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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第1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一)存款保险的含义研究

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 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 偿。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 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 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 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 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 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 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 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 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 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 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 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 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 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 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会带来集体的非 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 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 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 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 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 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 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 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 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 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 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 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 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 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 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 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 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 序状态的出现。

(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还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第2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第3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涌现出大量的中小银行、民营银行。在这种形势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乃至于加强银行监管、促进金融改革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介绍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及分类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这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并且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挽救了在经济危机冲击下濒临崩溃的美国银行体系。

依据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各国存款保险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强制保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第二种是自愿投保方式,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第三种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根据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可以分为部分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全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实行完全保护所要求的基金规模和赔付金额巨大,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它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安排,如韩国在2000年、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在2001年取消了完全保护,墨西哥将于2005年取消完全存款保险,日本也将于2005年全面恢复存款保险上限制度。

存款保护限额大小的确定原则,是寻找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防止系统性挤兑与减少道德风险间的均衡点。几乎所有国家的存款保险都是以"每个存款人"为基础(相对于每笔存款而言),只有菲律宾和多米尼加采用以存款账户为基础的保险限额。根据JackReidhill和ClaudeRollin(2002)的统计,世界各国平均存款保险限额占其年人均GDP的2.4倍,高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占年人均GDP的1-2倍的经验推荐标准,其中,欧洲国家最低,约占GDP的1.6倍;亚洲国家最高,约占GDP的4.0倍。保险绝对额最大的是意大利(12.5万美元)、美国(10万美元)、日本(7.1万美元)。尽管各国设定的存款保险限额和受保护的存款比重差别很大,但大多数国家受到完全保护的存款账户比例普遍较高(90%以上)。

(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结构。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illianG.H.Garcia(2000)的调查研究报告:在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38个是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在存款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要反映利益相关的各方。在许多国家,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的出资人,是董事会的当然成员之一。参保的存款机构也有董事会代表。

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在被调查的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美国对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以及所有领取联邦执照的银行和储蓄机构采取强制加入方式,其它机构可自愿加入。

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设立有存款保险基金。正常情况下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有:(1)初始出资,即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出资以及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目前共有5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体系得到政府或中央银行的资助。(2)常规以及专项保费,即向受保机构定期征收的一定比率的保费。(3)保费的投资收益,一般是投资政府债券的收益;(4)清算倒闭存款机构而回收的资金。

存款保险的范围。可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可以是境内所有存款机构,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机构。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挪威和芬兰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保险存款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但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67个正式的存款保险体系中,9%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29%承保大多数类型的存款,41%承保某些类型存款,21%承保主要的居民存款;明确不被承保的存款类型有:外币存款(25个国家)、同业存款(53个国家)、政府存款(29个国家)、内部人存款(27个国家)、非法存款(15个国家)、除居民存款外的所有其它存款(18个国家)。

§二关于挤兑的理论分析

关于银行挤兑和存款保险,在理论界有两类模型:第一类是Diamond和Dybvig在1983年提出了的纯粹恐慌的(或自我实现的)银行挤兑模型。Diamond-Dybvig模型假定经济中只存在一种无风险的技术,证明了银行合同尽管是最优的,但它在为存款人的偏好冲击提供保险的同时,却会导致代价高昂的挤兑恐慌。因此,银行和银行挤兑就像孪生兄弟一般。在Diamond-Dybvig模型中,存在两个按帕累托排序的纳什均衡:一个是没有挤兑的高效率均衡,另一个是发生挤兑的低效率均衡。银行挤兑的发生是由于存款者出自自我实现的信念(self-fulfillingbelief)的,从而完全不可预料的对低效率均衡的选择。Diamond和Dybvig证明存款人以预期为基础的对银行的挤兑行为迫使银行终止生产性贷款,从而影响实际的产出,认为存款人对流动性的关心要求政府提供存款保险。

第二类模型是Jacklin和Bhattacharya1988年提出的基于信息的银行挤兑模型。Jacklin-Bhattacharya模型假定存在一个无风险的短期技术和一个有风险的长期技术。模型的特点是引入一个双向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银行不能观测到存款者的真实流动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银行资产的真实状况。当一部分存款者获得了关于银行风险资产回报的不利信息(而不是担心其他存款者的行动)时,银行挤兑就会作为唯一的均衡而发生。

以上两个模型虽然对于挤兑的论述各有侧重,但都得出结论:银行挤兑是一种均衡的状态。也就是说:一旦条件满足,银行挤兑就会发生。而一旦发生挤兑,将迫使银行终止生产性贷款,从而影响经济增长,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因此,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提供存款保险。

§三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大财政,小银行”的金融模式,资金运行统存统贷,财务管理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负承担了无限责任,因此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同时也造成了广大储户对银行的盲目信任。但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金融体系己是以人民银行为领导,国有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市场机制已经引入我国金融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已经客观存在。商业银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产时,虽然“商业银行法”中有优先支付,及时偿还存款人本息的规定,但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当其因严重亏损破产时,很难有足够资金支付所有储户的本息,储户可能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现实的情况要求我们对这种风险有清醒的认识。

(一)存款保险是稳定金融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金融危机,稳定金融秩序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前一段时间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我国“入世”,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在中小型商业银行纷纷成立而监管部门又明显乏力、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这从近几年来银行不良资产率持续上升中可见一斑。在海外金融风波的威胁下,我国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就必须“防患于未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相关建立存款保险机构。

我国银行负债以存款为主,负债结构单一,缺乏稳定性。资产品种缺乏,流动性较差。资产负债期限互不匹配,长期负债比重低而长期资产比重高。资产负债期限与结构不对称使银行业存在着较大的潜在支付风险。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破产法”的实施,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的破产企业还会增加。企业破产必然使金融企业坏帐上升,降低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银行业的资产业务已经出现了高风险的趋势,一旦其经营不善,将直接威胁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对社会产生连锁性的破坏影响。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可以避免挤提风潮,进而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

(二)存款保险是保护广大存户利益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广大储户利益的需要。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三性六自”原则难于落实,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再加上金融配套改革未取得实质性突破,“居民高债权、企业高债务、银行高风险、政府高成本”的社会资金恶性循环仍未打破,在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和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方面尚未形成良性循环机制,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没跟上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储蓄一直是大多数我国居民的首选金融投资方式。到目前为止,全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储蓄存款是我国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足额还本付息。存款人一般并不知道银行是否在从事风险较大或很大的活动,这种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asymmetric)使存款人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本意就是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低储额户的利益。这样,存款人也不会轻易大量提款,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能够比较稳定,有利于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

(三)存款保险是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措施。国际上通常将其划分为三大类。(1)预防性措施:应用于日常的银行开业登记管理,资本充足性管理,银行清偿能力的管理、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贷款集中程度的管理,来有效地减少风险和隐患。(2)临时救援措施:当某一银行发生清偿困难时,根据该银行的情况,采取救援措施。例如,可以由中央银行或政府出面组织力量,或由金融监管机构向该银行提供紧急资金,帮助它渡过难关,并使整个全融体系不受冲击。(3)事后补救措施:主要指存款保险制度。当投保银行(或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为其付现,提供事后补救,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并防止挤兑风潮,来稳定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1997年下半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和其波及的世界金融动荡,至今未平。自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体系建设和相应措施已经正在实施之中。1999年3月,就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宣布将加快银行业开放和保险业开放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业监管体系,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当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又可以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可以想象,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后,为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四)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的对外开放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也是适应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需要。随着“入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对外开放正在全面、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从这一点讲,也有必要抓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至1998年2月,已有150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支行,已批准13家外资或合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这些外资银行,大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要受其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我国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它们某几类存款进行保险。外资银行为了使业务得到更好的发展,也很有可能会提出希望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也纷纷向海外拓展业务,面临着日益激烈的竞争,他们也有实行存款保险这一愿望。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方案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业己存在,并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世界各国(或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与管理;三是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财政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则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并且不利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这样,可进一步完善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监督能力。至于资金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增发特别国债来予以解决。

