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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文的定义精选(九篇)

说明文的定义

第1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法律义务作为义务内涵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素。可以说,在不作为犯罪的研究领域,所有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因此,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居最重要的地位。

作为义务的来源指的是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其作为义务可以由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明确推知,因此,理论界不存在争论。刑法学界关于作为义务来源的争论大都是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而展开。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经过刑法理论学界与实务界判例的确认,法律义务、契约义务、先行行为义务并称为作为义务的三大来源。这种作为义务形式的三来源说成为形式的作为义务理论的基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德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对后来的德国刑法学界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以三来源说为基础,学说与判例又扩大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范围,将交易上的诚信义务、自愿承担的义务、场所及危险物的持有等也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在学说上仍然存在着争议。

人们对法律义务的理解并不一致,持严格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说的学者往往将作为义务只限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范围甚至只能是刑法规定的义务;而有的则对法律义务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将超法规的基于道德或者习惯产生的义务都视为法律义务。这势必引发了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义务是否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根据德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依法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在解释上不以明文的法规为限,还包括一般的法律原则在内,只是纯粹的道德义务不在其列。①实际上,德国学说与判例均承认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密切的生活关系、自愿接受等。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是先行行为以及来源于岗位职责条例形式的职务和义务上的要求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来源仍然得到了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承认。可见,对于法律义务的理解,应该区分狭义意义和广义意义。狭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分则里有专门的构成要件,其中的作为义务是由分则条文的规定明确推知的,因此,可以说它的作为义务是刑法分则条文里明确规定,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广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应该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义务。比如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范围之外的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基于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推导出的作为义务。

有学者在论述法律义务时,一方面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应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在其后的论述中,又将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逐一罗列,前后自相矛盾,缺乏逻辑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就是在于论者没有将法律义务内容进行狭义与广义的区分。

对于纯粹的道德、伦理义务一般认为是不包括在法律义务中的,比如路人未救助公共场所一个突发疾病的重病人,从我国刑法理论上讲,这无论如何不能引起积极救助的义务。但是在德国刑法中第323条c规定:“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或者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的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当国家将这些原本法律之外的义务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化,这类纯粹道德和伦理上的义务就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从而成为法律义务的一部分。而在没有将这些义务法律化的国家,这些源自公共秩序和伦理道德范畴的义务依然要与广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明确区分。因此,并不存在道德义务、伦理义务是否可以成为法定义务的来源问题,问题在于国家法律在怎样的范围、怎样的程度,以怎样的标准来遴选确定属于法律义务的部分。

狭义的法律义务是否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

狭义的法律义务,在刑法学理论中,指的是作为义务来源形式里的第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是否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或是包括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义务呢?事实上,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探讨主要是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的。对此,刑法学界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他法律规范中的义务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我国的李金明博士也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在刑法尚未做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

第二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其他诸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规定的义务。日韩都有学者认为,民法上侵权人的保护义务、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都属于根据法令的义务,而且根据公法也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如根据警官职务执行法产生的警官保护措施义务。

第三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法律、法令和各种法规所规定的,并且为刑法所认可和要求的作为义务。③依照该说,法律规定的义务,究其原始来源而言,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违反非刑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过刑法认可或者要求的,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以上诸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作为义务限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对于纯正不作为犯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里没有明确规定成立要件,更没有规定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又如何从刑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义务来源呢?这样,坚持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只能来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为很多学者所拥护。表面上看,这种观点一方面肯定了义务来源的多样性,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形态复杂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作为义务扩大化,强调作为义务必须为刑法认可和要求。但是在刑法中没有对作为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一种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义务是否为“刑法认可和要求”?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从刑法的法律性质上讲,刑法调整的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就会介入其间。就惩治违法行为而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充任第二道防线的角色。基于刑法的特殊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在最终的实现上都要借助于刑法的实施。对其他部门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的违反,一般情况下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等。但是当这种违反一般部门法规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所认可的严重程度,就需要发动刑法规范的力量进行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也是受刑法规范保护的义务。即作为义务既包括刑法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无需由刑法认可和要求。

对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内容的理解

对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内容的理解,是应严格限制在字面意义上还是可以做适当扩张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关于我国《婚姻法》中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一义务内容应当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却未规定互相救助的义务。那么,对于该条规定可否做扩张解释呢?赵秉志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作严格解释,即构成不作为犯罪成立之前提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能是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不包括依法律精神推导出来的义务。

笔者认为,婚姻法里规定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而关于“抚养”一词的解释,决不能仅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的抚慰,因为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都是以被抚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在被抚养人发生生命危险时,都不予以救助的话,那就根本谈不上抚养义务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者分别为陕西广播电视大学讲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0~172页。

第2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一、说明义务之立法渊源: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立法者很早就意识到,由于国民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的整体欠缺,法律必须强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义务,以免被保险人遭受诈欺。因此,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立法者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就是该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施行的过程中,人们发现,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是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首先在车险领域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经常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保单背面印制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对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持完全相反的意见。当时监管保险业的中国人民银行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批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显然,该批复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较低,采取了公示保险条款加被保险人签字的方式,完全没有体现说明义务中“说明”的真正含义。

随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说明义务履行的纠纷愈演愈烈。被保险人多指责保险人“只提示不说明”,即,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上提示保险合同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对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予解释,只要求被保险人签字,以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法院方面对此迅速做出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务中的说明义务作出批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险人除提示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外,还需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解释免责条款。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对保险人要求很高。但是,由于批复的效力较低,立法机关和保险公司对此都未予重视。

,《保险法》迎来了第一次修改,但修改主要针对我国入世的承诺,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未予改动,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没有变化。

但是,关于说明义务的纠纷仍然此起彼伏,加之保险市场开放初期出现了保险人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并于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说明义务,基本沿袭了批复的规定。但是,由于保监会就提出了保险法二次修改,为避免立法重复导致资源浪费,征求意见稿最终流产。不过,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说明义务的观点被广泛引用,已为学界所认同,也得到了保险监管机构的承认。

由保监会起草,经国务院通过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保监会将说明义务的条文修改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征求意见过程中,围绕说明义务,各方提出了许多有益观点。例如,上海、浙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含义及范围,甘肃方面的代表建议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通俗易懂的保险条款说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北京信安保险公司则建议,对收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全国人大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最后将说明义务的条文确定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修改的结果看,新《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进步性表现在:其一,要求保险人在提供投保单时即提供格式条款。这样的规定采纳了甘肃代表的建议,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诱使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障范围和免责事由的情形下糊里糊涂地签订合同,减少保险公司及人的欺诈行为。其二是将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样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两个短语貌似相同,其实大相径庭,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可能因这一短语变更而大大扩大,下文将有详述。其三是说明方式的变化。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以何种方式进行说明,新《保险法》则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提示加解释的说明方式,除了要求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还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免除责任的条款。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总体

来说,新《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实现了修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较为成功。不过,白璧微瑕,对修法中争议的热点问题,新法未能完全解决。修法中关于说明义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说明范围和说明方式两个方面,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二、说明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如何解释

说明范围是修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原《保险法》规定了“一般说明”与“明确说明”两类,一般说明是对全部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实务中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对全部合同内容进行说明,也没有进行全部说明的可能性,因此,这种说明沦为一纸空文。修法对一般说明义务讨论较少,矛盾主要集中在“明确说明”的范围,即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范围上。如上所述,上海、浙江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范围。这说明,实务中关于何为“责任免除条款”的争议较多。立法过程中,扩大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呼声明显上风。也许正是这样的考虑,全国人大最后通过的新《保险法》将修订草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数字之差,其意大变。如果采“责任免除条款”,则保险人仅说明保险条款中命名为“责任免除”的部分即可;如果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这样,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即使不在“责任免除”部分,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须说明。如此,保险人之说明范围大大扩展。

但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如何解释?包括合同中的哪些条款?保险法为我们提出了新问题,挑战保险公司、学者和法院的智慧。笔者认为,下列条款保险人应予说明。

(一)不负赔付责任条款

此处的不负赔付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完全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除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这部分免责条款保险人自当说明)外,还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应当说明,是由于该部分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举例来说,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规定有“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即第20条至第25条,该部分最后一条(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中止保险合同”。可见,本部分虽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但保险人仍可以拒绝赔偿,因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予以说明。

(二)限制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大致可以分为四类:(1)比例赔偿条款。该条款主要包括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的赔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的按比例赔偿、保险标的残物折价退还被保险人时的按比例扣除、重复保险的按比例赔偿、以及年龄误报被保险人少缴保险费的按比例赔付等;(2)自负额条款。意即损失在某一确定金额以下者,保险人固不负补偿之责;超过此一确定金额者,保险人亦仅对超过部分负补偿之责。(3)免赔额条款。免赔额又称最小损失免责额,为自负额之一种特殊形式,或以一定百分率,或以一定金额表示之。在此百分率或金额以下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若一旦超过此百分率或金额,保险人对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4)赔偿权放弃条款。此种条款出现在代位求偿场合,假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部分赔偿权,保险人可以部分抗辩,放弃全部赔偿权,则保险人全部抗辩。限制责任条款应当说明,其原理在于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提供方限制自己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人限制自己责任的时候,应当提请相对方注意,并说明限制责任的内容。

(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

一般来说,没有法律背景或保险背景的普通人对保险条款的效力总是难以理解。由于理解上出现偏差,被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产生的不利影响无从知晓,由此可能导致保险人未来的拒赔。因此,“为使经济上属弱者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和保险人立于实质平等之地位,除了须控制保险条款内之公平性外,务必尽量要求保险人于主张特定效果前,将该效果发生之可能性通知或告知被保险人,使其了解自己所处之状态以决定如何保护自己之权益”。

保险合同中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一般包括:(1)保险合同生效条款。保险保单中一般会出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条款影响保险合同生效,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此种条款主要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和失效的规定;(3)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解除合同一般会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利影响,故应当把保险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后果对被保险人清楚说明;(4)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例如,财产保险中有标的一部受损者终止合同的规定,两全保险中有关于合同终止给付保险金的规定,都应当对被保险人说明。不过,如果该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不利影响,或者可以通过事后通知的方式代替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

上述说明义务,属于保险人依新《保险法》要求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除此以外,保险人还需说明其他内容吗?例如,一些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被保险人未予注意,保险人是否应予说明?这就涉及到新《保险法》规定的一般说明义务。事实上,原《保险法》对一般说明义务也有要求,但由于下述原因,保险人一般不履行这一义务:第一,履行成本过高。如果对合同条款全部说明,保险公司或人付出的成本几乎无法用金钱计量;第二,许多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学知识的简单重复,没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再说明一遍;第三,法律未规定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后果,导致保险人以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法院的审判亦无处罚依据。基于上述三个原因,实践中保险人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法院也不要求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

但是,笔者以为,一般说明义务并非一纸空文,某些基本条款,不属于明确说明义务要求的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应当说明,此处的说明义务,当为一般说明义务。这样的条款包括:犹豫期条款、自动垫交条款、受益人指定条款、风险提示条款、红利条款等,这些条款是不属于免责条款,但往往涉及被保险人的选择权,三、说明方式: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人的说明方式采取提示与解释相结合的方法。即保险人提出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必须对这些条款作口头或书面的解释。但是,如何进行提示,如何进行口头或书面解释,新《保险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措施。关于提示,问题倒还不大,只需将相关文字字体加大、加粗、加黑即可。关于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对保险公司恐怕是一个挑战。口头解释易于操作,但一方面保险人可能不愿将免责条款解释得很清楚,因为太清楚了投保人便不愿投保,另一方面,即使进行了口头解释,保险人又怎样证明这种口头的解释?至于书面解释,各保险公司尚未对书面解释进行探索,如何操作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总之,对保险公司来说,无论是提示还是解释,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提高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的方法。所谓书面解释,是指保险人以通俗化的语言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所谓询问说明,是指被保险人阅读完保险人提供的书面解释文件后,如仍有不解之处,可以就不解之处询问保险人或其人,由保险人或其人进行口头解释。具体步骤可以是:

(一)应说明条款的特别印制

一份保险合同中,既有无需说明的程序性条款,又有应予说明的免责、限责条款,如果所有条款的字体、字号完全相同,则被保险人难以识别哪些条款关涉自身利益,应当由保险人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应说明条款醒目设计和印刷,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

对应说明条款特别印制的法理基础在于格式合同应当提请相对方注意的理论,即当事人欲以格式条款订约

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来说,最方便,也是成本最低的提请方式就是通过文字外形的特殊印制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与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有所差异,它其实是在格式合同中选择重要条款和影响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只要将应说明条款的文字与不需说明的条款的文字区别开来即可,而不象其他格式条款需要采取张贴公告等方式引起注意。而区别文字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将某些文字特殊印制。我们可以说,特殊印制就成为履行说明义务的第一步。

(二)单列应说明条款的书面解释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说明,但是,口头说明在保险销售实务中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目前保险营销人员的文化水平偏低,他们自身理解保险合同尚有困难,遑论对被保险人解释。另一方面,每个合同都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口头解释不得不降低为书面解释。在保险法修改讨论中,有些代表甚至提议,说明义务不得以口头形式说明。

此前许多保险公司采取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大致为:“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指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保险条款,特别是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条款”受被保险人及法官诟病已久,他们认为,如此的说明方式其实根本未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其实效与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相同,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甚至有强迫被保险人承认已经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之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内容,被保险人其实不知。这种说明方式明显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那么,如果采取书面形式说明,又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单列出来,并单独印制成一个文件,单列的条款应当包含本文第二部分关于说明范围的条款。文件所用纸张上与保险合同所用纸张颜色加以区别,同时对单列的条款以通俗的文字予以解释。单列的目的是为了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这些条款。这种提请方式不同于保险条款的特殊印制,其不仅将保险合同原来已经采用特殊文字印刷的部分提取出来,再次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而且采用特殊的文件外形,文件外形的特殊性也可以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充分’的因素之一是‘文件外形’,文件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义之约款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同时,必须对这些单列出来的条款加以通俗化解释,否则难以完成所谓的“说明”义务。

单列应说明条款的书面解释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第二步,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须进行通俗的解释,以便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能够理解。

(三)询问说明

保险人将应说明条款列出并进行解释,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书面解释虽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解释,但这种解释是一种没有直面相对人的“自我解释”,一个普通的被保险人不见得能够理解。要使被保险人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引入询问说明规则,由被保险人就其不理解的条款对保险人进行提问,保险人予以解释。询问说明规则是相对于主动说明规则而言的,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提高了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

询问说明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原理。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只有在对该商品进行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知晓。如果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缺少基本信息,便无法知道该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也就不会去购买或接受。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消费者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象其他知情权实现的方式一样,当被保险人通过询问保险条款实现知情权时,保险人应当作出清楚的回答。

询问说明可以作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第三步,不过,如被保险人不提出询问,保险人可以不予解释。

(四)签字确认

通过对保险人询问以及保险人的回答,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理解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其应当在单列免责条款的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字,明示自己已经知晓合同条款的含义,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在单列书面解释的特定文件上设计签字栏。签字确认表明被保险人同意将应说明条款订入保险合同,这符合格式合同的一般原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之一便是消费者同意,“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所谓明示同意,其表现形式就是消费者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其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签字确认是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条款内容最常规的表现形式。

另一方面,签字确认还具有证据效力。新《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哪方承担,但依我国学者的观点,说明义务的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以何种证据证明自已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一直是困扰保险人的一大难题。如果保险人以特定文件单列应说明条款的书面解释,在被保险人阅读并对其询问进行回答后要求被保险人签字,则该签字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有相关证据证明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签字确认完毕,保险人说明义务亦履行完毕。

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笔者尚有一点小建议,即,在保险合同文本的首页引入“保险人说明义务条款”,内容设计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可以对不理解的条款进行询问。保险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拒赔被保险人的损失,如被保险人已经理解合同重要条款,请在此处签字确认”。设计这一条款,意在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以及保险人负有法定解释义务,以便被保险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能够减少说明义务纠纷的发生。

第3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内容提要: 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来源和作为义务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的自相矛盾、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标准得不到发展。作为义务的法定不是指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刑法的规定。由于刑法无法对所有的作为义务进行规定,作为义务的法定性只能从法律的精神来理解,通过刑法解释来实现,故道德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的来源。 

    虽然理论界对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存在较大争议,但认为作为义务是法律义务则是不争的事实。将作为义务界定为法律义务,主要是为了将单纯的道德义务排除在外。但为何在刑法学界早就对作为义务必须是法律义务已经取得共识的今天,主张承认重大的道德义务应是作为义务来源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宪法是否是作为义务来源的争论绵绵不休? 这些问题的产生,在笔者看来,都是对作为义务应是法律义务这一基本命题没有深入研究所致。我国的刑法理论在实质上没有对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合理区分,没有对作为义务到底应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刑法规定的义务作出明确解释,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问题。

   

一、作为义务的来源与作为义务应严格区分

    作为义务法定到底是指作为义务应由法律规定还是指作为义务应由刑法来规定,需要以作为义务来源和作为义务的关系为研究的起点。wWW.133229.cOm虽然对作为义务来源的分类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作为义务来源的表述方式,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大部分著作趋于一致。我国刑法通说的表述为: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稍作分析,就可以知道这样的表述存在问题。根据这种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果去掉当中的定语,其结论就是: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义务。也就是说,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作为义务。显然,作为义务的来源和作为义务不能等同。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指法律、职务或业务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是指根据这些来源而产生的义务。在内容上,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指法律、特定的要求和行为等,而作为义务仅仅是指义务本身。在产生的顺序上,作为义务的来源先于作为义务。在范围上,作为义务的来源大于作为义务,可以作为义务来源的,并不是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其实,通说所表述的是基于作为义务来源而对作为义务进行的分类。也就是说,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把作为义务的种类当作了作为义务来源的种类。这种表述不严谨所造成的危害不仅仅是理解上的困难,而且严重阻碍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理论的发展。

    第一,造成了作为义务来源理论上的自相矛盾。首先,根据“形式说”,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的“法律”,不限于刑法,而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 、行政法规、条例和规章等。但是,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在实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作为义务被限定为法定义务,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当然属于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这种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那么就应该划归为“形式说”中的第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如果认为这两种义务不属于法定的义务,作为义务就不限于法定。如此,形式说的分类就不存在了,整个“形式说”理论几乎会完全崩溃。其次,通说在论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时,认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其中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要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最终需要刑法的确认,那么为何不把这里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改成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或者刑法认可或要求的义务?

    第二,它造成了确定形式分类之后作为义务就可以得到确立的假象,导致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标准在现行的刑法理论中没有发展余地。“形式的法义务说,将非刑罚法规中的义务作为行为上的作为义务的根据,但是,为什么非刑罚法规中的义务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同等看待,这是形式的法义务难以回答的。事实上,非刑罚法规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并没有直接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违反提供根据。”[1]99“形式说”这一固有缺陷因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来源的混乱关系而变本加厉。如有学者认为“, 如根据上述通说的见解,法律规定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宪法是法律规定之一,那么,可以说,宪法规定也是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我国《宪法》第53 条规定公民具有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如果按照这一条规定,则公民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就是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这种结论显然是和前述不作为犯的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的前提相矛盾。”[2] 宪法的规定只是作为义务产生的前提,而不等于作为义务本身。违反宪法中所规定的道德义务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到底有没有违反作为义务,需要进一步的判断。如我们需要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在一方自杀的情况下是否有救助义务,但不能将《婚姻法》的扶养义务和刑法上的救助义务等同。如果非刑事法律规定了某项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首先便违反了该法,但这并不代表该行为就违反了刑法。只有这项义务被确定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之后,我们才可以说,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即使是我国的“形式说”,也会依据作为义务的来源对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作一定的实质性分析,而上述观点的逻辑是,如果认为宪法规定是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凡是违反了宪法的行为就肯定违反了作为义务。这种错误之所以出现,主要是因为没有区分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来源。因此,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义务法定,并不等于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定,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需要强调其法定性。同理,作为义务来源之一是法律明文的规定,也不能说明作为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确立了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代表确立了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确立,还需要实质的标准。以此为基础,才能对作为义务的法定性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刑法并没有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

    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虽然国内外刑法理论大都将作为义务限定为法律义务,但为何是法律义务,则大都语焉不详。国外有学者认为:“能够产生保证人义务的最强有力的和最明了的法律依据,是自然的联系,但为了说明刑法效果,这种自然的联系必须建立在法的纽带之上。因此,首先应当提及的便是关系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通常承担的消除危机对方身体和说明的危险的义务,而爱情关系、朋友关系和邻居关系则不行。”[3] 在我国,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理解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障碍。而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则很难在理论上予以合理说明。有学者认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而先行行为可以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那么,先行行为是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可见,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仍未超过法律规范的义务范围。”[4]

    上述理论都将作为义务的法定理解为法律的规定,值得商榷。第一,上述理论都无法贯彻到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自愿承担的义务等领域;虽然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证,但是将先行行为界定为法律行为之后,并不能就此说明其引起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就是法律义务。第二,该义务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仍然需要刑法的进一步确认,最终还是要回到作为义务是刑法规定的义务上,那么之前的要求作为义务是法律义务就没有意义。第三,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并不是所有的不真正不作为犯都能在其他部门法找到对应的法律义务,要求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法律义务在逻辑上存在问__题。第四,以民法为例,私法强调自治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可以用基本原则来处理,甚至可以根据习惯来处理。而作为公法的刑法则强调罪刑法定,将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求诸于民法,等于放开了罪刑擅断的闸门。如果将作为义务应与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作为义务法定性的含义应该一目了然。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应该通过两个步骤来确立。首先是确立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来源会产生相应的义务,但这些义务还不能称为作为义务,若要上升为作为义务,还需要第二个步骤,也就是由刑法来确认或者说筛选,刑法确认和筛选的过程也就是作为义务法定化的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作为义务的法定是指刑法的规定。

    从刑法原则的角度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第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律预先加以明文规定。那么,不真正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也应当由刑法来规定。根据通说,不真正不作为的成立条件是: ①存在特定的法律义务; ②能够履行; ③没有履行。“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说作为义务具有法定性的话,那么,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应该是行为人能够履行的。也就是说,如果承认作为义务的法定性,能够履行就不应该成为独立的要件。实际上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应该是两个:其一是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其二是不履行。其中,不履行只是表明行为人违反规范的事实,与法定性无关,不作为法定性应该体现在作为义务的法定。既然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由刑法来规定,那么作为义务就应当由刑法来规定。第二,根据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1]728 。假设违反民法上规定的义务也被视为违反了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刑法和民法就是在同时规制某一行为,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就受到破坏。

    虽然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法定性的含义容易界定,但是,其法定如何实现,却是一个难题。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可能无法还原所有的生活原型,虽然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在立法上作出了卓越努力,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但是这种宣言性的规定无非是解决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合法性需求,缓解它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根本的理论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同时,通过立法对每一项作为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是目前的立法技术难以实现的。一方面,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法定性在理论上不是指法律有规定,而是指刑法有规定;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又没有对作为义务进行规定。而通说又认为,之所以称其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那么,道德义务与作为义务的关系便值得探讨。

