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动物之国范文

动物之国精选(九篇)

动物之国

第1篇:动物之国范文

通过检票大厅,我们首先来到了长臂猿群岛。我们看见在清澈见底的小河两边有濒临灭绝的衰羽鹤、戴冕鹤,还有样子奇怪的鹈鹕。“咦,长臂猿群岛上,怎么找不到长臂猿呢?”我心想。突然,岛中心的丛林间传来长臂猿嗷嗷叫声。我寻声望去,看见一群长臂猿在树枝间荡来荡去,像是在欢迎我们的到来。

看完长臂猿,我和妈妈来到了雉鸡类一条街。这里住着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蓝凤冠鸠、白鹇……它们都拖着七彩斑斓的长羽毛,“太漂亮了!”

我们继续前进,来到了食草动物区。食草动物可真多啊!有可爱的浣熊、调皮的袋鼠、高贵的白?鹿,还有白长角羚羊一家三口……其中,最喜欢的就是印度黑羚羊了。它全身都是黑色,腹部是白色,脖子上和腿上各有一块橙红色。它的羚角呈弯曲状,就像一条弯曲的小路。

来到斑马的“家”,我拿着买来的牧草,想亲自体验一下喂它们的乐趣。别看斑马个子不大,但是力气却不小。一只斑马一下就把我手里的牧草拽了下去。

途经爱情湖,我们来到了“海洋天地”。表演开始了,首先上场的是海狮,海狮可是“球界”高手哦,无论是篮球还是排球,它们都很棒。不过我还是更喜欢海豚,特别是它的“轻功水上飘”,让人难以忘怀。

“海洋天地”的演出结束后,我和妈妈来到了动物园的危险境地——猛兽谷。猛兽谷里有孟加拉虎、狮子、大棕熊、狼、野狗,个个都是威武、凶猛的丛林霸主。

第2篇:动物之国范文

关键词:国际物流;国际贸易;创新;推动

国际贸易主要指的是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地区之间进行贸易,一般来说伴随着货物的流转和资金的流转。国际物流主要指的是在国际贸易行为完成之后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货物的运输工作。国际物流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贸易的发展,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可或缺的关系。要想在国际间进行贸易,就需要在不同的国境之间进行货物流转,这样的工作就必须用国际物流来实现。因此国际物流能够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物流将会越来越多地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并产生更加重要的战略作用。下图展示了近些年来我国的国际贸易总量发展走势:

图1 1978-2010年我国货物贸易的发展走势图

一、国际物流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

1.减少成本,增加收益

在国际贸易中,成本的高低决定了在贸易中能否占得优势,并且这样的优势能够赢得多少也会极大地影响到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进步,在生产和销售商,成本能够压缩的空间已经非常小,最大的可能性就在国际物流上,我国的国际物流成本中,与集装箱交货价格相比较只占到15%至25%,所以说国际物流能够充分利用物流中的效益背反原理,利用物流上的环节协调来充分降低国际物流的成本支出,通过降低国际物流的成本可以有效提升我国的国际贸易收益。

2.扩展国际贸易规模

在国际贸易中国际物流是重要的保障环节,国际物流的发展可以极大地影响到我国国际贸易的规模,我国的国际贸易伙伴主要集中在亚洲、美洲和大多数的西方欧洲国家,这些客户都较为集中,因此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来拓展海外的贸易伙伴。

3.提高市场反应能力

目前我国的商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还不是非常强,这主要是因为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并且在进出口方面的制度结构不科学,只有在进出口方面的效率与合理性上加强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这样的问题。每一样产品的研发过程都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因此改善和加强管理才是最重要的工作,在国际物流方面就可以采用先进的管理思想来帮助国际贸易的客户降低贸易的成本,让企业的产品更加有针对性地在国家和地区进行销售,帮助企业提升对进出口国际市场的反应速度,提升贸易的效率,更好地进行高效销售,提升产品的市场规模和行业竞争力。

