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存款保险条例精选(九篇)

存款保险条例

第1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 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的保费交纳主体和费率。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其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为切实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等形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采取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措施,在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快速、有效处置金融风险,确保银行业正常经营和金融稳定。

第2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诞生于美国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为了使美国金融体系能够充分稳定和赢得充足的公众信心,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于一个具备独立职权的联邦政府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会在立法时,对存款保险机构命名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称,往往容易被误解成受到《公司法》调整的商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引进该项制度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没有采取和美国一样的用“公司”来命名,而是采用了“机构”这个名称。但是“机构”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究竟是“行政主体”还是“特殊商事主体”定位不十分明确。一旦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央银行甚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争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就会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而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甚至延误金融监管的时机。本文先是分析了对存款保险机构现有的研究,总结出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观点,然后结合法规条文的表述,从不同角度归纳出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一、现有研究分析

笔者梳理了现有的研究文献,发现大量文章都发表在《条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发表,说明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总体上共有三种观点:(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体和商事主体双重特征;(3)特殊企业。无论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共同特点就是承担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尽管对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后两种观点也充分考虑到了存款保险机构和传统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具备某些商事主体的特征,但从三种观点的共性来看,学者们在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机关的某些特征上达成了一致。《条例》在法规条文中间也存在相当多的依据,足以认定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具备强烈的公法属性。

二、对《条例》的条文分析

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揣测立法者意图的最基本依据。通过对法规条文的逐条分析,能够发现蕴含在不同条文中的共同理念,从而总结出贯彻整部法规的法律原则。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亦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特别是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现实情况下,没有任何实际经验的前提下,通过条文分析进行研究,是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公法属性的最重要途径。

(一)立法目的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条例》第一条),即:(1)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法律依据;(2)对存款人的存款进行保护;(3)合理规制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环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金融安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范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是公法所界定的领域。对存款人进行保护,把本来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介入国家的干预,形成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法属性。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经济秩序的影响,该法规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自然也就成为在金融领域的“国家干预之手”。从立法目的上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具有非常浓厚的公法色彩,这是其具有公法属性的立法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二)法律职责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规定的我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在条例所规定的7项职责内,制定规则、制定调整标准等具备公法属性的职责有5项。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公法的范畴;投资安全性高的金融债券属于经营行为,是私法的范畴,因此公私混合属性的职责有一项。从职责的数量上看,公法属性占据了绝大多数。虽然存款保险机构也具有代为偿付存款的私法职能,由于银行不能偿付存款并不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更多地集中在公法性质的职责之上,因此在法律职责上,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关系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金。一旦银行存款支付不能或者出现其他《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并取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从这一点上来看,似乎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表现为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法性质。虽然很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确实和银行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条例》仅仅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没有规定需要签订存款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因此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达成合意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着一定的监管职能。第一,投保机构费率的确定依赖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评价。各个银行具体适用的费率由存款保险机关自主决定,存款保险机构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存款保险机构要求的费率,银行如果持有不同的意见,能否提出司法救济是一个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应当提起何种形式的诉讼亦是不明确的。由于确定费率本身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工作,即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不同意见而向法院提讼,法院也缺乏必要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技术[1]。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寻求司法救济,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体现出非常强烈的强制性,也即行政权的色彩。第二,存款保险机构有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权力(《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报送材料作为投保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够被拒绝。第三,存款保险机构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存款规模、结构,真实性以及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的权利。此项权力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第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力要求出现存款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积极的拯救措施(《条例》第十六条)。《存款保险机构》授予存款保险机构该项权力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银行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防止银行由于存款支付不能而导致储户的挤兑,进而引发银行破产等危害性结果的出现。这种授权的性质是公益性的,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第五,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成为出现问题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和清算组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条的规定,接管和清算本来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导下的活动。在《商业银行法》不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存款保险机构如果要行使接管和清算的职能,必须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由于这种权力本身具备行政权的性质,授出的权力也必然具备行政权的性质。第六,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在《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强制的行政命令。为了强制投保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针对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在该条文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相对的投保机构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从以上六个方面所展现出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来看,二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上表现出极度强烈的公法属性,甚至在某些方面直接扮演着行政主体的角色。

(四)与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始终在国务院的领导之下,尽管在一些事项上具备一定的自但无法改变其从属地位。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互动主要以合作方式进行,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互动在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体现出多种形式的互动。从和上述三个行政机构的关系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参与金融监管合作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显而易见。

(五)内部人员身份体现公法属性

一个组织的性质往往和其内部人员的身份性质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如果能将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那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甚至可以将存款保险公司认定为国家机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文字表述中,可以找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如果做出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依法给予处分。条例在这里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用“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纪律条例”等措辞,而我国规定对特定组织工作人员处分的法律只有《公务员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适用《公务员法》,说明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公务员身份(《公务员法》第一条),具备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第二条)。我国公务员共有八类,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角度上,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犯罪行为属于渎职罪的类罪[3]。渎职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如果可以对存款保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必定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存款保险机构也就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

三、结论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在学理上已经达成了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共管理的职能,从而成为存款保险机构奠定了强烈公法色彩的理论基础。《条例》的有关条款,不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职责,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都体现出非常明显的公法属性。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上,虽然没有明文确定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适用的逻辑推演之后,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结论已经相当坚实。不可否认地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明显不同。我国金融领域内的相关法律也有可能在未来的时间内做出修改,但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是在存款保险关系中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这是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最鲜明的公法属性。

参考文献:

[1][瑞士]艾娃•胡普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M].季立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

[2]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2.

