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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基本方式精选(九篇)

投资的基本方式

第1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关键词] 文化企业; 企业生命周期; 直接融资; 正式资本市场; 非正式资本市场

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文化企业普遍偏好通过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直接融资模式。然而,我国正式资本市场尤其是A股市场严格的上市审批融资条件和一定时期内上市公司扩容数量的有限性,以及文化产业及其企业自身体制机制的制约,成为我国大多数处于初创期、成长期阶段的中小文化企业上市IPO融资难以逾越的障碍,因而单一而狭窄的上市IPO直接融资模式远远满足不了我国大多数文化企业基于文化产业关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所产生的中长期直接融资需求。全面探析我国各个生命周期阶段文化企业的多层次直接融资模式,以满足其直接融资继而直接投资的需求,已成为当前我国文化企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将各生命周期阶段文化企业基于文化产业关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思路而产生的多层次直接融资需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各类投资主体对我国不同类型文化企业的投资模式有机结合,是我国各生命周期阶段文化企业拓展多层次直接融资模式的战略新路径。

一、 各生命周期阶段文化企业的多层次直接融资需求

美国著名管理学家伊查克·爱迪思在《企业生命周期》一书中提出了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将企业生命周期分为:孕育期—婴儿期—学步期—青春期—盛年期—稳定期—贵族期—官僚早期—官僚期—死亡期等十个阶段[1]。笔者根据我国文化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我国文化企业的生命周期划分为四个阶段:从无到有的初创期、从小到大的成长期、从弱到强进而达到顶峰的成熟期、逐渐走下坡路的衰退期。

我国文化企业要可持续发展需要从诞生起就确立可持续的战略发展思想,即树立文化产业“链”式观念,将自己的价值取向融入文化产业链的坐标体系中[2]49,最终目标是使各生命周期阶段的文化企业在某类文化产业链中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然而,我国各生命周期阶段的文化企业基于文化产业关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直接投资活动,往往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其融资需求随之产生。我国文化产业的初兴决定了其融资需求以直接融资需求为主,具体包括内源直接融资和外源直接融资两大类。其中,外源直接融资是其主要来源,尤其以外源的中长期直接融资需求为主。外源资本吸收大量社会游资,并将其直接投资于文化企业中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满足其可持续发展的资金诉求。

金融成长周期理论表明,企业融资需求的来源和方式的选择与企业所处的成长阶段有关[3

4]。在企业不同的生命周期阶段,由于企业的信息、资产规模等约束条件的变化,企业融资的难易程度及其融资需求的满足方式显示出不同的特点:越是处于成长早期阶段的企业,外部直接融资渠道和方式越狭窄(主要限于非正式资本市场的私募股权融资),外部直接融资困难,因而,这一阶段的融资需求以内源融资为主;越是处于成长后期阶段尤其是成熟期的企业,越具备进入正式资本市场公开发行各类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的条件,正式资本市场的多种融资渠道已打开,外部直接融资约束小、方便和快捷,融资渠道多元化,可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一时期的外源直接融资需求。

2013年2月 刘友芝: 我国文化企业的多层次直接融资模式探析

2013年2月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企业内外部的融资环境直接决定了企业融资的难易程度,继而影响企业融资需求的满足程度。由于我国文化企业规模普遍偏小,内源融资能力较弱,远远满足不了中长期直接投资的大额直接融资需求;而以知识产权和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为主体的文化企业“轻资产”结构、投资周期长、市场不确定性风险较大的特点,制约了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的中长期贷款(间接融资)。尽管近年来商业银行通过“版权质押”方式对文化产业的贷款项目纷纷涌现,截至2011年10月,各大商业银行支持文化产业贷款余额约为两千三百亿元,涉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文化等多个领域[5],但这些商业银行主要限于对文化企业的短期项目的小额贷款,难以满足大多数文化企业中长期大额直接融资需求。

2010年4月,国家九部委共同了《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规模,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鼓励多元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这为我国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尤其是中长期直接融资提供了更为宽松的投融资政策环境。

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正式资本市场和非正式资本市场)体系已初步形成,利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渠道、方式及工具可最大限度地吸收各类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并能直接投资于文化企业的战略经营活动中。这类直接融资具有直接性、长期性、流通性的特点,与我国文化企业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直接投资活动的资金诉求特点相匹配。各生命周期发展阶段的文化企业可根据自身直接融资诉求特点和我国不同资本市场的融资条件拓展多层次的外源直接融资。不同阶段的需求如表1所示。

总体而言,我国文化企业可持续发展及其直接投资的资金诉求以内源直接融资需求为基础,以外源直接融资需求为主导。其中,成熟期(包括成长后期)的文化企业有机会发展为上市文化企业,可利用正式资本市场有效吸纳各类外部资本,满足多层次的公募直接融资需求;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大多数中小文化企业受我国正式资本市场(A股市场)严格的上市融资条件以及文化企业自身体制机制的制约,难以通过正式资本市场实现公募直接融资需求,迫切需要开拓非正式资本市场的多层次私募直接融资。

二、 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我国文化企业的投资模式

2010年《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规划纲要》指出:“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要引导社会资本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促进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源的对接。”目前,我国的文化产品仍存在70%的供应缺口,文化企业的发展空间十分巨大,文化金融的需求市场广阔[5] 。当前我国资本市场上大量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开始将投资思路转向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文化产业。

探析不同层次资本市场的各类外部资本对我国文化企业的投资模式(包括外部资本的来源及性质、各类资本对我国文化企业的投资类型及投资对象、主要的资本投资方式及退出方式),有助于满足各生命周期阶段文化企业的多层次直接融资需求。

(一) 正式资本市场对我国文化企业的公募资本投资模式

我国正式资本市场中的投资市场主要以境内外公开的股票市场(尤其是境内A股市场)、基金市场、债券市场为主,汇聚着各类公众证券投资者(如各类金融机构投资者、中小股民以及上市公司和企业法人投资者)的大量流动性公募金融资本,这类资本对我国文化企业投资对象的首选是处于成熟期的上市文化企业。目前,我国上市文化企业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处于成熟期并在中国A股市场主板市场(含中小板)上市的国有改制文化企业;二是处于成长后期并在中国创业板和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民营文化企业。上市文化企业的投资渠道公开、信息较为透明、投融资工具多样化。近年来,在国家政策大力支持下,文化娱乐传媒上市公司受到公众投资者的追捧。但截至2012年7月,在我国几十万个文化企业中,成功登陆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文化企业仅有31家(其中创业板8家)。伴随我国国有文化企业(尤其是新闻出版企业)两分开的“事转企”改制和企业股份制改造进程的不断推进,将有更多的国有文化企业符合我国A股主板(或中小板)市场上市的条件。在影视业、数字出版以及动漫(含动漫衍生品)、游戏、广告与品牌传播等新兴文化产业领域,民营文化企业较为活跃,其中,一些已成长起来的优秀文化企业符合我国A股创业板上市的条件。中国A股市场上未来将涌现出更多可供各类公众证券投资者投资的上市文化企业。

我国现行正式资本市场体系呈现出以公开的股票市场和基金市场为主体,以债券市场为辅的特征,以及较强的周期性发展特点,并且股市发展周期与债券市场发展周期形成替代性互补关系。因而,我国正式资本市场中的大量流动性公募金融资本对上市文化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和退出方式均与正式资本市场的上述特征密切相连。一方面,我国各类流动性公募金融资本对上市文化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呈现出较强的股市、债市互补的阶段性周期特征。当我国A股二级交易市场强劲活跃时,投资方式主要以公募股权投资或偏股型公募基金或指数型股票基金投资为主,如参与拟上市文化企业的新股认购,或直接购买拟上市文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IPO)的股票以及已上市文化公司公开增发和配股发行的再融资股票和各类基金公司发行的偏股型或指数型公募基金;而当我国A股二级交易市场低迷时,投资方式则以直接购买上市文化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转债、可分离债等形式的公募债权以及偏债型公募基金或货币型基金等为主。另一方面,投资于我国上市文化企业的大量公募金融资本退出文化企业的渠道和方式也开始显现出阶段性周期特征。当我国A股二级交易市场处于上升活跃期时,主要通过正式资本市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市场或新三板场外交易市场)中的A股二级交易市场出售各类已投资的有价证券而便捷地退出文化企业,但并不影响已投资于文化企业的总股本融资总额,因而,我国A股市场强劲活跃时,正式资本市场是我国上市文化企业吸纳大量流动性公募金融资本的主要便捷渠道;但当我国A股二级交易市场处于下行低迷期时,不仅难以通过正式资本市场融资,而且已投资于我国上市文化企业的大量公募金融资本也很难通过正式资本市场方便快捷地退出。

(二) 非正式资本市场对我国文化企业的私募资本投资模式

我国非正式资本市场中的投资市场主要以创业(风险)投资及私募投资市场、并购投行类资本市场等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为主,汇聚着各类私募投资主体的两大类私募股权资本:一是私募法人股权资本,即由文化企业发起并通过公司型合资结构吸纳资金的具有法人实体地位的私募股权资本;二是私募机构股权基金,即由金融机构发起并通过合伙制结构设立的不具有法人实体性质的私募金融股权资本。这类基金的募集方式虽然是私募的,但其管理和运作模式却是阳光的。根据投资的行业范围,私募股权资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综合性的私募机构股权基金,如可广泛投资于各行业市场领域的以私募形式出现的创业投资(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文化产业或企业只是这类基金的细分投资领域之一。如2004—2010年中国VC/PE对文化产业的投资总数是165个,其中,户外媒体58个,占3515%;影视制作与发行36个,占2182%;广告创意与24个,占1455%;动漫19个,占1152%;传统媒体14个,占848%;其他14个,占848%[6]。其二,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文化产业(文化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截至2011年11月,我国已设立111只文化产业基金,已经披露规模的基金数量为83只,总规模折合达1 33045亿元人民币[7]。目前,我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以国有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为主导,由财政部、中银国际、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等联合发起的总规模为200亿元的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文化产业基金。此外,由民营文化上市公司和专业机构发起的民营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也正在涌现,前者如腾讯设立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的影视投资基金,凤凰卫视设立6亿至8亿美元规模的凤凰文化产业基金;后者如浙商创投以培育影视文化公司为目标,将公司资金主要投资于影视文化类法人公司。