(二)存款保险的对象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典型的“领土论”为基本原则,即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我们在上文也提到,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的对象包括本国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因此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外资金融机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至少应包括上述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当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

目前,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截止到2003年3月末,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共计102024亿元,占银行存款的52%(详见附表,下同),1988年、1993年的两次“挤兑”风潮已是对我国银行业的考验,因此,保险重点应是居民储蓄。其次是企业存款。我国企业存款65720亿元,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4%。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86%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由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而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实行实名制储蓄,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

(四)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

现阶段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考虑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要求所有除四大国有银行业机构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这是因为在中国,行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一旦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强制这些中小银行参加存款保险;而作为国有银行的四大商业银行,在老百姓中的信誉本来就很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它们来说,意义不是很大,因此对加入存款保险并不热心,甚至有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背上了很重的包袱,提高资产质量的任务本已十分艰巨。如果再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增加其提高资本质量的难度。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与我们设立存款保险的初衷相悖。因此,我国存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这样也可确保所有的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

关于存款保险的标的和金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政策,但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额。根据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最高理赔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六)保险费率的确定

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保险金额取于存款总额,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应该不一样,而且,实行差别保费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公司费率的发展方向,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还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总之,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建立将会有助于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实现党中央建立全面小康社会的战略构想提供有力的保证。

参考书目

l《货币、银行与经济》托马斯.梅耶詹姆.S.杜森贝里罗伯特.Z.阿伯特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l《BankRuns,DepositInsurance,andLiquidity》DouglasW.DiamondPhilipH.Dybvig

l《存款保险与中国银行的市场化》郭研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第4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摘要金融风险加剧促使中国人民银行考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没有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障碍所在。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 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 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 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 .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 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四、 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它的建立需要一般的财产保险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可以存款为保险对象的理论支撑,并调整其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即存款者、存款机构、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运作必然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包括法人的合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等。此等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其涉及面较广,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其基本上都有相关规定,还有一些是需要在制定《存款保险法》或者《存款保险条例》予以明确的,或者说只是一种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产生法律障碍,因此在此就不作探讨。 李四海

第5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1.保险范围

美国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联储体系会员银行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非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美国存款保险机构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都加入了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涵盖了大部分的存款品种,但对于股权、债券、互助基金、生命保险、年金、市政债券、保管箱、国债以及国库券等不予保障,对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也不予保障。

2.机构及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存款保险主要实施者,同时也是美国银行业的主要管理者。FDIC拥有比较大的权利,可以开展现场检查。2008年金融危机中,FDIC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以及采取“过桥银行”等策略处置破产机构的资产。

(二)英国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英国存款保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破产机构清算收回资金;投资回报;借入资金等。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每家参保金融机构均须缴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三种资金。如果参保机构缴纳总额扣除偿还金额以后,已经达到该机构存款余额的0.3%以上时,则不需缴费。如果赔款有超支的可能性,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向投保机构征收特别资金。英国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8.5万英镑。

3.保险范围

英国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任何公司经金融服务管理局批准在英国运营时,该公司则自动成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的成员。英国不要求在国内经营的欧盟地区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补偿计划。

4.机构及职能

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该公司执行单一的“付款箱”职能,主要负责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和管理、理赔、评估等。多数存款人可在7天内可获得赔偿,而所有赔偿会在20天内支付。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并无检查权和相关风险防范干预机制,无法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功能。

(三)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独特,由民间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构成。自愿存款保险体系由德国三大银行协会(商业银行协会、储蓄银行协会和合作银行协会)建立,三个协会各自独立,各类型银行机构自愿参加。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98年8月,是应欧盟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建立,下面主要讲述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1.资金来源

新注册设立的银行,首先必须加入行业协会,经协会建议可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保险体系资金来源于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参保银行保险费率为上年度末对客户负债余额的0.3%。当基金不足以承担支付需要时,行业协会可以要求成员银行缴纳年度特别费用。商业银行每个债权人的保障限额为出现支付危机银行上年度末自有资本金的30%,但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业的保障限额几乎为全额保险。

3.保险范围

德国存款保障体系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所有非银行机构债务、投资公司债务、债券以及外币存款、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都予以承保,但银行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由各协会建立的存款保险委员会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中央银行不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后,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融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1971年日本通过《存款保险法》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从2005年4月起,日本将先前全额保险制度改为有限保险制度。存款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四方面:

(1)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形成的资本金;

(2)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

(3)投资收入;

(4)借款和发行债券。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应缴保费按下公式计算:应缴保费=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合格存款项/12×本营业年度保险月份×保险费率日本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经过数次修改,2006年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5%。日本将无息、随时支取、用于支付和结算的存款划定为支付专用存款,对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对于其它普通存款、专用存款、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等的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保险范围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为总部设在日本国内的以下金融机构,并实行强制投保:

(1)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地方银行、第二地方银行、信托银行、长期信用银行;

(2)信用金库;

(3)信用组合和劳动金库。以下机构不在承保范围内:

(1)政府金融机构;

(2)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除银行存款外,银行发行的记名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也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4.机构及职能

日本建立了存款保险公司DICJ,并不断赋予其新的管理职能与权利,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在正常时期,DICJ负责向银行收取保费,并对银行的存款数据保存情况、IT系统完善情况、保费缴纳准确情况以及倒闭时能否顺利处置等内容进行现场检查。银行倒闭时,DICJ可以担任接管人,接管银行资产和业务,组织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处置过程中,DICJ既可以直接赔付受保存款,也可以为受保存款和健康资产对外转让提供帮助,实现处置成本的最小化。

(五)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

危机之前澳大利亚与我国一样,实行的是国家全额担保的隐性存款保护制度。2008年10月,澳大利亚出台了临时、显性的“金融债权保护计划(FCS)”以及“大额存款和批发融资担保计划(GGS)”,分别对100万澳元以下和100万澳元以上存款进行保护。GGS于2010年宣布停止。FCS相关内容为:

1.资金来源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当存款机构陷入危机后,由财政部向专用账户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的资金。所注资金从破产机构清算中补充,清算资金不足以弥补财政注资时,财政部将对其它存款机构征税以填补资金缺口。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澳大利亚采取的是免费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时期,FCS对每个存款人在每家核准类存款机构(ADI)不超过100万澳元的存款提供免费担保。2011年10月,澳大利亚政府对FCS进行了修改,将存款担保上限下调为25万澳元。

3.保险范围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承保对象为澳大利亚的银行、建筑协会和信用机构,外资存款机构在澳大利亚的分支机构和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则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事后筹集赔付资金的方式,未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公司。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是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负责FCS日常管理与运作的唯一机构。APRA权利广泛,可以直接从ADIs获取储户信息,提出资本充足性要求,指定法定经理人,并代表政府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一)“事前事后相结合”是主要筹资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基金采取以事前筹资为主,事后筹资为辅,事前事后相结合的方式。这类国家保险基金由初期缴入资本金和参保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当保险基金不足以赔付破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时,可以从财政部、央行或资本市场借入资金。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在平时增强存款人信心,又能在危机中保证赔款资金的充足和迅速支付。美、英、德、日均采用该种模式。但澳大利亚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金融机构发生后,由财政部第一时间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赔偿资金,当赔付资金不足时,可从其它金融机构征税。

(二)可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单一费率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是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的两种保险费率模式。单一费率模式运行较为简单,对所有的投保机构采用统一费率,但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差别费率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确定,目的在于引入激励机制,限制投保金融机构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性。在美、英、德、日四国中,仅美国依据风险设定了九个等级的差别费率制度,其余三国仍采用单一的费率制度。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差别费率制模式更有利于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另外,为减轻金融机构负担,采用事前筹资模式国家保险费率随着保障基金规模进行调整,当备付率(基金规模占受保存款余额比重)较高时下调费率。如美国规定当备付率高于1.25%时,超出部分50%返还给投保机构;高于1.5%时,超出部分全部返还。

