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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精选(九篇)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第1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第2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刑法;融资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在现代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由于融资便捷、参与人数比较多等优点,很容易会成为不法分子用来违法犯罪的工具,但是从实际来说,民间借贷和洗钱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更不能把民间借贷说成是非法活动,造成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看法,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造成的,从而导致人们对民间借贷的看法十分混乱。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参与主体众多,资金来源广泛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广泛,基本上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服务,如个人、企业、个体户等。资金的来源也各不相同,不仅包括居民的私人储蓄、企业的资金积累,还包括那些来历不明的资金和银行借贷的资金等。在所有的资金来源之中,更多的是巨门和企业的私有财产。此外,还能体现出出借方在金融市场找到不到合适的投资产品,所以就会将大量资金投入民间借贷志宏,进行资金调剂。

(二)隐蔽性和地域性

隐蔽性主要指的是民间借贷在当前还不属于合法的融资手段,因此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能私下进行,并且不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所以具有隐蔽性特点。此外,通过对我国民间借贷的地域分布的分析,由于民间借贷主要依靠道德约束,所以分布情况主要受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传统文化和居民投资意识的影响,呈现块状分布。浙江温州历史以来,民间借贷就一直存在,因此,在当地,民间借贷流传比较广泛,广东地区,由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盛行,所以民间借贷也普遍流行。相对来说,我国的中西部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还在起步阶段,人们对于投资理财还不是很理解,所以少数地区存在民间借贷现象,但并不是家家户户都会出现这种行为。

(三)信用基础的特殊性

中小企业存在着贷款难的问题,这是由于在银行他们的信用度为零,民间借贷则完全不用担忧这些问题,通常来说,它只是存在与特定的区域内部,借款双方由于血缘、地缘和商缘等关系,都建立起了绝对的信任,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彼此都很了解,在信息了解程度上都是相等的,由于各种各样的关系,才形成了借贷双方。如果其中一人违约,那么在这个地区的信息网中,违约人会失去信用,并且从此以后,会永远失去向人借贷的机会。这种无形的道德约束力,促使借贷双方不会轻易违约,充分保障了民间借贷的信用度。

二、民间借贷的刑法问题

(一)对直接融资的规制过于狭窄

在当前的刑罚制裁体系之中,对于非法融资行为成为打击不目标,主要是由于其不具备直接融资可以直接接待资金的特点。相对来说,比起间接融资方式,直接融资可以跳过金融中介,直接进行交易,而且交易过程中的融资规模、途径和资金走向都会避过国家的监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给国家的宏观调控带来极大的阻碍。国家还没有明确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在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说明,因此国家的公权力就无法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投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选择采取一些过激的、非法的手段追回资金,甚至有时候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也是民间融资的一大弊端。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行为的性质模糊

《刑法》并没有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即吸收存款后资金的走向无论用于何地都属于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当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瓶颈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通过聚集社会资金来维持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当前我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是支持和鼓励的,尤其是当前社会对与民间融资行为也比较支持,那么对于那些企业私自吸收公众款项,用于自身合法经营的行为,如何判定是当前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又不能完全否定,所以,在这方面,我们要更多地考虑刑法的判定准则。

(三)未能建立均衡有序的刑罚梯度

刑法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中一个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用于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必须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也是社会正义性和公平性的体现。反之,罪行相同的时候,但是判定的罪名不一样,处罚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吗?这样一来,人们势必会对法律的公平性产生怀疑。要想体现罪责刑的统一,就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合理的刑罚制裁体系。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处罚方式也要量刑而定,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犯罪群,来统一犯罪性质。根据罪责刑适应原则,要求在同一群众刑罚的程度要保持一致,并且量刑要合理和公平。但是在实际判定中很难保持遵循这一原则,比如说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判决上三种罪名就有不同的处罚方式。我们都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个量刑范围,一个是3年,另一个是3年到10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和企业债券罪只有一个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是4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吸收公众存款达到20万以上的情况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发行债券的话,达到犯罪标准是50万元。这样一来,在20万元-50万元之间就出现了空白地带,特别是在当前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在处理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总会引起广大人民权重的广泛关注,人们会对案情积极讨论核对法律空白地带的该度恐慌,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吴英案。既要遵循法律,又不能罔顾民意,给我国的法制建设敲响了警钟。

三、完善民间借贷行为刑事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导思想

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在利用刑法处理案件时要注意考虑到按照规定来处理案件范围和判刑程度,也就是说,判定行为是否违法,尽量用法律来衡量,能判定是违法行为,就尽量不要攀成犯罪;特别是对那些可以利用制裁来处罚的犯罪行为,尽量避免量刑过重的现象。从宏观上来说,刑法的谦抑性指导者犯罪和惩罚手段的进行。首先,建设刑法时要首先考虑到经济目标。在利用刑法处理案件时,要尽量投入最小的成本和经济来达到最佳的管治效果,也就是说在刑法的设定缺乏效率和效益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处罚。其次,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处罚措施最严重的法律,因此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效的时候,才能投入使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最后性特点。即在制裁违法行为的时候,优先选择制裁力弱的法律手段,在最后实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刑法。刑法具有优先的功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要注意充分结合其他法律手段双管齐下。

(二)明确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融资活动的界限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也不到位,所以,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因此出现了许多非法融资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从事违法行为。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非法融资行为,所以司法机关在定罪的时候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同案不同罪的现象,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所以,为了严厉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就要将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划清界限。合理定位民间借贷,划清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行为之间的界限。让民间借贷行为可以得到金融机关的认可,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近几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尝试对金融领域作出改革,希望让民间借贷走向光明,纳入监管体系,《贷款通则》在2010年2月修订出台之后,对信贷市场列举了明确的规定,要求信贷市场划清层次,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并为其发展营造良好氛围。从国家角度来说,正式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利用宏观调控,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在这个前提下,尽快出台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改善当前法律法规在民间借贷上的不足之处,并能够在以后对于民间借贷的判断做到合理有效。

(三)合理设置民间借贷涉罪后的量刑梯度

民间借贷包含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集资诈骗罪。除了集资诈骗罪,其他四项罪在量刑上都有差异。通过实际研究显示,没有出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融资行为有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这三种,但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同小异,唯一的区别就是融资手段的差异。根据罪责刑适应原则的规定,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的刑法适当降低,最好是接近于擅自发行股票和债券罪的量刑范围,或者适当降低量刑跨度,将5年到10年的刑期改为3年之内。

(四)保持高压态势,遏制犯罪势头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金融机构的兴起以及国家对民间借贷领域逐步放开的态势,民间借贷的发展会在将来一段时间内呈现井喷的情况,随之而来的集资诈骗犯罪也会出现更新更隐蔽的犯罪手段。可以预测得到,假借投资各类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资诈骗犯罪将会成为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侦部门所要直面的工作重点。因此,侦查部门应认真梳理,组织专门力量,实施“专案侦查”为主的工作模式,把打击重点放在案值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恶劣的集资诈骗大案要案上,特别是对上级交办的重特大案件要坚决排除干扰,全力侦破,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对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及人数众多、有经营价值的案件要强化专案经营意识,主动打击、精确打击。对集资诈骗案件多发区域,要适时开展专项打击和重点整治活动,努力遏制犯罪势头,给犯罪分子以震慑、给社会以展示、给百姓以答案,最大限度的追缴赃款赃物,为人民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这样做也可以给那些想尝试民间借贷的企业更多的顾虑,并在试水民间借贷后能够自觉规范自身的行动。

民间借贷虽然是来自与民间的自发形成的融资方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为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很多问题。但在实际上,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合法的地位,处于犯罪和无罪的中间地带。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作者:沈蓓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辜胜祖.对民间借贷应该“招安”.中国商人.2011(11).