非正式资本市场中的各类私募股权资本的主要投资对象以我国初创期、成长期或衰退期的非上市文化企业为主,还包括部分成熟期的已上市文化企业。其中,私募法人股权资本主要通过实业参股方式投资于处于初创期或改制期创办的新文化企业,是目前我国传统新闻出版领域和影视制作领域文化企业初创期的重要实业资本来源;私募机构股权基金主要以金融参股方式投资于非上市文化企业(或文化项目)和部分上市文化企业。目前,私募股权资本具体投资主体和方向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以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为投资主体,对某个文化企业的单个项目的私募参股式股权投资。2009年8月成立的“一壹影视文化股权投资基金”是国内首只以影视文化产业为主要投资方向的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5亿元人民币),基金首期投资于国内优秀的电影、电视剧项目。二是以专业VC/PE为投资主体,对文化机构(文化企业)的私募参股式股权投资,是目前我国专业VC/PE对文化产业(文化企业)投资的主要投资方式。2010年,VC/PE对我国文化传媒产业的投资案例中有17笔投资于文化机构,仅有2笔投资于影视剧项目 清科研究中心“2010年文化传媒市场部分获投企业一览表”,2011年1月15日,htttp://.cn,2012年8月15日。。VC一般投资于创业期或成长早期的非上市文化企业,PE一般投资于成长中后期的拟上市文化企业或快速成长为中型企业的上市文化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已上市公司股份,PIPE)。

在退出方式上,投资于非上市文化企业的各类私募资本总体上偏好正式资本市场的一级发行市场的退出渠道,尤其以上市IPO退出方式为主,以非正式资本市场的二级交易市场(产权出售、场外股份转让、并购、管理层回购)的退出方式为次,如2011年VC/PE市场退出方式分布:IPO为312笔,占684%;并购为55笔,占121%;股权转让为41笔,占90%;管理层回购为22笔,占48%;清算为2笔,占04%;回购为1笔,占02%;其他为17笔,占37%;未披露为6笔,占13% 清科研究中心“中国创投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2011年数据回顾”,2012年1月15日,,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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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佚名: 《2011年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规模》,2012年2月18日,http:///news/201201/18/213925_84.shtml,2012年8月25日。[Anonymity,″The Size of Chinese Cultural Industry Investment Fund in 201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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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http:///news/201201/18/213925_84.shtml, 2012

第2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关键词: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民间资本1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

现行投融资体制以不能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我国公共基础设施融资模式主要有:①财政融资。②负债融资,主要是通过借债方式(发行国债、国内银行信贷和国际信贷),利用外资。③企业积累融资模式,随着城市基础设施收费和价格机制改革,自筹资金占的比例越来越高。④经营资源融资模式,主要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经营无形资产收入和存量资产经营权转让收入。⑤外商直接投资和民间资本融资模式,虽然外商投资和民间资本开始进入城建领域,尤其随着特许经营权转让以及BOT、TOT、PPP、ABS等投融资模式的使用,但是目前外商直接投资只占利用外资的17%左右,民间资本投入数量也相当有限。地方财政拨款、国内贷款和自筹资金是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但总体来说地方财政拨款、国内贷款在整个城建中的比例越来越小,自筹资金凸显了其重要性;而外商投资和民间资本虽然相对较小,但其发展空间巨大。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①投融资主体单一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观念和旧的投融资体制的束缚,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的主体一直是由政府、政府的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担任。单一的投融资主体使得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困难,资金短缺,进而使得城市基础设施的供给严重不足,远远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以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所带来的对基础设施的需求。②投融资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与城市化水平的高速增长相反,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比例严重偏低,投资总量明显不足,导致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与城市经济发展极不协调。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总计只占GDP的3%左右(大部分时期小于3%),远不及世行推荐比重。除了总量不足以外,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的结构也不尽合理,基础建设投资过度依赖财政预算和银行贷款,但其增长速度明显赶不上基础建设资金需求增长速度。③投融资渠道狭窄。从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来看,目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的总体特征为:一是政府投资占据主导作用。二是民间资本和国外资本直接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比例较低。

3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模式创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李秉仁指出,预计“十二五”期间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总额在7万亿元左右。发改委投资研究所王元京指出,预计“十二五”期间,国内贷款占整个投资的比重将从“十一五”的15.6%,下降到“十二五”的15%。自筹资金及其他投资资金的比例,有望从76.5%上升到77.4%。资金短缺是制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根本性矛盾。面对庞大的资金需求,财政预算支出增长远跟不上基础设施投资需求的增长,银行债务融资的风险日益严重,通过增发国债和向国外借款的筹资空间有限。在此种情况下,只有进行投融资模式创新才能够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需要。

3.1引导社会资本的多样化

在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项目中,以项目资产收益特性是否有收费机制及其投资价值回报机制,将基础设施项目区分为经营性、准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从而可以根据项目的属性决定项目的投资主体、管理模式、权益归属。对于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政府在严格控制规划的前提下,充分放权,鼓励与吸纳广泛的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但政府应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和定价调价机制,限制投资者获取高额利润,保障公众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对于带有一定公益性的准经营项目采取公私合作的PPP模式吸引民间资本和外资,推动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经营的特殊性,相当多的项目无法通过市场获得投资回报,发达国家采用特定的定价方式、价格补偿和以分期付款购买的方式来提升投资回报和收益率。我国应逐步建立良好的定价机制和补偿制度,大力吸引民间资本和外商投资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随着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的试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营化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2003年世界上最长的跨海大桥—杭州湾跨海大桥项目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108亿元,其中民间资本占了50.26%,由宁波海通集团、方太厨具等17家民营企业分别组成5家股东参与项目。在单个民企难以承担项目时,民间财团彰显出强劲的实力。从民间资本来看,我国的储蓄率一直保持在40%以上,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2008年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年底余额一举突破20万亿元,达21.79万亿元。加之近年来,政府取消了多项对私营企业歧视性信贷政策,为私营企业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打开了融资通道。通过公私合作,政府可利用私营企业的运营效率和竞争压力,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效率和技术效率,还可以利用私营企业的闲置资金,这样就解决了政府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资金短缺问题。同时,政府利用合同规范中的公共福利目标,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2灵活配置资源的新型项目融资形式

①利用资本市场。第一,股票融资。通过对市政公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将优质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其中,然后通过发行股票上市实现资产的证券化,筹集建设资金的方式。该种模式不仅可以使市政公用企业在市场上直接获得融资,而且还将完善市政公用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实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管理的效率。第二,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收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亟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建设;扩展基础资产的范围,打破银行间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分割状态成为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措施。

②项目融资。同时政府还可以积极的开展项目融资,如BOT模式、TOT模式、PPP模式、BT模式、ABS模式,通过采用新的投融资模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尤其是民营企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和降低政府负债,并且能给项目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

在发展项目融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套用某种投融资模式,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为项目制定出合适的投融资模式;在为项目设计投融资模式时,不一定就只采用单一的投资模式,我们可以将多种投融资模式相结合,以达到互相协调。

第3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方式 金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指主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投资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各阶段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权益性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帮助国家调整产业结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推动地方经济建设等几个方面多具体重要作用,因此自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已经成为继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IPO后的第三大融资方式。

一. 退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阶段性投资,其投资持股的目的不是掌握控制权或经营权,而是在持股若干年后完成退出变现。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利和实现收益的主要手段。

首先,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本质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创业企业后,通过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使其增值,之后在恰当的时机退出所投资项目或企业,获取高额收益。

其次,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来看,退出才能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退出既是过去投资行为的终点,也是新的投资行为的起点。顺利退出才能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账面增值进行兑现,套现的资金才能投入需要扶持的新的成长性企业。

再次,对于投资人来说,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是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如果不能退出,不仅意味着没有收益,而且会影响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今后的募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环环相扣,而退出是决定回报大小和基金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一环。

二、主要退出方式及其利弊比较

(一) 股权上市转让(IPO)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注入被投资企业后,经过几年的经营,被投资企业达到上市标准,获准在境内外发行新股上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锁定期满之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退出。该方式为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

股权上市转让的优点是能以较高的价格退出。Bygrave和Timmons(1992) 研究发现,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中, 以IPO方式的价值最大,收益程度最高,其投资回报率往往大幅度超出预期。

股权上市转让的缺点是被投资企业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限售股股东,通常有1年以上的限售股锁定期。

境内外上市分别来说,境内上市的优点包括:同类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发行市盈率较高;境内上市的承销、保荐费用和中介费用较低;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较低;上市后再融资的难度较小。A股市场的高流动性和高市盈率在使企业获得更高的股票定价的同时也使企业融到更多的资金,因此统计数据显示自2010年三季度以来,八成以上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景的创业企业选择在境内上市。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境内上市的缺点:上市额度有限、审批时间较长;政策风险较大,例如2008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一段时间内曾一度终止新股IPO发行;境内增发、配股等再融资的门槛较境外高;境内上市对企业的财务资质要求较高,例如关于股本总额的要求,即使是创业板也要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同样,选择境外上市也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理解和熟悉不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的成本,以及与境外监管机构、中介机构的沟通成本;二是境外的危机公关和媒体监控成本;三是境内外不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导致的会计报表转换成本以及信息披露成本等;四是境外上市的承销费用、保荐费用和支付给法律、审计等专业机构的中介费用等可能高于境内上市;五是境外再融资发行成功的难度较大。

(二) 股权协议转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与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实现股权退出。股权协议转让又可以分为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合作股东方等方式。

在国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重要的退出出口之一,但国内由于OTC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新三板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缺失或者不完善,股权转让方式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此外,国内的产品交易机构繁多,存在多头管理、市场分割、各自为政的状况。以天津滨海新区为例,天津股权交易所和天津滨海国际股权交易所尽管设立之初存在定位差异(天津股权交易所目标定位为中国全国区域的OTC 市场,是美国NASDAQ 市场的中国版本;天津滨海国际股权交易所是专业从事企业股权投融资信息交易的第三方服务平台),但实际结果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同质化竞争。这种现象在各地争先设立产权交易所的过程中同样存在。

尽管该方式处于发展初期,还不能成为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但后续发展潜力巨大。其优点是退出周期短,效率高,双方自愿合作,灵活度较高。但协议转让存在寻找交易对手方的问题,且由于交易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退出的回报低于股权上市转让方式。

(三) 兼并收购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 越来越多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市场,其中不乏实力较强者。对规模较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讲, 将部分项目直接卖给国外战略投资者是现实的退出方法之一。此外,盈利能力较弱的股权基金被实力较强的股权基金收购,也是可行的退出办法之一。

