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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精选(九篇)

少年司法制度

第1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第2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英国;法国;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笔者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团一行应法国巴黎大区南戴尔检察院、英国皇家检察院和爱丁堡地方检察官办事处的邀请,访问了在少年司法制度上颇具代表性的法国和英国,并对两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制度和处罚原则作了粗略地了解。

一、两国部分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法国巴黎大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我们第一站去的是法国第九十五个省――南戴尔,也是法国最年轻的一个省,它隶属于巴黎大区,但法国省的概念比我国省级行政单位要低。在与南戴尔检察院几名行政长官的交流中,我们了解到了法国巴黎地区一些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人员

法国的司法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其检察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对刑事案件是否需要进入诉讼有决定权,有权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所以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亦是如此,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官,负责一个地区或省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之相配套,也有专门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南戴尔检察院就有5名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法国早在1912年就设立了青少年法院,并颁布了少年保护观察法(1954年改为少年犯罪法),而且法律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都有特别的规定。法国刑法把犯罪行为按严重程度划分为三类:违警罪(其又具体分为五级)、轻罪和重罪。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最严重的违警罪案件(即第五级违警罪)和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轻罪案件以及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岁的少年所犯的重罪案件。

2、司法和社会职能衔接准确到位

在访问和交流的过程中,我们深深地体会到法国的社区矫治体系与司法运作体系的无缝链接,真正体现了新社会防卫论在法国启蒙、发展的成效。对于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警方一经受理经过初步聆讯后,即向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报告情况,然后警方根据检察官的决定作出是否需要暂时羁押、是否需要进入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保护处分。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可以直接将案件作出分流处理:对于第一次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尽量采用和解的形式,且处理结果一般不记入个人档案。在检察官作出分流决定后,警方将该未成年人移交社区矫正人员跟踪观护;如果事件较为严重的就要被暂时羁押和聆讯,法官便开始介入,正式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这类未成年人一般将会被定罪。且随着法国检察官权限范围的扩大,更多的检察官走出办公室,直接参与有关国家政策的制订、进行社区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预防等社会活动。

3、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理念

法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为13―18周岁。以我们所访问的南戴尔省为例,该省所受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总数的19%,且13―16岁的少年犯罪占很大比例,犯罪低龄化特征明显。因此在处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始终贯彻的原则是“尽量做到针对每一个不同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以避免未成年人重犯率。对进入诉讼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理念的在处置过程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如仍以南戴尔省为例,在2006年,该省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判监禁刑的仅约占10%。

(二)英国苏格兰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的本土分为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三部分,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苏格兰和英格兰在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苏格兰的法律一般被归入为大陆法系,英格兰的法律却是英美法系的代表。而我们此次访问的爱丁堡地方检察官办事处位于苏格兰的首府,其法律体系带有浓重的大陆法系特征,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较多相似之处,但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却与我国迥然不同。

1、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由地方检察官决定

苏格兰的检察官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起到主导、指挥和决定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有必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被赋予了地方检察官,这与法国的检察制度相类似,但亦有不同之处。苏格兰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处置犯罪的体系被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聆讯程序,一个是指控程序。儿童聆讯程序1968年建立并使用至今,经过近40年的运作已较为完善,它不是一个被提起指控(检举)的过程,也不会进入到法庭阶段,涉案的未成年人会受到经过专业培训的社工或志愿者的帮助。但这一过程与地方检察官有着密切的合作,由地方检察官在警察受理案件后,作出决定是采用聆讯还是提起指控程序。如果地方检察官觉得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较为严重而决定提起指控,则将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系统中。但与法国所不同的是,8―16岁的儿童不会被定罪,仅有16―18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指控犯罪。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专门化起步较晚

英国的英格兰、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善,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和专业的未成年人司法人员。但在苏格兰,虽然有很多专门预防和解决青少年问题的社会组织,如YOT(青少年犯罪特别工作组),却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典、诉讼程序,所有超过16岁的青少年均采用普遍适用的成年人审判程序。但是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增加,2003年6月在The Hamiltom(汉密尔顿)建立了苏格兰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具有三项罪名以上的严重青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其受理的对象范围为16―17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一些15岁的具有特殊情形的未成年人案件。这个法庭的特点是快速审理,大多数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在其犯罪后的十日内就可以进入第一次开庭,以改变传统案件审理中低效、漫长的审理方式。其次,在法庭审理期间,一直有一名专门的司法官员与未成年人接触,不断地评估未成年人的表现,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同时,该司法官员也给予未成年人最适当的对待和鼓励,以此来达到矫治的目的。由于该法庭的试点比较成功,故2004年6月,在Airdrie Sheriff也建立了一个类似的少年法庭。

3、在诉讼中贯彻全面保护、双向保护原则

在苏格兰有较为完善的保护被害人和证人体系和工作机构,有专门的检察官小组从开庭至庭审终止期间(此期间非常漫长),负责为受害人提供咨询并在庭审过程中为受害人提供一些机构的资料,如提供刑事司法体系运作的情况,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提前参观和熟悉法庭的环境等。此外,还针对一些家庭暴力、性犯罪案件提供特别的帮助,如帮助舒缓心理压力,寻找避免二次伤害的作证方式等。该机构除了针对个案外,还致力于受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案的提

起和宣传、告知公众如何行使这类权益。

二、与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之比较

1、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机构的设置存在差异

在法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司法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但是,法国的检察机关均设置在法院系统中,按照法院的等级分成若干级。在巴黎地区的基层检察院内有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基层法院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官,并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其设置亦不同于成年人法庭。少年法官是法国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核心人物,其对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一些家庭、教育、品格情况社会调查后有权委托青少年司法保护所等社会司法辅助机构对该少年本人或其家庭进行教育救助等举措。这种司法保护根据少年本人申请或少年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延续到该少年年满21岁(法国法律规定18岁即成年)。

苏格兰检察机构的设立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而英格兰仅在1985年根据《犯罪法》才设立的,因此英格兰的机构和职能是仿效苏格兰的。我们所访问的皇室检察院是苏格兰唯一的公诉机关,除了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外,还对苏格兰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检察官,亦不设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仅设有少量的未成年人法庭,专门负责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其社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和社区矫正功能比较发达,且民间组织的力量要大于政府的直接投入。

上海自1984年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目前,公安、检察、法院部门都设有专人或专门的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各个社区也有相应的青少年矫治社工与司法部门相衔接。上海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进入有序发展的状态。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存在差异

三地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确定各不相同,法国为13―18岁;苏格兰为16―18岁,而我国为14―18岁。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国与英法两国在对未成年人入罪的范围上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英法两国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未成年人定罪的范围比较宽泛,对一些在我国仅为违法或不良行为亦纳入到“犯罪”的界限,如酗酒、逃夜、出入不当场所等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身份犯”。但是在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大类上却是相同,即均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儿童保护案件和身份犯的案件是由专门的法院(如法国的少年法院分为少年法院和少年刑事法院来受理的。从检察官的职能管辖上也存在差异。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及不良行为,检察官是不介入的,一般由警察、学校及社区负责处置,而在苏格兰和巴黎地区,检察官则具有如何处置的启动权。

