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精选(九篇)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

第1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 存款保险制度 道德风险 银行危机

国务院已同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由央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成立工作组。这标志着自1997年以来酝酿已久的我国存款保险机制已正式启动。

一、存款保险制度简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既能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1.存款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由于存款对银行业经营的关键意义,存款保护的理念和实践实际上很早就出现了。19世纪初中国的票号、钱庄就有了同业间互的安全基金制度。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要比现在存款保险制度早一百年。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金融危机使美国大量银行倒闭,美国的整个金融体系摇摇欲坠,整个经济也出现有史以来的大危机。在这种情况,美国修改相关的法律,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 ESLIC),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美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效应。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浪潮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

2.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比较。现代存款保险制度多数是以美国FDIC 为蓝本建立起来的,但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差别很大,所以存款保险制度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二者没有孰优孰劣的划分,关键要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2)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和职能。从组织形态来看,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日本;一种是基金型的存款保护机构,如德国、英国。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基本职能有单一和综合之分。单一职能一般仅局限于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对存款人利益的补偿。综合职能不仅包括保险职能,还包括资金援助职能和一定的监管职能。如美国的FDIC从成立之日起就与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一道在金融监管方面具有广泛的职能,包括:①审批所有银行的保险注册;②检查监督所有投保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③帮助陷入困境的银行调整方向,组织资金运用并提供资金援助;④协助濒临破产银行与健全银行的合并;⑤担任破产金融机构的清算人或清盘人。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具有综合化的倾向。

3.存款保险机构的出资和管理。从各国的情况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出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出资建立,如美国、英国。二是完全由行业出资建立,属于行业自律性质的机构,如德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三是政府与行业联和出资建立,如日本。

在管理方面,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存款保险公司完全由政府部门或央行控制并管理,受政府监督。二是由政府控制,但委托私立机构或央行控制并管理。三是行业协会自行控制并管理 。四是由政府控制后,由政府与私人机构共同管理。

4.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和保费征收。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一是资本金,包括设立时政府(主要是财政部、央行)认购的股份和参加保险计划的各银行认购的股份。二是吸收存款保险费。三是在存款保险公司无力挽救问题银行时,可从财政部或央行融通资金。但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是保险费。

各国征收存款保险费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定期缴纳。从各国情况来看,保险费率有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单一费率对所有银行都采取一样的征收标准。差别费率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的不同分别按不同的标准征收,风险大的银行征收较高比例的保险费率。单一保险费率与个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资产风险脱节,刺激了风险偏好型银行过度追求高风险、高收益,诱发道德风险。而差别费率根据银行营运风险的高低征收保费,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因此,从理论上讲,差别费率更为科学。二是按一定额度征收。如英国规定了缴纳保险基金的最低限和最高限。三是平时不对银行征收保费,不设经常性资金或只有小额初始金,只是在银行倒闭之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偿付存款人。四是特别融资额度。在保险基金本身不足以实现存款保险的目标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允许存款保险机构拥有特别融资权。

5.存款保险的加入方式。从各国来看,参加存款保险的方式有自愿、强制、自愿与强制相结合3种方式。由于自愿加入容易带来逆向选择问题,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银行由于具有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通常不易发生挤兑,因而不愿支付保险费徒增成本,而风险偏好性的银行则力求加入保险以此来吸引储户。强制方式有助于迅速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并能有效的克服逆向选择的风险。

6.存款保险的对象、标的及赔偿限额。(1)从存款保险的对象来看,大多数国家以领土论为原则,按这一原则,保险的基本对象包括本国领土内的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2)从保险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是有选择的。币种方面,大多数国家包括本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有些国家不保护外币存款。大多数国家也都排除同业存款。(3)从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实行限额保险。又分为三类:一是按限额赔偿,二是按比例赔偿,三是按比例有限额的赔偿。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产品创新逐渐增多,金融风险逐渐加大,中国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就必须“防患于未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市场规则、提高金融机构竞争力。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了金融机构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形成对存款机构的外部压力,促使其改善经营。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结束之后,中国金融业要面对更加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不可能也不应该再由政府对存款人全额担保,因此,建立由存款人、金融机构和政府合理分担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已迫在眉睫。

1.金融机构需要存款保险。自有资本是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银行信誉的重要比率,银行经营发生损失,最终只能以自有资本抵补。一般而言,自有资本比重越高,银行经营的安全系数越大。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难以抵御经营风险,银行经营的安全性较差。银行业的资产业务已经出现了高风险的趋势,一旦经营不善,将直接威胁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出现问题,易对社会产生连锁性的影响。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可以避免挤兑风潮,进而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到最低。

2.高速增长的居民储蓄需要保险。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不多,储蓄一直是大多数人的首选金融投资方式,储蓄存款是我国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足额还本付息。存款人一般并不知道银行是否在从事风险较大或很大的活动,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存款人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本意就是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小户的利益。这样,存款人也不会轻易大量提款,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能够比较稳定,有利于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

3.完善的银行业监管体系需要存款保险。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措施,国际上通常将其划分为三大类。(1)预防性措施:应用于日常的银行开业登记管理,资本充足性管理,银行清偿能力的管理、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贷款集中程度的管理,来有效地减少风险和隐患。(2)临时救援措施:当某一银行发生清偿困难时,根据该银行的情况,采取救援措施。(3)事后补救措施:主要指存款保险制度。当投保银行(或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为其付现,提供事后补救,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并防止挤兑风潮,来稳定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中国人民银行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

4.银行业的对外开放需要存款保险。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对外开放的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从这一点讲,也有必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外资银行大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要受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我国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它们某几类存款进行保险。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方案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业己存在,并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1.制定《存款保险法》,确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在《存款保险法》中,要根据我国金融体制的现状,从规范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和行为考虑,对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政府独资的形式,建立相对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在于政府具有任何其他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能够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誊,因此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更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应秉承“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原则,负责存款保险基金的征收、赔付和运用,拥有对投保金融机构缴纳保费、损失情况,以及相应的风险状况进行管理的基本权利,并参加问题金融机构的撤销、破产清算工作,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可以获得与其履行职能相匹配的一些职权。

3.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为防止出现逆向选择和实现公平竞争,有必要实行强制性保险,对于强制性存款保险可能产生的“劫富济贫”现象,可以通过对各投保金融机构征收风险差别保费的办法来规避。

4.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应主要来自于投保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以及从投保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的受偿所得,国内大部分专家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基金设立初期保费收取不宜过高,在过渡阶段可以采取国家特别融资的方式落实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

5.最高赔付限额。由于全额保险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也弱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风险机构应有的市场约束,易引发道德风险,为此,保险限额的确定一般遵循充分保护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利益这一基本原则。

6.费率制度安排。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主要依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5]。

当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具有中国国情的金融体制来说,还面临诸多的矛盾和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逐步完善,但不破不立,中国金融业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人民群众需要存款保险安全,可以相信,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将会为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带来长久效益。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贺 英:存款保险: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3]李宗怡 冀勇鹏: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J].国际金融研究,2003,(7)

第2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显性保险制度;隐性保险制度;存款保险

[DOI]10.13939/ki.zgsc.2015.42.076

1引言

《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联合多个部门制定,已经在2014年10月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显性存款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从世界范围看,已经有90多个国家施行显性保险制度,其在保障国家安全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相反,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容易引发银行道德风险,增加财政负担,工作效率低下等弊端。

2中国隐性存款保险弊端

2.1增加银行的道德风险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保费最终由纳税人缴纳。银行为赚取高利润,不管风险的大小,随意激励扩大规模,造成了不良资产不断增加。而政府对存款人的风险担保无形中弱化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约束能力,同时也激励了银行这种冒险的行为,削弱了市场机制。

2.2增加政府负担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国家为银行提供无偿的资金保障,应对银行可能出现的紧急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专门的保险基金,政府的这种行为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同时由于对银行外资注资的渗入,也转化为对政府财政的压力,增加财政成本。

2.3工作效率低下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机制,所有事情都是事后处理,不能及时解决现有的问题,国家对企业救助又存在任意性,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公信力。

2.4缺乏公平的待遇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带给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更多的帮助,却缺乏对小微企业的关注和资助,造成国有企业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然而其资产可能具有更多的隐患。小微银行和企业缺少应有的市场份额,扭曲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无法及时应对资金短缺问题。

3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3.1显性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3.1.1克服隐性保险制度弊端的需要

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止因银行支付危机而导致的系统和非系统风险的出现,一般采取国家全额收购的方法。尽管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在无性中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金融监管的功能被弱化,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银行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加大。

3.1.2银行业改革的需要

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银行业也面临改革压力。在金融市场开放前提下,民营资本的加入,银行资本呈现多元化发展。中国银行也通过上市的方式来拓宽融资渠道。人民币升值加速,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也进一步促进多元化银行资本结构的形成。中国现行的隐性保险制度严重阻碍了银行改革的步伐。从另一个角度说,政府也随着银行资本规模的扩大感觉到资金支持的乏力。