(三)各国保障限额差异较大

国际上对存款保险的保障限额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保障限额是该国人均GDP的倍数,IMF推荐的标准为3倍;另一种国际上比较认同的标准为限额要确保覆盖90%的存款。实际操作中各国赔款限额差异较大,如美国存款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加拿大约为9.9万澳元,英国约为13.2万澳元,新加坡为1.5万澳元。日本对支付结算类存款全额保障,对一般存款保障上限为1000万日元。澳大利亚FCS计划在金融危机时期将限额设定为100万澳元,危机后下调至25万澳元,但仍覆盖了99%的家庭存款账户和82%的家庭存款。(四)保障范围重点为本国广大中小储户存款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地理范围、机构类别、账户类别。

1.地理范围上多采取“属地原则”

目前较多国家对本国领土内注册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保障范围涵盖本国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但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不予承保。美、德国对本国的外资机构进行承保,澳大利亚在制度建立初期也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但改革后取消了对本国外资机构的保护。但并非所有国家都遵循属地原则,日本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和在日本的外资银行存款均不予保护。

2.受保主体涵盖非银行金融机构

多数国家存款保险体系覆盖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各国覆盖的范围有所差别。美国只包括储蓄协会、英国包括长短期保险及证券、澳大利亚金融债权保护计划包括寿险、一般保险及养老金账户。3.受保存款账户以普通类存款为主。大部分国家存款保险体系保障的账户类型主要包括储蓄账户、支票账户,对于大额存单等特殊类型存款不予保护,如美、英、日、澳大利亚等国。以澳大利亚为例,FCS计划主要涵盖缺乏风险评估能力零售类储户。

(五)存款保险机构由单一“付款箱”职能向综合管理职能转变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担任的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三类4:一是“付款箱”型,该种类型机构仅负责收取保费,在金融机构倒闭后对存款人赔付,有的适度参与风险处置;二是“损失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实现破产机构处置成本最小化;三是“风险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职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努力将金融机构面临风险降至最低。美、日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属“损失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英国存款保险公司是典型的付款箱职能。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有进一步拓宽的趋势,更加强化了存款保险机构职能。(详细比较见表2)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存款保险运行的各项基本原则

可以参照国外的存款保险模式,以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的宗旨、职能、运行方式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基金来源和管理机构等。由于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银行机构的信用严重依赖国家,且行业自律协会尚无法强有力规范金融机构运营活动,德国自愿为主的参保模式不适合国情,我国宜在法律中明确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二)事前事后相结合融资模式以及差别费率制

度可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选择各国保险基金来源差异不大,基本以事前政府注资、金融机构缴纳保险费以及事后市场融资、向央行和政府借款为主。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事前形成一定规模存款保险基金储备,这样既可以稳定存款人信心,在应急事件中也可以快速启动赔付程序。同时建立事后筹资制度,防止基金存量不足以支付赔款。另外,差别费率制度具有较强优势,我国宜效仿美国相关制度,完善银行评级体系,根据风险管理状况对银行进行信用评级,保险费率高低直接与银行所获信用等级进行挂钩,鼓励银行不断降低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存款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限额

我国人口多,居民储蓄意愿强烈,据统计,我国居民储蓄率高达51.8%5,在世界上处于高位,居民储蓄存款占家庭资产较大比重。从我国存款结构来看,截至2013年9月末,我国个人存款占44%,单位存款占50%6。因此,我国存款保险限额应高于国际通行标准,保障范围应尽量覆盖个人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企业存款是否纳入保障范围目前争议较大,但因其占比较大,可以在分析存款类型基础上,对某些特定账户存款在一定限额下进行保障。对财政性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暂时不纳人存款保险范围。参保机构方面应涵盖所有国内银行,如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以及国内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是否参保,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模式,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占总存款的比重,如果比重较低可以暂不考虑,以降低系统运行成本,提高运营效率。

(四)建立以“成本最小化”或“风险最小化”为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

第6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摘要]银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银行“安全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防止市场化改革后的银行业危机、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促进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促进金融法制建设、减轻政府负担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国应尽快创建存款保险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和基金来源;参保主体和参保方式;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保险费率;对问题银行的处理。根据我国的现状和相关的国际经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重点是:健全银行业产权法;完善银行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职能部门对银行的有效监管;加强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建设。

一、创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根据公开实施的法律对面临支付危机或破产银行的存款人给予一定支付保障的制度。创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项重大意义:

(一)防止市场化改革后的银行业危机

为繁荣市场经济并履行在WTO下的金融市场开放义务,我国的银行业必须进行市场化改革,由所有银行平等地进行市场竞争。这种竞争既能提高银行效率,也使金融风险因素的增多和因金融恐慌而产生银行挤兑的可能性加大。明确法定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通过办理存款保险业务检查银行经营活动,对问题银行提出警告、加收保险费或必要时撤保等制裁方式加强事前危机防范工作,而且可以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充作事后救助手段,有效地防止对其他良好银行的挤兑所引发的银行业危机。

(二)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小额存款对众多收入低的存款人保障基本生活、应付不时之需至关重要。这些小额存款人限于财力和技能难以对银行资产质量和复杂财务状况做出正确评价,因此让他们承担银行破产倒闭的损失很不公正且不利于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至少保护众多小额存款人利益,免除他们监督和评估银行状况的困难性。

(三)促进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银行业最具效率的手段就是防止少数银行垄断并促进更多银行参与的公平竞争。存款是银行竞争的主要物质条件。目前不少存款人相信四大国有银行并向其转移存款。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助于改变这种现状,提高其他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使我国人民能以更小的成本获得更好的金融服务。

(四)促进金融法制建设

我国缺乏完善的银行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致使我国银行长期普遍存在大量不良资产、全行业低效,一些腐败分子则更是利用权力劫掠银行财产。没有其他金融法制配套的存款保险制度只是将被保险的银行维护存款人信心的责任转嫁给了存款保险机构,使相当数量的银行从事高回报的高风险投资时不用担心失去存款来源,一旦投资成功则利润归己,失败了却仅损失少量自有资本而大部分损失主要归存款保险机构。如此下去立法者和政府将不得不面对弥补存款保险基金缺口的压力及纳税人的愤怒。因此存款保险制度会使立法者和政府为避免上述不利局面而更多地关注银行的稳健,积极进行金融立法和执法活动。

(五)减轻政府负担

目前我国的隐形存款保障制度因未能提供明确的处置依据而导致了一些银行问题越拖越恶化,加大了后来处理的经济成本。清晰规定存款保障范围、限额及对问题银行及时处置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警醒成熟的银行大债权人施加市场纪律、减少银行资产损失,而且使国家只对明示保障范围内的存款具有担保支付责任。国家在该制度下实际所需注入的资金肯定比目前对所有存款人全额隐形担保所需的资金少得多。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基金来源

只有及时获得关于被保险银行完整准确的信息,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制定和实施合理的政策和措施。这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拥有必要的银行监管职责。目前我国对单个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由银监会承担,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完全可以附设于银监会,由此可以便捷、低成本地获取银监会的监管信息并可以避免被保险银行不必要的负担。美英等国也是将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合二为一地设置,并使之与中央银行相互独立。

鉴于我国目前多数银行的财力,银监会下设的存款保险基金最初应由政府和参保银行共同出资,并利用定期收取的保费补充。基金应达到使公众感到可信的水平。经过一段时间运营后,如果基金充裕,政府可以将其在基金中的出资收回。其后如果基金仍很厚足,参保的银行可以抽回其出资或以出资抵交存款保险费。此外,当遇到紧急情况而使存款保险基金匮乏时,应允许存款保险机构以征收额外保费、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或资金市场借款等方式充实基金。

