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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精选(九篇)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

第1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一、民间借贷现行利率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现行规定关于民间借贷

利率问题,目前我国限制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借贷案件审理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此4 倍利率成为民事、刑事司法判断中的标尺。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重新规定,仅在该法第211 条的第2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强化4 倍利率。

4 倍利率产生有其背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投资和贷款不能满足农村经济改革所需的资金,于是民间的自由借贷便开始盛行,由此产生的突出问题是农村自由借贷利率偏高,一般为月息二、三分, 也有高达八、九分,甚至一角, 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好几倍,甚至十几倍。上个世纪90 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的金融三乱现象,为维护金融秩序,打击违法民间借贷,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对民间借贷予以详细规定,4 倍利率就在其中,并一直延续至今。

(二)民间借贷利率现行规定的不足

1.4 倍利率是一刀切的管制模式。一刀切的规制模式难以满足我国各地区借贷现状。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闲置资金、地区资金需求量以及民间金融发达程度有关。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课题组通过对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监控发现,就温州是来看,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产业集聚度高的区域,由于当地民间资金雄厚,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因此借贷利率相对较低; 西部山区以及一些欠发达地区,民间资本实力较弱,产业聚集度较低,在较小规模的借贷环境下借贷利率就相对高于对于产业发达地区。就全国而言,2013 年广东、江苏、山东GDP 总量均在50000 亿以上,而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却不足5000 亿,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民间资本状况相差极大,因而4 倍利率这一管控范围能否适应全国不同地区的利率需求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一些高风险、期限短的借贷项目的风险成本较高,利率略高于国家管控也是情理之中,若一概认定为非法则会打击民间借贷的活跃性,甚至会逼迫民间借贷转入更加隐蔽的地下交易,届时的管制将更加困难。不可否认的是,一刀切的司法模式对于当时国家利率调控和提高司法效率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此种僵硬的模式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我国的现状来说却是不合理的。

2. 我国法律未给利率上限以强力保护。《借贷案件审理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要受4 倍利率限制,并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合同法》第211 条第2 款对4 倍利率进行简单回应之外再无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不予保护对高利借贷几乎没有威慑,现实生活中出贷方总是以收取高额手续费、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砍头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安排,以排除法律介入。有学者认为,民法视域下的民间借贷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利率。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从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国内外的借贷危机来看,高利借贷是能够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资本活动,如此,缺乏国家调控的借贷难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经将高利借贷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畴,相比之下,我国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存在针对性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借贷者为了高额利润,敢于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之学说及其批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市场决定论 利率之市场决定论是指民间借贷利率不需要固定利率予以规制,利率之高低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自主性,由市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 年出台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解除了城乡信用社外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继而就有学者主张,在正规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的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应当市场化。

笔者不赞同市场决定论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美国在20 世纪中后期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了对金融的监管,特拉华州、南达科他州等部分地区便趁势取消利率的限制,尽管美国政府随后出台了《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以约束高利借贷,但是利率市场化仍在美国次贷危机的诱因中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第二,市场具有逐利性、盲目性的特点。我国有数额惊人的民间资本,在利率管制下的今天尚且有众多的借贷崩盘,若有市场决定便会如脱缰的野马,环环借贷的链条一旦出现危机,将会对社会经济、治安稳定造成巨大创伤。第三,民间贷借是刻有地域性烙印的借贷方式。这种地域的封闭性往往会使当地一个或者几个借贷集团操控整个地区的利率变化,借款人对资金需求的紧迫性会迫使其不得不接受高昂的利息,加之一些民间借贷通常会伴随着暴力势力的拥簇,这些隐形的不平等会使民间借贷与公平正义相差更远。将民间借贷与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方面相提并论更是不妥,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要接受中央银行、银监会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并且商业银行管理的正规化、业务的精细化、对金融风险的敏感度是从事民间借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

(二)民间借贷之个案判断论个案判断主要是指国家不事前公布借贷利率,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为高利借贷由法院决定。采取此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英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2 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趁另一方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其产生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对称,该法律行为无效。 英国《消费者信贷法》规定了高利贷交易,该法第137140 条规定高利贷协议是指总体上价款过高或者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的协议,并规定债务人可随时要求法院对高利贷交易进行审查。英国《破产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破产前3 年内所进行的高利贷交易。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2332 条规定:在金钱借贷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遭受显失公平的待遇,法院在权衡风险及全部情节后,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裁定削减产生于合同的债务,或按它决定的方式修改履行债务的期限和条件。

毋庸置疑,此种路径下借款方的利益在理想的状态下可以及时、甚至是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但是在现阶段的我国却没有生存空间,原因在于: 其一,法的正义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个案判断多体现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在我国是法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规则、语言、文字的明确性,因而具有不同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的法官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司法不一。其二,有资料显示,2013 年1 月至4 月,全国新收借款类案件461865 件,占合同类案件的34.46%,约占民商类案件的17%,全国接收的一审案件为1421.7 万件。我国各级法院案件众多,部分地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而大多民间借贷案件极其复杂,若依此路径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不仅会堵塞借贷纠纷的解决渠道,而且会加大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三,民间借贷往往有经济强势的一方,尽管近些年来司法环境相对较好,但我国仍然不具备支撑法官自由裁量的外部约束条件,权力与腐败总是有一定的联系,通常出贷方相对于借贷方来说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广阔的人脉,在这种双方地位失衡的状况下,难以保证司法人员都能刚正不阿。

