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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

第1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目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

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入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入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目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人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

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入、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

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

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t)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和醉酒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临时移动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

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2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在车水马龙的公路上、街道上,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道路堵塞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轻微的交通事故,既未伤着人,双方车、物损失又不太大,且在责任认定上又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完全可以把事故赔偿问题当场了结,不一定非要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这样一来,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堵车的现象必然会减少许多。据有关方面披露,仅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2000年记录在案的轻微交通事故就达到10万余起,造成堵车点13万个。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自行了结其中的5万起的话,就相当于减少路面堵点75000个,这无疑会对疏导交通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从2001年2月1日开始,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新规定:对仅造成车物损失、且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的事故,为了防止造成交通堵塞,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就事故损害赔偿当场了结。这种处理方法,用交通警察的行话讲:“当事人可按规定自行移动现场,不必非等交警来处理”。用老百姓的俗语说,就是“私了”。

虽说是“私了”,可也得有个规矩才行,不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事情怎么能“了”呢。北京市交管部门列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未让先被放行车、支路车未让干路车、违反借道行使规定、违反禁止标志、违反导向标志、逆向行使、违章行使、违章掉头、违章会车、违章超车、未保留安全车距而追尾前车等36种违章行为,凡有属于36种违章行为之一的那方当事人,要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有36种违章行为之一,而另一方虽无36种违章行为,但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等4种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方当事人要负同等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多的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100%,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70%,同等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50%,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凡“私了”的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的,由执勤交警支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法院提讼。

其实,在北京市交管部门对轻微交通事故实行鼓励“私了”的规定出台之前,上海、四川等地早已捷足先登,出台了鼓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推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法。该法规定:凡在高架道路上发生的一般车、物损坏或人员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情结简单、责任明确的,当事人在现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号并有约定后,可以自行撤离现场,无需通知交警到场。但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事发后3小时内,驾驶事故车到高架道路交管部门办理结案手续。对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统一认识后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凡在高架道路上发生冲撞固定物的单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迅速将事故车拖至路边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凡按上述两项规定自行撤离现场,未造成交通堵塞的,交管部门将依法从轻处理。凡在高架道路以外道路上因追尾、违章改道、逆向行使、闯禁行道路、支路未让干路、转弯未让直行、碰撞固定物等8种原因引起的一般以下车、物损坏或人员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情结简单、责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的,可适用事故简易程序。即交警快速勘察现场,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立即撤出现场,恢复交通秩序。凡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可当场调节处理或当场处罚。当事人如不主动积极处置现场,消极等待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2000年4月四川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公布了《交通事故简易处理规定》,凡在省内发生的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仅造成车辆损坏、财物损失和人体轻微伤害的轻微和一般通事故,在确定事故事实、判明损害程度、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就可以“私了”。涉及两方以上车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车辆、财物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可自行撤离现场,但必须在24小时内共同到案发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结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该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发给《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结案书》。适用该规定处理的交通事故,对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的处罚按照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当场予以罚款处理,并实行记分管理。

相对于以往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性质轻重、情结简繁,一律必须等候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处置的做法,鼓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规定的出台,无疑是对处置交通事故传统办法的一大改革。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措施在缓解交通堵塞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鼓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是一件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疏导交通的好事。

第3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该法正式实行。同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行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二法一规”)等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相继得到应用。此前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法一规”的立法与应用高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创新的精神,对沿袭多年的交通事故处理作了较大的修改和改革,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是我国交通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里程碑,为公安交警部门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二法一规”客观上存在与实际应用相脱节的问题,造成具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和执法差异。本文从分析“二法一规”中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入手,就当前存在的事故处理问题作了一些探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为立法机关、决策部门改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提供参考。

一、“二法一规”的主要变化

与原有的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变化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各个环节,在交通事故的立案受理、现场处置、简易程序处理、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处罚执行、损害赔偿调解、档案管理等方面都作了重大变革。限于侧重点,笔者主要分析与事故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一些新变化: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具体规定交警部门应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种特殊情形,强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未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法律救济程序。