[3]张明楷.刑法学

第3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存保条例》),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正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存保条例》从投保主体、参保款项、偿付限额、费率结构、管理机构等方面进行了整体性的设计,既有已经清晰界定的管理内容,也包含了目前仍只是原则性叙述的条款。下面就《存保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投保主体覆盖境内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且投保事项具有强制性。《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除外资银行外,所有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二)参保款项仅限于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自身高管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参保范围内。出于让同业业务的相对高风险更好地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进行化解的考虑,监管层保持了政策的连贯性,同业存款被排除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外。这一规定一方而将改变部分机构同业业务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对诸如余额宝这类“准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三)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保险制度针对的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最高限额是50万元。根据央行的测算,这一数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但一方面社会财富分布本身存在的两极分化很可能导致个人存款中仍有较高的比例不能被覆盖到;另一方面许多企业的存款规模都远大于限额数值,尽管企业大都会选择在多个银行开设账户,但大中型企业动辄千万级别乃至上亿的存款资金肯定无法被完全覆盖到。

(四)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制,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总体来看,大行由于整体安全性更高,保费将相对较低,而中小银行乃至民营银行由于破产的风险更大,保费也将相对较高。

(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除履行自身存保相关职责外,还将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尽管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并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的组织架构以及职权归属,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央行和银监会)。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调控适用费率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存款保险条例》对银行业的影响

短期内《存保条例》的预计对银行业的经营境况不会产生太大的冲击,但中长期来看,其影响不可忽视。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步伐再次加快。存款保险制度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在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去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朝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了一种可见的、市场化的安排机制:一是明确的事前承诺,即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二是可信的资金安排,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其具有足够的维稳救助能力;三是保储户不保银行,银行信用同政府信用明确分离进一步遏制了银行过度扩张的道德风险;四是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体现公平原则。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把原来隐性、行政化、权责不清的政府隐性担保变得阳光化、市场化以及权责清晰。

尽管笔者并不认为短期内央行还会继续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浮动至1.3倍,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消除了利率上限进一步浮动的障碍。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被称为利率市场化“最后的惊险一跃”,多年来我国在这一方面一直十分谨慎,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银行破产退市的机制十分不完备。伴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以及市场对它的逐步适应,未来央行再次加大存款利率浮动力度乃至完全放开时便少了诸多掣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再次加快推进。短期内,央行可能会适时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

从中观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方面将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另一方而也将加剧银行间的竞争。

首先,保费的支出将是一项永久性的经营成本。尽管目前《存保条例》并未明确各类银行所执行的费率,只在附件的《问答》一文中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

截止去年3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约为116万亿元,按照被保险存款占比50%以及0.05%的费率测算,金融机构每年需要缴纳的保费约为300亿元,其中上市银行大概需要缴纳200亿元,约占3季度净利润的2%。在当前银行业利润增速仍然较高的情况下保费对盈利冲击不算太大,但考虑到该项成本一旦产生将是永久性支出,未来在行业整体利润增速下行的过程中对净利润增速的影响其实并不小。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银行合规成本将大大上升。一方面,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已经明确新成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这意味着银行业将多出半个乃至一个“监管机构”,银行的合规经营成本将被迫上升。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一直以来对于该机构的职权归属始终存在争}义,央行和银监会迟迟未给市场一个清晰的信号,很大的一个可能是未来该机构同央行和银监的边界仍将“剪不断,理还乱”,监管交叉乃至监管冲突预计难以避免,那么银行业所要应对的“多头监管”成本将是一个同样需要担心的问题。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加剧行业的竞争,银行间的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业的游戏规则,叠加当前行业利润增速不断下行的压力,这一扰动将使得各家银行加大挖留客户的力度。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新成立的民营银行更好地参与行业竞争,在局部领域分流现有银行的部分业务。同时退出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会使得监管当局加快批复放开民营银行牌照,增加竞争的参与者。三是在当前经济震荡下行的大环境下,行业整体不良风险仍处于加速爆发的状态,日益白热化的角逐结果必然将重塑竞争格局,而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从制度上增加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也便利了银行间兼并重组的开展,预计新一轮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在负债端将造成中小银行存款发生搬家、拆分并加快存款理财化的进程;而在资产端方面则将导致资产证券化加速推进。就负债端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本质上改变了存放在不同梯队银行里的存款安全性排序。尽管央行在附件《说明》一文中披露当前存款分布中99.63%的存款人的储蓄额度在50万以内,但根据其2007年的另一项抽样调查,50万元以下储户的存款金额占比仅为46%,保守估计,目前这一比例应在50%以下。这意味着将有数十万亿元级别以上的资金将无法被存款保险覆盖到,而这些资金中的很大比例又是以安全性为首要考虑的企业客户和高端个人客户存款,因此,负债端“强者更强”的格局将得到巩固,甚至原本基于历史条件或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小银行同大客户之间的关系也会遭遇大中型银行的逐步蚕食。但与此同时,在利率上限浮动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中小银行为了增加自身的吸储能力,将向客户提供更加优惠的利率,吸引个人储户乃至企业客户对存款进行拆分。而伴随着“吸储大战”的不断升级,银行理财产品将更加多样化,客户面临的选择也会更趋多元,存款理财化的趋势将进一步加强。

就资产端而言,伴随着负债成本和经营成本的上升,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有望加快资产证券化的推进进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利率市场化最主要的配套制度之一,其对资产端的影响同样必须置于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给予思考。在当前经济下行、利润增速不断放缓蚓青况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进一步加大了银行的成本压力,预计监管当局将在资产证券化上面打开一个较大的缺口,通过提高银行资产的周转率,部分化解银行所面临的多重挑战。

第4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一、什么是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注1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财产保险中的保险竞合问题。

二、保险竞合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注2保险竞合如果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则成为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首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同一投保人,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其次,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再次,重复保险的处理在我国保险法有明文的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无规定;最后,重复保险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多指狭义的重复保险,注3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不当得利,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身份的重叠。

2. 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注4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的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3. 保险竞合与保险条款的冲突

保险竞合与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的冲突是紧密相联的。保险竞合的重点是研究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三、保险竞合常见的情形与处理

1. 保险竞合的种类

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注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2. 各种责任分配条款竞合时的处理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

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

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相同的情况

即保险人选择的责任分配条款都是一样的,如都是A或B或C.如都是C,比较好办,按比例分摊即可。如都是B,则各保险人都不负责,显然不当。如都是A,则保险人均主张在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负责,则实际会导致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国外在处理此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比例分摊原则、最大损失原则及保险费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居多,美国近期的判例有以最大损失原则为主的趋势。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不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以责任保险中出现得最多。需要分别讨论:

1) 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2) 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3) 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上述主张,都是学者的看法。

四、保险公估实务中保险竞合的运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时如何处理,多无规定。有些,则仅仅从重复保险的情况予以界定。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性条款19条,涉外财产险条款及一切险条款总则中的第8条。如上所述,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出现保险竞合的情形在责任险中经常出现。例如: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 10 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注释:

注1: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P207。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

注3:《保险合同法总论》周玉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P95。

第5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财产险理赔是指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其履行经济补偿义务的过程。理赔处理的基本原则是重合同、守信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障保险当事人利益和约束其行为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在财产险的理赔处理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上保险项目和相关内容的表达不规范和不完整而产生歧义,造成保险双方理赔分歧以致对簿公堂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另外,由于险种、条款运用不当而产生风险并导致理赔分歧的情况也仍然存在。为此,本文拟就财产险理赔中经常发生分歧的几种情况及应采取的处理对策谈些看法。

二、理赔中经常发生分歧的原因分析

(一)因保单保险项目的表述不规范,导致理赔时对保险标的范围的确认产生分歧

保险项目即保险标的。财产险的保险标的一般为有实物形态的各种资产。例如: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等。国内财产险保单(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的保险项目一般按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表述,即表述为: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表外资产一般表述为:代保管财产、已摊付账外财产。而涉外财产险保单(财产险、财产一切险)则一般直接按实物类别名称表述,如房屋建筑、装置及家具、机器设备、仓储物、其他物品等,但在实际承保操作中也可按具体财产名称表述,如:发电机。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所有表述都必须规范、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费解,否则理赔时容易产生歧义。

例如:某饮料企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火灾中受损的是罐装饮料的塑料瓶,而保单在承保项目栏内填写的却是“原料(饮料)”。于是,该保险事故在理赔时就发生了问题,因为,保险标的是仅指液体原料,还是包括罐装饮料的塑料瓶?保单上并没有写清楚。因此理赔时,保险双方就产生了分歧。又如,某企业的一起利损险案,也因理算时免赔额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产生分歧。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天,但没有明确时间段。出险后,保险公司按惯例认为免赔额计算的时间应为出险后的头5天,以此计算得出的免赔额为13万多元,而被保险人却认为保单上并没有表述清楚是头5天还是后5天,故坚持要求按赔偿期日均毛利润计算损失,计算得出的免赔额为7万多元,双方僵持不下。

(二)因承保时对保险金额的确定缺乏书面依据,造成理赔时难以确认保险标的和进行比例赔付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经济补偿的最高限额,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财产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灵活多样,固定资产保险金额可按账面原值、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如评估价值、估价等方式确定。存货的保险金额可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尽管对固定资产与存货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有多种,但在赔偿时均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即出险时标的的保险金额必须与保险价值相比,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无论采用什么方式,保险金额的确定(即以何种价值投保)均须有书面依据。如按账面投保,就应注明所采用的资产负债表的时间;估价投保,应附投保资产的明细清单。总之,要有帐可查,或有据可依。否则,出险后难以确认保险标的和进行比例赔付。

例如:某企业在保险期限内,仓库中所有产成品和原材料遭暴雨袭击而受损,其中也包括该企业所投保的2000万元银行抵押物资,尽管保额确定的依据是银行抵押资产清单,但保险公司承保时并未附上该清单,而且也未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额数据的来源,而只是在保单的承保栏中写上“仓储物”三个字、在投保方式栏写上了“估价,保额2000万元”,以及在特别约定栏写上了“第一受益人xx银行”。故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双方就2000万元保额系仅指保银行抵押物的“原材料”,还是指保所有的“仓储物”, (包括产成品)发生了分歧。显然,对于这一分歧,如果在承保确定保额时就有书面依据,或在保险单上说明了保额来源,就可避免。

(三)特别约定不明确,导致出险后理赔工作的被动

特别约定是指对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未尽事项的补充,或者是对保险内容的进一步说明和解释。如对分期付款缴费方式与时间的约定、保险项目和保额组成的说明,以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定的事项等,这些都事关双方权利义务,故在内容表达上应词意一致,清楚无误,来不得半点含糊。否则,理赔时双方就会因对特别约定内容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分歧,导致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被动。例如,在某企业的一起火灾案的理赔中就发生了问题,该企业承保时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

a、总固定资产6000万元,投保1000万元,出险时按比例赔付;

b、主楼保险金额300万元,营业厅保险金额700万元。

但从上述的特别约定中,并看不出具体的承保标是究竟是b,还是a中的一部分,显然,这样的约定是很不明确的。该企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主楼损坏。但由于特别约定未将a与b之间的关系表达清楚,且固定资产又是分项理赔的,致使被保险人不能接受保险人的比例赔偿方式,造成理赔工作的被动。

(四)险种使用不当或变相违规操作存在着的风险隐患

不同险种有不同的保险对象和不同的保险标的。如企业财产险,主要保险对象为各类企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或属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属代保管的财产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与被保险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财产。但也并非上述所有财产均可承保,还有除非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才能承保的财产以及不可承保财产。也就是说,各个险种都有它的适用范围和承保条件。不能生搬硬套或违规操作。否则,会使风险扩大,或存在风险隐患。例如,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是仅限于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保险,但也有违规将其扩展使用到自建房的,甚至还有违规为《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出具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的,这样做,实质上是将房屋风险扩展为生产经营风险和商业风险,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隐患,业务经营中因这种违规操作已发生多起赔案。

(五)条款扩展不当,理赔陷入困境

每个险种都有它的适用和保障范围。条款除了要明确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必须对保险对象和保障范围进行限定,否则风险就难以控制,理赔就会陷入困境。如有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上却出现了将“由于设备被盗被毁而发生的损”列为保险责任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将事故结果列为保险责任,风险实在太大,该承保企业就已发生过因自动灭火器装置误喷而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坏赔付案。还有在承保企业财产险附加机损险时,保险公司未使用规范的机损险条款,未将机损险基本定义列示,尤其是未将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损坏与灭失(条款)及除外条款列明,而仅列举机损险的责任范围,结果就使得对被保险企业的一起因“渐变”(腐蚀)原因而损失几百万元的机损险案拒赔困难。因为按照保险条款,“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或化学反应”为机损险的除外责任。