3.1.3居民储蓄的高度增长

作为一个高储蓄国家,储蓄存款一直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见表1)。然而大部分存款人对所存银行的职能和风险以及办理的业务并不关心。因此,信息不对称可能是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应保护的原因之一。显性保险制度通过立法来保障居民存款主体的利益,这样减少了居民对风险的恐惧心理,减少了挤兑风险的产生。

3.1.4银行的脆弱性――DD模型分析

DD模型论证了三个重要的观点。第一,银行可以通过吸收活期存款,为那些需要在不同随机时间消费的人们提供更好的风险分担职责,并以此来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二,活期存款在一定情况下有可能发生银行挤兑,造成存款人恐慌,快速提款。第三,银行挤兑确实引发一些经济问题,包括银行破产导致贷款的撤销和生产性投资的中断。该模型包括三个时期分别是t=0,1,2,将存款人分为类型一和类型二。假设他们在t=0时存款是相同的,并且不知道在下一阶段的流动性需求状况,每种类型的人都只关注某一特定时间的需求流动性。现在在t=0时给予他们一单位的要素禀赋,如果存款人将存款投资长期资产项目,那么在t=2时将获得回报R。如果在t=1时出现对存款的流动性需求,会导致该投资项目被迫提前清算而获得较低的收益LI1≥1。如果这种流动性需求是独立分布的,那么概率为p和1-p。假设银行将p中F资金投资于短期投资项目,如果信心是持续的,就能有效地进行风险分担。相反,如果存款人恐慌,在时期t=1提款的存款人超过了预测的概率p,那么F资金将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流动性需要,银行被迫提前清算非流动性资产,此时类型2存款人虽然原本打算在时期2提款,但担心其收益受到影响,就会参加挤兑。在这种情况下,在银行耗尽资产前,每个人都涌向银行提款。

表1光大银行居民储蓄

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

3.2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3.2.1银行竞争力的提升

这几年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迈进和各项法规的提出,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增长速度有所下降(见表2),营利水平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也在进一步加强。截至2013年年底,资产总额151.4万亿元,同比增长13.3%,负债总额依然有所增加,增长13.0%;不良贷款余额比年初增加1016亿元,不良贷款率同比下降0.07个百分点。商业银行加权平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为9.95%,较年初均有所上升,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12.19%,较年初下降0.29个百分点。数据来源于中国银监会《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这将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表2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占比

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

3.2.2存款人的风险意识提高

近年来,随着一些城市信用社的倒闭,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存款的风险性。三十多年的改革,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迈进,国家也在金融监管、金融立法等多个方面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银行经营管理能力也在增强。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逐步增强,显性存款制度也不得不被推向历史舞台,推进了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3.2.3银行会计与世界接轨

2008年起中国银行业全面实行新的会计准则。新的会计准则完善了评级标准、费率、保费标准等技术指标。新的会计准则更加有效地规范了银行的行为,提升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使得监管更加全面和系统。激励我国银行对会计信息披露更加透明化、规范化,更加真实地反映了银行资产安全性和经营的风险程度,为我国现行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3.2.4宏观环境的影响

我国在改革发展的30多年,经济快速增长(见表3)。2013年我国GDP已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并且继续以稳定的速度持续增长,这也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宏观经济条件。

表3GDP逐年增长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局网站。

4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建立的建议

4.1强制性投保管理

相较于日本的强制性投保和美国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我国显性保险制度也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让每个银行都加入其中。国有银行有国家担保,一般不具有破产危机意识,加入存款保险制度担心增加经营成本因此积极性不高。相反,中小银行因为没有政府资金的保证,往往希望加入保险制度,但成本大于国有银行可能发生道德危机。强制投保一方面提高对监管的专注度,对不同资本充足率等级的银行规定监管的强制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另外,实行最小成本的管理,应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到资产总额的具体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4.2建立差别费率和限额赔付

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率等方面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从国际经验看,美国、日本等国纷纷以“差别费率制”代替“单一费率制”以此来激励金融机构从事谨慎的业务,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和增加。实行限额赔付,也会使大额存款人面临不同的风险促使其关注银行的经营,这也需要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全额偿付不利于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现在国际上的两种方案分别是人均GDP的倍数和90%的人得到全额偿付,我国的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必要参考国际的两种方案。同时在立法方面要协调多个部门的管理机制,加强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一旦发生危机降低对银行的处置成本。

4.3建立市场化的存款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基金来源

目前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一通过政府出资设立;二是加强政府与银行的合作,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三是建立民间的存款保险机构。我国在机构的设立上也要注意保持机构的独立性,内部监管和外部调节双管齐下,保证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政府和人民银行共同出资提高出资人的信心,同时也通过收取保费和投资收入,减轻巨额赔付过多消耗基金资本。

5结论

通过对隐性保险制度弊端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退出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过程和方式的选择依然需要循序渐进,从多个方面入手,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促进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刘慧,杨坚,张克情.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J].价值工程,2012,31(29).

[2]薛迎春.建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析论[J].政法学刊,2007,24(3).

[3]彭二腾,刘远方.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3(8).

[4]肖畅.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基于隐性与显性制度下银行道德风险比较的角度[J].现代经济信息,2014(10).

[5]贺强.中国金融改革中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6]罗伯特・吉本斯.博弈论基础[M].高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续瑞挺,高马强.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的构建研究[J].中国市场,2014(12).

第3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道德风险,使银行面临更大的风险。道德风险的产生主要是由于银行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于银行运行中的。

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复杂。两者之间既是委托的关系同时又是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的利益,金融产品的消费者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但由于银行与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监督成本很高,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着比较普遍的“搭便车”倾向,中小存款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寻信息或干预银行管理,金融机构因此偏好高风险投资项目而不用顾及存款人的监督,从而产生了道德风险。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

1. 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投保银行来讲意味着市场对其风险投资的约束弱化。如果银行对存款进行了保险,存款人不再需要关心银行的风险,银行也无需担心挤兑,减少了存款人的风险激励,使得银行更愿意将资产投资到高风险项目上,从而产生道德风险。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没有了存款人挤兑的影响,银行经营管理人员总倾向于利用银行资产去。如果赌赢了银行股东获得可观利润,如果赌输了大部分损失由存款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权利和责任的不平衡,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的利益。

2. 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对于存款人来讲,由于得到了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保护,降低了监督银行机构行为的激励,这将导致银行的市场约束降低,鼓励银行从事高风险行为,结果使低效率甚至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并以较高的利率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加大了金融体系内部的风险,同时将风险控制的问题交给了存款保险公司,增加了存款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难度。

3. 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金融监管当局本身就存在一定道德风险,监管当局认为挤兑不会在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下发生,监管者往往会放任问题银行,而不要求银行立即采取纠正行动,这样一方面会进一步鼓励银行从事高风险行为,另一方面会错过对有问题银行进行救助或处置的最佳时机。

4. 存款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存款保险的保费一般由投保金融机构缴纳,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存款保险机构和投保金融机构的关系密切,而对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采取监管宽容,从而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三)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危害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但是,存款保险制度改变了存款人、金融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所面临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从而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可能会使银行的约束弱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不足,银行从事过度的高风险行为,这些都会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不良的冲击,并在宏观上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影响经济的发展。

1. 银行的约束机制弱化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的约束弱化使那些高风险经营的银行或那些本应该破产的银行仍然可以吸收存款,导致金融体系中高风险的、经营状况差的银行未被及时淘汰出银行系统,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在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下,被保险的存款人会选择高利息的银行,结果造成存款流向那些高利息的机构,这对那些稳健经营的机构将产生不利的影响,迫使那些金融机构不得不提高自己的风险水平,最后使整个银行体系的风险水平增加。

2. 监管机构的监管不足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后,监管部门会过于乐观地认为金融体系将更为稳定,监管的程度降低,这就导致监管不足,这会使银行的道德风险恶化,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不足会推迟对问题银行的处理,如果大量的问题金融机构得不到处置的话,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将大大增加,结果可能导致严重的金融危机的爆发。

3. 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信贷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方式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吸收存款,通过对社会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评级,然后把资金投向那些符合贷款条件的、有效率的项目。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会诱使银行将资金投向那些风险高收益快的部门,而没有将资金配置到最有效率的部门,这在宏观上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并将影响经济增长的速度。

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与控制

美国是最早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中最为典型也最为成熟的,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当的保险覆盖面与保险额度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强制要求所有联储会员银行、联邦商业银行、储贷机构和部分州注册银行加入存款保险,许多州的金融管理当局也要求本州的州注册存款机构必须参加保险。现在美国基本所有国内的商业银行、储贷机构都得到保险,得到保险的存款账户高达99%,得到保险的存款金额已达65%左右。这样在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人不会着急挤兑,这能够有效避免非理性恐慌在金融体系中的蔓延,保证了公众的信心和金融业的稳定。美国受