3、未成年人案件诉讼原则存在差异

从大的概念而言,英、法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均属于“司法模式”,与北欧的“福利模式”有着许多不同之处。但三国之间,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仍有着差异。苏格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订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其刑事诉讼的程序参照成年人。除两个试点法庭之外,一般地区的未成年人均采用成人法庭的模式接受审判。按照苏格兰现有的法律,其受审的时间非常漫长,一般从预审法庭开始,将持续6个月左右时间,这漫长的受审及是否定罪的不确定状态,对未成年人身心及行为的及时矫正均有严重的负面效应。因此,苏格兰少年法庭的试点,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两个原则,一是快速,二是有一名专门的矫正官。从法国来看,因为对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较早,故其诉讼程序和机构都比较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早就确立了“教育优先的原则”,具体而言,少年法官、少年法庭、少年重罪法庭对被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的决定有教育措施、教育性处罚和刑罚,优先采取教育措施是所有未成年犯罪审判机构都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这些措施包括训诫、责令管教、赔偿受害人损失、自由管制、司法保护等。教育性处罚是一种性质介于教育措施和刑罚之间的新型处罚未成年罪犯的方式。其具体方式有强制未成年罪犯参加旨在树立加强其融入社会意识的公民培训(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帮助、赔偿受害人等。我国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在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体和程序处罚中均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但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性措施,或者说在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中还没有真正起步。

三、借鉴与启示

第3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1]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1]

 

在设备系统方面,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2]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

 

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

 

(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3]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做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少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少年犯罪立案、侦查、起诉法》等;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1] 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第4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第5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在我国的现状和国外的发展情况

(一)国内现状

在刑事方面,当侵权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又达到刑罚标准的,大部分的案件都会移交刑事诉讼程序,以行严惩。当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时,或者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监护人怠于行使保护职责,或者法定监护人过度放弃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主张时,只要这种侵害行为还未达到刑罚标准的,我们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具有正当性的资格介入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保护。并且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承受着与成年人一样的罪和稍轻缓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手段的欠缺,社会对存在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关心、矫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侵害时,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向赔偿责任人提出权利主张。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权益时,则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财产的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

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容易造成滥用,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中如何保护少年的权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外发展情况

国外少年司法开始于北美,发展于欧日,到现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国外的少年司法理论已趋健全、立法与实践也近完备严密。各国少年司法体系因历史演变、社会政策的进退辗转而各显特点,效果也各异,其中美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渊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国所借鉴。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划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前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权利时期和犯罪控制时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机能和福利机能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对问题少年的处置,也渐有严厉化趋势。美国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它们都有从保护、挽救、辅导、庇护为主导的社会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着严格程序正义保护的权利保护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这样的历程。但是这个发展历程,并不是颠覆性、完全替代性的发展,而是从一个侧重面向另一个侧重面的发展、转移司法重心的过程。在前一阶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内所包含的内容也愈趋全面、广泛,这是整合的一个过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模式选择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体化,是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模式、结构、功能等进行一体化。皮艺军教授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不同的运作模式:根据涉及的领域提出:社会·司法一体化;根据功能提出: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根据依据的主要部门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 。

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需要社区广泛参与帮教违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则减到最小限度。这在理论上看似比较完美,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踢皮球的现象。因此若采用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进行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的选择,会成为镜中花月好事难成的景象。

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着重对少年偏差行为处理的轻缓化的处罚,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和家庭一起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体结构,其在结构上虽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一个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在最后的工作中会变成谁都不积极参与的情况,那到时少年司法的一体化还是空谈。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二种一体化模式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很好适应我国的少年司法一体化制度的发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则是可行的一种模式选择。

(二)笔者建议的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选择

1.严而不厉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严而

不厉的追究制度。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刑罚的个别化,通过教育来矫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这是与当今世界社会越来越文明、进步,司法越来越体现民主、自由、人道、人权思想的趋势相一致的。

2011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中,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检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检察院先后设立未检科,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

新刑诉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个风向标,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可以加以推广,这是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通过教育来矫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和立法意图,会在我国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划时代的进步。

2.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对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抚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

笔者依照《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在国际上一般是指未满14周岁的孩子,而本文说称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关系所以可以借鉴。在这个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归到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建设当中,笔者认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护出发点角度和实施的机关存在明显的区别,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讨从司法方面如何维护少年的权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则从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维护少年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少年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难以对少年福利制度进行有效落实。

3.全面保护原则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体化。未成年人出现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对其利益的保护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行政案件。类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辩护,笔者认为在审判行政处罚案件中也应该有司法机关对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保护其少年权益。当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还未健全,公权力机构怠于行使保护未成年人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或者公权力直接征用少年权益而补偿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也可将这些纳入到少年行政赔偿和少年行政诉讼中去。

据温州某区公安分局统计,2010年共办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执行,交由其监护人看管,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从轻从宽处理的体现。

我国的少年综合庭正在一次次探索中,将涉及少年的刑事、民

第6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日本古代及近世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也没有把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是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一些慈爱恤幼的规定,比如,奈良·平安时代(710-1185年)的《名例律》第70条规定:“未满7周岁者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23年日本出台了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少年法》,系统地规定了对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和教育制度,奠定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为主体的联合国总司令部接管日本,督促日本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1948年7月15日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的《日本少年法》公布,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日本形成了完善、科学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后日本议会几次对它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对非行少年进行处遇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其中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是主体,其运用优先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少年法》之上的,它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几个方面。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保护主义

(一)保护主义的含义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主义。未成年人身体稚嫩、心灵幼弱,行为也会表现出异于成人(甚至为成人所不能容忍,如违法、犯罪)的特征,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这就是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包含保护和教育的内容。保护主义分为广义的保护主义和狭义的保护主义。广义的保护主义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监护人或者缺乏亲权人、监护人的保护时,则需要国家介入保护,这种保护是全方位的,包括福利法上的保护和司法方面的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仅指少年司法保护,是指少年存在违法犯罪及不良行为以及这种状态的倾向,而自身又不能抑制和克服的,由少年司法工作者采取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对于刑罚主义而言的。刑罚主义是指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的结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千百年来,人类对刑罚寄予厚望,指望它能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将其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刑罚过于残酷,而且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变得更加恶化。于是出现了应对未成年人非行的思想,即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的结果,基本上排除刑罚的要素,而代之以教育和保护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即使万不得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也是为了少年的教育改善。除了犯罪少年,保护处分的对象还包括违法少年和重犯少年,因为这些少年的行为都可能与犯罪有关。

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和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的立场就是保护主义,日本少年法处处闪烁着保护主义的光芒。

(二)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1.保护主义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的身心特点