第3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第4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当前,保险行业存在的风险主要有:误导销售引发的退保事件,如过分夸大保障功能,对限制性和免除责任条款没有如实告知客户,混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概念等。误导销售行为容易发生退保问题,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进而影响保险机构和银行的声誉与稳健经营。

“影子银行”体系风险。

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等非金融机构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拥有银行机构的间接融资功能,被称为“影子银行”。从漳州辖区看,部分担保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和违规经营现象,如变相开办贷款业务,甚至参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存在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懈、风险识别和控制力不强及涉嫌抽逃资本金等问题,或因代偿贷款本金过大而停止担保业务。2011年,漳州市某商业银行与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因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致使该银行信贷业务产生重大风险。

金融诈骗风险

1.利用收购企业骗取银行贷款。2011年初,漳州辖区的颜某某以高于市场评估价的金额收购多家企业,其先行支付给企业部分款项,并承诺剩余款项待企业上市后再以股份的形式支付。颜某某收购企业后,未更换企业法人代表,而是让原企业主继续经营,但条件是要配合其对所收购企业进行包装上市。颜某某利用该手法收购了多家企业,并在这些企业之间形成关联关系。随后,颜某某通过虚假增资,关联企业间虚假交易等方式对收购企业进行包装,获取银行贷款。据调查,与该案件有关联的企业有16家,涉及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其中13家企业已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严重影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2.非法证券业活动风险。目前,主要有以下操作手法:一是通过媒体广告或荐股博客、收费QQ群等渠道,非法从事证券咨询,或客户进行证券市场投资;二是利用销售炒股软件之名进行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三是以境外期货的名义,用低手续费和低保证金等招揽客户,从事境外期货品种交易及投资咨询活动。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风险

近来,以高息为诱饵进行的民间非法集资呈高发态势。非法集资具有形式多样、案值巨大、潜伏期长,缺乏证据、滋生犯罪、与高利贷“一体两面”等特点。

1.形式多样,花样翻新。调查发现,非法集资涉及金融、生产、销售等各个领域,名目繁多。如,“购物返利”活动,商家承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受返利优惠,每天返还一定金额,直至购物款返完为止;或以帮人“转贷”、办养猪场以及合伙承包装修工程投标需要资金等为借口,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或以投资房产和矿产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借口,向他人高息借款;或以“民间标会”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名为集资,实为高利借贷。许多非法集资案件实际上与高利贷是“一体两面”。为维持高额的利息与成本,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主体往往以高息揽存,成为高利贷的借款方;而参与非法集资的所谓投资者,是以获取高息回报为目的,实质成为高利贷活动的放贷方。

3.案值巨大,涉及面广。在当前银行存款利率低、股市低迷的背景下,民间集聚的大量资金因缺乏多样化投资渠道,不法分子打着“高收益”旗号,很容易吸收巨额的民间闲置资金。近期,长泰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涉案人多达166人,人均近50万元。

4.潜伏期长,后果严重。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对信息的掌握比较被动,主动发现及有关部门移送的不多,而等到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集资行为往往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甚至资金链已断裂,资金被转移。

5.缺乏证据,维权困难。民间集资者一般都是向亲戚、朋友、同乡等熟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口头约定,有的写借条,有的以现金偿付利息,有的将利息加入现金另立借条进行“利滚利”。一旦案发,有些受害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造成公安机关取证难和群众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常在案发后,集资者一般都已将集资款项挥霍一空,致使受害人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6.滋生犯罪,影响稳定。非法集资活动的资金链一旦断裂,大部分资金追回难度较大,参与集资放贷者往往债台高筑、生计困难,甚至一夜陷入赤贫,轻则聚集上访“维权”,重则暴力讨债追款,不仅影响民生,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形成众多不稳定因素。

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信贷资金投向实体企业后资金监管难度

加大。银行普遍反映,银行对贷款企业是否存在参与民间融资、转贷牟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难度较大。在民间融资风险案例中,通常涉及多家商业银行的贷款企业,因各商业银行之间缺乏风险信息共享机制,致使风险信息沟通不畅,延长了银行获知风险案件的时间。目前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虽然对部分民间融资案例在银行内部之间进行通报分析,但沟通仍不够及时和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对民间融资风险状况的判断和对有关风险处置情况的及时掌握,防范民间融资风险而引发的信贷风险难度加大。

(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仍缺少有效的保障机制

1.协调管理机制不畅。虽然人民银行是法定的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机构,但金融稳定维护工作是一个需要依靠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全面性工作。在地市范围内,主要由人民银行、银监局、政府部门(如金融办、经贸委)等部门共同组成。但从目前状况看,仍未形成多部门协调一致,共同监督、管理金融稳定工作的有效机制。

2.信息共享机制缺乏。目前,由于缺乏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保障手段,基层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收集的难度加大,金融风险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来源渠道不够广泛和及时,信息透明度不高,信息不完全。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时有发生内部员工辞职现象,其中部分员工辞职是因其违规违纪或参与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等案件后被迫辞职的,由于商业银行出于尽量减少自身不良影响的考虑,未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员工提出辞职前未主动和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所发生的案件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人民银行对金融风险的及时了解和掌握。

(三)打击非法集资仍存在多重困难

1.立案打击的时机难以把握。公安机关发现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后,如果在活动尚在持续期间立案抓人,虽然能争取主动,减少损失,但一些不明真相的参与群众会认为公安机关断了其财路,可能干扰执法,甚至群体上访。若等资金崩盘再处置,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办案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大打折扣。目前,部分信贷中小企业主参与民间融资活动而引发的资金链断裂“跑路”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企业往往涉及多家银行贷款,对此类民间融资案件的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往往采取不立案的方式,让当事人自行处理和化解;对信贷风险处置,相关银行均采取不报案、不抽贷的方式,而是通过担保企业代偿或向法院和拍卖贷款企业抵押物等方式,逐步压缩贷款,这种处置方式有利于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因银行竞相收贷而导致企业停产或破产,尽量把信贷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然而,不立案或不报案的做法,让“跑路”者逍遥法外,不仅对其没有起到威慑作用,还可能助长“跑路”风盛行,加大逃废银行债务的信贷风险。

2.对“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的范畴难以认定,导致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犯罪分子为掩盖真相和犯罪事实,一般不会在媒体上进行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必备条件之一,但地方公检法机关对“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的范畴认定意见不一,致使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得不到及时有效打击。

3.部分地区公、检、法机关对跨区域案件管辖认识意见不统一,导致一些案件迟迟得不到依法处理。如,由于涉案公司注册地不在本地,检察、审判机关认为异地没有管辖权,影响了案件侦查终结后不能移送,涉案公司所在省也不接受并案移交,案件得不到依法处理。

加强区域金融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

1.加强对新设金融机构的开业管理。通过加强管理,推动金融机构在开业之初就建立起以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内控制度和工作业务规程,把各项业务处理环节都置于制度监督之下。

2.加强对在营金融机构日常监管。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推动金融机构落实内部监督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和校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增强员工贯彻执行各项制度的主观能动性和自觉性。一是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信贷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严格落实贷款操作程序,认真开展贷前调查,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及时掌握客户资信状况和交易背景等,防止企业和个人通过贷款等方式将信贷资金投向民间借贷市场,防范各种骗取贷款案件的发生。二是引导金融机构切实落实内控管理制度,规范经营,加强贷后资金流向跟踪管理,防范贷款企业主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银行信贷资金风险,严厉打击骗贷等金融诈骗行为,切实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员工遵章守纪教育,警示教育员工不贪图小利和参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违法违纪活动,增强员工的法制意识,坚决杜绝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活动。四是督促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金融风险、金融案件等情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前瞻性和针对性。

(二)建立和完善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保障机制

1.完善工作协调与信息交流制度。金融稳定工作作为人民银行的职能,具有“有职责、无边界”(职责宽泛)、“站岗放哨”(风险预警)、“消防员”(风险处置)的性质和特点。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需要地方党政、公检法及金融监管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和支持配合。一是要建立通畅的信息共享渠道。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相关部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金融风险案件(事件)快报、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等事项,拓宽金融稳定工作情报信息获取渠道,定期开展金融风险状况分析和信息沟通交流,为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和金融风险防范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二是要强化协调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及政府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在明确各自分工与应承担职责的同时,兼顾与其他职能部门政策之间的协调配合。

