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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精选(九篇)

经济发展客观规律

第1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关键词:基本经济规律;协调发展;共同富裕;社会主史

中图分类号:F0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2)01-0091-05

在斯大林首次提出明确的概念及其基本表述之前,苏联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十月革命后的一段时期内,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经济规律只存在无组织的社会中,而类似社会主义这样的组织,规律已经被人的自觉意志所取代,从而否定了经济规律的存在性。列宁认为两大部类之间的经济关系依然存在,从而批驳了“经济规律非存在性”的错误观点。进入三十年代,虽然出现了“基本经济规律”的概念,但却认为其来源于人的自觉性。当时的一种流行观点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经济规律不是客观产生的,而是由苏联共产党和苏维埃国家所创造的。随着苏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实践发展和理论深化,1943年第7-8期《在马克思主义旗帜下》杂志发表了编辑部文章《讲授政治经济学的若干问题》,这篇文章提出了“任何社会不管其社会形式如何,都是按照以客观必然性为基础的一定规律而发展的”,而“社会主义的经济规律是从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的现实条件产生出来的”等重要观点,从而否定了经济规律由“自觉创造”的主流观点,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经济规律的客观性,但文章提出经济规律只有通过自觉活动才能实现。

1951年,联共(布)中央为评定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未定稿召开了经济问题讨论会,在这次会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问题再次引起了参会者的争论。斯大林根据苏联的实践并结合自已的认识于1952年在《布尔什维克》杂志第18期上发表了《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首次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进行了概括。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实施对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自斯大林给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至今,已经有将近60年时间。在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社会主义事业面临的国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认识也更加符合中国国情。在这种情况下,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作再分析、再认识将有助于提高掌握当前社会主义建设中面临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为国民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立和谐社会提供理论支撑。

一、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理论界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探索

虽然马克思没有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概念,但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本质的时候,马克思通过对“剩余价值规律”的分析,揭示出资本主义生产的绝对规律。斯大林正是按照这个思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特点和要求体现为:用剥削本国大多数居民并使他们破产和贫困的办法,用奴役和不断掠夺其他国家人民,特别是落后国家人民的办法,以及用旨在保证最高利润的战争和国民经济军事化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的资本主义利润。进而,斯大林通过对比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特征,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史中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即用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增长和不断完善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这一概念的提出引发了我国理论界在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对基本经济规律的内涵、地位和作用等方面多次大规模的研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特别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探索过程中,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新现象,迫切需要在理论上进行认识。斯大林提出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及其他一些理论总结被引入到中国后启发了理论界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认识和深化。比较大的讨论集中在五十年代和七八十年代。在五十年代,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本经济规律的内涵。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基本经济规律“决定生产发展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苏星,1954),并逐步将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方面和过程纳入到概念中来。二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集中在生产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相统一并纳入到基本规律中来,一种观点赞同斯大林的表述,认为目的和手段的统一应是概念所应有的(漆琪生,1956;蒋家俊,1961),另一种观点则坚持生产目的的主观性而不赞成将其纳入基本概念中来(王惟中,1961)。三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表述。蒋学模(1961)认为发展生产、满足需要的规律决定着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方向,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刘诗白(1961)则提出了相反的看法,认为把发展生产、满足需要这一抽象的概括作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并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具体特点。

总的来看,由于这次讨论并没有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对经典作家的观点产生了不符合实际的理解,从而使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认识陷入教条主义。为了消除长期以来“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为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提供理论依据,中央在七十年末八十年代初期组织理论界进行社会主义基本问题的讨论。其中,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对社会主义生产目的讨论。这次讨论形成了单一目的和多目的论,其后又把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并随着讨论的深入就目的的多层次性展开了探讨。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内涵的讨论。由于现实中商品经济的客观存在,因此,与坚持“产品经济论”的观点不同,把价值规律作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成为当时比较突出的认识。但也有学者主张将“有计划按比例”作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相对于资本主义生产的无政府状态,这一观点似乎也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在总体上,大部分学者还是认可斯大林的观点,认为他的规律论实现了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和实现目的的手段的统一,不足之处是忽视了社会主义生产的经济效益。相比建国早期的认识,这次讨论已经逐步认识到中国的实际国情,并开始探索市场与计划的关系等重大问题。虽然受到时代的局限,并没有认识到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

性作用,但这次大讨论形成的众多理论共识已经开始向着符合国情的正确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自从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确立的科学发展观成为统领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发展的战略指导思想以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不断得以巩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完善。在这样的实践发展背景下,为了更好地解决当前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在总结历次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再分析、再认识,以此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

自从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处于初级的阶段”的科学论断以来,全党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具有了一个客观的认识起点。在这个科学判断基础上,党的十四大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十五大则确定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十六大明确了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从而对传统社会主义基本特征――计划经济、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认识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使生产关系更加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显著提高。这些理论和实践的新发展呈现出与以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依附的经济发展阶段完全不同的表现特征,经济发展阶段显著向前进一步演化,这些表明基本经济规律必将以新的具体方式来发挥作用,这就要求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有新的认识,赋予新的内涵,以指导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面发展。

正如前述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所认识的那样,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来重新认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运行的条件、目的、作用(范围)和评价标准等基本问题。从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出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在现阶段运行并发挥正常作用的外在基本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高新技术得以在一些主要的行业普遍应用,从而生产力水平或者投入产出比在当前的资源、环境等条件约束下得以持续提高;二是市场上的产品数量充足、种类丰富、结构合理;三是生产出来的产品基本符合需要,除了结构性、阶段性某些产品的供不应求或供过于求以外,供给和需求是基本对等的。这些基本条件的完善将有助于基本经济规律的有效发挥。对于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认识,“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在现阶段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满足的对象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标准是社会成员的福利不断得以改善,这种社会福利的改善不是社会成员的福利此消彼长而是帕累托改进的过程;二是经济保持一定的稳定增长速度,并逐步推进社会全面发展,即需要经济发展但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或者说无发展的增长;三是贫富差距保持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并可控,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四是根本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实质上反映了社会主义的生产本质,这种本质从远期看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近期的具体表现方式应主要体现为实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在本质属性决不允许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虽然,当前市场发挥着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但这绝不意味着在商品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价值规律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实际上价值规律只是商品经济的共有规律,既然当前的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都是商品经济,因此,价值规律就不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而应该是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处于基础性地位。而这种基础性地位体现为其他经济规律都与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相联系并以它为基础表现出各自规律的内容和作用。这就自然引申出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作用范围。