二、利用国际物流创新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的对策

1.强化供应链管理

在国际物流的环节中,物流企业需要进行的工作内容非常复杂,从贸易企业的角度来说不可能全部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就需要在世界上寻找到效率高、服务优、成本低、信誉度高的物流合作伙伴,这样通过物流服务外包的形式进行合作,可以将传统的国际物流管理费用转化为更多可用的资金,通过低成本来获得高回报。所以说,在寻找国际物流合作伙伴时应当全面考察企业的资质和服务质量,优化供应链的管理,才能够有效提升物流服务商的物流服务质量。

2.标准化国际物流建设

在一般的国际物流流程中,物流企业需要在作业、加量、用于、数据服务等方面具备完善严谨的工作流程,不仅如此还应当建立起适合自身市场环境需要的标准化服务流程,在原有的工作流程中进行进一步创新,淘汰低效率且不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环节,让自身的每一项服务流程都能够更好地参与到国际化的竞争环境中来,提高货物流转的效率,这样可以帮助物流企业加速发展步伐,协调一致地进行物流服务的管理。

3.改善物流服务水平与质量

在我国很多从事国际物流服务的企业都没有较大的行业竞争实力,也没有大规模地服务范围,并且企业在物流服务方面的管理水平还非常低,手段传统且简单,因此服务质量不能够与国际化接轨。所以说,要想提升我国的国际物流企业市场竞争力和自我管理水平,就需要在两个方面进行加强,一方面是企业要给客户提供高效率、高质量和高保障的物流服务,另一方面是企业要能够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与消费,同时在物流上也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灵活的变更与适应。

三、总结

总的来说,国际物流对于我国的国际贸易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国际贸易无比发达的今天,我国需要针对贸易和物流之间的关系,深入挖掘物流环节在国际贸易流程中的作用,提升企业的贸易效率和货物资金流转速度,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推动我国的经济长期稳定快速发展,发挥更强的现实作用。

参考文献:

[1] 周谦. 现代物流与国际贸易[J]. 商业文化月刊, 2008, (9).

[2] 卢成强. 国际贸易中的国际物流成本分析[J]. 中国储运, 2007, (8):97-98.

[3] 黄亮, 许继琴. 宁波市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协整关系研究[J]. 经济论坛, 2008, (20):31-35.

第3篇:动物之国范文

目前,学术界有关动物道德地位的争论越来越激烈。与之相应的两套理论体系一一动物权利论(Animal Right)和动物福利论(AnimaI WeIfare)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西方,关于动物保护的这些概念是有着严格区别的,但在国内却经常被混淆使用。因此,正确理解这几个概念对于我们了解国际,国内动物保护的现状是很有必要的。

国际动物保护理论日趋成熟

在谈及动物权利论之前,不能不提到动物解放理论。动物解放理论是一种极容易与权利论相混淆的理论。动物解放论的代表人物――彼得・辛格和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汤姆・睿根一起被视为当代动物保护运动的领军人物。这两个理论因为其前沿的论断和相近的名称而一度被统称为动物权利论,实际上,二者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

1975年,彼得・辛格以《动物解放》一书拉开了当代动物保护运动的序幕。他所倡导的动物解放论被称为功利主义动物伦理学,即追求净快乐或偏好满足的最大化。他认为,除了人类的偏好,我们还应该把动物的偏好公平地计算进来,以求达到最好的综合结果;当行为能够导致最好的综合结果时,它就是正确的,否则便是错误的。因此,我们应当避免那些伤害动物甚于帮助人类的行为,即使人们由于给予动物更好的待遇而受到损害,动物所获得的利益还是要远远大于人们受到的损害。这样一平衡,综合结果便达到最好。因此,解放动物、倡导素食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为。