(二)实行检验、鉴定、评估工作社会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坏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评估;明确赋予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时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权利。

(三)淡化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非经当事人各方共同请求,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对事故各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强调尊重当事人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争议的自行调解权、请求调解权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权。

(四)限制了扣车权限。明确规定必须是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方可扣留肇事车辆,扣车时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取消了肇事车车主未预付伤员抢救款、治疗款时交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规定。

(五)以人为本,明确各方责任。分别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交通警察、医院、政府的救治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取消事故处理部门可以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的规定,代之以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付伤员抢救费,以及由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从法律制度上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六)改变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脱钩,只针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与其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大小无关,体现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变化可知,“二法一规”的颁布实行确立了交通事故处理的人性化管理原则,在如何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部分新规定存在着与实际操作脱节的问题,也出现了执法困难、执法争议和适用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定责标准发生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或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我们知道,交通事故大多是由一方或多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构成的,有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有的无作用或者说没有直接作用。比如,摩托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与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碰撞,在该事故中,“无头盔”与“超速”均属交通违法行为,汽车超速起决定性作用,是事故发生的主因;但摩托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失去了事故发生时的保护头部作用,加剧了损伤程度,是导致事故后果上升的主因。对于双方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究竟是以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为主要原则、还是以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主要原则,仍存在“谁为主,谁为先”的问题,法律上规定的不够明确,理解存在分歧,实践上争议较大。

(二)有关责任的减轻幅度大小不明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减轻至何种比例,“二法一规”均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上容易引起争议。同样的问题还表现在逃逸事故的责任划分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种责任的减轻比例同样会引起争议,有的还涉及到是否应追究事故逃逸者者刑事责任、终身禁驾的严肃问题。

(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救济途径不畅

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现行的“二法一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为此,在出现当事人因责任原因提出重新认定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只能以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处理,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或接到群众投诉,发现下级部门确有错误,也只能启动执法监督程序,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但问题就出来了,首先,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而对证据的使用应是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不应称为“变更”,上级部门直接变更责任划分有依法无据之嫌。有鉴于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上访、诉讼解决,难免导致效率低下,造成当事人的救济成本上升,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警部门执法混乱。

(四)规章配套滞后,出台缓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由于至今没有相关规定出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迟迟没有设立,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在伤员缺钱抢救时,交警不能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强制肇事车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落实,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五)社会化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的建立与管理有待规范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但目前评估机构存在过多过滥、竞争激烈的问题,一些评估机构为招揽生意,一味降低评估标准,迎合肇事车主,出具弄虚作假、多报损失的评估报告,而交警部门又没有相应的监督职能,只能依据这些“合法而不合事实”的评估报告,开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受损害的是国家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直接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依法处理,不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

三、规范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思考

当前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进程,直接损害了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必将降低政府的威信,危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我们不能掉以轻心,应本着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执法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新举措、新思路,以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尤其是伤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拓创新地开展事故处理工作,加强立法建设和制度建设,真正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执法思想落到实处。

(一)加强立法建设,避免执法争议

针对“二法一规”与实践操作脱节、定责争议问题,立法机关应据此作出司法解释和出台必要的补充规定,明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出现异议时的救济途径,以澄清模糊认识,统一执法标准;对《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要尽早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定,明确社会救助机构的设立、管理和资金使用,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尽可能将实践中有争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问题在补充规定中加以明确,以早日实现与“二法一规”的配套实施,减少执法争议,推进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检验、鉴定、评估工作的社会化

要针对事故车辆检验和物损鉴定评估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赋予公安机关相应的监管指导职能,引进对社会鉴定评估机构的审验制度,切实加强经常性的教育管理,防止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假鉴定、假评估”,确保当事人的检验、鉴定或重新检验、鉴定权利不受侵害。