在谈到基本经济规律作用的时候,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范围或者边界在那里。当前,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将会长期存在,但这并不是说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就只能存在于公有制的范围内。由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作为社会形态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具有唯一性,其发挥的作用或者体现出来的影响力将在主要方面和主要过程占据主导地位,并对其他非基本规律作用的发挥产生积极影响。既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地位如此重要,自然,就需要对其能否正常发挥作用或者发挥的效应有一个基本评价标准。对于这一问题,邓小平给出了回答: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并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这一认识后来又进一步具体化为“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从而解决了在初级阶段对基本经济规律的作用的评判标准问题。至此,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正常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生产目的、作用边界和评判标准等结合起来,就可以深刻认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丰富内涵。

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出现了诸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日益枯竭,收入差距日益拉大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上述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分析基础上进行反思,这种认识又具体体现在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再认识上。

三、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再认识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与斯大林所处时代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经济发展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也相应有了很大的变化,在这种纷繁复杂的变化条件下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再认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种再认识,主要是结合新的历史条件重新认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特殊性和两重性。

(一)尊重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

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认识,最初是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文中提出并作出正确认识,他提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政治经济学的规律是客观规律,它们反映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生活过程的规律性”,并认为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即规律不能够被“改变”、“废除”、“改造”,尤其不能“制定”、“创造”新的规律,但可以“认识”、“依靠”、“利用”,强调在新的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产生的新规律对旧规律的取代并不是因为旧规律被消灭了,而是因为其失去了效力,退出了历史舞台。斯大林反对“把规律偶像化,提出防止让自己去做规律的奴隶”,这些观点从现在来看仍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提出:“社会主义经济规律是客观的必然性,要研究它。”并强调:“必须认真研究客观经济规律”,“必须学会熟练地运用客观经济规律”。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提出“经济工作要按经济规律办事”。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也反复证明了什么时候尊重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并按照

规律的客观性来实事求是地展开工作,什么时候我们的经济发展就会取得很大的进步,反之我们的经济发展就会遇到挫折,甚至出现暂时的倒退。

尊重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本质上要求就是要在经济建设中实事求是。例如,当前,一些地方片面追求第三产业在三次产业中的比例,殊不知,第三产业的发展是依托于第二产业的高度发展和市场化分工的基础之上的,是产业演化的客观结果,人为的拔高比例只会是“拔苗助长”,导致三次产业正常演化规律被打破,经济发展的持续性遭到破坏。还有一些地方片面追求GDP的增长,经济发展方式长期粗放,一方面带来的是经济高速增长,另一方面造成产业结构畸形、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低效率损耗、国际贸易摩擦严重等问题层出不穷。这种冰火两重天的发展格局所带来的成本一收益净值的增长速度实质上已经开始降低了,不尊重基本经济规律发展的客观性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开始逐步显现,如果任凭这种局面继续持续下去,经济发展的成本将超过收益,并将逐步吞噬掉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一系列成果。在这样的经济发展背景下强调尊重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性,按照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的内涵要求来推进经济发展具有非常紧迫性。

(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特殊性

基本经济规律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往往是与一定的社会形态相紧密联系,从而表现出其特殊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与社会主义紧密相连,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特征。正如所说:“规律自身不能说明自身。规律存在于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应当从历史发展过程的分析中来发现和证明规律。不从历史发展过程的分析下手,规律是说不清楚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总体生产力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不断缩小,在配置资源方面,都是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在调控经济方面,借鉴了发达国家的一些成熟有效的方法,这种调控经济方法上的“趋同”很容易产生一些错误的思想。例如,由于市场作用在当前不同国家的“普适性”,从而使一些人认为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进行“全面接轨国际”,并在具体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全然不顾中国的国情,照搬照用所谓的基于国外国情而来的规律,造成了一些所谓的“规律”的“水土不服”。

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间相互学习彼此的成功经验已经成为常态,但“每个国家的基础不同,历史不同,所处的环境不同,左邻右舍不同,还有其他许多不同。别人的经验可以参考,但是不能照搬。过去我们中国照搬别人的,吃了很大苦头。中国只能搞中国的社会主义”。我国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能因为市场发挥的作用基本相同就错误地认为市场经济的规律是绝对的,更不能认为发展市场经济就是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否则就会自然地推导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没有本质区别,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的结论,从而在经济发展中迷失了方向。

(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演进

包括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在内的经济规律都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具有客观性;由于是对经济发展中反复出现的表象的本质反映,因此,反映了规律在一定条件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经济规律并不是永恒的,具有可变性,正如所言:“两重性,任何事物都有,而且永远有,当然总是以不同的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性质也各不相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可变性体现在基本经济规律随着不同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同时随着存在条件的变化而表现形式也随着变动。包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内的整个社会主义阶段,基本经济规律要求通过生产力水平的持续提高来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对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考虑到由于具体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基本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具体要求和方式也并不相同,因此,在坚持这一总体要求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要探索现阶段的具体表现方式和要求。

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的多层次性,以及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别,因此,在经济总量不断增加的同时,影响社会主义发展的一个本质性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因城乡差距、地区差距等客观条件的存在以及经济发展导致的主观差异叠加造成了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这个问题的出现要求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必须要依附在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之上来加以变动、并表现出具体方式。当前经济发展阶段的转变,促使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必须要以新的具体方式来加以发挥作用,即要求基本经济规律的表现方式具有历史的可变性。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要想实现“社会一切成员”或者“社会全体成员”的充分自由发展,必须要解决贫富两极分化这个当前影响发展的本质问题,正如邓小平所说:“如果导致两极分化,改革就算失败了”,因此,发展经济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始终要避免两极分化。由于长期的不均衡发展战略,发展的不协调性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凸显,反映在农业的基础地位相对薄弱,一般加工业畸形发展,产业升级缓慢;科技创新相对滞缓,产品层次低、质量差、消耗大;东、中、西之间发展差距的扩大等诸多方面和领域,已经影响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在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具体实现形式就表现为通过协调发展以实现共同富裕。把协调发展,共同富裕作为新阶段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要求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在新的经济发展阶段可变性的必然表现。