并购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发达的收购与兼并市场和成熟的金融中介机构,而我国的中介机构还缺乏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经验。因此目前情况下该方式也不能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目前国内市场上各种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多达500家,如果行业重新洗牌,并购方式预计将会迅速发展。兼并收购也是实现行业优胜劣汰,整合行业资源的重要途径。

(四) 回购安排

回购安排是指被投资企业上市完成融资后,被投资企业或其母公司利用现金交易等方式,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购回其原先投入的股权。回购是股份转让的一种特殊方式,被投资企业回购或被投资企业母公司回购均可以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采用此种退出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通常会要求所投资企业,承诺在上市后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和转让方式回购其所持股份。

回购安排一般是由被投资公司的母公司作担保进行, 或者母公司直接承诺回购。使用这种回购安排来退出关键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母公司的赢利水平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评估。在退出形式上往往通过逐步回购的方式来退出。

(五) 清算

破产清算当然可以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尽快退出, 但它却不利于一般合伙人今后的募集和运作,是投资各方最不愿意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该方式也有其优点:可以保证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减少继续经营的损失,使资金尽快退出并重新投入更具成长性的项目中。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有32%会进入清算程序,其所占比例与IPO 的比例大体相当。

清算方式的缺点是耗时较长,要通过繁琐的法律程序,退出成本较高。

三、退出方式选择建议

(一)对于处于成熟期的企业,适合选择股权上市转让方式退出。成熟期的企业特点包括:项目投资规模较大、与产业投资者联系紧密、项目技术成熟、市场已经初步打开、生产规模有望逐年扩大、经济效益稳步上升。此类创业企业有望通过几年的发展,使各项财务和经营指标达到上市融资标准。

另外也有部分企业其盈利能力暂时还不强甚至亏损,但依然适合通过上市实现退出。

(二)对于发展较为成熟、特别是预期投资收益现值超过企业市场价值的企业,对于那些急需资金周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选择股权协议转让或兼并收购模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创业企业包装完善,出售给另一家私募股权基金,从而得以实现投资退出,获得风险收益。该方式在一级市场发行情况不佳、上市难度较大等情况下,特别对于那些本身实力不够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缺乏与监管机构、中介机构沟通能力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较适用。

(三)对于部分上市后依然希望掌握公司控制权、不希望股权过于分散或不希望转让股份给第三方的创业企业。可以采用回购安排。

(四)对于被投资企业成长缓慢或者市场出现较大波动、项目上市或并购等因素不再成立时,选用清算的方式可以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损失最小化,并及时为下一个项目准备好资金。

以上退出方式各有其适用的情况和范围,要视具体情况权衡利弊,斟酌使用。

四、相关政策建议

以上各项退出方式的使用依赖于相关政策的完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整合、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尽管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十部委又于2005年11月联合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外资和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规范。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和退出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依然缺失。既没有系统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运营、管理、退出的框架性规定,也没有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专项通知或规定。

建议在现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予以整合和修订,例如修订《基金法》或者制定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法》,并在其中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相关条款。

(二)明确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机构

目前的创业投资企业中,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等各参与其中,多头管理现象明显,需要高层领导明确监管思路,统筹业务监管模式,减少行政程序,提高效率。

(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供多种退出渠道和机制供选择。

下一步应在继续发展主板市场和中小板市场的基础上,完善创业板市场,构建场外交易市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多样化的退出选择。

(四)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加入第三方监管机制。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处于“跑马圈地”的起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各环节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退出环节的不规范影响到了投资人的利益。建议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引入商业银行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切实保障退出过程中投资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伍先敏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研究 宏观经济观察2009/11 总第404期

第4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模式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世界范围内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模式及其激励与约束机制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风险投资的生存环境就有差异,因此各国的风险投资的组织模式也形成了各自的特色。归纳世界各国风险投资的组织模式,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以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为主体的美国模式,二是以大公司、大银行为主体的日本模式,三是以国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主体的西欧模式。

在上述三种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模式中,各有其产生、发展的原因.从风险投资的内部架构上来说,不管它采取何种组织模式,都必须首先解决风险资金提供者与风险投资运作者(风险投资家)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产权委托一关系。在这种委托一关系中,应该解决好积极性(激励机制)、成本(约束机制)两方面的问题。与此同时,这种组织制度安排还应该保障运行费用较低,并且使者与被者双方在运行成本方面的信息尽量对称。

以下对这三种模式的特点及由此产生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进行简要分析:

(一)以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为主体的美国模式.

有限合伙制是风险资本市场的重大技术创新,尤其在激励一与约束机制方面具备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在:第一,从激励机制看:有限合伙制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ship)组成,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人主要包括养老基金、大公司和富有的个人、捐赠基金、投资银行、银行持股公司以及其他非金融公司,他们的投资占总投资的99%但只提供资金,不参与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为风险投资家,他们只提供极少量的资金份额,约1%,但负责资本的经营。风险投资的成败取决于普通合伙人,他们大多是大公司的资深管理人员,有些是技术方面的专家,有些还创办过风险企业.他们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和企业一道成长。风险投资家给企业带来比其投资的货币价值大得多的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增值投资(valueaddedinvestment.风险投资家为企业提供的不仅仅是资金,更重要的是专业的特长和管理经验由于普通合伙人在风险企业举足轻重的地位和责任,在利益分配上并没有按照入股比例来分成,而是采取了向其倾斜的方式,每年不仅可获得相当于基金总额2-3%的管理费,还可参与投资收益分配,普通合伙人可取得超过其投资比例的收益(一般可达20%以上):而有限合伙人一般取得风险投资基金收益的80%。这种制度安排的作用在于,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对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激励,获利的大小完全依救于资本的收益水平,这就使他们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精心管理好资金。

第二,从约束机制看: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是多方面的.一是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但对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在有限合伙制中,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违约作出许多规定.比如,一个风险投资持续年限通常不超过10年,到期即告解散,使得管理者不能永久控制基金,到期必须交回控制权;三是有限合伙制实行报告制度,即管理人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基金运作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风险投资家起到控制作用;四是有限合伙制能有效地约束风险投资家,降低其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风险。

第三,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有限合伙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使投资者避免了因为通过中介管理投资而产生的重复征税的问题.这种体制对投资人也是一种比较好的保护和激励。

在美国,国会和劳工部在法律上确认了有限合伙制企业的合法性,并于1976年修订了《有限合伙法》,1994年修订了《统一合伙法》,使得合伙制组织在法律设计上更为周密、精细和协调,更能恰当地平衡各方的收益与风险、权利与责任。I61正是由于有限合伙制在激励与约束方面所独有的特点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律上的保障,因而美国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参与风险投资总额在1980年达到42.50l0,到1995年达到81.5%,显而易见,有限合伙制构成了美国风险投资的最主要组织形式,是人才资本与货币资本的有机统一体,反映了美国的风险投资业日趋组织化、机构化和专业化,也是美国风险投资业高度发达的标志。

(二)以大公司、大银行为主体的日本模式

在日本,风险资本投资人有52%是各类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有25%是证券公司,即风险资本投资人为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的风险投资公司占整个行业的77%.金融机构附属风险投资公司是日本风险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这是日本人的投融资习惯和政府的政策导向的必然结果。日本的投资行为过于求稳,冒险精神和合作意识不强,使得有限合作制和私人投资方式在日本缺乏生存环境,加之政府的扶持政策主要是在贷款贴息与担保上,这是形成日本以金融机构附属风险投资公司为主要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为这一模式直接服务的是日本的准政府风险投资公司,如政府通过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商工会中央公库等专门为中小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优惠贷款,通产省下设的风险投资公司,为风险企业向银行贷款担保,科技厅下设的新技术开发事业集团,对高新技术项目提供5年期无息贷款.由于日本风险投资组织模式主要是金融机构附属公司和准政府投资公司结合模式,因此其从业人员中,具有科技背景和产业背景的很少,不利于科技项目创业早期的识别与开发,这也是日本风险资本集中于企业后期投资的原因之一。181正因为如此,在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中,风险资本管理人不能被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家,风险资本投资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与风险资本管理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三)以国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主体的西欧模式

国家风险投资公司为政府开办,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投放风险基金,一是贷款担保,二是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三是直接向风险企业提供补助金。国家风险投资公司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例如,英国的“技术集团”、法国的“技术创新投资公司”,都属于国有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风险投资公司。

有的国家除设立国有资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外,还设立另一种鼓励银行给风险企业贷款而由政府以某种形式担保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例如,法国的“风险投资担保公司”,由政府提供10亿法郎的保险基金。

最后,简单地介绍一下台湾的风险投资公司,台湾推动创业投资业己有16年,其中历经1988"1989年过度的创业投资热及1990"1991年市场萧条期,自1993年起,创业投资业又再度活跃,许多创业投资公司所扶植的公司的股票纷纷上市。台湾风险投资公司采用的组织模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创业投资主体基本上属于私营性质,政府为了刺激创业投资的发展,于1994年起允许保险公司、民间银行参与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初期,政府规定创业基金必须投资于国内的高科技领域;在创业投资经过一定发展、取得一定成效之后,政府于1993年将投资领域放宽,允许将实收资本的30%投入于一般制造业。这一方面支持了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使创司有了一定的投资自由度。

上述无论是以大公司、大银行为主体的日本模式、以国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主休的西欧模式,还是台湾的股份有限公司模式,他们都是以公司制形态来组建风险投资公司,在组织模式及内部架构上不同于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形态,表现在激励与约束机制方面:在公司制中,在信息不对称也难以完全对称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是无法有效地控制人的道德风险的。在这种情况下,解决办法只能是加大股东对风险投资家的权力约束,股东亲自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但这又会产生抑制风险投资家积极性的负面作用,同时还会因决策程序复杂而难以满足风险投资活动的效率要求;同时,在公司制中,对投资人是按出资比例分红,没有对具有表决权的可转换优先股、管理股等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中常用的对风险投资家倾斜的激励机制;在公司制中,即使可以通过利润分成来激励风险投资家努力工作,但这种分成很难达到20%的比例。并且,公司制运行成本高,不能降低税赋,这对资本投资人缺乏一定的激励作用。

