4个为试行),看似复杂,但是熟悉我国体育立法的人都知道,这些立法活动都是有所本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除了作为直接法律根据的《体育法》(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本源),《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都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大部分通则性条文也完全一致。

而《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和《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积分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类似于其他单项协会为协会管理项目所做的单项运动竞赛规则与规定,虽然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这也是为了适应电子竞技自身的特点),但是在立法性质上还是高度统一的。

所以从立法结构上说,本次体育总会颁布的5个管理办法涵盖了电子竞技运动的主要领域,在法规的完备性上还是做得相当充分的,符合单项协会对所管理项目所达到的立法标准。形成了竞赛组织管理(《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运动员管理、裁判员管理和项目规则紧密联系的管理体系。当然,电子竞技业界关注点显然不在电竞规章的“共性”,因为只有特殊规定才与业界的利益息息相关。

管辖范围

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全国体总秘书处”)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运动训练、竞赛管理及推广、普及等工作,实施电子竞技比赛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用通俗的话说,也就是管人的是体总秘书处,被管的是一切在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项目的团体和个人。

目前业界关注的一些条目,比如赛事的分级审批制度(第四条规定涉外以及全国赛事须由省级体育部门申请体总批准等)以及赛事相关名称的特殊规定(第八条:未经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批的电子竞技比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

何形式的电子竞技国家队),其实只是参考我国各单项协会规章的立法成例,具体条款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毫无二致,只是电子竞技行业以前没有出台正式的体育部门竞赛规范,大家一时难以接受其中的一些提法罢了。

在总纲性质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中,我们很难判断如下这个问题 什么性质的社会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比如,如何定义“电子竞技竞赛”这一概念?按照《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显然,电子竞技比赛项目属于其中的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可是,我们依旧无法明确判定某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办法中界定的电子竞技竞赛活动,比如目前NBA Li ve不在电子竞技比赛项目之列,那NBALive比赛就不可能属于电子竞技竞赛,这个比赛能否使用“电子竞技”作为赛事名称?举办这样的比赛需要不需要受到《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约束?这都是我们目前无法回答的问题。

与此相反,在摩托艇、汽车运动,体育舞蹈等新兴体育项目的单项竞赛管理办法中,都有对该项目的明确定义,如《全国及国际摩托车竞赛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摩托车竞赛活动为:(一)……”,以及《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其中包括:……”

纲举目张?

正式颁行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显然非常重要,不但明确了比赛项目(十四、比赛项目 本规则规定比赛项目,自颁布起实施,各单项版本序号和规则细则由中国电子竞技裁判委员会指定更新和废止比赛项目),还明确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赛场和设备。

虽然单项管理办法中明确对运动场地和运动器械做出直接规定的情况很多(比如台球、门球等),但是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中看到大量的电脑软硬件术语还是令人感到惊奇。而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的第二部分中,对各个比赛项目分别制定了明确的比赛规则。

而《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分别规定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裁判员、运动员和俱乐部准入机制,这些规定大部分与通行规定相同,特殊规定主要在于裁判员的选择录用办法、俱乐部资格认证以及运动员须年满18周岁。

罚则说明

所谓罚则,就说规定违反法规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遵守一个法规会带来的良性后果和违反它会带来的惩罚显然是个体权衡利弊的必要参考条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育部门因为欠缺执法权,所以对于一般性民间活动不会加以干涉,除非是社会影响较大、商业色彩较重的社会活动才会主动管制。而且体育管理法规的罚则一般较轻,体育部门的处罚决定往往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才能得以执行。

本次的电子竞技管理法规罚则也保持了上述特点,比如《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赛事审批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赛事的处罚:……” ,以及第二十五条:“电子竞技比赛的举办者如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奖金,全国体总秘书处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协助参赛运动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4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第5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第6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近5年来,市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37件,占市局稽查局同期案发数的10.6%。通过审理共变更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17件,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案件3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纳税人共补税款2,688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51万元),交罚款233万元。从实践情况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在以下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保证了国家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通过重大案件审理,纠正了基层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和偏差,确保了国家统一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强化了执法监督。在重大案件审理中,法规部门(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环节介入,通过事中监督,进一步深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增强了执法责任感,提升了执法水平。

(三)优化了纳税服务。在重大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坚持严把“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坚持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和合理权益,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和美誉度得到提升。例如,在审理一起案件时,稽查部门以纳税人批量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于销售给非关联散户的价格为由,依据征管法第36条予以调整征税,经审理认为,纳税人大批量售价低于小额零星售价符合营业常规,而稽查部门又没有纳税人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的批量售价作比较参考,据此,市局审委会办公室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退回稽查部门补证。