三、道德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的来源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道德义务应与作为义务严格区分,特定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学者认为,因为“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易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则是一般的社会道德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固然应受道德谴责,但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比如,无特定法律义务的某甲,眼见路人不慎落水有溺水死亡的危险,自己熟谙水性而不予抢救,坐视落水者死亡。在此,某甲显然违背道德义务,但其并无不作为杀人的罪责。”[5] 有学者表明: ①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刑事处罚为特征的。因此作为义务也必须以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某种义务为必要,只有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否则最多只能受到道德和伦理的谴责及制裁。但是所谓依公序良俗所确认的义务,显然不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的义务,而是按照长期形成的社会习惯,或者作为良好的社会风尚所要求人们应为的行为义务,因此,在国家法律尚未对其予以认可时,不具有法律效力。②传统和习惯,其本身就有好有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内涵外延不很确定,如果将其作为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也很难划清界限,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违反公序良俗所确认的义务的不作为,不能按不真正不作为犯追究刑事责任[6] 。

    上述观点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将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的来源混淆之外,还有如下值得商榷之处。“否定说”理由之一是若肯定道德义务可以是不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会无限制的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可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形式说”的四种情形,它们可能造成的扩大不作为犯罪范围的危险绝对不逊色于道德义务。如果以此作为理由,通说中作为义务来源的几种形式就统统要被否定。否定说的理由之二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刑法对之没有规定。因为刑法对不真正不__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均没有进行规定,如果以罪刑法定原则来否定道德义务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那么,按照这种逻辑,不真正不作为犯同样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早就成为历史。否定说的理由之三是传统和习惯具有变动性,界定难度较大。而法律同样也不能脱离时代,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如何使作为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相区分正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理论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殊不知,僵硬的三权分立学说中禁止法官解释权的激情岁月已一去不复返。人们已经意识到,单凭法典中的文字根本无法将这些法条适用于变幻多端的现实。刑法解释是不得已的被动选择。特别是在刑法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在已经存在相关犯罪的规定下,若立法者作为义务有意不加规整,而交由司法裁判和法学理论之时,按照一定标准将值得刑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完成从单纯道德到法定的蜕变。这一蜕变过程,与立法上将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化,虽在性质上有区别,但至少具有可比性。如果大致承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说法,就应该对道德义务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问题上持肯定态度。

    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将习惯和条理解释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已是通说,而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其实是道德准则,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与“社会公德”相当[7] 。所以按照日本的通说,并不能排除道德义务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在德国,也有学说认为“健全的国民之感情”是决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法与否之实质具体标准之一[8] 。但在日本,否定单纯的道德义务可以成立作为义务是通说。在德国也是如此,而且根据德国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单纯违背道德的不作为已经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但一方面,认为连公序良俗、自愿同居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另一方面,却否认单纯的道德义务可以成为作为义务,这样的矛盾似乎已经非常明显。但是,只要明确区分了作为义务的来源和作为义务,只要明了法的续造的过程,这一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在今天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法定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一般认为是‘法律’、‘契约’‘事务管理’、‘情理’。这种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有非法规上的根据一般也予以承认。但仅有道德上的要求还不够,还必须有法律方面的根据。特别是由情理(公序良俗) 产生的法的作为义务的情形。因为它处于法和道德之间,所以,不容易解决,在这里,究竟以怎样的程度来以刑法强求其道德上的作为义务,需要介入有保证的当罚性的价值判断。其价值判断受时代的思想背景、伦理观念的影响。”[9] 所以,道德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但道德义务只有经过基于刑法价值观的认可过程后,才可上升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而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其实,问题的核心不在于道德义务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在于道德义务上升为作为义务的过程。我国刑法通说坚定地否认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而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多以犯罪论处,这本身并不存在实质矛盾。否认道德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实际上是混淆了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来源这一对范畴,漠视作为义务的实质化,忽视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为道德义务制造了“莫须有”的罪名。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法定并非是指刑法的明文规定,而是指作为义务是根据法律的精神而确立,这个确立的过程只能靠刑法解释来完成。因此,不真正不作为犯从产生之日起,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问题就如影随形。这一问题并不是靠等价性等理论就可以解决,而是需要在不真正不作为犯设立的合理性基础上去寻求答案。

注释:

  [1]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 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2] 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j ] . 法商研究,2002(6) :30.

  [3]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m] . 徐久生,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47.

  [4] 黎宏. 不作为犯研究[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55.

  [5] 赵秉志.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32.

  [6] 熊选国. 刑法中行为论[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174.

  [7]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9244.

第4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道德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30-1

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内涵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的义务就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即行为人负有的消除危险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理论上可以将义务来源分为形式来源和实质来源:形式来源是从法律规范要素方面阐述作为义务的来源的;实质来源则是从法律保护的法益角度阐述作为义务的来源的。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具有特定性、法律明确规定性和刑事强制性等特征。

二、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理论论争

对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分类,大部分国家的刑法都已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在这个方面还未形成统一理论,故而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并且主要集中在形式的义务来源,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2.四来源说;3.五来源说;4.六来源说。

在以上的四种学说中,四来源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三来源说排除了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从而缩小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范围。而五来源说将道德义务纳入了其中,这在目前有着很大的争议。六来源说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扩大,这明显也是不可取的。扩大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会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大,从而违背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三、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

(一)不作为犯罪形式上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义务的主要来源,它是指由法律,法令或者各种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且最终通过刑法加以确认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时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包括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和其他法律明文规定而由刑法加以确认的义务,只有在行为人违反了一种作为义务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行为时,该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这项义务是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唯一义务来源,同时也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它是一定的人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从事某项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一定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这里的“职务”或“业务”是指国家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的职务或业务。负有这样的义务的主体,必须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者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在认定该义务的时候,需符合一定条件:第一,有职务或者从业身份;第二,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第三,在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第四,有部门或者行业的明确规定。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是导致某种法益处于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自身先前实施的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为人就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线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但学界的通说认为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是排除法律行为和职务行为之外的社会一般行为,在认定先行行为时需要严格而谨慎:先行行为仅限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该行为只要引起了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即可,不一定是违法行为。此外,先行行为的外延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先行行为不仅表现为作为,又表现为不作为;第二,先行行为既包括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也包括无责行为。

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引起了相应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会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那么该义务就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对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

(二)不作为犯罪实质上的法义务来源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如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害的义务,若行为人放任属于自己的危险物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而不加阻止时,该行为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而其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就属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这种义务多发生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有监督和防范的义务,若因为监护人的疏于防范而致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而受到严重的损害,监护人就要因此而承担不作为犯罪的责任。第三、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若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致使一定的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结果有防止的义务。

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对于这一义务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基于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制度或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自愿而产生的保护义务,这三个方面与形式上的义务来源是相一致的,但要明确一点,这种义务中不包括道德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的义务。这一实质上的法义务来源要求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内,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就具有了实质上的法义务,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在对某一男子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子负有阻止的义务,若放任或纵容这种行为的继续,该男子就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不论是形式上的义务来源还是实质上的法义务来源,都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进行了比较完全的概括与规范,对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实践有积极地指导作用,两者只是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在很多方面都是对应的。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不作为犯罪实质上和形式上的义务来源的关系,使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实现二者的和谐,以正确指导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增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5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下面笔者将根据新《课标》对说明文阅读的要求,就中考中说明文阅读的具体考点和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应试技巧和防范措施。

一、 重要词语在具体语境中的含义和作用

阅读材料中出现的术语、概念,能对其含义做出理解;重要代词所指代的内容,能够具体解释;修饰限制性的词语,能对其作用阐释清楚。这些考点除了会在整合全文的基础上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外,主观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 给术语、概念等下定义。定义的一般方法是“种差+属概念”。比如恩格斯给“人”的定义:人是会制造和使用工具的高等动物。“高等动物”便交代了人属于什么,是属概念,亦称被定义项所属的上位概念,而“会制造和使用工具”便是人区别于其他高等动物的种差。答题的基本形式为:被定义项(词语)+系词(大多用“是”,也可省略)+种差+属概念。如2010年云南曲靖中考语文试题《走向3D时代》第16小题:“阅读第②段,用简单的语言给3D下个定义。”答案便可以这样确定:3D(被定义项)是(系词)人的左眼和右眼观察到物体的细微差异,从而感知到的物体在三维空间中的(种差)立体图像(属概念)。

(2) 语境义的理解又包含特殊义、指代义、概括义。特殊义是指在特定语言环境指的意义。如2010年浙江宁波中考题《水井与符号文化》中第14小题:解释第3段中加点词语“中国制造”在文中的特定含义。指代义是指某个词语在行文中指代了上文或下文中的词语、短语、句子、某几句话或某个语段的含义。它又分为代词形态和非代词形态两种,如2010年安徽芜湖市的中考题《民航飞机为什么没有降落伞》中的第11小题,要写出第6段中加点的短语(“这种可能性”“这种事后诸葛的论断”)分别指代的内容,就属于代词形态。而2010年山东烟台中考语文试题《蜜蜂消失,人类只能再活四年?》第17小题问第⑧段中加点词语“特定的‘使命”’指的是什么,考查的就是非代词形态的指代义。理解指代义,要确认词语所指代内容及范围、位置和层次等。概括义指某个词语对上下文的某一段文字内容所概括的意义。如2010年江苏盐城中考语文试题《沙漠荒凉的真正原因》第16小题:画线句子中“头疼的现象”指什么?请简要概括。理解词语的概括义,一般要准确地理解原文某部分所说明或阐述的基本内容、范围和意义。

(3) 修饰限制性词语的作用。常见考题形式是:某词能否去掉或某词能否换成什么。如2010年江苏南京市中考语文试题第15小题:第④节画线句中加点的“最多”一词能否删去?为什么?此类题型解题的步骤一般是:先表态(能还不能、好还不好),再解释这个词语,然后联系句子看看去掉这个词(换成某词)后是什么意思,最后加上它的作用。答题形式为:表态+解词+去词(带词)解句+表现了说明文语言的准确性。所以这道题可以这样来回答:.不能删去。(表态)“最多”,界定数量,(解词)说明南京云锦织造特别耗时费力,(带词解句)体现了说明文语言的准确性。也可对答案进行适当整合,调整语序,确定为这样的答案:不能删去。“最多”,界定数量,更能准确说明南京云锦织造特别耗时费力。

二、 重要句子在文章中的意义和作用

所谓“文中重要句子”,是就句子在文中所起重要作用而言。有的句子是点明中心的主旨句,有的是提请注意的关键句,有的是贯穿全文的线索句,有的是缝合结构的过渡句等。

常见题型有:(1) 画线句的意思;(2) 画线句的作用,如2010年河北省中考语文试题《淘米水的妙用》第18小题问第⑥段在全文的内容和结构上有什么作用;再如2010年福建晋江中考语文试题第21小题问“文章用四句诗开头,有什么作用?”(3)画线句能否删去,简述理由,如2010年北京市中考语文试题第16小题让结合第③段画线句子的内容,说出“用路者一闪而过”这几个字不能删去的两条理由。

对理解文中重要句子的含义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第一,由词语而句子,即根据句中关键词语、词语与词语之间的关系理解句子,理解句意仍然要以对句子的语法分析为基础;第二,由形式而内容,即根据句子的结构特点、说明方法,以及句子的语气语势,理解句子所说明的事物或事理;第三,由篇章而语句,即在句子所处的语言环境中,联系上下文或全文,去理解句子的真实含义,不可以偏概全,管中窥豹。

对画线句子的作用理解往往需从结构形式和内容情感两方面去考虑。如对2010年河北省中考语文试题《淘米水的妙用》第18小题第⑥段在全文的作用的解答便可以这样确定:呼应开头;强调人们要重视对淘米水的使用。