二、适合我国国情的风脸投资公司组织模式及其激励和约束机制

我国在投资者结构上,应逐步由政府主导向“民营官助”为主的模式转变。要大力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及高科技企业参与风险投资,放宽对保险基金、信托投资机构、养老基金、捐赠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介入风险资本运营的限制,多方面动员民间闲置资金,在扩大风险投资资金来源的同时,促进风险投资机构出资者结构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逐步将原有的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为主的模式向“民营官助”风险投资机构为主的模式转变.所谓“民营官助”,指的是民间经济主体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而政府主要通过参与出资、参与发起设立、提供政策优惠等方式对风险投资机构予以支持。这将有助于确立我国风险投资运作的市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行政干预和“软预算约束”问题。

在风险资本组织形式上,目前应以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为主,逐步引入有限合伙制基金形式,在风险投资机构内部,注重设计有效的法人治理机构.从美国风险投资运作的经验可知,有限合伙制基金是风险投资机构中将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完美地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形式.但目前,由于有限合伙制得不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1997年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也仅限于普通合伙企业,116咽而尚难成为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导形式,而应以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为主,在今后,随着相关法律条件的具备,可逐步发展有限合伙制基金形式.但在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中,也需构造出资人对于风险资本运作者的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这体现在:

(1)出资人除派员参加风险投资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外,作为风险资本运作责任人的高层经理人员,均采用专家聘任制,将资本运作权交给风险投资专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

(2)在风险投资机构高层经理人员的报酬体系中,包括按投资额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所转化的工资,投资净收入的比例提成及被投资企业中的股份期权等部分。

(3)将高层经理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基金投资控制权的运用挂钩,为此规定:高层经理人员的收入必须向监管机构如实申报,并将其中的一定比例以股权资本方式投入被投资企业,且这些资本的退出有期限限制.

(4)风险投资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行业竞争性或有关联交易嫌疑的活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5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众所周知,由于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机场、桥梁、隧道、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基础设施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以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其投资主体历来由各级政府承担,其投资方式也一直是政府直接投资。但是,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投资模式出现市场化运作的新情况、新特色,并且出现企业资本甚至私人资本的bot投资模式在中国变异适用的倾向,值得理论界予以高度重视。本文所说的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是指在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共设施的建设中,由各类法人或私人等非政府的投资主体,以市场方式并服从市场规律进行投资建设的操作方式。研究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以及在投资模式方面对bot方式的变异适用,在我国当前涉及数万亿元基础设施投资的有效控制和安全运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相对于传统的政府投资的单一模式,采用国际通用的bot方式并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变异适用的规范运作,以及研究其规范运作应当注意的有关法律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及其基本特点

今年4月2日,浙江省和上海市的主流媒体均报道:浙江和上海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共同作出重大战略决策,为合作开发浙江洋山深水港项目,上海市成立了投资主体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浙江省也成立浙江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深水港项目中的跨海大桥,还同时成立大桥项目公司。在投融资体制上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监管四分开的创新模式。两地合作以公司方式投资建设一座共长34公里,其中海中长达26公里的跨海大桥,这是目前世界上海洋跨度最长的前所未有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也是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对政府直接投资模式的重大突破。

建国以来,由于基础设施例如机场、桥梁、码头、隧道、公路等建设项目,都直接关系到我国城市的发展和国计民生的根本利益,所以,各级政府的领导都把这些项目作为任职期间的实事和大事来实施;而且随着各地经济实力的增强,这些项目投资的规模或数量也日益增长,并逐步形成了以国家投资(主要是中央政府)为主、以地方政府投资为补充的体制,这也是我国基础设施投资的基本框架。以国内高速公路为例,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共同投资体制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八五”期间,高速公路总里程从574公里发展到2141公里,平均每年建成300公里。进入“九五”期间,则以每年新建1000公里的速度发展,至1997年末,全国已建成4771公里高速公路。1998年开始,国家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全国公路建设的投资额每年超过500亿元。因此,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尤其是积极性更高的地方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所构成的政府投资模式,是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最主要的投资模式。

上述政府投资模式,其投资主体决定了运作模式的非市场化,各级政府负责官员往往把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作为自己任职期间的政绩体现,因此,此类建设项目的运作,较多地反映长官意志和行政政绩而不反映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律。

但是,近年来由于基础设施的公益性和相对稳定的回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和外资投资的鼓励,在国内的内资企业中,出现了以基础设施投资为主的公司。这些公司一般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作后盾,有相对充足的资金,往往能够筹集几亿、几十亿人民币的投资量,这是以市场主体而非政府作为主体参与基础设施的投资,该市场主体作为各级政府投资的补充,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很显然,以公司方式的市场主体以市场方式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一般不反映长官意志和行政政绩,而以市场规律为行为准则。

作为一种投资模式,内资投资的市场方式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种是内资本地投资。通常是当地政府许可的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公司募集资金,用适合当地具体情况和特点的方式开展基础设施建设,例如,海南省三亚市在90年代初实施的“十路四桥”计划,其基本投资模式是内资本地投资。海南省人大为此专门通过地方法规《海南省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赋予这种投资方式以法律依据。

另一种是内资异地投资。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异地的国内企业被本地投资者作为募集资金的对象吸收投资;还有一种则是异地国内企业获得当地政府的特许,作为独立投资主体的国内企业在异地实施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

此外,最近还出现了跨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内资异地合作共同筹集资金的模式,例如,浙江省和上海市合作对深水港以及跨海大桥的投资建设。

上述非政府的企业或私人的投资模式在市场中的运作实践,事实上已经和国际投资基础设施的bot模式结合,并且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采取了一系列变异模式,这是法学理论界不得不给予高度关注的新的市场运作方式。所谓bot,一般指在涉及公众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经营、移交过程中,由当地政府特许的、由私营的或非政府的财团投资的、以一定期限的经营盈利作为回报的投资模式。这种模式并非是唯一的,即便在国外,这种模式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并出现了bot前提下的新模式。

利用各种外资筹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这也是我国城市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各地地方政府对此具有更大的积极性。外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已经有较大的规模。以公路建设为例,我国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道路公路协会资金贷款至1997年底已达100亿美元,近几年又从商业资本财团引进70亿美元。外资投资更多、更普遍的方式是私营企业的投资,即bot方式的投资。结合我国的运作实践,bot投资方式在我国国内的实际运作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外资方更热衷于采取购买已营建完毕的基础设施,经营一定年限后再转让给当地政府的新方式,即pot(购买-运作-转让)方式来运作。显然,以bot模式或者bot变异模式投资国内基础设施建设,其基本特点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只是这种市场化运作更多地涉及外资的投入以及更多地带有国际资本运作的市场特点。

因此,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的基本特点可归纳为:

1、项目的投资主体系非政府的市场主体;

2、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及期限须获得政府的特许权;

3、投资成本收回及赢利依赖当地政府特许的经营权;

4、投资的风险由投资主体自行承担。

基础设施的市场化运作必然带来投资模式的探索和创新,而随着外资的大规模涉足中国的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采用bot投融资模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国际惯例,也必然会在中国的土地上以适合中国国情的方式在市场运作中得到创新和发展,因此,研究基础设施的市场化运作以及bot模式在中国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化运作中的变异适用,就成为法学理论界不得不关注的重大课题。

二、国内基础设施建设借鉴bot模式及其变异适

bot是一种国际通用的主要适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投融资模式,其操作的典型形式是:项目所在地政府授予一家或几家公司或私人企业所组成的项目公司以特许权利──就某项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筹资建设(少量投资,大量融资),在约定的期限内经营管理,并通过项目本身的经营收入偿还债务和获取投资回报,在特许期届满后将项目设施无偿转让给所在地政府。

企业资本或私人资本在介入基础设施项目的运作过程中,由于基础设施种类、投融资回报方式、项目财产权利形态的不同,bot方式出现了不同的变异模式,如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形式、bto(建设-转让-经营)形式,boo(建设-拥有-经营)形式、rot(整顿-经营-转让)形式、pot(购买-经营-转让)形式等等。

国内较早正式采用bot模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以1996年的广西来宾电厂建设作为代表。在此前后,各地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采用类似bot方式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模式不断发展,为规范其投资行为,各地制订了一系列地方法规或规章。例如,为适应本地投资资金匮乏而基础设施建设迫切需要的具体情况,海南省于1994年5月,由地方人大出台《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该条例针对海南省实际情况,对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用地方式以及投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地方立法对各种大型基础设施市场化投资模式以及政府补偿方式的具有探索性的突破。

无独有偶,为吸引外资加大地方基础设施的投资,1994年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第一个bot投资模式的操作性地方规章《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明确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上海中信隧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外方为香港中信泰富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延安东路原隧道,投资兴建并经营、管理新隧道(即延安东路隧道复线)的专营权,特许期限30年。此为上海市第一个有关专营基础设施的特许性文件。此后颁布了诸如两桥一隧、奉浦大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沪嘉高速公路、徐浦大桥、延安高架路、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等多个专营管理办法。海南和上海等地的不同立法,为借鉴bot模式的变异适用创造了条件。

以上海市为例,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借鉴bot模式的变异适用,建造和经营的投融资阶段以及特许权授予方面,先后出现不同的情况。

1、关于投融资项目的施工营建及风险控制。

上海市在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过程中,经历了参照和变异适用bot模式的发展阶段;而投融资方式是否包括项目的施工营建成为变异适用的两种主要方式:

第一种是包括施工营建的投资模式:这是一般意义上的bot模式,也即投融资阶段包括建造、经营和转让三个阶段,其典型案例为前述上海市延安东路复线隧道建设项目。在上海市政府制订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的同时,我所在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从1993年底接受上海中信隧道发展有限公司(即项目公司)和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起草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在未进入市场之前,是一套计划体制下的传统运作模式,上海早在六十年代建设打浦路隧道和延安东路原隧道时,都是用计划任务书的方式组织施工的。所以,当我们在起草、制作延安东路隧道复线总承包合同时,所面对的既是bot条件下运作的项目投资,又是一个全新的没有现成资料可参考的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我们在建设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找到了香港西线隧道总承包合同英文版文本。由于西线隧道也是bot条件下运作的,又由于外资投资者也是香港的客商,我们参考了香港的隧道总承包合同文本、国际承包工程通用的fidic合同文本以及国内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推荐使用的文本,并根据延安东路隧道bot运作模式和专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商业条款,在1994年初,完成了总承包合同文本的制作和修改工作,并顺利通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审核,为整个工程于1994年1月正式开工创造了条件。该文本比起当时建设部的标准示范文本,在强化施工造价、质量和进度控制三大方面设置了许多新的结合上海地方特点的条款,明确了分阶段结算和节点工期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原则,并特别设定了工程保险、履约保证、索赔程序、质量监理等条款,而这些条款所载明的内容正是项目发起人和融资者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巨大风险的责任和防范所最为关心的问题。