(四)规范了执法行为。通过重大案件审理,就有关问题加强与稽查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交换意见,对一些典型性问题,审委会办公室通过向税源管理部门发出税收执法建议书,切实解决了一些执法上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

(五)降低了税收执法风险。在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十分关注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对于一些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争议较大,且政策缺乏明文规定的,本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疑案从无”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意见和决定,有效防范了税收执法风险。

(六)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市局重大案件的审理和定性均实现了集体审理。即使是在初审环节,也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卷传递给各成员进行初审,由各成员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然后再集中大家的意见,提出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审委会进行集体会审,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共同对案件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认真贯彻落实了集体审理的案审原则,既保证了审理意见和结论的合法、公正,又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功能定位

根据《办法》第1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该功能定位并不全面准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确有监督功能,但还应当有规范执法、为纳税人服务和防范执法风险的功能。此外,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还可以发现一些制度问题,通过政策执行反馈制度反馈上级机关,因此,还应当有为领导层决策服务的功能,建议《办法》修订时增加这些功能。

(二)关于制度出台形式

《办法》的内容涉及执法主体、案件审理程序、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涉及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衔接问题。如果仅以国税发的红头文件形式出台,存在潜在的税收执法风险。理由是,根据“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于法院审案仅仅是“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因此,税务局以《办法》为依据介入稽查案件审理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可能带来一定的诉讼风险。建议《办法》以部门规章(即以总局令)形式出台为妥。

(三)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

《办法》第4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但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合理行政”原则已日益重要,因此,建议在《办法》修订时加入“合理”原则。

(四)关于作出决定的主体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本规定的优点在于贯彻了“权责统一”原则,即税务局审理的案件要由税务局承担责任,应对复议和诉讼等行政执法争议。但该规定涉嫌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如果税务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相抵触。因此,从控制执法风险角度,建议由上级税务局审理后,对上述案件交由稽查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五)关于重大案件的确立标准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4个因素来确定。同时,《办法》规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在审理实践中,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年度间重大案件审理任务不均衡。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某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多、而另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少的情况。二是“上年案发数”难以准确界定。三是“一刀切”的审理比例(10%)欠科学,而下调标准则会影响行政效率。在经济税源发达地区,由于稽查查办案件多,10%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任务会显得相当繁重,变相导致税务局有关部门成为下属稽查局的“第二审理部门”;而在经济税源欠发达地区,稽查办案少,按10%的标准,一年只审理2-3个案件,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完全没有必要为了硬性达到10%而下调标准,将稽查局办理的简单案件交由市局审委会审理,使简单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化,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将“上年案发数”改为“上年案件调查终结数”,提高操作性。将10%的固定比例改为弹性幅度比例,例如,规定为5%-10%。

(六)关于组织架构和决策体制

第一,组织架构不明确。《办法》只规定审委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是“税务局领导”是指所有的局领导还是部分局领导、有关部门是哪些部门均不明确。省局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第二,审委会成员单位(指有关部门)的职责不清。容易导致淡化责任、把审委会办公室移交的案件当成“额外负担”等问题。第三,案件审理的决策体制不明确。《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这个审理结论是如何形成的,是按合议制还是行政首长负责制作出?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容易形成不同的做法和模式。对于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建议《办法》在修订时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制对于发挥集体智慧,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税务案件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从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来看,又应当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审委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具有最终决定权。借鉴法院审案模式,《办法》修订时可以考虑采取合议制。

(七)关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1.关于补充调查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这一规定不明确之处有三:一是补充调查的次数问题,一个案件最多允许补充调查几次不明确;二是补充调查的时间问题,即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补充调查完毕不明确,反复补充调查无疑会影响行政效率,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三是经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定案,是由稽查局处理还是由审委会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直接处理?建议《办法》修订时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转贴于 2.关于执行监督问题。《办法》规定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但《办法》未规定稽查执行部门向市局审委会反馈案件执行情况,而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其执行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行政执行力、上级机关决策效果和税收法治环境的公平公正,如果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督,本制度的实施效果定会大打折扣。故此,建议《办法》引入稽查部门对重大案件执行情况要向税务局进行反馈的机制。