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是汤姆・睿根,他认为动物同人类一样是“生活的主体”(至少哺乳动物和鸟类是如此),是能够体验到福利的有意识的存在物,因而不能仅仅被看作是一种用于达到目的手段。从权利论的角度看,所有的生活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天赋价值,都应该被平等地对待。人类不能仅仅因为个人或社会能从动物身上获利,就侵犯和伤害它们的身体或限制它们的自由,甚至剥夺动物的生命。因此,动物权利论主张废除主义,即包括衣食、医学以及科学在内的所有对动物体的使用行为都应该停止。

可以看出,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均对人类在动物身上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谴责。在这两套理论的支持者当中,很多都是高度自律的“素食主义者”,但双方的道德论据是不同的。辛格没有提出动物权利的主张,他的理论是功利主义的,关注的是行为的结果一一对动物的使用所带来的害处大于它所带来的益处。比如,在他看来,我们应该停止动物试验,因为试验施加给动物的痛苦远远超过它们可能带来的任何好处。而睿根则认为,所有的动物使用都应该被废止,原因是它侵犯了有感觉动物的权利,是不道德的。

如果说动物解放论和动物福利论因为其超前性和激进性在现实生活中很难被公众接受的话,那么动物福利论无疑是一种相对缓和且具有可行性的理论。该理论主张人类可以利用动物,但是应该合理人道地利用。即,在动物的繁殖、饲养、运输、表演、实验、展示、陪伴、工作、治疗、捕杀和宰杀等过程中,要尽可能减少其痛苦。国际上,动物福利观念已经被普遍理解为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这五个自由也是动物福利保护的五个基本原则。由此看出,动物福利论的核心思想是满足动物的基本需要,减少动物不必要的痛苦。

因此,动物解放、动物权利、动物福利三个概念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二者相对来说更为激进和超前。了解到这一点,现实生活中一些动物保护行为的出发点就会很容易地区分开来。

我国动物福利势在必行

目前,国外一些老牌动物保护组织和政府大多支持动物福利的观点,并强调加强立法为动物提供更好照顾。这也正在成为一种国际趋势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民所接受,这次我国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建议稿)就是在向这一趋势靠拢。

在动物保护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一直存在很大差距,关于动物权利和动物福利的理论更是近些年才从西方引进。关于动物保护问题的认识,国内的专家学者们也有诸多分歧。如清华大学赵南元教授认为动物福利不宜提倡,因为每一项权利都是对他人义务的规定。如果赋予动物权利,那么它们就是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一部分“人”,而另一部分“人类”却白白承担了义务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在有人质疑“现在人的权利还顾及不过来,哪有时间和资源去维护动物的权利”的同时,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邱仁宗则认为,事实可能恰恰相反,维护动物权利将会促进对人的权利的维护。经过多年的争论,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建议稿)终于出台,虽然其最终能否被有关部门采纳还有待于进一步努力,但这毕竟反映了国内学术界已经意识到了关注动物福利的重大意义。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把动物福利同国际贸易挂钩,如果我们不对动物福利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的肉类、中药等商品将在国际贸易中遭遇巨大障碍。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保护动物,善待生命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一个国家的民众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

第4篇:动物之国范文

动物王国的大王狮子发现自己老了,撑不了多久了。可是,国王谁来当呢?这天,他做在王位上眉思苦想,终于想到一个办法。他人把选国王的事传开,传得越远越好。

事情传开后。所有的动物都跑到皇宫去报名,名字把本子写的满满的。

第一个上任的是袋鼠,袋鼠一上任就说:“从现在开始,每个动物都要像我一样走路,违者,杀头。”过了一个星期,动物们瘦了一大圈,各个叫苦连天。狮子见了,把袋鼠红牌罚下。

第二个上任的是猫头鹰,猫头鹰说:“从现在开始,每个动物都要白天睡觉,晚上出来活动,违者,杀头。”过了一个星期,每个动物又瘦了一大圈,各个有气无力,半死不活。师子见了,把猫头鹰红牌罚下。

第三个上任的是猴子,动物们想,他不会让我们爬树,吃香蕉把?猴子说:“从现在开始,你们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吃什么就吃什么,我会给你们自由。”动物们听了大声欢呼到:“猴子万岁,猴子万岁,猴子万岁。”狮子说:“不用往下轮了,猴子是我们的新国王。”