另一方面,除了借鉴英美模式在银监会下建立国家存款保险基金外,我国还可以参照德国模式,鼓励银行业协会建立类似于德国商业银行创办的民间性质的自愿制存款保险基金,对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保障范围以外的存款给予保护。该自愿制基金的保障范围、限额等应由银行业协会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我国的这种双轨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压力,而且可以进一步促进金融安全网的稳定。

(二)参保主体和参保方式

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参保主体可以是国内所有经法定许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包括本国银行、总部设在我国的外资与合资银行等。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银监会尚不能有效监控外国银行总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因此暂时可以不考虑赋予外国银行在我国分行的参保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无需保护外国居民,我国银行的离岸经营机构也可以排除在参保主体资格之外。为避免银行业的动荡、逆向选择及保护所有银行中小额存款人利益的需要,所有具有参保主体资格的银行都应强制性地参加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存款保险。

(三)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

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保险范围应事前明确界定为在被保险银行定期和活期储蓄、支票及退休金等账户存款。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也应当明确宣布保险除外范围,即明确宣布对银行间存款、内部人存款、通过被保险银行购买的股票和债券等不予以保障,促使这些存款人对银行施加有效的市场纪律。

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由于特殊情况,不少国家与该建议出入较多。Q)考虑到国家承受力、维护我国喜爱储蓄居民信心及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保障限额可以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3—4倍或10万元人民币。对该限额内受保障存款可以给予100%的保护,或者变通地规定:6万元以内的受保障存款给予100%的保护,6—10万元以内的受保障存款给予80%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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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费率

确定保险费率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和风险控制等问题。鉴于我国银行普遍存在风险资产较高、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我国显然自始即应采取风险保险费率制以促使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和稳健经营。具体办法是利用银监会等职能部门获得的关于被保险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等重要信息及有关报表,借鉴美国等先进的银行评级体系、风险费率机制与《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按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盈利状况及流动性对被保险银行进行调查评估和信用等级划分,并据此决定和实施差别的保险费率。不过,限于技术和经验,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应实行较小的费率差别以免操作上的偏差太大。

(五)对问题银行的处理

对问题银行最快最低成本并有利于金融稳定的处理不仅可防止银行问题恶化,而且可以减少存款保险公司自身的损失。目前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其第7章中对问题银行做出了“接管和中止”规定。如果设立附属于银监会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则无需对该章进行任何修改,银监会只要将处理“接管和中止”的职责内部移交给存款保险机构即可。但是,上述法律“接管和中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并且未包含其他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因此,我国应当制定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细则,详细规定决定接管的质化和量化标准,接管过程中资金援助、合并承受、债务清偿的标准和程序。此外,有关细则还应规定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对问题银行的其他处理权能,如对问题银行提出警告、责令停止或终止特别行为、更换及罢免董事、对不当行为加收保险费直至取消保险资格等。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一)健全银行业产权法

产权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根据主体的不同,产权可被划分为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个体私有产权、外资产权、公私混合产权等多种形式。银行业产权法是关于银行产权的界定、运营、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产权法很不完善,以至国有和股份制银行资产大量流失,不良资产长期超出世界平均水平数倍,资本充足率低下,负盈利能力或低盈利能力等。为防止存款保险制度的失败,我国应尽快通过健全产权法明晰银行自有产权概念,银行产权受到严格保护,银行的投资人拥有与其出资额相称的正当股权并受到严格保护,经营管理人员应对银行的投资人和债权人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诚信责任,银行的投资人应多元化及其股权交易自由化,特别应注意提高私有投资人的股权比例,从而促进他们对银行的经营施加市场纪律。

(二)完善银行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会计是银行的基础性工作和第一监控环节,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银行业务经营的各个方面。完善的银行会计和审计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可以确保银行会计和审计信息的真实和高质量,提高银行的经济管理能力和效率,并且也能为银行的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决策和监督提供可靠依据,从而减轻存款保险基金的压力。

目前,由于银行会计、审计及其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我国很多银行的会计和审计信息失真并缺乏可比性、各项损失准备不充分,信息披露广度严重不足。这种局面不仅不利于各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妨碍银行投资人和债权人施加市场纪律,而且给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可乘之机,造成大量银行资产流失并酝酿着严重的金融风险。因此,我国应配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加紧完善银行的会计、审计及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做法:1.专门制定包括表外业务在内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和适应现展要求的银行会计制度或准则;2.合理确认银行的资产价值,适当计提贷款呆账准备,并依法按时核销呆账,确保资产价值真实可靠,提高资产质量。3.确认和计量或有损失和预计负债,并充分记录各种担保业务、未决诉讼、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等或有事项。4.编制和对外提供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并确保该报告的真实。5.坚持和完善对银行重要岗位实行轮换和离岗经济责任审计制度。6.除因涉及国家机密、正当的商业秘密而依法不可披露之外,所有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披露。7.依法严惩在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乱纪行为。

(三)强化职能部门对银行的有效监管

“有效监管”不仅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职能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杜绝或减少银行管理不善、过度涉猎风险、内部交易、从事不安全交易之类违反法纪并可能给存款保险基金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而且也包含着监管部门应当避免无效甚至具有负作用的监管行为给银行造成额外负担或束缚其营利能力。

随着三部新银行法的出台,我国已经确立了有效监管的初步性法律框架。但是,有关职能部门还必须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尽快制定和执行更透明的细则或指南,尤其要加快制定和执行包含以下内容的细则或指南: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监管职责的分工、协作、为履行职责所涉信息和经验的全面和自由共享、依法保密及避免监管重复;实行银行严格的准人标准、存款准备金和资本充足率要求;规定对银行现场监管评估的具体程序、频率和目标;根据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确立持续的非现场评审的参与方、评审目标、事项、范围及对银行实行风险管理评级的依据和程序;合理认定贷款素质的贷款分类及其报告制度;有关档案管理制度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查处制度等。

(四)加强最后贷款人制度建设

第7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法律价值 强制性存款保险

[abstract]the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e fully accessed to our market of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 since the 5-year ultimate ending of our transitory period. the lowering of barriers and the increasing of competitiveness in our financial market have brought with potential risks which we have to prepared to overcome. to this end,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s one of the most practical mea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establish a sound cent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shares limited, mandatorily enforce the deposit insurance and prevent the moral hazard and prudentially determine a reasonable proportiality of compensation.

[key words]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legal values mandatory deposit insurance

一、wto后时代我国金融风险防范与存款保险制度的价值

(一)wto后时代我国金融风险增加的可能性分析

按照我国入世承诺开放银行服务的进程安排,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办理异地业务。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而定。入世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包括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入世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时至今日,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承诺最长五年的过渡期均告届满,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在所有地域限制从事几乎所有主要银行业务的准入可能性。继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公布之后,银监会同步修订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基础上,细则对外资法人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在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监管标准、外资法人银行分行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外资法人银行不再批准新设代表处等方面实施与中资银行基本相同的准入和监管标准。

随着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门洞开”,外来的竞争压力迫使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提高竞争力。但是,我国金融服务业是一个深受计划经济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的。无论是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国有金融企业充塞其中。在这些国有金融企业里,党管金融、党领导一切;不仅如此,在这些金融企业之上还有一个中央金融工委。由此,国有金融企业小的事务要经过党委,大的决策要经过金融工委。使得金融企业的决策根本就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正因为国有金融企业由金融工委掌管,那么国有金融企业也就要求获得相应行政级别。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影响与冲击是不可避免,但是游戏规则的砝码掌握在政府手中,它完全可以凭着这个砝码来保护自己。也就是说,如果政府不能够对这些制度的缺失进行大改革,那么政府同样可以变着法子来制订保护自己利益的技术性规则。如果是这样,不仅会弱化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力,而且也会使中国金融企业永远摆脱不了困境。中国入世后,确立金融业新的制度安排更为迫切。