3.关于案件材料的送发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3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这里的“有关材料”过于笼统,如果有关材料是全部案件材料,则在目前征管软件未全面推进电子档案前提下,案卷复印工作量很大,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将“有关材料”进一步明确,在目前条件下,可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税务稽查报告、审理工作底稿、稽查局审委会记录、主要证据清单和证明对象即可。

4.关于审理时限。《办法》规定,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对于重大税务案件,40天的审理时间规定过短,建议延长为3个月。对于特别重大、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建议规定经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可再继续延长制度。

5.关于回避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有关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此,建议对重大税务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时,规定相应的回避制度。

(八)关于案件审理方式

《办法》将案件审理形式局限于书面审理,这种方式不太全面。重大案件审理大多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书面审理一般是就案审案,就材料审材料,审理人员对案情缺乏深入调查了解,可能造成审理工作偏差,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建议《办法》在修订时引入实地调查和听证审理机制,以提高案审质量。

(九)关于案件审理制度的政策依据

《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重大案件审理工作实际上也应当归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范畴。第二,根据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6条第3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由此,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并不是稽查工作规程下的子规程,而是对稽查工作规程的作出的特殊规定。综上,建议重大案件审理的政策依据还应当至少包括《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十)关于超期作出决定滞纳金的加收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实践中,重大案件审理存在普遍超过40天的审理期限的情况,因重大案件涉及税款金额通常较大,如果税务机关予以加收滞纳金,那么滞纳金金额将会很大,对此纳税人反响强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细则解释为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对此,建议予以解释或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十一)关于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规定,审委会办公室如判定稽查移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就不需要报审委会进行集体审理。审委会办公室的这项初审权限过大,如不正确行使,会存在较大的制度真空。建议修订《办法》时,将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合理分担,强制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

(十二)关于重大案件审理案例库的建立

重大案件审理的结果不仅仅会影响其审理的某一个案件,同时也往往会在一定的范围内起到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建议建立重大案件案例机制,使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以保证处理、处罚决定的公平公正。

第7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附件:甲方股本结构表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单位:股

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高管股份

个人或基金

其他法人

第8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教育系统;潜规则;治理

中图分类号:G472;D08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0)03-0119-04

所谓“潜规则”,是相对于“显规则”、“正式规则”而言的,显规则用以“规范、指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合乎体统和正确的”,而“潜规则”与显规则不同,它近似于“灰色规则”或“非正式规则”,实质上是指那些在暗地里通行、起实际作用但又上不了台面的“游戏”规则。

商业贿赂与潜规则有着根本区别: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而潜规则行为则是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所以,判断一种行为是商业贿赂还是潜规则行为的标准,是合法与非法。但两者之间又有密切联系。

潜规则不仅在市场经济的主体一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十分盛行,就连在有“象牙塔”之称的教育系统也同样普遍存在。潜规则已成为教育系统商业贿赂案件的主要诱因。“破解和消除潜规则是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治本之策”。教育系统潜规则行为,对教育事业的危害巨大,治理潜规则行为比治理商业贿赂的难度要大得多,因为商业贿赂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而潜规则是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且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隐性规则,所以对发生在教育系统的各种潜规则行为的治理,必须采用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手段,既要采取注重制度建设的硬手段,又要采取社会心理、廉政文化建设的软手段,还要重视治理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系统潜规则行为的表现

根据潜规则行为界定的上述标准,我们对2000―2010年期间全国教育系统的潜规则行为进行了大量调研,归纳起来潜规则行为主要有如下一些表现:

1.认权不认德。教育系统许多案例说明,不少官员、学校领导崇拜权力,认为有权就有了一切,为了追逐权力而使道德沦丧、诚信尽失。与此同时,监督和约束机制无法有效跟进,出现了普遍的权力监管真空现象。权力失范、监管真空就容易造成权力寻租、暗箱操作、潜规则蔓延。教育系统许多案件均呈现“一把手”犯案率高、发案部门集中度高等特点。据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教育系统2001年至2006年底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577件,涉案金额总计7379.5万元,657人涉案,414人受到刑事处理(新华网2007年07月19日)。

2.熟人请托。在接受我们调查了解的干部群众中,不少人认为现实社会是人情社会,人治强于法治,情大于法,要想办成事,正规渠道往往行不通,必须通过非正规渠道来办。人情社会,熟人关系至关重要,找熟人、找关系办事,才能事事有着落,件件有解决。通过非正规渠道,就是指花钱请客、送礼、找关系,依托“情”来办事。这就为“潜规则”大行其道提供了依存、发展的文化环境。教育系统概莫能外。求人办事者是找熟人办事,手握大权的官员也是不熟者不办,不熟者不收其所送财礼。普通群众对这种隐藏于所谓人情世故之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也觉得是人之常情而习以为常,被很多人所认同和加以实践,久而久之,便形成为熟人办事潜规则。