第5篇:动物之国范文

伴随着2012感动中国十大人物的评选活动,我们熟悉了这些人并被他们的事迹所感动着,他们分别是:“工作到最后一刻的林俊德”“背着母亲上班的孝子陈斌强”“主动捐献器官的小学生何”“变身民工的卧底局长陈家顺”“守护炕头课堂14载的高淑珍”“最美女教师张丽莉”“南沙守礁97个月的李文波”……。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我们了解了他们在平凡的岗位上用实际行动,甚至是用生命践行着真善美,做出了一件件不平凡的事。“最美”的称呼,表达了大众对道德楷模的由衷赞誉,体现了社会道德的认同。为了让生活更加温暖,为了让子孙后代能享受到社会和谐的幸福生活,我们大家有责任和义务一起呵护我们心中的那份平凡的善良,让“最美之花处处开放”。

理论分析:

一、文化生活角度

1.文化作为一种精神力量,能够在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转化为物质力量,对人和社会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学习感动中国人物,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素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文化对人的影响,来自于特定的文化环境和各种形式的文化活动,宣传道德模范,能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文化环境,对人们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学习道德模范做最美丽的中国人的良好风气。文化塑造人生,学习感动中国人物能够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增强精神力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3.思想道德建设,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体现了先进文化的性质和前进方向。学习感动中国人物,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展,也是道德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内涵的需要。充分发挥道德模范的榜样作用,有利于培育“四有”公民,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4.为了让“最美”之花处处开放,我们要努力提高科学文化修养和思想道德修养,不断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在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改造主观世界,同时要脚踏实地、不尚空谈、重在行动,从身边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小事做起。要努力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二、社会哲学角度

1.人的价值在于创造价值,在于对社会的责任和奉献

评选感动中国人物有利于鼓励全社会的人们努力为社会多作贡献,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氛围。

2.价值观对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以及人生道路的选择具有导向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学习感动中国人物勇于承担责任、乐于奉献的精神。

第6篇:动物之国范文

我的同桌是刘娅茜,别光听名字好听,她的成绩可是全年级倒数第几名上呢。她比我大两个月,但只比我高3cm。唉……

她很爱欺负人,作为她的同桌,真悲哀呀。对了,还有一个关键人物没有提到,那就是——何琳柯。她可是我最亲最亲最亲(此处省略无数个子)的亲人哪。她是我班的大队委,就坐在我的后面,刘娅茜可是很怕她的。

一天,刘娅茜在体育下课回来了。她累得气喘吁吁,满头是汗。忽然,她趾高气扬的对我说:“喂,有木有水?”

我无所谓的说:“你在叫谁呀?谁叫‘喂’呀?”

她有点生气的说:“当然是你呀。”

我不耐烦的说:“我不叫‘喂’呀?”

她忽然对我大吼道:“你到底有木有水?”

“你凭什么对我的乖乖大吼?”还没容我回答她,一个熟悉的声音传来。哦,原来是我的救星何琳凝(我经常这么称呼她)。

“对不起”刘娅茜委屈的对何凝(我经常这么称呼她)说。

“哼,以后,陈伊凝就是我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何凝大声的对同学们说。好像要让全世界的人听到似的。

第7篇:动物之国范文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②]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主要有:

(一)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而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Von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但如前所述,当今在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取代了传统的属人法原则。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另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的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用其他的冲突原则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总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给予重视。至于有些国家的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对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没加时间上的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不过,在现实中,尽管各国法律对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有明文规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这种简单的划分,且不尽相同。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由于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决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笼统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中国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之3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消灭,依据该物在其所有权据以产生和消灭的行为或事实情况发生时的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德国民法施行法》出于对本国贸易的保护主义,也主张兼采行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条)。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却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意见》还规定,动产的租赁关系应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的冲突原则。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第18条第3款则笼统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应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关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四)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继承关系,(1)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见,在遗产继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处处适用的。