(三)加强沟通协调,有效保障伤亡人员经济利益

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的现实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不等不靠,通过自身努力,减少“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带来的执法困难。一方面,要积极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医院建立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优先抢救的绿色通道,在保险公司建立部分抢救费用预付机制,最大限度地落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另一方面,密切与人民法院的联络,争取人民法院降低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门槛,允许事故当事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使当事人不致因缺少诉讼费用或担保金而丧失诉讼权利。同时,会同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使法院以派驻法官的形式在交警部门设点审理,提前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促进当事人损害赔偿问题的顺利解决。

(四)加强民警素质培训,提高事故办案质量

第4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 ×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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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3] 此案中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赵付祯

[4] 转卖车辆没有过户 车主应负事故责任 ,剑波,爱云

[5] 未办理登记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夏克超

[6] 转卖车辆不过户 车辆肇事就有责,陈 林

[7] 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

,徐永贵

[8] 车辆买卖不过户

出了事故究车主,《人民法院报》1997年9月18日。

[9] 出于同情 同意私车挂名下 交通肇事

连带责任不能推,《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3日

【作者简介】熊建武: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工学硕士学位),湖南省益阳农业学校

高级讲师;湖南正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作者联系方式】

地 址:湖南省益阳市龙光桥镇 益阳农业学校

联系人:熊 建 武

E-mail:.cn

第5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道路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应用,但与此同时这些交通运输工具行驶中因碰撞、碾轧、倾覆、毁坏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惨剧时有发生。这类事故发生在有些场所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场所,由于事故发生的空间区域原因,该类事故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如在封闭的厂区道路上,用汽车把生产原料或产品从一个车间运到另一个车间,途中汽车违反交通规则肇事,致人伤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分歧意见

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发生在什么场所实际上成了所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对于在哪些场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有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城市交通管理规则》(已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取代,但后者适用范围与前者基本一致)虽然主要是针对城镇交通特点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说,有些基本交通规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适用,例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开车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车交给非司机驾驶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并无关联,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符合有关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1]。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空中、铁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进行交通运输的非公共场所等所有可以凭借作为任何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场所,均可因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即不应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交通运输活动仅限于公共交通运输中,当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对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种交通场所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响本罪性质的认定;再次,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有向外或内部运送物资的活动,如果仅将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场所,势必将一些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而这却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2]。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场所立法与司法适用状况简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场所应当有一个统一、准确的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适用,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范围,实际上限定了对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关,也与维护肇事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相联,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之交通场所的范围是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第2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而“道路”的涵义,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条(1)中解释,“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会公众有通行权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过的桥梁。”我国香港地区在传统上受英国法律影响,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中将条例所指“路”或“道路”解释为包括“公众可以连续或间歇进入(或称为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长根据《香港机场(交通)规则》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或(运输署)署长为本定义以宪报(《政府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第36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37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上述英国《道路交通法》与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犯罪,必须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才能构成,如果不是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这些危害行为,显然不能以英国《道路交通法》或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犯罪论罪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机动车辆事故是否是在“道路”范围发生,是否应依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规定犯罪定罪处罚,香港法院判例还作了进一步解释。Shaw[1974]RTR225.一案判决认为,确定某地方是道路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即使争论中的场所本质上属于道路,但控方仍须对公众的经过加以证明,要证明是公众而不仅是某一特定阶级的人有经过权,而且这种经过得到了道路所有者的允许或者至少是容忍。在HarrisonvHill1932SC(J)13一案中,Sands法官指出,下述任何道路可以认为是公众有经过权的道路:在其上发现了一些公众,而他们既不是由于排除了有形的障碍,也不是因为无视明示或暗示的禁令而通过的。公众是否具有经过权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如果仅允许公众中某一特定阶层的人经过的,就不是道路;但若不限于该阶层的,即属于道路。在Attorney–GeneralvNgKwanCA46/86D一案中,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2000年修改为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大道,即通向JunkBay垃圾场的HangHau路,不属于“道路”。在位于政府土地之上但由私人控制的垃圾场入口处,竖有如下标志:根据公共工务署的命令,除本处职员及进入受控之地倾倒垃圾的车辆外,其他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否则,应对任何事故以及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法院采纳了下述意见:该道路对使用之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没有限制,只要他们使用道路是为了倾倒垃圾。在发生事故的当月,每天大约有800辆车使用这条道路。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事实上并不是只有某一特定阶层的人对该道路有经过权,公众中任何想使用该道路倾倒垃圾的成员并没有受到禁止经过的限制,所以它属于《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规定的“道路”[3]。遂认定被告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