尽管在“现代童年观念产生以前,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特别的抚育或者保护,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历史可谓充满了血腥。按照lawrence stone的话说,简直就是暴行录”。但是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是一个公论。未成年人身心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他们正在成长的过程中,身心发育均不成熟,需要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也正是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犯下罪错,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说明,未成年人是一群异于成年人的特殊主体,成年人社会有义务给予他们保护和福利待遇。

日本社会早就意识到了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如1874年对儿童进行保护的《恤救规则》、1900年的《少年感化法》、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少年法》、1933年的《教护法》、1933年的《儿童虐待预防法》、1947年公布的《儿童福利法》、194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少年法》、1951年日本还制定了《儿童》。

中国自古就有恤幼的思想和做法,现在成人社会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异于成人有清楚的认识。

2.保护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国家亲权思想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首先是在家庭中落实,学校和社会也责无旁贷。当前者保护和教育受到阻碍,或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介入,履行最高监护人的责任,即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和教育。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思想源于罗马法,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的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的主要含义是:父母是一家之主,而国王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到了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的官吏”的国家亲权思想。美国1838年通过宾夕法尼亚州的克劳斯案移植了这一思想,实现了国家亲权思想的司法制度化的转变。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建立起来的。国家亲权思想自然也是其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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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缺失或亲权人、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情况下,由国家代行亲权对其进行抚养帮助;对侵犯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予以惩罚;对有罪错、非行的少年给予矫正援助。

没有监护人和监护人不能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情况在中国的存在非常普遍,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非常悲惨,或到处流浪,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常常受到成年人(包括监护人)的严重忽视和虐待;或被成年人引诱或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国自古也有恤幼的传统,但这和世界各国一样只是人的本性中的对幼弱之人的本能的怜悯之心,是从成年人立场出发的,并非有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建立的科学的制度体系。中国现行的少年法,远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体系。在福利法及其体制中,中国有福利院收留和抚养孤儿,且不说儿童福利院有没有做到给予孤儿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孤儿院之外还有不少孤儿没有进到福利水平待定的这样的场所。那些拥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不能尽到教育和保护责任,甚至忽视、虐待未成年人,使他们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事例也很多。他们的监护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其操作性并不强,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人及单位,该怎样处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小学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虐待和忽视,也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具有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非行倾向的未成年人,中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抽象的要求,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做不到,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法律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中国应尽快树立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确立国家亲权的法律地位,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建立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履行成年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

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引下,日本建立了健全、科学的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对非行少年教育和保护。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经过对非行少年的审理、判决,直到最后的处遇,履行这些职责的少年司法组织,无一不在操劳地做着保护和教育非行少年的工作。

(一)发现非行少年的组织机构

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是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的,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发现非行少年的国家机关有少年警察、检察官、都、道、府、县的知事、儿童咨询所所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其他的一般人也可以参与发现非行少年,并通报给家庭法院。因为国家机关是专业、专职从事保护、教育非行少年事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业的部门,因此多数非行少年案件是他们发现并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的。

1.少年警察是发现非行少年的主要力量

日本的司法警察和世界各国的警察一样担负着维护本国社会治安和犯罪侦查的责任。日本的少年警察是其司法警察队伍的一支力量,“警视厅及各县警察本部设有刑事部防范统计科少年小组、各警察署设有担当少年警察活动小组”。“少年警察按照《犯罪搜查规范》中第十章少年案件特则(第199条至第214条)与实施细则执行自身的职责。各警察本部的《少年警察活动规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少年警察活动纲领》等也设有详细规定。”少年警察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非行少年,根据侦查的结果,将少年非行案件的全案以书面形式直接移送给家庭法院,以便于家庭法院对非行少年进行早期处遇、即时保护。

2.检察官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担当着代表国家控诉刑事被告人的职责,日本也不例外。但是对于检察官发现、搜查(侦查)的少年非行案件,根据《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将所有的案件移送给家庭法院,检察官没有先议权。检察官作为刑事控诉人的角色,决定了他们不适宜过多地介入对非行少年的保护程序之中。家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案件递送给检察院,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递送的案件除再次递送给家庭法院的以外,必须提起公诉,没有或是不的选择权。在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中,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少数,多数非行案件由家庭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未成年人的非行多为社会原因造成,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报应氛围,不利于非行少年的健康成长。

3.儿童福利机构对非行少年的发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担当儿童福利法所规定的儿童福利事业的部门,其核心为儿童咨询所,在日本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教育,有福利体系和司法体系。《儿童福利法》和《少年法》都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目的。儿童咨询所在自己所受理的儿童中发现违法少年和不满14岁的重犯少年原则上按照《儿童福利法》的程序处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给家庭法院请求保护处分。家庭法院对这部分非行少年案件也只有在儿童咨询所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移送下,才能进行审理。儿童咨询所对涉嫌犯罪的少年和已满14岁的虞犯少年应当移送给家庭法院处理。

4.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是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

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作为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新发现应当交付审判的少年或正在被调查的少年还有其他的非行案件,应当报告给法官。

5.保护观察所是对非行少年实施保护观察的国家机关

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官和保护司发现被执行保护观察保护处分的少年有新非行事由,应当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向家庭法院通告。

(二)非行少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机关: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专门法院。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处理非行少年,日本根据1923年的《少年法》建立了少年审判所,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日本现在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法院是家庭法院,它是根据1949年颁布、实施的《少年法》设置的,家庭法院“除少年保护案件外,还对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与由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拥有裁判权”。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要达到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首先得解决好他们生活的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家庭法院具有以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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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法院是少年非行案件的分选和指令机关

对于通告、报告、移送过来的少年非行案件,家庭法院的受理中心要审查案件是否为少年法院管辖;是通过非正式的方式终止案件的处理,还是移送给儿童福利机关或移送给检察院,使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启动正式的少年保护审判程序。

2.家庭法院是处理进入到少年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少年非行案件的中心机构

发现非行少年的机关或是个人除了少年警察做一些初步的调查外,其余的机关对所发现的少年非行案件并不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尽快地把案件通告、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理的方式。

3.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相比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少年法院相同的是日本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具有典型司法性特点不同,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它并不扮演纯粹裁判人的角色,而是更像非行少年的父母帮助非行少年找出解决少年非行问题的办法。因此,它设置了调查非行少年的调查官和审理非行案件的法官。调查官首先对于决定受理的非行案件的少年进行生活环境和身心的科学调查(身心调查主要是委托少年鉴别所进行),找出少年非行的原因,并写出书面的调查报告。之后法官在调查官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的非行、非行倾向、少年的需要保护性开庭审理,法庭审理遵循非正式、非公开,但是保障非行少年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原则,庭审现场弥漫着家庭温暖的气氛。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非行少年需要保护的状况有了明晰的判断,或是做出不处分决定,或是做出保护处分决定。