到保险的存款种类仅限于国内所有存款,主要有家庭存款、同业存款、外汇存款,证券、共同基金及类似的投资类型不能得到保险,不受保险的存款储户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

(二)强化资本充足度的管理

建立衡量银行资本水平的监管框架,以保证资本充足度需要,并要求监管当局在银行资本水平低于规定标准时及时采取措施以改善银行资本状况,减轻其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依赖,降低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三)强化对银行的检查

要求监管人员至少每年对银行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监管银行是否遵守资本要求和资产限

制要求。同时,银行要遵守更严格的报告制度规定,所有资产超过 1.5 亿美元的银行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政府机构递交经过稽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其行长必须对该行贯彻安全稳健的经营原则的状况做出评估,做出书面报告以及成立全部成员均为行外人士的稽查委员会。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与控制的对策

通过对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研究,可以了解要减轻或消除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引起的道德风险的负面影响,必须结合我国现状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这就要求不仅要制定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法,也要完善存款保险法推行所需的法律环境,以更好地防范与控制存款保险道德风险。

(一)制定存款保险法

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是产生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最大的负面影响。从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经验来看,防范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最基本,也是最常采用的方法就是制定一部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法。

1. 采用限额存款保险。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不同来划分,存款保险分为全额保险和限额保险两种。全额保险能够更有效的降低存款人的担忧,有助于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但其导致的道德风险程度较高。限额保险是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帐户存款总额设定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存款不提供保险或者只提供部分保险。在限额保险制度下,由于银行的破产会给存款人带来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存款人就不会只追求高利息,而是在银行的存款利息水平和经营状况之间进行权衡,提高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加强了对银行经营业务的监督,强化了对银行的约束。两者比较而言,限额保险更有利于抑制存款人道德风险的产生。

2. 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保险费率。关于费率模式国际上主要存在着单一费率模式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模式。单一固定的费率模式,是对所有的投保机构按统一的费率征收保险费用;差别费率与投保银行的风险水平挂钩,按银行的风险水平确定保险费率,风险高则费率高,风险低则费率低。

我国目前的无论是信用评级还是金融兼管都还很不完善,此时实行风险差别费率比较难做到公正,准确。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同时应该完善相应制度,并且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应该规定差别费率的计算方法及评定依据,使实施有法可依。各国应当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实践中摸索适合自己的做法。

3. 确定适当的投保范围。从受保存款的范围看,我国规定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这容易导致存款人对银行的市场约束不强,道德风险加强。《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投保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予承保,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使投保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款人的利益一体化,从而降低高管人员违规及高风险经营的机率,但该规定在现实中很容易被规避,因为高管人员更清楚投保机构的内部情况,在银行出现问题前就会很快的将存款提取,从而使这条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实际作用。

(二)完善我国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我们知道,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信息不对称。为了防范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的产生必须要求伴随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以使存款人及时了解银行的风险状况。市场机制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约束会日益增强。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是信息的充分披露。在透明度提高的市场环境下,利用市场约束机制对商业银行实行市场监管约束。

(三)完善我国银行体系的监管制度

完善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鼓励和推动国内银行尤其是大型商业银行开展构建自身内部评级体系的工作,促进其提高风险管理能力。重视外部评级机构的作用,大力发展外部评级机构,提高其运作水平,促进银行业风险管理体系的发展。

加强对资本充足度的监管。资本金充足程度是衡量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标准,目前主要应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从两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应健全内资金融机构注册资本金。对于新设金融机构注册资本金的筹措、拨付和到位状况进行验资审计,确保资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应当制定统一标准,强化对外资金融机构资本状况的监管,避免和防范因法律规定的疏漏和不协调造成后患。

四、 结语

第4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安全性;措施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190-02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及特点

(一)存款保险制度提出的背景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这一制度产生于1930~1933年的“大萧条”期间。

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刮起了炒股风,股市泡沫很快吹破。[1]股市崩盘后,不少股民一夜间倾家荡产,流落街头,因为抵押贷款的住房也被银行收走了。然而,银行收回的房子价格暴跌,这让银行资产严重缩水,再加上银行发放的贷款很多无法收回,储户恐慌,担心倒闭自己的钱拿不回来,便纷纷去银行提取存款,于是爆发了银行挤兑潮。挤兑潮让银行一片片倒闭,到1993年仍营业的银行只剩下1929年的一半多一点,并且这些银行也是朝不保夕。

面对金融恐慌,美国采取了许多手段来恢复金融秩序,包括废除金本位,禁止民间收藏黄金,实行银行假期等,当然,存款保险制度也在此列。1993年6月16日,美国《1993年银行法案》正式生效,1934年1月1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依据该法案成立。当时建立的宗旨是重新唤起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监督和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对象及特点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由存款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保险的存款既有人民币存款也有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近日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测算,按照2013年底的存款数据,50万元的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这是存款保险制度最重要的一项职能,有效地保障了储户的资金安全。并且50万的限额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央行称会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作出调整。

每个银行都要为自己的存款买保险,交到名叫“存款保险基金”的机构中,当然费率不会一样,这笔钱一般由银行出,与储户没关系。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是承保范围相对较广,将外币存款也包括在内。通常来看,存款保险只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目前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110多个国家中,约有35%的国家明确不承保外币存款。这样看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相对较广,囊括了较多存款种类。

第二是参保具有强制性。《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属于保险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参加保险。在《存款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这一强制性要求使得我国金融机构中占比最大的银行类都能收到保护。

第三是保障水平很高。50万元的人民币的最高偿付额已远远超出大多数的赔偿额,虽然不及意大利12.5万美元和美国10万美元的保险额度,但是根据我国的存款数据来看,这样的保额有效地保护绝大多数储户的利益毋庸置疑。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发展历程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现状

在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在美国爆发后,美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成为了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可以说人们都看到了金融危机的风险,看到了银行挤兑、金融恐慌等现象产生的恶果,由于对金融风险心生恐惧,存款保险制度陆续在世界各地建立起来。到目前为止,已有110多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由政府机构创办,所以该公司提供的存款保险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在执行措施时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很强。但是,世界各国存在着制度上的差异,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也多种多样。以美国为首的由政府机构创办的存款保险机构占大多数,如英国、加拿大。除此之外还有[2]由政府和民间共同创建和管理,如日本、比利时、荷兰。三是由民间(如银行同业协会)创建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

无论哪一种形式存款保险公司,都有它的成功之处。但是也都有它们的不足之处 。

以美国为例,在存款保险机构建立之初,[3]互助储蓄银行虽然也符合参保条件,但是很少参保,1934年中期,565家互助储蓄银行只有66家参保,1934-1960年该银行运行过程中意识到金融风险无处不在,破产倒闭的银行数量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护下,数量急剧下降,看到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好处,才纷纷参保。到1960年,515家互助储蓄银行已有325家参保。面对存款机构的参保意愿不积极,存款机构没有很好地控制,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二)我国从中得到的启示

从国际情况来看,各国对存款保险机构越来越重视,把存款保险机构当做一种规避风险的方式,确实,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效地规避了一系列金融风险,减小了金融机构破产可能性,保护了大多数储户的存款安全。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各方面还缺少实践经验,还需要向这方面比较有经验的国家多多学习。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强制性参保非常必要。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分可以为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凡涉及有存款业务的机构都应该强制参保,这样才能确保更多存款者的安全。同时应该加大监管力度,保证金融机构运行合法合理,不能让其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为了利益超越底线。

三、金融机构在制度实施后受到的影响

(一)国外金融机构发生的变化

美国在“大萧条”时期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美国的金融机构也随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而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1921-1933年,存款保险制度还未建立时,美国每年倒闭的银行都在百家甚至数千家,据统计, 1933年就有4 000家银行倒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以后,1934-1979年,倒闭银行总数为558家,平均每年倒闭12家,数量急剧下降。2011年,美国有92家银行破产,2012年有51家银行相继破产,2013年有24家银行破产,直观变化如下图。

金融机构从中受益匪浅,有效地控制了自己倒闭的命运。甚至在2008年次贷危机发生以后,银行的倒闭数量都没有显著增加,足以看出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金融体系正常运行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

(二)我国金融机构即将面临的变化

我国银行作为信用中介,80%以上的资金来源时吸收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小部分,所以银行运行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当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这些吸收的存款要由银行自身缴纳一定的保费,将会使银行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其次,银行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为了利益最大化,银行可能铤而走险,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依靠,过度投机。除此之外,这项制度会加大金融机构之间竞争,一些小型的银行必定会在市场化机制中逐步淘汰,结果一定是我国的银行业结构发生变化,不良的银行退出市场,信誉度好、业务能力强的银行占领市场。

