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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建议精选(九篇)

环境污染防治建议

第1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污染防治

中图分类号:[F235.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

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带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滞后的环境协调处理与保护问题也随之凸显出来。给予环境影响高度重视,合理、经济、高效的充分选用环保、节能的建筑材料,处处以人为本,才能使项目开发建设与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达到可持续发展。

1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期的主要环境问题及具体防治措施

1.1施工噪音严重扰民

处于城市或者城乡结合部的工程项目的显著特点就是居住区相对集中,建筑施工活动、施工机械、机具设备和运输车辆产生的噪音对施工地点周围居民的工作、生活不可不避免的造成了影响,尤以夜间为甚。因噪音而遭遇投诉的问题也逐年上升。对于噪声污染,可采取以下防治措施:

(1)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要求其使用的主要机械设备为低噪声设备,例如选用液压机械代替燃油机械。

(2)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设专人对施工机械进行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并负责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各类机械。

(3)施工机械、机具设备和运输车辆应采取降噪措施。

(4)加强施工管理,合理安排时间,严格按照施工噪音管理的有关规定,夜间不进行打桩作业。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度计划中提出合理的施工时间安排方案,对防止噪声扰民应有专项阐述。

(5)采用低噪音施工设备和噪声低的施工方法。作业时在高噪声设备周围设置屏蔽措施;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有噪声设备尽量不集中安排,并将其移至距离居住区较远一侧

(6)加强运输管理,建材运输等尽量在白天进行,控制车辆鸣笛。

(7)建立健全以项目为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在建筑施工阶段,建筑单位(甲方)应组织开展全方位的环境监测检查工作,要求监理单位配合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单位的各项施工任务,确保工程施工环保投资使用到位,达到环保施工质量要求,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8)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成立环保监督管理小组。建设施工单位应主动与当地环保行政职能部门联系,审核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充分发挥监理工程部门的监理作用,要求监理单位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做到奖罚分明。

1.2大气污染及其防治措施

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大气的污染主要是帅哥扬尘、运输车辆以及施工机械所排放的尾气。运输车辆与施工机械所产生的尾气主要指起重机、装载机、挖掘机、柴油自卸汽车等以柴油为动力的机械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HC、CO、SOX、NOX以及PM(微粒)等,施工机械和运输车辆的的密度较大时,排放的有害气体严重超标且会弥漫于整个工作面,极大地危害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施工的正常进行。

扬尘主要来自以下几个环节:

(1)土石方开挖:建筑物的基础开挖,地基处理、土方平整等。土石方如果任意堆放,遇到大风天气,则会造成粉尘、扬尘污染。

(2)水泥、沙石、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如运输、装卸、仓储不当,可能造成泄漏,产生扬尘、粉尘;

(3)混凝土的拌合加工会产生扬尘、粉尘

(4)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数量就较大时,增加的车流量、建筑砂石、土、水泥等的遗撒、泄露,均会增加路面的起尘量。

针对施工期扬尘等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治:

(1)施工现场废弃物料、渣土和建筑垃圾要及时清理、清运,以减少占地,防止扬尘污染,保持施工环境清洁卫生;

(2)施工土石方及的土层应用密目安全网或篷布覆盖以避免扬尘产生;土石方、施工现场废弃物料、渣土和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过程中应严格限制运载车辆的装运高度,并且覆盖、做喷洒水处理。

(3)水泥、石灰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应在库房存放或严密覆盖严禁凌空抛洒垃圾、渣土等;

(4)工程施工段需合理划分,尽量减少土方开挖面积和留存时间;

(5)在施工场地应设专人负责环保工作,并配备相应的洒水措施,易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堆放场地应避开居住区的上风向,必要时加盖篷布或洒水,防治二次扬尘;

(6)出现4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施工,以降低风尘扬沙,控制扬尘污染;装卸易遗撒物品的车辆进出场,要做好防护,防止造成遗撒。

1.3固体废弃物污染及其防治措施

施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建筑垃圾、弃土以及施工人员的生活垃圾。施工现场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建筑垃圾为主,建筑垃圾主要为残瓦、废弃混凝土等。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弃土无序堆放不仅影响城市景观,而且还容易引起扬尘等环境污染问题。施工人员的生活垃圾如果清理不及时极易滋生蚊虫、产生恶臭、传播疾病,危害施工人员与周围居民的健康.施工期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对策:

(1)建筑垃圾合理分类处理,合理利用,防止因长期堆存而产生扬尘。

(2)及时清运,及时处理,对生活垃圾应进行专门收集,并定期将之送往附近的垃圾场进行卫生填埋处置,严禁乱堆乱扔,以免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1.4水环境污染及其防治措施

建筑工地施工会产生大量污水,譬如熟化石灰、砼浇水养护、干砖润水等工序都会形成含碱性的废水,这些废水如果不采取再利用措施、不进行收集处理,任其自由流淌,均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施工工艺的需要,目前砼中大多添加了掺加剂,这些掺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掺加剂的残余随污水自由排放,就会对周边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如不妥善处理,直接进入水体,也会造成一定的水体污染。

建筑施工单位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做好水污染防治:(1)施工单位应加强对生活污水的管理,尤其是厕所污水必须排入化粪池,严禁直接排入环境;(2)施工场地产生砂石清洗水、混凝土养护水、设备水压试验水及设备车辆洗涤水等不得随意排入水体,应导入事先设置的简单沉淀池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3)对各类车辆、设备使用的燃油、机油、油等应加强管理,所有废弃脂类均要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更不得任意弃入水体内