协调发展、共同富裕既是对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经济的本质要求,又是指导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方针。在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内,由于生产资料私有制占主导地位,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它必然流入高赢利行业,不可能使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如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由金融业的过度化造成的。相反,美国国内所需要的消费品,由于比较效益低而不去生产,过分依赖进口,从而形成巨额的外贸逆差。诚然,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生产力水平高,它可以通过调节税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中、低收入阶层的实际生活水平,但不可能实现全体国民的共同富裕。

第2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但是,人类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自然的保护。尤其是近代以来,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人们也认识到了能源的大量使用给地球的自然环境带来巨大的恶果。诸如各种光化学烟雾以及酸雨和一些异常的气象灾害,其中受关注最为广泛的是二氧化碳的排放给全球的气候所造成的影响是极度恶劣的。在我国,人口众多,人均的自然资源储备量有限,自然资源的总量也不占优势,并且我国的经济结构极度的不合理,自然资源的消耗量十分的大,资源被过度的开采和利用,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也很低,这加剧了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的开发和不合理的使用,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以及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严重的影响到了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到了综合国力的提升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自然界的存在和发展是有其规律性的,事物的运动和发展都是有规律的,并且这种规律具有普遍性。自然界的存在和发展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因此,人类的活动必须得遵循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如果违背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就是受到来自自然界的规律的惩罚,正是因为自然界存在着这种客观规律性,才可以保证人与自然、天地万物的和谐统一。低碳经济的提出,就是在人类发展社会经济的时候,遵循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性,不随便的为了实现人类的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去对自然环境进行肆意的破坏,这样下去毁灭的最终将是人类自己。因此,发展低碳经济就是遵循自然规律的客观性的必然要求。

人们能够认识到自身的发展给世界所带来的众多问题,就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低碳经济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低碳经济要放在一个具体的背景里面,放在现实的国情里面去理解和设计体会。否则的话,低碳经济就是一句空话,“十二五”仍是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预计城镇化率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大约1300万农村人口转变为城市居民。到“十二五”中期,城镇化率将突破50%,城乡人口比例发生历史性变化,中国将正式迈入城市社会。人类迫切需要创新城市化模式,来应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气候变化和资源环境等问题。各国政治家、科学家和有识之士普遍认识到必须加快构建以低碳产业结构为基础,以低碳能源体系为支撑,以低碳消费模式为依托,以低碳社会建设为目标的低碳城市。人类的种种举措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是具有很大的滞后性的。

人是一种具有无限的欲望的动物,因此,人的欲望很难被满足,人的愿望一旦被满足之后,就会继续追寻更多欲望,接受更大的挑战。实现低碳经济,最大的障碍就是对于人的欲望的满足问题。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物质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满足,但是有识之士开始认识到这种满足并不能为人们的精神世界带来什么好处,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制约的力量,包括诸如宗教的力量。人们过度的贪欲必然会带来自身的威胁,因此,是有受到一定的制约才会限制人们盲目的活动。实现低碳经济,就必须对人类的欲望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世界各国大力的倡导低碳经济,依靠精神力量是完全不够的,必须进行更为深入的哲学分析。中国在实行低碳经济时,必须小心谨慎。借鉴更多的国外的经验和积极作用。

第3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建立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在扩大开放条件下促进发展的能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提高执政能力,就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运行特点,自觉遵循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这是党的先进性建设的内在要求。

一、尊重客观规律,坚持按规律办事。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必须加强对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认识,正确认识和处理规律的客观性与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之间的关系。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自身的客观规律,这主要是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现代市场机制主要包括价格机制、利益驱动机制、信息机制、竞争和合作机制等。过去,人们往往比较重视价格机制、利益机制和竞争机制,但随着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正在形成一种力量、功能,改变着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式和相互关系,改变着整个经济系统的内在结构和运行过程,因此应该提高对信息机制和合作竞争机制的认识。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这一时期的市场经济具有某些特殊的规律性,它既不是计划经济的规律,也不是市场经济的规律。如果我们缺乏对这样的市场经济特殊性的认识,就会影响党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不能很好地使经济体系走出既不是计划经济规律,也不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局面。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人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构成了整个市场运行机制的主要内容。然而,人在市场经济过程中发挥作用也是有规律的,同样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党员领导干部在领导经济工作中,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改变经济过程,而应使各方面的决策符合客观规律。具体来说,应当把握好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人的经济行为的规律,包括企业家和管理者阶层行为的规律、一般的劳动者与消费者行为的规律、政府宏观调控的规律等。第二,自然环境与经济增长相互关系的规律。第三,自然资源和其他各种资源在产生经济效益时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客观规律。第四,经济活动的时间关系与空间、区域关系方面的规律。党员领导干部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本质是提高执政能力、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使宏观调控所采用的政策、手段、经济杠杆等符合经济行为的规律、符合企业行为的规律、符合一般劳动者与消费者行为的规律、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规律。

二、协调配套,强化制度创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组成的,并且还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基本形成、经济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形势下,社会经济成分、经济组织、资源整合和企业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分配方式、阶层结构、利益关系等都出现了多样化的格局,在收入分配、工作和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秩序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与制度设计缺位,制度创新不够有很大的关系。比如,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再分配的手段和调节功能不足,对困难群众有效保护的利益补偿机制和调节机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因此,在分配制度方面要研究和调整不同阶层利益结构,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差距,遏制贫富差距、地区差距和城乡差距扩大的趋势;加大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对口帮扶的力度,建立地区利益受损的补偿机制;理顺收入分配秩序,对资源占有和垄断行业的收入要进行调节;制定确保《劳动法》实施的法律法规。公共财政制度的建立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它所解决的是社会资源合理用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以及保障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加大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力度,通过建立健全各种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制度,确保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努力做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的工作,并合理确定保障的水平,以实现社会保障的可持续性。

三、调整利益关系,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出发点,也是我们党取得革命和建设胜利的基本经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根本目的是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和文化生活需要,实现人民生活富裕安康。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各种市场主体都有自己的具体发展目标,如企业的目标是为了获取最大的利润使其自身得到发展,我们不能要求企业对全社会的利益和利益关系直接负责。但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制定各种方针政策和领导经济工作时,要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和制度设计,使各种市场经济主体提高只有扩大社会整体的利益才能更快地发展自身利益的认识。市场经济本身不具有自动调节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功能,也不具有调节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功能,因此,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候,必须着力解决好这些相关问题:一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行为;二是调节垄断行业和垄断行为造成的利益不合理分配;三是对市场秩序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整顿;四是制定好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政策。四、掌握科学方法,运用经济手段提高执政能力。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十分注意和培养具有优良传统的工作方法。在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更要注意发挥我们党具有优良传统的工作作风和方法,并且还要不断创新领导方法、管理方法和宏观调控方法。目前,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已摸索和总结出一系列好的管理和调控方法。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认真学习、借鉴和掌握国际上的各种先进管理方法,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及社会发展的规律,来制定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

第4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所谓科学性,即为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科学发展观是如何体现它的科学性呢?