四、金融机构应对的措施

(一)改变资金来源结构,调整有息负债比例

存款可分为交易账户存款和非交易账户存款。交易账户存款是企业利用银行管理其日常开支而存人银行的可随时支取的货币,是银行提供的代客户进行支付的一种服务,此类存款属于活期存款。活期存款对银行来说可利用性并不高,而且还需要缴纳保费,相对于交易账户存款而言,非交易账户存款的利用率很高,所带来的利润也相对较高。所以,增加非交易账户存款比例,减少交易账户存款比例,这样可以将存款整体利用发挥更大的效用,冲减了存款保险金给银行带来的利润减少数额。

(二)设计新的金融产品

丰富金融产品的种类,针对不同人群设计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可以吸引大量储户以另一种形式将钱存入银行,同时还可以巧妙地避开存款保险金问题。金融产品购买者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利率更高的收益,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资金,是一种双赢的方法。

(三)加大银行风险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

银行的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信贷风险识别、计量、分析、监测与控制。贷款业务收益是银行主要的收益来源,现在银行也存在一种现象,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增加贷款额度,不顾信贷风险,将资金以更高的贷款利率贷给信用不良的机构和个人。这样做目的是增加银行收益,实际上会发生许多坏账,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给银行带来损失,这是一种冒险的方法,不适合银行这种特殊的企业。风险管理部门作为银行中重要的部门,应该为银行守好一道关口,认真识别和计量贷款风险,严守信用标准,避免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增加民众对银行的信心。

(四)随市场变化合理运用银行资金

金融市场运行具有一定的规律。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市场运行的趋势应当具有一定的敏锐性。当市场运行良好时,将资金投入到形式良好相关产业当中,将资金更多贷给国家扶持的行业中以谋求一定的利润空间。当市场低迷时,将资金收回,合理运用资金,谋求稳步发展,尽可能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 刘植荣.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是怎样的[N].兰州日报,2015-04-16.

第5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摘要: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 发展 迅猛,保险公司积累了大量的暂时闲置资金。从国外保险业发展经验来看,保险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较好方式,资本市场已成为保险投资的重要场所。当前,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逐渐成熟的外部环境下,加强保险投资与资本市场的有效结合,将成为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又一有效渠道。

关键字:保险投资、资本市场、外在动因 一 保险投资及其发展动因 保险投资是保险公司在组织 经济 补偿和给付过程中,将积聚的闲散资金合理运用,使资金增值的活动。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由资本金和保费收入构成,其中可用于保险投资的基本上是资本金、准备金〔按比例从保费收入计提〕和承保盈余三部分。由于保费收支所存在的时间差和数量差,使保险公司积累了大量暂时闲置资金,为保险资金投资创造了可能;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及自身职能的履行,使保险资金投资成为必然。 ( 一 ) 保险投资发展的内在动因 1.保险投资可以减少保险市场因竞争加剧,而导致保险公司主营业务利润下降的程度。 保险公司的业务大致分为两部分:承保、投资。从发达国家成熟保险业的情况看,承保利润为基本持平或亏损,主要作用是吸纳资金;而投资利润决定了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在1975~1992年间,除日本和德国以外,其余几国平均承保利润均为负数,保险公司主要利润来自投资收益。如表1: 表 1 1975~1992 西方六国承保盈亏率和投资收益率平均水平一览表 单位:% 项 目 美国 日本 德国 法国 英国 瑞士 承保盈亏率 (盈亏/保费) -8.2 0.33 0.51 -11.62 -8.72 -8.48 投资收益率 (投资收益/保费) 14.44 8.48 8.72 13.01 13.29 11.55 资料来源:《证券时报》 1999 年 10 月 29 日 2. 保险投资可以加快保险资金积累,提高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由资本金和公积金构成。保险投资获得的利润,一方面可以按比例计提公积金,成为保险公积金积累的间接源泉,提高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做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认许资产和负债之差不满足保监会要求的数额时,保险投资利润的一定余额可以转为扩充资本金,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壮大提供了资金准备。 3.有效的保险资金投资收益,可以降低保险费率,提高市场竞争力。 在现阶段市场经济环境下过高的费率,无疑会 影响 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通过保险投资活动,可以增强保险 企业 的赢利能力,为降低保险费率提供物质条件。这样既能发展壮大保险企业自身经济实力,提高其收益,也能降低保费,提高保险企业市场竞争力。 ( 二 ) 保险投资发展的外在动因——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 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一方面使得各种 金融 工具不断创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以及股票发行的品种和数量不断增加,使保险投资有了更多可选择的客体;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的占有率也稳步上升,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不仅了扩大的资本市场的投资规模,还降低了资本市场的非系统性风险。 二、我国保险投资现存的 问题 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以来,始终保持了平均30%以上的高速增长。截止到2003年底,全国保险业资产总额为9122.84亿元,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8739亿元,但在高速增长的背后隐忧亦存。投资收益率下降是保险投资中最突出的问题。 我国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率下降的表现: 第一,保险可用资金的快速增长和资金运用渠道狭窄的矛盾突出。 从国际保险市场看,保险投资采用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具体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保单质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安全灵活多样的投资方式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选择投资方式,按照收益性、流动性的要求和原则对基金进行投资组合。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买卖 中国 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同业拆借和保监会同意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虽然保险基金能进入国债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但受到交易品种、交易额、交易环节及市场本身发展程度的制约,难以进行现券交易,缺乏流动性,也制约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 第二,保险资金利用率低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投资结构不合理。 在发达国家,保险投资率一般位于80%以上,寿险的投资率可达到97%。以美国为例(见表2),而我国保险投资还不到50%,有限的保险资金主要限于银行存款,资金投资运用率很低,结构单一(见表3)。 表 2. 1993-1997 年美国寿险公司资产分布状况 单位:% 年份 债券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股票 抵押贷款 保单贷款 不动产 其他资产 1993 60.6 20.9 39.7 13.7 12.5 4.2 2.9 6.1 1994 61.1 20.4 40.7 14.5 11.1 4.4 2.8 6.2 1995 59.6 19.1 40.5 17.3 9.9 4.5 2.4 6.2 1996 58.9 17.6 41.3 19.5 9.1 4.4 2.2 5.9 1997 56.9 15.8 41.1 23.2 8.1 4.1 1.8 6.6 资料来源 : life insurance fact book 1998, p108-109 表3. 1999-2003年中国保险公司资产分布状况 单位:% 年份 银行存款 投资 国债 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投资 1999 51.0 49.0 37.0 0.8 11.2 2000 48.6 51.3 37.7 5.3 8.3 2001 53.0 47.0 21.8 5.7 19.5 2002 54.7 45.3 20.0 5.6 19.7 2003 52.1 43.8 16.0 5.3 22.5 资料来源:中国保监会网站经整理得到