(三)少年鉴别所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科学主义,对非行少年进行非行原因和社会背景调查,以便做出适合非行少年的处遇。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进行社会背景调查,而少年鉴别所则是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除了身心鉴别以外,少年鉴别所还是对非行少年实施收容观护这一审理过程中的中间措施的机关。

(四)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

少年健康成长的理念贯穿于非行少年处遇的全过程,所以,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从非行少年的发现阶段就开始,持续经过调查审理直到最后决定的实施,即使法官做出不处分决定,也不意味着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就此停止,相关的人员、机构仍然会承续对这部分少年的保护和教育。这里所指的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是指执行少年法官经审理后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的国家机关,即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少年院。

1.保护观察所

家庭法院判断决定对非行少年实行保护观察的保护处分由保护观察所实施。保护观察所的工作人员有作为正式职员的保护观察官和来自民间的志愿者、慈善家组成的保护司。他们利用有关罪犯更生保护的专业知识,从事保护观察、辅导援助、人格考查及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与犯罪预防的相关事务。

2。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

作为保护处分之一的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处分,是一种儿童福利处分。实施这一处分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是儿童福利设施。从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可能实施不良行为的儿童,并对其实行自立援助。养护设施收容没有保护人的儿童、被虐待的儿童及其他在环境上需要抚育的儿童,并对其实行抚育。”

移送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它以收容非行少年的方式对其施以矫正教育。根据对象少年的年龄与特性,少年院有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移送少年院的处分是在剥夺非行少年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矫正教育,有违背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之嫌,因此专家提醒,要适度使用监禁措施。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少年法》,系统、全面规定了对非行少年教育、保护

日本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其在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目的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结果,因此,同时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1.少年法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少年法》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因此,它是一部带有福利性质的行政法,即保护法。《少年法》的管辖对象是非行少年,他们之所以有非行倾向及实施非行,主要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成人社会。而且,未成年人“是在试行错误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固有的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少年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担当起这一职责。从非行少年发现的一刻开始,保护措施也就随即展开。非行少年被发现以后,家庭法院对案件通过受理程序迅速作出判断,是不做处理、责成少年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移交福利机构通过福利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还是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非行少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宅观护、实验观护等措施,与此同时,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开始对非行少年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调查,找出导致他们非行的原因,少年法官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采取非正式、非公开、保证非行少年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方式进行,这个过程既有司法程序的性质,也同时保护少年不因此受到伤害。法官审理完毕,或做出不处分决定,或做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到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从这些处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保护处分具有极强的保护性和福利性。保护处分的创立,基本上排除了对犯罪少年的刑罚适用,同时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因为他们与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既达到有效保护非行少年的目的,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非行少年包括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的非行不仅有害于自己的健康成长,也有害于社会,甚至恶害于社会。对他们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福利性质的养护,应当有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这些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中就有限制或剥夺非行少年自由权利的内容,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要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经由有宪法所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决定。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尽管“对于少年犯罪的结果,少年法完全不同于要求以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刑法,以及保障其程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应少年非行的结果之一的保护处分,对于少年而言常常具有非利益性本质,因此《少年法》还具有类似刑事法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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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

《少年法》包含了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实体法部分规定了《少年法》的管辖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和少年的需保护性是少年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与非行和需保护性对应的主要结果是保护处分。程序法部分规定了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保护程序及保护办法。

(二)少年法除犯罪少年外,还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也纳入管辖范围。

日本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统称为“非行少年”。犯罪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触犯刑罚法令者。违法少年是指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者。虞犯少年是指参照其品行和环境,犯罪倾向较强,不满20岁的人。把犯罪少年纳入司法保护程序来处理是原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是例外,因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残酷,其矫正效果也是微乎其微。这样做,避免了少年遭受刑罚的摧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保护少年的目的。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作为调整对象,涉嫌过度的司法干预,容易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给少年贴上标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少年法》中的司法保护程序带有司法性质,更具有行政福利特性,因为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与犯罪关系非常密切,对他们进行干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行少年和预防犯罪。当然,违法少年和未满14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对这部分少年采取的是福利保护优先的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三)设立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均不成熟,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显得残忍而无用。因此,世界各国都设计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立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少年禁止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年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性质特别恶劣,需保护性特别缺乏,需要移送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也要由家庭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移送,即使已送到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以不适合刑事处分为由再移送回家庭法院,要求作为保护案件加以处理。对非行少年的处理,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为常态,刑事处分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现行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工作场所,对其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少年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保护观察在保护处分中的利用率最高。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是福利性设施,收容少年是为了对其教养和抚育。少年院处遇是对收容少年实施矫正教育,在尊重少年人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生活指导、课程教育、职业辅导等,促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也拥有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如,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刑罚在专门的少年刑务所执行,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模式仍然被大量应用。

(四)适用保护处分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实体性规定部分:规定少年非行和需保护性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创建了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这里没有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理由不仅仅是少年非行,更重要的是少年缺乏保护性。少年司法是个别化司法,少年法官根据少年的非行、需要保护的情况、少年身心状况、生活环境等作出处分决定,少年法官断案不是刑法学思路,而是犯罪学思路。

程序性规定部分:家庭法院调查审理非行少年的过程,也就是保护的过程。因此,非正式、非公开是案件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与普通人几乎没有区别;进入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的少年一开始就被当做保护对象;少年法院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那里设有调查官,非行少年的调查和审理都是法院的职责;尽管少年警官发现非行少年时,也做一些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把这些资料以书面的形式移送家庭法院,但是,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检察官在少年保护案件中,只有移送案件的责任,不是公诉人的角色;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和法官的审理并不是为了追究非行少年的责任而是援助少年克服非行性,找到保护少年的最佳办法。因此,他们对待少年的态度是温和、诚恳和对人类的深刻理解而不是抱着嫉恶如仇、有仇必报的报应态度。

(五)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对非行少年的身心鉴别制度和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主义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相关主体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对非行少年的品行、经历、素质以及生长环境进行调查,寻找导致其非行的原因,从而制定矫正其非行及其心理的办法的理论。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置了少年鉴别所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鉴别所的法务技官通过面试、身体状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行动观察以及收集来的资料,探明少年的素质、经历、环境、人格及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定,确定转贴于论文联盟

对少年矫正最有利的方针。

少年的社会背景调查则由少年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家庭及其成员的状况、少年成长的经历等内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将调查结果用书面形式,写上自己的处遇意见,报告给家庭法院法官。开庭时,调查官要出席审判并陈述调查的内容和意见。