(六)条款不严谨,理赔时界定不清

由于条款概念不明确、责任范围限制不严而造成理赔时出现分歧的也不少。例如,原来的现金损失险条款中,将“抢劫或入室抢劫等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现金损失”列为责任范围,因而当某企业发生现金被窃事故后,保险人就以该现金损失险并非因“抢劫或入室抢劫”所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中的“等”仅表示列举后煞尾为由,不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却认为:“等”表示列举未完,被窃,类似“抢劫或入室抢劫”行为,属于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双方对“等原因”的理解不一致,致使理赔产生分歧。又如在家财险条款中对“家用电器”的定义和范围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类似“摄像器材是否属于家用电器”的问题,常使理赔人员困惑,并屡屡造成理赔的被动。再如在机损险条款中对除外责任有这样一条表述:“本公司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由此便引起了理赔中人们对其下第二款低值易耗品该视为原因,还是该视为损失(即低值易耗品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或是低值易耗品损失“不管什么原因”不负责赔偿)的分歧。

而对于这类分歧,若该条款中也能有与财产险、财产一切险条款中对除外责任相同的表述,即“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就不会产生了。

三、防范理赔分歧拟采取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单的审核工作

核保人员既要重视对费率、免赔额等承保条件的审核,更要重视做好对保单内容和文字规范化的审核工作,并应据以对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具体来说,一是应重视对承保项目规范和准确表述的审核。保险项目表述要清晰,内容和文字要规范。保什么就表达什么,不能模棱两可。二是应重视对保额基础数据来源的审核。确定保额要有书面依据或说明等,若按账面承保,就应按资产负债表上有关项目的余额或账面金额填列;按评估价承保,就应根据资产评估表上的价值填列;按估价承保,就按估价清单填列。同时,在保单上应注明数据的具体来源(出处),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作为保单的组成部分一并保留。三是应重视对特别约定表述的审核。特别约定的表述必须非常明确,不能“似是而非”。对涉及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的,更应注意必须将其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内容相衔接;保险单的上下文内容不能相互矛盾,或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

(二)严格控制条款责任扩展

保险条款一般由条款、费率以及条款解释等组成,是一个严密的整体,不允许随意变更。因此,凡需扩展责任的宜采用增加附加条款的方式,一般非特殊情况不得扩展条款责任,以免造成人为风险。确需扩展条款责任的,应将扩展的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同时列示,不可“断章取义”,使风险难以控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的任何承诺都应非常谨慎,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保险单是格式化了的合同,其内涵必须明确,对其外延必须控制。只有这样,理赔时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分歧和纠纷。

(三)切实控制险种使用风险

险种使用范围(即保险对象和标的)要准确,不得任意扩展使用,人为增加风险。应通过核保把好险种的使用关,严防出现险种使用不当的风险。同时,应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例如,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一般由银行,凡越权的,应明确凡发生损失的由方承但。另外,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和业务稽核,防止违规操作。

第6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作为近代中国银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实际上包含了保证金制度和准备金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往学者的关注重点大多在于其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发挥,而忽视了其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研究。①纵观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该制度直到1942年才真正得以实施,且由于近代中国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健全,准备金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得到发挥。②杜恂诚(2000)认为,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实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再贴现制度“并不能真正成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而只是摆摆中央银行的空架子而已”,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基本功能,南京政府中央银行都不具备”。

以往的研究既无法合理解释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中“保证”二字的深刻含义,也未能深入考查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及其与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关系。②鉴于此,本文重新梳理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历程,认为其受到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传播的影响,可以划分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两个阶段。在研究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实际功能后发现:由于近代中国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完善,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并未得到发挥,只有存款保证制度的功能得以发挥。对比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特点及功能后发现,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原因在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具有“路径依赖”,并且受到近代中国银行的总分行体制特点和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占主导地位的影响。

一、理论背景: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

近代中国的银行制度是参照西方各国的银行制度构建起来的(早期主要参照英国,后期主要参照美国与日本),因此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及其存款保险功能的发挥也深受西方(特别是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③存款保险在近代属于前沿金融理论,其在中国的传播主要以期刊文章为主,而没有著作或教科书将其列入。近代国人对存款保险的态度,经历了否定、中立与肯定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33年之前)为美国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第二阶段(1934-1936年)为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建期;第三阶段(1937-1949年)为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获得成功后的深入传播。

(一)对存款保险的否定: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1933年前为传播的第一阶段。此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还未建立,主要是各州根据自身银行发展的需要建立州一级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这一阶段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传播主要是以介绍和评价各州的存款保险制度为主。由于美国各州存款保险制度最终以失败告终,此时国人对存款保险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此阶段的代表人物为刘仲廉。1923年,他发表了《存款保险制度考略》,该文是现存可以查到的国人最早介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文章。该文较为详细地介绍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起源以及当时美国各界对该制度的批评意见,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阻止社会之进步,与银行业务之发展。其为害亦非浅鲜也”。④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失败,也是刘仲廉认为该制度“弊大于利”的主要原因。但刘仲廉的反对态度仅指向州立存款保险制度,随着联邦存款保险的成功,其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刘仲廉在后一阶段就只是阐述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分析失败原因,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银行发展的观点以及对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反对意见均已不见。①