2.建立和完善区域金融稳定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金融稳定的监测与评估是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前瞻性工作,开展对区域金融稳定状态的监测与评估,可以适时了解金融稳定的现状与发展趋势,针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预防措施,将金融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减少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是要建立区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的重点应当是事前预防,而事前预防的核心是建立完善的区域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完善的金融预警系统应由预警目标、预警指标、预警方法三部分构成。基层人民银行应该通过建立涵盖宏观、微观并能体现区域经济金融特点的预警指标体系,运用评估分析模型,对指标数据进行静态和动态分析,通过密切观测相关指标的变化,找出经济金融发展中的系统性弱点,分析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因素,尽早发出预警信号,及时制定和采取风险预防与控制的方案及措施,化解金融风险,并尽可能将发生危机的概率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点。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辖区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有重大影响并可能危及辖区稳定的事件,增强基层央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针对性。二是要探索建立和完善区域金融稳定性评估机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方法和操作框架,完善压力测试和金融机构稳健性现场评估等政策工具和手段,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强化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估。加强对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影子银行”)及民间借贷的统计监测,密切关注其对金融体系的影响。

3.完善风险协同处置机制。人民银行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过程中,应与相关部门建立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一方面,要强化金融监督管理,在金融机构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下降的情况下,促使金融机构尽快化解风险;另一方面,要强化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层次清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和清算安排,当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爆发时,人民银行与相关管理部门应协同对系统性高风险金融机构采取接(托)管经营,资产、负债或机构重组,对于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进行市场清算退出等处置。基层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制定金融应急预案,针对不同机构、不同时期金融风险的类型、特点及新问题,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应急能救急。

4.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坚持发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作用,同时注重引导、调动和发挥好地方政府的作用。强化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意识和责任,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影子银行”)的管理职责。强化地方政府的风险处置责任,有效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违法金融活动。大力改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减少行政干预,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

(三)立法规范放贷方,统一定性管辖范围

1.建议立法对高利贷放贷方给予当处罚。目前,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借款方,即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予以打击和惩处。而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放贷方,即投资者和参与者,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因此建议全国人大立法坚决禁止和打击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典当行等法律允许的特殊行业除外),让非法高利放贷收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样既可以减少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也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因非法集资形成的社会稳定问题。

第5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供需

中图分类号:F830.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392(2008)09-0058-04

据调查,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越来越多,资金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这些民间借贷促进了鄂尔多斯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在满足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对国家宏观调控、地区金融稳定和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当前宏观调控政策趋紧的环境下,需正确引导,以制度来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机构多、数量大

目前,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有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12个,分支机构29个,注册资金1.79亿元;委托寄卖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本1亿元。民间融资机构总计660家,注册资金93.11亿元。

(二)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大

据调查测算,目前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比去年同期增长21.3%,约占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38.5%。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从调查情况来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利率高,一般在20‰―40‰之间,占69%,最高的甚至能达到50‰以上,在确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一般根据市场上的资金供求状况、借贷对象的信用程度、贷款区域、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期限长短、数量大小、关系远近等情况而定,没有固定标准。

二、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发展的特点

(一)民间融资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一是区域之间:据调查,各地区的民间融资量、融资利率由地区经济发展特点、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所决定。如东胜区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其民间融资总量也越来越大。经测算,东胜区融资总量约为70亿元,占全市民间融资总额的31.4%。同时,资金需求量大,主导产业利润率高,民间融资的利率也处在最高位,平均贷款利率达到30‰,最高可达70‰。相反,以农业为主,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地区其民间融资总量也相对较小,利率水平也较低。如鄂前旗民间借贷资金约0.8亿元,仅占全市民间融资总额的0.4%。利率水平在20‰左右,最高达到40‰。

二是城乡之间:从单笔金额、融资规模来看,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区民间融资活跃程度远远超过农村。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城镇民间融资主要集中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买房、建房等消费领域,农村民间融资主要集中在购买生产资料、子女上学或结婚。居民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以5万元至50万元的居多,100万元以上的多为小型个体企业资金借贷。

(二)期限宽、数额大、用途广

一是期限灵活。民间融资的期限多由借贷双方视资金周转情况商定,建房、购车、购买大件耐用消费品等相对期限较长,一般为半年到一年,更长时间需分期分批偿还,借贷期限向长期化发展;其他用于临时性资金,期限一般较短,有二、三个月、十天、二十天不等。二是数额较大、效率高。借贷金额已由过去几千元、几万元扩大到几十万元、百万元甚至千万元。居民借贷手续相对简便,交付快,但主流方式已经从双方口头约定转变为打借条、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打借条和担保的比例明显高于欠发达地区。三是用途广。从借款用途看,多是以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为主,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买房、建房、购买大件耐用消费品、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也有用于子女上学或结婚、家人看病、购买其他金融资产等,借贷范围不断扩大。

(三)利率高低悬殊、差距大,趋利性强

过去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维系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数出于互助和支持,一般是向家境好的借用,也有大家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借用的。现在民间融资具有很强的趋利性,生产领域融资都是有偿融资。融入方愿意承受一定的费用支出,融出方希望获得一定利益收入。融资方也发生重大变化,以前,民间融资主要是“富帮穷”,资金从富裕户向经济困难户移动,现在资金是由一般居民个人向会经营、懂管理、有效益的能人方面移动,呈现“民助富”特点。民间融资利率定价幅度及借款期限因情况不同相差较大。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主要是依据借款人的实力、信用和借款时间长短,对实力较强,借款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利率水平一般在30‰―50‰之间,对实力较差或借款用于临时性需要的,利率一般在20‰至40‰之间,但总体资金的定价已形成一定的默契,不会随意调整。利息收入已成为居民家庭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四)信誉度高,资金安全性高

一是坏账率较低。据调查,民间融资手续简单,中间环节少。从以前年度的情况看,民间融资的纠纷较少,借款人的信誉较高,借钱不还的现象较少出现。二是归还意愿强。民间融资非常讲究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目前一些私营、个体业主对民间融资渠道重视,加之民间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的还款意识和经济责任较强,都不会损害自己的信誉赖账不还。三是双方自愿。目前民间融资的借贷双方一般都提前讲清责权利,很少借助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有时即使双方发生纠纷或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借贷双方采取协商延期还款或变卖财产的方式解决,也有极少数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

(五)居民向典当行借款的比例偏低,向个人借贷比例相对较高

在资金需求方面:民间借款的对象以个人居多,这种借款多为朋友之间的借款,不需要提供财产抵押,借款方式以打借条为主。向典当行或投资公司借贷一般需要提供财产抵押,贷款金额与财产抵押金额的比例一般为50%以上,借款的方式为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

在资金供给方面:居民放款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有资金,其次是向家人或朋友转借,也有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放贷的。居民放贷的利率不等,以20‰―40‰居多。

三、民间借贷活跃的主要原因

(一)个人财富的聚集,为民间融资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随着鄂尔多斯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传统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居民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收入有了显著提高。2007年鄂尔多斯市人均GDP超过1万美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17000多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也已达6500元,一些较早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而先富起来的居民,已经积累了相当规模的资金。据测算目前全市民间闲置资金约260亿元之多。

(二)个体经营业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旺盛

这些个体经营者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由于民间融资具有不需抵押、办理时间快等特点,这使得民间融资有一定市场。个体经营业融资的资金规模一般为几万元到几十万元,相应的融资利率要比金融机构高,且期限不长。2007年底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资金比过去较为紧张,资金短缺更为严重,民间借贷的规模有所扩大。

(三)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广大中小企业和居民的资金需求

2008年上半年,鄂尔多斯市生产总值同比增长25.7%,固定资产投资增长44.3%,而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同比增长23.2%,分别低于生产总值和固定资产增长2.5和21.1个百分点。经济的快速增长促使对信贷资金的需求十分旺盛。而正规金融机构则无法满足广大的中小企业和居民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其贷款的担保、抵押条件较高,手续繁琐,一些民营中小企业,往往因抵押物不足、财务不规范、信用度达不到银行信贷评级要求无法迈进银行门坎,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助长了民间融资的繁荣。