关于科学发展观的真理性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 符合客观事实。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提出来的,做到了对客观事实的准确把握。

二. 顺应客观规律。将发展作为第一要义,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对自身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准确把握。这一点还突出体现在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方法上。经济、社会发展系统是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系统功能要通过各要素相互联系形成整体结构才能得到有效发挥。这就要求人们在研究、解决问题时,坚持从全局、整体出发,不仅要注意发挥系统中各部分的功能,更重要的是注意发挥各部分相互联系而形成整体结构的功能。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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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互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体现了对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要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大关系,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统筹 中央和地方关系,统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这是对客观规律的自觉运用。

三. 促进实践发展。如今,科学发展观在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院所的推广落实过程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新生力量。

关于科学发展观的价值性

任何认识都有价值取向。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利益从根本上代表着人类整体的要求和利益。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求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充分体现了人民本位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科学发展观做到了对客观事实的准确把握,顺应了客观规律,展现出新生力量,又坚持了人民本位的价值取向,实现了真理性与价值性的有机统一,这是它科学性的最好体现。

第5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第6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1.经济法突破了公私法局限http://

私法与公法实施二元分化为基础法学的传统理论,基于板块思维进行定论,将整体社会的复杂关系定位在平面系统内进行静态审视,并令两者区分性明显。这一法律基础理论产生于我国传统社会环境模式之下,基于当时社会发展简单形式、关系属性相对清晰,因而二元分化模式看似合理。然而伴随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环境的日益复杂,该类公私法二元划分呈现出了相对属性,并引发了业界人士的广泛讨论。二元化的传统划分模式针对当前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扩充与现代化发展来讲,其绝对合理性产生了动摇。新时期,日益扩充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由公利视角管控私人活动,促进了公法逐步伸向私法范畴发展。同时,公法渐渐面临了全新层面问题,即需依据私法进行问题处理。这样一来便会形成私法辅助公法现象,令两者呈现出互相交叉发展状况,因而对原有二元划分模式形成了强烈冲击。而经济法相关于政府及市场失灵的管理控制,也就是不仅利用公法,同样借助私法进行调控整治。由此可见经济法真正体现并阐释了该类客观需求,形成了全新的综合法律管控模式,其不会对传统公私法相关合理性规定产生负面作用,而是创新形成了一类分类调控法律手段。基于经济法视角,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的重新定位,可有效突破私法公法固有界限,促进两者的互通融合,体现经济法深层次内涵,令其真正反映经济、政治与法理基础。

2.经济法对象调整更新

经济法的科学发展令传统法理机构和谐状态分布被更新调整,因此应采用相关基础法学理论进行关系调整的深化研究。当然,基于经济法发展相关理论分析之中,包含混淆概念、理论无法联系实际等矛盾问题,因而存在一定困难性。传统定位经济法基于对象调整相关标准,由于应用单一化思路,无法令经济法明确特定目标,令其功能优势没能良好激发,同时,其针对客观事实而非抽象理论开展,没有依据相关理论标准进行有效实践,因而无法形成良好的说服力。因此,现代经济法应科学转变思路,跳出条框,注重客观主观标注的统一集成,突破仅进行某一社会关系优化的局限性,一对一的片面性。应核查实际,尊重客观,基于混合经济模式,突破部门法的传统划分,采用集成、交叉、渗透观念,动态审视经济社会的更新发展。同时,基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复杂属性,会对法律调整模式产生影响,令其也朝着多元复杂形势发展,而非单纯的一对一更新优化。另外,基于社会关系的主体影响性,倘若关系到公共利益,则应将其视为法律优化更新范畴。在探索经济法定位实践中,应摒弃传统标准制约,脱离机械、单一、片面的划分体制,有效促进调整对象发展为对象调整,应结合主客观意识、思维,引入经济法功能,进行深入探究,并创设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就当前社会经济呈现出的模糊、复杂关系,应由经济法视角实施立体调整优化,引入经济治理理念,灵活应用公私法方式进行科学调整,进而有效处理各类显著矛盾冲突问题,同时也会促进经济法在合理应用探究中实现进一步的创新发展。

3.经济法拓展了相关法律机制及能效

法律基础核心在于能效激发,倘若无法确保法律法规发挥作用效益于社会活动、关系运作之中,则其便丧失了生命力与价值。基于经济法视角,其相对于法律机制与相关能效,创设了平衡优化、系统规整与综合管控的思想。经济法注重权利救济,应科学击破框架禁锢,杜绝事后救济弊端,提升管理绩效。基于当前社会发展体现的复杂性状况,应科学依据各异的地域、空间、时机,选择灵活适应性方式进行科学优化,全面结合行政、民事与刑事方式,实现经济法的优化规整。同时,还应科学采用公私法结合的新型经济法模式,体现良好的社会性。面对体现一定独立特征的现实关系,例如市场与计划、公立与私立等,应基于社会利益视角,有效平衡关系利益,运用经济法优化平衡理念,体现其核心精髓与优质法律效能,解决实际问题。经济法可有效处理社会化实践发展中的经济矛盾,调节社会经济进程,实现目标整合,实施宏观管理,体现良好的政策功能。其通过应用快捷、高效、多变方式映射经济体制,体现经济功能规范,促进了社会经济建设与法律基础理论发展的有效互动及平衡提升。