在外资投资模式需要经历施工营造阶段的bot运作前提下,工程能否顺利按预定的期限竣工交付使用,是整个bot投资模式能否成功的关键。而工程营建又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隧道工程除了施工本身的艰难危险以外,工程周期、质量、成本的控制等构成了bot项目能否顺利完工乃至整个bot项目能否顺利运作的风险体系,因此,总承包合同就成为分解、分担风险,强化和落实风险管理责任最重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延安东路隧道复线总承包合同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合同条款完整、严密、具有操作性,为整个复线隧道工程于1995年11月28日提前竣工,奠定了法律文件的基本框架及其成功基础。上海延安东路复线隧道的顺利建设,表明上海市完全有能力实施包括施工营建在内的完整意义上的bot模式的三阶段的典型模式运作。

第二种是不包括基本建设的投资模式:比如上海两桥一隧(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内环线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等项目的投资模式,是bot(建设、经营和转让)模式变异为pot(购买、经营和转让)模式。即由政府出售已建成的、能够正常运转的完好的基础设施并授予特许专营权,由投资者购买基础设施项目的股权和特许专营权。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一种在项目基本建设完成之后的特许经营的安排,除了每个项目本身的特殊情况外,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有些境外银企等投资者对在我国境内进行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缺乏估计,认为存在相当的不可预见的潜在风险,于是索性就避免了对此高风险阶段的介入。但是,作为一种外资投资模式,也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

就外资投资基础设施不经历施工营造阶段的两桥一隧特许经营项目而言,其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个重心在于桥梁、道路交通的政府管制和企业运营之间的统一协调问题,具体涉及诸如确定特许经营期间的收费、与周边同类设施收费的同步调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交通管制等问题。另一个重点是有关政府在特许经营期满无偿收回设施的问题,具体涉及经营期内设施折旧费和维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维修和检修的要求,资料和管理方式的移交,收回后一定期限内最低运营资金的保证等等。

不包括项目建设的bot投融资模式的变异适用,表明在市场条件下,bot投融资的双方在涉及到项目营建本身这样重大的问题上,也有可以探讨的余地,这本应由市场需求决定。这种适用bot模式的变异,扩大了基础设施投融资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市场的需求决定了bot模式变异适用的新模式。

2、关于经营特许权授予方式。

bot投融资模式的核心内容在于项目公司对特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特许专营权的获取,以及特许专营权具体内容的确定。因此

,不论以何种bot方式或类似于bot方式运作的基础设施,其特许文件的授予或获取,都是投资主体决定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关键和前提。

在上海市,基础设施经营特许权的授予,先后出现行政方式和市场方式两种不同形式,这也是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前提下bot投融资模式变异适用的又一个重要表现。

第一种是以行政方式授予。上海市对基础设施投资的经营权的特许方式,原先主要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以行政方式授予。1994年以来,上海授予基础设施项目特许文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政府通过立法性文件确立授权关系,例如前述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通过《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办法》的颁布授予专营特许权;

(2)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确定特许关系,即由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与项目主办人签订项目的特许合同或协议;

(3)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方式来确定授权关系,即先由政府单方面公布项目立法性文件,然后再由政府或授权部门与项目主办人签订特许权授予的合同或协议。

通过政府就某特定项目公布立法性文件来特许授权,或者通过具有政府背景的、某一领域主管部门的国有公司出面与项目主办人签订专营合同,政府实行直接监控,该专营合同实质仍是基于行政行为而由政府认可的公司以行政方式授予特许专营权。

第二种是以市场方式授予。这主要是指前不久在上海出现的以招标方式授予基础设施经营特许权。去年下半年以来,上海在浦东计划建设一座日处理20万吨污水、需投资10亿元人民币的大型基础设施,政府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局采用招标设立项目公司并对该项目公司授予特许权的市场运作方式。政府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竞争方法择优决定特许权的授予者,这是对传统的行政授予方式的重大变化。本项目招标方的招标文件允许有资格、有能力的企业单独或联合投标,联合投标须由联合各方提供投标前合作协议书。依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投标程序,凡中标者经考核后方授予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以及20年的特许经营权和相应土地的无偿使用权。这种特许权授予方式改变了以往由政府直接授予或通过政府下属公司与投资者合作经营方式授予的行政授予方式,给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以更大的变异空间。重要的是,被授予特许权的项目法人,在中标之后还必须进行一次确定项目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于是,本项目的建设过程会涉及到二次招投标,这是市场化运作的最新操作模式,这同时对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例如:联合投标体中标后至特许权正式授予的运作期间,包括对承包人的招标,均非以公司形式运作。联合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旦获得特许权以及项目公司正式成立后,则可以公司方式承担以注册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这种先连带责任后有限责任的过渡阶段的法律责任方式,对合同关系的设定以及采取不同应对措施,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运作要求。

建造、经营大型基础设施,以bot模式在国内的变异方式反映了在市场条件下,投资者把bot投融资模式的国际惯例与中国的现阶段市场运作实际相结合的发展趋势。在投资主体、建设阶段以及特许权授予方式等bot模式的最关键的操作层面出现的变异和新情况、新特点,给我们法学研究和实务研究相应提出了一系列必须解决的新课题、新要求。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蓬勃发展,客观上要求法学研究应结合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规范其行为的研究成果,这是当前研究bot投融资模式的突出重点。

三、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应引起重视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基础设施投资法,也没有有关bot方式进行投融资的法律规定,而现有的行政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又没有普遍适用和确认行为效力的约束力,因此,我们进行讨论的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一旦引起争议形成诉讼,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判断误区和法律尴尬,这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

本人和浙江李旺荣律师共同承办过一个标的1.7亿元人民币、因市场化运作一条干线公路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这是国内首例此类案件。

1997年3月,我们接受海南三亚市亚龙工贸(集团)公司(下称亚龙公司)的委托,因建设三亚市滨海大道引起的诉讼案件。案件的起因是:亚龙公司接受三亚市政府的指令承建三亚市滨海大道,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亚龙公司获得占地48.82亩的旧城5号小区的开发权作为补偿。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亚龙公司以此与海南辽经实业公司(下称辽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以5号小区开发权为合作对象,辽经公司同意投资8787.5万元。签约后,辽经公司先后投入4650万元。1996年11月,辽经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投钱款。亚龙公司则以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及的对象滨海大道是政府直接特许的基础设施项目,辽经公司获得5号小区开发权,实质是政府对投资基础设施的补偿,这是bot投资模式的变异适用,符合海南地方人大的法规规定,因而主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亚龙公司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开发有效。本案本诉、反诉合计标的1.7亿元人民币,是国内首例因bot投融资模式变异适用引起的诉讼案件。

本文前述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中bot投融资模式的变异适用,以及在海南省因此引起的诉讼案件,都充分说明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我国境内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到处发生着投资巨大的,极易引起争议和诉讼的法律行为。这是一个严重的现实的法律问题,值得引起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共同关注,更应引起操作层面的当事人和律师的高度重视。为规范在市场条件下基础设施投资行为,建议:

1、加强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特许权的立法,使各级政府处于基础设施批准者和未来所有者的主导地位。在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投资主体的市场化,客观要求明确和强化各级政府在项目建设中的法定地位和作用。针对基础设施施工土地使用的特殊情况,政府有着国家土地所有者和国家事务管理者的双重身份,理应在项目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对此,国家立法应明确政府的作用和地位,而政府的作用和地位主要体现于对项目建设、经营以及允许投资者获得回报的特许,同时国家立法应明确基础设施的市场运作的原则和规范要求,以满足市场立法的客观要求。

2、具体投资项目尤其是市场化运作项目要有法律文件固定。各地立法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bot方式在国际上操作的情况以及各地投资成功的经验,针对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制定相应的诸如《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将具体的政府特许项目用特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具体项目的《专营办法》,比通常使用的政府《安慰函》方式更有利于增加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的信心,有利于具体的bot项目在市场条件下的实施和操作。

3、明确投资风险的分解方法和渠道,以消除投资者的疑虑。投资者最为关心的是投资回报及合法、安全获取,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回报。基础设施投资存有巨大风险,根据国际bot投融资变异模式通行的做法,这些风险应当通过一定的措施来分解,政府和投资者

需共同和各自承担一定的风险,政府通常通过承诺和颁布法律来承担风险,同时要明确告知投资者的风险以及分解这些风险的途径和方法。如此,投资者的疑虑将会消除,信心也会加强。

第6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关键词: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

1 投资基金的含义

1.1 投资基金的内涵

投资基金由“投资”和“基金”两个词构成。投资。根据《辞海》其含义为“通过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为获取利润而投放资本与国内或国外企业的行为”;根据《朗文现代英语词典》,投资是指以得到更多的货币为目的,而将货币运用于某一预期可以增值对象的行为。通过以上考察可知,我国对于“投资”一词的定义比较保守,其只将投资对象定位于企业。投资手段限定在股票与债券。这显然与国外的定义或者现实生活中大家对于投资的理解有较大差距。因为,我们除了投资于企业外还可以直接购买某些物品以期待其升值,如投资于古董。购买黄金等等,这些都不涉及投资于企业。投资工具也并不限于股票与债券两种工具,我们还可以购买,如期货合约、权证等金融衍生品。因此。按照《朗文》的解释,将“投资”定义为“为获得更多货币,而将货币运用于某一预期可以增值对象的行为”更为合理。重点在于强调投资的目的——获得增值。

关于“基金”的定义,根据《辞海》是指具有特定用途的物资和资金。根据《朗文现代英语词典》,基金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货币。从上述两定义来看,两者并没有多大的差别,核心都在说“用于某一特定的目的”。

综上分析,投资基金是为获得更多的货币,将集合起来的货币运用与某一预期可以增值的对象的投资工具。通过这样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集合起来的资金并不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为目的的话,那么就不能称之为投资基金,我们暂且称这种集合起来的资金为“非投资基金”。这样的基金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实也有很多,如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宋庆龄儿童基金等等。