1.5光污染及其防治措施

光污染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常见的建筑污染之后,又一种新的环境污染源。建筑施工现场的光污染主要是指电焊机发出的弧光、夜间施工时的强光等,这些光污染有时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睡眠,有的甚至一旦直接照到人眼,就有致瞎的危险。光污染的产生原因一是设计不合理或未考虑遮光措施。建筑外立面采用大面积玻璃幕墙,形成反射光造成污染;地面停车位、地下车库及公共建筑入口设计离住宅太近,且景观设计未采取遮挡措施,进出车辆光束造成光污染。二是建筑施工活动主要是夜间施工电焊机发出的弧光、夜间施工时照明强光、大型运输车辆的照明灯,路过居民区的时候,会不时照向居民室内,均会干扰居民的生活。

减少光污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方案设计阶段充分考虑。住宅项目尽量不采用玻璃幕墙,地面停车位、地下车库出入口可能形成车辆光束直射住宅室内的,景观应考虑相应遮挡措施,例如利用种植树木、植被等形成不同高度层次(2)电焊作业时要尽量避免电焊弧光外泄。在选择照明设备时尽量选择低功率的照射方向远离居民区透光方向集中在施工范围。(3)合理编制作业计划,夜间尽量不施工,需要照明的工序尽量避开晚上10点至凌晨6点之间进行施工。

2结语

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创造和谐人居”,不断采取技术革新,从材料选用到建筑施工等各个环节都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小区的规划设计过程中,严格控制容积率,留出足够的绿化和环保设施建设用地,保证较高的绿化率,充分发挥绿地的减尘降噪功能。注重文明施工,重视施工人员的管理与教育,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同时着力改善施工人员生活与工作环境,施工现场配备基本的环保设施,最大程度的减少环境污染和降低噪声影响。

参考文献

第2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环境保护部已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徐景龙、傅企平、秦希燕等93位代表提出3件议案,要求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秦希燕代表领衔的议案附有完整的修改草案。议案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二次修订距今已10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大气污染总体形势日益严峻,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的规范上存在众多问题,已难以满足大气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建议在修改过程中,强化政府责任,完善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机动车管理、公众参与等重要法律制度和措施,完善法律责任。

    据介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曾列入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环境保护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送审稿的内容,主要是强化地方政府负责的监督考核机制、创设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健全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调整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思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环资委认为,代表议案中提出的强化政府责任、完善总量控制和公众参与等建议是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也是环境保护法修改的重点内容,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代表提出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特殊问题,环资委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立法计划加紧进行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在送审稿的审查、修改中认真研究采纳代表议案的建议和意见,尽快将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3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今天这次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很重要,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加强环保工作方面召开的又一次重要会议。为了把这次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好,结合实际,借此机会,我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实事求是,科学估价水污染防治工作现状

作为地区,水环境保护以及整个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一直受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也深受下游地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近年来,结合生态市建设,通过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大环保投入、严格环保执法、加强污染整治等措施,切实加强了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特别是年开展环境整治行动以来,全市关闭了只竹料腌塘和多家土法造纸企业,完成了家氨氮重点企业的治理,关停了全省最后一条草浆造纸生产线,年削减工业废水排放量近万吨,有效地改善了水质环境。据环保部门监测统计,自年以来,的出境水水质全部达到了功能区的要求,实现了“一江清水出”的目标。在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方面,我们还取得了许多成绩,如在大气质量保护、生态林建设、“六个一批”项目推进上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水污染防治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一是结构性水污染依然突出。化工、造纸在工业结构中仍占较大的比重,年规模以上化工、造纸企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达以上。这些行业单位产值水污染物排放量相对较大,治理难度也比较大。二是部分工业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有的企业受利益的驱动,治污设施运转不充分,偷排偷放污水现象严重。有的企业治污设施与生产能力不匹配,投入很少。今年上半年省环保局对部分重点企业进行突击监测,废水排放达标率只有,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在这样的源头地位,废水排放达标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三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到现在为止,县级城市尚未建成一座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各类开发区缺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治理要求,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也非常滞后。四是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农村的生活污水、畜禽养殖以及农药、化肥等面源污染造成的水环境问题亟待解决。

如果我们对这些问题不加以重视,在枯水期河流对水污染的自净能力降低的情况下,要保持出境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困难就会非常大。因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并不容乐观。贯彻这次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举措和部署,就必须真正从思想上、行动上把水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理念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并重,切实增强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进一步统一思想,协调行动,抓好落实。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工作

按照这次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十一五”期间总体目标和当年目标,当前我们要突出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重点:

(一)从严保护城乡饮用水源。这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大战略问题。确保城乡群众喝上干净的水,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是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今年月,省政府专门下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就饮用水源保护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天的会议上,副总理也提出了明年年底之前关闭所有饮用水源内直接排污口的要求。市区和各县市都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严格落实饮用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合理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编制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加强重点水源项目建设,集中整治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各类污染源。

(二)强化重点流域区域行业企业的水污染整治。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继续推进重点流域、区域、行业和企业的环境整治。流域方面,要全面落实省政府关于流域污染整治的要求,强化乌溪江、流域沿江企业监管整治,确保出境水达到功能区要求。区域方面,要加强各类开发区的水污染治理,重点抓好省定重点监管区治理工作,就市区而言,主要是沈家经济开发区和巨化集团公司,确保完成年度的治理任务。行业方面,要进一步巩固去年氨氮行业、竹料腌塘和竹造纸企业治理成果,积极开展全市废纸造纸企业和磷重点排放企业的污染整治。企业方面,除了要督促企业完善水污染治理设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外,关键是要积极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淘汰一批高耗水高污染的设备,提升企业产品档次,督促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清洁生产审核,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从源头上降低水污染的产生。

(三)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提升水污染防治水平的一个重要举措。今年生态省目标责任书中对各县(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有着明确的要求,并列入一类目标,实行一票否决。从上半年的检查情况看,这项任务的建设进度与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希望各地要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到年底主体工程完成以上,主体工程竣工,明年所有县(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全部投入运行。同时,各开发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也要早规划,早准备,早启动。