3.不给好处不办事,收了好处要好办事。在调研剖析教育系统商业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教育系统商业贿赂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潜规则现象:为了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官员、经办人明里暗地要“回扣”,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把损失转嫁给国家、集体和消费者;同时办事者进贡了好处、利益(主要表现为钱、物),分管领导、经办人必须给其办好。办事给好处,收了好处要办事这已成为一种部群众广泛认可的主要的潜规则。

4.“私事公办”,“公事私办”。顾名思义,“私事”者,自己的事或别的个人托办之事也。属于“拿不到桌面上”的事,甚至是违法违纪的事。“公办”者,即通过正当的渠道,使不该办的私事公开化、“合理”化,以掩人耳目,实为“掩耳盗铃”。市场经济下落不明等价交换、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原则,也侵蚀到了教育系统。少数教育行政部门官员或者学校领导,甚至相当一部分群众,均认为不仅办理私事要给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以好处,而且办理正事如公家的事情,也要当作私事来办,办好了也要给好处。否则正事难于办理或者久拖不决。私事公办、正事当作私事办就成为教育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各行业流行的又一个典型的潜规则。

5.唯利是图。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案件当事人的调研、剖析中发现,教育系统少数腐败官员具有错误的义利观,具有双重标准、双重性格、双重人格。对他人要求高而严,对自己要求低而松;他们口头上高喊廉洁从政,一切为民,实际上他们自私自利、唯利是图;只要自己能捞到好处,什么都敢干,什么手段都敢用。什么党纪国法、道德政纪,他们照样践踏无忌或抛之于脑后。他们所恪守的人生信条是:“一切为了自己”,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一切为了自己就成为其走向贪婪乃至犯罪深渊的潜规则。

6.利益均沾。教育系统存在一个现象,查处一个腐败分子,往往就带出一窝“腐败硕鼠”。案件中涉及一个很重要的潜规则即是“利益均沾”或者叫做共同分享利益。这种基于“利益均沾”之上的腐败分子既有行贿者也有受贿者,两者之间在利益均沾的前提下,共同侵占国家利益,形成腐败同盟甚至是猫鼠联盟,其腐败行为就成为共同利益链条上的共同行为。为此,一方面受贿者之间结成牢固的利益同盟,另一方面腐败者又打击排挤甚至陷害清廉者或者不愿同流合污者。此种出于对利益分配的默许以及利益分享的共存行为,导致同盟者对腐败潜规则的心理认同和习惯取向,带来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给反腐查案和监督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更重要的是,他们往往堂而皇之地进行权钱交易,却不用担心受罚,因为行贿与受贿者存在着利益共享甚至生死与共的关系,使得堡垒无法从内部攻破。

7.期权行为。在近年我国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权钱交易空间日趋狭小的新的历史条件下,衍生出了一种新的腐败现象――期权腐败。期权腐败即权力的期权化,是指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权力的影响,合法和不合法、合理和不合理地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在一段时间后(调动、离职或离退休后)再进行利益兑现的一种腐败行为。腐败分子之所以选择期权这种形式进行腐败活动,主要是为了规避反腐败的风险。因为期权腐败的最大特点是行为隐蔽,交易时间长,调查取证难,发现查处更难。

上述潜规则的七种表现在教育系统商业贿赂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已成为贿赂案件发案的主要诱因。

二、建章立制,筑起拒腐防变的长城。使潜规则难以通行

(一)针对教育系统潜规则行为的重要环节―― 商业贿赂,制定实施《反商业贿赂法》,明确禁止商业贿赂

国家关于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本身还存在不少漏洞,商业贿赂当事人容易利用这些漏洞规避处罚。主要表现在:第一,目前“商业贿赂”还没有上升为法律术语,刑法中也没有商业贿赂的罪名,商业贿赂在国内还没有统一、权威的定义,更没有商业贿赂潜规则这样的法律术语。对于教育系统来讲,由于国家法律规范的缺陷,党纪政纪规定的不明晰,在处罚商业贿赂案件涉案人员时,尤其是一些具有非干部、党员身份的普通教师,惩处力度难以掌握。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虽然在这个条文中出现了“商业贿赂”的词,但这只是对商业贿赂情形的一种描述,我们还不能把他视作一个定义,而且仅是一个行政规章,其法律层级也比较低。第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层级比较高的、系统规范反商业贿赂潜规则的单行法律。商业贿赂目前在世界上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仅靠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刑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是无法满足治理商业贿赂潜规则问题的。我们需要制定一部层级较高,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包括对商业贿赂的定义、商业贿赂潜规则的定义、表现、内容、处理规则都较为详细的法律。

