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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精选(九篇)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

第1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

(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原则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第2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第3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关系本座说;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6-0071-04

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密切联系原则适应了国际社会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逐步成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一直以来国际私法专门立法空白的历史。该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条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在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传统国际私法一般把最密切联系作为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将它上升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突破。本文仅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讨论。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释义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一般认为,最密切联系应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哪一个地方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的法律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用冲突规则的形式来表述就是“某某法律关系适用与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因此从形式上看,这与传统的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系属公式“某某法律关系,适用某某地方的法律”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可以将最密切联系看作是一种新型的连结点,一种新创的、并列于传统的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等的又一个连结点。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重视合同的“场所化”因素。不过,这里的“场所”已经不再是某个固定的地点,而是因具体的合同关系或具体的合同问题而有所不同的灵活的地点;其确定的标准也不再是硬性的客观连结点,而是富有弹性的“最密切联系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就要考量该问题的实质和特性,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其最密切联系地,进而依据该地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

最密切联系理论是20世纪最富有创意、最有价值和最实用的法律选择理论,该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不是某个学者个人的观点和思想,而是数代国际私法学者的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产物。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比“法律关系本座说”更实用,也更有价值。“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具体的本座与之联系,因此这一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适用于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拘泥于固定的本座,它强调法律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重在比较各种联系的强弱,主张以二者之间的最强联系作为选择法律的依据。其目的是根据这一联系寻找到的法律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应获得公正合理的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真谛,在于软化传统的硬性连结点,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该原则最早由里斯在编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时提出,最初运用在合同领域,后来扩展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许多领域。但是,即使是在同一个领域,人们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也不一致,各国对该原则的表述形式有所不同,有的称之为 “最重要联系原则”,有的称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原则”,有的称为“最强联系原则”,有的称为“就近原则”等。当然,对于一个富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崭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说,这种情形是正常的。[2]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最密切联系”的规定

该法中有关“最密切联系”的规定共有五处,分别体现在“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几章中。

(一)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及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选择

在“一般规定”一章的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规定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在该法中可以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的地位。从法律选择理论的发展演进历史中也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理论其实是为了弥补传统法律选择理论的不足而产生的,在具体适用中往往是在国内冲突法没有选法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自主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参考的因素。其地位之所以被上升为法律适用的原则,是因为在法官选择法律时,将案件与某一法律具有最密切联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遵循,目的是为了保证公正审判。因此,这一规定是充分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的原因及其初始功能的。这一规定充分肯定了传统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理论的地位,强调冲突规范的选法功能,只有当国内冲突规范没有规定时,才可以适用与涉外民事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另外,在“一般规定”一章的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这一规定在遵循国内冲突规范指引的前提下,如果被指引适用的准据法是一外国法而该外国是多法域国家时,为了避免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要求法官选择与该涉外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法域的法律,仅指其实体法,而不包括其程序法。这条规定是关于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选择问题。

(二)依“最密切联系”确定国籍国

在“民事主体”一章,“最密切联系”的规定体现在第19条中,该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这一条规定了当一个自然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而经常居所又无法确定或者没有经常居所时,如何寻找案件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而在一国有经常居所的,适用其经常居所所属国的法律,但如果当事人在其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就以最密切联系来确定其国籍国。这又充分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和补漏,它往往是在法官依据传统冲突规则选法困难时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可以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标准来选择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三)依“最密切联系”确定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

在“物权”一章,“最密切联系”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该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条内容是针对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物权而规定的。原则上,有价证券纠纷要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但由于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使得实践中不好确定其权利实现地,或者权利实现地与纠纷没有实质联系,所以,也可以采用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

(四)依“最密切联系”确定合同法律适用

在“债权”一章,“最密切联系”的规定体现在第4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法充分继承了传统国际私法在合同领域最早坚持的最密切联系理论,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一般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因此,该法继续坚持合同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作用。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相对于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涉外民事审判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应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因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刚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但是,对于法官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最为直接的功能在于,当没有法律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其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选择时,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最为方便。当今各国立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均承认并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在接受程度及立法技术上有差别。其中一种立法例就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在冲突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就属于这种立法例,属于具有补缺功能的兜底性条款,[4]它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当法律对某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由于法律已经为常见的涉外民事关系预设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的情形是极少的,在准据法的确定上,最密切联系原则仅具有矫正和补缺作用。[5]