七、结语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只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讨论。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不少分支问题几乎没有涉及。例如,对与无形动产转让、流通票据、信托等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得很不够。因此,笔者希望学界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问世。

第8篇:动物之国范文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独立性

自从《物权法》颁布和生效以来,关于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究为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各派争论不休,特别是对于《物权法》中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在物权法上的体现;而有的观点则认为仅仅是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效力的区分。[1]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从法条本身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的过程中的现在,随之应该且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一、我国现行民法与物权行为

关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或应该承让了物权行为,本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物权法颁布以后,期能使这种争议消除,实则不然,反而产生了更大的规模的的讨论。如物权法15条,究为物权变动和其原因行为的不同;抑或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如合同法),均没有承认物权行为。但是,在继承德国民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中国民法的体系,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产生了许多民法体系不能解决的状况。具体分述如下:

(一)物权法的区分原则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是中国民法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的进步,它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对于私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同时也是对我国走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的更进一步的确认。其中的许多条文,如物权法第九条、二十三条、十五条均体现出债权和物权变动并不是同一事实,而需要不同的要件进行判断和分析。这便是区分原则,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和它们的效力。以下结合物权法总则(即一般、普遍适用)的规定来论述我国法律对于区分原则的体现。

1、公示变动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物权变动,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生法律效力的原则,而动产则需要向相对人交付后,才能完成物权变动。总结起来,即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作为要件,学理上将其称为物权公示,即以可取信与社会大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使不特定多数人可知此物权变动的方法。[2]各国对于物权公示的方式、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影响均设有不同的规定。

2、未经公示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为我国民法的"区分原则",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虽物权未经公示,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仍然有效的存在,不受登记影响。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担保法》的关于抵押合同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和物权变动效力上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物权法》15条的规定仅区分了合同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故基于此,我国学者对此条争议甚大,有的学者认为15条不仅承认了基础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同时也是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分述如下:

(1)区分原则与分离原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区分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只在物权变动中,未经公示,物权变动无效。这样的规定,并非区分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基础行为和变动结果的效力。而分离原则则要求有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区分于债权行为。然而中国物权法并没有这样规定。

(2)因果关系。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上看,物权法似采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即债权行为加之表现于外的公示即可导致物权变动。[3]而物权行为独立性则是以物权变动作为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3)区分效力同一性。根据《物权法》15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反之,有瑕疵的合同(原因行为)是否会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影响?我国采肯定说。其原因,是基于我国以债权行为作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有瑕疵,自然会导致效力的不健全。然而物权行为则要求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依物权行为的要件独立判断之,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学说上也存在合同有瑕疵,而物权仍然成功变动的案例

总结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较为接近"债权形式主义"。然而,在这种物权变动理论下,有破坏法律行为理论之虞。

(二)合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

合同本身乃债的典型形式,是债法调整的重点。然而,由于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依法律行为当中,主要就是依合同产生的物权变动,故《合同法》对于物权变动有少量的法条进行规制,特别是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上。《合同法》5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同样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论。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在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特别是关于处分行为的承认、内容以及效力问题。

处分行为的再认识。上文已经论及,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上也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4]。但是,在立法条文中,似有不承认处分行为之表示,即合同法51条关于效力待定之描述,似有将处分行为等同于合同行为之嫌,分述如下:

第9篇:动物之国范文

【关键词】反虐待动物;动物保护;立法

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已不能有效的保护动物。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研究,不难发现,很多国家在动物保护方面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反虐待动物上,很多国家已经到了谋求动物福利的层面上了。现阶段我国对于大多数动物的保护现状令人堪忧,究其根本在于国民素质和经济发达程度,因此从反虐待动物立法起步来逐步推进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反虐待动物概念及立法考察

在我国关于这一概念有许多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所谓虐待动物是指对动物施加的各种痛苦或伤害,通过某种手段或方法以获得某种利益为目的,故意杀死或残忍伤害动物的非人道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中“获得某种利益”与“该做法给动物造成的痛苦的程度成合理比例”为准。

