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刑事辩护制度精选(九篇)

刑事辩护制度

第1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结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扩大、加强的历史。[1]可以说,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因素。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一次重大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的局限性也很明显。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原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审查之后才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而在漫长且对刑事审判有重要影响的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以"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等帮助。该规定从根本上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不仅使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情、调查证据,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处于劣势地位埋下伏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系列权利不再是"无本之源",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也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目标。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从宏观的角度上看,这一修改加快了我国有关对抗模式刑事诉讼结构的司法改革步伐。理论上,对抗模式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审判、控诉和辩护这三个基本职能应当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即控诉与辩护旗鼓相当,而审判始终保持中立。原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人排除出侦查阶段,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加之侦查活动具有攻击性、侵犯性等自然属性,这些因素都使被控诉人在对后续审判有着关键性影响的侦查阶段陷入困境。公权力一旦不再受制约或监督,对于公民私权利的侵犯就如猛兽一般。"因为他们的不依法办事,要比一般社会主体更难以追究;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法治的破坏,要比一般的社会主体更为严重。"[2]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加强对被控诉人辩护权的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还是制衡追诉机关,保障被控诉人权益的重要举措。从微观的角度上看,这一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为由该身份衍生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问题提供解决的可能。

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之后,基于这个诉讼身份衍生的诉讼职责应当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实体性辩护行为包括提出材料证明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程序性辩护行为一般是指辩护律师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为被控诉人申请保释的权利等。[3]在侦查阶段涉及到阅卷、会见、调查证据等实体性辩护,均是为了后续的庭审工作准备的,并且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辩论质量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前阶段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刑事律师执业中的顽疾。新刑事诉讼法对"三权"相关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对改变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阅卷权

阅卷权是律师阅读、复印卷宗,核实相关证据,确认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并在此基础上提早作出辩护方向、选择辩护路径。[4]与原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新法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等部分材料扩大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意味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再被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为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保证。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辩护权利,同时也是完善辩护权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以排除案件疑点和矛盾。根据该条字面意思,我们可以推导出,辩护律师在向被控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但同时核实的证据应限定在案卷材料范围内,而对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应当禁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二)会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并明确规定这种权利仅属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只有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有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仅用"可以"一词来确定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而《律师法》用的"有权"会见比之更加强调权利。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同诉讼身份的人进行前后对比,从而凸显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这样的立法处理无可厚非。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规定降低了辩护律师会见"门槛",同时"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这对于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问题是一项重大的进步。该条第三款规定则是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性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律师的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是考虑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5]笔者认为考虑到这三类案件的特殊性,如贿赂案件取证难、恐怖活动案件组织性强等,对其进行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新法并未规定上述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申请审查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严重影响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危及被控诉人的基本权益的保护。虽然案件特殊,需要对其进行限制,但也不能完全置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于不顾。

另外,该条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未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的界定,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控诉人不扰,防止会见流于形式。因此,"不被监听"应当包括不得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监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监听。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机关进行监听的惩治性规定,对违法监听得到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三)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除了阅卷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外,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其为被控诉人争取权益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根据上文阐述的诉讼三角模式理论,可知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是为了更好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其自身权益。由于证据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是法院审判的依据,而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走向,因此为维持诉讼三角模式的平衡,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规定是对辩护律师调取有利于被控诉人证据的权利补充,扩大了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渠道,有利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和批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时限以及救济程序。程序的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法条字面意思上看,该条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首先,法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是取证的对象不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方提供的证人。除了对象上的限制,法条延续原法的规定,即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私权,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如此表达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以及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及个人多数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以法条为由拒绝调查的人数只多不少。这样的立法处理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倾向于访问的性质,从而造成了调查取证难的现状。相比较之下,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效率、强度形成鲜明对比,在证据的调查过程中造成控辩双方的实质的不平等。其次,该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辩护律师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方同意,才能收集证据。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要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和被调查对象双重的禁锢,调取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案件的重要证人之一,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都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而新刑事诉讼法几乎断绝了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的可能,这是有违诉讼三角模式的。笔者认为,应当放宽辩护律师对被害方的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取消司法机关许可这一环节。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前阶段辩护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有大幅度的提升,不仅提高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还对辩护律师的各项辩护权利进行补旧增新,虽然在一些立法疏漏、缺少权利保障性条款,但这些改变依然对完善辩护制度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谢佑平. 生成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 法律科学,2002(1).

[2]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96.

[3]陈光中、汪海燕.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 中国法学. 2010(1): 128.

[4]刘文文. 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J]. 法制与社会, 2013(2):46.