4.结语

第7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随着我国实行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学的越发显得重要,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是集经济、和管理于一身的边缘科学,也具有强烈的性。针对经济法学存在的许多,例如:以固有的思维模式和传统观念看待新事物、新问题,因而产生许多困惑,又很难自圆其说。许多人被局限于传统部门体系已有的思维模式,无法从新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特有的内涵及其价值。探讨经济法的研究,其意义在于重视方法对学科建设与的作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并非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研究者是否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关系到经济法学科的建设。方法不是目的,也不是万能的,但方法可以揭示理论,使理论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方面展现出来,使理论体系化、明晰化、科学化、促进理论的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阐述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本质、功能、方法的层次,探讨方法在济法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所的方法体系,希望能因此引起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对方法论的重视。自觉进行方法训练,运用科学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工具来揭示经济法律现象的内在本质,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一、认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本质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1、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客观性,客观性在于它的源泉是客观的。2、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受各个时代实践活动方式的约束,并且随实践活动方式发展而演化。3、经济领域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的层次性、多样性。4、研究方法具有主观性。二、方法作为认识工具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构建和创造观念产品的工具和手段,认识经济法研究方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方法规范着人们的思维运行的方向和侧重点。2、运用方法进行科学研究,实质就是信息加工、处理、转换的过程。3、不同方法决定着人们认识活动的成果,决定主体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三、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系基本有3个层次:1、抽象思维方法:2、经济法学科研究方法;3、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近年来,系统工程的方法也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应用,极大地丰富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有了新颖的研究方法或原有研究方法的新组合,新观点、新滚滚而来,正所谓得“鱼”不若得“渔”。

关键词:方法 本质 功能 体系 探讨

,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如以固有的思维模式看待新事物,新问题,因而产生许多困惑又很难自圆其说。许多人被局限于传统部门法体系已有的思维模式,无法从新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特有的理论内涵及其价值。另外,经济法研究还需要在方法工具上进行创新,建立符合经济法学科的方法体系。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并非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研究者是否能得到正确的结论,也关系到经济法学科的建设。经济学是研究有关国家权力介入为特征的经济领域问题的法学学科,有其突出的广博性和复杂性。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又具有强烈的时代性。经济法研究除了传统的方法以外,应借鉴其它学科的方法和科学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从同层面来透析经济法律现象及其。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有关经济法的方法论问题,从本质来看是认识经济法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基本方式,从功能来看是认识和揭示经济法本质,构建和创造经济法观念产品的手段或工具。

探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其意义在于重视方法对学科建设与发展的作用。方法不是目的,也不是万能的,但方法可以提示理论,使理论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方面展现出来,使理论体系化、明晰化、科学化,促进理论的完善。本文主要通过阐述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本质、功能、方法的层次,探讨方法在经济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所应有的方法体系,希望能因此引起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对方法论的重视。自觉进行方法训练,运用科学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工具来揭示经济法律现象内在本质,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

一、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本质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客观性,客观性在于它的源泉是客观的。方法与一般的知识有所不同,人们可以在客观世界中找到与知识相对应的物质实体,却找不到诸如综合、等方法的实体。方法的源泉是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例如,事物的多样性与统一性是比较法源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是归纳法、演绎法的源泉。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也有其客观的源泉,即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内在的发展规律。方法不能决定、创造经济法律现象及经济法学理论,但能够通过不同的角度、层次认识经济法律现象并将经济法理论展现出来,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深刻全面和有条理,也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例如,比较法用于对与西方经济法律现象、现代与古代经济法律现象进行比较分析,在这种横向、纵向比较中,同中求异,异中求同,鉴别分析,扬长避短使我们能够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整合开新。还可以追踪经济法更新和变革的轨迹,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历史借鉴。比较法能很好体现经济法的时代性、科学性、经济性、历史性,为经济法的继承、引进、吸收、变革和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基础。

2、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受各个时代实践活动方式的约束,并且随实践活动方式发展而演化。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是人们在经济法的实践中学到的。任何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放到这种社会实践中都能得到正确的解释。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仍实行计划经济模式,思想不够解放,中外学术交流闭塞,这时期的经济法学研究就反映这种实践方式。突出自我纵向比较法,忽视中外横向比较法;突出综合法,忽视分析法;重视阶级本质分析法,忽视社会本质分析法;重视逻辑分析法,忽视价值分析法。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步步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召开,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了经济法立法,我国经济法的社会实践活动逐步扩大,实践水平日益提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领域更加广阔、深入,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学现代方法体系。如:哲学方法、法学方法、经济方法、社会学方法、史学方法和自然科学方法等。一些新方法工具,如成本收益分析法、价值分析法、范畴分析法等方法的使用引人瞩目。成本收益分析法用来解释经济法的产生机制。经济法是国家向社会提供“公平”、“效益”、“秩序”等公共产品的重要途径。经济法比 私法更能有效地、经济地满足社会对社会公平、效益、经济秩序的需要。价值分析法主要是通过对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分析,即经济法对人的效用分析来认识经济法的宗旨与任务,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范畴分析法是通过研究经济法最基本概念范畴在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地位、作用,探讨经济法深层本质,把握经济法的体系构架和内容。

3、经济领域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的层次性、多样性。经济法学内容非常复杂和多层次,研究领域广泛。它不仅要研究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还要研究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既要研究国内经济法,还要研究国外经济法;既要研究经济法的历史发展,又要研究当今经济法对历史和继承关系及发展趋势;既要研究经济法领域的问题,又要研究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的国家政权、经济体制、经济改革等其它社会现象对经济法的;既要研究经济法的现象、规律、本质及功能的相互关系,又要研究经济法现象与理论之间的互动关系;既要探讨经济法的必然性(规律)、应然性(价值)、实然性(运行),又要探讨经济法经济性、社会性、科学性、时代性;既要研究经济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又要研究经济法的各专门法律规范、制度和子部门构成,如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经济法庞博的体系、多部门的构成以及复杂的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我们需要运用哲学方法抽象提高,把握方向;运用历史方法寻根逐源、梳理演化,运用比较方法去粗取精、修正错误;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分析现象、探寻本质;运用经济学方法揭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分析方法可以各个深化,综合方法又能整体创新。无论哪种方法,都能从不同方面展现经济法的理论内涵。其中,哲学方法是基础和前提,法学方法是主体,其它学科方法是发展和深化。

4、研究方法具有主观性。客观世界事物及相互关系只是方法的根据,非方法本身,实践规律和活动只有内化于人的头脑转化为人的思维活动的规则,通过主观的逻辑形式与人的精神活动才能产生科学方法。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经济法学者和概括出的思考问题的规则,是主观性的东西。我们知道,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禀赋、生活经历、所受存在差别,因而在研究方法上各有区别。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除了知道的积累外,还应该有意识地进行方法训练。只凭朴素的理解与直观的认识,固然能获得一些方法,但是要洞察一些复杂的学术问题,或力求在理论上有所创新,这些是远远不够的。方法的获得需要长期的、有意识的训练,尤其是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方面的知识。提高研究方法水平,构建方法体系,开扩视野,对于科学研究活动大有裨益。古人对方法早有深刻见解,如“取法其上,得于其中,取法其中,得于其下”。