(六)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的管辖范围

家庭法院除管辖少年司法保护案件、家事案件外,还管辖着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少年非行常常是由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虐待、不正确对待造成的。这类案件如果在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效果不是很好,把它放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专门法院处理,可以达到既保护了少年,也惩处、教育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儿童福利法、学校教育法、劳动基准法、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没有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涉嫌犯罪的少年几乎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刑事法似乎也有区区几条成年人施舍给犯罪少年的宽大规定,但是,这和古代社会成年人出于本能怜悯未成年人而对其施予和成年人同样刑罚之下的宽大没有太多的差别。尽管我们也在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法庭审理中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引进社区矫正模式,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但是,这些保护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也常常是很随意使用的,如法庭审理中的指定律师辩护基本上是走过场,律师敷衍了事。被判处刑罚的少年有很大比例被送往未成年人管教所,未管所的管理模式和成年人监狱有多少区别?少数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无人监管、保护,他们的命运多是又重回原点。刑罚的残酷性和报应性在这些少年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部分的少年司法保护状况令人担忧。

第7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虞犯少年概念的立法精神

日本的“少年”概念,是来自其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宪法性法律文件《公职选举法》,以及《少年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和《http://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等立法规定,都明确“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是指年龄不满20岁的人,计算方法按周岁确认。其中,日本《少年法》还规定了“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两类主体需要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前者是指14岁至20岁的犯罪少年;后者是指14岁以下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两者都属于需要司法保护事件的范畴,即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与审判,并规定了审判程序中的抗告程序。[1]

“虞犯少年”概念在日本《少年法》当中的确立依据,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年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专指20岁以下的少年。在这一年龄段中的少年,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即表明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可能性,便被称之为“虞犯少年”。所谓“虞”的含义,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犯罪概念,而是具有或然性的、具体的含义,有具体行为标准可资参考才能符合虞犯的概念。[1](p2246)“虞”字之文义解释,在我国最早的辞书《尔雅·释言》中即有:“虞,度也。”即“预料”、“忖度”之含义;另还有“忧虑”、“忧患”之义。《左传·昭公四年》:“君若苟无四方之虞?”可以理解为“担心之义。日本《广辞苑》、《汉和辞典》对“虞“字解释为“担心”、“忧虑”之义,此仍符合中国古代汉字文义之本义。

根据日本《少年法》规定,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都应作为交付司法审判的少年对待,都需要进入少年司法审判程序,并进行司法保护。显然,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作为已经发生了犯罪或违法行为而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是很容易理解的,即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交付审判;而虞犯少年也需要交付审判这一问题,则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日本《少年法》第3条第1项第3款对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概括,以列举和归纳的方式阐述了其涵义:(1)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2)无正当理由而对家庭没有亲近感;(3)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4)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

少年若发生上述所列事由之一或全部,根据其自身的性格及生活环境所致,则可以预测其将来有发生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之虞。换言之,日本《少年法》设置的“虞犯少年”条款,不是由于该少年发生了违法犯罪之类的行为,而是从立法的价值目标着眼,本着期望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认为其有必要进行性格矫正、以及调整生活环境,将其作为保护处分的对象加以对待,这是从司法程序上进行的特殊保护规制。[2]尽管那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严格说来可能是违背道德、缺乏素养的行为表现,但其将来有违法和犯罪的可能性。

2003年初,日本政府成立了以首相为“部长”的“青少年育成推进本部”机构,了《青少年育成施策大纲》,其中特别强调了对于未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必须进行早期矫正教育。这一作法与日本《少年法》关于虞犯少年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以早期矫正教育为目标,及早发现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少年并展开少年司法保护程序。

二、虞犯少年表现形式分析

日本《少年法》对虞犯少年从法律涵义方面进行了具体列举,同时,对虞犯少年的表现形式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根据日本法务省从昭和44年(1969年)开始编纂的《犯罪白书》的统计资料可知,截止到平成13年(2001年),全国虞犯少年在未成年人司法事件处理当中,总的表现趋势经历了波浪起伏的下降变化过程,在此选择几个不同年份的数据列举:昭和44年(1969年),虞犯少年总数为5842人;昭和55年(1980年),虞犯少年总数为3275人;平成元年(1989年),虞犯少年总数为1936人;平成13年(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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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虞犯少年总数为1026人。[3]虞犯少年的具体表现形式更为丰富多彩,根据其统计数据,虞犯少年的行为可以从5个到7个方面进行说明:(1)离家出走行为;(2)不良交友行为;(3)不纯异性交游行为;(4)怠学行为;(5)不健康娱乐行为;(6)夜游行为;(7)其他。

上述行为作为虞犯少年具体表现形式的统计源,都是经过了日本家庭裁判所(家庭法院)对虞犯少年事件做出终局处理之后确定的行为范围,它在表现形式方面基本上涵盖了不良少年的常习性行为。其中,“离家出走”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在一段特定的时期内,脱离了家庭的管理和监护,独自进入社会。这一行为的发生一般以未成年人的主动行为为特征,其进一步的发展预期就是触法或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良交友”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在社会上的交友具有与不良行为的成年人或其他不良少年交往的行为。“不纯异性交游”行为相对复杂一些,既有未成年人少男少女之间的异性多角交游的行为,也包括了未成年少女的“援助交际”行为,即受日本当代性风俗产业的影响,性自由化意识的泛滥以及卖淫业的蔓延,未成年少女以“援助交际”为借口变相卖淫。根据1998年日本《警察白书》的记载,近年来日本的未成年少女因“援助交际”被检举并接受辅导中心辅导的人数在连年上升,从1993年的818人上升到1996年的2517人。“怠学”行为,实际上包括了未成年人的厌学、逃学行为等,这也被视为少年的虞犯行为之一。“不健康娱乐”行为也较为复杂,是发生在未成年人时期的一些常见行为,如进入不健康娱乐场所的常习行为,在日本,属于成人的娱乐场所很多,诸如有、游戏、色情等场所,而这些场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属于不健康的场所。“夜游”行为,是指未成年人通宵不眠,在特定的繁华街区内游荡、玩耍、娱乐的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被看作是虞犯行为。“其他”类虞犯行为表现范围较为宽泛,诸如未成年人的各种不道德行为。当然,这种不道德行为一定是有损于自己或他人的道德修养,表现出具体的行为内容,如在公共场所违反规制,影响或干扰到他人,并且不听从劝阻的异常行为表现等。

虞犯少年的表现行为虽然具有形式多样性,但依然是通过法律进行的规范列举,并进一步细化到可操作的制度层面,为司法实践中确认行为性质提供依据。

三、虞犯少年矫正及其保护程序的展开

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在受理对虞犯少年案件的审判时,应以14周岁作为一个分界线。即对于14周岁以下的虞犯少年,只限于接受由儿童福利机关——“儿童商谈所”交送来的对象,而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可http://以依法直接受理。

对于虞犯少年的发现途径,日本《少年法》也有具体规定,第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治安警察作为主要的发现者。当他们发现了应该交由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应该立即通知家庭裁判所;也可以先通知儿童商谈所。第二,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也具有同样的职责。第三,检察官,司法警员,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儿童商谈所的所长发现了虞犯少年,凡是符合年龄条件的,家庭裁判所都可以直接进行受理并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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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享有专门的少http://年事件调查权,其职权来源是,奉家庭裁判所的命令对虞犯少年、监护人以及知情人进行调查和了解。近年来,由于在日本社会中的重大恶性案件里,青少年的犯罪已呈现上升趋势,为了充分发挥警察机关的作用,日本于2005年2月9日制定了新的法规——《强化关于少年保护事件调查程序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及其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治安警察拥有对少年事件调查的一般权限,于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事件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有利于及时发现有虞犯行为的少年。