但是,在当代国际私法立法中,许多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或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其中,明确将其直接规定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是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其总则第一条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本联邦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基本原则,广泛适用于冲突法的所有领域。在晚近各国国际私法改革中,有的国家效仿奥地利国际私法立法经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如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2款,俄罗斯共和国2001年《民法典》第1186条第2款以及保加利亚2005年国际私法第2条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并未明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该法律原则的地位。该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兜底条款,用来弥补该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漏洞,[6]从该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该原则具备了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四、法院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在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当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时,往往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发挥作用。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法律原则,最密切联系地也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其本身并未指明可供直接援用的法律,所以其适用就必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需要借助于法官的主观分析、比较、判断和选择。这样做的一个潜在弊端就是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偏好在法律选择过程中起作用,而这样做的一个可能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官选择其非常熟悉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审理案件。因此,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盲目行使自由裁量权,各国法律都要求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考虑一些因素。根据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的规定,法院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准据法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第二,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政策;第三,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及其相对利益;第四,对公正期望的保护;第五,特定法律领域的基本政策;第六,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第七,应适用的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

最初最密切联系原则只适用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现在已经逐渐成为所有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突破了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该原则只适用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将其作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这是吸收当下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具体表现之一。[7]在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官都可以选择适用与该民事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律。但是对于如何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该法并未提供必要的分析方法。这就使得该原则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因此,要注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并对其适当进行限制。

(二)应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在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尤其是在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丰富经验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由于最密切联系地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它的选择和确定只能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和选择,要从多个地点中选出一个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对法官本身的法律素质、判断是非的能力以及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最密切联系地的选择过程是一个不断分析、判断、比较和择优的过程。一般来说,法院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因不同类型的涉外民事关系而异,如涉外合同争议更强调合同履行地,涉外物权争议更强调物之所在地,涉外侵权争议更强调侵权行为发生地等。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进而找到最密切联系地法时,既要对法律关系中各个客观连结点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也要考虑到所选择准据法的适用结果的合理性问题。[8]但总的来说,应当综合考虑与案件有联系的诸多地点,如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还要考虑有关国家的立法目的、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等因素,力求所适用的法律能够在案件审理中获得最佳的适用结果。[9]其实,归根结底这仍然是一个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五、结语

当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所有国家国际私法规则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是在有的国家该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有的国家则是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但是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起源及其在各国的发展和适用情况来看,其早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体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时,应注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注意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考虑的诸多因素,力求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能获得最佳的适用结果。

参考文献: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EB/OL].http:///huiyi/cwh/1116/2010-08/28/content_1593162.htm,20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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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3.

[6]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7-59.

第4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一、拟好论文题目

试论劳动法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二、论文

1、劳动法的概念

2、劳动者的概念

3、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劳动法内涵

4、各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

5、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那些内容

6、与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关的其他内容

7、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摘 要………………………………………………1

关 键 词………………………………………………1

论文题目………………………………………………1

一、劳动法的概念及劳动者的概念…………………1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3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6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9

………………………………………………10

摘 要: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本论文阐述了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若干内容和重要作用,强调了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这一部门法效力最高的指导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本文也侧面论述了与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关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主体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正 文:

要想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要了解和掌握劳动法的基本概念和劳动者的概念。对于劳动法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上的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理解。狭义上的理解,劳动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的全国性综合劳动法,即法典式劳动法,这样的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关系进行统一调整,这种各国名称不同,如《劳动法》、《劳动关系法》、《劳资关系法》、《劳动标准法》、《劳动基本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综合性法。法律效力较高的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主要由大量的单行法规调整,经过多次起草和更改工作,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部法律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种法律就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狭义上的劳动法。因为这种法律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这部法律统一适用于全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这部法律内容包括涉及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各个方面,是一部全面而系统的法律。这部法律为制定单行劳动法规和地方性劳动立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现在世界各国多数制定并颁布了法典式的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广义上的劳动法调整的是两部分社会关系,即除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广义劳动法是所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说,它不只是指一部法典式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颁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性劳动法规、各部门联合颁布的规章等,因此称为法律规范总称。从劳动法的定义可以看出无论广义上的劳动法还是狭义上的劳动法,尽管各国劳动法的名称不同,但劳动法都是和劳动有关的法律。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停止劳动,因此劳动是人们经常广义上使用的名称,但是劳动法的劳动可不是一般人们称的劳动,这一点概念一定要搞清楚,劳动法上的劳动是具有明显特征的,一般是指人们在争取与实现劳动全过程中的劳动,如劳动就业法律保障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有偿劳动,它区别于无偿的义务劳动,劳动法上的劳动带有劳雇关系或劳雇关系的劳动,区别于单个的职务劳动。弄清楚劳动法的概念,我们就不难了解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法是调整两部分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因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劳动法与国际的劳动法都是人类社会长期的产物。是人们在劳动中必然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由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再到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劳动法的形成经历了风风雨雨和无数次变革,才延续到今天,形成一种固定化、规模化、规范性,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以生产关系需要的法律规范的法典。我们了解和掌握劳动法的概念,及其发展变革的,就不难掌握劳动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这一部门法内效力最高的指导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正确地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某个方面的具体原则中的地位有个清晰的认识,以便我们在学述及审判实践中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正确关系,起到法制化的良好效果。具体的来说,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渊源是宪法,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从而可以看出劳动法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在总纲的第6条中规定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宪法的原则。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原则是各部门法的指导原则,劳动法也毫不例外,必须服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思想,劳动法基本原则根据宪法原则确定,它是劳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而劳动法的具体原则仅适用于劳动法的某个方面如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它必须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了解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劳动法的具体原则的区别,我们再来看看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是什么,劳动法中所体现的原则,精神有许多,要衡量一个所谓的原则是否能够成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一定的规格和标准,这就是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首先劳动法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各种劳动关系的共同的通则。它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并不是为了向人们指明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要为劳动法指引前进的方向,抽象性地决定了劳动法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的广度,具有统一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是制定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其次,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因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由社会的制度、文化传统所决定的,而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在一定时期是相对稳定的,因而由其决定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也必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只要社会经济制度、文化传统不发生变化,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必然具有全面的覆盖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全面的覆盖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能够覆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项劳动法律制度,这是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劳动法具体原则的区别。由于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这一部门法内效力最高的指导原则,因此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内容,都不得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劳动法基本原则决定了劳动法的发展方向及其基本任务。各种劳动法主体在劳动领域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甚至各种劳动的处理,也要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依据。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究竟包含了哪些内容,在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学者们根据自己的不同理解,提出了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综观各种关于劳动法的有代表性的著述,关于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基本表述大致可以划分为五类。

第一类:以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1996年出版的、由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和全国高等自学教材,由李景森主编的《劳动法学》为代表,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有:

第一,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第二,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

第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的原则(劳动者享有按劳分配和社会保险的权利的原则)。

第四,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的原则。

第五,劳动者有组织工会和民主参与权利原则(劳动者有集会、结社的自由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

第六,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第七,劳动者享有受职业培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第八,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原则。

第九,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原则。

第十,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的原则。

第二类:全国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由郭婕等主编的《劳动法学》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类:由上海人民出版社董保华所著《劳工神圣的卫士——劳动法》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

第二,劳动条件的基准化。

第三,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

第四,劳动执法的规范化。

第四类:“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王全兴所著《劳动法》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原则。

第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五类:世界银行法律援助项目法学系列文库——经济法系列《劳动法学》,由冯彦君所著,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该劳动法学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