(四)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农村面源污染已成为水污染的重要因素,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结合新农村建设,以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环境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强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整治,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大力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大力实施农村沼气工程,发展以农村沼气工程为核心的农村循环经济链,推进农村环境整治,提升农产品质量。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限期达标,今年要按责任书要求如期完成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整治任务。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严格执行环评制度。

(五)严格水环境保护执法。要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新建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监管,结合国家六部委正在开展的“清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认真排查水污染隐患。对发现的水环境违法问题,要依法查处到位。对违法建设污染水环境的项目、擅自停运废水治理设施偷排偷放的企业,特别是有意违法、屡查屡犯的,要坚决惩治。今天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很明确,对这类企业必须依法整治,采取限期整改、直至停产整顿的措施。要通过严格执法,坚决惩治那些不顾人民生活环境质量、不顾环境保护大局、偷排偷放的企业。同时,要根据今天会议精神,采取相关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包括逐步提高排污费、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和水费。特别是对那些高排放、高耗水的行业和企业,除法律措施外,要采取经济措施,促使它们加快技术改造,重视环境保护。要督促有关行业、企业进一步制定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严防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区域水环境安全。

三、落实责任,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

抓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调联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广泛参与的工作氛围。

一要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要按照年初生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和本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今年和整个“十一五”期间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采取相关的工作措施和督查办法,确保各级各相关部门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要协调联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环保部门要在严格环保执法,推动重点流域、区域、行业和企业的水污染整治方面发挥重要的组织协调和督查作用,给各级政府当好参谋助手。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重大水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推进的指导和督促,确保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在水污染防治设施方面的项目前期工作到位、实施进度到位、项目投入到位,确保环保设施建设上新的台阶。经贸部门要大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清洁生产计划和循环经济规划的实施,不仅要抓发展、抓生产,还要抓水污染防治。财政部门要加强计划内项目资金落实的监督,加大对环境监测、执法能力建设和水污染治理方面资金的投入和支持。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水利部门要做好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指导和监督调水、清淤、水土保持工程的实施。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生态农业和农村环保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科技部门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如何加大环保科技投入,组织水污染治理、企业减排技术攻关,积极引进关键环节的先进适用技术。

第4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鼓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该类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产生

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盈利考量等因素,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1]。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2]。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其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发展。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分发挥行政能动性,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3]。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服务集中采购费的,则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期满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则由第三方介入,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一般可分为两类: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和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服务;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则提供环境规划、设备建造、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服务。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实践中,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收益不足第三方治理成本时补充付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是如此。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要求时,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与之对应的是,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方而言,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到时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妥善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服务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基本要求: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类型划分

根据《环境服务业发展报告》关于环境服务业的分类并参照《合同法》的合同分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

(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改良、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成本降低、资源能耗节约、环境资源保护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部分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服务,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

(三)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服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工程时,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此时,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买环境工程与技术服务。

(四)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例如,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互利等原则,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服务的价格、类型等,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4]。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适用障碍及基本对策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保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政府—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保护环境、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担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达意志、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对于企业而言,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但企业承担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例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符合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资质审查、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符合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价格过高。相比竞争激烈的一般服务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需求不足。从事环境治理服务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粹的竞争经营企业,它们部分来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不足、治理技术一直落后的问题,企业累积欠下的环境治理成本奇高。因此,即使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合同,企业也会因环境治理服务价格过高而在短期内承担过重的负担。其二,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行业标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战略性新兴环境产业,第三方所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用什么标准来评价,这有赖有关部门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一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方会以环保设施没有达到环保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环境治理服务商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其三,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关系可能发生扭曲,表现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治理证明材料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以逃避环境污染治理。对于排污企业而言,购买第三方的成本远低于环境治理服务的成本;对于第三方而言,提供虚假治理证明材料的成本远低于履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成本。双方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的利益基础便产生,一旦成功躲避法律制裁的风险,合谋双方将共同受益,生态环境是最大输家。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的弊端,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政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并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门槛价格,以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第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5];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6]。

(三)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债权没有法律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协助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有利模式,但实践中会存在企业支付不起环境治理服务费用或是企业故意转移、隐藏企业资金的现象,进而导致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资金没有保障。从法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现有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公积金。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只是在局部领域开展了一些试点[7]。因此,排污企业可能不会或无法针对第三方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给付合理的对价,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有债权实现的风险。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本是很好的救济制度,但二者均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债权纳入救济的范围,这使得社会基金制度的填补功能无法发挥。此外,排污企业破产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债权能否具有优先一般债权实现的权利?我国的《破产法》尚无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尽早规定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拥有的债权优先一般债权予以实现。

(四)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纳入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害后果,环境侵权企业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处理、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环境侵权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将会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发生的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能否纳入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制没有明确将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发生的调查、评估、清污、修复、治理等费用列为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亟须在法制层面将针对环境公益的第三方治理费用也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五、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适用的法律修改建议

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合同方法,实质是推动环境保护的市场化、环境服务的法制化。如何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规范融入环境法制中,进而通过公私法的对接实现防治环境污染与维护企业经营自由的双重目标,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从合同方法论的角度,结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建议做以下修改:

(一)建议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 践中,“使用”行为的前置行为往往是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光鼓励和引导公民、企业使用环保产品是不够的。此外,与“产品”对应的是“服务”,环境治理服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后,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结果可能源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共同治理行为或第三方的单方面环境治理行为。因此,政府在税收、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的这种鼓励和支持应赋予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单单赋予生产经营者一方。建议在此条下增加一款:“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以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标的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效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建议增加“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2013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之二次审议稿对限期治理制度做了进一步精细化规定。但最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文本中删去了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建议引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参与到环境行政限期治理管理关系中,利用合同关系这一灵活的私法工具助力限期治理这一刚性的环境行政公法工具。这种能动的公私法结合方式更符合参与型环境行政的理念,也更有利于公众环境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协调。因此,建议《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类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其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进行治理……采用委托方式的,限期治理的义务人应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从事环境治理服务业务并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治理义务人应与受托人订立书面的环境治理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对受托人征收排污费,危害后果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限期治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针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排污企业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现有的环境法制框架下,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模式追究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在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后,如何分配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尚无法律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排污企业非常希望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形式而将其从直接责任主体转变为间接责任主体,这也是其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动力源泉。为鼓励排污企业积极适用第三方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应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具体而言,当第三方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排污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排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当排污企业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共同造成环境损害时,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对环境损害的造成均没有过错时,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排污企业还是第三方,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有多种,例如,违反法律法规或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违反合同约定的环境治理要求等。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下增加一款:“各类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发生环境损害的,双方依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没有过错的,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措施是否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没有必要亲自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当然,国家可以在第三方的市场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样第三方在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时会受到来自委托方和政府的双重监督。这种专业化的市场分工能够带来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污染防治设施,既可以减轻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又可以实现项目建设主体与环境治理服务主体的经济双赢。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防治污染的设施,双方应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此外,为防止企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可另增加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成后,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签订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追究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针对“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环境行政干预。这种干预符合环境保护的公共目标,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鞭策企业的所有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是否一并转移?笔者认为,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交由第三方实际处置,原来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不再与污染物存在实际联系和管理关系,环境保护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说得通的。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第三方环境治理监督岗位,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环境管理机关对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检查。”

(六)针对“排污费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除依法应缴纳环境保护税之外均要缴纳排污费。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也不再缴纳排污费。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界定城市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中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界定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综合《水污染防治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鼓励排放污水的企业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订立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合同,并以污水处理费替代排污费。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尝试,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治理服务合同,通过支付第三方环境服务报酬的方式替代排污费的缴纳。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或向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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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超.管制、互动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2):96-104.

[3]王琪,韩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企关系的协调[J].中州学刊,2015,(6):72-77.

[4]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79-86.

[5]张全.以第三方治理为方向加快推进环境治理机制改革[J].环境保护,2014,(20):31-33.

[6]谢海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及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4,(12):61-63.

第5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2016年5月,《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历经50余次修改后,由国务院颁布出台。“土十条”提出,我国将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而且,每年要重点调查一个地方,还将建立全国土壤污染监测体系。同时要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开展国家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制度,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11月8日,《“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出台。《规划》提出,要将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从2015年的70.6%提高到90%左右,将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提高到90%以上。

近年来,防治土壤污染、维护土壤安全问题在多个政府颁布的重要计划、纲要中被浓墨重彩涉及到。而《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在紧锣密鼓制订中。2015年6月25日“全国土地日”,首份全国耕地“体检”报告。报告显示,我国有3488万亩重金属中重度污染或超标耕地,耕地污染形势严峻。对土壤安全的重视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易被忽视,也最难治理

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战略资源。土壤污染与食品安全、人居健康息息相关,相比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土壤污染更为隐蔽、更容易被忽视,也最难治理。

在2016年全国环保工作会议上,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引述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一份报告称:“无论是直接的土壤污染,还是由土壤污染导致的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最终对动物和人造成危害。”

2005至2013年,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于2014年4月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调查结果表明,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工矿业、农业等人为活动以及土壤环境背景值高是造成土壤污染或超标的主要原因。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耕地点位超标率达19.4%。

这份公报未全国土壤污染状况的空间分布图,但披露了总体上的土壤污染特征。从土壤污染的分布情况来看,中国南方的土壤污染重于北方,长三角、珠三角、东北老工业基地等部分区域土壤污染问题较为突出,西南、中南地区土壤重金属超标范围较大,镉、汞、砷、铅四种无机污染物含量分布呈现从西北到东南、从东北到西南方向逐渐升高的态势。公报未土壤污染趋势相关数据,但指出了中国土壤污染正在增加。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

2015年,国土部中国地质调查局了《中国耕地地球化学调查报告》,结论是东北黑土地有机质明显下降,南方耕地酸化和北方耕地碱化趋势加剧。调查耕地范围内有21.6%的耕地酸化严重,29.3%的土壤碱化趋势加剧,造成土壤板结,肥力下降。

2016年5月31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下称《土十条》)由国务院颁布。《土十条》出台后,有环保专家对记者表示,“其实,叫《土壤污染防治初步行动计划》更为贴切。因为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相比,目前土壤污染的具体情况谁都说不清楚。”

也正因为如此,“摸清底数”成为土壤污染管理和防治的首要任务。

环保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05至2013年,该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面积约为630万平方公里,其中,耕地调查精度为8公里×8公里,林地、草地调查精度为16公里×16公里,未利用地调查精度为32公里×32公里。

“总体而言,现有各项调查的精度难以满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的需要,需进一步提高调查精度。”这位负责人说,为此,《土十条》提出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摸清土壤污染底数,为深入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基础支持。

从“土十条”到《土壤法》

“土壤是大部分污染物的最终受体,因土壤污染影响农产品质量事件时有发生。”环保部土壤环境管理司副巡视员周志强表示,土壤是生态系统中一种非常重要的介质,如果不对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总体环境质量难以得到根本的改善,而且对农业生产等会造成影响。

万物土中生,有土斯有粮。粮食、果蔬等餐桌上的健康和安全问题,需要回归脚下的土地来审视。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理事、中国绿色食品协会副会长党永富指出,健康的土壤是健康农产品的首要条件,“没有好的土壤,哪来优质、高产、安全的农产品?”