还有结合说明方法来考查的,这种题型的解答好坏是建立在对说明方法及其作用的理解深刻与否的基础上的,因此考生需熟练掌握常见的说明方法及其表达效果。简括如下:举例子(具体真切);打比方(生动形象);列数字(具体准确);分类别(条理清楚);作比较(鲜明突出)。

如2010年江苏常州中考语文试题《今天你“低碳”了吗》:

⑤ 低碳生活是一种生活习惯,也是一种环保理念。当下不妨先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2008年对个人采取“低碳生活方式”提出的7项小建议做起――使用传统的发条式闹钟替代电子钟。每天可减少大约48克的碳排放量;使用传统牙刷替代电动牙刷,每天可减少48克碳排放量;把在电动跑步机上45分钟的锻炼改为到附近公园慢跑,可减少将近1000克的碳排放量;去8公里以外的地方,乘坐轨道交通比乘汽车减少1700克的碳排放量;不用洗衣机甩干衣服,可减少2300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午餐休息时和下班后关闭电脑及显示器,除省电外还可将电器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三分之一;改用节水型淋浴喷头,不仅可以节水,还可把三分钟热水淋浴所导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一半。低碳生活不仅能够精确计算出人们生活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而且能够以自己的生活细节的改变来证明:气候变化不只是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关心的问题,更与每个人息息相关。

文中画线句运用了多种说明方法,请指出其中两种并说明其作用。(4分)

说明方法()作用:

说明方法()作用:

参考答案便可以确定为:

作比较。鲜明突出地说明低碳生活方式可大大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举例子。用生活中常见的例子来,具体真切地说明低碳生活方式可大大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列数字。通过列举数字具体准确地说明低碳生活方式可大大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写出其中两种即可)

另外,用引用,如果引用的是名言或科技名著其主要作用是增强说服力;如果用于开头,引用的是诗句谜语之类的其作用主要是激趣和引出说明对象。如2010年四川眉山中考语文试题《闲话白菜》14小题“第④段中画波浪线的句子采用了什么说明方法?有何作用?”该题便可以如下解答:引用的说明方法。通过引用古代医书使“白菜除作为蔬菜供人们食用之外,还有一定的药用价值”更有说服力。而2010年福建晋江中考语文试题《饮食不宜过烫》第21小题“文章用四句诗开头,有什么作用?”则应这样界定: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概括了热饮热食的危害,自然地引出了下文。

而问画线句能否删去,简述理由,这类问题其实是第二种类题型的变式,但回答时切记不可忘了表态(能或不能)。

三、 正确把握文意,从中提取重要信息,概括要点,并对事物的特点进行阐述

对于筛选并整合文章中的信息,复习时可从三个方面加以注意:(1)不可脱离语境,要词不离句,句不离段,段不离篇,还要注意背景,作者的观点和写作意图,在语境中筛选信息;(2)在阅读理解过程中,注意通过联想、想象、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准确获取和加工信息;(3)在阅读理解过程中迅速确定阅读目标,在文章中找到题目中的对应信息,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对此类题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A、辨析出文中信息所涉及范围的大小,防止“以偏概全”或“误扩范围”的迷惑项;B、辨析答案选项在转述原文信息时“衍生信息”和“混乱语意”的迷惑项;C、辨析答案选项在整合原文信息时“无中生有”和“有意缺失”的迷惑项;D、辨析答案选项在处理原文信息时“因果颠倒”和“已未混乱”的迷惑项。

内容要点的归纳与概述,考生经常会出现以下一些问题:(1)分析不够,未能整体把握文章思路,故在归纳与概述时或遗漏信息或把握不准或理解肤浅,造成答案错误。(2)语言功底薄弱,归纳后不能进行有效的转述与表达。主观题的批阅往往都是“采点付分”,如2010年江苏连云港中考语文试题《探访世博瑞典馆“未来生活岛”低碳厨房成亮点》第16小题:“未来生活岛”展馆中一些看似平常的家居用品处处体现着“低碳厨房”的理念,阅读文章第②段,请概括说出这种理念表现在哪几个方面?(3分)答案要求是:节水,节能,节电。(每点1分,抄写原句得1分。其他答案不得分。)所以,在复习时,教者应不断强化考生的“内容要点”概念,坚持“文本为本,搞清弄通”的原则,并注意以下几点:A、初读,整体感知,掌握思路;B、再读,整理提炼,分析段落,落实字句;C、跳读,依据题干,寻找关键,转述语言,答全答齐,力求到位。

四、 理解把握文中观点,联系应用,根据文章内容进行判断和想象

这是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省市所采用的新型题型,也是跟高考衔接比较紧密的一种题型,又是培养学生科学素养最为实在的题型之一。

如:2010年北京市中考语文试题17小题:根据第②段的内容,说出下面两则材料介绍的街头雕塑分别属于哪一类型,并结合材料内容作简要说明。

材料一

大连街头,有一座“中国奥运第一人”刘长春的雕塑。1932年,中国首次参加第10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大连人刘长春代表中国参赛。这座雕塑展示的是他在短跑预赛起跑时的瞬间,人物形象动感十足。

材料二

王府井大街是一条富有北京特色,具有百年历史的商业老街。街头有一座人力车夫拉洋车的雕塑。这座雕塑展示的是一位老北京人力车夫的形象。他身穿布衫,手扶车把,身体侧倾,注视前方,人物形象栩栩如生。

材料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材料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再如2010年北京燕山中考语文试题《霜叶红于二月花》第18小题:结合文段内容对下面材料给出解释。(3分)

材料连接

秋天到了,人们喜欢到北京的香山、苏州的天平山或南京的栖霞山去观赏红叶。本来葱郁的树林,脱掉了绿色的衣裳,换上黄、红、赭等鲜艳颜色的新装。

上述两例都是主观表述题,考点都是建立在对文章内容的理解把握的基础上的,不是太难,学生只要能把这两篇浅易的说明文读懂,解答便不成问题。思维的步骤:先根据文章形成认识或观点,再理解所给的材料,利用根据文章形成认识或观点来判断材料,最后形成答案,需要阐述的具体阐述。这种题型重理解运用,是一种能力的迁移。北京市的参考答案:①“材料一”属于纪念性雕塑。刘长春是大连人,是第一位参加奥运会的中国人。这座雕塑安放在刘长春的家乡大连这一特定地点,再现了刘长春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的情景,显示出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精神,具有纪念性雕塑的特征。②“材料二”属于主题性雕塑。王府井大街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传统商业街,有着浓郁的北京特色,“拉洋车”是老北京劳动人民生活的一个缩影。在王府井大街上布设这座雕塑,凸显了老北京风土人情这一主题,具有主题性雕塑的特征。北京燕山的参考答案:树叶的颜色和叶子中的色素有关,色素受环境的影响比较大。秋天的山上,天晴气爽,强光低温以及有霜等天气因素导致昼夜温差大,这些都有利于叶子中花青素的形成,从而使叶子呈现出黄、红、赭等颜色,克服了绿色的单调。

根据文章的内容进行判断或推断类的选择题的解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尝试:1、对应原文,逐字核对。命题人在编制题目时,有时用文章中的原句作为前提,阅读时,就要仔细核对,防止命题者有意改变原文,造成推断失误。但更多的是,命题人对原文的内容加以概括,这更要注意概括是否正确,否则,错误的前提推出的肯定是错误的结论。2、关注原文主旨,以防故意脱离全篇内容,断章取义或任意拔高,架空分析。3、弄清因果关系,有时命题者从文中截取两句看似有因果关系的信息句,“巧妙”合在一起,理解不透,审题不清便容易致误。4、防止曲解原意或张冠李戴,分清已然和未然。

五、 对说明文的语言特点进行归纳概括或分析

这种题型考查得较少,但也应引起关注。如2010年江苏盐城中考语文试题《沙漠荒凉的真正原因》第18小题:第5段中画线句子在语言表达方面有什么特点?请任选一处加以分析。说明文语言的最基本特征是准确性。在准确的前提下,说明文语言可呈现两种风格:一种是平实(即语言具有准确、简洁、通俗的特点),另一种是生动(即语言形象、感人)。而在如下几种情形下说明文的语言往往是生动的:1、表达方式上,采用描写或抒情;2、修辞手法上,运用拟人、比喻、引用等;3、说明方法上,运用打比方、举例子等。此种题型回答,一般先总后分,先概括总说再细作分析,而且言必有据,能从文中找到附着点。如盐城这道中考题提供的参考答案是:“采用生动的语言来说明。如“气势汹汹”和“肆无忌惮”两个成语,运用拟人的修辞手法,将沙漠人格化,表现土壤沙漠化的严重,警示人们保护环境。

六、 最后就答题时的明显失误与注意点再赘述几句

明显失误有:(1)空白,有的考生遇到不会、不懂或没有把握的题目,无从下手,干脆一字不写;(2)答案写错地方且无标记;(3)粗心大意,人称混淆;(4)基础薄弱,用词不当;(5)概念不明,审题不清,如混淆了说明顺序和说明文的结构(说明顺序有:A、多用于建筑的构造,说明实体事物的形状的空间顺序,亦称方位顺序;B、多用于说明实体事物的建造过程、产品的生产过程以及事物的发展演变过程的时间顺序;C、用于介绍事物的性质、种类、原理、功用和解释事理本质的逻辑顺序,一般为由因到果或由果溯因、由现象到本质、由主到次、由概括到具体、由整体到局部等;D、用于介绍某实物制作过程的工作程序的顺序。而说明文的结构一般是指,并列式、连贯式、递进式和总分式等结构方式)。

第6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阐释解说能力,指对文章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根据要求下定义、画表格、画图形等方面的能力。它要求学生在整体把握和基本辨识文本内容后用准确的语言表明自己的看法。其常见考点主要有:

(一)解释词语语境义

词语在文中的含义,是指它在阅读材料所提供的具体语境意义,而并非词语在词典中的含义。即使同一个词语,因前后语境不同,其含义也会有所不同;因语境不同,也会出现表义相同而所用词语却不同的语言现象。

(二)解说词语指代义

为了使文章简洁,避免重复,当文章出现同一内容时,作者一般会用代词来指代这部分内容,被指代的内容有词语、短语、句子甚至段落。解答代词的所指代的内容时,应先通盘考虑;解答完应将答案放入这个代词位置上,考察上下文是否合理、顺畅。

(三)给描述对象下定义

下定义是用简明语言对某一概念本质特征作规定性的说明。它能准确揭示事物的本质。一般方法是:先找出这个概念的上一级概念(本质),然后用一些修饰或限制的成分缩小至这个概念的内涵。下定义不能用否定句,不能用比喻句,不能出现循环解释。

【附第③段内容:如果分析肉类在人体内的代谢,就会发现它与柠檬的情况正好相反。肉类富含磷、硫等非金属元素。这些元素属于“成酸元素”,它们经人体代谢后形成酸根离子,从而让身体偏向酸性。所以,肉类都是“酸性食品”,尽管它们吃起来一点酸味也没有。】

(四)设计图表解说内容

一般要求考生,将阅读材料内容,进行表格化或图画化。它考察学生的阅读思维的条理性和严谨性。

(五)解说文章标题

解说标题,综合考查理解分析、概括归纳、评价鉴赏三个能力水平。我们在阅读时,既要准确理解标题的字面含义,更要了解其深层次的含义和作用。

(六)说明答题理由

这是属于比较开放性的题目,它考查学生的探究能力、阅读信息的迁移能力和表达个人独特见解的创新能力。

(七)内容阐释个性化

它考查学生感受作品的内容、语言、思想、人物形象、情感倾向,并根据自己的阅读体验作出个性化的阐释。这类题尊重考生个人体验,提倡创造性思维,欢迎批评性的意见,观点无正误之分,关键是考生能够自圆其说。