(四)经济环境变好,政府、企业和居民的创业、发展意识增强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经济发展步入快车道,政府、企业和居民的收入不断增加,创业、创富、发展意识不断增强,理财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政府来说,发展经济需要大量的资金,为做大做强鄂尔多斯经济,政府一直在给企业和居民的创业创造条件,对民间借贷持鼓励支持态度;从企业和居民来说,在鄂尔多斯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下,创业、创富的意识不断增强,动力不断增加,在主观上“借鸡下蛋”、“借钱生财”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银行无法满足企业和居民的资金需求,需要民间借贷来实现自我发展。

四、民间借贷对经济金融的作用和影响

(一)正面作用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满足弱势群体对资金的需求,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民间融资对于解决生产、生活中的特殊需求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帮助的民间关系,自发形成一种信任机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民间融资使闲置、游离资金得以重新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在银行和信用社力所不及的领域和范围内起到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作用;而且民间融资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优点更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居民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更能反映社会资金的供求关系。尤其是在我国从紧货币政策的背景下,在信用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存在和发展,对于扩大融资规模,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支持经济的互动和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负面作用

一是民间融资对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产生较大的抵消作用。一方面,民间融资使得部分社会资金需求由显性化转为隐性化,不能准确反映社会资金供求状况,货币管理监管部门依据的市场信息不全面,其所做出的宏观决策必然不够准确。另一方面,由于民间融资行为不受货币信贷政策的约束,加之其与正规金融之间存在的互补关系,无论从其行为本身看,还是从民间融资总量看,都出现与正规金融逆向而行的变化,货币政策在微观层面的作用因缺乏载体而显得软弱无力,特别是当前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政策背景下,不利于发挥经济调控和产业导向的职能作用,客观上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

二是民间融资对储蓄存款市场干扰严重,给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民间融资获利性的特点使其经常以“高利率”面目出现,资金供应者以获取高利为主要目的,而资金需求者则以高利率为诱饵,一拍即合,这是当前民间融资的突出特点。但其带来的危害亦十分明显:一方面是与正规金融机构争夺资金来源和市场份额,分流了金融机构的存款,尽管增加了资金在民间的流动性,但从局部来看,正规金融的储蓄存款受到冲击,对其正常经营形成一定的影响,也为正规金融间的不规范竞争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高利率使经济行为中蕴含高风险因素,助长投机和非正常投资现象,加大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挤压了企业的利润空间,严重的会扰乱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和国家税收,造成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恶化。

三是民间融资加重了维护稳定的压力。民间融资大多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构,融资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其经营活动和收益游离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外,因而很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也极易形成非法集资,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另外民间借贷活动尚未纳入国家统计范畴,其资金在正规金融体外循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统计部门无法掌握其规模和动向,直接影响决策部门的准确判断,易造成决策偏差。民间融资所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必然影响和牵动经济金融的发展,进而加重维护经济金融稳定的压力。

五、对策建议

当前随着国家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影响,社会资金面趋于紧张,而民间借贷能缓解这种资金短缺的矛盾,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支持作用。但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潜伏的风险和隐患也不容忽视。需要正确引导民间借贷,以制度来规范民间金融行为,使民间融资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下运行。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用制度规范民间借贷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即可认定有效。虽然也规定企业不得以借贷的名义非法集资,但非法集资概念和范围非常模糊,不好确定。所以要针对民间借贷的实际和特点,尽快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明确借贷双方的权责利、交易方式、利率范围等,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借贷的区别,用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民间融资活动有法可依,推动民间借贷走上正常健康的发展轨道。

(二)疏堵结合,正确引导民间借贷

一方面对正规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机构及行为,要正确引导和规范,为民间金融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融资服务。使正当民间金融活动在光明正大地赚取合法利润的同时,充分发挥对正规金融的拾遗补缺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强舆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防止扰乱金融秩序和风险的发生。

(三)强化监管约束机制,抑制民间借贷负面作用

建立监测通报制度,由当地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金融办、工商、商务、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开展调查统计,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融资规模、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适时进行信息批露和风险提示,增强借贷双方的法治观念、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促进民间借贷的安全运行。

第6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表现形式;政策建议

作者简介:徐晶(1970~),女,长春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农村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1.1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1-28-02

一、非正规金融在吉林省农村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

1、非正规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农村资金供需失衡问题。自1999年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大规模撤并县域机构网点,回拢信贷管理权限,使基层银行信贷能力严重萎缩。加之邮政储蓄在2007年前“只存不贷”,这样,吉林省广大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从正规金融机构上只能依赖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而农村信用社由于其自身规模有限。吸储能力弱,信贷资金不足,无法满足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的全部资金需求。非正规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农村资金供需失衡的现状,满足农民融资需求。

2、拓展农民的投资渠道。改革开放后,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项扶农政策,造就了一批富裕农户。先富起来的农户渴望手中的资金能够创造更多的收益。金融抑制存在的结果使正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严重扭曲,通货膨胀率较高时期的真实利率为负,迫使农户的储蓄存款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路径。同时,多数农民对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不熟悉。不愿涉足这些投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直接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投资方式成为他们首选的投资渠道。

3、非正规金融具有比较优势。由于借贷双方存在一定的亲缘或地缘关系,融资时手续简便且较少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贷款者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需要提供个性化的金融服务。与正规金融相比,非正规金融具有很大的成本效益优势、信息优势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优势。

二、吉林省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吉林省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形式与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农村相比有一定不同。在我国南方一些地区,特别是江、浙一带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民间直接借贷、金融互助会、集资、农村贷款担保公司、地下钱庄、民间票据贴现、典当行等。吉林省农村非正规金融受传统经营方式的制约。主要以民间直接借贷、集资、农资赊购赊销等初级形态为主,极少存在南方盛行的金融互助会、地下钱庄等组织严密的融资形式。

1、民间直接借贷。这是吉林省农村最普遍的非正规金融形式。农村民风纯朴,村民普遍重亲情,邻里关系和睦。面临无法从正规金融途径获取资金需求时,村民首选向亲戚或村邻借贷,借款条件以口头约定为主;借款金额以几百元至几万元居多:借款期限整体上以短期为主,但也有借贷双方不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通常在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或贷款者索要时偿还。灵活性较强:借贷利率视借贷双方关系及借贷金额而定,对于借贷金额小、借贷双方关系密切的借款,往往没有名义上的利息,其利息是隐性的,是通过人情成本体现的。对于借贷金额较大、借贷双方关系一般的借款,利率普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甚至有些利率具有高利贷的性质。可见。以利益机制和信用机制为基础的农村民间信贷市场在吉林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吉林省农村民间直接借贷市场的发展还不成熟。

2、农资赊购赊销。近年来,在吉林省农村广泛出现了农户及经营者赊购赊销农用生产资料的变相借贷行为。许多农资经销商纷纷打出诚信为民和全力助农的服务牌,开展了免费送农用生产资料到家活动。并提供“农资赊销服务”。这样一来。经销商不仅能快速打开销路,而且给农民群众提供了方便。农资赊购赊销在规模较大的种养殖户中也普遍存在。如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在销售时主动向代养户赊销饲料,收回成鸡时,在扣除饲料款的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自然灾害频发,特别是特大洪涝灾害的频发,使吉林省桦甸、磐石、永吉以及蛟河等部分地区农民粮食减产,导致农资经销商收回赊账有一定的难度。一些基层农资经销商在无法收回赊账的压力下,选择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损害农户利益。

3、企业集资。由于吉林省农村私营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乡镇企业、农村中小企业起步晚,发展规模有限,他们无法完全通过正规渠道获得发展所需资金,向职工筹募生产性资金便成为他们筹集资金的捷径。与东部发达地区农村集资相比。吉林省农村企业集资利率偏低,市场化运作情况较差,企业内部农民职工参与的积极性不高。与不愿意参与本村镇企业集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吉林省一些农民更热衷于参与一些虚假宣传的非法集资活动。据有关数据统计,在万里大造林案、吉林赛诺斯案、海天案等非法融资案件中,受害者主要来自东北三省。

4、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在吉林省农村由于农民生活水平普遍低下,汽车、摩托车、金银饰品、股票、国债等常见质押物不是每个家庭都拥有,同时由于农户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无法抵押,这就决定在农村典当中主要以房屋典当和生活用品典当为主,抵押物范围较窄,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对典当行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不高。