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积累性、隐蔽性、潜伏性、综合性等特征,但是又不能像大气污染、水污染那样迅速而直接地被人们所感知,这成为土壤安全被长期忽略的原因之一,而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专项法律的缺失,也使得我国土壤污染长期得不到遏制。 因为缺少土壤污染防治法,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体制,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标准,也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制度依,因此导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呈现碎片化格局。

但这样的不良局面,在未来有望得到改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付莎表示,《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形成,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工作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我们向120多家机构、协会、企业、专家发放了征求意见稿,时间为一个月。力争2017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付莎表示。

负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全国人大环资委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听取并吸收了土壤修复产业界、学界、工业界、法律界、社会组织等许多科学的、有前瞻性和国际视野的、切合我国国情的意见和建议。法的科学性、体系性和可操作性有了显著提升。比如规定各利益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能真正落实,规定建立基金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以确保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和效益,规定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以增强对污染者的威慑作用等。

第6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关键词:土壤污染污染防治防治立法

一、中国土壤污染的基本情况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土壤污染问题凸显出来。据有关研究资料统计,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情况日趋严重,不容忽视。具体表现为:

中国全国范围内已受到不同程度污染的耕地达上亿亩,其中包括重金属污染,污水灌溉引起的耕地污染和因堆存固体废弃物所导致的耕地占用和毁坏。耕地污染主要集中在中国东部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郊区的蔬菜种植基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产地和农业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主要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农药、抗生素等。

城市土壤污染问题亦不乐观。中国部分大中城市的土壤不同程度地受到重金属(如铅、铜、锌、镉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如多环芳烃、多氯联苯等)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如石油烃、溶剂、助剂等)的污染。城市工业企业(包括已搬迁或遗弃的工业企业场地)及其周边土壤的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城市的土壤污染已经对城市地下水质量、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中国的矿区土壤污染面积也已达数百万公顷,其中,受采矿污染的土壤面积占到五分之二。此外,矿产资源的冶炼和加工所造成的土地破坏和土壤污染同样相当严重。

总之,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归纳起来,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且未得到有效控制;

(二)土壤污染类型呈多样化,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

(三)土壤污染负荷加大。由于重金属和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中国局部地区的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增大;

(四)不仅部分农用耕地的土壤受到污染,而且,城市和矿山土壤污染问题呈发展之势。

二、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

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严重影响耕地质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据初步统计估算,中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达千万吨,受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达千万吨,经济损失极大,达数亿元人民币之巨,并且,有些稻谷不能食用。另外,由于长期过量使用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引污灌溉,使得污染物在土壤中大量残留,致使土壤肥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和质量下降。

(二)影响食品安全,威胁人体健康。

耕地污染导致中国农产品品质严重下降,一些城市近郊耕地生产出来的粮食、蔬菜、水果等农产品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超标,或者接近临界值。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发各种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并可能祸及几代人。

(三)影响农产品的出口,降低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近些年来,国际市场对中国出口农产品的品质、质量、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愈来愈严格,技术壁垒愈来愈高。中国的农产品出口,在正常的情况下,本身就承受着国际市场高要求的巨大压力,而土壤污染,使得中国农业和农产品出口将面临更大的压力,不可避免地影响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四)威胁国家的生态安全。

严重的土壤污染,不仅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而且,受污染的土壤向周围环境输出或释放的物质和能量,又可引起大气和水污染,致使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生产力下降,加剧土地资源的短缺,进而最终对国家生态安全构成威胁。

三、中国政府关注土壤安全

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引起中国政府及中国高层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中国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明确要求政府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2006年,中国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全面展开。其显著标志是,中国政府拨出第一批巨额资金,在全国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以弄清中国当前土壤污染的现状,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其中包括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提出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的技术要求或技术标准作好准备。

为了搞好全国性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了专门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工作办公室”,领导和指导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工作。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亦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目前,中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其评价工作正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展开。

四、中国着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关研究

中国进行土壤污染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对全国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之策。无疑,立法是其重要对策之一。就在中国全国开展全国性土壤污染调查工作的同时,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机构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着手组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其中,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聘请了部分外国和中国的法学专家(主要是环境法学方面的专家)和土壤科学方面的专家,着手进行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而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亦委托中国高等学校的专门环境法研究机构,同时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

目前,研究工作进展顺利。接受委托的中、外专家或研究机构主要研究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国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土壤污染的总体状况(以现有研究成果为基本资料);

(二)考量中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并对其能力进行评价;

(三)收集、分析和研究国外及国际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文件,以期获得某些启发或借鉴;

(四)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土壤污染的具体情况,分析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需求。

至今,中国已经举办了数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中、小型研讨会,与会的既有中国环境法学界的专家,也有中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2007年8月,在中国兰州举办了一次大型的“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国际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学者分别来自中国、日本、澳大利亚、比利时、新加坡等国家。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亚洲开发银行的代表及中国近30所高等学校和专门科研机构的学者参加了研讨会。会议收到学术论文50多篇,15位学者在研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

五、中国学者关于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的基本思考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现处于前期专家研究阶段,还未正式列入中国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新一轮的国家立法规划。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建议将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新的立法规划。

中国学者对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问题,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一)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必要性。

学者们一致主张中国必须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其主要理由有四:

1.中国土壤污染形势严重,且呈发展之势(参阅本文一、二部分),亟需通过立法予以遏制;

2.中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中国现实土壤污染防治的客观需要,具体理由为,一是中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或法规;二是中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但散见于数十部法律之中,分散且不系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并且明显滞后,不能适合现今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

3.进行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以提高国人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起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视,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

4.为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提供规则和保障。

(二)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际可行性。

学者们认为,中国进行专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中国已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这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极好基础。任何立法都离不开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都是对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规则或经验的总结。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已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是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不可缺少的条件。

2.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前面说过,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并非完全空白,而是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一些规定,只不过这些规定比较分散、不系统、缺乏针对性、不便操作罢了。但它们毕竟是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那么,先前立法者在制定这些规定时的思考过程,经验教训,都是现在可以用来作为参考或借鉴的。

3.有可资参考或借鉴的国外或国际社会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文件的存在。根据我们的研究,国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大概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九十年代后进入活跃期。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荷兰、格鲁吉亚、俄罗斯、韩国、比利时、意大利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均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中国土壤污染立法的重要参考。