1.从表2中可以看出,1993-1997年这5年间,美国寿险公司的投资中,证券投资所占比重达70%。其中,政府债券在投资比例中呈减少趋势,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抵押贷款比例下降,保单贷款和不动产保持稳定。1997年,资产结构比重依次为:公司债券、股票、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保单贷款和不动产。 2 . 从表3中可以看出,我国保险资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保险投资所占比重不到50%。 在保险投资中,国债投资的比重较大,在投资比例中呈逐年减少趋势;证券投资基金比重较小,基本保持稳定,其他形式的投资在逐渐增加。 3.两表对比 分析 可见,美国寿险公司以证券投资为主;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仍以银行存款为主,占其资金运用的一半以上。这种保险投资结构使我国保险公司投资收益与国外产生很大差距:美国、英国等西方保险公司1975—1992年的年平均投资收益率在8%—12%之间;而2002年我国保险资金平均收益率仅为2.97%,投资收益率很低。 由于资金无法充分利用,巨大的资金余额正处于低效益的空转状态。同时,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的比例过大,证券投资基金的比重过小的投资结构,也不利于保险资金分散投资风险和建立有效的投资组合。 第三,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严重不匹配。 资产与负债的匹配一般是指投资资产与对投保人负债之间期限结构的配比关系,包括资产与负债期限不匹配、预期资金运用收益率与保单预定利率不匹配等。资产匹配的最基本要求是构造一种资产结构,保证在任何时候资产的现金流入与负债的现金流出相对应。如果这种对应不能实现,就会产生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导致保单偿付发生困难或资产预期收益受到 影响 。 寿险资金一般具有保险期限长、安全性高等特点,因而在我国现今这部分资金比较适于投资长期储蓄、国债、房地产等。财险资金期限相对较短,流动性要求较强,比较适于同业拆借、股票投资等流动性强、收益高的投资品种。 目前 ,由于我国比较缺乏具有稳定回报率的中长期投资项目,致使不论资金来源如何,期限长短与否,基本都用于短期投资。这使得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严重影响了保险资金的良性循环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四,保险公司资金受到银行利率影响,存在较大的系统风险。 由于我国保险投资中利率产品的比例过大,利率变化对保险投资收益影响很大。尤其是近几年来,人民银行连续8次调低银行存款利率,使保险公司的资金成本高于存款利率。目前5年期存款利率仅为2.88%,而保险资金平均成本高达6.5%,保险资金大量存于银行产生了较大的利差损。这使得我国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面临较大的利率风险。 三、 充分利用外在动因,使保险投资与资本市场互动结合 保险业的 发展 离不开有效的保险投资,从各国保险业的投资结构来看,证券投资在保险投资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资本市场成为保险投资的重要场所,保险投资也成为联系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重要纽带。 ( 一 ) 我国已从宏观层面把资本市场作为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重要领域 保险投资的渠道狭窄,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也影响了保险投资的收益率。从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资金运用渠道的规定来看,一般对保险资金入市的限制比较宽松。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践看,我国也正在开始把资本市场作为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的重要领域。1999年10月,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间接入市。根据当前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规模,确定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的规模为5%。新《保险法》将原法第104条第三款,修改为第105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公司以外的 企业 。” 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将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为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留下了空间。2004年2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表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方向和趋势已非常明确。 (二) 资本市场提供多种信用形式,为保险投资结构的合理配置奠定基础 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由于投资结构不合理,形式单一,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而资本市场上多种投资工具的选择,使保险投资可用空间增大。保险投资在资本市场上可选择不同期限、不同性质、不同风险和收益的证券组合。既能满足不同性质和期限保险资金的需要,达到资产负债匹配;又能有效地分散风险,形成一个合理的投资结构,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三)保险投资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保险业务的特性使保险公司拥有大量的长期稳定的投资基金,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业通过吸收长期性的储蓄资金,并按照资产匹配的原理直接投资与资本市场,实行集中使用,专家管理,组合投资,可以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即增加了资本市场资金供给,又刺激了资本市场筹资主体的资金需求,扩大了资本市场的规模。 保险公司通过承购、包销、购买参与一级市场的发行和做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二级市场的流通,以其在风险一定的条件下通过经常性的调整投资资产组合,实现受益最大化。这不仅有利于稳定资本市场,削弱投资者操纵市场的能力,降低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而且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促进市场主体的发育成熟和市场效率的提高,从而实现资本市场发展和保险投资收益提高的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 总之, 中国 保险业要发展,不仅要发挥好保险的 经济 补偿和 社会 管理功能,还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好保险的资 金融 通功能,把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业务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不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加大保险业参与资本市场的力度。资本市场要利用保险投资的有利条件,盘活资金,产生效益。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最终达到保险业与资本市场“双赢”的目的。 参考 书目: 《新形势下的保险资金运用:开放与投资安全》 作者:张洪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3年6月第1版 《 现代 保险企业管理》 作者:董昭江 人民出版社 2003年7月第1版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作者:魏巧琴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第1版 《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第6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银行保险 财产保险 渠道建设

自1980年我国国内恢复保险业以来,保险业发展迅速,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到2009年已达11137亿元,保费规模居全球第6位,成为全球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其中银保渠道业务也保持了较快的发展,2009年银保渠道保费达到3038亿元,占全部保费的27%,银保渠道已成为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重要渠道来源之一,同时银保渠道的建设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着重探讨财产保险公司如何与银行方开展银保渠道建设,提高银保渠道销售能力。

一、关于银行保险的释义

(一)银行保险的概念

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是在金融服务一体化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的一种模式,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欧洲,最早起源于法国。银行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银行通过一体化的形式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从而来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的要求,并通过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资源的共享实现双方价值最大化的一种战略合作模式。

(二)银行保险的发展模式

目前,从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上来看,根据国外银行保险发展历程,一般认为银保合作经历以下四个不断由浅入深的合作模式:

第一种是最简单的分销协议模式,即银行和保险机构达成一个销售协议,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给银行手续费用。即一家银行可能跟十家保险公司合作,然后看哪些保险公司的商业模式比较适合,或是操作比较配合,或是佣金比较高。中国的大部分保险公司的合作模式都是这一种。第二种模式是战略联盟,这种方式仍然是以协议委托于业务为主,但双方合作的内容和范围更全面、更广泛,而且双方对于银行保险的战略意识、战略部署和战略行动都取得比较一致的共识,为了共同的目标,推动共同的发展,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方共赢。第三种模式是合资保险公司的模式,也就是保险公司和银行共同成立一家公司。最后一种是金融服务集团的模式,银行通过收购直接控股或成立专业的保险公司,或是保险公司通过收购直接控股银行,以金融控股集团的形式,实行混业经营,保险公司和银行同属一个金融集团。

二、银行和财产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结合

(一)银行业务的分类

1.按商业银行业务类型来分。包括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其中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存款、派生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负债,约占资金来源的80%以上,另外联行存款、同业存款、借入或拆入款项或发行债券等也构成银行的负债;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包括贷款(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的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利润来源;中间业务是银行不需运用自己的资金,代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其中包括银行销售保险产生的中间业务。中间业务又称表外业务,其收入不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

2.按商业银行传统主营业务模块来分。包括公司金融类业务和个人金融类业务。其中公司金融类业务主要为公司客户、机关团体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提供存款、贷款、理财、结算及贸易融资等产品和业务。个人金融类业务主要针对个人提供储蓄存款、个人贷款、个人理财、个人结算及银行卡等产品和服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的分类

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财产保险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又可细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按目前监管部门的统计口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可分为: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健康保险、船舶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保证保险和其他险。

(三)银行和财产保险产品的结合

第7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存款 保险机构 优先权 保险代位权 法理 基础立法

存款保险基金是从资本金和保费收入等资金来源中形成的一笔相对稳定的资金,是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为了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能,各国对存款保险基金稳定都予以高度重视,大多以立法形式对运营、管理和安全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美国作为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经历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银行业危机后,通过颁布一系列改革法案,其存款保险制度日臻成熟,有许多立法经验为各国所关注,在维护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方面,其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作法尤其令人瞩目。在美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优先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二是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了存款人的损失后,享有代位受偿优先权。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人就清算费用享有优先权是各国的通行作法,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自不待言,但存款保险机构享有的代位受偿优先权却不能不说其甚为独到,因此有必要对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立法进行探究。

一、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一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我国的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就优先权的概念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把优先权定义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通常而言,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相比,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与债权性质的特殊性两个本质的特征。为此,法国学者Cabrillac称优先权是法律“凭债权质量授予”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目前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有新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

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即是优先权体系中的一个新成员。它源于美国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中的“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该条款规定:一家已倒闭机构的存款人(包括联邦保险存款公司。它在支付受保存款持有人后取得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获偿权。基于该条款规定及上述优先权的概念,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权可以定义为:存款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在赔付了受保险人存款人的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及意义

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众所周知,美国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源于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初发生的那场金融大危机。为恢复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稳定其金融系统,美国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据此法案,美国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随后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简称FDIC)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简称FSLIC,下文称联邦储贷机构)。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成立以后长达近50年的时间内,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美国银行系统的稳定和促进其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每年银行倒闭的数量都不超过10家,仅有1976年为17家。但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的银行业和储贷机构却面临了一场自1929—1933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

1980至1994年的15年间。有2912家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倒闭,相当于每隔一天就有1家倒闭,倒闭金融机构持有9240亿美元资产,相当于每天需要变现或处理1.68亿美元资产。参加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中约有1/6被关闭或需要资金援助,这些机构的资产占整个银行体系的20.5%。由于银行业危机严重,其保险基金入不敷出,联邦储贷保险公司储备被耗尽,到1988年联邦储贷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已出现赤字780亿美元,当国会于1989年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时,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正面临着如何处理600家陷入严重危机、资产达3500亿美元的储贷机构的问题。为避免因保险基金的亏空而引发的动荡,《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撤销了联邦储贷保险公司,设立处置信托公司,并动用纳税人的钱才解决了储贷机构的危机。20世纪80年代末,银行和储贷机构危机到达顶峰,在1988年至1992年的5年间,银行或储贷机构平均每天就有1家银行或储贷机构倒闭,每天流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资产达3.85亿美元。为应对更为严重的危机,美国又一系列法律。一方面规定新的处置工具来补充亏空的保险基金。另一方面通过及时整改行动、降低处置成本、减少支出等措施来保护保险基金免受长期损失。如1991年《联邦保险公司促进法》规定当1家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必须在90日内给这家机构任命接管人或清算人,但如果认为延期能更好地保护保险基金免受长期损失,则相关的联邦监管当局可以同意给予90天的延期;1991年《处置信托公司再融资、重组和促进法》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处置信托公司再融资、重组和促进法案》向处置信托公司提供250亿美元的融资。然而对存款保险基金最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美国国会1993年颁布的《综合预算协调法》该法中的一项“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标志着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产生。