(二)态度的转变: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1934-1936年为传播的第二阶段。此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汲取各州存款保险制度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得以初步建立,近代学者研究的主要对象也转向以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为主。②近代学者普遍认为,始于1929年的金融危机是导致美国政府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动因,其目的在于恢复银行信用、帮助金融业渡过危机。“美国每年有大多数银行之倒闭,其原因果何在乎。查美国银行制度之缺点,国立银行则根据国立银行法,州立银行则根据州立银行法。州立银行薄弱者甚多,一日金融恐慌,银行即受危险。在是种情形之下,国民对于银行之信仰,渐次薄弱。为恢复银行信用起见,于是随有存款保险制度之创设”。③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处于建立初期,其是否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还有待实践的检验。通过对比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利弊因素,近代学者对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大多保持中立的态度。近代学者在深入研究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参保银行的资格认定、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构成以及倒闭银行的清理与存款保险的赔偿等内容后,认为中国采取的是与美国不同的分支行制度,是否需要建立美国式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刘仲廉,1934,1935;周天骥,1935;吴骐,1936;杨宪昭,1936)。④相对于前一阶段对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反对态度,此时国人对存款保险的态度已发生了转变,大多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持中性评价和观望态度。

(三)对存款保险的肯定: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深入传播1937-1949年为传播的第三阶段。此时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获得了巨大成功,既维护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定,也帮助美国的银行业走出了金融危机的阴霾。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使得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内容更为深入。近代国人不再局限于对制度内容的介绍,而是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执行期间的相关数据,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了实证研究。更有学者明确表示,应将存款保险引入中国的银行制度体系(宰君,1939;倪纯庄,1947;金国宝,1948;朱寿泰,1948)。⑤朱寿泰(1948)基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施行以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银行的倒闭数量、投保银行的数量等数据,分析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施行状况。金国宝(1948)也基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历年的状况表和赔偿表,研究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施行效果,认为“(近代中国金融业)现行规定属于消极限制者多,属于积极诱导繁荣者少,而对于鼓励人民存款及保障如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相似者,尚属未见。此种制度虽未敢云移花接木可推行于我国,但其立意之深远与周详,似不失管制金融之适当工具焉”。①尽管金国宝是从加强金融管制的角度提出建立类似存款保险制度体系的,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不尽相同,但其强调不应直接套用而要与我国银行业发展相适应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四)传播的影响———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影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发展的影响可以从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个方面来分析。直接影响主要体现为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对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影响。近代国人将存款保证制度与存款准备制度用英文分别表述为“BankDepositInsuranceSystem”和“ReserveSystem”。因此,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也可称为存款保险准备金制度。而《存款保证制度与存款准备制度》一文中有关存款保证制度的内容就是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②这也表明当时语境下的“保证”其实就是“保险”之意。此外,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存款保证制度的强制存款保险功能,而其中的准备金功能并未得到切实发挥。③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间接影响则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的传播者及传播媒介对近代中国银行制度体系发展的影响上。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者大多从事与近代中国金融与银行密切相关的工作,并在行业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与影响力。例如,中央银行官员、金融学教授金国宝作为近代中国明确表示应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的第一人,其长期在银行业工作的经历,必然会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影响。此外,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文章所刊载的杂志在近代中国具有较强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必然会影响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④近代中国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1936年)正值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引入近代中国的时期(1933-1936年),而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1946年)恰逢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获得成功并在中国深入传播后而得到国人肯定的时期(1937-1949年)。这种时间上的巧合也表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发展有着影响。需要说明的是,对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近代中国能够迅速跟进美国经验的原因在于:一是近代中国发生的数次金融风潮使得国人对银行风险的认识增强,迫使国人多方寻求应对危机的办法;二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近代国人十分重视存款的安全性,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恰恰是通过存款保险来保障存户存款的安全;三是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形成和发展之时正值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此时欧美的银行理论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增多,引进也较前期更为及时。

二、制度形成: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历程

以往研究认为,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只停留在理论介绍层面而并未进入实践层面。通过梳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与准备金制度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功能不同,存款保证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主要是通过缴纳保证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而维护银行信用。准备金和保证金最根本的差异是,准备金率是根据货币供给量随时调整的,而保证金率则是根据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与规模确定的固定比例,并不随货币供给量的变化而变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最早实践对象为储蓄存款,并建立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随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深入传播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施行,近代中国进一步建立了统一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将存款保证制度扩展至整个银行业。但由于中央银行制度的逐步健全,该制度的准备金功能得以保留,而存款保险功能则趋向于逐渐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中分立出来,以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局部尝试: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近代中国有关储蓄存款保险的立法,早在1908年的《储蓄银行则例》就已有涉及,其中第七条规定:“此项银行(即储蓄银行)应于每年结账之时,核算存款总额四分之一,将现银或国债票、地方公债票及确实可靠之各种公司股票,存于就近大清银行或其他殷实银行,以为付还储蓄存款之担保,并取具存据,呈报度支部或该地方官核验。”①而其中第八条规定:“行中存款之人,于上条所载各种票据、现款有先得之权,如银行有歇业倒闭之事,应先将上条存案之款摊还存款之人,不敷时再将行中所有存款与其余债主一律摊还。”②上述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储户储蓄存款的安全与利益。当然,上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还十分粗略,对于储蓄存款的保证方式、缴存比例、破产摊还等内容的规定还比较简单,也未规定储蓄存款担保的管理机关等。根据制度经济学对制度基本内涵的界定,③我们可以判断:上述规定还不能标志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正式建立。近代中国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正式建立以1934年7月4日国民政府《储蓄银行法》的颁布及同年10月1日财政部《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办事细则》的公布为标志。设立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偿还储蓄存款提供担保,即储蓄存款之保险;二是增进银行信誉,即维护银行信用之稳定。这与美国当时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和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一致的。根据1934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监管机构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其“对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之保管负监督及检查之责”。④委员会“设委员七人”,一切事务均以会议决定之,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是否通过,并以主席名义对外公文。⑤对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缴存,初期仅有《储蓄银行法》第9条的简单规定:“储蓄银行至少应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相当之政府公库券及其他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为偿还储蓄存款之担保。”⑥由于未确定不同缴存对象的折算比例,存款保证准备金在实际的缴存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1943年财政部公布了更为详细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缴存办法》,规定上述存款总额以每半年末日之结存总额为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之标的资产为政府公库券及其他确实担保之资产,“中央储备银行必要时,得延聘专家评定保证准备各项担保品之价值”。⑦储蓄银行可以于每届月终申请调换同等额度的存款保证准备之担保品,该担保品的价格变动剧烈时,中央储备银行(即中央银行)需令储蓄银行补足差额或发还溢额。为保证各储蓄银行切实缴存存款保证准备,财政部需随时委托中央储备银行检查其业务内容及其全部财产的实况。中央储备银行每届月终,应将储蓄银行缴存之保证准备实况列表呈报财政部备查。