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制改革的完成,我国银行获得了法律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也就不再具备所谓行政级别的问题。但是,制度的惯性难以在短期内肃清。股份公司制改革有利于规范和完善银行的治理结构,有力地促进经营决策的透明和经营效率的提高。但是,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也随之而来。存款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与建构也就成为了一个关注的热点。我们主张我国在入世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服务市场竞争压力加大、金融风险有增加可能性的条件下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二)wto后时代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价值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depositinsurancesystem,dis)是指由吸收存款金融机构对其吸收的存款进行投保,当其因破产或其它原因不能对存款人进行偿付时,由保险机构给予偿付的制度。据学者考证,存款保险制度源于美国,目前已在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与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和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并列为公认的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在wto后时代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维护金融安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等制度价值。

金融安全是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首要价值。存款保险制度吸收了金融监管法和保险法的共同价值取向,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工具。最早出现的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法的一项制度。而金融法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是,它的具体实施又需要保险制度的配合。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与金融(银行)监管法以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金融监管是为了保障国家金融系统的安全与有序运行,保险法是给予保险标的以安全保障,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法通常也纳入商法,故商法的效率价值在保险法也应予体现。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包括安全、秩序、利益、公平与效率。这里的安全与利益均包括国家、银行与储户三个方面;秩序则包括整个国家的金融运行秩序与单个银行的运行秩序两个层次;而效率则是针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而言的。由于公平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体现公平的原则,将公平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存款保险制度亦不例外。在这里我们首先强调的是安全价值。事实上,维持金融运行秩序、保护金融参与各方利益、提高金融运行效率都得建立在安全的金融体系及其运行的基础之上。存款保险都是基于维护一国金融(银行)安全而产生的,而作为一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一直在建立了该制度的国家发挥着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应对整个国家金融体系、单个银行运行以及广大银行储户的存款均提供安全保障,事实上这三者的安全是一致的。然而,对储户和银行提供安全保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这也是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

保护存款人利益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的一贯宗旨。在wto后时代金融服务业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我国本土银行没有理由不把储户尤其是中小储户利益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银行与存款人、其他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储户——尤其是中小储户——在各方面,如资金、知识和信息等,均处于劣势地位,为弱势群体,基于现代法治“向弱者倾斜”的精神,也应优先保护储户的利益。而在各类储户中,众多的个人储户最为弱势,故保护他们的利益乃重中之重。

存款保险制度是对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予以保险,是通过保护储户的存款,避免银行发生挤兑,从而达到保护银行,进而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目的。故存款保险制度直接保护的是广大银行储户的利益。

我们认为,秩序与安全互为保障。国家金融运行秩序建立在各金融机构运行秩序的基础之上,而银行存款的风险往往源于银行的经营风险。因此,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规范银行的运行秩序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所在。只有银行运行秩序良好,才上可保国家金融体系之安全,下可护广大储户之利益。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广大存款人的兑付利益的同时,防止了挤兑风潮,杜绝了银行的系统风险和连锁反应。可见,对于金融市场运行秩序之维护,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不可小视。

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上述价值,所以存款保险建设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深入了解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探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推动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改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存款保险条例》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我们必须看到的一个现实是,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难度很大,处理不好可能会助长一些银行类金融机构过分扩张,导致新的道德风险。必须从健全法律体系、完善会计制度、改进公司治理、提高监管水平、强化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完善实施存款保险的制度环境。

二、wto后时代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涉及的是出资人的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分别有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政府出资设立;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民间出资设立以及以日本和比利时为代表的官民共建。我们主张在比较美国和台湾省成功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设立我国的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中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已经越来越显示其固有的局限性,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与国际接轨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到2004年9月,我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超过30万亿人民币而且其增长速度每年都超过10%。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已经逐步与国际接轨,外资银行也开始进入我国民众的存款也形成了风险。怎样引入“新陈代谢”的机制,怎么建立新的约束制度。这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美国专门设立了资产再生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rtc)。rtc成功之因素可归纳出五点:1.明确的政策与法源。为了有效解决问题金融机构,美国除于1989年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苏及强制法案

(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t),给予成立rtc之法源外,亦在1987至1997期间制定其它四个相关法规充分授权rtc独立运作;2.要求被处理之问题金融机构资本适足率需达到8%以上;3.起诉问题金融机构违法负责人;4.rtc为一临时性公司、具限定存续期间(1989-1995),1995年12月31日完成后移交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运作,较原先规划提早一年,完成问题金融机构之清理;5.rtc之资金来源系由美国国会于预算中提拨20亿美元,另发行长期债券、国库券等,rtc完全在国会之监督下执行问题金融机构之清理。在我国台湾省,依《存款保险条例》之立法宗旨,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保公司)承保。中央存保公司的资本总额,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前项资本,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可见,台湾的中央存保公司并非完全由政府独资。中央存保公司平时乃负责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检查与辅导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并负担理赔及善后处理任务。若今后存保公司也负责清理问题金融机构,则有球员兼裁判之嫌。这也是为何美国将rtc与fdic分开且独立之主因。因此台湾有学者建议中央存保公司宜专注于对要保金融机构之监理,而对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之清理,政府应订定单行的rtc法规及机构,较能完整构成一个制度来清理问题金融机构。

在讨论构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时,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一个由政府独资的存款保险机构,并提出了以下理由作为论据:第一,比较符合中国百姓的安全期待。中国有长期的计划经济历史,百姓比较相信公有制的信用,政府出资设立存款保险机构能真正让百姓放心,从而最大限度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更好地维护银行运行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第二,有利于政府的直接监管和调控。作为一国最重要的金融安全保障措施,存款保险制度理应在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之下,同时也应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防御风险。政府独资无疑比私营或公私合营更有助于达成上述目标。我们不敢苟同。存款保险机构应该界定为商事企业,不应当赋予监管职能。它本身应该按照商业原则来运作,自身也有风险承担的问题。如果由政府独资很有可能导致最终的保险金的偿付人成为国库。这样必然退回到金融改革的老路上去。我们台湾的经验值得借鉴,同时应糅合美国做法的先进之处。所以,我国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应由我国财政部固定数额的年度拨款、银监会、人民银行及作为投保人之金融机构出资认购的股款构成。当然,为了增强公众对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度,可以要求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的出资超过50%,成为最大的股东,承担最大的责任。

(二)推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顾名思义是一种新型的保险种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两种,一为强制投保,二为自愿投保。强制投保一般适用于社会保险,以构筑坚实的社会保障体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一种强制保险。它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商业保险则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以体现商业自由的原则。我们认为,存款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只要我们考察一下当今建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对投保的方式的规定就会发现,各国实践不一,不过其中以强制保险为主流。比如,有的国家要求强制投保,如日本、加拿大;有的可以自愿投保,如法国、德国;有的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如美国。但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在1999年底之前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68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其中有55个国家采取强制投保方式。

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强制投保能有效避免存款保险有可能带来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问题。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g.akerlof)1970年提出了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逆向选择的根源。比如,允许自由参加存款保险,且实施统一保险费率,则出于自身利益,资产质量优良、经营稳定的银行往往会不参加或退出保险,而只有像对高风险的银行会选择参加,从而导致存款保险体系自身的崩溃,此即逆向选择问题。

我们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缺乏保险文化的底蕴,国民的保险意识比较差;第二,由于计划经济的长期沉淀的依赖思想,传统银行“政府信用”的惯势思维,储户在选择存款机构时不会太关注它是否投了存款;第三,银行等储蓄机构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很可能会选择不去投保。换言之,如果允许自愿投保,则势必会有一些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而不愿投保,从而留下风险隐患,影响这些银行的经营秩序,并进而危及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和健全,我国存款机构尚未形成存款保险的意识,采取强制保险方式对于达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利大于弊,也符合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实践经验,也更有利于实现存款保险制度内在的安全、利益、秩序的价值取向。