(二)加强对潜规则产生的后果进行监督,尽快出台实施《公务员财产申报法》

通过实施《财产申报法》防腐保廉,是国外的成功经验。该法的实施可使违法者通过潜规则获得的利益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便于对潜规则行为的威慑。

(三)推进制度建设,健全、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账务制度,是治理潜规则的制度保障。要针对潜规则存在的制度缺陷,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

一是制定“三重一大”制度实施办法。

二是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学校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挤占挪用教育经费,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三是完善学校资金管理制度。通过对学校预决算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决杜绝“账外账”和“小金库”。

四是完善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制度。规范学校基建工程、物资采购的行为,严格执行国家招投标法,杜绝人为拆包、分包、串标、围标、规避招投标等各种行为。

五是完善后勤服务管理制度。

六是完善教材教辅资料、图书报刊的订购制度,切实保证采购环节公开透明。对于商家提供的折扣优惠要予以公开,并视具体情况冲减采购成本或纳入学校预算外收入统一管理,力争达到节约经费,规范操作,以保证资金安全和家长利益。

七是加强学校内部的审计、监察制度建设。对各个风险点、关键岗位、重点环节、重点干部特别是领导,加强廉政教育与监督。对敢于顶风作案的腐败分子,坚决惩处,绝不手软,达到杀一做百,以儆效尤的效果。

三、强化社会监督,健全、完善监督体系。针对“权钱交易”的潜规则,加快制定《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法》

“一把手”商业贿赂犯罪的比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把手”权力特大,缺乏制约。虽然我国现有的纪委党纪监督、人大立法监督、行政监察监督、媒体舆论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均存在,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一些甚至形同虚设。因此,需要制定一部《社会监督法》对各种监督主体进行规范,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范围,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从而,进一步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全程监督,努力建立结构合理、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不断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和协调的制约机制,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形成严格依法行使权力的程序体系。

四、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加强社会心理、廉政文化的教育、建设。铲除潜规则生存的土壤

加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是破除潜规则的思想保障。只有用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党员干部的头脑,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员干部才能确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以及民主观、法纪观、道德观;才能识别和杜绝有害于社会的潜规则,扭转不良社会风气和不正之风。商业贿赂潜规则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广大公众的心理认同和从众心理导致的,不管是对的或者错的,大家只要都这么做了,就没有关系。这是心理不健康的表现,如果这种心理蔓延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就会造成人们是非观念的颠倒、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我们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来纠正这种错误的观念。

1.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力度,使广大党员干部明辨是非,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认清哪些规则是“明规则”,哪些规则是“潜规则”,通过对潜规则行为的惩治,使人明白遵守“明规则”光荣,使用“潜规则”可耻。

2.认真开展多种形式的党风廉政教育,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拒腐防变能力,自觉抵制各种有害于社会的商业贿赂潜规则。

3.加强学校廉政文化研究与建设,不断铲除商业贿赂潜规则产生、存在、盛行的文化环境与土壤。

4.加强对社会心理的研究、教育与建设,使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积极、健康、正确的社会心理,努力构建和谐校园。

5.加大廉政监督网络体系的建设,在预防商业贿赂潜规则的法律宣传中依靠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党内监督,营造“不想贪”、“不敢贪”、“不能贪”的法制氛围。坚持开展“阳光工程”,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防止公权私用和权力滥用现象发生。

五、制定实施《非公有企业管理条例》,按照上市公司的标准、要求,规范全国非公有企业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监督制度,剔除“公关费”,防堵商业贿赂潜规则的资金来源

对于公有制企业而言,由于国家有严格的账务制度的监管,利用“公关费”进行商业贿赂的情况比较容易控制。但在非公有制企业,老板的个人权力和各种裁量权特别大,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对中共官员、党政部门、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采取各种手段,腐蚀拉拢,甚至被拖下水的案件频繁发生,近期影响甚大、涉及面甚广的黄光裕案件就是明证;加上非公企业账务管理制度相对比较松散,利用“公关费”进行商业贿赂的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党和国家对非公企业采取鼓励政策,在对非公企业以及业主的领导、管理、监督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健全、不完备、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存在制度监管缺失、法规制约失范、公共监督无力等问题。对此,一方面要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监管制度、法规的建设,特别是加强“公关费”的监管,对滥用“公关费”进行行贿的企业进行市场禁入的制裁;另一方面要控制交易全过程中各个业务环节,强调严格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监督,规范化、制度化地处理各项业务。