(二)全面扩展: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到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抗日战争爆发后,近代中国银行的信用水平急剧下降;抗战胜利后,百废待兴,需要银行为国民经济的复苏提供资金支持。为维护银行信用和吸收存款,国民政府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逐步扩展至整个银行业,与存款准备金制度合并成为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1940年8月7日,出于战时维护金融稳定之特殊需要,财政部公布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将存款保证制度从储蓄存款扩大至所有银行的普通存款。该办法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的20%作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四家银行中的任何一家,①并由收存行给予适当存息。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收缩一般银行的信用,并增厚国家银行的资历”,②而非存款保险。但该办法规定的准备金为固定比例,不能随金融市场之情形随时调节,实为“呆滞”之保证。1946年4月17日,财政部“渝财叁字第6214号”令,公布了《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27条,并废止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③该办法以保护存款安全和银行稳定运行为主要目的,细化了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的缴存范围及缴存比例。具体地,办法第四条规定:“银行经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规定,以现款缴存准备金于中央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前项准备率,由中央银行就金融市场情形,商承财政部核定。”④该办法虽将准备率设定为一定范围,具有一定灵活性,且规定缴存对象为现金,似是与准备金制度相符,但其实际上仍是不可随时提取之“呆滞”保证金,与《非常时期管理银行办法》之实际功能并无本质差别。1947年新《银行法》颁布,将所有银行(包括储蓄银行)纳入统一管理,规定存款保证准备金率由中央主管官署(财政部)按全国各地人口、经济金融之实际状况及各地银行之营业情形划分区域确定(具体情况见表1)。⑤新《银行法》对于缴存比例仅仅给定了范围,并未确定具体的缴存数额,使得规定在实际执行上存在困难,故财政部又公布了《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银行、钱庄收受普通存款、储蓄存款应缴存之准备金,以后统称保证准备金。对于各银行、钱庄保证准备金的缴存比例:(1)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比率暂定,活期存款为15%,定期存款为10%;(2)实业银行暂时与商业银行及储蓄银行相同;(3)省县市银行缴存比例规定活期存款为12%,定期存款为8%。“银钱行庄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得依照银行法之规定,以公库债权抵充,惟此项抵充存款保证准备金之公库债券,不得超过应缴总额百分之五十,至债券作价国币债券应照票面七折计算,外币债券应照缴存或调整日公布外汇市价五折计算”。①至此,近代中国的储蓄存款保证和普通存款保证合而为一,统一纳入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当代学者普遍判断为准备金制度,主要发挥的是存款准备金的功能。但实际考查近代中国的银行制度环境后发现,其并不具备发挥存款准备金功能的条件,且制度设计本身也不符合准备金制度的要求。存款准备金的主要功能是中央银行根据金融市场情形,通过调整法定准备金率来调节货币供给量。这首先要求有完善的中央银行制度和货币制度以形成集中准备,其次要求中央银行能够根据市场情形随时调节法定准备金率,而不是将准备金率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准备金制度的另一项功能,即由中央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预防挤兑发生。但新《银行法》规定银行除须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外,还须提存付现准备金,其目的即为存户提存提供支持,已具有预防挤兑之功效。更重要的是,新《银行法》规定缴存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并不能根据金融市场之情形随时提取,使得调剂银根的功能根本无法发挥。同时,准备金的缴存对象应为现金,其他公库债券等不能作为缴存对象,但保证金则可以用公库债券等其他金融资产按比例抵充。对于上述问题,近代国人也有相同观点及分析。例如,朱思煌对《修正银行法草案》存款准备金之规定评论道:“存款法定准备之缴存于中央银行,不特为保障存户之利益,其重要目的,在中央银行得以藉此控制银根之紧宽,亦各国之通例也。……此所称法定准备,实无异固定性之保证,而非真正流动性之运营准备。如果法定准备之性质不加更正,则准备率应予降低,并宜许以若干成用公债或其他经核准之财产为代用品缴存,若干成以现金缴存,必要时中央银行准允各银行得以随时以资产为担保,就缴存准备金数额内酌予拆放,以资周转。如果法定准备为真正之营运准备。则法定准备应即为各行之交换户,随时可以动用。”②朱思煌的观点也代表了其他国人的观点和意见,③并最终促使新《银行法》将《修正银行法草案》中的存款准备金改为存款保证准备金,以符合实际功能。

综上所述,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包括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后期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实际上是规定符合条件的各类银行集中向“中央银行”按规定比例缴纳存款保证金,④当某一银行发生危机时,由中央银行向其提供资金支持,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从概念界定、实施目的、制度内容与功能发挥等方面来看,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确实可界定为一种存款保险制度。然而,随着中央银行制度的逐步健全,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逐渐以准备金功能为主,而存款保险功能则欲逐步从中独立出来,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47年新《银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银行为保障存款人利益,应联合成立存款保险之组织。”对于该制度是否最终发展成为现代存款保险制度,已不在本文考查的时间范围之内,有待后续进一步的研究。

三、制度特征:一种强制性存款保险

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是在学习和借鉴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但与美国强制性(针对国立银行)与自愿性(针对州立银行)相结合的特点不同,其只体现出强制性特征。该特征主要体现在制度变迁的强制性、监督与管理的强制性以及保证准备金缴存的强制性三个方面。