第2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程序主体性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权,如果在被追诉者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将荡然无存,这也与刑事诉讼注重人权的时代潮流相背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这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诉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有十几年,全国的刑事案件辩护率却仍维持在30%的水平。刑事诉讼辩护率低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实务界已对此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是,总结的原因大都“浮在水面”,没有追根溯源,这也就使解决的方法无的放矢,不能立竿见影、卓有成效。笔者认为,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诸项制度的基础,它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是社会对被告人人权的认同过程,也是对其理论基础的不断认识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只有理清这项制度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健全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 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初探

观念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不同的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生活方式、法律制度和社会形态,甚至可以引起争端、冲突和战争。对同一观念的理解角度和程度不同,也可以导致对同一事物、同一制度的处理方式和建设方法的不同。我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水平,正是我们对其所持观念的反映;而要进一步从立法和执法上改进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辩护制度,就必须澄清有关的模糊观念,建立一些先进的观念。①制度无一不需要理论基础的支撑,如果概念和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不对将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和定位,辩护制度亦是如此。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下列观点。传统的观点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即对立统一规律、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②还有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亦是理论基础之一。③还有的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程序主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指导下的结果,更是民主原则――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④有的学者将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成政治基础、伦理基础、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并进而细分。⑤还有学者认为,反抗权、参与权和辩证法分别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社会心理基础、政治基础和技术基础。⑥

2 刑事辩护制度之唯一理论依据――程序主体性理论

根据对以上观点的分析以及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进程的考察,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第一,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它揭示了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和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它是贯穿于其他规律和范畴的中心线索,而矛盾分析方法是我们最根本的认识方法。于刑事辩护来讲,对立统一规律主要告诉我们辩护权与控诉权是矛盾的统一体。它们共同服务于审判,其统一性表现在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让“真理越辩越明”。同时二者亦存在冲突,辩护权与控诉权又会相互制约,辩护权的行使又可能抵御对犯罪的追究,使罪犯逃避打击。故此,有学者指出,“诉讼制度在设计辩护权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时,不能不考虑打击犯罪与公民的法律安全之间的矛盾而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⑦担心律师介入诉讼范围过大会引起消极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达到人们期待程度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追诉犯罪,还是从“相对合理”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应在“被限制”之列。对辩护权的任何阻碍都是在已经有诸多缺陷的辩护制度上再割一刀。可见,将“对立统一规律”与作为法律制度的辩护制度在一个语境下讨论,容易使人们将辩护权的行使和逃避打击相联系,更容易使辩护权的作用仅仅被界定为“发现真实”,而忽略它的独立价值。第二,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里是要有一个前提的,即所有被追诉之人都是诉讼的主体,是程序的主导者之一。只有被追诉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他才有机会和资格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无罪推定之间自然是上下位阶的关系。第三,“法治”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被提出的,只是后来为法学家所引进成为部门法的原则,它的含义是程序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崇尚法的权威性。这也就是说程序的主体不允许任何一方附庸于另一方,都应当是是守法的主体,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法治原则的关系亦是同上。第四,民主原则要求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主体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程序的进程,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这就要求被追诉人有充分的话语权,即辩护权以便和控方进行抗衡,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他享有民利的前提。民主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五,理论基础应是某项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或者哲学上的来源。而理论基础多元化的结果往往导致对这项制度的分析角度过多,而最终导致其发展路径的无所适从。第六,近代自然法思想启示我们,反抗压迫权是天赋人权。辩护权正是被追诉者的反抗压迫权在刑事程序中的彰显。参与权是上述民利的体现。辩护权同样也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发挥作用的表现。⑧但是,要注意的是,参与权、反抗权都是人的权利扩大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都是被追诉者应当或者说已经成为程序主体之后所得到的权利。那么,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自然成为被告人诸项权利的前提。可见,以上原则虽然和辩护制度联系密切,但这些原则、权利都可在程序主体性理论中找到根据和落脚点。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应当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考查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历史上出现过三种刑事诉讼模式,它们是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此三种模式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和承认是截然不同的。在古罗马帝国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雏形就已经存在。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原、被告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用攻防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不仅应该而且实际上有多种救济的渠道,那时,被告人防卫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就是他们的刑事辩护权了。因此,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完整的。但是,当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之后,统治阶级认为弹劾式诉讼并不利于其极权统治,从而将其废除,推行纠问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一种“报复”,他们将犯罪看成是对暴力统治的极大威胁,尽其所能惩罚、打击犯罪。其结果是刑讯逼供盛行,完全忽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追诉的人仅仅成为诉讼的工具,被任意刑讯逼供,成为诉讼的客体。被告人仅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机制的人权保障功能丧失,刑事辩护制度缺位。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用天赋人权等理念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造,实现了控辩审三方分离,塑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对诉讼参与人的诸项权利的保障。认为司法正义应当在程序法制的情况下实现,这其中主要是保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自此之后,被追诉人再也不用面对集权主义的司法权,控辩双方实现了平等的攻防。由此,被告人终于摆脱了诉讼手段的角色和地位,而成为享有诸多诉讼权利的主体。既然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当然就有必要保障与其他地位相称的权益。为此,必须赋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⑨由此,刑事辩护制度得以重生,启动了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所以,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兴衰与辩护制度的存废是息息相关的。