三、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之应然选择

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个案判断的利率均有其弊端,客观化的市场利率可能是最好的选择。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取软上限与硬上限相结合的利率规制模式。所谓软上限是指在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就利率约定可突破之利率上限。所谓硬上限则是指任何约定超过此利率之规定的均无效的利率上限。软上限和硬上限的典型代表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第24 条所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贷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此外,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于年息48%,则为本条施行,但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于敲诈性。第24、25 条中的年息48%就是软上限,年息60%就是硬上限。

(一)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优势 软硬上限相结合就是国家在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中也设定软上限与硬上限。在此,软上限可认为推定性质的规范,硬上限为强制性规范,没有可能推翻。这一规制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软上限范围内当事人双方可就资金用途、借用时间、有无抵押等重要事项依据市场行情或者双方的意思达成协议。第二,严格不失人性。软上限是在民间借贷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时可以突破软上限之规定,以期实现实质公平,体现法之人性 硬上限则为民间借贷之红线,绝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予以突破,否则将受到惩罚,既照顾到了市场交易的自由,又防止金融秩序的混乱。第三,可充分考虑我国民间借贷之地区差异。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客观情况表明地区之间资金需求与社会闲置资金之数量的不同,采取软硬上限的模式可以依据地区经济状况拓宽或压缩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浮动空间,有利于民间资金的合理流动。第四,提高司法效率,预防司法腐败。公知的软硬上限是构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外在机制,在法规范围内法官可公正司法,行为人也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减少可避免的借贷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二)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具体化

1. 维持4 倍利率作为软上限。现阶段,4倍利率是否合理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4倍利率本身较为为合理,理由是: 首先,4 倍利率总体来说不是过低利率。总的来看,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借贷利率上限介于12%30%之间,呈现一定的差异性,总体在20%上下浮动,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并不低。其次,4倍利率已被社会广为接受。实务中的借贷利率一般都在4 倍利率限度之内,在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温州地区,2003 至2010 年民间借贷利率也一直维持在1317%, 2011 年前6 个月的利率尽管达到24%,但也基本在4 倍以内,只有极少情况达到50%,鄂尔多斯等地的情况亦是如此。最后,过高的利率有引导全民借贷之嫌。民间借贷阳光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民间借贷合法的同时,本已远高出银行存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必将引起民间资本大量流动至借贷市场,民间借贷的现状是资本实际用于实体经济生产不到50%,存在大量资金的空转现象,击鼓传花式的资金链条极不稳定,一旦某个环节遭到破坏,不仅对地区经济是严重打击,更对社会的稳定造成重大隐患。

软上限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在制度建设中应当着重考虑。为防止软上限虚设,应对软上限的突破采取较为宽泛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例如一些用期短、风险高、借贷人信用差等情形需予以列举明示。针对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可依据概括规定依法享有突破软上限的权利,但其突破应当有一套严格的批准、审核和监督程序。

2.硬上限的确定。香港《放贷人条例》规定利率超过60%为犯罪,美国《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较为自由的金融交流方式,在实践中,敢于以畸高的利率岀贷的往往是相对于借贷方具有强势的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金融违法行为往往具有涉及面广、金额巨大、破坏严重的特点,因此硬上限的确定就应当含有对畸高的利率予以严厉制约的机制,效仿美国、香港地区之立法,明确规定超过硬上限为犯罪行为。

第2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作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与金融机构基准利率逐步扩大。以一年期民间借贷为例,今年7月6日后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计算,其上限标准为26.24%,比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高19.68个百分点,直接拉大了民间借贷利率和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距离。

多年不变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会在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给高利贷披上合法的外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看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却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容易助长乘人之危、有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第3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范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163-02

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大规模扩张,民间借贷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也逐渐严重。2011年1—9月份,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达80余起,部分案件涉案金额数超过亿元,2011年9月后,温州老板跑路人数继续增加,由此可见我国民间借贷存在问题严重。因此,增进对民间借贷了解,加强对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与管理,对民间借贷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盛行原因

随着民间借贷问题的出现,民间借贷一度成为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借贷对经济促进起着空前的作用,民间借贷角色之重,其发展是有原因的。

1.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麦金农认为由于“金融抑制”的原因,大量个体和中小企业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使用率低,急需资金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得不到足够资金,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到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生。由于金融抑制和政策扭曲,政府信贷配给以及体制内金融机构的偏见和制度歧视,导致了民营企业对民间借贷的强烈需求。金融体制不完善,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2.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加速了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中小金融机构资金有限,难以满足经济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和信用制度的缺失,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可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的信贷资源在得不到正规金融满足情况下,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融资。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期中大多数是小企业,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必要途径,同时中小企业也支持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3.高盈利动机驱动更多人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诱使很多人放弃向银行存款,转而向民间投资。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整体呈现出持续走高的趋势。1—8月份平均利率15.91‰,8月份民间借贷综合月利率高达21.16‰,为3年来最高值。高利率的驱使,使更多人转向民间投资,民间借贷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高额利润,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