二、技巧贴士

在讲解上述考点时,已经针对考点解题方法做了一些指点,以下重点介绍在考试中容易失分点“理解词语的含义”的解题技巧。

解说时,需要联系上下文语境,“词不离句,句不离段,段不离篇,篇归一旨”,合理推断词句含义。具体的操作的方法有:

(一)还原法

适用于解释含有比喻、拟人等修辞意义的词语。具体方法是:先寻找到词语的本体,再找出彼此的相似点,接着把生动、形象的说法还原为平易朴实的说法,用简洁语言表述出来。如“湘潭中考卷”的阅读《星空》,其第25题:“第⑤段中的“古钟”是比喻什么?”根据下文,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相关语句:“天原本就是个硕大的圆形屋顶,很低很矮,始终伏在人的脚底下,好像一抬脚,哪里都可以去得。”前后考察,就可以抓住本体,即“夜空”。

(二)追问法

适用于含有反语、象征等手法的词语理解,它们言在此而意在彼。作答时,可以通过表层义来追问其本来的语义和象征意义。如“安徽中考卷”的阅读《枫叶礼赞》,其第8题:“作者笔下的枫叶有什么象征意义?”可以这样追问,枫叶具有哪些特征呢?(红得浓艳,无所畏惧风霜。)它与我们身边的哪些人相似呢?(在文中寻找信息,最后第二段即揭示了象征意义)如此追问下,可精炼归纳为:勇于克服困难,敢于展示自我的劳动者。

(三)扩展法

适用于一些高度概括、内涵丰富的词句解释。根据词句所在的语境,摘取相关词语,然后稍加润饰,进行具体阐述。如“江苏泰州中考卷”的阅读《神越关山哭柳侯》,其第23题:“联系下文,解释第③段中加点词语‘独钓的定力’的含义。”答案示例:柳宗元对所处的时代持有异议,他具有超然物外的情怀。

(四)返本法

适用于解释开头、结尾的一些意味深长的词语。理解时,需要结合文章主旨和作者的思想感情来阐释。如“湖北恩施中考卷”的阅读《向生命鞠躬》,其第13题:“怎样理解小说结尾“鞠躬”一词的含义?”本题就需要联系全文情节以及作者的情感

三、答题宝盒

注重整体感知。如阐释文章标题的含义,对文段的内容、文章所表达的主旨进行阐释解说,要注意整体感知,把握文段、文章的内容,进行准确表述。

理解文章主题。词句是为表现文章的主题服务的。把握住了主题,就能迅速而正确理解关键词语、标题的含义和作用。如果不了解作者的思想情感,对词句、标题等的理解就会发生偏差,更谈不上深究其意了。

第7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比较文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起源于法国。为了避免盲目的比附,给比较文学“取得一个科学的涵义”[1],法国派学者把比较文学的研究范围人为缩小,其代表人物基亚明确地将其归为“国际文学关系史”。这样的研究思路把比较文学研究引入了死胡同,似乎比较文学研究就仅限于无休无止的实证,因而导致“一潭死水”局面的产生,其对比较文学所下的定义今天自然被摒弃了。鉴于这种情况,美国派学者把平行研究引入比较文学,将比较文学扩展定义为:“一国文学与另一国文学或多国文学的比较,把文学和人类表达的其他领域相比较”。[1]此种定义把比较文学研究从“国际文学关系史”的局限中解放了出来,极大地拓展了比较文学的研究领域。可这个定义也有不够完善之处。首先,研究的区分基础是不同国别,这种区分忽视了国界的多变性,忽视了同一国家内存在不同文化乃至文明的可能;其次,此定义把比较文学引入了一个大而无当的境地,似乎什么都可以拿来比较了。在此基础上,中国学者总结了前人的经验与做法,针对自身具体情况也提出各种比较文学定义。总的来说,比较文学的中国学派致力于不同文化(或文明)间的交流与沟通,异质与互补。曹顺庆教授认为:“跨文化研究(跨中西异质文化)是比较文学中国学派的生命源泉,立身之本,优势之所在;是中国学派区别于法、美学派的最基本的理论和学术特征”[2]。因此国内的比较文学定义大都强调比较文学的“跨越性”,其具体表述有“两跨”、“三跨”、“四跨”、“五跨”等等,不一而足。这些名目繁多的“跨越”着重点都在强调异质性,但实际上每个“跨越”后面都隐藏着许多问题,也不禁给学习者带来疑惑,到底哪些是比较文学应该“跨越”的?应该怎样“跨越”?

二、定义之争根源

造成定义之争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根源在于研究内容和方法论的模糊不清。下面就结合中国学派的具体情况,对比较文学作定义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个具体的阐述。

1.跨越性的模糊不清

既然把“跨越性”作为比较文学学科的本质特征之一,那“跨越”就不能是一个泛化无界定的词汇,必须要对跨越度有所规定,我们才能明确研究内容。比如,“跨民族”里的民族是以国家为单位呢,还是以种群为单位?而对“跨文化”的理解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是由于“文化”一词的多重内涵和人们对文化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对文化跨度的难以把握。有的学者为了避免这种歧义,把“文化”改成“文明”,并特别说明:“‘文明’在‘跨文明研究’中指的是具有相同文化传承(信仰体系、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等)的社会共同体”。[3]这样的修改企图从大的方面、源头上来把握,其实这样还是有歧义。因为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会接受不同的文明。比如韩国以前接受的是中国儒家文化,而到了近现代,西方文明的痕迹处处可见。那么韩国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古代文学和受西方文明影响的现代文学相比较可以划作比较文学范畴吗?由此可见,如果我们的定义仅是一味注重跨越的领域问题而不对跨越性本身有所限制说明,那么无论怎样精确描述,都会有漏洞。因此,作为定义,我们必须对跨越度作出一些符合学科特点与发展规律的具体限定,才能完善并明确定义,从而形成一个相对一致的理解。另外,跨越性的模糊之处还在于众多的“跨越”之间是逻辑关系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比较文学的研究材料是同时要满足这些条件,还是只需满足其中几个甚至是只需满足一个?它们之间有主次之分吗?好像定义中的一个个小小的顿号并不能解决这些疑问。现在有的定义前面几个“跨越”是“且”关系,可对后面几个“跨越”又是“或”的关系。如果没有明确的说明,读者是难以把握的,这也是造成混淆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要明确定义中的“跨越性”,我们在作定义时必须有所说明,不但要明确其内涵外延,还要理顺各个层面的关系。

2.对跨越性的过分注重

现在国内学者普遍认同跨越性是中国比较文学学派的基本特征,众多的定义已可以简化为“Ⅹ跨”。尽管跨越性是比较文学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它并不是比较文学的唯一特征,也不是它独具的特质———许多其它以“比较”为名的科目,其着重点也在跨越性。因此对比较文学的定义固然应当强调其跨越性,而对其它属性也不能忽视。毕竟,比较文学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各民族文学的特点和文学发展的共同规律”,[4]跨越只是手段之一,不是目的。对跨越的过分注重,会导致对比较文学其它属性的忽视,也混淆了比较文学和其他学科的界限,不能从整体上把握该学科的根本特征。仅以“跨越性”或者说跨越异质文化(或文明)作为中国学派的基本特征,其实是不能建立比较文学的中国学派的。事实上,任何一个比较文学学派都可以说自己是“跨越”的。即使法国学派、美国学派也是有“跨越性”的———毕竟,没有“跨越”就没有“比较”。比如,梵•第根就曾指出,“比较文学研究对象应该超出一元性而具有跨越性”。[5]只不过他们所认为的“跨越”和我们中国学派的概念有所不同而已。当然,我们中国学派还强调跨越的异质性,但是我们也可以对“异质”有不同理解。虽然我们中国学派是以跨越异质文化(或文明)为基本特征的,但是任何一个不属于西方文明的比较文学学派都可以称自己是在“以一种世界性的眼光关注世界各大文明”[6],都可以把这一特征纳入自己名下,那我们中国学派的特殊之处在哪里?虽然“比较文学不是文学比较”,但是至少比较的重点要放在文学性上,否则我们这个学科就不能成立。杨恒达教授给比较文学下的定义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一个尝试:“比较文学应该是重点在于探讨各文学现象(包括文学理论)之间文化差异及其人文精神内在联系的一种文学研究。”[7]该定义避免了众多“跨越”类定义所产生的漏洞与概念混淆,把定义重点转到文学性上。“根据这个定义,比较文学虽然以文化探讨为重点,但是毕竟同文化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不同,因为它的切入点是文学现象,它的研究对象是‘各文学现象之间’的文化差异及其人文精神内在联系,严格限定在文学领域内,所以这门学科只能是文学研究,而不是别的。”[7]虽然学者们对此种定义还有不同看法,但这毕竟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杨氏定义为我们解决“跨越”类定义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3.中国学派没有相对统一的方法论

既然跨越异质文化(或文明)不能成为中国学派的基本特征,那我们中国学派要立足并发展,必须建立一套自己的方法论,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自己的文化特征探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别具特色的方法。方法论不同于具体方法,它是关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的理论。细化到具体学科上,方法论特指研究某一具体学科,涉及某一具体领域的方法理论是具体科学的方法论。因此,比较文学的方法论可以理解为指导比较文学学科研究的总的原则和方法理论。虽然在对比较文学定义的描述中,一般不会涉及到方法论,但是方法论的明确,对我们整体地把握这门学科,有效地界定比较文学,甚至对比较文学中国学派的长远发展都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国学派、美国学派之所以站得住脚是因为其有坚实的方法论作为基础,而我们中国学派的方法论似乎就不是那么特征鲜明。比较文学作为一门学科起源于西方,在西方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而中国的比较文学理论研究则相对滞后,这就使中国的比较文学研究打上了西方烙印,甚至有的早期学者认为“援用西方文学理论与方法并加以考验、调整以用之于中国文学的研究,是比较文学中的中国学派。”[8]因此,比较文学的中国学派要站稳脚跟,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而要建立一套理论体系,必须要有方法论为指导。没有方法论,我们不管写多少论文,其实还是围着西方研究转。由于没有基本的统一认识,导致我们中国学派对比较文学定义众说纷纭。方法论对具体研究也会起到指导作用。虽然“比较文学不是文学比较”这句名言在比较文学界尽人皆知,但究竟怎样做才不是“文学比较”?比附性文学研究固然浅薄,可怎样才能走向深层次的研究?比较文学的研究方法和其它文学的分支学科有什么区别?曹顺庆教授曾给出这样的“药方”:“文化异质性与互补性应当成为关注焦点。只有这样,才能避免“X+Y”型的浅度比附文学,从而走向深层次的比较文学研究”。[9]但是用这个“药方”还是可以进行浅度比附的———其实用任何有效的研究方法都可以进行浅度比附。因此还是要用方法论作指导。这里并非倡导学者们尽量多地探索方法,而是意在我们要首先确立方法论,这样我们才会知道可与不可,才明确我们所研究的目的,才能“从心所欲,不逾矩”。我们要知道,一种有效的研究方法虽然给研究者指明了一条路,但毕竟只是一条,还有别的路可走?难道要全让别人指出来?如果没有一套方法论,我们只能是举步维艰。没有一个鲜明、坚实的方法论为基础,而想摸索出为大家所认可的研究方法是事倍功半的。说到明确方法论,就不能不考虑我们中国的文化实力,我们在选择或创立方法论时是应考虑到中国特色的。我们中国学派方法论的立足点应该考虑到我们中国(尤其是大陆)的现实与历史情况。既然现在我们中国大陆的主导文化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文化,那我们的方法论就应以此为基础,结合我们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因素,再综合我国多民族文学的共同规律,建立起一套别具特色的方法论。