由此可见,程序参与者的地位关系到程序的实际意义。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中心思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法官和控诉人一样,在三角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他旨在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旨在赋予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以抑制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从而使刑事诉讼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他作为诉讼参与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制度上的支撑和尊重。只有这样,现代刑事诉讼才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不仅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理性的程序。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容。⑩另外,在我国,强调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很长一段时间,刑事程序的目的一直都被界定为惩罚犯罪,所以刑事辩护制度都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属制度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实践中将被告人仍然看作程序客体的观念仍然大行其道。所以,将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唯一的理论基础,更有利于解决当前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和促进刑事辩护制度。

被追诉人也许是真正的罪犯,也许不是。也许已经为被害人深恶痛绝,但其被真正确定有罪以前也仅此而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而只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群体,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或将律师当成社会的异己力量,都会导致对律师的偏见和歧视。当刑事辩护制度背后的意识性、精神性因素为人们所认同时,他们将逐渐摆脱传统法律观念的桎梏;人们的认识也将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他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消极态度也将逐渐为积极态度所替代。

注释

①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89.

②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111.

③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07.

④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再认识[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⑤朱林兵.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J]. 湖北社会科学,2008(1).

⑥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⑦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5.

⑧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第3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国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①在美国,当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以上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安排会见,但同时规定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决定,以及对何谓“国家秘密”的不一的理解,“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需要主管领导批准等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者虽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等等,对律师会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更有甚者,有的侦查机关竟以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使辩护律师查明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到场权问题,笔者认为赋予辩护律师到场权,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在我国,由于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超常发挥,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早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转贴于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但是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却一改旧法的规定,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庭审方式由传统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转而向起诉一本主义靠拢,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成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可以说新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好的,方向也是对的,但是,由于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往往将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与这一规定的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通常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全案移送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则通常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证据。该制度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确立。英国于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法典的形式结证据开示作了全面的规定。如今,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过程中,也摒弃了卷宗移送主义,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②因此,针对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可以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仅可以在法院查阅,而且也可以到检察院查阅。为配合庭审方式改革,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修改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同时,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师也应当将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展示。此外,对于没有在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我国的《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提前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实质上是将律师本应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最终寄托在被调查对象的道德自律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观公正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应有的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可想而知,仅就理论而言,这种主观上随意性很大的“自律”和“公正”如果没有一个客观固定的制度加以限制,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进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的有效性。在实践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及主管机关不批准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极为常见,辩护律师基本上是无计可施,其调查取证活动则就此宣告失败。与《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相对照,我国现行法中以上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何等的苍白无力!

针对以上立法的缺陷,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以律师这一权利。例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外,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类似的具体的规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虽然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却是矛盾的、对立的,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基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检验辩护律师的言论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诉讼的实践来证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观点、看法来决定。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却是共同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及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是得不偿失的。

第4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 《刑事辩护法》 刑事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 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 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时对旧法的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原 刑诉发规定,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且应当指定辩护范围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修改后的法条一方面将援助的适用阶段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时把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在适用主体上又增加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法律援助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有助于保证控辩平衡和推进刑事司法的公正。

第5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缺乏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很好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法治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

长期以来,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价值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律师在辩护特别是无罪辩护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应有的障碍,有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主要表现就是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执法中人为的因素,有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审前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接受委托难

聘请律师,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自己申请,可是犯罪嫌疑人普遍不懂法,无疑不利于辩护制度发挥作用,所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传达该项权利的义务却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犯罪嫌疑人知道,如果其家属没有主动为其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如果想聘请律师,往往只能通过给家属寄信的方式告知,耗时长、可靠性差,使委托难上加难。

2.会见难

六部委《规定》虽然对安排律师会见时间规定得很明确: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比如“涉及国家秘密”、“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需要领导批准”、“办案人员太忙没时间”等或者干脆不说明任何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律师要达到会见当事人的目的,就不得不依据法律据理力争,或者采取向侦查机关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方式。