第一,劳动自由原则。

第二,劳动协调原则。

第三,劳动保障原则。

以上各种观点从各种不同角度提出了劳动法学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结合各种观点我们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动法主体利益相平衡原则。下面笔者简述一下各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被确立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表明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劳动,既是行使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所承担的义务。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平等权利,即享有劳动权。所谓劳动权,指的是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劳动权是关系到公民的生活保障,关系到劳动者聪明才智发挥,以及社会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公民只要有劳动能力,不论性别、民族、财产状况等的不同,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有权依法选择符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人单位,有权利用国家、社会提供的各种机会参加不同的培训,以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义务劳动。劳动者在劳动岗位上应认真履行各种劳动义务,按时按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定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是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我国,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落实宪法中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约定权益。凡涉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益,都应该得到保护。所谓平等保护,指的是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的受到劳动法的保护。首先,是对各种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即对于不同性别、民族、职业、职务的劳动者,他们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禁止对劳动者有任何歧视。其次,还应该注意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如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劳动者等),除了要给予他们劳动者的一般保护外,还应该对他们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

(三)劳动法主体利益平等原则

劳动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主体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法学上,主要表现在通过保障和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宁和经济文化发展,从而为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和用人单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只有用人单位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才能更好地改善生产条件,改进经营管理,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劳动条件。劳动法的具体条文也是在充分考虑衡量了三方主体利益之后确定的。因此,这个原则也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谈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使我们明白如何正确使用劳动法、掌握劳动法,仅此一方面还不够,我们还应该了解一下与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关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和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有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性收入的劳动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的权利,即在就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劳动就业者获得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益。而报酬的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劳动报酬的权益,劳动者有获得休假的权益。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强制实行的一项物质帮助制度。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方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适应其物质文化需求而举办的各项事业。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中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就有权提出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谈了劳动者的个人权利,下面我们谈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劳动者的集体权利有结社权,指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有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是指集体谈判,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有关劳动条件进行商谈,以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劳动关系双方协调行为。罢工权是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激烈化时由工会组织工人集体停止工作所采取的一种对抗行为。劳动者的参与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参与的管理活动并对自身利益有关的管理信息有知情权。劳动者除以上劳动权利外还有一定的劳动义务。劳动者的义务指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它包括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上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联。

以上我们谈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了了解,那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的作用是什么呢?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其重要作用,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法基本原则指导着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有助于劳动法制的统一、协调和稳定。只有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统一指导下,立法者才能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及时制定新的劳动法律法规,修改和废除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从而使各种劳动关系及时得到调整,并使劳动法律体系协调、稳定发展。第二,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助于理解和解释劳动法,解决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上难免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解决需要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有助于更深刻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把握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从而解决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第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可以弥补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不足,用于解决某些实际问题。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情形,审判人员就可以依据劳动法基本原则精神,进行自由裁量。

在劳动立法与现实生活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差距,经济生活的发展速度往往超前于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由于劳动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具有相对的灵活性。在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劳动法基本原则对某些劳动关系作出解释,从而解决实际存在的法律又未明文规定的实际问题。

1、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的《劳动法学》

第5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理性探讨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是指导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尚存在不同观点,但也有基本雷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在不同观点中存在一个相对统一基本观点,这就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学者论述,理性认为,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理解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较合理。其中,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本文将对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进行理性探讨。

在行政执法中,因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解不同,导致行政执法结果不同,影响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因此,理性探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现实实践意义和深远的指导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实践意义。第一,适用范围广。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是广泛的、现实的。法律规范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的实践。第二,规范时间长、范围广。在广泛社会实践中和较长的时间内规范指导人们的行政行为。第三,固定性强。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固定人们实践行为的作用,任何人任何行为不能超越基本原则的界限。现在中国已经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据统计,这些法律法规大约有6亿多字,这样大量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很难掌握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固定性作用,这种固定性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稳压器作用,这种固定性作用为社会发展拓展了空间和时间。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具有指导社会行为的现实实践意义和深远的指导意义。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法学中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时候,它调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而行政法所调整的这种关系是不平等的,它重要的是在调整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特别重视对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控制和规范。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应当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也就是说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的规定办事,一切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任何超越行政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合法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依据法律、遵守行政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二,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授权活动,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自己设立行政权力,越权行为无效,越权执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合法原则的细则。合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实践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是行政立法中重要的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进行细化。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于政府,该项权力依然要归还于人民。