第8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语句 真 事实

[中图分类号]B0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0)02―0036―07

在现代哲学各流派关于“真”提出的各种不同主张中,塔尔斯基的语义性真理定义标准曾经以它e具一格的特点受到一些人的推崇。然而该定义标准仅只是在语言范围内用一个被指称语句来说明其名称语句之真,而一个语句的所指如果不涉及对象世界,那么人们对其真假的判定就会失去最起码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人们都是在等同意义上使用“所指”与“外延”这两个语词的。但是“外延”这个语词有时也会被人们在另外的涵义上使用。只要不把不同的涵义混淆在一起,或者不要不加说明地用“外延”的一个涵义替换另一个涵义,那么这种对“外延”的使用就是允许的。

塔氏在解释语义性真理概念的外延时强调,真理概念在他的理论中只适用于语句,并即说“真”之外延就是语句。塔氏这里所讲的“外延”是适用对象意义上的外延。在“真”被广泛运用于陈述或说明多种不同对象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理论中将其限制在语句真这样的范围内,在适用于语句的意义上说“真”之外延是语句,这当然是可以的。但如果是这样,那么这种“真”之外延就不是语句真之所指意义上的外延了。而塔氏实际上想要的“真”之外延却是语句真的所指。于是他的理论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对“真”的两种不同外延的混淆:一种是“真”的适用的对象,即语句,这种意义上的“真”之外延要说的是什么真,其目的是要把语句的真和其他诸如物理意义、心理意义上的真区别开宋:而另一种说的是语句真的所指,这种意义上的“真”之外延要说的是语句真指什么。塔氏开始讨论“真”时特意强调他说的“真”之外延指的是什么真,但在随后的论述中他却不加说明地把“真”之适用对象意义上的外延转换成了语句真的所指。在这种人们通常不易察觉的转换中,“真”之适用对象意义上的外延也就变成了语句真的所指。塔氏的语义性真理定义标准正是建立在这种违反同一律的推论基础上的。

如果说“真”之所指就是语句,那么对假语句我们该如何处理呢?它们也是“真”之所指吗?如果这样,那么真语句和假语句的区别又在哪里呢?显然,在“真”适用于语句的意义上,语句只能是我们需要判定其真假的对象,而不是我们的判定标准,是否符合事实才是我们判定一个语句真假的标准,而“真”与“假”则只能是认知主体对语句所反映的思想是否符合事实的一种判定结果。因此。归根到底,与事实的符合关系才应该是语句真在所指意义上的外延。

由于塔氏对他想要的那个“真”之外延做了不合逻辑的规定,所以他对“真”之内涵的说明也相应地出现了问题。他首先列举了两种用现代哲学术语解释亚里士多德古典真理概念的观点:一种是“语句之为真在于它与现实相一致(或它符合于现实)”;另一种是“语句是真的,如果它指示一种存在着的事态”。这两种观点显然都是“符合论”的观点。塔氏认为这两种观点从实质上并没有表述清楚什么是“真”,因而容易导致各种各样的误解。为此,他提出了一个他认为是正确阐释了亚里士多德古典真理概念的真理定义标准公式:

(T)X是真的当且仅当p。

为了证明这个公式的合理性,塔氏提出了如下理由:“考虑‘雪是白的’(snow is whitc)这个句子。我们要提出这样的问题:这个句子在什么条件下为真什么条件下为假?似乎很清楚的是,如果以古典的真理概念为基础,我们会说,如果雪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真的,如果雪不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假的。”其实,这个例子的意思本来是非常清楚的。它能够说明的恰恰正是“雪是白的”这个句子的真假,而并不是该句之名称的真假;至于在“如果雪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真的,如果雪不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假的”中出现的“雪是白的”和“雪不是白的”,虽然它们表现为语句,但是在这里它们显然是以语句的形式来代表事实的。例子中真正作为语句需要我们判定其真假的对象是表达式“这个句子”,而“这个句子”实际上正是表述“雪是白的”这一事实的句子。

但是正如同把“‘真’适用于语句”偷换成…真’的所指是语句”一样,塔氏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照样还是用自己所希望的一种意思改变了这个例子的本来涵义。他说:

“因此,假如真理定义要与我们的想法一致,它就必须蕴涵下述等值式:

语句‘雪是白的’是真的,当且仅当雪是白的”。

假如上述等值式中的“‘雪是白的”’代表的是语句,而“雪是白的”则是以语句的形式所陈述的某种事实,那么这个等值式与塔氏所引例子的本来意思还是一致的。但塔氏要用的并不是该例的本来意思。按其解释,“‘雪是白的’”这里代表的仅仅是语句“雪是白的”的名称,而后者则是前者的所指。上述等值式的真正涵义是说:一个对象语言语句p的名称语句X是真的,当且仅当它指称了对象语言语句o。但他的解释虽然可以对他讲的“如果雪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真的”勉强进行似是而非的概括,但却根本不适用于他讲的“如果雪不是白的那么这个句子是假的”。因为如果把后者也说成是名称语句X与对象语言语句p的关系,那么“雪不是白的”的名称语句就应该是“‘雪不是白的’”,而这却并不是塔氏所讲的“这个句子”。而如果把它表达成“语句‘雪是白的’是假的,当且仅当雪不是白的”,这种情况下…雪是白的”的对象语言语句就只能是“雪是白的”,而并不能是“雪不是白的”。塔氏上述表达在逻辑上出现的问题说明,他论据中讲的“雪是白的”和“雪不是白的”实际上都只能代表事实。

既然(T)公式中语句“X”真的所指仅仅是语句“p”,那么,它也就只能在语言范围内反映出“X”与“。”的不同语言层次,而并不能说明“x”或“p”在什么情况下是真的,什么情况下是假的。(T)公式仅仅只是断定了一个语句名称对一个语句的指称,而这种断定与我们对一个语句是否指称了某种事实的判定显然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断定。一个语句的名称当然会指称这个语句,如果不指称这个语句,那它就根本不会成为这个语句的名称。因此,如果采用这样的定义标准,假语句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类似于“X是真的”和“p”的关系,弗雷格早就有过这样的论述:“人们确实可以直截了当地说‘5是素数,这个思想是真的’。但是如果更确切地考虑一下,就会注意到,这句话其实并没有比‘5是素数’这个简单句说出更多的东西”。按照弗雷格的观点来看(T)公式,显然其中的“X是真的” 和“。”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东西,塔氏使用“当且仅当”这一联结词把二者联结起来,这分明是一种类似于“p当且仅当p”的表达。而这样一个独立于任何经验都可以为真的分析公式显然根本不可能真正揭示出一个综合命题的成真条件。对于现代逻辑的重言式,维特根斯坦的评价是“重言式没有真值条件,因为它无条件地为真”,而对于对象世界,它却什么也没有说。尽管重言式可以不去理会对象世界而在自己所在的逻辑系统中依赖于公理或在先的定理成立,可是我们考察不在某个逻辑系统中的语句的真假问题,离开与事实的对照还能说得清楚吗?

一般来说。人们使用陈述性语句的目的就是为了指称和反映某种事实。塔氏的推论把在理由中本来代表事实的“雪是白的”变成结论中的对象语言,把本来需要考察其真假的语句“‘雪是白的”’变成结论中对象语言“雪是白的”的名称,这完全是他自己的一种主观设定。尽管塔氏的那个公式两头的确是等值的,但是当在推论理由中还存在的事实与语句的关系在结论中消失了的时候,使用塔氏定义标准对“雪是白的”之真所做的定义实际上也就等于仅仅只做了一个重复表达某一语句的语言游戏。这个游戏并没有告诉人们到底依据什么才能知道“雪是白的”是真的还是假的。

对名称表达式与所指表达式的关系,罗素也曾做过精辟论述。罗素说,对于名称表达式与所指表达式,人们一般是借助于引号来区分的,例如,“太阳系的质量中心”与太阳系的质量中心,“格雷挽歌的第一行”与格雷挽歌的第一行。罗素认为,包含了指称词组的语句,即使其中的指称词组没有引号,它同样仍然是被指称表达式的名称。相对于通常的意义和指称来说,这种指称词组所指称的东西仅仅是一种意义。他说“当我们区别意义和所指时,我们必须处理意义。这个意义具有所指,并且是一个复合物。除了意义之外,就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复合物的、又可以说它既具有意义又具有所指的东西。依照这个观点,正确的说法是:有些意义具有所指。”罗素这里讲到的具有所指性质的意义也就是弗雷格曾经讲过的具有间接指称的语言表达式所指的东西。但是,这种既属于通常的意义又属于间接指称的东西反映的仅仅是一种指称关系上的中间层次,它并不能说明一个语言表达式的真假。塔氏在“X是真的当且仅当p”中讲的“p”正是罗素所讲的那个虽具有所指性质但并不属于通常所指的意义。因此,从区分对象语言和元语言的角度来看。塔氏实际上是把弗雷格、罗素等人早就提出过的语言层次思想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达出来了,但是这个公式并不能真正解释清楚语句、对象与真理的关系。即使(T)公式反映了不同层次语句之间的指称关系,其中的“X”涉及到的也仅仅只是那种带引号的语句。而一般我们所问到的语句之真应该是某一对象语言语句之真。而对这种语句真假的判定是不可能离开对语句所指事实的考察的。亚里士多德那个古典真理概念所讲的语句之真也正是这种对象语言语句之真。

从(T)公式我们不难看出,塔氏的语义性真理概念是把语句所指的对象(或事实)排除在外的。然而,企图通过回避语句所指的对象(或事实)来说清楚语句的真假这不仅办不到,而且也与语义学的研究宗旨相悖。塔氏自己就在关于语义学的定义中这样说:“粗略讲来,语义学是研究语言表达式和这些表达式‘所指称’(refer to)的对象(或事态)这两者之间的某些关系的一门学科。”为了保证语义性真理概念与语义学定义在指称问题上的一致性,塔氏在阐述语义学定义的同时又特别说明:“语词‘真的’却具有另一种不同的逻辑特性:它表示某些表达式比如语句的一种性质(或指谓这些表达式的一个类)。但是,容易看到,先前为解释这个词的意义而给出的那些表述都不但涉及语句本身,而且涉及这些语句所谈论的对象,或者这些语句所描述的‘事态’”。

塔氏的这种说明至少有两个地方是非常含混的。第一,说语词“真的”具有“另一种不同的逻辑特性”,而这另一种逻辑特性又是语句的一种性质。说来说去,就是不说语句真为什么说的不是语言表达式和其所指称的对象(或事态)之间的关系。假如不用这个含混的“另一种不同的逻辑特性”,塔氏(T)公式与其语义学定义的冲突显然是无法得到解释的。第二,他说他在解释“真的”这个词的意义时“涉及”到了语句所谈论的对象,而他之所以用这个“涉及”,其目的也是为了在谈语句真的所指时避开语句所指的对象(或事态)。为此,必须追问塔氏的这个“涉及”到底有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有,又是什么。显然,这里的“涉及”与上面的“另一种不同的逻辑特性”一样都是含混的、模棱两可的词语。

塔氏之所以使用这些含混的语词来说明语句真的问题,其根源就在于他构建的(T)公式根本就没有提及语句所谈论的对象,他的语义性真理定义标准的实质就是要在完全避开语句所指事实的前提下仅仅在语言范围内讨论真理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仅仅在语言范围讨论关于语句真假的问题,那必定不会取得任何有意义的结果。因为,除了某一个专门的逻辑系统之外,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古典真理概念所涉及到的那些需要我们判定其真假的语句必定都是表达综合命题从而需要用经验事实加以验证的。