“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规定了该条款开始适用的时间,即该条款适用于1993年8月10日后关闭的所有参保存款机构的资产;具体规定了破产金融机构资产对下列五大类别债务偿付的先后顺序;具体的顺序为:

(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清算人发生的管理费;

(2)存款负债,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次级索偿权(即代位求偿权);

(3)任何普通或高级负债;

(4)任何次级债务,包括共同受控的存款机构为承担交叉担保损失分摊而产生的负债;

(5)对股东或其他人员的负债,包括控股公司及其债权人。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次级索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包括在存款负债中,排在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的索偿权之前。所以我们认为,依据这一条款,法律直接赋予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代位受偿优先权。

综上所述,应该说,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严重危机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其立法的旨意主要在于重新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①,减少联邦保险公司和信托处置公司的处置成本。但是,从今天看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以减少成本的立法意义仍然存在,而且相比当时“减少处置成本”的意义要更为深远:首先,有利于减少基金支出,维护保险基金的稳定和安全。保险基金的运动过程是:一方面由投保银行保险费收入中流进存款保险机构,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因行使清算、赔偿等职能,一部分资金又流出保险机构。对保险基金来讲,其最大的支出就是在受保的金融机构资不抵债时,按存款保险合同规定向受保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支付存款损失。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在支付存款损失后,可以依代位权原则,享有向存款金融机构代位求偿的权利。但问题是,存款保险机构代位求偿的对象往往是资不抵债或破产的存款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一旦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时,这种权利的功能将损失大半。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这增加了存款保险机构受偿的机会和比例,有利于保险基金的回收。维护保险基金的稳定和安全。

其次,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职能的发挥,构筑坚固的金融安全网。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银行体系的公信力。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等职能。在西方国家,该制度和银行业审慎监管、最后贷款人制度通称为金融监管的三道防线。而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是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与稳定。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对受保的金融机构存款人而言,增强了存款人风险的保障;对投保的金融机构而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增强对银行业的信心,在金融机构流动性资金困难时,有利于避免挤提等金融风潮,对金融体系而言,能够构筑坚固的金融安全网。所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职能的发挥。

三、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法理基础考察

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时,全部债权人都可以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而优先权制度则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法律之所以设立优先权制度,其旨在保障特定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维护该特定人的利益。所以,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特权,但它并非是法律任意而为,它反映了法律针对社会中实际存在的利益冲突而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及取舍,表达了法律最根本的价值诉求,其间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主要有公平、正义,维护基本人权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等法律与社会理念。虽然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应对80年代危机的产物,但从法理角度考察,它同样蕴含着坚实的法理基础。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符合优先权蕴涵的公平的法律理念

法的价值有公平、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等。然而法的天职与精髓在于追求与实现公平正义。公平又称公正、平等,有时也与正义混用。从法学史上讲,公平原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发展。平等是与法律的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然而平等往往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各种问题的具体性和复杂性,造成实质的不平等。公平是对平等的一种扬弃,公平除了包含平等原则的合理内核外,还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公平的法律调整手段是多样化的,表现为法为纠正不公平而对其他法律价值采取的种种措施或手段,包括对平等的限制和超越。

法律的优先权制度正是基于公正而对平等做出的超越。

考察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其同样蕴涵着优先权制度公平的价值理念。因为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基础是存款保险机构代位权,它是保险基本法中保险代位权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延伸。根据代位权原则,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人的损失后,享有向存款金融机构代位求偿的权利。

而“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mgate”,其原意是“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它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在清偿了存款人的损失之后应处于了其代位的存款人清偿顺位上,将其列在其代位的存款人清偿顺位之上或之下都有违于公平原则,都不能真正称之为“代位”。美国1993年颁布了《综合预算协调法》赋予了国民存款人优先权。所以根据公平原则,金融机构代位受偿权也相应地享有优先权。因此它在立法表述为:存款负债,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次级索偿权。它表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赔付了处于优先权地位的存款人的损失后处于了与原存款人同等的地位。

2.符合优先权蕴涵的“公益优于私益”的法律和社会理念

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组成的社会利益,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最终价值指向,两者具有一致性。两者的关系是“公益”本身可能全部或部分与“私益”重叠,但也可能相对立。当两者冲突时,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公益优于私益”。正是基于这种理念,现代社会本位的民法理论已对近代个人本位的民法原则进行了修正,认为私人利益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优先权制度中司法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破产清算费用优先权等无不代表着公共利益优于私人的利益,共同的利益优于个体的利益的价值取向。

与上述的公法优先权一样,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权也蕴涵着“公益优于私益”的法律和社会理念。因为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权可能会与普通债权人是处于同一的顺位上,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利,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权后,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权则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它是牺牲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条件,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但法律之所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优先权是因为存款保险制度担当着维护公共利益职能的重任,与商业保险机构存在本质的区别。从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成要素与基本特征来看,存款保险的运行机理与商业保险的运行机理有类似的一面,但存款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它的目的与功能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的目标功能也存在着根本区别。在经营的目的上,商业保险在为投保人提供保障的同时,以追逐盈利为最高目的,而存款保险作为“金融安全网”的组成部分是以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为最高目标。在承担的职能上。存款保险大多具备管理和经营双重职能,即存款保险机构在提供保险的同时,也具有金融管理的职能;而商业保险更侧重于经营职能。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机构,具体执行存款保险制度担当的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能,所以法律赋予其优先权。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权就整体而言是基于公平、保护弱者生存权以及公权优于私权等因素的考虑设定的,但就某项具体的优先权而言,它的设立既可能有其中的一个法理依据,也可能同时具有多项法理依据。考察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法律基础,无论法律从公平的角度抑或从公权优先的角度,法律都有理由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公平和公权优先共同构筑了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坚实的法理基础。

四、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必要性分析

从美国80年代的银行业危机及联邦储贷保险公司破产中,我们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救助问题银行的能力还要取决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多少,因此,要切实发挥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还必须注意存款保险基金的积累与稳定。而在存款保险机构向投保的破产银行资产索赔中。给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保护存款

保险基金来源的一种方法。这种优先权的优势是有利于增加可能从破产银行资产中可收回的金额,从而减少对积累基金的资金需求。在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时,由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有限性和较低的收费标准。应当给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只有这样才可以在有效保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同时,增加回收资金的数量,从而减少对投保金融机构的收费并最终惠及广大储户。从我国目前的银行业现状及我国未来存款保险费率标准看,我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着现实的必要性。

1.我国金融体系尚不稳定,所需的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较大

存款保险基金的需求主要依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如果一国的金融市场信用体系较为健全,银行系统或大多数银行已经完成重组,终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金融机构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较为规范和完善,整个金融体系趋于稳定的情况下,存款保险体系所需的基金的规模较小;反之,存款保险体系所需的基金的规模则较大。

反观我国的银行业状况。目前还存在许多不稳定的因素。经过多年的金融体制的改革和深化。虽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有所提升,不良贷款继续下降,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迈出新的重要步伐,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相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完成财务重组,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范围延伸至第二批21个省(市、区)。但从目前中国经济宏观调控在金融市场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来看,中国的金融体系仍然很脆弱,各类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并没有通过提高经营水平而降低,其大规模不良资产的减少还主要是靠国家出资解决。中央银行为解救濒临破产关闭的金融机构而不断提供再贷款的情况并没有减少,我国银行业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改制和重组,国有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都存在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巨额债务问题。因此,总体而言,我国国有银行本身还存在产权不明晰、内控机制和激励机制不完善、产权代表不明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仍然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尚没有全部达标,银行业还需要深化改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的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较大。

2.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时,保险费率的收费标准较低,存款保险基金有限

从国际经验看,各国和地区征收保险费率的标准不一,但一般为投保存款的0.4%~2%,通常只能应付一个大的银行、两个中小银行或几个小银行的支付危机。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时,保险费率的收费标准不可能太高,如要求存款机构交纳太高的存款保险费,则势必加重存款机构的负担,产生收紧金融机构流动性、收缩货币政策的结果,可能引发金融业激烈的震荡。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根据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状况,我国面临着对存款保险基金需求较大与存款保险收费不宜过高的矛盾,因此有必要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优先受偿权,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保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增加回收资金的数量,从而缓和需求和供给之间的矛盾。

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与我国现行法兼容性分析

在我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不仅存在着现实的必要性,而且我国现行法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已为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首先,从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来看,该法已经有个人储蓄存款优先的规定,它与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有着直接关系。为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奠定了很好的立法基础。《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依商业银行法的这条规定,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个人储蓄存款人的代位人,在参与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时,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享有受偿的优先权。此外,这条规定还为存款保险机构的优先权创造了较为有利的清偿顺位,列在了税收优先权之前。