上述《纲要》赋予了警察与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同样的职责要求,同时也扩大了对虞犯少年的制度保护主体。比如,警察可以询问或传唤虞犯少年,他们需要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工作。这些警察在日本社会常常被称为“少年辅导员”,他们除了不能像家庭裁判所“调查官”那样可以收押、搜查、查证、委托鉴定等,可以拥有其他的任意调查权。

《纲要》规定了对不满14周岁的少年进行调查时,除了在不得不回避的特殊场合之外,应该有他的监护人或其他合适的人在场。但没有规定少年的沉默权、以及被警察强行要求回答问题时该如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等权利,这些可能不利于少年权利的维护。但无论如何,关于警察可以对虞犯少年介入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为更好地展开对虞犯少年的保护处分原则。

四、虞犯少年保护处分及存在的问题

日本《少年法》规定对虞犯少年的“虞犯性”调查,以及认定“虞犯事由”是否成立,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假如少年与特定的暴力团人员有交际关系,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认定具备了虞犯事由这一基本的事实关系。而通常情况下,警察为了收集虞犯证据资料,不仅需要少年和监护人的供述,还需要经过详细地调查才能得出结论,事实上有时所谓的“虞犯事由”并不很容易确定。

当虞犯少年被送到家庭裁判所之后,家庭裁判所官员进行的调查和审判活动被称作“少年保护事件”过程。它的程序特征是:以保护处分为目的,不只是确认不良行为的事实,主要是为矫正少年的性格和调整环境,是以少年的“要保护性”目标作为调查和审判对象的。实际上,凡“保护事件”在审判之前,家庭裁判所即已经做了调查,如关于虞犯少年本人、监护人、其他关系人的情况、经历、素质和环境等,而且还可能运用了教育学、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按照审判程序,虞犯少年有时会获得“审判不开始”或“不适合交付审判”的不处分结果,这时,少年“保护事件”在程序上即宣告结束,家庭裁判所官员会对少年或其监护人交待应如何矫正该少年的性格和调整其生活环境等问题。事实上,“虞犯”事由的不适格,“虞犯”结论也便不成立,而每年都会有相当数量的虞犯少年需要接受处分,即需要进行“保护观察”而被送到少年院收容。因此有日本学者提出,有些虞犯少年在被宣告接受“保护观察”时,可能内心很不服气,他们认为自己并没有做什么坏事,却被送进了少年法院,这对他们以后的恢复反而可能会带来坏的影响。所以应该十分注意在证据较少、没有充分的不良行为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裁决。

日本《少年法》在立法解释上,曾引述《家庭裁判所月报》的内容:“虞犯在事由上,作为证据上的犯罪事实是很难被包含在个别化、特定的犯罪行为之中的,而且作为犯罪事实最终也会得不到认定。但是,如果“关联证据”得到充分确信时,就不影响认定“虞犯性”的证据事实。这说明通过“相关联的证据”,仍然可以确定虞犯行为的成立。

五、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将日本《少年法》的虞犯内容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相关内容对照,可以发现,日本《少年法》当中的虞犯少年类型及其内容,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类型及内容有很多相似之处,只是我国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范围更加宽泛。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夜不归宿九种不良行为。

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未成年人发生上述行为并不能被直接认为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是一种带有将来违法或犯罪倾向的不良行为。但是,与日本《少年法》内容相比较,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规定,显然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其性质比日本《少年法》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要严重。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相关立法中,应将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与轻微违法行为分离开,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概念,集中列举其内容,参照日本《少年法》虞犯少年制度建立我国的虞犯少年司法制度,确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倾向的矫正与司法保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及一般违法行为单独进行合并列举,形成对具有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正与救助制度,更为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因不良行为的累积而进一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事实上,早在1996年我国学者即曾提出过应设立“虞犯”的概转贴于 http://

念,“对于未成年人的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经常逃学、经常出入不正当场所、结交不良朋友、在校经常违规违纪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视为‘虞犯少年’,由国家机构依据法律予以干预、救助,收容、管理和教育。”[4]但这些呼http://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制度仍任重而道远。

第8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国际规则中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通过国际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基本原则:[2]

(一)强调少年幸福原则

对少年幸福的促进是由《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并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所有由公共或私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来实行的有关儿童的行动,首要是为了满足儿童最大的利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和安全,提升儿童身心健康。

(二)相称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少年犯的审判和处理,不仅要与犯罪的情节相称,而且要与少年和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独立的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以避免少年因为年龄和心理脆弱,在受到惩罚的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缔约国应致力于推动设立特别法律、程序、机关和机构,以专门适用于被指控违反刑法的儿童。其他两部国际规则也强调了这一原则。

(三)保护少年权利的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在诉讼中要保障少年假定无罪的指控需通知本人、沉默、聘任律师、父母或监护人在场、对抗证据等权利。在所有阶段尊重少年儿童隐私,避免进一步的损害。《儿童权利公约》全面设置了少年生存权、保护权、发展权、参考权和被推定无罪权。被剥夺自由少年在被指控过程中享有告知权、法律援助权、沉默权、保护隐私权等。《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此也予以明示。

(四)开放性司法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进入监狱对于少年总是最后一个手段,而且应该是尽可能短的时间。看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寄养或其他教育设施都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了对儿童的逮捕、拘留和监禁应当是最后的措施。《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示对少年的拘留应当尽可能保持开放性完全不存在或很少警备,以确保少年最大程度与外界接触。

(五)减少法律干预原则

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遵循谦虚原则,社会各阶层均参与,实行综合管理。《北京规则》提出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在少年司法中减少法律干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表明成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整个社会都需要努力。预防战略的重心应促进全部儿童和青少年的交融,家庭、社区、伙伴、学校、职业培训、司法系统以及各种自愿机构需通力合作。

二、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缺失

立法方面,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保护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少年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3]司法方面,执法单位通过司法解释保障司法过程中少年的保护。在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指导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根据国际规则的规定,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缺少全面性

对于实施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已经注意在司法过程中予以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但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矫正部门和矫正方法,而是一般性地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学校教育,导致大量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流动人口中少年司法保护存在一定的困境: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人口流动而得不到有效监管,更谈不及少年司法保护;人口的流动导致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难以适用家庭、社区帮助、缓刑等开放性司法保护措施,作为最后手段的监禁在流动人口少年中大量采用。