二、作为认识工具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构建和创造观念产品的工具和手段,认识法方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方法规范着人们的思维运行的方向和侧重点。这就可以回答为什么不同学科在研究方法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如经济学重视量化法,而法学重视定性分析法。方法不同反映人们思维运行方向与侧重点也会不同。经济法学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要求研究方法丰富多彩、全面立体。不同的方法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观察事物,我们可以将视线凝聚在某个特定的方面、层次,以特定的思路贯穿整个经济法学。另一方面,因为方法有特定的方向与侧重点,一定的方法也限制了人们认识的领域,这就是单一方法的局限性。如实证方法只注重经济法(实在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回答事物应该是什么样的),而不能兼顾经济法的理性分析及价值评判(回答事物应该是什么样的)。又如分析方法只能通过考察经济法历史变革中的轨迹,从经济法的本源来认识经济法,为经济法提供历史借鉴,但历史分析方法却不能分析解释现代经济法的诸多。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应该建立一个的方法体系,不能方法单一。从经济法整体研究看,研究方法具有多样性、科学性、现代性,就能使经济法研究从应有的各个角度、层次深入分析,综合提高,使经济法健康发展。

2、运用方法进行科学研究,实质就是信息加工、处理、转换的过程。思维动作中的信息选择受主体思维结构、思维定势、价值取向,以及情感、意志、兴趣等诸多因素的,所以不同主体对信息的选择取舍不同,认识结果不同,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在尊重和运用客观前提下,正确发挥思维机制的选择处理功能,正确反映经济法客观现象,否则会导致主体认识谬误。

3、不同方法决定着人们认识活动的成果,决定主体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经济现象是复杂的,没有科学的方法体系,很难认识这个复杂客体。科学的思维方式就是主体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经济法学研究,不封闭自己的视界,善于从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变化规律、相互关系出发,不捏造事实,不掩盖真理,使经济法学内涵以不同的方式全面展现出来。相反,思维僵化、方法简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挂一漏万,或用老眼光看新问题,也只能认识事物的局部,甚至还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以经验性方法研究问题,用过去的经验框框来研究现在,认为现存的即是合理的,缺乏批判精神,裹足不前。例如,80年代的经济法学研究几乎是民商法学的翻版,理论上无新的突破,就有方法论因素的影响。现在法学界仍存在受传统法学理论束缚,而不能用新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经济法现象的问题。

近些年来,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迭出,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价值分析法,从根本上分析了经济法对的效用价值。社会公平、效益和社会利益,是经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经济法能很好实现人们所企望的这个目标。价值分析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奠定了经济法的地位,使经济法学理论有了突破。如果没有引入价值分析方法,经济法学是苍白的,缺少应有的理论支持。

纵观历史,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断深入,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方法的多样化和深层化。新的方法使人们形成新的认识领域、新角度和新层次。科学方法体系的运用能使人们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扩展思维空间,形成对经济法的多角度、多层次的认识,也使这种认识更全面、更深刻、更清晰。当然强调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并不是仅仅靠科学的方法就可以在研究中取得成就,这往往还要受客观现象的制约。但我们确信,能熟练运用科学的方法如同掌握开启科学大门的钥匙,能见别人之未见,化平常为神奇,挖掘个人的真知灼见。

三、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系基本有三个层次:1、抽象思维方法;2、经济法学科研究方法;3、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在研究中遵循法学特有方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对于经济法律现象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才具有说服力。实质性分析,就是要重视对现有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研究,运用逻辑分析方法,概括现实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和原则。事实上讲,经济法学研究不可能脱离对实在法的研究。否则,经济法学研究是“无本之源”,毫无意义。价值分析法是移植哲学方法形成的法学研究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就是运用价值判断来评价法律现象,以社会对经济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研究经济法如何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运用价值分析法探索经济法的实质,使经济法建设能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经济法学研究应该注意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以及现代科学方法,创立新的研究方法,拓展经济法研究的视野,深化和提高经济法学的理论水平。已有人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如前所述,用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法分析经济法律现象。还有人运用力学中的均衡关系分析经济法律现象。运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产生于20世纪初期,主要源于法律社会化倾向,还产生于法社会学与社会法学派。经济法是“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研究中,社会学方法是重要的方法之一。主要研究如经济法与社会关系的相互制约等。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运行,各种经济法律行为如何受到社会事实的制约等。近年来,系统工程的方法也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应用。系统工程 方法是法律与经济政策和经济规律紧密结合,并采用现代技术,进行定量的系统分析,从而选择最佳决策。法理在发展,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必须在继承中改革和发展。在我国,经济法的适用,最根本的检验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发展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①在20世纪最后20年,经济法学的兴起和繁荣,无论就其发展之规模和速度,还是就其影响之范围和程度而言,都无愧为我国法学诸学科中的首位,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之一。②如今,可持续发展思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诞生与实施,还将引起经济法价值观的深刻变革。

我们认为,经济法学以往的成就、突破、纷争和遗憾,都可在研究方法的得失上觅求原因。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关键也在于如何选择和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有了新颖的研究方法或原有研究方法的新组合,新观点、新内容会滚滚而来,正所谓得“鱼”不若得“渔”。

①赵雄:《经济法学面向21世纪回顾与展望》、《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②张晓君:《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6月出版

杨紫恒 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10月出版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出版

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2年出版

康莉莹 刘胜利主编《经济法教程》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8月出版

理论评论部主办《经济日报》理论周刊

2004年5月?