5、小额贷款公司。自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开始以来,社会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热情较高,截至2009年12月末,吉林省已批准121家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资本金累计达26.42亿元。已经批准了75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资本金累计15.72亿元。已获批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遍布全省主要市(州)、县、地级市和长白山管委会。其服务对象面向“三农”。按照《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发展中存在发展水平不均衡。管理能力有待提高:相关法规制度还不完善。监督监管存在空白;资金来源渠道狭窄,经营能力受限制:盈利水平与担保、典当相比较低等问题。

三、吉林省农村非正规金融良性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正确对待,强化监管

非正规金融是“双刃剑”,它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信贷不足、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加速社会资金总量的扩充、流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它在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国家税款流失、增加社会不稳定等方面显现负面效应。目前对非正规金融我们应采取既“管”又“扶”,有“堵”有“疏”的态度。应将合法的民间融资与一些非法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非法金融交易相区

别,坚决打击高利贷行为和一些具有欺诈性质的集资行为,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规范化。可指定专门职能部门通过建立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系统对民间融资实行监管。

(二)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提高农民的风险防范意识

法律部门应通过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送金融知识下乡”等活动扩大法制宣传,正确引导农民的投资行为,不断增强农民的风险意识、法制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抵御能力,让农民自觉远离非法集资活动。

(三)总结借鉴东南沿海农村民间融资的经验,发展民间合作金融组织

金融互助会,也称为合会或合会,是一种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它具有自治、自愿参与、进退自由、高度自给自足、决策时一致同意等特征。具体运作方式上表现为会首和所有会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金融互助会是我国东南沿海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其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高,利率多数控制在我国高等法院司法解释中界定的“高利贷”标准之内。吉林省在规范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时,可适当借鉴其经验,发展民间合作金融组织。

(四)继续做好以直补资金担保为农民提供信贷支持的工作

2010年3月,吉林省政府召开了以直补资金担保为农民提供信贷支持试点工作动员大会。确定了公主岭市、农安县、前郭县、扶余县、柳河县、舒兰市、东辽县、敦化市和白城市洮南区为试点县(市、区),确定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吉林省邮储银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4家银行为以直补资金为农民提供信贷支持的试点银行。用直补资金担保是撬动和引导信贷资金投向农民的有效手段,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今后几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吉林省政府应推动此项工作的全面开展。

参考文献:

[1]郭沛,农村非正规金融:内涵、利率、效率与规模[D],香港中文大学中国问题研究中心论文库,2004。

[2]郭沛,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估算[J],中国农村观察。2004,(02)。

[3]王震,吉林省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形式与运作机制研究[D],东北师大研究生论文,2009。

[4]王晓文,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形式探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7,(04)。

第7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2012年1月18日下午,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到2009年12月18日一审被判死刑,再到今年二审宣判。六年来,出生于1981年的女青年吴英一直吸引着公众的目光。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在很多人眼里,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似乎从来就没有严格的界限。民间借贷是把双刃剑,一旦误入歧途就会滑向非法集资的深渊。如何准确辨别非法集资和正常的民间借贷,如何安全地参与民间借贷,我们不得不练就一双慧眼。

六大疑点凸显吴英集资诈骗

2006年12月,有好几个浙江的朋友打电话问我,说借钱给吴英的本色集团可以得到6%以上的月息。看这样的投资是否可以做。我询问了一些他们了解的相关情况后断言: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诈骗。为什么我能如此断言呢?从当时本色集团的所作所为来看,有六大疑点凸显出吴英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属于非法集资诈骗。

首先,投资的边际收益递减存疑。哪怕是天才的投资家,他投资的边际收益也是递减的。也就是说,你投资1万元一年想得到100%的回报率是有很多机会的,但你投资1000万元要想每年得到50%的回报率就很难了,如果你投资1亿元要想每年得到40%的回报率就更难,而如果你投资10亿元要想每年得到30%的回报率是难上加难。

企业家在企业运转过程中,在实在没有其他办法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去借一笔高息的民间资金做短期周转是可以的。因为按边际分析法,只要他借了这笔钱之后企业新增加的利润大于他付出的利息就可以了。这样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只适用于少量资金的短期周转,也就是说只有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可行的。而非法集资诈骗却相反,即你借钱给他他是多多益善的,甚至你借给他的钱批量越大,他就可以给你更高的利息。

其次,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率。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月利率低于2%比较普遍,超过2%的月息就要引起警觉。特别是某公司或某个人向你借钱如果是超过2%的月息还说多多益善,这就极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诈骗。而吴英就是月息大于6%时还说多多益善的。

第三,好大喜功乱投资。市场经济是靠优势生存的,如果她不是内行,她的投资就很难盈利。吴英年纪轻轻,手下也没有几个人能在自己投资的行业独当一面,却投资了本色商贸、本色洗业、本色广告、本色酒店、本色咖啡馆、本色电脑网络、本色装饰材料、本色婚庆服务、本色物流、本色正道汽车服务、贵族美容美体沙龙(这是她唯一比较懂行的)、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理发休闲屋、韩品服饰店,还声称自己炒房、炒商铺、炒期货、做服装和外贸、做珠宝生意,甚至还参股做过聚丙烯生意。做这么多的行业是神仙也做不好的,所以我当时认定这不是在做企业,是在玩障眼法。做这么多行业和企业,只不过是为了误导债权人相信她的实力和还款能力。

第四,捐款不量力而行。2006年9月2日,本色集团向东阳市光彩事业促进会捐赠500万元(后来这笔捐款被吴英收回),吴英随后担任其副会长。紧接着的9月13日,吴英再次向歌山镇西宅小学捐款80万元,加上之前本色集团在磐安设立的50万元助学基金,短短两个月内,本色集团的慈善捐款高达630万元。

懂行的人都知道,吴英投资的那些行业除了美容美体行业、喜来登俱乐部和本色酒店做得比较好可以多赚点钱外,其他行业的利润是很低的。也就是说,此时她所有投资的利润尚且不可能抵消她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更不要说她有多少利润了。在自己的企业没有足够实力也不盈利的前提下,捐出大笔资金就是明显的作秀,这是很多骗子的惯用伎俩。她这样做的目的还是为了误导他人愿意把更多的钱借给她。

第五,在资金并不宽裕的前提下耗巨资用现金购买房地产不是企业家所为。有媒体报道:吴英用3800万元现金购买了“望宁公寓”的40多套房产和30多间街面房。并且整个购买过程只花了15分钟。这同样属于虚张声势。如果她是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她一定会讨价还价争取更多的优惠,并且在融资成本这么高的情况下要尽量争取按揭贷款的。

按机会成本理论,只要吴英还存在任何一笔高息贷款,每节省任何一笔现金开支都可以优先还掉一笔高息贷款而节省利息支出。如果买3800万元的房地产可以按揭贷款2500万元的话,即使按月息6%的民间融资成本计算(此时她的融资成本已经高于这个水平了),按揭贷款第一年就可以节省利息支出1000多万元啊!