(二)缺少适应性

相称原则要求少年司法有别于成年人,对少年的行为做出司法反应前要对少年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以利于做出相适应的司法决定。我国法律仅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弹性调查制度,没有建立强制调查制度,不利于对少年做出与其个体情况相适应的司法反应。同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少年法庭具体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的医疗、心理、教育和社会学专业知识。我国少年司法仍处于浅层次的状态,没有真正做到少年司法的个性化与人性化。

(三)缺少充分性

首先,一些少年司法保护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有特别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过强,具体操作时容易留于形式。其次,有些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法律规定在判决前,媒体网络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如何处罚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单位,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最后,有些国际规则确立的少年司法保护原则,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少年司法中的沉默权。

(四)缺少开放性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有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刑事处罚等不同形式。各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不同程度上,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导致少年司法保护缺少开放性。工读学校本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少年矫正机构,但由于其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受到严格的自由限制,与外界处于实际隔离状态。

(五)缺少综合性

虽然我国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但是法律保护仍然是我国少年保护的主要形式,其中刑事法律保护更是占了主要地位,应当由家庭、社会、帮教组织承担的少年保护工作,更多地近于空置状态。即使在司法保护的现行制度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其他非司法组织在少年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建立起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机制。

三、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国提出了少年司法保护的国际规则,引导并促进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具体制度构建过程当中,也应当根据这些原则,创建与我国国情相符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谙熟少年司法国际规则的内容,深化国际化的少年司法保护理念

对于少年司法保护国际规则的内容和要求,我国负有少年司法保护职责的各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部门及工作人员需要深刻了解、准确体会相关少年司法的国际规则,有利于更好地达成对少年的保护。借鉴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以国际规则为指导,建立起与各国能够交流与互补的国际化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不断提高我国少年司法保护水平,促进少年幸福的实现。

(二)制定统一法律,从立法上保障建立与少年相称的司法保护制度

中国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少年司法制度,但是这些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没有对少年司法的实体、程序和执行法等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完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规则的交融,吸收我国现有少年司法制度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法律。微观上可以对于国际规则标准下少年权利的缺失与不足作出弥补,促进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设;宏观上可以为少年司法提供法律保护,明确少年保护与社会治安的关系,既保护少年的权益,也不损害社会利益,实现少年保护与社会利益的一致。

(三)落实各项具体制度建设,保护少年司法中各项权利的实现

就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较为可行的是加大少年司法保护中具体的制度建设。第一,可以考虑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违法犯罪案件强制调查制度。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工作要么省略,要么留于形式、调查不充分。强制调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作详细、具体的分析,从而作出个性化的裁决。第二,深化我国少年污点取消制度。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少年,我国目前实行附条件的记录制度。在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的情况下,不以未成年人的刑罚高低为前提条件,建立起更广泛的取消少年刑事污点制度,对犯罪的少年以宽容信任之态,促进其悔改与回归。[4]第三,建立少年司法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少年司法人员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实现少年司法保护专业化。

(四)加大少年处遇的开放程度,采取多元化的司法保护措施,促进少年回归社会

在我国少年司法措施,有显著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特点,处遇的开放程度不能满足国际少年司法规则的要求。在现有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下,提高少年处遇的开放性可以增大工读学校的开放程度,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放宽少年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在各种保护措施创立和发展中,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情况,创立和发展多种开放性司法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可行性经验,[5]从而建立起符合少年司法国际规则要求的多种开放性处遇形式。

(五)加强社会力量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加大司法外保护的力度,促进少年司法保护的综合化

根据国际规则的要求,降低法律在少年司法保护中适用的比例,扩大社会教育,以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净化社会总体环境,增强对网吧、酒吧、KTV等场所的管理,加大对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处置,减少不良环境的诱因。加强对少年不良及违法犯罪行为的综合治理,加强家庭、学校、社区、各级基层组织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尤其要加大对流动人口中少年的保护。坚持司法在少年保护中的最后使用原则。对于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要首先考虑运用法律之外的手段予以救治,重视非司法组织的作用。

四、结语

当前对于频发的少年各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还不够。许多人将其认为是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忽略了问题产生的根源及有可能在未来进一步恶化的危险性,缺少建立全面少年司法制度的认知。在尊重自身传统和国情的前提下,依据少年司法的国际规则,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创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是对违法少年的惩戒、教育和挽救,也是对守法的被害人(包括被伤害的未成年人)的安抚和保护。

注释:

[1]校园暴力在我国时有发生,违法与犯罪交织,且多数事件未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加上目前缺少统一的事件报告、统计制度,导致难以了解我国校园暴力发生的真实情况。从2013年-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表明,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抽查样本涉及的159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被告人占35%;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占65%。

[2]到目前为止,集中体现对少年儿童保护和司法制度方面的国际规则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四部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提出了有关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些国际性的基本原则。

[3]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9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 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深受青少年犯罪率高居不下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青少年犯罪问题由此在社会上引起广泛重视,2006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公开呼吁:建立完善中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遏制青少年犯罪。[1]学者们也纷纷撰文,大谈如何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类呼吁和建议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弥补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中的不足和落后之处,值得称道。但是他们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另一种事实:由于受青少年犯罪侵害而产生数目庞大的青少年被害人,他们的法律处境更“糟糕”。

如果我们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只顾大力宣扬“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青少年被害人持“敬而远之”的态度的话,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将极有可能发生失衡与偏向。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一些法律发达的国家,例如英、美、法等国,经过上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上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英国,身为一个现代法制文明较为成熟的国家,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同等保护,“法执两端、公正允协”,体现了自然公正的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特色,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与借鉴。

二、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纵览世界各国的法律,基本都有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优待”的传统。英国封建法时代的普通法便规定了国王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至17世纪,衡平法进一步确认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念。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对待青少年犯罪重在教育与预防,放弃了重刑惩罚,并精心设计司法程序,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与保护犯罪嫌疑人理念与制度相比,虽然早在公元前3600多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但这一理念却在沉睡了几千年后,在20世纪60年代才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在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下,于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但于80年代以后,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重视。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虽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差别也只是在“量”上而已,本质上基本一致。具体表现在:

1. 法庭程序之前

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始于审判前,建立了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特别有利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按英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初次轻微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一般先由警察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不会立即被。且警察在约见青少年犯罪人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正式确立于1984年通过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规定:参与询问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被询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是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是向被询问人提供建议,旁听询问过程以及监督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协助被询问少年与警察进行沟通,使被询问的少年儿童在一种公正、宽松的环境中接受警察的询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防范作用,让合适的成年人参与询问,可以消除被询问少年儿童的恐慌心理,使其心灵得到安抚,可以理性地认识并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可能来自警察方面的不法侵害。二是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这个制度,可以对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实现“司法分流”,避免其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可重获“自新”的机会,能比较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从时间上论,案发后警方最早接触的通常是青少年被害人。这一阶段青少年被害人拥有以下几项法定权利:一是知情权。青少年被害人有权从警方了解案情,知悉刑事诉讼的进程,警方也有义务向被害人解释怎样通过法院获得刑事补偿。二是陈述权。英国1996年《被害人》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Victim Personal Statement Scheme),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试点。被害人陈述计划自从2001年10月正式实施,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害人都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 被害人个人陈述的内容包括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生理、心理、情感、财产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个人陈述还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信息,以供警署、公诉机关和法院等刑事司法机构对被告人做出、判刑和假释等决定时参考。[2]三是参与决定权。《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第6、7条规定:“皇家检察院依照公共利益办事,而不是依照任何个人利益办事,但皇家检察官始终要非常细心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决定公共利益之所在时,这是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以对如何定罪量刑发表看法。