由此来看,为了真正说清楚亚里士多德的古典真理概念,我们需要重新构造一个关于语句真定义标准的公式。笔者主张的重构公式是:

“在语境C中的X是真的,当且仅当相对于C存在X所指的事实p”。

例如,“相对于我们所处的对象世界这样的客观语境以及人们的一般理解这样的认知语境,‘雪是白的’这个语句真,当且仅当存在‘雪是白的’所指的事实:雪是白的”。

这里之所以要加上“人们的一般理解”这种认知语境,是因为处于某种特殊语境下的“雪是白的”可能并不指称雪是白的这一事实。例如,当这句话被用来隐喻或暗指某种事情时就可能出现它不指称雪是白的这种事实的情况。这说明,我们分析语句真假时必须对语境C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可以把上述真理定义标准看成是关于语句真定义的语境标准。语境标准既吸收了塔氏语义性真理定义标准的形式特点,又继承了传统符合论的基本主张,同时也修正和填补了塔氏理论与符合论的某些不足。这个公式不同于塔氏公式的主要特点是它在关于语句真的定义标准中引入了语言之外的对象(或事实),这就保证了我们在考察语句真假时能够有一个被指称的参照物来加以对照;这个定义标准不同于传统符合论的特点是它既提出了一个定义标准的公式,又在公式中引入了被考察语句所相对的语境,这就可以使我们恰当地处理不同语境下不同语句的真假。虽然“符合论”强调的符合原则是合理的,但是由于语言所表达的东西不一定非得都是现实世界的东西,所以语句真所要符合的事实也不一定非得是现实世界存在的事实。按照重构公式,我们不仅可以相对于现实世界存在雪是白的这样的事实以及人们的一般理解这样的认知语境而把“雪是白的”这样的语句看作是真语句,而且还可以相对于在《西游记》这样的语境中存在孙悟空是唐僧的大弟子这样的事实以及人们对《西游记》的了解这样的认知语境而把“孙悟空是唐僧的大弟子”这样的语句看作是《西游记》语境中的真语句。而传统的“符合 论”对“孙悟空是唐僧的大弟子”这一类语句真假的解释是脱离了这一类语句所依赖的具体语境的。

语句X指称事实p实质上讲的是语句X的某种涵义指称事实p。我们说某语句是不是真的也是将语句在特定语境下表达的命题与事实对照以后说的。正如我们上面提到的《西游记》的例子一样,语句真定义的语境标准完全可以解决那些包含了所谓“空名”的语句的真假问题。

对于包含“空名”之语句真假问题,弗雷格与罗素的处理方法和效果都不太恰当。例如,对于“哈姆雷特是一个戏剧人物”这个语句的处理,按照弗雷格的主张,那么这里的“哈姆雷特”就是一个没有指称对象的专名,因此“哈姆雷特是一个戏剧人物”这句话就应该是一个没有真假的无意义语句。而按照罗素的理论来分析,这里的“哈姆雷特”是一个摹状词,而上述包含“哈姆雷特”的语句所指称的则是如下命题函项:“x是哈姆雷特,且。是一个戏剧人物,并且‘如果y是哈姆雷特,那么y与x相等同,对于v总是成立的,这对于、并非总是不成立的”。由于这个命题函项至少有一个支命题是假的,所以上述语句并不是无意义,而应该是假的。但是,无论把“哈姆雷特是一个戏剧人物”看成是无意义的,还是看成是假的,这两种分析结果都与人们的经验认识相悖。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哈姆雷特是一个戏剧人物”这句话的确是真的,它既指出了“哈姆雷特”所相对的语境是“戏剧”,同时还采用摹状词的方式描述了这个名称所指对象的某种特性。

既然我们可以说“在语境C中的X是真的,当且仅当相对于C存在X所指的事实p”,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在语境C中的X是假的,当且仅当相对于C并不存在X所指的事实p”。例如:“在语境C中的‘雪不是白的’这个语句假,当且仅当相对于C不存在‘雪不是白的’所指的事实:雪不是白的”。而塔氏的(T)公式却并不表达这种“X是假的”的情况。

之所以提出需要用事实语言p来代表事实,是因为当我们在语言表达范围内指出一个语句的真假时所引用的事实一般都是由语言表达的。如我们用现实世界中的雪是白的这样的事实说明语句“雪是白的”这个句子真时是不可能把对象世界中的白雪直接移入我们的语言表达,让人们通过观察来认可“雪是白的”这个语句是真的。这种情况下用来说明“雪是白的”这个句子真假的事实通常只能由某个语句来表达或代表。对于把命题记号直接看作是事实这一点,维特根斯坦曾经有这样的阐述:“虽然命题记号即是事实,但是这一点却被通常的书写和印刷的表达形式所掩盖。因为,例如在一个印刷出来的命题中,命题记号和词之间看起来并没有重大差别。”事实上,我们通常使用语言的目的也都是为了让它宋代表我们要表达的东西,而为了研究和说明语言而使用的语言则是属于另外一个层次上的问题。

对于需要判定其真假的语句来说,以上的解释仍然还是一个未加区分具体情况的粗略的解释。如果对照语句所指称的事实并且区分具体情况来判定语句的真假,那常常还需要对被考察的语句分情况处理。如上面我们对“雪是白的”的解释,如果进一步区分具体情况,那么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考察这个语句是全称的、特称的、还是单称的;如果这个语句是全称的,那么我们就需要考察是不是对于所有的对象来说,如果它是雪,它就是白的,假如存在是雪而不是白的的情况,那么关于“雪是白的”的全称语句就是假的。由于我们说“雪是白的”这个语句真时通常依据的是一些经验事实,因此,我们实际上还只能说这个语句在一定条件下是真的。人们曾经根据所观察到的事实认为“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是真的,但后来当人们发现存在有黑天鹅的事实时,“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就成了一个假语句。显然,即使有经验事实作为参照物,对于全称语句真假的判定仍然是一件相当复杂和需要相当慎重对待的事情。

塔氏曾经引用一个调查数据来证明(T)公式的可行性。他说:“当我得知(在一次有关这些问题的讨论中)在一群被询问的人群当中只有15%的人同意‘真的’对他们来说意味着‘与现实一致’,而却有90%的人同意‘下雪了’这样的语句是真的当且仅当下雪了,我已不再感到惊讶了。”然而,这个论据并不足以证明那90%的人认可的是(T)公式对“真”的表述。因为正如从上文提到的那个关于“雪是白的”的例子不能必然推出塔氏意义上的(T)公式一样,这里,被调查者很可能是根据他们的经验认识而把“‘下雪了’是真的当且仅当下雪了”这一说法当成了是在说:特定语境下的语句“下雪了”是真的当且仅当这一语句所陈述的下雪了的事实在特定语境下存在。假如调查中塔氏明确指山”“下雪了’是真的当且仅当下雪了”说的是一个语句名称的真和这个语句之间的关系,其中并不涉及任何事实,那么在被调查的人群当中还会有90%的人同意他那个定义标准吗?

塔氏在针对别人提出的质疑性意见而为他的语义性真理概念进行辩护时说,他的(T)公式没有把对象世界列入其中不仅不是一个缺点,而且这正好体现了语义性真理定义的中立性。他说:“这样,我们可以在不放弃任何我们已有的认识论态度的情况下接受真理的语义性概念;我们可以依然坚持朴素实在论或者唯心论,经验主义或者形而上学一一坚持我们以前所坚持的。语义性概念都与所有这些争端是完全中立的。”但是,毋庸置疑,真理问题一定是一个与认识论态度(包括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紧密相联的问题。对语句真假问题的考察最终必定要涉及到认识论态度,并且这是任何一个哲学家或逻辑学家们永远也无法回避的认识环节。就这一点来说,企图在截然相反的认识论派别面前保持中立是不可能的。对此,普特南也曾经说过:“真理概念不是哲学上中立的”。当然,我们也并不否认在假定了前提的逻辑推演中可以撇开事实仅仅根据逻辑规则判定被推演语句的真假,然而即使对于这种逻辑推演,人们在考察其推演前提的真假时仍然还需要考察前提语句所指的事实。

尽管对语句真假问题的考察最终必然会涉及到认识论态度,尽管不同的人对语句X所指的事实p是否存在会有一些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看法,但是“在语境C中的X是真的,当且仅当相对于C存在X所指的事实p”却像一个标杆那样立在那里,它是所有具有不同认识论态度的人从不同立场不同角度出发对语句真假问题做出断定时所追求或认定的一个目标。即使有些人是打着“真”的旗号贩卖明知是假的东西,他们也同样会宣称他们的言论是符合这个标杆要求的。而假如没有这样一个标杆,也就不会出现针对某一语句是否为真所产生的种种争辩了。

塔氏在陈述他语义性真理的过程中还利用(T)公式对语义悖论进行了分析。他举的例子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塔氏指出,根据(T)公式对语句真的表述,当用“S”来称呼或代表这一句子时会出现下面的情况:

(1)“S”是真的,当且仅当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

根据经验,我们直观地还确立以下事实:

(2)“S”与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是同一的。

用(2)中的“‘S’”代替(1)中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就会得到:

(3)“S”是真的,当且仅当“S”不是真的。

塔氏分析上述悖论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说明(T)公式在揭示语义悖论方面的独特功能。但是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从上述三个推演步骤之所以得出矛盾语句“‘S’是真的,当且仅当‘S’不是真的”,其原因主要在于这种推演利用了(2)中“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在使用中出现的歧义,而(T)公式本身却并不能把这种矛盾揭示出来。

当(2)说“‘S’与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是同一的”时,其中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指的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但当用它代人(1)时,(2)中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指的又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中的一部分:“‘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2)中“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的歧义就是(3)出现矛盾的原因。

通过分析“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的歧义,我们发现上述(3)中用来代替(1)中一部分的“S”与被代替的部分根本就不是同一个概念,这样的替换在逻辑上是根本不能允许的。假如用“N”代表(1)中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那么(1)就可以表述为“‘S’是真的,当且仅当N不是真的”;这种情况下,(3)用(2)中的“S”代替(1)中的“N”的逻辑错误就会更加明显。

塔氏进一步指出,“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这句话之所以包含悖论,是因为它使用了一种“语义学上封闭的语言”。这种语言既包含对象语言又包含元语言。也即:“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既作为一种元语言指称“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它本身又是这个被指称句子的一部分。他关于封闭语言的分析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分析与(T)公式对语句真的表述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就(T)公式对语句真的表达来看,上述(1)表达的恰恰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之真的情况,如果把(1)中的“S”返回文字表述就会有:“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是真的,当且仅当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这样的重复性表述不仅不能把“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包含的悖论特点及其成因揭示出来,反倒肯定了元语言“‘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与对象语言“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之间的指称关系。而按照(T)公式对“真”的定义,对这种指称关系的肯定当然也就等于认可了名称语句“S”是真的。虽然(T)公式是以区分对象语言和元语言为基础来表述名称语句之真的,但它本身并不能区分出哪些语句是封闭语言,哪些语句不是封闭语言。我们实际上是通过对“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中语言使用歧义的分析才知道该句既包含对象语言又包含元语言的。

其实对于语义悖论,罗素的逻辑类型论早就有过深刻论述。罗素说:“‘凡涉及一个集合的全部元素者,它一定不是这一集合的一个元素。’或者‘如果假定某一个集合有一个总体。且这个总体有由这个总体唯一可定义的元素,那么所说的这个集合就没有总体’。”因此,如果“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指的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这句话,那么,它就不能再是这句话中的一个元素。维特根斯坦用一句很经典的话总结罗素的逻辑类型论说:“没有一个命题能够作出关于自身的陈述,因为一个命题记号不能包含于它自身之中(这就是全部的“类型论”)。”