3.侦查阶段会见不准涉及案情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据个别律师反映,“陪同”会见有的侦查人员总是交待“不要涉及案情”。“涉及案情”成了一大。

4.阅卷难

实践中,有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时,把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庭审时才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而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只移送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移送证据材料,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有时律师的阅卷时间亦受到限制,直接影响辩护质量。

5.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调查被害人及证人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这实际上是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立了两道“门坎”,一道是“许可”,另一道是“同意”。调查其他证人须经证人同意,实际上是等于赋予证人对律师调查的“拒绝权”。律师提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及准许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多数得不到“许可”,理由是已经查清了,再调查没有必要了。律师可以调查的证人也不敢向辩护律师说实话。甚至有证人作了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同的证言,被以“伪证罪”批准逮捕。

(二)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辩护方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法官偏信庭前书面材料

实践中,上述人员普遍不愿意出庭作证。检察官不支持甚至阻挠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偏信庭前制作的书面证据材料,而轻视被告人、证人等的当庭口头陈述,导致错判,严重侵犯人权。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导致法官不得不存在“疑罪从轻”的观念与做法。如武汉市吴鹤声涉嫌杀人案,自1991年4月5日至1992年12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共进行了71次审讯,被告人仅在1991年5月7日至8日两天一夜的刑讯逼供中因忍受不住被迫供认杀人,在此前后包括法庭审判时都拒绝承认,法庭不管被告人当庭如何申辩是刑讯逼供所致,还是采信被告人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判处其无期徒刑,[1]。

还有,即使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已经得到了证明,法官也照样采用庭前书面供述,而置被告人的当庭申辩于不顾。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培武已当庭出示刑讯逼供的血衣,但法院还是照样采信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

2.辩护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难以平等

因法官对庭审的控制权过于强大,在法庭上辩护人的举证权及辩论权往往得不到充分发挥,发问权受到限制,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打断、限制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发言以“诱导被告人”、“发问方式不当”、“公诉人已发问”等打断、限制较多。有的法官在质证时,不给律师思考和分析的时间,要求律师立即发表意见,导致质证质量无法保证。更有甚者因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言过于激烈,或因审判长认为律师胡搅蛮缠等,将律师驱逐出法庭。法官普遍存在片面追诉有罪的心理倾向,对无罪辩护意见非但不重视,反而心理逆反。在判决中,法官更愿意接受检察院的意见,对辩方的意见重视不够,给律师“讲了白讲”、委托人“律师请了白请”的感觉。

按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于庭上出示的证据须在庭审前三天给对方阅看,如庭上临时出示,对方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权利。在实践中常发生控诉方搞“突然袭击”的现象,而辩护人为了配合法庭“及时审结案件”,以给法庭留下“好印象”,即使内心有不满也不敢表露,这样会使辩护质量受到影响。

3.庭审形式化,挫伤律师刑事辩护的积极性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还不是理想中的等腰三角形,更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存在错案追究制,故审判与控诉的关系较之与辩护的关系更为接近。实践中存在法院与检察院在审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的“联合先定”情况;存在稍有难度案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先定”情况;存在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定”的情况;专案组案件审前即已有结论性意见等情况,弱化或者虚无辩护律师的作用,甚至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4.辩护人参与庭审权、帮助决定上诉权被剥夺的现象亦有发生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庭审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出现于法庭,法庭以为系辩护人的原因,为了快速结案,问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表示愿意自行辩护而不强求律师出庭辩护。庭后,始知书记员用平信方式将出庭通知书发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信后已过了庭审日期。虽然该律师后来以书面辩护词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但被告人的辩护权客观上受到了影响,至少暴露出法院工作中的不严谨。出庭通知书应当用挂号信甚至是快递形式发出,同时辅以电话得到律师确认,以保证律师参与庭审权。还有的案件审结后,律师迟迟未收到法律文书,导致律师无法帮助被告人决定是否需要上诉或申诉。

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层面改革,主要包括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建议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将第33条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公开告知其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评价。这些行为和法律评价的告知应记放笔录。如果被讯问人已经聘请律师,并且这名律师已经被合法通知,侦查人员即可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向其说明申请指定辩护的条件,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指定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在场时不得对他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即可进行。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或申请指定辩护人应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2}

2.取消对律师会见权的某些限制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代为申诉等。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充分交流,有效行使辩护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应处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这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

(2)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会见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3)对于律师申请会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借故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或不予安排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取消某些限制

我国学者称我国目前的控辩式诉讼结构是一种“控强辩弱的控辩式诉讼结构。”{3}

为了达到控辩平衡,必须赋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及履行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所确定义务的需要,笔者建议有必要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如下修改:

(1)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则是实行辩护的基本条件。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凡是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审判的国家,几乎没有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取证权的。

(2)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取消“两个同意,一个许可”的规定,修改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支持。如果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证人可以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决无效的抗辩理由。”

4.改革讯问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

在中国一步到位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从现实来看非常困难,然而,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功能,在现实中应分步建立这一制度。首先应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赋予律师以在场权,待到我国法律承认沉默权时,再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这一制度。

(1)律师在场权案件运用范围的限制:现行犯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因为证据收集比较容易,不适用律师在场权。、贿赂、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律师在场权。由于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重要,其他证据的收集可能困难,侦查人员追求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主观欲望强烈,最易导致侦查人员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的行为,实务中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大都发生在这些案件上。

(2)律师在场权行使程序:在侦查人员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凡属于律师在场权适用的案件,应告知其此项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此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其在3日内聘请律师,若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或者在告知此权利后3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未聘请律师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并记录在案。在讯问时,律师在场发现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违法,或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当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也有权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在讯问笔录上记载侦查人员有程序违法或者刑讯逼供情况后签字。如果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合法,律师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无律师签字的笔录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力。律师在场权的行使还应包括律师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果侦查人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申诉。

5.注重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权

将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当然权利,改变审判前程序中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状况,以便使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羁押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保障辩护律师广泛的阅卷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证据展示制度。

(1)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至法院受理案件时,而非至开庭审理前。理由是经过证据展示,控诉方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收集的证据确实是虚假的证据,就可以不将其写入证据目录移送给法院,以防止法官形成一种不良倾向。

(2)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在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这样既可以保障法官在审前接触不到案卷材料,以防形成预断,又可以保障辩护律师查看全部案卷材料。

(3)证据展示的范围

控诉方应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具体包括:侦查、机关获得的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控诉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展示,但应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辩护方展示的范围应是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4)证据展示的主持者

证据展示的主持者是检察院负责审查的检察人员。需强调,“主持者”不是裁判者,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负责与辩护人协商展示的具体时间,在展示过程中对于双方展示的证据材料作记录,然后由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分别签字盖章,一式两份。

(5)规定违反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

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制度{2}。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向对方展示的义务,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方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强制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2],以及人民法院对应当出庭而无故不出庭或故意拖延出庭的司法处分权,同时对于有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或不必出庭作证的可设若干除外规则。借鉴英美等国的交叉询问规则,取消在反询问中进行诱导式提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主询问中设立若干禁止诱导式提问的例外。

(2)建立和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

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于可能遭受恐吓、报复的证人,给予预防性保护。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措施。如对指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和重要作用的证人还可以列为特殊证人给予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和移居保护,至少在作证期间应由专门的保安人员对证人的人身进行安全保护;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比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到安全的地方居住等{4}。

(3)实行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对其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为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

(4)建立证人免证制度

为保证证人作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建立证人免证制度,赋予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为此,应规定证人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拒证特权;2)律师、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医生、护士等职业人员的职业拒证特权;3)神职人员的拒证特权;4)国家公务员因其工作性质而应当保密的事项,经法官许可,可以享有作证豁免权。

(5)使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

为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影响,应当开辟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如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开其住址或身份有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请求传唤证人的人员或证人本人申请,可准许证人以书面形式回答审判长有关身份和地址的提问,或者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作证室,使证人在“听得见、看不见”的情况下作证。还可以利用现代通讯手段让证人通过电话作证以及借鉴西方国家的隐名作证制度。

3.重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

立法虽然肯定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但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容易导致法官随意拒绝被告方要求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样,审判中证据调查的范围往往局限于控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被告人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应当予以重视。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一般不得拒绝,除非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应当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4.发展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控辩式审判方式主要是公诉人和辩护人通过庭审向法官说明被告人到底有没有犯罪,犯有多重的罪,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更加需要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为了与审判方式相配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亟待发展和完善,以便能够为更多的贫穷被告人(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结合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34条作以下修改:

(1)法律援助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为何要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因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此时,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同,如果被害人本身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人,本身又不懂法律,此时由谁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样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如果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同样存在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委托律师,同时自己又不懂法的情况。此时同样需要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的阶段。法律援助除了法庭审理阶段外,还应包括审判前程序,即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

(3)法律援助的审查主体。审判阶段指定辩护是由法院进行的,审判前阶段由于法院还没有介入诉讼,所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成为审查、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

三、小结

律师刑事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亟待改善。“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应当以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为目标,必须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尤其在审判前程序中;审判程序要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制;改善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克服警官、检察官、法官“权力本位”的心理,尊重辩护律师的工作,以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健康发展。