4.有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经提出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中国国务院于2005年12月明确提出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由其主持制定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这些都是中国着手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支撑条件。

(三)关于土壤污染立法的具体建议方案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两种方案选择:其一,修改现行有关法律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并适当增加一些新的内容;其二,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中国学者建议采第二种方案。

不采用第一种方案的主要理由为:

1.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律,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不具有实际可行性。因为,所涉法律、法规太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远水解不了近渴”。

2.仅以适合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为由而提议对中国现行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客观上难以得到中国立法机关的支持,不易被列入其立法规划。

3.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目前缺失的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或者主要法律制度,而这一问题是很难通过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的。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只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某些方面的需要,不能满足其全部需要。

4.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亦不合算。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且耗时太长。

基于上述主要理由,中国的专家、学者们力主中国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具体建议为:

关于法的表现形式,建议以“法律”为其法文件形式。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作为中国的一部一般性法律。

关于该部法律的名称,建议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关于该部法律的作用,建议将其定位于中国土壤污染领域里的“基本法”或者“牵头法”,意指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

六、中国学者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具体思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目的,以追求人与土壤的和谐为最终目标,以土壤生态综合管理为基本理念,以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相结合为基本出发点,以规范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为侧重点,以中国国内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国际社会、国外有关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为参考或借鉴,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土壤污染防治具体需要的专门的法律。

(二)该部法律应当是对中国多年在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办法和其他管理经验或教训的总结。其中,被实践证明成功的政策、措施、办法及有效的经验,将通过制定本法而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领域里的基本行为规则。

(三)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由两大部分构成:一为土壤污染的预防;二为已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且以后者为主。不过,少数学者反对这一内容设计,主张主要内容仅规定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建议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

(四)该部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现行法律中已有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注意与其的衔接、交叉,避免与之相矛盾或冲突。同时,应当将那些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吸收到新制定的法律中来。

(五)该部法律作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基本法律”,它规定的应当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最主要或最基本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各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防止土壤污染和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整治或修复的原则、基本要求或基本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以及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所应当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等。

(六)该部法律在内容结构上,将按拟解决的问题或拟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相关性作为设章、分节的基础或“标准”。法律责任问题,集中规定,单独设章。

(七)该部法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不是一部“宣言式”的法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专家建议草稿的基本框架

目前的专家建议稿由八章内容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政策宣示、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章,土壤污染防治基本管理制度,即规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有: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标准制度、监测制度、调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基金制度、土地休耕制度、土壤污染管制区和控制区制度等。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主要规定土壤污染预防的一般性要求,其中包括预防污泥污染、排污口管理、工业废渣管理、油田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矿产资源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和预防畜禽、电子废物对土壤的污染等。

第四章,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主要规定受污染土壤的认定、受污染土壤的修复原则、修复责任的承担、修复主体、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之污染土壤的修复、修复资质等。

第五章,重要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污染防治,主要规定重要农产品产地的特殊保护制度,其中包括重要农产品产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土壤污染的预防措施、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7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关键词:土壤污染  立法防治  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之一,为了缓解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我们必须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在法律方面有所突破,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可循。这就需要我们建立长期稳定的法律制度,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立法活动都离不开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分析,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这是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时是会计算成本的,而并非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成本是都是最低的,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中,其经济成本是否最低便是其必要性所在。

1.1我国土壤污染问题的现状迫切需要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

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相当严峻,土壤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据不完全调查,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其中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不仅部分耕地受到污染,一些城市和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此外土壤污染类型也呈现多样性,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和持久性有毒有机物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土壤污染负荷也在逐步加大,重金属和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局部地区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加大。由于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滞后性、不可逆性的特点,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将是长期性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损害群众利益的重要因素。土壤污染的现状使得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方式,用法律制度来约束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予以预防、控制及解决各种污染土壤的问题。

1.2我国现行的法律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而修改有关法律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地方一些法规中都有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涉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只涉及到农业、自然保护区及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其范围满足不了现实的需要。在所涉及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的规定中,内容比较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而且土壤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采取相对独立的防治措施。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修改,要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会出现治标不治本,从成本的角度来看,并不合算,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最经济的。因此,应当及时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

2.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可行性

2.1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并非空白,并积累了一些经验

在上面所述已知我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涉及了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但是这些规定在现实的实行中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就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经验。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我们可以对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与实际相符的规定保留下来并进行完善。

2.2我国具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已在积极开展,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工作上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及措施来解决土壤污染问题,有的地方还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中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了规范。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两次土壤普查以及近年启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都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践基础和科学依据。

2.3外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借鉴

由于土壤污染问题的严峻形势,很多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进行立法,目前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等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防治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视并作出立法和修改的经验都可以成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借鉴。

2.4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视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艮好支撑条件

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越来越重视,正积极采取措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强烈呼吁加强对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特别是加强对耕地污染的防治因此,全国人大环资委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问题。鉴于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建议,全国人大环资委在研究本届人大环境与资源立法规划时提出了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

2.5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关注

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给予了很大关注,逐步摸索出一整套防治土壤污染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国内学者一方面通过对外国具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经验的国家进行研究找出一些有利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对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及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设想,这为制定法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模式

3.1《土壤污染防治法》应以基本法律为表现形式定位于土壤污染防治领域

法律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地位和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其他法,其所调整社会关系具有全面性、重要性。基于土壤污染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土壤污染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危害,这就是使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必定要以”法律”的形式定位。再者,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土壤污染防治法要始终作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的”龙头法”调整土壤污染防治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利于约束那些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

3.2制定一部”以活为主,防治结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8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关键词:环境规制;环境治理