、我国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准确界定

我国刑法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并没有如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那样明确确定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具体交通场所,只是相关法律对“道路”等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作了解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在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以外的其他交通通道发生交通工具致人死伤、重大公私财物受损事故,是否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应否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呢?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所以引起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范围争议。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作法些许有“临事议制”的嫌疑,操作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必然造成具体司法适用上的偏差,类似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案件,甲地法院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乙地法院则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从而不利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与自由基本权利的刑法平等及稳定保护。

第二种观点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所持观点,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就已经存在适用。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侵犯公共交通安全,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无懈可击,但是否把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就适当呢?就水上交通来说,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大河两岸自发形成的摆渡船只为两岸居民往来提供不可或缺的交通便利,如违反交通规章超载、冒雾航行,造成沉船事故的,直接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来追究行为人责任,非常勉强,致罪刑不当。对陆路交通而言,《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道路限定为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其中所涉范围最广的公路,《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解释为,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在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范围外的交通事故,如在未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乡村公路或土路上肇事,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将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农村之间专供人或车辆通行的路面称为“非道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修路蔚然成风,“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可和传播,原先汽车无法通行的乡间土路,如今变成了汽车能直接到达家门口的水泥路、柏油路、沙子路。以某市为例,类似“非道路”的道路有2000多公里,其中有500公里已经建成沥青、水泥路面,其余也大都是沙子路。按“九五”规划,该市将在两年内完成“非道路”的黑色化改造。路况好了,车辆也多了,“非道路”交通变得繁荣起来,相应地“非道路”上的事故变多。1998年该市“非道路”上发生事故421起,死亡24人,重伤45人[4]。这种事故有的学者指出应依据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5]。“非道路”有大量的公众使用通行,发生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就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与道路交通事故危害本质上并无差异。对于“非道路”上所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因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与行为性质和危害不符,无异于削足适履。所以,将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不恰当。

第三种观点,其本意在于匡正第二种观点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缺陷,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场所界定一个正确的范围,但认为所有运输活动场所均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符,矫枉过正,也不足取。

究竟在什么空间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须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着眼,在一定区域内发生了交通工具致人死亡、重伤、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才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在界定此空间范围方式上,笔者认为前述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的规定值得借鉴,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称道路为公众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巷道、庭院、广场、停车场、小径、小路和场所等,在此范围内实施严重交通违章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就成立道路交通犯罪。就我国刑法上交通肇事罪来说,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机动通工具或其他交通工具通行的交通场所内,如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论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已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注意到这一点,该法第119条第(一)项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交通事故不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为必要,只要是在社会公众及各类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规章,致人伤亡、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受损事故,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比较与阐述,笔者认为,在具备社会通工具通行条件,社会公众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37—438.

[2]黄明儒,蒋小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DerekRoebuck.TheCriminalLawofHongKong[M].Peking:PekingUniversityPress,1995.359-360.