(三)道德风险防范与审慎确立赔付比例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由于不确定或不完全的合约,使负有责任的经济行为者不承担其行为的全部结果。因此,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会在最大限度地增加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道德风险并不是存款保险制度所特有的,而是先于该制度存在于银行体系中的。但这并非意味着道德风险是无法驾驭的,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其直接参与者——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同时配以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控制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控制道德风险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金融安全网作用的基本保证。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以及良好的制度设计,存款保险可以有效防范与控制道德风险。首先,要有良好的制度设计。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最后,要强化市场约束。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可以减弱道德风险,同时有效的市场约束必须以稳健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强有力的支持。此外,我们认为审慎确立赔付比例也是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

所谓赔付比例指的是在出现保险责任事故后,存款保险公司应按什么比例对存款人的存款予以赔偿。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不足额赔偿,须存款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以此强化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但确定具体的赔付比例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即要达到维护储户利益,保障金融安全的目的,又要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还要注意储户的心理承受能力等等。

在对于存款保险赔付上限设置的问题上,由于存在争论,因此我国全力部门暂时没有明确表示。但知情人士指出,曾经被媒体披露过的两种赔付标准,即按照人均gdp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或者按照使90%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两个方案都不够切合中国实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对单一债权人的赔付金额仅仅为2万至3万元人民币。“这个标准也许偏低了。这个是中国人均gdp基数过低和为数众多的存款人摊薄人均赔偿额造成的。如此,并不能起到化解由于金融风险导致的社会矛盾的作用”。有人提出采取超额累进递减的方式比较好。将存款数额分为几档,各档有相对应的赔付比例,100%-80%(或75%)依次递减。如何确定档次就成为了最关键的问题,而这将由经济学家来解决。

我们站在法律的视角着重探讨的是公平正义的问题。公平亦称为正义,而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很显然,如果不能够审慎确立一个合理的赔付比例,是不符合形式正义的。分档设立赔付比例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呢?由于存款人之间存在资源和信息等方面的差异,有些存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他们可以有效避免银行破产倒闭给存款人带来的风险,不给他们与其他存款人同样的保护,显然并不违背实质正义。而如给他们同样的保护,则会增加存款保险基金的赔付压力,存款保险机构势必会因此而提高保险费率等其它减缓压力的措施,从而有可能导致银行经营成本的增加,这些增加的成本迟早会以各种方式转嫁到所有存款人的身上,其他存款人可能由此增加原本不必增加的负担,而这些存款人(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存款人)却未必因此而增加利益(仅仅是改变了保障的直接渠道而已),这显然是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所以从法律正义价值的取向来看,合理的赔付比例的确立确实需要经济学理论和保险精算数据作为支持。

 

三、结论

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服务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经济体成功建构和运作,给我国把握“后发优势”,适时确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价值取向为安全、秩序、利益、公平与效率。整体金融体系的安全、单个银行的秩序和中小储户的利益最为重要。我国应设立其资本由财政部固定数额的年度拨款、银监会、人民银行及作为投保人之金融机构出资认购的股款构成的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行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并审慎确立赔付比例,防范道德风险。在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之后,我国应实施配套的制度;在取得一定实践经验的前提下,我国再考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存款保险法》,以此适应wto后时代我国金融服务业的风险防范与化解,为我国金融服务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法制保障。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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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与思路》[j]《金融时报》2003(6).

[12]范南、肖俊喜.《世界各国存款保险的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j]《国际金融研究》,2001(3).

[13]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参见我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条款。

娄莉莉、张振绪、李勇著:《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想》,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8期。

强力著:《金融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王自力:《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与资产处置组织》,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4期,第24卷第2期,第1-3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薛林:《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从法律价值取向的角度》,载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资料汇编下册,第585页。

赵志恒,王岩:《论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必要性》,载《商业时代》2006年第18期,第49页。

殿江、李朔、李民著:《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完善与启示》,载于《济南金融》2004年第1期。

何广文、冯兴元著:《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于丁玉灵主编《世界发展调研:经济与社会》,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

谢平、王素珍、闫伟著:《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国际比较》,载于《金融研究》2001年第5期。

钟志新:《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给我们的启示》,载《经济视角》,2006年第7期,第75-77页。

李礼仲:《存款保险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载《评议财金(评)》,2001年1月4日,第090-001号。

李礼仲:《存款保险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载《评议财金(评)》,2001年1月4日,第090-001号。

聂璐著:《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经济管理》;邱泉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问题研究,载于《财经科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与思路》,载于2003年11月17日《金融时报》第6期。

范南、肖俊喜著:《世界各国存款保险的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于《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

薛林:《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从法律价值取向的角度》,载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资料汇编下册,第585页。

人民网新闻访问时间2006年12月2日。

第8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的表现

根据金融稳定论坛(FSF,2001)的定义,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指在存款保险以及其他保险中都存在的,增加所承受风险的诱因。国内外的研究人员的成果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引起或者加剧了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大的程度上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但另一方面使他存款保险制度使得存款人放松自我存款保护意识。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很们失去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性的积极性,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使有一些低效率、甚至是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更为严重的是,这些银行会通过一些恶性的竞争手段与其他银行争夺存贷款市场,导致可能产生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第二,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下,不论银行怎么样存款都有保障,因此存款人寻求安全银行的动力减少(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需要成本的),这可能导致存款人无意识选择了一些经营不善或者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银行,从而导致这些本来应该被淘汰的银行依旧存活,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约束作用被减弱;第三,存款人的存款选择的准则变成了主要看收益,而一般提供高收益的银行都是潜在高风险银行,这本身就是道德风险的表现。

(二)存款保险制度促使银行承受高风险。第一,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得存款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下降,对银行的监督放松。这将导致投保银行更加放肆地从事风险较大的贷款,增加了投保银行的风险;同时,降低了金融风险对投保银行风险经营行为的抑制,相当于鼓励投保银行承担更大风险;第二,单一保费制度,意味着风险较大的银行不需付更多的保费,将鼓励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资产经营以谋取收益,而保守银行将承担这风险。同时,存款保险机构会为银行承担大部分损失;第三,银行本身也是一种企业,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是企业就有最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往往导致银行过度关注盈利性,忽视安全性,从而带来一定的风险。

(三)监管机关存在的监管宽容和监管攫取。第一,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机构出于自身经营目标和作为政府稳定机构的稳定金融市场目标的考虑,导致在面临濒临波产的银行是,可能更加宽容,不能及时进行相关的动作。这种容忍表现在减少对破产银行的关闭和拖延处理,与严格实行破产行为相比,这种容忍会导致银行风险积累,同时也导致对问题银行错过处理时机,进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处理成本和市场不稳定因素。第二,个别监管者为了提高自己在金融领域的声誉,往往尽量保持自己监管区域的平静,或者隐藏相关风险,使得风险尽量少地暴露在自己管理的区域。同时这种延迟处理和容忍也在短期内减少存款保险机构的支出。第三,即所谓的“监管攫取”问题,主要指监管机关管理者,借助于自己处于监管的优势地位来为谋取个人的私利,随意降低对银行的监管标准,尤其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等方面,以获得来自金融机构的相关利益回报。

(四)现代银行制度即公司制使得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加剧。第一,公司制下的银行作为有限责任企业,损失发生时只承担有限责任,银行由此更喜欢投资高收益的项目,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收益和高风险是相对应的,但是存款保险制度下,即使由于银行所有者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投资失败也有人代替其承担高风险;第二,即所谓的委托问题,银行的股东委托经理人代替其进行日常的经营管,使得银行所有者与管理者的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这就产生了所有公司制下的共同问题――管理层的道德风险;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可能诱发银行所有者和管理者会产生串谋行为,他们共同协商经营高风险投资项目,然后赚取风险收益而将风险的承担转嫁给存款保险机构,高回报会增加股东的分红,而股东也会给经理人一定的报酬作为回报。