(二)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学的主要内容精神内涵,与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同样重要,但适用范围上略有区别。行政合理性原则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确立以后,主要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发生作用,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外行为不再适用。合理是指合法范围内的合理,而不是指合法范围以外的合理性。这一点我们必须强调指出。二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适用合法性原则,又适用合理性原则;而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则仅适用合法性原则。20纪后,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一项主要法定原则,要求落实到国家的各个行政领域。要求各个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行为不仅要合法并且要合理。这是双重的法律原则,这是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双刃剑。要求人类行政执法更加法制化。

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相关性原则;第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关系:二者是完整统一的。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通过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加以限制。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执法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上必须合理。合理性原则要求:合理执法行为要适度,考虑客观规律,考虑客观规律要为法律目的服务;合理执法行为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要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合理执法要符合正义和公正。

合理性原则要体现比例合理原则。行政执法手段应当必要、适度。避免过度伤害当事人的权益。

在行政执法中,必须贯彻执行行政法基本原则,处理好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关系,合法行政是前提,在合法行政的前提下,合理行政执法;执法依法,执法合理,合法合理,合理必合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四、行政法执法案例

王小六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饮食业,出售自制的各种饮食,王小六生产的速冻水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行为违反了《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王小六被工商所查获。工商所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王小六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没收了王小六尚未出售的速冻水饺;没收了王小六出售速冻水饺获得的800元收入;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王小六1700元的罚款;将王小六拘留了15天。王小六的做法是:如数交了罚款,但对工商所的执法行为有异议,情绪激动,谩骂了执法人员,情节较为严重。

案例分析:工商所对王小六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适当?是否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工商所没收了王小六尚未出售的速冻水饺;没收了王小六非法所得800元收入;处以王小六1700元的罚款的执法行为应为合法、合理、适当的,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吊销其营业执照,是使用法律过度,虽然合法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正确的法律行为应该是限期整顿;对王小六的情绪激动,谩骂执法人员行为,应该是严格的批评教育,而不是超越法律私自拘留当事人,这一执法行为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超越了法律权限,工商所应依法及时纠正违法、过度的执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结论

中国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具体适用和贯彻这两项原则是极为重要的。要准确地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掌握两项基本原则:合法、合理,两者相辅相成,合理必须建立在合法基础上,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不允许任何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发生。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羁束行政行为,又适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仅适用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自由裁量权并不要求完全合理。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行政管理,又适用行政诉讼,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

第四,执法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执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形成行政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和执法不当是有本质区别的。执法违法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执法不当要及时纠正。杜绝行政执法违法,防止执法不当,是我国行政执法的首要任务。

第6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 基本原则 特征 种类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及实施不仅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推进了我国宪政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基本原则作为“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7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相关性;差异性