罗素逻辑类型论对悖论的分析方法就是一种语言层次分析方法。而语义悖论混淆语言层次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源于语言使用歧义。结合歧义分析来看罗素的罗素逻辑类型论,那么“涉及一个集合的全部元素”与“这一集合的一个元素”显然不能体现于同一个句子。如果一个语句既有前者的涵义又有后者的涵义,那么该语句就是歧义句,语义悖论对不同语言层次的混淆就是通过这种使用歧义实现的,

如果不对语句本身进行分析,我们上面提出的那个重构公式也不能把悖论的特点及其成因揭示出来。但是那个重构公式却提示我们可以通过考察被指称的事实来说明一个悖论语句为什么是假的。按照那个重构公式,如果在某一语境下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是真的,当且仅当相对于该语境存在“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所指的事实: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而作为一种事实,“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绝对不可能既是“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又是它其中的一部分。实际上,包含悖论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这句话仅仅涉及到了语言表达形式本身,而根本与事实无关。这样的语言形式本身就决定了,无论在任何语境中都不可能存在它所指的事实。由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在混淆了不同语言层次情况下所说的“写在本文本页本行的这个句子不是真的”这句话实际上是一句不指称任何事实的假话,

由于重构公式强调了语句对事实的指称这一情况,所以它至少可以说明一个包含语义悖论的语句为什么是假的。而塔氏的(T)公式恰恰是由于不涉及语句与事实的关系,所以仅仅依靠它是无法说明一个悖论语句的真假的。

第9篇:说明文的定义范文

追上奢华女友

今年21岁的余明生,是上海市金山区一个普通人家的独子。父母双双下岗后,做起了小生意,对他除了吃饱穿暖,就是给零花钱。余明生不喜欢读书,初中毕业后,他就到河南少林武术学校练武。

2005年8月,余明生从少林武校毕业回到上海。经过3年的练武生活,他变得身强力壮。父母看了很高兴。可回家后他却没找到工作,父母就让他在家休息,每月给他600元零花钱。

10月的一天晚上,余明生去参加朋友梁崇义的生日聚会。在聚会上,他认识了安小美,并且一下子就被安小美的漂亮给吸引住了。安小美是梁崇义的一个远房表妹,职校刚毕业,由于认为自己长得漂亮,对工作挑肥拣瘦的,因此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在晚会上,余明生对安小美大献殷勤,为她拿饮料,递纸巾……可安小美却不怎么领情。

回到家里,余明生躺在床上,满脑子都是安小美的影子。可怎样才能追到她呢?余明生翻来覆去睡不着,长到这么大他还是第一次为一个女孩子失眠了。

第二天一早,余明生便迫不及待地找到梁崇义,说了自己的想法,希望梁崇义能帮自己这个忙。梁崇义答应了。

没过几天,梁崇义约安小美、余明生一起去佘山玩。一路上,梁崇义故意落在他们两人的后面。而余明生是个练过武术的人,爬山对他来说是很轻松的事,他带着安小美很快就消失在梁崇义的视线里。这一次,余明生大显身手,买吃的玩的,跑前跑后出手大方。安小美在他的照顾下,玩得非常高兴,尽兴而归。经过这次接触,安小美没有再拒绝余明生的追求。

就这样,在余明生热情、大方的追求下,安小美终于放下了她清高、孤傲的架子,答应做余明生的女朋友,那一刻,余明生感觉自己是天底下最幸福的男人。

这是余明生的初恋。他真正体会到了爱情的甜蜜,但同时也感受到来自爱情的压力。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俩正在泡吧,安小美突然说要余明生陪她去外滩的情人墙吹吹风。余明生说这么晚了,外面很冷,没什么好吹的。他话还没说完,安小美已数落起他来:“你这个人就是个粗人,不懂风月,不懂浪漫,爱去不去……”没办法,余明生只好硬着头皮去了。打车到外滩已是深夜11点,不过情人墙边却站满了一对对搂搂抱抱的亲密恋人,别有一番风景。

站在情人墙边,望着黄浦江对岸闪烁的霓虹灯,听着潮起潮落,再轻搂恋人,或深吻,或窃窃耳语,那场景是何等的浪漫,何等的让人心动!余明生开始还有些不好意思,而安小美一下钻进余明生的怀里,一脸的娇媚,余明生的心醉了!

随着恋爱热度的加深,余明生逐渐发现安小美不仅爱“作秀”,还热衷赶时尚。就说当年圣诞节吧,她硬是要余明生陪她到衡山路的酒吧浪漫了一个通宵。从金山到市区,光打的费来回就花了500多元。

2006年情人节那天,余明生花了3000多元,在老庙黄金店买了一条水晶项链,在花店订了一束玫瑰花。当余明生给安小美送上玫瑰花,并把水晶项链给她戴上时,安小美一脸幸福地说:“我会给你一生一世的幸福!”听了这句话,余明生觉得花再多的钱也值了!

然而,对于一个没有工作,连自己的零花钱都要父母给的男人,恋爱的压力之大可想而知。和安小美相恋3个多月,余明生已经向朋友借了1万多元钱。

无计可施才“绑”自己

3月26日是安小美的生日。此前,安小美再三对余明生说,这是他俩相恋后她过的第一个生日,一定要办得隆重而热闹,要让所有的朋友都羡慕不已。

为此,余明生对父母说自己要和朋友合伙做生意,需2万元钱。父母听说儿子要做生意赚钱,非常高兴,没有多问就将2万元钱给了儿子。

有了钱,余明生在上海最有名的新天地的一家酒吧订了两间包房,为安小美开生日派对。当晚,余明生还特地请来了乐队助兴。安小美与她的同学、朋友一起,又是唱歌,又是跳舞,一直玩到次日凌晨2点多,才尽兴而归。结账时一算,总共花去1万多元!

不到一个月,2万元就花了个精光。余明生不知该怎么向父母交代,而没钱又怎么和女朋友交往下去才更是问题!为了能在父母那里要到钱,余明生只好对父母说“生意做亏本了”。父母听后也没有过多责怪儿子,他们都是生意人,知道做生意有亏有赚。安慰儿子几句后,马上又给了儿子600元当月的零花钱。

在余明生断断续续的透露中,父母只知道儿子谈了女朋友,却不知道儿子为女朋友已经花了几万元钱,更不知道儿子经常为钱发愁。

一天,余明生找到梁崇义说:“‘七夕’――中国的情人节快到了,我要给女朋友买一份体面的礼物。上次我和她一起看中了一个钻戒,要1万多元,我的钱不够,你能否借点钱给我?”梁崇义心想,以前你借的钱还没有还我,怎么又来借钱?

梁崇义想了一下说:“借钱可以,可我刚从外地回来,身上也没有多少钱呀!”他问余明生:“你父母做生意不会没有钱,为何不向他们要?”余明生忙说:“我爸每月给我600元钱,上次要的2万元为安小美过生日,都没让他们知道真相。你知道我自从恋上了安小美后开销很大。”“那怎么办呢?”梁崇义不禁自言自语。

两人开始商量到哪儿去弄点钱,梁崇义也不断地给余明生出主意,可是都被余明生否定了。突然,余明生的脑海里闪现出前不久看过的电影《疯狂的石头》。电影中有个镜头,老厂长儿子教唆自己的一位朋友为了骗父亲的钱,谎称自己被人绑架了,要钱赎人……

想到这里,实在无计可施的余明生觉得自己可以仿效。于是,两人商定:由梁崇义假扮绑匪,给余明生的父亲打电话,谎称余明生被人绑架,以骗取赎金。开价50万元,底价30万元,说话时用普通话。

晚上11点半,梁崇义和余明生一起来到新村。按原定计划,梁崇义用余明生的手机给余明生的爸爸余文海打电话。

无知犯罪悔亦迟

再说余明生的父母,不见儿子回来吃晚饭,他们并没在意。直到晚上快12点时,余文海的手机突然响了起来。一看是儿子余明生的号码,余文海拿起电话就说:“你小子在哪里?到现在还不回来?”让余文海意想不到的是,电话里传来的不是儿子的声音,而是一个陌生男子的声音:“我不是你儿子,你是余文海吧?”余文海也没往坏处想,忙说:“是的。”陌生男子说:“你儿子在我们手中,你准备50万元赎金,否则我们就撕票。还有,不要报警,否则……”余文海一听,当即就吓呆了。

对做小生意的余家来说,5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余文海向“绑匪”求情:“我只是小生意人,哪来的50万元,现在是晚上,借也借不到。如果你确实没有钱用了,我可以给你5万元。”“绑匪”一听就火了:“你知道吗,我们一帮弟兄在这里守候有一段时间了,开销也很大,我出个价,少一分钱也不行,30万!”余文海没有立即回答,只是说:“你让我儿子听电话。”“绑匪”说:“15分钟后,我会让你儿子和你通电话。”说完,就把电话挂了。

余明生看着梁崇义跟自己的父亲讨价还价,心里感到很好笑。梁崇义挂机后,余明生说:“我家的确拿不出50万元来。”于是,两人聊了一会儿,觉得差不多过了15分钟,余明生拿起手机给爸爸打电话。听到话筒里传来儿子的声音,余文海忙问:“你在哪里?”余明生没有回答。余文海问:“晚饭吃了没有?”余明生说:“吃了一点点。”余文海又问:“身上有什么伤吗?”余明生说:“他们没打我。”余明生说完话后,梁崇义接过手机说:“就这样,你明天把钱准备好,晚上我们过来拿。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人。”说完,梁崇义把电话挂了。

儿子被绑架了!余文海和妻子吓得六神无主。为保证儿子的安全,爱子心切的余文海一方面赶紧筹钱赎人,另一方面到公安局报了案。

金山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立案并迅速组织警力进行侦查。

第二天晚上7点多,梁崇义打电话给余文海:“钱准备好了吗?”余文海说:“总共只有19.6万元。”梁崇义说:“那不行!”说着就把电话给挂了。

余明生在旁边听到后说:“已接近20万元蛮好了,我们两个人分一下也够用了。”梁崇义说:“那不行的,离我们要的30万元,还差10万元呢。”余明生说:“要么叫我老爸将剩下的10万多元打在我的一张银行卡上?”梁崇义说:“那样也好。”于是,梁崇义再次打电话给余文海,告诉余文海先拿19.6万元,剩下的钱打在余明生的银行卡上。余文海同意了。

晚上9点40分,梁崇义和余明生一起来到双方指定的交易地点。车子到了目的地后,梁崇义下车打电话通知余文海携带现金和银行卡及密码来交易。

很快,余文海拎着一个纸袋出现在桥的另一头。梁崇义用白衬衫裹着手机冒充手枪押着余明生来到了桥的中央。双方在桥中央停下对峙了好一会儿,没有说一句话。之后,余文海将一只装有19.6万元赎金和银行卡及密码的纸袋交给梁崇义。梁崇义接过纸袋看了一眼,随后将余明生推向了他的父亲,将他“释放”。

余文海将钱给了梁崇义后,拉着余明生的手转身就往家里跑,一边走一边安慰余明生:“你用不着怕的,我已经报案了,家里都是警察。”余明生一听吓了一跳,马上说:“谁叫你报案的?他们会24小时看着我们家,他们会报复我们的……”

母亲和亲戚朋友看到余明生平安回家,大家都松了一口气。由于案情重大,警察让余明生到派出所去协助调查。很快,在警察的审问下余明生交待了这起绑架案。当晚11点,梁崇义被警察抓获。

令余文海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此次绑架案的幕后主谋竟是自己的儿子余明生。他实在不能接受这竟是亲生儿子一手导演的事实,而儿子的目的也仅仅为在“七夕”节那天给女朋友买一份体面的礼物。

案发后第二天,被骗的钱款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给了余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