二、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的治理方式

(一)差别费率或风险调整保费制度。第一,单一保费制度,意味着风险较大的银行不需付更多的保费,将鼓励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资产经营以谋取收益,而保守银行将承担这风险,刺激了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第二,由于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风险和信用评估方面存在差异,收费的标准应该反应这种差异,可以采取风险基础上的差别费率制或风险调整保费制度,对于高风险的银行,对其收取的保费也应该相应变高,以增加银行承担高风险的成本。

(二)加强信息披露和加强相关监管,在此当中也要注意发挥评级公司的作用。加强对银行的监督,首先要做到的是规范和健全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银行的有关财务报表及信息应该及时、合规披露,并经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保证和相关审计机构审查,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来自信息不对称的监管风险。第二明确会计事务所、相关审计机构等对其审计的财务信息所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以避免其出于一些利益考量,丧失独立性,从而使得虚假信息不能被查处及信息披露的不规范。第三,建立和规范金融机构与监管者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有效防止由于信息上的不对称带来的监管不足等问题;在这同时,通过发展信用评级机构,使得信用评级结果公开与透明,评级技术相对成熟。

(三)严格资本要求,减少事后成本。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要求,银行要保证足够的资本,使得清偿力有保证,降低破产的可能。严格资本要求,提高了银行承担损失带来的风险的能力,当银行遭遇风险、承担损失时,银行拥有的资本比率越高,给存款人带来的损失也相对较少,同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理成本也有所降低。因此,有关监管机构应该对银行资本比率进行严格要求,以有效降低破产风险和处理成本。

(四)通过共同保险、风险等手段减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一旦存款人的所有存款都被全额保险存款人会过度依赖存款保险机制,丧失监督的积极性,因此,需要通过一些手段减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1、可以采取共同保险的形式,通过共同承担风险的方式,让存款人和存款保险机构对于银行倒闭所可能引发的损失共同分摊,从而增强存款人对于银行进行监督的动力。2、可以通过一些方法使得存款人的部分存款处于风险状态,(1)免赔额,即银行倒闭给存款人造成损失时,对一定比率内的损失存款保险机构不予赔偿。(2)在存款保护对象方面要有所选择,适当地缩小存款保险的保护对象,将有能力监督的大额存款人排除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外;(3)或者对存款保险额度规定上限,迫使部分存款者在银行发生风险时承担一定的损失,大额存款人承担更大损失,以避免存款人的道德风险,激励存款人进行监督。

(五)针对银行公司制带来的道德风险,创新银行管理制度。第一,要银行所有者设计合理的激励机制(如发给期权和股票)与约束机制(如对经理人所能决定的最大投资金额进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银行经理人的委托风险。同时一旦发现委托风险的存在,要严格处理,杀一儆百。第二,应将银行有限责任制改为部分有限责任制,大股东在银行破产时,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从而能促使大股东加强对银行的监督,同时也避免了大股东与经理人的合谋。

(六)建立与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不容许“大而不能倒”现象的恶性存在。当一个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政府不能放任它倒闭,因为它的倒闭将带来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和影响到政治的稳定,这就给银行从事高风险提供了动机。我们不能放任大而不能倒的现象恶性发展,应该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的机制,对于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银行,确实该倒闭的就让其倒闭,这种退出机制的实行,会产生警示作用,从而减少相关的道德风险。

三、政策与建议

(一)制度建设方面。第一,建立强制性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促进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第二,建立信用联网制度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降低人的委托―的道德风险;第三、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防止市场风险的累计。

(二)保费设计方面。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暂时还很难实行风险调整保费制度,应该首先利用现有数据建立差别费率制度;同时在差别制度下,完善信息披露和发挥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逐步实现风险调整的保费设计。

(二)存款保险机构方面。第一、存款保险机构应该通过各种相关的渠道及时掌握相关银行的情况,做好预防;第二、再者存款保险机构应该与央行的外部监管相结合,以达到更好地约束作用,第三、应该加强存款保险机构处理危机的能力。总之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是危机的预防者,对有风险银行的管理者,而不仅仅只是充当一个危机的解决者,烂摊子的收拾者。(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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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费率测算;实证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银行等存款机构金融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与审慎监管和最后贷款人制度共同构成了金融安全网的三大要素。但存款保险内在的道德风险问题以及逆向选择和问题也同时为理论和实践所证明:1987年美国FSLLC保险基金破产的事件引发了对存款保险费率定价研究,Kane(1992,1995)以及Kane&KauSman(1992)就该事件提出了定价问题所体现的是存款保险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研究表明,合理的存款保险定价不仅能够对上述三个制度内生缺陷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可以改善市场激励和避免银行间的交叉补贴。另外,定价还直接关系到存款保险保费征收制度的选择方式,即选择单一费率制度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因此,存款保险定价一直被认为是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

一、存款保险定价理论及模型研究

(一)存款保险定价模型

存款保险定价的核心问题是要估计银行资产价值的风险。目前,较为受到肯定的两种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分别是:Melton期权定价模型和预期损失定价模型。

1、期权定价模型。

Merton(1977)创造性地将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应用于存款保险领域。将存款保险看作银行资产价值的一项看跌期权:即存款保险等同于一个以保险期为履约期、以约定赔偿为履约价、以银行资产为基础的看跌期权。对投保银行来说,保险合同相当于持有一份多头卖权,对存款保险机构来说,则持有了一份空头卖权。但是,该模型经Marcus和Shaked(1984)、Ronn和Venna(1986)以及Duan(1994,1999)等多位学者的研究发现,期权定价模型在存款保险费率厘定方面存在不少的缺点,如银行资产价值变动影响、现实中的“监管宽容”现象以及模型忽视了资本标准的影响。近几年,B-S模型又在诸多学者的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研究成果,如Dermine和Laier(2001)考虑了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Pennacchi(2001)考虑了经济周期的影响、Byung Chun Kim和Seung Young Oh(2004)则在允许银行在保险期内随时破产的情况下,推导出一个完全封闭性的(exact closed-form)存款保险定价公式。

2、期望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预期违约概率×风险暴露×给定违约下的损失。“预期损失”是将存款保险人的损失大小表示为被保险存款的一个比例,因而它测度存款保险的成本,即每单位被保险存款的保费水平。“预期违约概率”可以运用基本分析、市场分析或评级分析来估计。其中,基本分析典型的运用CAMEL类评级:市场分析则典型地根据利率或诸如存款单、同业存款、次级债务、债券等未保险银行债务的收益率来得到;而评级分析则利用诸如穆迪公司和标准普尔公司等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

(二)我国存款保险定价模型适用模型

1、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述评。

魏志宏(2004)应用期望损失方法对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了测算,根据其分析过程和研究结论,本文认为首先预期损失方法存在较大的评估主观性:其次。监管机构对于风险银行的容忍程度直接影响了预期损失率的高低;另外,银行破产清算的法律框架与执行力度在我国根本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故魏志宏(2004)在其文章中只能对“破产银行的资产损失率为50%”。由此可见,预期损失模型在我国基本上没有适用价值。

虽然期望损失定价模型相对于期权定价模型具有简单和操作性更强的优势,但在该模型中,存款保险机构依据各投保银行的风险水平进行差别定价,忽视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盲目投资、虚假报告和管理不善等行为,模糊的区别定价不能解决道德风险问题。正如陈世敏(2005)应用该模型对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费率测算结果所反映的一样,采用不同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测算结论,这种人为主观因素影响必然会引发对存款保险费率定价合理性的质疑。而在实践中,期望损失模型也曾导致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在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维持困难(史小龙,2003)。美国现行的“与风险联系的差别费率”模式是以默顿(Morton)提出经典的关于套期定价的存款保险定价理论为基础的,同时在经过诸多学者对期权定价模型的不断完善后使得期权定价模型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性都得到了实证检验。