第6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道路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应用,但与此同时这些交通运输工具行驶中因碰撞、碾轧、倾覆、毁坏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惨剧时有发生。这类事故发生在有些场所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场所,由于事故发生的空间区域原因,该类事故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如在封闭的厂区道路上,用汽车把生产原料或产品从一个车间运到另一个车间,途中汽车违反交通规则肇事,致人伤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分歧意见

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发生在什么场所实际上成了所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对于在哪些场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有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城市交通管理规则》(已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取代,但后者适用范围与前者基本一致)虽然主要是针对城镇交通特点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说,有些基本交通规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适用,例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开车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车交给非司机驾驶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并无关联,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符合有关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1]。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空中、铁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进行交通运输的非公共场所等所有可以凭借作为任何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场所,均可因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即不应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交通运输活动仅限于公共交通运输中,当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对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种交通场所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响本罪性质的认定;再次,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有向外或内部运送物资的活动,如果仅将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场所,势必将一些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而这却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2]。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场所立法与司法适用状况简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场所应当有一个统一、准确的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适用,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范围,实际上限定了对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关,也与维护肇事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相联,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之交通场所的范围是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 第2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而“道路”的涵义,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条(1)中解释,“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会公众有通行权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过的桥梁。”我国香港地区在传统上受英国法律影响,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中将条例所指“路”或“道路”解释为包括“公众可以连续或间歇进入(或称为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长根据《香港机场(交通)规则》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或(运输署 )署长为本定义以宪报(《政府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第36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37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上述英国《道路交通法》与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犯罪,必须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才能构成,如果不是在“道路” 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这些危害行为,显然不能以英国《道路交通法》或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犯罪论罪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机动车辆事故是否是在“道路”范围发生,是否应依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规定犯罪定罪处罚,香港法院判例还作了进一步解释。Shaw [1974] RTR 225.一案判决认为,确定某地方是道路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即使争论中的场所本质上属于道路,但控方仍须对公众的经过加以证明,要证明是公众而不仅是某一特定阶级的人有经过权,而且这种经过得到了道路所有者的允许或者至少是容忍。在Harrison v Hill 1932 SC(J)13一案中,Sands法官指出,下述任何道路可以认为是公众有经过权的道路:在其上发现了一些公众,而他们既不是由于排除了有形的障碍,也不是因为无视明示或暗示的禁令而通过的。公众是否具有经过权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如果仅允许公众中某一特定阶层的人经过的,就不是道路;但若不限于该阶层的,即属于道路。在Attorney –General v Ng Kwan CA46/86 D一案中,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2000年修改为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大道,即通向Junk Bay垃圾场的Hang Hau 路,不属于“道路”。在位于政府土地之上但由私人控制的垃圾场入口处,竖有如下标志:根据公共工务署的命令,除本处职员及进入受控之地倾倒垃圾的车辆外,其他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否则,应对任何事故以及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法院采纳了下述意见:该道路对使用之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没有限制,只要他们使用道路是为了倾倒垃圾。在发生事故的当月,每天大约有800辆车使用这条道路。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事实上并不是只有某一特定阶层的人对该道路有经过权,公众中任何想使用该道路倾倒垃圾的成员并没有受到禁止经过的限制,所以它属于《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规定的“道路”[3]。遂认定被告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

三、我国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准确界定

我国刑法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并没有如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那样明确确定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具体交通场所,只是相关法律对“道路”等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作了解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在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以外的其他交通通道发生交通工具致人死伤、重大公私财物受损事故,是否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应否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呢?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所以引起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范围争议。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作法些许有“临事议制”的嫌疑,操作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必然造成具体司法适用上的偏差,类似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案件,甲地法院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乙地法院则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从而不利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与自由基本权利的刑法平等及稳定保护。