1.2 投资基金的性质

(1)投资组织说。投资基金是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织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起所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这种学说脱胎于英国的信托法传统,基金最初在英国发展起来时,使用的是信托法律关系,通过信托契约将分散的资金集合起来。而这种契约的形式,它既不是合伙,更不是公司,因而使用了投资组织这样的定性,正如《大英百科全书》所做的那样一直将投资基金定义为“金融组织”。但是,随着现代基金业的发展,基金除了是契约式以外。还可以是有限合伙式或者是公司制。因而继续将投资基金定位于投资组织并不合适。

(2)投资工具说。投资基金就是汇集众多分散投资者的资金,委托基金管理专家进行统一的投资管理,为众多投资者谋利的一种投资工具。

(3)投资方式说。投资基金是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的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说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基金投资方式。该说是一种典型的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观点,其从管理人的角度出发,通过考察投资基金运作的具体方式和流程,得出投资基金对于管理人进行投资和再投资的意义。但该定义未从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架构说明基金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尤其没有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角度确立保护投资人权益这一立法的根本宗旨。

(4)资本集合说。投资基金是指由众多投资者缴纳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照出资额由投资者共享,风瞪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该学说与投资工具说有异曲同工之妙。用“资本”一词概括了投资基金投资以获得收益的本质。充分肯定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此外,通过“集合”一词有强调了投资基金的组成形式与独立性。也即投资基金是汇集众多人的小额资金,以形成一个独立于投资者的集合财产。由专业的基金管理者进行投资这样的特性。因而此学说既反映了投资基金的本质(即投资以获益)又反映了投资基金的特点(汇集分散资金、形成独立财产、交由专家投资)是定义投资基金较为可取的一种学说。

因此,我们可以将投资基金进一步定义为:由众多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专家进行投资,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

2 相似概念关系分析

2.1 产业投资基金vs股权投资基金

我国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文件中最早出现“产业投资基金”一词的是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颁布该法规的背景是,大约从1980年中后期开始。有些投资者在境外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组建并筹集资金,然后以外商直接投资的名义投资予国内企业。这些资金一般都在名称上冠以“中国xx产业投资基金”。此后又出现了很多诸如“中国航空基金”“中国水泥基金”等等专注于某一行业的投资基金。国务院为了规范这种投资行为,出台了上面的《办法》。“产业投资基金”这一名称也由此进人了法律研究者的视野。但通过上面的考察可知,“产业投资基金”一词不过是实务中的惯称。查阅中西方相关法律,除此之外并没有,或可以译为“产业投资基金”的词汇。不过,西方金融工具中有“private equity fund”一词,即我们通常所称的pe,现在我们一般翻译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对于该词的翻译理论上有争议。“private”有人认为应译为“私人”而不是“私募”。因为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容易让人误解为这类基金只能是私募,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私募”是从基金投资的对象为私募股权,而非公开交易的证券而言;基金本身也是可以公募的。因此,要注意区分这里所用的“私募”与作为基金募集方式的“私募”是不同的。另外,关于“equity”有人认为应译作“权益”更为合理,因为译为“股权”可能把可转债、房地产等一系列资产投资对象排除在外。由于本文重点在于理清楚各概念之间的关系,因而仅指出名称翻译上存在的问题,至于到底翻译为什么名称更好,还是另用一个新的名称这里暂不讨论,以免将问题复杂化。因此本文中仍使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译法,从以上分析中可知——股权投资基金这一名词产生之初就与“私募”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存在什么“公募股权投资基金”。这里再次强调一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私募”指基金投资对象为私募股权,而不是指基金本身的募集方式。

那么,产业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之间又是什么关系?《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境外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办法》中规定,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为封闭式,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十年。上述规定,结合上投资基金的设立方式、资金来源、投资对象及运作方式等方面考察,正如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曹征远所说“产业投资基金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一回事,都是在投资负债表股权一侧的,产业投资基金这本身是中国创造的概念”

2.2 产业投资基金vs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源于国外的“venture capital”一词。“ven—ture”字面解释是“冒险行为“冒险事业”之义,但在这里特指“创业这种冒险的行为”。有人将“venture—capital”译为“风险投资”,是一种混淆。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势力的处于创造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该定义较广泛地定义了创业投资行为,即凡在一企业公开上市前所获得的股权投资都属于创业投资,其与产业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关系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是产业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2.3 创业投资基金vs风险投资基金

要区分这两者需要先区分这样两个概念——“创业投资”和“风险投资”。如上文所述,“创业投资”来源于英文“venture capital”,而“风险投资”则源于——“risk capital”。这两个词描述了不同的含义,“venture capital”特指“创业这种冒险的行为”;而“risk capital”则是从资本安全性角度,一般在描述某种资本的风险属性时使用。与“risk capital”相对应的是“security capital”(安全资本或安全投资),而与“创业投资”相对应的则是“非创业的投资”。所以这两个语词一个是从资金的安全性角度,另一个则从行为的目的性角度做出的界定。

但由于创业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所以从资金的安全性上说风险投资包括了全部的创业投资的范围。但又不限于创业投资,只要是未被留置或未设立抵押担保的投资资本,都属于“风险投资”范围。不过15世纪英国的远洋贸易,19世纪美国西部大开发热以及20世纪40年代美国大量中小企业的诞生,使得“创造企业的投资”与“风险投资”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至很多人就直接用“风险投资”指代了“创业投资”。因此,现在狭义上的“风险投资”即为“创业投资”。

2.4 产业投资基金vs证券投资基金

第7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一、BOT投融资方式的特点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意为“建设―经营―移交”。其基本含义为“东道国政府授权或委托某一外国投资者(项目主办人)对东道国某个项目(通常是基础设施或公益项目)进行筹资、建设并按约定的年限经营,在协议期满后将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一种方式”。其具体做法一般是以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方式,授权或委托该外国投资者对本国某一重大项目进行设计、筹资、建造和经营。这些项目通常是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而投资回收慢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大型公益项目。该外国投资者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来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项目建成后,该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以收回投资和赚取利润。待期限届满后,则必须依协议规定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或其他指定机构。由于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外部条件以及政府要求的不同,BOT还有BOO、BOOT、BOD、BRT等演化形式,这些演化形式的运行方式与BOT大同小异。

以BOT方式承建基础设施项目,国际惯例是采用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ing)方式来筹集大部分建设资金。从这个意义上讲,BOT不仅具有投资性,还具有融资性,甚至主要还是其融资性,因此,BOT也被归结为项目融资的一种方式。项目融资与一般贷款方式的区别在于:一般贷款是银行贷款给借款人,由借款人用于投资,银行注重借款人的自身信用,并要求借款人以自身资产作担保;而项目融资是银行直接将款项贷给某一投资项目,银行注重的是该投资项目基本建成后的经营收益和资产,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投资者承担。基于项目融资的这种特性和BOT的融资性,使得BOT不同于一般的直接投资方式。

BOT投融资方式之所以这几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盛行,原因在于它对项目所在国及外国投资者(项目主办人)均有益处,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中越来越多地采用BOT投融资方式,究其原因是因为较传统的投资方式而言,BOT具有减轻政府直接的财政负担、能够提高项目的运作效率、降低项目的投资风险等诸多优点。

二、中国利用BOT投融资方式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虽然利用BOT投融资方式对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BOT投融资方式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我国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在实际运作过程中,BOT项目投融资方式遇到了许多障碍。如政府承担了许多责任,BOT项目谈判比较困难以及BOT项目容易出现依赖性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BOT投融资方式的积极作用,有以下几个问题急需解决:

第一,外汇的兑换与汇出担保问题。外汇的兑换与汇出担保是外国投资者最为关注的问题,这是由BOT的性质决定的。如前所述,外国投资者通过BOT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基础设施基本上本身无出口创汇能力,项目产品主要出售给当地政府、居民,收入形式是当地货币,故投资者尤为关注项目收益能否兑换成自由外汇以及如期足额偿付银行的贷款。我国属外汇管制国家,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随着我国外汇交易市场的开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通过BOT方式投融资,需要中国政府为其分担的外汇风险主要表现为人民币兑换成外汇的风险,即保证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收入能自由进入我国的外汇交易市场进行兑换,并保证其享有某种程度的优先权。为鼓励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国家应对此作出保证,以满足外国投资者偿还贷款的需要。但中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6日颁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这条规定,就从法理上对我国政府就BOT项目对外国投资者关于外汇的兑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我国的人民币成为完全自由兑换贷币前,如果我国政府不能对外汇的汇出和兑换作出最低限度的保证,将关系到我国能否以BOT方式吸引外资的根本问题,故上述规定已构成我国引进BOT投融资方式的法律障碍之一。

第二,投资回报率问题。基础设施有着超常的投资风险,利润低。政府为吸引外资弱化投资者风险,一般给予投资者一定的投资回报保证。国际上BOT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一般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固定比率式”,即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按照事先协商确定的投资回报率承担投资回报数额,而不论实际经营状况如何;第二种是“浮动比率式”,即政府和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确定投资回报的上限和下限,经营收入超过回报率上限的部分属于政府所有,经营收入低于回报率下限时由政府补贴,在回报率上下限范围内的经营收入都归项目公司所有;第三种是“自负盈亏方式”,即项目公司自负盈亏,承担经营后果。在这三种投资回报方式中,除“自负盈亏方式”外,政府对项目公司均作了投资回报的保证。不同的BOT项目谈判,外国投资者会要求不同的投资回报模式。对那些投资额巨大、经营期短,且东道国政府担保不充分,项目经营风险较大的BOT项目,外国投资者通常会要求采用“固定比率式”或“浮动比率式”的投资回报方式,在这两种投资回报模式下,尽管政府要承担项目的主要经营风险,但只要国家政局稳定,经济持续发展,项目经营状况良好,政府在偿还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之外,也会有相当的盈余收入。但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项目公司也要承担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得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该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切实际的。在英法海底隧道的建设中,项目发起人欧洲隧道公司未获政府给予的投资回报率等担保,结果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之中。而菲律宾政府又因向项目发起人提供投资回报率等过多担保而使政府本身面临债务风险。因此,我国政府应根据项目的投融资总额、经营期限、政府担保程度及项目经营风险大小等综合情况来决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模式,而不能一刀切。