第8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按照科学的新发展观审视和设计行政诉讼制度,力求最大程度地消除旧发展观及其政府作用的影响。修订《行政诉讼法》工作的基本着眼点,应当把处理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作为重心之一,使行政诉讼成为矫正非理性政府发展措施的法律平台。

《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20多年,在有关行政的国家立法中是最为滞后的法律之一。目前的行政法制和行政争议案件已经极大地区别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形。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国内经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生效到1989年完成立法之间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主,包括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以职权性行政决定为背景的,例如不适用调解、[1]法院准许后撤诉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制度。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除了公民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以外,在经济方面仅限于以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为主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不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大量增加,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个体权利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对发展的引导推动活动也被纳入行政法制范畴。当然最重要的变化是2003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新的发展观和新的发展政策,政府的职能和取向也发生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变革。《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政府职能及其立法的新变化,适应处理由于新立法和新政策产生的行政案件的需要。

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范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范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及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及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范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范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及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和其他涉及政府发展措施的行政案件,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即使在上述主观诉讼中,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是有限的。受行政诉讼保护的个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也限于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受案范围的主要方法,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不再严格限制于单方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对改革受案范围的讨论主张把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等权利,把侵权行为法律形式扩至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主张仍然没有超过主观诉讼的范畴。需要给予关注的问题在于,我国单一式行政诉讼制度下的主观诉讼制度,割裂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发展型行政争议的综合处理。所谓单一式行政诉讼是指没有其他诉讼制度来分担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例如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处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案件。所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客观需要的。

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能够同时容纳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表达上就应当采取分类方式。对于保护起诉人自身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放开,限制受理或者不得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改由以后的单行法律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受保护范围,不但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利,还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社会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侵权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也不再列举规定。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要是行政公务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限于保护起诉人自身利益的客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宜由《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列举规定,再由单行法律根据以后法律监督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补充。这样将使《行政诉讼法》有极大的空间适应行政管理改革、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的发展需要。

对于受案范围中的绝对排除事项,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国家行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则行为的规定应当考虑删除,以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作出排除性规定。因为这几项排除规定过于绝对,不能反映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特别是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规定含义不清,应当改为由单行法律作出列举规定,不再使用抽象的概括表述。

该条中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予以保留,由单行法律根据司法审查能力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能力的变化情况作出规定。行政法的完备和法院承受力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2]

如果从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看,行政机关需要一些自主决定的领域。排除司法干预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自主性,有助于行政机关更有效率地作出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决定,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自我抑制和自我净化能力有关。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控制它对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追逐,把本部门利益作为经济和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那么加强司法控制就是必不可少的。

三、客观诉讼

客观诉讼是一种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的诉讼种类,不限于保护受到直接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允许原告以纳税人或者选民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3]如果引入客观之诉,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提高行政决策程序的民主参与程度,监督并促使矫正行政不作为、行政部门利己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客观诉讼可以包括行政政策规范案件、公共机构规范案件、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共建设项目案件和世界贸易组织案件等。

行政政策规范是通过规范性的行政政策文件来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尤其是中央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改革措施或者推动发展名义的行政文件。这种文件后由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机构和下属单位执行,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土地出让、税收征管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优惠政策。

公共机构规范是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就服务提供事项制定的规范性规则,例如公立学校的招生规范、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规范、水务服务机构的供应规范等等。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可能只是当时的需要或者决策机构自己的政策倾向,反复无常和任性的非理性决策风险极大,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是行政机关放弃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疏于监管致使企业排污造成环境灾害,放任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放松劳工标准的监察致使劳工利益受到损害等等。放松监管是一种违法的经济发展促进措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公共发展项目案件,是指政府机构发起投资或者批准立项开工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重大工业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可能给当地造成污染和其他社会性危害,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不同意见并提出案件。行政诉讼的作用可以限于提供一个证明和说明理由的平台来消除公众的误解。法院可以不作判决,只是提出司法建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按照其协议修订国内法律,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度性措施。对有关和影响贸易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是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重要内容。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度上分属不同类型。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自由贸易制度,而不是像我国行政诉讼法那样主要用于救济个体权利。[4]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是特别指向多边贸易国际条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所以不能说这几个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达到一致。因此在修订《行政诉讼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一个特定的制度空间,或者放入统一的客观诉讼中,或者单独设立一个保护多边贸易体制的诉讼。

为保护个体主观权利设计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如果要容纳包括客观诉讼在内的不同种类之诉,那么就必须全面调整制度设计方法,以诉的种类作为构建法律结构的依据,并按照不同的诉补充相关的诉讼制度。例如客观诉讼就需要在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法院职权性干预制度、检察院公诉或者支持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合同案件

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采取的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多数具有合同性质。这种行政发展措施的法律意义是:在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前提下,以经济利益刺激和促使当事人接受政府政策意图积极行使商业投资权和商业经营权,达到加快财产流转、商业交易和经济增长的目的。在此,政府与企业之间不是计划经济下或者市场监管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发展取向的公私合作关系或者发展型合同关系。这种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发展型合同”,其行政性质不是法国传统行政合同法中的行政特权,而是经济诱导中的政府发展政策意图,尤其是产业政策中的政府发展意图。

含有特定政策意图的行政发展措施不是普遍享受的福利措施,而是只给予那些愿意接受政府发展政策导向的企业和机构的优惠待遇,例如土地出让价格优惠、税收减免优惠、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对银行信贷的财政贴息优惠等。这些行政优惠措施基本上都属于财政补贴的范畴。

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除了财政补贴以外,还有财政补偿、财政补助和经济交易。补偿是政府对因实施政府发展政策遭受不利或者牺牲的人给予的经济性平衡措施,例如对在国有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改制或者政府以行政方式淘汰落后产业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员的补偿。政府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经济给付,多数属于福利政策措施,主要用于执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是政府为解决市场运行引起的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社会性平衡措施。经济性交换的典型形式是公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格并没有固定的公共利益标准。

对于上述各类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在反行政侵权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很难得到公平解决的机会,所以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系统地建立起处理合同行政争议案件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应当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发生的有关合同效力、违约和损害赔偿和其他处理争议所必需的诉讼规则和解决方法。

和解和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方法。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并终结案件,和解则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调撤回案件。和解的原因和形式比调解复杂得多。当事人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也可能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者将来得到替代性满足等等。但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禁止适用调解,有条件地适用和解的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合同案件的需要。

因此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基础上,[5]参考外国行政诉讼[6]和我国行政复议的做法[7],对和解和调解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合同诉讼使用和解和调解方法的优点,在于把争端管理与发展管理结合起来,动员行政方提供发展资源解决行政争议,可以有效弥补司法机关因资源有限而无力直接进行利益分配救济的窘境,有助于在司法诉讼中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五、结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属于主观诉讼制度,体现着旧发展观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应当以新发展观为基本导向,把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作为诉讼制度重构的客观依据。

为此,笔者主张引入客观诉讼,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权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建立处理行政性合同案件的诉讼机制,系统规定和解和调解的诉讼制度,公平处理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同时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进行调整,赋予地方形成区域性行政诉讼制度的权限。