社会发展至今,法治化建设的完善力度始终在不断提高,民法理论作为推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其构成的两大主体部分即是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个部分的概念独立,但是共同奠定了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础,所具有的差异性与相关性不容忽视。从司法解释的原理来看,民法原则本质上就是基于经济基础特征对于民法本质的体现,借此对民事行为与抽象价值等进行判断;而民法规则则是由法律相关构成要件与后果所共同组成的规则体系,相对而言有着具体的解释,但从范围上看却不及民法原则的适用性强,民法规则仅能够作用于特定的领域①。由此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因同属民法理论而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必然相关性,同时也因差异性的存在成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互补充的优势,对于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性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民法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也是民法实践的重要基础,但不同的概念与不同的实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应用中的差异性,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范围、应用方式、作用效果和内容方面。(一)应用范围的差异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不同的使用目的决定了两者内容之间所具有的差异性。对于民法原则来说,原则的构建旨在保证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合规,然而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较高,民法原则仅仅能够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大致的处理要求,相对来说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这样一来,民法原则也就具有了宽广的应用范围,对于所有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民法实践都可以基于民法原则来进行②。相比之下,民法规则作为一种硬性约束,也就具有着特定的规制内容,只有针对具体的民事案件与民法实践需求的时候才能发挥出相对应的民法规则的实际效用,因此更适用于对具体民事行为与固定民事关系的比较当中。(二)应用方式的差异在民法实践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有着不同的应用方式。民法原则在使用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案例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性的适用,通常情况下,在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发挥出民法原则对于个别特殊案例的有效指导作用;相比于民法原则,民法规则的应用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可根据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用与之相对应的民法规则。可见,民法规则的应用,就是对特定事实的司法解释,基于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具有良好的实效性,因此民法规则的应用成为了解决民事案件的最常用且最有效的办法③。倘若民法规则不能对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则审判中民法规则的效力也就无从发挥。(三)作用效果的差异民法理论是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依据,鉴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具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决定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所具有的限制性,尽管如此,对于法律的实践,依据民法规则行使裁量权显然更加贴合法律的客观性与公平性要求;相比之下,民法原则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一旦使用不当,则可能促使法律实践偏离正轨。(四)实际内容的差异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来说并不具体,并不需要对法律的构成要件与后果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因此民法实践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被赋予了社会价值观等相对更“自由”的内容;相比之下,民法规则由法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结果共同组成,主要针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所制定,对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较大④。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

民法理论由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共同构成,并且民法理论作用于民法领域范围当中,这也就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同的适用性,而这种适用性的生成,需要建立在两者不发生冲突与矛盾的基础上,这样也就体现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一)民事立法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应我国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的切实需要,民法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成为了和谐社会发展视域下的必要举措,包括物权法和婚姻法在内的民法法律在实际生活当中的应用均是为了维护特定领域的社会准则,因此民法法律的建立必须要以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作为指导。另外在法律实践当中,对于个别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会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参考,然而法律的实践又必须要以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主,因此需要审判者结合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从高度视角对案件的详细情况予以正视,紧密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基于法律规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着眼点进行充分考量,应用民法原则最大程度保障审判结果的合理性,进而唤起社会各界的认同,迎合社会主流价值意识导向,推动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的不断提升⑤。(二)民事审判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使各种民事类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均在不断更新,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在朝向多元化方向迅猛发展。而民法理论作为一种以制度形式而存在的体系,受到语言文字局限性的影响,势必难以保证能够将所有法律体系通过文字高度概括或尽意表达。这样的情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并不会被语言文字完整记录。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便由此生成,以现有的法律理论作为基础,以此为参考结合有理有据地价值衡量决定审判结果。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能够无限扩大,审判者亦需要严格依据民法理论当中的法律基础对案件进行审判,一旦审判过程及结果脱离了民法理论基础,那么也就等于越权⑥。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当中存在缺陷成为了必然现象,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也就需要依赖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还需要通过法律对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此方式最大程度保证立法的完善性,为法律体系的建设厘清方向并指明目标,以保证所有案件审理能够有法可依。(三)民法精神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作为法治国家,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涵始终将核心定位于对正义的追求和人性的解放,前提则需要通过对社会道德守恒定律的宣扬,对人们的思想行为起到必要的约束和规制作用。从民法角度来看,其精神定位亦同我国其他法律体系一样,法律的意义也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武器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需要切实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在此基础上将审判结果作为教育素材而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避免人们再次发生类似的案件,净化社会环境并引导人们行为的合法化。因此,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作用于民法精神当中,即在于民法理论所倡导的正向社会价值观与社会主义生活,通过民法实践将民法精神传播,在民法应用中调动起社会对民法精神与价值的高度认同,从而规范社会的正向价值观,发挥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积极作用。