第三,项目产品的服务价格问题。BOT项目投资的回报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依赖BOT项目的服务价格。在服务价格依据的确定上,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其中成本定价法对外国投资者改善经营、引进新技术、降低成本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值得我国借鉴。为了合理的确定产品的成本价,政府应对BOT项目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可行性研究。在确认项目经营收费价格时,应该综合考虑项目所属行业的投资回报率、通货膨胀率、汇率变化、国际资本市场利率变化趋向、项目债务和股东比例等因素,使外商既不能获暴利,也不能因非经营等因素而严重亏损。由于BOT项目引进的是国际私人资本,与国有资本相比,私有资本要求较高的回报,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项目产品的最终用户支付较高的服务价格。如果我国政府在与外商谈判时,是基于最终用户价格的确定,而不是投资者回报率的确定,将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业绩。

第四,控股权问题。由于基础设施的重要地位,国家曾对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的股权作过限制性规定,这是正确的。但是BOT项目设施的经营权期满后,将移交给政府和公共机构,不存在外商永远占有的问题。同时,虽然投资者对BOT项目的投资是一种商业行为,但这种行为的受益者首先是项目所有国,而且所有国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对BOT项目进行管理。故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不必一味着眼于这种商业行为中的大部分股权控制,某些项目可以让外商独资或控股经营(机场、港口、码头除外)。灵活的控股政策,加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将有利于中国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五,注册资本与投资额比例问题。BOT项目公司与传统外资企业的资本构成有着较大的差异。BOT项目的发起人一般以有限的资金作为股本出资,由项目公司直接向国际财团筹资,项目公司的股本与贷款额表现出非比例性的特点。一般来说,项目公司长期债务和自有股本之比为9:1和6:4之间,高于一般的股债比例,这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如果我国政府不通过某种方式排除此条款对BOT项目投融资方式的适用,将使该条款成为外商运用贷款方式解决投资资金的法律障碍。

第8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采取公司或者信托(契约)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发行收益凭证(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方式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收购持有房地产(一般为收益性房地产)或者为房地产进行融资,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各种不同的房地产证券、项目和业务进行组合投资,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共同分享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方式。REITS在香港被译为“房地产基金”,在台湾译成“不动产投资信托”,而中国大陆一般译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西方国家的称谓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直接称为REITS,但在英国和亚洲一些国家称为房地产投资基金(PropertyInvestmentFund,简称PIF)。

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REITS具有多元化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专业化经营管理,快速汇集资金,可随时买卖赎回,流动性强的特点,在多数国家还有专项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由于参与主体多元化,其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

二、我国发展REITS的背景

我国房地产业发展时间短,融资形式的扩展也刚刚起步,但随着近年来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已有60多家房地产上市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有约30000家,巨大的市场对金融工具创新提出了新的需求。2005年6月,香港证监会撤销了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海外房地产的限制,可以看出我国房地产业的融资需求已经吸引了海外投资者的注意力。2007年3月,天津滨海新区的房地产“领锐基金”获得银监会批准,标志着国内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进入了实际操作阶段。2008年12月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银监会2009年1月《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中也提出,“根据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积极推动信托公司开展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创新业务”。

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受到政策、法律、税务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尚未形成REITS这种高端的融资形态,但REITS的概念已广泛运用在了地产类信托产品的设计中。在许多信托公司的房地产信托项目中,准REITS已初显雏形。准REITS强调在保证REITS核心释义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目前地产金融发展需求,对投资产品的环节有适度的调整。同时在市场发展的推动下,上海、天津等地正在竞相研究推进成立正式的REITS。

三、我国发展REITS的路径选择

由于我国面临着独特的历史背景、经济发展阶段、法制环境、投资基金和上市公司的监管经验以及税收体制等,对于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模式只可借鉴,不可照搬。以下将根据国外REITS的发展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投资特点,探讨适合我国的REITS的发展模式。

1.REITS在我国发展的模式选择。从REIT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路径来看,存在两种模式,即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市场需求推动型和以香港、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立法推动型。美国模式主要是从税收的角度,确立REITS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根据税法和市场状况,在投资结构、经营策略上做出相应的决策,因此美国模式基本上是在税收优惠驱动下的市场型模式。而亚洲REITS是在本世纪才起步的,它是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背景下,为加强本国经济金融竞争力,政府通过专项法规驱动的结果。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类似美国的税收优惠来推动REITS发展,而中国成文法的法律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会倾向于制定类似亚洲国家或地区的专项REITS法律,来引导并规范REITS的成立。对于具体的业务运行模式,更多的应借鉴亚洲模式,特别应充分研究香港、新加坡经验,同时也参考美国的经验,但不能直接照搬美国模式。

2.REITS在我国发展的组织形式选择。美国的REITS主要以公司形式运作,具体形式有三种,即传统型的封闭式基金、可以公开上市的伞形合伙结构的UPREIT,以及在传统的封闭式基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伞形多重合伙结构的DOWNREIT,它们发展运行的动力都是来自市场的推动。与美国的市场驱动型不同的是,REITS在亚洲的发展基本都是按照法规的要求设立的,主要以信托契约形式运作,突出特点是强调受托人和管理公司的独立性。

从国际上通行的组织结构中可以看到,我国的REITS发展主要有信托型、公司型和契约型三种路径。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和《信托法》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上对公司型和信托型的REITS产品都有所限制,同时信托产品在我国缺乏统一的交易平台,很难解决其二级市场的流动性问题。借鉴香港、新加坡经验,结合我国法律环境,本文建议在目前我国设立契约型REITS模式,法律、政策障碍少,可行性强,试点成功的机会更大。

契约型结构中主要包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持有人。三方当事人在结构中的关系为双重委托和双重监管。第一,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人投资,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第二,管理人接受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同时监督托管人并接受托管人的监督;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执行投资指令,同时监督管理人并接受管理人的监督。这样的组织形式能够保证REITS产品的投资和收入分配策略顺利实施,并有效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3.REITS在我国发展的流通机制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按照流通机制不同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封闭式基金的规模是固定的,而开放式基金可以随时购买和赎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REITS的存续期间、基金总额以及变现能力不同。就国际情况来看,目前美国以开放式REITS为主,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有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而香港房地产投资基金是封闭式投资基金。产生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资本市场的成熟程度与管理水平不同,开放式REITS对市场的成熟度要求较高,市场发展的初期较难满足开放式REITS的运作要求。根据我国现有的法规制度,以及房地产行业的投资特点,本文认为在目前已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上,我国设立封闭式产业基金模式可行性比较强。建议我国先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随着金融技术以及资本市场的成熟与发展,可以逐步尝试发行开放式REITs。

首先,实施封闭式的交易方式,适应房地产行业投资特点。房地产业投资项目流动性较差,投资周期较长,要求资金来源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封闭式的交易方式,可以使得基金规模保持不变,便于投资运作,因此采用封闭式交易方式更加适合产业的投资特点。其次,由于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都具有高度的波动性,如果发展开放型房地产投资基金,可能会加剧证券和房地产价格的波动,不利于我国初期的REITS发展。最后,由于开放式REITS必须保留一定数量的现金用于投资者赎回,这必然会影响到基金的收益,而且开放式REITS资产规模经常变动,需在每日交易前对价值进行评估。然而,目前国内的资产评估机构体系不健全,无法对基金所持有的房地产项目价格进行持续评估,这也会提高投资操作难度,影响投资对象的选择。

在发展封闭式REITS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为开放式REITS创造发展的条件。封闭式REITS运营成本较低,且不会稀释投资者权益,利于长期投资。但封闭式REITS也有诸多弊端,比如其流动性要低于开放式,当资产价值下降时,投资者只能承担损失而无法退出,因而投资风险要高于开放式。随着资产证券化以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房地产投资的流动性逐步提高,其变现能力将大大增强,发展开放式REITS的条件也将逐步成熟。

4.REITS在我国发展的募集方式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方式主要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公募指向社会大众公开发行,私募则是指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公募和私募各有优点和缺点,但是综合来看,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更应选择公募方式。

首先,目前我国进行私募REITS的风险较大。私募形式对金融市场的要求较高,其附带的市场风险以及政策风险较大,而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规范,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成熟,建立私募式REITS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金融市场混乱。同时,从国际经验看,私募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机构投资者,而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成熟度不足,且投资方向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因此私募方式较难募集到所需的巨额资金,从而使REITS长期渐进式发展的体系难以建立。

其次,公募形式募集可以丰富市场投资理财工具,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吸引资金的流向。目前我国居民的富裕程度越来越高,而适合居民投资理财的工具较少。公募发行REITS可以将广大居民手中的小额资金汇集起来投资于资金需求量较高的房地产行业,使得居民无论资金数额大小均可以参与房地产行业投资,分享我国房地产业高速增长带来的回报。

最后,目前我国公募化金融产品已经初具规模,很多市场基础和资源可以共享和利用。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募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可以给REITS的制度安排提供较好的借鉴。同时,监管机构在分类监管模式、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以及托管责任的独立性等方面的规定也在逐步完善,这些都给公募方式提供了发展环境。

5.REITS在我国发展的投资管理方式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根据投资组合方式不同,可分为权益型REITS、抵押型REITS和混合型REITS。权益型REITS直接投资并拥有房地产,其收入来源主要为拥有的房地产的经营收入。抵押型REITS是指以金融中介的角色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发放各种房地产抵押贷款以及购买抵押证券。而混合型REITS具有权益型和抵押型REITS的双重特点。

在市场及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且REITS发展历史悠久的美国,对REITS资金运用的限制较少,市场更为活跃,但即使如此,权益型REITS在美国仍然是主要形式,且占据绝对优势,而在刚刚起步的新加坡以及中国香港地区,则全部是权益型REITS。由此可见,无论从投资者,还是从房地产行业的角度讲,直接投资并参与经营、收益丰厚、稳定且风险较低的权益型REITS是最受欢迎的。直接投资并参与经营,可以改变目前信托业主要以贷款方式、短期融资、中小规模、佣金微薄为特点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可控性更强,能够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因此,在我国REITs起步阶段,应当选择权益型作为主要方式。

第9篇:投资的基本方式范文

【摘要】产业基金由于其灵活的形式和汇集资本的功能,成为在PPP 模式下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基础建设项目融资的新选择。本文对产业基金介入PPP 项目的背景、投资PPP 项目的意义和具体运作方式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对目前的产业基金发展现状进行了思考,最后对其未来发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PPP;产业基金;运作模式

【作者简介】高礼彦,中铁十二局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师,硕士,研究方向:项目融资、项目管理。