人类进入工业时代以来,机械化、电气化、电子化的工具广泛开发和应用,激发了人类对自己认识能力的放大,忘却了自己的自然身份,对自然环境和资源进行了毫无节制的疯狂掠夺,大规模的生产和排放废弃物使得自然环境遭到了巨大破坏。直到环境问题危害人类生存时,人们才恍然明白自然才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至此,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开始真正被绝大多数人重视,直至上升为环境法律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不断建立健全环境规制,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地位,在环境规制建设与治理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实践经验和法律规范,在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上发挥了显著作用。

一、中国环境规制演变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70年代初至80年代末)。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凸显。在这一时期,中国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政策,而且批准并组建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

1972年,中国参加人类环境第一次会议后,制定了环境管理保护“32字方针”;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这是中国第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使得环境保护有法可依,标志着环境规制体系的形成,为实现经济与环境均衡发展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进入20世纪80年代,环境问题影响经济发展愈发明显,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任务艰巨而重大,在全国第二次环保大会上,通过了三大环保政策,并确定“环境保护”为中国的基本国策;198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决定》,明确了有关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重大问题的处置意见,同时也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来源作出详细的说明;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环保专门法、自然资源法并了一系列的环境标准,环境规制不断细化和深化。

环境管理机构在这一阶段也取得较快发展。1971年成立环境保护办公室;1973年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后,中国开始创立国家环境管理机关,设立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组建城乡建设环保部,内设环境保护局;1984年成立国家环保局。《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保机关的职责做出了明确指示。这些都标志着我国的环境规制体系化的开端。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粗放型、高能耗的生产状况给生态环境带来更为严峻的挑战,中国环境立法也随之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一方面要对原有的环境立法进行完善和修订,一方面急需颁布更多、更严格的环境保护法治法规来约束和防止企业生产对环境的破坏行为。

198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1991年,实施《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1992年,制定并实施了《征收工业燃煤SO2排污费试点方案》;1995年,出台《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实施《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分方法》。截至1997年底,中国共运行有6部环境法律,9部资源环境法律,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多达28件;为了环境保护而实施的国家环保标准有300多项,行业标准29项。这些法律和环保标准为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保障,深刻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动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环境管理机构发展方面,1988年国家环保局独立运营,由国务院直属领导。国务院明确其职能以加强对环境的管理。全国各级政府部门均设立相应的环境管理部门;1993年设立全国人大环保委员会,自此,中国基本建成了环境监管机构和监管体系。

第三阶段(20世纪末至今)。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深化,面对环境出现的新问题,中国的环境保护立法领域进一步拓展,内容进一步深化,环境立法在很多领域都取得了进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现运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了有效修订和完善。

环境管理机构发展方面,1998年,组建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规划保护自然资源的工作;2008年,组建环境保护部,参与更多国家发展规划决策,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进程。地方环保部门也得到进一步加强,形成一个统一监管与分级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环境监管体系。总体来说,中国的环境保护已经由原来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逐渐步入防止污染与经济发展并举;从点源治理,逐渐向区域综合治理发展变化;从污染尾端进行治理,逐渐转向全过程防治污染。

现阶段中国已经形成以《环保法》为核心,以环保专门法、资源法、环保法规、地方性环保规范性法规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制体系。

二、中国环境规制实施的主要工具

(一)“命令——控制”规制工具

中国最早使用的工具就是“命令——控制”型工具。“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以行政命令的手段强制要求企业执行,如果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或规定,就会有环保部门进行处罚,企业不能选择,只能遵从。例如“三同时”制度等。

“命令——控制”型工具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约束性和高效性。但“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也有不足,如规制效率较低,规制成本较高,规制标准不易确定等。

(二)市场化规制工具

规制工具市场化,是指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通过利用市场机制调节企业的排污行为,不明确规定排污的标准。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给予企业自主选择排污行为。

1.环境税

环境税是政府根据污染排放量征收税费,政府限定企业排污量。此时主动权在污染排放者。理性的企业选择是将污染减排的边际成本等于税费,如果企业的污染减排成本高于环境税,那么企业会选择排污,如果低于环境税,企业会选择减排,直至两者相等。

2.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是指政府制定污染总体排放水平,并将分成若干排污权,每个排污权代表一定量污染排放权利,在一定的市场制度下,允许企业内部之间可以出售交易多余的排污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买进还是出售所拥有排污权,这样政府的污染控制行政行为就变成了市场行为。相比环境税,排污权交易是一种控制污染总量较为有效的手段。该手段优点在于成本较低,灵活,排污权交易的价格是由市场的运行自发调节的。政府只需根据环保目标制定一个总体排污水平,这样既可以实现环保目标,又可以降低资源的配置成本。但缺点是容易造成污染物排放过于集中某一区域,可能会导致严重环境问题,对环保目标的实现造成阻碍;另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可能造成市场交易成本过高。

三、环境治理效果分析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对环境管理的领域不断扩大和手段不断丰富,水平不断提高,努力形成经济与环境相容的均衡发展模式。

中国污染防治规划发生重大的变化。1972年从开始重点集中治理工业污染,80年代,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合理布局步伐,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综合防治环境污染;90年代后尤其是进入到21世纪,工业污染防治从污染尾端进行治理,点源治理转向流域区域治理,从单纯的污染防治,向产业结构调整与污染防治相结合。有力的促进预防和控制工业污染,取得了明显的环境影响果。

(一)大气污染治理

1980-2010年间,有效地控制了大气主要污染物的排放。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从1980年1600万吨上升到2010年的2185万吨,年平均增长1.2%。但从单位GDP排放量来看,每万元经济产出排放二氧化硫的量从1980年的0.114吨降低到2010年的0.009吨,下降幅度达92.5%。SO2的排放主要来自工业。2010年有249个城市出现酸雨,其中54个城市酸雨发生频率在75%以上;160个城市酸雨发生频率高过25%以上(中国环境公报2010)。大气中含有SO2是产生酸雨的主要原因,以上数字表明虽然单位GDP排放量所付出的大气污染成本大幅降低,但大气污染的绝对数量却在增加,导致酸雨、雾霾等自然灾害频现。可以看出,中国经济发展方式依然比较粗放,环境管理及环保投入及治理效果还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另外,产业结构调整进程缓慢,工业在产业结构中的比重过大,也是造成大气污染总量持续增长的主因。