再次,我国现行法已有对执行公共职能的机构包括金融管理机构的资金予以特别保护的先例。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优先权制度,确立了以发生时间的先后为依据对税收与有担保的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进行判断的原则,突破了担保物权一律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原则规定。此外,1993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及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方面的特殊地位,规定金融机构在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对存款准备金帐户的资金予以特殊的保护。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存款保险制度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央银行再贷款制度是紧密联系的,其一,存款保险制度是将存款机构的风险首先在存款机构之间进行分散的制度,减轻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压力;其二,存款保险制度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再贷款制度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保护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其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后,中央银行要求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交纳比例可能会相应调减。并转化为存款保险费进而成为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因为为维持货币政策的稳定性,在存款保险启动时,惟一可能的选择只能是从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划转一部分作为启动资金。

综上,从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规定及金融管理机构的资金予以特别保护的先例来看,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与现行法的规定与精神具有一定的兼容性,法律有理由同时也应该承继以往的立法先例,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

六、我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与现行法的冲突与协调

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具体规定除了在《存款保险条例》中得以体现外,还将在《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将会与现行法的规定产生冲突。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法加以解决。

(一)面临的法律冲突

1.与《商业银行法》的冲突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由存款保险主体(存款保险机构、存款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存款保险客体(存款)和内容(存款保险合同)三大要素构成。根据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了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存款指的是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它既包括个人存款也包括机构存款。所以如果依据公平原则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它的法律基础必须是个人存款人和机构存款人都具有受偿优先权才成立。但根据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能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即,只允许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机构存款人和存款保险机构都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2.与《破产法》的冲突

目前的《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为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在支付破产费用后仍然有剩余的,则依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 (2)所欠的国家税款,(3)破产债权。即将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却对旧法将担保债权作为别除权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设置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时,担保债权劣位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以及欠缴国家税款。从上述的规定看,现

行《破产法》和即将出台的《破产法》都没有规定个人储蓄存款优先,更没有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规定。

(二)冲突的协调

对于上述的冲突,可以有以下的解决途径:第一,修改《商业银行法》七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定已经具备了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权优先权规定的基础,但它只允许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加以修改。借鉴美国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依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2)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的债权; (3)所欠的国家税款,(4)破产债权。之所以提出上述的修改意见。立法设计的旨意在于:一是保留个人的储蓄存款优先权。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法》只保护存款人储蓄,而且这条规定的立法依据主要是基于储蓄存款人的弱者地位与承受风险的能力,储蓄存款人的广泛性及他们事关金融秩序乃至社会的稳定的影响等方面的考量,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依美国法规定赋予存款人优先权,它虽然有利于构建更坚固的法理基础,但对我国的现行法触动太大,同时也不利于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控制。二是由于我国没有机构存款人的优先权作为基础。法律主要是依据公益优于私益原则,直接确立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范围和它优先受偿的顺位,所以不宜采用美国的立法表述。三是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范围为保险存款机构赔付的承保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包括个人存款人和机构存款人的存款的本金与利息。它的顺位与储蓄存款处于同一顺位,列在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国家税收及其他债权之前。四是使受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存款在存款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区分个人储蓄和机构存款。这一方面有利于增加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回收的数量,另一方面增强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利于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

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使所有的存款人都能获得存款保险的保障,则更能体现和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维护公众利益的作用,有利于抑制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也符合中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

第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处理与即将出台的《破产法》冲突问题。《破产法》是调整因企业破产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企业破产法律关系的普通规范。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做出的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特别规定,属于破产法的特别规范。为解决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破产法》的冲突,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在《破产法》附则中做出这样规定:“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在该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规定。”

七、结语

正如加西亚所言,是否给予法定优先权的选择是一种判断。给予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银行资产的代位受偿优先权,有利于增加保险基金可收价值的份额,减少保险基金对资金来源的需求,但它是以牺牲其他索赔为代价的。然而,在自然状态下,权利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依法界定一个人的权利时,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因为权利往往是交叉重叠的,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一种权利。而法律总是通过对权利取舍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进而实现社会公益,这是立法的思路,也是主张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理由。

注释:

①在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颁布之前,关闭的金融机构的财产一般是根据关闭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清偿的顺序通常为:1.破产清算开支;2.高级索偿权:存款索偿权、一般债务人索偿权;3.次级索偿权;4.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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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 利率体制 存贷款利率 存款保险制度

Abstract: the problem of "interest rate system" has caused a widespread social concern, which i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problem on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open economy, interest rate fails to fully reflect the market demand of funds result in the problems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 financing difficulties, therefore it must be to reform. The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is one of the way of the reform, this paper in not be moved in the current interest rate system is proposed on the basis of " deposit and lending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 land adjustment scheme, will be gradually open to the deposit interest rate and loan interest rate regulation, and accelerate the comprehensive advancement of marketization of interest rate. At the same time, it will set up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solve the problem of difficult marketization of the bank management risks,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Keywords: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interest rate system, deposit and lending interest rat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利率体制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最重要的是利率市场化问题,我国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利率已经基本市场化,利率市场化主要针对的是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模式分为渐进式和激进式,中国是以渐进的模式来推动利率的改革,即缓慢的放开中央政府对利率的管制。

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高利贷泛滥

2008年底我国开始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这使投资过度扩张。2011年开始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货币收紧,大型国企、重点工程项目和地方政府的重点项目是银行优先关照的对象,中小企业只能到民间借贷市场靠高利贷来解决资金缺口。当借款人因资金匮乏不足以偿还高利贷便出现类似“温州老板跑路”事件。这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与金融的稳定。然而,导致高利贷泛滥的原因是民间利率与银行利率双轨制[1]。因此,应扩大银行利率的浮动区间,逐步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二)银行业商业化改革不到位

市场经济加快了银行业商业化改革的步伐,不再过多的依赖政府的管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但改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使银行无法按市场规律经营存贷资金。其中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

1.银行业的产权法不完善,导致银行资本的大量流失,资本充足率以及盈利能力偏低。这无疑会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带来致命打击。

2.银行的内部控制能力尚不健全,对风险的认识程度、防范能力和化解能力不足。当银行发生风险损失,不仅会影响自身的发展,还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使银行的形象和信誉受损。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员工所创造的价值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前景。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没有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从而削弱了核心竞争力。

4.在银行体系中,国有商业银行处于垄断地位,而以民营资本为主体的银行相对较少,这不利于竞争及银行对市场利率变化迅速做出反应。

(三)中央政府调控利率

利率主要是由中央政府来决定,央行只是受权机关和代管部门。而中央政府在调控利率的过程中多数依赖通胀率,短期国债率等先行指标,着眼于增加就业、加快经济发展等宏观经济目标,并不是为了资本价格的回归。这就导致利率无法真实地反映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3]。

二、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要性与保障

在我国传统利率体制中,利率完全由中央政府调控,金融机构缺少自主定价权,致使社会资金供求状况出现偏差。但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后开放金融的需要,由市场供求状况来决定利率水平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除了存贷款利率,利率已基本实现市场化。而限制存贷利率抑制了投资和总产出的增加,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成为中国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保证在改革过程中能够发挥优化资源配置和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作用,必须做出前提保障。

(一)金融市场环境保障

稳定的金融市场环境是实行利率市场化最基本的条件。它体现在三个方面。

1.监管环境

通过建立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同时,贷款环节要严格审核,确保资金安全,以防欺诈活动使银行信誉受损。此外,监管部门要合理配置资源,减少监管成本,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2.竞争环境

通过改变国有银行在银行体系的主导地位,积极支持发展建立以民营资本为主的银行,加快整个银行体系商业化改革,使银行拥有更多自主资产定价权,以提高银行对利率变动的敏感度。

3.内部环境

在利率市场化中,银行体系内部也要进行变革。首先,银行要改变自身盈利模式,不再只依赖存贷利差。因为利率市场化必然会降低存贷利差空间。只有通过金融创新,才能给银行带来源源不断的收益。再者,银行内部要建立员工激励机制,将银行自身的收益与员工收入挂钩,激发员工创造力和提高员工服务水平。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理机制对银行至关重要。它可以有效避免银行破产和确保存款人资金安全。

(二)法律保障

对于利率市场化的法律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银行业的产权合理的规定。通过明晰银行的自有产权概念,使银行产权受到严格保护,防止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出现银行资产大量外流等问题,从而影响利率作为货币政策工具对于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是保证银行对利率的控制力,可以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主调整存贷利率浮动区间,推动经济稳定发展。

三、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具体模式

(一)推动存贷款利率市场化

放开存贷款利率是我国利率全面市场化的标志。然而,考虑到银行存贷款利率放开的影响重大,因此要按照先后顺序逐渐放开: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4]。