一、产业基金参与PPP 项目的背景

(一) 新常态经济

在经济步入新常态的情景下,伴随着地方政府债务高企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生改变,随即出台了一系列财政预算管理和推行PPP 模式的文件规定。国务院在2014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要求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划清与平台公司的界限。地方政府规范的融资渠道主要有:发行债券(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与社会资本的合作(PPP 模式)。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地方政府承受着融资渠道受限、财政资金不足与经济持续发展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投资来拉动经济,而在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行PPP模式就成为重要抓手。

(二) 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5月19日转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就肯定了PPP基金模式,鼓励地方政府在承担有限损失的前提下,与具有投资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基金,并通过引入结构化设计,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2015年4月,国家发改委联合财政部、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以上政策为产业基金进入PPP模式下的基础设施投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

(三) 社会资本的需要

目前,各地政府推出的PPP项目虽多,但真正落地签约的数量尚少。已签约落地的社会资本中大多为央企、地方国企。而PPP项目一定要有足够的资本金,央企、地方国企受自身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影响,项目资金投入有限,只能通过与金融机构合作寻找资金投入,合作模式大多采用产业基金方式。

二、产业基金投资PPP 项目的意义

(一) 缓解地方财政投入不足,拓宽PPP项目融资渠道

据财政部测算,到2020年我国新型城镇化的资金需求约42万亿元,一半由政府解决,一半引入社会资本。随着地方融资平台政府融资职能的终结,政府融资渠道受限,通过省级政府发行地方债券将成为主要渠道。在此背景下,引入PPP产业基金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财政投入不足与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缺口之间的矛盾。同时,PPP模式的发展也为金融机构带来广阔的业务投入空间。PPP模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债务压力,还可以提高公共产品的效率和质量,是政府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

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规模大、运营周期长的特点,与产业基金追求长期稳定的收益相吻合,决定了这种业务模式将为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业务投入空间,产业基金的使用拓宽了金融机构的投资领域,既提升了金融机构综合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也为金融机构带来附加价值(孙彬彬、涂波、孙倩倩、周岳、高志刚,2015)。

(二) 提供新的项目融资渠道,优化PPP项目融资结构

PPP项目融资渠道主要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是指项目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让公司股权或增发股票的方式以获得资金;债权融资是指项目公司的股东通过信贷向公司外部获得资金,主要是银行贷款。

来源于产业基金的资金不必在项目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避免了过度的银行融资集中以及高企的资产负债率对再融资能力的影响,优化了PPP项目的融资结构。与一般的股权融资相比,产业基金可通过股权转让、回购、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投资的流动性较好。通过内部的“优先级”“劣后级”等非结构化设计实现了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匹配, 可满足多层次的投资需求(李志勇,2014)。

(三) 发挥专家技术管理优势,改善PPP项目治理模式

通过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不但激活了市场主体的活力,还将发挥社会资本的人才管理优势、技术创新优势,结合政府在战略制定方面的优势,促进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效率,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以产业基金投资具有产权约束优势,即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改善项目公司治理模式。产业基金对PPP 项目逐步形成评价体系,PPP模式下的项目在市场竞争选择中将会自觉向评价标准靠拢。

三、产业基金投资PPP 项目的运作模式

(一) 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产业基金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制产业基金的稳定性高,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符合发债条件的可发行公司债,融资方式多样化,但存在双重征税、设立流程复杂、持股达一定比例需合并报表和谈判成本较高的问题。

有限合伙型产业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 和有限合伙人(LP) 组成,普通合伙人虽然投资份额少,但作为基金管理人,并对投资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可有效激励专家人才的管理绩效。普通合伙人的报酬结构以利润分成为主要形式。有限合伙人是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保留一定的监督权,对投资活动承担有限责任,并享受优先分红。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设计,使得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更为对称,有效弱化了道德风险,是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主流模式。基于此,产业基金的设立形式采用有限合伙制为宜(冯珂、王守清、张子龙、赵丽坤,2015)。

(二) 发起方式的选择

一是首先由省级政府出资成立引导基金,再联合金融机构共同成立产业基金母基金。由母基金作为优先级LP,地方财政作为劣后级LP,一旦出现风险,将采取优先劣后的退出机制,保证金融机构的本金和收益(张竞怡,2015)。二是由金融机构联合地方国企发起成立有限合伙基金,金融机构作为优先级LP,地方国企(平台公司) 作为劣后级LP,共同成立GP或者选择与金融机构相关联的基金管理公司做GP。三是由有建设运营能力的社会资本发起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本一般都具有建设运营的资质和能力,在与政府达成框架协议后,通过联合银行等金融机构成立有限合伙基金,对接项目。社会资本与金融机构合资成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担任GP,金融机构作为优先级LP,社会资本作为劣后级LP,成立有限合伙形式的产业投资基金,以股权的形式投资项目公司。当然,不同发起方式成立的产业基金具有不同的优缺点(表1)。

(三) 基金的投资对象

PPP项目应具有价格调整机制相对灵活、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需求长期稳定等特点,如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产业基金投资应优先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有稳定现金流的经营性项目。对于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PPP项目是否可以进行投资,取决于在考虑了政府提供的其他配套性补偿措施之后,项目是否具有盈利的空间。

(四) 产业基金的运作模式

在产业基金、社会资本与政府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以项目自身资产、特许经营权下的未来收益权质押等途径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并实现项目的开发与运营管理,通过提供合格的产品或服务,获得项目的服务购买收入、政府的运营补贴等。

PPP模式下的产业基金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以下结合PPP项目的一般运作模式,就引入产业基金后PPP项目运作中的几个关键步骤进行阐释。

1.项目识别。社会资本引入产业基金作为项目股权出资方,发挥其风险识别判断能力,将风险防控的关口前移至项目谈判阶段。借助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在项目区域选择、项目类型选择上充分发挥产业基金所具有的天然的逐利性,应从经济、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对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防范投资风险。

2.项目公司实施组建。政府对于PPP项目,必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规选择社会资本。由社会资本与产业基金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制定项目PPP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公司的设立、交易结构设计、出资比例、特许经营权的设置、投资者的退出、风险管理、政府监管等。

3.项目运营。产业基金与社会资本组成的社会投资人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并获得政府授予的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组织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公司的运营阶段,产业基金可以与项目发起人(股东) 共同商定如何回购和退出。

4.项目移交。在特许期限满或项目合同履约期满后,项目公司将项目及其附属设备无偿移交给特许机关,办理项目公司的清算手续。在移交时一般要求项目功能完善、设施良好、设备运行正常、工程资料齐全,能够确保项目的正常使用。

(五) 基金的投资收入来源

根据投资方式的不同,概括来说,产业基金以股权投资PPP项目的收入包括股权分红收益及股权转让增值收益;产业基金以债权投资PPP项目的收入(主要为利息收入);其他合法性收入(比如获得地方性税收减免而形成的收益)。

(六) 基金的退出方式

一个成功的PPP项目,不仅能吸引产业基金的进入,而且也应有畅通的退出机制。退出机制应符合产业基金的资产流动性和资本增值特点,同时也应确保与项目的融资需求相协调,即产业基金的退出不影响PPP项目的正常运作。

产业基金的退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项目清算退出,是指产业基金在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并完成项目任务(或合同约定投资任务) 后,通过项目清算方式,实现产业基金的投资收益及退出。二是股权回购/转让退出,是指产业基金在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并完成项目任务(或合同约定投资任务)后,由项目发起人进行股权回购;或将股权选择对外转让所持有的项目股权,通过溢价回购(转让)股权、获得合伙分红方式退出。三是资产证券化退出,是指产业基金资金投入到PPP项目公司后,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对项目资产信用增级,然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投资收益后并退出。四是资本市场上市退出,选择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特色产业中的优良资产进行打包,并在资本市场上市,实现资产增值收益。

四、有关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一) 产业基金存在的问题

1.明股实债。金融机构以入股的方式向PPP项目提供资金,地方政府承诺支付固定比率或固定金额的投资收益,当达到一定期限后产业基金将股权退出,收回本金和利息。这种融资模式形式上是股权的持有和退出,实质上却是债务资金的发放和收取,因此称为“明股实债”。明股实债的项目一般约定固定收益、到期回购、隐性担保条件等。财政部在2015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将项目包装成PPP项目。

产业基金入股PPP项目,一般由地方财政出具“安慰函”,或以土地出让收入进行担保,虽然这些形式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地方政府的隐性负债可能性。

如果产业基金仅作为PPP项目的一个纯财务投资者,那么在本质上就是债务融资工具,与PPP强调的“物有所值、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精神并不相符。只有产业基金切实做到股权投资,社会资本与政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我国的PPP才能良性发展。

2.期限错配。PPP项目具有投资周期长的显著特点,大多在20~30年,而市场上信托产品、产业基金等通常为3~5 年赎回的特性,无法支持PPP项目长期运营的需要,可能面临一定的期限错配风险。

(二) 相关建议

1.完善制度和政策。

(1) 加快完善制度建设:相关国家各部委应加强沟通,明确各自的职权范围,统一PPP项目标准化合同范本以及分行业合同,制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细化的具有操作示范作用的指引以及物有所值评价指引,出台相关财政管理办法,在实践的基础上做好PPP立法准备工作。

(2) 健全政策扶持体系:各级政府应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税支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保障项目用地、简化审核流程等方面,出台一系列配套保障政策措施。

2.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国家已经出台了对PPP项目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政策。例如,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2015年3月10日颁布的《关于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由国家开发银行对PPP项目提供利率优惠,最长可达30年贷款期限等方面的差异化信贷政策。

而对于商业银行介入PPP项目的政策尚不明朗。PPP项目融资主要依靠银行贷款,银行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要求较高并需提供担保,难以实现无追索或有追索的项目融资,融资成本较高。PPP项目操作流程复杂,银行在考虑风险控制的情形下,设计适用于PPP模式的金融产品需要较长时间。从银行自身的资金结构来看,必须考虑储蓄存款的平均期限问题。而金融产品的创新,则更多地依靠国家政策的配套支持。

参考文献

[1]张竞怡.信托借道PPP 投基建[N].国际金融报,2015-7-6(12).

[2]冯珂,王守清,张子龙,赵丽坤.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PPP 产业基金设立及运作模式探析[J].建筑经济,2015,(4):5-8.

[3]孙彬彬,涂波,孙倩倩,周岳,高志刚.PPP 模式下的产业投资基金运作[N].中国财经报,2015-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