2. 法庭程序中

如果青少年犯罪人拒不承认犯罪,或系累犯,或者罪行严重,检方将对其正式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此类案件一般交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以示区别。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过程非常人性化。对一般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通常使用简易程序,且对法庭的组成人员和穿着有特殊要求,一般由三名非职业法官(必须有一名以上为女性)组成,法官出庭时不能像审理成人犯罪案件时那样头带白色假发,身穿红色法袍。相反,只能穿着与学校教师一样整洁的衣服,以降低法庭庄严气氛对当事人的影响。审理过程也不对外公开,开庭时严格限制留在法庭的人员,但要求青少年当事人的父母或监护参加庭审。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对于有关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法律亦有严格规定:禁止报社、电视、广播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学住址及可能辨认该少年的任何资料。[3]

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英国于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作证的改革。通过《1996年被害人》、《1999年青少年司法法案》和《1999年刑事案件证据法案》等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在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新举措:(1)允许被害人在屏风后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在法庭上与被告见面;(2)采纳被害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3)允许被害人在与法庭相邻的房间内通过闭路电视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4)采纳在正式庭审程序前质证被害人证言的录像。 从被害人学角度谈, 这些新举措可以保护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免受第二次侵害。如果没有这些人性化的制度,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免要与犯罪人见面,不免因被犯罪人及辩护人盘问而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会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由此可见,英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庭审过程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均施行人性化的审判程序和规则,在尽可能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避免伤害他们脆弱的心灵。

3. 法庭程序后

英国的少年法庭对青少年犯的判决法令通常有两种:拘留监管判决(Sentences to Custody)和社区判决(Sentences to the Community)。前者是指在专门场所对犯罪青少年予以拘留看管,后者是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依据“对少年万不得已不用监禁” 的理念,英国除了将那些犯有杀人、或其他如果由成年人实施犯罪将被判14年以上徒刑行为的青少年,以及那些犯罪情节严重,或有犯罪劣迹,或系累犯的青少年犯人施以监禁外,其它主要进行社区判决,将其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对需要监禁的青少年犯人,英国设有专门的少年监狱与成年人分押监管。少年监狱的宗旨是通过自愿接受教育来转变犯人。每天为犯人安排半天时间学习文化和技术。狱中设有读写教室,聘有全职、兼职教师辅导自愿前来学习的孩子。狱中还设有汽车修理车间、烹饪室、洗衣房等场所,满足孩子们学习生活技能和工作技术的需求,为他们将来刑满出狱走向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狱中还建有足球场、健身房、游泳池等现代化体育设施,满足青少年爱动好玩的需要,通过各种体育锻炼和比赛来教育转化孩子。[4]

对受到社区判决的青少年犯人,将被送回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此英国出台相关法令,主要有《社区归化和惩罚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 Punishment Order),《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社区归化令》(Community Rehab Order),《社区惩罚令》(Community Punishment Order),《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出席中心令》(Attendance Center Order)。根据这些法令规定, 青少年犯人要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公私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行社区矫正有多重意义:一是愈合被害人,在社区矫治中,犯罪者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二是使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承担责任。犯罪者在参与社区服务,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必须负责由他引起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同时社区为犯罪者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着眼于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提高他们情绪控制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帮助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人生态度,并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更好地融入社区。[5]

除此之外,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还建立了一个跨组织的新机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理事会是依据《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例》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运作的公共部门。其组织成员多是在青少年司法体系领域有着广泛经验的人士。理事会的责任是:就防止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司法工作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跟踪观察青少年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实施,包括青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工作队的工作及安全看护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的工作。就制定青少年犯罪工作队工作标准和未成年人安全等级等问题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发现和推广好的青少年司法做法,包括组织进行有关研究、资助推广好的经验等。目前,为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发生,理事会制定了四条基本的司法原则:在青少年人生中早期干预;通过新的工作方法建立起有效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干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工作;协调政府间各部门工作,把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各部门都置于优先领域的工作。[6]

YOT(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对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卓有成效的。通过 YOT的工作,未成年人犯罪中只有十分之一的人被最终送上法庭受审,其他的人都被通过警告或执行社区服务令而停止了犯罪行为。

如同青少年犯人一样,青少年被害人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回归社会的问题。通常阻碍青少年受害人回归社会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身心深受打击,易产生封闭心理,不愿意外出和与别人沟通交流。二是因受犯罪侵害经济上陷入困境。为解决这两个方面问题,英国建立了两种应对制度。一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被害人援助制度。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案》引入了赔偿令的概念,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获得来自被告人的赔偿或国家的补偿。1988年《刑事司法法案》进一步修改,建议法庭对所有被害人死亡或蒙受损失的刑事案件考虑适用赔偿令。如果法庭决定不适用赔偿令,则必须给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现实的意义是:它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防止被害人发生“恶逆变”,由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的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救济,要么私自复仇,要么因困难而走向盗窃或其他犯罪道路。为了帮助被害人,英国不但有“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联盟”这样面对所有被害人的组织,还建有“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被害人提供聆听控诉、抚慰心灵、提供保护意见、代为申请保险金或国家补偿等。被害人援助组织的工作在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医治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启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英国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实践中获取灵感,获取有益的启示。其“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所蕴含的“二元平衡精神”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和自然辩证法,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7]

启示一:国内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亦应体现出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的“二元平衡精神”。具体来说,就是要彻底摈弃上“打击是第一位的,保护是第二位的”的国家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树立重在“保护”的理念,将保护青少年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权作为优先考虑与发展的对象。

启示二:“重”青少年犯罪人和“轻”被害人的作法并不可取。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是以“青少年犯罪嫌疑、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的,有针对性地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几部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从被害人立场出发的法律法规,既失平衡,又失公正。下一步在构建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时,应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启示三: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都很重要。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行政、财政等方式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保障。但是政府并非万能的,在一些政府不适合干预或无能为力的领域,社会组织可发挥作用进行“补位”。就像英国既有对青少年犯罪人提供帮助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也有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这同样体现出了英国青少年司法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

[参考文献]

[1] 青少年犯罪大幅上升代表呼吁建立少年司法制度[HB/OL].羊城晚报,2006-03-10.

[2] 谷青.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概述[J].中国司法,2006(3).

[3] 邱霖.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D]. 中国知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4] 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

[5] 刘桃荣. 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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