六、创新治理潜规则的方法,加大打击力度

治理商业贿赂潜规则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只有创新治理方法,加大打击力度,才能进行有效的治理。根据各地的经验,可借鉴的有效途径主要有:

1.建立、健全、实施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公检法联网的“黑名单”制度。宣传、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业务,拒商业贿赂潜规则于门外。预防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过程中,大力向各单位宣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业务如“黑名单”,建议各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信贷审批、市场主体监管等方面要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审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诚信情况。

2.强化对腐败风险点特别是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人物的监督机制。学校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房产租赁、经营承包、报刊发行、教材图书资料征订和行政审批、招生考试、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师招聘、财务管理、教育评估等工作的监督,切实抓好关键环节,保证公开、公平、公正,截断伸向学校的商业贿赂之手。

第9篇:规则规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财务 制度 设计

一、财务制度设计规则与原则

为设计一套适应公司特点和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规范公司的财务行为,强化公司财务的自我约束能力,发挥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财务制度的设计由财务总监领导,财务经理负责相关具体事项的组织制定,财务部相关负责人配合。

财务制度设计原则:

1.适应公司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原则。制定财务制度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应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如自主筹资权、自主投资权、资金调度权、利润分配权等,在制定财务制度时应予以具体化,凡是可以由企业进行选择的财务政策,应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总之,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应从自身的特点出发,重点应放在体现个性上。

2.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此原则就是在组织财务活动和处理财务关系上贯彻以责任为中心、以权利为保证、以利益为手段,建立财务管理责任制。财务管理必须根据资金遥动过程与阶段,将有关指标分解落实到应对该项指标直接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建立横向责任部门与纵向责任单位相互交织的管理责任。总之,实现此项原则才能进一步调动投资者、经营者、生产者等各方面责任履行人员的积极性。

3.舍规性的原则。合规性是指财务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符合合规性原则的同时,由于人、财、物、信息各因素,供、产、销各过程,筹资、投资、耗资、收回与分配备环节交错在一起,因而在设计财务制度时,也可根据其目标、任务、理财环境、人员素质等因素灵活设计。

4.效益性原则。财务制度设计的目标是规范财务行为,保证财务目标的实现,因此,应在满足财务管理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使财务制度简单明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此外,在进行财务制度设计时,要考虑设计成本、运行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达到制度科学化、效益最大化。

5.稳定性原则。任何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地改进。但是,如果变更过于频繁,就会造成混乱。因此,制度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其变与不变要由实践采检验:凡是经过一定时期实施后被证明是正确的,就必须坚持保持其稳定性;凡经过实施后被证明是不可行的,

就越须修订甚至摒弃。

6.全面性原则。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所以,财务制度的制定应体现全面性原则。全面规范各项财务活动是指既要对财务活动的主体内容――责金的筹集、投放和运用,耗费、收入与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又要对属于财务管理范围但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程序、财务体制、职责分工和权限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财务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形成一个完整的、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财务制度体系。

二、财务管理制度设计的依据与种类

在制定财务管理制度过程中,一定要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企业规章都是会计制度设计的依据,但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标准》和财政部颁布的行业会计制度。

财务制度的设计可分为总则设计和具体业务设计两大部分。

1.总则设计。总则设计是对企业财务制度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的总体规划,总则概括地规定出指导性的原则和总的要求、总的任务,是企业组织会计工作的重要依据。通过总则,人们不仅可以了解会计制度制定的目的、实施的要求以及掌握会计制度的总体精神,还可以通过这些原则性规定掌握套计工作的规范,对保障会计制度的实施、做好会计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具体业务设计。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设计是在总则的基础上,根据总体的设计要求,采用具体的程序和方法,以文字或表格的形式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会计科目的设计、会计核算形式的设计、会计表的设计等。

三、财务管理制度设计的内容

财务管理制度设计的内容: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分层次的,总目标是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所属子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以厦基层工厂的成本最低化。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主要内容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①关于原始记录的规定,包括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和基础工作规定货的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毁损等的完整原始记录②计量、验收制度,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与消耗都要经过严格的计量、验收萤定额管理,包括原材料、能源等物资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④有关财产清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