三、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

从上述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和相关性能够看出,两者既关联又互补,尽管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但却具有着相同的维护民法权威并保证民法实效性的重要价值。从本质上看,民法的基础与核心定位在民法原则上,民法规则一旦不足以为解决问题提供有价值的支撑时,民法原则便得以实现其价值。民法原则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具有着更高的适用性,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是一种毫无约束的章法,也不是完全基于审判者主观意志的实践,而是需要将民法原则当中的价值、内涵同审判者内化了的民法原则进行高度整合之后构建出新的法律要素并直接对法律结果负责,以此为无形规则形成对案件的审理机制与实践⑦。另外,民法规则涵盖着法律要素与法律后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具有着直观的参照,但结合诸多实践案例能够看出,并非所有案件依据民法规则解决之后都能够产生恰当的结果,因此也就有必要还原民法原则的辅助地位。对此,有学者提出对于民法规则的补充应当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在推动民法理论不断趋于完善的同时进一步修正民法规则的实际功能。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一项无止境的工程,所有法律条款的完善仅仅是相对而言,社会越发展,则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也就越高,法律条款当中的不完全性也就会因此暴露。为了保证民事案件审判的科学合理性,将不完全法条整合形成优势互补成为了关键举措,唯有推动法则之间的相互深化补充并辅以民法原则的填补,才能建构有效的法律网络,杜绝法律偏私等行为的产生。民法规则很难保证其范围能够覆盖到所有的民事案件,民法原则的制定又不仅仅是为了扩充民法规则的范围,同时还对民法规则起着必要的限制作用。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基于差异性和相关性构建了其特定的关系,尽管概念不同,但无论是差异性还是相关性,均成为了确保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者相辅相成的重要组成。

四、结语

第8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相关性;差异性

社会发展至今,法治化建设的完善力度始终在不断提高,民法理论作为推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其构成的两大主体部分即是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个部分的概念独立,但是共同奠定了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础,所具有的差异性与相关性不容忽视。从司法解释的原理来看,民法原则本质上就是基于经济基础特征对于民法本质的体现,借此对民事行为与抽象价值等进行判断;而民法规则则是由法律相关构成要件与后果所共同组成的规则体系,相对而言有着具体的解释,但从范围上看却不及民法原则的适用性强,民法规则仅能够作用于特定的领域。由此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因同属民法理论而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必然相关性,同时也因差异性的存在成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互补充的优势,对于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性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民法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也是民法实践的重要基础,但不同的概念与不同的实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应用中的差异性,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范围、应用方式、作用效果和内容方面。

(一)应用范围的差异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不同的使用目的决定了两者内容之间所具有的差异性。对于民法原则来说,原则的构建旨在保证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合规,然而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较高,民法原则仅仅能够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大致的处理要求,相对来说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这样一来,民法原则也就具有了宽广的应用范围,对于所有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民法实践都可以基于民法原则来进行②。相比之下,民法规则作为一种硬性约束,也就具有着特定的规制内容,只有针对具体的民事案件与民法实践需求的时候才能发挥出相对应的民法规则的实际效用,因此更适用于对具体民事行为与固定民事关系的比较当中。

(二)应用方式的差异

在民法实践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有着不同的应用方式。民法原则在使用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案例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性的适用,通常情况下,在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发挥出民法原则对于个别特殊案例的有效指导作用;相比于民法原则,民法规则的应用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可根据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用与之相对应的民法规则。可见,民法规则的应用,就是对特定事实的司法解释,基于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具有良好的实效性,因此民法规则的应用成为了解决民事案件的最常用且最有效的办法③。倘若民法规则不能对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则审判中民法规则的效力也就无从发挥。

(三)作用效果的差异

民法理论是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依据,鉴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具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决定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所具有的限制性,尽管如此,对于法律的实践,依据民法规则行使裁量权显然更加贴合法律的客观性与公平性要求;相比之下,民法原则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一旦使用不当,则可能促使法律实践偏离正轨。(四)实际内容的差异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来说并不具体,并不需要对法律的构成要件与后果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因此民法实践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被赋予了社会价值观等相对更“自由”的内容;相比之下,民法规则由法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结果共同组成,主要针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所制定,对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较大。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