4.手续简便吸引更多借款人。为规避金融风险,金融机构贷款程序严格,使部分借款人难以及时取得充足贷款,从民间借贷自身特性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形式灵活,操作快捷、手续简便这一自身的特性是其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驱动民间借贷行为快速发展。

5.社会习惯是民间借贷持续存在和发展。中国有很强的家族意识,亲戚朋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因此他们往往从亲戚朋友那获得借款。风俗习惯的长期存在使民间借贷持续存在,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民间借贷不规范问题表现

我国民间借贷正在快速发展,温州尤为突出。据中金公司报告指出,中国民间借贷大规模扩张,在2011年中期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民间借贷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民间借贷规范化更加必要。民间借贷发展问题不规范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借贷定位模糊。民间借贷的身份和地位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中一直没能明确,更没能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民间金融作为一种内生金融,依存社会法律体系之外。在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及流动性等方面民间借贷不受金融法规要求的约束,没有纳入国家金融监管和信用控制等常规管理系统。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经济政策之间在民间借贷主体认定问题上,仍存在一定距离,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问题从根本上做出调整,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性。

2.宏观调控与监管欠缺。2011年初至7月7日,央行曾6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率,3次上调存贷款利率。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使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更多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求助民间借贷资金。温州银监局资料显示,2012年2月末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率是1.74%,并且8个月呈现上升态势,较2011年6月末最低时的0.37%涨了370.27%,达到10年来历史高位。不良贷款率的飙涨说明民间借贷监测体系的欠缺,使得民间借贷规模无限制扩张。不良贷款高涨,民间借贷风险加大,甚至导致金融经济风险的发生。宏观调控与监管规范化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金融秩序良好和社会稳定,是民间借贷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性。

3.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乏。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1年3—5月份,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2628件,较2010年同期多出474件。温州公安部门报告显示,去年前8个月全市非法集资立案17起,涉案金额5.5亿元,同比上升30.77%,且这些大多与民间借贷有关。有关民间借贷部分是我国法律的灰色地带,缺乏法律规范,犯罪率增加,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化是社会稳定的必要性。

4.利率管制机制缺乏。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其中一般社会主体的生产消费性借贷利率已达自2003年以来的新高,融资性中介机构的借贷利率也创近2年之首,分别为17.08‰和32.92‰。高利率引来更多的盲目投资者,虽然利率要以市场化为目标,但无限制的利率管制又蕴藏着很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利率管制机制有待规范。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途径

民间借贷大规模爆发,在众多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为使民间借贷更好的规范化发展,趋利避弊,提出以下规范化途径:

1.科学定位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基础。对民间借贷、借款人、贷款人、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的定义作出确切规定。在此方面,《民间借贷法》建议稿界定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是指除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需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经济组织,可以说走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以后民间借贷的立法提供了参考。

2.完善金融服务及改革监管模式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条件。为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加强货币政策传导与窗口指导,完善金融服务是必要的,引导金融机构正确把握国家的宏观调控意图,创新业务品种。同时国家应适度放松金融监管,允许广大乡镇农村地区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除农业银行外,国家还应创造条件鼓励近年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特别是邮政储蓄银行走进农村乡镇,发展农村金融业务。规范民间借贷应建立中小企业贷款快速通道,完善银行审贷机制,并针对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土地房屋等抵押品的情况创新融资模式。

3.建立专门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手段。除了作为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温州市被允许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外,仍未专门立法确定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地位,使民间借贷在走向合法化进程中存在局限性。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来约束民间借贷。但由于现存法律缺乏统一协调性,导致对同种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判定可能由于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同而不同,因此专门的法律规范使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化。

4.建立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条件。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区间,能够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遏制“高利贷”并非一味压低利率,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真正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浮动利率定价机制,使利率在资金调节供求中发挥积极作用。利率市场化加大金融机构间竞争压力,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从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服务水平,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5.加强宏观调控与监测分析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保证。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加强对民间借贷利率、规模的监测,尤其是民间借贷活跃地区,要定期监测,随时掌握其利率、规模、偿还情况及用途,及时警示,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良好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

6.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手段。温州发生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信用体系不完善。加强信用监督,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信用服务市场,有利于降低信息再次确定时的搜集成本,防范信用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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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爱德华 S 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上海:三联书店,1988.