另外,考虑到本论文以实现对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精确合理测算为主要研究目的,期权定价模型无疑更加符合要求。但对上述所介绍的Merton、M-S、R-V三个模型具体选择方面,本文更加倾向于采用基础的Melton模型。原因有二:(1)从我国商业银行(包括上市与非上市)历年分红记录分析,分红因素基本上对期权定价不存在影响;(2)而且M―S模型和R-V模型相对于Melton模型对商业银行的公平价格要求更高,即要求商业银行具有一个公平定价的外部市场――股票市场,因此需要以上市商业银行作为测算样本。姑且不论我国商业银行中上市公司占较小的比重,仅我国股票市场的非有效性就不足以满足对上市商业银行的定价要求。

2、我国存款保险定价模型适用模型。

对于期权定价模型在理论研究中所表现出的种种缺陷,本文将采用一种全新的测算模型,计划采用建立回归模型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正,利用资本充足率补充资本标准要求,将信用评级以及CAMELS评级所关注的商业银行评估要求指标化,选取商业银行的财务指标作为监管要求。就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这种测算模型不仅仅实现了对期权定价模型缺陷的弥补,而且考虑了期望损失模型的监管评估要求,实现了对两种模型优化利用和综合利用。

为了将本论文所采用模型与Morton模型进行

区分,在此将Morton模型定义为“基础模型”,修正后模型定义为“修正模型”,相应测算费率分别定义为“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

二、期权定价模型中标准差的计算依据探讨

标准差是Morton模型中影响定价水平的主要因素,目前国内在应用该模型(包括扩展和修正模型)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选择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差。本文认为这种简单照搬期权定价模型公式的计算方法存在以下的问题:

1、截至2008年10月,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仅为14家,占全部商业银行数量比重不足10%,如果仅以股票价格的连续复利收益率计算标准差,未上市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如何测算?如果以类推的方式估计非上市商业银行的股票价格,市场定价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和银行之间的差异性也决定了估计股价的必然存在主观臆想成分和不合理性;

2、我国股票市场的资产定价功能不强,投机性因素和投资者的非理导致商业银行的资产价值与股权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简单的以上市商业银行的股票价格确定商业银行的风险大小无疑偏离了存款保险定价目的;

3、期权定价模型最初应用于对以公司股票为标的期权进行定价,目的是为投资行为确定价值判断的依据以实现投资回报,因此自然应当采取股票收益率作为其风险高低的评价基础,而存款保险则是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进行评估,更多地关注商业银行的持续赢利能力的稳定性。两者的应用对象和目的截然不同;

4、具体到从期权定价模型在保险费率厘定领域的实际应用,该模型所采用的标准差计算都以资产的收益率作为计算依据。Turner和D'Arcyand Garven在以期权定价模型对保险定价研究时都明确指出了保险市场不能照搬股票市场模式,如果以股票收益率标准差应用于期权定价模型就忽略了保险风险的特殊性。

据此,本论文将采用样本商业银行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标准差的计算依据。

三、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修正指标的选取

(一)国际上金融机构风险评价体系简介

目前世界上计算银行风险调整费率的两个常用指数是资本水平(充足率)和监管评级判断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在金融监管以及风险评价方面,最著名的当属美国联邦金融监管当局使用的“骆驼评价体系”(CAMELS),其内容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赢利状况和流动性、市场风险敏感性。此外,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对于金融机构风险评价体系比较具有代表性,其也是从质和量两方面考察的。质的方面主要依据CAMELS评级准则,量的观测主要考虑资本充足性、赢利能力、资产质量和资产集中度等。

(二)Morton模型修正指标

基于B-S模型的缺点,如果对其不进行合理的修正,则就会出现对存款保险定价不合理的测度,如郭韶青(2007)利用该模型对深发展一年期人民币存款保险的测算费率应为13.2%。因此,参照CAMELS评价体系和加拿大对金融机构风险费率确定所依据的因素,同时考虑到Morton模型的缺陷,本文将选取资本充足率和监管风险评级/评价指标作为对Morton模型的修正。在监管风险评级,评价指标中,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要求,除资本充足率之外,本文将采用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性比率、不良贷款率、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存贷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例作为监管评级的二级指标。

四、修正模型的实证分析

(一)分析说明

自2003年底开始的商业银行改革,经国家对四大国有银行采用注资、剥离不良资产和通过股份改革实现上市等改革措施的实行,到2006年我国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整体资产质量、经营业绩和风险控制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考虑到之前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存在负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偏低等问题,本文选取样本商业银行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数据作为研究样本。运用横截面数据分析存款保险费率与各修正指标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消除异常样本对研究结果的影响,由于中国农业银行的某些修正指标不能获取,且其相对于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明显过高,因此将其剔除,最后选定17家商业银行作为回归分析样本。

(二)分析结果

本论文采用统计分析的研究方法,采用样本银行2007年的截面数据进行分析,使用Eviews5.0进行估计。为解决样本数据在分析结果中的异方差性、序列相关性和自相关性,根据目前所进行的研究结论,本文在实证分析过程中对数据进行了自然对数和差分处理,得到以下模型方程:

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因素有资本充足率、净资产收益率、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资产集中比率(样本数据中以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例表示)。其中资本充足率和净资产收益率与存款保险费率间存在负相关关系,且资本充足率对费率的影响程度最大,因而在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定价时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的影响:而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资产集中比率则与存款保险费率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即商业银行的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集中比率上升时,其存款保险费率相应提高。

因此,在我国建立了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各商业银行如果要降低自身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就必须要通过各种手段来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赢利能力,控制对风险项目投入,同时还必须在银行贷款发放时秉承风险分散的监管要求,降低客户资产集中比例。

五、我国银行存款保险修正费率

本文根据实证分析所建立的模型方程和影响指标对Morton模型进行修正,得到的各样本商业银行如下的存款保险修正费率:

年计算;②假设我国将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即所有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对所吸收存款投保;③无风险利率一般按照普通国债的发行利率。但国债利率受国债类型和期限的影响各不相同,同时由于我国近年对存款屡次实行加息政策,波动幅度较大,本文无风险利率按照国债的平均发行利率即以3%为准。

资料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样本银行网站主页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教据

对上表的存款保险费率结果分析,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水平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按照Morton模型测算,平均基础费率水平最低的是国有商业银行,其次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最高的是城市商业银行。但是在考虑了修正指标因素后,情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各样本银行之间的费率水平差异明显缩小。这一研究结果从实证角度印证了沈福喜(2001)、山东经济学院课题组(2005)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差距不应当过大的观点。

招商银行成为存款保险修正费率最低的商业银行,表明该银行在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水平和资产赢利能力方面表现良好,且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而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差异最大的是深圳发展银行,其基础费率最高而修正后费率居中,这说明了该银行虽然以往处于较高的风险水平,但其资产质量已经获得很大的改善。而从深发展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上也可以印证这种变化,其资本充足率由2004年的2.30%提高到2008年中的8.53%,达到了资本充足率8%监管要求;同时其净资产收益率和贷款客户集中度水平也都处于样本银行的前列。而对于修正后费率水平上升的样本银行,则主要是由于其在2007年度的资本充足率低于2006年度的资本充足率所造成的,这也说明了资本充足率的变化在决定存款保险费率水平方面的重要性。

分析结果还验证了修正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即存款保险费率不仅仅注重当前经营风险和盈利能力水平的高低,还更加关注商业银行在以上方面的变动趋势:当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赢利能力出现下降时,以及银行过度涉足风险领域经营和扩大贷款集中度时,其所应当负担的存款保险费率会迅速上升;相反地,存款保险费率会相应降低。这样便可以为存款保险公司实现对投保机构的动态监管,同时也促使投保机构在决定经营管理策略时会更加谨慎。

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