【注释】

[1]张立:《从判“无期”到宣告无罪》,载2002年9月30日《南方周末》第8版。该案后来出现真凶,证明对吴鹤声的定罪判决是错误的。

[2][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丹宁勋爵指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第6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刑事辩护制度;辩护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8—0245—03

美国学者查理斯曾说过:“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所有这些如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将是毫无意义的。”起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诸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社会对司法精神的思考与解读已经迈上了一个更新的层次。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健全与否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立法上将诉讼机制往前推进了一大步,本文即以此为契机,拟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与发展变化作一深层探讨。

一、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各有侧重。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一方面,从证据收集角度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保证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真实性。因为被指控人出于防御的目的,必定会主动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提出一定的有利线索,以便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这在客观上保证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而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后,可对追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追诉机关非法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另一方面,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角度看,刑事辩护制度具有如下重要价值: (1)有利于限制法官审判的主观性与随意性。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当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事实。(2)有利于揭示案件的客观真相。在庭审中,检察官为达到证明被告人罪责成立的目的,将竭尽可能地提出和展示证据,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将对此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如此反复,在一证一驳的过程中,随着证据的不断充实,案件事实的真相也就逐渐明朗起来;其次,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原因是:1)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有效保证了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指控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和申诉自己的理由,有助于被指控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2)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能有效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的存在意味着每一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对政府的意见与决定提出异议,被指控人享有的这种公平的辩护机会,正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3)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既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独立的重要条件,如果缺乏辩护职能,将无法形成诉讼职能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并使控诉职能出现集中和混淆,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因此,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最后,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对于被指控人来说,通过辩护和审判,无罪的可以得到尽快释放,有罪的可以得到裁判尽早摆脱诉讼,这样就可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中国传统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前,中国一直适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与1979年的刑诉法相比,该部刑诉法广泛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元素,引进了庭审对抗制,使得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刑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得以贯彻,将刑事诉讼机制往前推进了一大步,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突破性进步。但是制定任何一部成熟的法律都不是一劳永逸、一蹴而就的事,从制定到走向成熟需要一个过程。1996年的刑诉法仍在以下几个方面困境重重:

第7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师,辩护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矿生.从律师视角看律师法修改对公诉的影响[J].检察日报,2008,(4).

第8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效辩护;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1-0123-02

刑事诉讼讲究控辩平等对抗,在刑事控诉以国家公诉为主的背景下,控辩双方法律地位、诉讼能力均处于天然失衡状态,由此,辩护权在维护实质公平正义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辩护,辩为手段,护为目的,它不仅仅指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在现代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指导下,辩护不应是形式的,它应该是实质的,也就是追求效果的辩护,即所谓有效辩护。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从多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实践中辩护还仅仅停留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这一层次,更高层次的要求即辩护取得实际效果难以实现。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理论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第一种观点以刑事诉讼的时空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基本内容包括刑事被追诉人既可自行辩护,也可聘请律师辩护,必要时国家还应当提供免费律师辩护;在诉讼任何阶段被追诉人都可以行使辩护权;法律应赋予被追诉人最大范围限度内的诉讼权利;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种观点以刑诉主体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应当包括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律应当允许其在审前、审判以及执行阶段聘请能够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国家应当设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第三种观点从动态的角度出发认为有效辩护包括形式辩护与实质辩护两部分,形式辩护要求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充分并完整,辩护律师合格且有能力,自我辩护受到充分重视。实质辩护则从更深层次提出要求即构建理性的诉讼结构、营建宽松的诉讼环境以及完善有效辩护保障机制。第四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突出的是辩护的目的和效果如何实现有效性。有效辩护指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实体上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提出辩护意见或在程序上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最终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

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我国辩护理论经历了由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到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的演进过程。相比而言,笔者更加赞成第四种观点对有效辩护的概念的定义,即有效辩护更多强调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对案件实体部分的意见以及程序部分的异议)能够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不仅仅流于形式上的辩护。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保障辩护有效性上做的努力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初步建立了较系统的辩护制度,其后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律师法》逐步完善,总体而言,辩护原则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具体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法院告知其辩护权之义务,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辩护人的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审判中法庭上的陈述权、质证权、获得翻译的权利以及上诉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从我国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完善,在协调处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有效辩护之间的关系方面做出重大努力:

首先,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的辩护环境,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第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新法实施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障碍。第二,简化会见手续,保障会见权。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且不被监听。第三,强化阅卷权。自审查始,律师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将律师全面接触案件材料的时间提前,保证辩护人能充分、及时表达辩护意见。