第4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监管;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9-0065-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9.17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借贷的金融活动,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金融借贷以外的借贷活动,处于金融监管和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它不在官方报表中披露,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民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研究的民间借贷是广义的民间借贷[1]。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1.借贷主体多元化。过去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朋友、亲戚、同事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现在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参与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民营企业主,甚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在借贷过程中还出现了中间人、证明人等以前借贷中未曾出现过的一些主体[2]。

2.借贷用途扩大化。过去人们的借款主要是用于生活消费,如购房、就学、看病等等。随着民间借贷用途的扩大,现在的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比如企业经营、农业生产、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更有一些非理性的借贷,如、炒房、炒地、走私。

3.借贷金额扩大化。由于过去人们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方面,因此借款数额比较小。现在人们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等,借款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有的最终触犯法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4.借贷手续简单化。民间借贷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是利用人际关系的信誉,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抵押物,有的是口头协定或是打借条。

5.借贷活动“阳光化”。由于民间借贷融资的种种便利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发挥的现实作用,这一行为已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使得其逐渐走向“阳光化”。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推出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后中小企业资金严重紧张,客观上促进了民间融资流动更加活跃,并由过去的“地下金融活动”逐渐转向公开。

(三)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关系

1.互补关系。民间借贷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两者之间存在着互补关系。由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是流向风险低、收益稳的大企业,而缺乏资金的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生产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而民间借贷正是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因此,中小企业多以民间借贷来扩大自己的实力。

2.竞争关系。民间借贷最大的优势便是其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具有快速性、灵活性、简便性等优势,并且民间借贷市场化程度很高,聚集和分流资金的能力强,使得借贷双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民间借贷的这些优势都会给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带来无形的压力,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争关系。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迅速扩张,规模较大

中国人民银行数据显示,2005年中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民间借贷规模达到2.1万亿元,2010年为3.2万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 年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其中有20%即220亿元资金被用于房产投资或集资炒房。

(二)借贷利率逐渐攀升,风险逐步加大

2008年当时的民间短期借贷利率大约为7%~15%,至2011年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已经到达非常高的水平,平均年利率超过20%。据有关数据显示,当时温州的长期民间借贷利率的月息为30%~40%,一个月以内的短期民间借贷利率达到80%~100%,有些地区甚至达到150%以上。2011年12月,中央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实际的借贷利率高于这一水平。

(三)资金挤出实体经济用于投机

过去以投向实业为主的民间借贷资金逐步流向投机性较强的领域。庞大的民间资金用来炒股、炒房、炒矿,甚至炒作农产品,均是民间资金寻找突破口的一个表现。以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资金用途来看,用于一般生产经营占比35%,用于房地产投资占比20%,停留在民间中介的金额占40%,剩余5%为其他投资、投机及不明用途等。由此看来,民间借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尤其是生产经营领域的比例大幅度下降。

(四)存在监管“真空”地带

由于存在大量无牌照借贷机构,游离于监管之外。对于这些机构,国家尚未制定完整的监管政策框架,导致缺乏相应的监管手段,而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签订多数是口头协议,借贷资金来源复杂广泛,处于监管体系之外。此外,国家在如何保护借贷权益、对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理等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这也给危机出现后的如何处置带来无法可依的问题。

(五)民间借贷区域发展不平衡

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一个地方的民营经济发达程度、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以及经济总量息息相关。在正规金融服务较多的大城市以及一些边远落后地区,民间借贷行为相对较少。在一些金融发展水平不高,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发展较为迅猛。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多集中在江浙地区以及内蒙古、山西等省份,仅浙江就有高达万亿的民间资本通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个人进行放贷。

三、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增加企业运营成本,不利于企业长期稳定发展

当企业用高额的筹资成本筹集到资金后,财务支出将会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运营更加困难。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容易造成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大。

(三)监测难度大,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一是民间借贷行为不受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制约。如前几年国家出台的对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信贷限制政策,但由于高利率的诱惑,民间借贷仍向这些高耗能行业集聚,既给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增加难度,又对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形成了较大隐性风险。二是借贷数据无法统计。民间借贷资金分散,借贷行为隐秘,数据来源不一,即使作为权威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抽样调查,不能准确掌握民间借贷规模、区域分布、流动特点等。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制约,规模无法统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宏观调控效果。

(四)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以来,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使社会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企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一方面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五)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

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买方市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个最大基本特征就是利率畸高,已远不按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来确定利率,这给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带来了负面影响。

四、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其阳光化进程

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合理地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在建立民间借贷法规、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方面早有先例,例如中国香港有《放债人条例》,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我国的民间借贷还处于规范化发展的初期,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对由民间借贷演变成的高利贷行为进行打击。

(二)理性对待民间借贷,正确引导其发展

当前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民间借贷热潮,趋利避害、扬长避短才是对待民间借贷应有的思路。对民间借贷应以疏导为主,需进一步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尤其要引导更多民间资本投入实业项目,国家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新消费热点的培育,产生了大量的资金需求,民间资本在这些领域将大有作为,并获得长久而稳定的回报。

(三)加大宣传和保护,促使其良性发展

政府部门应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提升民众防风险意识,使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及民间融资的利弊得失、提升人们防风险意识,避免因利率过高,资金流向失误及资金过度集中而给借款人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政府部门还应着手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为民间借贷提供健康发展的外部空间,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保护投资人、存款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由于我国的大部分金融资源集中在国有银行,这使得中小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时资金不足,以致于中小金融机构在竞争中无法生存,于是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也是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缓解民间借贷危机的有力之举在于发展地方性的中小型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