英国是动物保护立法的先行国家,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动物的专门性立法是英国1822年通过的《马丁法》。1849年又通过了《防止虐待动物法》规定了“对动物进行殴打、不良对待、过分使用、虐待、酷刑折磨或导致或促使上述行为发生,均属犯罪”。对于英国来说,1911年通过的《动物保护法》,使动物保护法更为系统化,规范化。

新西兰现行的动物福利立法包括:1977年《野生动物管理法案》、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1991年《动物管理产品限制法案》、1999年《动物产品法案》及附属法案、1993年《动物识别法案》,以及相关的动物福利、动物产品和生物安全法规。

我国的台湾地区则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动物保护法律,具有全新的视野和较为完善的规定,体现着尊重全部动物生命及对其人道保护的立场。我国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另外一些国际性的动物保护公约对动物保护的力度也是相当的大,如典型的1767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制定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大约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类似反虐待动物的相应法案。

二、我国反虐待动物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虽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立法保护动物,但该类立法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动物保护立法。发生的“骆驼乞讨”“虐兔门”、“宠物狗被割下声带”等残忍的虐待伤害动物的行为与我国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相悖的。我国是农蓄产品生产大国,但是我国农蓄产品的出口比例却极低,主要原因是我国兽医卫生质量不过关,家畜在饲养、屠宰等环节都存在很大的问题,远远达不到西方国家制定的动物福利标准,这严重阻碍我国畜禽产品出口的增长。自从央视曝光“瘦肉精事件”以来,中国已被列入了欧足联的“黑名单”,2011年4月10日,欧足联在官网发出警告,球员们都对中国产的肉类产品敬而远之。作为新型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台一部符合国情的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已经很有必要。只有如此,我国的畜牧产品才能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我国畜牧业经济也才有可能持续健康的发展。

和谐社会的建设,少不了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制定反虐待动物法能够有效地制约人的行为,善待动物,达到人与动物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之体现。我国自古就有保护动物的思想。如《礼记・王制》中规定,“诸侯无故不杀牛,大夫无故不杀羊,士无故不杀犬、豕,庶人无故不食珍”。秦汉时期体现在《田律》中,“邑之皂者,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之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捕兽者,杀之。”由此看来,我国的传统文化与反虐待动物立法的精神是极其融合的。网络上虐待动物的视频和不断发生的虐待动物新闻报道,每一次都引发社会巨大反响,可以看出群众对动物保护的关切。

三、对我国反虐待动物立法的建议

有学者称,要对动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全面、全过程保护的经验”这些值得借鉴。另外应该明确规定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以及潜在可能发生的危害或可能构成“虐待”动物行为的反虐待措施。对于处罚,只有明确具体有很强的执行效力,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效用。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借鉴各国先进的动物保护和反虐待动物立法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并能够有效调整社会秩序的法律才更为现实。目前我国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外制定类似于反虐待动物的动物保护法律,除此之外还应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反虐待动物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其中应详细规定动物的范围和分类,区别“野生动物”和“经济动物”,在国家现有的基本政策下谋求保护动物福利的对策。反虐待动物应该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责任,而这种责任需要社会的监督。

善待动物,决不是人类对动物的施舍,从长远看,这无疑可以使人类本身生活得更好,将动物保护和利用纳入良性发展的法制轨道,无疑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前提。制定反虐待动物法应有利于在全社会提倡保护、爱护动物的良好风气,有利于人文关怀的发扬更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我们今天的立法借鉴的是“动物保护法”而不是“动物福利法”。现如今,关怀动物应该有着新的视角,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同情和怜悯,还行上升到人道的,法律的层面,因为“众生平等”,每一种权力都值得被尊重和保护。

参考文献

[1] 常纪文.动物保护法与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与各界争锋[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

[2] 杨德孝.关于我国施行动物福利及相关立法的必要性[J].家畜生态学报,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