第二种观点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所持观点,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就已经存在适用。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侵犯公共交通安全,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无懈可击,但是否把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就适当呢?就水上交通来说,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大河两岸自发形成的摆渡船只为两岸居民往来提供不可或缺的交通便利,如违反交通规章超载、冒雾航行,造成沉船事故的,直接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来追究行为人责任,非常勉强,致罪刑不当。对陆路交通而言,《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道路限定为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其中所涉范围最广的公路,《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解释为,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在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范围外的交通事故,如在未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乡村公路或土路上肇事,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将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农村之间专供人或车辆通行的路面称为“非道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修路蔚然成风,“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可和传播,原先汽车无法通行的乡间土路,如今变成了汽车能直接到达家门口的水泥路、柏油路、沙子路。以某市为例,类似“非道路”的道路有2000多公里,其中有500公里已经建成沥青、水泥路面,其余也大都是沙子路。按“九五”规划,该市将在两年内完成“非道路”的黑色化改造。路况好了,车辆也多了,“非道路”交通变得繁荣起来,相应地“非道路”上的事故变多。1998年该市“非道路”上发生事故421起,死亡24人,重伤45人[4]。这种事故有的学者指出应依据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5]。 “非道路”有大量的公众使用通行,发生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就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与道路交通事故危害本质上并无差异。对于“非道路”上所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因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与行为性质和危害不符,无异于削足适履。所以,将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不恰当。

第三种观点,其本意在于匡正第二种观点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缺陷,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场所界定一个正确的范围,但认为所有运输活动场所均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符,矫枉过正,也不足取。

究竟在什么空间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须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着眼,在一定区域内发生了交通工具致人死亡、重伤、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才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在界定此空间范围方式上,笔者认为前述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的规定值得借鉴,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称道路为公众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巷道、庭院、广场、停车场、小径、小路和场所等,在此范围内实施严重交通违章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就成立道路交通犯罪。就我国刑法上交通肇事罪来说,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机动性交通工具或其他交通工具通行的交通场所内,如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论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已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注意到这一点,该法第119条第(一)项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交通事故不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为必要,只要是在社会公众及各类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规章,致人伤亡、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受损事故,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比较与阐述,笔者认为,在具备社会性交通工具通行条件,社会公众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37—438.

[2]黄明儒,蒋小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Derek Roebuck. The Criminal Law of Hong Kong [M]. Pek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1995.359-360.

第7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今天上午,我同大家一下交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学习的心得体会:

一、颁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3年的66.8万多起,死亡人数由5万人翻了一番。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地存在交通拥堵现象,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更为严重。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因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跟不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相当部分公路缺少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道路堵塞增多,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二是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通常所指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低的车辆占道路交通工具的绝大部分,这些车辆以及拼装车、报废车上道路行驶,必然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三是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群众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另外,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也直接影响了通行效率和安全。仅2004年,全国共查处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载客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2.1亿起。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由于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许多内容没有法律规范,直接影响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与准确性。

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高层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来,虽然在短时间内由于配套的法规、措施和技术手段没有及时跟上,造成基层交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和全国一样,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况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执法更加规范、文明、科学,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所增强,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转,交通事故四项指标有不同程度下降。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确定了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核心是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方面群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一万五千多字,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责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它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主要从以下九个方面作了调整和规定:

(一)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职责,政府及其他单位的交通安全教育责任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多年来,由于体制的原因,在车辆牌证管理、驾驶员技能考试和道路安全畅通保障等方面,存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矛盾突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原则,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唯一的执法主体,避免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混乱。同时,根据现代大交通的要求,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道路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保养及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划、施工、维护等。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牌证,实行管理。

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的普及性、广泛性和长期性,为切实提高全民的道路交通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义务,义务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而不再是以往那样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交通警察“单打独斗”的局面。

(二)通过设立机动车登记、检验、报废制度,杜绝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输工具,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相对行人、非机动车,扮演的无疑是强者的角色。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践证明,实行登记制度和检验制度,对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发现走私、盗抢及拼组装车,促进驾驶人对车辆的保养和维修,以及减少环境污染,有着重要作用。报废汽车上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之一,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三)通过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和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作为责任方的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无力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据统计,《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约有三分之一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大量出现,保险公司要负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和事故赔偿费用,不仅力不从心,而且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用于对以下情况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一是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额不足,二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是肇事后逃逸。这样就保证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目前,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是当前执法中的一个难题。