(五)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减少潜在风险

利率市场化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而且可以营造一个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利率市场化还可以发挥市场资金的配置作用,有助于减少高利贷或者不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情况的出现。加快利率市场化,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使民间借贷有效地融入到正规的金融体系中。

参考文献:

第5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融资;民间借贷

本课题系2012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小微企业融资与民间资金直接对接渠道建设研究(立项号:2012B45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14日

小微企业,是将中小企业再细分后形成的概念,属于广义上的中小企业范畴。小微企业这一概念真正确立来源于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该通知中标准根据行业特点,结合从业人员、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多项指标把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

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是世界性难题,我国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尤其突出。在我国,由于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中贷款,被迫转向民间融资,民间借贷一直是我国满足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一直处于边缘地带,缺乏监管和引导,民间借贷乱象丛生。本文分析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对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的严重破坏,并就民间借贷方面提出建议以改善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一、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依赖民间借贷原因分析

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严重依赖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原因:

1、小微企业较高贷款不良率使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小微企业在发展成长中往往投入不足,抗风险能力弱,内控制度不健全,决策缺乏民主性,生命周期较短,破产、倒闭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可持续经营能力差。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企不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不愿向小微企业发放信贷资金。

2、小微企业经营不规范,财务信息失真,给金融企业的放贷设置了障碍。小微企业的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盈利水平不高。为减少损失,小微企业的经营者铤而走险,采用设立内外账等非法会计手段来避税,会计报表列示的虚假财务信息,给银行信贷人员了解企业的资本运作状况和分析资金流量设置了重重障碍,在对经营业绩无法作出清晰判断时,金融企业不敢给小微企业放贷。

3、小微企业规模较小,缺少优质资产,导致抵押贷款不能实施。抵押担保是银行贷款的最主要方式,小微企业由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量普遍较少,往往缺少有效的抵押、质押物,导致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

4、民间借贷是弥补银行对小微企业信贷不足的重要途径。由于小微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相应的融资服务门槛很高、难度较大,加之目前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尚未真正发展壮大,因此小微企业求助于民间借贷也是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而相对于大型银行,民间借贷在服务小微企业方面具有信息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而且民间借贷手续便捷、形式灵活,能够较好地满足小微企业融资时不同期限的要求。

二、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严重破坏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多处于地下状态,脱离监管,民间借贷的野蛮生长、无序发展,不仅不利于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而且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

1、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借贷利息畸高,使民间资金在逐利的驱使下,注重投机,偏离实体,直接进入小微企业数量偏少。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也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且很多时候,地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往往突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尤其随着通货膨胀率的增加和CPI值的逐年增加,资金持有者不愿意把钱投入实体,而是投入到民间借贷中以获取高额利息。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相当比例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种以钱炒钱的方式,成倍放大了风险,使民间借贷出现高利贷化的危险倾向。一旦出现问题,必会对当地实体经济、金融体系产生影响,其冲击力和影响力都会是区域性的。

2、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缺乏直接的对接渠道,小微企业民间借贷中间环节过多,大大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超过小微企业的承受能力。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虽然有一部分是通过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亲朋之间的民间借贷,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直接沟通,没有过多的中间环节,这种民间借贷利息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相对比较合理,借款的小微企业往往愿意接受也能承受。但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量毕竟有限,所以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往往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如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甚至还有从事地下借贷的行会等。通过中间机构进行的民间借贷,很多时候表面看来借贷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以内,但除利息外,中间机构还要求借款者缴纳担保服务费、融资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等,而这些费用没有明确的费率标准,中间费用超过借款利息费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小微企业通过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最终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高额的民间借贷成本对利润微薄的小微企业来说又是雪上加霜。

3、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负面效应比较大。由于民间借贷机构属于非正规金融组织,必然蕴藏一定的风险性,违约率高,易受市场形势和政策变化的影响。它吸引了城乡居民大量闲置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形成监管真空,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并且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积极采取民间借贷的阳光化措施,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进入良性循环,构建多方面的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的直接对接渠道,减少民间借贷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首要内容。

三、规范民间借贷,优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

1、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政府管理系统。民间借贷是小微企业直接融资途径中的一种,我国历来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予以认可的。只是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疏于监管,导致民间借贷乱象丛生,出现了大量的以民间借贷为名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及高利贷等不正常现象,而这才是要予以打击禁止的对象。对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正当的民间借贷,有利于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应旗帜鲜明地确认其合法性,并予以鼓励和支持,以便于社会上有投资需求的民间资金顺利进入小微企业。并且,在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运行,才能有效减少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等隐蔽的非法金融活动。