注释:

[1]调解是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重要问题之一。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是形成关于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重要依据。规定不得调解的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

[2]参见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3]关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问题,德国实行以救济个人权利为宗旨的主观诉讼。德国学者分析说:“今天的一些重要规范(例如《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对诉之理由具备性的权利侵害必要性之规定(《行政法院法》第113条)和对民众诉讼(Popularklage)的排斥,就是‘南德’方案的标志。有趣的是,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到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4]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一般竞争条件为主要取向,在这一前提下为受到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此这一制度应当属于客观诉讼范畴。这一看法的主要根据是《关贸总协定》的经典规定。《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B项规定的各缔约国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其“目的特别是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和纠正。”(含拉丁文的英文原文关于“其目的特别是”的表述用语是:…for the purpose,inter alia,of…)。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D款第1项对司法审查制度目的的规定是按照《关贸总协定1994》表述的,即中国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目的是迅速审查行政行为(for the prompt 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而没有直接提到权利救济。

[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9篇: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范文

一、法的真理性

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人的主观的产物,但是,它由法所蕴涵着的真理所决定,人们所制定的法绝非人脑主观臆造的。这其中有两层含义:第一,法是“自在”的。黑格尔就曾指出,法律是自在的法的表现形式,“自在的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存在中”。第二,法是物质与意识结合的产物,经过实践的产物。人们创造出一种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调整人的行为,使人们在生存条件下充分发展自我,以求自由,这个规则就是法。没有人的实践行为,没有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法就不可能出现并发展。

作为真理的一部分,法的真理同样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物质运动发展的规律,具有来源于物质的客观性与物质运动的规律性。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首先要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在顺应自然、改造自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这是因为自然是一个系统,人的每一个改造自然的行为都会引发系统中其它要素的反应,最终又影响到人自身。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自然决定论,从而迸射出一个闪光点:自然环境决定了人的行为。而自然又是有规律的,每个地区的人,在同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在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必须顺应自然规律,绝不能为所欲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意志不是自由的,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种不顾个人意志而压倒一切的自然规律”。

自然界中的一切物质及其发展变化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只能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使自然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其本身不会直接改变任何物质的东西。这就要求法必须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本来面貌,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运动规律及发展方向,并指导人们对物质世界正确的作为和不作为。法属于意识范畴,像其他意识形态一样,是抽象出来的,具有独立性。作为物质世界本身规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自在的法,将其运用于物质世界,这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认识法的真理的过程中去寻找并遵循的法,使人自身与自然相协调。

法的真理的第二个来源是法所依赖的经济基础的存在与发展的客观性。所谓经济基础,即是“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与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人们的实践活动总是在不能由他们自由选择的、既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进行的;另一方面,人们的社会实践又必然会改变他们既有的社会生活条件,每一个社会生活条件,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是客观的。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特殊的上层建筑,其基本目的就是适应并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的存在,决定着法的存在,而经济基础的客观发展,同样也决定着法的客观变化,两者均不是人所能控制的。法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永远不能违背这一真理。那种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只是个人欲望的体现,终会成为历史的废弃品。

需要指出的是,法的真理并不仅仅寓于法的自身内部,它必须通过人的意识体现出来。人的认识能力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提高,并且通过立法活动加以自我约束。可以说,人类每一次立法上的进步都推动法的真理向自然真理(人所能认识到自然存在的真理)迈进一步。

二、真理体现于法中

法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就是法的渊源,作为法的载体,法的渊源也应该是法的真理的表现。因而,只有确立了表现法的真理性的渊源,我们才能说确立了真理的法。立法是将法通过法的渊源予以表现的过程,根据所立之法是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体现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可以将法分为自然法和社会法。

自然法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发展过程首先是人通过劳动改造自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首先确立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利用自然,以促进自身发展。这种利用,是自然规律制约下的人可以为的行为,是自然规律允许范围内的行为。反之自然规律要求人不能为的行为,则属于自然对人的制约。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认识自然规律直接上升为法律的法的重要渊源。我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专门设有破坏环境保护罪,用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正体现了人们企望通过立真理的法,来规范自身的行为。以适应自然规律的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的认识不断深化,自然法也会不断完善,在自然法中的法的真理也就不断趋向于自然的真理。

社会法与自然法不同,它调整人在社会中与他人结成社会关系时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社会法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似乎是统治者随心所欲制定的。但是作为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建立的法,如同宗教、哲学、伦理等上层建筑一样,永远不能脱离社会生产对其的制约。所以法必须也只能反映立法者所处时代的经济基础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关系。只有正确认识一个时代的社会关系,将合乎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社会关系通过国家确认上升为法律关系,才能确立顺应社会发展的真理的法。同时,由于法是意志的体现,人们在用法律确认某种既成的社会关系时,亦可有意识地指明它的发展方向,使之更规范、更合理、更符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这便是法的超前性。法的这种超前性,实际上是人对社会发展的认识,归根到底仍然是受动态的发展着的生产力水平制约。

三、法的真理与真理的法

法所蕴涵着的法的真理,是法的灵魂。没有法的真理,将不成其为法。真理的法,是法的真理的载体,没有真理的法,法的真理也就无从体现。

原始社会初期,低下的生产力使群居成为必然,这是由当时生产力条件所制约而产生的生存方法。初期的人类社会,没有道德,也没有复杂的思维所组成的上层建筑,只有从动物那里遗留下来的出于本能的观念——生存观念及其它诸如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等观念。这些观念远没有上升为道德伦理,只是一种生存观派生出来的观念。他们没有类似于平等观、自由观之类的东西,因为他们原本就是平等的、自由的。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商品交换的日益扩大、趋于频繁,就需要有法的规范。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说的那样:“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同一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律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可见,法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它从一开始就具有真理性,它的一部分从一开始就成为法的真理的载体。

人类社会由各种社会关系组成。为保障社会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社会的发展,调整人的行为的法也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但是,生产力始终是动态的、发展的。在生产力的影响下,经济基础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当法律在其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应当而且可以稍做修改才能顺应经济基础时,它就做些自我调整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但是,当经济基础在生产力的推动下发生质的飞跃时,一部新的法律便产生了,它反映着法也顺应着生产力发展的规律而发生了质的变化。这样,法的真理在法的相对稳定及绝对变化中,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