(四)对非机动车性质的界定,不仅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也使行政管理中遇到的难题迎刃而解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近年来在我国发展很快,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的形式限制摩托车上路以后,作为普通自行车的延伸产品,电动自行车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青睐,迅速发展起来,在一些地方,已有取代普通自行车的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归类于非机动车,在设计时速、行驶速度上作了限制,从而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同时,考虑到地区特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此类车辆是否需要登记。

(五)在保持法律连续性的基础上,规定基本的通行规定,并授权下位法进行具体规范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从1988年开始实施,经过十几年的贯彻执行,许多通行规则已深入人心,并在实际生活中被广大交通参与者所遵守和执行。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有利于新法的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留了原法规中合理的成份,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道路通行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现代交通的需要,明确了专用车道使用和通行优先权,规范了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及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通行。特别是赋予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警告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要主动避让行人。从通行权利分配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对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此方面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对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对遇交通堵塞时车辆依次排队通行的规定,对经过无交通信号路口优先通行权的规定,等等。

(六)改变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充分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

与原来的道路交通法规相比,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变化最大的部分,不仅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程序发生变化,事故认定的性质、范围也有所调整。具体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尊重人的生命权,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有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

2、实行事故现场快速处理,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3、取消了事故重新认定,规定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进入调解程序,缩短了事故处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无论是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还是因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七)明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通过保险制度转移、分散机动车高危险性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的不同,规定两种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负有同等的义务,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民法过错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承担,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这样规定,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精神,有条件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八)完善监督制度,将行政监察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公民监督等融入对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之中

专设“执法监督”一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特色,在目前我国现有专门法中是绝无仅有的。虽然宪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何依法行政和加强执法监督,保证执法公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出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立法过程中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增加此内容。它从组织建设、职权、执法程序、禁止性条款、监督、处罚和处分等方面做了系统规定,以解决社会和群众普遍关心的乱扣、乱罚问题,有利于监督我们的执法工作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体现了执法为民和依法接受监督的重要原则。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机动车驾驶人的数量增长更是惊人,机动车违法和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整治。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原法规都是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收不到惩戒的效果。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罚款的幅度调整为:对一般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罚款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载超员、无证驾驶、驾驶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超速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规定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明确的主要是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人的文化素质等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不同,管理也各有特点,一部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全部融入其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罚款幅度等问题上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法规,从而解决本地在执行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对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等作出具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授权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法》第十八条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第五十五条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款: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是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上位法的授权,应当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和现实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适当的处罚标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二是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省在制定地方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安徽作为农业大省,农业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东部发达地区落后的特点,具体罚款执行标准不宜选择上位法规定的上限。对易于认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规定统一的处罚标准,尽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罚人情款、态度款的问题,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电动自行车与普通自行车相比,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较差的特点,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上路行驶的速度限制在每小时15公里,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已远远超过规定时速。由于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加强管理。同时,电动自行车发展速度过快,势必对道路的畅通、生态环境等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保障行人、骑自行车人的利益。

(二)对上位法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内容,从方便群众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出发,进行细化补充

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过程中,由于配套措施不到位,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细化,既给交通参与人遵守、理解法律法规带来一定难度,也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造成困难。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安徽特色的地方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问题。上位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但具体到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极易出现扯皮、推诿的情况,致使有些工作无法落实到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密切配合;既需要交通安全管理,也需要配套工程建设和源头管理,特别是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加强对驾校的管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管理等。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道路交通安全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建议在我省地方立法中,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进一步明确。

二是解决社会救助基金来源问题。在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或机动车驾驶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力承担伤员救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往往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尽快通过地方立法解决部分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和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方面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在道路通行方面作了很多规定,但由于道路交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行规则仍然有不完善、不周全之处,如对机动车在三条以上的机动车道上如何分道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机动车如何让行,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速度如何界定,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