第六,用后面的高利贷还前面的高利贷,这才是吴英苟延残喘的唯一“生路”,而这是不可持续的,时间一长必败无疑。因此,从本色集团的这些疑点就可以看出,吴英属于非法集资诈骗是毫无疑问的。

民间借贷期待阳光化

民间借贷由于高于银行利息,通常都被热人们列入“高利贷”的范畴。什么才是高利贷?高利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高利贷在中国历来被当作一个贬义词,被认为是“为富不仁”的有产者剥削无产者的手段之一。高利贷一向被人们咒骂,古今中外莫不如此。很多人认为“借高利贷的人迫于生计不得不忍受这种剥削,放高利贷的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一剧中对苛刻的放高利贷者夏洛克的描写,更淋漓尽致地发挥了从人道主义出发对高利贷的控诉。虽然“高利贷”经受了各种非议和制裁,但它一直顽强地存在着。

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高利贷”就是利率比较高的贷款,利率的高低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跟人的“良心”和“人品”关系不大。所以只要市场资金供不应求,就必然出现高利贷,高利贷是将稀缺的资金进行最佳配置的有效手段。

民间借贷在中国历来是合法的,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关于民间借贷非法的法律条文,甚至没有任何关于高利贷非法的法律条文。一切与高利贷有关的犯罪都不是高利贷本身的犯罪,而是因高利贷引发的其他犯罪,比方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等。

在市场经济时代,定价与成本无关,主要是由供求关系、供应方的定价技巧和交易双方的谈判技巧决定的。所以利率市场化是有利于有限的资金进行最佳配置的有效手段。但要根本解决高利贷问题还是要增加供给――即政府鼓励更多的人来放贷并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没有民间借贷,也许更多的企业根本不会产生或者会消失得更早,因为中国没有蓬勃发展而成熟的风险投资,民间借贷一定意义上是西方风险投资的替代品,简便、快捷的民间融资成了广大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初期融资最重要的渠道。而中国居民缺乏安全有效的投资渠道,积累了大量的闲置资金。这些资金存放在银行只有很低的利率,甚至是负利率(因为存款利率低于通货膨胀率)。有需求就要有供给。于是,“民间借贷”就作为“草根金融”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形成并野蛮生长起来了。凡是民间融资发达的地区,就是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比方说浙江的义乌和温州、江苏的无锡和昆山、广东的深圳和东莞、福建的厦门和石狮等地。

可喜的是,民间借贷阳光化的呼声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2011年11月10日,央行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各有关部门下一步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该负责人还表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民间借贷,你能借钱给什么人?

参与民间借贷,人们最关心的是资金的安全,什么样的人能借,什么样的人不能借?通过笔者多年来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以下几点粗浅的解读。

第一是选人,首先是熟人。且看这个人顺不顺眼,不顺眼的人就不能借。有些人很不守规矩,我一看就大致明白。宁可错过,不可做错。确保本金安全是投资的底线。

第二看这个人诚不诚信,不但要看他在跟我的交往过程中,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还要看他在人家面前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他的手机号码是不是经常变,如果这个人的手机号码已经用了五年以上,那就比较值得信任。经常换手机号的人,大部分是信誉不太好的人。一个人值得很多人信赖和有很多人值得你信赖是两笔巨大的财富。

第三,有赚钱本事的人,借给他的钱才会更安全。凭什么说他有赚钱的本事呢?他跟我说话,我就会知道他的经营理念,是不是某方面的行家。如果他说的是外行话,那就很危险。做资金放贷生意的核心的竞争力:一是融资能力;二是控制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只有你的债务人赚的钱比付给你的利息更多时,你的资金才是最安全的。

第四,看实力。做民间借贷,讲究的是锦上添花,不是雪中送炭。我们如果做慈善是选择谁最贫穷、谁最困难,我就帮谁。而做民间借贷我只是看谁有实力。好比有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一千万元,但他现在只有九百万,我借一百万给他是可以的。但如果那个项目需要一千万,他自己只有一百万元,要我借九百万给他,那是绝对不行的。我们的钱只能借给现在缺钱但将来有钱的人,而不能借给现在缺钱并且将来也总是缺钱的人。

第8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规范;民间借贷;有效途径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是一种传统融资现象,在我国由来已久,主要存在于广大基层和农村地区,有着广泛社会基础和复杂经济原因,既对基层农村经济发展产生有利影响,也对农村金融产生了冲击。近年来,随着农民市场经济意识不断增强,有息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借贷双方或经第三者中介面议利息、直接成交或批发零售间接成交,形式多样。调查中发现,边远贫困地区民间借贷呈上升趋势,借款利率普遍较高,实际已成为高利贷产业,对农村金融业影响日渐加深,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由于缺乏管理,纠纷不断,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和,已引起全社会尤其是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一、民间借贷新动向

(一)借贷主体趋向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但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主角。当前借贷主体由个人向集体和单位发展趋势尤为突出,由于目前乡镇财政困难、农村集资提留收取难等原因,部分乡镇为维持财政正常运转,一些村组为完成提留上缴以及各种摊派,有的以集体名义向个人借贷,更有甚者,少数基层干部直接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部分群众反映:在有些村组财务收支混乱,极少数政府干部不仅直接参与放贷,甚至挪用公款放贷。

(二)借贷和约逐渐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辩利率高低。

(三)借贷手续逐步规范化。农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民间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纪人。

(四)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变为仅从事资金借贷生意,充当“息爷”角色,逐步形成地下“私人钱庄”,风险更集中,危害更大。

(五)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遏制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二、民间借贷依然活跃的原因

(一)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类借贷形式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特点,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

(二)部分农民理财意识提高。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征收20%利息所得税使实际收入减少,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提前进入“小康型”农户把闲置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取得高收益。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争执,出借方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前不少富余农户乐意把闲置资金转向民间借贷。

(三)农村个体经营户资金需求增大。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贷款额度,一般在5000元以下,期限一般为半年期,根本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在向亲戚、朋友举债仍不足情况下,只好进行民间借贷。

(四)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找熟人介绍,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得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

(五)农村金融机构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农村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六)金融法律法规法制不健全,职能执法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一味打击,疏于引导,客观上刺激民间借贷向高利贷化、地下钱庄化发展。

三、规范民间借贷活动,遏制以“高利贷”为表征的深层次地下金融活动应对策略

通过调查分析,农村民间借贷这一非正常经营性高利率信用行为已演化成风险极高、严重动荡基层正常经济活动的直接诱因,虽然自古以来它的存在以农村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农民生产生活状况为条件而形成,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冲击,丝毫都无法掩盖其无序金融活动,诱发经济动荡,冲击居民正常生活,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实质。因此,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丰富农村金融工具种类,调整民间金融结构,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是政府和监管部门当务之急。

(一)以市场力量和经济手段引导民间借贷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阳光产业。公民参入金融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公民除有权享受现代金融服务外,还有权投资金融事业,分享金融产业成果。国家应放宽各社会主体参入金融事业的门槛,允许产业资本自由投资金融行业,鼓励私营资本、自然人资本投资农村金融产业;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要修改现行法律规章制度,引导社会资金投身农村金融事业,除尽快颁布实施《贷款人条例》、《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国家征信法》等新法规和修改现行银行证券保险法规外,还要大力倡导金融业民进国退,调动全社会参与金融产业积极性。行文至此,正值农业银行上市前夜,国家能否收直至放弃全部股权、将股份卖给农村各级经济力量,农业银行专业经营好农村金融市场,取代农民广泛垢病的现行信用社地位,成为农村金融发展主力军呢?以我国城市金融竞争激烈的现状,农业银行上市后如果沿用现行经营思路,继续游离于城市与农村之间是没有发展前途的。

(二)改革监管模式,提高金融管理水平。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对设立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类金融机构规定门槛很高,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例如《村镇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村镇银行控股股东必须是现存金融机构,这无疑打击了有实力非金融机构参入村镇银行建设积极性,我国现行银行绝大部分都姓“国”,难道今后农村成立的小额金融机构都要姓“国”,这一规定毫不掩饰地体现了国有大银行与民争利的企图。近年来成立的十余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们往往代表某个或某类利益集团,除了与国有银行或地方银行争抢有限的城市金融资源和市场份额外,看不出对我国金融事业发展和创新有多大促进作用。因此国家应该放松金融监管,采用“非禁止既可入”法则,允许地方和广大乡镇农村地区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除农业银行外,国家还应创造条件,鼓励促进或强制近年成立的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特别是邮政储蓄银行走向农村乡镇,发展农村金融业务,一则缓解城市的同质性、内耗性金融竞争局面,二则改善农村金融机构匮乏现状,增加农村金融市场参与者,三则拓展商业银行生存空间,优化社会金融资源格局。