先外币,后本币,即先放开外币的存贷款利率,再放开本币的存贷款利率。外币的利率主要由外币发行国市场供求决定。因此,为了融入国际市场,首先应减少对外币的管制。先贷款,后存款是指先放开对贷款的利率,再放开对存款的利率。多数的银行经营方式单一,利润主要来源于存贷利差。而存款是贷款的前提条件,没有存款,就没有贷款。因此,先放开存款利率很可能会导致银行间争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恶性竞争。同时,贷款主要受到资金需求方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限制,因此银行间的竞争相对缓和。与短期相比,长期资金的稳定性更强,给银行带来的流动性风险相对较弱。大额客户与小额客户相比,其对于银行理财产品选择的范围更广,也对市场利率化的金融产品更为敏感,因此对利率的市场化更为迫切。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利率市场化,银行的存贷利差会相应减少。为了追求利润,银行会放松对贷款人的审核,这恰恰加大了贷款人的违约风险。由此同时,银行的风险管理成本、业务开发成本、人力投入成本等也会因竞争的增加而提高。这些很可能会使银行因经营困难而面临倒闭。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当银行面临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赔付给存款人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稳定金融体系的一种制度[5]。因此,如何设计合理、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制定存款保险法。通过构建相关的存款

保险法律法规来规范存款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的行为,确保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实施。

2.选择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在已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分为:政府独资建立;政府与金融机构合资建立;民间资本建立。而我国的金融体系主要由政府管制,应组建一个由政府独资或政府与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营利机构。

3.保险标的、保费缴纳和存款保险资金的来源。保险标的主要是指居民储蓄存款。我国应采取事先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的模式来建立理赔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资金可通过国家的财政拨款、向投保机构收取的保费等来筹集[6]。

参考文献:

[1]张健勇等.浅谈金融开放中的我国利率市场化问题[J].经济研究.2013

[2]弓永华.试论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意义及措施[J].经济问题.2006

[3]张娥.我国利率市场化问题及措施[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

[4]陈燕.利率市场化模式的构建[J].广西大学学报.2004

第9篇: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范文

【关键词】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赔付

1.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这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体系的一张安全网,可以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并且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2000年的一项调查,全球已经有67个国家正式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些国家中不包括中国。

2.国外成熟存款保险制度简介

2.1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2000年4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召开了关于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圆桌会议,于2001年4月提出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正式建议,主要内容是将银行保险基金和储蓄机构保险基金合并,采用更加能反映参保机构风险的保费缴纳制度,提高承保额度以及其它相关内容。2003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了《2003联邦存款保险改革法案》,主要内容如下:

(1)同意合并银行保险基金和储蓄机构保险基金。

(2)提高承保额度并且指数化。将普通账户承保额度从10万美元提高到13万美元。FDIC董事会和全国信用机构管理委员会将根据调整发生的前一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CPI计算承保额度的变化。

(3)放弃固定储备率,设定了1.15%-1.4%的储备率区间。在确定当年的储备率时,需要考虑保险基金在当年和以后几年中可能遭受的损失,以及适当控制由此带来的费率波动。要求尽量消除存款保险的“顺周期效应”。

(4)授予了FDIC自主确定风险费率水平的权力,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费率。法案规定FDIC的董事会有权决定费率的高低,在储备率不低于1.15%时,评级最好的参保机构的保费率不得超过1个基点。

2008年,FDIC宣布修改费率制度,新修订的费率制度在衡量受保机构的风险时,更多考虑反映银行风险动态变化情况的客观因素,如大额存单、银行发行的有担保和无担保债务头寸等,以引导各受保机构不断加强风险控制和审慎经营。

2.2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1974年赫斯塔特(Herstatt)危机后,德国的三大银行集团(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为避免政治压力和政府干预,分别引入行业性的存款保险计划,即相继设立了商业银行存款担保基金、储蓄银行保障基金和信用合作保障方案。另外,在此基础上还建立了流动性联合银行(LCB),以便向虽有偿付能力但暂时缺乏流动性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1976年德国金融法的修订,使私人商业银行业得以建立起全方位的存款者保护措施,并对所有非银行的活期、定期、储蓄存款给予保障,至此,商业银行自愿参与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正式建立起来了。

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机制是自愿保险,有较高的覆盖率,非银行类存款占到负债的30%。银行同业存款账户,债券账户和内部账户不在保险之列。另一方面,资金来源和管理完全是私人性质的。每家银行每年平均支付0.03%,并实行差别费率,风险程度高的银行要支付更多的费用。如果有情况表明银行经营的风险增加时,或者违反银行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时,德国银行审计委员会可以向其成员采取相应的正确行动。如果成员资料不全或资料错误,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风险最高的银行,就有可能被排除在保险计划之外。

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救助与德国银行业协会是高度统一的,前者是正式的,而后者则是非正式的。商业银行部门似乎更像一个俱乐部,共同监督,禁止成员退出,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自愿存款保险容易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这种存款保险制度的私人特征强化并降低了安全网的成本。由于30年来,德国没有出现过系统风险和大的银行倒闭事件,这可以说是这种安全网成功的标志。

2.3 匈牙利存款保险制度

1987年匈牙利76%的银行被私有化,1993年存款保险取代了国家担保并开始营业。匈牙利全国存款保险基金(NDIF)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和管理机构,董事会成员来自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局、银行业协会和联邦储蓄合作社的高官以及执行董事。NDIF的业务范围包括按照最低成本原则保护存款以防出现不能支付的情况,以及在万一出现存款不能支付时进行理赔。所有吸收存款的信贷机构均为NDIF的法定成员机构。

NDIF的资金来源包括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和缴纳的保费、持有国债的投资收益和在特殊时期的外部借款等等,NDIF是一个完全民营的存款保险体系。成员机构在加入NDIF需要缴纳相当于注册资本0.5%的入会费,此后每年的费率为被保险存款的0.2%,风险较高的机构的费率最高为0.3%,另外,成员机构还需要缴纳部分额外费用用来偿付基金的借款。

NDIF的承保范围为登记存款,保险限额为100万匈牙利福林,业务账户是单独保险的,但是只对公司的账户保险。对于共同存款,NDIF规定按100万福林的限额乘以所有人的数量为保险限额,但是部分的所有人要与其所有的其他的存款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每人100万福林的限额。一旦成员机构无法支付存款,NDIF会在银行关闭之后立即将银行所有的记录都备份,宣布接受存款人的理赔申请。NDIF会在对存款人提交的理赔申请和银行记录进行核对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赔偿的金额,按照赔偿金额准备结算并且与存款人进行核对,并在90天内支付。

3.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设想

中国政体所拥有的宏观调控能力毋庸置疑,在中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防护措施的优点也显而易见,它可以很好地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经营、降低银行信用风险、促进银行业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等方面发挥良性作用。

3.1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国外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有三种情况: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并管理。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存款保险机构,便于财政部的统一领导,权威性高,但会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存款保险机构,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更不利于政府的监管与领导;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并管理存款保险机构,便于国家财政部统一领导,权威性高,国家财政负担小,有利于调动银行参与的积极性。

鉴于存款保险机构的重要性,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由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创建并管理存款保险机构,国家控股,成立类同于大型股份制公司的董事会作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该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

3.2 存款保险的对象与范围

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即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金融机构均是存款保险的对象,此种做法可以避免出现金融风险漏洞,不出现金融危机多米诺效应的第一张骨牌。因此,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存款保险对象应当是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在中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合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当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

目前,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因此,保险重点应是居民储蓄,其次是企业存款,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将大为减轻。由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相对较弱,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实行实名制储蓄,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

3.3 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

国外存款保险的参与形式大体有如下三种情况:强制保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自愿投保方式,即金融机构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我国的存款保险参与方式,可以考虑采用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四大国有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都要强制参加存款保险,四大国有银行自愿参加存款保险。这是因为在中国,行业自律比较差,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一旦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因此应当强制这些中小银行参加存款保险。四大国有银行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存款保险,理由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参加存款保险的意义不是很大;另外,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背上了很重的包袱,提高资产质量的任务本已十分艰巨,如果再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增加其提高资本质量的难度,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参加方式,这样可确保所有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3.4 存款保险的赔偿

国外关于存款保险标的和金额,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政策,但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上限额。根据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理赔上限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风险防范,促使其稳健经营。

3.5 存款保险的费率

国外关于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不同国家(或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保险金额取于存款总额,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没有考虑银行自身的经营风险,所以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应该不一样。实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存款保险费率,可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4.结论

(1)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政府宏观调控、防范金融风险的一个补充制度,在中国建立很有必要,它可以为整个银行体系设立一道“安全网”,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及银行机构自身对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监督与管理,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各种措施,保持公众的信心,抑制挤兑,减少银行的连锁破产,从而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2)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是否能够实现促进金融系统稳定的目标,还需要其它的条件,如完善的市场机制、良好的商业银行运作机制等,除此之外,还要解决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与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存款保险对象与范围等问题。这些均是目前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总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建立将会有助于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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