2、扩大民间借贷范围,扩大小微企业借款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这种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做法,已然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个人出借资金不能满足需求。其次,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就成为小微企业的常见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这种企业间自发地资金调剂,可以调节资金的供需平衡,解决资金闲置和资金需求的问题。应该说,禁止企业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制度层面为了保证金融机构的行业利益,这种思路应有所改变。适当的条件下允许企业以自有资金出借,有利于扩大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资金来源。

3、严格执行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加强民间借贷利率监管,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借款成本。针对我国现实民间借贷中利率畸高,经常有超过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应适应社会需求,放松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或者提高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如提高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6~8倍,以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实际是有着把高利贷合法化的危险,不仅所谓的利率市场化利率自动平衡回落的效果无法产生,甚至在资金掮客的推动下,民间借贷的利率会推上更加疯狂的高峰,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将会更加繁重。

近些年来,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一年借款利息来说,大约在20%~30%,这样的收益率对民间资金的真正出借人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出借人期望的收益率要低于这个水平。现实中,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经常大大高出合法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原因在于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缺乏直接对接的渠道,民间资金从真正出借人到借款企业往往经过了资金掮客、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以各种名义向借款人收取的各种费用大大加大了融资企业的融资成本,导致借款企业的最终借款成本大大超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所以,我国当前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一个突出问题是:资金掮客、中介机构攫取了大量的中间利润。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实行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也不宜再提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反而,在现阶段应严格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高利贷或变相的高利贷应严厉打击,坚决予以取缔,以切实降低借款企业的借款成本。同时,对民间借贷中各种中介机构的收费应规定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切实执行,因为缺乏明确的收费标准,各种中介机构随意确定收费标准,导致借款企业的实际成本大大增加,如有些地方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费超过了借款利息。

4、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直接对接提供平台,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以降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成本,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提供直接对接的渠道。各地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用以登记民间资本的供应方和需要借款的小微企业,为小微企业融资的民间借贷进行直接撮合,同时提供资产评估、信用担保、法律咨询等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的中间渠道,大大减少中间费用;同时,把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纳入政府的管理、监控之下,进行必要的风险防范,并通过这种形式,把非法的高利贷等民间借贷中不正常现象挤出市场,最终将有利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的改善。

主要参考文献:

[1]黄孟复主编.中国小企业融资状况调查[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一版),2010.1.

第6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产生原因及特点;规范发展建议

一、民间借贷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主体及资金来源多元化

借贷主体多元化,城市居民、农户、个体户,均存在借贷现象,其中求贷者主要以农户为主,其次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方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等个体。按照借出资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单纯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二是亲朋好友的富余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不以获利为目的;三是个体工商户的闲余资金,具有获取利息收益和综合收益的双重性,即借出资金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取利息收益,同时有维护关系,建立长期合作的考虑。

(二)民间借贷活动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地区

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县域地区,如广东潮州市主要集中在潮安县的彩塘镇和庵埠镇、饶平县的沿海乡镇。近年来,上述地区的民营经济相当发达,特色产业发展迅速,如庵埠有食品、印刷、包装等产业,彩塘有五金、不锈钢等产业,发展后劲十足。在产业升级、产品换代、企业不断做大做强的过程中急需银行信贷资金支持,但由于多为中小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条件,因而多求助于民间借贷。

(三)借贷期限短,用途集中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基本不超过一年,据对广东潮州民间借贷监测点的调查情况,借贷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占比91.55%;六个月至一年(含)的占比8.45%。民间借贷资金投向多元化。一是用于农户种、养殖业投入;二是解决企业短期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三是学生上学费用不足;四是个人消费。此外,根据求贷者类型的不同,其资金用途有明显的不同:农户主要用途是生产急需,个体工商户、企业则主要用于补充经营资金,城乡居民则主要用于消费。

(四)借贷行为缺乏法律保障

从立法现状来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就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规定外,金融领域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未涉及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

(五)相对银行借贷具有自身优势

一是成本低。民间借贷定价一般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参照,其交易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中介费用。二是借贷期限灵活。民间借贷具有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借贷期限趋于短期化,基本不超过一年,期限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能够较好地满足中小企业、农户等不同期限的融资需求。三是手续简便。民间借贷手续比较简便,一般无需抵押,通常只用写张纸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做保证或注明即可;借贷双方相互比较了解、信任,发放效率高,一般只需1-2天的发放时间。

二、民间借贷利弊分析

(一)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是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供应的不足。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营销策略的调整和营销重点的转移,使县域经济发展失去了原有的主要资金来源,而作为县域金融的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历史原因资金实力薄弱,难以支撑起县域经济发展的重任。同时,县域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风险性使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及时填补了信贷的“真空”和缺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满足了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二是民间借贷满足了一些高风险行业的资金需求。如荒山开发、畜牧养殖等,其高投入、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如果农民自有资金不足,而银行由于抵押、担保等问题难以支持,农民最终只能依靠民间借贷。