其次,完善指定辩护制度。一是增加了两种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二是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将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保证指定辩护人及时介入刑事诉讼。

最后,赋予律师整个诉讼阶段表达意见的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159、170、182条分别规定在审查批捕程序、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过程中以及庭前会议当中,辩护人有权向办案机关表达意见。这一系列规定有效改变以往审前阶段辩护人难以同办案机关沟通的状态,能够保证辩护人及时并持续不断向办案机关阐述辩护意见,从而实现辩护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这次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强制出庭、证人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都从制度上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在我国有效辩护实现的主要障碍

1.缺乏宪法依据。宪法是一切法律最根本的立法依据。虽然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时并未将辩护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准则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对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保障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义务主体是人民法院,行使阶段是审判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是保障辩护权的义务主体,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权利主体,审判阶段外的诉讼程序没有辩护的存在。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内容和结构上的缺失使得审前阶段的辩护开展受到极大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关乎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辩护权对每一个公民而言正是这样一种潜在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普遍保护。

2.观念上对刑事辩护的误解。在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自古代以来一直被社会归为刑诉法的宗旨,传统的犯罪控制观念使得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未能合理平衡,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无法提高,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保护,辩护律师维护受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作用无法体现。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公检法机关共同肩负“打击犯罪”的神圣正义使命,而刑事辩护则被认为是替被追诉人摆脱犯罪责任,是替“坏人”说话,对比之下辩护始终处于从属、弱势地位,以致辩护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实务部门的各种限制从而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

3.律师行业制度无法保障辩护律师从业权利。一方面,相比民事,刑事辩护对律师的能力要求更高,而相关的律师行业制度和法律规范对刑辩律师能力良莠不齐的现象并未予以重视,依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前进行的培训基本也是以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主,行业导向对刑事辩护的轻视导致律师职业群体对刑事辩护的不重视。另一方面,刑辩风险居高不下。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柄利剑,相对较高的执业风险使大部分有能力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对刑事辩护缺乏热情和积极性。两个方面的原因阻碍优秀的律师进入辩护人行列,从而也影响了刑事辩护有效实现。

4.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迅速发展,但刑事辩护率低仍然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辩护相对于民诉收入偏低,对律师能力要求较高,使得尽力从事刑辩的律师投入和收获不易形成正比,也导致有些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部分律师则在刑事辩护中并不尽职尽责,直接影响了有效辩护的实现。

四、实现有效辩护之构想

有效辩护的最终价值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辩护有效性依靠的不仅仅是制度改革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观点的更新,包括立法者、司法执法者以及社会大众观点的更新,在现代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诉法的发展变革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应有的高度,相关制度的构建不应仅仅拘泥于对辩护权内容的扩张和修改,而是应当自内而外地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原则构建。

第一,将辩护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体系化地规定辩护原则及制度。首先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明确规定公民受到刑事追诉时享有辩护权。其次,将保障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都应当获得辩护,且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最后,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更加详细、具体地规定辩护权如何得以实现和落实。

第二,转型刑事诉讼构造,构建对抗式诉讼模式。有效辩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是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即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要想形成由内而外的有效辩护机制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方式,构建控辩对抗机制,让刑事辩护和控诉真正平等地对审判实现同样影响。从1996年第一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在审判阶段初步构建起对抗式诉讼格局,但审前的侦查、羁押和审查阶段明显对抗性不足,甚至有着显著行政性特点,诉讼中的裁判者基本处于“偏听一方”的局面,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对抗制改革,例如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审前羁押司法裁判制度、听证制度等,强化辩护参与以及辩护意见的表达。

第三,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改变重惩罚的价值观,兼顾和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念。观念转变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立法机关、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也涉及普通社会大众,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他们是刑事诉讼规范制度的具体适用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观点,明确被追诉主体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才有可能得到现实的尊重和保障。其中,最迫切当数构建合理的制度保障,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实质性的关注和处理,最有效的是建立证据裁判制度以及裁判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详细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做出说明,而不是简单地写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第四,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切实落实。新修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都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和完善,这样就使得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变得有法可依,但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最根本的是在落实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依法办事,杜绝以内部规定的形式架空刑事诉讼法。例如,办案机关不能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违法监听其交流内容,对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回应等等,与之相适应的是构建合理的程序违法救济制度。

第五,完善律师行业制度。一方面,要全面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多多开展有针对性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课程。同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律师行业业内处罚机制。另一方面,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刑辩律师的辩护能力,严格刑辩律师执业门槛,改善业内刑辩律师业务水平良莠不齐的现状,为有效辩护的实现做好主管方面的准备。还要强调一点,即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这样才能严格辩护律师的入罪条件,降低有效辩护的辩护风险,增强律师参与积极性,达到提高辩护有效性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汤茂定,李建明.论我国刑辩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

[2]谭庆德,左勇.对我国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2(28).