(二)水污染治理

中国废水排放总量继续保持增长的态势,废水排放总量从1980年315. 3亿吨升至2010年617.2亿吨,废水排放总量增长95.7%,年平均增长3%;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从1980年的35.66%增长到2010年的95.3%;废水排放强度,也就是每万元经济产出的废水排放量,从1980年的224.6吨下降到2010年的24吨,降幅为89.3%,年均下降2.88%;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1997年的1757万吨下降到2010年的1238万吨,下降幅度为29.5%;工业化学需氧量从1986年排放725.4万吨减少至到2010年的434.7万吨,降幅达40.4%。随着国家加大工业污染的治理控制力度,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循序渐进淘汰污染严重的企业,废水污染治理效果取得初步成效。

(三)烟尘治理

2010年全国烟尘排放总量为829.1万吨,比1980年减少了653.9万吨,下降近44%;全国每万元经济产出排放烟尘总量由1980年0.11吨降至2010年的0.003吨;工业粉尘排放总量由从1981年1442万吨降至2010年的448.7万吨,下降幅度达68.9%。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效率明显提高,从1980年的20%上升到2010年的67.1%;环境事故发生次数从1983年的2573次下到2010年的420次,下降幅度较为明显。综上所述,大部分污染物的排放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强度呈下降趋势,这些数据说明中国的环境规制效果取得成绩比较明显,间接证明环境规制实施的必要性。

四、政策建议

(一)在环境规制政策的制定管理等层次上,加强对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深入研究并做出综合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以及规划产业布局时,环保部门应积极介入,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完善保障法律制度。制订针对性更强更有效的环保法律法规,以法律为准绳,不断改善和扩充环境法规法律体系,提高环境执法力度,有效确保环境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各级政府必须按照环境与经济和谐相容发展为基本出发点,遵循生态环境的规律,贯彻执行可持续发展战略。

(四)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保障环境保护有效贯彻,最主要方式就是在面临重大经济发展决策时,利用环境影响评价对其进行评价,包括对总体以及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政策等进行评价;加强研究和示范阶段的重大决策对环境的考虑。对公共政策和立法建议涉及公众的环境权力和利益,要充分听取公众和社会意见。重视公众参与评价重大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环境影响,防止项目建成后的环境问题。

(五)按照区域环境特点,设立区域环境治理基金,形成“政府、科研、企业”全方位、多层次的环境立法、技术研发、市场推广体系,带动区域经济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

参考文献:

第9篇: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今年来,街道办事处坚决贯彻落实区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项决策部署,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指导下,在区政协的监督下,围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区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推进会议精神,切实强化责任,落实任务,明确措施,严格考核,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现将工作汇报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为进一步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办事处成立了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按照《区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出台《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下达到各片区和相关单位,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制度。

一是抓人力和设备投入。自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以来,办事处先后组织对公共区域裸露地面、拆违拆临建筑垃圾堆放点等进行防尘网覆盖30余次,出动人员1000余人,覆盖面积30万余平方米;街道新采购中型洒水车一辆,雾炮6台,招聘专职司机两人,截至目前出动洒水车200余次,对辖区内主要路段进行全覆盖喷洒,有效降低了PM10浓度。

二是抓责任主体。对辖区内所有工业企业和建筑工地进行了排查,确保所有工业企业裸露地面进行硬化或百分百全覆盖;按照厂区堆场、料场要建立围挡,实施覆盖、洒水、喷淋等要求,整改企业10余家。施工工地严格落实“四个一律”和“六个百分之百”的防尘降尘措施,辖区内共7个建筑工地均已落实属地帮包责任人制度。

三是抓污染源治理。此次行动开展以来,办事处对辖区内所有污染企业进行了逐一排查,共取缔散乱污企业8家,取缔30吨以下燃煤锅炉5处,取缔非法散煤销售点3处,禁烧区内所有烧烤转入室内,并使用环保炉具。

四是抓增绿透绿。结合此次拆违拆临工作,办事处已经将所有拆违完成的公共区域、无人管理的裸露地面纳入增绿透绿计划,分批逐步进行绿化,目前已完成绿化5000余平方米。

五是抓重点区域。对办事处空气质量监测点周边2000米范围内进行了全部清扫和地面硬化,并每天定时进行路面洒水和防尘喷洒。确保重点区域不出问题。

五是抓应对重污染天气。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等级依次蓝、黄、橙、红四个级别预警,对应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实行重污染天气工业企业停产限产,保障发生重污染天气时能够有效应对。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办事处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环保执法力量较薄弱。办事处环保办无执法权,执法中队人手不足,在污染源排查力度和散乱污企业关停力度上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是过境货车缺乏监管。东外环大量渣土车、长途货车经过,是空气污染的重要源头之一,但一直缺乏监管,是办事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难题。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在今后工作中,道将坚决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各项安排部署,进一步突出重点、狠抓关键,以坚定的决心和超常的举措,把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

一是压紧压实责任。深入贯彻《新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环保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调度、定期研判,统筹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提升。健全生态环境建设考核奖惩制度,严格落实“一票否决”制,为抓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保障。严格按照“一岗双责”、“党政同责”要求,不断夯实党委、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加快构建党委政府主导、部门齐抓共管、企业主体、社会共同管理的工作格局。 

二是突出重点任务治理。落实区政府目标责任制各项目标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方法,定期巡查裸露地面覆盖情况,定时洒水,加大淘汰城市建成区3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2019年底完成淘汰。进一步加强散乱污企业巡查,发现一家取缔一家。进一步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细化应急响应措施,组织指导企业制定“一厂一策”的停产限产实施方案,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