二是民间融资对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了“孵化器”作用。迅猛发展的中小民营企业在起步阶段由于可供抵押的财产不足、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等因素制约,难以得到银行、信用社支持,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民间融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融资承接了大部分民营企业成长之初的融资高风险,对中小民营企事业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三是民间融资起到了融资市场化发展的“助推器”作用。长期以来,银行信贷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使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由市场确定利率,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会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削弱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首先,民间借贷使大量资金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国家货币政策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引导和限制,影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盲目性和趋利性的特点,其信贷资金有可能投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限制的产业和行业,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再次,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三是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一、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其二、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其三、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其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是个别借贷利率较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据调查,个别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重资金需求者的负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换而言之,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堵疏结合,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毋庸置疑,目前农村民间借贷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间借贷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容量集中风险,不利于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并且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借贷手续又不够完善,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对资金的需求进一步增多,在目前县域银行机构基层网点大量被撤并,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又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手续简便、快捷,期限灵活,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急需,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对民间借贷宜疏导不宜堵塞。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国家要尽快制订出台《民间借贷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的轨道,给予民间借贷活动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消除民间借贷的法律障碍。同时要界定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一是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引导,使广大群众从法律、政策上对民间借贷有详尽的了解,从而使群众自发的规范自身借贷行为。二是规范民间借贷过程中必要的程序。目前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凭据内容涵盖不但不具体,且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也不规范,容易导致凭据失效。有关部门应制订统一的借贷合同,规范借贷合同的内容,对借贷人、借贷时间、借贷金额、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在办理民间借贷时,应使用填写统一的借贷合同,双方签字画押,各执一份,妥善保存。三是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详细说明,禁止利用民间借贷从事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确定,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三)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

要明确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机构部门,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享有更高的法律保障,如优先清偿权等。同时人民银行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构建信息共享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分析,监测的重点包括借贷规模、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和用途等,并配合以一定周期开展民间借贷调查。其目的是将民间借贷纳入宏观调控的视野,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

(四)改进金融服务,增加主渠道资金供应

要有效解决当前县域经济发展较快,农村资金需求突出的矛盾,必须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推作用。中央银行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支持。农村金融机构要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积极开发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进信贷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改进和简化放贷手续,适度向农村降低信贷门槛和中间费用,努力搭建适合农村个人融资需求的平台。

参考文献:

[1]黄沛光.正规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比较分析:以揭阳为例.[J]南方金融,2006,(9)

[2]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合理引导 规范操作 趋利避害[J].武汉融,2004,(4)

第7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 融资

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概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借贷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同样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同时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众多的企业融资渠道中,民间借贷所占比重不断增加。中小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对于其发展给予大量的经济、政策支持。民间借贷则在我国中小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占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为中小企业融资、缓解资金压力提供重要的服务与支持。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利率较高

民间借贷犹如一把“双刃剑”,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虽然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而民间借贷市场长期资金拆出价格大约在月息3%(折合年利率36%)到5%(折合年利率60%)之间,资金周转时间越短,对于资金价格要求则越高,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利率(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其4倍则为26.24%),现实的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历史的最高值。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企业以较高利率借入资金的情况不在少数,然而一些企业的利润往往无法达到这个水平,为企业的发展埋下隐患。

(二)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广泛

民间借贷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逐步呈现快速扩大的趋势,由以往的个人之间交易为主,逐渐转化到企业间借贷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的专业化操作。参与面也逐渐扩大到高、中、低三个层次收入水平的家庭,在利益的驱动下过去基本不参与民间借贷的低收入家庭也开始进入其中。同样是因为追逐利益部分私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因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转而投资到期限短、见效快、高回收的民间借贷市场,使得参与民间借贷的企业也由以往的微小型企业,演变到各民营中小企业甚至一些规模以上企业也开始参与其中,进一步为本已活跃的民间借贷市场推波助澜。

三、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冲击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融资行为,不受任何管理部门的约束与监督,其经营活动随意,加之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受约束,大部分都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相当程度地影响了银行信贷主渠道的畅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高额的回报率,使得许多资金富裕户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一些地区金融业的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其活动的蔓延不可避免地侵蚀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增大。

(二)民间借贷为社会经济带来风险

民间借贷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其形成了大量的资金体外循环,导致金融市场的数据失真,无法正确反映国家经济运行状况,影响国家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金融运行状态的准确判断。民间借贷活动资金运作的规范化程度低风险控制手段薄弱,从而为一些不法分子诈骗敛财、进行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民间借贷追求高额利润,极易引发经济、民事等案件纠纷,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民间借贷易引发资金链断裂

资金借入者生产经营出现问题,难以按时清偿债务,又以民间借贷方式借入资金偿还旧债,便会大大增加借入者的资金成本。企业在拆东墙补西墙的过程中,一旦经营失误,就会陷入资金恶性循环之中进而导致资金链的断裂,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而走向破产的道路。

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融资规模的过度扩张使得民间借贷的市场出现混乱局面。利益的驱动使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逐步演变为“高利贷”吸引了更多的参与者。巨大的民间借贷规模加之高额的借贷利率,使企业陷入了资金恶性循环中,大量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断裂,企业经营风险显现出来。正是这种种不规范因素深入其中使得民间借贷风险逐步浮出水面。

四、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政策法规

民间借贷行为相对银行信贷而言,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自发性,交易方式多样、交易主体广泛。随着经济发展日趋活跃,民间借贷的普遍存在且进一步扩大,其在整个社会融资领域地位日益突出,国家及相关部门要加快立法,尽快制定出有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政策法规中应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政策界限,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二)加强金融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我国应加入金融监管的思想,指定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管,对民间借贷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严格的监管;并对民间借贷机构的成立设定一定标准,如资本充足率保证金制度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等。

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要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保障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市场融通资金的安全与稳定,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扩宽和完善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妥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融资困难的现状。

参考文献

[1]杨元敏.浅析我国民间借贷之现状[J].经营管理者,2011(2).