(一)制度变迁的强制性制度经济学依据制度变迁过程中推动力量即决策主体的不同,将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变迁和诱致性变迁两种。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的制度发展体现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过程。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变迁的决策主体是国民政府,其以法律和行政指令的形式引导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变迁。无论是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还是通过扩展最终形成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都是国民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实现的,均体现了“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特征。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强制性变迁的过程中也存在诱致性变迁,但只起到辅作用。近代国人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以及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研究,也会通过国民政府的决策行为“自下而上”地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变迁产生影响。例如,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的成员中大多数为银行从业人员,对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制定及实施均有切实影响。此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相关法规的制定也常常会受到银行工会意见的影响。例如,国民政府曾事先公布《修正银行法草案》并公开征集各方意见,综合考虑并采纳合理意见后,最终形成新《银行法》。综上所述,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作为银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发展和变迁与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一致,体现了“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特点。①

(二)监督与管理的强制性近代中国,无论是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还是后来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其监督和管理的机关均为政府部门,而非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主管机关主要是财政部及其下设的管理机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委员会,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为“中央银行”)。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管理机关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独立于美国政府及银行监管机关的组织。另外,监管机构的职能范围也体现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强制性。根据《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及其办事细则的规定,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的具体职能有:监督及检查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之保管;审核储蓄银行缴存债券或其他资产的种类、数目、价值;每届月终了或需要时对各储蓄银行缴存准备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进行检查。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的职能为监督和检查职能,对于违反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银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委员会不具有执法权,而只能将银行的违法行为报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对违法银行进行处罚。保管委员会也不负责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保管,准备金的保管实际上是由中央银行负责的,保管委员会只负责定期检查。不过,保管委员会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权向财政部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但具体是否进行修改,则仍由财政部决定。财政部实际上掌握着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实际管理权,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只有监督权。因此,尽管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从名称上看似乎表现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管理机构,但其职权范围实际上远不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全面。发展至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后,财政部更是总揽了所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将存款保证准备的监督权和管理权全部纳入其职能范围之内。对比现代各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享有广泛的银行事前监管权,对其市场进入、安全运营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而英国、加拿大的存款保险机构不承担任何监管职能,其存款保险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单一的政策保险,仅限于事后的理赔,至于广义的银行业监管则全权由监管当局来负责。可见,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监管机构的职能更接近于后者,其强制力比后者更强。

(三)保证准备金缴存的强制性首先,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规定参保银行资格准入包括强制参保和自愿参保两部分(联邦储备体系内银行为强制参保,非联邦储备体系内银行则自愿参加)相比,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则是将所有银行均强制列入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范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时期,所有的储蓄银行均需缴纳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这里的储蓄银行不仅包括以储蓄业务为主的银行,还包括所有银行经营的储蓄业务。这一时期基本上所有的银行都包含在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范围之内。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时期则是将储蓄存款准备扩展至了所有银行存款类别,其强制银行参加的程度较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时期更甚。其次,银行的存款保证金(保险基金)也是强制缴存的。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出资、联邦准备银行出资、其他会员银行出资、发行公司债和特别比例金等。其中,政府、联邦准备银行及其他会员银行均以承受公司股票的方式出资。此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可通过发行公司债,或向会员银行征收特别比例金来弥补存款保险基金的不足。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则强制所有银行根据存款类别及存款总额,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具体地,1943年财政部公布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缴存办法》规定,储蓄银行应至少缴存其存款总额1/4的规定资产于保管库,上述存款总额以每半年末日之结存总额为准。1947年新《银行法》规定,存款保证准备金率由中央主管官署(财政部)按全国各地人口、经济金融之实际状况及各地银行之营业情形划分区域确定。财政部公布的《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规定,①银行、钱庄收受普通存款、储蓄存款应缴存之准备金,以后统称保证准备金,②并具体规定了各银行、钱庄保证准备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对象(公债、国库券或经国家银行认可之公司债券抵充)及缴存机构(中央银行)。

四、强制性成因: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路径依赖”

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之存款保险功能的强制性特征源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的“路径依赖”,即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强制性变迁过程的“依赖”。具体而言,“路径依赖”的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是金融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正式规则,通过相关法规约束银行及金融业的特征,进而影响着银行业的发展。作为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必须与基本的监管制度相符,从而保证其对金融及银行发展影响的连续性。因此,近代中国政府特别是国家资本主义主导下的南京国民政府对银行及金融控制力的逐步加强,促成了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强制性特征的形成。第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时期恰好伴随着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作为国家资本主义的主要利益团体,必然会通过保持制度变迁的推动力来加强现有银行制度的强制力。

除上述主要原因外,该制度强制性特征的成因还有以下两点:一是准备金制度的强制性决定了保证金制度的强制性。近代中国的保证金制度与存款准备金制度一起构成了统一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而准备金制度作为国家调节货币供应量的重要手段,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因此,存款准备金的强制性也使得存款保证制度同样具备了强制性特征。二是基于对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历史的研究,近代学者普遍认为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具有国家的强制性保证。也就是说,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系必须有国家信用的支撑。近代学者还指出,与美国的银行制度不同,近代中国施行的是总分制的银行体制,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此外,美国强制加入的银行主要是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原因在于: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与准备金制度互为补充,另一方面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力强于非会员银行。而近代中国的总分制体系及国家银行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使得银行在金融市场的影响力较美国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近代中国只学习了美国制度中强制性的一面。对于“路径依赖”结果好坏的判断,诺斯曾指出,当人们最初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有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一直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陷入无效率的状态中。从1942年4月至1944年8月上海市各商业银行各月的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总额的变动情况来看(见图1),制度施行后居民对银行的信心确实有显著恢复。

五、结论与启示

由于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健全,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在近代中国主要发挥的是强制性存款保险功能,其发展表现出“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特点。此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还存在如下特点:第一,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是在学习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论是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还是后来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均是如此。第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历经“局部尝试—全面拓展—逐步独立”的发展过程。其存款保险功能首先应用于储蓄银行,遂逐步扩展至整个银行业。第三,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功能的发挥符合银行制度发展的基本特征。尽管近代中国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均是参照西方国家的银行制度构建的,但并非是完全照搬,而是根据近代中国金融市场的现实进行了修正,以适应银行业的发展。这一特点不仅体现在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本身,也体现在近代学者对于如何借鉴西方国家先进银行制度的态度上。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2月17日正式公布,同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当代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仍具有启示。