(三)阻止或屏弃农村信用社向大型商业银行转化的企图。彻底改革现行农村信用社,使其成为广布于农村地区的小型金融机构,还其以“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本来面貌。目前各地农村信用社纷纷翻牌为农村商业银行,由本作为行业协会承担指导作用的省农村信用协会,转换为农商行总行,地市成立所谓分行、支行,全面上收信贷审批权,行使管理权,剥夺农民参股信用社经营管理权,挫伤广大农民支持信用社积极性。笔者不知信用社意欲何为,比大?你大得过城市商业银行?比强?你强得过股份制银行?如此下去农业银行尴尬的今天就是各省信用社的明天,农业银行、信用社都洗脚“上岸”了,留下广大农村金融市场给高利贷者或地下钱庄?反省这些年金融改革,农业银行放弃农村市场是最大失策。90年代中期农业银行、邮储、农村信用社曾沦为城市向广大农村抽血的工具,这类银行如果现在还不彻底反思,端正态度,顺应潮流,站稳立场,继续这么蛮干瞎折腾,存在的必要性都将大打折扣。

(四)允许乡镇农村按自己的意愿开办中小金融机构。“村镇银行”“村镇信用会”、“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互助会”等形式农村金融机构,只要他们正式申请登记,按工商行业规则运行,就应该允许他们存在。政府要下放审批监管权利,特别是地方政府“金融证券办”、“金融工作领导小组”之类部门,他们既然有名、就要有职有权,农村金融市场如果有需求,他们就无需通过上级自行审批并自行监管,当地金融机构最大限度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农村金融市场参与者增多后,就会出现竞争性业务和竞争性利率,农村金融从业务品种到服务范围,从经营水平到服务质量,都会得到质的发展。在一个充分公正公开竞争的市场,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将得到根本遏制,民间借贷行为将在阳光下进行,金融对社会资金二重投放和二重归流的特有功能将得以长足发挥,社会经济也将更加和谐。

(五)放宽金融从业人员限制,鼓励金融人才流向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类财经院校培养了大批金融类专门人才,由于农村金融萎缩,这些人才只能云集在相对狭小的城市,而城市大银行需求有限,迫使这类人才大量改行,学非所用,真正需要他们的农村金融市场机构少,需求量更少。目前金融经济类大学招生已呈萎缩之势,势必将制约未来金融事业发展。随着社会整体知识水平提高,金融从业人员所需技能知识早已进入普及时代,并不比其他行业所需知识拔高多少,贵族化金融行业过分炫耀数学金融工具的做法与现代市场发展规律相违背,这次世界经济危机数学金融工具、量化分析模块神话的破灭,充分说明了这一切。因此放宽金融从业限制,允许企业家自由经营农村金融业务,可以更快地促进农村金融业水平提高。

(六)强化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能。地方政府应该成为农村金融市场游戏规则制定人、监管人和最后守夜人。基层政府严禁参股农村金融机构;禁止地方公共财政,国有资金入股农村金融机构与民争利;整合现行省级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及各类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将他们优化为地方独立金融监管机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出台地方法律法规,规范金融行政,完善金融准入经营、退出机制,创新金融工具,丰富金融产品,促进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金融事业发展。地方金融监管当局仅对本地区金融稳定和健康发展负责,无须过多承担宏观经济调控任务。

第9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承担着通过制度供给、政策实施、市场监管及提供公共产品等途径实现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责任[1]。

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等”。 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了民间资本的发展方向。政府一改对民间金融抑制的传统做法值得称道。然而正是这样至上而下的金融改革路径,强调国家积极干预,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或者行政命令的手段来推进,在这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国家干预失灵的状况,而忽略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而导致制度供给失灵,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现实亟需我们作出制度回应以矫正政府失灵。

一、政府角色:民间金融国家干预与制度供给的历史考察

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2]。国家天然地具有干预经济的一面。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无论是作为一种经济事实还是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至始至终伴随着国家而存在,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而有所不同。 民间金融,也称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正规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由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金融交易行为。回顾中国民间借贷的管制历史,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取决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政府对民间借贷并不总是排斥和反对。

(一)提倡鼓励阶段

在建国前的解放区及建国早期,中国政府曾一度鼓励民间借贷。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1948年了《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允许私人相互借贷,无论城市乡村,凡以金钱或物品贷与他人者,依照双方约定规定一定数额之利息,于期满时由债务人履行本利清偿义务……自由借贷刚有萌芽,信用合作尚未开展,农民日常困难还很多,则还不宜于过早限制利息,要提倡自由借贷。”[3]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4](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但《解答》紧接着强调指出: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3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百废待兴的经济状况决定了政府需要民间资本缓解市场融资需求。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相应表现为“宽松”、“鼓励”和“自由”。

(二)加强管制阶段

1955年全国人大民法典第一稿第6条规定:“借贷利息应以银行或信用合作组织的放款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信用合作组织放款利率的20%。”1956年第二稿变更为:“公民相互间的货币借款和实物借贷,如果约定有利息的时候,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存款或者信用合作社(部)存款的最高利率。”进入20世纪60年代,中国政府开始加强对高利贷的管制。1963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整顿信用社,打击高利贷的报告》中指出:“通过整顿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击高利贷,巩固社会主义农村金融阵地。”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该报告明确了“对高利贷活动进行一次坚决地打击和取缔”[5]。这个时期,民间高利贷特别是农村的高利贷现象已成为威胁农村金融市场稳定的毒瘤,政府一改对民间借贷宽容鼓励的态度,逐渐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明确打击高利贷。

(三)严格管控阶段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两户一伙”的飞速发展,民间办金融机构、民间集资、融资行为抬头,政府加大了对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的打击力度。 1981年《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金融违规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但不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是通过民事判决一律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合同,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

(四)理性调整阶段

近年来,在经济发展格局多元化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环境下,民间借贷空前活跃,与前期相比呈现出4大特征:其一,放贷主体多元化。在中国民间借贷活动中,放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外,也涉及很多企事业单位,在福建、云南、广东等地,民间借贷甚至已经发展成一条初具规模的“产业链”,职业放贷人等食利阶层逐渐增多。其二,规模大,资金来源多样。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递增,存量资金的增长超过28%,活跃区域也从江浙沿海发达地区延伸至内陆中西部地区。资金来源除居民和企业的自有资金外,还包括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据2011年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这一市场的规模达1 100亿元,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整个温州约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其三,利率高。随着民间借贷的用途由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利率普遍偏高。据广州民间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官网数据显示,2012年7月该公司小额贷款平均化年利率1个月、6个月、1年的利率分别为16.30%、14.51%和15.98%。高息的诱惑促使民间高利贷市场疯狂扩张。其四,借贷手续形式上趋于规范。民间借贷多属私人交易,过去为缩短资金到位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形式上以口头约定或借条为主。如今,大多数民间借贷会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完整,涉及担保、保证、借款额、期限、违约金等。

面对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态势,政府逐渐理性。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12月,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

不可否认,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本身就是对正规金融市场失灵的一个纠正[6],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然而,民间借贷繁荣发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危机和风险。第一,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会逆向激励并导致资金被诱致高风险经济活动,形成“金融传销化”,进而造成社会动荡[7]。第二,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势必对正规金融形成冲击。据鄂尔多斯《中国民间资本投资调研报告》显示,在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主要来自民间借贷,而非传统的银行。截至2012年2月底,鄂尔多斯银行系统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仅59.7亿元。在360.7亿元的投资规模中,仅占不到16.55%。第三,成为犯罪工具。在民间借贷幌子下隐藏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第四,破坏社会稳定。在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全民放贷”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俨然成为众多百姓一种新的“投资渠道”。如果那些负债率高、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一旦在融资后发生经营风险,必将损害投资者利益,甚至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其无序管制的危机和风险,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

二、制度供给:政府失灵与制度失灵之审视

相较于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高效率、低门槛的特点使其存在着巨大的需求市场,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利弊共存,与其“堵”不如“疏”。 然而中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制度供给失灵:法律制度缺位、配套制度不完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等。民间借贷的有效运行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目前,中国并未形成有关民间金融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政府失灵突出地表现为制度供给的失灵,而相关金融法律制度供给的失灵又严重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 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缺位