[2]李焕婷.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新思路——民间借贷[J].价值工程,2011(3).

[3]张朝元.梁雨.中小企业融资渠道[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311).

第8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利息法律问题

金融市场发展起来以后,民间借贷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近些年来,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和利息税的开征,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又繁荣起来。而利息问题一直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之一。下面就在法律层面上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借款事实,利息便由双方约定产生了。目前,法律对利息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性,首先需要注意的便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规定看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立法倾向是趋于保障社会和谐发展,更多的考虑了当事人关系的和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出借人的利益有损,但是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民间借贷的自由。在利率问题上,法律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合同法》第211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只要明确、合理的约定利息利率,法律本着自愿原则,充分给予当事人自治的权利,不会在借贷活动中过于的干涉。既然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在实际中只要按照规定的原则进行借贷活动,便能很好的处理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1.如当事人约定了无息定期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同时,“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如果对利率的数额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着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精神,基于民间借贷利率合理原则,法院一般会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纠纷。3.如果民间借贷的标的为外币,且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以同类币种偿还借款,而借款人没有持有该币种时。法院在审判时一般会准许借款人参照当地的该币种外汇汇率调剂折算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偿还,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所借款额的外币利息约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4.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法院一般会采取复利无效的原则进行审判,复利是指在借贷中当事人约定以非一次性偿还为还款方式时,将累积尚未清偿的利息作为本金,与其他本金一同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或者“驴打滚”的利息计算方式。司法实践遵循合理原则,对复利采取无效判定,而笔者认为复利的计算从维持公平的角度上来说也是合理的,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应收回的利息也是出借人的合法财产,出借人拥有这部分利息的使用权利,如果借款人预期未支付这部分利息,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出借人对利息的使用权。目前,我国对利息的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范,并没有成体系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自愿原则、无息原则、合理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审判,在维持民事行为合理性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及当事人行为的自由。利息条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货币报酬,也是给予出借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两种计息方式的选择:一是积数计息,将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按存款实际发生的天数累积计息,通俗地讲就是日日复利,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二是逐笔计息,按整年整月计息,如遇到有零头,零头部分按日计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此外,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遵循不保护复利原则,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谓高利贷就是指在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立法在民间借贷行为中采取自愿原则,给予私权充分的自治空间,但在利率方面规定了限制高利率的条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关于高利贷的民间借贷通常会出现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但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高利率支付利息,甚至没有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定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但会要求支付四倍以内的利息。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约定了超过四倍的利率,借款人到期按照约定偿还该部分利息,后又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借款人的诉求。在关于高利贷的纠纷处理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是根据最高院的意见进行原则性的审判。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工作者的水平不一,各地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上,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认知。对于民间借贷的期限问题,我国法律也给予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成立,只要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都可以按照约定的执行。但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还处于基础阶段,在实践中往往考虑不全面,忽略了利息支付期限的问题,然而双方的借贷关系又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如果出现纠纷,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进行审判,出借人将处于劣势。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在对各地习惯进行汇总,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完善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各项规定。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建议

随着近些年的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人们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目前法律上对该种类型的借贷是持维护和鼓励自治的态度,但在实际中也不乏以此为突破点进行牟利组织和个人,因此要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在分析了解其发展趋势后,结合我国目前金融行业各机构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的职能和领导作用,加大银行、行业协会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协会之间的协调作用,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及时了解民间借贷的流动数据,掌握借贷利率的变化情况,对涉及高风险的借贷行为进行更加严密的监管,必要的时候可向其发出预警。民间借贷的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对它的规范和监管也相当重要,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对民间借贷进行禁止和打击的效果,往往比不上对其进行疏通和引导的效果好,所以应当从根本上转变对民间借贷的认知,承认它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认可它在金融行业中的合法地位。同时,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它合法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明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口头约定的处理办法,规定利息相关的各项事宜,以及关于“高利贷”的各种纠纷处理办法等。真正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借贷方式,充分发挥它的优势和作用,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利贷”问题是民间借贷的主要负面影响,严重阻碍了金融活动的有效进行,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要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息定价机制,在分析掌握民间借贷的合理利润空间后,结合商业银行利率和各行业自身情况,建立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民间借贷利率机制,既不能放任也不能过紧,这样也有利于发挥民间借贷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本文作者:雷京卫工作单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第9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