[3]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全法.论有效辩护的实现[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7(2).

[5]陈效.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探究――兼谈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探索[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校学报,2012(1).

[6]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J].清华法学,2012,(4).

[7]陈效.美国有效辩护理论辨析[J].学理论,2012(5).

[8]吴纪奎.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

[9]魏林涵.有效辩护的机制实现[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1).

[10]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第9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内在要求,能够确保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合法性。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都已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但我国的辩护律师仍然无法及时介入到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其在场权尚未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本文将结合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挖掘其理论根据,深刻探究相关可行确立策略,力争为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创建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在场权

引言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的蓬勃发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法学界都引发了大量关注和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主要是指被追诉人在受到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且律师不在场时讯问取得的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既是律师执业的权利职责之一,又是监督刑事追诉过程是否合法的重要举措。因此,我们需要明晰辩护律师在场权确立的必要性以及理论根据,在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在场权确立的相关策略。

一、 我国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也具有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必要性。

(一) 实现实体程序正义,平衡控辩诉讼机制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下,刑事机关掌控着控诉的有利资源,而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一方面能够使律师及时介入到刑事侦查过程中,掌握更多的刑事诉讼资源,有效平衡控辩诉讼机制。另一方面,硬性规定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以有效监督刑事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实现刑事追诉过程的实体和程序正义。

(二) 推进侦查讯问变革,最大程度保障人权

近年来,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新闻屡见不鲜,刑事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在场权,刑事侦查讯问中多少都会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律师在场一方面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另一方面作为刑事讯问的第三方监督者,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人权,推进侦查讯问方式的变革。

(三) 改善刑事追诉民主,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的质量是判断一个国家民主状况的重要标志。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可以使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全程都得到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和相关权利保障。法治社会理念要求刑事辩护不能仅局限于庭审阶段,要贯穿于刑事追诉全程。而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能够发挥律师的监督、申诉作用,保障当事人的民利,改善刑事司法民主状况,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二、我国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根据

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具有深刻的理论根据,主要体现在法律基础、实现保证、现实需要以及推动力等四方面。

(一) 法律基础――人权入宪思想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其辩护权。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发言人,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因此,人权入宪的思想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

(二) 实现保证――律师制度完善

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有赖于律师较高的个人素养和专业能力。近年来,我国从职业资格认定、律师正式执业等方面对律师行业进行严格把关。规范的律师执业制度,着力提升了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同时,律师协会制度的健全,有效监督了律师执业行为。因此,律师制度的完善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证。

(三) 现实需要――侦查讯问变革

频发的刑讯逼供案件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敲响了警钟,警示我国的刑事侦查需要更为严格的监督力量,保障其程序的合法性。辩护律师是侦查讯问过程中介入的第三方监督力量,可有效保证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合法。因而,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成为侦查讯问变革的重要推动力。

(四) 强力推动――国际大势所趋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汲取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目前,辩护律师在场权已经在各国司法程序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重要意义。国际法学研究和实践的大环境,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提供了大量可供借鉴的经验教训,强力推动了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进程。

三、 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相关可行举措

虽然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已经有扎实的理论根据,但是仍不可忽略确立过程中的重重阻碍。因此,我们需要有针对性地探究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举措。

(一) 健全法律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律师权利

归根结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需要依靠我国法律的健全和保障。一方面,国家要以法律形式确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并且细化规定辩护律师介入刑事侦查讯问的程度性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维护律师在场权,不能肆意架空法律规定,无视律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合法权利。法律确认和司法保障相结合才能确保律师在场权的稳步发展。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值班律师制度

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需要各项刑事辩护机制的通力配合。首先,要着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讯问阶段,为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提供契机。而后,伴随着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我国要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诉求能够得到即时反馈,其辩护权利能够随时得到保障。

(三) 赋予律师刑事豁免,强化律协监管职能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护、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辩护豁免能够有效化解律师在刑事侦查讯问阶段的辩护风险,保障其人身权利。另外,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还要强化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操守的监管,杜绝辩护律师利用该权利进行不良辩护。

四、总结

总而言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杜绝刑讯逼供,对于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健全司法保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应当尽早提到立法进程中。

[参考文献]

[1] 屈新. 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 (01).

[2] 侯太利.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 余正琨. 论侦察阶段辩护律师在场权[J]. 求索, 2005, (05).

[4] 朱玉娇. 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D]. 安徽大学, 2014.