民法理论由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共同构成,并且民法理论作用于民法领域范围当中,这也就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同的适用性,而这种适用性的生成,需要建立在两者不发生冲突与矛盾的基础上,这样也就体现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

(一)民事立法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应我国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的切实需要,民法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成为了和谐社会发展视域下的必要举措,包括物权法和婚姻法在内的民法法律在实际生活当中的应用均是为了维护特定领域的社会准则,因此民法法律的建立必须要以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作为指导。另外在法律实践当中,对于个别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会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参考,然而法律的实践又必须要以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主,因此需要审判者结合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从高度视角对案件的详细情况予以正视,紧密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基于法律规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着眼点进行充分考量,应用民法原则最大程度保障审判结果的合理性,进而唤起社会各界的认同,迎合社会主流价值意识导向,推动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二)民事审判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使各种民事类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均在不断更新,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在朝向多元化方向迅猛发展。而民法理论作为一种以制度形式而存在的体系,受到语言文字局限性的影响,势必难以保证能够将所有法律体系通过文字高度概括或尽意表达。这样的情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并不会被语言文字完整记录。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便由此生成,以现有的法律理论作为基础,以此为参考结合有理有据地价值衡量决定审判结果。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能够无限扩大,审判者亦需要严格依据民法理论当中的法律基础对案件进行审判,一旦审判过程及结果脱离了民法理论基础,那么也就等于越权。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当中存在缺陷成为了必然现象,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也就需要依赖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还需要通过法律对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此方式最大程度保证立法的完善性,为法律体系的建设厘清方向并指明目标,以保证所有案件审理能够有法可依。

(三)民法精神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作为法治国家,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涵始终将核心定位于对正义的追求和人性的解放,前提则需要通过对社会道德守恒定律的宣扬,对人们的思想行为起到必要的约束和规制作用。从民法角度来看,其精神定位亦同我国其他法律体系一样,法律的意义也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武器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需要切实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在此基础上将审判结果作为教育素材而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避免人们再次发生类似的案件,净化社会环境并引导人们行为的合法化。因此,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作用于民法精神当中,即在于民法理论所倡导的正向社会价值观与社会主义生活,通过民法实践将民法精神传播,在民法应用中调动起社会对民法精神与价值的高度认同,从而规范社会的正向价值观,发挥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积极作用。

三、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

从上述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和相关性能够看出,两者既关联又互补,尽管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但却具有着相同的维护民法权威并保证民法实效性的重要价值。从本质上看,民法的基础与核心定位在民法原则上,民法规则一旦不足以为解决问题提供有价值的支撑时,民法原则便得以实现其价值。民法原则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具有着更高的适用性,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是一种毫无约束的章法,也不是完全基于审判者主观意志的实践,而是需要将民法原则当中的价值、内涵同审判者内化了的民法原则进行高度整合之后构建出新的法律要素并直接对法律结果负责,以此为无形规则形成对案件的审理机制与实践。另外,民法规则涵盖着法律要素与法律后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具有着直观的参照,但结合诸多实践案例能够看出,并非所有案件依据民法规则解决之后都能够产生恰当的结果,因此也就有必要还原民法原则的辅助地位。

对此,有学者提出对于民法规则的补充应当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在推动民法理论不断趋于完善的同时进一步修正民法规则的实际功能。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一项无止境的工程,所有法律条款的完善仅仅是相对而言,社会越发展,则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也就越高,法律条款当中的不完全性也就会因此暴露。为了保证民事案件审判的科学合理性,将不完全法条整合形成优势互补成为了关键举措,唯有推动法则之间的相互深化补充并辅以民法原则的填补,才能建构有效的法律网络,杜绝法律偏私等行为的产生。民法规则很难保证其范围能够覆盖到所有的民事案件,民法原则的制定又不仅仅是为了扩充民法规则的范围,同时还对民法规则起着必要的限制作用。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基于差异性和相关性构建了其特定的关系,尽管概念不同,但无论是差异性还是相关性,均成为了确保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者相辅相成的重要组成,

四、结语

第9篇: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