四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配套的制度、措施又没有及时出台,加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当前事故处理中存在诸多棘手的难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配套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带来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通过地方立法对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进一步细化,有助于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8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第9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理规定范文

根据全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甬政发〔*〕84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

近年来,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道路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仍存在着与交通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道路交通长效管理机制和综合治理局面仍然没有真正形成,交通事故得不到有效控制。*年我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占全市非正常死亡人数的85%,日益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对经济发展速度、社会正常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造成了影响。为此,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建立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联动”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落实各种形式的交通安全责任制,使各行各业共同承担确保交通安全的义务和责任。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街道、部门各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要形成网络化,责任落实到人。要加大对事故多发点段等安全隐患和摩托车无牌无证等行为的治理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以律己,敢抓敢管,不护短,不迁就,不准隐瞒和迟报事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和营运客车翻车事故,相关部门责任领导应赶赴现场,并写出书面汇报材料落实整改意见。

二、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增强预防事故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前瞻性。

根据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各级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分析、定期汇报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区政府决定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府办、宣传部、人武部、区公安分局、区经济发展局(安办)、建设局、规划分局、城管局、教育局、卫生局、工商分局、质监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海曙交警大队及各街道等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机构,以联席会议的形式研究解决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由区政府召集,交警部门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定期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分析交通事故特点;检查、落实、总结各成员单位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情况;研究部署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协调解决各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各司其职,综合治理。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人、车、路、环境、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为力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取得整体效能,必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把交通安全的责任落实到居(村)委会,扩大交通安全的社会参与面,在全社会营造支持严格、公正执法的良好氛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位置,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工作。处罚和通报未履行职责、管理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责任单位、业主和相关责任人。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的督查指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总结推广预防事故好的经验和做法。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完善对职工实行安全生产工伤保险制度。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司法局、民政局要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公安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树立“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着眼于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把交通安全宣传、交通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政府普法教育以及平安社区建设范畴,统一规划,统一部署。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交通法制宣传,刊播宣传交通安全、交通法规为主题的公益广告(不少于公益广告总量的3%)。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落实教育职责,开展灵活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交警部门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作用,发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积极主动当好党委、政府参谋,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把握道路交通安全的客观实际,找准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薄弱环节,定期向党委、政府汇报。从管理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立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分析通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坚持不懈地开展交通秩序整治,立足防范,突出重点,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对象的管理力度,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效率,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规划、城建、城管部门在道路规划、建设时应该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问题,要立足长远,确立规划、建设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理顺关系,做到规划、建设、验收、管理、使用各个环节同步考虑交通安全。要加大对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做好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道口管理,严格控制道路开口。要稳步提高道路路况,完善标志标线、交通基础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加强养护,加强路况巡查,及时消除隐患和路障。要加强道路管理,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查处违章占道现象,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城管部门要发挥综合管理的效能,加强城市道路的静态交通管理,坚决取缔占道堆物、摆摊经营,净化交通环境。

教育管理部门要重视当前学校、幼儿园存在的使用安全性能差的车辆违章接送学生、幼儿的安全隐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接送车辆和集体外出旅游的交通安全管理。学校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推广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基地的做法,从小培养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意识。

劳动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要针对我市外来人员、外来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现状,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把驾驶员岗位职工的交通行为和其他职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上下班途中的交通行为纳入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厂纪厂规的考核内容,促使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调正范围内自觉管好单位职工交通法规遵章工作。

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车辆零部件及安全防护品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严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出厂,流入市场。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在用车辆(尤其是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和吊车)的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工作,加强对相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防止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和无证人员驾驶车辆上路发生重(特)大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法生产车辆零部件的打击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规范对道路沿线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

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拖拉机等农业机械运输工具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教育,切实把好发牌发证的源头管理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联合整治农业机械工具上路行驶的交通违章行为。

卫生医疗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交通事故快速抢救联动机制,形成交通事故伤员抢救“绿色通道”,降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死亡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