受传统“金融抑制”、“重官轻民”观念的影响,中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却几乎空白。《民法通则》第90条只是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并没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只是涉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另外,在监管方面有少许规定散见于几部基本法律之中,如《刑法》中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融资担保等多种行为归为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认定为无效。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且多为禁止性规范,积极倡导性条款极少。法律制度的缺位没有给民间资本一个合理合法的发展空间,不仅造成监管的真空,而且也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虽然近年有关民间金融的政策环境不断宽松,如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级,法律层级和效力较低,难以改变中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缺位的现状。 法律的缺位将导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尽管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理论上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但同时也表示“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8]。毫无疑问,在中国民间金融活动中,针对性法律的缺位使得主体的金融活动缺乏有力的法律引导和保护,各主体在金融利益的驱动下容易使现有的利益机制发生扭曲,从而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立法的滞后使民间金融活动中利益冲突的情况日益严重。加强民间金融基本法立法势在必行。

(二)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不同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缺乏统一的立法价值取向,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甚至相互冲突。例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虽然中国宪法确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但中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从集资主体、对象、目的、方式、项目、审批等方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集资即为非法集资。相应地,《刑法》设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和“集资诈骗罪”(第192条)4个罪名。虽然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依据《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遭取缔。例如,在2007年的吴云水集资案中,惠民县法院认定其工厂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云水提起公诉。

(三)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国不仅直接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位,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这种不完善的制度环境让本就不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更高,不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首先,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放贷主体分类标准和相应的准入资格规定。致使民间金融组织中颇具规模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地进入金融市场,经济人的逐利本性使得这些民间金融组织的活动不得不在地下进行,无序经营和无人监管的金融活动常常会导致一系列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不仅损害借贷双方主体利益,甚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危机。其次,在退出机制上,中国缺乏一个民间金融组织退出、清算程序,退出机制的欠缺同样会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9]。另外,中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 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民间金融处于宏观调控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分割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刺激下,大量资金会集中于高风险的暴利经济活动中,形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冲击。

(四) 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

中国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监管缺位问题。长期以来,政府对民间金融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加之民间金融,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依赖于习俗和惯例,比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理念对民间金融行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纵使发生纠纷,碍于“面子”、“声誉”,行为人一般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纷争,因而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是简单和消极的。事实证明,此种监管理念对于民间金融在夹缝中生存却又蓬勃发展的时代既无法满足社会需求,无所作为,又可能让情况更糟。此时,政府失灵伴随着制度失灵。如《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一般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2003年8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待企业间借贷简单粗暴的一概否定的做法,也导致政府无法对隐性的、地下的民间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只有当矛盾出现时,如诉诸法院或引发重大社会问题时,才对民间金融活动进行事后处置。显然,这种监管模式信息成本较高,而且具有滞后性, 监管效率也较低,难以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健运行。只有进行针对性立法,从源头上有效规范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有效预防与事后及时救济的双重监管,才能使监管不流于空谈。

三、失灵矫正:制度回应与法律构建的路径探讨

“法律规则乃是一种与此不同的方式而服务于秩序的,也就是那种使不同人的行动达成某种相应和的关系的方式”[10]。各国一般通过调整正规金融的法律来推行国家金融意志,实施国家干预。而对民间金融则主张国家只是“守夜人”。通过法律减少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增进其自由的安全性,并缩小国家对民间金融的直接控制范围。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本具有较强隐蔽性、流动性和自由性的民间金融更是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制度监管难以跟踪其运行过程并对之有效约束。面对政府失灵导致的制度失灵,现实亟需相关法律制度作出回应,笔者认为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以放贷主体为中心的民间借贷基本法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代拟稿)》,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一系列举措让我们看到了政府对自我行为的纠偏,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进行民间金融监管和利率管制[11]。但不得不说,《放贷人条例》和《贷款通则》修订稿由于法律效力低等缺陷并不能彻底解决现有的矛盾和问题。如前所述,中国民间借贷具有放贷主体多元、资金来源多样、利率偏高、形式趋于规范等4大特征。实际上,资金来源多样等后3大特征多少由放贷主体引出的,抓住“放贷主体多元”这个主要矛盾,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应整合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一部民间借贷基本法。

1.明确调整对象

放贷人立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民间金融秩序而制定的,其调整对象应是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放贷主体应是经相应监管部门审核同意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只有专门经营资金融通业务时,才是本法的自然人放贷主体,为避免“影子银行”即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管借用自然人的名义从事放贷活动,也应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纳入本法规制。而对于那种借贷双方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借贷形式不规范,如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借款约定较随意的普通民间借款则不宜纳入本法。二是对目前常见的两类合法融资活动,一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应由专门的银行法进行规制,不必纳入放贷人立法的调整范围。另一类互助型金融组织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也应由其他专门的制度进行规范,因放贷人是以追求利息或利润回报为目的专营或兼营贷款业务。另外,对于不是专业民间金融组织,如一般公司、企业,如果从事借贷应予准许,但要设置一定规模限制,超过该限制的,应要求获得从事贷款业务许可,成为职业放贷人,规模限制以下的受民法调整。例如美国纽约州就对发放5万美元以下且利率超过16%的商业贷款要求有牌照。

2.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市场准入制度是对民间金融组织及其借贷行为进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金融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例如有洗钱嫌疑的资本、有犯罪前科的高管等无法进入该行业;未经许可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予以禁止。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就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11项,如信贷历史记录、过去10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民间借贷准入制度应区分不同的放贷主体,以便制定不同的标准。对于自然人放贷主体,除去对本人的资信、犯罪记录的审查外,还应确立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有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放贷主体承担的风险相较于借款人而言更大,因此对其进行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不尽合理。甚至有学者主张,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看,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承担着利息甚至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而借款人似乎不承担什么风险,实际上,放贷主体借贷给企业或个人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如抵押、质押等。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放贷人可以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往往大于借款额,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有别于普通的经营活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影响地区甚至全国的金融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放贷主体设立资本金限制,且金额宜高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也应设立较高的门槛,如加强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信息审查。因为与一般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与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关联,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同时也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中国《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中国《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以民间借贷为主要业务经营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当以资金安全、金融稳定和控制借贷公司规模为标准,合理制定。

一个规范有序的民间借贷市场,除了合理的准入制度外,还应有良好的退出机制。根据退出原因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自愿退出;二是强制退出。根据强制力量的不同,强制退出又可分为行政强制退出和司法强制退出。优胜劣汰,良好的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资自由和安全,如果没有退出自由,同样会形成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障碍。行政强制退出与司法强制退出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当被行政强制退出的放贷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应进入司法程序即破产清算。当然,无论是哪一种退出,都要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由于放贷主体多元化,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

3.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原则和业务范围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资金融通的经济行为,商法中保障交易安全原则、规范营利原则等同样适用于放贷人基本法,此外还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原则、只贷不存原则。合法经营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组织应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包括放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严格遵循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符合法定标准等。此外,有必要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为其有序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包括许可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类。许可性业务如发放贷款、收付款以及与贷款活动相关的经营活动;禁止性业务包括禁止吸收存款、禁止发行金融债券、禁止发行信用卡、理财产品、同业拆借等传统银行业务。

(二)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制定民间借贷基本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必须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为“地上”,促使民间金融活动逐步走进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1.对刑法的修改

适应民间借贷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刑法》相关条款。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具体构成要件,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解释或其他法规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援引1998年《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把企业集资、私人借贷等民间借贷活动认定为犯罪。因为从《办法》规定的内容看,无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非法集资以及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区分开,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制度性的压抑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规定凡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均可能构成犯罪。2005《证券法》(修订)第10条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两类,而且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为核准制而非批准制。修订的《证券法》为中国股票与公司债券的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要在明确其发行公开与否的基础上,规定对于公开发行的行为,若非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对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民间融资行为,则不宜采用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因为其所涉及的仅为特定对象,一般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可以采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

2.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修改

首先,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一切禁止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范。其次,对治理金融三乱期间,应时而出的《办法》等作出修改或废除。《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凡属于金融“三乱”行为,将依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若完全遵照这些规定施行,实质上就把大部分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严重束缚了民间资本的合理流动,使广大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地下”融资行为日益频繁,加大了民间借贷运行风险。再次,修改涉农金融法律法规。《银监会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中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但仍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如文件的适用范围过窄,无论是《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还是2008年5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都将金融改革范围限定在农村,没有考虑在城市也有诸多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另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从之前的对“城市一边倒”转向了对“农村一边倒”,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这样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造成一国公民在不同区域间的差别对待,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统一金融市场体系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