第一,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同时,更要符合中国金融的实际。近代中国施行的是与美国不同的总分行制,在构建存款保证制度时,并未完全仿照美国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制度体系,而是采取强制性的制度设计。当代中国的银行业仍然为总分行制,因此也可借鉴近代中国的做法,采取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体系。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要求所有符合条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并“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程度远未达到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条例》仅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按规定投保,而不是必须投保。同时,对未按条例投保的银行,也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因此,未来我国《存款保险法》的制定应明确我国采取的是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第二,当代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应采取渐进的方式。当代中国可以汲取近代的历史经验,首先针对某一类银行(如我国现期正在建立的民营银行)或存款(如居民储蓄存款)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并根据制度施行的情况不断进行修正。待该制度逐步完善并积累了充分经验后,再逐步推向整个银行业。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金融同业、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存款以具有储蓄性质的存款为主,而其他性质的存款则不在被保险范围内。但上述规定仍然十分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投保存款并未具体进行分类,储蓄存款和普通存款应当确定不同的保险比例。其次,对于企业存款与居民存款也未做区分,笼统地规定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另外,《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还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上述两项存款均具备储蓄存款的性质,而其偿付却另行规定,这与存款保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存在一定偏差。

第三,当代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实质上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的过程。虽然《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事实上我国一直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即当银行发生问题而破产倒闭时,由国家对倒闭银行的存款给予全额赔付。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则是由相应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各投保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的额度及比例进行赔付。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赔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赔付限额以内的,施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后,实际上要求存款人和投保机构共同承担风险,而不是由国家替存款人和银行承担全部风险。如果存款人和投保机构未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存款保险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要重视对存款人和投保机构的教育及观念的转变,防止制度转型过程中因观念转变不及时而导致转型问题的产生及其所引致的风险。

第7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查询银行有没有存款保险,只需查看银行网点门口是否悬挂【存款保险】标识即可。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投保存款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存款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商业银行倒闭50万元以内的存款可以得到赔付,超过50万元不一定全额赔付。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 告知义务 解除权 适用例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逐渐受到重视。2009年修法,不可抗辩规则被首次引入我国保险法,使我国保险法实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从无到有的飞跃。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涵义

不可抗辩规则并非从来就有,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博弈过程中提出并确定下来的,是双方妥协的产物,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也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国际上常见的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之一。一般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起经过一定时间,一般为两年,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保险合同即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违反告知的情事,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除外。”由此可见,该规则主要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具有防止滥用权利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激励保险人完善核保机制,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等等方面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条款的不足

(一)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规则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承认不可抗辩规则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合同)的。因为财产保险仅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解除合同,投保人仍然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相同的保障,所以没有必要适用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期限较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有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二)未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文义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死亡,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可抗辩期过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地重大不如实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使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平衡性被打破。”

(三)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都规定有适用的例外情况。我国2009年《保险法》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任何例外规定。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没有查出投保方的不实告知或隐匿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可能再一次导致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的失衡。某些情况下不可抗辩规则甚至会沦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会违背刑法,不可抗辩规则不能成为投保方实施欺骗行为以获取不义之财的工具,更不能变相的鼓励违法犯罪行为,这有违2009年《保险法》的宗旨。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针对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二)明确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避免恶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把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拖延到两年后申请理赔,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不可抗辩条款前增加“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合同有效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是在不可抗辩条款后增加规定:“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几种例外情况

1.投保人具有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扰乱保险秩序,影响保险业的正常发展,还可能给其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以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为了稳定秩序,除美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我国香港、我国澳门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中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为欺诈行为、恶意骗保时不予适用。

我国保险业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较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保险公司核保机制不足,事后难以调查发现投保人欺诈行为的证据。保险欺诈带来的运营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保险公司将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结果是其他善意的投保人为个别实施欺诈行为的投保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

 

但是如果对投保方通过欺诈而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都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因此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有必要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一般的欺诈行为仍适用,而对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则不适用。这样的区分是以对投保人的主观恶性评价为前提的,但仍要辅以外在行为为客观标准。但如何区分一般欺诈与严重欺诈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解释或是授权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把握。

2.未缴纳保险费

从国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一般都规定有缴纳保险费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价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保费以获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同时保费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缴纳保费,那么保险人也没有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了。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无效的保险合同

从法理上来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它的生效前提是其所依附的保险合同本身是已经生效的。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确定的、绝对的无效,根本不需要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也就不需要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了。在保险领域,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典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笔者主张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4.保险人没有刻意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承保范围约定

第9篇: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今年全国两会答记者问时,国务院总理就明确表示,今年,我们就要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他还指出,“我们允许个案性金融风险的发生,按市场化的原则进行清算,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也增强人们的风险意识”。而两会期间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的答问中,把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间更具体一些;他表示,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改革重要的一步棋,各方面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我个人估计,今年上半年就可以出台”。

对于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普遍的观点认为,这将有助于金融改革迈入深水区,我国金融改革整体推进已是箭在弦上。作为当前金融改革的重要环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允许银行破产制度,体现了新一轮金融改革重在制度构建、重在完善市场、重在机制形成、重在资源配置与功能优化。

引入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是存款利率自由浮动的先决条件;可以说存款保险一“吹号”,利率市场化“在路上”!建立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视为进行利率市场化建设的最重要配套制度建设。当然,存保制度之下,也将意味着今后那些经营不善的银行可能会破产、被清算。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也就意味打破了过去的“刚兑”机制,银行一旦倒闲,国家再也不兜底了。普通老百姓应准备树立银行存储及各种理则的风险意识:“鸡蛋不要放在一个篮子里”。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也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而坚持市场化导向,进一步释放我国金融体系活力,建成起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运行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使金融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也是这个制度推行的重要出发点。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以及利率市场化加速,这对于互联网金融、民营银行的良性发展意义重大。

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银行间存款分布可能比以前相对平衡,储户也可能会更多元化的投资,互联网金融和民营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